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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補助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林家祥 住○○市○○區○○路0號8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盧禹璁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6 月6日府法濟字第11307663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同案原告林永昌(下稱林永昌,另以裁定駁回)及訴 外人黃雪芬(下稱黃君)之子。黃君為身心障礙人士(障礙 等級:輕度),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1日、同年4 月25日至同年6月1日期間入住臺南市私立惠群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下稱惠群長照中心)、同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入 住永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同年6月27日至同年9月7日入住 臺南市私立森川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森川長照中心), 嗣於同年9月7日歿。因林永昌係黃君入住森川長照中心期間 之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林永昌遂依據衛生福利部112年5月15 日衛部顧字第1121961253號公告112年度之「住宿式服務機 構使用者補助方案申請作業須知」(下稱系爭補助方案須知 ),於同年10月7日,向被告申請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 助費補助(下稱系爭申請補助案)。惟經被告審認使用機構 人黃君未於同年1月1日前入住,非屬既有住民,不具身心障 礙證明中度以上且未經長照需要等級評估,未符補助資格, 乃以112年11月28日南市社照字第1121566729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林永昌審核結果為不通過。嗣原告不服原處分 ,以自己為黃君代辦人之名義,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以 113年1月16日南市社照字第1121708982號函復重審結果仍為 不通過。原告仍為不服,再以自己為黃君訴願代理人之名義 ,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其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訴願決 定不受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黃君於112年6月27日入住森川長照中心,原告已明確告知 該長照中心要申請補助。嗣於同年11月28日收受原處分得 知申請未通過,經詢問被告得知因訪視員前往該長照中心 欲評估時,黃君已送醫治療而無法評估,卻未告知原告, 亦未通知補正,於黃君病逝後多月始告知審核不通過,不 符合系爭補助方案須知第陸點第二項規定之補件程序。爾 後原告提起訴願,亦僅表示當事人不適格而未通知補正。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森川長照中心於112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將該中心住民名 冊(含黃君)寄至被告信箱,被告乃派員於同年9月7日至 該長照中心評估住民失能等級,得知黃君自同年8月31日 住院尚未返回,未能完成該員之失能等級評估。嗣後得知 黃君已於同年9月7日過世。   2.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收到林永昌之系爭申請補助案,即 依系爭補助方案須知進行審查,認定黃君於同年1月1日前 入住,非屬既有住民,不具身心障礙證明中度以上且未經 長照需要等級評估,不符合補助資格。惟林永昌未循救濟 途徑對於原處分提起申復及訴願,卻由原告提出申復,及 以黃君代理人名義提出訴願,則臺南市政府依據訴願法第 18條及第77條第3款之規定為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法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意旨,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以主 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 損害,始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即原告就該具體特定 訴訟,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因 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具有原告適格。又除處分相對人以 外,須為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撤銷訴訟。至所 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在內。至於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 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經探 求為行政處分依據之相關聯法規之規範目的,倘有保障特 定人之意旨時,始可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處分受 有損害而具有訴訟權能,得為適格之原告。否則,即無訴 訟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 定,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系爭申請補助案係由林永昌提出申請,原處分之相對人亦 為林永昌,而非原告,有系爭申請補助案申請書(本院卷 第141至1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7頁)附卷可稽。是 原告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原處分所規制之對象,原 處分並不會導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原告即無 訴訟權能。至於原告雖提出其與惠群長照中心簽訂之委託 養護契約書(本院卷第53至60頁),以說明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因訴願決定而直接受有損害。然依系爭補助方案須 知第陸點第一項第2款規定,使用機構者本人或機構簽約 人均得為申請人提出申請,有系爭補助方案須知(訴願卷 第56頁)可佐。原告既未依據系爭補助方案須知向被告提 出申請,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原處分即不會導致原告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遭受損害,原告自非原處分效力所 及之利害關係人。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乃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又本件爭執之標的乃是否得依據系爭補助方案須知向被告 申請補助金,正確訴訟類型應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 被告依申請作成准予核定補助金之行政處分。惟按課予義 務訴訟之原告適格,須以提出申請案者為限,若係未提出 申請案之第三人,非適格之原告。因此,非申請案之申請 人,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當不具有課予義務訴訟之當事 人適格,並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能(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判字第638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系爭申請補助案 既非由原告提出申請,原告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自無於 本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能。是縱經闡明提出正確之訴 訟類型,結論亦無二致,自無再行闡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具當事人適格,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20

KSTA-113-簡-162-20250120-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7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28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柏禕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5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臺南市仁德 區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30之2號處欲左 轉進入台86線快速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行車即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甘萬 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臺南市 仁德區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址時雙方車輛 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橈骨 遠端骨折合併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外 傷性主動脈剝離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甘萬順告訴被告李柏禕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14年1月9日與被告在本院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交簡 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 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NDM-114-交易-69-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佳宏與陳羽柔為同事關係。謝佳宏於民國 113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 利超商員工休息室內,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 意,以渠隨身攜帶之品牌型號不詳手機,竊錄陳羽柔與其友 人張佳嬿間非公開之對話內容。