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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周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85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8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羽柔所有並由訴外人 謝宇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1萬8,523元及零件 費用2萬7,78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6,335元),共 計4萬6,303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2萬4,858元)。經 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機)車 險理賠申請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彰化廠估價單、發 票影本各1份及車損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附卷可 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7月22日彰警分五字第 1130042402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77頁 )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30

CHEV-113-彰小-571-20241030-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呂安智 原住○○市○○區○○路000號22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6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1,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朱振陽所有,並由訴外人朱長毅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1 年7月31日16時24分許,沿南投縣魚池鄉文武巷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魚池鄉文武巷與秀水路(下稱肇事 路口)欲左轉駛入秀水路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 000-00號遊覽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前方亦左轉駛入秀水 路,因被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而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朱振陽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2萬5,795元(細項:零件1萬5,920元、烤漆7,110元、 鈑金2,765元),又A車於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日,車齡已逾5年,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 1,46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本院卷 第15-35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1-64頁)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30

NTEV-113-埔小-147-20241030-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歐鈞澤 被 告 陳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 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麗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2年3月23日6時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科研路中美矽晶前,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 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155元(其中工資4,945元、零 件7,2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1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斯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 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行照影本、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 大隊第一中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系爭車輛駕駛人及訴外人吳㚸娢及被告之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9頁)。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 、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 ,堪認被告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4,945元、零 件7,210元,合計12,155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 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4年6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出廠 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 車禍發生之112年3月23日止,已使用約7年9月8日,依上開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7年10月。再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 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述之零件7,210元, 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零件721元為請 求(計算式:7,210元1/10=721元),另加計工資4,945元 ,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666元(計算式:4,945元+721 元=5,666元),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5,666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5,666元範 圍內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8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66元,及自113年6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0-28

MLDV-113-苗小-601-202410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9號 原 告 曾美惠 被 告 郭鎮嘉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60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由臺中市西屯 區中科路沿環中路慢車道(中間車道)往凱旋路方向行駛, 行經環中路2段近凱旋路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 後追撞同車道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瑞庭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73,607元、代步費用2萬元(購買中古 車代步,車價10萬元,僅請求2萬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 萬元(事故前市值64-66萬元,修復後市值56-58萬元)及車 價減損鑑價費用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07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修理費116,873元(起訴狀請求 73,607元)、代步費用2萬、鑑價費5,000元、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8萬元,請求損失金額共178,60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服務明細表、電子 發票證明聯、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及收據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收據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113年 度豐司補字第1003號卷第18-43、46之1頁),並經本院調閱 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 在卷為憑(本院113年度豐司補字第1003號卷第57-79頁);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上 開損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自與原告受有上述財產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 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 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 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6,873元(內含 零件費用66,479元、工資50,394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豐司補 字第1003號卷第18-39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 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係於110年1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至113年 2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2年4個月,依上 開方式扣除折舊金額後,修復費用估定為23,213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0,394元,則原告得請 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3,607元(計算式:50,394+2 3,213=73,607),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73,6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有代步之需要, 經購買中古汽車1部,支出費用10萬元,僅請求代步費用2萬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收據及匯款明細等 各1紙在卷為證(本院113年度豐司補字第1003號卷第46之1 頁),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之送修期間,應自事故發生 日之113年2月2日起至車廠開立發票日即113年3月13日取回 車輛之日止,期間共計41日,以目前租車行情每日約900元 至1,600元左右估算,原告請求2萬元之代步費,尚未逾越上 述租車行情,自屬合理,且有必要,應予准許。   3.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 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64-66萬元,然系爭車輛發生 本件事故後,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56-58萬元 等情,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 參(本院113年度豐司補字第1003號卷第43頁),足認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金額為8萬元(計算式:640,000 -560,000=80,000),且該減損價格亦與車市交易行情尚無 明顯相違,自屬合理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  4.鑑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請車價減損鑑定,支出鑑定費用5,000 元,並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1紙為憑(本院 113年度豐司補字第1003號卷第42-1頁)。惟上開鑑價費用之 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己有利證據,而於訴訟程序外自行決 定支出之費用,為其訴訟成本,難謂與本件事故具有直接因 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173,607元(73, 607+20,000+80,000=173,60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 6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479×0.369=24,5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479-24,531=41,948 第2年折舊值 41,948×0.369=15,4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948-15,479=26,469 第3年折舊值 26,469×0.369×(4/12)=3,2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469-3,256=23,213

