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人口販運

共找到 139 筆結果(第 81-90 筆)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蔓絲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楊亞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091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移送人乙○○○○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乙○○○○勒令歇業。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之登記負責人為甲○○,又甲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乙○○○○,媒介成年 女子劉OO,利用該店包廂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打手槍之半 套性交易,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所得由店 家從中抽取720元牟利,嗣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6時55分許 ,經員警查獲。被移送人之負責人甲○○因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7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是核其所為顯有達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18條之1規定,聲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而甲○○為被移送人之登記負責 人,且甲○○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27日 ,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移送機關提出相符 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854號起訴書1份、 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24

CLEM-113-壢秩-112-20241224-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8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絕色美容諮詢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700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之負責人連勝永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之負責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 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2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6。  ㈢行為:被移送人之負責人連勝永僱用劉衍弘為現場服務人員 ,在前揭時、地媒介並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DAO THI NGOC H A、DOAN THI THU HIEN等2人,為來店男客提供全套性交易 (即使男客之生殖器進入服務小姐之生殖器內,直到射精) ,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2,600元、2,800元、3,100元不 等之費用,連勝永則從中分得600元以營利。連勝永所為已 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 為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9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連勝永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關係人劉衍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關係人田俊宏、DAO THI NGOC HA、DOAN THI THU HIEN之警 詢證詞。  ㈣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㈤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03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維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 之負責人連勝永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來店男客提供全套 性交易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堪 認連勝永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非行,被移送 人應予裁處勒令歇業。 四、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3

KSEM-113-雄秩-182-20241223-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耘瑄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02、1696、2773、4077、5751、7373號)及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耘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未扣案林耘瑄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沒收。   事 實 一、林耘瑄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前某日,在臺中 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蕭景豪(所涉犯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現上訴中)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自 第一層帳戶中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 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耘瑄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院卷第99-100、112、229、343-344頁),復據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  ㈡被告雖供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蕭景豪之原因,係因蕭景豪向其佯稱出國工作 需要帳戶,嗣後其並遭蕭景豪、李智凱詐騙出國至柬埔寨與 泰國邊界之「波貝寶龍園區」從事詐欺工作,而未取得任何 報酬,嗣經其家人支付美金2萬元予詐欺集團後,始順利返 國等語。惟查,蕭景豪、李智凱前以提供海外工作為由,詐 欺被告於111年9月7日搭機前往泰國,嗣被告於同年9月16日 遭限制人身自由於「波貝寶龍園區」開始從事詐欺工作,其 等因對被告所犯買賣人口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10月,現 均上訴中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歷審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蕭 景豪、李智凱之前案簡列表可證(見院卷第351-394頁),堪 信為真實。然於被告上揭遭求職詐欺出國之前,其本案帳戶 已遭作為本案詐欺之第二層帳戶使用,且所匯入之款項亦遭 以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已認定 如前;參以被告自承其知悉薪資轉帳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 號,無需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其 密碼,然其為了出國賺取每月新臺幣9萬元之薪資,始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提供予蕭 景豪,並配合為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院卷第3 43-344頁),是被告嗣後雖有遭蕭景豪、李智凱為人口販運 ,且陳稱未取得約定報酬,然無礙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主 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 。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 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 後,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同年6月16 日施行。嗣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變更上 開條文之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以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最有 利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而本案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已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已如前揭一、㈡所述。 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 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自第 一層帳戶中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以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 領現金之方式提領一空,是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 為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24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被 告之犯罪事實,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院卷第112、229、343-344頁),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 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經查,被告於認知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蕭景豪,顯 非供薪資轉帳使用,而可能遭使用從事不法活動之情形下, 惟為使蕭景豪提供其出國賺取高額月薪之機會,而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蕭景豪等情,已如上揭一、㈡所述。又被告雖 嗣後遭蕭景豪等人為人口販運,惟此已在本案幫助犯行發生 之後,要難據此反推其為本案幫助犯行時,客觀上有何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是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是就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 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暨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人數眾多且金額甚鉅、尚未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見院卷第卷231頁);兼衡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未婚,沒有小孩,無需扶養家人, 目前在父親店裡幫忙,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院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 ,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而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 得,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彭尚軒於111年8月17日9時50分許所匯入王長虹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之6萬5,000元,認雖未轉匯入本案帳戶,然王長虹帳戶與本案帳戶均屬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密切運用之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間轉匯金錢,或陸續自第一層帳戶以憑卡提款、現金提領方式而為洗錢,故被告於111年8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就此筆款項亦成立本案幫助犯罪,尚難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筆款項改以「憑卡提款」、「現金提領」方式而為洗錢,即認被告就此筆款項不成立幫助犯罪等語。因認被告就彭尚軒此筆遭詐騙之款項,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彭尚軒於111年8月17日9時50分許匯入王長虹帳戶之6萬5,000元,並未轉帳至本案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7635號函可證(見院卷第119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未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筆款項所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何助力,要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即本案帳戶) 備註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 吳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雅玲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註1): ①111年8月10日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 ②111年8月16日12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8月16日12時14分許匯款3萬8,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10日10時14分匯款18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16日12時20分匯款6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 2 告訴人 黃來勇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來勇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12日12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8月12日12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2日12時29分匯款18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 3 告訴人 李雅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雅芳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9日13時58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王長虹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9日14時30分匯款21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3 4 告訴人 高智毅 詐欺集團成員向高智毅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8日16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8月9日6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8月12日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8日16時53分匯款2萬9500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9日6時42分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1年8月9日9時20分匯款108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④於111年8月12日9時57分匯款19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4 5 告訴人 蔡耀庭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耀庭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2日12時33分許匯款5,000元至王長虹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2日13時22分匯款19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5 6 被害人 游名駿 詐欺集團成員向游名駿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10日12時46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1年8月10日1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1年8月10日12時49分許匯款9,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0日12時54分匯款3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6 7 告訴人 吳亭徽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亭徽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8日9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王長虹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8日10時41分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7 8 告訴人 李志彬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志彬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8日9時38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1年8月16日9時41分許匯款3萬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8日10時41分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16日9時51分匯款2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8 9 告訴人 鄭建楊 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建楊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16日9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1年8月16日9時46分許匯款9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6日9時51分匯款2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9 10 被害人 陳俊安 詐欺集團成員陳俊安佯稱:可依指示匯 款 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8日9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8月12日9時7分許匯款2萬元。 ③111年8月16日8時58分許匯款3萬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8日10時41分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12日9時8分匯款15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1年8月16日9時28分匯款23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0 11 告訴人 王高倫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高倫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 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9日14時43分許匯款8萬元。 ②111年8月16日12時44分許匯款62萬9,,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9日15時3分匯款7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9日16時24分匯款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1年8月16日12時54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④於111年8月16日12時56分匯款132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1 12 告訴人 王俐文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俐文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8日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8月11日12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8月11日13時許許匯款4萬元。 ④111年8月16日12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8日15時26分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11日15時13分匯款8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1年8月16日12時29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2 13 告訴人 李尚恩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尚恩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1日9時48分許匯款5,,000元至王長虹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1日11時47分匯款8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3 14 告訴人 潘正國 詐欺集團成員向潘正國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0日14時53分許匯款8萬元至王長虹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0日15時38分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4 15 被害人 蕭百荃 詐欺集團成員向蕭百荃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12日12時25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1年8月16日9時43分11秒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8月16日9時43分56秒許匯款1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12日12時29分匯款18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16日9時51分匯款2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5 16 告訴人 彭柏軒 詐欺集團成員向彭柏軒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9日10時32分轉帳1萬元至王長虹帳戶。 (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彭尚軒尚於111年8月17日9時50分許匯款6萬5,000元至王長虹帳戶部分,因未轉匯至本案帳戶,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9日13時33分匯款20萬3,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6 17 被害人 黃禹潔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禹潔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8日9時38分9秒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8月8日9時38分許46秒許匯款4萬元。 ③111年8月9日9時7分匯款5萬元。(起訴書漏列此筆匯款) ④111年8月12日10時31分許匯款3萬4,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8日10時41分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9日9時20分許匯款108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1年8月12日10時35分匯款1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7 18 被害人 葉祖麟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祖麟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0日11時29分許匯款4萬元至王長虹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0日11時46分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8 19 被害人 黃萌芬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萌芬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0日13時47分許匯款120萬元至陳怡凱帳戶。 陳怡凱帳戶於111年8月10日13時53分匯款120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9 20 告訴人 趙燕賢 詐欺集團成員向趙燕賢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0日18時37分許匯款3600元至陳怡凱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0日19時56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0 21 告訴人 王定良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定良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2日13時39分許轉帳50萬元至劉克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3時44分,自左列帳戶中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1 22 被害人 謝喬均 詐欺集團成員向謝喬均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於111年8月15日14時13分許匯款336萬元。 ②於111年8月16日12時43分許匯款15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15日14時15分匯款1100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15日14時16分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1年8月15日14時19分匯款99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 ④於111年8月16日1時43分匯款36萬0500元至本案帳戶。 ⑤於111年8月16日8時28分匯款1013元至本案帳戶。 ⑥於111年8月16日9時28分匯款23萬4,000元元至本案帳戶。 ⑦於111年8月16日9時51分匯款2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⑧於111年8月16日12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⑨於111年8月16日12時56分匯款132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2 23 告訴人 林秋玉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秋玉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1日11時22分許匯款45萬元至陳怡凱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1日11時45分匯款48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3 24 告訴人 梁育綾 詐欺集團成員向梁育綾佯稱:可匯款投認購未上市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2日13時30分許匯款30萬3,000元至劉克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3時33分,自左列帳戶中匯款30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4 註1:王長虹帳戶:即王長虹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2:陳怡凱帳戶:即陳怡凱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3:劉克勤帳戶:即劉克勤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1.被害人吳雅玲於警詢之指述(警一第43-44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第135-137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警二卷第138-148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2 1.告訴人黃來勇於警詢之指述 (警一卷第45-51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49-155頁) 3.存摺內頁、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警二第163-165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3 1.告訴人李雅芳於警詢之指述(警一第53-58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67-171頁) 3.存摺封面、內頁、投資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二第175-176、178-185、191、199、202-207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4 1.告訴人高智毅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60-62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208-215頁) 3.匯款回條聯、存摺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三卷第220-227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5 1.告訴人蔡耀庭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64-74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228-232、251、256頁) 3.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4.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6 1.被害人游名駿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75-76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59-264頁) 3.轉帳交易截圖(警四卷第271-272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7 1.告訴人吳亭徽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7-80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75-278、284頁) 3.存摺封面、內頁、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聊天紀錄(警四卷第295-330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8 1.告訴人李志彬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82-87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331-336頁) 3.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存摺封面(警四卷第337-344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9 1.告訴人鄭建楊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89-91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345-350頁) 3.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四卷第351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0 1.被害人陳俊安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93-94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352-357頁) 3.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四卷第358-360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1 1.告訴人王高倫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95-97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361-363、365-366、378頁) 3.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投資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五卷第380-381、382-387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2 1.告訴人王俐文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98-100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388-391頁) 3.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五卷第392-394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3 1.告訴人李尚恩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02-108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395-400、405頁) 3.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五卷第406-410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4 1.告訴人潘正國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09-111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411-415頁) 3.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投資明細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五卷第416-420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5 1.被害人蕭百荃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12-114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421-424、427-428、431頁) 3.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截圖(警五卷第432-440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6 1.告訴人彭柏軒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16-120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441-447頁) 3.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六卷第453-459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7635號函覆(本院卷第119頁) 17 1.被害人黃禹潔於警詢之指述 (警二卷第121-12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460-462、465頁) 3.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帳務明細、轉帳交易截圖(警六卷第474-484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8 1.