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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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9號 原 告 張居明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黃繼億 陳振中 陳侑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被告臺 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 被告曾耀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被告張淑芬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黃繼億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陳振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 ,被告陳侑徽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新台幣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請求24萬12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陳振中、陳侑徽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於民國105年6月起,成 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平台,其他被告分別加入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負 責管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 等工作。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被告曾耀鋒、 張淑芬與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 資人投資平台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 佣金後,被告及其團隊等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 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 ,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以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 資。原告107年1月至109年3月投資匯款至潘志亮、被告陳侑 徽帳戶,而招攬業務員為被告陳振中,被告黃繼億是講師, 投資之前正常返還利息,本金都沒有回來,後原告方知遭詐 ,扣除111年5月23日匯入8400元及111年6月2日匯入5萬元36 0元,應返還24萬1240元(計算式:30萬元-8400元-5萬元36 0元=24萬12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 1240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黃繼億則以:被告本身投資300多萬元。被告並不認識原告, 原告也不是被告招攬的。假設原告投資被告有因此得到佣金 的話,願意就佣金部分跟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淑芬則以:原告請求金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利息有給付到4月,甚至部分本金有兌回,原告可能都沒有 發現,兌回本金和利息是否有扣除,如果有,希望原告給機 會讓我們和解,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正確有疑問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曾耀鋒則以:原告請求金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利息有給付到4月,部分本金有兌回,兌回本金和利息應扣 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陳振中、陳侑徽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 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 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 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且 侵權行為法,旨在填補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行為人有 無或自何處獲得不法利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其認定事實所由 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稱上情,被告等業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 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等刑事判決, 認「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 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曾耀鋒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 期徒刑拾參年陸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張淑芬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黃繼億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陳振中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陳侑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刑事判 決可參,而原告107年1月至109年3月投資匯款至潘志亮、被 告陳侑徽帳戶,而招攬業務員為被告陳振中(刑事判決附表 1-1編號376所示),原告陳述從109年開始投資正常,返還 金額都是利息,本金都沒有回來,扣除111年5月23日匯入84 00元及111年6月2日匯入5萬元360元,應返還24萬1240元( 計算式:30萬元-8400元-5萬元360元=24萬1240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轉帳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63至185頁),則被 告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行為人間彼此分工,無論其 主觀故意或過失,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間亦 不以意思聯絡必要,其等是否認識原告,是否繳回犯罪所得 ,均不影響認定被告等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 請求金額有誤云云,未就其有利事項提出任何證據,為其主 觀臆測,實難採信,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 原告主張為真,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1240元,及被告臺 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 月29日(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4號,下稱附民卷,第17頁 )起,被告曾耀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 (附民卷第19頁)起,被告張淑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6月29日(附民卷第21頁)起,被告黃繼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附民卷第27頁)起,被告 陳振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附民卷第 31頁)起,被告陳侑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 29日(附民卷第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30萬元,故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24萬1240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 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3-13

