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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1號 113年度易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佰陸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仁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始即無意將帳戶內所收受 之款項交付徐哲軒,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9日,佯以將其所申請之蝦皮賣場帳號「lpruczj_8j」( 下稱系爭帳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租予徐哲 軒使用,致使徐哲軒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000元與王仁 杰,並以之經蝦皮賣場,王仁杰並因而取得系爭帳號所綁定 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內,截至112年9月26日止,徐哲軒經營賣場所得之款 項合計4萬264元(起訴書誤載為42,716元,應予更正)。嗣 後徐哲軒因無法登入上開蝦皮賣場,始知受騙。 二、又王仁杰於113年2月間係受僱於施嘉彬,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1樓米里飲料店擔任店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7時2分許,在上址2樓神 明廳,持原本放置在上址1樓之鑰匙,徒手竊取現金盒內之1 0張百元鈔共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施嘉彬查覺有 異而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徐哲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施嘉彬委由馬 敏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王仁杰均同意其證據能力(113年度易字第1 891號卷【下稱院一卷】第44-45頁;113年度易字第2052號 卷【下稱院二卷】第34-35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仁杰固坦承有將系爭帳號租用予告訴人徐哲軒, 並提領綁定系爭帳號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及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地,取走1,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竊盜等犯行,並辯稱:我本身也有在經營網拍,徐哲軒賣 場營收匯入玉山銀行帳戶,我以為是我自己的收入,因此就 提領使用,並非詐欺徐哲軒;另拿取米里飲料2樓神明廳之 百元鈔現金是為了要換錢,但我後續忘記有沒有拿千元鈔上 去放,我不是要竊取金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9日,將其所申請系爭帳號以每月2,000元出 租予告訴人徐哲軒使用,告訴人徐哲軒於同日即匯款2,000 元予被告,並以之經營蝦皮賣場;告訴人徐哲軒自租用系爭 帳號起至112年9月26日止,賣場所得之款項合計4萬264元( 起訴書誤載為42,716元,應予更正),因系爭帳號綁定被告 玉山銀行帳戶,故前揭款項為被告提領、使用;又被告於11 3年2月15日7時2分許,在前揭米里飲料店2樓神明廳,持原 本放置在上址1樓之鑰匙,取走現金盒內之10張百元鈔共1,0 00元離去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哲 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馬敏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即告訴人施嘉彬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275215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7頁;113年度偵字 第49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5-77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13 031822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7頁;院二卷第112-116頁 ;113年度軍偵字第24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29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徐哲軒112年7月29日協議書(警一卷第9- 13頁)、告訴人徐哲軒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3 3頁)、蝦皮帳號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25頁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33-39頁)、蝦皮帳號「lpruczj_8j」賣場之提款 紀錄(警一卷第15-17頁)、米里飲料店及2樓神明廳現場照 片6張(警二卷第11-15頁)、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警二卷 第17-23頁)、米里飲料店太子店現金點交單6張、收銀機臺 彙總12張(院二卷第47-8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㈡被告所涉詐欺犯行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於112年7月至9月有經營網拍,並提出臉書頁面8 張為其憑證(院一卷第53-57頁),然而觀其所提出來之臉 書頁面,被告刊登販賣商品之期間為109年至111年11月份, 與本件告訴人徐哲軒租用系爭帳號之112月7月間距離相當時 間,因此被告於112年7月間是否仍經營網拍而仍有收入,即 非無疑。  2.再者,觀諸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偵一卷第35 -39頁),綁定蝦皮賣場帳號之經營所得存入玉山銀行帳戶 時,存取款人資料會顯示「SHOPEE」,且被告有使用網路銀 行,可即時知悉該帳戶內款項進出之情形,故被告縱使仍於 臉書上經營網拍,但依現行網拍業經營情形,為確認買家是 否確實匯款以決定是否出貨,賣家通常會要求買家提供匯款 資訊如帳號後5碼,並核實金額有無錯誤,從而,賣家會明 確知悉帳戶內每筆款項所對應之買家為何人,況且被告當時 已將蝦皮賣場之系爭帳戶出租予告訴人徐哲軒,因此被告自 不可能仍有屬於自己販賣、來自蝦皮賣場之所得,亦無誤認 該款項為其他經營網路販賣所得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誤領 云云,顯然不可採信。  3.又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徐哲軒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33頁 ),被告於簽約、收取租金、及告訴人徐哲軒要求收驗證碼 時,應答均屬正常,甚且在112年9月間仍要求告訴人徐哲軒 與蝦皮約27或28日進行驗證,惟告訴人徐哲軒於112年9月26 日傳送訊請被告核對入帳金額共4萬264元是否正確時,即不 再回應告訴人徐哲軒之訊息,顯然對於上開款項有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  ㈢又被告雖否認有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然查:  1.被告雖辯稱係因為米里飲料店缺少零錢,而欲換錢云云,惟 若被告所拿取的1,000元是為換錢所用,則飲料店之收銀機 臺或外送零錢袋於清點營業款項時,應會多出1,000元,然 而經證人馬敏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內分早班、晚班清點 ,晚班清點後會交給老闆施嘉彬再計算一次,如果錢有多或 少,會註記在現金點交單上,113年2月間並沒有聽說現金有 多或少的情形等語(院二卷第112-116頁),證人施嘉彬證 述:當日營業款項並沒有多出1,000元等語(偵二卷第27-28 頁),是依2位證人所述,米里飲料店於113年2月15日確實 無多出現金達1,000元之情形。  2.再觀之米里飲料店113年2月15日之現金點交單(院二卷第47 -49頁),被告為當天晚上晚班之清點人員,此為被告亦不 否認(院二卷第124-125頁),故若被告所辯為實,則被告 於清點時自應查覺有異,豈會當日現金點交單上絲毫未顯示 有多出之現金,故被告所辯顯然不足以採信,被告對於該1, 000元之現金亦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3.至被告雖聲請調閱監視器畫面,惟本件犯罪時間113年2月15 日迄今已1年有餘,而經告訴人施嘉彬表示已無留存當時之 監視器畫面,且依前揭所述,被告犯行明確,已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所犯詐 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仁杰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壯年,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為圖輕易獲利,竟無視他人財產權,進而犯下 本件詐欺取財及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徐哲軒、施嘉彬和解或調解成立之 犯後態度;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且本件2罪均屬財產犯罪,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二分別獲得4萬264元、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 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NDM-113-易-1891-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1號 113年度易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佰陸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仁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始即無意將帳戶內所收受 之款項交付徐哲軒,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9日,佯以將其所申請之蝦皮賣場帳號「lpruczj_8j」( 下稱系爭帳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租予徐哲 軒使用,致使徐哲軒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000元與王仁 杰,並以之經蝦皮賣場,王仁杰並因而取得系爭帳號所綁定 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內,截至112年9月26日止,徐哲軒經營賣場所得之款 項合計4萬264元(起訴書誤載為42,716元,應予更正)。嗣 後徐哲軒因無法登入上開蝦皮賣場,始知受騙。 二、又王仁杰於113年2月間係受僱於施嘉彬,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1樓米里飲料店擔任店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7時2分許,在上址2樓神 明廳,持原本放置在上址1樓之鑰匙,徒手竊取現金盒內之1 0張百元鈔共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施嘉彬查覺有 異而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徐哲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施嘉彬委由馬 敏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王仁杰均同意其證據能力(113年度易字第1 891號卷【下稱院一卷】第44-45頁;113年度易字第2052號 卷【下稱院二卷】第34-35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仁杰固坦承有將系爭帳號租用予告訴人徐哲軒, 並提領綁定系爭帳號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及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地,取走1,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竊盜等犯行,並辯稱:我本身也有在經營網拍,徐哲軒賣 場營收匯入玉山銀行帳戶,我以為是我自己的收入,因此就 提領使用,並非詐欺徐哲軒;另拿取米里飲料2樓神明廳之 百元鈔現金是為了要換錢,但我後續忘記有沒有拿千元鈔上 去放,我不是要竊取金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9日,將其所申請系爭帳號以每月2,000元出 租予告訴人徐哲軒使用,告訴人徐哲軒於同日即匯款2,000 元予被告,並以之經營蝦皮賣場;告訴人徐哲軒自租用系爭 帳號起至112年9月26日止,賣場所得之款項合計4萬264元( 起訴書誤載為42,716元,應予更正),因系爭帳號綁定被告 玉山銀行帳戶,故前揭款項為被告提領、使用;又被告於11 3年2月15日7時2分許,在前揭米里飲料店2樓神明廳,持原 本放置在上址1樓之鑰匙,取走現金盒內之10張百元鈔共1,0 00元離去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哲 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馬敏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即告訴人施嘉彬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275215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7頁;113年度偵字 第49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5-77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13 031822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7頁;院二卷第112-116頁 ;113年度軍偵字第24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29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徐哲軒112年7月29日協議書(警一卷第9- 13頁)、告訴人徐哲軒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3 3頁)、蝦皮帳號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25頁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33-39頁)、蝦皮帳號「lpruczj_8j」賣場之提款 紀錄(警一卷第15-17頁)、米里飲料店及2樓神明廳現場照 片6張(警二卷第11-15頁)、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警二卷 第17-23頁)、米里飲料店太子店現金點交單6張、收銀機臺 彙總12張(院二卷第47-8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㈡被告所涉詐欺犯行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於112年7月至9月有經營網拍,並提出臉書頁面8 張為其憑證(院一卷第53-57頁),然而觀其所提出來之臉 書頁面,被告刊登販賣商品之期間為109年至111年11月份, 與本件告訴人徐哲軒租用系爭帳號之112月7月間距離相當時 間,因此被告於112年7月間是否仍經營網拍而仍有收入,即 非無疑。  2.再者,觀諸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偵一卷第35 -39頁),綁定蝦皮賣場帳號之經營所得存入玉山銀行帳戶 時,存取款人資料會顯示「SHOPEE」,且被告有使用網路銀 行,可即時知悉該帳戶內款項進出之情形,故被告縱使仍於 臉書上經營網拍,但依現行網拍業經營情形,為確認買家是 否確實匯款以決定是否出貨,賣家通常會要求買家提供匯款 資訊如帳號後5碼,並核實金額有無錯誤,從而,賣家會明 確知悉帳戶內每筆款項所對應之買家為何人,況且被告當時 已將蝦皮賣場之系爭帳戶出租予告訴人徐哲軒,因此被告自 不可能仍有屬於自己販賣、來自蝦皮賣場之所得,亦無誤認 該款項為其他經營網路販賣所得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誤領 云云,顯然不可採信。  3.又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徐哲軒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33頁 ),被告於簽約、收取租金、及告訴人徐哲軒要求收驗證碼 時,應答均屬正常,甚且在112年9月間仍要求告訴人徐哲軒 與蝦皮約27或28日進行驗證,惟告訴人徐哲軒於112年9月26 日傳送訊請被告核對入帳金額共4萬264元是否正確時,即不 再回應告訴人徐哲軒之訊息,顯然對於上開款項有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  ㈢又被告雖否認有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然查:  1.被告雖辯稱係因為米里飲料店缺少零錢,而欲換錢云云,惟 若被告所拿取的1,000元是為換錢所用,則飲料店之收銀機 臺或外送零錢袋於清點營業款項時,應會多出1,000元,然 而經證人馬敏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內分早班、晚班清點 ,晚班清點後會交給老闆施嘉彬再計算一次,如果錢有多或 少,會註記在現金點交單上,113年2月間並沒有聽說現金有 多或少的情形等語(院二卷第112-116頁),證人施嘉彬證 述:當日營業款項並沒有多出1,000元等語(偵二卷第27-28 頁),是依2位證人所述,米里飲料店於113年2月15日確實 無多出現金達1,000元之情形。  2.再觀之米里飲料店113年2月15日之現金點交單(院二卷第47 -49頁),被告為當天晚上晚班之清點人員,此為被告亦不 否認(院二卷第124-125頁),故若被告所辯為實,則被告 於清點時自應查覺有異,豈會當日現金點交單上絲毫未顯示 有多出之現金,故被告所辯顯然不足以採信,被告對於該1, 000元之現金亦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3.