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泰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雨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VB-0507」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雨泰因恐綽號KD之友人供抵債而交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申請使用於車身號碼55SWF4JB3GU178
169之車輛、車主名稱:楊曜鴻、下稱本案車輛)曾為犯案
之工具,為求安心駕駛車輛上路,竟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偽造
之「BVB-0507」號車牌2面(下稱系爭偽造車牌)後,將之
均懸掛於本案車輛前、後車牌位置上,旋而駕駛上開車輛上
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月21日21時30分許,行經
嘉義市西區中興路271巷1弄與中興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
查,經警查詢後察覺車牌所示車輛資料與車身不符,始悉上
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雨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照片、系爭偽造車牌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收受友人可疑車輛,
為求能安心駕駛本案車輛上路,竟購買並懸掛系爭偽造車牌
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顯然無視監理機關對於車牌之行政
管制措施,亦有損交通管理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
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為自用小客車車牌及其數量、行使之
期間尚稱短暫、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BVB-0507」車牌2面,係被告購入用以懸掛在本案車輛
並駕駛上路之偽造車牌,業如前述,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CYDM-114-嘉簡-315-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