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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立方圓企業行(即林周福)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志虹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保川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98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1,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7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 31,854元,及其中1,04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餘1,689,86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 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5頁),原 告上開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擴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委由原告依據原告提供之樣 品打造外觀、材質、規格1比1之鐵製吊架等商品(下稱系爭 商品)供被告使用,雙方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嗣原告於110年5月間交付第一批成品,經被告認 可後,原告即於111年3月起依被告之需求而陸續交貨,期間 原告如約交貨,被告亦依約給付貨款。詎自112年6月起至11 2年10月間,原告交付商品且經被告收受後,被告僅支付附 表所示之貨款,金額共1,189,325元,迄今尚欠貨款1,041,9 88元未給付(下稱系爭貨款);另被告委由原告製造系爭商 品時,被告之廠長柯國欽向原告表示:被告就系爭商品需求 量較大,希望原告預先製作以便因應被告所需,被告願全數 購入等語,原告已依約就被告所需商品預先備料製作(下稱 預訂商品),花費金額共1,689,866元(含稅),被告自應 給付此部分款項等語,為此,爰依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31,8 54元,及其中1,041,9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1,689,86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4月起委由原告依據被告提供之樣品 製造外觀、材質、規格、功能相同之製具(包含三角上吊架 、三角主吊架、三角中籃、四角中籃、碳鋼轉盤吊架、修改 白鐵桶;即系爭商品),原告於110年5月至111年3月間,原 告提出之系爭商品均有瑕疵,經被告要求改善後,其後被告 於111年3月至112年6月間出貨,項目為「三角上吊架,數量 共93組」(即爭議商品),被告使用後始發現有「焊接處崩 裂脫落」之瑕疵,經被告要求改善無結果,兩造於112年10 月20日協商,要求減少系爭商品價金或報酬但雙方無共識, 本件若認被告抗辯有理由,原告受領減少之價金(報酬)為 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以此不當得利債權(即原告應返還之爭 議商品貨款95萬9876元)為抵銷;又被告並未向原告預訂庫 存表所示預訂商品,兩造就預訂商品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訂商品貨款168萬9866元,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5-276頁)  ㈠被告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0月止,委由原告依被告提供之「 樣品」,製造「鐵製吊架」商品,商品項目包含:三角上吊 架、三角主吊架、三角中籃、三角無底中籃、四角上吊架、 碳鋼轉盤吊架(即系爭商品),兩造間有系爭商品「製造物 供給契約」(即系爭契約)存在。  ㈡原告於112年5月30日至112年10月20日期間,陸續交付系爭商 品(含爭議商品)予被告,並經被告受領完畢。  ㈢本件爭議商品(即有焊接處崩裂脫落之瑕疵)為「111年3月 至112年6月間出貨,三角上吊架93組、貨款金額959,876 元 」。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爭議商品之貨款95萬9876元(本院卷第93-10 3頁)。  ㈤被告尚未給付112年6月至112年10月間,系爭商品貨款差額, 共104萬1988元予原告(計算式:上開期間貨款金額合計118 萬9325元,扣除被告於112年11月7日支付之貨款14萬7337元 後,貨款差額為104萬1988元),有系爭商品銷貨單、統一 發票、貨款明細表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3-75頁、院卷第41 頁、答辯一狀第3頁第21行)。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契約於法律行為之定性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剩餘貨款104萬1988元(即系爭貨 款),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以爭議商品貨款95萬9876元債權向原告為抵銷抗辯,是 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訂商品貨款168萬9866元(本院卷第131 頁),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於法律行為之定性為何?  1.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 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參照)。此種契 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 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 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換言之,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 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2.兩造不爭執雙方間就系爭商品有系爭契約(即「製造物供給 契約」存在,但雙方未簽立書面契約(本院卷第70頁);又 被告提供系爭商品「樣品」,原告需依該「樣品」製作外觀 、材質、規格、功能均符與「樣品」相符之商品(本院卷第 71頁);復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柯國欽之證述(本院卷第 211-219),可知系爭商品之用途是在鐵製品進行熱處理時 使用,該商品要能承重耐熱,具有較長使用壽命,使用期間 不會在焊接處崩裂;足見系爭契約之目的,重在系爭商品需 在鐵製品熱處理過程中,商品焊接處不會崩裂,即系爭商品 工作之完成,並同時使被告取得系爭商品之所有權後,可於 鐵製品熱處理過程中使用,亦重在系爭商品所有權之移轉, 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契約核屬承攬與買賣混合之製造物供 給契約性質,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 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剩餘貨款104萬1988元(即系爭貨 款),是否有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45條第1 項、第354條定有明文。  2.證人柯國欽證述:被告自110年起向原告訂製冶具(即系爭 商品),用途為鐵製品熱處理時使用,被告會提供冶具之「 樣品」予原告,要求原告依提供之「樣品」製作1比1的商品 ,我有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周福參觀工廠,也有告知林 周福希望冶具的品質跟先前廠商代順公司提供的品質相同, 而且冶具無法依據外觀判斷好壞,而是使用過後才會知道瑕 疵為何,因為冶具放進去的溫度槽的溫度不同;不過雙方雖 未講明冶具至少要能夠使用3個月,但我們公司希望可以跟 前任廠商代順公司提供的冶具之使用期限相同,都是3個月 ,而不是使用10天就裂開,雙方並未約定要持用特定焊接方 法等語(本院第210-220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周福 則陳稱:被告確實有提供代順公司製作的冶具「樣品」,要 求依「樣品」製作1比1的冶具,也有提到要採用代順公司使 用的「V型槽擴散」方式進行焊接,但這種方式成本較高, 被告就未採用此方式,至於代順公司製造的冶具是否可以使 用3個月,這個需要被告提出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19頁)。  3.承上,依兩造間關於系爭商品訂製之過程,顯見原告並未向 被告保證系爭商品使用期間至少可使用3個月而不會有「焊 接處崩裂脫落」瑕疵,同時雙方亦未約定以特定之焊接方式 製造,應堪以認定;另系爭商品無法從外觀判斷有無瑕疵, 而是要使用即放入溫度槽內使用過後才會發現有無瑕疵,本 件系爭商品至少經被告使用10天後才出現如被告所述焊接處 崩裂之情,自難認定被告所述「焊接處崩裂脫落」瑕疵係原 告焊接技術不良所致。另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即11 2年6月至112年10月間,系爭商品貨款差額共104萬1988元一 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此筆貨款,尚非無據,應可採認。  ㈢被告以爭議商品貨款95萬9876元債權向原告為抵銷抗辯,是 否有理由?  1.被告抗辯本件除爭議商品外,其他系爭商品也有瑕疵,但此 部分不爭執,僅針對爭議商品而為爭執,並以爭議商品之貨 款為抵銷(本院卷第207頁),是以本院僅就爭議商品有無 「焊接處崩裂脫落」瑕疵,是否應減少價金即爭議商品貨款 95萬9876元,及該筆款項是否得為抵銷而為論斷,先予敘明 。  2.兩造就系爭商品(含爭議商品)並未約定使用期限至少要有 3個月,及採用特定焊接方式進行製造,爭議商品交付被告 後,經被告使用10天後,才發現被告所述「焊接處崩裂脫落 」瑕疵等情,本院業已說明如前;是以爭議商品既然業經原 告交付被告並由被告受領,且在鐵製品熱處理過程中使用, 經被告使用10天後才出現前述瑕疵,在此種情形下,尚難認 定前述瑕疵原告焊接技術不良所造成,被告請求減少爭議商 品之價金即貨款95萬9876元,並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不 予採認。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訂商品貨款168萬9866元(本院卷第131 頁),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間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須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 約始能成立(民法第345條規定參照)。亦即當事人間就買 賣標的物倘未有約定,尚不得認為買賣契約已經成立。  2.原告雖主張預訂商品係柯國欽向原告預訂,然柯國欽證述: 被告用LINE聯絡原告訂購所需冶具之品項、數量,雙方不會 約定交貨日期,而是原告通知製作完成後再去載貨;被告每 次訂購都是確定好數量後才會通知原告,並沒有向原告預定 商品或要求原告先做起來放等語(本院卷第211、218-219頁 );顯然雙方交易模式為被告確認所需商品種類、數量後才 向原告訂購,應不會在所需商品種類、數量均不明之情形下 即向原告預訂;又兩造因系爭商品使用期限僅有10天,致被 告成本增加,雙方就增加成本分擔一事已有爭議,此有原告 於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2日先後所提聲明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05、233頁),在雙方就增加成本分擔一事爭執 不休之時,柯國欽是否仍會向原告訂購預訂商品,容有疑義 ;復觀之原告所提預訂商品庫存表、材料表(本院卷第131 、133-167頁),均無柯國欽或該公司其他人員之簽名確認 商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自難認兩造有就預訂商品之訂購意 思表示一致;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預訂商品貨款,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4萬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3日 (審訴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68萬9866 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29