至被告雖聲請調閱監視器畫面,惟本件犯罪時間113年2月15 日迄今已1年有餘,而經告訴人施嘉彬表示已無留存當時之 監視器畫面,且依前揭所述,被告犯行明確,已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所犯詐 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仁杰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壯年,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為圖輕易獲利,竟無視他人財產權,進而犯下 本件詐欺取財及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徐哲軒、施嘉彬和解或調解成立之 犯後態度;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且本件2罪均屬財產犯罪,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二分別獲得4萬264元、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 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NDM-113-易-2052-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 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昱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二、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昱勝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     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 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陳稱尚未領取報酬 (見本院卷頁19),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選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 手角色,且前已有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 1月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應 給予嚴厲處罰。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兼衡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偵查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5號   被   告 黃昱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勝為謀求不法利益,自民國114年1月5日前某日起,經 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文」之人推介,加入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飛機)「人員工作群」(群組成員約5、6人)等 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接受集 團上游即飛機暱稱「寰宇」之人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 ATM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款項後,再將之繳回給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而擔任俗 稱「車手」之分工,並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可獲得1千元之報酬。嗣黃昱勝即與「寰宇」及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5日16時30 分許,以向網路賣家葉媚假買賣之方式,佯稱無法付款云云 ,使葉媚陷於錯誤依其轉介之假網銀客服人員指示,匯款99 ,138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黃昱 勝再依指示持集團成員交付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 同日17時35分許,前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 銀行臺南分行」之ATM提款機欲提領款項,尚未提領得手, 適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手機1 支、提款卡1張。 二、案經葉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黃昱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法院羈押庭審理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葉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得之手機1支、提款卡1張。  ㈤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㈥告訴人葉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暨匯款翻拍照片。  ㈦查獲現場照片暨被告手機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黃昱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文」、「寰宇」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上揭扣案之手機,為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並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 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其行為 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 秩序,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於111年間即曾因參與詐騙集團犯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317、496號及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有該判決書影本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查,可知被告毫無悛悔之意,品行非佳,且惡性不輕, 是雖本件被告所為尚未既遂,仍請予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DM-114-金訴-663-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2號 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郁秀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4 3、268、302、317、387、436)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94 9、261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1949號),被告於審判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郁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郁秀(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秀」)於民國112年5月20日透 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IG 暱稱「傑」之人聯繫後,得知提供其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代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即可 賺取佣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以自 己之金融帳戶替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 罪,其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或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將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猶不違 背其本意而答應為之。「傑」乃將其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凱凱」之人,由「凱凱」於同年月30日, 透過LINE向郭郁秀索取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匯款之用 ,並指示郭郁秀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MAX帳戶) ,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遠東帳戶),作為MAX虛擬通貨交易之入金帳戶後,再 與郭郁秀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阿奉」之人共 組名為「0522郁秀」之LINE群組。郭郁秀與「傑」、「凱凱 」、「阿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蘇珉萱、郭雅慈、蔡依宸、梁嘉芬、陳宣 瑋、李政祥、吳月姿、魏嘉汶、盛玉秀、吳冠瑋、許芳凰、 張永謙、吳宜珊、陳思微等14人(下稱蘇珉萱等14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即國泰 帳戶後,郭郁秀再依上開群組內「阿奉」、「凱凱」之指示 ,為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USDT)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 成員等洗錢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蘇 珉萱等14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 蘇珉萱等1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珉萱、梁嘉芬、陳宣瑋、李政祥、吳月姿、魏嘉汶、 盛玉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郭雅慈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吳冠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蔡依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均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永謙、吳宜珊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陳思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郭雅慈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郁秀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起訴及追加起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A卷第3至9頁; 警E卷第5至11、13至15頁;警F卷第3至9頁;併一警卷第3至 10頁;偵C卷第51至53頁;偵E卷第45至48頁),並就追加起 訴(即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及洗錢) 部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併一偵卷第47至48頁),暨於本院 審理時就全部犯行均認罪(見本院卷一第73、92、204、269 、284頁),核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述)情節相符(見警A卷第11至13頁;警B卷第1至5頁;偵C卷 第9至10頁;偵D卷第9至14頁;警E卷第17至21、23、25至27 、29至34、35至41、43至45、47至48頁;警F卷第11至13、1 5至18頁;追警一卷第17至19、21至24、25至26、33至39、4 1至44頁),並有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E卷第51 至62頁)、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見警E卷第63至64頁)、樂天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全家便 利商店安德富門市及統一便利商店學成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警E卷第121至129頁)、被告提出之IG、LINE對話紀錄擷 圖及「傑」、「凱凱」個人頁面擷圖(見偵E卷第63至119頁) 、樂天帳戶匯款明細(見警E卷第67至71頁)、告訴人蘇珉萱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A卷第65至67、79至83、87至92頁)、告訴人郭雅慈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交易畫面擷圖(警B卷第13至 27、24至25頁)、告訴人吳冠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C卷第23至29頁)、告訴人蔡依宸提供之付款條碼翻拍照片 7張(見偵D卷第21至27頁)、告訴人梁嘉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警E卷第139、141、147至151、159至203頁)、 告訴人陳宣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警E卷第221至225、227至231頁) 、告訴人李政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借款約定書、委 任託管協議書、超商代碼繳費收據(見警E卷第243至253頁) 、告訴人吳月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合作協議書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E卷第267、269、271至273頁 )、告訴人魏嘉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委任託管協議、 借款約定書(見警E卷第303至307、308至318、319至321頁) 、告訴人盛玉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投資合作契 約(見警F卷第39、41頁)、被害人許芳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紀錄(見追警一卷第107至109、110至119頁)、告訴 人張永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見追警一卷第121 、123至141頁)、告訴人吳宜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 紀錄(追警一卷第145、146至160頁)、告訴人陳思微提供之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見追警一卷第164、165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間就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 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 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犯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傑」向被告說明工作內 容,再轉介「凱凱」向被告取得國泰帳戶、新光帳戶、樂天 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匯款之用,並指示被告註冊MAX帳戶 綁定遠東帳戶,作為MAX虛擬通貨交易之入金帳戶,並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內,復由被告依「凱凱」、「阿奉」 之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泰 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遂 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 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詐欺贓款交予他人之工作,惟其與該 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仍可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彼此間予以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 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IG暱稱「傑」、LINE暱稱「凱凱」、 「阿奉」、向被告收取贓款、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 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 (二)關於洗錢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查被告依「凱凱」、「阿奉」之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轉 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等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 ,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 規定之洗錢定義。