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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黃高玉帶 訴訟代理人 黃莉淇 被 告 黃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以兩造間簽訂之民國105年11月2 5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105年11月25日買賣契約)約 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交付原告;並自112年4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最終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以言詞變更追加備位之訴即依兩造間簽立之105年10月17日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105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第9條 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423頁),核 其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房地買賣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000年00月間以800,000元向被告購買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同段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鄉土庫路71之17 號,即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有簽訂10 5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並於105年11月9日辦畢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後,兩造分別再簽立105年11月25日 買賣契約及105年11月25日買賣房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 書),約定被告應於112年4月遷離系爭房地,惟被告迄今仍 繼續占用而未交付系爭房地予伊,屢經催告仍拒絕搬離,係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爰先位之訴部分,依105年10月17日買 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備位之訴則 依105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違背該契約各條 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賣,將所收金額加一倍賠償與伊,伊前已 於106年12月1日付清系爭房地價款計800,000元,請求被告 賠償伊一倍即1,600,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⒈先位之訴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備位之訴:被 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欲以總價800,000元、讓被告住到往生等條件出售予第三人享茗茶業老闆娘(被告不知其名),惟原告以較高之900,000元出價,且同意無償讓被告使用系爭房地至114年4月等較有利條件,而兩造達成協議,並簽訂105年11月25日買賣契約。惟原告竟在被告因病住院期間,重新撰擬系爭證明書,再欺騙被告在其上簽名,更擅自塗改為被告應於112年4月遷離系爭房地。再者,依105年11月25日買賣契約之總價款合計為900,000元,原告尚有140,000元之價金未付,故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付清前開140,000元價款前,得拒絕交付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5至42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兩造於105年10月17日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簽立土地房屋買賣 契約書(即105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其中第1條約定:買 賣總價款800,000元;第2條約定:契約成立同時原告給付定 金20,000元、105年12月31日給付500,000元,其餘每月付款 10,000元。 ㈡兩造於105年11月25日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簽立土地房屋買賣 契約書(即105年11月25日買賣契約),其中第1條約定:買 賣總價款800,000元;第2條約定:契約成立同時原告應給付 定金500,000元,於105年12月16日原告續付給被告每月匯10 ,000元,共40個月。 ㈢兩造於105年11月25日經訴外人即見證人釋宗慈見證,簽立買 賣房屋證明書(即系爭證明書),其上記載略以:系爭房地 定金20,000元整已交,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上午再付500,0 00元餘款,從106年1月16日每月付10,000元,分40期;110 年4月付清,被告將於112年4月離開住處等語。 ㈣被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12月10日 、106年1月10日、106年2月13日、106年3月12日、106年4月 12日、106年5月11日、106年6月12日、106年7月14日、106 年8月13日、106年9月27日、106年10月13日、106年11月11 日分別自原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 ,000元,另於106年12月1日自原告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入160,000元。 ㈤原告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被告訴請確認其於105年11月25 日簽發票號686901號、到期日106年3月10日之票面金額2萬 元之本票乙紙債權不存在,經該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 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㈥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1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迄今原告均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㈦系爭房地自105年10月17日起迄今均由被告占有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原告先位依105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 辯,是否可採? ㈡原告備位依105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600,000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105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 可採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兩造簽立之105年10月17日、105年11月25日買賣契約 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所有本件土地房屋今願意以 價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整出賣與乙方(即原告,下同)而乙方 喜諾承買是實。」(見本院卷第190、361頁),係以大寫國 字慎重書寫,且無任何勘誤補註,該文義已載明系爭房地買 賣總價為800,000元,又其中105年11月25日買賣契約為兩造 親自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4至425頁),經 核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05年10月21日 」,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 59頁),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至遲於105年11 月25即已成立生效。雖105年10月17日、105年11月25日買賣 契約第2條及系爭證明書所定之買賣價款分期給付方式加總 為900,000元,致與上開第1條買賣總價800,000元二者所為 之表示不合,然價款分期給付方式應僅為補充性質,記載雖 有計算錯誤,基於誤載不害真意之契約解釋原則及上開實務 見解,應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800,000元,已互 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合致,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既已付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800,000元,業據其提出105年10月17日、105年11月25日買賣契約、原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190至193、361至367、377至387頁),並與被告提出其申設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勾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互核相符,則原告依系爭證明書約定:「黃泰山(即被告)將2023年四月離開住處」等語,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即屬有據。