2024-10-25

TCEV-113-中簡-2639-202410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瓊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瓊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瓊華與翁德昌為兄妹關係,翁瓊華與翁德昌因家庭糾紛,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 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毀損翁德昌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車身護條、左前輪弧車身護條 、左前燈罩、引擎蓋、前葉子板、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 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左後葉子板車身護條、前左葉子板 、左前保險桿延伸板、左後保險桿延伸板等毀損,足生損害 於翁德昌。 二、案經翁德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翁瓊華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毀損告訴人翁德昌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然矢口否認本案犯 行。然查: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毀損 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1月30日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台中廠估價單、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9頁、第33頁、第57頁至第169頁、第187頁至第29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又被告固否認 犯行,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伊並未持鑰匙刮傷告訴人車 輛,僅係走路需要扶東西避免跌倒,不清楚這樣會傷到告訴 人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始稱:伊 承認這些行為,但是因為告訴人不讓伊吃飯,伊才作這樣的 無聲抗議等語(見偵卷第178頁);其後又稱:伊不知道這 樣會刮傷車,只是沿著路走等語(見偵卷第186頁),是被 告所辯歷次有別,何者為真,顯有可疑。再參以被告如僅係 為支撐以避免跌倒,衡情應係以徒手觸摸該車輛,而非選擇 以鑰匙、雨傘傘柄等相較於手掌而言,支點極小之物品倚靠 支撐,反而增添跌倒之風險,所辯顯難為參。且被告更有多 次走至告訴人車輛後方時,始以鑰匙戳該車輛後保險桿、葉 子板等處(如附表編號1至4、6、7、12),甚或拳頭大力垂 打車輛引擎蓋(如附表編號14)之行為,所為亦與其所辯擔 心跌倒而倚靠周遭物件之情節不符,益證被告所辯與實情未 合,均非可採。至被告所言欲以此方式為無聲之抗議,縱所 言為真,然此至多亦僅足為其犯罪動機,自不影響其確有本 案毀損犯行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人 身分證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第39頁),兩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為 上揭侵害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時間,以附表 編號1至16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其所為數次毀 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行為間,顯係基於同一毀損告訴人自 用小客車之故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 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親屬關係, 不思理性溝通,而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暨被告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 頁被告112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 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時間 毀損方式 1 112年11月17日12時59分許 持鑰匙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延伸板2下。 2 112年11月21日8時許 持鑰匙戳上揭車輛後保險桿延伸板1下。 3 112年11月22日16時44分許 持鑰匙刮上揭車輛後保險桿延伸板1下。 4 112年11月23日9時31分許 持鑰匙戳上揭車輛後保險桿延伸板1下。 5 112年11月23日11時51分許 持鑰匙刮上揭車輛水箱護罩、左前葉子板、左前輪弧車身護條、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護條。 6 112年11月23日16時29分許 持鑰匙刮上揭車輛後保險桿1下。 7 112年11月24日11時8分許 持鑰匙刮上揭車輛左後葉子板1下。 8 112年11月24日20時7分許 持鑰匙刮上揭車輛左前保險桿延伸板。 9 112年11月24日21時28分許 持鑰匙刮上揭車輛左前車燈罩、左前保險桿延伸板、左前葉子板、左前葉子板車身護條、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後保險桿延伸板。 10 112年11月26日17時50分許 持雨傘柄刮上揭車輛左前車燈罩、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後保險桿延伸板。 11 112年11月27日11時54分許 持雨傘柄刮上揭車輛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 12 112年12月8日15時2分許 持鑰匙戳上揭車輛後保險桿延伸板3下。 13 112年12月10日8時24分許 持雨傘柄敲擊上揭車輛左後車門、左前車門、左前葉子板、左前車燈罩。 14 112年12月14日18時8分許 拳頭大力捶上揭車輛車引擎蓋、左前車門及油箱蓋。 15 112年12月16日10時29分許 持鑰匙刮上揭車輛左前保險桿延伸板 16 112年12月16日10時31分許 以左手持鑰匙刮上揭車輛水箱護罩、左前車燈罩、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

