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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彥榤 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 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彥榤(下稱聲 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判處罪刑,因發現下列新證據、事由,及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爰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告訴人陳煌益固於本案中聲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725萬元,然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係主張買賣價金為 相當於市價之835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367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聲 證1)可稽,足證兩造交易之真正價格即為835萬元,此為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原審未予審 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 (二)證人洪文穎聲稱其收取之5萬元是違約金,然本案仲介和群 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中信房屋加盟店)開立給聲請人之發 票上,註明證人洪文穎收取之5萬元為服務費,僑馥公司函 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 亦同此記載(聲證2),足認證人洪文穎係以仲介服務費名 義請求5萬元報酬,而非請求違約金,證人洪文穎所述與上 開事證相違,顯屬虛構。上述在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但漏未 斟酌,足以作為有利聲請人之重要3書證,自構成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聲請向和群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調閱聲請人委託之所有資料 (含不動產仲介委託書、仲介公司請款資料及發票資料), 以明本件買賣契約價金及服務費之計算基礎為何。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及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 為之,同法第421條及第424條亦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 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 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 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 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 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 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 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於113年5月30日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確定,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4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聲請人以 前揭聲請再審理由(二)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據以依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應於送 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原確定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民國 113年6月11日送達至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 交與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第405頁),聲請人於11 3年8月14日始具狀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 不符;況依聲請人所指聲證2之服務費發票、僑馥公司函覆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等 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14號裁 定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以同一事實原因聲 請再審,亦屬違背法律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 (二)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同案被告周芷妘 之供述、證人林朝日、陳煌益、邱鈺涵、洪文穎、翁經衛之 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翁經衛與徐鑑輝)、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翁經衛與陳煌益)、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 年9月1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25868號函檢附登記申請書 影檔、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0日新北重地資字第 1096154231號函檢附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履約保證金( 即中信銀)帳戶明細、傅立偉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 陳彥榤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金專戶收支明細表暨 點交確認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中信 銀國內匯兌系統匯出匯款查詢作業、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 安泰銀行111年10月17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10015506號 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匯入結帳明細 表及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傳票、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錄 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安新公司111年11月18 日111年度安新字第562號函檢附專戶資金控管表、玉山銀行 存款憑條、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等證據資料, 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以翁經衛名義向徐鑑輝購 得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 同年11月4日以議定交易價格725萬元轉賣給林朝日、洪文穎 ,並約定虛增交易價格為835萬元,詎聲請人、周芷芸竟共 同侵占已約定匯回林朝日帳戶之110萬元明確,且就聲請人 之辯解詳予指駁,此經本院核閱全案電子卷證無訛,並有原 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 之情事,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聲請人雖 另以告訴人陳煌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 格是相當於市價之835萬元,且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另案 民事判決係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提起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已 就系爭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應為725萬元,詳為說明所憑之 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書第6至11頁理由欄 貳、(三)】,聲請人舉另案民事判決(聲證1)為新證據, 主張告訴人陳煌益於另案所述之買賣價金與本案所述不同, 然法院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 定事實之拘束,是告訴人陳煌益於另案民事事件進行中以代 理人身分所陳述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2項應以確定判決證明之情形外,因判決本身非新事 實或新證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 無理由。