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代墊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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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再抗 告 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所明定。另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 文。再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之。且參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載「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 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 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 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 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是法 院之訴訟文書雖以寄存方式而為送達,倘應受送達人於10日 內領取者,仍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1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誤為上訴), 惟該裁定於114年1月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分局○○○派出所,再抗告人業於同年月14日至該派出 所領取,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即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參前揭規定,再 抗告人於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14年1月19日)前之同年月14 日至該派出所領取,故於該日生送達效力,是再抗告人至遲 應於同年月24日前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於114年2月12日 始提起再抗告,顯已逾越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04

TPDV-111-家親聲抗-12-2025030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2號 原 告 王紹先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李聖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 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 之性質。又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 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 事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 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 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 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 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 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復按親屬間之 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 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聲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 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為家事事件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而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定。對照民事 訴訟法第18條於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家事 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 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列為家 事事件,並於第70條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196 條規定 應優先適用,現行條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 除等語。是關於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管轄法 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定之,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 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即應專屬該少年及家 事法院管轄,不得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家事事件法基於 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所定之管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專屬管轄事件 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 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孫碧珍(民國113年7月 30日死亡、生前住所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1)之繼承人 ,因王孫碧珍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其中編號3、4土地 及建物實際上為原告於98年9月間購買,後借名登記在王孫 碧珍名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王孫碧珍死亡而消滅,如未消 滅,則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另王孫碧珍 死亡前係由原告扶養,原告有為被告代墊其應負擔之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909,720元,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 依民法第116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分割附表編號1、2所示存款;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偕同原 告將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90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1 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之家事事件,聲 明第3項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之家事事件 ,至於聲明第2項涉及附表編號3、4土地及建物,現登記外 觀屬王孫碧珍之遺產,實際上是否存在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而得請求被告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明 第1項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 又本件繼承開始時,王孫碧珍之住所地位在高雄市鹽埕區,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的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存款新臺幣72,411元及其利息。 2 中華郵政鼓山郵局存款新臺幣476,865元及其利息。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2)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1)

2025-03-03

KSDV-114-審訴-52-2025030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吳奕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二十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壹仟陸佰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乙○○( 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請 求相對人丁○○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聲請意旨原係以:相對 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滿20歲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467 元,如遲誤1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乙○○嗣於審理 中縮減、擴張前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聲請人乙○○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扶養費15,467元,如遲誤1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 見本院卷第477頁)。經核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既均屬 同一,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上揭法文 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嗣於96年11月7日聲請人丙○○與相 對人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於同日辦妥離婚 登記,且約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丙 ○○單獨任之,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贍養費及慰藉金,然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依系爭協 議之約定給付聲請人丙○○贍養費,聲請人丙○○自得依該約定 ,請求相對人自聲請之日起向前主張5年之贍養費,即自107 年5月7日計至112年4月7日止,共計60個月之期間,給付300 ,000元(計算式:5,000×60=30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以 及自112年5月7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丙○○5,000元,並請求相 對人就各期給付如有遲誤,應給付自每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又相對人自97年5月起,即未曾扶養聲請人乙○○,均由聲請人 丙○○單獨扶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高雄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衡量兩造經濟資力,及聲請人丙○○單 獨照顧,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應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故相對人應依2/3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為公平,據此計算97 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期間,共計15年,相對人應分擔 之扶養費為2,491,307元(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丙○○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給付;並加計上開贍養費300,000元,合計共2,791,307元( 計算式:300,000+2,491,307=2,791,307),聲請相對人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㈢另按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200元,作為計算 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由相對人依2/3之比例分擔,聲 請人乙○○自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親子扶養規定,聲請 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 費用15,467元(計算式:23,200×2/3=15,467,未滿1元部分 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2,791 ,307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7日起, 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聲請人 丙○○5,000元,及各期應付款項自每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5,467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其 後之12期數視為亦已到期,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伊與聲請人丙○○結婚後,主要係從事新竹或運 送貨員及汽車美容業等工作,所有收入均交給聲請人丙○○保 管使用,努力養活全家,後因伊創立之汽車清潔美容事業經 營狀況不佳,聲請人丙○○因伊收入過低,不願再與伊共同生 活,因而要求與伊離婚,是於96年11月7日離婚時,伊經營 事業失敗,經濟狀況極差,沒錢繳交房租被房東趕出,因伊 收入微薄並無支付贍養費之能力,故雙方在系爭協議上明確 約定,伊僅需支付「一筆」5,000元之贍養費給聲請人丙○○ ,此由該約定記載「㈢贍養費及慰問金之給付:伍仟元正」 等語即明,且伊支付5,000元係向親友所借,尤可證之。