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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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37號 再 抗告 人 廖滄耀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 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各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 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應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而定。至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 科刑判決之救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 之規定,乃採例外許可為第二審上訴,復無準用第三審上訴 之規定,且第二審對於例外得上訴之協商判決案件,其調查 範圍較諸同法第393條所規定第三審之調查範圍更狹。再佐 以協商程序之溝通性、迅速性、終局性,為簡易程序或通常 程序之簡式審判程序所無,亦不容違反立法意旨,將協商程 序與一般程序同視,就其例外得提起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再 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延滯訴訟之理。是第一審依協商程序 所為之科刑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卷附刑事判決書之記載,本件再抗告人廖滄耀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4、5所示各罪,分別 係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編號 1)、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編號2)、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4)及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5),均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修正前原列為第2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至其所犯如編號3所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係經 第一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07號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並確定,有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在卷可稽,亦屬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所犯如 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 裁定後,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既經原審裁定駁回,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得再抗告。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本件依法既不得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 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M-113-台抗-1937-2024102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俊男 上列聲請人與張湘庭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與相對人張湘庭有約定清償日之釋明文件(如借據等 ),或提出已向張湘庭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借款之釋 明文件(如存證信函、送達回執)。 三、承上,若無法提出,是否更正聲明為「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一個月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5,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23

PTDV-113-司促-10443-2024102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聲請人與徐瑞宏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之釋明文件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23

PTDV-113-司促-10531-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艾凌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明俊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祖寧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祉燕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 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關被告等人言詞辯論終結後和解、賠 償之金額等),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22

HLHM-112-金上訴-50-20241022-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75號 原 告 邱羽熏 被 告 潘恒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並請求給付已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3,179元 ,另請求被告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6,000元。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遞狀起訴日係113年7月23 日,自該日起屬附帶請求,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值為17萬1,400元(本院卷房屋稅籍證明書),加計上述 已積欠之租金1萬7,579元(計算式:1萬3,179元+113年7月1日起 至113年7月22日止尚未返還系爭房屋而得計算之積欠租金4,4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18萬8,979元,而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22

TYEV-113-桃補-675-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純全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純全(下稱聲請人)為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392號竊盜案件之被告,該案合議庭審判長 孫啟強,之前曾承審過聲請人的刑事案件,造成冤案,被聲 請人投訴。受命法官陳明呈粗糙又不尊重當事人,不顧一個 守法當事人的生命需要。為此聲請審判長孫啟強、法官陳明 呈迴避等語。 二、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限於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所列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即明。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 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 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 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法官迴 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原 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所明定。是聲請法官迴避,自應以書狀具體指明其原因,並 為必要之釋明,始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20044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易 字第138號判決論處其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處拘 役2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 392號案件繫屬審理中(下稱本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本案之合 議庭審判長孫啟強、法官陳明呈迴避,惟其聲請書僅泛言合 議之審判長孫啟強、法官陳明呈之前曾審理過聲請人案件, 造成冤案、粗糙不尊重當事人、不顧當事人的生命需要云云 ,並未具體指明審判長孫啟強、法官陳明呈參與審理本案, 究有何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 原因,並為必要之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既非屬可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0-22

KSHM-113-聲-904-2024102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賢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賢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葉賢保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裁定後,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具狀提起抗告, 惟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0-22

KSHM-113-毒抗-191-20241022-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16號 聲 明 人 羅○絹 住○○縣○○鄉○○路00○0號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羅○元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明 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 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 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22

PTDV-113-司家補-216-202410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5號 原 告 楊婉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安達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8萬7,252元(計算式:153063+1810 63+151063+64500+133063=68725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21

PTDV-113-補-605-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妍嬅即李翠娟 代 理 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妍嬅即李翠娟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943,633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家庭主婦,未有工作 收入,生活費皆由其配偶資助,且聲請人於107年7月4日自 花蓮縣個人健康照顧工作人員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即無加 保資料,有前引勞保資料在卷可稽,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 商號,堪信屬實。另聲請人稱其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50 0元,亦有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及屏東縣內埔鄉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可佐,應列計入每月所得。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 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 即17,076元相符,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500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後, 已無剩餘。而聲請人名下固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 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3,79 6,184元,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民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21

PTDV-113-消債更-3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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