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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强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依Clarke's Isolati 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 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 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 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 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 (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 。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施用劑量 、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 影響,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9 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可資參照。又依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 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 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 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經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 (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釋明確。再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 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 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 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 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 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 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 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經 警得被告同意,於112年7月26日8時45分採集被告尿液,委 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 期112年8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有關檢驗 方法之函文,顯可排除檢驗結果有可待因或嗎啡偽陽性之可 能,足認被告於112年7月26日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 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被告之 尿液檢體,經檢出之可待因濃度為3358ng/mL、嗎啡濃度為3 3120ng/mL,高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公告之閾值( 即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 ng/mL),明顯為施用毒 品所致,再經本院將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其所服用衛生福利 部朴子醫院醫師開立藥物之藥袋,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 服用上開藥物,尿液是否會呈嗎啡陽性反應,經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函覆結果:來文所詢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師處方藥 物「Desud Plus」,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 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 檢測,不會產生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此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18日法醫毒字第11300223790號函 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因服用朴子醫院開立之藥物舌下錠 、在朋友車上誤吸毒品,導致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 均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2、1031、12 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 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 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 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 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 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暨其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水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9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11月11日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2號、1031號、 1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45 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被告為毒品人口 ,經警通知被告到場,並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我不知為何會驗出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可能是我坐在朋友車上吸到的云云。惟查, 被告於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1月11日獲釋,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2024-10-25

CYDM-113-朴簡-313-202410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桂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桂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 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 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 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 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 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 316號函、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可參。本 案於上開時間所採集之被告郭桂伶尿液中,經送驗檢驗出安 非他命濃度222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677ng/mL,遠 高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陽性反應之檢驗 標準,顯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已經很久沒施用毒品,但有 聞到二手的等語,顯不足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 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⒉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 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1 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 鑑字第AA3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佐,可見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 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 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 其所有(見毒偵卷第92頁),且卷內又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 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含袋):0.7490公克。 ⑵淨重:0.5140公克。 ⑶鑑驗取用量:0.0012公克。 ⑷驗餘量:0.5128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⑹詳113年安字第1818號扣押物品清單。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含袋):2.5555公克。 ⑵淨重:2.3414公克。 ⑶鑑驗取用量:0.0020公克。 ⑷驗餘量:2.3394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⑹詳113年安字第1818號扣押物品清單。 3 SUGAR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詳113年保字第7081號扣押物品清單。 