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居所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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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裕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督促程序如依公 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 第50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裕文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屏東○○○○○○○○○,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憑,其住居所不明,相關文書、裁定需以公示送達 為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03

PTDV-113-司促-13806-202501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ONG THI HUONG (已強制驅逐出國,在臺住居所不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443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 移轉管轄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UONG THI HUONG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 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第6行「10 8年」之記載,均更正為「110年」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VUONG THI HUONG 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 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該條原規定:「違反本法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VUONG THI HUONG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依卷附移送書及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係於檢警發覺本案 犯罪前,自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 坦承其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 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工作,竟以搭船 偷渡方式,未經許可入境,危害國境安全及入出境移民管理 之正確性,且造成潛在社會治安維護之疑慮,惟念被告自首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專勤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43號卷第 9頁),暨其之犯罪動機、手段、非法居留時間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為越南國 籍人,偷渡來臺灣,潛藏在我國境內,造成人口黑數、治安 死角,本不允其繼續留在我國,考量被告已於112年6月21日 遭遣返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不再諭知驅逐出境,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43號   被   告 VUONG THI HUONG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ONG THI HUONG係越南國籍人士,其明知入境我國,應向 我國申請許可,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9月23日前某時,在越南某處,以美金7,000元之代價, 請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安排偷渡來臺事宜。嗣其先由 越南入境中國大陸地區,再自中國大陸地區某處搭乘漁船出 發,並於108年9月23日5時許,在基隆市某漁港偷渡上岸, 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嗣VUONG THI HUONG於112年6 月8日某時許,前往內政府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 隊自首接受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府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ONG THI H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外 人入出境資料、逾期居留查處資料、外國人管制檔、指紋卡 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嫌。又被告偷渡來臺後,主動向警說明事發經過,不逃 避而接受調查,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2024-12-31

KLDM-112-基簡-1242-20241231-1

重司小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4560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金生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   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情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電信費為由聲請調解,惟查相對人 之戶籍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遷入新北○○○○○○○○,此有相對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相對人因住居所不明,應 為公示送達,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4-12-30

SJEV-113-重司小調-4560-20241230-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陳盈呈 相 對 人 林邱金枝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邱金枝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無 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 有明文。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法定要件有欠缺, 依其情形可補正,經定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法院自得駁回 公示送達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林邱金枝之最新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 巷0號11樓之2,有相對人林邱金枝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惟聲請人係對「高雄市○○區○○○路0000號」寄發存證信函, 而未依前開地址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及同年1 2月5日兩次定期命聲請人於文到10 日內補正依相對人戶籍 地址送達及送達不到之證明,然聲請人於113 年12月11日收 受後迄未補正,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相對人 林邱金枝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自難認相對 人已遷移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以,本件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KSEV-113-雄司聲-116-2024123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 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審指定辯護人康春田律師為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具狀聲明上訴,惟上訴狀狀末具狀人欄僅以打字 方式記載「上訴人即被告甲○○」,且僅蓋有康春田律師之印 文,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無從得知被告是 否確有上訴之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被告於 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又因被告現住居所不明,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公示 送達,並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將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 公告於司法院和本院網站,依法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等情,有 上開刑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送達證書、公示 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9、70 、73至81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其簽名、蓋章或捺指印 ,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 、8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HM-113-侵上訴-119-20241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甫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復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 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 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 ,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並考量本案均 屬竊盜犯行等情節,並斟酌受刑人目前住居所不明,無從通 知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2024-12-24

TNDM-113-聲-2076-202412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 年1月7 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至 民國114 年4 月6 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無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 乙於民國113 年1 月4 日將甲獨自留在家中,且餐食不穩定 、清潔度不佳、菸味嚴重,未受適當照顧,經聲請人評估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規定,於同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 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 年1 月6 日止。於甲安置期間, 相對人乙、丙皆未主動討論照顧計畫,未執行親職教育,亦 未親子會面,且未能提出相關照顧計畫。乙於000 年00月00 日生下甲之弟,意圖逕自離開醫院,為社會局報警查獲乙、 丙,丙因而入監執行前案件,另有其他案件待審理,而甲之 弟甫出生經急救一日因病過世,乙、丙皆未處理甲之弟戶籍 及喪葬事宜,且二人住居所不明,未能接受查訪,評估目前 無適當之親友可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為顧及受安置人甲之最 佳利益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甲之照 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 114 年1 月7 日起至114 年4 月6日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照顧 計畫約定書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724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尚無獨立自我照顧及保 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然乙、丙對甲疏於照顧,親職功 能不彰,有未善盡照顧、養護甲之情事,於甲安置期間皆未 探視甲且乙現居所不明、丙入監執行中,亦無其他親屬可協 助照顧與妥適保護甲,是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另乙、丙均 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23

KSYV-113-護-996-202412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8號 原 告 王秀好 被 告 陶昱賢(住居所不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549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陶昱賢之住所或居 所,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此部分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之 住所,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9至37頁)。是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陶昱賢住居所之法定必 備程式,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此部分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對被 告張志宏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已另行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附民-1738-20241223-3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天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195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天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 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侯天敏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以11 0年度審易字第532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本案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內容略以: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陳進忠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 付5,000元,另自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0,000 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本案判決 於110年6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 ,可徵受刑人已折服本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 以認同,而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履行負擔所定之履行期限亦屬 合理相當,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復未在監在押,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未見有何不能履行 緩刑所定負擔之事由,然迄今僅給付告訴人共12萬元,有告 訴人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查,其履行情形可謂消極,堪認其並無履行之誠意。 (三)且受刑人原設籍之住所業經拆除遷移,所陳報之電話亦無法 聯繫上受刑人,加以告訴人更稱:被告電話、LINE封鎖我等 語,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現住居所不 明。又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行調查程序,受刑人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有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證 書、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報到單存卷可參。佐以前 開各情,已無從預期受刑人於緩刑期滿前尚有履行前開事項 之可能。倘受刑人無法依本案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 受緩刑之利益,顯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依上開情形,足認 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 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上開 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撤緩-144-202412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62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簡文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   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簡文哲戶籍址設於高雄○○○○○○○○,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住居所不明,須依公示送 達為之,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09條第1項後段、第513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KSDV-113-司促-2362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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