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立方圓企業行(即林周福)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志虹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保川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98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1,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7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
31,854元,及其中1,04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餘1,689,86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
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5頁),原
告上開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擴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委由原告依據原告提供之樣
品打造外觀、材質、規格1比1之鐵製吊架等商品(下稱系爭
商品)供被告使用,雙方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嗣原告於110年5月間交付第一批成品,經被告認
可後,原告即於111年3月起依被告之需求而陸續交貨,期間
原告如約交貨,被告亦依約給付貨款。詎自112年6月起至11
2年10月間,原告交付商品且經被告收受後,被告僅支付附
表所示之貨款,金額共1,189,325元,迄今尚欠貨款1,041,9
88元未給付(下稱系爭貨款);另被告委由原告製造系爭商
品時,被告之廠長柯國欽向原告表示:被告就系爭商品需求
量較大,希望原告預先製作以便因應被告所需,被告願全數
購入等語,原告已依約就被告所需商品預先備料製作(下稱
預訂商品),花費金額共1,689,866元(含稅),被告自應
給付此部分款項等語,為此,爰依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31,8
54元,及其中1,041,9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1,689,86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4月起委由原告依據被告提供之樣品
製造外觀、材質、規格、功能相同之製具(包含三角上吊架
、三角主吊架、三角中籃、四角中籃、碳鋼轉盤吊架、修改
白鐵桶;即系爭商品),原告於110年5月至111年3月間,原
告提出之系爭商品均有瑕疵,經被告要求改善後,其後被告
於111年3月至112年6月間出貨,項目為「三角上吊架,數量
共93組」(即爭議商品),被告使用後始發現有「焊接處崩
裂脫落」之瑕疵,經被告要求改善無結果,兩造於112年10
月20日協商,要求減少系爭商品價金或報酬但雙方無共識,
本件若認被告抗辯有理由,原告受領減少之價金(報酬)為
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以此不當得利債權(即原告應返還之爭
議商品貨款95萬9876元)為抵銷;又被告並未向原告預訂庫
存表所示預訂商品,兩造就預訂商品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訂商品貨款168萬9866元,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5-276頁)
㈠被告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0月止,委由原告依被告提供之「
樣品」,製造「鐵製吊架」商品,商品項目包含:三角上吊
架、三角主吊架、三角中籃、三角無底中籃、四角上吊架、
碳鋼轉盤吊架(即系爭商品),兩造間有系爭商品「製造物
供給契約」(即系爭契約)存在。
㈡原告於112年5月30日至112年10月20日期間,陸續交付系爭商
品(含爭議商品)予被告,並經被告受領完畢。
㈢本件爭議商品(即有焊接處崩裂脫落之瑕疵)為「111年3月
至112年6月間出貨,三角上吊架93組、貨款金額959,876 元
」。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爭議商品之貨款95萬9876元(本院卷第93-10
3頁)。
㈤被告尚未給付112年6月至112年10月間,系爭商品貨款差額,
共104萬1988元予原告(計算式:上開期間貨款金額合計118
萬9325元,扣除被告於112年11月7日支付之貨款14萬7337元
後,貨款差額為104萬1988元),有系爭商品銷貨單、統一
發票、貨款明細表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3-75頁、院卷第41
頁、答辯一狀第3頁第21行)。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契約於法律行為之定性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剩餘貨款104萬1988元(即系爭貨
款),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以爭議商品貨款95萬9876元債權向原告為抵銷抗辯,是
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訂商品貨款168萬9866元(本院卷第131
頁),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於法律行為之定性為何?
