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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6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 告 吳瑞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06

HLEV-113-花小-365-20241206-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楊亞德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陳勇菖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企業社(下稱○○○○企業社)之經 理,原與○○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包○○係配偶關係(上開 2人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離婚),原告則自110年4月起,在○ ○企業社擔任技術員。緣被告與包○○因感情不睦,被告遂決 意檢舉○○企業社參與相關政府標案之違失,然被告為避免真 實身分曝光,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擅自以原告之名義,傳 送含有附表各編號所示檢舉內容之電子郵件至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之首長信箱,用以表彰係原告對○○○○企業社提出檢舉 之意思。被告上開冒用原告名義檢舉原告任職之○○○○企業社 之行為,使原告在公司內遭受長官、同仁之誤解與非議,原 告背負莫須有之罪行,即便原告向長官、同仁解釋並非原告 去檢舉公司,仍難彌平公司內部之議論及耳語。雖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嗣後已還原告清白,然案發後至 上開刑事判決前,因已經過相當時間,在此期間因公司內部 之耳語,原告已無法再繼續任職於原公司,而必須至全臺各 處打零工,原告本來在公司擔任正職人員,現因打零工而要 到外地如:臺北、桃園、臺中竹山等地工作,對原告之生活 產生重大影響,且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飽受相當之心理壓 力,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影響原告名譽甚鉅,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下同) 5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偽造文書犯罪事實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揭時、地,冒用原告名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情,業經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查核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因被告冒用原告名義檢舉原告任職 公司之行為,至原告身心承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院依兩造於本院及被告 於刑事案件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被 告本件侵權行為之嚴重程度與情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 17日起(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 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0年10月24日0時13分2秒許 採購名稱:110年○○○○○○○○設備汰換(第二期)工程 得標廠商於報價單中灌水線材及工資,跟線材設備商○○○○發票沒有進貨那麼多,結果報價內容浮報,承辦人員林○○跟廠商經理吳○○及負責人之間有無對價關係,及機關首長之間耐人尋味。 2 110年10月26日10時5分5秒許 採購名稱:110年○○○○○○○系統更新案 得標廠商○○數位工程負責人及吳○○有偷工減料浮報報價單嫌疑(線材廠商○○○○)報價單有灌水,○○○○○○○設備線材沒有那麼多,結果機關驗收不實,機關承辦人員是否有圖利收取回扣之嫌,廠商是否有偽造文書之嫌,請檢察長查明。 3 110年10月26日19時9分6秒許 1.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10年○○○○○○○○○○汰換(第二期)工程 2.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10年○○○○○○○、○○○○(含老人館、收容所)○○○○○暨○○○○○設備修繕工程(開口契約) 因廠商押標金於開標前10分鐘要去繳納,農會不收,鄉公所承辦人員郭○○說可以用現金直接到鄉公所出納繳款,但在招標文件並沒有說到可以到鄉公所出納繳款。而且讓該廠商得標,不知道這樣是否違反採購法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及是否有簽上級機關核准。 4 110年10月28日8時29分46秒許 採購名稱:○○○○站、○○○○○站及○○○○站改善工程 本標案有借牌狀況,○○土木包工業吳○○借牌給○○實業社包○○及游○○投標並取得標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06

HLEV-113-花簡-211-20241206-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36號 原 告 王聖涵 被 告 萬守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06

