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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良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楊世良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R」、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智翔」、自稱「楊紫玲」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之2000元代價,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陳鵬宇(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提供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皆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陳鵬宇將告訴人等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楊世良,楊世良再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前往取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共取得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水儀、李柏慶(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世良(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告訴人李水儀、李柏慶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 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部 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已有擔任車手之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其本件犯行所擔任之角色,係向取款車手取款 轉交上手,如此簡單工作即可獲取每件2,000元之報酬,與一 般社會上工作得取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故其知悉其所為應係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受領 詐欺所得款項,並轉出代購泰達幣,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 ,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與集團成員如「VR」、「經理」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 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 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 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外, 尚有指揮及向被告收款之「VR」、「經理」二人,另有向告訴 人2人施行詐術之人、收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者等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 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 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 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 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 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 利益達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 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 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條文尚未生 效、施行,且無該等條文所規定之加重情形,是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其中被告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條文中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惟其於本案辯論終時均未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依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依自白減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因屬必減,故法定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減其刑),如再考慮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因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所科之刑不得超過7年,故其量刑框架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減刑亦無同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量刑框架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以上減刑後之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度較低),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過程觀之, 詐欺集團從不知情之陳鵬宇取得本案人頭帳戶,再施用詐術 詐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陳鵬宇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 付被告,被告再轉交「經理」以造成洗錢斷點,均有策劃、 組織,且環環相扣,可見其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 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擔任 收手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再者,本案係於114年2月 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 ,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雖曾因加入「洪志清」、「VT」 之犯罪組織經起訴、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14號,詳本院卷第89至115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但 被告明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參與之犯罪集團是另外一 個,與上開集團不同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本案為「 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之上開2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惟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1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㈢科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被告擔任提供帳戶及轉交款項 之車手,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提領款項工作 ,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 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 高,所為顯有不該;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動機、 經過,獲得4,000元之報酬,足認其規範意識顯然低落,並 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另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等,又迄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全 未填補,亦未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非無緩解司法資源之虛耗,又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 集團之核心角色,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參 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併參酌被告前已有7件詐欺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9至116頁),足見其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大貨車司機、未婚、無子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經查,被 告於另有數件詐欺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已經法 院論罪科刑、尚未確定,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前引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以符上開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目的。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⒊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部分:  ㈠報酬之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其獲得報酬【4,000】元(本院卷 第【77】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亦未繳交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詐欺贓款之沒收說明   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 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洗錢款項,全數轉 出,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既然未保有洗錢財物,再依上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故不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收水時間及金額 收水地點 1 李水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9時許撥打告訴人李水儀之電話,訛以其子李建樺之名義,要求李水儀匯款應急等語,致各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11時41分、15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⑴113年6月20日12時22分 ⑵113年6月20日12時23分 ⑶113年6月20日12時24分 ⑷113年6月20日12時27分 ⑸113年6月20日14時38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⑸5萬元 ⑴113年6月20日12時50分、10萬元 ⑵113年6月20日15時35分、14萬9000元 ⑴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南天宮榕樹下 ⑵臺南市○○區○○街00號隔壁停車場前 2 李柏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楊紫玲、楊智翔於113年6月21日不詳時間接續與李柏慶老闆姚政宏聯繫,訛稱有急件訂單,請姚政宏先行匯付訂金等語,使姚政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委託告訴人李柏慶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6月20日15時7分許、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6月20日15時23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楊世良 ①113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9頁) ②113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9-65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鵬宇 ①113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3頁) ②113年9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24頁) ③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2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水儀 ①113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9-32頁) ②113年6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3-34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慶 113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36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紋字第1136105011號 鑑定書1份(警卷第51-55之2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鵬宇於ATM提領及臨櫃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警卷第67-70頁) ㈢臺南市永康區南天宮及五福街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 第71-7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水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9頁)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 明細資料(警卷第57-59頁)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 易明細資料(警卷第61-63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慶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89頁) ㈧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鵬宇提供之買賣契約2份(警卷第103-105、10 7-109頁) ㈨被告簽收之收據1紙(警卷第115頁) ㈩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鵬宇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17-135 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水儀之報案資料(警卷第137-139、153-159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慶之報案資料(警卷第141-143、161-167頁)