被害人葉祖麟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25-126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27-130、132頁) 3.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4.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9 1.被害人黃萌芬於警詢之指述(偵1696卷第21-23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96卷第29-47頁) 3.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卷第1696卷第49-57頁) 4.陳怡凱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銀IP紀錄(警九卷第7-15、17-19頁、偵1696卷第59-65頁、偵2773卷第83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20 1.告訴人趙燕賢於警詢之指述(偵2773卷第29-31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773卷第33-37、69-71頁) 3.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2773卷第61-67頁) 4.陳怡凱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銀IP紀錄(警九卷第7-15、17-19頁、偵1696卷第59-65頁、偵2773卷第83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21 1.告訴人王定良於警詢之指述(警七卷第9-15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43-53頁) 3.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七卷第61-71頁) 4.劉克勤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七卷第16-1至16-5頁、警十卷第4、49-54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22 1.被害人謝喬均於警詢之指述(警八卷第6-8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28-29、32-33頁) 3.被害人謝喬均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警八卷第9-11、37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23 1.告訴人林秋玉於警詢之指述(警九卷第61-6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九卷第65-70、99-10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個人頁面資訊、通話紀錄(警九卷第109-112頁) 4.陳怡凱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銀IP紀錄(警九卷第7-15、17-19頁、偵1696卷第59-65頁、偵2773卷第83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24 1.告訴人梁育綾於警詢之指述 (警十卷第7-9頁) 2.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申請回條 (警十卷第9-20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卷第58-59頁) 4.劉克勤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七卷第16-1至16-5頁、警十卷第4、49-54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445號①卷 警卷一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445號②卷 警卷二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445號③卷 警卷三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445號④卷 警卷四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445號⑤卷 警卷五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445號⑥卷 警卷六 馬警分偵字第1120103542號卷 警卷七 投草警偵字第1120016287號卷 警卷八 南市警一偵卷第0000000000號卷 警卷九 警蘭偵字第1120030420號卷 警卷十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1502號卷 偵1502卷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1696號卷 偵1696卷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 偵2773卷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4077號卷 偵4077卷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5751號卷 偵5751卷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7373號卷 偵7373卷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第149號卷 院卷

2024-12-20

HLDM-112-原金訴-149-20241220-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映筑律師 被 告 陳思瑋 林晉宇 楊家豪 蔡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2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被告」欄 所示被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 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 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據以求 償之侵權事實,係主張被告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刑法 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裁判 時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資料,爰將原告 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代 號稱之(姓名詳卷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 原併列B男(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陳思瑋、林晉 宇、楊家豪、蔡昇翰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減縮訴之聲明 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復於同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B男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47頁) 。核原告所為,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上揭撤回部分,業經B男於 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24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相符,已生合法撤 回效力,是本院就原告已撤回之被告部分即毋庸審酌,先予 敘明。 三、被告楊家豪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95頁);另被告蔡昇翰現遭通緝中,迄未緝獲,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6、257、261至263頁),是楊家豪、 蔡昇翰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思瑋、林晉宇、楊家豪、蔡昇翰(經另行 通緝)於110年11月間某日時許,與位於柬埔寨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八爺」、「筱白白」等人,共同組成3人以 上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下稱系爭犯罪集團),被告嗣於11 0年12月中旬,向原告佯稱有海外之文書處理、會計工作機 會,每月5萬元,月休2至4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 前往柬埔寨,被告即以美金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不等之 價格將原告賣予位在柬埔寨之不詳買方,原告並依陳思瑋指 示簽立工作合約及入住指定旅館2週,期間由陳思瑋、楊家 豪陪同原告辦理護照及進行PCR核酸檢測,被告後於同年12 月31日載送原告至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原告抵達柬埔寨後 ,由系爭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接應並遭沒收手機,於111年2月 間被送往金邊之詐騙園區,復於同年7月遭轉賣至財通園區 ,被迫為詐欺集團從事網路電信詐欺工作,人身自由均遭控 制而無法自由出入及返臺,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由權,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等情。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 明:如上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思瑋、林晉宇部分:僅係介紹原告至柬埔寨工作,亦有事 先告知原告係從事詐騙工作,並未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且 對於原告到達柬埔寨後之情形全然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家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 庭之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本件主張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蔡昇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慰撫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 之買賣人口罪乃係為保護個人之自由、身體、生命法益而設 ,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倘違反前揭規定,非法買賣人口 者,即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定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認陳思瑋、林晉宇、楊家豪共同犯刑法第29 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8月、 5年10月,渠等提起上訴,其中陳思瑋、林晉宇部分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楊家豪 部分則僅針對量刑上訴,經該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41至215頁),復經本院依原告及陳思瑋、林晉宇之 聲請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及前開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蔡昇翰對於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將其買賣至柬埔寨為不詳詐 欺集團從事網路電信詐欺工作,共同違反刑法第296條之1第 1項之買賣人口罪,致原告自由權受侵害,造成原告身心受 有相當程度之創傷,侵害情節堪屬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 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陳思瑋、林晉宇固均 辯以:渠等僅係介紹原告至柬埔寨工作,亦有事先告知原告 係從事詐騙工作,未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且對於原告到達 柬埔寨後之情形不知悉等語,但查,渠等就前開所辯,均未 提出反證,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具體化陳述義務, 尚難據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陳思瑋、林晉宇上揭所辯,礙 難憑採。   ㈢基前,被告共同違反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訛 使原告前往柬埔寨,並將原告買賣予不詳詐欺集團為其從事 詐欺工作,致原告之自由權受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另原告依上開規定所為請 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現從事兼職按摩,月收入約8,000元 至9,000元,育有1子,名下無不動產;陳思瑋高中畢業,無 業,家境貧苦,名下無不動產;林晉宇高中肄業,無業,家 境貧苦,育有1女,名下無不動產,為渠等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47頁),併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加害情節、兩造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損 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 如附表「說明」欄所示日期送達各該被告,則原告分別請求 各該被告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 各該被告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下日期部分均為民國)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說明 1 陳思瑋 112年8月26日 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9頁)。 2 林晉宇 112年8月26日 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1頁)。 3 楊家豪 112年8月26日 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5頁)。 4 蔡昇翰 112年8月29日 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7頁)。

2024-12-20

TPDV-113-訴-360-20241220-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宏達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13、29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6、7357、9172、966 7、9668、999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柯宏達所犯如附表3之2編號2、6、8、9所示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二、柯宏達犯如附表3之2編號2、6、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如附表3之2編號9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展宇(通訊軟體LINE暱稱「虎」,微信暱稱「Shelby」、 「Joker」、「宇」,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58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110年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V」(下稱「V」)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管理、維護詐欺機房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 le Trunk,以下簡稱DMT節費器),另招募柯宏達(微信、L INE暱稱「G63」)負責管理DMT節費器。柯宏達與周展宇、 「V」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周展宇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週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報酬,提供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器1台予柯宏達( 內附32組晶片,各IMEI序號如附表3之1所示),由柯宏達將 之安裝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第1間房之 居處內,期間並由周展宇指示柯宏達管理、維護,以確保順 利運作,並規避查緝。於上揭DMT節費器運作期間,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自不詳地點以行動裝置發話至該DMT節費器上之 晶片設備,轉換成晶片設備卡槽所插用門號卡(SIM卡)訊號 ,藉此顯現為國內門號而發話予如附表3之2「姓名」欄所示 之許清舜等人聯絡,並以如附表3之2「詐騙方式及經過」欄 所示之「猜猜我是誰」方式施以詐術,致許清舜等人陷於錯 誤(經由該DMT節費器轉換之SIM卡序號〈IMEI序號〉及搭配之 國內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3之2「詐騙方式及經過」、「 搭配之序號」欄所示),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3之2「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得逞,再由詐欺集團車手加以提領 (無證據證明柯宏達對此亦知悉並參與,復未據檢察官起訴 涉有洗錢犯行)。 (二)嗣警方發覺上址有DMT節費器發出之異常電波,於111年3月8 日前往該址偵查,適逢柯宏達返回該處,而在柯宏達同意搜 索後,入內查獲上開運作中之DMT節費器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3之2所示之被害人(附表3之2編號2、6、8部分 未提告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 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   本案審判範圍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附表3之2 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附表3之2部分),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附表3之1部分(即原審 法院113年度他字第8號、111年度訴字第213號部分),應由 原審補充判決後重為送達,並循上訴程序處理,非本案審判 對象。