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當得利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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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65號 原 告 許芳齊 被 告 江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臺南市安定區某統一超商,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9月 12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原告佯 稱:臉書賣場的商品無法下標,須依指示跟客服人員聯繫, 並依指示操作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 同日18時7分、18時10分、18時13分、18時14分,分別匯款4 9,989元、29,123元、44,123元、27,026元至系爭帳戶。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當時剛畢業要找工作,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他們要我 提供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我並不知道他們利用系爭帳戶去詐 騙別人的錢。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系爭帳戶及提款卡都沒 有拿回來,錢也是被詐騙集團領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12年9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 12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原告佯 稱:臉書賣場的商品無法下標,須依指示跟客服人員聯繫, 並依指示操作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其 指示於同日18時7分、18時10分、18時13分、18時14分,各 匯款49,989元、29,123元、44,123元、27,026元至系爭帳戶 內。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予以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臺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3755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23頁 ),並經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 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 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 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 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 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 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 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是受益 人於受請求返還時,縱其所受之利益已因無償讓與而不存在 ,乃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民法第182條參照),對於 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 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 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 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 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 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 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 更受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  ㈢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各匯款49,989元、29,123元、44,123 元、27,026元至系爭帳戶,已如前述。而該財產變動之原因 ,係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所致,即被告取得4筆匯款 共150,261元,係因第三人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行為所造成 ,致原告受有損害,自難認被告有繼續保有上開匯款之正當 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據第179條前段之規定, 主張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被告應負不當得利 返還責任,即屬有理。惟就被告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查被 告係因求職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說詞,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乙節,有被告與暱稱「伍」之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臺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56號卷第9-13頁、調解卷第21-23頁 ),難認被告有知悉或參與詐騙之行為,則被告對於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原告,導致原告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所有系爭帳 戶內,自無從知悉,而屬善意受領人,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僅就現存利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原 告於112年9月12日18時7分、18時10分、18時13分、18時14 分,各匯款49,989元、29,123元、44,123元、27,026元至系 爭帳戶內後,旋即於同日18時15分至22時34分間遭詐騙集團 提領及轉出,且系爭帳戶於同年10月13日遭列為警示帳戶, 辦理結清銷戶現無餘額等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 憑(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56號警卷第51頁),故於 原告為本件請求時已無現存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 之系爭帳戶受領150,261元與原告受詐騙匯款具有直接關聯 性,而屬不當得利,然今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上開 說明,被告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4

SSEV-113-新簡-865-2025031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26號 原 告 李辛茹 李蓓珣 李蓓琛 李伯軍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伯皇 被 告 林凡欽 訴訟代理人 林季儒 上列當事人間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辛茹、李蓓珣、李蓓琛、李伯軍、李伯皇各新 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 各為原告李辛茹、李蓓珣、李蓓琛、李伯軍、李伯皇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別稱系爭589-1、590、59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就系爭589-1、590、5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25分之14 、25分之1、225分之14。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至31號之4、同巷33號至33號之4房屋5層樓構成之區分所 有建物(下稱系爭公寓)占用系爭土地為基地,被告為系爭公 寓中基隆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33之1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33號、33 之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應 有部分,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依民法799條第4 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 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依系爭公寓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基地之登記謄本,各區分所有 建物其共有部分(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均為1/10,且目前其 他系爭公寓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登記為1/10,因此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應為2/10,換算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合計為65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589-1地號60 平方公尺×2/10=12平方公尺;系爭590地號39平方公尺×2/10 =7.8平方公尺;系爭593地號226平方公尺×2/10=45.2平方公 尺。12+7.8+45.2=65】。 (二)系爭公寓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地主杜再生(下逕稱其名)等 人於68年間與建商合建,嗣被告之父於72年經拍賣取得原為 杜再生所有之系爭房屋,惟並未併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10,而原告之母於80年間受系爭土地原地主請求,買受大 部分未經系爭公寓其他所有權人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 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 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原告等5人在系爭 土地上所有持分土地合計有96.78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5 89-1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14/45=18.67平方公尺;系爭 590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1/5=7.8平方公尺;系爭593地 號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14/45=70.31平方公尺。18.67+7.8 +70.31=96.7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5 平方公尺,依民法799條相關規定,系爭房屋其基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土地鄰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之同段588地號土地,該土地之租金係按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且另加計5%營業稅;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已逾20年 未調整,原告之被繼承人生前亦未向被告請求長期占用系爭 土地之不當得利,本件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始為公允。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按申報地價新臺幣 (下同)每平方公尺5,200元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33,800元 【計算式:(65平方公尺/96.77平方公尺)×96.77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200元×10%=33,8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坐落於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396 巷内,依該地區環境觀之,系爭建物外觀老舊失修,内外環 境難謂整潔優良。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不斟酌系 爭建物之現況,實屬過高。依據建物外觀、結構狀況及周邊 環境條件,以年息5%計算租金補償應認較為適當。退步言之 ,原告已於去年對被告起訴請求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業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5號、113年度簡上字 第37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一、二審均認以 10%計算租金過高,應以6%計算,被告於本件亦同意以6%為 計算基準。 (二)系爭房屋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依民法第818條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應以其應有部分為限。 今原告逕以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為基準,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殊與法理不符,難謂有據。且不當得利 之計算,應依實際占有範圍及比例為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其請求超過應有部分之正當性,故其所主張之金額顯然不合 理,應依法予以駁回,以避免當事人間利益失衡。