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被告各次洗錢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 就起訴及併辦(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得 贓款)部分於警偵訊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 洗錢犯行;就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騙所得贓款)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洗錢犯行,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是以,被告就起訴及併辦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 規定;就追加起訴部分則不論依歷次修正前、後規定,被 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故而:        ①被告就起訴及併辦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依當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並減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 被告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自白減刑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且不得減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被告雖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且不得減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②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合於歷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減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減 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3.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雖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論該前置犯罪能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科以有期徒刑之上限或為7年(不得減 刑),或為6年11月(得減刑),均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縱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設有不得超過前置犯罪最重本刑之限制,其上 限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  4.經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本案不論起訴及併辦部分或追加 起訴部分,修正後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傑」、「凱凱」、「阿奉」及其他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國泰 帳戶後,遭被告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 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 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 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本均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 一般洗錢罪,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傑」之轉介,提供 國泰帳戶、新光帳戶、樂天帳戶之帳號予「凱凱」,作為收 受匯款之用,並依「凱凱」指示註冊MAX帳戶綁定遠東帳戶 ,作為MAX虛擬通貨交易之入金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前開帳戶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造成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凱凱」、「阿奉」之指示, 為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泰達幣轉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掩飾並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 95至297頁),素行良好,就起訴及併辦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就追加起訴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且就追加起訴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業如前述,亦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附表二編號 1至3、5至14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稽;至於被告雖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而未與其成立調解,惟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表示原諒 被告等情,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一第1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 斟酌被告犯行發生在112年5、6月間、被害人數為14人、其 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38萬元,對其等財 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而被告與其中13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另1人雖未和解但原諒被告等情,按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與13名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 解或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1名告訴人雖未和解但原諒被 告,已如前述,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 足認顯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亦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規定均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  1.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後,或購買泰達幣轉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 支配或管領中,且被告已與13名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若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被告與「傑」、「凱凱」、「阿奉」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固 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手機為吾人日常 生活及工作普遍使用之工具,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 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專用 於本案犯行,縱將上開手機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手 機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容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入第一層帳戶(國泰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用途或提領時間及金額 交款時間、地點、金額 1 告訴人 蘇珉萱 於112年6月6日9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蘇珉萱聯繫,邀請加入投資平台網站「IGGROUP」,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5時39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16時17分 12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6月7日 17時7分 25萬元 遠東帳戶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2年6月7日 19時8分 25萬元 遠東帳戶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2年6月7日 21時24分 1萬100元 樂天帳戶 112年6月7日21時34分至37分自樂天帳戶提領5筆2萬元(下稱金流A) 於112年6月7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安德富門市,交付22萬元予不詳男性成員 112年6月7日21時29分至33分自新光帳戶提領6筆2萬元 2 告訴人 郭雅慈 於112年4月8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通訊軟體與郭雅慈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俄羅斯NSD國際交易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37分 1萬元 ①112年6月7日  16時41分 15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6月7日16時55分 1萬元 ②112年6月7日  16時59分 10萬元 新光帳戶 3 告訴人 蔡依宸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IG及LINE通訊軟體與蔡依宸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群組「CoinField」,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20分 4萬元 同編號2之① 112年6月7日16時21分 3萬元 112年6月7日16時44分 2萬元 同編號2之② 4 告訴人 梁嘉芬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通訊軟體與梁嘉芬聯繫,佯稱可代為追回另案遭詐騙之款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26分 1萬元 同編號2之① 5 告訴人 陳宣瑋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IG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宣瑋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MATIC」,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50分 1萬元 同編號2之② 6 告訴人 李政祥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李政祥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NSD交易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8時15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18時55分 3萬元 新光帳戶 7 告訴人 吳月姿 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吳月姿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RYPTO永捷科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8時47分 1萬元 8 告訴人 魏嘉汶 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魏嘉汶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RYPTO永捷科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9時4分 10萬元 112年6月7日 19時7分 14萬元 新光帳戶 9 告訴人 盛玉秀 於112年6月7日13時許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盛玉秀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NSD」,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2時31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22時42分 3萬元 新光帳戶 ①112年6月8日0時1分 2萬元 樂天帳戶 ③112年6月8日0時2分、3分自樂天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 於112年6月8日0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學成門市,交付15萬元予不詳男性成員 ②112年6月8日0時6分至9  分自新光帳戶提領6筆2  萬元 10 告訴人 吳冠瑋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吳冠瑋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FYLBIL」,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9時57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21時7分 3萬元 樂天帳戶 同金流A 112年6月7日 21時7分 3萬元 樂天帳戶 112年6月7日 21時8分 3萬元 樂天帳戶 11 被害人 許芳凰 於112年5月26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許芳凰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Bitaza」,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後稱透過「超薪科技」可購買虛擬貨幣入金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0時55分 3萬元 12 告訴人 張永謙 於112年6月初某日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張永謙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NLSA」,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0時56分 1萬元 13 告訴人吳宜珊 於112年6月初某日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向吳宜珊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MRE外匯平台」,佯稱可代操投資外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1時27分 3萬元 112年6月7日21時48分 5萬2千元 新光帳戶 同編號9之① 同編號9之③ 同編號9之② 14 告訴人 陳思微 於112年6月7日22時2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思微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NLSA」,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2時22分 3萬元 112年6月7日22時38分 1萬元 樂天帳戶 同編號9之③ 112年6月7日22時42分 3萬元 新光帳戶 同編號9之① 同編號9之③ 同編號9之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成立情形 1 告訴人 蘇珉萱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彰化縣政府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A卷第5頁) 2 告訴人 郭雅慈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 (臺北市政府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B卷第15至16頁) 3 告訴人 蔡依宸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4 告訴人 梁嘉芬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表示原諒被告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頁) 5 告訴人 陳宣瑋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11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6 告訴人 李政祥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宥恕被告 (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見調偵E卷第15頁) 7 告訴人 吳月姿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16日調解筆錄見調偵E卷第11至12頁) 8 告訴人 魏嘉汶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113年1月18日會調解筆錄見調偵E卷第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4頁) 9 告訴人 盛玉秀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 (和解書見調偵F卷第7至8頁) 10 告訴人 吳冠瑋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1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11 被害人 許芳凰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頁) 12 告訴人 張永謙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11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13 告訴人吳宜珊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頁) 14 告訴人 陳思微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NDM-113-金訴-912-2025032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昕 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家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顏家昕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 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W。