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付子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 停止。 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前一日止,各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 費新臺幣捌仟元,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甲○○為未成年人丙○○(下簡稱未成年人)之父 母,聲請人戊○○則為相對人乙○○之母即未成年人之祖母。未 成年人患有先天性泌尿系統畸形、膀胱輸尿管逆流及發育不 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後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之姑姑 即關係人丁○○共同照顧迄今。相對人甲○○患有憂鬱症,於產 後112年11月20日即離開住所,目前行蹤不明。相對人乙○○ 平日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亦未曾盡到親權人應有之照顧及扶 養義務,並將未成年人生活津貼領走、占為己有,甚至為索 討金錢,持刀欲砍聲請人,摔毁家中物品。對此,聲請人業 已聲請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惟嗣遭本院以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337號民事裁定認「尚無繼續發生家庭暴力行為 之可能」為由駁回在案。而相對人2人平時疏於關懷、聯繫 未成年人,未固定負擔未成年人之生活費用,無協助處理相 關之親權事務,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2人對 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新竹縣109年度至111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661 元、27,344元、25,336元不等,平均為26,447元。準此,請 求相對人乙○○、甲○○應各按月給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13,224 元(計算式:26,447元÷2=13,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成年之日為止,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 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 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 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 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 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 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 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 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 、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 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 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 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 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2、查未成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 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聲請人係未成年人 之祖母,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聲請 ,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與關係人丁 ○○到庭陳述明確,且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新竹市立馬偕 兒童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暫家戶字第337號 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 籍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57頁)及前揭本院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7號暫時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訛。是本院 綜上事證,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3、本院為判斷本件停止親權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經囑託 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 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相對人2人進行訪視, 相對人乙○○於電話聯繫間表達其同意將未成年人之監護權讓 給聲請人,並表達現租屋處為單人套房不適合未成年人居住 ,認無訪視必要而拒絕訪視;相對人甲○○部分則經綜合評估 認其於未成年人滿月後便離開,期間與未成年人無任何見面 接觸。訪談間相對人甲○○逕自說著與相對人乙○○的婚姻關係 和與聲請人的不合,可感受到相對人甲○○對與未成年人維繫 母子親情的態度甚為消極被動。其似重視自身的情緒及生活 ,不認為需盡教養責任,幾乎不知道未成年人相關事情,因 此評估相對人甲○○與未成年人之親子關係陌生疏離,且其親 職能力甚為低落。又相對人甲○○目前因身體健康因素暫停美 髮店工作,其另所生成年二女兒自就讀國中後都由相對人甲 ○○之母扶養,現家中水電雜費亦由相對人甲○○家人負擔,因 此評估相對人甲○○經濟能力似顯低落。另相對人甲○○認為聲 請人不好,沒有資格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認為關係人丁○○ 人好,而同意由關係人丁○○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和收未成年 人為養子。是依相對人甲○○所認知似以為母親身分可支配一 切,但相對人甲○○從未成年人滿月後便未盡母親之責任。評 估相對人甲○○的監護意願是出於個人的自大自利,無任何扶 養行動力。故綜合訪視結果,認相對人甲○○不適任為未成年 人監護人等節,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2 月19日(113)心桃調字第657號函暨工作摘要紀錄表及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400351號函暨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第98至99頁) 。 4、本院審酌相對人2人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即未同住參與未成年人 之成長,遑論撫育、照顧未成年人,顯見其等無意扶養照顧 未成年人。嗣至本件審理中,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對未成年人仍是不聞 不問,未善盡任何扶養義務,顯見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 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且情節嚴重,堪認已達不適於擔 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程度。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停 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5、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前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 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6、查未成年人之父、母親即相對人乙○○、甲○○對其之親權業經 本院宣告停止之情,已如上述,則未成年人確有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經本院囑託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聲請人及關係人丁○○進行訪 視,評估建議為:未成年人自出生後,皆是由聲請人與關係 人丁○○協力照顧,其等日後也有意願承擔起保護與照顧未成 年人之責,評估其等具有共同監護未成年人之意願。而聲請 人目前為照顧未成年人,僅能從事1週4小時的清潔工作,每 週收入僅800元。而關係人丁○○之工作為預約美髮業,收入 並不穩定,每月收入大多需負擔個人之車貸及信貸,房租則 需藉由關係人丁○○之同居友人協助支付,兩人皆自陳開銷節 省,評估其等目前的經濟穩定度不足。聲請人、關係人丁○○ 與未成年人之互動良好,皆能夠適時回應未成年人之需求, 也會適時管教未成年人。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丁○○皆具備親 職能力。其等有共識不在未成年人面前批評相對人2人,但 都對相對人2人日後探視未成年人之意願低落。因相對人2人 過往未有實際對未成年人付出照顧、關心之意,其等難認相 對人2人是真心希望能夠探視未成年人。評估相對人2人對未 成年人的照顧態度較為消極,使聲請人與關係人丁○○對相對 人2人探視未成年人採負面態度。