至其所為聲請向和群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調取之資 料,亦無必要,自不予調查。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聲請之再審,或逾法定期間提起聲請, 或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與法定程式不合,或對原確定判 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 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 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 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 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 「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 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 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 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 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 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 之要件,本院認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聲再-378-2024102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531號 原 告 黃勇助 陳永順 被 告 顏水清 許世忠 唐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固主張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繳納裁判費5,4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許世忠、顏水清應將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依原告真意應為其中2 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之信託 登記辦理塗銷或移轉給原告陳永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 應以甲、乙地之價值計之。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 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經查,由原告提出之 土地信託契約書以觀,顏水清於民國101年3月2日將高雄市○ ○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換算面積約68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換算面積 約206.41㎡)、乙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30平方公尺),信 託登記予許世忠,信託權利價值為1,000,000元,據此乙地 價值至少應為414,093元【計算式:1,000,000元÷(685+206. 41+630)㎡=657.29元/㎡;630㎡657.29=414,093,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再鄰近甲地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 08年7月23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55元,有內政部部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參,則甲地價值應約為31 1,796元(計算式:1370.53㎡455元1/2=311,796元,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725,889元,應可認定。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唐家德、顏水清應將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丙地,權利範圍1/6)、乙地持分全 部抵押權塗銷登記。而乙、丙地上存有100年11月23日登記 、收件字號路普字第08054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及 登記日期113年6月26日、登記原因為讓與、收件字號路地字 第02294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是乙 、丙地上所存抵押權擔保金額應為500萬元,又丙地價值約 為(計算式:206.41㎡657.29元=135,671,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參上開一部份計算方式),與乙地價值合計約549,764元 (計算式:414,093+135,671=549,764)。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規定,應以價值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49,764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275,653元(計算式:725,88 9+549,764=1,275,65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5,400元,尚應補繳8,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25

GSEV-113-岡簡-531-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陳玉玲 陳文福 以上2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原 告 喬光廷 原 告 王祥安 以上4人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 人 盧怡璇律師 被 告 吳蔡素華 楊詠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萬1000元,及被告吳蔡素華自民國111 年5月17日起,被告楊詠鱗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490萬1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4人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3630萬元共同 向被告2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至4樓及同路 41巷2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4人已依約 給付價金,並辦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原告4 人於110年10月21日以416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林 明祥,並依約合意囑託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鋼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赫然發現系爭房 屋存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原告於發見前開瑕疵 後,隨於111年1月28日發函(下稱原證5函)通知被告,未 獲被告回應,不得已提起本訴。  ㈡訴外人林明祥前以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 中央標準局最大容許值(即每立方公尺0.6公斤)為由,對 原告4人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29號, 下稱另案),經另案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 公會)鑑定結果,亦確定系爭房屋具有氯離子超過中央標準 局最大容許值(即每立方公尺0.6公斤)之瑕疵,交易價值 減損比率為系爭房地總價12.88%。經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下稱永大事務所)鑑定結果,交易價值減損比 則為系爭房地總價13.5%。