HLEV-113-花小-636-20241206-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8號 原 告 陳建發 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 被 告 林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27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27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福 建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明義街與福建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畫有停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義街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 骨折後縱韌帶鈣化併頸脊髓不完全神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326,108元、看護費6,639,841元之損害,且應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65,749元,及其 中800,000元部分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7,165,749元部分之利息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畫有停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且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2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簡卷第49頁),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5、33至39、57至91頁,偵卷第43頁),堪 信屬實。且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2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花簡卷 第13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326,108元之損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單據為證(見花簡卷第33至36頁 ),堪信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326,108元,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自112年7月12日起均需由專人照顧,因此雇請外籍看護工,每月支出看護費40,232元(含外籍看護工薪資26,002元、最低生活費14,23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其受看護費損害之總額為6,639,841元等情,雖提出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國人原僱主及新僱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外籍看護工申請相關費用表、最低生活費用表為證(見花簡卷第25、37至40頁),惟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原告經鑑定機關認定於該證明之有效期限前具有該證明上所載之身心障礙狀況,並無從佐證原告有受終身專人看護之必要。另觀諸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之記載,亦未提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受終身看護之需要,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⒊就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進行第二至第六頸椎後路椎板整形術與後方融合手術,術後輾轉在外科加護病房、普通病房、復健科病房進行治療及復健,出院後尚至復健科門診進行復健治療,致生活上多所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參以原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見花簡卷第39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衡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上述過失,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堪認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 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依前開 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8,276元【 計算式:(326,108元+200,000元)×70%=368,27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 8,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05

HLEV-113-花簡-268-20241205-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42號 原 告 簡詩樺 被 告 汪苑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1時35分許,沿花蓮縣 ○○鄉○○○○○○路000號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本應注意穿越道路 應依標誌或標線為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 福德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機車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2,560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11,360元、工資費用1,5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小 卷第17至19、39至5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則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不應使被害人 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12,560元中,零件費用為11,360元 、工資費用為1,5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花小卷第19 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 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機車係112年10月出廠, 有原告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花小卷第115頁),是迄 至本件113年1月25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4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機車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1,360÷(3+1)≒2,84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1,360-2,840)×1/3×(0+4/12)≒94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1,360-947=10,413】,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1,913元( 計算式:10,413元+1,500元=11,91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 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花小卷 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經法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05

HLEV-113-花小-442-20241205-1

花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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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97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林采聖 被 告 李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3元,及其中新臺幣4,792元自民國1 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12元,及其中新臺幣12,147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8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1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電信費債務,嗣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04

HLEV-113-花小-597-2024120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黃啟達 林瑞崗 被 告 徐慧娟即極緻設計 梁士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93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慧娟即極緻設計(下稱徐慧娟)邀同被告 梁士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詎徐慧娟未依約還款,其債務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徐慧娟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違約金,而兩造間就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約定在一般週轉借款契約第5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第7條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資 料為證(見花小卷第17至8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至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金部分,其違約金之 起算日為113年2月28日,然觀諸原告放款資料(見花小卷第 85頁),該筆本金之到期日為113年3月28日,則依兩造間之 契約約定,該筆本金之違約金起算日應為113年3月28日。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酌量情形,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利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24,739元 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37,193元 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利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24,739元 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37,193元 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2-04

HLEV-113-花簡-203-20241204-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9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林瑞崗 被 告 林宥均即林駿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1元,及其中22,181元自113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約定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 期未履行,自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入帳之日起, 按週年利率8.63%以上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 ;並約定被告應負帳款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逾期 繳款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逾期繳款第2個月當月 計收違約金400元,逾期繳款第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113年8月3 1日起屢經催告未按時繳款,原告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 條第1項第5款,將被告積欠信用卡款項視為全部到齊,被告 迄今仍積欠本金22,181元、利息500元、違約金1,200元。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881元,及其中22,181元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 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22,181元、利息500元、違約金1,2 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彰化銀行 信用卡管理系統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81元 ,及其中22,181元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6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所請求 之23,881元,已包含三期違約金共1,200元,原告聲明又再 主張違約金,已為契約約定違約金以三期為,自不足採,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04

HLEV-113-花小-59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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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09號 原 告 高懿書 被 告 潘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下午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時 ,疏未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致該車後方棚架撞擊原告上址住家 ,致原告住家1樓前屋簷上端之遮雨、遮陽棚斷裂折損,原告因 之受有需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9,9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113年8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86599號函附之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213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3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 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009-202411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22號 原 告 高福生 被 告 恩雅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小-332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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