至被告先後抗辯:其因受原告詐欺而簽訂105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105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非其親自簽名,另系爭證明書係經原告擅自塗改,又原告匯入之款項有部分為清償先前之借款,原告仍未給付系爭房地之價款計140,000元,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而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簽定105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時有受原告何具體之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且且未依法撤銷其簽訂該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抗辯105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非被告親自簽名,縱為屬實,然105年10月17日、105年11月25日買賣契約之意旨大致相同,是否經被告授權而簽立,容有疑義,難以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辯以兩造間確另有成立借款關係,則就借款之時間、金額、過程、還款期限及有無利息約定等攸關消費借貸之要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辯詞一再更迭,無從逕信為真,則被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自屬無據。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有理由,其備位依105年10月17日買賣契 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及自106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即無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依105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則 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22

PTDV-113-訴-37-20241022-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枘恩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57 2,82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卷第11 5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德晟不動產有限公司 ,每月所得為28,000元,有111年4月至112年12月份員工薪 資表可參(卷第44至55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 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3,000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 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共3名 ,年約18、13、5歲,110至111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 仍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卷第19至21、56至58、63至65、12 0至121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 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 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2×3=25,61 4),然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為每月16,000元,低於上開金額 之扶養費,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 餘。聲請人名下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保單單可參(卷第32至35 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 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2,428,548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 明細表可考(卷第101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2

PTDV-113-消債清-46-202410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拾伍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關於「苗栗 縣後龍鎮西賓公路」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後龍鎮西濱 公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侑慶(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西瓜15顆(價值約新臺幣400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2號   被   告 陳侑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30日22時20分許,騎乘三輪車至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西 賓公路南下96.3公里處旁產業道路(後龍福德宮前)之農田 ,徒手竊取何清炎種植於該處之西瓜15顆(價值新臺幣400 元),得手後以三輪車載運離去。嗣何清炎發現西瓜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侑慶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雖坦承有竊取西瓜 乙節,惟辯稱略以:僅竊得6顆西瓜等語。經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何清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現 場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4張存卷可考,是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2024-10-22

MLDM-113-苗簡-1254-202410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煌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9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9號),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 三、被告於警方開始調查、尚未發現本案之行為人前,主動向員 警供承本案竊盜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員警職務 報告、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佐(見偵卷第43至48頁),足認 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上開竊盜犯行,並接 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強盜、竊盜、施用毒品、妨害性自主、公 共危險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電動腳踏車1台既遂,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自首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腳踏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9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9日3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0 ○0號前,見甲○ ○ ○○ 所有之微型電動腳踏車1輛停放 在該處,竟為供己代步之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持自備鑰匙發動該電動腳踏車電門竊取得 手騎乘離去。嗣甲○ ○ ○○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乙○○ 於同年10月6日17時許,主動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 分駐所向員警陳述行竊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 情(上開電動腳踏車已發還甲○ ○ ○○ )。 