惟為得完整勾稽起訴、原審及本院之審判對象,爰保 留與本案判決無關之附表1編號3、4、附表2之1、2之2等部 分之記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如附表3之2所示「搭配之序號」欄所載之IMEI序號通聯紀錄 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3 項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 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 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 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是司法警察官為偵辦詐欺 等案件,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者,得向檢察官聲請同意 後調取之。  2.查如附表3之2所示「搭配之序號」欄所載之IMEI序號通聯紀 錄,係士林分局因偵辦本件詐欺案件,經向指揮偵辦之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同意調取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執行調取作業而取得等情, 有士林分局113年9月9日函及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函附 之士林分局調取票聲請書(含附表)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69 至73、77至79頁)。足認上開卷附通聯紀錄之取得程序合法 。  3.如附表3之2所示「搭配之序號」欄所載之IMEI序號,與如附 表3之1所載IMEI序號,具有同一性:   (1)扣案DMT節費器之晶片序號,分別如附表3之1所載,業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踐行勘驗程序,並作成勘驗筆錄, 且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含勘驗結果、截圖)可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20 至221、225至244頁)。其中附表3之1編號25之晶片序號 為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記載為000000000000000, 乃屬誤植,應由本院更正。   (2)IMEI序號共有15位數字,前8位(Type Allocation Code ,TAC) 為型號核准號碼,代表特定裝置類型;後6位(Se rial Number,SNR),代表裝置生產序號;最後1位為檢 驗碼,該檢驗碼係將前14位數字利用Luhn算法計算得出 ,可用以檢查前14位數字是否有錯誤。原則上,每個設 備所配得之IMEI序號應為全球唯一。依3GPP(3rd Genera tion Partnership Project)訂制之規格,行動裝置與行 動電信網路間之通信行為中,傳送IMEI序號時,最後1位 數字非傳送檢驗碼,而是傳送備用碼,其值為0。故通聯 紀錄保留IMEI前14碼,最後碼檢驗碼均以0表示,前14碼 相同即為同一設備。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3年9月12 日函、中華電信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簡便函足憑(見本 院更一卷一第87至91頁)。本件如附表3之2所示「搭配之 序號」欄所載之IMEI序號,與如附表3之1所載IMEI序號 ,經核前14位數字碼均相同,足認二者具有同一性(至於 起訴書關於附表3之1編號25序號誤載部分,由本院更正 之)。  4.數位證據依據其內容是否為人之供述,可區分為電腦產生紀 錄、電腦儲存紀錄以及混合型紀錄。電腦產生紀錄,係指單 純由電腦設備自行運作所產生,為電腦程式或系統機械性、 規律性及經常性所製作之資料。例如電話通聯紀錄記載之發 受話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時間等資訊。電腦產生紀錄,不涉 及人之陳述,屬非供述證據性質,故僅需行驗真程序,即可 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 決意旨參照)。如附表3之2所示「搭配之序號」欄所載之序 號通聯紀錄,乃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所依法調取 之通聯紀錄,該紀錄係經由輸入所欲調取之門號或IMEI序號 後,直接讀取並輸出電腦設備中符合條件之資料,不含有諸 如人類供述證據之知覺、記憶與表達等因素,性質上屬於非 供述證據,且觀之上開序號通聯紀錄,其上記載編號、時間 、通話秒數、調閱號碼、IMEI、通話類別、通話對象、基地 台等資料,足認係勾稽詐騙電話門號之IMEI序號與被害人之 門號所產生之通聯紀錄,其目的在個別化該被害人之受話、 發話情形,乃屬於電腦程式或系統機械性、規律性所製作產 出之資料。依其調取過程及產生之紀錄內容,足認並無偽造 或變造之虞,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該等序號通聯紀 錄,係警方自己整理所得之資料,並非原始紀錄,而無證據 能力云云,難認可採。  5.基此,卷附如附表3之2「搭配之序號」欄所載之IMEI序號通 聯紀錄,乃執行偵查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調取並經由 電腦設備產生,且可排除遭人為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 (二)士林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8日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並 經合法調查為限。至於判斷有無證據能力之前提事實,因屬 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作為判斷資格之證 據能力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 程度。查卷附之士林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8日職務報告為偵 查佐葉哲宇所製作,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固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然就司法警察機關如何鎖定 被告上址住處及如何查獲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器之 過程,乃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且經勾稽此職務報告之記載與 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等資料,復足認該報告並無 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則對於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 器有無證據能力之爭點,本院自得將此職務報告執為判斷之 基礎(詳後述),尚不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而受 影響。 (三)扣案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器之證據能力:   1.本件偵查人員使用「M化偵查網路系統」(下稱「M化車」)等 設備測點,配合現地訪查等偵查技巧,確認本案被告居處之 機房所處位置,嗣經警方於111年3月8日19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第1間房測得異常電波訊號, 並確認為DMT設備所發出之訊號乙節,有士林分局偵查隊111 年3月8日職務報告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48號卷【下稱偵11348卷】第289 至290頁)。就此透過攔截訊號連結而得即時定位獲悉DMT設 備所發出訊號位置等資料之偵查手段,因屬強制偵查作為之 一環,在案發時尚欠缺法律授權基礎之下,固因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而難謂適法。  2.然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即自願性同意搜索之規 定,乃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本件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 節費器,係警方利用「M化車」測得異常電波訊號由被告上 址居所發出,適見被告持鑰匙開門進入,確認被告為住戶, 並出示服務證件說明來旨後,經被告當場表明自願同意警方 入屋搜索,發現該機器設備正在運作中進而扣押等情,為被 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偵11348號卷第7至8、11至13頁),且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搜索扣押現場採證之刑案調查照片等在卷可稽(見 偵11348號卷第193至201、205至211頁)。本案查扣之DMT節 費器,係警方實施搜索扣押取得之證據,警方前階段使用「 M化車」探知DMT設備所在之偵查作為,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屬違法偵查程序,經此違法偵查程序而「直接取得」之資 料(例如手機識別碼及位置資料等,惟此與前揭依調取票取 得之序號通聯紀錄,乃屬二事),雖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扣案之DMT節費 器,係警方於後階段實施合法搜索扣押程序所取得,性質上 屬於「間接取得」之證據,與先前使用「M化車」所沾染之 違法偵查行為,欠缺證據取得之「直接利用」關係,就證據 使用禁止之放射效力而言,與「M化車」之連結相對薄弱(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電信詐欺 犯罪係利用現代科技工具實施犯罪,其犯罪軌跡稍縱即逝, 警方出動「M化車」經由偵測有無發出異常電波訊號而鎖定 犯罪地點,其主要目的是為提昇偵查效能並即時遏阻犯罪繼 續發生,偵查人員主觀上應無侵害受偵查者憲法上基本權利 之真正惡意,而被告行為後刑事訴訟法已增訂第11章之1關 於「特殊強制處分」之規定,容許偵查機關得於符合法定要 件下使用「M化車」進行偵查(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2參照) ,就整體法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言,亦欠缺禁止後階段 經由合法搜索扣押取得證據之必要,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綜合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結果,應認本 案查扣之DMT節費器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警 方欠缺法律授權而使用「M化車」,故扣案證物係未經合法 程序所取得,無證據能力等語,難認可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訴訟上處分行為,與 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 ,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已形成恆定之拘束力,復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 後,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 撤回同意或追復爭執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 要求,並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及訴訟經濟之立 法本旨。  1.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 於原審、本院前審或本院更審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明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原審卷第89至91、183至211頁、本院前審卷四第73至95頁、 本院更一卷一第200至218頁、更一卷二第17至34頁),本院 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 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2.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事實欄所載周展宇以週薪3,000元之報酬, 提供如附表1編號2之DMT節費器1台予被告安裝在上址,期 間由周展宇指示被告管理、維護以確保運作順利,嗣詐欺 集團成員藉由該DMT節費器轉換之門號發話向如附表編號3 之2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等客觀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22頁),於審判期日亦無相反之 意思表示(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6、41頁),惟仍矢口否認有 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周展宇告訴 伊該機器是挖礦機,伊為警查獲後始知為供詐欺集團顯示 為國內門號之DMT節費器,案發時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1)附表3之2編號2、6部 分,因被害人廖武正、陳美緞之警詢供述不一,無法證明 被害人所接獲之詐騙電話是經由本案DMT設備發出;(2)周 展宇告知被告系爭DMT節費器為挖礦機,就詐欺集團之電信 流部分,一般人多僅知詐欺集團應有所謂之「機房」存在 ,透過該處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而本案DMT節費器係單純 放置於某處,所具節費等功能,亦為一般合法公司、機構 所使用,並非專供詐欺集團行騙行為,DMT節費器與詐欺集 團之關聯性較低,在未經廣泛報導或宣導前,確難僅因被 告客觀上有安裝放置之行為,而遽認被告對該DMT節費器可 能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此節,己有合理預見,亦不能僅因被 告曾疑慮是否有違法之虞,而認其就該等設備可能係遭作 為詐欺他人之用有所認識並具有容認其發生之詐欺取財故 意,且被告並無使用DMT設備之經驗,從架設至操作均需仰 賴周展宇說明、指示,依被告案發時僅為大學體育系2年級 學生及有限打工經驗,實難認定其對DMT設備被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使用有合理預見,被告至多為有認識之過失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對於如事實欄所載周展宇以週薪3,000元之報酬,提供 如附表1編號2之DMT節費器1台予被告安裝在上址,期間由周 展宇指示被告管理、維護以確保運作順利,嗣詐欺集團成員 藉由該DMT節費器轉換之國內門號發話向如附表編號3之2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得逞等客觀事實,於原審、本 院前審、本院更審均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展宇迭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士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356號卷【下稱偵7356卷】一第15至2 2、23至29頁、偵7356卷二第235至249、271至273、299頁、 原審卷一第41至42、88、267、309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15 頁、本院前審卷四第92頁),並有:(1)證人即如附表3之2所 示告訴人許清舜、陳木生、劉麗琴、李惠真、蔡燕惠、陳福 村、鄭世豊、證人即被害人廖武正、陳美緞、陳億欣於警詢 時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667號卷【下稱偵9667 卷】一第229至230、249至251、265至268、285至287、297 至300、311至312、343至345、365至366、379至380頁、新 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下稱他卷】第17至19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94號卷【下稱偵9994卷】二 第169至170頁、本院更一卷一第295、307頁),及證人即被 害人陳億欣之配偶林美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9667卷一 第349至350頁),及(2)告訴人及被害人被騙之資料:告訴 人許清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梅山鄉農 會存摺影本、嘉義縣梅山鄉農會110年12月14日匯款回條、 彰化銀行110年12月14日存款憑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通聯及對話記錄擷圖、如附表3之2編號1所載 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227至228、231至237、239 至243、245頁)、被害人廖武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10年12月16日竹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竹山 鎮農會存摺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簡訊擷圖、如附表3 之2編號2所載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247、253至25 5、257、259、第261頁)、告訴人陳木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潘月娥(陳木生之配偶)之台新銀行存 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摺 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3之2編號3所載序號通聯明細 (見偵9667卷一第263、269至271、273至277、279頁)、告 訴人劉麗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1 2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3之2 編號4所載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281至283、289、 291、293頁)、告訴人李惠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永豐銀行存摺影本、永豐銀行110年12月24日匯 出匯款申請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3之2編號5所載序 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295、301至303、305、307頁 )、被害人陳美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郵局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3之2編號6所載序號 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309至310、313至319、321頁) 、告訴人蔡燕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 一銀行存摺影本、第一銀行111年2月23日匯款申請書、合作 金庫111年2月2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 附表3之2編號7所載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323至32 5、331至339頁)、被害人陳億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3月2日存款憑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如附表3之2編號8所載 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341、353、355、357至359、3 61頁)、告訴人陳福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郵局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111年3月 3日匯款申請書、111年3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如附表3之2編號9所載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 一363、367至373、375頁)、告訴人何素珠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龍潭區農會111年3月7日匯款申請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擷圖、如附表3之2編號10所載 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377至378、381、383、385 、387頁)、告訴人鄭世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11年3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3之2編號11所載序號通聯明細(見 偵9667卷一第389至390、395、397、399、401頁);(3)被告 與周展宇(暱稱「宇」、「Joker」)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11348卷第27至29、35至39、49至57頁)、扣案之被告行動 電話內相簿擷圖、「Joker」即周展宇聯絡資訊及備忘錄擷 圖(見偵11348卷第39、56、57頁)、111年3月8日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 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1348卷第193至199、205 至211頁)、扣案被告之行動電話內LINE個人主頁擷圖(見 偵7357卷一第27頁)、周展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7356卷一第31至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 1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DMT節費器等物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更審審判程序雖主張附表3之2編號2、6 部分,因被害人廖武正、陳美緞之警詢供述不一,無法證明 被害人所接獲之詐騙電話是經由本案DMT設備發出云云。