綜合以上評估,聲請人與 關係人丁○○皆具備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也具備親職能力能 夠與未成年人有良好互動,亦願承擔保護與教養未成年人之 責,是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丁○○監護未成年人,並無不妥適之 處等節,有該協會之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 至8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為實 際照顧未成年人之人,且有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意願與親 職能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核屬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即當然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並無疑義。另依民法第 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 條第3 項、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以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 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易言之,未行使親權 之父母一方,仍有扶養義務,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 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 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5年台上字第15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 住在新竹縣,相對人乙○○、甲○○既為未成年人之父、母,縱 經宣告停止親權,亦不因此而得免予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義 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按其等經濟能力給付扶養費, 應屬有據。 2、查聲請人就未成年人每月所需花費及項目,雖未以實際支付 之單據為佐證,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 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 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 ,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 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 ,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 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 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 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 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 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 ,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 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3、經查,未成年人目前與戊○○居住在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 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9,578元、該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 計為1,846,263元,而乙○○於112年度有所得278,070元,名 下有2筆無殘值之車輛,財產總額為零元,現受雇於豐園國 際水產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甲○○於同年度 所得、財產均為零元等情,有其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 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 ),則兩人112年之收入合計為278,070元,約為新竹縣平均 每戶年所得收入約0.15倍(計算式:278,070÷1,846,263=0. 1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足見未成年人每 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 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約為一般新竹縣民之0.15倍,倘以11 2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578元為計算依據,未 成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約為4,437元(計算式:29,578×0.15 =4,437),尚不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發布之112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足見相對人2人可提供未成 年子女未成年人之消費水準,尚不及新竹縣平均消費支出水 準,倘以戊○○所主張之新竹縣民平均消費支出水準為本件扶 養費用依據,誠屬過高。參以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4,230元,日後通貨膨脹等因素,且未成年人尚有 先天輸尿管發育不良,需定期服用抗生素等藥物及發育落後 等醫療照護需求,是本院認未成年人之每月扶養費以16,000 元為當,並應由相對人乙○○、甲○○平均分擔,即相對人乙○○ 、甲○○各應按月分擔未成年人之扶養養費8,000元。 4、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乙○○、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未成年人成年之前1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無庸 為駁回之諭知。  5、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人乙○○ 、甲○○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人之利益,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如相對人2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 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14

SCDV-113-家親聲-326-20250214-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90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楊○偉 代 理 人 王羿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何○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73號),兩造均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73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 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除原有之暫時處分約定外,聲請人即 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楊○翔間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一所示。 二、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73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 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除原有之暫時處分約定外,聲請人即 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楊○喬間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向本院提出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等請求,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73號審理中,嗣乙○○聲 請暫定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翔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1 12年度家暫字第90號,下稱乙○○),甲○○亦聲請暫定與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112年度家暫字 第98號,下稱甲○○),因兩造既均係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 面交往等事件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其原因基礎事實具有相牽 連關係,顯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楊○翔(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楊○喬 (000年00月00日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而目前未 成年子女楊○翔係與甲○○同住,未成年子女楊○喬則係與伊同 住,先前兩造於112年5月7日針對離婚等事件進行調解時, 各自有就與他方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提出針對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內容之暫時處分聲請,並有談妥會面交往方案;然 該方案內容僅係針對平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而為 約定,並未就寒假及暑假期間、國定假日及春節有所約定, 是為免後續兩造發生糾紛,故有再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㈡會面交往方案:  ⒈除維持平時會面交往方案外,乙○○於寒假期間得另增加5日、 暑假期間得另外再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會面交往 日起日早上9時至會面交往末日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楊○翔 會面交往。