又 伊已再婚,現為家庭主夫,平時在家照顧再婚後所生之2名 未成年子女,只有偶爾到自助餐店幫忙送餐,工作收入不穩 定,經濟負擔甚為沉重,實難以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 應以歷年最低生活費作為聲請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丙○○主張與相對人係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乙○○,嗣 於96年11月7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並於同 日辦妥離婚登記,且約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其單獨任之,相對人未再支付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77號裁定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及監護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79至8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自堪信聲請人丙○○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五、關於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請求贍養費部分: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 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 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 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 定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97年度台 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等可資參照。復按民法第1057條之贍 養費之請求權,固係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依該 條規定為請求,惟上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 求權之喪失而設(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第157 3號判決意旨),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 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而為約定。  ㈡聲請人丙○○主張依系爭協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贍養費5,000元 ,相對人則抗辯僅約定一次性贍養費且已給付等語。觀之系 爭協議記載:「贍養費及慰問金之給付:伍仟元正」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文字上未有按月給付之記載,已難僅憑 聲請人丙○○之說詞認係按月給付。又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 從未支付贍養費,若係按月給付之約定,何以聲請人丙○○與 相對人於96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後,聲請人丙○○從未向 相對人主張未給付贍養費之情,遲至112年4月始提出請求, 是系爭協議是否有按月給付贍養費之約定,即有可議。至聲 請人丙○○之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訂系爭協議那天 (96年11月7日)也是我離婚的日期,所以我記得很清楚。「 伍仟元正」這幾個字是丙○○在我面前寫的,是參考我的離婚 協議書內容寫的,我的離婚協議書是寫每月5,000元,所以 丙○○就寫「伍仟元正」,丙○○是簡短的寫、不想寫太長才沒 有寫「每月」,就我認知是每月5,000元的意思,只是無法 確認相對人是否知道是每月5,000元。事後丙○○如何跟相對 人提及給付5,000元或是每月給付5,000元,相對人有無同意 ,我沒有參與,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 證人甲○○雖明確證稱聲請人丙○○參考其離婚協議,且其離婚 協議中包括按月給付贍養費之約定,然個人婚姻、財務狀況 不同,聲請人丙○○係有意排除或一時疏漏,尚無從自證人之 證詞認定,更遑論證人亦證稱並未參與聲請人丙○○與相對人 討論之過程,則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是否核算確實之給付總 額,證人實不知情,不足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丙○○之證據,聲 請人丙○○主張相對人按月給付贍養費等語,即無可採。  ㈢至聲請人丙○○雖主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77號 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案件,已認定系爭協議係約定按月給付5, 000元之扶養費等語,該裁定固然係載「相對人未曾依離婚 協議時所約定,按月給付5,000元扶養費與未成年人,已據 證人陳美雲證述在卷」等語,然該案證人陳美雲僅證稱「相 對人沒有給付過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並未就離婚協議其他 內容說明,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故尚難以此裁 定作為認定系爭協議為按月給付贍養費之依據。至簽署系爭 協議時,相對人是否有給付5,000元一節,兩造雖有爭執, 但聲請人丙○○表明係請求聲請時回溯5年之贍養費,相對人 亦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477頁),故96年11月7日相對人 有無給付5,000元,即非本件聲請範圍,本院自無庸認定。 六、關於聲請人乙○○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 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定。是以,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 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又於112年1月1日未 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 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為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 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法院 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 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立法 理由參照)。  ㈡查聲請人乙○○為00年0月00日生,而相對人為其生父,應與聲 請人丙○○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聲請 人乙○○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扶養費,核屬 有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 請人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本 院審酌聲請人丙○○及相對人之工作狀況、財產所得,聲請人 丙○○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97年至102年間受雇於震旦通訊 行,起初月收入26,000元,逐漸調升至離職前之32,000元。 離職後自103年起迄今,獨自開立美睫工作室,月收入平均 約為30,000元左右,110年申報所得為2,848元,111年則查 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棟、汽車1部,財 產總額為4,159,100元;相對人自陳原係新竹貨運送貨員, 經營汽車清潔美容事業失敗,離婚後因不慎而沾染毒品,並 進入勒戒所及監獄,出獄後擔任保全工作,每月僅有2萬多 元之收入,現擔任家庭主夫,長年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只有2,000元之零用金,並無其他工作收入,110、111年 申報所得分別為50,010元、288,387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 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元,業據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分 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5、247、253、283至284頁), 復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49至71頁)。 ㈢相對人辯稱其收入不高,尚須扶養兩名與現任配偶周曉敏所 生未成年子女,無法再負擔乙○○扶養費等語,但相對人前經 營飯點自助餐、飯點臺式自助餐,有商業登記資料可查(見 本院卷第369至372頁),於112年6月始變更負責人為周曉敏 ,周曉敏並與其他三人合夥經營,有合夥契約書及周曉敏與 合夥人對話可證(見本院卷第313至318、389至439頁),且證 人周曉敏於另案(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中證稱:因 股東認為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會影響自助餐,才要求更換 負責人等語(見該案卷第91頁),堪認相對人亦參與經營自助 餐,故相對人名下資產雖非甚多,但持續經營事業,尚非完 全無給付扶養費之能力。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 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縱無穩定之經濟基礎,亦須犧牲自己而扶 養子女。綜衡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聲請人丙○○之財產 、固定收入較高,但考量聲請人丙○○實際負責聲請人乙○○之 生活照顧責任而付出勞力、心力亦應予以經濟上之評價,是 認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尚稱合理。 ㈣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 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 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 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 量聲請人乙○○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爰參照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09、110、111、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23,159元、23,200元、25,270元、26,399元,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另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 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 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 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 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 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認聲請人乙○○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用應以23,200元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 之乙○○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為11,600元(計算式:23,200÷2=11,600),聲請 人乙○○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1,600元,即屬有據。 ㈤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11, 600元,至其滿20歲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惟恐 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 定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 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子女之利益,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再者,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 程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 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 審判範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已如前述, 則聲請人乙○○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關於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 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 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 既為聲請人乙○○父親,與聲請人丙○○同為聲請人乙○○之扶養 義務人,惟相對人與聲請人丙○○離婚後,均由聲請人丙○○單 獨扶養聲請人乙○○,相對人未再支付扶養費,為相對人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477頁),相對人因聲請人丙○○代為墊付上 開期間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得免其扶養費支出而受有利益 ,致聲請人丙○○有所損害,就雙方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應分擔部分,核屬有據。  ㈡聲請人丙○○請求自97年5月1日起迄112年4月30日止(共15年 )為聲請人乙○○支出扶養費用部分,主張以如附表所示金額 即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計算標準,本院亦認尚屬妥適,則相對人與聲請人 丙○○按月應各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平均分擔,已如前述。 聲請人丙○○此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數額為3,736,960元,因 此,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用1,868, 480元(計算式:3,736,960÷2=1,868,480),及自家事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送達日為112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47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丙○○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 人給付其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68,480元,及 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規定,聲請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11,600元;每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 為全部到期,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編號 期     間 高雄市各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扶養費用即乙○○每月所需數額 請求月數 數 額 1 97/5/1~97/12/31   18,450元  8個月 147,600元 2 98/1/1~98/12/31   18,835元  12個月 226,020元 3 99/1/1~99/12/31   19,634元  12個月 235,608元 4 100/1/1~100/12/31   18,100元  12個月 217,200元 5 101/1/1~101/12/31   18,367元  12個月 220,404元 6 102/1/1~102/12/31   19,081元  12個月 228,972元 7 103/1/1~103/12/31   19,735元  12個月 236,820元 8 104/1/1~104/12/31   21,191元  12個月 254,292元 9 105/1/1~105/12/31   20,665元  12個月 247,980元 10 106/1/1~106/12/31   21,597元  12個月 259,164元 11 107/1/1~107/12/31   21,674元  12個月 260,088元 12 108/1/1~108/12/31   22,942元  12個月 275,304元 13 109/1/1~109/12/31   23,159元  12個月 277,908元 14 110/1/1~110/12/31   23,200元  12個月 278,400元 15 111/1/1~111/12/31   23,200元  12個月 278,400元 16 112/1/1~112/4/30   23,200元  4個月 92,800元 以上合計共:3,736,960元,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負擔2/3,合計共:2,491,307元(3,736,960×2/3=2,491,30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認平均負擔,相對人負擔1,868,480元。

2025-03-03

KSYV-112-家親聲-415-20250303-1

家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90號),對於113年12月9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 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自得以處分更正之,且 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  二、經調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0號卷宗核閱可知:異議人 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90號裁定「相對人給付異議人超過新台幣35,000元及自11 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是異議 人之抗告利益為54萬5,000元(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異議人對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9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因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不得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提 起抗告,經本院駁回異議人前開抗告。 三、而異議人前對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抗第90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3 1日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異議 人雖已繳納,然上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即 不得抗告,雖系爭裁定正本末所附教示文句誤載為「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然揆諸首揭說明,自得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 誤載使依法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變為得抗告。從而,書記 官於113年12月9日以處分書更正系爭裁定末之教示條款為「 本裁定不得抗告」,自屬依法有據。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之 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03

PCDV-114-家事聲-4-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9號 反請求聲請人 即 被 告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芃律師 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反請求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700元(詳如附表)。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依照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均新臺幣): 一、訴之聲明一離婚,裁判費4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 財產權訴訟其訴訟費之徵收) 二、訴之聲明二親權酌定,裁判費15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 三、訴之聲明三、四未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不另收費(非訟事 件法14條第2項) 四、訴之聲明五剩餘財產分配50萬元,裁判費6700元。

2025-03-03

TCDV-114-婚-9-20250303-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彥鋒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 、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 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 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人甲 ○○雖籍設新北市汐止區,惟本院電詢聲請人代理人關於甲○○ 之現住地及居住情況為何,據覆為甲○○現居住在南投縣○里 鎮○○路0號之愛蘭護理之家,並已居住兩年以上之時間,此 有戶籍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是甲○○現無實際居 住在其戶籍地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甲○○之戶籍地 為其住所地,是甲○○之實際住所地係在南投縣,本件應專屬 受扶養權利人實際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 該管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27

PCDV-114-家非調-194-20250227-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李○○ 代 理 人 曾柏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其等之父甲○○之喪葬 費及扶養費;嗣就有關請求代墊喪葬費用部分,撤回其請求 。是本件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親屬扶養費部分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 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李○○、李○○、李○○、李○○等6人均為 甲○○之子女,甲○○生前自103年6月至106年2月為止,共29個 月,均係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每月須支出扶養費2萬1千元, 共計已支出60萬9千元,此扶養費應由甲○○之上開6名子女平 均分擔(即每人負擔10萬1,5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為其代墊之上開扶養費10萬1,50 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1,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並未舉證其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且甲 ○○生前之財產已足夠其維持生活,兩造對於甲○○不需負扶養 義務,是聲請人亦無從對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 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 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查兩造與李○○、李○○、李○○、李○○均為甲○○所生子女,甲○○ 則於106年3月9日死亡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詳 本院卷第19-33頁),堪信為真。則兩造依前開規定固為甲○○ 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查,甲○○生前財產是否已不足以 維持生活乙事,本院審酌如下:  1.參諸甲○○死亡時,遺有4筆土地、3筆房屋、2筆存款等共計 價值高達1,212萬餘元之遺產,此有甲○○之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可佐(詳本院卷第329頁),可見甲○○生前財產非少;又甲○ ○生前雖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裁定監護宣告,並 經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此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詳外放之 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36號卷第6頁),然聲請人亦得聲請法 院許可處分甲○○之上開不動產以支付甲○○之生活所需。