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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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孫晧倫 律師 被 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承受原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業務 ) 代 表 人 劉鏡清(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歐陽芳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26

TPBA-112-訴更一-107-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嚴拱正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曾錫雄(主任) 訴訟代理人 李美雲 范純誌 參 加 人 嚴拱達 嚴拱明 嚴明月 嚴明華 嚴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拱達、嚴拱明、嚴明月、嚴明華、嚴明珠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 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檢附繼承系統表、自書遺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就被 繼承人嚴林淑英(110年5月15日死亡)所遺坐落臺北市士林 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地段6081 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主張將系爭房地以原告7/12,參加人嚴拱達、嚴拱明、嚴 明月、嚴明華、嚴明珠各1/12之比例移轉登記。被告審核以 系爭確定民事判決所命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與 原告所申請登記事項不符,經命原告補正未補正,遂以112 年10月6日士登駁字第00030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乃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訴請判命被告應准予按上開比例登記所有權 。 三、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本院認為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 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26

TPBA-113-訴-221-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停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芫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韋吉 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 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而有程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21

TPBA-113-停-93-2024112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王嘉樂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 由東往西行駛,於當晚11時22分許行經市民大道2段位在長 安東路1段52巷至30巷間路段(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 里,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 時速96公里,超過系爭路段速限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乃製 單逕行舉發。經申訴查復程序,舉發機關認違規屬實,被上 訴人遂依上訴人申請,於113年1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 720287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簡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 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9月2日113 年度交字第658號行政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表明當天前進方向為市民大道(向 西),即由東往西,此事也與警員確認多次無誤,而於上訴 人收到之判決書㈡經查:3.⑵之中,卻寫有「警52」牌示設置 於市民大道2段(西向東)方向,即前進方向之反方向,上 訴人認為此並不能認定上訴人於系爭路段前有清楚可見的「 警52」牌示。且有關3.⑴,根據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 範,雷射測速儀於檢定時並不會檢定機器時間,因而上訴人 認為儀器中之時間與上訴人經過該系爭路段之時間所相差的 時間,即大約5分鐘誤差可見儀器並不完全準確。最後對於3 .⑶上訴人所檢測機器為本人之手機(iPhone 14Pro),而過 點紀錄則為手機上的神盾測速照相APP,使用手機GPS定位測 速於戶外誤差大約在3公尺左右,故上訴人認為上訴理由足 以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 上訴狀稱為原裁決)撤銷。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四、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違規時間部分,已經論明「前開測速 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於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 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 確性數值。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8月23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至113年8月31 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院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 可證;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於有效期間內113年1月 5日,測得系爭機車行車速度為時速96公里,尚無明顯不合 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 數值」(原判決第4頁第22行至第31行);至上訴人「所提 出國家時間與頻率標準實驗室網路時鐘紀錄,未記載係檢測 何機器,復記載檢測時間為113年2月26日,實無從執該紀錄 加以證明上訴人行車紀錄器於113年1月5日違規行為當日設 備時間與國家標準時間幾無誤差值乙節,自無從執該紀錄與 行車紀錄器過點紀錄加以勾稽系爭機車於23時20分26秒即已 經過林森北路口乙節,則上訴人以前詞欲主張舉發機關員警 所執系爭測速儀器之不準確或所舉發違規行為時間地點之不 正確等節,尚非可採」等情(原判決第5頁第17行至第24行 )。另上訴人違規地點部分,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 、⒊、⑵有將警52牌示設置地點誤載為「西往東方向」(原判 決第5頁第8行)之錯誤,惟行政訴訟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而原審已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 度交字第658號裁定更正為「東往西方向」(本院卷第19頁 )。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測速儀器所舉發違規 之時間、地點是否正確而為爭議,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 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 論斷。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瑕疵,然並未具體 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19