KSDV-113-訴-306-20241129-2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毅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0474號、第4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 、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至4行『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13 9路況回報群」,刊登出售SHARK牌、型號RACER PRO GP二手 安全帽之訊息,經丙○○瀏覽該訊息並與乙○○接洽,雙方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交易』,應更正為『經丙○○於通 訊軟體LINE群組「139路況回報群」認識乙○○,經丙○○私訊 乙○○欲購買RACE R PRO GP二手安全帽,並議定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價格交易』。 ㈡、增列「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13年5月26日職務報告、告訴人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13年6月10日職務報告書、告訴人甲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 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本案依證人即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以私 訊方式議定交易方式及價格(見偵卷第35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證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有利用網 際網路作為詐騙之工具,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 告係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 侵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8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 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2罪均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以詐術使告訴人丙○○交付財物,致告訴人丙○○受有損害,又恣意侵占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行為實非可取,念及犯後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2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性、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將所侵占之iP hone 14 Pro行動電話以1萬8,500元之代價轉售與他人,該1 萬8,500元即為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為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罪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乙○○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74號                         第44527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侵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8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有下列犯行: (一)乙○○於112年12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139路況回 報群」,刊登出售SHARK牌、型號RACER PRO GP二手安全帽 之訊息,經丙○○瀏覽該訊息並與乙○○接洽,雙方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交易,丙○○並於同日21時7分許,當面 交付5000元訂金與乙○○,嗣雙方相約於113年1月7日15時39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前支付餘款及交付 商品,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要 求丙○○先支付3000元,並佯稱其要離開去拿取安全帽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先支付現金3000元與乙○○,惟乙○○遲未出 現,且丙○○所使用之社群軟體IG亦遭封鎖,始知受騙。 (二)乙○○於112年11月22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 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松竹門市內,因協助甲○○更改其所有IP HONE 14紫色手機【價值3萬4900元】上之IP位址而持有該手 機,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上開手機侵占入己,並趁甲○○暫離協助乙○○將其包包放置於 路邊車輛之機會離去,嗣後先以1萬850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 知情之陳威霖,再由陳威霖以2萬2000元之代價轉售與不知 情之林奕廷。嗣經甲○○返回發現乙○○已離去且無法聯繫,遂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陳威霖、林奕廷於警詢或偵 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警方所調取之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證人陳威霖、林奕廷所提供相關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手機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 異,請與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 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一不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諭知追徵其價 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告訴人甲○○手機所涉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乙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伊拿到手機確實是要幫告訴人改手機IP位址 ,但拿到手機後就起貪念,所以才拿走手機等語。經查,質 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表示被告當時表示要協助更改手機位址 ,所以才將手機交給被告等情,是本件係告訴人主動將手機 交給被告持有之,被告並未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竊取手機, 自難遽以竊盜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竊盜罪者,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罪嫌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5

TCDM-113-中原簡-72-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榮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21 2 、33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 附表編號1 、3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以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然因故業務縮減、欠 缺資金周轉,明知無依約出貨予買家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㈠、㈢、㈣部分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就㈡部分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 年1 月1 日至9 日之期間內某時許,上網瀏覽到 甲○○在DCVIEW(起訴書記載為DCVIEWE,應屬有誤,爰更正 之)網路平台貼文表示欲購買相機及鏡頭後,即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甲○○,並對甲○○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5 萬 8500元販售SONY A7C-單機身平輸、騰龍28-200 F2.8平輸予 甲○○、以3 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記載為5 萬元,應屬 有誤,爰更正之)販售SONY 35mmf1.4平輸予甲○○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遂於112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29分許匯款5 萬8500元、於112 年1 月11日下午2 時9 分許匯款3 萬元 至丙○○所使用黃○珺(即丙○○之前妻,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 並由丙○○取得該等款項。  ㈡於112 年1 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來來相機」名 義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之虛 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網頁之公眾散布不實 交易資訊,適建○品質驗證有限公司(下稱建○品質驗證公司 )之員工丁○○於112 年1 月10日某時許瀏覽前開訊息後,即 依公司之指示透過LINE聯絡丙○○洽談交易事宜,丙○○對丁○○ 佯稱:願意以4 萬8000元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記載為Manfrotto PRO BALL HEAD 469雲 台,應屬有誤,爰更正之)2 個予建○品質驗證公司云云, 致丁○○陷於錯誤,遂於112 年1 月13日上午9 時20分許自 建○品質驗證公司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4 萬8000元至丙○○所提供之A帳戶內,並由丙○○取得該款項。  ㈢於112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53分許之 期間內某時許,上網瀏覽到乙○○在DCVIEW網路平台貼文表示 欲購買Canon 品牌「Canon RF 00-000mmf/2.8L ISUSM」鏡 頭2 顆後,即透過LINE聯繫乙○○,並對乙○○佯稱:可以13萬 2000元販售Canon 品牌「Canon RF 00-000mmf/2.8L ISUSM 」鏡頭2 顆予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12 年2 月 6 日下午3 時53分許、54分許、55分許分別匯款5 萬元、5 萬元、3 萬2000元至丙○○所提供之A帳戶內,並由丙○○取得 該等款項。  ㈣於112 年3 月9 日至22日下午1 時28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 上網瀏覽到戊○○在DCVIEW網路平台貼文表示欲購買「Sony a 74 」後,即透過LINE聯繫戊○○,並對戊○○佯稱:可以27萬5 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記載為2 萬7500元,應屬有誤, 爰更正之)販售5 台「Sony a74」予戊○○云云,致戊○○陷於 錯誤,遂於112 年3 月22日下午1 時2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 號4 記載為中午12時57分許,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匯款27 萬5000元至丙○○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B帳戶)內。  ㈤嗣甲○○、建○品質驗證公司、乙○○、戊○○遲遲未收到貨物,且 多次催促丙○○依約交付商品未果,其後丙○○僅退款5 萬2000 元予甲○○、退款9 萬6000元予乙○○、退款19萬元予戊○○,甲 ○○、建○品質驗證公司、乙○○、戊○○(合稱甲○○等4 人)乃 驚覺受騙並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4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 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案件即應合併 管轄,因此,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 院管轄,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縱未合併管轄,亦 不生違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 判並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判 決確定後,再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程序上較為勞 費,難認對被告之權利有何具體影響,尚不得執此指摘法院 之判決違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 照)。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被告丙○○所犯本案於辯論終結前 ,其所涉其餘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89 、1920號、112 年度易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001、1016號、 113 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惟按指定或 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 ,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 條 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 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 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 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 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 第6 條第3 項所定此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非得由當事人 聲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前案間尚無促進訴訟經濟實益之證據共同性,亦無若 分離審判將發生裁判歧異之危險,況就本案、前案之個別案 件觀察,審理進度未臻一致,犯罪被害人亦散居各處,未必 適宜合併審理,參以被告就其所涉本案犯行均為無罪答辯, 為被告之審級利益,本院認不宜將本案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合併審判。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現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審理其所涉詐欺 等案件,而主張將其繫屬於本院之本案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合併審理等語(本院卷第76頁),難認可採。至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是否合併起訴,或於前案之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屬檢察官職權,非法院所得置喙 ,不生訴訟程序違法,或違反客觀性義務問題(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同此結論),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至8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其與告訴人甲○○等4 人商談前開買賣事宜,並取 得告訴人甲○○等4 人給付之款項乙情坦認在案,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因為公司有被網路輿論攻擊,我的資金周轉不過來, 後來公司就倒閉了,因此沒有錢還給建○品質驗證公司,但 是我有退一部分的款項給甲○○、乙○○、戊○○,如果我要詐欺 ,何必退款給他們,我是真的要交易,當時公司還可以履約 ,是因為他們不等我、要退款,不是我不想繼續履約,這只 是單純的交易糾紛,後來公司沒辦法經營而倒閉,就爆發上 述案件,有些人有陸續退款,有些人無法等待,有些大款項 是他們後面覺得拿不回錢才一起提告,而且我有將1 顆1 萬 多元的雲台給建○品質驗證公司應急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㈣所載時間上網瀏覽到告訴人甲○○、乙○○、戊○○所張貼欲 購買前述商品之訊息後,即分別透過LINE與告訴人甲○○、乙 ○○、戊○○接洽,並達成以5 萬8500元販售SONY A7C-單機身 平輸、騰龍28-200 F2.8平輸予告訴人甲○○、以3 萬元販售S ONY 35mmf1.4 平輸予告訴人甲○○、以13萬2000元販售Canon 品牌「Canon RF 00-000mmf/2.8L ISUSM」鏡頭2 顆予告訴 人乙○○、以27萬5000元販售5 台「Sony a74」予告訴人戊○○ 之約定,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以「來來相機」名義 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之訊息 ,其後證人丁○○(即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之員工)瀏覽 到此訊息後,即依公司之指示透過LINE與被告聯絡,並達成 以4 萬8000元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2 個予告訴人 建○品質驗證公司之約定,告訴人甲○○等4 人乃各自匯款8 萬8500元、4 萬8000元、13萬2000元、27萬5000元至證人黃 ○珺所申辦之A帳戶、被告所申辦之B帳戶,然告訴人甲○○等4 人遲遲未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其後被告僅退款5 萬2000元 予告訴人甲○○、退款9 萬6000元予告訴人乙○○、退款19萬元 予告訴人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偵16212 卷第37至43、45至47、221 至227 頁,偵 33369 卷第37至41、133 至136 頁,本院卷第63至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戊○○、證人黃○珺、丁○○於 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16212 卷第49至52、53至56 、57至58、59至60、221 至227 頁,偵33369 卷第43至48、 49至51 、133 至136 頁),並有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B帳戶交易明細、證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來來實 業有限公司報價憑單、證人丁○○提供之網銀付款資料截圖、 來來相機Manfrotto 400專業軸輪式三軸式大型齒輪雲台公 司貨現貨商品資訊、告訴人甲○○提供之網銀轉帳及對話記錄 截圖、來來相機之臉書專頁截圖、來來相機退款收據、告訴 人戊○○提供之網銀轉帳截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執聯、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乙○○提供 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乙○○提供之退款單據及網銀入帳明 細、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為憑(偵16212 卷 第85至109 、111 至114 、119 至122 、121 、123 、127 至129 、130 、137 至139 、140 、241 、243 、283 至29 3 頁,偵33369 卷第63至65、67至71、75至85頁,本院卷第 95至97、12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 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 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 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 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 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 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 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 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 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 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諸被告於111 年2 月間、10月間、11月間因販售攝影相關 器材予案外人劉耀德、陳弘章、黃柏棋、柳祥輝,並於收受 彼等所給付之價款後,未依約出貨予案外人劉耀德、陳弘章 、黃柏棋、柳祥輝而遭偵辦,嗣後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而均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 年度偵字第29988 號、112 年度偵字第10280 號、112 年度偵字第399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3至90 頁),足見被告於111 年2 月間起即有未如期交貨予客戶之 情,故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於112 年3 月開始才沒辦法如期 支付商品云云(偵16212 卷第224 頁),自難採信。