由此 已難認定甲○○生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2.再者,聲請人雖表示甲○○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2633地號土地上興建之農舍數量超出法律規定,而有難以出 售之情形等語(詳本院卷第347頁)。惟觀諸聲請人亦自承: 甲○○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2450地號等2筆土地 ,其中1筆土地亦應可單獨出售等語(詳本院卷第347頁)。可 見甲○○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2450地號土地,至 少有1筆仍可變價;而此兩筆土地單是國稅局核定之價額, 即各均在250萬元以上(市價可能不止於此),有甲○○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詳本院卷第329頁),是甲○○之資產亦應 不至因聲請人上開所稱有部分難以出售,導致其餘資產無法 變價以維持甲○○之生活。  3.更何況聲請人另陳稱:甲○○名下之高雄市○○區○○街000號、2 36-2號、236-3號等房屋,均非甲○○本人居住,上開海埔段2 449地號、2450地號等2筆土地,伊亦有在其上興建農舍並出 租,伊有支付租金與甲○○等語(詳本院卷第347頁),顯見甲○ ○名下有多筆房屋均非其個人居住使用,縱使不出售,亦應 得加以出租以維持甲○○之生活,甚至聲請人本身即曾使用甲 ○○之土地興建農舍出租獲利,並為此支付租金與甲○○,顯然 甲○○應可透過其名下土地、房屋之妥適利用,獲得穩定之收 入。遑論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甲○○平日之生活開銷 來源,係甲○○本來就存有很多錢,且留有很多塊地等語(詳 本院卷第347頁),益徵甲○○生前之財產絕對足以供其維持生 活。  ㈢準此,從上開卷內事證,顯難認定甲○○之資力已達不能維持 生活而須受扶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 墊甲○○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四、綜上,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10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27

KSYV-114-家聲-43-20250227-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A05 (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 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 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 ,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 法第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168條、第173條規定甚 明。再當事人死亡時,承受訴訟應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 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之訴訟上地位,應認 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 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提出本件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所代墊之A001扶養費不當得利之聲請後,已於114年2月24 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其繼承 人即為相對人全體,有其個人除戶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 )、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其個人基本 資料均查無資料之列印紀錄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可知,因 聲請人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全體,故本件並無人可承受程序; 且因本件係聲請標的係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代墊扶養費不當得 利請求權,屬當事人可處分之事項,亦無由本院依職權續行 程序之必要;總此,本件因聲請人死亡且無人可承受程序, 應認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7

TNDV-113-家聲-14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 之同住。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戶籍、就學、開立銀行帳 戶及日常生活照顧事宜均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重大事項(含出 國留學、遊學、移民、重大醫療事件等)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追加請求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又撤回假執行之請求,復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與被告就代墊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見本院卷㈡第 7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及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12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 0月0日生)。原告婚前懷有甲○○,兩造決定結婚,婚後兩造 分床睡,被告對原告無關心聯絡感情行為,且數次自承自己 對原告無任何感情與愛意,僅是因為未成年子女關係才沒有 離婚等語。婚後被告對原告反應冷淡,重心均在甲○○身上, 沒有夫妻間親密肢體接觸,原告家人過世,被告也毫無關心 之意。被告與原告家人間價值觀不合,亦與原告對家庭觀念 不合,被告要求原告將婚前買給家人房屋賣掉為兩造家庭購 買新房屋,讓原告家人去租屋,且要求原告薪水優先用在兩 造家庭而非繳納原生家庭房貸。嗣被告以租屋處租約即將到 期為由竟要求原告提前搬出,兩造迄今分居4個月,雙方除 了訴訟無太多溝通協調或關心,且被告向原告討回其在原告 身上所付出之費用,例如:同住期間之水電費、餐費及生育 費用等。兩造無同居共財打算,原告於婚姻無法獲得任何關 愛,被告的冷漠更是長期精神折磨,原告數次獨自哭泣有輕 生念頭,任何人在此狀況均會喪失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甲○○年近4歲,其身體與心理對原告較為依賴,原 告擁有婚前購買之房屋及穩定之工作,經濟能力佳,甲○○自 112年4月起與原告家人同住,扶養費由原告獨自支出,甲○○ 已就讀幼稚園,隨意變動環境對人際關係產生不利影響,依 幼兒從母原則、經濟能力、父母照顧子女意願與繼續性原則 ,原告較適合獨任甲○○之親權。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桃 園市110年度每人最低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42 2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甲○○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負 責生活照顧責任,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甲○○之扶養費1萬2 ,000元。  ㈢並聲明:⒈請准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獨任之。⒊被告應自112 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1萬2,000元之扶養費 用,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餘每6個月之期間視為既已到期 。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無法共睡一張床,是因為甲○○剛出生有窒息危險,兩造 並沒有感情不睦、無關心互動,只要工作放假被告就會陪甲 ○○及原告,並常家庭出遊增進感情。原告於112年4月25日無 故離家,於同年7月搬到公司宿舍,違反夫妻義務,又阻擋 小孩與被告家人接觸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被告係因原告請求 給付代墊款項才會與原告釐清婚姻存續期間生活費及扶養費 ,絕大部分都是被告支付。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並在激怒 被告後偷錄音,未經過被告同意侵犯被告隱私權,乃不法取 得證據應無證力,且該錄音擷取段落、斷章取義,誘導被告 說兩造婚姻沒有感情,而被告不簽離婚協議書原告甚至威嚇 不讓被告看甲○○。  ㈡原告於112年4月25日離家後不讓被告接觸甲○○或視訊,隱匿 甲○○就讀幼稚園名稱,在112年8月25日約定接甲○○的前一日 反悔,不讓被告帶甲○○回三重被告母親家,違反友善父母原 則。甲○○出生至3個月都是被告家庭照顧,甲○○與被告及被 告家庭成員關係親密且依賴。被告經濟能力穩定無負債,與 家人關係良好,在公司擔任組長,工作考績傑出。原告將甲 ○○帶走,造就先搶先贏局面,甲○○現已就學,被告家庭可協 助照料,原告主張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並不可採。嗣 被告提出暫時處分聲請,才得於112年10月6日接回甲○○,然 原告無視暫時處分內容,仍拒絕或刁難交遞甲○○、不讓甲○○ 與被告過年,侵犯被告權利及子女利益,請將甲○○判令由被 告監護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 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 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 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又 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 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 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 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 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 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 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 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 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 張兩造婚後分床睡多年,被告對原告無關心聯絡感情行為, 且自承己對原告無任何感情與愛意及對原告反應冷淡,僅是 因未成年子女關係才沒有離婚;婚後被告之重心均在甲○○身 上,沒有夫妻間親密肢體接觸,原告家人過世也毫無關心, 甚至向原告討回同住期間其在原告身上所付出之水電費、餐 費及生育費用,並以租屋處租約即將到期為由要求原告提前 搬出,兩造分居至今,各自生活,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破綻 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為證,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蓋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有異,而家內發生之 衝突,通常係以私下、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 故,被害人舉證困難,是以,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 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自應就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相對人所提之錄音光碟,乃兩造間相處時 之對話,而兩造私下相處情形本不易取得直接證據,相對人 於兩造對話時錄音取證以為兩造婚姻相關案件證據,難謂出 於不法目的,取證過程亦無關公權力行使,復未對相對人使 用暴力,且其內容對於參與對話之任一方而言,本無秘密之 可期待性,縱未經被告同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⒉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及其譯文,兩造討論婚姻關係存廢時,被 告對原告稱:「反正婚是一定離了,我們家人就是這樣了, 我跟你的家人就是不合,現在也沒有所謂的任何怨恨,你要 我跟你的家人完好如初,生活在一起可能沒有辦法」、「我 跟你們家家人的價值觀也不一樣啊」、「我們之間沒有感情 …我的意思是說,小孩也有權利去選擇他要跟誰吧」、「不 是說了嗎,我們兩個是以小孩為共同,我們之間沒感情啊」 、「對啊,離婚啊,離婚了之後我們就是見小孩啊…對啊, 講完了之後,我們就去離了啊,不是嗎?這樣能不離嗎?都 已經這樣了」等語;並於雙方談及原告想法是欲照顧原生家 庭時,原告對被告稱:「你跟我說過我們這個家庭,我錢應 該花在我們這個家庭,而不是說我應該還要去養我們那邊, 就是這樣造成我很大的壓力,所以我才會這樣子,可是你不 能說我跟你結了婚,我這個家庭,我的原生家庭,我就不要 阿」等語,被告反對原告表示:「阿本來就是阿,我也是跟 你講事實,這也是我們結婚的家庭…,你有沒有聽過嫁出去 的女兒潑出去的水,我覺得我說的話也很有道理阿,反正組 成一個家,我跟你結婚了,我們是直系血親的家庭,我跟你 家人有任何血緣關係嗎?沒有耶,我跟你還有樂樂,這才是 直系血親耶」;原告又回稱:「他們是我的家人阿,你的家 人是你的家人,我的家人就不是家人嗎?