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乙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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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母,相對 人因罹患先天亞伯氏症,併有行為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 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⒌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   ⒍同意書。   ⒎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精 字第1130012798號函暨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並罹患亞斯伯格症,其程度重大,致對於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且短期回復可能性低,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 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1-25

TCDV-113-輔宣-133-20241125-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OO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OO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2萬32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25

TCDV-112-家財訴-5-20241125-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生活已無法自理,亦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繼子 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⒊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表。 ⒋親屬系統表。 ⒌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同意書。 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11月6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 第1130012296號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達重大精神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繼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2024-11-25

TCDV-113-監宣-787-20241125-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後於113年11月1日 當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7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1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2年4月 6日調解離婚成立。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 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 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 之計算基準,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 質上之權利則由要保人享有,應屬要保人所有之財產價值, 故被告所買之保險縱係買在兩造子女名下,亦應列入婚後財 產計算。茲就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分述如下:    ㈠原告部分:  ⒈婚後積極財產:   ⑴存款部分合計1萬0971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676元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萬0295元    ⒉婚後債務:無。    ⒊從而,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1萬0971元、消極財產為0元,故 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萬0971元。 ㈡被告部分:  ⒈婚後積極財產:    ⑴保險部分:   ①元大人壽(保單號碼AY003080)保單價值準備金69元。   ②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萬9597 元。   ③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2 160元。   ④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293元 。   ⑵存款部分:   ①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782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6元。  ⒉婚後債務:無。  ⒊從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為7萬6917元、消極財產為0元, 故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7萬6917元。 (二)兩造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273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2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1萬0971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金 額為1萬1404元。說明如下:   ㈠婚後積極財產:   ⑴保險部分:    ①元大人壽(保單號碼AY003080)保單價值準備金69元。   ②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2 160元(12498-婚前準備金338元)。   ③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293元 。   ⑵存款部分:     ①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782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6元。   ⒊婚後債務:無。  ㈡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應扣除下列婚前財產:   ①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2766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3150元。  ㈢原告主張「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 金5萬9597元部分,該保單明細表記載,「編號3,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Z000000000,生效日87/12/27,南山康福二十年期 繳費終身壽險,保額1,000,000,有效-附約繳費中,保單價值 準備金59,597」可知,該保單係由被告之父母在87年12月27日 為被告投保,被告僅係「被保險人」身分,非如要保人得以動 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該張保單保費係由被告父母負擔,於兩 造結婚前之107年間即繳費完畢,自非被告之婚後財產。 (二)兩造婚後多居住於被告家中,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費 用負擔較原告多,且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及家庭整體協力狀況之付出,亦係被告多於原 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差距極微,若平均分配,對被告顯 失公平,請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11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提起離 婚訴訟,兩造於112年4月1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 305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於當日消滅,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305號調解程 序筆錄附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合意以111年11月8日為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 基準日(見本院卷第256頁),故以111年11月8日為計算夫妻 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二)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 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 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倘當事人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即應就此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 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 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 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 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 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 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離婚時僅 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 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 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 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下稱婚後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 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第2項復規定:「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財產清 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是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規定,如有以婚前財 產清償婚後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 再就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始計算 剩餘財產之差額。從而,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 式已不存在,立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以 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以達立法目的。經查:  ㈠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萬097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  ㈡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消極財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  ⒉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其中①元大人壽(保單號碼AY00308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9元、②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萬2160元(1萬2498元扣除該保單婚 前價值338元=12160元)、③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293元。又被告於基準日,第一銀行大 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金額為782元、 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為16元,另被告之南山 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萬9597元 等事實,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世 華交易明細表、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資料、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資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明細表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⒊被告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應 列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⑴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 列計。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 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 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此 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 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 是縱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金 ,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而應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觀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保單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431、433頁)所載「編號3,被保險人,保單號碼:Z 000000000,生效日87/12/27,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 壽險,保額1,000,000,有效-附約繳費中,保單價值準備金 59,597」可知,被告為被保險人,自非享有保單財產價值之 主體;況且,縱認該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被告所 有,惟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兩造結婚日即110年3月11日之 前繳費完畢,屬於被告婚前取得,自不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 分配,是被告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 備金,不應列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⒋被告婚後剩餘財產,不應列計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 000000)782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6元 :  ⑴被告主張其婚前於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 款金額為2766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金額為3150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9、525 頁),堪可採取。且夫妻於婚前即開立銀行帳戶,於結婚時 帳戶內已有存款,並於婚後繼續使用該帳戶交易者,基於婚 前財產本不在分配之列,暨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用 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式上已不存在,除已補償者 外,於計算夫妻剩餘婚後財產之金錢數額時,仍應以計入婚 後債務之方式,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之意旨,除有事證 可證婚前存款已用以清償婚前債務外,應可推認該婚前存款 係供支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關費用等婚後債務,而自基準 日存款餘額扣除該婚前存款數額,以此方式計算該帳戶存款 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是依據上開說明,被 告上開二帳戶之婚前存款金額既大於婚後存款金額,應認係 被告之婚前財產,即不在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計算被告於基 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時,應不予列計該二帳戶之存款餘額。   