借貸 當天撥款-盧」之成年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10時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中華店,將其申辦附 表1所示帳戶之資料,以置放在置物櫃之方式,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 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顏家昕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 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 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 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 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指示提 供上開5個帳戶資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當時轉換工作,工資降低,申貸資 料被三家銀行拒絕,無法向銀行貸款,網路上看到類似貸款 之廣告,伊就加入貸款的LINE連結與對方聯繫,對方向伊說 明流程,並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稱要了解伊帳戶有無遭 法扣,等公司匯款進去之後會跟伊核對,伊就按照對方指示 放在家樂福置物櫃中,故非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4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 1樓家樂福中華店,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之資料,以置放 在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詐騙 集團成員收受,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 網路銀行,而將渠等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 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被告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23-25)、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27-29)、被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警卷P31-33)、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35-38)、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3 9-41)、被告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P103-108)、告訴人李欣穎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 明細截圖(警卷P137-141)、告訴人林怡婷提供轉帳明細截 圖2張(警卷P157-159)、告訴人卓靖芳提供轉帳交易明細 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205-215)、告訴人甘敏郁提供對話 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26、229)、告訴人吳姵 绨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45-253)、告 訴人李承芸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69-2 82)、告訴人杜吳瑪可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95-2 96)、告訴人林承佑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09-319 )、告訴人許展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3 55-363)、告訴人游莘雅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P379-387)、告訴人董瑀蓁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警卷P406-407)、告訴人劉芯瑀提供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27-429)、告訴人劉英欣提供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53-456)、告訴人簡子 毓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75-484)、告 訴人蘇建龍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505-5 18)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 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 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 與被告素不相識之「TW。借貸當天撥款-盧」,被告與「TW 。借貸當天撥款-盧」毫無信任關係存在,況本件被告於審 理中亦承認:是為了辦理民間貸款而寄出系爭5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如果帳戶內有餘額,而一般正規貸款流程, 應無需寄出提款卡(含密碼)予貸款公司,此顯非正常貸款 之流程,應屬無正當理由,故被告交付、提供上開5個帳戶 資料,係有正當理由,難認有據,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然而 本院認被告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而後 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洞之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表示 意見,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上開5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 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 附表2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犯罪 之原因、提供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危害;兼衡被 告自述臺南應用科技大學畢業學歷,已婚、無子女、目前在 汽車維修場工作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本案15位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給付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3頁),足見被告已知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又本案並無充 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 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 收。   ㈡至起訴書所載被告之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該詐 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家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如 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中華店,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 戶之資料,以置放在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 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2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系爭5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㈣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前揭時、地,依指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以置放在家樂福置物櫃之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當時轉換 工作,工資降低,申貸資料被三家銀行拒絕,無法向銀行貸 款,網路上看到類似貸款之廣告,伊就加入貸款的LINE連結 與對方聯繫,對方向伊說明流程,並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 ,稱要了解伊帳戶有無遭法扣,等公司匯款進去之後會跟伊 核對,伊就按照對方指示放在家樂福置物櫃中,伊也有上網 查資料,借款人每個月的薪資匯入薪轉帳戶後,民間金主就 會把該其該償還的本金跟利息先扣除,故認為網路申貸可行 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 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從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對 方先請被告填寫相關基本資料,諸如:姓名、電話、月薪、 名下有無信用卡、名下有幾家帳戶、銀行有無欠款、需要辦 理額度、貸款用途、現居住地區等,此與一般線上貸款實務 所進行個人資料查核程序,並無顯著不同,並利用被告急需 借貸之迫切心態,以公司需要審核被告是否有「法扣」、「 強扣」、「代扣」等話術為幌,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給專員進行查詢,至被告陷於錯誤將本案銀行等帳戶之 提款卡以致放置物櫃之方式並告知置物櫃密碼交付。被告主 觀上認定「TW。借貸當天撥款-盧」應為合法民間貸款公司 之專員,而受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法所蒙蔽,尚難遽認被告即 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請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5月4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 1樓家樂福中華店,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之資料,以置放 在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詐騙 集團成員收受,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 網路銀行,而將渠等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 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被告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23-25)、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27-29)、被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警卷P31-33)、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35-38)、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3 9-41)、被告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P103-108)、告訴人李欣穎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 明細截圖(警卷P137-141)、告訴人林怡婷提供轉帳明細截 圖2張(警卷P157-159)、告訴人卓靖芳提供轉帳交易明細 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205-215)、告訴人甘敏郁提供對話 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26、229)、告訴人吳姵 绨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45-253)、告 訴人李承芸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69-2 82)、告訴人杜吳瑪可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95-2 96)、告訴人林承佑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09-319 )、告訴人許展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3 55-363)、告訴人游莘雅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P379-387)、告訴人董瑀蓁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警卷P406-407)、告訴人劉芯瑀提供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27-429)、告訴人劉英欣提供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53-456)、告訴人簡子 毓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75-484)、告 訴人蘇建龍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505-5 18)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 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 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 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後,並藉 由該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並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近來因檢警機關積 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 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 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 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 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 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有關詐欺犯 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 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 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 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⒊觀諸被告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先詢問「急需的話請問能協助嗎」等語,「TW。