二、案經甲○ ○ ○○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 ○ ○○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電動腳踏車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影像 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前揭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審酌 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1輛,已實際發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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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周漂昇 自訴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被 告 周敏鴻 林周月卿 周秀絨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敏鴻、林周月卿、周秀絨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緣被告周敏鴻、林周月卿、周秀絨(下合稱被告周敏鴻等3 人)與自訴人周漂昇為手足,均係被繼承人周吳甜(於民國 105年4月26日上午11時19分死亡,下稱周吳甜)之子女,而 周吳甜死亡前係由自訴人照護。詎被告周敏鴻等3人明知上 開事宜,卻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111年7月25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提出刑事告訴狀,不實指訴自訴人有下列犯行:  ㈠自訴人於周吳甜死亡後之同日,持周吳甜名下造橋鄉農會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系統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前往造橋鄉農會,填 寫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轉帳支出傳票後,蓋上周吳甜 之印章,再交付給造橋鄉農會之承辦人,並領得9,000元, 而誣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  ㈡自訴人於105年10月8日,因周吳甜死亡之故,填具農保喪葬 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申請給付喪葬津貼(下稱喪葬津貼),勞保局則於105年1 0月28日核付15萬3000元至自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下稱自訴人郵局帳戶)內,自訴人並於105 年11月1日、2日,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而誣指自訴人涉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自訴人於105年12月8日,盜刻被告周敏鴻等3人之印章,再蓋 印於造橋鄉公所「同一順序遺族請領代表同意書」上(下稱 本案同意書),表明被告周敏鴻等3人同意由自訴人請領周 吳甜死後得請領之「苗栗縣造橋鄉區域性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喪葬補助」(下稱回饋金補助),再連同填寫好的回饋金補 助申請表,一同交付給造橋鄉公所而行使之,使造橋鄉公所 承辦人員因而將該回饋金補助3萬元,匯入自訴人郵局帳戶 內,足生損害於被告周敏鴻等3人及造橋鄉公所核發該回饋 金補助之正確性,而誣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因認被告周敏鴻等3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 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 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 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 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周敏鴻等3人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周吳 甜之死亡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112年2月15 日訊問筆錄、喪葬費用收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5084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劉又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敏鴻等3人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對 自訴人提起告訴之事,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均辯稱:㈠自 訴人自農會帳戶提領9,000元之日期正為周吳甜死亡當日, 當時看到的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面僅記載日期,沒有記 載時間,並不是虛捏事實;㈡自訴人向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 ,並未將該津貼交付與同有給付周吳甜喪葬費用之被告周敏 鴻;㈢被告周敏鴻等3人並未授權自訴人在本案同意書上蓋印 被告周敏鴻等3人名字之印文,以申請回饋金補助等語。經 查: 一、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 ,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所訴之事實完 全出於虛構,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足當之。倘係出於誤 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 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者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 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 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 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 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 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 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 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 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周敏鴻等3人於111年7月25日,就自訴意旨㈠至㈢所示客 觀事實,向苗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據被 告周敏鴻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並有111年7月25日刑事 告訴狀、勞工局111年8月24日保農給字第11160147620號函 、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周吳甜死亡證明書、戶 籍謄本、自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鄉○○0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苗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42號卷【下稱他卷】第9 頁至第16頁反面、第69頁至第98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就自訴意旨㈠部分  ㈠自訴意旨固稱:自訴人為了繳納周吳甜之醫療費用,於105年 4月26日上午10時54分許自農會帳戶提領9,000元,係在周吳 甜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死亡之前等語。然被告周敏鴻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本件係因自訴人對其等提出返還代墊 扶養費訴訟,始申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進而得知前揭 款項於周吳甜死亡當日遭提領等語,且觀農會帳戶之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3頁),顯示:日期,105年4 月26日;摘要,一般提取現金;支出金額,9,000元等情, 即未見任何時間標記,衡情,一般人自上開交易明細表之內 容,無從得知該筆款項究竟係於何時經提領,似難遽認被告 周敏鴻等3人主觀上知悉該筆款項實際提領時間與周吳甜死 亡時間之先後順序。  ㈡至自訴人主張該筆9,000元之提領時間,可透過查閱農會帳戶 支出傳票得知,此有苗栗縣造橋鄉農會轉帳支出傳票存卷可 證(見他卷第129頁)乙節,然此適足證明該筆款項之支出 (提領)時間並無從僅憑交易明細表得知,且依一般人社會 生活經驗,於查閱交易明細時並不會特別調閱逐筆款項之支 出傳票以核對,從而被告周敏鴻等3人確有可能係在看見僅 載有交易日期之交易明細表後,出於懷疑始對自訴人提出告 訴,而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自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情,當難認其等具誣告之犯意。 