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80號
原 告 戴正忠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姜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24,000元自民
國111年7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85,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間分別向原告之父即訴
外人戴新生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2萬元,其中2
萬元借款部分並約定自111年3月起每月分期付款2千元;又
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萬4000元,清償期約定為
111年7月15日。嗣戴新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原告為其繼
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仍未清償,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000元,及其中12萬4000元自111年7月
15日起、其中8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署之借據4紙影本
、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
戴新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戴新生
、原告分別借貸上開金額後迄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9000元,即屬有據
。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
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
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
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
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
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
債權,其中借款12萬4000元部分,約定還款期限為1年後即1
11年7月14日,於返還期限屆滿後,被告未清償,即應自111
年7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自111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其中借款2
萬元部分,約定自111年3月開始每月還款2千元,雖未指明
還款具體日期,然被告並未依照承諾條件分期給付,是自11
1年3月起至113年12月止,共計10個月應償還之借款本金為2
萬元即已到期,又其中借款6萬5000元部分,因未約定清償
期,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滿1個月後始負返還責任
,是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請求還款,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
告還款,又起訴狀係於114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
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嗣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14年2月20日止,應認原告業
已催告屆期,惟被告迄今未償還,應自催告屆期翌日即114
年2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2萬4千
元部分自111年7月15日起、其中8萬5000元部分自114年2月2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審理結
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
就利息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
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SCDV-113-竹簡-480-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