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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陳韻文 被 告 許國涼 訴訟代理人 薛坤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78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東明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7時36分許駕 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由南往北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南街行駛,行經 與產業道路之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西往東沿產業道路駛至,因被 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64, 582元、工資費用85,400元、烤漆費用44,000元,維修費用 共計393,982元,原告並已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98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估價單中有許多項目重複報價或無須維 修更換,烤漆的時間過長,維修金額定價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67至7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6月14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1025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產業道路與施厝南街交岔路口時,產業道路為畫有「▽」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通行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9年5月出廠( 推定為5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166頁),至111年6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2 年1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 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2月。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 出之零件費為264,582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98,867元。此 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5,400元、烤漆費用44,000元,無 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22 8,267元(計算式:98,867元+85,400元+44,000元=228,267 元)。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估價單就雨刷、儀表板、A柱、車門、噴 漆等項目重複報價(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查證人甲○○證 稱被告抗辯重複報價之項目均為不同的零件或噴塗位置,且 零件之更換或維修均係依系爭車輛進廠時之現況進行評估, 且經原告核可(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證人甲○○並提出 系爭車輛維修時之照片證明系爭車輛之車門、保險桿、冷凝 器等位置確實有損壞並且有更換新零件(見本院卷第183、1 85頁),是原告所提估價單中並無重複報價之項目。被告雖 另抗辯報價過高、噴漆時間過長等語,惟定價本屬於各維修 廠商業經營上之自由,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委託 之維修廠定價有何極度不合理或故意抬價之行為,亦未就噴 漆時長部分為其他舉證。被告僅空言原告所提估價單項目亂 寫、某些項目不需要單獨如列、某些項目不需收費、被告不 承認該估價單等語,均無理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外,訴外人李東明 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減速慢行之情事,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113年10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759號函暨所附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堪信被告與訴 外人李東明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兩造均不爭執本件交通事故應 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42頁),而原 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訴外人李東明之過失,並 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9,78 7元(計算式:228,267元×70%≒159,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 (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27

PKEV-113-港簡-148-20250227-3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長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815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長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駕駛車號應 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馬路 應更正為「貿然左轉往光興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 長鑫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鄭長鑫114年2月11日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含告訴人新光產物保 險存簿114年2月17日匯款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案發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與被害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件 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相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被告在審理時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經檢 察官向法院所為具體求刑(交訴卷第46頁),判決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依檢察官向法院所為具 體求刑,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451條之1、第 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是依檢察官本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請求所為科刑 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   被   告 鄭長鑫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長鑫於民國113年7月1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往光復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適有莊智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智翔人車倒地,受有硬腦 膜下血腫、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7月 12日6時28分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宣告死亡。 二、案經莊智翔之父莊詠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長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詠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歐明輝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超商監視器影像1段暨截圖5張、行車 紀錄器影像3段暨截圖8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 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19日嘉監鑑 字第1133001391號函暨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本案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即表示其為肇事人,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ULDM-114-交簡-17-20250227-1

原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22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婉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高婉婷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蔡明訓之證 述、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相卷第59至81頁、第169至201頁) 、車號:000-0000、NEC-6617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相 卷第101、103頁)、高婉婷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W004485號)1份(相卷第105頁)、勘( 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12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13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含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149至157頁)、相驗照片1份(相 卷第161至16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 份(相卷第16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相卷第203至208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時並未考領汽車駕駛 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則其因前 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   人前,已向警方陳明自己是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   ,合於自首之要件,法官審酌其應有面對司法調查及處理車   禍事件之決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輕 之。 