借貸當天 撥款-盧」立即請被告填寫「姓名電話、月薪、信用卡、銀 行有無欠款、需要辦理額度、貸款用途等資訊,經被告逐一 回覆後,「TW。借貸當天撥款-盧」則進一步要求被告拍攝 雙證件正反面以供會計進行評估,「TW。借貸當天撥款-盧 」復向被告稱「現在要準備你辦理的所有帳戶拍傳過來做借 款信息登記,帳戶不能有法扣、代扣、代繳警示以上這些問 題,並要被告擇定清償期數,被告選擇50期還款方案,「TW 。借貸當天撥款-盧」再傳送還款期數及本金利息對照表, 另要求被告將個人卡片拿到公司作借款紀錄,「TW。借貸當 天撥款-盧」是除將詳細貸款流程包含如何簽約、交付金融 卡等告知被告,目的在於取信被告,使被告相信第一次辦理 貸款之客戶皆須要完成上開帳戶確認程序後始能核貸、撥款 ,被告均逐一回覆且完全依照指令行事,而前往家樂福將卡 片置於置物櫃等情,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03至105頁)。可見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俱未曾 就辦理貸款之過程或步驟有絲毫質疑,且其對於將金融卡放 在家樂福置物櫃,乃係因辦理貸款所需等節,均深信不疑。 揆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確如被告所辯稱係尋找貸款 機會,因而依指示提供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審核及核貸 後之撥款所需,且審諸「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說法, 核與常見之放貸流程及財力證明之文件審核程序尚稱相符, 未見有明顯悖離常情之處;又「TW。借貸當天撥款-盧」就 何以需交付金融卡(含密碼)之原因,亦有以一套完整說詞 以取信被告,則在被告需款孔急且「TW。借貸當天撥款-盧 」藉由貸款話術完美包裝詐欺本質之情況下,被告對「TW。 借貸當天撥款-盧」之說法深信不疑並依其指令行事,在在 可見被告係遭「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欺瞞而交付系爭 帳戶乙節,可以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子 虛。  ⒋再者,於目前金融環境,有信用瑕疵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 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 力配合,故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 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 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 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 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 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 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 措者,屢見不鮮,故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 誤信辦理借款需提供帳戶資料因而交付帳戶之情。揆諸被告 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上開對話紀錄中,「TW。借 貸當天撥款-盧」要求被告提供存摺以查明有無法扣、代扣 ,此情與一般在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常見銀行會要求客戶提 供個人信用、財力證明或相關資訊俾供金融機構查詢申貸人 信用狀況之情形大致雷同,故「TW。借貸當天撥款-盧」此 般說法確有使被告陷於錯誤之可能,被告誤信對方係在協助 自己辦理貸款事務,方依指示將帳戶拍照並傳送,並將帳戶 金融卡交付予對方供確認其帳戶非問題帳戶,以利審核,並 在過程中不斷詢問就相關貸款程序之進度、交還帳戶及金融 卡之時間等情以觀,顯見被告始終未曾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 或系爭帳戶資料竟會作為詐騙集團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之用; 況被告自承當時因亟需金錢,而於情急之下,才於網路上尋 找相關貸款機會等節。被告縱使對於「TW。借貸當天撥款- 盧」之說法未能謹慎判斷而容有疏忽,然其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預見,已屬有疑。  ⒌再考諸被告系爭帳戶之使用狀況,參以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自113年至1月至5月均有薪資或獎金等明細入帳 ,且除薪轉明細外,亦有其餘日常消費明細,諸如房租、信 用卡卡費,顯見合作金庫帳戶應為被告薪轉與日常所用帳戶 ;再者,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亦可見每月貸款還 款、玉山信用卡扣款等明細紀錄,甚至被告交付玉山帳戶時 內尚有10,000元之餘額,足見被告確實係以系爭上開合作金 庫、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及日常金融交易使用 等情,可資認定。則被告既有實際使用系爭上開2帳戶之需 求,應無可能猶將系爭上開2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非法使用 之理,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誤信貸款之需而交付 本案系爭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故意等語,應堪採憑。是以,被告雖有交付本案系爭5 個帳戶資料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供作該詐欺集團作 為收受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之款項 使用,惟依前揭對話內容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認被 告本身亦應係遭「TW。借貸當天撥款-盧」矇騙方會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自難遽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 系爭帳戶恐遭他人作為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容有誤會。  ⒍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貸款之用,而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應屬可信。故本案無從僅因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即逕認被告交付當時,主觀上已預見系 爭帳戶資料係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予「TW。借貸當天撥款-盧」收受,而系爭帳戶 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並作為詐取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財物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罪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顏家昕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帳戶 2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陽芸秀 於113年5月5日某時,向陽芸秀佯稱:中獎云云,致陽芸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1時25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1時32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2 李承芸 於113年5月1日11時37分許,向李承芸佯稱:中獎云云,致李承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1時26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1時39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8分許 1萬9000元 合庫帳戶 3 柯富才 於113年5月5日8時許,向柯富才佯稱:網路賣場未申請交易保障云云,致柯富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1時35分許 4萬9987元 華南帳戶 113年5月5日11時38分許 4萬9987元 華南帳戶 4 劉英欣 於113年5月4日21時36分許,向劉英欣佯稱:網路賣場未申請交易保障云云,致劉英欣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16分許 8998元 華南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許 1985元 華南帳戶 5 蘇建龍 於113年5月5日12時10分許,向蘇建龍佯稱:中獎云云,致蘇建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31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50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6 林怡婷 於113年5月5日11時24分許,向林怡婷佯稱:中獎云云,致林怡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31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43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7 董瑀蓁 於113年5月2日某時,向董瑀蓁佯稱:中獎云云,致董瑀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33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53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4時43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8 吳姵綈 於113年5月5日12時許,向吳姵綈佯稱:中獎云云,致吳姵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34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45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3時53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9 簡子毓 於113年5月3日20時21分許,向簡子毓佯稱:中獎云云,致簡子毓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35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3時31分許 2000元 玉山帳戶 10 林承佑 於113年5月5日11時30分許,向林承佑佯稱:中獎云云,致林承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3時10分許 6000元 玉山帳戶 113年5月5日14時2分許 4000元 玉山帳戶 11 李欣穎 於113年5月5日前某時,向李欣穎佯稱:中獎云云,致李欣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4時15分許 4000元 玉山帳戶 12 游莘雅 於113年5月5日前某時,向游莘雅佯稱:中獎云云,致游莘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4時16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13 劉芯瑀 於113年5月5日11時許,向劉芯瑀佯稱:網路賣場未申請交易保障云云,致劉芯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旋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4時19分許 1萬6000元 中信帳戶 14 杜吳瑪可 於113年5月5日某時,向杜吳瑪可佯稱:中獎云云,致杜吳瑪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5時23分許 4000元 玉山帳戶 15 許展 於113年5月4日15時5分許,向許展佯稱:網路賣場未申請交易保障云云,致許展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5時37分許 3萬1031元 中信帳戶 16 卓靖芳 於113年5月5日15時許,向卓靖芳佯稱:網路賣場未申請交易保障云云,致卓靖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5時41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7 林承毅 於113年5月5日15時21分許,向林承毅佯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取消交易云云,致林承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6時27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5日16時28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8 甘敏郁 於113年5月5日17時許,向甘敏郁佯稱:借款云云,幸甘敏郁查覺有異,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而未得逞。 113年5月5日17時34分許 1元 郵局帳戶

2025-03-26

TNDM-114-金訴-78-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正雄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正雄明知離他人所持有之物,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 七日二十一時四十九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之宜蘭火 車站,將賴○坤(真實姓名詳卷)一時疏忽而遺忘在宜蘭火 車站大廳候車座椅上之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侵占入己。嗣 賴○坤發現五百元遺忘在宜蘭火車站大廳候車座椅後,旋與 其母林惠玲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一分許折返並詢問游正雄是 否查見賴○坤遺忘在對面座椅之五百元,因游正雄表示並未 查見,賴○坤始於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游正雄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即明,是因本案法定刑為罰金刑,爰依 前開規定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正雄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賴○坤及證人林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 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 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秉此 ,綜合證人即被害人賴○坤、證人林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可知其等於發現被害人所有之五百元遺忘在宜蘭火車站 大廳候車室座椅後,旋於一小時內折返並詢問被告游正雄是 否查見對面座椅有被害人遺忘之五百元,足見被害人顯非不 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五百元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被害人所 有之五百元,當屬一時脫離其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綜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同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惟因適用法條之條項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末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八條第三 項定有明文,是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八十歲,有身分證 影本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正雄逕將被害人賴○ 坤一時遺忘在宜蘭火車站大廳候車座椅之五百元侵占入己, 更於被害人與其母折返詢問時,否認將五百元據為己有,所 為非是,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已返還所侵占之五 百元及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ILDM-113-易-490-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間,以每次可自所經手款項分受 其中2%之代價,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百祥」之人( 下稱「百祥」),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吳熙茹」之女子(下稱A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合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 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後,即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保持待命狀 態,以便隨時按指示赴指定地點出面取款。