乙○○應於寒暑假開始前一週與甲○○確認另行增加 之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得由雙方自 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未成年子女楊○翔學校結業式隔 日起,連續計算。  ⒉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平時會面交往方式停止。乙○ ○得於除夕早上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楊○翔會 面交往。  ⒊乙○○得於113年之中秋節(113年9月17日)、114年之二二八 紀念日(114年2月28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楊○翔交往。會 面交往時間為該日早上9時至下午6時。  ㈢並聲明: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條字第130號 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除原有之 暫時處分約定外,得另依附表所示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楊○翔會面交往。 二、甲○○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未成年子女楊○翔係與伊同住, 未成年子女楊○喬則係與乙○○同住,先前兩造於112年5月7日 針對離婚等事件進行調解時,各自有就與他方同住之未成年 子女,提出針對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內容之暫時處 分聲請,並有談妥會面交往方案;然該方案內容僅係針對平 時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之時間而為約定,並未就寒 假及暑假期間、國定假日及春節有所約定,是為免後續兩造 發生糾紛,故有再為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㈡會面交往方案:  ⒈除維持平時會面交往方案外,甲○○於寒假期間得另增加7日、 暑假期間得另外再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又上開增加之 會面交往時間,應於該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至最後一日下午6 時行之。甲○○得於寒暑假開始前7日與乙○○確認選定之會面 交往時間,具體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得由雙方自行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自未成年子女楊○喬學校寒暑假開始日起 之連續7日(指寒假,且非春節期間)、連續14日(指暑假 )。  ⒉甲○○得於民國113年之中秋節(113年9月17日)、113年之國 慶日(113年10月10日)、114年之二二八和平紀念日連續假 期(114年2月28日至3月2日),114年之清明節連續假期(1 14年4月3日至4月6日)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會面 交往時間為該日早上9時至下午6時,如為連續假期則為假期 第一日早上9時至假期末日下午6時。  ⒊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甲○○得於除夕早上9時至大年 初二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  ㈢並聲明:聲請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條字第130 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除原有 之暫時處分約定外,得另依附表所示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楊○喬會面交往。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 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 法第8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 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 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 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 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 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 、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 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即 相對人乙○○向本院提起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73號審理中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上開離婚等事件之卷 宗無訛,足見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 親子家事非訟事件繫屬本院,是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部分,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尚屬適法。  ㈡另就本件有無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經本院依職權囑 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 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結 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已於調解時針對一般性的 會面交往方式有初步的共識且目前正在執行中,惟在寒、暑 假及重大節日等部分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目前尚未有約定 ,故兩造各自提出暫時處分,希望針對前揭部分訂定其等與 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案。本會認為兩造現已有 暫定與未同住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雖無暫定會面交往之急 迫性,但倘若可針對尚未達成共識之部分明訂時間,則可減 少兩造間的紛爭以及對於兩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負面影響, 應暫時處分仍有其必要性,建議鈞院宜思量是否需協助兩造 針對此部分明訂相關規範,讓兩造可有所依循。倘若本案有 協助兩造暫定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就兩造於暫時處分聲請 所提出的會面交往方案中,⒈在寒、暑假的部分,兩造均表 示希望可另外增加7天與未同住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時間 ,且兩造均願意於寒、暑假開始前一週自行協商具體安排會 面交往之時間,此部分應可依循兩造之期待讓其等於兩未成 年子女寒、暑假開始前自行協商、安排會面交往之時間。⒉ 在重大節日部分,原告提出中秋節及228假期之探視,被告 則提出中秋節、國慶日、228假期及清明節之探視,其中228 假期以及國慶日更代表了兩未成年子女的生日,本會認為應 讓兩造輪流陪伴兩未成年子女過節,而在慶祝兩未成年子女 生日部分,建議鈞院宜曉諭兩造,未能於生日當天陪伴兩未 成年子女過節之一方,亦應可提前一週慶祝而非僅限於生日 當天才能慶生。⒊在農曆春節部分,原告期待農曆除夕至初 二由其陪伴兩未成年子女過節,被告則希望農曆除夕至初二 由兩造輪流陪伴兩未成年子女過節,本會評估認為兩未成年 子女應輪流由兩造陪伴其等過節應較為公允,至於由兩造何 方開始執行農曆除夕至初二的會面交往,此部分未有較具體 之評估指標,本會難以針對此部分提供建議,建請鈞院宜再 與兩造溝通、協商之,或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 等情,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8月6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27號 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訪視報告及卷證資料等情,認兩造 於112年5月7日合意之會面交往方案,兩造自此均能遵守約 定進行會面交往,展現合作父母之能力,然兩造並未就寒假 及暑假期間、國定假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有所約定,為避免兩 造因自行協調不成,再起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穩 定相處維繫情感之權益,評估仍應有於本案確定或終結前, 暫定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參考前揭訪視 報告之建議,並考量善意父母原則及最大接觸原則,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 乙○○與子女楊○翔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乙○○得與子女楊○ 翔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二二八和 平紀念日、清明節、中秋節、國慶日,乙○○得與子女楊○翔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會面交往時間為該日上午 9時起,至晚間6時止,如為連續假期則為假期第一日上午9 時起,至假期末日晚間6時止。  ㈢於子女楊○翔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乙○○除仍得維持平時會 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7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但『不得妨 礙子女楊○翔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 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 一日晚間6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 ,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一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7 天,如遇到子女楊○翔就讀學校輔導、上課、返校日、學校 活動等,乙○○需於前一日晚間6時將子女楊○翔送回甲○○住所 ,於學校輔導、活動結束後之翌日,再接回子女楊○翔並補 足7天。寒假部分,如遇到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 年、116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止,乙 ○○須於前一日晚間6時將子女楊○翔送回甲○○住所,於該段期 間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7天)。  ㈣子女楊○翔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 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雙方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回子 女的地點,但兩造得協議(即兩造合意)另定接回子女之時 間及地點。又雙方均應保留達成協議之證據(例如簡訊或網 路對話內容)以避免日後爭議。  ㈡兩造均應準時至上揭接回地點交付及接取子女。  ㈢子女楊○翔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甲○○應隨時 通知乙○○。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之義 務。  ㈣兩造均應於他造與子女會面交往首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 ,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 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並於己方會面交往 期間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並交付子女健保卡及相 關物品。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方均應 為必要醫療或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他方。  ㈤於己方會面交往首日遲誤接回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對造同意外,視同放棄當天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子 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己方之會面交往日,仍得於翌 日上午9時許至對造住處接回子女,並應於該次期滿交付子 女予對造。 附表二: 甲○○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 項: 一、時間:  ㈠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甲○○得與子女楊○ 喬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二二八和 平紀念日、清明節、中秋節、國慶日,甲○○得與子女楊○喬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會面交往時間為該日上午 9時起,至晚間6時止,如為連續假期則為假期第一日上午9 時起,至假期末日晚間6時止。  ㈢於子女楊○喬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甲○○除仍得維持平時會 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7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但『不得妨 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 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 晚間6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 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一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7天, 如遇到子女楊○喬就讀學校輔導、上課、返校日、學校活動 等,甲○○需於前一日晚間6時將子女送回乙○○住所,於學校 輔導、活動結束後之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7天。寒假部 分,如遇到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 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止,甲○○須於前一日 晚間6時將子女楊○喬送回乙○○住所,於該段期間翌日再接回 子女並補足7天)。  ㈣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 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雙方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回子 女的地點,但兩造得協議(即兩造合意)另定接回子女之時 間及地點。又雙方均應保留達成協議之證據(例如簡訊或網 路對話內容)以避免日後爭議。  ㈡兩造均應準時至上揭接回地點交付及接取子女。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之義 務。  ㈣兩造均應於他造與子女會面交往首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 ,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 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並於己方會面交往 期間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並交付子女健保卡及相 關物品。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方均應 為必要醫療或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他方。  ㈤於己方會面交往首日遲誤接回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對造同意外,視同放棄當天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子 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己方之會面交往日,仍得於翌 日上午9時許至對造住處接回子女,並應於該次期滿交付子 女予對造。

2025-02-14

TCDV-113-家暫-90-202502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王○○ (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花○○ (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與兩造所生3歲之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及8歲之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子) 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出遊時,原告並無猥褻A女,亦未命A子 拍攝猥褻照片之行為,被告卻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誣告「原告趁兩造於105年2月26日攜同A子及A 女共同出遊,並入住新竹市國賓飯店之機會,於同日下午原 告與A女在浴室玩耍洗浴時,猥褻A女,並命A子拍攝猥褻照 片」,以此誣指原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男女 為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兒童為 猥褻行為照片等罪嫌,該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 原告罪嫌不足並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所為上開誣告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身心及名譽受到極 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原告支出之親職教育諮商門診費 新臺幣(下同)56,000元⒉律師費共380,000元⒊精神慰撫金2,5 64,000元(以上合計共3,000,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花蓮更生日報、 社群軟體FACEBOOK「花蓮人」社團、「花蓮同鄉會」社團、 被告個人頁面上刊登「本人花○○對於指述王○○涉及猥褻未成 年人部分,係屬不實,對此造成王○○名譽之損害,於此表達 歉意,並特此澄清」等文字共3日;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犯前開誣告行為,且上開誣告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判決確定。