四、法官考量刑度之理由: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 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 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 ,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 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 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 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 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 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 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 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 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 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 害人間能盡快平息,期盼在已然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 。本案中被害人李雲枝因車禍受有死亡不幸結果,對其家庭 成員來說是剎那間的來不及告別,留下很多很多遺憾無法填 滿,相較起來,被告終究是較幸運的一方,仍可以維持原來 的生活,好好的陪伴身邊該珍惜的人。然而,被告和被害人 家屬(即告訴人方面)遲遲無法對賠償有共識,一方面是被 告自承能力極為有限,一方面也確實在金額上有歧異,佐以 本次車禍中,被告為肇事主因,且符合自首,被告未考取駕 照就上路駕駛、過往並未有不良素行(觀諸其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家庭支持功能健全、無照駕駛為加重量 刑因子等一切情狀,考量刑度上若不能易科,將導致被告與 社會產生一定隔絕,對於社會復歸有所妨礙,尤其本案仍是 出於一時疏忽,刑罰不僅僅在於處罰,還在於教化意義,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 310-2 條 、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2號   被   告 高婉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00里鄉000村000之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婉婷未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9 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 林縣莿桐鄉興貴村產業道路(無路名)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無 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適有李雲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另一雲 林縣莿桐鄉興貴村產業道路(無路名)由東往西行駛至上揭交 岔路口,高婉婷疏未作暫停逕直往前行駛,遂與李雲芝在上 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李雲芝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挫傷、骨盆鈍挫傷、右腳踝、左大腿變形、四肢多處擦挫傷 之傷勢,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仍 於同日14時25分許不治身亡。高婉婷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 ,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李雲芝之子蔡明訓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訓、證人林上庭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8498號 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生字第113607 7079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又被害人李雲芝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開傷勢,並於送醫後因傷重不治身亡,則有國立臺灣大學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參酌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會鑑定意見書,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車 先行,被告之過失足堪認定,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 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致死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前來現 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 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接受裁 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ULDM-114-原交訴-1-20250227-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簡宇涵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 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 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 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8日22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B○○-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縣道159線29 公里處(東往西),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02公里 )」之違規行為,遭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員警掣單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6月20日 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86A50622號、第76-L86A50623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上訴人乃以113年8月12日答辯狀自 行撤銷上揭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4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 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違規當下因身體突感不適、疼痛難耐 ,急著返家服藥休息,方不得已超速,絕非故意為之,符合 行政罰法第13條所稱之「緊急危難」,應不予處罰。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未 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 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 理由。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血液腫瘤 科CT檢查預約單及慢性病連續處方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5 、27頁),以證明其違規超速係因身體不適所造成,核與上 述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27

KSBA-114-交上-19-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奇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奇睿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詹奇 睿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 判。」更正為「詹奇睿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親自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被告 詹奇睿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明顯欠缺駕駛汽車上路之資格,卻仍 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依其情節考量後,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親自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之情,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林玉莉受傷; 復衡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肇 事責任之情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 及家庭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5號   被   告 詹奇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奇睿於民國112年8月18日5時3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北向南行駛,行 經忠孝路與北門街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向前方由林玉莉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玉莉受有左側足背撕裂 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詹奇睿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玉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奇睿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後方撞擊前方由告訴人林玉莉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玉莉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262A號函、現場照片共35張 同上。 