2025-03-26

TNDM-114-金訴-400-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劉威志 被 告 陳國文 劉嘉祥 楊子謙 張天璽(原名張凱傑) 劉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國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嘉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子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天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孟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張天璽、劉孟庭各負 擔百分之二十二、二十二、十六、二十二、十八。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 、張天璽、劉孟庭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壹拾伍萬元、壹拾 萬元、壹拾伍萬元、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1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該部分聲明為:被告陳國文、劉 嘉祥、楊子謙、張天璽、劉孟庭應各給付原告150,000元、1 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10,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國文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 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時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某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上開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被告陳國文上開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以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被告劉嘉祥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 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5日前某日, 將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以 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指 定之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5月1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程式並入金,可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中午12 時1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 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被告劉嘉祥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㈢被告楊子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5月間 某日,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公園,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告知對方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另依對方指示,配合註冊「MAX」、「MaiCoin」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號(下稱虛擬貨幣帳號),並綁定前開土銀帳 戶,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土銀帳戶及虛 擬貨幣帳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YOUTUBE刊 登股票投資廣告,適原告於112年5月1日上網瀏覽點擊廣告 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再向原告佯稱:下載福恩投資程 式,可以入金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5月30日12時2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前揭土銀帳 戶,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前開虛擬貨幣帳號之入金帳 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匯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楊子謙上開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60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㈣被告張凱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5月31日前某時許,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下載「福恩投資」程 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 31日12時41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前述帳戶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被告劉孟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2日,在不詳地點,將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日,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9時25分 許,匯款110,000元至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匯其他帳戶。  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張天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孟庭則以:我把帳戶借給當時的男友「陳泰宇」使用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我的犯罪嫌疑不足,以 113年度偵字第5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9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 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 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 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 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資訊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各類形式利用電話 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再透過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掩飾、確保自己因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機構在各公共場所以 防騙文宣或網路警語反覆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則一 旦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即有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相關工具之高度可能,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且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新增第15條之2( 即現行法第22條),於第1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以外,均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 務。揆其立法理由亦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 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等語。  ㈢關於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部分:  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查無誤。而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各受有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之損害,業如 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賠償其 受詐騙之金額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洵屬有 據。  ㈣關於被告張天璽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天璽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及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人 頭帳戶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09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補字卷第39頁至 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  ⒉經查,被告張天璽於上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在臉書上見到 貸款粉絲專頁「分期趣」,就使用MESSENGER與對方聯繫, 對方詢問我的基本資料及貸款金額,評估後表示我的信用分 數不足,要我提供帳戶讓他們美化我的帳戶資料,並要我申 請網路銀行,我申請好就將網路銀帳號與密碼告知對方等語 。衡諸常態,申請貸款須提供財力、信用證明文件,無庸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更未見 貸款機構因申貸者提供上揭資料而有利申貸之情形,況貸款 機構係考量申貸者之經濟來源、收入、財產、擔保,以決定 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多寡,與申貸者所有帳戶在特定期間內 有無頻繁資金流動無關,可見被告張天璽該帳戶資料係欲透 過貸款仲介業者製作「虛偽金流」之方式,達到其貸款之目 的,已非正當之申貸流程,與金融機構辦理授信之商業交易 習慣亦有不符,被告張天璽在未曾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亦 未深究對方取得該帳戶資料後之實際用途及合理性,罔顧可 能存在之相關風險,率然將該帳戶之網路銀帳號與密碼告知 對方,顯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 況下應能預見及防止損害發生之行為有悖,欠缺謹慎理性之 人應有之注意程度,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法定 義務,自應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被告張天璽之行 為,助成他人遂行對原告詐欺得款150,000元之侵權行為, 為原告受有150,00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二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150,000元損害之 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關於被告劉孟庭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劉孟庭將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陳泰宇」,及該帳戶 供「陳泰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人頭帳 戶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590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補字卷第43頁至第4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  ⒉經查,被告劉孟庭於前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的男友「 陳泰宇」於112年5月22日向我借帳戶投資期貨,因為是他們 公司的內部消息,需要用別人的帳戶進行投資,我就申請該 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我沒有跟「陳泰宇」見 面過等語。