我已經把我有的錢 都拿出來了」,被告則表示「我不管阿,所以我們要注重的 是這一塊阿,就算今天是我爸媽什麼的,一樣阿,我還是要 注重這一塊阿,我還是要依你們的生活起居什麼的,生活的 好我才有閒暇去照顧到原來的,是不是這樣呢?而不是說, 我今天我現況都嫌不滿了,你還要去顧你家人的現況,這是 不合理的吧…;你現在有錢你應該是這邊能負荷完了差不多 了,你剩下的錢再拿回去吧;你媽沒有薪水喔」等語。顯見 兩造就原告財務之使用方式發生爭議,原告希望照顧原生家 庭,將所購房屋供給父母居住,所賺薪資用以繳納房貸,而 未能完全支應兩造家庭生活所需,為被告所不苟同,雙方因 此觀念不同而生齟齬致相處不睦,且被告亦表示無法與原告 原生家庭相處及對原告已無感情,婚姻已生破綻。  ⒊原告又主張因兩造同住之租屋處租約於112年11月即將到期, 被告卻以「你不想看到我,就搬出去住」等語,要求原告提 早搬出另尋找地方住,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於112年4 月25日無故離家,且將子女帶走交由原告之母照顧等語,惟 原告就其主張係被告要求其搬走且另尋住處乙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定為真實。然而,原告先於11 2年4月間將子女帶回娘家交由母親照顧,嗣於112年7月搬離 被告住處與被告分居迄今,又於112年7月16日至10月6日間 及於113年2月間,以離婚案件進入訴訟中及被告照顧子女不 周為由拒絕被告探視子女,其所為已阻礙被告與子女接觸, 有礙人倫親情,行為至為不當,亦顯見夫妻情分不再,兩造 已無法行良善溝通,且均無法調整自己或容讓他方以改善夫 妻關係,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 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與婚姻係以夫 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 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 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 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均屬有責,因認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  ㈡兩造所生子女甲○○為109年出生,現尚未成年,而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 定,自無不合。  ㈢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經訪視後提出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有關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有強烈離婚之想法,因兩造對 於家庭及經濟價值觀,影響雙方婚姻關係,對於未成年人 行使權利義務與負擔部分,原告主張爭取未成年人之監護 權,過往多由原告較付出照顧心力,過去亦無阻礙會面, 由原告父母協助交付,原告具有強烈監護意願與動機,且 具合理性及正當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監護能力:原告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身心狀況良好,兩 造過往有共同照顧未成年人經驗,從今年四月開始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人具有良好依附關係,因工作 關係由原告父母提供人力照顧協助。   ②親職時間:原告擔任科技廠技術員,從事大夜且輪班工作 ,交通距離關係工作期間居住於公司宿舍,假日才返回楊 梅住所,大多時間多由原告父母親協助未成年人交通接送 、備餐、家事處理,原告親職時間有其限制,須由親屬協 助,具有家庭支持系統提供未成年人之照顧需求。   ③照護環境:觀察原告住家環境社區大樓,室內環境整潔、 櫃子上物品陳列有序,鄰近楊梅交流道,就醫、就學及就 養所需採購生活必需品,約車程3-6分鐘可抵達,生活機 能良好。   ④監護意願:原告聲請動機為兩造未有打算繼續經營婚姻, 原告自述分析經濟條件、居住環境及家庭支持系統皆優於 被告,原告較適合照顧未成年人,具有高度監護之意願, 主張單獨親全亦可共同親權由原告主要照顧。   ⑤教育規劃:原告具良好教育規劃,原告較傾向由未成年人 能力及學習意願決定未來升學情形,較傾向可快樂學習及 成長,原告父母親則較傾向提供較好的教育資源,培養外 語能力,未來打算出國探親及旅遊,讓未成年人增廣見聞 。   ⑶綜合評估與建議:評估原告監護能力、照顧環境皆可符合 未成年人之需求,因工作輪班及輪值大夜班,作息較無法 配合未成年人,原告休假日才返回楊梅住所與未成年人相 處,經評估未成年人與原告互動親密,可依據未成年人需 求、喜好提供相關資源,亦有提供教玩具,促進未成年人 之發展,初步評估具有監護之能力,且具有家庭支持系統 佳給與人力照顧、經濟支持等,皆能滿足未成年人就學、 就醫、就養等需求,建議以繼續照顧原則,以利於未成年 人發展正向依附關係。兩造因過往經濟及財務而有意見分 歧之情形,建議依據兩造收支情形擬定扶養費用,確保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除此之外,被告因會面交往問題向警 方通報,並聲請暫時處分案件情形,此部分有待商榷兩造 合作模式,原告父母通訊方式不佳,建議兩造可協議可溝 通之方式,以避免雙方衝突而影響未成年人身心狀況,建 議朝向以合作式父母給予未成年人照顧,建議鈞院參酌新 北市兒少監護權訪視調查單位之訪視報告。社工僅就受訪 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 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    以上有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2年12月12日(1 12)心桃調字第536號函附之社工訪視(未成年親權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2至96頁)。  ⒉有關被告部分:   ⑴綜合評估:   ①親子關係:依訪談過程觀察,案主與相對人(指被告)相 處言語及互動都十分自然,親子互動無拘束感,又相對人 對於案主的生活習慣、喜好及身體疾病狀況等有一定的瞭 解程度,且案主若有做錯之處,能予以適切的教導及糾正 ;案主對於跟相對人相處時會展現依賴行為,對相對人無 陌生或抗拒之表現,過程中並有會用言語、肢體動作向相 對人表達需求且互動熱絡;評估案主是信任相對人,與相 對人的親子關係正常未有疏離之情況。   ②監護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相對人表明,自案主出生後, 案主大部分的生活事情他親力親為的部分較多,與案主相 處上也花很多時間;他表明希望爭取共同監護,但希望案 主由他照顧,他認為自己重視家庭生活,若案主由他監護 照顧案主,他是可以依照案主未來的狀況給予生活上的照 顧與協助,但聲請人(指原告)也是案主的生母,因此希 望聲請人共同照顧案主並與案主相處見面維繫親情;評估 相對人確實有意願承擔照顧案主之責,也願意持續做好有 善父母角色,讓案主能共同擁有父母的疼愛下成長。   ③經濟能力:相對人從事電子廠作業員工作多年,現為組長 一職,薪資收入穩定。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 力,可讓案主食衣住行等生活獲得適當照顧且滿足無缺。   ④未來照顧計畫:相對人表明若案主由他監護照顧,日後案 主的就學在國中、小以前會以家中鄰近的學校為主,高中 職以上則會與案主討論並尊重案主興趣發展,而目前的居 住環境未來會依案主的成長提供,他表明未來無論是就學 意願、才藝學習、生活等都會尊重案主想法,並依照案主 需求安排與規劃;評估相對人照顧計畫應可符合案主各階 段發展無礙。   ⑤案主的意願:會談過程案主雖詞彙不多,但案主有表達喜 歡與相對人生活,也表明想與相對人生活。然而對於聲請 人部分雖無抗拒但表明不喜歡。評估案主對於與聲請人互 動有反感的情緒,但未拒絕探視,聲請人應多努力以修復 親子關係。   ⑥探視執行:相對人表明只要不影響彼此生活情況下都願意 讓聲請人探視案主,但希望探視進行以不影響案主生活與 學習為優先,過程中避免強迫案主或是讓案主受到傷害。 籲請兩造都應當做好友善父母的角色,雙方都給予案主們 關懷與愛。   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相對人對於案主的照 顧盡責且細心,並有心承擔親職,故案主的權利義務行使 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尚無不妥適之處。因本會僅訪視相 對人及案主,未與聲請人訪談,因此,社工就相對人及案 主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 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以上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2月5日(113 )兒權監字第01130020519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3頁)。  ㈣另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何方適任親權人,進行調查後提出   報告略以:  ⒈①關於兩造職業及工時,兩造任職於同一家公司,班制均為上 三休三,原告目前工時為20點至8點,原告自述計畫於取得 親權後換工作至楊梅住家附近,被告目前工時為19點至7點 ,被告自述計畫於取得親權後調整至日班制,故未來工時將 變成7點至19點,評估以兩造目前工時於上班日皆難配合子 女作息,故兩造皆須有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另兩造自述未來 均有重新調整工作或工時之規劃;②兩造經濟狀況,兩造均 有穩定工作收入來源,扣除每月固定開銷後均有剩餘;③兩 造支持系統,原告有父親及母親共2人,原告父親已退休、 原告母親擔任社區總幹事,原告父母親現為平日照顧子女之 人,被告則有母親及哥哥共2人,被告母親原已退休但現又 回原公司擔任嬰兒用品製造人員,被告哥哥擔任工廠操作員 ,被告母親表示倘若子女回來隨時可離職,另被告表示在甲 ○○0至3個月時曾有被告母親照顧,認兩造支持系統均有照顧 經驗,現況以原告支持系統親職時間較足夠,惟未來倘被告 母親離職亦能補足親職時間;④兩造住家環境,原告名下住 宅位於桃園楊梅之電梯大樓,屋內格局4房2衛1廚1廳,有空 房可供子女使用,被告係被告母親名下住宅位於新北三重之 公寓,屋內格局4房1衛1廚1廳,目前無空房可供子女使用, 被告母親表示需要再重新隔間,認現況以原告提供之居住環 境較具優勢;⑤過去照顧情形,被告自述於子女0至3個月係 由被告母親照顧,兩造陳述子女4個月以後至112年3月31日 則由兩造及保母照顧,112年4月1日迄今則由原告父母親照 顧,惟被告表示其實兩造原本是打算將子女交由被告母親照 顧並安排在三重居住、就學,後因原告說她母親要帶,於是 才讓原告在112年4月1日把小孩帶到楊梅,豈料112年7月25 日原告遞離婚協議書並逕自安排子女在楊梅就學,亦不告知 子女就學地點,故被告認為此狀況應不適用照顧繼續性原則 ;⑥親子互動觀察,家調官於兩造住家分別訪視觀察子女與 兩造及兩造家人之互動,評估兩造及其家人與子女互動均佳 ,並無明顯差異或優劣之分;⑦未來照顧計畫,兩造均各自 提出合理可行之教養計畫,無優劣之分;⑧友善父母消極及 積極內涵方面,兩造均同意探視方及子女均有權利進行探視 ,針對未來探視方案,原告自述得續採行112年度婚字第434 號和解筆錄所訂之探視方案,被告則另提出新探視方案如上 開調查內容,評估兩造均符合友善父母之積極內涵,另,為 增加對話即時性,被告提出「被告願意在交付子女時與原告 母親進行連絡,而不一定每次都須透過原告傳達,並希望採 共同監護模式」,原告則表示「兩造都希望小孩好,雖然兩 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但還是要在小孩的事情上共事,以往兩 造在照顧小孩的過程中,被告比較是聽從原告的意見,目前 在探視交付上若有臨時變動兩造均能相互配合」,是評析兩 造應尚具備共親職之可能性,至於友善父母之消極內涵方面 ,原告曾在112年8月份(被告則主張係112年7月16日至同年 10月6日)及113年2月份未讓被告探視子女;⑨親權意見,原 告優先期待由原告單獨監護,惟亦不排斥共同監護並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期待共同監護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⑩未成年子女意見,家調官分別在兩造住家對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共2次,2次訪視中未成年子女針對親權意見之結 論有所不同,另,子女曾表達自己與兩造支持系統相處時之 偏好,詳參未成年子女之會談紀錄。  ⒉綜合以上,評析兩造在職業、工時(親職時間)、經濟狀況 、支持系統、親子互動觀察、未來照顧計畫等條件相當,原 告在居住環境較具優勢,惟被告則無友善父母之消極內涵情 事,兩造均不排斥共同監護並認同探視方及子女有權利進行 會面交往,認兩造尚有共同親權之合作可能性,至於主要照 顧者則建議依友善父母原則交由被告擔任。  ㈤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陳述,認兩 造雖均具有強烈之監護意願,然原告平日住在南崁公司宿舍 ,且工作為輪班制及從事大夜班職務,將子女委託原告父母 照顧,並非親力親為陪伴照顧子女,需仰賴父母協助照顧, 親子相處時間有限;且原告於審理期間阻礙被告接回探視子 女,其對被告稱「等判決期間我不會讓你帶走的,你只能看 」、「判決後再說嘛,彼此都有保障對小孩也好…你都只會 嘴巴說,我怎麼知道你會怎麼做就等唄」、「明天沒辦法讓 你帶走,你放假可以來我家看,因為既然你要打官司就等法 院判唄」、「阿不是要打監護權,你要打就等判決阿,可以 看不能帶走,等等你不帶回來影響樂樂怎麼辦」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5至26頁),更於兩造和解有關子女會面交往之暫 時處分後,以被告接子女返家時照顧不周為由,限制被告探 視(見本院卷㈡第30至32頁),顯非友善父母,為維護子女 甲○○能同時與父母相處不被干涉及破壞之權利及能規律且持 續性接觸父母,應由無友善父母消極內涵之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爰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但未成年子女應與被告 同住,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適當,並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中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戶籍 、就學、開立銀行帳戶及日常生活照顧事宜均由被告單獨決 定,其餘重大事項(含出國留學、遊學、移民、重大醫療事 件等)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 之,且與被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 ,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 父母之權利,原告雖未與甲○○共同居住,非屬主要照顧之人 ,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 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之親情, 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 母之權利義務,甲○○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 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 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 缺憾,使原告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 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原告與甲○○正常會面交 往之必要。