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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75號 原 告 張維舫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 年度附民字第1902號)移送前來 ,本院柳營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0日下午2 時15分在本 院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但育緗 通 譯 楊佳欣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88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但育緗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10

SYEV-114-營小-75-20250210-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陳瓊萱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 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南小字第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前因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涉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由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4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前案訴訟)。被上訴人故意或忽略上訴人已符合得逕行出租 之資格,不願撤回前案訴訟之起訴,且以「使用補償金」、 「租金」之不同名稱而重複收取費用,又將訴訟費用轉嫁於 租賃契約之要約中,上訴人須繳納始可領取租賃契約書,被 上訴人所為實係公權力之行使、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並非兩造合意之行為,應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自應返還或賠償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至113年3月申租期 間之租金新臺幣(下同)43,358元及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 (合計94,515元),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請求返還94,515元。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 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 難認為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 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515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 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 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   ㈡上訴人雖指稱兩造就系爭土地簽立之租賃契約並非雙方合意 之行為,而係被上訴人單方行政行為,且構成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5日通知上訴人, 其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審查尚符出租規定,同意租約,請 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前繳納107年2月至112年1月間之使用 補償金185,820元、112年2月至113年3月申租期間租金43,35 8元及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以辦理訂約承租手續,逾期 則註銷申請案,上訴人嗣於113年3月15日繳納上開租金及訴 訟費用,並就使用補償金申請分期付款及完成訂約承租手續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臺南辦事處申租案件繳費通知函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申租國有土地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分期 繳納承諾書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此為原審判決 所採信,並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合意簽立租賃契約,上訴人 同意繳納上開租金及訴訟費用予被上訴人,係基於申租系爭 土地之合意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核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事實,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綜觀上訴 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 捨之範疇加以爭執,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並未具體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難謂已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08

TNDV-113-小上-75-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明 相 對 人 曾阿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司票字第386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8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予以准許。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除抗告人公司全銜印鑑外 ,另有抗告人之前任負責人「彩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彩 喬公司)之公司全銜印信,又因抗告人、彩喬公司均為法人 ,開立票據時應授權委由自然人代行其意旨,然系爭本票上 僅有彩喬公司之法人印信,未見彩喬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信 或簽名,是系爭本票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 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票據。且系爭本票右側記載欄之 利息欄位為空白,既留空未填,應認為不採計利息之意思表 示,相對人主張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已逾越票據 文義,亦無理由。又系爭本票恐有遭偽造或變造之虞,抗告 人自不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 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 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124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 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94年度 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之,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抗告 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就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據,原裁定 據此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陳稱系爭本票 上僅有抗告人公司全銜印鑑及彩喬公司之法人印信,未見彩 喬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信或簽名,屬無效票據;且系爭本票 右側記載欄之利息欄位留空未填,不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利息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既 蓋有抗告人公司之印章,已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自足生簽 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公司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又 系爭本票右側記載欄之利息欄位既未經載明其利率,而非明 確記載不計利息或另有約定,自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 8條第2項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抗告人上述抗 告意旨,容有誤會,並不足採。至抗告人另陳稱系爭本票恐 有遭偽造或變造之虞等語,此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抗告 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確 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抗告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2年10月1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1日 TH0000000

2025-02-07

TNDV-113-抗-159-20250207-1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郭啟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文騫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訴聲字第12號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3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24

TNDV-113-訴聲-12-20250124-3

營訴
柳營簡易庭

請求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艶紅 吳秀鶯 陳永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古阿桃 張秋冬 林秋蓮 張宇杉 林信宏 林信耀 王連瑩 王榮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 月12日113年度營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南市○ 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49.0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 上訴人陳艷紅應有部分77分之6、上訴人陳永昌應有部分77分之2 、訴外人黃艷麗應有部分77分之2)、同段672地號土地(面積為 37.7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上訴人陳艷紅應有部分77分之6、 上訴人陳永昌應有部分77分之2、訴外人黃艷麗應有部分77分之2 )返還予上訴人,而臺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民國113 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576元、20,600 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498,162元【計算式:(16,576元×649. 06平方公尺×77分之10)+(20,600元×37.72平方公尺×77分之10 )=1,498,16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全部 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核定為1,498,16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28,5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24

SYEV-113-營訴-7-20250124-3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張芳禎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徐月娥 林群超 楊金山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翁蛉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7號返還投資款 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 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美金100萬元投資款返還債權,起 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行為並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兩造就原告對被告是否確 有美金100萬元投資款返還債權存在乙節存有爭執,而於另 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7號返還投資款 等事件爭訟中。因此,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前揭另案爭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該另案訴訟目前尚未終結,本 院爰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24

TNDV-113-重訴-217-20250124-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1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被 告 阮氏清嫻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61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1 月23日上午9 時55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但育緗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4 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300 元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但育緗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23

SYEV-113-營小-617-20250123-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曾舜峰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49號(113 年度營小調字第73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3日 上午10時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但育緗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18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但育緗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23

SYEV-114-營小-49-20250123-1

營秩
柳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被移送人 陳富良 被移送人 林思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1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0691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富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二、林思瑜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富良、林思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7日23時1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里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不滿員警對於妨害安寧事件之處置方式,被 移送人陳富良對員警稱「來!你們兩個都給我下來」、「一 個臭警察而已」、「當警察剛好就好」、「不然你拿那支警 棍打你爸試試看」等語,被移送人林思瑜對員警稱「一個警 察,年輕的,很白目」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富良、林思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  ㈢現場錄影檔案及擷取照片。  ㈣員警與被移送人陳富良、林思瑜之對話錄音譯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 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 利進行。經查,被移送人陳富良、林思瑜於上開時、地,以 上開顯然不當之言詞影響員警執行職務,有前開證據在卷可 憑,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 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 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 陳富良、林思瑜之行為態樣、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等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裁罰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23

SYEM-113-營秩-11-2025012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95號 原 告 林光祥 被 告 張朝揚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82 0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時,在嘉義市東區 某麥當勞前,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璿仔(臺語)」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同年4月間某時,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在「 創優富」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7月5 日11時27分、同年7月5日11時34分,分別匯款499,000元、4 99,000元(共計998,00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轉 匯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營偵字第3119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 13年度金簡字第28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 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 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99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8,000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附民字 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8,00 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20

SYEV-113-營簡-69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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