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林天富
被 告 曾明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交訴字第15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5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
2月27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
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下稱A車),沿屏東
縣九如鄉九如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九如路1段2之1
號之檳榔攤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然被告為向該檳榔攤購買飲水,竟疏未注意,貿
然駕駛上開車輛占用慢車道停車,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
(下稱系爭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後駛至該處,見狀煞
避不及,因而自後追撞A車之車尾,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手拇指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㈡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1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
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為向檳榔攤購買飲水,貿然駕駛上開
車輛占用慢車道停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監視器
擷圖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至12、17至30頁;偵卷第43至46、67至69頁);
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交訴字第153號判決
論以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0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
件電子卷證全部卷宗查核無誤;復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被告上
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信屬實。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
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
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屏東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且原告就診科別經核與其因
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相符,自屬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
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國立空中大學
肄業,先前從事賣肉包及肉粽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至28
,000元間,現已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
證物袋),暨兩造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5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5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50元+精神慰撫金5,500元=5,65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過失
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業如前述;又系爭事故先後送請車鑑
會及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林天富騎乘腳踏自行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曾明堅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稽,經核上開鑑定意見與卷內其他事證大致
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應屬可採。
準此,本院審酌原告駕駛上開車輛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車
輛通行,適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至該處時,亦未依規定注意
車前狀況,並未妥採安全措施,導致原告閃避不及撞擊上開
車輛等情,認被告雖應負過失責任,但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
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責任,再經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
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
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70元,此為原告所
自陳(本院卷第8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強制受害人理賠資
料、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65
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
加總並依原告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再扣除原告受領
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12
5元(計算式:【150元+5,500元】×30%-570元=1,125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
於113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
請求1,1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5
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EV-113-屏簡-385-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