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助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林家祥 住○○市○○區○○路0號8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盧禹璁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6
月6日府法濟字第11307663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同案原告林永昌(下稱林永昌,另以裁定駁回)及訴
外人黃雪芬(下稱黃君)之子。黃君為身心障礙人士(障礙
等級:輕度),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1日、同年4
月25日至同年6月1日期間入住臺南市私立惠群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下稱惠群長照中心)、同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入
住永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同年6月27日至同年9月7日入住
臺南市私立森川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森川長照中心),
嗣於同年9月7日歿。因林永昌係黃君入住森川長照中心期間
之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林永昌遂依據衛生福利部112年5月15
日衛部顧字第1121961253號公告112年度之「住宿式服務機
構使用者補助方案申請作業須知」(下稱系爭補助方案須知
),於同年10月7日,向被告申請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
助費補助(下稱系爭申請補助案)。惟經被告審認使用機構
人黃君未於同年1月1日前入住,非屬既有住民,不具身心障
礙證明中度以上且未經長照需要等級評估,未符補助資格,
乃以112年11月28日南市社照字第1121566729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林永昌審核結果為不通過。嗣原告不服原處分
,以自己為黃君代辦人之名義,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以
113年1月16日南市社照字第1121708982號函復重審結果仍為
不通過。原告仍為不服,再以自己為黃君訴願代理人之名義
,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其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訴願決
定不受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黃君於112年6月27日入住森川長照中心,原告已明確告知
該長照中心要申請補助。嗣於同年11月28日收受原處分得
知申請未通過,經詢問被告得知因訪視員前往該長照中心
欲評估時,黃君已送醫治療而無法評估,卻未告知原告,
亦未通知補正,於黃君病逝後多月始告知審核不通過,不
符合系爭補助方案須知第陸點第二項規定之補件程序。爾
後原告提起訴願,亦僅表示當事人不適格而未通知補正。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森川長照中心於112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將該中心住民名
冊(含黃君)寄至被告信箱,被告乃派員於同年9月7日至
該長照中心評估住民失能等級,得知黃君自同年8月31日
住院尚未返回,未能完成該員之失能等級評估。嗣後得知
黃君已於同年9月7日過世。
2.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收到林永昌之系爭申請補助案,即
依系爭補助方案須知進行審查,認定黃君於同年1月1日前
入住,非屬既有住民,不具身心障礙證明中度以上且未經
長照需要等級評估,不符合補助資格。惟林永昌未循救濟
途徑對於原處分提起申復及訴願,卻由原告提出申復,及
以黃君代理人名義提出訴願,則臺南市政府依據訴願法第
18條及第77條第3款之規定為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法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意旨,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以主
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
損害,始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即原告就該具體特定
訴訟,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因
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具有原告適格。又除處分相對人以
外,須為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撤銷訴訟。至所
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在內。至於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
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經探
求為行政處分依據之相關聯法規之規範目的,倘有保障特
定人之意旨時,始可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處分受
有損害而具有訴訟權能,得為適格之原告。否則,即無訴
訟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
定,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系爭申請補助案係由林永昌提出申請,原處分之相對人亦
為林永昌,而非原告,有系爭申請補助案申請書(本院卷
第141至1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7頁)附卷可稽。是
原告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原處分所規制之對象,原
處分並不會導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原告即無
訴訟權能。至於原告雖提出其與惠群長照中心簽訂之委託
養護契約書(本院卷第53至60頁),以說明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因訴願決定而直接受有損害。然依系爭補助方案須
知第陸點第一項第2款規定,使用機構者本人或機構簽約
人均得為申請人提出申請,有系爭補助方案須知(訴願卷
第56頁)可佐。原告既未依據系爭補助方案須知向被告提
出申請,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原處分即不會導致原告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遭受損害,原告自非原處分效力所
及之利害關係人。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乃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又本件爭執之標的乃是否得依據系爭補助方案須知向被告
申請補助金,正確訴訟類型應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
被告依申請作成准予核定補助金之行政處分。惟按課予義
務訴訟之原告適格,須以提出申請案者為限,若係未提出
申請案之第三人,非適格之原告。因此,非申請案之申請
人,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當不具有課予義務訴訟之當事
人適格,並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能(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判字第638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系爭申請補助案
既非由原告提出申請,原告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自無於
本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能。是縱經闡明提出正確之訴
訟類型,結論亦無二致,自無再行闡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具當事人適格,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KSTA-113-簡-162-2025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