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霖 選任辯護人 楊啓源律師 周金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睿霖被訴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至3無罪部 分均撤銷。 蔡睿霖犯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紙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起訴範圍之界定 壹、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之程式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即訴訟繫屬 於法院之審判範圍,以符合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要求。所稱 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所為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且具有法益 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其關於時間、地點等事實要素之記載, 固係辨別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然非必然且絕 對之指標。在不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充分行使之情況下,凡 與具體社會事實有關之行為對象、客體、流程、結果,及周 遭背景等情事,均應合併為整體之觀察、判斷。是經綜合判 斷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與其相對應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內容,足認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經合法起訴者,法院本於訴訟 繫屬之審判權力與義務,應在無礙被告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 權之情形下,就該等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判決。縱 令檢察官所舉卷附證據資料或所犯法條欄所引用法條之記載 有所疏漏,法院仍應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於職權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而予判決。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黃財鎖民國109年5月15日,經 由少年范○哲(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勞動服務)介紹,李宗霖於109年4 月間經蔡睿霖(微信暱稱小丑)介紹,與李丞凱、游惟安共 同加入微信暱稱『鴻圖霸業』之李偉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微信暱稱『小噴噴』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三人以上以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黃財鎖 、李宗霖、李丞凱、游惟安分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 等』分工方式約為:先由李偉綸、『小噴噴』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撥打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因附表所示之人涉犯刑案 ,必須交付黃金、提款卡及密碼或現金予檢察官監管云云,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黃財鎖、李宗霖、李丞凱、游惟 安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李偉綸、『小噴噴』以中國大陸門號 或微信之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人住處,以出示假冒台北或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之檢察官、必須收取款項或提款 卡予以監管云云而詐得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財物,再上繳回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對照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見起訴書第2至7 頁)及檢察官民國112年2月18日補充理由書所更正內容(見 訴字卷一第213頁),並參照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核 被告所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蔡 睿霖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蔡睿霖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嫌。」足徵本案起訴範圍除被告蔡睿霖招募李宗霖 加入李偉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噴噴」(下稱 小噴噴)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外,尚包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加重 詐欺取財事實,且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以出示假冒 台北或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之檢察官、必須收取款項 或提款卡予以監管」之文件(起訴書漏載文件2字,即行使 偽造公文書)、將詐得財物上繳回犯罪集團(洗錢)及起訴 書附表所提及持提款卡盜領款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財物)部分之事實,不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之記載甚 為簡略,或檢察官漏引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部分之法條,而異其認定,合先敘 明。 乙、審理範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載稱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並表示不受理(即被告被訴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部分非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於 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時亦陳稱僅就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2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至原判決公訴不受理 部分,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丙、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犯罪事實   蔡睿霖(微信暱稱「小丑」)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萬」之友人(下稱萬)邀約,加入萬、小噴噴、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國」、「破壞神比魯斯」及李偉綸(原 審法院通緝中)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並於109年4月間招募李 宗霖(微信暱稱小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 財物之車手(李宗霖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蔡睿霖 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則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確定)。蔡睿霖、李宗霖、萬、小噴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附表壹編號1至4)、行使偽造公文書( 附表壹編號4)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壹「詐欺方式及所得財物」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 壹所示之人,致附表壹所示之人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親自將被詐騙之財物交予依小 噴噴指示而前往拿取之李宗霖,或置放在指定處所而逕由李 宗霖取走,李宗霖並出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 造公文書1紙予附表壹編號4所示之陳玉蓮觀看而行使之;李 宗霖再於附表壹編號1至4「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持該欄所示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 辨識系統誤認李宗霖為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 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分別接續提領附表壹編號1至4「提 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李宗霖並依小噴噴指示,將其 所提領附表壹編號1至4所示款項及自費陪弟處所拿取之附表 壹編號5所示金錢,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拿取,以該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蔡睿霖於過程中曾與萬磋商李宗霖之薪資待 遇,且將萬委由其代為交付之李宗霖薪資(含車資)轉交李 宗霖,並向小噴噴回報李宗霖上班狀況。迨李宗霖因另案於 109年5月27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德路12號為警 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 2頁),證人即共犯李宗霖於原審亦坦認其有為附表壹所示 犯行,且有附表壹「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 詳見附表壹「證據及卷證出處」欄)可稽,復有被告與李宗 霖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8至16頁)、扣案李 宗霖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照片擷圖(包括ATM提款交易明 細、現金、GoogleMap、高鐵車票及查獲現金照片等在內, 見偵字卷第76至96、96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第107頁反面 至第110頁)及微信擷圖(見偵字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 )等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附表壹編號1部分,告訴人文陳桓尚有交付護照,此據 告訴人文陳桓於警詢證述明確,起訴書就此部分有所漏載, 爰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增訂第4款規定,第1款 至第3款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 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變更 。再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乃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而適用之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刪除原條文第3項規定 ,且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本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惟被告於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 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自應以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最為有利。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再招募其高中同學李 宗霖加入同一集團擔任車手,參以李宗霖向小噴噴反應薪資 過少時,小噴噴要李宗霖找被告,而被告經李宗霖告知後, 即與萬磋商李宗霖之薪資待遇,並將萬委由其代交之李宗霖 薪水(含車資)轉交李宗霖,被告復向小噴噴提及李宗霖上 班工作狀況等節,業據被告、李宗霖供陳在卷,堪認被告確 實知悉李宗霖犯行為何並參與其中,方會有上開磋商薪資、 轉交薪水及回報工作情況之舉。被告就附表壹所示犯行,既 與李宗霖等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 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 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壹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就附表壹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偽造公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起訴書就附表壹部分,雖均未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壹編號1至4部分,亦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罪;就附表壹編號4部分,復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皆 於起訴書及其附表中敘及,已屬起訴範圍,本院應予審理。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就起訴犯罪事實中與李宗霖有關 部分認罪,未必故意部分也認罪,清楚本案犯罪事實共有5 件與李宗霖有關部分(見本院卷第242頁);參以原審曾告 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名(見訴字卷一第2 61、315至316頁、訴字卷二第342頁),且李宗霖業經原審 判處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足徵被告業已知悉其被訴事實範圍及所犯罪名而併 為答辯、防禦,參以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對於 最後論罪之結果並無重大影響,且經本院實質辯論,無礙於 被告防禦及辯護人之辯護權行使,併此說明。 五、被告與李宗霖、萬、小噴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壹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 於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依當時之民法規定尚非屬成年 人。是被告與李宗霖共犯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犯行,縱李宗 霖當時尚未滿18歲,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 定適用。 六、被告對於附表壹所示之人所犯上開犯行,分別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 。 七、被告就附表壹所示5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於本院就洗錢部分自白犯行,符合其行為時之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之。又被告雖於本院坦認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其於偵查、原審否認犯罪,與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未合,無 此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再 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 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 屬在後之法院即應分別視已起訴之前案已否判決確定,而分 別為不受理、免訴之判決。 二、被告於109年4月22日前某日,經萬邀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66號 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2590號判決上訴駁回,已於111年10月27日確定,有上開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249至270、51至 53頁)可考。