觀諸被告劉孟庭於前開案件提供其與「陳泰宇」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劉孟庭於112年5月18日傳送 「第一的卡是用寄的所以沒有卡」,前後均無「陳泰宇」以 投資期貨為由向被告劉孟庭借帳戶之相關內容,是被告劉孟 庭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即便被告劉孟庭確因其男友「 陳泰宇」所謂投資期貨之需,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供「陳泰宇」使用,然此僅為被告劉孟庭出借帳戶之 動機,被告劉孟庭自承從未與「陳泰宇」見面,在無從確認 「陳泰宇」所提供之身分資料、職業等資訊之情形下,竟將 其所有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陳泰宇」使用 ,顯見被告劉孟庭所為容任他人將自己帳戶作為他人財產犯 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況依上開對話紀錄,可 知「陳泰宇」尚有母親、堂弟及叔叔,由上述「陳泰宇」之 親人提供其等帳戶即可,何需向被告劉孟庭借用帳戶?被告 劉孟庭疏未注意,將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未 曾謀面之「陳泰宇」使用,已創造法律上之風險,被告劉孟 庭就此風險應多加注意防範,且被告劉孟庭曾於112年5月23 日傳送「老公你有把我的網銀給人??」,益徵被告劉孟庭 已察覺有異卻未有積極處置作為,致該帳戶終成詐欺犯罪之 工具,被告劉孟庭仍應負過失之責任。是被告劉孟庭自應對 原告所受110,000元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分別於113年10月22日、113年10月22日、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陳國文、劉嘉祥 、楊子謙、張天璽、劉孟庭,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3-25

TNDV-113-訴-1874-20250325-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如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係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憑證,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可 預見若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 能會遭持以供作詐欺財產犯罪之用,且如依指示提領層轉該 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亦有相當可能係為犯罪行為人取得詐 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以縱有人利用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 提領層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Addison李」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係未成年 人;下稱「Addison李」),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 悉或可得而知有三人以上之共犯),由乙○○於民國113年4月2 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安泰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Addison李」使用。「Addison李」取得上開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入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乙○○再依「Ad dison李」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臨櫃提款 或金融卡提款之方式,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出(如附表 所示),並交予「Addison李」所指定之不詳人士,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 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調查 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認罪(本 院卷第48頁、第53、56頁、第57、59、60頁),並有下列證 據可供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 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  ⒉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安泰銀行交易明細(偵卷35 至39頁、第41至43頁)、被告與被害人金融資料對照表(偵卷 47頁)、被告與「Addison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4 9至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57至59頁)、 .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匯款回條(偵卷6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76至7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79頁)、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偵卷80頁)、丙○○與詐欺集 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82 頁)。  ㈡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徵詢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 義雖有修正,但本案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 所為均構成洗錢之行為。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 偵查中對於洗錢罪部分並未自白,故其所為,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與要件不符,無從予以審酌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量刑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二月至五年;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六月至五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關於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中,雖均有多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然其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 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為達同一目的,而各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 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 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而一般詐欺犯罪之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 人資料、人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等方式實 行詐欺、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犯有詐欺、洗錢等犯 行,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至被告雖非居於最核心地位,亦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行為之分 工模式等節,已有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 件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 該詐欺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 犯罪之目的,亦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Addison李」間, 就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二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任意向不詳之人提供 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帳號),以供該人持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 項,復依該人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指定之不詳人士,藉此方式 ,使該詐欺成員坐領不法利益,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非 但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㈡觀之 被害人因本案遭詐而匯入之金額,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 非微;㈢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㈣被告並非負責籌 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而提供帳戶資料及聽從指示出面處理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 法及罪責內涵較低;㈤被告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三名子女,目前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及其素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為各罪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罪責原則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㈦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倘於法定範圍之 內為之,又無顯然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已認罪 ,然本院考量類此詐欺之事情於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造成 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政府相關執法機關均予以嚴厲查緝, 各類媒體亦均廣為宣導周知,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參 與其中,實屬不該,自應給予一定程度之處罰,使其知所警 惕,而自內心確實悔改。況被告犯後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院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刑 度,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仍得於 判決確定後視自身情況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 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是否准許須經執行檢察官之審酌)。 