4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無照駕車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 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 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 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40-202502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琦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75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琦鈿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鄭琦鈿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引道由北往南行駛至 該引道與忠孝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 燈貿然右轉駛入忠孝路,適有張○如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忠孝 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騎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二車 於忠孝路439號前(即省道台一線公路252.1公里處)發生碰 撞,致張○如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 嚴重腦水腫壓迫、呼吸衰竭、左側肺挫傷併第4及第6根肋骨 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及手術後,仍因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 人周密照護,已達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張○如之配偶李○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琦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11 3年5月14日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 、駕駛資料查詢、腳踏車照片在卷可查。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2頁),自難諉為不 知,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揭義務,闖越紅燈貿然 右轉,以致與被害人張○如騎車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 被害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送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等情 ,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2日監鑑字第11 35007701號函及檢送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見偵卷第27至30頁),故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 認定。 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 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 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 腔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壓迫、呼吸衰竭、左側腦傷併第4及第6 根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傷勢,且被害人因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 乙節,有大林慈濟醫院113年5月14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按,參諸前揭實務見解,堪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 已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無法恢復,自屬重大不治 之重傷害,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疏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右轉,致釀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 ,然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之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 原因,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及審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3-交易-530-2025022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昇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XA-5658」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宏昇明知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自臉書社群網站向不詳賣 家購得偽造之BXA-5658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車牌),並將 本案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駕駛上路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1 時許,黃宏昇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汽車在嘉義市○○○路0 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察覺有異當場扣得本案車 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宏昇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本案汽車詳細資料報表。  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12月5日嘉監 單義字第1133109853號函。  ㈦查獲照片。  ㈧扣案本案車牌。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11 月17日將本案車牌懸掛本案汽車駕駛以行使時起至同年月24 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 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購入偽造本案車牌以行使,造成監理機關管理車 籍困難並造成社會危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油漆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車牌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朴簡-48-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凱元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凱元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8時2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 區博愛路2段嘉雄陸橋慢車道內側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其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以致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李家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李家瑋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壁挫傷 、四肢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凱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 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執照查詢紀錄、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3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42-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00號 原 告 蕭博文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4 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嘉義市彌陀路與啟明路口處 (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唐紫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唐紫菁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膝部、足部挫傷等傷害,為警以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13年5月14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故當日天色昏暗視線不佳,且外界聲音因豪大雨而受干 擾,B車係在A車右後方,原告並不知悉兩車發生碰撞,係 事後接獲員警通知勘查車輛始知悉此事。觀諸刑事案卷A 車外觀照片,除右側車身之後輪框中有擦痕,其他並無刮 痕、撞擊痕跡等,依稀可判斷A車之後輪輪框處與B車左側 車身發生擦撞。而兩車擦撞時,唐紫菁並未受衝擊直接由 右方倒地,或像是有打滑、飛出等狀況,而較似於受到A 車擦撞後因路面濕滑及因受撞擊使B車失去左右平衡並往 左倒地,可見當時擦撞之衝擊並不大。原告應無法得知其 與唐紫菁擦撞之情事,更無逃逸之決意。再者原告當時係 起步接續右轉,踩煞車緩行右轉屬正常駕駛行為,不能以 A車後方煞車燈有亮,認定原告知悉發生車禍。另A車有投 保第三人責任險,實無理由肇逃。和解書中唐紫菁亦確認 依當時情況判斷原告應非肇事後故意逃逸。   2.原告僅因息事寧人而接受緩起訴處分,尚與承認自己有肇 事逃逸之決意有差距,應不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9524號(下稱另案)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 所拘束,而應自為調查相關事證認定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另案緩起訴處分書,可認原告駕車發生事故後未留下姓 名資料,亦未停車協助唐紫菁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 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駛離。原 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 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 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 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 、4、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 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 查。