1.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
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參照)。此種契
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
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
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換言之,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
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2.兩造不爭執雙方間就系爭商品有系爭契約(即「製造物供給
契約」存在,但雙方未簽立書面契約(本院卷第70頁);又
被告提供系爭商品「樣品」,原告需依該「樣品」製作外觀
、材質、規格、功能均符與「樣品」相符之商品(本院卷第
71頁);復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柯國欽之證述(本院卷第
211-219),可知系爭商品之用途是在鐵製品進行熱處理時
使用,該商品要能承重耐熱,具有較長使用壽命,使用期間
不會在焊接處崩裂;足見系爭契約之目的,重在系爭商品需
在鐵製品熱處理過程中,商品焊接處不會崩裂,即系爭商品
工作之完成,並同時使被告取得系爭商品之所有權後,可於
鐵製品熱處理過程中使用,亦重在系爭商品所有權之移轉,
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契約核屬承攬與買賣混合之製造物供
給契約性質,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
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剩餘貨款104萬1988元(即系爭貨
款),是否有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45條第1
項、第354條定有明文。
2.證人柯國欽證述:被告自110年起向原告訂製冶具(即系爭
商品),用途為鐵製品熱處理時使用,被告會提供冶具之「
樣品」予原告,要求原告依提供之「樣品」製作1比1的商品
,我有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周福參觀工廠,也有告知林
周福希望冶具的品質跟先前廠商代順公司提供的品質相同,
而且冶具無法依據外觀判斷好壞,而是使用過後才會知道瑕
疵為何,因為冶具放進去的溫度槽的溫度不同;不過雙方雖
未講明冶具至少要能夠使用3個月,但我們公司希望可以跟
前任廠商代順公司提供的冶具之使用期限相同,都是3個月
,而不是使用10天就裂開,雙方並未約定要持用特定焊接方
法等語(本院第210-220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周福
則陳稱:被告確實有提供代順公司製作的冶具「樣品」,要
求依「樣品」製作1比1的冶具,也有提到要採用代順公司使
用的「V型槽擴散」方式進行焊接,但這種方式成本較高,
被告就未採用此方式,至於代順公司製造的冶具是否可以使
用3個月,這個需要被告提出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19頁)。
3.承上,依兩造間關於系爭商品訂製之過程,顯見原告並未向
被告保證系爭商品使用期間至少可使用3個月而不會有「焊
接處崩裂脫落」瑕疵,同時雙方亦未約定以特定之焊接方式
製造,應堪以認定;另系爭商品無法從外觀判斷有無瑕疵,
而是要使用即放入溫度槽內使用過後才會發現有無瑕疵,本
件系爭商品至少經被告使用10天後才出現如被告所述焊接處
崩裂之情,自難認定被告所述「焊接處崩裂脫落」瑕疵係原
告焊接技術不良所致。另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即11
2年6月至112年10月間,系爭商品貨款差額共104萬1988元一
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此筆貨款,尚非無據,應可採認。
㈢被告以爭議商品貨款95萬9876元債權向原告為抵銷抗辯,是
否有理由?
1.被告抗辯本件除爭議商品外,其他系爭商品也有瑕疵,但此
部分不爭執,僅針對爭議商品而為爭執,並以爭議商品之貨
款為抵銷(本院卷第207頁),是以本院僅就爭議商品有無
「焊接處崩裂脫落」瑕疵,是否應減少價金即爭議商品貨款
95萬9876元,及該筆款項是否得為抵銷而為論斷,先予敘明
。
2.兩造就系爭商品(含爭議商品)並未約定使用期限至少要有
3個月,及採用特定焊接方式進行製造,爭議商品交付被告
後,經被告使用10天後,才發現被告所述「焊接處崩裂脫落
」瑕疵等情,本院業已說明如前;是以爭議商品既然業經原
告交付被告並由被告受領,且在鐵製品熱處理過程中使用,
經被告使用10天後才出現前述瑕疵,在此種情形下,尚難認
定前述瑕疵原告焊接技術不良所造成,被告請求減少爭議商
品之價金即貨款95萬9876元,並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不
予採認。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訂商品貨款168萬9866元(本院卷第131
頁),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間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須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
約始能成立(民法第345條規定參照)。亦即當事人間就買
賣標的物倘未有約定,尚不得認為買賣契約已經成立。
2.原告雖主張預訂商品係柯國欽向原告預訂,然柯國欽證述:
被告用LINE聯絡原告訂購所需冶具之品項、數量,雙方不會
約定交貨日期,而是原告通知製作完成後再去載貨;被告每
次訂購都是確定好數量後才會通知原告,並沒有向原告預定
商品或要求原告先做起來放等語(本院卷第211、218-219頁
);顯然雙方交易模式為被告確認所需商品種類、數量後才
向原告訂購,應不會在所需商品種類、數量均不明之情形下
即向原告預訂;又兩造因系爭商品使用期限僅有10天,致被
告成本增加,雙方就增加成本分擔一事已有爭議,此有原告
於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2日先後所提聲明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05、233頁),在雙方就增加成本分擔一事爭執
不休之時,柯國欽是否仍會向原告訂購預訂商品,容有疑義
;復觀之原告所提預訂商品庫存表、材料表(本院卷第131
、133-167頁),均無柯國欽或該公司其他人員之簽名確認
商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自難認兩造有就預訂商品之訂購意
思表示一致;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預訂商品貨款,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4萬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3日
(審訴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68萬9866
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KSDV-113-訴-306-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