又依被 告於偵訊時所述:我們這個行業是沒有現貨,因為高單價, 收到款項才會去訂購商品,我於111 年8 月開始沒辦法如期 支付商品時,有陸陸續續還款,之後於112 年2 、3 月間受 到網路輿論的攻擊,很多人要求退款,整個金流斷了,我的 資金周轉不過來,後來公司沒辦法營運就倒了,我承認有以 後面收的款項去支付前面的退款,因為有客人批評交貨遲延 ,造成後面大家要退款,當時周轉不靈等語(偵16212 卷 第222 至224 頁,偵33369 卷第134 頁),且經檢察官質以 「客人給你錢,你為何沒有訂貨?」時,答稱:資金運作本 來就轉來轉去,乙○○的東西也還沒到等語(偵33369 卷第13 4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建○品質驗 證公司、乙○○、戊○○匯給我的款項,有的是退款給我前面無 法交貨的客戶,有的是買貨給人家,等於是我的公司拿去用 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收到客人所給付之價金時 ,本應以該價款用來訂購客人所買受之商品,再出貨給訂購 該商品之客人,然而被告卻擅自動用告訴人甲○○等4 人所給 付之價金,用以處理自身與其他客人交易時所生債務問題、 履約事宜,故被告收取告訴人甲○○等4 人所給付之價款時, 有無如期出貨予告訴人甲○○等4 人之意,顯非無疑。尤其, 被告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之 訊息時,既於該網頁註明「公司貨 現貨」等語(偵16212 卷第123 頁),業已對外宣示其有此一商品,並可立即販售 予客戶,惟證人丁○○見此訊息而受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 之指示與被告接洽,且議定被告以4 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Ma 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2 個予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後, 被告卻未依約出貨給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若謂被告自 始即有履行買賣契約之意,洵難置信,更加彰顯被告係以虛 假之販售訊息,令瀏覽該網頁者產生錯誤認知,並使告訴人 建○品質驗證公司因信賴被告所刊登之內容而與被告交易, 最終導致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蒙受財產上之損失。至被 告於偵訊時雖辯稱:每個月金流還有100 多萬元,並不是全 部沒交易云云(偵16212 卷第223 頁),惟此乃被告之片 面說詞,已嫌無據,即使被告所辯為真,仍無礙於其將告訴 人甲○○等4 人先行給付之價款挪為他用且未依約出貨之認定 。  ㈣另由告訴人甲○○、乙○○、戊○○在DCVIEW網路平台張貼欲購買 攝影器材之訊息後,被告既主動與其等洽談,並與其等成立 買賣契約(詳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且於證人丁○○瀏覽 被告在奇摩拍賣網站所刊登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 之訊息,復依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之指示與被告聯繫後 ,被告亦與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達成交易之約定(詳犯 罪事實欄一㈣)而論,被告理當能如期出貨,且被告應有向 告訴人甲○○等4 人承諾於雙方所約定之時間交貨,否則告訴 人甲○○等4 人殊無可能於未有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先支付價款 給被告。何況,被告苟有依約出貨予告訴人甲○○等4 人之意 ,並因此與告訴人甲○○等4 人締約,則被告收到價款後,自 應以所收取之貨款訂購商品,然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始終 未能提出其有向他人訂購商品之相關資料;且據證人甲○○於 警詢中所證:我匯款後半年多了,被告都遲遲不出貨,被告 就說要賠償10萬元給我,之後被告有陸續匯款共5 萬元給我 ,我於112 年5 月時跟被告說可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賠償,被 告就已讀不回等語(偵16212 卷第57頁),證人丁○○於警詢 中所證:被告於112 年1 月13日表示收到匯款且2 月中會出 貨,後來我在網路上找到來來實業有限公司登記的室內電話 並跟被告聯繫,被告就給LINE,然後被告一直找理由拖延, 我於112 年3 月28日有跟被告說請他退款,但被告一直沒退 款,也沒交付訂購的商品等語(偵16212 卷第54頁),告訴 人戊○○於警詢中所證:我匯款之後,被告跟我說沒有貨了, 我跟被告說我要退款,被告於112 年4 月1 日至21日陸續匯 款共計18萬5000元給我,我以LINE催促被告返還剩下的9 萬 元後,被告都沒回應等語(偵16212 卷第59頁),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所證:我付完錢之後,3 天後會寄貨給我,但我 都沒收到貨,被告一直以調不到貨等各種理由推託,我便要 求退款,但被告之後僅分次退了共計9 萬6000元給我等語( 偵33369 卷第49頁),並有證人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可資佐憑(偵16212 卷第121 、122 頁),參以,被告前揭 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自承其收受告訴人甲○○等4 人之價款後, 將款項用來退款予他人、購入他人所訂購之商品一節,益證 被告與告訴人甲○○等4 人締約之初,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 故意,然佯以會如期交付商品,而使告訴人甲○○等4 人誤信 被告所言,乃不疑有他各自支付價金予被告。再者,被告收 受告訴人甲○○等4 人所給付之價款後,即拖延交貨日期,實 與一般為取得買家給付之價金,遂誆稱有貨物可供出售,待 取得款項,便藉口展延出貨時間之常情相合。基此,被告主 動聯絡告訴人甲○○、乙○○、戊○○並向其等報價,及在奇摩拍 賣網站刊登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之訊息,證人丁○ ○受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指示而與其聯繫以言,被告所為 不過係為博取告訴人甲○○等4 人之信任,遂虛構其有告訴人 甲○○等4 人所需商品之不實事由,致告訴人甲○○等4 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實則被告在與告訴人甲○○等4 人締約之初 ,並無依約交付相關買賣標的之意,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捏稱該等不實交易資訊詐騙告訴人甲○○等4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 載款項至A、B帳戶內,是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犯行,灼然至明。  ㈤第按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 項,誤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或因行為人之消極隱 瞞而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被害人知悉真實 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此一錯誤,乃行 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屬當然。至所謂財產上損害,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 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 ,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屬之。縱被害人對該財物在法 律上仍得主張權利,或行為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其有退 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甲○○、乙○○、戊○○,但因後續要求退款者 眾多,才無法退款給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及退還餘款給 告訴人甲○○、乙○○、戊○○為由,辯稱其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然告訴人甲○○等4 人因受被告所騙而付款予被告,即已 對該等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故告訴人甲○○ 等4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殆無疑義,無從以被告事後退款 之舉,反認被告取得價款之際無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 遑論告訴人甲○○等4 人與被告交易並先行付款,就是相信被 告會以該等價金為其等購買所需商品,倘若告訴人甲○○等4 人與被告商談交易內容時,即知被告將以彼等所給付之價款 填補自身資金缺口,衡情告訴人甲○○等4 人應無可能願意與 被告締約,甚至在缺乏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先付款予被告;且 就被告斯時已陷入周轉不靈之境地以言,被告應係因需款孔 急乃假稱有相關商品可以販售,而誘騙告訴人甲○○等4 人與 其交易,其目的只在取得其等給付之價金,此與單純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情形,尚不涉及主觀詐欺犯意及客觀施用詐術等 犯罪手法,顯屬有別,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資金運作 本來就轉來轉去、本案只是單純的交易糾紛云云,要無可採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以其有交付1 顆1 萬多元的雲台給 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應急為辯(本院卷第79頁),惟觀 諸證人丁○○於警詢時所述:我於112 年3 月23日有提供公司 地址給被告,被告給我的是Manfrotto PRO BALL HEAD 469 雲台、價值約1 萬元,並說要送我們使用,我於112 年3 月 28日有請被告退款,但被告一直沒退款,我訂購的Manfrott o 400輪軸式雲台也沒給我等語(偵16212 卷第54頁),及 被告傳送Manfrotto PRO BALL HEAD 469雲台之照片予證人 丁○○後,證人丁○○即稱「如果真不行,那就只能請你協助退 款」、「延遲一個月,很難接受」、「這個沒法用,重新寄 出要多久」等語,有被告與證人丁○○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 稽(偵16212 卷第54頁),顯見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並 未同意被告以Manfrotto PRO BALL HEAD 469雲台取代原先 交易之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是當無法以被告單方面 變更並改為交付其他品項,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乃推諉卸責之詞, 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 二、又被告前揭所犯3 個詐欺取財罪、1 