從而,本院審酌各情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明定:「犯第19條(原第14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共同洗錢 之財物,其中722,000已提領並交付不詳之人,而產生金流 斷點,此部分屬於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觀之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 之下,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享有何不法利益,倘 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就此部分,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遍觀卷 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之行為,受有何報酬或不法所得,就此部分,亦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 間 收款帳 戶 提 領 時 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間,向甲○○佯稱為其外甥女,需款孔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右開指定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10時28分許 本案凱基銀行帳 戶 ① 113年4月23日11時4分許 ② 113年4月23日11時12分許 ③ 113年4月23日11時14分許 ④ 113年4月23日11時18分許 ① 30萬元 ② 10萬元 ③ 3萬元 ④ 16,0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萬元 2 丙○○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1時30分許,向丙○○佯稱為其姑姑,需款孔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右開指定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12時20分許 本案安泰銀行帳 戶 ① 113年4月23日12時53分許 ② 113年4月23日12時55分許 ③ 113年4月23日12時56分許 ① 22萬元 ② 3萬元 ③ 26,0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KMDM-114-金訴-5-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5286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 年3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文:  林佩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4年度 刑移調字第26號、114年度刑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佩怡可預見任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可 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使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員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員山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 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銘寬 佯稱投資骨董可獲利 113年3月19日 11時16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2 蔡湋鈞 佯稱投資茶盞可獲利 ①113年3月18日  8時41分許 ②113年3月18日  8時43分許 ①4萬元 ②1萬9,000元 農會帳戶 3 劉恩昕 假中獎 ①113年4月7日  00時07分許 ②113年4月7日  00時15分許 ③113年4月7日  00時17分許 ④113年4月7日  00時1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9,982元 ④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銘寬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聲 請 人  蔡湋鈞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相 對 人  林佩怡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6號,即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 7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 ,在本院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 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黃銘寬   聲 請 人 蔡湋鈞   相 對 人 林佩怡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銘寬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分10期 給付,每月為一期,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1日起,每月10日 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黃銘寬郵局第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湋鈞伍萬玖仟元,分12期給付,每月 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十一期,每期給付伍仟元,第十二期給 付肆仟元,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1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 式:以匯款至聲請人蔡湋鈞臺灣企銀第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方式給付。  ㈢聲請人黃銘寬、蔡湋鈞願原諒相對人,若相對人符合緩刑條 件,同意法院給予相對人緩刑宣告,並同意授權檢察官與相 對人進行認罪協商。  ㈣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㈤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黃銘寬            聲 請 人 蔡湋鈞            相 對 人 林佩怡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劉恩昕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相 對 人  林佩怡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刑移調字第78號,即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 7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10時整, 在本院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劉恩昕   相 對 人 林佩怡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 ,分20期給付,每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19期,每期給付伍 仟元,第20期給付肆仟玖佰陸拾柒元,相對人應自民國114 年4月1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如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 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授權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 協商。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劉恩昕            相 對 人 林佩怡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25

ILDM-114-訴-7-202503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輝芳 代 理 人 朱中和律師 陳東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21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2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輝芳(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確定判決( 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上訴,而非本院確定判 決審理範圍,自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範圍,業經代理人於本院 陳述明確,見聲再卷第75至76頁),原確定判決認定為真之 「民國109年6月5日委任授權書(原確定判決所指A文書)」 ,根本無聲請人之簽名或用印,實為偽造,而聲請人之所以 向告訴人王靜如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乃是根據「10 9年6月15日授權委任協議書(原確定判決所指B文書)」所 合理收取之報酬,絕非是聲請人向告訴人訛稱要用以疏通政 府官員所詐得之不法所得。且綜合「天竺山聯合開發案解散 股東和解書(原確定判決所指C文書)」觀之,亦可知告訴 人已知悉並非聲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是第三人蔡 榮冀、何錦榮傳達錯誤訊息方使告訴人有所誤解。綜上,原 確定判決忽略「A文書為偽造」之事實,逕將A文書採為認事 用法之基礎,自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重大瑕疵,本件合乎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之要件,足 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緣高雄市六龜區天竺山乾元聖德寶宮(下稱天竺山廟)佔用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 地,被告遂受告訴人、第三人何錦榮委任,代為辦理天竺山 廟佔用地向國產署承租事宜,惟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9年9月初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天竺山廟將遭拆除,但 其為前議員,與國產署人員熟識,有辦法阻止政府拆除,並 將該國有土地轉為私人所有,惟須花費60萬元疏通政府官員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6日匯款30萬 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聲請人此部分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 萬元後,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 確定(即前述原確定判決)。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 ,包含證人即告訴人、蔡榮冀、何錦榮、邱政雄之證詞,及 A、B、C文書製作方式、內容、日期、簽署文件之人等節, 暨卷內相關Line對話紀錄、錄音內容、國產署各項文件、帳 戶交易明細等各項證據,經逐一剖析,並互核印證結果,詳 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上開犯 罪事實,並清楚敘明A文書實為真正,B文書則為被告為規避 刑責事後倒填日期製作之文件等事實,且詳為論述被告辯稱 「A文書為偽造、B文書為真正」之抗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 ,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電子卷證無 誤。從而,聲請意旨所執各詞均僅是對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 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而聲請意旨所謂之 「新事實」,則是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後所認定不足採 信之被告抗辯,自難認此部分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而具 有「新規性」,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 之新事實。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25

KSHM-113-聲再-84-20250325-1

原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巧玲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巧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巧玲雖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然其知悉未開始實際從事工作即可以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 決定領取補助之金額,顯與常理有違,且如需領取津貼,提 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撥款領取,無須寄出金融卡及提供密 碼。然其因欠缺生活費用竟罔顧於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 時、11日7時59分,分別提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存款 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400元後(餘額僅剩31元,已無法 繼續提領),隨即於同年月11日11時10分許,依照通訊軟體 LINE暱稱「吳郁萱」之指示,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 超商科金門市店內,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給自稱「林新 智」之不詳詐騙份子收取,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 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不疑有詐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珮如、許 方蘋、龔泓宇、官一凡、任弈嶨、陳志偉(下合稱告訴人6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何芊慧、陳建璋(下合 稱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 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提供之廣告 擷圖、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之 報案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超商包裹之方式寄出,並經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吳郁萱」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當時是要申 請補助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國中畢業,有 身心障礙,先前無工作經驗,社會認知薄弱,主觀上並未認 