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共找到 88 筆結果(第 81-88 筆)

交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過失傷害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文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翁津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簡上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112年 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文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文明本應注意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以免阻礙往來車輛視線而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5至6時許間,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停放在金門縣金城鎮珠浦西路50巷與同巷5弄交 岔路口處(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李增欽於翌(23 )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沿珠浦西路50巷5弄由北往南(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 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至此路口停車再開,而當時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洪詩涵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珠浦西路50巷由 東往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本案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雙方因遭翁文明上開違規停放之 車輛阻擋視線,李增欽與洪詩涵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 通事故),致李增欽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洪詩涵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未據告訴)。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李增欽 、洪詩涵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有將C車違規停車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雖違規停車,但沒有 肇事責任,與李增欽等人受傷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至6時許間,將其使用之C車停放在 本案交岔路口。翌(23)日上午11時12分許,李增欽騎乘A 車、洪詩涵騎乘B車,分別沿珠浦西路50巷5弄由北往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李 增欽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洪詩涵則 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李增欽、洪詩涵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0至243頁),並有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下合稱報告表)、A車、B車及 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李增欽及洪詩 涵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金城警 刑字第1110009611號卷《下稱9611警卷》第33、35、39至42、 49、51、53、55至69、7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被告將C車停放在本案交岔路口處,而李增欽、洪詩涵分別 騎乘A車、B車行駛至該處,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前 揭傷害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 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而言,與「臨時停車」係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有別,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即明。被告自96年3月3日即考領有 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 見9611警卷第5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 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至6時許間,將C車停放在本案 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直至翌(23)日上午11時12分許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現場圖、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則被告停放C車顯逾3分鐘, 應屬停車,且係將C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依上開說 明,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以:   ⒈李增欽與洪詩涵於警詢均供稱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在交岔 路口內黃色網狀線區域(見9611警卷第14、23頁),所述 核與前揭現場圖、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相符,堪 值採信。而李增欽於警詢供稱其A車當時時速約15至20公 里(見9611警卷第25頁);洪詩涵雖稱不清楚其B車當時 車速(見9611警卷第15頁),然依現場圖顯示,B車倒地 後留有長約4.2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之起點在路口之迄 端附近,可推估案發時B車時速為19.32至28.29公里間( 計算式:車速²=2×路面摩擦係數×重力加速度×滑行距離, 以機車倒地滑動摩擦係數介於0.35至0.75、重力加速度為 9.8、滑行距離4.2公尺代入上式,摩擦係數為0.35,時速 為19.32公里;摩擦係數為0.75,時速為28.29公里)。則 兩車之碰撞地點應係在刮地痕的前沿附近,亦即在黃網線 之中間點位置附近。又依現場圖所示,C車車頭至本案交 岔路口路緣線約3.9公尺、路緣線至黃網線中間點位置約4 公尺,合計7.9公尺,若採A車、B車當時最高時速各為20 公里、28.29公里換算結果,A車速率每秒約5.555公尺、B 車速率約每秒7.857公尺,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視距良好,李增欽與洪詩涵所駕駛機車之車速均非快 ,當洪詩涵駕駛B車經過C車車頭,而李增欽駕駛A車,分 別進入交岔路口時,若有注意前方路況,當可清楚看見對 方機車各由其右側、左側橫向直線接近,以其等車速及行 車距離,應有相當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減速慢行等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況且,李增欽駕駛A 車所行駛之道路劃有停標字,為支線道,洪詩涵所在之車 道則未設相關標誌,應屬幹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項規定,李增欽之A車本應於停止線前暫停,禮讓幹 線道上洪詩涵之B車先行,然李增欽於警詢供承並未停車 再開(見9611警卷第23頁),足見李增欽係駕駛A車,行 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車讓幹線 道車先行之過失,應為肇事主因;洪詩涵駕駛B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則為肇事次因。而被告雖有違規停車之情形,然依現場 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C車之前後輪均緊鄰路緣10公 分停車,雖占據部分車道,但尚有足夠空間供其他車輛通 行,並未形成道路障礙,且洪詩涵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其 與李增欽均有出席行車事故鑑定會,於鑑定委員詢問C車 有無擋住視線之提問,均回答沒有擋住視線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221頁)。參以,A、B車碰撞地點為黃網線之中 間點,可知A車係由北往南沿50巷5弄道路貼近中央之分向 限制線行駛,足見停在路旁之C車並未影響李增欽與洪詩 涵之視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⒉又本案經分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鑑定意見均 認李增欽為肇事主因、洪詩涵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無肇事 因素,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9至24頁 ,本院卷外放),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   ⒊至本件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雖認被告與洪詩涵同為肇事次因,有覆 議意見書存卷可按(見調偵卷第67至73頁)。然覆議意見 並未說明認定A車、B車之行車速度、兩車碰撞地點,及C 車有無阻擋李增欽與洪詩涵視線等理由與依據,且未及參 酌上開證人洪詩涵於原審審理關於C車未擋住視線之證述 等情,僅以被告違規停車,即推認其同為肇事次因,就事 實認定及法規適用均未臻明確,故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 明。   ⒋綜上,被告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雖有違反規定,不論有無 受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然並未形成道路障礙,亦未影響李 增欽、洪詩涵之視線,其停車行為與告訴人李增欽等人受 有傷害之結果間,並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 何過失責任。  ㈤綜據上述,公訴人起訴所依憑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 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之心證,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訴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逕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柏敦、謝肇晶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KMHM-112-交上易-2-2024100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吳龍泉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四湖鄉中正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頂湖台塑加油站旁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 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適同 向在前由龔萬居(已歿)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左偏行也跨越分向限制線,對向由李延樺(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馮士育、邱秉榕,發現 甲車、乙車均逆向行駛,乃向左閃避,因而與龔萬居駕駛之 乙車碰撞,乙車再撞及甲車,導致馮士育受有右側頭部外傷 、雙下肢擦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龔萬居受有腦震盪、臉 部及四肢挫傷、第三節腰椎骨折等傷害。吳龍泉於肇事後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 判。 二、案經龔萬居之子龔信榮委由陳國瑞律師告訴、馮士育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45至4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7至32頁、第57頁、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43頁 ),核與證人龔萬居、李延樺、馮士育、邱秉榕於警詢、偵 訊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25頁、第33至48頁、第55 頁、第61頁),並有馮士育、龔萬居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9頁、他字卷第29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63至66頁 、第69至75頁、第93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偵卷第153至156頁)、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 175至180頁)、現場照片(偵卷第95至106頁)、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 7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駕駛行為,造成馮士育、龔萬居受傷,觸犯二個過失傷 害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案發現場,警方獲報前往處理,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長照司機,本應謹慎駕駛才是,因認前方車 輛行駛太慢,竟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導致對向車道 之李延樺閃避不及而發生連環碰撞,由現場照片來看,丙車 車頭凹陷,乙車車頭凹陷重創、後保險桿脫落並且前輪掉落 入水溝中,足見撞擊力道甚大,馮士育、龔萬居因而受有上 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坦認犯罪,但至今仍未賠償 被害人分文,難認有誠摯悔意,另外,龔萬居駕車不當左偏 跨越雙黃線,同為本案肇事原因,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本 院也考量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擔任司機,需要扶養4名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ULDM-113-交易-457-2024100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趙顯明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鳳翔律師 被 告 甲(個人資料詳卷) 被 告 乙(個人資料詳卷) 共 同 黃曜春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甲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號少年保護事件(下 稱少年另案)之當事人,於成年以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揭露被 告之個人資料。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1,9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中午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甲車) ,沿雲林縣○○鎮中山路北向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中山路000號前路段,因北向慢車道遭附近店家堆放商品, 且有機車違規停車,乃駛至北向快車道,適原告之子趙建甫 (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中山路南向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中山 路101號前路段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暫停,查看南向車道之人 車狀況,被告甲明知當地人車擁擠,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可預見被害人擬跨越 行車分向限制線前往北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自前方訴外 人趙潤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左側超車,乃與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前往北向車道之被害 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11年4月27日死亡。被害人肇事因素比例 為10分之7,被告甲為10分之3。被告甲因構成過失致死非行 ,觸犯刑罰法律,業經少年另案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少年法庭以113年 度少抗字第○○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被告甲於車禍發生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 代理人為被告乙,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應於 過失相抵後,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被害人死亡前就醫,原告為其支出醫療費43,347 元。 2.殯葬費:被害人死亡後,原告委由殯葬業者以火葬方式辦 理後事,為其支出殯葬費300,000元。因殯葬業者無法開 立發票或收據,亦不願到庭證明上情,仍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確有該項支出。 3.扶養費:趙尉順與被害人分別為原告之長子、次子。原告 生於00年00月00日,被害人生於00年0月00日,被害人如 未死亡,原告可受趙尉順與被害人共同扶養。被害人死亡 時,原告83歲,平均餘命為6.93年,又雲林縣111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092元,則原告於平均餘命即可 受扶養期間喪失之法定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為696,448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國小肄業,於 車禍發生時無業,亦無固定收入;被害人三專畢業,生前 在其母經營之商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原告因被 害人死亡,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 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甲無過失: 1.少年另案初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於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該會礙於事證有 疑,未予實施。檢察官補充○○調查筆錄後,囑託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該 會覆議意見為,被害人騎乘乙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不 當,且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甲騎乘 甲車,無肇事因素,檢察官乃認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以 111年度調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有違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27條第1項規定,經再議撤銷後,將被告甲移送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少年法庭,經該院少年法庭 以112年度少調字第○○號裁定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本院少 年法庭囑託覆議會補充鑑定,仍認被告甲無肇事因素,無 付保護處分之原因,以112年度少調字第○○號裁定不付審 理。