上開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既為被告所犯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案件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既係於112年1月19日方繫屬原審法 院(見訴字卷一第5頁),顯繫屬在後而就已判決確定之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 免訴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詳究上情,就被告被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 四編號1至3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無罪,容 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未洽,指摘 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未就被告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亦有違誤,原判決關於上開部 分均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陸、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附表壹所示 告訴人分別受有附表壹所示財產損失,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各該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 年輕識淺,自陳因殯葬業收入太少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分工,並未因李宗霖 前開犯行再予抽成而獲取其他犯罪所得,其犯罪可責難性應 較李宗霖為低;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於本案發生時乃從事殯葬業,目前幫家裡做炸雞店 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已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 3至244頁,工作證明見本院卷第247頁),且迄今猶未取能 取得各該告訴人之諒解;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 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參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44頁), 分別量處附表壹「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手段、 行為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非侵害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 ,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 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 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所陳意見(見本院卷第244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 柒、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與新修正洗錢 防制條第25條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李宗霖 於附表壹編號4所示時、地出示予告訴人陳玉蓮觀看之偽造 公文書,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仍應依上開 規定沒收。 三、被告介紹李宗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1萬元報酬,業經 另案諭知沒收、追徵確定,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6號 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若重複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告訴人文陳桓所交付之護照、附表壹編號1至4各該告訴人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倘經告訴人文陳 桓申請補發護照、附表壹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 辦提款卡,原護照、提款卡即失功用,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一)「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載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 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 ,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 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 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 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 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 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 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 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 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 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 (二)李宗霖持提款卡提領之附表壹編號1至4所示現金及其自告訴 人費陪弟處所取得附表壹編號5所示金錢,均已由李宗霖移 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屬洗錢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雖與李宗霖共犯 本案,然其並非直接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其於本案除獲取 前開1萬元外,並未因李宗霖為上開犯行而再獲有其他犯罪 利得,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 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參與犯 罪情節難認甚重,綜合本案情節,認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 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之洗錢財物 ,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丁、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起訴事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黃財鎖(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共犯附表貳編號1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及李丞凱、游惟安(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犯 附表貳編號2、3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加以論析。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之 供述、⑵黃財鎖於警詢、偵查、少年法庭之供述及證述、⑶李 丞凱於警詢、偵查之供述、⑷告訴人黃陳玉、陳碧雲於警詢 之指訴、⑸證人邵敬程於警詢、少年法庭之供述及證述、監 視器翻拍照片、邵敬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 錄、⑹黃財鎖提供「鴻圖霸業」之微信對話紀錄、視訊影像 、李偉綸之戶籍照片、⑺黃財鎖手機內中國大陸門號+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錄照片、⑻黃財鎖 提領告訴人黃陳玉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款項之交易明 細表、⑼黃財鎖交付款項予范○哲之監視器錄影畫面、⑽李丞 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台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公證科假公文、⑾游惟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門號0000000000 號之刑案紀錄、刑案現場照片、警員113年1月12日職務報告 、⑿告訴人黃陳玉之霧峰農會及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109年5月20日、5月21日黃金業務收據、UBS銀行 黃金證書、⒀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⒁游惟安勞保 資料、⒂警員112年7月19日職務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肆、經查:黃財鎖、李丞凱、游惟安所犯詐欺附表貳所示告訴人 之犯行,固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各該判決可稽 。惟起訴書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之行 為分擔為何;再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亦僅足認附表貳所示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且黃財鎖、李丞凱、游惟安為行為 人等節,而均無法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黃財鎖、 李丞凱、游惟安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卷內既無事證 可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黃財鎖、李丞凱、游惟安間 ,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即無從論以共同正犯,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上開部分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違誤。又 此部分屬起訴範圍,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主張原判決 就此部分似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後段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而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己、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得上 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壹(以告訴人交付時間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所得財物 提款時間 及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本院主文 備註 1 文陳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24日11時起去電文陳桓,冒稱為隊長,佯稱文陳桓電話費未繳,且已涉及刑案,必須將護照、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云云,致文陳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告知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13時許,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連同護照置放在其臺北市北投區居處(正確地址詳卷)樓下之機車腳踏板上,由李宗霖取走。 李宗霖旋於同日⑴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處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⑵持左列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處接續提領2萬元共7筆、1萬元1筆(共15萬元,此不含手續費4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文陳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 ⑵告訴人文陳桓所提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9頁)。 蔡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2 黃若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28日15時30分起去電黃若婷,冒稱為調查局人員,佯稱黃若婷異常領藥,涉及刑案,必須將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云云,致黃若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告知其所有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其桃園市平鎮區住家(正確地址詳卷)附近之機車腳踏板上,由李宗霖取走。 李宗霖旋於同日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處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若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⑵告訴人黃若婷所提郵局存摺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 蔡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3 陳吳美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29日8、9時起致電陳吳美玲,冒稱為台中地檢署人員,佯稱有詐騙集團要冒領其金錢,請其協助辦案,必須將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云云,致陳吳美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0日1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81號附近,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李宗霖。 李宗霖旋於同日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處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共1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 ⑵告訴人陳吳美玲所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50頁)  。 蔡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4 陳玉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5月8日9時起致電陳玉蓮,分別冒稱中華電信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佯稱陳玉蓮未繳電話費,涉及洗錢刑案,必須將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出,致陳玉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先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再於109年5月12日14時許,在其○○市○○區住家(正確地址詳卷)附近,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及星展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提款卡各1張交予李宗霖,李宗霖並出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1紙予陳玉蓮觀看而行使之。 李宗霖旋⑴自109年5月12日至14日,持陳玉蓮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處接續提領44萬4,300元(包括手續費則為44萬4,334元,起訴書誤載為434萬4,334元 )、⑵自109年5月12日起,持星展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處接續提領26萬5,660元 。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陳玉蓮所提郵局存摺影本、星展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2頁反面、第54至60頁)  。 蔡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5 費陪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5月11日13時30分起致電費陪弟,分別冒稱為高雄前金區戶政事務所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臺北市刑事警察局偵三隊隊長、臺北市地檢署主任檢察官,佯稱費陪弟涉及刑案,必須將款項交出,配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云云,致費陪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09年5月20日12時40分許、②109年5月21日13時14分許、③109年5月21日14時24分許,將現金196萬4,000元、65萬元、70萬元(共計331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12日13時30分至109年5月21日14時50分間,交付現金、黃金、金飾等總價值共計698萬8,000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見訴字卷一第213頁》更正之)置放在費陪弟○○市○○區住處(正確地址詳卷)門口前,由李宗霖取走。 無 ⑴證人即告訴人費陪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 ⑵告訴人費陪弟所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0頁反面、63至74頁反面)。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103至107頁)。 蔡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附表貳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交付時間及地點 交付之財物(新臺幣) 收取之被告 1 黃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9日假冒警察局隊長,以電話向黃陳玉佯稱其涉及洗錢,必須將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出,配合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調查云云。 