四、就自訴意旨㈡部分  ㈠按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40條定有明文。查周吳甜之喪葬費用係扣除周吳甜喪禮所 收禮金後,由自訴人與被告周敏鴻平均分擔等情,為被告周 敏鴻、林周月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6頁至第447頁), 核與證人劉又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我是周吳甜喪禮的負 責人,喪禮事宜我都是跟自訴人聯繫,喪禮費用之收取人、 金額都會記載在收據上,我收取的費用都是由自訴人交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82頁)相符,並有周媽吳太夫 人禮儀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被告周秀絨於 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喪葬費用都是我拿喪禮的禮金去支付的 ,因為禮儀社都是來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 48頁),則與此情不符,尚難採信。準此,周吳甜之喪葬津 貼當由支出殯葬費用之自訴人、被告周敏鴻領取,尚無疑義 。  ㈡證人即自訴人配偶鄭小青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周吳甜過世 後的喪葬補助是被告周敏鴻等3人完全委託由自訴人處理, 因為在周吳甜出殯結束當天,自訴人有問被告周敏鴻等3人 關於喪葬補助的事情要如何處理,被告周敏鴻等3人就說委 託自訴人去處理等語,然其亦證稱:但我對自訴人與被告周 敏鴻等3人間委託的細節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至 第293頁)。對照被告周敏鴻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 跟自訴人有在周吳甜喪禮期間討論過喪葬津貼的事情,但是 我們不同意由自訴人自己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44頁至 第445頁),顯見自訴人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確實曾在周吳甜 喪禮期間就喪葬津貼該如何申請加以討論,然雙方是否確有 達成共識,尚非無疑;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遽認自訴 人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間,曾經對喪葬津貼為分配之合意。 是以,被告周敏鴻等3人在發現自訴人領取喪葬津貼後,確 有可能誤認或懷疑自訴人係為加以侵占,自難憑此遽認被告 周敏鴻等3人有何誣告之主觀意思。 五、就自訴意旨㈢部分  ㈠證人鄭小青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周吳甜出殯結束當天, 自訴人有問被告周敏鴻等3人關於補助的事情要如何處理, 而被告周敏鴻等3人完全委託由自訴人處理,並說印章都放 在抽屜(指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老家抽屜)裡。但 我不清楚有沒有看過本案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至 第293頁)。復證稱:被告周敏鴻等3人當天在討論的時候, 就跟自訴人說他們的印章已經放在抽屜裡,被告周敏鴻等3 人的印章原本並沒有在抽屜裡,是因為要辦周吳甜的後事才 交給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稽之證人 鄭小青上開證述,被告周敏鴻等3人與自訴人既係於周吳甜 出殯當天始就請領回饋金補助之事加以討論,並得出完全委 託自訴人處理之結論,難認被告周敏鴻等3人業已預見上開 結論,並事先置放被告周敏鴻等3人之印章於前開抽屜,是 證人鄭小青之證述存有疑義。再者,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證人鄭小青大概有聽到,因為她當時在那邊掃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頁),亦即證人鄭小青並未全程參與自訴人 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間之談話,亦非直接參與討論之人,反 係在旁掃地,則證人鄭小青有無完全瞭解自訴人與被告周敏 鴻等3人間對話上下文及內容,業屬有疑,是難以逕憑證人 鄭小青之證述而為被告周敏鴻等3人不利之認定。  ㈡再細譯卷附2份「同一順序遺族請領代表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139頁、第141頁),第1份為自訴人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之 父親周榮墻過世時,為請領相關回饋金補助所簽署(下稱第 1份同意書),當時自訴人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均簽名,並蓋 章或捺印,而此部分亦為其等所不爭執;惟本案同意書則係 為請領周吳甜過世後之回饋金補助。然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 名,反僅有蓋章,而印章之樣式亦與第1份同意書上者並不 相同,可見本案同意書是否係在被告周敏鴻等3人同意或授 權下所蓋印,顯屬可疑。  ㈢況且,被告周敏鴻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們跟自訴人 有在周吳甜喪禮期間討論過回饋金補助的事情,但是我們不 同意由自訴人自己去申請;我們並沒有刻過相關的印章放在 老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5頁),可認被告周敏鴻 等3人確係懷疑自訴人未得授權逕自申請回饋金補助,難認 被告周敏鴻等3人有何誣告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對被告周敏鴻等3人自訴事實之舉證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憑卷內事證,本院自無從形 成對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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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銘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趙銘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趙銘松於審理中之自 白、新港派出所職務報告書」。 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1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 105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月4日 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794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8、111頁),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 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易卷第111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 成累犯,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 罰,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 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 累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見本院易卷第111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竊盜部分)罪質相同 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 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李秉軒之財產、營業安全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板模、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尚有父 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易卷第111、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 數量 藍芽喇叭 3臺 暖暖包 1包 行動電源 1顆 藍芽耳機 2對 餅乾 1包 海賊王公仔 1隻

2024-10-22