TPBA-113-交上-290-2024111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于欣可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 鄉稻香村吉興路二段與稻興二街交岔路口處「稻香村平交道 」時,涉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 規行為,經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公司化為臺灣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揭平交道監視影像 查證屬實,遂於112年7月21日製單逕行舉發。案經申訴查復 程序,舉發機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不當,被上訴 人遂依上訴人申請裁決,而於112年9月19日以北市監基裁字 第25-U602152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4條 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 服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以113年7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1145號行政法院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 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本有暫停紅燈又依循綠燈行車,經原審勘驗屬實,又 平交道之範圍係以遮斷器為界,亦即上訴人依綠燈行進時, 自不可斷然煞車,以免後車追撞。又平交道對向之綠燈在上 訴人穿越平交道時遮斷器始放下,該交通號誌之不連貫,既 經原審勘驗在案,關於行政機關設置瑕疵導致用路人誤認行 車,除有信賴保護之適用以外,該設置不明確部分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5條,原審亦未見說明,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 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實務見解意旨,上訴人主觀上自無 闖平交道之故意過失,不具可非難性。且關於號誌不連貫一 事,舉發機關112年8月22日函覆被上訴人是有連貫的,該平 交道警示燈響起時,路口紅綠燈號誌將啟動。準此,原審勘 驗兩造提出之光碟,可知稻香村平交道之警示燈響起時,上 訴人之通行方向竟指示綠燈,且此時遮斷器仍未降下,此種 平交道雙盞紅燈與紅綠燈不同步,造成道路使用者無從依循 之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否則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此外,上訴人於採證照片10:15:09時,更證上訴人越 過遮斷器時,該遮斷器仍未放下,故上訴人並無闖平交道行 為。  ㈡關於舉發機關112年8月22日函第四點紅綠燈與平交道相關號 誌、遮斷器不連貫一事,均屬對人民之不同行政處分,原審 勘驗錄影後已明確存在不連貫之事實,且此事實確實會造成 用路人混淆誤認,上訴人並提出新聞,除了說明系爭平交道 設置不良之事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57號 判決實務見解亦肯認平交道設計不當會影響到上訴人有難以 明瞭平交道警鈴、燈號、遮斷器作動之情形。被上訴人立基 於此錯誤之裁決,原審未就此與事實不符之錯誤敘述,卻 竟肯認只要有列車行進方向指示燈、閃光號誌燈開始閃爍, 忽略上訴人開的是大貨車,駕駛座高度約一層樓高,且上訴 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係裝於擋風玻璃中間正下方,其為廣角 鏡有視覺上之差異,亦即看似甚遠實際很近,以上訴人視角 自較靠近車頂,在通過紅綠燈位置時10:15:00尚指示綠燈 , 雖依行車紀錄器截圖,其後有灰色柵欄,柵欄後面才是 列車方向指示燈,以上訴人開之大貨車車款、座位,其視角 正常是依綠燈指示注視正前方車況,而非看上正上方之紅綠 燈或列車指示燈。故上訴人在穿過平交道前,自是看不到柵 欄後面的列車指示燈的,更何況當時仍正顯示著綠燈?故上 開綠燈指示燈與平交道燈號相衝突產生不明確,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5條規定,原審係一一勘驗全部之路口監視器,忽視 坐在近一層樓高之上訴人視角,自有違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 棄。②原處分撤銷。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依其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結果及上訴 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說明:「……於畫面時間10: 15:02許,平交道上方鐵架之閃光號誌燈及列車行進方向指 示燈已開始閃爍,此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已開始起步然尚 未通過停止線,嗣於畫面時間10:15:04許,系爭車輛通過 停止線隨後進入網狀線區域,於平交道上方鐵架之列車方向 指示燈及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上訴人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 不得再進入平交道範圍內,惟上訴人仍繼續向前行駛,進入 平交道範圍並於暫停於遮斷器下方,顯然係在閃光號誌已顯 示之情況下,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範圍。」(原判決第 14頁第11行至第18行)是上訴人所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4條 第1款「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規定,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原 審忽視其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視角,其穿過平交道前看不 到柵欄後面之列車指示燈,以及平交道雙盞紅燈與紅綠燈不 同步等情,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 令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矛盾,難認已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而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19