109年5月19日14時許 霧峰農會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張,旋即遭分別提領8萬元、14萬元。 黃財鎖 2 同上 同上 109年5月20日15時40分 交付黃金1公斤(價值169萬6,789元) 游惟安 3 陳碧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3日假冒戶政事務所 ,以電話向陳碧雲佯稱其涉及洗錢,必須將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出,配合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云云。 109年6月24日11時許 ,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43巷口 28萬元 李丞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PHM-113-上訴-631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16 、44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5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12行所載「萊爾富中山店」應更正為「萊爾富 沙鹿市場店」。  ㈡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所載「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應更正 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㈢證據部分增列「丙○○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丙○○之金融卡提領款項, 且侵害同ㄧ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未經告訴 人丙○○之同意即提領其財物,又任意竊取被害人甲○○財物, 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全部犯 行,及迄未能與告訴丙○○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所竊得 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甲○○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4 540卷第41頁);復考量其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 所盜領、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5-17頁),暨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兼職批土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小孩,不需扶 養父母,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73頁) ,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所取得之現金共8000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被害人甲○○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42716號                   113年度偵字第44540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0時許,利用陪同友人丙○○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龍井新庄郵局,辦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及存 摺補發之機會,得知本案提款卡之密碼,丙○○並於辦畢後將 本案提款卡交予乙○○保管,詎乙○○竟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接續於①113年4月11日1 0時38分許,在前開龍井新庄郵局ATM,持本案提款卡,插入 自動付款設備內,並輸入本案提款卡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提款人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 不正方法,盜領丙○○郵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6萬元現金 ;②於113年4月12日19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 爾富中山店內ATM,以同上方式,盜領丙○○郵局帳戶內2萬5 元現金。嗣丙○○察覺郵局帳戶內存款金額有異,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2716號)  ㈡利用居住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倉庫(下稱本 案倉庫)隔鄰之機會,得知本案倉庫鐵捲門遙控器之放置處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1時46分許,前往本 案倉庫持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入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廢棄 電線5捆(合計價值400元),得手後離去。嗣甲○○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0時46分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4樓居處,查獲前開電線5捆,因而查悉上 情。(113年度偵字第44540號)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承告訴人丙○○將本案提款卡交由伊保管,且知悉密碼,並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惟辯稱:是告訴人叫伊幫忙領錢的,伊領出來後於113年4月11日14時許,在大肚區蔗南路將6萬元面交給告訴人,於113年4月12日20時許,在沙鹿區火車站附近將2萬5元面交給告訴人等語。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坦承因居住在本案倉庫隔鄰,因而知悉鐵捲門搖控器放置處,並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搖控器開啟鐵捲門,入內搬運5捆電線返品居處,惟辯稱:其中2捆電線是伊自己的,因為之前有陌生人進入本案倉庫,伊怕陌生人將倉庫內的電線取走,便將5捆電線全部移至伊居處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並指稱當日拿到新的存摺及提款卡出來後,被告說要去旁邊的ATM提領他兒子的錢,後來才得知他不是提領他兒子的錢,而是從伊帳戶內提領了6萬元等語。 3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員警職務報告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陪同告訴人至龍井新庄郵局辦畢存摺及提款卡之補發後,即持本案提款卡至旁邊ATM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6萬元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係於密接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 害同一法益,應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又報告機關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簡-16-20250227-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戴家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40、114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戴家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戴家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至同月1 4日上午間某時,獨自侵入賴志明與賴楊峰蘭位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共同住處,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住宅主臥室 內之賴志明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賴 楊峰蘭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 1張得手。 ㈡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月15日3時54分許 ,至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 持賴楊峰蘭所有之上開提款卡,插入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 動櫃員機,並輸入賴楊峰蘭夾放在該提款卡膠套內紙條所載 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簡戴家頎為賴楊 峰蘭本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 )400元得手,隨即將上開竊得之提款卡2張丟棄。 ㈢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20時許至同月2日7 時許間某時,獨自侵入池志雄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 處內,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住宅客廳內之池志雄所有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得手。 ㈣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月2日5時29分許 ,至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萬巒郵局,持池志雄所有之 上開提款卡,插入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 池志雄以自己生日號碼設定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 誤認簡戴家頎為池志雄本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櫃員機 提領2萬元得手,隨即將上開竊得之提款卡1張丟棄。 二、案經賴志明、賴楊峰蘭與池志雄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與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戴家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簡戴家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提款卡2張之數舉動,乃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宣 告緩刑4年確定,嗣經法院撤銷緩刑宣告,又因強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各 案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11 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 ,主張應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殘刑尚 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自無構成累犯之餘地,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強盜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復參酌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取 財物之種類與價值;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 訴人賴志明、賴楊峰蘭與池志雄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 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 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各獲取犯罪所得400元 、2萬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賴楊峰蘭與池志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提款卡,雖為其犯罪所得,且曾供其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用,然該等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 ,經掛失後可以由所有人輕易申請補發,無法再供被告犯罪 之用,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應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簡戴家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簡戴家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簡戴家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簡戴家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99號   被   告 簡戴家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戴家頎有附表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詎其猶不 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至翌(14)日上午間,侵入賴薇伊 、賴志明與賴楊峰蘭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宅內,徒 手竊取放置在上址住宅主臥室中外套口袋內之賴志明所有中 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 款卡與賴楊峰蘭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各1張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3時5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 東縣○○鄉○○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持賴楊峰蘭之 上述提款卡,偽以為提款卡申辦者賴楊峰蘭本人,進而將該 張提款卡插入上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賴楊峰蘭夾在 上述提款卡膠套內紙條上之密碼,成功提領新臺幣(下同) 400元得手,後將上述竊得之提款卡2張丟棄。  ㈡於113年7月1日20時許至翌(2)日7時許間,侵入池志雄位在 屏東縣○○鄉○○路00號住宅內,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住宅客廳 桌上皮夾中之池志雄所有郵局提款卡(連結之帳戶號碼:00 000000000000)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5 時29分許,騎乘上述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萬 巒郵局,持池志雄之上述提款卡,偽以為提款卡申辦者池志 雄本人,進而將該張提款卡插入上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池志雄之生日作為密碼,成功提領2萬元得手,後將上 述竊得之提款卡1張丟棄。 二、案經賴志明、賴楊峰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及池志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戴家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分別於前述時、地,徒手竊取上述各該被害人之提款卡進而提領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薇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賴楊峰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池志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事實。 6 ⑴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儲字第1130048359號函檢附證人池志雄上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池志雄提出其上述郵局帳戶之存摺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提領款項數額之事實。 7 ⑴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外及自動櫃員機之錄影畫面暨擷圖8張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3年8月14日屏政字第1130000463號函檢附萬巒郵局自動櫃員機之錄影畫面及員警擷圖2張、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事實。 8 ⑴屏東縣○○鄉○○路0○00號住宅外觀及主臥室照片6張 ⑵屏東縣○○鄉○○路00號住宅外觀及客廳照片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失竊住宅周遭環境之事實。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 10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員警受理被害人報案後,依序調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述 竊取賴志明及賴楊峰蘭所有之提款卡各1張,其所竊取者雖 屬數人之財物,但非被告所能知悉且係在單一之住宅內行竊 ,應認僅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 。被告所犯上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質 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加重本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開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現金2萬400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賴志明、賴楊峰蘭及池志雄所有之上述提款卡, 皆為極易向政府機關、金融機關申請補發補辦之物,或為財產 價值低微之物品,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於告訴人賴薇伊指稱被告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時 、地竊取提款卡外,尚有竊取現金7,700元;告訴人池志雄 指稱被告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竊取提款卡外 ,尚有竊取存摺1本等節,皆為被告堅決否認,惟此部分均 僅有上開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則在無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此部分罪嫌,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證據 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單憑上開告訴人之指 訴逕以刑法侵入住宅竊盜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因與上開經起訴之各該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2025-02-27