……。(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 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3.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 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 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 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⑴勘驗標的一:(19:41:30-19:41:46)畫面可見當時為夜間,天氣為雨天,路面潮濕,唐紫菁騎乘B車沿彌陀路前行,於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19:41:46-19:41:54)彌陀路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唐紫菁騎乘B車前行向右轉入啟明路。(19:41:54-19:41:56)A車出現於畫面左側,A車右側車身與B車發生碰撞,唐紫菁機車倒地,A車繼續前行。(19:41:57-19:42:00)A車煞車燈亮起,並持續亮著,繼續向前駛離。⑵勘驗標的二:(19:41:30-19:41:45)唐紫菁騎乘B車前行後停止。(19:41:46-19:41:52)唐紫菁騎乘B車前行越過停止線向右轉入啟明路。A車在B車左後方行駛,打右方向燈,亦右轉入啟明路。(19:41:52-19:41:54)A車右側車身突貼近B車,與B車發生碰撞,B車隨之倒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46至147、151至154頁)。復參酌兩車車損照片(原處分卷第第14至18頁),及唐紫菁於警詢陳稱:我待垂楊路綠燈後,右轉彎往啟明路,於路口處右轉途中,發現左側有一台自用小客車與我一樣右轉彎往啟明路並朝我靠近,我見狀已來不及反應,對方汽車與我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發生肇事後,我人受傷、車倒地,對方未留下相關聯絡方式與向警方報案,直接駕車離開現場;我機車左側車身受損;我並未同意對方離開等語(附於另案卷之警卷第8頁),而唐紫菁確實因前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可佐,足認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系爭路口右轉時,係自後貼近該時亦於系爭路口騎乘B車要右轉之唐紫菁,唐紫菁因閃避不及,A車即於右轉過程中撞擊B車,致唐紫菁人、車倒地受傷。然原告當場未停車為任何處置,即逕自前行離去現場等事實,甚為明確。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勘驗所見,A車係自後貼近B車隨 同右轉,於右轉過程中撞擊B車,唐紫菁隨即人、車倒地 ,B車並非A車之後方車輛。再參酌兩車車損照片(原處分 卷第14至18頁),兩車均有明顯擦撞痕跡,並斟酌唐紫菁 遭撞後人、車隨即倒地情形,顯見擦撞力道非小,駕駛者 應無毫無感覺之理。倘原告未察覺此事,理應依其原行進 動向,右轉後繼續往前直行。然原告於唐紫菁人、車倒地 後,繼續前行約1秒鐘時間即亮起A車煞車燈,且持續亮著 ,與一般駕駛人先減速右轉,右轉完成後即加速駛離之駕 駛習慣不符,堪認原告就肇事事故發生之事實應有主觀上 認識,否則豈有於完成右轉後,再莫名煞車之理。嗣經本 院當庭向原告確認該時為何亮煞車燈,原告先稱是為右轉 才踩煞車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然此與勘驗所見原告 係於完成右轉後前行一小段距離始煞車之情形已有不符。 待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啟明路上有小的路口,是不是在行 經小的路口才要減速,或者前方有車或狀況而需減速慢行 ,畫面中沒辦法呈現,但有這個可能性等語(本院卷第14 7頁),原告始隨之附和稱:應該是前方如律師所述有另 外一個路口,減速踩煞車是很合理的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是原告先稱是為右轉才踩煞車,復又改稱前方有路 口而減速踩煞車等說法,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何況依原告所提出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本院卷第161 至165頁),原告所指其於採證影像中踩煞車之地點,距 離下一個路口約40幾公尺,則原告於距離下一個路口尚有 40幾公尺之遠,即於無其他突發之狀況下持續踩煞車減速 以待通過該路口,實與常情不符。   3.是依前所述,可認原告就肇事事故發生之事實應有主觀上 認識,應可預見該肇事可能造成他人受傷,自負有於肇事 事故發生後,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 即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 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如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有可能 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該時客觀情狀觀之,原告 將A車暫停於路邊,下車確認肇事狀況,留下聯絡方式, 及向警方報案確認肇事責任,屬輕易可為之事,卻未為之 ,仍駕車恣意駛離,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 「未必故意」,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行為甚明。原告另聲請將本件送請嘉雲區行車鑑定會鑑定 其就本件擦撞之狀況是否必然會知悉等語,惟原告之主觀 意識為何,並非鑑定肇事責任之機關所得以鑑定,自無送 鑑定之必要。  4.又原告因前揭行為,經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另案緩 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佐。依該緩起訴之內 容,係命原告參加法治教育宣導活動,故被告依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至3項、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 規定裁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合。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2日前,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7

KSTA-113-交-800-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04號 原 告 商伯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9日 嘉監裁字第70-ZBB933392、第70-ZBB9333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23日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17.7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BB933392、ZBB9333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於113年10月9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ZBB933392、70 -ZBB93339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路段較暗,無路燈視線不佳,且有微下坡彎路,未明確 看到有測速取締標誌,另因標誌區前方樹枝樹葉較多有遮蔽 到測速取締標誌,故無法在適當距離內辨識。爰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資料顯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之違規 事實明確,而系爭路段設置明顯之「警52」標示牌告示駕駛 人,且與警方執行取締地之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之規定。另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查證 表示,系爭路段「警52」標誌,清晰無異樣足供日夜辨識且 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及施工技術 規範規定。另該分局113年5月至7月份無進行該路段之路容 養護,故違規時段該標誌無植栽遮蔽狀況。爰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10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 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59公里,超速59公里,該測速儀 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118.5公里處,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之規定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0972號 函、申訴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至57頁)。足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至原告爭執有如其主張要旨所稱情事,指稱系爭路段無路燈 視線不佳、有樹葉遮蔽測速取締標誌云云。惟查:國道1號 北向118.5公里「警52」標誌,其清晰無異樣足供日夜辨識 且符合設置規則及施工技術規範規定,且5至7月份無進行該 路段之路容養護,違規時段該標誌無植栽遮蔽狀況乙節,有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1月8日中苗字第 11300440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且觀諸上開 函文所附之113年5月份巡查照片及7月份google街景圖,亦 顯示該路段並無植生景觀遮蔽標誌牌面等情,測速取締標誌 清晰明確可辨。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設計均係依據設置 規則之規定辦理,標誌之反光材料顏色標準則依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345之規定,在弱光無遮蔽之 情形下,縱使是下雨天候不佳或路燈未亮之情形下,亦能藉 由車輛燈光照射而產生之反光讓駕駛人得以清楚辨識,此由 舉發機關所附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照片可資證明(見本院卷 第55頁)。至原告雖提出非違規日之113年6月30日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照片,惟刻意選取有其他車輛行駛外側車道妨礙 標誌視線之照片,有所偏頗,亦不足反應違規當時之「警52 」標誌設置狀況,自不足為利之證據。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隨時注意相關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予以遵守,縱行駛於無設置路燈之 路段,如善盡駕駛人注意義務,應無不能識別交通限速標誌 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 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310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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