緣A女等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早自同年9月間起,即經由LINE,先後使用 「曹興誠」、「(助理)吳熙茹」、「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 服」等暱稱聯繫甲○○,接續佯以:可使用所傳送之「合遠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合遠公司〉股票投資網站(網址)」, 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亦可代為操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 於同年11月16日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此部分非 本案起訴範圍),嗣A女於同年11月29日進予謊稱:已幸運 中簽「伯鑫公司」股票,如繳足171萬元(起訴書均誤載117 萬元,俱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股款即屬完成認證 程序而得以領取股票轉售獲利云云,陷於錯誤之甲○○因而定 於同年11月30日17時許面交款項,嗣甲○○為履約而於同年11 月30日前往銀行欲臨櫃提款,經行員察覺甲○○恐受騙而阻其 領款並代為報警處理,甲○○遂配合警方於同年11月30日9時4 3、44分許傳送員警提供之現金照片,佯以業籌足171萬元現 金允以繳交。迨前述約定面交之時點屆至,員警即埋伏在甲 ○○住處(地址詳卷);另方面,保持待命狀態之乙○○乃依「 百祥」指示,而於同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四維立體停車場,並進入停放在指定停 車格內之某汽車,自車內駕駛座某平頭男子(下稱B男), 取得裝有附表所示物品之黑色皮包後,即以附表編號4之手 機(即俗稱工作機)繼續接受「百祥」之指示,而將附表所 示之物俱於同年11月30日17時0分許攜往甲○○住處。乙○○獲 准入內後,旋出示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冒用「合遠公司」 客服部(外派人力部)外派客服「王文中」之名義與甲○○接 觸,及將上有偽造「合遠公司」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 枚之附表編號3所示商業操作收據,交付予甲○○以行使之, 並再由甲○○於其上委託人欄簽名後取回,俾取信甲○○,足生 損害於「合遠公司」、「王文中」及甲○○。惟乙○○擬進一步 向甲○○收取款項前,埋伏在旁之警方人員見狀旋現身將乙○○ 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知悉全情。甲詐欺集 團擬向甲○○再詐取171萬元之犯行,因而未得逞而止於未遂 。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既為:本案向 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行騙取款之整個過程,要非僅有 被告乙○○(下稱被告)與「百祥」2人,而是至少有5人實際 參與,被告既知情並參與其中,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原審對 被告之量刑,亦有過輕之失等語(本院卷第11頁),則原審 以被告另未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遭埋伏員警逮捕,根本未 著手洗錢犯行,因而就被告被訴(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與上訴意旨「無涉」而截然可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規定,尚非上訴效力所及,且公 訴檢察官亦當庭確認「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不另為無罪」之部 分,並不在上訴範圍(本院第72頁),是該部分本院不得予 以審究。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 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從而告訴 人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 能力,僅就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時,具有 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迭於113年12月1日第1次警詢(即本案之第2次警詢 )及歷審審理中,全然坦承前述犯行不諱(偵卷第15至20頁 ,原審金訴卷第119、174、181頁,本院卷第73、128至131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57至58頁;惟本 院依法並未以該證人之警詢中陳述認定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及告訴人與「吳熙茹」、 「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指認 與B男見面地點暨被告與告訴人面交現場蒐證照片,新興分 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表 編號2、3所示扣案物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 25、33至37、39至41、57、58、65至73頁;原審金訴卷第67 、187、189頁)。  ㈡依告訴人與「吳熙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雙方除以 文字訊息之方式聯繫外,尚曾多次使用語音通話之方式進行 聯繫,且告訴人除始終以僅能用於指稱女性之「妳」稱呼對 方外,並曾要求對方出示身分證件供自己查證無訛後收回( 始匯付款項),則使用LINE暱稱「吳熙茹」與告訴人聯繫者 ,乃為A女堪以認定,從而縱「百祥」即係在四維立體停車 場內交付附表所示物品之B男,則參與本案行騙告訴人犯行 者,除被告之外,既至少有A女、B男即「百祥」,人數即已 達三人以上,且其等乃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甲詐欺集團)。  ㈢由被告迭於原審所陳:我不確定在停車場所見之車內駕駛B男 ,是否即係始終與自己聯繫之「百祥」其人,我當天上車時 也沒有以「百祥」稱呼對方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21、179至 180頁),暨再之前所稱:「百祥」要我到立體停車場,找 特定停車位「向車內駕駛」(註:並非「向他本人」)拿黑 色包包、「百祥」「他們」表示還有其他事要忙,才派我出 面收款各情(偵卷第16至17、110頁),原足徵被告「主觀 上」從未存有「百祥」與B男乃同一人之認知,毋寧是被告 對於所屬甲詐欺集團除自己外至少還有2人,心知肚明;遑 論被告於歷審就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事實,既始終為認罪之陳 述(原審金訴卷第119、174、181頁,本院卷第73、128至13 1頁),復不曾為該等自白欠缺任意性之抗辯(註:依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關於犯罪構成要件 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 均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倘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 則法院自無不予採認被告該等審理中自白之理。  ㈣綜上,足徵被告首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 論罪之證據。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 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所犯本案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固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在法定刑並無 不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乃為舊法所無而係新法所獨有, 且於本案有所適用(詳後述),暨未遂犯尚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從而被告所犯本案若適用舊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 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罰金,下同,略) ,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3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二者比較之結果,顯以新法為有利,職是被告所 犯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論罪:  1.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 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 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 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 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既係出於偽造,自應以偽造 特種文書罪此一特別規定,予以論處。  2.事後共犯…為我國刑法所不採…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 ),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 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 同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明載告訴人已(由銀行人員代為)報 警處理後,被告方依甲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出面取款 各節,復於論罪欄認定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僅屬未遂犯,足 見(起訴)檢察官尚查無被告「利用」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前已向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順利行騙得手行為之積極事證, 從而就告訴人前遭甲詐欺集團行騙得手暨贓款遭隱匿而妨礙 國家查緝等部分,被告尚無庸擔負共同責任,被告應僅就其 加入甲詐欺集團後,該集團(接續)詐騙告訴人之相關部分 負責。  3.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 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 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 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 罪數…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 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新竹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判決(下稱乙判決,被告於113年1月2 9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6199號判決(下稱丙判決,原審判決案號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判決,被告於113年 5月31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擔任監控手)及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334、20969、31051號起訴 書(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上、下午,分別在臺南市新市區 、安平區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予被告檢視後,被告陳稱:本 案與我另外在新竹縣、新北市所為犯行,各係不同集團,也 與我另外在臺南市的犯行無關,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在臺南市 的犯行,剛好也使用「合遠公司」名義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核係被告加入甲詐 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詐欺犯行(首罪),且為最先繫屬 者(指縱令以使用「合遠公司」相同名義即認定為同一詐欺 集團,本案亦優先於臺南地檢該案而為繫屬),依諸前述說 明,本案自應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編號3商業操作收據上之「合遠公 司」印文,及以冒簽方式偽造該收據上之「王文中」簽名, 俱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附表編號2、3各所示之 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低度行為 ,則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 ,俱不另論罪。  5.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甲詐欺集團之B男即「百祥」、A女等其 他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於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共4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之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 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比較行為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 審酌本案犯罪相關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以判斷其是 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苟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導致行為人承擔過苛刑罰而 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者,要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故即 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 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既已敘明「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11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要件相符。惟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係毒品罪,與本案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亦均不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 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仍作為量刑審酌事由」等語,且經核原審此部分裁量 並無濫權之失,並確已將原審金訴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呈現之「被告詐欺、毒品前科」,俱予納為量刑 審酌範疇(本院卷第23頁所附原判決第5頁參照),本院即 無從指摘原審「不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乃為不當 或違法,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針對此點亦陳明「不主 張以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請列為量刑參酌事由」(本 院卷第133頁),是本院乃予維持原審此部分之認定。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所生之法益侵害, 自顯不及已產(發)生犯罪實害結果之既遂犯,酌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始符罪責相當。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於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而檢察官於上訴 理由及二審審理過程中,對於原審此部分亦未曾稍予爭執, 本院自應同認被告於本案尚無實際犯罪所得。  2.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 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 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極 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 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 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不論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中,固曾一度鬆口自白「我承認我是 詐欺集團的車手」,惟旋以誤自己所收取之款項係屬賭債為 辯(偵卷第110頁),而不宜寬認其曾於該次偵訊中自白犯 行;然被告既早於113年12月1日第1次警詢中,即曾明確陳 稱「(問:被害人甲○○…報案稱於112年9月初在網路上與暱 稱『曹興誠』之男子認識便以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聊…投資 股票…之後『曹興誠』…介紹『吳熙茹』之女子…提供合遠公司投 資網站要被害人甲○○加入…甲○○…表示交由她操作,所賺的錢 再…對分…被害人甲○○匯款50萬元…之後…『吳熙茹』又告知被害 人甲○○有抽中股票必須要補171萬元,於是相約家中並會派 人員前往面交,接著你至被害人甲○○家中,以合遠公司外派 人員『王文中』之身分前往收款,該犯行是否你所為?