嗣陳羽柔輾轉得知上情後, 乃提告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 院達成調解,並於114年1月10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 卷第25-31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易-2320-2025011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燕 莊枝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馮燕於民國112 年8月2日17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七 股區某未命名道路(下稱A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濱 高幹12右20電桿附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 適有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莊枝南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沿與A路交岔之某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 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不得超速行駛及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 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被告馮燕受有創傷性氣 胸、雙側挫傷、右側遠端繞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掌骨閉鎖性 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肝臟挫傷等傷害;被告莊枝 南則受有左肩、左胸、腹部、右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二人均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交易卷第1 33-135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交易-786-2025011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祺 眭世雄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奕棋於民國113年3月13日8時5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榮譽街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此時適有眭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崇明路對向駛來,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奕棋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下背 部和骨盆擦傷之傷害;眭世雄則受有胸部挫傷及右肋骨第6 及第7節骨折、左肩挫傷合併肩鎖關節第一度脫白、右手腕 擦挫傷、雙膝及左小腿擦挫傷、右足踩挫傷之傷害。李奕棋 、眭世雄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李奕棋、眭世雄互為告訴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眭 世雄、李奕棋於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眭世雄臺 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上載明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李 奕棋、眭世雄於本院達成調解,李奕棋並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本院卷第 31、35-39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交易-1445-20250117-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泳良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力泳良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 區南寧街由東西方向行駛,行經南寧街與忠義路一段交岔路 口時闖越紅燈,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黃瀚緯欲 上前攔查,因不願受檢,明知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方式 行駛車輛,將危害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 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沿南寧街、夏林 路、海安路一段、友愛街、康樂街、民生路二段、臨安路一 段、成功路、文賢路、中華北路等路段逃避攔查過程中,超 速、逆向行駛、闖紅燈及蛇行,以此等方式致生路人及參與 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又被告於行經中西區民生路二段 與臨安路一段交岔路口時,適前方有告訴人許楨宜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他駕駛人之機車在該處停 等紅燈,被告預見從告訴人所騎機車與其他機車中間強行穿 越之結果,將碰撞告訴人及其他人之機車、身體,致其等受 傷,竟另基於縱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 故意,騎車自告訴人之機車與其他機車中間強行撞開穿越後 ,闖紅燈右轉臨安路一段逃逸(其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與身體,使告 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右前臂挫傷併局部瘀腫、右小腿擦挫 傷、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交訴-224-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黃楊瑞真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湯志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闕慧慈 宋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4月2日府訴三字第11260866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 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 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 處分。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 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黃楊瑞真之子(下稱A生)就讀臺北市大同 區永樂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原告於民 國112年9月1日具函指稱A生遭系爭幼兒園之代理教保員翁子 淳(下稱翁君)於同年8月30日或31日打一巴掌等語,經系 爭幼兒園於同年9月2日通報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後,臺北 市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 )組成調查小組啟動調查程序,並作成112年10月26日「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定委員會教保相關人員疑似違法事件調查 報告」,認定翁君並未體罰A生,不構成違法事件,本件提 送認定委員會,建請依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下稱調查處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結案。案經認 定委員會112年11月2日會議決議:本案委員全數同意依調查 處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結案(下稱系爭決議),被 告爰以112年11月15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0977352號函(下稱 系爭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 113年4月2日府訴三字第1126086692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 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三、本件原告固以其子A生遭翁君打一巴掌,而於112年9月1日具 函提出檢舉(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經被告以系爭函通知 原告略以:本案經提送認定委員會決議,目前無積極證據得 證明翁君有對A生體罰事實,依調查處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以不構成違法事件結案等語(本院卷第57頁),原 告不服,循經訴願遭不受理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查:  ㈠緣100年6月29日制定公布、101年1月1日施行之幼兒教育及照 顧法(下稱幼照法)已於第23條規定:「幼兒園教保服務人 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項,於本法施行之日 起三年內,另以法律規定並施行。」(本條規定,於107年6 月27日幼照法修正公布時,其條次變更為第18條,並酌作文 字修正【即現行規定】);又為解決長期以來教保員進修取 得教師資格管道受限、大學幼兒教育系、幼兒保育系(下稱 教保相關系科)分流培育、人員重複修習相似課程之問題, 並使幼托整合後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 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有明確之法律依據可資遵循,以及為 確保教保人員之培育品質,協助教保員專業成長(參見行政 院函請立院法審議「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案之立法院議 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073號 政府提案第15876號】),爰制 定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該條例第1條規定(「為規範教保服 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 ,提升教保服務人員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條例。」)即明揭 斯旨。  ㈡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章 管理」章中,第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第4項)前項委員會,應包括…;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明文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體罰等不當對待之行為,以及主管機關知悉有上開行為後之調查處理程序。