MLDM-113-苗簡-1271-202410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日起,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之晴河泰式養生館(下稱上址),媒介 並容留不詳外籍女子,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代 價,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乙○○並從中抽取300元以為 營利。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警員甲○○,於11 2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佯裝為顧客,由乙○○媒介與 不詳外籍女子,在上址2樓房間內欲從事性交易行為。 二、嗣乙○○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2樓房間處,明知便衣 員警甲○○已表明身分,並要求上開不詳外籍女子在場,竟仍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員警甲○○發生拉扯,並徒手抱住員 警甲○○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以此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 執行公務,阻擋員警甲○○離開房間。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妨害風化)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54 頁至第57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員警甲○○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 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至 第59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79頁),準此,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妨害公務)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抱住員警甲○○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以 阻擋離去,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對方是員警,我以為是像之前別人假冒警察來騷擾我、收取 保護費的事情,我有不好的回憶,我沒有辦法確認員警甲○○ 是不是真的警察等語。  ㈠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員警甲○○發生拉扯,並徒手以強 暴方式,阻擋員警甲○○離開該處2樓房間內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 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72頁至第78頁 ),核與證人即員警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 5頁至第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去上址查緝妨害風化案件, 先由被告接待我,被告向我表示全套2,800元並向我收取費 用後,只懂一點國語的不詳外籍女子就穿著薄紗進來房間內 並脫掉;這時我就跟電話裡的同事說時機成熟,同事就在上 址1樓說要臨檢;那名女子聽到1樓有聲響就要往外跑,我就 先制止那名女子;之後被告從1樓衝到2樓,我當時有跟被告 表明我是警察,不要妨害公務,但被告還是用雙手抱我,並 將我推到房間裡,那名女子就趕快跑走等語(見偵卷第116 頁)。證人後於執行勤務中發覺被告有妨害公務情事,衡情 其與被告間並無仇恨,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 情節誣陷被告,是證人之證詞,洵值信實。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檔案,結果顯示:被告打開店門 讓外面穿著制服之警員進入上址,於警員詢問樓上有何人時 ,答稱:你們自己人。而被告與證人間亦有下列對話:(證 人)你剛剛為什麼要擋我?(被告)我要跟別人交代,那個 人不是我的。(證人)只是罰錢而已。(被告)我錢罰了, 沒辦法跟人家交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3頁至第54頁),顯見被告已清楚知悉位處2樓之證人 與身在1樓大門之其他員警,同具有員警身分,始會在與身 在1樓大門之其他員警溝通時,以「你們自己人」代稱證人 。且被告與證人間事後就肢體拉扯之事進行溝通時,被告亦 僅對證人稱其目的係為讓不詳外籍女子先行離去,並未提及 不知道證人之員警身分等情。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是在樓下聽到樓上(2樓)有爭執的聲音上去2樓,在我去 攔證人的時候,不詳外籍女子已經要往外離開;當天證人有 先自稱警察,我知道我做的事情是違法的,有警察來很正常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77頁至第78頁)。益徵證人在被 告以強暴方式阻止其離開上址2樓房間前,已先告知被告其 為警察身分,又衡諸被告之智識經驗,其既係從事容留、媒 介性交易等違法情事之業者,豈有不知會有員警臨檢查緝之 理,而被告卻為免從事性交易之不詳外籍女子經警查獲,並 助其逃跑,反上前阻攔證人離開上址2樓房間,可見,被告 與證人發生拉扯之際,當屬明知證人為具有員警身分、執行 公務之人。  ⒊另被告一再辯稱其先前經營之店面(苗栗縣○○市○○路000號) ,於108年間,曾經他人假冒員警鬧事,致其有不好的經驗 ,而誤認證人為鬧事者等語,然經警以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 理系統、勤務中心e化指派系統及公文系統進行查詢,均未 查得被告與毀棄損壞、恐嚇案件相關紀錄等情,有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112年11月20日份警偵字第1120053612號函暨 員警112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至第 127頁)。是以,難認被告是否確有遭他人假冒員警而受害 之經驗,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則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被告就圖利容留性交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賺取財物, 罔顧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之情,反藉容留不詳外籍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復以強暴 方式攔阻員警查緝,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妨 害風化犯行、否認妨害公務犯行之態度,及其容留性交所獲 取之對價,兼衡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養生館按摩師、需要扶養高齡父親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肆、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稱:當天我跟員警甲○○收取2,800元後,就把錢交 給不詳外籍女子,而我跟不詳外籍女子之拆帳方式係我會固 定拿300元,其他是不詳外籍女子拿走等語(見偵卷第29頁 、第93頁),則被告容留性交所獲得之對價為300元,自屬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之未開封保險套1個,被告固坦承係本案所用,然否認為 其所有,依現有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 復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MLDM-113-訴-15-20241022-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耀 蔡昱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乙○○均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 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由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約定 出租金融帳戶,每日每1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 每2帳戶20萬元、每3帳戶36萬元之報酬後,乙○○先於民國11 2年9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福 麗門市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丙○○,並告 知密碼。嗣丙○○則於112年9月23日5時16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新苗治門市,將乙○○申辦之本案郵局帳 戶及丙○○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該詐騙份子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等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 者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甲○○ 、丁○○(下合稱甲○○等2人),致甲○○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而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62、78至8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 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本案犯行,被告乙○○固坦承交付本案郵局 帳戶、密碼予丙○○,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丙○○跟我說要給他哥哥公司要做金流使用,不是 非法的,我跟丙○○認識很久,認為不會被拿去非法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60、81至82頁)。