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明顯可分,且侵害不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可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因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涉有前述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資金不足、周轉 顯有困難,卻為貪圖一己私利仍與告訴人甲○○等4 人進行交 易,其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甲○○等4 人之信任 而騙取財物,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 影響,殊值非難;又被告固有退款5 萬2000元予告訴人甲○○ 、退款9 萬6000元予告訴人乙○○、退款19萬元予告訴人戊○○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戊○○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91、95至97、127 頁),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乙○○達成和(調)解, 且將自身犯行包裝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以托詞卸責,冀圖混淆 本院之判斷,被告之犯後態度仍屬可議;參以,被告前因買 賣相機相關器材所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經 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89、1920號、112 年度易字第2637 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在案,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001、1016 號、113 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審理中(即前案)乙情,有本 院112 年度訴字第1589、1920號、112 年度易字第2637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偵16212 卷 第247 至280 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擺地攤的工作、收入不 穩定、已經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70幾歲父親需要扶養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詐得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附表編號1 、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並就附表編號1 、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與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者,被告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89、1920號、112  年度易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001、1016號、113 年度上易 字第666 號審理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宣告 緩刑事由,故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0頁),於法有違,無以憑採。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之8 萬8500元、4 萬8000元、13萬2000元、27萬5000 元,分別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行而獲取之不法 所得,其後被告已退款5 萬2000元予告訴人甲○○、退款9 萬 6000元予告訴人乙○○、退款19萬元予告訴人戊○○等情,業認 定如前。從而,就被告退還之款項部分,堪認被告已合法發 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然就其餘3 萬 6500元、4 萬8000元、3 萬6000元、8 萬5000元部分(計算 式:8 萬8500元-5 萬2000元=3 萬6500元、13萬2000元-9 萬6000元=3 萬6000元、27萬5000元-19萬元=8 萬5000元)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 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 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 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㈠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 ㈡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 ㈢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 ㈣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9

TCDM-113-訴-1375-2024111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Nutricious Marketing Sdn. Bhd. 設Unit No. D-00-00&D00-00 Sky Park 法定代理人 Tee Swee Gaun 代 理 人 張智尊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轉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新轉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識別法定代理人 身分之文件。 二、請具狀陳報聲請人向相對人訂購保養品數批之訂購合約。 三、具體陳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聲請狀事實及理由第六項所載 之相對人違約未交付商品,致聲請人不能交付預購之401套 產品,其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金額究為新臺幣(下同)10,5 26,250元?抑為10,634,520元?若為前者,請陳報計算式並 提出足資釋明之文件。如為後者,請具狀更正聲請狀之請求 金額。 四、請就聲請狀「貳、事實及理由」部分,其中第三點(交付商 品中有部分瑕疵品,價值總共1,667,455元)、第六點(受 有預期利益10,526,250元之損害)所述內容,陳明債權金額 係如何計算,並提出足資證明上開事實之證據。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9

TPDV-113-司促-15873-20241119-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茹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茹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持本案悠遊 卡」補充更正為「持本案悠遊卡至臺北捷運西門站」、第11 至12行「加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本案悠遊卡」補充 更正為「加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本案悠遊卡,因而 獲得自動儲值金額利益」、第14行「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101頁) 」及被告楊茹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侵占遺失物及以自 動儲值得利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參以被告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表明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 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和解賠 償,復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曾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3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患有精神疾病因而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 張及儲值價額1,500元之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侵占悠遊卡部分 悠遊卡壹張 楊茹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持悠遊卡加值部分 儲值之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利益 楊茹惠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號   被   告 楊茹惠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茹惠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0時5分許前不詳時間,拾獲吳 姵駖所有之悠遊卡1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晶片 卡號: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1張後,竟未設法交還 失主或送警招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又因本案悠遊卡曾綁定 吳姵駖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該悠遊卡餘額不足時,可從綁定之帳戶自動儲值至悠遊 卡內,且交易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 。楊茹惠另基於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先於112 年9月25日20時5分持本案悠遊卡在自動加值、扣款之收費設 備感應刷卡,致國泰世華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而加值新臺 幣(下同)1,500元至本案悠遊卡,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 時、地持本案悠遊卡扣款交易,使附表所示商店交付商品、 提供服務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吳姵駖共計損失1,500 元。