依前開偵審結果,被告甲無過失,與被告乙均不必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少年另案不付審理裁定經臺南高分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 少抗字第○○號裁定撤銷發回後,雖經本院少年法庭認被告 甲得預見被害人違規,且有充足時間防範,竟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24條第5項規定,構成過失致死非行,以113年度少 護字第○○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再經臺南高分院少年法庭 以113年度少抗字第○○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然所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 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 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慢車 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 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 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 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故 「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 ,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 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 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又慢車駕駛 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 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 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 ,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慢車駕駛人對於信賴 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 ,難謂該慢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 過失之責任。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 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時,自不能 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 3.本件車禍為被害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且疏未注意 對向直行來車造成。案發時地因交通擁擠,周邊商家占用 道路擺放商品,且有機車違規停放,被告甲僅能通行快車 道,且車速緩慢,已盡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不可能以時 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又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前,在遠方已 見被害人停等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查看南向車道之人車狀 況,乃信賴被害人可以等候人車通過後再穿越,詎被害人 突然闖越,又因當時另有南下之汽車擋住被告甲視線,被 告甲之右側復有行駛中之丙車,於該用路環境下猝不及防 ,難以煞車或閃避,始發生碰撞,尚自不能徒憑少年另案 之確定裁定結果,逕認被告甲與有過失。縱認被告甲與有 過失,肇事因素比例至多為5分之1。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難認正當: 1.原告未舉證證明曾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300,000元,否認 原告受有殯葬費損害。 2.被害人死亡時,原告平均餘命為6.43年,當年度年滿70歲 之扶養免稅額為138,000元,則原告於平均餘命即可受扶 養期間喪失之法定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僅392,965元。 3.被告均為高中肄業,於車禍發生時皆無業,亦無固定收入 ,被告乙雖有房地產1筆,惟因視力模糊,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被告甲現服替代役,無存款或房地產。依原告 所述其與被害人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其主張之慰撫 金過高。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第124條第5項規 定「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5條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子,原告為被害人之父,被告甲 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與騎乘乙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 因此死亡,被告甲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經少年另案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兩造與被害人戶籍 資料、少年另案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原告主張被害人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被告甲為10分之3 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少年另案所為事實之認定,於本件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少 年另案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 筆錄,車禍現場為雲林縣○○鎮○○路000號前設有雙向禁止超 車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直路,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路 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甲沿北向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中山路000號前路段,因北向慢車道遭附近店家 堆放商品,且有機車違規停車,乃駛至北向快車道,再自前 方○○駕駛之丙車左側超車,被害人則沿南向慢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在中山路000號前路段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暫停查 看後,隨即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前往北向車道,因而發生碰 撞,上情為兩造不爭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條既規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則被告甲在北 向車道,當可信賴在南向車道之被害人,遇該人車擁擠之路 況,不至於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前往北向車道,而被害人本 應知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縱然有必須跨越之不得已情事 ,仍應等候北向車道人車淨空後為之,否則形同要求遵行北 向車道之駕駛人,均應隨時提防無故闖越之南向車道駕駛人 ,而有違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被害人違規跨越行車分向限 制線前往北向車道,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被告甲有充足時 間防免碰撞一節,亦應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依少年另案卷宗,並無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或相類之 科學儀器取得之影音證據可資調查,證人○○於警詢及少年調 查程序中陳述其未親見車禍發生過程、不知車禍如何發生, 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充足時間防免碰撞,又證人○○於警詢 中陳述其當時站在店門口,看見騎機車的從中山路北往南左 轉,已經彎過中心線雙黃線了,才被電動自行車從南邊騎很 快就撞上,於少年調查程序中則改稱,其當時站在路邊,見 被害人在快慢車道分隔白線暫停張望約10秒,聽到路人尖叫 後才轉頭發現碰撞情事,前後所述不一致,可見該證人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充足時間防免碰撞,是原告就此部分未盡 舉證責任。此外,被害人係突然闖越北向車道,被告甲猝不 及防,則被告甲車速若干,均難以避免發生碰撞,是其當時 之車速無礙於肇事因素之判斷。本件車禍應認被害人騎乘乙 車,未依標線之規定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前段規定,為肇事原因,被告甲遵行車道行駛,未有違 規,無肇事因素;少年另案卷宗所附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11 2年8月25日補充鑑定函,亦同此見解。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 ㈢被告甲既無肇事因素,難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因 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非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09