2024-10-24

TCDM-113-中簡-2438-20241024-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56號 原 告 張峻偉 被 告 許智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4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7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6,4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市○道0號238公里400 公尺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安全距 離及間隔等過失,而不慎撞擊訴外人彰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萬1,455元(細項:零件1萬6,010元、鈑金費用2,296 元、塗裝費用3,149元);營業損失4萬9,490元、鑑定費用3, 000元、交通費用1,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0,7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估價單、中天衛星車隊股 份有限公司車資證明、系爭車輛跳表機月報表、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 (見本院卷第17-21、25-37、73-92、99-107、133頁);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零件1萬6,010元,有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參照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 ,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鈑金費用2, 296元、塗裝費用3,149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萬6,010元之零 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11年(西 元2022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9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 3年4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1年5月,依前揭說明應以8,549 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 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1萬3,994元(計算式:8,549+ 2,296+3,149=13,994)。  ㈡營業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而有計程車無法運營之營業損失 ,根據車隊系統於案發前5個月總計營業額為68萬7,988元, 等於平均每月13萬7,598元;另外系爭車輛內跳表機於案發 前3個月總計營業額為3萬2,595元,等於平均每月1萬0,865 元,兩者加總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4萬8,463元,平均每日營 業額大約為4,949元,以車輛維修10日計算,共計4萬9,49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鹿港服務廠估價單、中天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車資證明、 系爭車輛跳表機月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5-31、35-37頁)在 卷為佐。又經本院函詢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內容 為: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1日入場我司服務廠,完工交車日 為同年月20日,總計在廠天數共10日等情,有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中汽字第113103號函(見本院卷第121 頁)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維修車輛期間之營業損失以10日 為計算,為有理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維 修之10日期間,每日4,949元之營業損失,合計金額為4萬9, 490元(計算式:4,949元×10日=49,490),此部分請求,應屬 有據。  ㈢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申請交通裁決責任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並 提出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申請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雖該費用非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 受之損害,惟該鑑定費用既因本件事故所生,且有助於釐清 肇事責任,屬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另參以倘原 告未於起訴前送鑑定而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再聲請送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該鑑定費用3,000元亦屬訴訟費用而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申請交通裁決責任鑑定之鑑定費3,000元,亦洵屬有據。  ㈣關於處理訴訟事宜損失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申請鑑定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900元等情,並 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單據(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然以司法 訴訟解決人與人間之糾紛,實為法治國家和平解決糾紛所必 要,因提起訴訟造成時間耗費,乃和平解決糾紛所不得不然 ,難以認定屬「不法侵害」;上開費用之支出,為原告因訴 訟進行為保護權益而支出之時間、金錢成本,尚難認係本件 事故所生之損害,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賠償處理 訴訟事宜損失之交通費用部分1,900元(計算式:850+1,050= 1,900),洵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為6萬6,484元(計算 式:13,994+49,490+3,000=66,484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萬6,484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10×0.369=5,9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10-5,908=10,102 第2年折舊值 10,102×0.369×(5/12)=1,5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02-1,553=8,549

2024-10-21

NTEV-113-投小-456-2024102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55號 原 告 李訓賢 被 告 李正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6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6,6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 與芳美路時,因不明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原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價值減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又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修理系爭車輛期 間之代步費用損失12萬5,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不明原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 ,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37頁),又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9-85頁)在卷可佐;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部分: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系爭車輛經臺 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因發生意外 事故更換引擎蓋、前保險桿、前保險桿內鐵、水箱上支架、 左前葉子板,故該車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 約為10萬元左右等情,有該會112年4月28日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9頁),而該汽車鑑價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 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 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而受有10萬元之 交易價值減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交易價值 10萬元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  ⒉修理系爭車輛期間之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維修系爭車輛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支出 代步租車費用以1日3,700元、共34日,共計12萬5,800元等 語,並提出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和運租車網站與系爭車輛 同規格之租車費用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33-37、41頁)在卷 為佐。惟查,經本院函詢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內 容為:系爭車輛總維修工時51.2小時;實際開工時間係112 年4月14日到完工交車日112年4月25日,共計11天等情,有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中汽字第113095號函( 見本院卷第120頁)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維修車輛代步費用 期間應以11日為計算較為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於維修之11日期間每日3,700元租車代步費用損失 ,合計金額為4萬700元(計算式:3,700元×11日=40,700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洵非有據,應無從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為14萬700元(計算式 :100,000元+40,700元=140,700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 肇因,被告雖有前述不明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 原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69頁),是以,當認 原告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 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90%、原告負擔10%為適 當。據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14萬700元之損害,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10%之與有過 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之1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2萬6 ,630元(140,700元×90%=126,630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2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 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6, 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21