TPBA-113-交上-289-202411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相 對 人 苔豐國際有限公司(原苔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 司) 代 表 人 秦湘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或受 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 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 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 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 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 第4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報運貨物進口,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 報之情事,違反關稅法規定,聲請人以113年第11310596號 、第11311169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 計440萬元罰鍰,並合法送達。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 財產以逃避執行,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等規定,請准聲請 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40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提出原處分、送達證 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得查詢結果與財 產查詢結果、相對人代表人個人戶籍資料等(本院卷第13頁 至第39頁)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冒名報運貨物 進口計440筆,按1筆處1萬罰鍰,以原處分合處440萬元罰鍰 ,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有440萬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 得請求其清償。復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 為聲請人提供440萬元之擔保,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14

TPBA-113-全-96-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張令宇 上列原告因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間獎懲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 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卷內可稽( 本院卷第23頁)。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至 第41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13

TPBA-113-訴-857-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陳柏盛 上列原告與新竹市稅務局間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爭議稅額,並依所核課稅額預納裁判費。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條第2項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 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57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規定以訴 狀表明事實、理由、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 定日期文號),並附具處分書、決定書影本者,起訴均屬不 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原因事 實、訴訟標的,並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經本院審判長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卷內可 稽(本院卷第81頁)。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 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3頁),是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13