惟關於損害金額部分,原告請求親職教 育諮商門診費56,000元部分,應無必要,且上開門診費應係 兩造另案(即交付子女案件),該案法院為兩造子女之利益 請兩造至親職教育諮商門診所為支出,應與本案無關;又原 告請求律師費共380,000元並非訴訟必要費用;原告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2,564,000元顯然過高,請法院酌減;至原告 請求被告登報或在其他公開媒體道歉部分,顯與憲法法庭11 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向花蓮地檢署誣告被告於上開時、地猥褻A女,並命A 子拍攝猥褻照片,並誣指原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 14歲男女為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 攝兒童為猥褻行為照片等罪嫌,業經花蓮地檢署以110年度 偵續字第35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開誣告犯行 ,則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認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可佐( 本院卷一第209-213、453-4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 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 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 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 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 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誣告行為,不僅使原告疲於應訴,並 使原告名譽受損,可見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故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 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親職教育諮商門診費56,000元部分   就原告支出親職教育諮商門診費部分,被告辯稱上開費用並 無必要,且與本件無關,因係兩造另案交付子女案件中兩造 為考量子女利益而至親職教育諮商門診等語,被告前開所辯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家親聲字第87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110年家親聲字第87號卷第270頁),兩造確實係於另案交 付子女案件中,考量兩造子女利益,並經程序監理人建議而 至親職教育諮商門診,顯見上開費用應與本件無關,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律師費共38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民事訴訟、系爭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有委請 律師之必要而支出律師費共380,000元等語。惟按我國民事 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當事人 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 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 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 訴之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件原告遭誣指猥褻A女一案(即花蓮地檢署以11 0年度偵續字第35號案件)在偵查階段時,原告作為刑事被告 身分,惟該案偵查中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定應予刑 事被告強制辯護之情形,而被告所犯誣告案件(即系爭刑事 案件)於第一審審理時,原告身為誣告案件之告訴人,惟就 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理程序,就告訴人部分我國亦未採 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是以前開案件中之律師報酬均非必要 之程序費用。原告縱於上開案件中委請律師撰寫書狀、到庭 陳述而支出律師費用,亦難認係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64,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誣告之 犯行,致原告疲於應訊,且使原告於前開訴訟過程中飽受誤 解,致其名譽因遭誣指涉有猥褻一事而嚴重受損,並影響原 告與子女間之互動關係,堪認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本院 審酌被告前揭誣告行為之經過及情節,兩造之工作、收入及 財產狀況,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 審核在案(見彌封袋),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480,000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於報紙、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被告FACEBO OK個人頁面上刊登道歉文共3日,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 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 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 念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 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 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就此,司法院釋字第567號 解釋曾明確諭知:「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 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 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國家於非常時期,如仍不 得以因應緊急事態為由而強制人民表態;則平時法制自更不 得以追求其他目的(如維護名譽權等)為由,強制人民表態 ,以維護人民之思想自由。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 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 否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 有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 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 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 之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 己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 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 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上開主張,係請求本院以判決方式命行為人以登報、 刊登社群軟體等方式,表示其行為不當之表現,衡其性質, 屬強制行為人不顧自己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認知、價值信念 等恐有違背之意思,實仍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而顯 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保護之不表意自由之意旨相悖;且本 件民事判決、系爭刑事案件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際網路上, 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應已可達於社會上回復原 告名譽之效果,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 必要」手段,不符合比例原則且非屬適當,不應准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00 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本院卷一第24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14

HLDV-111-訴-342-20250214-4