原告4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2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00萬元,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50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被告吳蔡素華為111年5月17日、被告楊詠鱗為111年5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系爭房屋經另案囑託土木公會鑑定結果氯離子含量超過 每立方公尺0.6公斤一節,被告不爭執,但否認因前述瑕疵 合理減少價值為按買賣總價3630萬元13.5%計算。即兩造固 僅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約定(即並未區分房地各別價格 ),然系爭土地既不因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每立方公尺0 .6公斤致發生減損情形,則永大事務所鑑定結果,認本件瑕 疵,價格減損不應限縮於系爭房屋,尚應包含系爭土地;且 於認定減損比例包含系爭土地之前提,未依法院囑託內容拆 分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各減損金額,自無可採,而有再行補 充鑑定之必要。即本件因為永大事務所鑑定結果並未拆分, 被告因此無法為訴訟上之攻防。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4人於107年3月30日以3630萬元(未區分房、地價額)共 同向被告2人購買系爭房地,原告4人已依約給付價金,並辦 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原告4人於110年10月21日以4160萬元將系爭房出售予訴外人 林明祥,嗣於111年1月6日囑託立鋼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氯 離子含量檢測後,發現系爭房屋存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 之瑕疵。原告於知悉前開瑕疵後,隨於111年1月28日以原證 5函通知被告等情,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原證2)、立 鋼公司檢驗報告(原證4)、原證5函附卷可佐。  ㈢訴外人林明祥前以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 中央標準局最大容許值(即每立方公尺0.6公斤)為由,對 原告4人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29號, 即另案),經另案囑託土木公會鑑定結果,確定系爭房屋具 有氯離子超過中央標準局最大容許值(即每立方公尺0.6公 斤)之瑕疵,交易價值減損比率為以系爭房地總價12.88%計 算等情,並有另案土木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永大事務所鑑定結果,內容略以:系 爭房地107年3月30日以房地總價3630萬元計,因氯離子含量 過高所造成價值減損比例13.5%,減損金額為490萬1000元。 本案僅鑑定系爭房地有混凝土氯離子超標之瑕疵,合理市場 交易價值減損比率,對於系爭房地合理市場交易價值,本案 不予鑑定。考量不動產價格係由土地及建物聯合貢獻所得, 然一旦發生瑕疵(本案為氯離子含量過高),價格減損自不 應限縮於建物,目前估價實務上,瑕疵不動產之減損金額, 多未拆分土地建物,況且以三個瑕疵不動產所推估之減損比 率,亦未拆分土地建物,因此本案之價值減損仍按目前估價 實務之通常作法,以房地一體之總價格做為價格減損之計算 基礎等情,並有該所鑑定報告附卷可憑。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3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觀諸兩造於107年3月30日就系爭房地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兩造合意交屋時概依現 況點交,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但輻射屋、海砂屋、非自 然身故不在此限。」(詳本院卷第22頁);參酌系爭房屋於 72年5月26日建築完成(參永大事務所鑑定報告中所附系爭 房屋登記謄本)等情,可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5項所稱 「海砂屋」之認定標準,探諸兩造間締約之真意,應以中央 標準局於83年7月22日通過「新拌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最 大容許值的規定(CNS 3090),鋼筋混凝土所處環境作耐久 性考量者,氯離子含量每一立方米不得超過0.6公斤(參原 證3)認定,若逾前述標準,即應由被告對原告負瑕疵擔保 責任。承前,系爭房屋經另案委託土木公會鑑定結果,確定 系爭房屋具有氯離子超過中央標準局最大容許值(即每立方 公尺0.6公斤)一節,既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屬實。則 原告主張:原告107年3月30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為海砂屋 ,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應認有瑕疵等語,自屬有據。  ㈡系爭房屋所具前述瑕疵,既非經採檢顯難得悉,性質上屬不 能即知之瑕疵,原告於107年3月30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 辦理點交完畢後之5年內(即111年1月11日立鋼公司出具檢 驗報告時)發見瑕疵後,復隨於111年1月28日依民法第356 條第3項規定以原證5函將前述瑕疵情事通知被告,並於111 年4月19日(通知後6個月內)提起本訴,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被告吳蔡素華於111年5月16日收受、被告楊詠鱗111 年5月4日收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 意思表示,按諸前開法律規定,自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氯離子含量超過法定容許標準值之瑕 疵,造成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減損500萬元,爰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00萬元,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返還原告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抗辯:系爭房屋因氯離子含量超過法定容許標準值之瑕疵結 果,僅會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格減損,並不會造成系爭土地 價格減損,本件經法院囑託永大事務所鑑定結果,該所出具 鑑定報告既認交易價格損範圍,包含土地及房屋,又未依法 院託事項將土地、房屋減損價額拆分,自無可取,應有另請 其補充鑑定或傳訊鑑定人到庭說明之必要等語。查:  ㈠經本院囑託依原告聲請囑託永大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系爭 房地107年3月30日以房地總價3630萬元計,因氯離子含量過 高所造成價值減損比例13.5%,減損金額為490萬1000元等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價金 490萬1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關於本院於113年5月22日發函通知永大事務所「倘其鑑定結 果認減損價值者,非僅房屋,尚包含土地,請說明理由,並 分列房屋及土地合理之減損金額。」,經其函覆:本案僅鑑 定系爭房地有混凝土氯離子超標之瑕疵,合理市場交易價值 減損比率,對於系爭房地合理市場交易價值,本案不予鑑定 。考量不動產價格係由土地及建物聯合貢獻所得,然一旦發 生瑕疵(本案為氯離子含量過高),價格減損自不應限縮於 建物,目前估價實務上,瑕疵不動產之減損金額,多未拆分 土地建物,況且以3個瑕疵不動產所推估之減損比率,亦未 拆分土地建物,因此本案之價值減損仍按目前估價實務之通 常作法,以房地一體之總價格做為價格減損之計算基礎等語 。被告雖以永大事務所未按本院囑託內容拆分鑑定等由,否 定該所鑑定結果。然經譯細永大事務所提出鑑定報告,其不 動產交易價格減損評估依據,係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庫整 理而得。估價方法之選定,則採比較法。並肇於所取得3個 比較標的,均以房地一體總價做為成交價格,故經分析調整 後,認以房地總價13.5%做為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減損比例為 當。即該所函覆:價格減損不應限縮在建物云云,固非可採 。然其所採鑑定方法及評估依據,既基於現行實價登錄資料 庫多以房地一體總價做為成交價格,系爭房地與本件採樣3 個比較標的,也均以房地一體總價做為成交價格,鑑定內容 復未特別將土地交易價格(包含待鑑物及比較標的)另為評 估(結果應是將系爭房屋因瑕疵造成交易減損比例攤入房地 總價)。則該所函覆:價格減損不應限縮在建物一節,顯不 影響鑑定最終結果。即鑑定結果所謂減損金額490萬1000元 ,仍足認屬系爭房屋因氯離子含量過高所造成系爭房屋交易 價值減損之總額。此部分自無再依被告聲請補充鑑定或傳訊 鑑定人或調取系爭房地107年間經稅捐機關核定價值之必要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90萬1000元,及被告吳蔡素華自111年5月17日起,被告楊詠 鱗自111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24