CYEV-113-朴簡-112-20241009-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林天富 被 告 曾明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交訴字第15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5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 2月27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 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下稱A車),沿屏東 縣九如鄉九如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九如路1段2之1 號之檳榔攤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然被告為向該檳榔攤購買飲水,竟疏未注意,貿 然駕駛上開車輛占用慢車道停車,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 (下稱系爭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後駛至該處,見狀煞 避不及,因而自後追撞A車之車尾,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手拇指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㈡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1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 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為向檳榔攤購買飲水,貿然駕駛上開 車輛占用慢車道停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監視器 擷圖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至12、17至30頁;偵卷第43至46、67至69頁); 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交訴字第153號判決 論以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0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 件電子卷證全部卷宗查核無誤;復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被告上 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信屬實。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 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 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屏東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且原告就診科別經核與其因 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相符,自屬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 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國立空中大學 肄業,先前從事賣肉包及肉粽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至28 ,000元間,現已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 證物袋),暨兩造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5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5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50元+精神慰撫金5,500元=5,65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過失 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業如前述;又系爭事故先後送請車鑑 會及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林天富騎乘腳踏自行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曾明堅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稽,經核上開鑑定意見與卷內其他事證大致 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應屬可採。 準此,本院審酌原告駕駛上開車輛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車 輛通行,適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至該處時,亦未依規定注意 車前狀況,並未妥採安全措施,導致原告閃避不及撞擊上開 車輛等情,認被告雖應負過失責任,但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 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責任,再經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 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 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70元,此為原告所 自陳(本院卷第8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強制受害人理賠資 料、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65 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 加總並依原告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再扣除原告受領 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12 5元(計算式:【150元+5,500元】×30%-570元=1,125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 於113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 請求1,1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5 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09

PTEV-113-屏簡-385-20241009-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揚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88、97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趙子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趙子揚於民國112年6月23日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巿東區忠孝路快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與世賢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以時速約70至82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 口,適陳慶文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世賢路慢車道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 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A車車頭因而撞 擊B車右側車身,致陳慶文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 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救治,仍於112年6月30日14時57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嗣趙子揚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者,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文母親陳玉鳳委由呂維凱律師、舅舅陳建男訴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23-26、109-110頁、本院卷第37、75 、123、139、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男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鳳於偵查之證述相符(相卷第27-2 9、107-108、143-1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張祐仁出具之職務報告、交 通號誌時制計畫表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 料2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65張、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 院病歷摘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3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 20006029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9張在卷可稽(相卷第37、43 、47、49-59、63、65-67、69-101、105、111、113-127、1 31、171-180、191-193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9 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依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⒈忠孝路慢車道廣角 :04:44:06~07,陳車於號誌紅燈由世賢路慢車道引道通 過停止線進入路口。⒉忠孝路快車道廣角:04:44:05,忠 孝路快車道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紅燈及左、右轉箭頭綠燈;04 :44:07~08,陳車進入路口;04:44:09,陳車與直行忠 孝路之趙車發生事故;04:44:09(初)~04:44:10(末 )趙車行經行穿線尾端通過路口進入行穿線前端,約行駛37 公尺,推估行車速度約82公里/小時,已逾越路段速限。」 ,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0000000案)記載明確(本院卷第84頁),被告於其行向 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貿然以時速約70至82公里超速 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顯有過 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闖紅燈)且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嘉雲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50、83 -85頁),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被害人酒後騎車且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鑑定 結果亦認被害人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 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可徵被害人亦有過 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9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且超 速行駛進入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喪失 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家屬雖已受領強制 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被告給付之11000元奠儀,此經 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90頁),然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迄今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 成和解或調解,復參以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之 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CYDM-112-交訴-76-20241008-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揚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88、97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趙子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趙子揚於民國112年6月23日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巿東區忠孝路快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與世賢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以時速約70至82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 口,適陳慶文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世賢路慢車道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 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A車車頭因而撞 擊B車右側車身,致陳慶文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 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救治,仍於112年6月30日14時57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嗣趙子揚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者,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文母親陳玉鳳委由呂維凱律師、舅舅陳建男訴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23-26、109-110頁、本院卷第37、75 、123、139、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男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鳳於偵查之證述相符(相卷第27-2 9、107-108、143-1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張祐仁出具之職務報告、交 通號誌時制計畫表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 料2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65張、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 院病歷摘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3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 20006029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9張在卷可稽(相卷第37、43 、47、49-59、63、65-67、69-101、105、111、113-127、1 31、171-180、191-193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9 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依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⒈忠孝路慢車道廣角 :04:44:06~07,陳車於號誌紅燈由世賢路慢車道引道通 過停止線進入路口。⒉忠孝路快車道廣角:04:44:05,忠 孝路快車道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紅燈及左、右轉箭頭綠燈;04 :44:07~08,陳車進入路口;04:44:09,陳車與直行忠 孝路之趙車發生事故;04:44:09(初)~04:44:10(末 )趙車行經行穿線尾端通過路口進入行穿線前端,約行駛37 公尺,推估行車速度約82公里/小時,已逾越路段速限。」 ,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0000000案)記載明確(本院卷第84頁),被告於其行向 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貿然以時速約70至82公里超速 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顯有過 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闖紅燈)且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嘉雲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50、83 -85頁),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被害人酒後騎車且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鑑定 結果亦認被害人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 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可徵被害人亦有過 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9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且超 速行駛進入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喪失 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家屬雖已受領強制 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被告給付之11000元奠儀,此經 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90頁),然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迄今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 成和解或調解,復參以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之 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CYDM-112-交訴-76-20241008-2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0號 原 告 黃聰霖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巷0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 代 表 人 羅振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 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 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依上開規定,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 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 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31日8時許,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沿232巷39弄北向南行駛,行經 屏東縣○○鎮○○路000巷00○00號丁字路口,與訴外人阮○○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發生碰撞而肇事。嗣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 鑑定行車事故肇事責任,經車鑑會作成鑑定意見書,結果認 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囑託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作 成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結果仍認原告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變更為「,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4月15 日鑑定意見書所為之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109年11月6日覆議意見書所為之處分關於『原告右 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部分均撤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關於「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部分撤銷。」,核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 1項但書所定應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被告機關公務所在地分別位於屏東縣、臺北市,則依行政訴 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 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07