TPEV-113-北金簡-69-202503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凱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8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76號、112 年度偵字第3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俊凱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 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王俊凱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擔任臺中 市政府和平區公所(下稱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民政課之約僱 人員,並於108年3月至110年4月間辦理和平區公所之中低收 入戶補助業務,對於上開業務有受理申請暨製作請領清冊之 職權,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其於辦理前揭中低收入戶補 助業務期間時,明知依照社會救助法及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家庭總收入平均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472 元、不動產全家合併計算不超過362萬元、動產部分含有價 證券股票、基金、投資等存款本息全家人口平均每年每人不 超過8萬元,始得申請家庭生活補助(扶助)費、就學生活補 助費等補助款,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助人姓名、身分證字 號、出生日期等年籍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不得非法利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見其所辦理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業務,並無複審機制,竟以未 具補助資格之如附表二所示申請補助人之名義,於109年11 月間某日,登入「弱勢e關懷計畫社會福利資源系統」,以 手動勾選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方式,將未具補助資格之如附 表二所示申請補助人資料,依序填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 助人姓名」、「受補助人身分證字號」、「受補助人出生日 期」等欄位,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助人之個人資料 ,再依照受補助人之年齡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助項目」 、「申請發放時間」等欄位後,繼將其不知情之父親王正陽 、母親黃彩印、胞弟王俊苑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中華郵政 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號資料,分別填入如附表二所示之 「局號」、「帳號」、「領款人姓名」、「領款人身分證字 號」等欄位,佯以表示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補助人,均符合 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嗣王俊凱自「弱勢e關懷計畫社會福 利資源系統」分別列印109年12月、110年1月、110年2月、1 10年4月、110年5月之「臺中市和平區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發 放清冊(家庭生活補助)」、「臺中市和平區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發放清冊(高中職生活補助)」後,除110年5月部分,因業 務交接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劉玟青接辦陳核外,餘均由王俊凱 於承辦人欄位蓋章後,逐級陳送不知情之課長古志偉、秘書 王正顯及區長吳萬福等人批核,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以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符合資格而核准。奉准後,王俊凱再將上 揭發放清冊分別依規定報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中市 社會局)請領低收入戶補助,致該局承辦人、會計單位承辦 人等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符合補助資格,而 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低收入戶補助(家庭生活補助及高中職 以上在學生活補助費)共130萬9748元,撥入王俊凱所持用 之王正陽、黃彩印、王俊苑等3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郵局帳 戶內,再由王俊凱持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分次提領後私用,足 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助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社 會局對於低收入戶補助款項控管、核發之正確性。嗣經王俊 凱至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自首上開犯行,並經清查 相關資金流向後,由檢察官於111年11月14日指揮法務部廉 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持搜索票至王俊凱住處搜索,扣得現 金38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凱自首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王俊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73至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 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凱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3 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31至36、43至50、149至154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97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至 17頁;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73、258、273頁),僅就 法律適用部分予以爭執(詳後論罪部分敘述),核與證人即 被告之父王正陽於廉政官詢問證述將郵局帳戶交由其妻黃彩 印保管一情(見偵一卷第202至203頁)、證人即被告之母黃 彩印於廉政官詢問證述其將自己、證人王正陽及王俊苑郵局 帳戶交付被告使用一情(見偵一卷第206至208頁)、證人即 被告之弟王俊苑於廉政官詢問證述其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 被告使用一情(見偵一卷第209至211頁)、證人即臺中市和 平區公所民政課課長古志偉於廉政官詢問證述低收入戶補助 申請審核發放流程及發現被告詐領補助一情(見偵一卷第21 4至216頁)、證人即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民政課約僱人員劉玟 青於廉政官詢問證述其承接被告業務而由被告教導列印低收 入戶補助發放清冊一情(見偵一卷第290至292頁)均相符, 並有⑴被告之人事資料調閱單、臺中市政府和平區區公所民 政科工作執掌表(見偵一卷第309至313頁)、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核列與福利一覽表(見偵二卷第 95至98頁);⑵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政風室111年9月27日和平 政室字第1110000141號函及檢附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 源整合系統網頁操作截圖(見偵一卷第489至495頁)、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25日中市社助字第1100137727號函 及檢附和平區低收入戶發放清冊及媒體檔(見偵一卷第319 至389、391至458 頁);⑶證人王俊苑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 第131至136頁)、證人黃彩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137至1 42頁)、證人王正陽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143至147頁)、 郵局110年11月11日儲字第1100918561號函及檢附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459、461至467、469至477、479至48 7頁);⑷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1830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 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57至167頁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第5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 示之受補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年籍資料,均 屬個人資料,不得非法利用,被告為詐取低收入戶補助,將 未具補助資格之如附表二所示申請補助人資料,依序填入如 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助人姓名」、「受補助人身分證字號」 、「受補助人出生日期」等欄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之規定,核其此部分所為 ,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 要件。