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589-1、5 90、5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25分之14、25分之1、225分 之14,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至31號 之4、同巷33號至33號之4房屋5層樓構成之區分所有建物中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3之1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應有部分,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第三類謄 本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再查,系爭公寓建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僅有系爭590地號土 地之15.99平方公尺,及系爭593地號土地之61.73平方公尺 ,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包括「基 地」在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次 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法定空地,係指依建築法及都市計劃法等有關法律規定, 於土地建築時,依建蔽率或容積率等規定標準,不將該宗土 地全部建滿,確保良好之通風採光,以及各建築物間之距離 ,而依法強制留設之空間,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 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建築物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係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該法定空地之留設 為建築許可之條件,則法定空地之性質,當為全體建築物區 分所有人用以促成建築許可條件之成就,原則上應為其全體 建築物所有人所共用,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稱之共 用部分。再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 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 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 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 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公寓係以系爭土地全部為建築基 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建物即基隆市 ○○區○○段0000○號至同段1012建號房屋,及系爭公寓公共設 施即同段1013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足憑,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基隆市政府以114年2月14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4010 4851號函檢送之系爭公寓使用執照資料,暨基隆市地政事務 所以114年2月7日基地所資字第1140100598號函檢送之系爭 公寓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 對於系爭公寓之建築基地全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自均有事實上管領力而有占有之 事實,自不應僅以系爭公寓建築物本身占用地面面積計算該 公寓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定空地所有權人雖於建築法 第11條規定及意旨之目的範圍內使用權能受有限制,惟既仍 保有所有權,對無權占用或使用該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者, 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 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公寓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 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將系爭 土地列入建築基地,使整宗基地之面積增加,可供建築之面 積及容積或將來申請增建之面積及容積亦相對增加,顯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受 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二)次按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 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查系爭公寓 係由2棟5層樓區分所有建物構成,1樓至5樓各樓層面積相近 ,且各區分所有建物就公共設施即系爭1013建號建物對應之 應有部分均為1/10之事實,有前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依系爭 公寓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除以系爭公寓之登記樓層數即10 層【計算式:5層×2棟=10】,再乘以系爭房屋占系爭公寓樓 層數即2層樓計算,而為65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589-1地 號60平方公尺×2/10=12平方公尺;系爭590地號39平方公尺× 2/10=7.8平方公尺;系爭593地號226平方公尺×2/10=45.2平 方公尺。12+7.8+45.2=65平方公尺】。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父於72年經拍賣取得原為杜再生所有之 系爭房屋時,並未併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而原告 之母於80年間受系爭土地原地主請求,買受大部分未經系爭 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被告就原告共有之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小於原告等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96.78平方公尺,故依民法799 條相關規定,系爭房屋其基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原告所有,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應以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全 部計算云云。惟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 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 例,乃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部分,而非具體的侷限於特 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是應有部分之出賣,與物之出 賣,自屬有別,除該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已占有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認應將該分管之特定部分交付受讓人外,受讓人無 從請求交付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 號判例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參照)。且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原告等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訂有明示或默示之分 管契約,則縱其等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小於原告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或日後被告僅可能 自原告等處取得系爭房屋基地應有部分,均仍不得以此即謂 被告所無權占用者,即為原告等之應有部分,原告上開主張 ,顯有誤會,而無足取。 六、第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 城巿地方」,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此參 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 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 申報則以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中正 區北寧路396巷內,附近均為住宅區,鄰近海洋科學博物館 及八斗國小,距離七堵國民小學約350公尺、距離基隆七堵 郵局約270公尺,交通尚稱方便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系爭土 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 能完善度等情,兼考量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 與所受利益,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方屬適當, 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租金,及被告等抗辯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租金,均非足取。又系爭土地 112年、113年度申報地價均為5,2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 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等各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 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200 元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1,610元【計算式:〈(系爭589-1地 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2/10×14/225×=0.75平方公尺)+(系 爭590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2/10×1/25=0.31平方公尺)+ (系爭593地號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2/10×14/225=2.81平 方公尺)〉×5,200元×8%=1,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應自 被告等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 無不許之理。 八、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李辛茹、李蓓珣、李蓓琛、李伯軍、李伯皇各1,610元, 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 23、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 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4

KLDV-113-基小-2226-202503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范駿庭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書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5月9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436條之1第3項 自明。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代 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鼎倫當舖之借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38萬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萬元。上訴後,追 加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備位 主張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次備位主張 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係基於上訴人 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向鼎倫當舖之借款之同一基礎事 實,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其所有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借款日期,向鼎倫當舖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 額後,被上訴人仍有向鼎倫當舖借款之需求,惟依規定需先 清償原借款,才能辦理第二次借款,因被上訴人無力清償原 債務而亟需借款,兩造遂於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4所示之清償 日期,在鼎倫當舖合意由上訴人出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款項予被上訴人,以令其清償對鼎倫當舖之前期債務,被上 訴人即於同日向鼎倫當舖取得借款,並簽立當票;而附表編 號5之款項,則由上訴人單獨向鼎倫當舖為清償,而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上訴人迄今均未歸還,爰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及不當 得利。縱認兩造間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於如附表1至4 所示之清償日期在鼎倫當舖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 鼎倫當舖辦理借款,上訴人並依約向當舖結清被上訴人前期 債務,完成被上訴人之續借事宜,上訴人因此為被上訴人支 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費用,使被上訴人取得鼎倫當舖之 借款;而附表編號5之款項,則由上訴人單獨向鼎倫當舖為 清償,而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上訴人迄今均未歸還,爰備位依 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清 償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縱認兩造間無成立契約關係, 然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向鼎倫當舖借款及清償原有債務,為 被上訴人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債務,不違反被上訴人 之意,而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 費用,而附表編號5之款項,則由上訴人單獨向鼎倫當舖為 清償,而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上訴人迄今均未歸還,爰次備位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及 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又倘認兩造間不具契約或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支付費用清償被上訴人債務為無法律上 原因,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爰次次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向鼎倫當舖借款,上訴人說有幫我 還38萬元,但借款都是伊用自己的錢清償,只是由上訴人經 手,因為當時伊與上訴人是情侶,上訴人都說給其處理,所 以沒有把清償證明給伊,而且是上訴人自己把利息調高刁難 伊,上訴人自己在外面欠錢不應該拖累伊。