家暫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侯佳昇 相 對 人 林詠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侯瑀鴻由聲請人 陪同至醫院就診時,經醫生告知聲請人,侯瑀鴻有長期服用 抗生素之情形,但並非所有感冒都可以服用抗生素來治療, 聲請人始知悉侯瑀鴻在相對人照顧期間,相對人不分病症即 令侯瑀鴻長期服用抗生素方式治療,明顯殘害侯瑀鴻的身體 ,且侯瑀鴻由相對人照顧期間,多次生病、發燒或有外傷, 相對人明顯未盡照顧之責,欠缺合作父母應表現之態度,聲 請人為避免侯瑀鴻不斷服用抗生素反覆生病之循環,不得已 才會拒絕相對人與侯瑀鴻進行會面交往,請求依法變更暫時 處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與侯瑀鴻進行會面 交往,不得將侯瑀鴻帶離過夜。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侯瑀鴻有任何病症,相對人均有帶侯瑀鴻 就醫,因此侯瑀鴻所服用之藥物,均為醫生本於專業所開立 之醫囑,且相對人並未讓侯瑀鴻使用抗生素,經檢視侯瑀鴻 歷次就診紀錄,侯瑀鴻於113年7月、8月間,經聲請人帶去 新北市蘆洲區愛親樂親子診所就診皮膚病,醫生有開立優力   黴素膠囊(杏輝美康乳膏),有抗生素成分,才是侯瑀鴻有 使用抗生素之原因。且侯瑀鴻目前即將滿3歲,身心發展較 同年齡兒童低落,相對人本欲利用相對人每週探視侯瑀鴻之 機會帶侯瑀鴻至復健診所進行語言、職能治療,聲請人卻以 前開理由拒絕交付侯瑀鴻,後續相對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始同意相對人依原調解筆錄內容與侯瑀鴻進行會面交 往,是聲請人前開聲請顯係混淆視聽。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 1 項已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 ,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 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 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 甚鉅,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 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 此項原則於聲請變更暫時處分時亦應一併適用。 四、經查,相對人於112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00號離婚等事件審理 前聲請暫時處分,經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暫時處分事 件成立調解筆錄,約定「1.相對人得自112年12月24日起於 每週日上午8時30分至聲請人住處接出未成年子女同住,至 下週二下午5時前送回聲請人住處。2.聲請人交付子女時需 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給相對人,相對人交還子女時需 一併歸還。3.若兩造需更改探事實間或接送有遲延需告知對 方,兩造需保持聯繫暢通。4.相對人得於113年農曆初二下 午3時至聲請人住處接回該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五 下午3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農曆春節期間(小年 夜到初五)不適用第一點的平日探視時間。」有本院112年 度家非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堪認定 。 五、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提供抗生素藥物給侯瑀鴻,因此危害 侯瑀鴻健康,故本件有變更系爭暫時處分之必要性云云,然 就此部分未見聲請人釋明,聲請人確有給予抗生素藥物給侯 瑀鴻。聲請人另主張,其帶侯瑀鴻就醫時,經醫生告知侯瑀 鴻有使用抗生素藥物,可知相對人有提供侯瑀鴻抗生素藥物 ,惟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侯瑀鴻就診紀錄以觀,縱侯瑀鴻曾有 使用抗生素藥物,亦係基於醫生處方籤所為之治療,實難無 法證明此舉有危害侯瑀鴻之健康,是以聲請人並未舉證相對 人明顯未盡照顧侯瑀鴻之情形,聲請人之主張自無可採。準 此,本院認相對人並無危害侯瑀鴻之情事,難認有何變更暫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 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3

TYDV-114-家暫聲-1-20250213-1

家親聲抗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交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 為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19條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裁判費之徵收,以 為訴訟行為(例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再按,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所載,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規定於聲 請再審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亦予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甚 明。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113年8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114年1月20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該裁定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再 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再審聲請人逾期且 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 足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12

PCDV-113-家親聲抗再-3-20250212-2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                          第41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 0號)及交付子女事件(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林信宏律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由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又法 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 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 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 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 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賴品蓁監護人及交付子女等 事件,未成年人賴品蓁雖非當事人,然本件事涉未成年人賴 品蓁之利益,兩造因過往關係之嫌隙、彼此信賴基礎薄弱, 為確保未成年人賴品蓁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25日依職權裁定選任林信宏律師為賴品蓁之 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 人酬金1萬9,000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卷第3 87至389頁)。嗣程序監理人曾閱卷,與兩造及賴品蓁進行 訪談12次、並於程序監理人事務所協助進行會面交往9次、 參與移付調解程序,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卷第401至405頁)供本院參考。是本院 依上揭法定標準,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 勉程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 報酬酌定為3萬8,000元,應屬適當。兩造經本院通知就程序 監理人之報酬表示意見,抗告人稱無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 意見。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人賴品蓁之利益 所為,故由兩造故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11

KSYV-112-家親聲抗-40-20250211-2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                          第41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 0號)及交付子女事件(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林信宏律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由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又法 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 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 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 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 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賴品蓁監護人及交付子女等 事件,未成年人賴品蓁雖非當事人,然本件事涉未成年人賴 品蓁之利益,兩造因過往關係之嫌隙、彼此信賴基礎薄弱, 為確保未成年人賴品蓁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25日依職權裁定選任林信宏律師為賴品蓁之 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 人酬金1萬9,000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卷第3 87至389頁)。嗣程序監理人曾閱卷,與兩造及賴品蓁進行 訪談12次、並於程序監理人事務所協助進行會面交往9次、 參與移付調解程序,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卷第401至405頁)供本院參考。是本院 依上揭法定標準,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 勉程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 報酬酌定為3萬8,000元,應屬適當。兩造經本院通知就程序 監理人之報酬表示意見,抗告人稱無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 意見。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人賴品蓁之利益 所為,故由兩造故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11