然 稽之:  1.附表3之2編號2「搭配之序號」欄所載序號通聯紀錄,係於1 10年12月15日19時23分49秒、同日時28分19秒撥打電話給被 害人廖武正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 為33秒、73秒。被害人廖武正就其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點,固 於110年12月16日警詢供稱:其於同日10時16分許接獲2則經 由來電號碼0000000000之詐騙簡訊,後來該電話又來電自稱 外甥向其詐騙等語(見偵9667卷第311頁),而與上開通聯紀 錄略有出入,然其就此出入,已於113年10月29日警詢供稱 :其有接獲上開序號通聯紀錄之2通來電,自稱外甥向其詐 騙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07頁)。  2.附表3之2編號6「搭配之序號」欄所載序號通聯紀錄,係於1 10年12月26日13時54分16秒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陳美緞所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90秒。被害人陳美緞 就其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點,固於111年1月4日警詢供稱:其 於110年12月28日12時28分許,接獲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 之詐騙電話等語(見偵9667卷第311頁),而與上開通聯紀錄 略有出入,然其就此出入,被害人陳美緞已於113年10月24 日警詢供稱:我記不得接獲該手機號碼的來電時間,應該以 警方調閱之通聯時間為正確,先前警詢筆錄所述時間有誤等 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95頁)。  3.查上開序號通聯紀錄,乃偵查機關勾稽詐騙電話門號之IMEI 序號所發出之門號與被害人之受話門號後,經由電腦設備自 動產出之資料,其內容之正確性足以擔保。被害人廖武正、 陳美緞就其等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點,復已於警詢供述更正如 上,堪認其等初次警詢所述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點應係記憶錯 誤所致。此關於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點,既得互核上開 序號之通聯紀錄而為認定,自不得僅因被害人廖武正、陳美 緞初次警詢筆錄之記憶錯誤,而完全捨棄其等之供述不採。 被告之辯護人因被害人廖武正、陳美緞之警詢供述不一,主 張無法證明被害人所接獲之詐騙電話是經由本案DMT設備發 出云云,難以憑採。 (三)被告所為是否構成犯罪,所應審究者為其是否與周展宇及「 V」所屬詐欺集團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分擔裝設、管理及維護上開DMT節費器之運作?抑或其 主觀上不知DMT節費器係用以詐欺之工具,而無犯罪故意? 茲分述如下:  1.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有答應周展宇放機器(即本案DMT節 費器),從去(110年)11月底、12月初就陸續有5台擺在我 明志路住處,有時只有1台,多的時候會到2台,他會輪流把 機器交給我插電,再定期叫我關機還他,周展宇說為了安全 考量,一個禮拜後就要把電拔掉,就要換地方再插電,他會 通知我要換到哪裡。所以我有介紹翁詩茹給周展宇,提供放 置機器之場所,而任子杰也有載翁詩茹來跟我拿過機器;一 開始我交給翁詩茹一台32孔的,擺一個禮拜,一週後我拿一 台32孔的換回原本那台,把那台交回給周展宇,又過一週後 ,我另外拿2台4孔跟8孔的機器給翁詩茹,把32孔的拿回來 ,再過一週後,我另外拿一台16孔的跟翁詩茹換回本來4孔 與8孔的。我與周展宇、翁詩茹及周展宇之上手高澤(在中國 逃難)會在微信、飛機、WHATSAPP等通訊軟體討論放置機器 的事,但因為我當時另外有招募(詐欺集團)取簿手領包裹 ,周展宇則提過他有前科,也有做些壞事情,所以在通訊軟 體內不會使用真名,要隱藏身分;而高澤好像是幫派裡的人 ,曾在群組裡面說只要能幫他處理機器,就能多拿一點錢, 我當時就覺得怪怪的;之後(所屬詐欺集團)管理我的人要 我找人幫忙取簿,我就問周展宇可否幫我找到取簿手,他也 有幫我找到等語(見偵7357號卷一第323至339頁)。佐以卷 附被告與周展宇、翁詩茹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 關於所謂「挖礦機」之對話內容,且渠等均係以暱稱進行討 論,對照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等應係自知所談內容涉及不 法而刻意隱匿自己身分,堪認被告對於受託有償裝設及管理 、維護本案DMT節費器乙節,於案發時已認識係供周展宇等 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姑不論DMT節費器與「挖礦機」乃功 能與外型截然不同之機器,挖礦機係為挖取虛擬貨幣之用, 毋庸每週關機、經常更換地點,與被告管理本案機器期間必 須依指示斷電及更換架設地點,顯然不同,且參之卷內證據 資料,被告供稱其另有交付其他DMT節費器予翁詩茹乙節( 證人翁詩茹依被告指示放置如原判決附表2之1所示DMT節費 器,經詐欺集團向附表2之2所載被害人詐取財物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惟翁詩茹之證述,因具有證據關聯性,仍得用 以佐證被告放置DMT節費器之主觀犯意),並有證人周展宇 、翁詩茹之供述可資佐證,而堪信屬實。稽之證人翁詩茹於 偵訊中證稱:案發時因為我經濟困頓,被告說要給我賺錢的 機會,就跟周展宇拿DMT節費器給我,被告說絕對正當,我 當時有點懷疑,但他一直說服我,也有帶我去他泰山住處看 ,說他也有擺這種機器,被告說這個機器是網路數據機,可 以做統計大範圍的數據,大台的是大數據,小台的是小數據 ,大台1個月2,000元,小台1個月1,000元,時間是110年11 月底,被告直接來我新莊住處裝機器,被告和周展宇都會在 3人及4人群組裡請我開關機器,4人群組多了高澤,被告及 周展宇並未說過此等機器是挖礦機等語(見偵9668卷二第3 至8頁),足認被告不僅未將DMT節費器誤認為「挖礦機」, 且為說服翁詩茹同意其將其他DMT節費器安裝在其新莊住處 ,反而曾積極謊稱是「數據機」,安裝後並在群組內指示翁 詩茹進行DMT節費器之開關作業。益臻被告於案發時應已明 知DMT節費器絕非供作挖礦機使用之機器,且對於周展宇參 與詐欺集團之行為知道甚多,並實際指示翁詩茹開關機器, 而參與程度非淺。辯護人辯稱被告無使用DMT節費器之經驗 ,從架設到操作全賴周展宇之說明指示乙節,應非可採。  2.被告供稱其僅須將機台置於租屋處,並將之插電連上網路後 放著,即可向周展宇領取報酬等語(見偵11348卷第15頁) ,由此可知其所從事者乃全然不需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 本極低之簡單事務。依被告前開供述,復可知被告不僅與周 展宇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對於周展宇所交付之物 復均無任何合理期待足令其相信係正當工作之物之跡象,足 認其斯時對於本案DMT節費器為供某種犯罪所用之物已有認 識。參以被告自稱須將機台每週關機,並不時更換地方等語 (見偵7357卷一第325至337頁),及供稱其是110年12月初 先幫忙顧機器,12月底開始當取簿手,其手機裡確有關於要 如何製造斷點之資訊等語(見偵7357卷一第335頁),益徵 被告對於不斷更換擺放機台地點,應與電信詐欺有關,其手 法就如同取簿手、車手製造斷點以隱藏真實身分之情,亦已 全然知悉。蓋本案DMT節費器之體積有限,衡情一般人或家 庭均應有足夠空間及網路設備得以擺設,其擺設如係出於合 法正當目的,則周展宇或被告所稱「高澤」之人大可自己或 由家人提供擺設地點,斷無必須不斷更換地點,並以高額報 酬指示他人架設及管理維護而徒增勞費之理。被告於案發時 為大學在學學生,縱或對於科技相關產品不甚熟稔,然其對 於挖礦機與本案DMT節費器明顯不同,挖礦機運作時極為耗 電,運作過程無庸每週關機、經常更換地點等情,衡情則絕 無不知之理。此情細繹被告與周展宇間111年1月6日手機通 訊軟體對話略以:「周展宇:哪我還能放你家?被告:這個 禮拜結束我先暫時不放好了,暫時。周展宇:你應該沒事吧 。被告:我基本沒事,弟弟也不太會咬。周展宇:哪有多的 點可以放嗎?被告:目前我這邊沒有,除非去租套房,用別 人的名字去。周展宇:感覺出大事。被告:這樣就滿安全的 了。是沒到大事」等語(見偵11348卷第52頁),雙方對話 係以裝設機器是否會遭舉發不法及如何確保安全作為考量, 且對話內容不曾談到與虛擬貨幣之挖礦機運作有關之事項( 諸如耗電量、挖礦及成本收益等)(見偵11348卷第27至39、 49至57頁),益徵被告明知設置本案DMT節費器之目的,係 為逃避偵查機關追緝。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誤認DMT節 費器為挖礦機,始答應周展宇擺放,及證人周展宇供稱其亦 認知DMT節費器為挖礦機各云云,俱與客觀事證相悖且違反 常情,均難以採信。  3.按前科,乃經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過去犯罪行為;他案犯 罪行為,為尚未經確定判決認定之過去犯罪行為;其他不正 行為,則為過去不涉及犯罪之非行。證明前科、未確定之他 案犯行或其他不正行為等所謂「類似事實證據」,就判斷被 告之「性格」而言,具有高度之證明力,但卻可能同時產生 不當預斷偏見、導致事實誤認,或使案件不當遲滯、浪費訴 訟時間或形成重複不必要之調查,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明被告 不良性格之證據(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3、404(a)、(b) 條參照);惟前科等證據如係用以證明動機、機會、故意、 準備、計畫等犯罪主觀要件或犯人同一性、偶然不存在,則 可例外容許作為證據(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b)(2) 條 參照)。考其區別,乃認由他案犯罪事實直接推論公訴事實 之主觀要素,與採取諸如藉由前科等證據證明其有不良性格 ,再由不良性格導出其有本案被訴犯行之二重推論構造,並 不相同;且直接推論之證明力與介入不良性格之推論不可靠 之情形有異,可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其 證據之證明力極高,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極低,並無禁止之 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裝設DMT節費器之情節與被告另案 涉嫌參與擔任取簿手之詐欺犯行不同,然被告另案涉嫌擔任 取不手之事證,乃屬類似事實證據,依上開說明,得執為判 斷被告本案主觀上有無參與詐欺犯罪認識之依據。觀諸被告 所持扣案行動電話之備忘錄,其內於110年9月6日下午3時53 分記載:「斷點部分 斷點是為了保障自己安全,離開現場 坐計程車到公園、河堤、工地、荒郊野外進行一個上下車的 動作還有換裝,上下車必須在沒有監視器看到的地方上下車 ,斷點起碼要做2-4個地方,保障自己行動結束後不會被監 視器追蹤到」、「一個包包 其他東西 統一裝在一個包包裡 面 斷點 地點 公園 堤防 找無監視器地方上下車 上頭命令 命令完 安排好 做什麼事情 就做 不要太多問題 回答 是 好 知道了 收到 有什麼手腳 自己的動作 沒有依照上頭命 令 就倒大霉了 手機 隨時注意 手機都開啟通知模式 覺得 手機怪怪的 群組迅速回報 請求關機三至五分鐘……找好地方 待命偽裝自己 等公司來電 等命令 在下動作 前往pk確認 好客戶是否有人跟蹤 可疑人車 無異狀 在上前跟客戶pk pk完前往丟包 丟包完馬上斷點離開現場」、「……這個真的 真的 真的 很重要 聊天紀錄 通話紀錄照片必須刪兩次 刪 掉一次 垃圾桶還要一次 吐卡行動過程必須戴帽子 斷點 帽子也要替換 不帶帽子 監視器一樣 拍的到眼睛眉毛輪 廓 一樣追得到人找得到人」等語(見偵11348卷第32至33頁 ),乃被告涉嫌擔任另案詐欺集團車手或取簿手工作之教戰 手冊,周展宇屬於詐欺集團之一員,本案DMT節費器為周展 宇支付高額報酬所交付,且被告在其管理維護該DMT節費器 期間,又必須依周展宇之指示斷電、更換裝設地點,以被告 於案發時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與周展宇往來互動及持有上 開詐欺集團教戰手冊之經歷而言,衡情其對於本案機器設備 應係為供詐欺集團遂行電信詐欺及製造偵查斷點之一環,應 無不知之理。此情參之上開備忘錄之記載時間(110年9月6日 ),係在被告擺放及管理維護本案DMT節費器之前,可見一斑 。被告雖非實際對於附表3之2所示被害(告訴)人施用詐術之 人,然其實際上負責管理維護本案DMT節費器,以確保該機 器順利運作,並避免撥打詐騙電話之實施者遭到查緝,性質 上乃屬於電信詐騙機房之重要一環,被告於其擺設本案DMT 節費器期間,復另不惜假稱數據機而積極說服翁詩茹同意另 在新莊住處安裝DMT節費器(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非本案審判範圍),顯然是在明知該機器設備既非挖礦機 ,亦非數據機之下,仍積極參與周展宇等人遂行電信詐欺之 犯罪計畫,而從事機器設備之管理維護等工作,堪認被告係 以自己參與詐欺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分擔,確有與周展 宇及暱稱「V」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與不構成犯罪 之有認識過失或僅止於幫助犯之情形有別。被告辯稱其不知 情扣案機器為DMT節費器,係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 ,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詐欺故意,所為為有認識過失各 云云,均無足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固聲請調取相關序號通聯之 原始紀錄(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21頁),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已均稱無證據聲請調查之旨(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6頁),本院 認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應逕適用 現行法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 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各次共同詐欺獲取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 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 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 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 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 或財物,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 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行為人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 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 行為全部負責。查本件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負責管理維護上開 DMT節費器,確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於節費器運作期間, 自不詳地點以行動裝置發話至DMT節費器上之晶片設備,轉 換成國內門號發話,向如附表3之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車手提領,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 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實 行詐術及取得詐騙款項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 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 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 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3之2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害 人所為之詐欺犯行,與周展宇、「V」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旨在 針對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類型,因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予加重處罰。