PCDV-111-訴-1390-2024102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曾宏嘉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徐譽庭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當庭追加不當得利為備 位請求權基礎,經核原訴與追加備位之訴之爭點均為原告匯 予被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原因為何,又原先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可予以利用,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所經營富禾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富禾聿公司)、康禾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之員工 ,擔任業務銷售工作。被告為向富禾聿公司購買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1528建號房屋(即門 牌號碼新竹縣○○鄉○○段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資 金不足,而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6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再由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匯款360萬元予富禾 聿公司,以作為其給付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系爭不動產 已於110年10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卻於112年 5月29日向康禾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並於112年6月30日自 康禾公司離職。嗣原告為追討360萬元借款,於112年6月30 日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拒接電話,嗣原告再於112年7月5 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28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32 日內返還借款,惟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60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提出匯款明細暨房地買賣契約外,未曾提 出任何借據、票據等以證明交付系爭款項確係因借貸關係, 且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主張之款項高達360萬元,豈有 可能雙方無簽立任何借據、亦未有任何借款條件、返款借款 及利息等細項約定,可見原告確實並非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 金錢,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成立。原告匯款之36 0萬實係給予被告之員工購屋優惠,僅因為使售價不至於拖 累市場行情,方由原告以個人名義匯款360萬予被告。爰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為不利被告等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要旨參考)。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於110年9月24日向其借 款360萬元,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合意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觀諸原 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 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38、131-135頁),其中對 話紀錄係原告配偶張姵雯與被告間就向銀行貸款金額之討 論,而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告與富禾聿公司於110年9月 22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書、原告有於110年9月24 日匯給被告系爭款項、被告於110年9月23、27日分別匯款 40萬元、10萬元、360萬元予富禾聿公司,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於110年10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尚不足以證 明兩造就360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⒉原告另聲請傳喚原告配偶張姵雯到庭作證,然張姵雯雖為 經手兩造間金流之人,其亦同時證述並無在場見聞兩造間 談論借貸之過程,借貸一事均是聽聞原告所述始知悉(見 本院卷第210頁),本院審酌張姵雯為原告之配偶,與原 告間為親密親屬關係,其證述之證明力相較於一般與當事 人不相識之證人而言證明力相對較低;再者,張姵雯於本 院證述過程中雖多次提及有要求被告簽署借貸切結文件( 見本院卷第207、210、211頁),然就是否確實有切立切 結文件並未明確說明,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 均未能提出諸如借據、切結書等足以佐證借貸一事之證據 ;原告雖又主張其當時係先借貸給被告款項,再讓被告慢 慢還等語,然依照證人張姵雯於本院作證時所述,其不知 被告財務狀況、什麼時候可以還多少錢,被告表示他想買 房子、身上沒那麼多錢,被告在公司薪水一開始是3萬多 元,後來加薪到5萬多元,被告是在109年初在原告開設之 公司任職,伊及原告均不了解被告財務狀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207至208、211、212頁),則依證人所述,原告及證 人所主張借貸之時間,被告僅於原告開設之公司任職1年 多不到兩年,時間甚短,其等亦不了解被告之財務狀況, 甚至稱被告當時「有困難」但想買房子,顯然有明顯資金 問題,竟在借貸高達360萬元予被告時,不僅未簽立任何 書面借貸契約、未約定還款方式、期限、利息,亦未要求 被告提供任何擔保,顯然有違常情;是本院認張姵雯之證 言仍無法佐證兩造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真實。   ⒊至兩造其餘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究為900萬元或540萬 元、第一銀行貸款數額及代償合迪公司款項等節之攻防, 均屬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背後紛爭,此觀被告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後,仍由康禾公司支付多筆房屋裝修工程款即明 (見原證15,本院卷第137-171頁),顯見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交易實情並非單純,即便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確為原 告主張之900萬元,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基於借貸法律關 係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   ⒋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 意,其主張即不足憑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格參照)。查原告既備位主張被告受領其交付 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 給付之目的;惟原告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 關係而交付款項,則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次按, 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 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 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 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查,原告就系爭款項欠 缺給付之目的乙節,僅泛稱被告所抗辯之員工優惠不合常 理云云,其後即未再就欠缺給付之目的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領 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0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23