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 指假借職務上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 ,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 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亦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貪 污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該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相同,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 屬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應優先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不再 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本件行為時 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民政課約僱人員,辦理該公所之中低收 入戶補助業務,對於上開業務有受理申請暨製作請領清冊之 職權,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上 開欺罔方法,以未具補助資格之人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致該 公所社會局承辦人、會計單位承辦人等均陷於錯誤,將低收 入戶補助(家庭生活補助及高中職以上在學生活補助費)撥 入被告所持用之郵局帳戶內,核其此部分所為,雖同時合於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惟揆 諸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 張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非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等語,於法未合,皆非可採。至辯護意旨援引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號第40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等判決,主張實務近來有改變法 律適用之見解,對情輕法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改依較輕之刑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或詐欺罪處斷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查: ㈠本院I12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判決案例乃該案被告為人事室 專員,加班費之審核,屬其職務範圍,其並無加班之事實, 卻請領加班費,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因該案被告詐取之財物 為1小時加班費296元,對於法益造成之影響非常輕微,如未 動用貪污治罪條例科處,仍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適用,也不 會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綜合法益侵害輕微性、行 為逸脫輕微性觀察,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社會相當性、倫理 非難性、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等情判斷,認該案被告所為欠 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實質違法性,不論以該 罪,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7 至97頁)。惟本案被告共有5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低收 入戶補助,各次所詐取之財物分別為15萬2592元、12萬7160 元、47萬6850元、27萬9752元、27萬3394元,合計高達130 萬9748元,均難認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欠缺實質違法性,而得 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案例乃該案被告2人挪用 助理補助費,並非私用,而係用於與議員職務有關聯事項, 尚不能認被告2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未合(見 本院卷第99至105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號 第40號判決案例為該案被告身為綜合企劃科之科長,對於綜 合企劃科所保管持有之物品之使用,具有相當之裁量權,其 指示同案被告吳雪梅將其中12件小家電用品送至餐廳做為綜 合企劃科尾牙之摸彩使用,其用意乃係提供價值不高之實用 禮品,做為慰勞科室同仁工作辛勞之嘉勉,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該案 被告所為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判決案例為該案 被告以公費助理補助款支應私聘助理薪資,與議員職務有實 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依現有事證仍無法充分證明 該案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自 無法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見本院卷第1 19至141頁),可知上開3案例均係行為人客觀上雖有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惟均未挪為私用,皆不足以證 明其等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論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僅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然本件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低收入戶補助, 所得均挪為私用,並無用於其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其主 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所為自應論以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而非僅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從而,辯護意旨所舉之上開案例均與本件犯罪事實不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及辯 護意旨均再以被告現為一名合格的消防警察,依警察人員的 任用法令,縱判處緩刑,惟遭褫奪公權,將被免職,喪失消 防警察身分為由,請求改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本件被告所 為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而非僅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已經本院詳敘如上,而被告是否因此喪 失公務員任用資格,究屬被告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 之生活狀況之量刑審酌事項,及被告將來所需面臨之問題, 核與本案如何論罪之法律判斷無涉,均無礙於本院上開罪名 之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主張,皆無足憑採,附此 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被告各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 後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乃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五、被告係逐月列印請領清冊向社會局請領低收入補助之方式, 遂行本案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是被告共有5次(109 年12月、110年1、2、4、 5月《無110年3月》)公務員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但犯罪事 實已敘及「登入『弱勢e關懷計畫社會福利資源系統』,以手 動勾選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方式,將未具補助資格之如附表 所示申請補助人資料,依序填入如附表所示之『受補助人姓 名』、『受補助人身分證字號』、『受補助人出生日期』等欄位 」之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助人之個人資料,且此部 分與業經提起公訴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 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51、257至258、264至265頁 ),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件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敘述 ),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優先適用。復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 旨在奬勵犯人悔過自新,以期偵查犯罪機關早日發現犯罪事 實,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 尚未被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以前,主動向該 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即符合自首規定 之要件。