知到其行為係幫助他人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超商包裹之方式寄出,並經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吳郁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見偵卷一第44至47、51至53頁、偵 卷二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121頁),並有被告與「Fen YU Cai」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卷二第91 至119頁)、被告與「吳郁萱」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 偵卷二第121至211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行為人 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5 至57、59至60、61至63、65至67、69至70、71至73、77至81 、87至9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第3 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 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 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 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 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 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 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 、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 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 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 ,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 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 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 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 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 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 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 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 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 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 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 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 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 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 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 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 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 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 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 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 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 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 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 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 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 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 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 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 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 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 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 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 助之故意及幫助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 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 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 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提供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予他人者,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此論斷,要 非一有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即率認成立犯罪;倘非基於幫助之 故意,而係因遺失、被脅迫,或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等原因 而交付,交付提款卡者既未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尚難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被告與「Fen YU Cai」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被告 與「吳郁萱」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係:①被告於113年7月6日9時59分許 ,與「Fen YU Cai」聯繫,討論耳塞裝盒之家庭代工事宜, 並經由其介紹,於同日10時24分許,轉而聯繫「吳郁萱」, 由「吳郁萱」進一步詳細說明家庭代工事宜;②於113年7月6 日11時7分許,「吳郁萱」表示可申請補貼,詢問被告是否 申請,被告表示可以;嗣「吳郁萱」進一步表示申請補貼需 提供提款卡供公司採購材料,每張提款卡可申請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補貼,被告即表示不用了;經「吳郁萱」一 再表示非不法人士、不用擔心,被告仍表示不用申請;③於1 13年7月6日11時25分許,「Fen YU Cai」詢問被告是否有申 請補貼,被告表示沒有,經「Fen YU Cai」詢問原因,被告 表示因為怕被騙;嗣「Fen YU Cai」表示可以放心,其之前 也有申請,寄出提款卡後,過幾天提款卡就與材料一起送過 來了;④於113年7月7日10時36分許,「吳郁萱」再次詢問被 告是否申請補貼,強調非不法人士,並表示需要以提款卡進 行實名登記,才能提供材料,且提款卡裡不需要有錢,最多 得以4張提款卡申請2萬元之補貼,被告表示以1張提款卡申 請5,000元即可;⑤於113年7月7日12時12分許,被告表示最 近仍有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需求,故先不申請補貼;「吳 郁萱」表示縱使不申請補貼,仍需要將提款卡寄送至公司以 購買材料,以確認被告非以不實身分申請材料;⑥於113年7 月10日10時50分許,被告詢問「吳郁萱」是否可以於113年7 月13日到貨、如何交付提款卡,「吳郁萱」表示若現在將提 款卡寄出,該日即可將提款卡及材料一起給被告;被告先是 表示好,復表示還是不用了、考慮中;「吳郁萱」旋即傳送 其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表示不會有問題,其係信任被告, 故將身分證照片給被告,也希望被告信任;被告嗣依指示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⑦於113年7月13日17時33分許,被 告於發現本案帳戶有不詳金流出入後,詢問「吳郁萱」原因 ,「吳郁萱」表示是財務在辦理材料、不用擔心,被告則表 示「好的」、「嚇死我了」等語。此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91至119、121至211頁) 。是被告辯稱為承接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 ,確已提出具體證據以支持其說法,並非全然無稽,本案被 告非無可能係於急需工作之際,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保證安全 、合法之話術欺騙而提供帳戶,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其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受詐欺 款項及洗錢之不法用途,尚非無疑。  ⒉被告於96年7月18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嗣於99年7月20 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4年1月24日 府社障字第1140015348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 111頁);而被告係於83年9月間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頁),由此可知被告係於13、14歲時經鑑定 為輕度智能障礙。依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國中畢業後都沒有工作過, 都是靠政府補助、家人補助過日子等語(見偵卷二第83頁、 本院卷第138頁),應屬可信。足見被告自國中畢業迄今, 並無在外工作之經驗,且其因智能障礙,對外界事務之判斷 及辨識能力較諸常人低落,依其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認其 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作為匯入家庭代工材料費 之單純使用,無法清楚辨識有遭他人挪為不法使用或犯罪之 虞,以致對此縝密之詐欺手段或犯罪分工未予以防備,而誤 信該等成員說詞,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經驗法 則上自非絕無可能。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無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認知或預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或者縱他人利用 本案帳戶、提款卡作為犯罪使用,亦無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⒊於本案發生前,每月均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一 第37頁),足見本案帳戶係被告用以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帳 戶。衡諸常情,身心障礙補助既係被告用以維持日常生活之 重要收入,倘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 錢犯罪之工具,即應會慮其日後如無法使用該帳戶,或將導 致無法預期之損失,並影響其日常生活,而應無提供該帳戶 之可能。依此,亦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時,確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 具。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檢察官所指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 何芊慧 (未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何芊慧聯繫後,再詐稱需匯押金才可以優先看房。 113年7月13日17時2分 1萬7,000元 二 鄭珮如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鄭珮如聯繫同意租屋,再詐稱需先匯押金。 113年7月13日17時58分 1萬2,000元 三 陳建璋 (未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陳建璋聯繫後,再詐稱需匯押金才可以優先看房。 113年7月13日17時38分 1萬元 四 許方蘋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許方蘋聯繫後,再詐稱需匯訂金才可以帶看房屋。 113年7月13日18時49分 1萬元 五 龔泓宇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龔泓宇聯繫後,再詐稱需匯押金才可以優先租房。 113年7月13日18時4分 1萬2,000元 六 官一凡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官一凡聯繫同意租屋,再詐稱需先匯押金。 113年7月13日19時56分 1萬8,123元 七 任弈嶨 (提告) 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任弈嶨聯繫介紹租屋訊息後,再詐稱需匯訂金才可以簽約看房。 113年7月13日16時1分 1萬元 八 陳志偉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陳志偉聯繫後,再詐稱需匯訂金才可以優先看房。 113年7月13日14時23分 8,500元

2025-03-25