SCDV-113-訴-53-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94號 原 告 楊世昌 被 告 鄭翔洋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 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 。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 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 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 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 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 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及給付租金69,000元,並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面積:97.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與之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地買賣價格約為 每平方公尺124,163元(含土地及建物),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35頁),則與系爭房地條件相類之不動產實際交 易單價計算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應屬適當,是系爭房 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1,609,241元【計算式:(總面積90.10㎡ +陽台3.40㎡)×124,163元/㎡=11,609,24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復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2年度個人出售 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 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 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 ,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359,600元,有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至34頁),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5,265元, 亦有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故系爭房屋評定 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10.4%【計算式:359,6 00元/(359,600元+95,265元/㎡×97.17㎡×1/3)=10.4%】,依 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1,207,361元 (計算式:11,609,241元×10.4%=1,207,361元),至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於起訴前(即113年1月7日)已屆期之部分,應併算之。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1,728元(計算式:1,2 07,361元+69,000元+23,000元×7/30=1,281,72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扣除前已繳納 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77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23

PCDV-113-訴-1794-20241023-1

司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0號 被 告 簡嘉德 陳怡如 上列被告與原告簡林彩華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陳怡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5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又法院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民國112年12月1日 施行修正前之第77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另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 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此二者倘 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固均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 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 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扣 除土地公告現值,據此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 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 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 二、本件原告簡林彩華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第一審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被告不服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 第504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簡林彩華於第 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被告陳怡如於第二審 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4號民事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於第 一審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簡嘉德應自 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3元。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系爭房屋於64年11月19日 建築完成(起訴時屋齡約48年),層數2層,另有3樓增建( 無獨立出入口),1、2層面積合計94.14平方公尺,3樓增建 面積42.30平方公尺,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上,有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第一審卷第29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 見第一審卷第31頁)可稽。原告主張伊於101年10月30日以3 38萬元購入系爭房地(含3樓增建部分),並據此推估系爭 房屋於112年8月25日起訴時之市價為338萬元等語,有原告 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第一審卷第11至23頁)可 參,而被告於審理時亦陳稱系爭房屋於113年間之交易價值 為300多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8頁),是本件系爭房地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338萬元。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課 稅現值為9萬9,200元,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現值為188萬6, 736元(每平方公尺2萬7,600元/平方公尺×68.36平方公尺=1 88萬6,736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 影本(見第二審卷第15、25頁)可憑,依上開說明,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按房屋現值佔整體房地現值總 額之比例換算,應為16萬8,835元【338萬元×9萬9,200元/( 188萬6,736元+9萬9,200元)=16萬8,8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8,835元。至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萬8,8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另上訴人應各自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依上開歷審裁 判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被告應負擔 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70元;另第二審訴訟費用 應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其中被告簡嘉德已繳納其上訴第二 審之裁判費,而被告陳怡如部分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是被告陳怡如應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55 元。綜上,本件訴訟費用應分別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0-23