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8至90、92 頁),被告乙○○亦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丙 ○○提供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等情(本院卷第81、84頁),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13年度偵字第3563號卷《下稱 偵卷》第71頁)、被告丙○○所提出之臉書社團上「偏門工作 」之貼文(偵卷第145頁)、被告丙○○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訊息(偵卷第147至183、187至199頁)、被告丙○○寄 出帳戶提款卡之寄貨存根聯在卷可查(偵卷第185頁)。另 告訴人甲○○等2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經轉匯 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至62頁),堪信屬 實。堪認被告2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該帳戶確遭詐 騙份子使用供詐騙告訴人甲○○等2人匯款之用。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 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 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 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 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 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 或轉匯其他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 無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 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 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 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 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 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 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 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 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 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 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 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 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 洗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 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 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 」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 」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 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 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及洗錢 之用。  ㈢被告乙○○雖以上詞為辯,惟查:  1.被告丙○○於警詢時針對為何要向被告乙○○收取本案郵局提款 卡供陳: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得知有這個訊息,剛好乙○○跟我 說他缺錢,我就跟他說這個訊息,我就跟他說對方工作内容 是要避稅,需要銀行戶頭,租借一天一張銀行卡有報酬,乙 ○○聽到就說要給我銀行卡,說有報酬;乙○○對於將提款卡寄 出可以獲得酬勞這件事知情等語(偵卷第51、137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網路上搜尋找賺錢的,就找到 對方,對方跟我說是避稅用的,就說會有報酬,我就把對方 跟我說的跟乙○○講,對方說租用的,每1帳戶一個禮拜可獲 取8萬元,然後前面幾天要試用,當初跟乙○○說公司要用的 帳戶,可以賺錢。那時候他也剛好缺錢,想說有這個好康就 報給他。我是跟乙○○講我自己的公司要用。乙○○知道我在開 計程車。我們認識快10年,我那時候跟對方講好以後,就跟 乙○○說這邊有賺錢的,看你要不要,我沒有說到哥哥,就只 有說公司而已,我有跟乙○○講說,是在網路上看到的資訊等 語(本院卷第60至61、85至86頁),並有被告丙○○與乙○○之 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內容,被告丙○○稱:「有 賺錢的報你賺」在卷可佐(偵卷第113頁)。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亦供陳:當初說有錢拿,之後會給我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60頁)。是由被告丙○○上開供述可知,其並未告知 被告乙○○帳戶是其哥哥要使用,而是告知是網路上看到的資 訊可以賺錢,是公司要用的帳戶,且被告乙○○亦知悉提供本 案郵局提款卡可獲得報酬。另被告乙○○於警詢時針對為何提 供本案郵局提款卡予被告丙○○供陳:我與丙○○以IG聊天時, 聊到賺錢方法,丙○○就跟我說他公司需要銀行帳號做金流不 會出事,可以用租借方式,租一本一個月1萬5,000元,我就 於112年9月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福麗 門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丙○○,想說可以賺 錢等語(偵卷第31、37頁)。是被告乙○○辯稱提供本案郵局 提款卡係要供被告丙○○兄長之公司使用,已與被告丙○○之供 述及被告乙○○上開警詢供述不符。則被告乙○○對於該網路上 所謂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得報酬之公司,並無任何信任基礎, 卻為獲得報酬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2.且縱依被告乙○○所述,其認知係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 予被告丙○○兄長之食品公司製作金流云云,然依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丙○○哥哥的公司做食品的,什麼食品詳細 內容沒有多講,不知道食品公司名稱,我不知道為何食品公 司需要帳戶作金流,我沒有問,就是帳戶借公司使用,我不 認識丙○○的哥哥,我沒有問丙○○為什麼不要他自己的帳戶借 給他哥哥等語(本院卷第82至84頁)。則被告乙○○並不認識 丙○○哥哥,不知借用提款卡用途、借用提款卡的期限等皆一 無所知,若為合法經營之公司需使用帳戶,以公司名義開立 帳戶即可,為何要借用或租用他人帳戶?加以被告丙○○與乙 ○○之IG對話內容,被告丙○○稱:「你卡片我過幾天會給你」 ,被告乙○○稱:「見面講了」、「這裡別打有的沒的」(偵 卷第119頁),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忘記當時這 句話指的是什麼意思(本院卷第90頁),但由該對話之上下 文觀之,2人之對話係關於被告乙○○想先跟被告丙○○拿錢, 被告丙○○則稱要明天才有錢,「而且你拖了兩天給我密碼」 、「人家沒辦法作業啊」(偵卷第117至119頁),足徵被告 乙○○當時確實急需用錢,被告乙○○預見提供提款卡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故而不要 讓被告丙○○在對話中多談有關出租提款卡之事,要見面才說 。  3.綜上,被告乙○○已預見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他人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 卻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郵 局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則本案郵局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 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乙○○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 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2人 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 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丙○○於偵查否認犯罪,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乙○○ 則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2人均不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之規定,被告2人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 2人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以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甲○○等2人為 