4 吸食器 1組 詳113年保字第7081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   被   告 郭桂伶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桂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晚間10時 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40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查獲,當場扣得其 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2106公克、淨重0.0012公克,另 簽分偵辦)、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毛重各為0.7490公克 、2.5555公克,淨重0.514公克、2.3414公克)及吸食器1組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桂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 用毒品了等語。惟查,被告坦認同意為警採集尿液,對警採 尿過程並無意見,且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等事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又經警將採集之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委不足採。 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一)各1份、現場及扣案照片數幀在卷可憑,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TYDM-113-桃簡-2310-20241024-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祐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136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144號),經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113年 度聲觀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晚間1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 小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6月10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 區大同路與大同路209巷口前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北路443號7 樓之1,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漏載「小"時"內」 之"時"部分,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 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項(聲請意旨漏載「第3項」部分,應予補充)及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意旨並未聲請將被告 先行留置於勒戒處所,故聲請意旨所載同條「第2項」之適 用,應屬誤載,應予刪除)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 二、程序之合法性: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次修正將追訴條件 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 且該「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為近來司法實務一致之 見解。再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第1、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 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 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 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 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 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 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且如前述,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仍有修正 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 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 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附命緩起訴」 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 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 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 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 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 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 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況毒品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 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等同 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 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以往被告因施用毒 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上見解,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以及修正後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者著重 其為病患特質,而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 機,已無再予適用之餘地。因此,被告前縱經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 處遇執行完畢有別,其倘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仍應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或第24條 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按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 「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或緩 起訴處分等機構內、外之處遇或起訴之程序,不因其前曾經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受影響。  ㈡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之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係於93年間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 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 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後陸續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但未曾再遭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 告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之時間,顯然已在前揭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雖被告其間曾有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惟依上說 明,並不影響被告本次再犯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現在已經沒有再施用,我可能吸到 二手毒品菸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 136號卷第12頁)。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6月10日同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 員採集其尿液,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LC/MS/M 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 果,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閾值 而判定為陽性反應(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5,208ng/mL,甲基 安非他命5,8586ng/mL,均已高出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之線 性範圍上限濃度)等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18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40)、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40)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卷第45至49頁) ,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 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 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 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 量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 0006615號函闡述甚詳,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故經氣相 層析質譜儀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 