審酌甲○○不能長期欠缺母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 展、合理分配原告於假期中與甲○○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 免干擾其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及未來被告與甲○○之居住所等 情狀,爰酌定原告與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 ,藉由規則、穩定之方式,令原告得培養與甲○○間之親情並 維繫不墜,本院並深期兩造放下對於對方之情緒,參與未成 年子女之全部成長過程,以達維繫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完善 親子關係之目的,迨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具備獨立自主意願 後,則尊重子女之意願予以變更調整,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 大福祉。 四、有關請求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 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 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 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 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 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未來之扶養費部分,惟因本件親 權經酌定由兩造共任親權,惟甲○○應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日後甲○○與被告同住,即無酌定由被告給付 甲○○扶養費予原告之理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壹、於甲○○年滿16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6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週末(星期五晚上至星期日) 每月第一、三週 原告得於該週星期五下午7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 所謂第一週,以當月出現之第一個週五,為第一週。 如原告於當週無法進行探視,應於一週前通知被告,方得順延至下一週進行探視。 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國小時起適用,依學校之暑假期間為準) 增加2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20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原告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2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原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7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寒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國小時起適用,依學校之寒假期間為準) 增加7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原告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原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4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原告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原告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此期間如與每月第一、三週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貳、於甲○○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依甲○○之意願為之。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原告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被告教育之時間。若原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被告。 4.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 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5.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6.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無法就近照料時,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被告;原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7.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告應即時通知原告。 8.原告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被告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9.被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原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被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原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5-02-27

TYDV-112-婚-434-20250227-2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丙○○ 乙○○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曼瑤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2年8月21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廢棄。 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乙○○(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以抗告人丁○○之住所為住所,並由抗告人丁○○擔任主要 照顧者。關於丙○○、乙○○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 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健保卡補換發、申請各項補助等 事項均由抗告人丁○○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乙○○ 會面交往。 四、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相對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視為全部到期。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聲 請人丙○○(女,000 年00月00日生,下稱丙○○)、乙○○(男 ,000 年0 月00日生,下稱乙○○),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原同 住在桃園市蘆竹區。兩造婚後生活初尚幸福美滿,詎料,相 對人甲○○(下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丁○○(下稱丁○○)與一 般朋友間社交活動,頗有微詞而引發爭吵,雙方因此自109 年8 月間起分居迄今。  ㈡相對人及其家人誤會丁○○對婚姻不忠,將丁○○趕回娘家後, 相對人僅支付4 個月扶養費,即不再支付扶養費,未善盡保 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且以不當言語情緒勒索子女,聲稱 「住在媽媽家,那爸爸只有一個人了」等語,實不利未成年 子女成長。而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皆由丁○○擔任主要照顧 之責,對子女照護無微不至,斟酌幼兒從母原則、親職能力 、子女意願、過往雙方照護子女情形、家庭教養之健全與延 續及完整性等情,基於維護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 酌定兩造分居期間,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倘鈞院認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則 應酌定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主要照顧者可單獨決定之 監護事項,以減少未成年子女生活之變動。  ㈢若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相對人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依 法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非擔任行使親權之一方或聲請人 之經濟能力足使兩名未成年子女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 免其義務甚明。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按區域別所公布之每人 平均月消費支出表,108 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22,147元,基於丁○○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該 勞力要非不得評價,為便宜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應為24,0 00元,且審視相對人收入約為丁○○五倍之多,每名子女扶養 費分擔比例應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4 即19,200元、丁○○負擔 5 分之1,較為公允,並懇請准由丁○○代未成年子女受領之 。  ㈣另相對人自109 年8 月與丁○○分居迄今,僅給付109年10、11 、12月及110 年1 月等4 個月扶養費,即未再給付任何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丁○○代墊,故109   年8 月至110 年11月為止,相對人尚有12個月之扶養費未付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丁○○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 養費441,600 元。  ㈤並聲明:⒈兩造所生子女丙○○與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丁○○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110 年11月2 日至未 成年子女丙○○、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各19,200元整,並由聲請人 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441,60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之利息。 二、原審審酌相關事證後,裁定結果略以: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以相對人之 住所為住所,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丙○○、乙○○ 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 、健保卡補煥發、申請各項補助等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㈡抗告人丁○○得依附表所示之 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㈢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抗告人丁○○應自本裁定第 一項主文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 費各新臺幣8,000 元予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視為亦已到期。