另外伊所提的帳 戶資料也可以知道,伊自111年12月起,數個月都有匯給上 訴人10幾萬元,但上訴人又馬上匯還給伊,如果伊真的有欠 上訴人錢,為何上訴人拿了伊的錢又還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曾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借款日期,向鼎倫當 舖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並均由上訴人於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清償日期,向鼎倫當舖清償完畢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當票、清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司促卷第4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雖先位主張兩造間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清 償日期,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由上訴人出借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款項予被上訴人,以令其清償對鼎倫當舖之 前期債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未就兩造 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一事,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 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等情,足資採信。 (四)惟徵之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被上訴人自陳 :其向鼎倫當舖之借款,均由上訴人經手返還予鼎倫當舖 ,上訴人表示交給其處理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 )。應認兩造間確有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將如附表1至4 所示之款項,代為償還予鼎倫當舖之合意存在,是以上訴 人主張其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代為償還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借款一節,應認可採。進而,上訴人主張因受 任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必要費用予 鼎倫當舖,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節,亦屬有據。至被 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以自己之款項清償鼎倫當舖,且均將 款項交給上訴人,讓上訴人交給當舖還款云云,為上訴人 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曾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款項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始終未 就此部分事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互核被上訴 人前後所述,其於原審陳稱:上訴人說要幫伊還,但沒有 還到這麼多,上訴人還多少不清楚,伊只知道伊欠鼎倫當 舖17萬多云云(原審卷第28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改 稱:伊每一筆跟當舖的借款,都有交給上訴人,讓上訴人 交給當舖還款,前面幾筆是匯款,後面是給現金云云(本 院卷第42頁),可見被上訴人先自承上訴人為其墊付還款 ,復改稱均有將款項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交予當舖,是 其前後所述亦有不一,難以採信。從而,就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款項,被上訴人既然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將款 項交予上訴人,供上訴人代為清償,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之 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一節,應屬有據。 (五)次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清償被上 訴人對鼎倫當舖之債務,使被上訴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 ,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款項。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 已將款項交予上訴人一節,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自 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以採信。 (六)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每月向其借款10餘萬元,又馬上 匯還給伊,倘若伊對上訴人有欠款,上訴人無庸將款項還 伊云云,惟縱認上訴人另行向被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決 定儘速返還被上訴人,而未逕為抵充被上訴人對其之債務 ,亦屬上訴人之自由,無礙於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認可採。 (七)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委任必要費用共計25萬 元(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13萬元;另原告依法亦得請求委任人給付自費用代墊支出 時起之利息,故其併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29日(司促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利益,屬未有確定期限之債權,依前揭規定,其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法之所允範圍,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備位依委任契約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次備位主張依無因管理 及不當得利,次次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部分,因本院認被上訴人備位主張為有理由,次備位及次次 備位之主張則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7月20日 3萬元 109年9月11日 3萬元 2 109年9月11日 5萬元 109年10月22日 5萬元 3 109年10月22日 7萬元 109年11月15日 7萬元 4 109年11月15日 10萬元 109年12月21日 10萬元 5 109年12月21日 13萬元 111年9月21日 13萬元

2025-03-14

TYDV-113-簡上-23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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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代 理 人 吳榮堂 相 對 人 李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設定新臺幣(下同)16,2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8月18日,清償 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1年9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3,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39年9月16日止,分336期,每一 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113 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催告 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喪失分期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727,6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確認書、貸款契約 總約定書、匯款明細、繳息明細查詢、存證信函催告函暨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 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 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 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 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新庄  四 267 (空白) 71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65 新庄段四小段267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36.42 2層:43.91 3層:43.91 騎樓:10.42 地下層:10.58 合計:145.24 陽台:10.52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CTDV-114-司拍-42-20250313-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林妙瀅 被 告 黃莉婷 陳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莉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8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如對其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建凱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或假扣押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臺幣55,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與被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 1,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3至51頁),約定由原告將 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房屋1至3樓透天房屋出 租被告黃莉婷,並由被告黃莉婷之配偶即被告陳建凱擔任保 證人,租期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共1年,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水、電、瓦斯、管理等費用 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二、詎被告僅交付5個月租金及押租金66,000元即未再給付房租   ,112年11、12月與1113年1至5月共7個月租金合計231,000 元迄未給付,扣除前開押租金66,000元後仍積欠5個月租金1 65,000元,另被告給付112年9月之租金則不足854元,共積 欠原告租金165,854元。嗣經原告於113年7月5日函催被告終 止租約並點交房(原證2,臺中樹仔腳郵局190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53頁),然未獲被告置理。且被告黃莉婷前向原告 另案提起請求返還押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本件 被告黃莉婷敗訴,該判決已確認系爭租賃合約至113年6月1 日終止(原證3,臺中地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012號小額民事 判決,本院卷第93至99頁)。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約 遷讓返還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屢請求被告配合點交房 屋並歸還鑰匙,被告陳建凱均以各種理由推遲,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原告出租房 屋同時附帶家電等物品(原證1,租賃契約書附件一:租賃 標的現況確認書第12項,本院卷第43頁),前開物品為原告 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4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帶 家電等物品。 三、被告就前開拖欠之房租165,854元應依約負清償責任。且系 爭租賃契約已於113年6月1日終止,自該日起被告因不給付 租金而繼續使用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3,000元。 四、原告之配偶為義大利籍,其為陪伴體弱多病年邁父親,夫妻 決定搬遷至義大利,並計劃藉由房屋租金來補貼在義大利生 活開銷及照護費用,然被告無故於112年9月28日單方宣佈提 前解約並拒絕給付租金(原證6,手機簡訊及LINE對話截圖 節影本,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與第113至115頁),打亂原告 計劃,致原告無法依預期租金支付前開費用,對原告及家庭 造成極大困擾與經濟負擔,並迫使原告夫妻於112年10月3日 提前返臺,產生額外費用(原證7,臨時回程機票影本、繳費 明細,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被告未 盡履行義務應賠償原告因信賴損害所生之損失及利息,原告 爰依民法第216條、第242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因侵權行為及契約不履行所造成之必要合理支出, 請求賠償項目如下: (一)機票費用111,806元:原告因被告違約,於112年6月6日訂    購2張往返義大利機票(原證5,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機    票影本,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二)律師費60,000元:因被告違約致原告支出60,000元律師費    。 (三)精神賠償80,000元:原告與配偶失去陪伴體弱多病年邁父 親之相處時光,該情感損失極為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    、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80,000元。 五、被告陳建凱為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人,應與被告黃莉婷同負 連帶賠償責任。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對被告所提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 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社會住宅 包租代管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 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協議書、網路租屋資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012號小額民事判 決等文書(本院卷第143至18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 七、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路000巷0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屋內屬原告所有家具、傢飾、電 器等財物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54元,及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3,000元。