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⒉按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者可否由尿液中檢出煙毒反應一 事,按常理判斷,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 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低劑量煙 毒,應不致在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 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 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 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 06316號函闡述明確,亦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 知悉;本案送驗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208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則高達5,8586ng/mL,均已高出衛生福利部公 告閾值之線性範圍上限濃度甚多,若被告僅係「意外」吸入 二手煙,而非「故意」吸入含有毒品之氣體,其尿液當不可 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超高陽性濃度之反應,是 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 告113年6月10日晚間1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辯稱:我沒有施用一級毒品,我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我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4144號卷第10頁),惟查:  ⒈被告有於前述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而前經其同意於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 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 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 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 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 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9 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示明確;又依國外文獻記 載,服用可待因後,因為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 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 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 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 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1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 00836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28號函釋示在案 ,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之上開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 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 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顯見被告確有於000年0月0 日下午4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㈢本件檢察官已敘明考量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電詢被 告亦未接通,復有卷附送達回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除檢察官無從安排是否適合接受戒癮 治療之評估外,顯難期待被告能積極配合進行戒癮治療。從 而,檢察官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癮 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因認本件檢察 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YDM-113-毒聲-733-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6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昇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翁昇宏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47、242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在楊梅某 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通知於112年4月1 0日23時55分許到場依法採驗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昇宏(下 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見毒偵卷第99至101頁),並未經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朋 友在廁所內施用毒品,我用玻璃球點火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 ,我朋友用吸管挖取第一級毒品,我又用吸管挖取第二級毒 品,才有混入第一級毒品的成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4、117 頁)。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於上揭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 250頁;本院卷第94、115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10日23時5 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卷附該公司112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在卷可稽(見毒偵 字卷第23、25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 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上揭方式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檢驗報告 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附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23、25頁 )。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 )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 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 ,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 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 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 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 時限約為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 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81年9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確;茲因前揭尿液檢驗報 告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復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 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以上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 知之事實。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自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26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殆屬無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是與朋友於廁所內施用毒品時, 共用吸管,才會混入第一級毒品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則是陳稱:可能是與朋友在同一個空間,他施用時在我旁 邊,我應該是吸到朋友的二手煙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28 頁),已徵被告前後辯解不一。況且,本案被告尿液檢出嗎 啡濃度為410ng/ml(見毒偵字卷第23頁),顯高於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之閾值濃度300ng/ml,堪認檢 出之濃度非低,無論被告所謂之施用二手煙或使用同一支吸 管之辯解,被告於此2情狀下,可能接觸到的第一級毒品均 屬微量或低劑量,皆顯難導致被告尿液中檢出前述之閾值濃 度。綜上各情,被告前揭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其係分別以玻璃球燒烤、 香菸吸食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然經 原審勘驗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錄音內容顯示 ,被告於偵查中確一再辯稱其係在密閉空間施用第二級毒品 時,因旁邊有人吸食第一級毒品,其才會吸到第一級毒品等 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至126頁), 實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意。