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113年度投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李沛昌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李沛威
李沛濬
李錦娟
謝玉琴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鄒松峻
訴訟代理人 蔡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國審交重附
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琴新臺幣59萬8,966元、原告李沛昌新臺幣8
3萬1,786元、原告李沛威新臺幣273萬1,506元、原告李沛濬新臺
幣83萬1,787元、原告李錦娟新臺幣59萬8,967元,及均自民國11
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59萬8,96
6元、新臺幣83萬1,786元、新臺幣273萬1,506元、新臺幣83萬1,
787元、新臺幣59萬8,967元為原告謝玉琴、李沛昌、李沛威、李
沛濬、李錦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添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
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9時59分許,沿
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南投縣草屯鎮中
正路413之2號(下稱肇事地點)前,適被告於同一時間醉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A車後方
,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自後撞擊A車,致李
添銓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擦傷、背部擦傷、雙下肢開放性
傷口、雙側流鼻血、雙側耳漏、左胸廓變形併呼吸音降低之
傷害(下稱本案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21時55分因
車禍致顱內出血、體腔內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
因上開過失行為致李添銓死亡等情,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年6月;李添銓過世前,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使李添銓住
院治療,原告李沛昌、李沛濬為李添銓各支付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267元;於李添銓過世後,復由原告李沛昌、
李沛濬各支付喪葬費用22萬9,553元;又原告為李添銓配偶
及父親,而原告於本案發生後,迄今仍無法忘懷傷痛,致精
神上、身體上的痛苦不言而喻,得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另李添銓為原告謝玉琴、李沛威配偶及父親,且
原告李沛威因重度肢體障礙需父親即李添銓之扶養,故原告
謝玉琴、李沛威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依照110年南投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及平均餘命之標準計算之扶養費,即原告謝玉
琴扶養費106萬6,270元、原告李沛威扶養費213萬2,540元。
又因原告分別各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40萬元,扣除
強制險原告之給付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謝玉琴36
6萬6,270元、原告李沛威473萬2,540元、原告李沛昌283萬2
,820元、原告李沛濬283萬2,820元、原告李錦娟26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琴366萬6,270元、原告李沛威473萬2,5
40元、原告李沛昌283萬2,820元、原告李沛濬283萬2,820元
、原告李錦娟260萬元,及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原告李
沛昌、李沛濬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均不爭執。又原告謝
玉琴、李沛威雖有受李添銓扶養之權利,然未舉證證明有何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
告請求之金額需扣減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8日19時59分許醉態駕駛B車,行至
肇事地點時,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撞擊李添銓
騎乘之A車,致李添銓受有本案傷害而死亡之事實,有本案
刑事判決、李添銓除戶謄本、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13-18頁;附民卷第37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全卷、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2條第1、2項、第194條)。查原告為李添銓之配偶及子女
,依上述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就原告其所主張賠償
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
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李添銓因本件車禍事故送醫治療之醫療費用6,534
元,及李添銓死亡後之喪葬費用45萬9,106元,由原告李沛
昌、李沛濬各支付50%,有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德安禮
儀社收據及明細、集集鎮公所收據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公
共造產基金納骨堂收入繳款書可參(附民卷第53-5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李沛昌、李沛濬各受有支付上開
醫療費用3,267元(計算式:6,534/2=3,267)及喪葬費用22
萬9,553元(計算式:459,106/2=229,553)之損害,應堪認
定。
⒉扶養費部分:
⑴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一、二順序扶
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2款
)。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
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
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
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
,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 受扶養人實際生活
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依不同年度、區域區分
,統計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且接近實際
生活需求,是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應屬適
當。
⑵原告謝玉琴部分:
原告謝玉琴係李添銓之配偶,依法李添銓對其負扶養義務
,而原告謝玉琴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李添銓112年6月18
日死亡時為69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謝
玉琴於年滿65歲起將喪失工作能力,惟查原告謝玉琴名下
有多筆不動產,合計價額為2,370萬5,664元,有原告謝玉
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限閱卷)
,而前開資產變現容易,且原告謝玉琴並無任何不得立即
處分之情形,足證原告謝玉琴有一定經濟基礎,難謂其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謝玉琴
得請求之扶養費106萬6,270元,實屬無據。
⑶原告李沛威部分:
①原告李沛威為李添銓之子女,而原告李沛威除其母即原告
謝玉琴外,無其他子女,且原告李沛威為00年00月0日生
,現設籍在南投縣,於本件112年6月18日案發時為43歲,
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南
投縣43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4.26年,另112年度南投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650元等情,有原告李沛威