ILDV-113-司他-30-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8號 原 告 林冠宇 被 告 林心蕙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無系 爭房屋之鑑定價格可供本院核定其價額,本院乃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坊間房屋含土地之不動產交易價 格係以建物坪數單價計算,而與系爭不動產相同社區、屋齡及相 近樓層之房地,於民國112年4月4日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 (下同)185,993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約為109.35平 方公尺【總面積84.31平方公尺+陽台8.91平方公尺+花台0.67平 方公尺+共有部分15.46平方公尺(計算式:1089.02平方公尺×14 2/1萬=15.46平方公尺)=109.35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6,152,346元(計算 式:109.35平方公尺×0.3025×185,993元=6,152,34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76,173元( 計算式:6,152,346元×原告應有部分1/2=3,076,17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23

TYDV-113-補-1178-2024102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81號 原 告 涂慧芬 徐俊平 被 告 林菀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 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 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 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遷讓返還予原告,又租金、 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電費、管理費 及違約金等為斷。 ⒈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850,000元,有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參。而依卷附之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為民國104年12月20日建築完 成,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屋且建築條件相當之房 屋,於000年0月間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1,488萬元 ,平均每坪單價為357,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據此推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在 內之市場交易價格為7,646,949元(計算式:70.81平方公尺 ×0.3025(坪)×357,000元=7,646,948.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系爭房屋於下合稱系爭房地)面積為1,562.90平方公尺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8,283元,則系爭房屋占 房地總價之比例為38%【計算式:850,000元/〈850,000元+( 1,562.9㎡×98,283元/㎡×權利範圍930/100000)〉=0.3800,小 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2,905,841元(計算式:7,646,949元×3 8%=2,905,8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15,841元(計算式:( 2,905,841+110,000=3,015,8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 8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21

KSEV-113-雄補-2281-20241021-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酬勞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原 告 林清良 楊惠 被 告 全國食材廣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晹 訴訟代理人 吳孟柔律師 被 告 德川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旭旗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鄭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勞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清良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受被告鄭英雄委託出售鄭英 雄所有之桃園市桃園區大樹林段792、792-4、792-5、792-1 、793、793-1、794-1、791-11、791-12、705、705-2、706 、706-1、7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林清良與鄭英雄 約定系爭土地每坪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底價賣出,若 最後成交價格高於35萬元,林清良與鄭英雄可平分超出部分 金額作為分紅,且鄭英雄承諾系爭土地賣出後會給付林清良 服務費,約定報酬為成交價百分之1,林清良與鄭英雄並因 此簽立土地一般買賣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㈡原告楊惠得知林清良對外宣傳鄭英雄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之訊 息後,即於110年1月22日受被告全國食材廣場有限公司(下 稱全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振晹及被告德川倉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旭旗委託仲介購買系 爭土地,簡振晹、簡旭旗(下稱簡旭旗等2人)與楊惠口頭 約定系爭土地購入後會給付楊惠服務費,約定報酬為成交價 百分之1。  ㈢嗣於110年7月6日鄭英雄與全國公司、德川公司(下合稱被告 )達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合意並簽立買賣契約,被告復於110 年8月4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林 清良、楊惠(下合稱原告)仲介服務費用。為此,依林清良 及鄭英雄間之系爭委託書約定、楊惠及簡旭旗等2人間之口 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 860萬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未曾委託原告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兩造並 未成立居間契約,更無給付仲介費或居間報酬之約定,林清 良所提出系爭委託書僅為塗改後影本,自無法證明林清良與 鄭英雄間存有給付仲介費之約定。此外,原告聲請傳喚之證 人繆繁紅、林承煬、曾小娟、陳貝蒂所為證述互相齟齬,且 就系爭土地交易細節語焉不詳,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成 立居間契約。