KSYV-112-家親聲抗-41-20250211-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丁○○對於其未成年子女戊○○、己○○之親權,應 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庚○○)為未成年人戊○○、 己○○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與丁○○(以下合稱相對人,分稱甲○○、丁○○)為 未成年子女戊○○(民國000年0月0日生)、己○○(000年0月0 日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查丁○○因生活與經 濟狀況不穩定,長期有毒品、詐欺等案件,未成年子女戊○○ 出生後,多次遭通報未受到適當照顧全身多處受有傷痕,丁 ○○懷有未成年子女己○○期間,則完全無產檢,後於112年5月 3日未成年子女戊○○再次通報額頭、顏面、耳後、雙手臂多 處瘀傷,及112年8月15日遭通報在便利商店遭相對人丁○○同 居男友嚴重毆打,身上多處受傷,警察到場後通報聲請人, 因丁○○與同居男友無業且居無定所,靠借貸度日,仰賴社工 提供尿布奶粉,否則三餐不繼,未能妥適養育照顧未成年子 女,由聲請人評估後緊急安置後,聲請法院繼續安置未成年 子女,現由法院裁定安置迄今。  ㈡另甲○○長期因毒品等案件反覆入出監,長期與丁○○分居,認 為未成年子女不關己事,不曾聞問,導致未成年子女由政府 長期安置未能返家。相對人明顯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 女,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又查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甲○○ 之父母)均未見過未成年子女,亦認為未成年子女非其子孫 ,均無意願照顧。外祖父丙○○則中風須他人照顧,外祖母乙 ○○則表示自己生活困難無力照顧,其顯然亦不適合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監護人,故本件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 監護人均不適合監護未成年子女,而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 要,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4項、第1106之 1條規定另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庚○○)為監 護人,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利後續安排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出養等 長期照顧事宜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甲○○抗辯略以:對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內容不爭執,同 意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遭停止 親權後,其法定監護人即祖父母因有顯不適任之情形亦不爭 執,同意改由聲請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人,並同意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為未成年子 女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相對人丁○○未於審理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 院112年度護字第440號、113年度護字第263號民事裁定、臺 中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 止親權評估摘要表為證,並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 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情(見 本院114年2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及 丁○○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 未善盡保護教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經本院停止渠等 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有如前述。當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 人。 六、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全部親 權,本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上揭法定順序定其監 護人,惟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居於嘉義,礙於現實生活經濟 貧困,教養照顧不足且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另未成年子 女外祖父中風需人照顧,並不適宜擔任擔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外祖母礙於生活困難,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 亦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 重大決策會議之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戶役政資訊網照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定法定順序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聲請 人聲請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庚○○)為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指定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准許。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 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10

TCDV-113-家親聲-939-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90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張○菲前為男女朋友,其與張○菲、張○菲 之未成年子女張○翔、張○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 113年10月31日19時許係共同居住在雲林縣○○鄉○○村○○000號 住處,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緣甲○○前曾對張○翔、張○宇有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 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90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張○翔、張○宇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員警於同年8月30日20時29分許,對甲○○告知上開裁定之 內容而為執行。詎甲○○於收受上開裁定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 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之113年10月31日19時許,僅因張○翔、張○宇當時行為 表現有所偏差,即在上開渠等同居住處,接續持木耙子毆打 張○翔及張○宇2人之臀部,造成2人受有臀部紅腫之傷害(所 涉成年人對兒童傷害犯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張○翔及 張○宇實施身體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嗣經張○菲報警,並經警方到場以現行犯逮捕甲○○,因而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及被害 人張○翔、張○宇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於密切接近對被害人張○翔、張○宇所為違反保護令 之犯行,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禁止其再對被害人張○翔、張○宇為家庭暴力行為, 惟其竟無視上開保護令之禁令,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持木耙子毆打被害人張○翔及張○宇2人之臀部,而對渠等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不足取。