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2人為幫助犯,其等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造 成告訴人甲○○等2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2人之幫助行為助 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 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併考量告訴人 甲○○等2人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被告2人尚未賠償告訴人甲 ○○等2人之損失,及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乙○○犯後坦承有交付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始終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並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 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且本案發生 之緣由係被告丙○○主動告知被告乙○○有賺錢機會,詢問被告 乙○○要不要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被告乙○○方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Uber計程車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2歲 多幼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道路施工之經濟狀 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至93頁), 以及被告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被告乙○○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甲○○等2人詐得金錢, 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2人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 犯,無從認定其等曾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本判決所宣告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被告2人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惟是否准許乃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112年9月27日16時26分許 佯稱先前購物誤加會員,將遭扣款云云。 112年9月27日20時26分許、27分許、30分許 4萬9,949元 4萬9,948元 9,999元 2 丁○○ 112年9月27日10時30分許 佯稱因瓦斯系統升級疏失,將遭重複扣款云云。 112年9月28日0時34分許 2萬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 1 甲○○ 1.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述(偵卷第59至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3至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5頁)。 3.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78至79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5頁)。 2 丁○○ 1.告訴人丁○○之警詢證述(偵卷第65至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至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5頁)。 3.告訴人丁○○提出之存摺交易資料(偵卷第91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5頁)。

2024-10-22

MLDM-113-金訴-147-20241022-1

苗軍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軍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繕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繕佑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 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 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此為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 所明定。而依上開規定可知,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軍事審判 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 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 何繕佑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入伍,至113年8月15日退伍等情 ,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故被告於行為時係現 役軍人,且其本案犯行係屬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即 屬在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罪,則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本院應有 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何繕佑為現役軍人」 ,更正並補充為「何繕佑當時為現役軍人(107年11月1日入 伍,並於113年8月15日退伍)」,復就證據部分補充「個人 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反於飲 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實際已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 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甚且不慎擦撞案外人李路 禕、吳慧心停放於路旁之車輛,並不慎撞擊案外人彭素貞住 家牆壁因而釀生財產實害,所為誠屬不該,幸未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損傷。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李路禕、吳慧心、彭素 貞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 警詢及書狀中自陳高職畢業,現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審諸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本案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積極與李路禕、 吳慧心、彭素貞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確 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5千元,期使被告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以回歸正常生活。 五、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 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2024-10-22

MLDM-113-苗軍原交簡-1-20241022-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奕良於民國112年5月22日7時5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甲車)沿 新北市瑞芳區小瑞八道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 路○○巷0號之1往瑞芳方向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且依當時天候陰、具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張暘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乙車)行駛在 林奕良前方,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 有左前臂、左手部挫傷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0-22

KLDM-113-交易-13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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