對此你 有無意見?答:)是,我負責收款部分。沒有意見」(偵卷 第19頁),承辦員警亦因而認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偵卷 第5至7頁所附之新興分局移送書參照,尤第6頁),則被告 於113年12月1日第1次警詢中確曾自白犯行無訛。職是,被 告於整個偵查過程中既曾有「1次」之「概括自白」,依諸 前述說明,本院自應認其符合「偵查中」自白。  3.嗣被告於歷審就檢察官所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始終坦認不諱,則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 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俱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1.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而被告就本案犯行 曾於偵查中自白,嗣於歷審始終自白本案犯行不諱,已如前 述,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乃另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2.至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乃 甲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且於本案中本擬出面取款金額 達171萬元之鉅,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依該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求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而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經 依法遞減其刑後,處斷刑區間乃為「3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既如前述,對比其假冒他人名義大喇喇登門擬 向告訴人收款等犯情,顯乏過重之疑慮,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憾,是此部分所述要屬無理由甚明。  ㈥結論:   被告本案犯行,乃兼具前述未遂減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至想像競合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採此 見解),準此,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參與本案行騙告訴人 犯行者,除被告之外,既至少有A女、B男即「百祥」,人數 即已達三人以上,且其等乃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乃係被告加入甲 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罪,並為最先繫屬者,俱已如前述 ,則本案應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就詐欺取財部分 ,應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認被告此部 分係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漏未對被告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自均有違誤,並因導致量刑另顯存過輕之失。檢 察官以前述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該物應否沒收之認定亦有未合,更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五、本院之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 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參與甲詐欺集團,以上 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手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亦使告訴人求償困 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幸銀行行員察覺告訴人恐受 騙而代為報警處理,告訴人並配合警方查緝,因而使本案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未生實害結果。復念被告犯後 尚知對所涉犯行自白不諱,並同時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有前述經判處徒刑並入 監執行之毒品等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擔任粗 工,月入約4萬元、與母親、哥哥同住、無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本院卷第133頁)。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乃係擔任基 層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之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不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 。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經被告持犯本案,已如前 述,且被告取得該等物品之際,即已享有各該物品之實質支 配權力,是該等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其上之偽造「合遠公司」 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枚,已因偽造私文書(本體)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054號判例採此見解),併指明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既係「B男」刻意連同附 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一起交付予被告者,依其性質核屬預備 供本案所用之物,且被告取得該等物品之際,即已享有各該 物品之實質支配權力,是該等物品,除編號1部分應優先適 用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尚無實際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以不生犯罪得 應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木頭章(姓名:「王文中」) 1顆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被告持有,預備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 2 工作證 1張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3 商業操作收據 1張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其上存有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枚。 4 iPhone手機(型號:6 Plus,白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5 資料夾(藍色) 1本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被告持有,預備供本案犯行使用。 6 資料夾板(白色) 1個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被告持有,預備供本案犯行使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KSHM-114-上訴-119-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甡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漢甡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與年籍姓名、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阿湯哥」之人(下稱某甲)聯繫,經其招攬擔任領 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 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又某甲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 體暱稱「廖筱君」、「葉怡成」、「智慧口袋」與黃吉雄聯 繫,佯以投注資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約定 於113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至黃吉雄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5樓之1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但因黃吉雄 將此事告知親屬莊惠敏,經莊惠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配合 員警欲逮捕取款車手。另蘇漢甡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指示蘇漢甡於113年3月10日先至超商 列印前開集團所偽造附表編號1、3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委託 不知情人員偽造編號2印章,再由蘇漢甡在編號3收據填寫日 期、金額暨偽造「呂志雄」簽名及印文各1枚。其後蘇漢甡 於同日13時15分許前往黃吉雄上開住處,逕持前開工作證、 收據向黃吉雄行使表示欲收款而足生損害於「呂志雄」及黃 吉雄,然蘇漢甡尚未取得款項之際,旋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固據檢察官對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蘇漢甡(下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 經「不另為無罪諭知」暨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 至11、50、73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 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 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 之前提下,始得允許當事人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 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 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 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 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 。從而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其他 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且倘改認有罪將 影響本案判決犯罪事實暨科刑結果,故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依前開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1至52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黃吉雄、莊惠敏警詢證述屬實,並有 有通訊軟體訊息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9至53 頁)及扣得附表編號1至4物品為證,復據被告於警偵及審 判中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 加重詐欺罪,但本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為其構成要件。犯 該罪之行為人,自以其對此加重事由之客觀構成要件有直 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證所示被告始終僅與某甲聯 繫而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要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主觀上 認識另有他人參與詐欺犯行,抑或與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成 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此外亦無從推認被告知悉前開集 團果係使用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內容之情,茲依「罪疑惟 輕」原則,應認被告僅具參與普通詐欺犯罪之故意而與某 甲成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 號1工作證)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3收據)。其利用不知情人員偽造附表編號2印 章,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某甲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其次,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印章及在編號3收據偽造「呂志 雄」署名及印文,與某甲暨前開集團在編號3收據偽造不 詳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編號3收據 與某甲暨前開集團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成立上述3罪,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所涉詐欺未遂一節,雖因本 件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無由憑以減輕其刑,仍得 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情。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此舉除成立上述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外,另違反(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其 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 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 匿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查本件雖係前開集團其他成 員對黃吉雄施以詐術,繼而由某甲指派被告前往收款,惟 因黃吉雄業經親屬莊惠敏示警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 且被告尚未取得款項即遭員警當場逮捕,足見被告客觀上 未實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 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依前 開說明應認尚未著手實施洗錢犯行而無由遽論一般洗錢罪 責。但此節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詐欺未遂有罪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前開犯罪事證明確(所涉詐欺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以不能證明成立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乃就有罪部分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不僅缺乏 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未實際取得贓款,行為尚屬 未遂,及僅係擔任下層車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 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諭知如附表「沒收依據」欄所 示暨說明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附表編號4行動電話並非犯罪所得 且未曾持以聯絡被害人、請求發還云云,但該行動電話既係 被告持與某甲相互聯繫使用,並有相關對話內容截圖附卷為 憑,當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故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是本院考量本案犯 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 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犯罪因外在事由成立障礙未遂之態 樣所在多有,本件被告所為雖屬不當,但實際上未取得款項 即遭查獲,此舉不法內涵究與既遂犯罪有別,尚不因係被害 人提前報警而異此認定。