戶籍資料、南投縣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
區域別分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4之1-114之4頁);又原告
李沛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參(附
民卷第61頁),是依原告李沛威主張其自成年時起無法獨
立扶養自己,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屬
可採,故原告李沛威不能維持生活需受扶養之期間為34.2
6年。
②原告李沛威應負擔扶養義務者除李添銓為外,尚有其母即
原告謝玉琴,扶養費義務人應平均負擔扶養費數額,即原
告李沛威得請求賠償1/2扶養費損害。查原告李沛威112年
度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土地1筆為28萬5,362元,有原告
李沛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限閱
卷),原告李沛威擁有前述土地,然土地價值不高,顯見
縱使處分前開土地,所帶來之收益甚微,實難認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故李添銓如尚生存,以前述南投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650元(計算式:18,650×12=
223,8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6萬9,303元【計算方式
為:111,900×20.00000000+(111,900×0.26)×(20.0000000
0-00.00000000)=2,269,302.00000000。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34.26[去整數得0.26])。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故原告李沛威僅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213
萬2,540元,未逾前開核計金額,應為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謝玉琴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
工作、無收入;原告李沛昌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臺鐵工作
,月薪約3-4萬元;原告李沛濬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於臺電
工作,月薪約4-5萬元;原告李錦娟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
公務人員,月薪約5萬元;原告李沛威患有重度腦性麻痺,
現無工作;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零工,月收入
為3萬元,有母親、祖母及女兒需扶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22頁),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家庭及
經濟狀況,復考量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兩造財稅資料,並審
酌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有據。
⒋綜上,原告謝玉琴、李錦娟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100
萬元;原告李沛昌、李沛濬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12
3萬2,820元(計算式:3,267+229,553+1,000,000=1,232,82
0);原告李沛威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式:2,1
32,540+1,000,000=3,132,540)。
㈢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原告謝玉琴、李沛昌、李沛
威各領強制險40萬1,034元、原告李沛濬、李錦娟各領強制
險40萬1,033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
富保業字第1130003724號函(本院卷第95-98頁),則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謝玉琴得請求之金額為59萬8,96
6元(計算式:1,000,000-401,034=598,966元);原告李沛
昌得請求之金額為83萬1,786元(計算式:1,232,820-401,0
34=831,786元);原告李沛威得請求之金額為273萬1,506元
(計算式:3,132,540-401,034=2,731,506元);原告李沛
濬得請求之金額為83萬1,787元(計算式:1,232,820-401,0
33=831,787元);原告李錦娟得請求之金額為59萬8,967元
(計算式:1,000,000-401,033=598,967元)。
㈣原告所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毋庸扣除:
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關
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定在第五章,而第五章之條文依行政院
112年6月16日院臺法字第1121025348A號函,定自112年7月1
日施行。該章修正後條文刪除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關於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之人有求償權之規定。並於該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中明示
:「政府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基於國家責任、衡平性或
政策性考量,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主動給予一定之經濟
支持,以因應其基本生活需求,並實現社會正義。但實施經
年,因現行有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致實務上多認為犯罪被
害補償金係代替犯罪行為人先行填補損害之代償性質,衍生
審議過嚴、過苛、求償金額偏低,甚或影響加害人賠償犯罪
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願。然犯罪被害補償金非填補犯罪被害
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
義所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
,故於核發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
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故
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
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
;綜上,爰調整原第三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
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移列第五款規定。」等語,再參酌該
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
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
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之反面解釋,可
知在新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後申請者,即使申領得犯罪被害補
償金,亦毋庸自向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所請求之賠
償中扣除。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自承有申請並領取犯罪被
害補償金1,000元,故依上說明,其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毋庸扣除其所申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應不可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6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謝玉琴59萬8,966元、原告李沛昌83萬1,786元、原告李沛威
273萬1,506元、原告李沛濬83萬1,787元、原告李錦娟59萬8
,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3-投簡-438-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