(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六)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機票費用111,80 6元、律師費60,000元、慰撫金80,000元,及均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於112年9月28日、29日主動通知原告及兆基屋管業務 提前解約事宜(被證1,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本院 卷第143至151頁),被告嗣於同年10月3日、5日分別將當月 租金33,000元匯予原告(被證3,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 本,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被告業於同年10月15日完全搬 離系爭房屋未再有居住事實,被告於10月30日亦將水電費結 清(被證4,自來水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 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兩造並約定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0 時進行點交,然原告臨時約定更改時間至當日15時點交。 二、系爭房屋未依內政部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 表內記載具備消防滅火器,而原告在租賃開始後4個月均未 改善,亦未作好防患未然之積極作為,嚴重影響被告及同居 人之居住安全,則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7條、第20條規定,被 告得提出終止合約之主張。然兩造在112年10月31日點交當 日,被告已將水電結算費用單及鑰匙2副皆擺放於桌上,原 告竟當場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協議書(被證5,協議書, 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作為點交條件,因原告反悔行為致兩 造點交作業破局,則原告應承擔其阻擾點交程序後續衍生之 責任及費用。再參原告於12年10月17日已授權兆基在591租 屋網刊登租賃資訊(被證6,租屋網頁,本院卷第173至181頁   ),足證被告無侵占系爭房屋之情況。 三、原告委任律師之自行選擇,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四、對原告所提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租賃契約書暨附件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等、房屋付收 款明細欄、臺中樹仔腳郵局190號存證信函等文書(本院卷第 21至53頁),其中本院卷第53頁之存證信函內容不實,對其 餘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原告所提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012號小額民事 判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機票、繳費明細、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37號民事裁定等文 書(本院卷第93至124頁),對前開臺中地院小額民事判決僅 就提前解約部分做認定,其餘部分未認定;對其餘前開文書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則不爭執,然與本件無涉,係原告 本身之選擇。對原告所提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205至207頁) 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內容不實在,且臺中地檢並未 開庭。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 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 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 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 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裁判 要旨均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其於112年5月28日與被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黃莉婷,並由被告陳建 凱擔任保證人,租期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共 1年,每月租金33,000元,水、電、瓦斯、管理等費用均 由被告自行負擔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固堪信為真實。 (二)然依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與刑事陳報狀之記載,原告亦主    張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庭期即113年12月24日已    返還原告系爭房屋鑰匙等語,有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刑    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205頁)。且系爭住 宅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承租人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 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第18條約定, 完成點交或視為點交手續後,承租人有遺留物者,經出租 人定相當期限向承租人催告,屆期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 所有權,有前開住宅租賃契約書可憑。而原告於113年7月 5日通知被告點交並返還房屋鑰匙,若被告置之不理將視 為完成點交,亦有原告所提前開臺中樹仔腳郵局190號存 證信函在卷可憑。是自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被告至少 於系爭租約期限即113年6月1日屆期後,即未占有系爭房 屋與原告所有屋內屋品均可認定,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已 非前開不動產或動產之占有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路000巷0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屋內屬原告所有家具、傢飾、 電器等財物返還原告,均屬無據。又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所 援引之民法第442條規定,則非前開請求之請求權基礎, 附此敘明。 二、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著有規   定。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查: (一)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 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 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本件兩造因請 求返還系爭押租金事件經兩造攻防後,臺中地院113年度 中小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黃莉婷敗訴,且前開確 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系爭租賃合約至113年6月1日屆滿終 止,有前開臺中地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012號小額民事判 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亦堪信為真實。是 系爭租賃合約至113年6月1日屆滿終止之事實,依前開說 明,本院自應受前開臺中地院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則被 告於租期屆滿前仍有給付系爭租金之義務,應可認定。而    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5個月租金及押租金66,000元即未再 給付房租,112年11、12月與113年1至5月共7個月租金合 計231,000元迄未給付,扣除前開押租金66,000元後仍積 欠5個月租金165,000元,另被告給付112年9月之租金則不 足854元,共積欠原告租金165,854元等事實,被告既未積 極提出爭執(除前開租約是否提前終止之抗辯外),依法 視為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65,854元,自屬有 據。至原告請求前開租金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於 前開存證信函並未催告給付系爭租金,自應以被告於113 年9月26日經寄存送達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生效後之113年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 部分之其餘法定利息則屬無據。 (二)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即113年6月1日屆期後,即未占有系 爭房屋與原告所有屋內屋品,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 被告自未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可認定。是不論原告是 否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 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0元    ,亦屬無據。 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著有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   有規定。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者,須加害人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或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有其適用。查: (一)兩造本於法律規定之程序而為系爭訴訟或其他訴訟,均無 不法之可言。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 等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 無依據。 (二)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 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原告既主張被告不為給付    ,顯非所提出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三)況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亦不足證明加害人不法侵害其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或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事實,其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更屬無據。 四、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   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著有規定。查被告陳建凱為系 爭租賃契約之保證人,與原告得請求被告黃莉婷給付系爭租 金165,854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建凱自 應依前開規定負保證責任。 五、原告所主張聲請假扣押部分,原告所主張被告拒付租金為假 扣押之原因事實,然尚難據此即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且前開本訴部分為無理由,有理由部 分亦經本院為前開假執行宣告,原告前開假扣押聲請自不應 准許,而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莉婷應給付原告租金165,854元,及自113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 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建凱給付之。原告 其餘請求或聲請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命 被告給付原告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 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95條、第85條第 1項。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13