復綜觀全卷資料,亦無法確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方式,且海洛因除以針筒注射施用外,尚可以玻璃球燒烤 或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 實,參以被告既自承明知友人持吸管挖取第一級毒品施用, 衡情其應可得預見吸管內將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竟 猶持同一支吸管挖取、施用第二級毒品,益徵其非無藉此機 會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從而本案實難排除被告乃是 於前揭時間、地點,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可能,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 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 上開時、地,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3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 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2月4日,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一 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起訴書業已載明前 揭累犯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 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 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 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第 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 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 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 獲時,雖於尿液初篩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 13、31頁);然被告前因另案在監執行(期間自112年6月21 日至8月9日),被告於112年8月7日親自簽收原審112年9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見原審卷第69頁),卻未於112年9月 6日到庭接受審判(見原審卷第75頁),嗣被告因另案遭法 院裁定羈押(羈押期間自112年10月14日至12月13日),被 告方於原審112年10月24日、11月8日、11月29日之準備程序 期日,經提解到庭,並經原審於112年11月29日當庭告知113 年1月3日之審理期日(見原審卷第128頁),被告明知該審 理期日,卻未於113年1月3日到庭接受審判,復經依法拘提 無著,嗣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足見被告已有2次未自行到 庭之情形,嗣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顯有刻意迴避審判之情 ,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事證明確,予以分論併罰,固非無 見。惟:本案實難排除被告乃是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可能,依罪疑唯輕 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應予分論併罰 ,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屬無據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刑 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考量其品行(除 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雖 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一再飾詞否認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態度,暨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 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母 親生病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 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PHM-113-上易-1403-2024102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饒邱順娣 兼 訴訟代理人 饒裕 被 上訴人 楊順萌 歐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順萌應各給付上訴人饒邱順娣新臺幣 伍仟元、上訴人饒裕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順萌負 擔百分之十六,上訴人饒邱順娣負擔百分之三十七,上訴人饒裕 負擔百分之四十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順萌(下稱姓名)應各給付上訴 人饒邱順娣新臺幣(下同)30,000元、饒裕43,395元(下各 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歐學儒(下稱姓名)應各給付饒邱順娣30,000元、 饒裕4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略以: 饒裕為新北市○○區○○○村○○○○○○區○00號5樓房屋之所有人( 下稱5樓房屋),與母親饒邱順娣共同居住於該處,楊順萌 、歐學儒則各為同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3樓房屋( 下稱3樓房屋)之住戶,饒裕自109年11月8日起居住於5樓房 屋,時常在屋內聞到菸味,而經與訴外人即板橋區自強里里 長張雪嬰、系爭社區總幹事姚郁芬協同查訪、向2樓房屋同 住者楊李罔、4樓房屋住戶齊鵬舉等人多次查訪系爭公寓住 戶並取得瞭解後得知,係被上訴人長期在2、3樓房屋內抽菸 ,致二手菸經由公共空間之天井飄入5樓窗戶、或從共通之 廁所管線等共用空間侵入5樓房屋,惡化空氣品質,並使上 訴人吸入二手菸後產生經常性咳嗽、喉嚨常有痰、喉嚨痛、 噁心、刺激眼睛、胸悶、呼吸困難等現象,侵害其等居住安 寧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饒裕因而於111年5月 27日以8,290元購買空氣清淨機1台(下稱清淨機)、並於11 1年11月8日以18,200元裝設固定窗之方式,以期減少二手菸 之負面影響,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及 購買清淨機、裝設固定窗之費用,原審以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確有抽菸以致菸味侵入5樓房屋影響上訴人等事由判決上訴 人敗訴,實無理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各賠償上訴人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另各賠償饒裕購 買清淨機及裝設固定窗所生費用13,395元【計算式:(8,29 0元+18,200元)÷2=13,395元】,是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饒邱 順娣3萬元、饒裕43,395元(計算式:30,000元+13,395=4萬 3,395元)。 二、被上訴人各以:  ㈠楊順萌則以:我有在抽菸,但抽很少,也不會在住家附近抽 菸,且同住胞姊罹有肺癌,故我絕無可能在2樓房屋內抽菸 ,亦未曾在系爭社區公共空間內抽菸,該公寓並無共同通風 設備,衡情菸味要無侵入5樓房屋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㈡歐學儒則以:我從101年起即已戒菸而未曾再抽,上訴人未盡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82頁):  ㈠饒裕為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饒邱順娣共同居住於該處, 楊順萌、歐學儒則分別為2、3樓房屋之住戶,且楊李罔為楊 順萌母親,同住於2樓房屋。  ㈡自109年11月18日起,5樓房屋有自外飄入之菸味,上訴人因 而花費18,500元裝設固定窗,8,290元購買清淨機使用。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 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且前揭規定,於建築物 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甚明。又於 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 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法理,如 係以製造噪音、喧囂、振動及排放煙氣等其他方式侵害他人 之健康及居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害人自 得請求因此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其情節重大者,並應 肯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何先敘明。 ㈡經查,饒裕為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饒邱順娣共同居住於 該處,楊順萌、歐學儒則分別為2、3樓房屋之住戶,且訴外 人楊李罔為楊順萌母親,同住於2樓房屋,自109年11月18日 起5樓房屋有自外飄入之菸味,上訴人因而花費18,500元裝 設固定窗,8,290元購買清淨機使用等事實,有建物第一類 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訪(紀錄)表、燦 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收據翻拍照片、嘉晟鋼鋁門窗報價 單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27至29、45至49、57至5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故本件所應認定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各有 無於屋內或社區公共空間抽菸之行為,致二手菸飄入5樓房 屋內? ㈢就楊順萌部分: ⒈依饒裕提出於111年11月1日查訪2樓房屋與楊順萌之母楊李罔 之對話可知,當饒裕詢問楊李罔家中有人抽菸與否,楊李罔 答以:是,二兒子有抽,但是他都在房間等語,且經饒裕請 求其二兒子抽菸時不要讓廁所內之排風設施進行排氣時,楊 李罔答以:你可以幫我拔下來嗎?