又目前詐 欺集團分子,為避免遭到檢、警查緝,成員間分工縝密,除 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之贓款外,於「機房」負 責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錢財,至上當 受騙後,由「車手」出面,在「照水」監控下,向被害民眾 收取金錢,或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透過「車手頭」交予「 收水」再輾轉繳給上層成員,此為司法偵審實務慣見之犯罪 手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所參與詐欺取財之人,除被告、周展宇外,尚有其等所稱 之「V」及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被告主觀上已知 悉本件參與之詐欺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核被告就如附表3之 2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 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行為 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本件如附表3之2所示被害人均不相同 ,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 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 ,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 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各次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關於上訴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3之2編號1、3至5 、7、10至11暨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審就被告此等部分調查審理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等規定而為論罪,並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說明係審酌:被告之勞動能力,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 集團,負責管理維護詐欺機房之DMT節費器順利運作,使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轉接詐騙電話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致使 其等均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 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 難度,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始終否認全 部犯行,並稱無意願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73 頁),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犯 罪期間、所獲之利益;及被告自陳就讀輔仁大學體育系、未 婚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3之2編號1、3至5、7、10至1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等 旨。經核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給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並擇要說明其審酌,而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 量定,並無違反罪刑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 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且就關於沒收之 認事用法,於法亦無不合。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1)如附表1編號2所示 之行動電話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有被告與周展宇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11348卷第 35至39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2) 扣案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器1台,乃詐欺集團成員以 行動裝置發話至DMT節費器上之晶片設備,轉換成晶片設備 卡槽所插用門號卡(SIM卡)訊號,藉由顯示為國內門號而遂 行詐欺取財之用,屬於供犯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雖非被告 所有,但係共同正犯周展宇交給被告管理維護,有士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 見偵11348卷第193至203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犯罪工具之特別規定,本應優 先適用,惟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開扣押物因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不影響 宣告沒收結果之正確性,僅由本院說明即足,尚毋庸撤銷。 (四)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辯護人並主張被告在體育上 學有專長,應讓其完成學業並從輕量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 告共同從事詐欺犯行在先,後又始終否認犯罪,絲毫未見已 有悔意,本院認無從動搖原審關於被告上開犯行部分之量刑 妥適之判斷。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3之2編號2、6、8 、9暨所定應執行刑、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就附表3之2編號2、6、8、9所 示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 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3萬元。固非無見。 (二)惟查:  1.如附表3之2編號2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0年12月15日撥 打電話向被害人廖武正施用詐術,原判決依起訴書記載認定 為同年月16日,與卷內附表3之1編號10之序號通聯紀錄齟齬 ,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如附表3之2編號6部分,詐欺 集團成員係於110年12月26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美緞施用 詐術,原判決依起訴書記載認定為同年月28日,與卷內附表 3之1編號30之序號通聯紀錄齟齬,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如附表3之2編號8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1年3月1日撥 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林美玉施用詐術,致陳 美玉陷於錯誤而通知其夫即被害人陳億欣匯款,嗣詐欺集團 成員再於翌(2)日與林美玉聯絡要求匯款92萬元,經林美玉 告知陳億欣之聯絡電話後,改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向陳億欣施用詐術,因陳億欣察覺有異而未再受騙匯款,原 判決依起訴書記載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1年3月1日撥打 電話向陳億欣施用詐術,與卷內附表3之1編號12之序號通聯 紀錄齟齬,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更正、補充(見本院更一卷二第7至 8頁),並由本院踐行相關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 訴訟程序,均附此敘明。  2.被告於本院前審已與附表3之2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陳福村以2 4萬元成立和解,除當庭給付1萬元外,並協議自112年3月起 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迄 本院前審已支付4萬6,000元(1萬元+4千元*9期=46,000元) ,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9- 210頁、本院前審卷四第117至119頁),且於本院更審稱仍 繼續按期履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且就其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部分, 除已逾犯罪所得外,更屬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此部分應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而仍宣告沒 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有未合。  3.被告上訴否認上開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 如附表3之2編號2、6、8、9部分均予撤銷改判。此等部分既 經撤銷,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案發時就讀 輔仁大學體育系2年級,具有打工兼差之勞動能力,不思循 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不 正金錢利得之誘惑,負責確保電信詐欺機房之DMT節費器得 以順利運作之裝設、管理、維護等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經由晶片轉接詐騙電話為國內門號而詐騙被害人,致受如 附表3之2編號2、6、8、9所示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偵查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實屬 不該。衡以其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附表3之2編號9之被害 人陳福村成立和解並按期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素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 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犯罪期間、所獲利益;及於本院 自陳仍就讀輔仁大學、未婚、兼差擔任跆拳道教練、須扶養 母親及外婆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欄二及附表3之2編號2、6、8、9「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至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附 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器1台,已於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宣告 沒收,毋庸於此部分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另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包含原審另案補充判 決部分),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所犯本案及 另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宜俟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 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未扣案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雖稱其尚未取得報酬(見原審卷第216至217頁),然周 展宇於原審陳稱:報酬部分我單純給柯宏達3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310至311頁);參以被告自承:周展宇確有給付款 項等語(見偵7357卷一第331頁),可認周展宇稱其有將報 酬交給被告乙節非虛。被告否認收受報酬,不足採信。然被 告於本院前審已與附表3之2編號9之被害人陳福村以24萬元 成立和解,除當庭給付1萬元外,並協議自112年3月起按月 於每月22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迄本院 前審辯論終結前已支付4萬6,000元(1萬元+4千元*9期=46,0 00元),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 第209至210頁、本院前審卷四第117至119頁)。堪認被告已 支付之和解金已逾其犯罪所得3萬元,為免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林俊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告(共犯) 下游 扣案物品 1 周展宇 柯宏達、任子杰、翁詩茹 iPhone11 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柯宏達 編號A1(型號:黑色iPhone 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2(型號:紅色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螢幕破損)、A3(型號:紅色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各1台。 DMT節費器1台(含天線等器材,內附32組晶片) 3 周展宇 翁詩茹、任子杰 DMT節費器3台(4埠、8埠、16埠) 路由器1台 4 周展宇 許家豪 DMT節費器1台(含天線32支及線材) 附表2之1:(由任子杰、翁詩茹管領) DMT設備對應序號(16埠) IMEI (4) 000000000000000 謝香(2) (8) 000000000000000 黎兆嘉(5) (12) 000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 吳慶娟(9)   (3) 000000000000000 詹佳德(6) (7) 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 李農賢(7)   (2) 000000000000000 張秀美(8) (6) 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   (1) 000000000000000 張素珠(1) (5) 000000000000000 莊謝金鳳(4) (9) 000000000000000 梁國光(3) (13) 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對應序號(8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對應序號(4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 附表2之2: 被害人受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搭配之序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張素珠 於111年1月5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張素珠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18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14時56分許 18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1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謝香 於111年1月12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謝香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6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09時40分許 6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4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梁國光 於111年1月1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國光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1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10時36分許 18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9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 莊謝金鳯 於111年2月2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莊謝金鳳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友人,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10萬1,000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5日13時53分許 101,000 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2之1編號5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黎兆嘉 於111年3月9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黎兆嘉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78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日12時4分許 78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8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詹佳德 於111年2月28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詹佳德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女,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35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2日10時36分許 (2)111年3月2日13時24分許 (3)111年3月4日16時44分許 (1)200,000 (2)5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之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3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李農賢 於111年3月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李農賢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友人,並以投資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75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4日12時45分許 (2)111年3月4日14時56分許 (1)2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15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張秀美 於111年3月4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張秀美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大嫂,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3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4時57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2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吳慶娟 於111年3月10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吳慶娟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同學,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3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12時許 