CYDV-113-訴-782-202503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趙莉莉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杜宜倩 兼 訴訟代理人 杜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永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 26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杜永鋐為同居人 ,杜永鋐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原告於杜永鋐生前為其 代墊下列款項:㈠汽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60,000元: 杜永鋐從事二手車買賣,原告委託杜永鋐整理車牌號碼0000 -00、6520-VF號自小客車分別出賣訴外人林文榮、江森榮, 上開車輛價金尚有100,000元、160,000元未交付原告;㈡代 墊貨款100,000元:原告於111年1月21日以中國信託網路銀 行轉帳100,000元至金鋐達汽車材料行杜永鋐之合庫銀行帳 戶以清償杜永鋐積欠貨款;㈢代償水果錢6,000元:原告於11 2年10月25日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至杜松海之臺 南農會帳戶以結清杜永鋐所購買橘子之款項。㈣代墊住宿費2 1,858元:原告與杜永鋐於日本遊玩時,杜永鋐途中不適, 需先返國,由原告代墊脫團後之住宿費21,858元;㈤代償訴 外人周奕任100,000元: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100,000 元至周奕任之玉山銀行帳戶以償還杜永鋐對周奕任之欠款; ㈥代償訴外人黃秀琴20,000元:原告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 帳20,000元至訴外人戴碩廷之郵局帳戶以償還杜永鋐對黃秀 琴之欠款;㈦代購營養品及住院所需費用3,269元:杜永鋐於 113年1月3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原告代墊購買杜永鋐所需 用品及營養品共3,269元。杜永鋐死亡後,原告數次請求被 告清償前揭債務未果。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人 被繼承人杜永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11,1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代墊購買杜永鋐住院期間之營養品費用3, 269元部分,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其餘原告之主張,均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 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 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第179條分別固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杜永鋐從事二手車買賣,原告委託杜永鋐整理車牌 號碼0000-00、6520-VF號自小客車分別出賣訴外人林文榮、 江森榮,上開車輛價金尚有100,000元、160,000元未交付原 告等語,固提出買賣契約為據(補字卷第35-41頁),惟原 告未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賣予江森榮之買賣 契約,並未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賣價金數額 ,亦未證明原告委任杜永鋐整理車輛並出賣且尚有160,000 元未給付原告之事。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買賣 契約記載出賣人為原告、買受人為林文榮,然買賣契約全文 未見杜永鋐之相關記載,亦無杜永鋐之簽章,且其上亦未記 載原告委任杜永鋐整理車輛並出賣且尚有100,000元未給付 原告之內容,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無從採信,則 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其於杜永鋐生前為其代墊如上開一、㈡至㈥所述款項 等等,關於一、㈡原告匯款100,000元至金鋐達汽車材料行杜 永鋐之合庫銀行帳戶、㈢原告匯款6,000元至杜松海之臺南農 會帳戶、㈣原告刷卡消費21,858元、㈤原告匯款100,000元至 周奕任之玉山銀行帳戶、㈥原告匯款20,000元至戴碩廷之郵 局帳戶等節,分別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刷卡明細、匯款單為 證(補字卷第43、45、49、51、55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113年8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22493號函暨帳戶資料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114年1月6日臺南農信字第114000002 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 14年1月6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130003846號函可佐(本院卷第 69-71、169-171頁、第173-175頁),堪認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其係受杜永鋐委託、指示而匯款、支出上開一、㈡至 ㈥所示款項,並自陳杜永鋐沒有網路銀行,所以用我的網路 銀行的錢幫他代墊,我與杜永鋐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本院 卷第129-131、225頁),而原告既主張其係受杜永鋐委託、 指示而給付,縱信其主張為真,應認原告與杜永鋐間成立以 代墊款項為事務內容之委任契約關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即與無因管理費用償還法律關係之要件未合,亦與不當得利 返還法律關係之要件有間,原告自無從本於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另原告關於上開一 、㈢水果費6,000元,聲請傳訊證人杜松海到庭作證,然證人 杜松海證稱:其不知道原告與杜永鋐間金錢上往來關係,其 忘了什麼情況下收到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0-221頁), 足知證人杜松海之證言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未 舉證證明其與杜永鋐就上開一、㈡至㈥所示款項有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與杜永鋐 就上開一、㈡至㈥所示款項有借貸關係一節為真實。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一、㈡至㈥所示款項100,000元、6,000元、21,858 元、100,000元、20,000元,均屬無據。  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杜永鋐於 113年1月13日死亡,被告為杜永鋐之繼承人,有杜永鋐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29-31頁),故被告於 杜永鋐死亡後,承受杜永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 主張其代墊購買杜永鋐所需用品及營養品共3,269元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當庭陳稱同意給付等語(本院卷第49 頁),原告主張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性質上無一身專屬性,則 被告對於杜永鋐之上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永鋐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3,269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永鋐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3,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6日(本院卷第2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 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 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聲請函詢長庚土城醫院血 液腫瘤科張嘉芳,於112年10月25日左右是否收到杜永鋐從 臺南寄送到醫院之水果或橘子。惟上開聲請調查不足以證明 本件爭點,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3

TNDV-113-訴-1190-20250313-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乙○○ 丙○○ 丁○○ 己○○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辛○○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 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丁○○、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 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 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辛○○○於民國89年6月10日死 亡,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告辛○○為其全體繼承人。詎被告辛 ○○於被繼承人辛○○○生前未經被繼承人辛○○○同意、被繼承人 辛○○○死亡後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自被繼承人辛○○○所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申領勞工保險遺囑津貼及喪 葬津貼共新臺幣1,192,37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 為命被告辛○○應將所受上開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全體繼承人 之判決。惟因被繼承人辛○○○此部分遺產尚未分割,則上開 不當得利之債權,應屬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 人係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 行使,依上開說明,應由聲請人及其餘繼承人向被告辛○○共 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有追加其餘繼承人為共 同原告,或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之必要。 (二)次查,相對人乙○○、丙○○、丁○○、己○○前經本院函知應於文 到後5日內就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乙事 表示意見,均逾期未為回覆,堪認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 告。從而,聲請人請求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13

TNDV-114-家繼訴-14-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8號 原 告 余浩正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被 告 黃宗漢 王英銘 林騰駿 王清祺 何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宗漢、王英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46,785元,及被 告黃宗漢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被告王英銘自民國113年11月 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宗漢、王英銘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黃宗漢、王英銘各以新臺幣2,646,7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騰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宗漢與被告王英銘為友人,被告黄宗漢因積欠被告王 英銘債務無能力清償,見原告對其十分信任,竟與被告王英 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黄宗漢先於民國111年5月份某日向原告佯稱渠委託臺中市 梧棲區顏姓立委之「陳助理」(即被告王英銘)全權處理其 債務糾紛、訴訟事務,將「陳助理」介紹與原告,嗣被告王 英銘遂以「陳助理」之名義聯繫原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原告佯稱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王英銘指定之 附表所示帳戶。被告黃宗漢與被告王英銘二人共同以上揭方 式詐欺原告,遂行詐欺取財。  ㈡被告林騰駿與被告王英銘為表兄弟關係,被告何嘉偉與被告 王英銘為鄰居關係,被告林騰駿、何嘉偉提供其所有之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王英銘,進而收受博弈出入金;被告 王清祺與被告王英銘為計程車司機與乘客關係,被告王清祺 雖表示被告王英銘會將款項匯至被告王清祺帳戶內,並表示 部分款項作為支付被告王英銘搭乘計程車之車資,其餘則請 被告王清祺領出返還予被告王英銘云云,然被告王清祺所提 出之出車班表均無法與原告匯款至被告王清祺帳戶之時間, 又被告王清祺帳戶所收之款項多數均高達數萬元,顯逾一般 計程車之車資甚多,且收款之頻率長達二個月,幾乎每兩三 天即會收款一兩次,而被告王清祺自承與被告王英銘並不認 識,僅為熟客關係,則依一般大眾通念,縱使親友關係,均 不見得會願意以如此高之頻率借他人帳戶幫他人收款,並領 出返還予他人,何況雙方僅為一般店家與顧客之關係,被告 王清祺所述顯有矛盾。故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等三 人,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致依法應歸還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被告林騰駿、何嘉偉所為亦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自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於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借予他人 使用收款將有不法風險之發生,卻仍容任為之,顯已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足證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等 三人出借帳戶予被告王英銘收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行為亦具 有過失。  ㈢綜上,被告等五人均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 關聯共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五人應就附表之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646,785 元,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退步言,被告林騰駿、 王清祺、何嘉偉等三人縱或非詐騙原告之人員,惟被告林騰 駿、王清祺、何嘉偉等三人所有之各該帳戶既遭利用,用以 收受原告受詐騙轉帳存入之款項,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 嘉偉等三人各該帳戶即為詐騙者之工具,應與詐騙者之行為 視為一整體侵害行為。被告各該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林腾駿、 王清祺、何嘉偉等三人在法秩權益歸屬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 是筆款項之正當性,自難認被告具保有各該筆轉帳款項之正 當性。是原告受詐欺轉帳匯入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 等三人各該帳戶之行為,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等三 人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等 三人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轉帳款項之利益,原告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等三人分 別如數返還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6,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英銘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黃宗漢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㈢被告何嘉偉則以:被告何嘉偉與被告王英銘是認識二十幾年 朋友,當初因被告王英銘表示其玩網路遊戲贏錢但未帶卡片 出門,故被告何嘉偉不疑有他,遂答應被告王英銘將錢轉到 被告何嘉偉帳戶幫忙其代收。被告何嘉偉帳戶一直以來皆是 正常在做使用,並非將帳戶賣給被告王英銘使用。被告何嘉 偉完全未對原告有詐欺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不知 情被告王英銘所託代收轉帳金額係詐欺手段,且附表所示金 額非被告何嘉偉使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騰駿則以:被告王英銘是被告林騰駿表哥,被告王英 銘向被告林騰駿借用帳戶時是表示其要在網路遊戲上洗錢, 被告林騰駿不知情被告王英銘利用自己帳戶去詐欺原告,亦 不知情其領錢之事,僅將提款卡借予被告王英銘使用。