PTDM-113-原易-77-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関珅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1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関珅耀(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74 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且就未 和解之被害人,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請求定期 調解等語。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 12條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是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17頁)在卷可證,其於本案 行為(112年4月30日)時即已滿18歲,為成年人;而少年李 ○宏為00年0月生(詳細年籍詳卷,見他卷第141頁之少年李○ 宏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然依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不知道少年李○宏未滿1 8歲,到後來我去台南開庭時,才知道少年李○宏未滿18歲等 語(見少連42卷第231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即已知少年李○宏為未滿18歲之人,自難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不諱(見他卷第273頁,少連偵42卷第229頁,原審卷 第103、123至127頁,本院卷第48、76頁),惟原審於113年 8月29日以公務電話告知被告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5000元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再次告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力繳納犯罪所得,有原審公務電 話紀錄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47頁 ,本院卷第55、77頁)。依此,被告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112年4月30日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就本案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 告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 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林宗緯、陳祺豊、少年李○ 宏、暱稱「弘」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人員,共同詐欺告訴 人,由吳越方領取包裹、由被告偕同少年李○宏提領告訴人 帳戶內之款項上交本案詐欺集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並獲有犯罪所得,所為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令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 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之 困難,其等所為實應予非難,及其就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犯行,惟前有因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為證,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 訴人,有原審法院調解回報單及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已盡力彌過,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高職肄業,之前 從事技術工人,月薪約3萬元,家中尚有父親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說明整體觀察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 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雖有獲得報酬,然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等情況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 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 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稱 被告有意與未和解之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請求定期調解等 語,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持告訴人丙○○之郵 局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犯本案,除告訴人丙○○ 外,尚無其他被害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丙○○ 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丙○○3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 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見原 審卷第135、136頁),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另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的整體評價,量刑當否應就整 體量刑因子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 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被告犯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及有無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固屬法院量刑時應考量之事 項,然非謂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法院即應就該事由形成 有利之量刑因子,仍應具體審酌兩造達成調解之原因、具體 調解內容、有無按期履行等情節,據以考量是否於量刑上予 以酌減。倘若被告係為獲取從輕量刑之機會,形式上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惟嗣後未按期賠償或僅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均 難認於量刑上有何重要影響。查,被告與告訴人丙○○達成調 解後,僅於第1期賠償500元,嗣後即未按調解條件履行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7頁) 。雖被告犯後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然被告依調解條件內 容,僅需按月賠償500元予告訴人丙○○,甚為寬容,並無苛 刻而難以履行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丙○○洽談調解時,必 定綜合全盤衡量自身所涉之全部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含本案 及他案),認其有能力負擔前揭調解條件,始會與告訴人丙 ○○達成調解,惟被告僅依調解條件第1期賠償500元,嗣後並 未再按期履行,此於量刑因素之考量上,與實質上未履行無 異,自無從形成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綜上所述,被告以 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564-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秋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秋珠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秋珠因受僱於郭素華擔任看護,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2時 6分許,陪同郭素華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 三民分行」,領取郭素華所申請補發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下稱系爭提款 卡)及記載初始密碼之預設碼單,於隔日(即3日)17時57 分前之某時許,在郭素華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 住處,拾獲郭素華遺失之系爭提款卡及預設碼單,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 侵占所得之提款卡並輸入以不詳方式所得知之提款密碼,而 以此不法方式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 人,自郭素華之高雄銀行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56萬6, 000元。嗣於同年月18日,郭素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素華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 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判 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 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 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郭素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侯秋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 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9頁),本院審諸郭素華於警詢 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郭素華業經本院傳喚不到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院卷第173至177頁、 第185頁)。又郭素華之警詢陳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 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法取供情事,且係採一問一答之方 式,而詢問內容無任何誘導詢問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受有 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為證據。另該偵查中之陳述,郭 素華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而非以「證人」身 份訊問,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等陳述非出於任意性, 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又其當時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 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 ,本院審酌其偵查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 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郭素華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郭素華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  ㈣另針對證人蔡維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9頁)。惟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 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 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以擔保其證 述內容之真實性,是除非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 述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有證據能力。證人 蔡維珍於112年7月31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經合法具結後而 為陳述,有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偵卷第197至203頁 ),且被告並未提出該證人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是證人蔡維珍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 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陪同郭素華前往高雄銀行三民分行,領取 郭素華所申請補發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遺失物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拿郭素華的提款卡,監視錄影畫面中領款的人是我,但我不 是領郭素華的錢,我是領我朋友或我自己的錢,也可能是我 在查帳戶之餘額,所以才會站在提款機前面這麼久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16時46分許,陪同郭素華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三民分行」,領取郭素華所申請補 發之帳戶提款卡(含記載初始密碼之預設碼單)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在卷(警卷第4至5頁 、他卷第154至155頁、院卷第64頁、第200頁),核與告訴 人郭素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4頁、他 卷第19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9至21頁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高銀密三民字第11 30009131號函文及其檢附之郭素華高雄銀行帳號於111年至1 12年間申請、掛失及補發提款卡之相關文件資料在卷可稽( 院卷第123至145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 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 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 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 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  ⒉查郭素華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因為系爭提款卡不見了,111 年11月2日由被告帶我去申請新的提款卡,監視器畫面中坐 輪椅的人是我,穿綠色衣服是被告,系爭提款卡後來不見了 ;我沒有拿系爭提款卡給被告等語(警卷第44頁、他卷第19 8頁),與證人蔡維珍偵查中證述:我不知道郭素華高雄銀 行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現在何處,只有提款卡的塑膠套及 印章的外殼,1ll年11月17日我去郭素華家,他說有領到系 爭提款卡,我就去看他的皮包,但沒看到系爭提款卡等語( 他卷第201頁)互核一致,可見系爭提款卡,非在郭素華之 支配管領中,足堪認定,且郭素華不知該物係於何時、何地 遺失,而應屬遺失物而非離本人持有之物無訛,而被告於拾 得系爭提款卡後,既未試圖將之返還予郭素華,反另持以至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此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詳後⒊所示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將系爭提款卡侵占入己之意,且郭 素華僅陳稱系爭提款卡後來不見了,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竊取之方式使該提款卡脫離郭素華支配,並移歸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自難僅憑被告持有系爭提款卡乙節(詳下述) ,即遽認係被告破壞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所得,再被 告亦否認竊盜犯行,則本件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竊 取系爭提款卡,故應認被告犯竊盜罪之嫌疑不足,依罪疑為 輕原則,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而非竊盜罪 嫌。  ⒊被告持前開侵占所得之系爭提款卡(含預設碼單),而於附表 所示時、地,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 人,自郭素華之高雄銀行帳戶無權提領共56萬6000元之事實 ,業據郭素華於偵查中指述:111年11月2日至11月9日我沒 有使用提款機提領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也沒有同意被告可 以用系爭提款卡去領錢,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編號5、6、7、8 、9、10、11、12、13、14號是被告等語(他卷第198至202 頁),且被告亦自承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中領款之人 均為伊,惟辯稱:勘驗附件一(三)㊀㊁、㊂、㊃中我領的不是 領郭素華的錢,是我自己或我朋友韓志成的錢,勘驗附件一 (三)㊄我沒有領錢,我只是也可能是我在查帳戶何人匯錢 給我,因為看不清楚,所以才會站在提款機前面5分鐘,我 如果要做壞事會戴全罩式安全帽去做,讓人認不出來我云云 (院卷第64至65頁),然依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 示: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於擷取畫面編號3、18、22、23 、47中,均可見被告拿取藍色卡套內之綠色卡面提款卡,插 入提款機後,領得如擷取畫面8、10、12、20、21、25所示 之鈔票,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院卷第63至113頁),而就 前開時、地,郭素華之高雄銀行帳戶,分別經由不同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核與郭素華高雄 銀行帳戶交易查詢清單、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同業代付( 警卷第47頁、第49頁、第37至38頁)所示之自動櫃員機編號 、提領時間、數額均全然相同,復由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8、 29中所示,被告另持紅色卡面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之時間 為111年11月9日18:05:02,經核前開時間郭素華之高雄銀 行帳戶並無相關之提領紀錄,堪認被告先前所持綠色卡面之 提款卡確為郭素華所遺失之系爭提款卡,是郭素華上開指述 ,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查詢明細等 資料大致相符,而屬有據,亦可證明被告持系爭提款卡,以 輸入不詳方式所得知提款密碼之不法方式,自郭素華之高雄 銀行帳戶盜領共56萬6000元乙節,足堪採信。則被告辯稱伊 所提領的為自己或友人的款項,於自動櫃員機前係在查詢帳 戶之匯款紀錄或餘額云云,顯然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 實不符,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聲請傳喚同為郭素華看護之證人周秀靜作證,然因被 告未敘明待證事實與本案之關連性何在,且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利用系爭提 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取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拾獲上揭提款卡後 ,旋於隔日即持往自動櫃員機取款,犯罪時間緊接,復參以 持有他人之提款卡,除從事存提款或匯款等金融交易外,別 無其他用途,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侵占提款卡持以提 款之概括犯意,且二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 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犯上開部分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尚有未合。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然竊盜罪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2罪,同以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又同以他人之財物為 客體,復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 應認為具有同一性,並經本院告知法條在案(院卷第187頁 ),且被告就此部分一併答辯,已無礙其防禦之行使,爰於 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金 錢,竟藉由看護工作之便,知悉拾獲系爭提款卡係周素華遺 失之物品,竟因一時貪念,為圖個人私利,而予以侵占入己 ,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盜領郭素華高雄銀行帳戶 內之財物,致郭素華生財產上損害,缺乏法治及對他人財產 權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且被告犯罪行為後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未與郭素華達成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五年內曾犯有偽造文書罪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院卷第207至21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領 如附表所示郭素華帳戶存款合計56萬6000元,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侵占周素華遺失之系爭提款卡及預設碼單,本身並 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程序而失其功用,且上開 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款機編號 提領金額 1 111年11月3日17時57分4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順屏門市」/00000000 20000元 2 111年11月3日17時57分59秒 同上 20000元 3 111年11月3日17時58分42秒 同上 20000元 4 111年11月3日17時59分35秒 同上 20000元 5 111年11月3日18時0分37秒 同上 20000元 6 111年11月3日18時1分42秒 同上 20000元 7 111年11月3日18時2分35秒 同上 20000元 8 111年11月4日7時49分25秒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順門市」/00000000 20000元 9 111年11月4日7時50分24秒 同上 20000元 10 111年11月4日7時51分21秒 同上 20000元 11 111年11月4日7時52分24秒 同上 20000元 12 111年11月4日7時53分21秒 同上 20000元 13 111年11月4日7時54分17秒 同上 20000元 14 111年11月4日7時55分12秒 同上 20000元 15 111年11月7日8時40分1秒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後驛門市」/00000000 20000元 16 111年11月7日8時41分3秒 同上 20000元 17 111年11月7日8時42分23秒 同上 20000元 18 111年11月7日8時43分21秒 同上 20000元 19 111年11月7日8時44分22秒 同上 20000元 20 111年11月8日10時11分10秒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順門市」/00000000 20000元 21 111年11月8日10時12分5秒 同上 20000元 22 111年11月8日10時13分0秒 同上 20000元 23 111年11月8日10時13分53秒 同上 20000元 24 111年11月8日10時15分12秒 同上 20000元 25 111年11月8日10時16分14秒 同上 20000元 26 111年11月8日10時17分10秒 同上 20000元 27 111年11月9日18時0分44秒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後驛門市」/000000000 20000元 28 111年11月9日18時1分45秒 同上 20000元 29 111年11月9日18時3分45秒 同上 6000元

2025-02-27

KSDM-113-易-435-20250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偉 黃羽頡 曾誌宏 華志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941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803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16803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華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甲○○、乙○○、曾誌宏、華志強、張廷葳(張廷葳為曾誌宏配偶, 其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在案)陸續自民國110 年12月間起加入暱稱「楚逸」、「尼爾」、「加藤鷹」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有未成年人)。曾誌宏、張紫恩為車手頭,安排甲○○、 乙○○、華志強擔任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人員之角色分工,並轉達 旗下人員遵守上游成員指示行動(甲○○、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曾誌宏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部分,以及華志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免訴諭知 ,詳後述)。其等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1年1月3日某許,撥打電話至丙○○住處,佯稱係丙○○之姪子,欲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丙○○陷於錯誤,於翌日(即 1月4日)匯款15萬元至卞明鴻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甲○○及乙○○於該日接獲曾誌宏及 張廷葳之指示後,旋與華志強共同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龍潭郵局,由華志強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再由甲○○陸續於該日13時34分、13時35分、13時36分,各提領6 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後,全數交付予華志強,再由 華志強轉交予乙○○,復由乙○○依「尼爾」之指示,徒步至桃園市 龍潭區某不詳巷子內,將該筆15萬元現金依指示放置在某車子輪 胎上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等財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甲○○、乙○○、曾誌宏、華志強(下均以姓名稱之)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甲○○、乙○○、曾誌 宏、華志強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甲○○、乙○○、曾誌宏、華志強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偵查報告(他1051卷第7-11頁)、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他1051卷第47頁)、LINE訊息記 錄(他1051卷第49-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1051 卷第57-6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6803卷第95-99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乙○○、曾誌宏、華志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 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甲○○、 乙○○、曾誌宏、華志強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查甲○○、乙○○、曾誌宏、華志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 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甲○○ 、乙○○、曾誌宏、華志強,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⒋甲○○、乙○○、曾誌宏、華志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甲○○、乙○○、曾誌宏、華志強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 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查甲○○、乙○○、曾誌宏、華志強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而甲○○、乙○○ 、曾誌宏、華志強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 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等 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甲○○、乙○○、曾誌宏、華 志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甲○○、乙 ○○、曾誌宏、華志強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甲○○、乙○○、曾誌宏、華志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於論 罪科刑部分,固漏未論及甲○○、乙○○、曾誌宏、華志強所為 尚涉犯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均已有載 明告訴人因遭詐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該款項經甲○○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 甲○○、乙○○、曾誌宏、華志強所為尚可能涉犯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金訴81卷二第187頁),無 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甲○○、乙○○、曾誌宏、華志強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張紫恩 、「楚逸」、「尼爾」、「加藤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犯行中甲○○多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 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 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  ㈤甲○○、乙○○、曾誌宏、華志強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甲○○、乙○○、曾誌宏、華志強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 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至甲○○、乙○○、曾誌宏、華志強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乙○○、曾誌宏、華志 強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其 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於本案 犯行之分工、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甲○○、乙○○、曾誌宏、華志強於本院審理供稱:從事本案詐 騙行為沒有獲得報酬等語(金訴81卷一第347頁),且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取得酬勞或其 他利益,無從認甲○○、乙○○、曾誌宏、華志強取得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 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有多名共犯,且洗 錢之財物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如認本件全部 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甲○○、乙○○ 、曾誌宏、華志強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從而,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甲○○、乙○○、曾誌宏、華志強 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曾誌宏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華志強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 一、曾誌宏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曾誌宏自110年12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招募華志強、甲○○、乙○○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收取贓款人員,因認曾誌宏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 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 ,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 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 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 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 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 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 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 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 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 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 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經查:     ⒈曾誌宏於110年10月間參與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分派 指揮旗下之甲○○、乙○○擔任車手及現場收取贓款人員,並指 揮控管旗下成員遵照上游成員指示行動。