我要拔下來等語,有該日 對話之譯文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61頁,下稱上開譯文), 上開譯文內容復為兩造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簡上卷第82頁 ),且經楊順萌確認其即為楊李罔之二兒子無誤(見簡上卷 第82頁),足見上訴人主張楊順萌於2樓房屋內抽菸因而導 致二手菸順著廁所排風設施等處向上飄散至5樓房屋等情, 要非無稽;佐以證人即同棟4樓住戶齊鵬舉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半年前我有在家中聞到菸味等語(見板簡卷第282頁) ,且證人姚郁芬、張雪嬰均證稱其等於查訪時3樓住戶即歐 學儒配偶林鳳珠亦表示有時會聞到天井傳來的菸味等語(見 板簡卷第276頁、第278至279頁),而抽菸會使菸味飄散乃 屬常情,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菸味除以水平方式擴散外,亦 易以向上之方式飄散,而舊式社區公寓廁所概採取共同管道 進行排氣、亦常見將家中氣體往共用防火巷之空間排放,此 觀系爭社區之照片顯示存有各樓層連通之天井、且各樓層排 氣管多以朝防火巷方向進行排氣亦足以見得(見板簡卷第19 5至207頁),則楊順萌於家中房內抽菸,衡情當足以使其樓 上房屋之住戶於家中聞到菸味;況依證人張雪嬰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為當時系爭社區所在區域之里長,曾 於查訪時一同到場,當時楊李罔確實有說兒子有抽菸,也有 表示會請兒子不要在家抽菸(見板簡卷第279頁),益徵上 訴人主張楊順萌在家中抽菸以致其菸味飄入其5樓房屋,應 堪可採。 ⒉至證人姚郁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於111年10月21日拜訪 2樓房屋進行宣導,楊李罔只說她兒子有在抽菸,但並未提 及她兒子有在家裡抽菸,當日查訪後之處理紀錄中雖然記載 「拜訪二樓時楊媽媽有說兒子在家有抽菸」,但「在家」兩 個字是我自己寫的,楊媽媽沒有這麼說,我當時為什麼會這 樣紀錄,我已經想不起來等語(見板簡卷第275至277頁), 雖與其於查訪後所簽名確認之處理紀錄(見板簡卷第147頁 )有所扞格,惟本院審酌原審已當庭播放上開譯文所憑之現 場錄音光碟,並當庭確認兩造均就譯文內容無所爭執(見板 簡卷第244頁),復經本院再度確認兩造對譯文內容均無意 見(見簡上卷第82頁),已足認定楊順萌於111年11月1日饒 裕查訪前有在家中抽菸之行為:且證人楊郁芬證述之時間( 即112年5月23日)已和其查訪之時間(111年10月21日)相 隔半年以上,衡情非無因記憶模糊不清而表達錯誤之可能, 是此部分證述內容,無從作為楊順萌有利之認定。另楊順萌 提出訴外人即胞姊楊貴蘭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 醫中心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板簡卷第247頁),以胞姊 已罹患肺癌為由抗辯其無可能在家中或附近抽菸,然查,楊 順萌確有於家中抽菸之情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家人 是否罹患肺癌之原因多端,與其是否抽菸要無必然之因果關 係,尚難逕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菸草燃燒後所產生的菸煙,被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ARC)列 為人類確定致癌物,且人類流行病學證據充分。暴露於菸草 燃燒後所產生的菸煙,會增加細胞癌化之風險,亦會損害心 臟動脈,導致血塊積聚和血栓形成機會,因而限制血液流動 並導致心臟疾病,我國立法者為防制菸害,亦制定菸害防制 法,限制吸菸之處所,調和健康權及吸菸一般行為自由之基 本權利衝突,以維護國民健康,且參酌現今社會型態及生活 習慣,同時衡諸社區居民為一居住共同體,應彼此折衝協調 致力達成公共安居、公共安寧之生活品質,且吸菸者應可尋 得其他合法且不至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之吸菸處所 ,故在「人民長期之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及「人民住處 抽菸之一般行為自由」之利益相衝突時,應優先保障前者, 始能達成相衝突權利之最適調和。因此,本件楊順萌於2樓 房屋內抽菸,致二手菸向上飄散而侵入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 所在之5樓房屋,對於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侵擾以及身體健康 之影響,已逾越通常社會生活上可容忍之標準,上訴人當可 自行尋求排除菸味以維持居住品質並避免身體健康受損之方 法,而使用空氣清淨機並安置固定窗,確實能有效減少二手 菸侵入室內之程度並改善空氣品質,上訴人主張其有購置空 氣清淨機及安置固定窗以除去菸味及煙氣必要,應屬可採。 是饒裕就其實際支出購置空氣清淨機費用8,290元及安置固 定窗費用18,500元之損害,請求楊順萌賠償上開費用之2分 之1即13,395元【計算式:(8,290元+18,200元)÷2=13,395 元】,為有理由。 ⒋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楊順萌對上訴人居住安寧及健康等人格法益之侵 害既已逾越通常社會生活上可容忍之標準(詳如前述),其 情節自屬重大,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饒 邱順娣名下有投資數筆,饒裕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及投 資數筆,楊順萌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暨 兩造告自陳報之學經歷或戶役政查詢資料(見限閱卷及板簡 卷第135頁),參以被上訴人行為侵害上訴人健康及居住安 寧之行為態樣、造成健康損害狀態,上訴人精神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楊順萌各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以 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就歐學儒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 主張因相鄰不動產發出之臭氣、煙氣、菸味侵入而受有損害 ,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之人,對於相鄰不動產發出 臭氣、煙氣、菸味,並侵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應負舉證之 責。查上開譯文固顯示楊李罔於查訪時曾稱:3樓兒子有抽 菸等語(見簡上卷第61頁),經歐學儒以其家中有3個兄弟 、楊李罔應該是認錯人等詞抗辯(見板簡卷第244頁),而上 訴人對此亦無合理之解釋或舉證,本院審酌楊李罔確實並未 指明其所稱之人是否即為歐學儒,且亦未提及該人之抽菸地 點,實難單憑此情,遽認歐學儒確有於3樓抽菸致菸味飄入 上訴人屋內之侵權行為。況且,依證人即4樓住戶齊鵬舉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半年前其在家中聞到菸味,但不知道菸味 從何處傳來,其也沒有看過歐學儒抽菸,上訴人查訪時其曾 回答3樓本來就有在抽菸,是指10幾年前的事情等語(見板 簡卷第282至283頁),益徵該證人亦未實際見聞歐學儒於系 爭公寓抽菸,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歐學儒有其所指 之侵權行為,自無從僅因曾於家中內聞到菸味,即斷定該菸 味係因歐學儒吸菸所致,本件尚難令歐學儒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 楊順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上訴人提起訴訟,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自得 請求楊順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12年3月27日(見板 簡卷第10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順萌各給 付饒邱順娣5,000元、饒裕1萬8,395元(計算式:1萬3,395 元+5,000元=1萬8,395元),及均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為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22

PCDV-112-簡上-521-2024102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俊生於戒癮治療期程間 之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7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之採尿送驗結果雖然含有毒品,但被告業於113年8月在國 軍高雄總醫院完成戒癮治療,顯已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 有足以推翻上開送驗結果之證明,則被告是否確有施用毒品 ,尚非無疑。至被告於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除因涉 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已無其他犯行,檢察官以 被告將被提起公訴,而認被告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惟未具 體審認被告有何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情事,且現階段被告是 否適宜續行或中斷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有無符合比例 原則,復未調取被告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驗尿報告,原審僅 以形式上有犯他罪、用毒嫌疑為書面審查,未詳細調查上開 事證遽以裁准檢察官之聲請,顯屬違誤。又被告已完成戒癮 治療及達成目的,如強令被告入監觀察勒戒,破壞已達成戒 癮目的者之家庭生活工作等,不無矛盾,為此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 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 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 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 定緩起訴戒癮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亦無僅因行為 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 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再按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24條之規定,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 之處遇採雙軌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 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可見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此時因係適 用原則而非例外規定,自無庸贅載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僅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並非當然享有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 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而已,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該項 聲請之拘束。