錢匯 入被告林騰駿帳戶後,立即遭被告王英銘領走,被告王英銘 將錢領完後,才將提款卡還給被告林騰駿,被告林騰駿只是 遭被告王英銘利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王清祺則以:被告王清祺僅是計程車司機,被告王英銘 利用乘車時取得被告王清祺帳戶,第一次是跟被告王清祺表 示要匯款車資至被告王清祺帳戶,之後就找各種理由說要被 告王清祺去載他,順便將錢領給他,且被告王英銘向被告王 清祺說那是他自己的錢。被告王英銘都是在未經被告王清祺 同意時匯款至被告王清祺帳戶。被告王英銘皆是按照被告王 英銘之意,將把錢領出來給被告王英銘。嗣車行因被告王清 祺之個案,有另設公司專門之帳戶供客戶轉帳匯款,該帳戶 亦被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王清祺並無不法所得,亦無不當得 利,是靠勞力賺取車資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黃宗漢、王英銘共同詐欺,因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 嘉偉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黃宗漢、王英銘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從而,被告黃宗漢、王英銘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2,646,785元,係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黃宗漢、王英銘連帶給付原告2,646,785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與被告黃宗漢、王英銘不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  ⒈原告以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因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 予被告黃宗漢、王英銘,作為被告黃宗漢、王英銘收受詐欺 原告而匯款之金錢所用,因認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罪,對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提出刑事告訴,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794號案件偵查 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次查,被告王清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辯稱:我在開計程車 ,被告王英銘是我的乘客,他都私自匯了才跟我講,並叫我 過去載他,順便把錢領給我,我都只收取車資等語,被告何 嘉偉辯稱:我跟被告王英銘認識幾十年,我們是同一個村莊 的,他住我隔壁,他說他要兌換遊戲幣,請幣商把錢匯給我 ,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等語,被告林騰駿辯稱:被告王英銘 是我表哥,他說他玩遊戲有贏錢,說有錢要匯到我的帳戶等 語。而被告王英銘於偵查中亦稱:王清祺是計程車司機、何 嘉偉是我朋友、林騰駿是我堂弟,我有跟他們說借帳戶的原 因,我跟何嘉偉、林騰駿說是我玩遊戲贏錢,跟王清祺說是 要還他車資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 94號卷第61頁),與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所述相符 ,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三等親 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已身一等親資料等在卷可 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94號卷159-16 3頁、第181-183頁),足認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所 辯尚非子虛,酌以親密親屬或熟識朋友間,基於彼此情誼及 信賴關係,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借予他方使用,尚非 全無可能,而基於此等關係借用帳戶之原因甚多,倘非客觀 上已有相當事證可能懷疑借用帳戶之目的,而得預見會將其 所交付之帳戶用為不法之行為或為詐騙犯行外,尚不能遽認 提供帳戶、協助轉帳之人,有何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是以,應認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並無與 被告黃宗漢、王英銘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原告主張被告 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應與被告黃宗漢、王英銘共同負故 意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⒉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王清祺、何嘉偉、 林騰駿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 騰駿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既被告王清 祺、何嘉偉、林騰駿並無防範原告遭他人詐欺、因而受有財 產損害之注意義務,則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提供渠 等如附表所示帳戶予被告黃宗漢、王英銘之行為,亦難認屬 對於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王清祺、何嘉偉、 林騰駿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 字第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與被告黃宗漢、王英銘 間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業如前述,則渠等對於原 告並無權益侵害行為,自無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可能。又就不當得利中之「給付 型不當得利」,依原告之主張,其係依被告黃宗漢或王英銘 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則原告受有財產減損係基於其有意識之給付 行為所致,原告又係基於被告黃宗漢或王英銘之指示所為, 依前揭說明,原告亦僅能向指示人即被告黃宗漢、王英銘請 求不當得利,而不得向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請求。 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返 還其所匯款之金額,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黃宗漢、王英銘連帶給付其2,646,785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宗漢、王英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 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進行催告,被告黃宗漢於113年10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被告王英銘於113年11月21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迄今均未給 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黃宗 漢加計自113年10月17日起、被告王英銘自113年11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宗漢、 王英銘連帶給付2,646,785元,及被告黃宗漢自113年10月17 日起、被告王英銘自113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黃宗漢、王英 銘得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元) 匯款銀行 匯入銀行帳戶 借款理由 1 111年5月29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黃宗漢的官司款項下來要補稅金3萬元等語 2 111年5月31日 4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何嘉偉所有) 黃宗漢借的高利貸在派出所遭提告詐欺,12點前要求匯款20萬元,王英銘跟認識的台中員警借了12萬,加他身上還差4萬5需要幫忙等語 3 111年6月1日 5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在臺南臨檢被扣押,員警要收紅包10萬才放人等語 4 111年6月1日 5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5 111年6月2日 5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臺中的員警借王英銘錢被老婆發現,跟王英銘討債,要馬上還他6萬5等語 6 111年6月2日 1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7 111年6月9日 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何嘉偉所有) 說彰化的高利貸利息少算再多借5,000元王英銘等語 8 111年6月12日 31,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去屏東開國民黨全代會,要幫老闆出一周的餐費跟禮品費,票存現金還沒撥下來,要先借給他用等語 9 111年6月16日 45,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二次借餐費跟禮品費等語 10 111年6月17日 37,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三次借餐費跟禮品費等語 11 111年6月24日 13,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二次確診,要自費做PCR,做完可以離開醫院,特急件要加錢等語 12 111年6月24日 27,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PCR陽性要先去高雄住防疫旅館,請先代墊防疫旅館費用,因為現金放在司機身上,沒辦法去跟司機拿等語 13 111年6月27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一銀行的行員辦理匯款要稅金3萬元等語 14 111年6月29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15 111年7月1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一銀行的行員說紅包不符合行情要再加4萬5,000元等語 16 111年7月1日 15,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17 111年7月3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CDC的官員懷疑王英銘是BA.5,不肯放人,要收10萬紅包等語 18 111年7月3日 30,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CDC的官員懷疑王英銘是BA.5,不肯放人,要收10萬紅包等語 19 111年7月3日 30,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CDC的官員懷疑王英銘是BA.5,不肯放人,要收10萬紅包等語 20 111年7月4日 4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一銀行的行員因為跟老闆有過節故意不繳稅金,造成罰款,需要借4萬剩下他想辦法等語 21 111年7月6日 5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一銀行的行員因為跟老闆有過節故意不繳稅金,造成罰款,需要借4萬剩下他想辦法,但後來剩下的借不到每一天罰金又加錢等語 22 111年7月7日 50,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需要繳罰金等語 23 111年7月9日 40,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罰金超過時間沒繳又有多的部分等語 24 111年7月12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跟老闆在招待所沒帶錢,借他6萬,保證隔天就拿的到欠款等語 25 111年7月14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確診未隔離偷跑出去被開20萬罰單導致匯款被扣住等語 26 111年7月14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27 111年7月15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28 111年7月17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29 111年7月19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匯款要補稅金等語 30 111年7月20日 2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31 111年7月21日 6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匯款補稅金超時有罰款等語 32 111年7月22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33 111年7月24日 8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王英銘的老闆表示因為余浩正幫了很多忙, 能幫忙調職回台中,可以跟另一個也要調職的協商,要先給他8萬等語 34 111年7月26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王英銘表示他挪用他老闆要捐款給國民黨後援會的錢,老闆打來催討,請想辦法借錢給他處理等語 35 111年7月28日 7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匯款要補稅金、罰金等語 36 111年7月30日 4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37 111年8月2日 4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38 111年8月3日 8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39 111年8月5日 1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0 111年8月5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1 111年8月6日 5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2 111年8月8日 48,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帶400萬在身上去小琉球被海關查到,財產來源不明,被扣押交保金要4萬8等語 43 111年8月10日 5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去第一銀行匯款,用公司大小章匯的被國稅局查到,金流對不起來,因此需匯款到他的帳戶給會計作帳等語 44 111年8月12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其老闆表示甲級營造公司營業執照會被停牌,屆時可能也拿不到錢,因此一定要匯,隔天將匯款歸還等語 45 111年8月16日 4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46 111年8月22日 76,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7 111年8月24日 