3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16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合計受騙金額 2,731,000     附表3之1:(由柯宏達管領) 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之DMT設備對應序號(附表一)-柯宏達案 IMEI (25) 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26) 000000000000000 (27) 000000000000000 (28) 000000000000000 (29) 000000000000000 (30) 000000000000000 陳美緞(6) (31) 000000000000000 (32) 000000000000000   (17) 000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0000 (19) 000000000000000 (20) 000000000000000 (21) 000000000000000 (22) 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00000000 何素珠(10) (24) 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 廖武正(2) (11) 0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00 蔡燕惠(7) 陳億欣(8) 陳福村(9) (13) 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 劉麗琴(4) (16) 000000000000000   (1) 000000000000000 鄭世豊(11)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 陳木生(3) (5) 000000000000000 許清舜(1)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李惠真(5) 附表3之2: 被害人受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元) 匯入帳戶 搭配之序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許清舜 於110年12月10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許清舜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女,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46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14日10時許 (2)110年12月14日14時51分許 (1)400,000 (2)60,000 (0)000-000000000000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之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5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廖武正 (未提告) 於110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更正補充),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廖武正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外甥,並以裝修房屋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1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6日11時許 100,000 000-000000000000之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0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陳木生 於110年12月22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木生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裝潢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85萬5,000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3日10時25分許 (2)110年12月24日10時50分許 (1)375,000 (2)48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之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4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劉麗琴 於110年12月2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劉麗琴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1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2時4分許 100,000 000-00000000000000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5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李惠真 於110年12月2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李惠真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投資生意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3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2時54分許 300,000 0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8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陳美緞(未提告) 於110年1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更正補充),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美緞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16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4時37分許 (2)110年12月28日14時40分許 (3)110年12月29日14時00分許 (4)110年12月29日14時00分許 (5)110年12月30日13時10分許 (6)110年12月30日14時01分許 (1)30,000 (2)20,000 (3)30,000 (4)20,000 (5)30,000 (6)30,000 (0)000-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30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蔡燕惠 於111年2月2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蔡燕惠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親戚,並以投資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47萬5,000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2月23日11時4分許 (2)111年2月23日14時56分許 (1)475,000 (2)932,000 000-0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2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8 陳億欣(未提告) 於111年3月1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億欣之妻林美玉聯絡,佯裝林美玉的弟弟,並以合資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38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通知其夫陳億欣依指示匯款。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於翌(2)日與林美玉聯絡要求匯款92萬元,經林美玉告知陳億欣之聯絡電話後,改撥打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陳億欣,因陳億欣察覺有異而未再匯款(起訴書誤載為 「於111年3月1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億欣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妻子的弟弟,並以合資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38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更正補充)。 111年3月2日10時10分許 380,000 000-0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2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陳福村 於111年3月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福村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外甥,並以公司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144萬8,000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3日10時57分許 (2)111年3月3日15時44分許 (1)465,000 (2)983,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2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何素珠 於111年3月7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何素珠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兒子,並以合股投資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18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3時許 18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3之1編號23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1 鄭世豊 於111年3月8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鄭世豊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1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10時27分許 1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合計受騙金額 5,490,000

2024-12-19

TPHM-113-上更一-88-2024121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廖竹如 被 告 張淑鈴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案件(原案號:113年度訴字 第421號,嗣改行簡易程序),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所載。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 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 、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 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 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 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 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 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 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 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 項本文、第455條之40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淑玲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均非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之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 。是以,聲請人甲○○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無據,且無從 補正,是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2-19

CYDM-113-朴簡-478-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揚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盧苡瑄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916號、112年度偵字第16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10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7至9所示之犯罪所得、編號3、6 、15、16、17、19、20、2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參佰元、附表二編號24、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1年 11月間」,更正為「112年2月間」、第6行刪除「第24樓40 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乙○○、丙○○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 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和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自 民國112年2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如附件附表一所示 女子及吳依純共7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牟 利,就多次容留同一女子部分,應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同 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論以一罪,然就容留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部分則明顯可分而具獨立性,自屬數罪,故被告乙 ○○、丙○○本案係各犯7次圖利容留性交罪,且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本案數次容留不同女子與男客從事性 交易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乙○○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乙○○有上開前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是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乙○○確實並未因上開案 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 乙○○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經營應召站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 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與經營期 間、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乙○○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所犯7罪,各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乙○○供稱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7至9所示扣得其所有共計 新臺幣(下同)1萬400元,為其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被告丙○○供稱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扣得其所有共計 7萬4,300元,其中2萬4,300元為其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是附件附表二編號4、7至9所示扣得之1萬400元、編號1 1至14所示扣得其中2萬4,3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扣得 其中5萬元,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本件犯行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供稱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6、15、16、17、19 、20、21、25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 語;被告丙○○供稱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為其 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語;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8所 示之物,據證人吳依純證述為被告丙○○提供其用以性交易所 用之物,應屬被告丙○○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是以上所 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2、5、10、18、22、23、26、27所 示被告乙○○所有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 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2,000元,據證人PHUNTUPHIM KESORN供稱為其性交易所得,因尚未與被告2人分帳,自難 認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 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4月12日高市警苓分 偵字第112709029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憑,自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16號                   112年度偵字第16559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15樓3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19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8 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女友丙○○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2人自111年11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號 之85大樓(下稱85大樓)內承租第20樓30室、第21樓10室、 第21樓12室、第24樓16室、第24樓40室、第25樓18室及第30 樓7室等套房,提供前開地點做為下述小姐住宿並提供性交 易服務,共同容留及媒介吳依純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SK_Singor」之女子在泰國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泰國籍女子 來台加入該應召站,再由乙○○於網路論壇及通訊軟體LINE等 處張貼應召女子性交易等訊息,以招募不特定之男客與旗下 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而丙○○負責每日收取應召女子性交易 所得、協助生活起居及補充性交易用品;泰國籍應召女子工 作時間為每日下午2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止,每次性交易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3600元不等,惟應召女子僅 能從中獲得800元至2400元不等之性交易所得,其餘均歸應 召站所有,以此方式牟利。