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宏
曾偉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831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後揭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曾偉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本案所犯其餘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至15行「曾偉嘉、戴志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之記載更正為「曾偉嘉、戴志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戴志宏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第37行「於交付款款項」之記載更正為「於交付
款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志宏、曾偉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又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時雖均自白涉犯洗錢犯
行,惟均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僅得適用修正前
之前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行為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以裁判時法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戴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2、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曾偉嘉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戴志宏偽造「盈昌投資」、「李宗任」印章、印文及「
李宗任」署押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戴志宏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
「吉普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戴志宏另與「吉普
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戴志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偉嘉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㈤被告曾偉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被告曾偉嘉此部分犯行,本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曾偉嘉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曾偉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戴志宏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放火、傷害、違
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曾偉嘉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恐嚇取財、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2人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⑷被告曾偉嘉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為有
利之量刑評價;⑸被害人林麗珍本案受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9萬元;⑹被告戴志宏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從
事綁鐵、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親需要其扶養;被告曾偉
嘉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餐飲、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阿嬤需
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因本案分別獲有4,45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分別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136頁),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6所示收款單、工作證,雖均為被
告戴志宏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收款單已交付予
被害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
亦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曾偉嘉轉交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上手,已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倘僅就被告2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1紙 已交付告訴人收執 2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上偽造之「盈昌投資」印文1枚 無 3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上偽造之「李宗任」印文及署押各1枚 無 4 「盈昌投資」印章1個 無 5 「李宗任」印章1個 無 6 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31號
被 告 戴志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偉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嘉、戴志宏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下稱TELEGRAM)暱稱「吉普車」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戴志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51號提起公訴,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由曾
偉嘉、戴志宏分別擔任收水、取款車手工作,每次收水、取
款皆可各自領得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取得贓
款部分則各自領得該款項0.5%作為報酬。曾偉嘉、戴志宏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雨柔」、「盈昌客服專員NO.136」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林麗珍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大
並可代為操作,須加入盈昌投資網站會員並交付款項供投資
云云,致使林麗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
金款項。復由戴志宏依TELEGRAM暱稱「吉普車」指示,先於
112年7月17日10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列印由
TELEGRAM暱稱「吉普車」所傳送名稱「李宗任」之工作證(
未扣案)及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後,復依指示
偽刻「盈昌投資」、「李宗任」等印章(未扣案),於盈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偽造「盈昌投資」、「李宗任」
等印文,並偽造「李宗任」之署押,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
領取交通費後,以自稱「李宗任」之身分,於112年7月17日
10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前
山門市,向林麗珍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將上開盈昌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單交予林麗珍收執,進而取得林麗珍所交付現金
29萬元,曾偉嘉則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領取交通費後,依
TELEGRAM暱稱「吉普車」指示與戴志宏共同搭乘計程車至上
址超商附近,全程監控戴志宏取款之過程,並向戴志宏收取
上開現金29萬元後,與戴志宏平分1%報酬(各自獲得1,450元
),曾偉嘉則將該詐欺款項交予TELEGRAM暱稱「吉普車」所
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麗珍於交付款款項後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曾偉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大並可代為操作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29萬元予被告戴志宏收執,被告戴志宏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戴志宏交付告訴人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大並可代為操作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29萬元予被告戴志宏收執,被告戴志宏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5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統一超商前山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附近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戴志宏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被告曾偉嘉則在旁監控取款過程,並向被告戴志宏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戴志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曾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曾偉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戴志宏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曾
偉嘉、戴志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被告戴志宏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偉嘉、戴志宏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上開「盈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單1紙,雖為供被告戴志宏犯罪所用之物
,惟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戴志宏或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之「盈昌投
資」、「李宗任」等印文、「李宗任」之署押及「盈昌投資
」、「李宗任」等印章,係偽造之印文、印章及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上開偽造工作證1
張,為被告戴志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曾偉嘉、戴志宏參與本案犯
行而分別獲得4,450元報酬部分,業據被告曾偉嘉、戴志宏
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此報酬核屬被告曾偉嘉、戴志宏受有之
犯罪所得,迄今雖未扣案,仍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金訴-574-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