曾誌宏遂與甲○○、 乙○○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對 案外人朱秀玲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34等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於111年8月11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 。參之前案判決書所載曾誌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時間與本案相近,且成員均有其招 募之甲○○、乙○○等人,堪認曾誌宏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 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曾誌宏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 訴,於111年9月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1年8月31日函文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查(審金訴1159卷第5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 為審判,且前案業經判決確定,本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 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而曾誌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安排所招募 人員擔任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並指揮旗下人員遵守上游成 員指示行動,並招募甲○○、乙○○、華志強加入,其後曾誌宏 即與其招募之甲○○、乙○○、華志強共犯多次加重詐欺犯行, 可見曾誌宏並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 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 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 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 前案既為曾誌宏所犯數案加重詐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自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前案未起訴曾 誌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且僅判處想像競合犯之他 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揆諸前開說明,未曾審判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 分,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本不能另行追訴,又前案既經判 決確定,自亦應就曾誌宏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諭 知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華志強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華志強自110年12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因認華志強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華志強於110年10月初起加入暱稱「加藤鷹」及姓名、年籍不 詳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 示出面收款。華志強遂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共同對案外人鐘育琳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等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於111年2月23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嗣經該 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12號判決上 訴駁回,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參之前案判決書所載華志強加入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時間與本 案相近,且據華志強於本案警詢稱:我是透過「加藤鷹」才 知道甲○○跟乙○○。我加入「加藤鷹」招募我的詐騙集團等語 (偵16803卷第60-61頁),成員均有「加藤鷹」、甲○○、乙 ○○等人,堪認華志強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 應為同一,華志強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 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⒉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1年9月1日 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1日函文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查(審金訴1159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且前案業 經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 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 咏儒、賴心怡、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2-金訴-80-20250227-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偉 黃羽頡 曾誌宏 華志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941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803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16803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戊○○、己○○、乙○○、丙○○、張廷葳(張廷葳為乙○○配偶,其所涉 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在案)陸續自民國110年12月 間起加入暱稱「楚逸」、「尼爾」、「加藤鷹」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有未成年人)。乙○○、甲○○為車手頭,安排戊○○、己○○、丙○○ 擔任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人員之角色分工,並轉達旗下人員遵守 上游成員指示行動(戊○○、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以 及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其等 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3日某許, 撥打電話至庚○○住處,佯稱係庚○○之姪子,欲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致庚○○陷於錯誤,於翌日(即1月4日)匯款15萬 元至卞明鴻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內。戊○○及己○○於該日接獲乙○○及張廷葳之指示後,旋 與丙○○共同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由丙○○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戊○○陸續於該日13時 34分、13時35分、13時36分,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 5萬元)後,全數交付予丙○○,再由丙○○轉交予己○○,復由己○○ 依「尼爾」之指示,徒步至桃園市龍潭區某不詳巷子內,將該筆 15萬元現金依指示放置在某車子輪胎上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該等財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戊○○、己○○、乙○○、丙○○(下均以姓名稱之)所犯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戊○○、己○○、乙○○、丙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戊○○、己○○、乙○○、丙○○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偵查報告(他1051卷第7-11頁)、臺灣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他1051卷第47頁)、LINE訊息記錄( 他1051卷第49-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1051卷第5 7-6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6803卷第95-99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戊○○、己○○、乙○○、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 ,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戊○○、己○○ 、乙○○、丙○○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 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查戊○○、己○○、乙○○、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 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 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戊○○ 、己○○、乙○○、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⒋戊○○、己○○、乙○○、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戊○○、己○○、乙○○、丙○○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 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 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查戊○○、己○○、乙○○、丙○○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而戊○○、己○○、乙○ ○、丙○○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亦查無證 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等均符合 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戊○○、己○○、乙○○、丙○○,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戊○○、己○○、乙○○ 、丙○○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   ㈡核戊○○、己○○、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於論罪科 刑部分,固漏未論及戊○○、己○○、乙○○、丙○○所為尚涉犯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均已有載明告訴人 因遭詐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該款項經戊○○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提領之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戊○○、己 ○○、乙○○、丙○○所為尚可能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金訴81卷二第187頁),無礙其等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戊○○、己○○、乙○○、丙○○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甲○○、「楚 逸」、「尼爾」、「加藤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犯行中戊○○多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 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 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  ㈤戊○○、己○○、乙○○、丙○○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戊○○、己○○、乙○○、丙○○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 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 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⒉至戊○○、己○○、乙○○、丙○○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戊○○、己○○、乙○○、丙○○身 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其等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 之分工、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戊○○、己○○、乙○○、丙○○於本院審理供稱:從事本案詐騙行 為沒有獲得報酬等語(金訴81卷一第347頁),且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 益,無從認戊○○、己○○、乙○○、丙○○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 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 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有多名共犯,且洗 錢之財物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如認本件全部 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戊○○、己○○ 、乙○○、丙○○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從 而,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戊○○、己○○、乙○○、丙○○就本件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乙○○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乙○○自110年12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招 募丙○○、戊○○、己○○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收取贓款人員,因認乙○○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 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 ,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 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 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 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 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 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 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 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 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 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 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經查:     ⒈乙○○於110年10月間參與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分派指 揮旗下之戊○○、己○○擔任車手及現場收取贓款人員,並指揮 控管旗下成員遵照上游成員指示行動。