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 000)存款金額為78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存款金額為16元,應列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等語,尚難 採取。    ⒋據上,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金額應為1萬6522元(計算式:69 +12160+4293=16522),消極財產則為0元,故被告婚後剩餘 財產合計為1萬6522元。  ㈢基上,原告之剩餘財產數額為1萬0971元,被告之剩餘財產數 額為1萬6522元,被告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兩造之剩餘財 產差額為5551元(計算式:16522元-10971元=5551元)。  (三)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須調整其分配額?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 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 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 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 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 正理由參照)。  ㈡被告辯稱兩造婚後多居住於被告家中,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家 庭生活費用負擔比原告所負擔者多,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差 距極微,則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倘仍需平均分配云云,然觀諸 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81至289頁)可知,兩 造訴訟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所需生活費之使用雖有所爭執, 但原告仍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日常開銷,無法以此證明原告未 提供相當協力之貢獻致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顯失公平,且被 告除前開證據外,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前開抗辯屬實 ,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自無從遽依被告前揭 抗辯即逕認本件平均分配財產之方式顯失公平,而得為調整 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故應平均分配。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776元(計算式: 5551÷2=277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見本院 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4-11-22

TCDV-112-家財訴-41-20241122-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113年度家訴字第2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113年度家訴字 第24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 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21

TCDV-113-家救-202-20241121-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蔡韋白律師 張以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柒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5萬9000元本息,後 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萬5 720元本息(參本院卷二第42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5年7月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後原告於 108年4月25日起訴請求離婚,並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兩造 婚姻關係消滅,本件即應以108年4月25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基準日。 (二)而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之婚後 財產、債務詳如附表三、四編號1至3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雖經鑑定其價值為7萬元, 惟鑑定機關並未就實車鑑定,且該機車之車況非佳,原告於 111年間出售時亦僅售得3萬6000元,應以該價格認定系爭機 車之價值。另被告於106年10月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花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後,於10 6年11月15日將其中150萬元匯予被告之母乙○○,此部分自屬 被告對乙○○之債權(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三)而被告自107年5月15日起與訴外人丙OO交往,並自107年6月 起即有離婚規劃,原告於107年9月11日對被告與丙OO提出告 訴,被告因而於107年11月30日、108年2月19日接受警詢及 偵訊,惟被告於108年2月22日即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100萬 元,復於109年間有意再將系爭房地抵押借款及變賣,被告 顯係預料可能失去婚姻及子女,而開始脫產、套現,自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被告於申辦前開貸款後 ,所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款項。此外,被告主張其於 於107年6月21日,以申辦汽車貸款80萬元之方式,購買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惟當時被告已與 丙OO交往,且系爭汽車於基準日之價格僅餘60萬元,卻尚有 68萬6980元之貸款餘額,被告顯有超貸或故意增加負債以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故意,亦應依前開規定追加 計算80萬元(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或至少追加計算超出 系爭汽車基準日價格之貸款金額8萬6980元。 (四)據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619萬1439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 造剩餘財產差額309萬5720元。退萬步言,亦請考量被告婚 後長期未工作,原告向原告之母甲○○○借款供被告開設經營 早餐店,被告卻因此與供貨廠商丙OO外遇,甚自107年8月起 未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更屢將其財產貸款套現,自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原告得分配之金額等語 。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9萬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雖主張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婚後債務,惟甲○○○未與兩造同住,彼此並無頻繁金錢 往來,其對於兩造經濟狀況及家庭費用支出等均係聽聞原告 片面陳述,又甲○○○就各次借款之時間、地點、方式、清償 日等重要事項亦均無法交代或以記憶模糊帶過,是相關匯款 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甲○○○曾分別匯款50萬元及20萬元至原告 帳戶一事,尚難逕認原告與甲○○○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 外,原告主張係因購買系爭房地裝潢而向甲○○○借款,惟匯 款時間卻在兩造購入系爭房地之前,顯與常情有違;甲○○○ 對於所謂「供被告開早餐店之資金」究係借給原告或被告亦 說詞反覆,而無從憑採,是原告未舉證其與甲○○○間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及款項之交付,無從認定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 後債務。 (二)而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四所示。 其中兩造婚後因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即與乙○○協議,由乙○○ 以其投保之遠雄人壽保單辦理保單借款後,將借得款項交付 被告使用,再由乙○○自行以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 價值準備金等方式清償,是乙○○自97年至105年間合計以保 單借款方式,借予被告52萬3000元,而被告於前開基準日尚 未還款,此部分自屬被告之婚後債務(即如附表四編號4所 示)。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財產,惟 當時係因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均住在被告娘家,乙○○長期 資助兩造家庭生活開銷,後乙○○因工作積欠債務,需錢孔急 ,兩造亦有用錢需求,因而協議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300萬 元,並將其中150萬元贈與乙○○、30萬元贈與原告供其搬遷 至新店面,其餘則用以繳納原先尚未清償之房屋貸款,被告 並未與乙○○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自無此部分之婚後財產。 (三)另就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於108年2月間因兩造 間之刑事訴訟在即,需委請律師協助,所經營之早餐店亦因 原告騷擾而無法繼續經營,惟尚有其他貸款需繳納,原告復 長期未給予被告生活費,被告需自行負擔各項生活支出,僅 得再申辦貸款以維持生計,實非為預備離婚所為之增債行為 。且原告於107年8月間乘被告上班之際,擅自將未成年子女 帶走,並逼迫被告同意將未成年子女轉學,被告自此再也無 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是被告彼時已因原告各種威逼手 段及後續訴訟程序而心力交瘁,如何能有餘力脫產。而就如 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係因當時經營早餐店而有載貨 需求,卻因原告將車輛開走而無車可用,僅得以全額貸款方 式購入系爭汽車,且被告於貸款後亦有按時還款,並無故意 增加負債之意圖,自均不得予以追加計算。 (四)此外,原告並未給予被告足夠之生活費,家庭照顧責任多由 被告負擔,且兩造於購屋前之住處亦由乙○○提供,乙○○多年 來更協助支應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徒享被告娘家之經 濟照顧利益,還因接連投資失利使家中經濟狀況不穩定,被 告為支應家用開銷,只能ㄧ邊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一邊兼 職網拍,更為此多次向銀行和乙○○借款,原告對於兩造家庭 之實際貢獻度遠遠不及於被告,卻視被告為家庭所付出之心 力於無物,更對被告為種種不尊重之行徑,致被告罹患憂鬱 症,嚴重影響被告之身心健康,實不應以前揭訴訟否定被告 對於家庭之實質付出。又兩造於98年間購入系爭房地後,因 原告接連投資失利,至106年間仍有79萬2052元之貸款尚未 清償,經被告另行貸款300萬元以清償前開貸款,惟原告仍 未給予被告生活費,使被告在身負鉅額負債與照顧家庭之壓 力下,再向乙○○借款或「以債養債」以緩減經濟壓力,顯見 原告婚後對於兩造之婚姻與家庭之貢獻甚微,是前揭房貸79 萬2052元既由被告清償,原告亦未協力負擔此部分轉貸後之 債務,反而因此享受有房居住且無房貸之利益,原告對於被 告剩餘財產之保持、累積或增加幾無貢獻,自應扣除被告所 獨立負擔之房貸79萬2052元,並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之 規定,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月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 妻財產制。後原告於108年4月25日起訴請求離婚,並經本院 判決離婚確定,應以108年4月25日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 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05 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 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其中系爭機車車價應為3萬6000元等情。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部分均無爭執,惟辯稱系爭機車車價 為7萬元,且原告無婚後債務等語。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於基準日之價值應為其嗣後出售之價格 3萬6000元,並提出機車買賣合約書為證(參本院卷二第437 頁),惟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臺中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結果,認依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其於108年4月25日之價值 約7萬元,有該公會113年3月20日中市機商字第17號函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二第407頁),原告既未具體敘明本件鑑定 過程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本院認前開鑑價結果 堪以採憑,應以此認定系爭機車於基準日之價值。原告徒以 其於基準日後數年即111年3月8日所出售之價格,及被告提 出之網路刊登頁面,認鑑定價格過高,自無足採。  ⒉如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之婚後財產,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 卷二第461至465、470、49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和 原告有金錢往來,和被告則無金錢往來,原告在10幾年前曾 因為要買房子,向伊借了50萬元,當時原告是買成屋,但原 告的錢不夠付裝潢費,就口頭向伊借款,並說有錢就要還伊 ,但沒說何時要還,到現在也尚未清償,而原告會給伊利息 ,但金額是隨便原告給的,原告迄今陸續續給伊約5、6萬元 之利息。另原告為了開早餐店,曾口頭向伊借了20萬元,當 時頂讓早餐店需要40幾萬元,原告說自己拿了20幾萬元,要 向伊借20萬元,當時原告說是被告要用的,沒有說是誰要還 錢,伊認知上是原告借的,伊與原告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及利 息,但被告後來把早餐店賣掉,沒有還伊錢,原告也說錢在 被告手上,所以沒辦法還錢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二第259至2 61頁),且甲○○○於98年7月22日、105年10月19日分別匯款5 0萬元、20萬元至原告所申設帳戶內,並有彰化銀行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40 1至403頁),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各次匯款時間距今已逾14年、7 年,證人甲○○○隨時間而淡忘借款時間、地點等細節,尚難 認與常情有違,況證人甲○○○僅係認因原告為被告頂下前開 早餐店,被告應將前開早餐店頂讓所得用以清償證人甲○○○ 所代墊之頂讓款,亦無從以此認其就借貸對象有何前後陳述 不一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⒋是原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46萬428元,婚後債務合計為70萬元 ,原告婚後債務多於婚後財產,其列入剩餘財產之淨額即為 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三、 四編號1至3所示,並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五所示財產等情。被 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無爭 執,惟辯稱該筆150萬元為被告贈與乙○○,另被告尚有如附 表四編號4所示債務,且不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五所示財產等 情。查:  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為被告所不 爭執(參本院卷二第424至426、428至429、444至445、451 至45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   被告前於106年11月15日匯款150萬元至乙○○所申設帳戶內等 情,有匯出匯款歷史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78 頁),固堪認定,惟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兩造於95年 12月到98年1月間與伊同住,直到購屋後才搬走,但兩造搬 離後還是住得很近,三餐也都在伊那邊吃。