而教育部本於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3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發布之調查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目、第2款第2目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教保相關人員:指幼照法第三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下列教保服務機構人員:…。㈢教保服務人員。…。二、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以下簡稱違法事件):指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各目規定情形之事件:…。㈡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規定之行為。」第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幼照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設認定委員會;…。」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知悉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違法事件時,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通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教保服務機構、學校檢舉;…。」第9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通報或以其他方式知悉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審查小組開始審查是否受理,…。」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以下簡稱附幼教師)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違法事件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調查或認定事實:…。㈣前三款以外之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審查小組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其設有調查小組者應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得推派代表列席說明: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審查小組提送認定委員會。」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附幼教師、公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者,應為下列決議:…。六、無前五款情形:予以結案。」第3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局決議後,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載明行為人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據上可知,直轄市、縣(市)因檢舉、通報或以其他方式知悉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體罰等不當對待之行為時,經交由審查小組審查決定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製作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提送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委員會如審認教保相關人員未有體罰等不當對待之行為時,即應決議予以結案,並通知行為人、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載明「行為人」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㈢承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於知悉教保相關 人員疑似有違法事件(包括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體罰等不當 對待之行為)時,固得向主管機關或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教 保服務機構、學校提出檢舉,主管機關並有依檢舉而為調查 處理行為之義務。然主管機關就疑似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 乃屬管理教保人員之一環,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3條規定縱 有保護幼兒身心健康等法益之目的,然該規定對主管機關應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 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是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 ,而依調查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主管機關或教保 服務機構、學校提出檢舉者,本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 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 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主管機關依檢舉進 行調查後,認被檢舉人不構成違法事件而予以結案之復函, 僅在將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通知檢舉人 ,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予以結案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 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該復函既未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準此,本件被告依原告 之檢舉,就翁君所涉對A生打一巴掌之違法事件,經召開認 定委員會調查、審議後,作成系爭決議,被告以系爭函通知 原告,其性質僅是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 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函之相 對人,翁君執系爭函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已嚴 重侵犯原告之權益與名譽,系爭函自非觀念通知,而是行政 處分等語,尚非可採。從而,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 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爰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17

TPBA-113-訴-653-2025011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燕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燕秋於民國112年7月6日10時1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 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中路2段與安中路1段交岔路 口欲右轉安中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安中路1段,而與同向、同路 段行駛在前之由高國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高國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二、 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11 4年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71-74、77頁)在卷可 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交易-923-2025011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邱怡婷 被 告 陳靖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0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雖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業經本院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應以判 決予以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同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DM-114-附民-8-2025011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琪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琪淯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6時42分許 ,騎乘MMG-1722號機車,自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與福祥街 口起駛,欲沿福祥街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路口,本應注意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王美惠騎 乘MHG-2159號機車,沿五甲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美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擦 傷併瘀青6x3.5公分、左小腿瘀青3x2.5公分、左肩挫傷等傷 害,因認黃琪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美惠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 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16

KSDM-113-審交易-128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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