乙○○遂與戊○○、己○○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對案外 人朱秀玲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34等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於111年8月11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 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參 之前案判決書所載乙○○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之時間與本案相近,且成員均有其招募之戊 ○○、己○○等人,堪認乙○○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 與者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乙○○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1 年9月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1 日函文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查(審金訴1159卷第5頁),揆 諸前開說明,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 且前案業經判決確定,本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之諭 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而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安排所招募人 員擔任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並指揮旗下人員遵守上游成員 指示行動,並招募戊○○、己○○、丙○○加入,其後乙○○即與其 招募之戊○○、己○○、丙○○共犯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可見乙○○ 並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 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 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前案既為乙 ○○所犯數案加重詐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前案未起訴乙○○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犯行,且僅判處想像競合犯之他罪(即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揆諸前開 說明,未曾審判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因原係裁判 上之一罪,本不能另行追訴,又前案既經判決確定,自亦應 就乙○○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丙○○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丙○○自110年12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 認丙○○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丙○○於110年10月初起加入暱稱「加藤鷹」及姓名、年籍不詳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 出面收款。丙○○遂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共同對案外人鐘育琳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等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於111年2月23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 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12號判決上訴駁 回,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參之前案判決書所載丙○○加入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時間與本案相近 ,且據丙○○於本案警詢稱:我是透過「加藤鷹」才知道戊○○ 跟己○○。我加入「加藤鷹」招募我的詐騙集團等語(偵1680 3卷第60-61頁),成員均有「加藤鷹」、戊○○、己○○等人, 堪認丙○○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 丙○○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⒉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1年9月1日 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1日函文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查(審金訴1159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且前案業 經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 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咏 儒、賴心怡、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2-金訴-81-20250227-5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鑫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鑫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追徵)。   事 實 一、郭鑫浩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佑烽有限公 司應徵工作後,正欲離去之際,見吳銘倫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公司門口,且機車鑰匙未拔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 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吳銘倫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 黑峰香菸6包(每包新臺幣〈下同〉150元)、黑色CAOCH皮夾1 只,皮夾內有現金1萬2000元、身分證、提款卡4張(含郵局 、第一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二、郭鑫浩竊得上開物品後,明知未經吳銘倫之授權或同意,竟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其竊得 吳銘倫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自吳銘倫之身分證資 料猜得),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 人而陷於錯誤,誤認係吳銘倫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而有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提款手續,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21萬7000元。嗣吳銘倫發現其機 車內香菸及皮夾遭竊,且提款卡亦遭盜領,始報警查悉上情 。 三、案經吳銘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鑫浩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自白認罪(見偵緝卷第77頁至第79頁 ;本院卷第146頁、第155頁、第159頁、第16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銘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 至第10頁),並有證人王敏峻簽具指認之被告郭鑫浩相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被告 持告訴人所有提款卡前往ATM盜領現款之照片7張、郵局、第 一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5 頁、第37頁至第45頁;見偵卷第55頁至第67頁)在卷可參。 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 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 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並自告訴人之 身分證資料猜得密碼後,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該 等帳戶內之款項,依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規定相符。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之說明: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 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本院自 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108 年度簡字第452號、第1978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34號、第3 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共2罪)、4月、3月、 9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並與另案有期徒刑4月、3 月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119日、70日,於110年9月2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  ⒉衡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罪名相同之竊盜罪 ,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就其事實欄一所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 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至於被告就事實欄 二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與前開構成累犯案 件之罪質並非相同,檢察官亦未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進而持竊得之提款 卡盜領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 財物受損,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所 竊得及盜領之財物價值;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竊盜 前案非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 自己住(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之黑峰香菸6包、黑色CAOCH皮夾1只, 現金1萬2000元,所盜領如事實欄二之款項21萬7000元,均 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沒有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對被 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之身分證、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固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證件及卡片可隨時申請補發,且 於補發後已失其等原有之效力,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均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提款卡所屬銀行及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林園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日 12時12分許 高雄英德街郵局 6萬元 112年10月2日 12時15分許 高雄林華郵局 6萬元 112年10月2日 12時16分許 高雄林華郵局 3萬元 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日12時22分許 統一超商慶華門市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2時26分許 統一超商學源門市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2時48分許 6000元 3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日12時57分許 統一超商文化門市 2萬元 4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日14時22分許 統一超商英明門市 1000元 合計21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表一 編號1 郭鑫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峰香菸陸包、黑色CAOCH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 編號2 郭鑫浩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TDM-113-審易-1333-2025022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斐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斐瑤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斐瑤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先後3次盜領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 ,並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且皆係侵害同一被害人 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竟為貪圖非法利益 ,即恣意持告訴人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犯罪動機及手 段;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賠償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犯後態度(偵卷第75至77頁);⑷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沒有人 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本案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9萬元,扣除告訴人 允借之5,000元,其餘8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尚未扣案。又被告與告訴人以9萬元達成和解後僅賠 償告訴人6,000元,已如上述,因此本案尚未返還告訴人之8 萬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5號   被   告 王斐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斐瑤與蕭詳勝係鄰居關係,王斐瑤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2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因急需金錢花用,向蕭詳勝商 借新臺幣(下同)5,000元,蕭詳勝應允後,將其所有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 付王斐瑤,請王斐瑤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詎王 斐瑤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 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 於同日13時19分許、13時23分許、13時26分許,在上址各提 領3萬元(共9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供己花用。嗣蕭詳勝 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補摺時,發現其存款遭提領9萬元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後,而 悉上情。 二、案經蕭詳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斐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蕭詳勝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銀 行存摺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先 後3次盜領提現,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又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 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之8萬5,000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1 月12日自行和解成立,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第一期之款項, 有和解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附卷可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6