一開始是因被告 希望坐完月子後搬回伊那邊住,原告也說因工作時間長,無 法照顧被告及小孩,希望伊能幫忙,被告生產完就在家帶小 孩,伊知道被告曾從事網拍,但不記得確切時間,且被告說 收入只有幾千元,而兩造和伊同住前曾問過伊要如何支付生 活費及房租,伊心裡當然希望兩造給伊,但沒有明確說要兩 造支付,只說等兩造狀況好一點再給伊,被告曾於96年間在 伊面前問原告是不是要付點錢給伊,原告問要給伊多少,伊 說還是以後再算,此外就沒有再提過此事。而伊不清楚當時 兩造之經濟狀況,但費用都是伊在支出,兩造均未協助負擔 。後伊於106年間遇到客人來消費記在伊的帳上卻消失,伊 被倒帳100多萬元,必須將款項付給公司,因而發生財務危 機,過得非常辛苦,有一天兩造回來吃晚餐時,被告說兩造 準備向銀行貸款,一部分兩造要留著,一部分要還給伊,當 作這10幾年伊對他們的照顧,原告當時沒有說什麼,伊說如 果真的有能力,伊就收下這筆錢,但伊不知道被告貸款原因 為何,不清楚被告當時收入狀況,也不知道被告決定要給伊 多少錢,後兩造貸款下來後,被告才說要給伊150萬元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262至268頁),已難認被告與乙○○間有何消 費借貸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與乙○○當下經濟狀況並無由被 告貸款後贈與款項予乙○○之可能,然乙○○當時既積欠百餘萬 元之債務,被告與乙○○為母女,亦長期與乙○○同住,並由乙 ○○支出同住期間大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其貸款供乙○○清償 前揭債務,實與常情無違,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其空言主張被告係與乙○○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認被告 有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婚後財產,自無可採。  ⒊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   被告雖主張其尚有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債務,並提出乙○○ 保單借款明細總覽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33頁),惟證人乙○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被告婚前曾幫被告向遠雄人壽投保 ,伊有辦過好幾次保單借款,印象中被告也有2次因為需要 用錢而和伊去辦保單借款,1次是為了開早餐店,1次是為了 做網拍,但伊現在已無法確認哪幾筆是被告要借錢的,而伊 各次借款並未實際還款,都是由遠雄人壽從要給付給伊的款 項中逕自扣除。因伊已不記得當時借款金額及借款時間,故 從遠雄人壽提供之明細資料,無法辯識哪筆是因被告需要借 款,而由伊辦理保單借款,但被告並未清償伊所借的債務, 故被告還欠伊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63至266頁),核其此 部分證述,除就借款次數顯與被告前開主張不符外,其亦未 能特定何筆款項確屬因被告所需而借款,亦難佐證被告前開 主張,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 張實乏所據,不足憑採。  ⒋如附表五所示部分: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有 明文。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查:  ⑴就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因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申辦房屋貸款,經該行於108年2月22日撥款100萬元,被告 並於108年2月25日、108年4月24日分別提領20萬元、20萬元 ,後原告於108年4月25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有該行112 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019號函、另案家事起訴 狀、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一第27、238頁、卷二第487頁)。又被告於另案妨害家 庭案件警詢中陳稱:伊於107年7月4日即向原告要求分居, 後原告於107年8月間未經伊允許,將兩造未成年子女自兩造 住處帶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41、376頁),被告復於未成 年子女於107年9月開學前某日傳送「……我沒了智嘉,沒了小 孩,他跟我離婚,我最後什麼失去,這就是他的目的。所以 我再等,就看下星期他會不會跟我談,我也不會讓離婚這件 事拖太久。……」訊息予丙OO之母,後原告於107年9月11日向 警報案並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亦有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等件可憑(參本院卷二第349、3 70頁),堪認兩造於被告申辦前揭貸款前即已分居,且因前 開妨害家庭案件而有離婚之意,被告卻於申辦貸款後,隨即 於108年2月25日、108年4月24日分別提領20萬元、20萬元, 迄今仍未能具體敘明所提領前開款項用途及提出相關佐證, 僅泛稱為委請律師協助、負擔生活支出云云,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提領前開款項有減少分配剩餘財產之惡意,而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情,即屬 有據,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⑵就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辯稱其係於107年6月21日為 購買系爭汽車,而申辦該筆80萬元之貸款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新車交車確認表、貸款繳息資料 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二第235、289至291頁),應堪採信。 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減少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之惡意,惟被 告於107年7月4日即向原告要求分居,原告於107年8月間亦 將兩造未成年子女自兩造住處帶離等情,業據前述,是被告 既有與原告分居之意,其因此需自行購車使用,尚與常情無 違,實難遽認其購車及申辦貸款之目的係為減少原告可分配 之財產,亦無從僅以系爭汽車於基準日價值低於貸款餘額, 逕論被告有超貸或故意增加負債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  ⒌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含視為現 存之婚後財產)合計為754萬9415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 號1至10所示部分共714萬9415元+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部 分共40萬元=754萬9415元),婚後債務合計為450萬7976元 ,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04萬1439元(計算式:754萬9415元-4 50萬7976元=304萬1439元)。 (四)據此,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304萬1439 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52萬720元【計算式:( 304萬1439元-0元)÷2=152萬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萬72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 並增列第3項之規定,及將原第3、4項移列為第4、5項,而 於同日施行。兩造係以離婚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 ,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等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之所有 構成要件事實,均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即已完全實現,並無新 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特定法條之所 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無待法律 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 有效之新法問題,立法者亦未就此設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 ,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件不適用前開 修正後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參照)。