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參拾 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1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僅以相對人就能細心注意未成年子 女身心狀況及在會面將往議題上較具彈性為由,酌定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卻漏未審酌相對人自109年8月兩造分居 起,僅支付4個月的扶養費,則相對人已將近3年未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經濟狀況顯有問題,相對人有積欠銀 行貸款,相對人卻隱瞞此資訊,影響家事調查官之判斷。原 裁定另以相對人所給予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為彈性,而認定相 對人較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惟丁○○從未限制相對人探視子 女權利,只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穩定作息,希望相對人能有 固定探視時間。另原審以兩造收入情形,認丁○○與相對人負 擔扶養費比例為1:2,然丁○○任職製造業,月薪3萬2,000元 ,每月扣除貸款後,僅剩2萬元可得支配,而相對人除自營 太陽能產業,每月薪資約7萬、8萬元,並有兼職代駕,每次 收入約1,500元、1,800元,扣除貸款後,仍有8萬元左右可 得支配,丁○○與相對人間負擔扶養費比例應為1:5。抗告聲 明: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以抗告人丁○○之住 所為住所,並由抗告人丁○○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丙○○、乙 ○○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 戶、健保卡補換發、申請各項補助等事項均兩造共同討論決 定;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㈢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 ,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或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乙○○扶養費各1萬9,2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在丙○○上小學時,相對人有詢 問過丁○○是否要支付學費,但遭丁○○已讀不回,且之後相對 人就收到法院的通知書,這3年間,丁○○也未曾與相對人請 求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丁○○自己不願溝通。相對人對於 家庭照顧及陪伴付出,均不亞於丁○○,相對人銀行欠款部分 是以公司周轉為用,並不影響相對人目前的收入,及對未成 年子女教養、照顧及陪伴。丁○○提起本案後,對於每週探視 時間相當堅持,丁○○始終不願意退讓及溝通,相對人也不同 意丁○○所主張要提高扶養費及主張兩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 希望能維持原裁定之內容。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原同住在桃園市蘆竹區,自10 9 年8 月間起丁○○攜未成年子女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   55條之2 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9條之1 定有明文。又夫妻離   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   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審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曾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皆有實際照 顧經驗,兩造皆表示過往以丁○○負擔較多子女照顧責任,然 對於兩造同住時之家庭分工,說詞稍有出入;評估兩造皆具 基本之親權能力,但過往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居多。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有穩定之工作,目前皆可提供適足的 親職時間;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互動親暱,具 正向親子依附關係,亦皆可聽從兩造之口頭要求行事;訪視 丁○○時,兩名未成年子女展現出較高的陪伴需求。兩造互指 對方於教養態度與照顧品質上,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與疏忽 照顧之情,且依據兩造之陳述,丁○○於規範子女之言行舉止 上較為嚴謹,但其曾有飲酒騎車搭載子女之危險行為,如相 對人所言屬實,則丁○○可提供子女之身教,有待改善;相對 人較注重子女之安全維護,但其對子女有不當言語、未適當 過濾提供子女觀看之影片内容,若丁○○所言屬實,相對人於 維護子女心理健康上,稍有不足;兩造之教養態度與照顧品 質,有所長,亦皆尚有待改善之處。  ⑶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高度意願擔任親權人,但丁○○主張 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則願意與丁○○共同行使親權;依據兩 造之陳述,於親職陪伴内容、教育規劃及親子教養衝突之處 理上,兩造並無太大差異,且兩造皆承諾願意符合友善父母 原則,評估兩造親權能力相當。  ⑷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之住所居家環境皆整潔、無過度堆放雜 物情形,家具、家電設備齊全,評估皆適合兒少居住;丁○○ 之住所為子女近2 年多以來之慣居地,相對人提供之住所則 為子女年幼時之原居所,有可增加子女休閒活動之便利的公 共設施,室内空間及設施亦較為寬敞優渥。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評估:未成年子女尚可自主表達自己的想 法,但觀察未成年子女1 有忠誠兩難情緒,未成年子女2 則 尚年幼;兩名子女之意願雖具有真實性,但穩定性有待商榷   。  ⑹親權建議及理由:①兩造目前皆尚無意願決定婚姻是否存續; 訪視時兩造皆提及分居之起因為丁○○曾返家遭拒,丁○○表示 離家乃因相對人母親拒絕讓其返家;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則 認為丁○○有外遇行為,主動離家。兩造目前皆須仰賴家人之 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建議兩造接受伴侶諮商或家族治 療,提升溝通互動品質,並提升關係修復之能力,有助於提 升共親職之可能性與避免使子女產生忠誠兩難情緒。②過往 兩造同住時可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且依據兩造之 陳述,兩造於教養態度與照顧品質上,各有所長,亦皆有待 改善之處;丁○○為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之主要照顧者,且過 往以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居多,相對人則可提供較為寬敞優 渥之住居環境;兩造皆具照顧經驗及經濟扶養能力,亦皆清 楚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與興趣專長,有意願與能力善盡保護 教養子女之責,但目前也都須仰賴家人之協助,方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之住居與完善妥適的照顧;於親職陪伴內容及 親子教養衝突之處理上,兩造並無太大差異,亦皆自評可展 現友善父母之態度,持續共親職尚屬可期。③訪視時觀察未 成年子女與兩造及兩造家人皆具有良好之親子依附關係,且 兩造於教養態度與照顧品質上,皆各有所長,又兩造住所相 去不遠,故建議可讓子女輪流與兩造同住,如有訂定同住方 及探視方之必要,建議可先試行輪流照顧一段時間,再以較 能展現友善父母態度之一方為同住方,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 益;建議兩造參加親職教育,提升了解子女身心需求之能力 ,避免使子女因兩造衝突與爭訟產生忠誠衝突;另建議使用 家事商談資源,討論分居期間之子女照顧與親權行使方式, 提升共親職之合作知能。以上僅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 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語,此有該協會111 年7 月28日助人字第1110286號函暨 所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第151頁 )。  ㈢原審復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再進行訪視及調 查,依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關於兩造之保 護教養計畫,目前未成年子女雖與丁○○同住,但戶籍與甲○○ 同戶,加以兩造住處相距10分鐘以内的車程,故未來不論由 何人照顧,兩造均係維持目前未成年子女之學校及課後安排 ,兩造之計晝相仿;兩造之經濟能力部分,兩造均有工作, 尚可維持目前生活之開銷;兩造健康情形及身心狀況良好, 未影響日常之生活;兩造之生活狀況,兩造目前之生活主要 係工作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為主;兩造之親職時間,丁○○工作 時間為上午8 點半至下午5 點半,週休二日、甲○○自行創業 開設太陽能工程公司,工作時間彈性,兩造均能配合未年子 女生活作息,惟相較下甲○○能實際陪伴未成年子女的親職時 間是更有彈性的;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過去與父母親互動 情形部分,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所觀察及了解,過去也 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雖過去丁○○有較多陪伴未成年 子女之經驗,但後續兩造分居,甲○○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過程中,對於丙○○身體狀況的關心(擔心疑似性早熟的狀 況)、也觀察乙○○眼角皮膚乾癬的狀況,甲○○在照顧未成年 子女上是細心的,另甲○○主張丁○○帶未成年子女至小琉球旅 遊,飲酒後騎乘機車,並未配戴安全帽,其中關於有無飲酒 一事,甲○○未能提出進一步證據,未配戴安全帽則是丙○○所 自承;兩造均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撫育未成 年子女之環境,兩造均能提供穩定之環境供未成年子女成長 ,甲○○住處環境寬敞,但現階段未能有未成年子女單獨使用 的空間、丁○○住處相較下不若甲○○住處寬敞,但已有規劃未 成年子女獨立使用之書房;關於兩造有無危害未成年子女身 心健康之行為,丁○○主張甲○○帶異性回家過夜、甲○○及其家 人亦會使用情緒性字眼,讓未成年子女備感壓力、甲○○亦主 張丁○○過去與異性交往過於親近,另甲○○主張丁○○會帶未成 年子女一起去飲酒聚會之場合;兩造有無阻撓(忽視)會面 交往之實施,兩造在經過暫時處分後,現均能依照暫時處分 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 兩造有無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兩 造均主張他方有講述自己的不是予未成年子女聽聞,現階段 兩造關係確實不睦,未成年子女也能有所察覺,但觀察未成 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及未成年子女所陳述與兩造互動 之經驗,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關係均屬親近不分軒輊;兩造 對於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丁○○主張隔週過夜會面交往,時 間自週五晚上至週日晚上、甲○○則主張希望探視時間可以更 為彈性,並探視週遇連假可增加探視時間;家支持系統,丁 ○○未來係與父母同住,其父母均在職,在未成年子女接送及 餐食的準備部分,以丁○○母親的協助為主、甲○○未來與母親 及兩名弟弟同住,母親與大弟在職,小弟仍在就學,目前會 面交往過程中以甲○○母親及大弟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為主 ;關於未年子女意見部分,家調官與未成年子女會談時,可 以感受到未成年子女的為難,其等也不希望兩造持續爭執, 但在未成年子女所描述目前會面交往的狀況時,觀察甲○○在 會面交往議題上相較丁○○是較具有彈性的,此部分請另參保 密會談紀錄,綜上,考量前揭事由及兩造居住之距離,建議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 者。此有112 年度家查字第20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20頁及第220頁背面)。  ⒋本院復囑託家調官對於兩造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況、相對人之 財務狀況及抗告人是否可提供同樣具彈性之會面交往方式進 行調查,經訪視後建議略以:  ⑴有關相對人之職業及財務狀況,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說法不一 ,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抗證1、2、3、4,相對人僅陳述個人 經濟狀況與原審相同,伊將於本件官司終了後向股東處理公 司財務,其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有關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狀況,經與未成年子女核對後,相對人多數時候 會陪伴子女及一同睡覺。  ⑵經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談,從未成年子女之描述內容可知 渠等認為兩造在照顧之用心程度均差不多,兩造也都願意替 自己購買物品,目前因為大部分時間是抗告人在照顧居多, 故遇到生病時大部分也是由抗告人帶去就醫。  ⑶綜合上述,抗告人會通知相對人參與子女學校活動;至於會 面交往方案抗告人現願意採「兩造各輪一周」之方式進行, 相對人則傾向交由法官決定,有家事調查官113年5月8日提 出於本院之113年度家查字第2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106頁)。  ⒌本院綜合原審社工訪視報告、調查報告、本院家調官調查報 告及證據調查結果,認兩造均有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均具備親子互動之親職能力,親子相處上亦無隔閡,皆有 擔任親權人之能力,原審認兩造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此部分原審認定即非無據。至於善意父母特質而言,依 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之前開結果,丁○○就會面交往議題 上已較過去有彈性,且當庭表示願意提出與原審裁定相同之 會面交往方案與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應認丁○ ○亦具備與相對人相同之善意父母內涵。而相對人迄今長達3 年多之時間,均未支付扶養費與丁○○,相對人雖主張是丁○○ 沒有主動請求扶養費,且丁○○要爭取親權,她自己就要有能 力養活孩子,所以我才沒有支付等語,然丁○○自110年4月26 日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丙○○、乙○○扶養費,迄今 已逾3年,相對人卻仍未與丁○○溝通關於扶養費之支付,亦 未支付扶養費與丁○○,則相對人在親權行使之積極度部分較 為不足。再就兩造間各項因素比較,丁○○擔任會計,上班時 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若未成年子女臨時有事,可請假處 理;相對人則擔任酒後代駕,未成年子女下課後,可接送未 成年子女回家,未成年子女回家後,晚上若有單次跑車之機 會,還是會外出跑車,可以將未成年子女交給相對人母親、 兩位弟弟照顧(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可認相 對人雖擔任酒後代駕時間彈性,但仍會遇到晚上必須外出工 作,而必須將未成年子女託付給其母親之情形,相較之下, 丁○○工作時間固定,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可提供之親職陪伴、 協助較充裕及穩定,再參酌目前未成年子女現與丁○○同住, 過往以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基於繼續照顧原則,而認由相 對人與丁○○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丁○○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 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 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 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 ,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 事實狀態。  ⒉本院既認定兩造分居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為 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之需求,俾使二名未成年子女於成長 過程中,親情仍可維持,減少兩造分居對未成年子女產生之 負面影響,故依前揭規定,輔以參酌本院暫時處分暫定之會 面交往方式及執行情形、上開社工訪視結果、家調官調查報 告、原審裁定及卷內相關事證後,爰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丙○○、乙○○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交流。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 造均應確實遵守本件所定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丁○○應尊 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而以善意和平方式為如 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丁○○亦應協力配合使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順利為會面交往,並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聲請人之 錯誤觀念。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2 項準用第100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所育子女丙○○、乙○○現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雖經本件 審理認定於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但由 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丁○○同住,而揆諸前揭規定,仍 無解於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 能力,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 形,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 本自由兩造共同負擔,今兩造對於扶養費分擔未能達成共識 ,是本院自得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於分居期間應按月給付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數額,即屬有據。  ⒊本院依前述酌定丁○○為丙○○、乙○○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起居即以丁○○住所所在地桃園市為準,是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所示桃園市地區11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為 23,422元,而衡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 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等節,上開數額尚足 以支應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生活所需,為便於丁○○及相對人 日後給付,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 元 核算,應屬適當,嗣兩造於原審訊問期日到庭均表示對於以 上開數額沒有意見,堪認可採。  ⒋至丁○○與相對人分擔扶養費用之比例,抗告意旨固主張應以 丁○○分擔5 分之1 、相對人分擔5 分之4 之比例計算,然本 院參酌前開社工及家調官訪視及丁○○與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期 日到庭所述,丁○○自陳擔任會計,月薪約4萬餘元,相對人 自陳擔任55688酒後代駕,每月薪資約8 至9 萬元,有上開 社工訪視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114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可參,兩造收入情形並未如丁○○所主張之懸殊,是依前開資 料所示,雖相對人所得收入略優於丁○○,惟綜合所有情狀, 本院認為丁○○與相對人之負擔比例為1 :2 ,較為合理妥適 。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丁○○同住,由丁○○擔任主要照 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住 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健保卡補換發、申請各項補助等事 項,由丁○○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及相對人 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日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6,000元,如1期未履 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1至3項,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 壹、未成年子女丙○○、乙○○年滿16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 相對人得於不妨害子女之生活作息下,隨時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或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平日 每週星期三 相對人得於每週星期三下午6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一起用餐,至當日下午8時30分送回丁○○住所。 週休二日 每二、四月第週 相對人得於星期五下午7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星期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五」,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暑假 20天 相對人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20天之會面交往時間,並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20日期滿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丁○○應負責接送。 寒假 7天 相對人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會面交往時間,並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7日期滿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 春節期間 3天 ①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二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3、115年,以下類推),相對人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五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平日之每週星期三及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準,不另補行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特殊節日 未成年子女生日 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之子女生日當日上午9時,相對人得接回子女,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 若未成年子女生日、父親節為平日(非假日),兩造得另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接出子女之時間為當日下午5 時。 此期間如與前開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不另補行。 父親節 於父親節當日上午9時,相對人得接回子女,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  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3、115年,以下類推)之清明節、中秋節及端午節,相對人得於當日上午9時接回子女,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 如遇連續假期,相對人得接出子女之時間為連續假期起始日之上午9時,送回子女之時間為連續假期之末日下午7時。此期間如與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均應共同致力遵守並維持過程和平順暢,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相對人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按時或提前送回未成年子女,如未經丁○○同意而逾30分鐘未到未成年子女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即取消當次會面交往,不另補之。若相對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事先知會相對人,相對人不得拒絕。 3.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4.如任何一造或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提前5日主動告知他方。 5.丁○○安排未成年子女之課外輔導或活動,應避開前揭相對人之照顧同住時間。若為學校活動而無法排開時,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丁○○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與,並應負責接送。 6.相對人接出未成年子女時,丁○○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還丁○○,以便隨時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若遇有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需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及時通知丁○○。 7.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貳、於未成年子女丙○○、乙○○年滿16歲後:由未成年子女丙○○、乙○○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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