38,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8 111年8月25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9 111年8月28日 5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50 111年8月30日 4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被起訴詐欺,要還錢莊借的錢跟交保金,如不還會遭到移送,欠余浩正的債務就沒人處理等語 51 111年8月31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2 111年8月31日 24,5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3 111年9月1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4 111年9月2日 2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5 111年9月3日 16,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6 111年9月5日 2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7 111年9月15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8 111年9月22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9 111年9月23日 5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欲拿房子去抵押要還債務,然房子卻被騙走,欲解約因此向余浩正借6萬等語 60 111年9月23日 11,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1 111年9月25日 15,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6萬不夠還要再1萬5等語 62 111年9月27日 4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老闆說臺中的主管要收紅包才願意簽調職令需要去籌錢等語 63 111年9月29日 24,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4 111年9月30日 15,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5 111年10月5日 11,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6 111年10月5日 9,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7 111年10月5日 1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8 111年10月7日 9,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9 111年10月25日 19,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70 111年06月26日 23,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要住高雄防疫旅館需要先墊防疫旅館尾款等語 71 111年06月27日 2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開國民黨全代會要先墊餐費,還有一部分沒繳等語 72 111年06月29日 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73 111年07月31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74 111年08月05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合計 2,646,785元

2025-03-13

TCDV-113-訴-2868-20250313-2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逸蓁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複 代 理人 薛如媛律師 被 上 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1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自明。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由賴 榮崇變更為許金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本院 卷第101頁),許金泉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鑫安 公司)於民國1ll年3月11日向伊投保「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 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及附加條款(保險單 號碼:0000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 中團體傷害保險部分,係以鑫安公司所僱員工為被保險人, 登記名冊後投保。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侯靖淳為鑫安公司 造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受僱員工,其中計劃別4之保險期 間為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並指定被保險人侯 靖淳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侯靖淳於112年2月3日騎乘機 車搭載上訴人返回臺南途中,為撿拾路中央掉落之手機而步 行橫越馬路,不幸遭高雄客運公車撞擊,經送醫急救,仍於 同年月4日0時19分經宣告不治死亡。嗣上訴人向伊申請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伊經鑫安公司同意後,准由上訴人具 領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醫療保險金1,1 50元,共計3,001,150元,並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惟 侯靖淳死亡之時並無子女,法定繼承人應為配偶及當時仍生 存之父母,上訴人所提出之受領權人系統表有瑕疵,未將訴 外人即侯靖淳之父母侯嘉彰、黃荷雅列為侯靖淳之法定繼承 人,致使伊失察而給付上開款項,上訴人所應受領保險金額 僅為2分之1。是以,上訴人就逾其應繼分比例之金額實非屬 上訴人所得領取,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返還其溢領之保險金1,500,575元(計算式:3,001,150元 2=1,500,575元)。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約定侯靖淳之身故保險金及 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應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原 始保險文件為據。且被上訴人有專職理賠部門,對於保險事 故發生後受益人之保險理賠,自經層層審核、把關,倘伊非 唯一保險受益人,應不可能忽略侯靖淳之父母親,而將理賠 金全數匯入伊名下;鑫安公司本身應未保有相關投保資料, 且從該公司提出之保險明細表上蓋有「補發」字樣,亦知該 文件非鑫安公司原本所持有,應係原審兩度發函鑫安公司, 鑫安公司始向被上訴人要求補發,參照鑫安公司於原審僅以 保險單、被上訴人補發之保險明細表函覆,就本院函詢未提 供任何資料,足認鑫安公司恐係以被上訴人發予鑫安公司之 保險單、保險明細表,為前述函覆本院之資料;被上訴人提 出之鑫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無任何記載受益人約定之 字樣,而被上訴人另提出之鑫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為 證,惟上開要保書僅記載就各該承保項目之「保險金額」明 載由保險明細表補充,並未言及受益人部分亦係由保險明細 表補充,是保險明細表應不得作為要保書關於受益人認定之 依據,縱認保險明細表得作為系爭要保書之補充條款,然該 明細表於受益人處所載之「法定繼承人」字樣顯係被上訴人 公司系統自行帶入之文字,無法證明明細表關於法定繼承人 之記載為鑫安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時之意思。是以,伊應 係系爭保險契約其中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之唯一受益人 。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1,500,575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鑫安公司於111年3月1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富邦產物雇主 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及附加條款( 保險單號碼:0000字第000000000000號,即系爭保險契約) ,其中團體傷害保險部分,係以鑫安公司所僱員工為被保險 人,登記名冊後投保,適用條款為AGDX002(富邦產物團體 傷害保險被保險人異動通知批註條款)、AGDG001(富邦產物 團體傷害保險非執行職務期間附加條款)、AGDG072(富邦 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AGDX008 (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申報結算批註條款)、AGDG002( 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 )。  ㈡侯靖淳為鑫安公司造冊投保上開團體傷害保險暨附加條款之 受僱員工,於侯靖淳因下述㈢事故死亡時,其所投保之計畫 別4,保險期間為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  ㈢侯靖淳於112年2月3日22時57分許,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於同年 月4日0時19分經宣告不治死亡。  ㈣侯靖淳無子女,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其父親侯嘉彰 及母親黃荷雅,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㈤上訴人於侯靖淳死亡後,填載「雇主補償暨團體傷害險理賠 申請書」,檢附相驗屍體證明書、賠款暨電匯同意書、除戶 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其自行製作之受領權人系 統表等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 ,被上訴人經要保人鑫安公司同意後,准由上訴人具領身故 保險金3,000,000元、醫療保險金1,150元,共計3,001,150 元,被上訴人並於112年3月31日,將上開款項匯入上訴人所 指定之帳戶完畢。  ㈥侯靖淳之母黃荷雅於113年8月28日死亡(本院卷第63頁)。  ㈦本案被保險人侯靖淳於非執行職務期間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基於 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 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侯 靖淳之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被 上訴人多給付予上訴人之保險金1,500,575元,欠缺給付之 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 ,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鑫安公司於原審提供侯靖淳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險單及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觀之,其上記載侯靖淳 於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4日之保險期間,其受益人為 「法定繼承人」(原審卷第111頁),而鑫安公司復於113年 9月18日函覆本院稱:該公司幫員工投保「雇主補償契約責 任保險暨團體傷害保險單」,乃係於面試時與報到文件上皆 有告知有團保、雇主險,無額外勾選指定受益人,皆統一為 法定繼承人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又證人即鑫安公司負 責新進人員加退保業務之行政人員楊如玉於本院結證稱:我 在鑫安公司負責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及團體意外險、勞健保 ,附於本院卷第117-130頁的這份鑫安公司投保的要保書用 印是我用印的,當時透過吳孟澤,吳孟澤是由老闆李岳輝先 做接洽,吳孟澤提供保單,請我們公司用印,我就蓋印,要 保書上的「18825元」不是我寫的,至於此數額較少,那是 因公司剛成立時,人員比較少,只先用剛開始在職人員的人 數去算保費,所以保費才只有18825元,後來如果再有新進 的人員,會在年底時,統一結算看今年度要付多少保費,有 點像先承保後付費。至於我所稱的先承保後付費,是指只要 有人員新進,可以用同一份要保書加保即可。本院卷第128 頁這份被保險人出單名冊,上面有受益人的欄位,之所以沒 有寫受益人,是因為我們公司受益人原本都是用法定繼承人 ,所以那時候本來就沒有特別問員工關於受益人指定何人的 事項,而且沒寫受益人,保險公司的內建就會帶出受益人是 法定繼承人;面試是老闆面試的,面試的時候老闆會先跟他 們說我們有哪些福利,那時候告知員工有保團保的時候,不 會主動詢問他有沒有要約定受益人,沒有遇過員工要約定受 益人,如果員工有主動提出指定受益人的話,我們公司都會 去跟保險公司做詢問。線上填單的時候只有身分證、姓名、 生日、金額這四項,侯靖淳是新進人員,線上填單時,後面 一樣有受益人欄位,上面有一個灰色的字眼寫法定繼承人, 我沒有確認過那個可不可以填欄位,因為通常我們都是法定 ,我們沒有特別去填寫受益人這塊等語(本院卷第241-244 頁),依據上開事證,堪認侯靖淳之雇主即鑫安公司為侯靖 淳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乃係指定被保險人侯靖淳之法定繼承 人為受益人。  ㈢至上訴人辯稱鑫安公司本身應未保有相關投保資料,且從前 開保險明細表上蓋有「補發」字樣,亦知該文件非鑫安公司 原本所持有,應係原審兩度發函鑫安公司,鑫安公司始向被 上訴人要求補發;參照鑫安公司於原審僅以保險單、被上訴 人補發之保險明細表函覆,就本院函詢未提供任何資料,足 認鑫安公司恐係以被上訴人發予鑫安公司之保險單、保險明 細表,為前述函覆本院之資料等語。惟查,依證人楊如玉上 開證言觀之,鑫安公司為員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本即未 詢問員工是否指定受益人,而係依保險公司內建系統帶出受 益人是法定繼承人,則鑫安公司提供給法院參考之資料是否 提出被上訴人補發給鑫安公司之資料,尚不影響本院上開關 於侯靖淳之受益人為何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鑫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 無任何記載受益人約定之字樣,而被上訴人另提出之鑫安公 司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為證,惟上開要保書僅記載就各該承 保項目之「保險金額」明載由保險明細表補充,並未言及受 益人部分亦係由保險明細表補充,是保險明細表應不得作為 要保書關於受益人認定之依據,縱認保險明細表得作為系 爭要保書之補充條款,然該明細表於受益人處所載之「法定 繼承人」字樣顯係被上訴人公司系統自行帶入之文字,無法 證明明細表關於法定繼承人之記載為鑫安公司投保團體傷害 保險時之意思等語。惟查,依證人楊如玉上開證言觀之,鑫 安公司投保時受益人原本都是用法定繼承人,因此,雖然鑫 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無任何記載受益人約定之字樣, 然被上訴人另提出之鑫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記載受益 人為「法定繼承人」(本院卷第71頁),既符合鑫安公司投 保之真意,自堪以資為本件認定受益人為何人之依據,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㈤上訴人復辯稱證人楊如玉證稱其認知關於雇主意外責任、團 體傷害保險要保書之保險金理賠人第一順位是子女、配偶, 第二順位是父母,益見關於系爭保險要保書記載以法定繼承 人為受益人,非兩造約定,亦非出於鑫安公司之意願等語。 