則按修正前民 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固 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 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 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 意旨參照)。兩造雖均主張有前揭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之 事由,惟兩造既均有工作及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縱有需向兩 造母親尋求經濟支援之情,已難認彼此對於婚後財產之取得 有貢獻不相當之情,被告是否外遇、原告是否對被告有何不 尊重之行為,亦與前揭應予審酌之事由無涉;此外,兩造均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彼此有何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 ,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需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 配額,是兩造此部分主張及辯解,均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家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參本院卷一第86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52萬72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7萬元 2 臺中臺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12元 3 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747元 4 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53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74元 6 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30026號帳戶存款 11萬2529元 7 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30029號帳戶存款 233元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209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84元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076元 11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186元 12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2856元 13 全球人壽保單號碼DR084668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636元 14 安聯人壽保單號碼PL00000000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3萬7233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於98年7月22日積欠甲○○○之消費借貸債務 50萬元 2 於105年10月19日積欠甲○○○之消費借貸債務 20萬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7/10000) 596萬9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層,權利範圍:23/10000)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60萬元 5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 2661元 6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 97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56萬7234元 8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9208元 9 臺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53元 10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62元 11 被告對乙○○之消費借貸債權 150萬元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房屋貸款 98萬7092元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房屋貸款 283萬3904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 68萬6980元 4 積欠乙○○之消費借貸債務 52萬3000元 附表五:(金額:新臺幣) 編號       應追加計算之財產 1 被告於108年2月25日提領之20萬元 2 被告於108年4月24日提領之20萬元 3 被告於107年6月21日申辦之汽車貸款80萬元

2024-11-20

TCDV-112-家財訴-9-20241120-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膜炎、腦 積水,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 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丙OO為 相對人之女,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 與丙OO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 人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 人既為相對人之子,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而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失智症、 腦積水、腦室腹腔引流術後,精神障礙程度已達重大障礙程 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無回復可能性,應為監護宣 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可憑。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 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20

TCDV-113-監宣-789-20241120-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95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1號),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 內之准予扶助證明書等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9

TCDV-113-家救-200-2024111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因相對人需支付長期醫 療費用及安養費用,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 監護。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現已尋得 買家,欲以新臺幣(下同)523萬元出售之事實,有親屬團 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議記錄、同意書、存摺影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且查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聲請人提出之公告 現值計算,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公告現值總價為573萬4399元 ,然出售價格僅為523萬元,顯低於公告現值,聲請人代為 處分土地之行為是否有利於相對人,尚非無疑。又聲請人雖 主張係因附表一編號1、5地號土地其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水利 用地,無法正常使用及建築使用,且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尚需 花費相當時間整合其他共有人後才得正常使用,故買賣總價 略低於公告現值。惟於不動產買賣實務上,公告現值之金額 時常遠低於實際買賣成交價格,此乃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說明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實際價 格應低於公告現值。  ㈢且查,聲請人甫於113年3月21日聲請代為處分如附表二所示 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465號(下稱前案)裁定准許,並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 13年度監宣字第465號裁定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案 卷核閱無誤。又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出賣總價為 240萬元,有附於前案案卷之買賣契約可憑。聲請人於113年 6月17日即再聲請代為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本院發 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說明再為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必要 性及有利相對人之事由,該通知函於113年8月13日即已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迄未具狀陳明再為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之必要性及有利相對人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買 賣價金與土地價值相當,且有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必 要。  ㈣基上,本件尚難認係為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利益而處分如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表一: 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4.63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12) 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42.99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6) 3.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41.44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6) 4.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0.67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3) 5.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8.77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3) 附表二: (一)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備註 1 臺中市 南區 頂橋子頭段 00-000 12 3分之1 2 臺中市 南區 頂橋子頭段 00-000 79 3分之1 (二)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用途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 次 面 積 3分之1 1 00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第88-273地號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住家用,2層 1層 2層 總面積 45.84 44.66 90.5

2024-11-19

TCDV-113-監宣-705-20241119-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532號停止親權等事件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攜帶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 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 O(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離開臺中市○○區○○街000號處所。 二、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532號停止親權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女、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 學籍、教育(含課外輔導、才藝班等、教育補助之申請)、 辦理護照、金融機構帳戶及醫療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之。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之阿姨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相對人與戊OO於民國94年11 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己OO及未成年子女(下合稱三名 子女),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相對人沉迷於酒精, 三名子女均由戊OO及其娘家家人進行照護並負擔扶養費用, 相對人每於酒醉時,即會對戊OO及三名子女進行情緒勒索。 嗣戊OO確診癌症身體日漸虛弱,乃帶三名子女返回位於住處 隔壁之娘家(即臺中市○○區○○街000號處所)與聲請人等娘 家家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等娘家家人照護戊OO及三名子女, 相對人雖僅居住於隔壁,然對三名子女不聞不問,未照顧三 名子女,亦不負擔扶養費用。  ㈡戊OO於111年7月26日照亡後,相對人仍對三名子女不聞不問 ,三名子女遂與聲請人等娘家家人繼續同住,並由聲請人等 娘家家人代墊三名子女之扶養費,並悉心照料三名子女之日 常生活起居。相對人拒不支付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用,並 表示自己「養不起」,並要未成年子女自己想辦法,更威脅 未成年子女要去自殺,相對人更曾親手簽署相關資料,表示 不願扶養未成年子女。詎相對人嗣竟無預警遷移未成年子女 丁OO之戶籍,更無故辦理轉學,且揚言要將未成年子女丁OO 攜離與聲請人所同住之處所,此使未成年子女丁OO學籍產生 變化,無法於原本戶籍地所屬之熟悉校園與同學一同就學, 已致未成年子女面臨重新適應環境,或有就學不穩定之情形 。相對人復揚言要將未成年子女丁OO單獨攜離聲請人住所, 本件確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 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8款、 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 務,未成年子女自111年7月26日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 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紀錄、撤銷登記申請 書、監護廢止登記申請書影本、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532號, 下稱本案訴訟)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誤 。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113年11月12日訊問時當庭表示:對 於聲請人主張其未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未成 年子女自111年7月26日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 、照顧迄今,其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事實均不爭 執,其同意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有本院113年 度家補字第2532號案件訊問筆錄附卷可按,堪信屬實。本院 審酌兩造目前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行使等事件爭訟中,為避免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離目前住 所及就學環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則在本案停止 親權等事件之裁定確定或終結前,自有以暫時處分之方式, 使未成年子女繼續維持穩定就學、居住環境之必要,以利未 成年子女身心成長。基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負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8

TCDV-113-家暫-14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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