準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得否以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以 代替觀察、勒戒處分,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駁回抗告的理由:    ㈠原審法院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認定被告於112年12月13 日10時27分許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濃度甚高,並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5 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07425號函、97年7月7日管檢字第 0970006380號等函釋,排除上開檢驗為偽陽性之可能與可檢 出之時限,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如聲請意旨所示,於採尿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實;另依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6月13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0 8189號回函暨被告之特尿報告單、食藥署93年7月30日管檢 字第0930007004號函等件,足認本件採尿前、後之「112年1 0月20日」、「112年12月15日」亦有經採尿檢驗結果為陽性 之情,且本件採尿前回溯之96小時內,亦無其他尿液採檢等 情,駁斥被告所辯其已戒癮治療成功絕無施用可能,及係因 吸入二手煙所致之辯解等均不可採信,而其提出113年間之 尿液檢驗結果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復審查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距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且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並有因故意犯他罪經法院判決確 定之情形,而其家庭狀況等節,亦不足解免應令被告入所執 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理由,檢察官認被告已不適合為緩 起訴之處分,而為本件聲請,亦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因而准許檢察官所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等語。經核 閱本案卷證資料,原審以上開事由所為准許檢察官聲請本件 觀察、勒戒之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被告置原審明白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執前詞再事爭執, 顯無理由。從而,原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0-22

KSHM-113-毒抗-186-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爵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爵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 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 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 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吳爵男於 民國113年2月23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 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 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   被   告 吳爵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爵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0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1 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 尿時間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爵男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係吸到 二手煙云云。惟查,按在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反應者,係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所致,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 ,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 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 、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 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 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 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 970011146號函可參。又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 案件之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 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 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可參 。且酌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因警方查緝甚嚴 ,其價格非低,衡情施用者多僅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 以吸食器供己施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施用或恐不足,當 不致將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擴散至他處,且縱有少量氣體 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該氣體中所含之甲基安非 他命含量亦降低甚多,縱被告在旁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產生之煙霧,該氣體中之微量毒品成分亦會經由被告身體自 然代謝,使檢驗出之數值偏低甚至無法檢出,而本件被告為 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藥物 陽性反應,濃度已達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甲基安非他 命之閾值500ng/mL以上,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60號)在卷可稽。則依前揭函釋意旨及檢驗報告之數值 觀之,被告顯非誤吸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 是其辯稱吸到二手煙云云,純屬違實之虛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爵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0-21

PCDM-113-簡-4680-2024102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目前本人家中成員共四位,兩位長輩、一位 弟弟,兩位長輩年邁,皆患有疾病,而弟弟患有口腔癌,於 前陣子自殺未遂,導致經濟及照顧,皆仰賴被告,近日母親 至成大醫院,更換人工關節,可說全家都因疾病纏身,需返 回醫院回診治療,目前唯一可負擔該責任的人,只有遞狀的 被告,懇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能法外量刑,考量被告家 中情況,給予被告照顧機會,以及再次改過機會,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此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辯稱:是於採驗尿液前3、4日其胞弟李志豪在其居住 之房間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房間密閉,其才受到影響云云,惟查:其於113年4月10 日下午10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驗)採 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係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濫用藥物檢驗機構,揆其檢測過程暨方法 ,係先採用免疫學分析法(EIA )初檢後,復採用液相層析 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複檢確認,此等以不同原理分 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可有效避免偽陽性之誤判情形 。且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受時間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約為1至5天(前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編印《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參照)。