TPBA-113-訴-1021-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32號 再 審原 告 大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鴻道(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福源 會計師 陳金圍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 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再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張世 玢變更為黃育民,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53頁、第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 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 廢棄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1年10月20日111年度上字第451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11年4月28日109年度訴 字第164號、第110年度訴字第285號合併判決(下稱原判決 ),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部分應專屬 本院管轄,另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再審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樓至00 樓(稅籍編號:F14530214800,下稱系爭C棟房屋)及○○區○ ○路0段000之0、000之0號0樓、000之0號0樓、000之0號0樓 房屋(稅籍編號:F14530214801,108年12月31日門牌改編 前為○○○○0段00號、00號0樓、00號0樓、00號0樓,下稱系爭 A1棟房屋,與系爭C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於106年7月1 8日領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所核發之106板使 字第317號之部分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並自106 年8月起課房屋稅。嗣再審被告依序核定課徵系爭A1棟及C棟 房屋108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12,801,032元及18,102, 388元,109年房屋稅計11,962,477元及16,762,171元。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再審被告分別以108年7月31日新北 稅法字第108305479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一)及109年9 月10日新北稅法字第109314557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二 ,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復 遭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再 字第52號裁定,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前來本院。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一審程序第2次調查證據的結果,依據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 新北工施字第1102187440號函(下稱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 函),指出「係依『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下簡稱 部分使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之。」的重要 證據。按部分使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 連棟式建築物,其中任一棟業經施工完竣。」之情事,得依 法申請部分使用執照。因此,業已得出本案系爭之建築物, 即是法規範所謂「連棟式建築物」情形的重要證據。詎原判 決對於此項攸關本案之建築物確屬「連棟式建築物」的重要 證據,完全恝置不論,未作為本案裁判對於原因事實之論斷 ,涉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違反證據法則。  ㈡闡述該重要證物經予斟酌,應具體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條(下同)補充圖例1-15-(2)規定之涵攝過程 ,如下:按「建築物地面各層在使用之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 時,視為二幢建築物各計其層數。如連棟式建築物及本圖之 情形。」為補充圖例1-15-(2)所明定。因此:1.應具體適用 範圍:係指連棟式建築物及本圖之情形,皆應具體適用。而 且,此兩種情形係屬列舉規定,並非例示規定。2.法規範構 成要件之涵義:凡是連棟式建築物及本圖者,皆當然具有建 築物地面各層在使用之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之情形。3.法規 範的法律效果:因此,凡是連棟式建築物及本圖者,皆應視 為二幢建築物各計其層數。綜上,這才是正確涵攝補充圖例 1-15-(2)規定之具體適用方法。足證,一審程序既已查得本 案系爭之建築物,即是「連棟式建築物」情形的重要證據, 依法應直接具體適用補充圖例1-15-(2)規定,並非補充圖例 1-15-(1)規定,殆無疑義。按法院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 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 用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詎原判 決漏未斟酌此項重要證據,即涉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依法應予再審等語。並聲 明:①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或發回本院。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 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 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 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所謂證據,係指法 院得藉由感官查驗認知、與待證之要件事實相關的有形物而 言。 ㈡本件再審原告指摘本院於原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乃 指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函而言。查該函係本院前審辦理109 年度訴字第164號、110年度訴字第285號案件時,再審原告 為主張系爭房屋屬「連棟式建築物」,於110年11月4日具狀 (本院於同月5日收文,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4號案卷, 下稱本院前審卷,卷一第467頁)請求本院前審向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函查,該局則於110年11月19日以該函答覆略稱「… …旨案卷查106年6月15日設計監造建築師提供簽證說明書略 以:『…今申請部分使用執照(地下層全區,地上層本次申請 A(含A1)、C棟、B棟非本次申請範圍),符合建築物部分 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2點連棟式建築物,其中任一棟業 經施工完竣…』,是以依『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之,隨函檢送說明書供參。」等語(該 函說明三,參本院前審卷一第477頁、第478頁)。觀諸工務 局110年11月19日函文內容,可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係以建 築師提供之簽證說明(參本院前審卷一第479頁),依部分 使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發部分使用執照,所 謂「系爭房屋符合部分使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2點連棟式建築 物」,實乃建築師對系爭房屋是否屬「連棟式建築物」之「 涵攝」或「評價」,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逕予核發部分使照, 至多僅能說明該局並未質疑建築師之見解。而該函文做為證 據資料,所能證明之客觀事實亦及於「建築師以系爭房屋屬 連棟式建築物申請核發部分使照經新北市工務局核准」一事 ,至建築師(或包括新北市工務局)前開系爭房屋屬連棟式 建築物之主觀見解,本無拘束應於個案解釋與適用法律之法 院的效力。再審原告將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函所記載之建 築師「主觀見解」當成「客觀事實」,已有誤解。 ㈢其次,原判決於整理兩造不爭事實與爭點部分,已經記載「 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 1月19日新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事實及理由欄 肆,該判決書第10頁第16行至第18行),說明工務局110年1 1月19日函係為原判決認定事實的證據資料之一。且再審原 告援引該函文,係為支持其系爭房屋屬連棟式建築物,系爭 A1棟、C棟,與A棟房屋各自獨立之主張,而原判決就系爭房 屋究為「一幢數棟」或「數幢」之法律上爭點,業於判決書 第12頁第31行至第18頁第28行間詳細論述,並說明不採再審 原告上開主張之理由,堪認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函對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縱原判決於前揭論述中並未特別指駁該函, 仍難認原判決「漏未斟酌」該項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漏未斟酌工務局110年11月1 9日函,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實 際上係在質疑原判決未採取該函中「系爭房屋符合連棟式建 築物」記載,惟該記載僅為建築師(或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不拘束法院之主觀見解,再審原告將之作為證據方法之一 ,概念上已有誤解;況原判決已說明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 函係認定事實的依據之一,更詳細論述該函內容所涉爭點, 及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足見該函對原判決結果亦無影 響,更難認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再審原告猶執前 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11

TPBA-113-再-32-20241111-1

原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原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王軍二 王成章 王文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複 代理 人 雅蔀恩.伊勇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代 表 人 周至剛(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 參 加 人 蔡國雄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 律師 參 加 人 蔡潘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04

TPBA-111-原訴更一-2-20241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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