被告雖 於偵查期間即坦認犯行,然從其先前正是因為曾對被害人張 ○翔、張○宇有傷害行為或其他照顧不周之情形,方經本院依 雲林縣政府之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以觀,其早已明確 知曉保護令禁制,卻又選擇再一次傷害年幼之被害人張○翔 、張○宇,經考量被害人張○翔、張○宇遭傷害當時年齡僅分 別為3歲、5歲,對於幼童而言,成長期間所受經歷對其心智 發展及影響極為重要,被告所為既主觀惡性較高,又是針對 2名兒童犯家庭暴力行為,自不宜予以輕縱。基此,本院再 酌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曾因犯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 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境況,同時參考告訴人 對於被告刑度範圍明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 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 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 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 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 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 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 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 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 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 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 並得命其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 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 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 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 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 、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 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08

ULDM-114-簡-14-20250208-1

家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暫時處分 114年度家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阮○○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6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未經 聲請人同意(應出具同意書)或陪同,即攜帶或委由他人攜帶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境、出海。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8日經本 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阮○○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原為大陸地 區人士,後取得我國國籍,然其在臺灣並無其他親人、財產 與固定住居所,又相對人已放棄在臺之工作,並與房東解約 ,於113年11月9日告知未成年子女已無意再飼養寵物,而讓 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阮○○接回該寵物,可認相對人早有意圖離 開臺灣並避免與聲請人接觸。另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有 照顧不周之情形,且未能遵守兩造協議內容定期探視未成年 子女,又其已封鎖聲請人之聯絡方式,現連未成年人阮○○亦 加以封鎖,需等待相對人之主動聯絡,然相對人迄今僅於11 4年2月1日始聯絡未成年人阮○○,告知其即將於114年2月9日 帶未成年人甲○○離開臺灣,並在年前已委託友人在大陸地區 辦理入學事宜。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聲請對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改定 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並考量未成年人甲○○現年僅8歲,無 法決定去留,亦無法向其他人表達意願,且相對人在大陸地 區尚無固定工作收入及穩定住居所,未成年人甲○○恐無法融 入新生活,或有受虐或被欺負之虞,爰提起本件暫時處分, 聲請於本案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 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將未成年子女甲○○攜出國境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1項暫時處分之裁 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 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 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 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依據上述條文,可知暫時處 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 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故確保 本案實現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此應由暫 時處分之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 、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 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 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 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 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 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 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6號受理調解在案,此經本 院主動查核該案進度屬實,是聲請人於本院上述事件裁判確 定前,自得聲請定暫時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攜同未 成年人甲○○出境返回大陸地區,並使未成年人甲○○在大陸地 區入學等等情形,業據其具狀陳述明確,復據本院主動電詢 未成年人甲○○現就讀之雲林縣○○鄉○○國民小學,確認未成年 人甲○○是否辦理轉學或其他相關手續,經該校教務主任回覆 略以:「查詢電腦紀錄並無要辦理轉學的相關紀錄。經詢問 該班導師,導師表示未成年人甲○○的媽媽本來有表示要辦理 轉學,但是後來又說爸爸有要告媽媽,媽媽後來就決定不辦 理轉學了」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以佐證,又本院主動查詢相對人及未成年人甲○○之入出境紀 錄,顯示相對人及未成年人甲○○於108年2月16日入境臺灣後 ,直至113年2月5日始再自金門港出境,復於113年2月19日 自金門港入境臺灣,後於113年10月6日自桃園機場出境,於 113年10月10日自桃園機場入境臺灣等等紀錄,亦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以參考,足認相對人確實曾有對未成年 人甲○○在大陸地區生活、就學而短期不再返回臺灣之打算預 作安排,是聲請人前述主張,應可採信。本院審酌相對人原 為大陸地區人士,而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 由相對人任之,現亦與相對人同住等等情形,有兩造及未成 年人甲○○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以佐證,復考量現今出境、 出海方式繁多,原則上相對人可隨時出境,且亦可長期不再 返回臺灣,然若相對人於本件審理中將未成年人甲○○攜同出 境、出海,勢必影響日後本案之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此 不僅造成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甲○○相關權利義務有陷於無法 或難以行使之虞,並損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認確有非立 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有定暫時 處分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法就未成年人甲○○之出境為適 當之暫時處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5-02-08

ULDV-114-家暫-1-202502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