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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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軍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6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軍翰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 物,依法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縣○路0號內,所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所有, 經送驗鑑定認含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且現扣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又被告該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5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 關卷宗無誤,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用以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 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出結果 證據 備註 1 電子菸菸彈 1個 異丙帕酯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②行政院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C號函暨所檢附之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1份(公告增列異丙帕酯為第二級毒品,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  113年度毒偵字第5641號卷第153、165-167頁

2025-03-25

TYDM-114-單禁沒-203-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63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金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金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 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均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併同受 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 ,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行為時間介於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10月間,犯 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 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 與刑罰邊際效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意 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89頁),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NDM-114-聲-456-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12 0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毅勳於民國112年1月9日晚上10時許 ,在臺南市○○區○○里00巷00號「硯月精品旅館」206號房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案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0.120公克),為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 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 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 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 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 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案查扣 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為0.12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 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86號卷宗第29頁),是上開白色結晶1 包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NDM-114-單禁沒-32-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喬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喬 昕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 判決後,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 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量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及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 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在檳榔攤 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楊喬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凌 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網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嗣為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喬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0號) 1紙 被告於113年5月29日23時53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90號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90號) 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3-25

MLDM-114-易-72-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漢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17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至7列「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 。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上開案件於106年12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5 年,公訴意旨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按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 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 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為警 緝獲後,被告於接受警方尿液採驗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參(112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下稱毒偵卷》第19頁反面、 第28頁),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 供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就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嗣經拘提無著且下落不明,檢察官遂依法於112年12月26 日對被告發布通緝(毒偵卷第75頁),並於112年12月30日 方緝獲歸案(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17 頁),但因被告於通緝到案後明確供稱其並未收受傳票而未 到庭(毒偵緝卷第19頁反面),卷內復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 本案確係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本院尚難遽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 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之經濟狀 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暨犯 罪後於警詢時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詢、本院準 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 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時間密接,兼衡其 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 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   被   告 張漢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確定,嗣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於106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中 午1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點 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2)日下午5時33分 許,因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揭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等罪,犯意均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 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5-03-25

MLDM-114-易-25-202503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明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分別經 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2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後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0月又30日,甫於109 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 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續字第1 號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6月5日7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於113年6月5日7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因邱明宏為毒品列管人口,其未依規定期程至警局採尿, 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經警方於113年6月5日7時5分許前某時,在龜山壽山路134號 盤查發現其係強制採尿人口,經其於113年6月5日7時5分許 至大林派出所接受採尿,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須定期接受尿 液檢驗,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卷附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是本件採得之尿液之證據能力無庸置疑。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案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明宏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查 :被告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高濃度陽性 反應,而該公司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加以確認檢驗, 其準確性無從置疑,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附卷可稽。綜上,被告飾詞否認核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累 犯,而該累犯之罪名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名 相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 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 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不加重)。爰審 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13416ng/ml、嗎啡達93015ng/ml), 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 後第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YDM-113-審易-3266-20250325-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鈞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5300號、114年度偵字第5573號、第5986號) ,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鈞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即附件第2頁第1-2行應補充「檢驗結果呈愷他命(1 92ng/mL)、去甲基愷他命(455ng/mL)陽性反應而達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⒈「扣案毒品照片」、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872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檢察官於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已載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 等語明確,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卷附前案 紀錄表),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 後駕車上路,尿液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惟幸未 肇事致人員傷亡;又無視禁令規範,未經許可持有含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且易產生其他犯 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兼衡所查獲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動機、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45300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經送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已達 5公克以上等情,有附表各編號所對應之鑑驗書在卷可參, 上開物品自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及塑膠瓶,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 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 編號4、5所示之物,依現存卷證,認與施用毒品危險駕駛或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均無直接關連,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驗書頁碼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 推估檢驗前淨重45.1894公克,總純質淨重32.5032公克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偵45300卷第175-176頁) 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九尾狐圖示包裝) 驗餘淨重0.8547公克 草療鑑字第1130800872號(同上偵卷第174頁)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 驗餘淨重2.2635公克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核交卷第23頁) 4 K盤1個 無 無 5 刮卡1張 無 無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FYEM-114-豐交簡-143-20250324-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蘭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 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玖個、含海洛因之菸捲壹 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蘭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329號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2年2月9日至114年2月8日,已屆 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供其施 用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共2.437公克 )、含海洛因之菸捲1支(檢驗前毛重0.97公克),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 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已附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 離,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透明殘渣袋9包、菸捲1支、吸食器1組、 分裝勺1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除菸捲1支含 海洛因成分外,其餘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 該院111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7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營毒偵卷第55-57頁)。足證上開 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且因上開有毒品反應之 包裝袋9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因與其內之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 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單聲沒-38-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昕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777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昕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5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異丙帕酯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惟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結果,認物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4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777號第29頁 至33頁、85頁)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異 丙帕酯,核屬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毀,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菸彈 1顆 檢出含有異丙帕酯之成分

2025-03-24

TYDM-114-單禁沒-230-202503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30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3行關於前案 記載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 卷第13頁)」、「被告陳正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 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前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②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 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④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3000元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接續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 ,於民國110年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7月2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贓物、竊盜及 搶奪等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法益侵害情節均與本案所 犯施用毒品犯行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 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㈣查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警通知即配合配合 至派出所採驗尿液,於尚未採驗尿液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0頁,本院審易卷第69頁)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 (見毒偵卷第13、19-20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 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 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之前從事粗工工作、因洗腎而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 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或 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   被   告 陳正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中前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8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 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此部分各罪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 役55日、55日、20日、50日、40日、50日確定,此部分經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 臺幣3,000元確定。上開4案件接續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 ),於民國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 日下午5時1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永樂街某朋友租屋處內客廳,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案件調驗 人口,於113年3月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00 號前為警查獲,經警通知至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正中於警詢及本署偵察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3月2日下午5時1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80號之事實。 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80號)1紙                  被告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10年7月23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YDM-113-審簡-166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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