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專案人 員,於112年4月11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 ○○、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19樓11室、24樓34室之居 所及前開應召女子居住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引介泰國籍女子到其承租的85大樓套房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⑵坦承透過捷克論壇張貼應召女子性交易相關資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之事實。 ⑶坦承通訊軟體LINE暱稱「傻傻過人生」、「橘的世界」、「蜜桃客服」、「修哲客服」、「三個唇印標誌」、「LOVE」均為其聯繫使用之事實。 ㈡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由被告乙○○引介泰國籍女子進行性交易,並招攬不特定男客之事實。 ⑵坦承由其協理應召女子生活起居、購買三餐、補充性交易用品及向應召女子收取營利款項之事實。 ⑶坦承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小攝影師」為其聯繫使用之事實。 ㈢ 證人BUTSURIN PAWANRAT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人透過LINE暱稱「SK_Singor」之人媒介於112年3月26日入台,並入住85大樓從事性交易,並於112年3月27日僅與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即被警方查獲之事實。 ⑵被告乙○○、丙○○會透過LINE與證人聯繫客人性交易或生活起居等事宜之事實。 ㈣ 證人即嫖客廖正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廖正男聯繫LINE暱稱「修哲客服」,並於112年4月11日14時33分許,前往85大樓20樓30室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㈤ 證人CHABPIMAI NAPAT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人透過泰國的朋友介紹於112年3月30日入台,並自112年4月5日起開始在85大樓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⑵LINE暱稱「小小攝影師」、「橘的世界」、「蜜桃客服」、「修哲客服」會告知客人訊息,而由LINE暱稱「小小攝影師」告知前去收取性交易營利款項之事實。 ㈥ 證人吳依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透過LINE暱稱「ㄓㄜˊ」的朋友介紹,自111年11月間起開始在85大樓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⑵LINE暱稱「ㄓㄜˊ」、「小小攝影師」、「橘的世界」會媒介客人,會再將性交易營利款項以轉帳方式匯給被告丙○○之事實。 ㈦ 證人PHUNTUPHIM KESORN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人透過泰國的朋友介紹於112年4月7日入台,並自112年4月9日起開始在85大樓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⑵LINE暱稱「小小攝影師」會告知客人訊息,並由被告乙○○於凌晨2、3時前去收取性交易營利款項之事實。 ㈧ 證人CHABPIMAI PIRAYA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人透過泰國的朋友介紹於112年3月30日入台,並自112年4月5日起開始在85大樓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⑵LINE暱稱「小小攝影師」、「橘的世界」、「蜜桃客服」、「修哲客服」會告知客人訊息,而由LINE暱稱「小小攝影師」告知前去收取性交易營利款項之事實。 ㈨ 證人DARAWAN KUMJUNWONGSA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在泰國網路得知從事應召訊息後,於112年4月7日入台後居住在85大樓套房內,預計從事性交易,因身體不適,只有完成1次性交易之事實。 ㈩ 證人DECHAKUL PARICHAYA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人透過泰國的朋友介紹於112年4月7日入台,並自112年4月8日起開始在85大樓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⑵LINE暱稱「橘的世界」會告知客人訊息,而由LINE暱稱「小小攝影師」告知前去收取性交易營利款項之事實。  證人即嫖客張智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透過朋友「阿欽」介紹於112年3月27日14時50分許前去85大樓24樓16室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被告乙○○、丙○○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嫌。被告2 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渠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 人基於單一營利意圖 ,接續於密接時間,先後容留、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前述女子 與男客分別為性交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是請就被告2 人所為,均論以一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又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及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 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等罪嫌。然查 ,惟依證人吳依純及如附表一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未見 被告乙○○、丙○○有何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行為,被告2 人所為,實難以前開2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乃 維 附表一: 編號 泰國籍女子名字 1 BUTSURIN PAWANRAT 2 PHUNTUPHIM KESORN 3 CHABPIMAI NAPAT 4 CHABPIMAI PIRAYA 5 DARAWAN KUMJUNWONGSA 6 DECHAKUL PARICHAYA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19樓11室 1 住宅租賃契約書 1本 乙○○ 2 OPPO智慧型手機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15樓36室 3 勁小子衛生套 1盒 乙○○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24樓34室 4 新臺幣仟元鈔 7張 乙○○ 乙○○身上 5 SIM卡 1張 乙○○ 卡號: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4 PLUS智慧型手機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7 新臺幣仟元鈔 2張 乙○○ 乙○○隨身包 8 新臺幣伍佰元鈔 2張 乙○○ 乙○○隨身包 9 新臺幣壹佰元鈔 4張 乙○○ 乙○○隨身包 10 SAMSUNG智慧型手機 1支 乙○○ 乙○○隨身包 11 新臺幣貳仟元鈔 1張 丙○○ 丙○○包包 12 新臺幣仟元鈔 41張 丙○○ 丙○○包包 13 新臺幣伍佰元鈔 36張 丙○○ 丙○○包包 14 新臺幣壹佰元鈔 133張 丙○○ 丙○○包包 15 勁小子衛生套 3盒 乙○○ 16 愛貓衛生套 1盒 乙○○ 17 潤滑液 6瓶 乙○○ 18 鑰匙 1串 乙○○ 19 帳本 1本 乙○○ 20 IPAD(第六代) 1台 乙○○ 序號:DMPZ98YQJMVA 21 IPHONE X智慧型手機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22 SAMSUNG智慧型手機 1支 乙○○ 23 OPPO智慧型手機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24 IPHONE 13 Promax 手機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25 IPHONE手機 1支 乙○○ 26 套房鑰匙 1串 乙○○ 27 監視器鏡頭 1個 乙○○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25樓18室 28 保險套 1盒 吳依純 內有保險套39個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20樓30室 29 新臺幣仟元鈔 2張 PHUNTUPHIM KESORN

2024-12-17

KSDM-113-簡-3442-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判決書遮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億瑩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判書遮隱(100年度訴字 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下 稱本案判決),為求工作穩定有保障,請求遮隱本案判決公 告之判決書全文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 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 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 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 ,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 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 正前開條文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 但書之規定,又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 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 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 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 」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 ,爰增訂第二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 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法院組織法第83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各級 法院之裁判書,除另有法律限制外,原則上裁判書應予公開 ,以確保有效監督司法審判程序。 三、經查,本案判決為侵占遺失物案件,並非係涉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 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此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本案判決依法即應公開。此外,本案判決並未 公開聲請人即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亦與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無違,是聲請人聲請遮隱本案判決全部內容,核屬無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PDM-113-聲-2208-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凱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0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凱掄(下稱被告)沒有做妨 害自由的事,所為跟人口販運是兩回事,被告希望可以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回去過年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有刑法第297條 第1項、第302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原審通緝後,經警緝獲到案,而有 逃亡之事實,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人身及身體自由造成妨 害,且妨害公務員行使公務之權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 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 11月14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 卻無故不到庭,顯見其有畏罪而逃亡之情形,其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審認全案情節,認羈押原因並未消滅,雖本案已於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6日宣判,然本案 宣判後仍得上訴,即尚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 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復權衡被告所犯情節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後,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尚不足以避免被告逃亡之可能,仍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聲請意旨所陳其在看守所之處境及家人需其照顧等情, 核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均無直接關連,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 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 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通緝到案,而有 高度逃亡可能性,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准予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 。被告雖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然原審業已敘明其根據 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證據,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無 任何違誤之處。況被告於原審113年11月26日審理期日已自 陳以「黑輪」的暱稱在網路上張貼訊息,負責處理電腦設備 ,第1次有領到1500元美金等語,而被告所刊登之資訊為在 「偏門工作」社團刊登招募柬埔寨高薪工作機會廣告,被害 人A5遂依刊登廣告前往柬埔寨,並受控制行動自由後從事詐 騙工作等情,業經A5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犯 罪嫌疑重大。至於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乃法院就本案實體 上判斷所涉犯行是否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有罪程度,與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必要性,要屬 兩事。  ㈡原審考量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復權衡被告所犯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因認被告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 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情形,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抗-595-2024121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勁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勁旺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勁旺(下稱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原審卷第475至477、505頁),上開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於113年9月8日屆滿時,被告在法務部○○○○○○○執行中 ,茲因被告已執行完畢出監,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依法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 後,認被告涉犯共同意圖營利以監控方法使人實行依我國法 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 面臨犯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 責之動機,且其本案所涉係有關出境至國外之犯罪事實,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 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HM-113-原上訴-133-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