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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訴訟代理人 曾偉倫 被 上 訴人 即原審原告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建字第76號請求給付工 程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95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3466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02

TPDV-113-建-76-2025010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94號 原 告 林哲正 梁斯怡 簡木蘭 簡志英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如附表二「應徵裁判費」 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該原告對於被告臺灣金 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 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 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 :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 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 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 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 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 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 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 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 坤等共31人連帶賠償其等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附表一 所示被告各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 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附表一編號1至25被告請見外放 之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 判決書第192至193頁;附表一編號26被告請見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書第3頁即本院卷第19頁)。而就被告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同 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此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見外放之112年度金重訴字 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書第193頁), 惟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26人,刑事判決係認定其等違 反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 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二「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該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3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6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 1 林哲正  173萬元 1萬8127元 2 梁斯怡  186萬元 1萬9414元 3 簡木蘭 345萬元 3萬5155元 4 簡志英 50萬元 5400元

2025-01-02

TPDV-113-金-194-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魏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4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 發113年度司促字第49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被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依法異議,是本件以原告為系 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時,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03.2 04.23.92)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 同)1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6年5月1 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 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3.49 %計算,違約時為5.1%(計算式:1.61%+3.49%=5.1%),依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3年1月19日還款2萬129元,已沖償11 2年12月18日至113年1月17日之利息,迄今尚欠本金92萬274 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2年6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5 3.24)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3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9年6月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7.27%計算,違約時為8.88% (計算式:1.61%+7.27%=8.88%),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 3年2月17日還款1737元,已沖償113年1月9日至113年2月8日 之利息,迄今尚欠本金27萬887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詢帳戶主檔 資料、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及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4964號第11-32頁,本院卷第51-89頁),核與其所 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30

TPDV-113-訴-657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高爵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間 002 張敏鈴 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13年9月20日 520,000元 0131538 9個月 003 張敏鈴 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14年4月20日 520,000元 0131539 9個月 004 張敏鈴 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14年9月20日 520,000元 0131540 9個月 005 張敏鈴 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15年4月20日 520,000元 0131541 9個月

2024-12-30

TPDV-113-除-195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黃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八千五百零一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七萬二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一十一萬四千二百一十五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 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 17頁、25頁、29頁、3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 7.53.159),並於112年4月7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 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9年4月7日止, 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4.3%計算, 起訴時為6.04%(計算式:1.74%+4.3%=6.04%),依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3年8月16日還款1萬3155元,經 依序沖償遲延息、利息及本金後,迄今尚欠本金100萬8329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2年6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7. 239.114),並於同日向原告借得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2年6月2日起至119年6月2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0.09%計算,起訴時為11.83%(計算 式:1.74%+10.09%=11.83%),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 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固於113年8月2日還款1756元,經依序沖償利息及本金後 ,迄今尚欠本金8萬850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 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 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及還款明細(登錄單) 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5-61頁、第103-111頁),核與其所 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 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30

TPDV-113-訴-641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許家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8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唐佑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113年4月8日 175,000元 CE0091727

2024-12-30

TPDV-113-除-197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5號 原 告 蕭素微 訴訟代理人 謝耀輝(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正宗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王偉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建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公 司)董事長,原告為位於建成花園大廈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原告於 民國75年間向被告以預售屋形式購入後,於79年間遷入居住 迄今。於88年9月21日地震時,建成花園大廈即已遭受外牆 脫落、內部龜裂之損害,被告有派人前來修繕,然再於113 年4月3日因地震之故,大樓外牆及內部均再次遭受巨大毀損 ,原告於113年5月2日發函請求被告修繕,被告竟不聞不問 ,僅修繕其同社區2樓及3樓建成公司名下房屋,當初係因被 告設立之建成公司於房屋市場上有一定好名聲方購買系爭房 屋,建成花園大廈卻再次因地震受有嚴重外牆脫落、內部龜 裂之損害,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及將來需要平均負擔建成花 園大廈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房價亦從每坪新臺幣(下同) 90萬元跌到每坪70萬元,原告至少受有500萬元之損失,被 告應善盡社會責任予以賠償,本件僅請求120萬元,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考量居住正義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被告無法為具體 答辯。但無論依買賣契約或侵權行為等,均已罹於時效期間 。建成花園大廈2樓及3樓並非被告所有,也非被告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 件(110年1月20日修正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26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 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 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 ,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 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暨所在建成花 園大廈因113年4月3日地震,大樓外牆及內部遭受巨大毀損 等語,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表明請 求權基礎,原告僅陳希望被告善盡社會責任予以修繕等語,   然被告否認其為出賣人,訴外人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方為 出賣人,並提出建築物改良登記簿為憑,原告僅再稱被告擁 有眾多公司等語,仍未提出系爭房屋購屋契約或其他足資證 明被告為契約相對人之佐證,難認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已盡 其舉證責任,且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請求之內容,不符 一貫性審查要件,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所提本件訴訟,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社會責任應賠償1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27

TPDV-113-訴-5245-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設計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遠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即羅興華 MECANOO ARCHITECTEN B.V.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FRANCINE HOUBEN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31號請求給付 設計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28萬98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27

TPDV-109-重訴-831-20241227-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鄭漢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4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民基金 01-D2-01-024760-5 1 1000 002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民基金 01-D2-01-024761-7 1 1000 003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民基金 01-D2-01-024762-9 1 1000

2024-12-26

TPDV-113-除-1676-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羅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十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 一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及其中新臺 幣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四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新臺幣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三萬六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見本院卷第11頁)約定, 因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至兩造 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因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仍得向本院合併提 起之,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萬4337元,及其中2萬1694元自民國113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4萬8114元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就前開「4萬811 4元」更正為「4萬8144元」(見本院卷第97頁),係更正其 事實上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以網路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 並於同日撥付100萬元予被告,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起 至119年8月9日止,共84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3款 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7.9%計 算,現為9.61%(計算式:1.71%+7.9%=9.61%)。詎被告按 期數僅攤還自113年7月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 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於113年9月5日固有部分還款經抵充後,迄今尚 欠本金90萬3746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2年6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第3項約定,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原告得視被告之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 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如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以上者,並應自逾期之日起計收以3 期為計算上限之違約金,又兩造約定每月20日為信用卡帳單 日,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3年8月21日止,且未依約 如期繳納本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合計7萬4337元(包含本金6萬9838元、 費用276元、違約金900元、前置利息3323元)及利息(2萬1 694元自113年8月21日至清償日止依約按週年利率13.5%計息 ,4萬8144元自113年8月21日至清償日止依約按週年利率15% 計息)等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 卡客戶滯納費用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卡片查詢畫面、信用卡帳 單明細、信用卡消費分期約定書及年金法計算書等為憑(分 見本院卷第9-35頁、第63-9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26

TPDV-113-訴-619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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