嗣吳姵駖接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通知,發現上揭悠遊卡 遺失並遭人盜刷,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悠遊卡交易紀錄, 查悉楊茹惠以本案悠遊卡刷付公共電話,復查詢公共電話通 聯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姵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茹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然被告於112年9月25日20時16分許持本案悠遊卡在捷運西門站近6號出口之公共電話亭刷卡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一節,經當日值班警員鮑芊語證述無訛,足徵被告確實持本案悠遊卡消費等事實 2 告訴人吳姵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持本案悠遊卡加值1500元之事實 3 證人陳惠正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證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9月25日20時18分許接獲被告來電之事實  4 證人鮑芊語於偵查中之證詞及當日被告撥打三重分局之錄影光碟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5日20時16分許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之事實 5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悠遊字第1120006624號函及使用者資料【卷第23至28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2年10月18日台北帳字第1120000206號函及通聯明細資料1份【卷第29至33頁】、悠遊付錢包交易紀錄【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2幀【卷第39頁】 證明如附表所示交易之交易時間、商店、金額及被告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自動加值行為,因加值完畢,該等加值金額均為行為人所掌 控,犯行已既遂,故毋論其對於所加值金額有無用罄,其不 法利益均為該加值金額而非加值後的實際刷付金額,加值後 所為消費行為,應屬不罰後行為,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 各罪間時間密接,請論以接續犯。末犯罪所得共1,500元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25日20時5分4秒 臺北市萬華區捷運西門站內 1,200元 2 112年9月25日20時13分25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統一超商-西門站門市) 25元 3 112年9月25日20時16分39秒至112年9月25日20時21分18秒止 臺北市○○區○○○○○○○0號出口之公共電話亭 18元 4 112年9月26日0時51分1秒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萬寧店) 2元 5 112年9月26日15時29分19秒至112年9月26日15時30分50秒止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三重重光店) 36元、125元、25元 6 112年9月26日17時57分1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光南大批發連鎖店-三重重新店) 79元 7 112年9月26日20時6分26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光門市) 24元 8 112年9月26日20時42分11秒至40秒 臺北市○○區○○○○○○○0號出口之公共電話亭 4元

2024-11-19

TPDM-113-審簡-2299-202411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修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黃培修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各次犯行,係出於詐 欺告訴人王怡仁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動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利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出售商品資訊行騙,破壞網路交易市場 之互信,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 有其他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本案詐得金額尚低,整體犯罪 情節輕微,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0,000元,須扶養64歲母親及與妹妹一同繳房貸,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詐欺告訴人取得3,1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06號   被   告 黃培修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修明知其並無出售或代購悠遊卡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起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以帳號「Pei Pei Huang」刊登販售「火車造型悠遊卡」、 「杯子造型悠遊卡」及「吐司造型悠遊卡」等商品訊息,王 怡仁查看上開黃培修刊登之廣告後,向黃培修表達購買意願 ,並依照黃培修之指示於111年6月13日10時39分、111年7月 20日11時30分、111年7月22日12時10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 (下同)800元、800元、1,500元至不知情之蘇敏玲(另案 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由黃培修提領一空。嗣王怡仁遲遲未收到商品,且 聯繫黃培修退款無著,始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怡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培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FACEBOOK暱稱「Pei Pei Huang」之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並以蘇敏玲之中華郵政帳戶收受上開款項,而未交付商品或退款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怡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被告使用之FACEBOOK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匯款上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而匯款上開款項至左列帳戶內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4號、第36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多次以類似之手法詐欺他人,佐證被告本件亦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3,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1-15

SLDM-113-審訴-1311-20241115-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文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通義 訴訟代理人 江堃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 院依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在只有被告即反訴原告一方到場 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主張已通知反訴原告取回商品,卻未取回,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保管費。審核反訴與本訴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 密切,且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 ,依上說明,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 表「原聲明」欄所示,之後在訴訟進行中,數次變更聲明, 最終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投小字第200號卷,下稱投院卷,第37頁、第147頁,本院 卷第27頁、第33頁、第39至40頁)。審酌反訴原告就此所為 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2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原告購買U 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壹組(下稱本件防疫門),原告已安裝 並經被告驗收。被告卻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 仍拒不付款,因此,依照雙方買賣合約書、報價單、民法第 36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利率。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有保證本件防疫門若未取得政府補助,享有免費購得之 條件。而原告申請補助,因不符獎勵補助要點經交通部觀光 局駁回,被告自無須給付價金。 ㈡、本件防疫門不具原告保證之品質,難認原告已交付商品,且 被告已發函通知原告取回,解除契約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 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本件防疫門,約定價金為10萬元,有 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投院卷第21頁),被告亦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28頁),可以相信為真。 ㈢、依報價單所示規格「2秒內除菌率大於99%」等語(見投院卷第 21頁),而防疫門是設置於通道入口,目的在於提供旅客通 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但是經原告代向交通部觀光 局申請防疫門補助時,因原告所檢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該 防疫門須經10分鐘後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 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觀光局審核後不予補助等情,有交 通部觀光局111年7月7日觀宿字第1110600942號函可佐(見投 院卷第65至66頁)。所以,被告抗辯本件防疫門不具原告保 證之品質就為可採。 ㈣、又被告主張有於111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告知本 件防疫門不具防疫要求,與原告保證品質相違背,原告應取 回防疫門,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等情,有提出存證信函、收 執為證(見投院卷第79至83頁)。 ㈤、因此,被告抗辯原告販售之本件防疫門無法達原告保證之效 果而有瑕疵,解除本件防疫門之買賣契約,被告無給付買賣 價金之義務,就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利 息,就沒有依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取回防疫門,如函到30日 內未取回以每日5,000元計算保管費。反訴被告未取回,顯 見已受領遲延。 ㈡、自反訴被告111年11月12日收受存證信函起算30日,反訴被告 應於111年12月11日取回防疫門。因此自111年12月11日起算 至反訴原告起訴日113年2月1日共417天,保管費用為2,085, 000元(417天*5,000元)。反訴原告僅請求保管費99,000元, 其餘不請求等語。 ㈢、聲明: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反訴原告僅以存證信函單方面主張每日5,000元計算保管費, 但反訴被告並無同意,雙方無契約關係存在,反訴原告請求 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於函到30日內取 回防疫門,未取回者,將以每日5,000元計算保管費等語, 有前開卷附存證信函可佐。 ㈡、但反訴被告並無同意上開條件,且雙方當時就買賣契約效力 有所爭執,反訴原告亦未證明曾提出本件防疫門給反訴被告 ,並經反訴被告表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的情形,反訴原告 以其單方面寄發之存證信函為由,主張反訴被告受領遲延,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每日5,000元之保管費,就無依據。 參、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保管費,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反訴原告請求 既然沒有理由,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核後對於本 件判決不生影響,就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1-01