惟查,證人楊如玉於本院固證稱:「(法官問:就你的認知 ,本件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團體傷 害保險要保書,侯靖淳的什麼人可以領取本件的保險金?) 第一順位是子女、配偶,第二順位是父母,通常到第二順位 ,後面我就不太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42頁),然證人 楊如玉個人對於有權領取系爭保險金之人是否等同於法定繼 承人之認知是否正確,核與本件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為何人無涉,尚不能以證人楊如玉上開與法律規定不相符合 之個人認知,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再查,侯靖淳無子女,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其父親 侯嘉彰及母親黃荷雅,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侯靖淳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審112 年12月25日南院揚字第112005415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87至94、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 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第1144條第2款之規定,侯靖淳之法 定繼承人為上訴人、侯嘉彰及黃荷雅,上訴人應繼分為2分 之1、侯嘉彰及黃荷雅應繼分各4分之1,侯靖淳之身故保險 金及醫療保險金共計3,001,150元自應依上開比例分配,亦 即上訴人得受領1,500,575元、侯嘉彰及黃荷雅則得均分所 餘1,500,575元,從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受領全額保險 金3,001,150元,就其溢領之保險金1,500,575元部分,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保險金1,500,575元,自屬有 據。  ㈦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有專職理賠部門,不可能忽略侯靖 淳另有父母親為繼承人而將全額保險金匯予上訴人,堪認上 訴人應係系爭保險契約其中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之唯一 受益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審核本件保險金受領人縱有疏 忽,然被上訴人審核保險金受領人所憑文件包含上訴人自行 製作之「受領權人系統表」(中院卷第77頁),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而上訴人於該受領權人系統表 填載自己為唯一受領權人,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依該受領權 人系統表等相關資料而允由上訴人具領全額保險金之結果, 推斷侯靖淳之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即為上訴人 一人,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500,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3

TNHV-113-保險上-2-2025031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20號 原 告 高仰永 被 告 王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14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佯買家 欲購買方式,假扮銀行LINE客服進行認證,致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共新台幣(下同)99,928元至被告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為系爭帳戶之所 有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其利益,且被告未妥 善管理自己帳戶,將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交出,其行為過失 造成原告財產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9,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自其所有帳戶共匯款99 ,928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上開款項經原告匯至被告之系爭帳 戶後,於同日不久旋即遭提領等情,有原告所提存摺影本、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及系爭帳戶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附於台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88號偵查卷內可參, 堪信上開情形為事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妥善管理自己帳戶,將帳戶及提款卡、密 碼交出,其行為有過失,且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應就其損害 負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爭點為:1.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故 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2.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1.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 、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35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 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 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 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 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亦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⑵原告前對被告提告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之案件,已經臺灣 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25688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被告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見本 院卷第15-17頁)。而原告就被告於何時、地,因何原因提 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具有該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 不法使用之故意,或可得預見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 人匯入詐欺所得等情,均未具體說明舉證,尚難僅憑原告曾 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即逕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  ⑶至原告另以被告未妥善管理所有帳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騙集團人員使用,對原告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受損,亦有未盡 到注意義務之過失,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 查,按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層出不窮 ,除以詐騙電話、網路通訊軟體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申辦 信用卡、貸款或求職廣告等方式,引誘諸多有信用卡需求、 需錢孔急或求職心切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 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等作為不法使用, 亦時有所聞,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編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 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鉅, 縱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施行之詐術内容荒誕,其中仍不乏高級 知識分子受騙上當,堪認縱已盡相當之注意,有時亦難以防 免個人資料遭不法份子所騙及違法濫用。經查,觀諸上開偵 查卷內所附被告與「急用借貸-劉延豐【專員】」之人之對 話紀錄所示,「急用借貸-劉延豐【專員】」詢問資金需求 數額等,並告知需填寫基本資料等以供審核,被告即依指示 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傳送身分證件電子檔,並告知提款卡要 交付借款公司審覆作借款紀錄及撥款還款用,審覆後會面簽 合約撥款,並交還卡片,被告即依指示交出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情(見偵查卷第43至51頁),足認被告確實係因本 身資金需求,為借貸款項而誤信詐欺集團佯稱必須進行金流 之資訊,因而提供系爭帳戶,於此情境下要難認其未盡妥適 管理帳戶之注意義務,況被告與原告無任何關係,依首揭說 明,亦難認其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何過失。   再參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受詐騙之過程,亦認被告 係處於需錢孔急,而誤信詐騙集團之話術,致對詐騙技倆未 能及時查悉,且其於察覺受騙後旋即報警,自難苛責被告在 受騙過程中,能預見其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認 被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為借貸款項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 ,其是否確得預見該帳戶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 使用於供原告匯款,未據原告主張、說明,更未據原告舉出 任何事證可佐,綜合上開情節,難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 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是原告上開之主張,亦難以憑採。  2.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損害,有 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 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 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 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 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 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 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 ,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 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 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 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 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 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使因 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判意旨)。  ⑵經查,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其指示匯付款項至 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已如前述,則原告既係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匯付款項至被告之帳戶,依上開之說明,原告與被告 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 在,依上開所述,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 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亦即難 認被告就原告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受損之款項,對原告成立民 法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款項,即屬無據。況且,被告係因欲借貸款項始提供系 爭帳戶,已如前開認定,則其就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原 因乙情,尚屬不知,又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於同 日遭提領一空,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是系爭帳戶於 系爭款項匯入、匯出期間,當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 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款項,亦可認定,故被告 並未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應認已可證明。基此,被告既不 知其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免負其返還責任。從而,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錢,亦無理 由而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被騙受損之款項,並未對原告成立民 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上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返還其所匯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13

CPEV-114-竹北小-12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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