NTEV-113-投簡-455-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就被告所 涉強制及恐嚇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 易字第33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彭俊元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彭俊元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俊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 處理問題,卻拾此不為,僅因告訴人蔡嘉峰取消接送訂單, 並傳送「你家這裡不好停車 請準備好在叫車 很難嗎」之訊 息,即心生不滿,竟將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橫越停放在 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正前方,阻擋告訴人繼續駕車行 進,且以「你只要拍一張照,你看你會不會出事情」(臺語 )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雖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見本院易字卷第 215至216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及第221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 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第1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7頁), 與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犯罪情節 及犯罪時間之間隔,考量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13號   被   告 彭俊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元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利用UBER平台提 出接送服務請求,UBER平台派遣蔡嘉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接送彭俊元,因彭俊元未到達指定地點 ,蔡嘉峰遂取消接送訂單,並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傳送 :「你家這裡不好停車 請準備好在叫車 很難嗎」等語予彭 俊元,彭俊元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中 午12時7分許,待蔡嘉峰車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阻擋於蔡嘉峰所駕 駛之營業小客車,以此強暴方式使蔡嘉峰為停煞之無義務之 事。彭俊元下車後,復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上開 公開場所,對蔡嘉峰辱罵及恫稱:「幹你娘」、「機掰」、 「靠北」、「爛軟三小」、「嘴很秋」、「你最好是拍看看 」、「你只要拍一張照,你看你會不會出事情」(臺語)等 語,對蔡嘉峰公然侮辱,並使蔡嘉峰心生畏懼。彭俊元又基 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蔡嘉峰前揭車輛,造成車輛兩側後 照鏡不堪使用、左側駕駛座車門凹陷、前保險桿毀損、晴雨 窗缺角等損壞。嗣經蔡嘉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俊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且對其涉犯妨害名譽、毀損、恐嚇等罪嫌表示認罪,惟辯稱:我沒有強制的意思,是他叫我不要走,我才把機車停在他汽車前面,我完全沒有要阻止他離開的意思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譯文、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強制、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犯行。 4 告訴人車輛遭毀損後之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服務廠估價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俊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恐嚇罪嫌處斷。被告先後涉犯強制、恐嚇、毀 損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1