NTDM-114-投簡-113-20250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 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智傑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三應更正為本判決 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第35 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之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 ,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就附表 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 施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部分,乃基於轉帳、盜領告訴人玉 山銀行帳戶內金額或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同一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接續行為各犯 上開所示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分別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各所 示之行為,分別轉匯告訴人銀行帳戶存款、盜刷告訴人信用 卡以獲取遊戲點數利益、非法提領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遊戲點數發行公司、發卡銀行,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 秩序,亦造成告訴人人財產上損害及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非是,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對此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各自獲得如附表三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 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 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彭智傑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彭智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 彭智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2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6分許 1萬元 3 113年4月4日凌晨1時24分許 3萬元 4 113年4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 3萬元 5 113年4月6日凌晨0時19分許 3萬元 6 113年4月7日凌晨0時36分許 2萬元 7 113年4月7日上午8時39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現金新臺幣(下同)97,900元 被告持告訴人本案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之金額。 二 現金28,000元 被告持告訴人本案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額。 三 現金150,000元 被告於ATM提領告訴人銀行帳戶之金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74號   被   告 彭智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智傑與邱郁汶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經邱郁汶之同意取得其 使用之iPhone 15手機,並設定該手機可辨識彭智傑之臉部 解除手機密碼鎖,彭智傑竟利用該機會,而為下列犯行:  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偽造準私文書暨持以行使、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邱郁汶之 手機連結網路至邱郁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未經 邱郁汶同意或授權,無故登入邱郁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後,再輸入虛 偽轉帳支出資料指令,利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帳功能,將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內,據此假冒邱郁汶名義,而以上開不正方法使電腦終端設 備製作財產權移轉之交易紀錄,並偽造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 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邱郁汶。  ㈡彭智傑明知邱郁汶並無同意或授權其使用其名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521-****-0148-****),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利 用使用上開信用卡承租irent之機會取得邱郁汶上開信用卡 資料,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輸入上開信 用卡所示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偽造不實 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前開 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上網,而行使前開準 私文書,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購買遊戲點數,儲值 至星城Online遊戲帳戶暱稱「滿滿財富加持」,以此方式假 冒為邱郁汶而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邱郁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致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誤信為邱郁汶本人授權網路刷 卡,遂認交易完成並予先行付款。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基於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 施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 銀行中壢分行,持邱郁汶上開手機,開啟玉山銀行手機網路 銀行,無故輸入邱郁汶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使用者代碼破解保護措施,登入使用者介面後,操作無卡 提款功能,盜領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 二、案經邱郁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邱郁汶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一之時間,登入告訴人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並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於附表二之時間,使用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遊戲點數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三之時間,登入告訴人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並以無卡提領方式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郁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邱郁汶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一之時間,登入告訴人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並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①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 ②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游e卡點述交易明細(含認證機制) ③網銀國際有限公司儲值明細(含會員資料)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用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遊戲點數之事實。 5 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②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7張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三之時間,登入告訴人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並以無卡提領方式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事實 欄犯罪事實㈠所載方式偽造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用以表明 告訴人邱郁汶於前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入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意思表示,進而將該電磁紀錄傳送至玉山銀行, 其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 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 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 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 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 ;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 、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 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 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 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 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 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 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 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 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 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 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未得告訴人邱郁汶之同意或授權,輸入玉山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並輸入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不正指令,使金融機構 之電腦系統誤認係告訴人邱郁汶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下達轉 帳指令,而依該不正指令,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得 喪變更紀錄,因而取得告訴人邱郁汶之財產,自該當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第35 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之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入侵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等罪嫌。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部分,乃基於轉帳、盜領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內金額或盜 刷告訴人信用卡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 一行為涉犯以不正方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以一行為涉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請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以一行為涉犯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入侵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名,請從一重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三、被告轉帳、盜刷而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及提領之款項,均屬其 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113年3月28日下午2時8分許 4,000元 宋禹傑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3月28日晚間11時41分許 1萬元 3 113年3月28日晚間11時42分許 5,000元 4 113年3月29日凌晨0時29分許 7,000元 5 113年4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 1萬元 簡振哲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3年4月1日凌晨2時31分許 1萬元 7 113年4月1日凌晨2時31分許 1萬元 8 113年3月27日晚間8時49分許 1,000元 李承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3年3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 6,000元 10 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8分許 1萬元 11 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9分許 2,000元 12 113年3月31日凌晨1時2分許 2,500元 13 113年3月31日上午11時28分許 400元 14 113年4月2日凌晨0時31分許 1萬元 15 113年4月2日凌晨0時32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物品 1 113年3月31日 1萬元 GASH遊戲點數 2 113年3月31日 5,000元 GASH遊戲點數 3 113年4月4日 5,000元 GASH遊戲點數 4 113年4月4日 5,000元 GASH遊戲點數 5 113年4月4日 3,000元 GASH遊戲點數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2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2萬元 3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3萬元 4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3萬元 5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3萬元 6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2萬元 7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1萬元

2025-02-26

TYDM-114-審簡-34-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