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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小字第5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被 告 黃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市○○路00號7樓之2,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24

CSEV-114-旗小-57-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評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聖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69、1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 )確定。而該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住所地、扣案物 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 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 已經微量附著外包裝袋、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外包裝袋、 器具等物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為本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本 件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 物,經分別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驗後,其等鑑定結果各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結果 」欄所示,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均屬違 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裝放或沾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外包 裝袋、器物,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是 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⑴檢體編號:C0000000 ⑵毛重:2.0757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⑶淨重:1.6203公克 ⑷驗餘淨重:1.6184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卷第71頁 2 白色透明結晶1袋 ⑴毛重:0.2580公克(含1袋) ⑵淨重:0.0580公克 ⑶驗餘淨重:0.0578公克 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卷第88頁 3 吸食器具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21

PCDM-114-單禁沒-234-20250321-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虹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更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 年1月7日以113年度少上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緩刑之 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 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 年3月26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於113年3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 至115年3月25日止。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11年12月10 日,因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訴字 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少上訴字第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4年2月6日確定(下稱後 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他罪,而 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合於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 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受刑人所在地、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故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NTDM-114-撤緩-11-2025032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20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債 務 人 邱麗妃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等以為 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設籍在桃園市桃園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3-21

PCDV-114-司執-48206-202503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80號 原 告 戴正忠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姜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24,000元自民 國111年7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85,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間分別向原告之父即訴 外人戴新生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2萬元,其中2 萬元借款部分並約定自111年3月起每月分期付款2千元;又 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萬4000元,清償期約定為 111年7月15日。嗣戴新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原告為其繼 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仍未清償,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000元,及其中12萬4000元自111年7月 15日起、其中8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署之借據4紙影本 、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 戴新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戴新生 、原告分別借貸上開金額後迄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9000元,即屬有據 。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 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 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 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 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 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 債權,其中借款12萬4000元部分,約定還款期限為1年後即1 11年7月14日,於返還期限屆滿後,被告未清償,即應自111 年7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自111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其中借款2 萬元部分,約定自111年3月開始每月還款2千元,雖未指明 還款具體日期,然被告並未依照承諾條件分期給付,是自11 1年3月起至113年12月止,共計10個月應償還之借款本金為2 萬元即已到期,又其中借款6萬5000元部分,因未約定清償 期,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滿1個月後始負返還責任 ,是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請求還款,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 告還款,又起訴狀係於114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 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嗣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14年2月20日止,應認原告業 已催告屆期,惟被告迄今未償還,應自催告屆期翌日即114 年2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2萬4千 元部分自111年7月15日起、其中8萬5000元部分自114年2月2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審理結 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 就利息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 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1

SCDV-113-竹簡-480-20250321-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之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訴字第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 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之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之勤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 110年度原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該案並於111年3月1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 年11月間、同年12月間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共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 分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 訴,又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 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期 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 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6條規定亦有明定,而刑法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 即緩刑期滿始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 ),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規 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有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事由聲請撤銷,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 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具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而檢察官亦已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向管轄法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縱使前案之緩刑宣告 已期滿,法院仍應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現設於花蓮縣萬榮鄉,且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院卷 第9-14頁),是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11年1月13日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該案並於111年3月1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 1月間、同年12月間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共2罪),經臺南地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 原訴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至臺南高 分院,臺南高分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 1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前揭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上開 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又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雖已於114年2月28 日期滿,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院卷第13頁),然 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乃具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而聲請人已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 11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 ,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8 日花檢秀己114執聲110字第1149006100號函附卷可憑(院卷 第5頁),經核本案聲請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 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1

HLDM-114-撤緩-15-20250321-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証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証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証勇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書 誤載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應予更正),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55號判處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聲請書誤載為2年內,應予更正),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民國113年1月8日確定在案。然受刑 人未履行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 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 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 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 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 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 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而受刑人違反緩 刑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 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 ,法院並應斟酌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 三、經查:  (一)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花蓮縣,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揆諸上開規 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案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8 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3年1月8日確定,緩刑負 擔履行期間為113年1月8日至114年1月7日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執行附條 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執聲字卷第5至13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  (三)然經花檢通知受刑人於113年9月16日參加執行義務勞務說 明會,受刑人未到,復經花檢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 1月18日、同年12月16日至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均未到 等情,此有花檢113年8月21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 20日函及各該函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16至22 頁),可知受刑人並未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又受刑人終 於114年1月6日經觀護人約談到案,並當場確認其可於同 年1月13日至花檢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然受刑人於是日 仍未參加等情,此則有花檢觀護輔導紀要、花檢景肆113 執護97字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39至41 頁),益證受刑人迄至緩刑負擔履行期間屆滿時,仍無意 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自我警惕 ,益見其未珍惜自新之機會,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改過自新而 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 懲戒之必要,是其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之負 擔,情節核屬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經本院檢送花檢聲請書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亦未獲置理,此有本院114年2月14日函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以,聲請意旨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意旨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3-21

HLDM-114-撤緩-6-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陳眉穎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光澤診所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宏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付新北市醫療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 本件訴訟程序於第一項調解期間停止進行。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醫療事故預防及 爭議處理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 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 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 ,訴訟程序停止進行,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 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本件醫療爭議未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同條 第2項規定,本院應移付管轄之醫療爭議調解會先行調解, 而原告住所地及被告光澤診所所在地均位於新北市,爰依同 條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付管轄之新北市醫療爭議調解會調 解,且調解期間本件訴訟程序停止進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21

PCDV-114-醫-2-20250321-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柏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定有明文。受刑 人有聲請意旨所載,於緩刑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之情事,有判決書在卷可查。故本件聲 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20

CHDM-114-撤緩-18-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鄧晴文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林士景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卻與林士景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惟據被告於陳稱:新竹香山只是我二姐住的地 方,不是我住的地方;民國113年10月23日當時我租屋在雲 林縣麥寮鄉(地址詳卷),而且對方也是在雲林縣麥寮鄉找 我,或是雲林西螺,跟新竹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4頁) ,可見被告在新竹並無住居所。又原告並未敘明其所主張侵 權行為之行為地在新竹。故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已到庭可否視為兩造合意管轄云云。然 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 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 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 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 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 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到庭僅就本院無管轄權為抗辯 ,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未引用其書 狀,本院並不因此取得管轄權。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  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起訴時之居所地或侵權行 為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20

SCDV-113-訴-126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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