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出售價格與實情不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233、41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為鄭英雄所經營之第一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鄭 英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全國公司、廣臻投資有限公司,鄭 英雄、簡振暘、賴明皇(即廣臻投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並於110年4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出售 價款為4億2000萬元,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雙方復已履約完成 買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委辦貸款契 約書、確定書、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存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7-51頁、卷二第11-29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有居間契約存在,其並已完成兩造間契約約 定之給付內容,訴請被告給付報酬,被告則否認兩造有居間 契約存在,並否認有何給付報酬之義務,是本件爭點應為: ㈠兩造是否有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㈡若兩造有居間契約 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林清良與鄭英雄並無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居間契約為諾成契約,其成立 之方式法無特別規定,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須經當事 人意思之合致,始能成立。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有代為促 成系爭土地買賣之居間契約存在此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林清良主張其與鄭英雄間有居間契約存在,無非以系爭委 託書為證。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 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 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林清 良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影本(黑白版本見本院卷一第13頁;彩 色版本見本院卷一第69頁),既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 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然林清良自承系爭委託書之原本 已於112年過年打掃時碎掉等語(本院卷一第197頁),依照 前揭說明,即難認系爭委託書具形式上之證據力。況且,系 爭委託書雖有鄭英雄之印文,惟授權期限僅自109年10月起 至110年1月31日止,且受託人欄位遭塗改無法辨識何人等情 ,有系爭委託書彩色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頁),又 系爭不動產乃於110年4月15日始簽訂買賣契約乙節,業見前 述,已逾林清良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所載期限,自難認林清 良與鄭英雄間就居間契約之成立已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或 可認鄭英雄對於林清良自命為居間人一事有所承認,自不得 憑系爭委託影本,遽認鄭英雄確有與林清良就系爭土地或系 爭不動產之交易有成立居間契約。  ⒊證人繆繁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林清良一起去第一麵 粉廠見鄭英雄,鄭英雄當時還有寫系爭委託書給林清良。伊 有聽到鄭英雄承諾會給付林清良百分之1的仲介費,也有說 道倘1坪賣超過35萬元還可以另外分紅。伊有看過系爭委託 書被塗改前之記載,上方塗改處為林清良的名字,下方的塗 改處為林清良的印章及地址,第一麵粉廠土地之買受人為簡 旭旗等語(本院卷一第272至278頁);證人林承煬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有與林清良一同到第一麵粉廠,伊也有與林清 良在麥當勞討論日後土地成交之報酬,同時伊也有建議林清 良要去找鄭英雄簽委託書,伊看到系爭委託書時,系爭委託 書沒有遭塗改,至於遭塗改後之系爭委託書,上方塗改處是 林清良的名字,下方塗改處是第一麵粉廠的全銜。伊不知道 何人是第一麵粉廠不動產最後買受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78 至282頁)。  ⒋由上開證人繆繁紅、林承煬之證述可知,證人繆繁紅、林承 煬均有看過未經塗改之系爭委託書,然證人繆繁紅、林承煬 對於系爭委託書遭塗改處之原始內容,證詞卻大相逕庭,已 難認證人繆繁紅、林承煬是否確有參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締 約過程,且證人繆繁紅證稱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簡旭旗, 顯與事實不符,自難認證人繆繁紅之證述為可採。遑論證人 林承煬並不知悉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何人,亦難以證人林 承煬之證述,即遽認鄭英雄已有允諾給予林清良居間報酬之 意思表示。 ⒌據上小結,林清良未舉證證明其與鄭英雄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成立居間契約,復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 賣契約係因原告提供訂約機會或因原告之報告而成立,揆諸 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 之責。是原告主張其與鄭英雄間有居間契約關係,應屬無據 。 ㈡楊惠與簡旭旗等2人並無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依民法第565條所規定之居間契約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 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固 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 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惟不論媒介居間或報告居間,均須 當事人間就該等契約要件已為合意始能成立生效。是以,當 事人一造主張之契約內容或標的,如為他造所否認,則其即 應就雙方已就該等契約內容或標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如其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 於該造當事人之認定。又居間契約之基本要素,除有委託標 的物外,至少應包含委託期間、委託購買或出售價格、服務 報酬等重要事項,且雙方當事人就上開契約必要之點須意思 表示一致,方可成立。本件楊惠主張其與簡旭旗等2人間有 成立居間契約並約定居間報酬云云,楊惠既為主張權利之人 ,自應先就其與簡旭旗等2人間存有居間契約並約定報酬一 事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陳貝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英雄有告知伊要賣第一麵 粉廠之土地,並且委託伊賣第一麵粉廠土地,伊就找了很多 人來看土地,看有沒有人要買,也有找楊惠來帶看土地,幫 忙仲介第一麵粉廠土地的買賣,第一麵粉廠要賣的標的是辦 公室及一個很大類似工廠的建物,約1千多坪,還有一些別 人的土地,就伊所知第一麵粉廠欲出售的土地有3筆、建物 則是2筆。最後實際購買第一麵粉廠土地、建物之人是德川 跟全家。伊當時是楊惠約定仲介的報酬由買賣雙方各出土地 成交價格百分之1,再給所有參與不動產買賣過程的仲介一 起來分等語(本院卷一第332至336頁)。由上開證人陳貝蒂 之證述可知,證人陳貝蒂有與楊惠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若 能順利成交,仲介報酬為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各給付成交價 格之百分之1,再由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之仲介朋分等 情,甚為明確。再者,證人陳貝蒂所為證述中,對於第一麵 粉廠欲出售的土地及建物之數量、最後買受人為何人等重要 締約細節,均與系爭不動產實際買賣之細節不符,可徵證人 陳貝蒂上開證述殊難採信,亦難以證人陳貝蒂之證述而為有 利楊惠之認定,是證人陳貝蒂之證詞不能證明楊惠與簡旭旗 等2人間有居間契約存在。  ⒊證人曾小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英雄當初有承諾仲介第一 麵粉廠買賣成功會給付仲介費,仲介費的約定是土地成交價 格買賣雙方各付百分之1,但是本件買賣伊都是交給陳貝蒂 處理,伊只知道後來土地有成交,第一麵粉廠要出售的不動 產標的就是第一麵粉廠該棟,最後成交價格約是4億多元, 詳細數字伊不記得了。伊沒有偕同簡旭旗到第一麵粉廠磋商 買賣事宜,都是楊惠帶簡旭旗去磋商買賣事宜等語(本院卷 一第338至340頁)。