CYEV-113-朴小-106-2024110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瓊丹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許瓊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本條文雖嗣於民國 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惟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其餘各款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佩芳提供帳戶並收受款項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於網際網路上詐騙告訴人吳妍慧之 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並兼衡 被告雖於犯後坦認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6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7號   被   告 許瓊丹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瓊丹明知無交付商品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臉 書社團「二手全新一線名牌香奈兒Chanel精品買賣真品」, 以暱稱「樂透」為名,佯以刊登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 出售Chanel WOC包,致吳妍慧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9日10 時11分許、同日10時13分許,依指示先後匯款5萬元、1萬3, 000元至許瓊丹向不知情之李佩芳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再由李佩芳(涉犯詐欺 罪嫌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指示提領前開款項交付許瓊丹 。 二、案經吳妍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瓊丹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吳妍慧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李佩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佩芳與綽號「丹」之被告前為領隊之同事關係,被告以未帶提款卡,被告之夫欲匯款為由,向證人李佩芳借用上揭帳戶,證人李佩芳並因此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被告等事實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吳妍慧所提供與暱稱「樂透」間對話紀錄及臺幣轉帳結果匯款紀錄。 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後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0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112)月總字第075號函、嘉義市林森國民小學112年2月17日嘉林國總字第1120000774號函及所附之領隊出團表各1份 ㈠被告與證人李佩芳於111年1月18日、19日擔任林森國小出團領隊之事實 ㈡被告綽號丹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罪取財罪嫌。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就該 未扣案或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3年7月16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SLDM-113-審訴-1375-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辰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錢辰翰(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同類之直播販賣商品事件業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有罪在案,觀諸 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 ,王○圓(已歿)即向被告等人表示「上上禮拜的公司在等金 額補齊才能出貨 不然這批已經延遲寄貨了」、「主要是這 個趕快確認...貨運已經塞車了 又被抽單 購買的人就越慢 收到東西」,是於111年12月間本案直播即有顧客反應貨物 未到之情況,且於111年12月27日前,王○圓已向被告明示商 品有不能按時出貨之可能,被告於此時當已對本案直播販售 商品極可能已無依約交付商品之真意及能力一節有所質疑, 仍繼續從事直播販賣商品行為,顯屬故意漠視買受人之權益 而就本案犯行具備不確定故意。原審以本案係被告首次直播 販賣商品,關於所販賣之商品出貨及款項均由王○圓負責, 無法以事後無從發生無法出貨、退款之情事,反推被告具詐 欺犯意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 告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犯行,已 逐一載明:依被吿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提供「GOT O探險直播」匯款帳戶之證人何○真、證人即擔任直播主小幫 手之被告配偶郭○均之證述、告訴人吳○政提出之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交易資料、被告所提與王○圓間之對話內容等相關 證據,雖堪認告訴人吳○政係於「GOTO探險直播」,觀看直 播主即被告販售商品,因而將購物款項合計新臺幣2,550元 ,分別於111年12月27日、12月29日陸續匯款至所指定之證 人何○真華南銀行帳戶內,然「GOTO探險直播」直播並販賣 商品情事,係由王○圓所提議、規劃,而客戶購買商品之匯 款帳戶係王○圓向何○真借用,由何○真將該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王○圓,係王○圓實際操作、領取該帳戶內款項,並 負責訂購商品、出貨等相關事宜,被告本身既未涉入款項收 取、出貨等事務之處理,且事發後被告亦積極與王○圓聯繫 ,商洽如何出貨,在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 進行直播販售商品時,即已知該等商品日後會發生無法出貨 、無法退款之情事,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而為直播販售商品之行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指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8頁) ,已詳述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心 證理由,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稽之卷內事證 ,僅足認定被告係於「GOTO探險直播」販賣商品之直播主, 至收取貨款、進出貨等重要事務,係由王○圓處理,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涉入其中,自無從僅憑被告擔任直播主販售商品 ,即推論被告知情而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犯意及犯行。又檢察 官上訴所指之對話紀錄,固堪認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前即 知悉王○圓並未如期出貨,然此異常情事,外觀上畢竟屬買 賣糾紛,非不能以與客戶協議到貨時間或退款等方式解決, 被告既未經手處理貨款、進出貨等事宜,因而信任王○圓所 稱貨運塞車等問題,對於未按時出貨之原因未多所聞問或細 究,仍依王○圓指示繼續從事直播,難認有悖於常情,無從 據以推斷其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訴 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並未提出積 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上訴-972-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式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2號、第47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式誠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㈦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共2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㈥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 、二內所示,持起訴書附表一、二內所示信用卡盜刷之行為 ,顯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 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前揭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新北地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後 ,於民國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 11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累犯。