MLDM-113-原金訴-24-202503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7號 原 告 陳思羽 被 告 翁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1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23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4時46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鄰○○0○00號1樓「統一超商秀宸門市」,以寄貨便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某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密碼。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17時44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紋萱」向原告佯稱若不於30分鐘內付款將會 凍結賣家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 日18時2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50,123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原告因受詐欺而損失150,12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要我賠償全部損 失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系爭詐欺集團,原告受騙匯 入本案帳戶150,123元,被告前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曾提供銀 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對 於無端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作為詐騙犯行之人頭帳戶使 用乙事,應更具警覺心,被告對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應有認識之事實,惟仍以便利商店寄 貨便之方式,郵寄本案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3個 帳戶予他人,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堪認被告就上開 3個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乙事有所 預見,且縱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 別,是被告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等語,不足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原告匯入款項,並再轉匯入其他 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緝,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 ,幫助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有150,123元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詐騙金額150,123元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25

CYEV-114-嘉簡-47-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36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周書賢與邱建今(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 第131號審理中)以買賣靈骨塔、骨灰罈及生前契約為業,於民國 111年初,以不詳方式知悉彭瑞鳳前開購買之骨灰罈未能出售, 其等明知並未有買家欲購買骨灰罈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3日先由周書賢聯繫 彭瑞鳳,並向詢問有無骨灰罈要出售,再於111年3月4日向彭瑞 鳳佯稱:有買家想購買骨灰罈云云,雙方並約定於111年3月5日 碰面鑑定骨灰罈及安排買家見面,嗣於111年3月5日周書賢先至 彭瑞鳳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地址詳卷)住處將其載往板橋殯儀館附 近,並與邱建今及假冒買家之不詳之人碰面,到場後,檢視骨灰 罈後發現其中2個破裂,邱建今遂向彭瑞鳳誆稱:因骨灰罈品質 不佳,其中有2個骨灰罈破裂,需要再購買新的2個,共計新臺幣 (下同)24萬元云云,彭瑞鳳遂陷於錯誤,同日在住處先交付5萬 元予周書賢、邱建今,另於同年月7日在住處再交付19萬元予周 書賢、邱建今。然彭瑞鳳購買上開殯葬產品後,均未有周書賢、 邱建今所稱之買家與彭瑞鳳進行交易,彭瑞鳳始知受騙。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書賢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9至19、207至208頁、本院審易卷 第63至68、99至103、105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 瑞鳳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一 第71至75、77至81、卷二第7至8、131至132、211至212、23 7至238頁、本院審易卷79至80、99至103頁、易字卷第171至 184頁)、證人即共犯邱建今於偵查中(見偵卷二第117至118 、167至16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相片影像資料 (見偵卷一第25、37、47、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寶石鑑定書、骨灰罐保管單、 寄存託管憑證、委託書、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之照片黏貼 紀錄表(見偵卷一第83至92、127至139、153至156頁)等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共犯邱建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在本案應構成累犯,請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欺罔手法與共犯詐取 告訴人財物,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95 頁),兼衡其有犯詐欺罪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本件被告詐得共25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願賠償給付告訴人20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 證,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願給付賠償之20萬元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縱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 亦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此部分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扣除 調解被告願給付之20萬元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5萬元(計 算式:25-20=5),而上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祥恩有限公司骨灰罐保管單4張(見偵卷一第89頁), 係被告受委託代告訴人購得者,所有人為告訴人,並非被告 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YDM-114-簡-2-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喬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57號、113年度偵字第27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喬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喬文為奇甫建築有限公司(下稱奇甫公司)之負責人,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 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 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後轉交現金予他 人之必要,而可預見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 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及 掩飾來源,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詐欺不法所得之調查 及發現,詎竟為取得其所需款項,已預見任意將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 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 基於縱可能與涂玄叡(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將奇 甫公司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交付與涂玄叡。嗣「涂玄叡」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鄧喬文再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1 時4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永 康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後,將款項交付與 涂玄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張秀菊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鄧喬文(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53頁),被告、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 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涂玄叡」,如附 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 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第 1層帳戶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再於112年9月1 日下午1時49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提領2,800,000 元後,將款項交付與涂玄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帳戶借給他們使用,我也不 知道他們會去詐欺,我是要貸款,我經營公司十多年,不想 讓它倒下去,只是病急亂投醫,找到這個,告訴人被人家騙 ,告訴人沒有指向我,也沒有匯到我帳戶來,我是第二層, 不知道為什麼會匯到我這邊來,我只知道他們幫我洗帳戶, 用漂亮去做二胎貸款,都是他們叫我去領,我被他們利用去 提領,我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云云。 二、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秀菊、林振 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警 一卷第13-15頁、警二卷第35-36頁)、【第一層帳戶】馮憶 敏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7-19頁)、【第一層帳戶】胡沅皓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7-40頁)、奇甫公司之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 一卷第21-23頁,同警二卷第37-40頁)、告訴人張秀菊提出L 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警一卷第52-59頁 )、告訴人林振中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及 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照片各1份(警二卷第49-95頁)、台中商 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30037057號函檢附 各類帳戶查詢表、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1份(本院卷 第33-3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 本案帳戶,確已供作「涂玄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 人蒐集帳戶資料,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 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以現金交付詐 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廣為宣導周知。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 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款時,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 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後 ,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行為時係58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曾擔任 建築公司負責人十餘年之社會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9、115 頁),又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協助涂玄叡臨櫃取款 幾次?如何前往取款?)