由上開證人曾小娟之證述可知,簡旭旗 等2人並未承諾在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後會給付楊惠居間報 酬,縱使楊惠有偕同簡旭旗至系爭不動產處帶看土地、建物 之舉,亦僅為楊惠在確認簡旭旗等2人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 前,與簡旭旗等2人所為系爭不動產訊息之交換,核屬土地 資訊蒐集,尚與報告締約機會有間。況且,楊惠主張其有仲 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然對於土地價金、出售條件及買 賣磋商條件等相關交易細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徒憑證人 曾小娟前開證述,委無從認楊惠與簡旭旗等2人間已存在訂 立居間契約之合意。  ⒋據上小結,楊惠既未就其有利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本院自無 從認定楊惠與簡旭旗等2人確有居間契約存在,楊惠主張其 得以居間人之身分請求報酬,要非可採。   ㈢此外,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有多次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雙方媒 介居間,斡旋於買受人與出賣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 說合,以促成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系爭不動產價 值甚鉅,系爭不動產交易是否因原告所為居間而成立,與原 告得享有之利益有相當大的利害關係,原告當可將受有居間 報酬此一約定事項,直接且明確載明於書面,不論是在前開 買賣契約書、委辦貸款契約書、確定書內約明報酬計收標準 及比例,或另行簽訂書面契約明定居間報酬金額,以確保雙 方權益,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此對原告而言並無窒礙難行之 處,惟原告卻捨此不為,其主張兩造間有口頭成立居間契約 ,實難信為真實。基此,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存在,已由本 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居間契約請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為無理由。  ㈣再者,原告雖均主張渠等仲介系爭不動產之報酬金額計算方 式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雙方各需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成交價格 之百分之1,據以計算渠等仲介系爭不動產之報酬,惟查, 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不僅不同(就系爭不動產價金 部分,林清良主張為4億3190萬元,楊惠則主張為4億3000萬 元,本院卷二第52頁),亦與系爭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4億2 000萬元相左,益徵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 此等基礎事實未能切實掌握,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等 語,應屬可採,是依原告前開主張仲介報酬之計算方式所得 金額,原告主張核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居間契 約,不能認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林 清良主張依據其與鄭英雄間之系爭委託書約定;楊惠主張依 據其與簡旭旗等2人間之口頭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8 60萬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18

TYDV-112-重訴-439-202410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41號 原 告 簡荺書 被 告 巫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2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所謂交易價額,應以 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 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 料為核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 結果;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 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此二者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 當,固均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 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 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 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 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 參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 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全部(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雖以系 爭房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1 萬2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 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未提 出相關資料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 爰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以系爭房屋鄰近路 段之不動產2筆(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及2弄3號 2樓)於起訴相近時點(112年4月、113年4月)之平均交易 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9萬2329元【計算式:(500985 元+483673元)×1/2=492329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55.43 平方公尺即16.767坪,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循此計算 ,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825萬4880元(計算式:系爭房 地面16.767坪×49萬2329元/坪=825萬4880元)。再者,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1萬2000元,業如前述,另系爭房 屋坐落之原告所有土地面積為15.8平方公尺,113年每平方 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16萬8000元,有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 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附卷可考,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13 年公告現值應為265萬4400元(計算式:15.8平方公尺×公告 土地現值16萬8000元=265萬4400元),故房地現值合計為27 6萬6400元(計算式:11萬2000元+265萬4400元=276萬6400 元),因此,可知系爭房屋之價額應占系爭房地總額比例約 為4%(計算式:11萬2000元÷276萬6400元=0.04,小數點第 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應為33萬195元(計算式:825萬4880元×4%=33萬195元 ),是本件原告聲明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3萬19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1 220元,應再補繳2420元,爰命原告應於3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6

PCEV-113-板簡-254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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