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 行,竟再為本案上揭竊盜及詐欺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 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 本件所為上開竊盜及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處壯年,竟不知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或侵占他人遺失物,並以竊得之他人所 有之信用卡、金融卡多次進行小額消費,除侵害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金融卡持卡人之金融 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殊非可取,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等 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 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 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㈦所示犯行 時各竊得或侵占如附表甲編號1、3、4、5、7「犯罪所得/沒 收」欄所示之物,核屬其前揭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 扣案,復皆未返還予告訴人馮天韋、莊承翰、鍾磐鴻、被害 人沈怡燁、邱宥捷,且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 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 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㈥各所盜刷金融卡、 信用卡所獲之利益各為如附表甲編號2、6「犯罪所得/沒收 」欄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賠償予 告訴人馮天韋及被害人沈怡燁,爰依法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 項下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㈦所示犯 行時竊得或侵占如附表甲編號1、3、4、5、7「犯罪所得/不 予沒收」欄所示之物,核均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該些物品本身價 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馮天韋、莊承翰、鍾磐鴻、被害人 沈怡燁向金融機構或相關機關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故認該 些證件、提款卡均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沒 收 ①錢包1個 ②現金4,500元 楊式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悠遊卡1張 ②國泰銀行金融卡1張 ③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④中信銀行提款卡1張 ⑤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沒 收 4,000元 楊式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無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沒收 ①錢包1個 ②現金1,600元 楊式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ICASH悠遊卡1張 ②金融卡1張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沒 收 ①錢包1個 ②耳機1副 ③充電線1條 ④隨身碟1個 楊式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耳機壹副、充電線壹條及隨身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身分證1張 ②健保卡1張 ③汽機車駕照各1張 ④金融卡2張 ⑤公司員工卡1張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沒 收 ①錢包1個 ②現金1,500元 楊式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信用卡5張 ②身分證1張 ③健保卡1張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 沒 收 5,283元 楊式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無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沒 收 ①錢包1個 ②現金300元 楊式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駕照2張 ②身分證1張 ③提款卡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4733號   被   告 楊式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式誠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6月2日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31日保護管束終結(期滿 疑似再犯,然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4日2 0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正公園附近,徒手竊 取馮天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包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悠遊卡1張、金融卡2張、 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等物。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所竊 取上開馮天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 0000-0000),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 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進行如附表一 所示之消費共2筆、金額合計4,000元,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特 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之交易,並 因而交付商品。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5日2 2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親子館對面,徒手 竊取莊承翰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 包(含現金1,600元、ICASH悠遊卡1張、金融卡1張)等物。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 21時0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165巷對面,徒手竊取 鍾磬鴻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 包(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2 張、耳機1副、充電線1條、公司員工卡1張、隨身碟1個)等 物。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1年12 月27日21時40分前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點, 拾取沈怡燁所遺失之皮夾(含信用卡5張、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現金1,500元)後侵占入己。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所拾 獲上開沈怡燁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 0000-0000),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 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二之信用卡進行如附表二 所示之消費共4筆、金額合計5,283元,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特 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之交易,並 因而交付商品。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2 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167號對面人行道上,徒手竊 取邱宥捷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包 (含現金300元、駕照2張、身分證1張、提款卡1張)等物。 二、案經馮天韋、莊承翰、鍾謦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馮天韋、莊承翰、鍾謦鴻及被害人沈怡燁、邱宥 捷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蒐證照片共24張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如犯罪事實欄㈡、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而被告於如附表一、二內所示,持附 表一、二內所示信用卡盜刷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 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另就其如犯罪 事實欄㈠至㈦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㈢至㈦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 之罪(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行為係在有期徒刑執行視為完畢前 所為),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皮夾(含皮夾內之現 金、證件、信用卡等物),及被告盜刷之金額共計9,283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名稱 盜刷之信用卡銀行暨卡號 1 111年7月14日 22時03分許 2,301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金央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7月14日 22時10分許 1,69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元化店 總計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名稱 盜刷之信用卡銀行暨卡號 1 111年12月27日 21時40分許 1,171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復興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12月27日 21時51分許 2,07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金央店 3 111年12月27日 21時57分許 301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元化店 4 111年12月27日 22時16分許 1,741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中壢育樂店 總計 5,283元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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