從而檢察官徒以被告依指示前往約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本意即為欲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僅因當場遭查獲、未造成金流斷點而應論以一般洗錢 未遂罪,又本件完全係因告訴人本身察覺有異積極報警配合 查緝以致未遂,與被告毫無關連,故其犯行在主觀及客觀上 實與既遂犯全無差別,不應憑為減刑之優惠,故原審量刑過 輕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另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要件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依據 1 偽造工作證1張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2 偽造「呂志雄」之印章1枚 係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3 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不詳印文2枚,偽簽「呂志雄」署名及印文各1枚)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連同其上偽造署名暨印文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 iPhone12手機1支(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5 高鐵票兩張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6 收據1張(金額25萬元) 同上 7 達勝收據5張、紅榮收據6張、立恒收據5張 同上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201-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7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宋文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起, 基於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子宸」、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韋一笑」、「潘揚」、「坤沙」、「胡迪」及其他 不詳之人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 審為不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與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湯俊佯稱:投資顧問公 司可代操股票獲利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至高雄市○○區○○路○○巷00○0號 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 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韋一笑」 之指示後,先至某統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工作證、契約書及現款存款憑條,再於113年7月2日20時52 分許,前往上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依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印 有「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鐘弘瑞」之工作證,以表 彰其為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鐘弘瑞」,並在 印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輝」印文之 契約書上「乙方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欄,偽簽「鐘弘瑞」之 署名1枚;在印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現款存款憑條之「經辦人」欄,偽簽「鐘弘瑞」之署名1枚 ,將該等偽造之契約書及現款存款憑條出示並交付予告訴人 行使,以表彰收得告訴人交付款項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 「吳俊輝」、「鐘弘瑞」及「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 益,被告收款後復依指示將款項在九曲堂火車站廁所內交予 「胡迪」,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等事實。因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洗錢犯行部分。認為被告均已於偵審時 自白犯行,且未查獲被告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核與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相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情形。㈡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 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再考量其雖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就所犯洗錢 犯行部分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 白減刑規定相符;另衡酌告訴人之受害金額,以及被告僅為 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取款車手角色,且未取得報酬,犯罪參 與程度非深;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不宣告併科罰金刑之 理由。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被告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此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原審此部分之論述,尚無違誤。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因該規定前 段係記載: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語,則該 「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係指行為人個人 實際犯罪所得,尚有疑問。本院審酌:  ㈠所謂個人解除或減輕刑罰事由,係指該事由存在於該特定行 為人,因其行為後始發生之個人狀況,而在行為後回溯解除 或減輕本來已存之可罰性(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自首或自白 減免其刑規定等)。另客觀處罰條件,係指犯罪是否成立, 除不法與罪責之外,尚取決於某些客觀條件是否成立,至於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對該條件有所認知,在非所問。  ㈡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及同條後段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 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 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 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 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可知上開規 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透過被告犯後均自白犯 罪,或繳交犯罪所得;或供出相關事證,以利檢警單位能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詐欺犯罪組織主要人員。使詐欺犯罪 組織瓦解,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被害人可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故參酌前開㈠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關於減輕其刑或減免其刑之規定,應均屬個人解除或減 輕刑罰事由。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減輕其刑;後段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立法者經考量後,區分不同之情節,而為被告不同之優惠待遇。即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下,如被告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就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即被害人可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程度)而言,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應較如被告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事為佳,故獲得較優惠之待遇。由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未規定需自動繳交被告及其共犯所得財物之全部。且同條後段係規定「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故就法條文義及優惠待遇程度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告自動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至於同條後段所規定之「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全部,即被告及其共犯所得財物之全部,故受較佳之優惠待遇。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如係指被告自動繳交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全部,即被告及其共犯所得財物之全部,被告如已繳交被害人受騙全額之全部犯罪所得,而該所得應會遭全部扣押,則在均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應無需另行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等語,而為不同之優惠待遇處理。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 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 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 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等判決參照)。由於上開規定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近,目的均在鼓勵 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均屬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且個人減 輕刑罰事由,係指該事由存在於該特定行為人。因此本於同 一法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解釋為以繳交各該行為 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 所得在內。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等語。惟觀之該條立法理由「新 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 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 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 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 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依照個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 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 絕詐欺犯罪」。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係以 「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 以上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作為客觀 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故應以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全額為基準 。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屬個人減輕 刑罰事由不同。尚難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係以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全額為基準,即認被告需繳納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全額,方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應係指被告自動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等 情,業經說明如前。又因行為人未實際取得財物即犯罪所得 之情形,較行為人已實際取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之情形為輕。 行為人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且已實際繳納其犯罪所得,可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行為 人於偵審均自白犯罪,惟因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 所得可繳納,卻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不無輕重失衡。故行為人於偵審均自白犯罪 ,但因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繳納,應可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故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雖以:本件被告未 繳交被害人受騙金額50萬元,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不當。惟本件被告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故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爰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12-202503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淑斐(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價值計新臺幣(下同) 3,303元之生活用品1批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業賠償被害人1萬元,填補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 3、34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1號   被   告 吳淑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斐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寶雅 苗栗民族店,徒手竊取張崇武所管領之MKUP超欠扁眉筆1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380元)、MKUP抗暈勾人眼線膠筆2支(每 支價值350元)、戒指串珠3個(每個價值329元)、成功石墨烯 拇指護套1個(價值256元)及石墨烯立體塑褲1件(價值980元) ,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隨後拿取其他商品至櫃檯結帳後 離開店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張 崇武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崇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斐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中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 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商品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本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被 告業已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一節,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 聯繫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歸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2025-03-26

MLDM-114-苗簡-26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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