KSTA-113-地訴-40-20241007-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木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阿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ㄧ、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阿木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院卷第155 至159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原記載之「適劉 婕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適 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劉婕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 白、交通部公路局113年4月29日路覆字第1130021656號函暨 覆議意見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說明:  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被告行經之花蓮縣壽豐鄉臺11線44.5公里處北向車道處確劃設禁止迴車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27頁、第37至51頁),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違規上開規定,率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禁止迴車路段迴轉,致與劉婕柔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告訴人之傷勢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後,該單位以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內容,將其行車軌跡與事故現場位置比對,據此計算告訴人移動距離及所需秒數,認定告訴人當時時速約91公里等節,業經上開覆議意見書記載明確。本院審酌上開認定方式,係以客觀物證呈現之內容為基礎,推論過程亦符合一般物理常識,及經驗、論理法則,是上開認定結果,應可採信,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當時騎車在花蓮縣壽豐鄉台11線北向44.5公里外側機車道,被告將車停放在我前方機車道上 ,我就切進内側車道,被告突然打方向燈跨雙黃線迴轉,我煞車不及就撞上被告車輛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車輛撞擊部位」欄所載:汽車左後車尾與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31頁),足認告訴人在被告違規迴轉前,二人尚有一定距離,告訴人卻仍閃避不及,直接撞向被告車輛左後側,可證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且衡以告訴人行車超速甚多,致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是其過失情節與被告同為嚴重,與被告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可堪認定。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縱有前述過失,與被告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警並報明其年籍資料、地點、請警方前來處 理,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上開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23頁),本院認其應有接 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已侵害其本享 有法律所保障之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予非難處罰。本院審酌 被告自白犯行,坦然面對己過,且於本院承審期間多次表示 有和解意願,然卻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 能和解成立,然考以被告所提出之和解金額原本為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嗣提高成15萬元(院卷第113頁、第157頁) ,就本案情節而言,被告所提和解金額尚非小額,可見被告 非毫無和解意願,僅係受限於自身支付能力而未能滿足告訴 人所提之賠償數額,參之被告犯後有無完全賠償告訴人,僅 為量刑之一端,不宜僅憑未能和解,即直接謂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一律將之視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不應將刑事責 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從而,本 院審酌上述各情,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 故為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及被告於本案前無刑事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現已退休、無收入、無須撫養未成子女 、與配偶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69頁),本院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對被告造成警惕,亦符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等原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坦承犯罪,於 本案不能和解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且民事和解與否非緩 刑要件之一,故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等語。然緩刑屬於刑 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 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 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 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 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 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 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 性,亦難以達到刑罰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院 審酌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本院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等情狀而為低度量刑 ,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再予以緩刑諭 知,是辯護人此部請求,尚難准許。 據上論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10時宣判,惟該日花蓮縣因颱風停止上班 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0月4日15時30分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19號   被   告 張阿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木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於花蓮縣壽豐鄉臺11線44.5公里處北向外 側機車道迴轉往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劃有雙黃線道路不得 迴轉,迴轉時應注意後方直行車輛等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 注意,貿然迴轉,適劉婕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臺11線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與張 阿木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劉婕柔因此受有左手第三掌 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膝部挫傷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婕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阿木於警詢中自白 坦承路邊暫停迴轉時沒有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貿然迴轉具有過失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婕柔於警詢中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跨越雙黃線迴轉,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昌惟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豐濱原住民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受傷,受傷與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袁 郁 茹

2024-10-04

HLDM-112-原交易-76-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