其 次,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 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 ,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經法務部 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揭甚明,均為本院 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再參照被告前揭尿液之檢驗報告,其 檢體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值大於4000ng/ml,安非他命數值 亦高達1159ng/ml,高出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 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之標準甚多,顯非是單純在採驗尿液 前3、4日前,在旁誤吸入他人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煙霧所 造成,否則其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應不會驗出如此高濃度之安 非他命類毒品反應之可能。故被告應確有於上開採尿時間回 溯之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前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 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此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11日開庭 訊問被告時,因被告仍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 無從詢問其是否同意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 本件因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乃為於法有據,故原審審核後予以准許,自並無違誤。 且原審已於裁定前通知其得就本件聲請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 見,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意見以供參酌,亦有原審之通知書 、送達證書等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至19頁),是原審既已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有何程序上之瑕疵。綜上,抗 告意旨所執前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HM-113-毒抗-496-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A03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之2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男,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 02(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兩願離婚, 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協議聲請人得依離婚協 議書約定之方式(如附件,下稱原會面交往協議)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但相對人至今均未使聲請人得按原會面交往 協議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聲稱是未成年子女不願意, 要求聲請人不得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將未成年子女接走,使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遇到諸多阻礙及困難,且原會 面交往協議約定「不得違反子女意願」並不符合與年幼之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原則,蓋未成年子女均屬年幼,本身之 自我意識及社會化尚未健全,不應以此剝奪其與母親即聲請 人相處之權利;原會面交往協議約定「男女雙方如因故有必 要暫停探視或同宿的情況,需於前一周告知對方」,其所列 「一周」時間過於嚴苛,相對人曾多次以該約定減少聲請人 可探視之次數,且於偶有突發狀況,諸如交通路況不佳、工 作因素等,聲請人實難皆於一週前完成告知;原會面交往協 議約定「女方須親自至子女住處接送,不得由其他方式或他 人為之」亦過於嚴苛,蓋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壓力過大而罹患輕度憂鬱症持續就診中,不適合長途開車 ;聲請人每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相對人均會當未成 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口出惡言,並手持手機近距離對聲請人 錄影,使會面之氣氛十分緊張,造成未成年子女持續目睹兩 造間之衝突,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爰聲請改定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得按 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5至19頁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是因為聲請人先前常以暴力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諸如持衣 架打未成年子女身體各處、持菜刀砍桌子威脅未成年子女屈 從自己命令、威脅未成年子女如其不從便要將其自5樓丟下 樓、駕車載未成年子女至蘭潭水庫威脅渠等將開車衝進水庫 ,其平時管教未成年子女亦常以大聲咆嘯之方式為之,更曾 於外遇期間獨留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在家,甚至帶未成年子女 見外遇對象,讓渠等吸食外遇對象之二手煙,及讓未成年子 女撞見外遇對象赤裸上半身出現在兩造當時住處,聲請人種 種不當行為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問題,至今持續接受輔導諮 商中,可見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順利會面交往,確實是 基於未成年子女本身之意願,若需由第三方協助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其費用(包含交通費用)均應由聲請人 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 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 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 此所謂親權之協議,自包括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在內。又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方之父母固 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係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 第9條第3項所保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權利,依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若會面交 往方案無法執行,自已損及未成年子女之上開重要權利, 自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二)查: ⒈兩造如附件所示之原會面交往協議,若依此確實執行,足 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穩定會面交往,並未見有何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受其拘束,除非 能認定原會面交往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本院方得改定 之。聲請人固以前詞指摘原會面交往協議不利於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云云,然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 略以:「…在兩造離婚前,未成年長子(即未成年子女A01 )很依賴聲請人,未成年長女(即未成年子女A02)較依 賴相對人。然兩造間互動情形,讓未成年人二人清楚意識 到雙方家庭之負面情緒及大人情感的糾葛,本能上無法對 聲請人表達親近。再加上,聲請人過往對未成年人二人教 養時的失控行為,也造成未成年人二人一定程度心理壓力 」等語,有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 二第97至110頁),可見聲請人無法依原會面交往協議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原因,除因為未成年子女受兩造之 負面情緒及情感衝突所影響,更係因先前聲請人之失控行 為造成未成年子女有所壓力,並非原會面交往協議約定之 問題,聲請人徒以前詞指摘原會面交往協議不利於其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顯屬無據,自無足採。 ⒉然依上開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實際到庭陳述意見及表達 意願之結果(見本院家親聲字卷證件存置袋),未成年子 女目前確實無法自主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可見原會面交往 協議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目前確實無法執行,已損及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重要權 利,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 有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之必要, 但聲請人所聲請改定之會面交往方案(見本院司家非調字 卷一第15至19頁),僅係文字、約定時間、接送方式等之 調整,並無助於使未成年子女與其順利會面交往,其主張 應按該方案改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自屬無據。本院參考家事調查官建議略以:「…聲請人將 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等建議:…改善之方 法:建議轉介兩造使用陪同會面交往服務,並由法院酌定 具體、明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應遵守規則。…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二人陪同會面交往方式、何時可開始試行自主進行 會面交往,建議兩造以未成年人二人身心狀態、福祉為依 歸,尊重陪同會面交往之第三方專業人員評估」等語,觀 諸上開調查報告記載甚明(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97至 110頁),斟酌原會面交往協議、聲請人主張改定之方案 ,及未成年子女均為學齡兒童等一切情況,將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改定如附表所示。 ⒊相對人固以前詞主張第三方陪同會面交往之費用應由聲請 人全數負擔云云,然依本院家事調查官上開調查結果可知 ,未成年子女無法順利按原會面交往協議與聲請人會面交 往,亦係受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負面情緒及情感糾葛所影響 ,相對人並非全然無責;且保障未成年子女權利為父母雙 方之責任,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法自主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已損及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 之重要權利,相對人自亦有責任維護未成年子女上開重要 權利,故相對人主張自己毋庸負擔上述費用,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將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改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一、第一階段:由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黃○○社工 師監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下: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1、3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該時間得 由兩造及黃○○社工師另行協議,但每月至少2次),由黃○ ○社工師陪同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至少2小時(若黃○○社工師評估 適當時,其時間得予以延長),聲請人並得接未成年子女 外出同遊,但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二)前項黃○○社工師陪同會面交往2小時之費用由兩造平均分 擔,超過2小時部分則由聲請人負擔。 (三)兩造一方若無法於第1項會面交往之時間使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應於會面交往之日3天以前通知對方及 黃○○社工師。 (四)黃○○社工師應於每6個月出具書面報告交付與兩造,評估 聲請人是否可恢復與未成年子女以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約定 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五)第一階段之期間至黃○○社工師評估聲請人可恢復與未成年 子女以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或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為止。 二、第二階段:經黃○○社工師評估適當,聲請人恢復按兩造離婚 協議書所約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第三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聲請人會面探視 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2024-10-11

TNDV-113-家親聲-172-2024101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文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41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夏文盛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刑事 報到單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夏文盛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為之(簡上卷第8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被告夏文盛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 ,業如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延緩執行 ,讓我有時間可以賺錢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 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 治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明知 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益徵被 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 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 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惡性未達重大程度;兼衡被告 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且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至被告所述希望延緩執 行,乃屬檢察官之權責,尚非本院得審酌之事項。綜上,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延緩執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范文 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文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文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份不予爰用,並就犯罪事實 欄第10行更正為「…回溯72小時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 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另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夏文盛(下稱被告)於警偵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 其親自排放、封緘,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 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8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000年00月0日出具 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2183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12183號)各1份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 ,為1594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數倍,故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 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 ,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 112年9月11日18時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於000年0月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此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我 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㈣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 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 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 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 46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然被告之 尿液中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已高於閾值 數倍,業如前述,並非遠低於一般施用者,況被告並非與其 所稱燒毒煙之鄰居同處一室,然其經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值為1594ng/ml,數值甚高,堪認被告顯非偶然誤吸他人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 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 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 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 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 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惡性未達重 大程度;兼衡被告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 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   被   告 夏文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文盛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18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1日18時許,因 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夏文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知道在哪 邊吸到的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有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E11218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E112183)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 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不實,其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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