TCDM-113-簡-1732-202410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70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秀如於民國112年6月30日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傅進添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以腳踢傅進添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右前車體,致板金凹陷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傅進添。 二、案經傅進添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秀 如(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 沒有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照相機拍攝所得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 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 ,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如照片所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 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屬物證範疇,無關傳聞,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以一般物證相同,除該照片係以不正方法 取得或顯不具關聯性、真實性,應予排除,法院於結合法定 之證據方法並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後,自得採為判斷之 依據。查本案車輛毀損之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25至27頁 ),均係以相機等機器設備拍攝而成,且係由案發當日到場 之員警所拍攝,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可憑(見偵卷第9頁), 並經證人即警員徐俊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 69至78頁),尚無證據證明為偽造、變造者,應屬真實,而 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說明上開照片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 之處,且上開照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 力,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提示於當事人,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本案車輛之右前車 體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踢本案車輛右前 車體黑色板金即右側霧燈的旁邊,不是告訴人說的黃色板金 部分,我踢的時候沒有看到凹陷,後來我去拍他車子的照片 也沒有看到凹陷,怎麼會是我造成的,而且本案車輛根本沒 有損壞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本案車輛右前車體之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4頁,原審卷第58頁), 核與告訴人傅進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53至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2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等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被訴之毁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 件案發經過,緣起於被告與告訴人相鄰而居,當日雙方因停 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不滿告訴人拒絕移車,一氣之下便以 腳踢本案車輛,此為雙方供述一致之事實,並有卷附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本案被告毀損過程,乃告訴人當 場目擊,並報警處理,應無錯認毀損部位之可能。且本案車 輛右前車體之黃色板金處確實有凹陷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53至55 頁),並且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至27頁)及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豐原保修站估價單可佐(見偵卷第31頁)。足見 本案車輛之右前車體之黃色板金處確實係有遭受強烈外力撞 擊始能造成板金凹陷之結果。觀之本案車輛毀損之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案車輛之毀損情形,係於右前車 體之黃色板金處有凹陷,與告訴人指述被告於案發當日以腳 踢本案車輛右前車體之位置互核一致,堪認本案車輛右前車 體之板金凹陷,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踢所致。又本院 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徐俊祥作證, 然證人徐俊祥到庭具結證稱:告訴人報案後,我到現場看車 子是有凹洞的,車子確實是有被毀損過的痕跡,我當場有拍 計程車車頭凹陷的部分,有拿車損照片給被告看,問被告這 個毁損的凹陷是不是被告踢的等語甚明,並當庭於上述現場 照片上圈選本案車輛凹陷處(見偵卷第25頁)。益見案發當 日員警到場,並拍照存證,本案車輛右前車體之黃色板金處 確實有遭毀損之情。被告雖稱本案車輛根本沒有損壞云云, 並提出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21、39至41頁,本院卷第 35至39頁),惟被告自承所提照片是後來自己去拍的,並非 案發當日所拍攝,且所拍攝車輛板金處均非案發當日本案車 輛板金遭毀損之處,尚難憑此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毁損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 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營業小客 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 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及 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 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本案被告以腳踢本案 車輛之右前車體,致使本案車輛右前車體板金凹陷失去美觀 之效用,已足以損害於告訴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未能以平和理性之 方式,解決與他人之停車糾紛,反毀損他人之物品,未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 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所毀損物品之 價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所受之損害,兼衡 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電子零件工廠之作業員、現 由成年子女撫養(見原審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以陳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已如上述。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上易-479-2024101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被 告 蘇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9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5,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萬6,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游秋過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南投縣○鎮 ○○路00○00號(下稱肇事地點)前,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 日12時34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在肇事地點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擊A車,並 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游秋過A車維修費用11 萬6,734元,本件A車車齡為3年6月,扣除零件折舊後,甲車 回復費用為應為6萬5,614元。原告不爭執A車之駕駛人林武 雄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違規停車之過失,但認為被告之過失比 例應為7成。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 ,不慎與A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A車受損,而原告已賠付游 秋過車輛維修費用11萬6,734元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 車行照、理賠計算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 車)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 第15-31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7-57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  ㈣查A車維修費用細項為零件6萬4,293元、工資2萬1,864元、烤 漆3萬0,577元,有中部汽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27-29頁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A車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 部位為左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 目除工資2萬1,864元、烤漆3萬0,577元不予折舊外,其餘6 萬4,293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A車係 於000年0月出廠,有A車行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 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3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3 年6月,應以1萬3,173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A車零件損壞 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6萬5,614元(計算 式:13,173+21,864+30,577=65,614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而A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37-57頁),故本 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A車雖有上開過失 ,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B車為行進狀態,而A車則為靜止 之車輛,是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B車顯有較高之迴避可能 性,從而,本件車禍事故B車應為肇事主因,堪認游秋過與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70%。而 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 受A車駕駛人違規停車之過失責任,須承擔30%之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萬5,930元(計算式: 計算式:65,614×70%=45,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293×0.369=23,7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293-23,724=40,569 第2年折舊值 40,569×0.369=14,9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569-14,970=25,599 第3年折舊值 25,599×0.369=9,4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599-9,446=16,153 第4年折舊值 16,153×0.369×(6/12)=2,9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153-2,980=13,17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7

NTEV-113-投簡-48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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