每次都是涂玄叡用LINE跟我聯繫, 他再駕車來工地或我住處接我一同前往,但他每次都待在車 上不願進去銀行,取完款後上車交給他,他再載我回到原先 上車的地點,並且每次取款後涂玄叡要求我把手機給他,他 將我跟他對話紀錄都刪除,我詢問他為何這麼做,他說刪掉 對我們比較好等語(警一卷第5-6頁),可見被告從事上開提 領及轉交款項工作之時,需將其與涂玄叡之對話紀錄刪除, 此異於常情之舉,應心存懷疑,被告主觀上當自覺其於案發 時所從事之工作應該涉及違法,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 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 (二)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 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 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 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 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 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 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 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 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 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 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 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 再者,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 、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 ,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 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 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 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 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 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 美化帳戶。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代辦業者「涂玄叡」未向其說明金主是 誰,只說是嘉義地方的大人物等語(警一卷第5頁),本案未 見被告與「涂玄叡」雙方有就被告之職業、收入、工作證明 、信用狀況、欲貸款之年限、還款方式等貸款重要事項進行 任何商討,亦未見「涂玄叡」有說明所任職之代辦公司名稱 、地址或其他足以使被告信服其係代辦貸款業者之資料,實 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有異;又被告與「涂玄叡」無任何信 賴基礎,其未先向被告收取分文代辦費,即願意無償為被告 製造數據金流,亦有違常理;再者,被告對於其乃係透過「 涂玄叡」利用其奇甫公司帳戶,於短期間內製造金流進出, 將他人之金錢存入以美化帳面紀錄、膨脹信用乙情亦知之甚 詳,被告顯係欲藉由「涂玄叡」為其美化帳面紀錄之不法途 徑,試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貸行為,被告對自 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險, 自當有所知悉,而對於本案帳戶將成為不法犯罪之工具已然 有所預見。  (四)又若依被告前揭所述,「涂玄叡」係為被告製造上開帳戶之 金流數據以美化帳面,俾利其申辦貸款,惟若係美化帳面、 膨脹信用,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理應多多益善,「涂玄叡 」卻於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指示被告於同日提領 上開款項,顯與被告欲美化帳面、膨脹信用之目的不符;縱 使想製造有額外收入之外觀,在正常情況下,常態之收入亦 不會一入帳就提領一空,故此種一入帳就立即領出之金流實 無從成為申請貸款之有利資料。況若僅為製造不實金流,而 所匯入資金並非贓款者,只要被告於收到上開款項後再轉匯 至「涂玄叡」所屬貸款公司帳戶之方式返還款項即可,何須 令被告提領現金再轉交給「涂玄叡」,徒增款項遺失甚或反 遭他人侵吞款項之風險,足見「涂玄叡」要求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匯入不明款項,再指示被告即時提領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再轉交給「涂玄叡」之模式,實非一般正常營運貸 款公司之貸款方式,反與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轉匯詐欺贓款以 掩人耳目等犯罪型態相符,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 覺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對其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應屬非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自應 有所預見。 (五)再者,政府為防止人民受詐騙集團利用,有要求金融機構在 受理帳戶申請或資料變更時,要對人民為關懷提問,而被告 於本案提領280萬元時,被告卻回覆銀行人員為「支付工程 款」,此有台中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檢核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顯然被告明知所述之事項非 真實,卻對於前揭為遏止詐騙所設之提問為虛偽說明,被告 就「涂玄叡」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以之供作詐欺 款項分散轉匯使用,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 ,已存有合理之懷疑,惟被告為貪圖利用不當之管道獲取貸 款,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 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任憑 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匯入不明來源之金錢,復依指示提領及交 款予「涂玄叡」,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經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 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 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 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 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涂玄叡」,並依「涂玄叡」 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付「涂玄叡」,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 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與「涂玄叡」間在意思合同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且已知共犯僅包括被告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涂玄叡」之人。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除個別單獨與「 涂玄叡」聯繫外,被告有與其他人等共同謀議之情事,則被 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有3人以上,要非無疑 ,故本案至多僅能認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涂玄叡 」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歷次審 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 解參照)。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涂玄叡」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 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涂玄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使用,復依指示提 領轉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取得,並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共同侵害上開告訴人2人之財產 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2人難以追索被害財 產利益,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金額、已與告訴人張秀菊達 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3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尚未與告訴人林振中和解, 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 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 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負責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轉交而 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 「涂玄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第1層帳戶 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宣告刑 1 張秀菊 112年9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500,000元 馮憶敏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1,190,168元 鄧喬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振中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1,000,000元 胡沅皓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28分許,匯款1,390,147元 鄧喬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4

TNDM-113-金訴-2716-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佩茹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王瑞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一「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庚○○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 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 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 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 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 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 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6日某時起,為申辦貸款,而透過網際網路 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福易貸」專員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等人(無證據 顯示庚○○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 含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 誠」是否為同一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與該等人 間達成製作虛偽資金流動之假薪資入帳證明以向銀行詐貸後 ,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 正反面翻拍照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截圖,透過通訊軟 體LINE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庚○○另於111年11月間某 時,透過網路,線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旋將網路銀行帳號截 圖以上開方式,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與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此時該等款項均已 進入本案詐欺集團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旋由庚○○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9日某時 ,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持上揭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欲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遭 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時,因上開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因而報警 處理,致庚○○及本案詐欺集團未及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匯至 其他金融機帳戶而未遂行隱匿、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 三、證據部分補充:  ㈠供述證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非供述證據: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判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3年9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1688號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3年10月4日合金林口字第1130 002766號函、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38號調解筆錄。  ㈢本院論述:⑴被告既已明知LINE暱稱「陳祐俊貸款專員」、「 林偉誠」等人欲以製作虛偽資金流動之假薪資入帳證明以助 其向銀行詐貸,則其亦顯然已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 借貸代辦業者,竟仍聯手對方圖以美化、膨脹自己資力之不 正方式,而提供本案二帳戶之帳號,其於本件實無對方係將 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 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任何方式之詐騙,本 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⑵循上開論述,被 告既已知對方係透過上開諸詐偽之方式,以本案帳戶為被告 美化帳戶、製造假金流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製造被告有 固定工作並領得固定薪資之假象,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 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允之並 積極配合之,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 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 ,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 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 任意使用之不確定以上之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 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 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是被告於本件之主觀 惡意甚屬顯然,自須擔負本案罪責。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惟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 ,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通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 該等通訊軟體暱稱與其聯繫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及渠等是 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 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附表所示之人皆為 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本案詐欺集團 已詐欺各被害人匯款得逞,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入本案詐 欺集團及被告實力支配下,不因尚未提領或轉匯而有異,是 本部分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顯已既遂,檢察官認未遂,自有未 合。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 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並依之指示前往提領,是無從逕認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故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 察官認被告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 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 為有利。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㈨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號以供詐欺集團收受如附表所示之 人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欲提領贓款後交予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與背後之詐欺集團形成共犯結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歪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 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上游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行致使如附 表所示之人被害之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0,000元、 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到庭之告 訴人己○○、戊○○達成調解,其中就戊○○之部分已賠償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等 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4月11日判決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爾後應就本案及該 案定其應執行刑,就本案之宣告刑不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 及辯護人於刑事答辯㈠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533號卷第29頁),惟被告已經前案即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 年4月11日判決確定,自不符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   被告雖於警詢稱:「…當天我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2個 帳戶的提款卡、當天領的新臺幣8萬元現金等物,都被中壢 分局的員警扣押了,哪個單位我忘記了。」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35313號卷第12頁),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98號判決,該次警方僅扣得其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及已領出尚未交還詐欺集團之現金8萬元,非如被告所述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均遭扣押,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之合 庫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遭扣案,該等物品又係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且留存在被告之合庫帳戶及國泰帳戶 內之款項,屬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2項 、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沒收 1 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未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之提款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7號   被   告 庚○○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 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 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 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 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 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 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祐俊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詐欺 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庚○○即與施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丙○○等人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待附表 所示之陳靜瑋等人遭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庚○○隨即 依詐欺集團成員「林偉誠」之指示,於111年11月9日某時許 ,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持上揭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遭騙匯 入之款項,惟於提領之際,上開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因而報 警處理,使庚○○及所屬詐欺集團本次詐欺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述其有將上揭國泰、合庫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告訴人丙○○、丁○○、己○○、戊○○、甲○○遭騙匯款至上揭金融帳戶後,旋即依「林偉誠」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提款等事實。 二 告訴人丙○○、丁○○、己○○、戊○○、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三 上揭國泰、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靜瑋、戊○○、甲○○提供之匯款交易畫面截圖、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上揭國泰、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以及告訴人丙○○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靜瑋提供之對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丙○○等5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5次罪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 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 「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 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 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 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 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 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收受告訴人等人遭騙匯入之款項,此有上揭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掩飾、隱匿之告訴人等 遭騙款項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另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 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1年10月29日 丙○○ (提告) 以社群軟體暱稱「vince chen」向丙○○謊稱:願以1萬元出售LV短夾云云,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上午9時42分許 1萬元 被告上揭國泰帳戶 二 111年11月7日 丁○○ (提告) 以臉書暱稱「鐘玉萍」向丁○○謊稱:願以2萬4,000元出售二手皮夾云云,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4,000元 同  上 三 111年11月6日上午6時44分 己○○ (提告) 致電向己○○謊稱:伊世你姪子,想要跟你借款26萬元云云,使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下午12時18分許 26萬元 被告上揭合庫帳戶 四 111年11月9日 戊○○ (提告) 以臉書暱稱「吳品婕」向戊○○謊稱:願以4,000元出售電動腳踏車云云,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上午10時4分許 4,000元 被告上揭國泰帳戶 五 111年11月8日 甲○○ (提告) 以臉書暱稱「郭寶弟」向甲○○謊稱:願以1萬2,000元出售美國SCUBAPRO調節器整套組云云,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 1萬2,000元 同  上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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