再者,自首之主要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 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 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 ,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知 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為必要,若犯罪之人對所涉之犯 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或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 由有所辯解,均乃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查,被告於案發後,於有權偵查追訴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於110年10月4日向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自白其 犯罪事實、自願接受裁判,法務部廉政署循線搜索,查扣部 分犯罪所得,其餘犯罪所得則由被告自動繳交等節,有廉政 官詢問筆錄(見偵一卷第31頁)及⑴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61至167頁)、法務部 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見他卷第 21至22頁);⑵法務部廉政署聲請扣押裁定之執行結果報告 書、金融機構查覆扣押帳戶存款回函(見偵二卷第41至42、 47至65頁);⑶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中 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查扣卷一第15至17 頁)在卷可考。參以證人即廉政官吳品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日受理的人是執班人員王子龍,當初是政風室主任陪同 被告來自首、陪同製作筆錄,訊問過程被告有如實交代等語 (見原審卷第133至135、139頁),是足認被告有於犯罪後 自首接受裁判,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低收入補助,嚴重破壞公務員廉潔形象, 並無免除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嗣後主張所犯應僅成立刑法之 詐欺取財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非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乃 其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檢察官認被告 犯行已先遭政風人員查悉掌握,而政風人員具司法警察性質 ,被告嗣後向法務部廉政署投案,與自首規定已有不符等語 (見原審卷第148頁)。然按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 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 監督或命令之權。政風機構掌理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 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所受理檢舉事項涉有刑責者,仍須移 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雖 已經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職員通報該公所民政課課長即證人古 志偉,經證人古志偉通報該公所政風室調查,該公所政風室 已先知悉被告上開犯行,此據證人古志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216頁),亦無礙於被告所犯合於自首之認定 ,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得 財物均逾5萬元,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㈣復按自首之減刑規定,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 犯罪,但自白之減刑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 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 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 時存在此二情形,自得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5次公務員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2項前段 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自首 及繳回犯罪所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遞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為詐取低收入戶補助,填載未具補助資格之申請補助人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之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 符之規定,核其此部分所為,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應 認業已起訴,業如前敘,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尚 有未洽。  ㈡按刑法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 或遞減之。」、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 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是貪污治罪條例第2項前段自白 及繳回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減輕較少之事由、同條例 第8條第1項前段自首及繳回犯罪所得減免其刑規定則為減輕 較多之事由,而本件被告所為上開5次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2項前段自白及 繳回犯罪所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自首及繳回 犯罪所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應先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之,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遞減輕之。原判決理由欄先說明被告所犯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說明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見原判決 第5至7頁),於法即有未合。  ㈢另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就犯罪所得 之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目的在澈底剝奪 行為人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與第8條因自首、自白而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目的在鼓勵行為人勇 於承認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審判之進行。 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並無排斥關係而應併予適用。是被告犯 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 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罪所 得130萬9748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 收,以利發還被害人臺中市政府,惟原審已裁定將該犯罪所 得發還被害人,並經確定,且已發還被害人臺中市政府在案 ,此有原審發還扣押物裁定(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及臺 中地檢署中檢介新113執他2551字第113916018號函(見本院 卷第145頁)在卷可稽,是既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臺中市政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沒 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臺中市政府 之事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於法未合。  ㈣從而,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所犯應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非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惟就如何認定 被告所犯係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 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指摘原判 決適用法律違誤,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法令服務於臺中市和 平區公所,承辦中低收入戶補助業務,本應廉潔自守以維護 公務執行之純正,竟為貪圖不法財物,利用其職務上機會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詐取低收入戶補助,足以生損害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助人,破壞公務員廉潔形象,應予非難, 惟犯後自首、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正視己過,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274頁),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審酌其各次 詐得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刑。另本院斟酌被告所犯5罪之罪質、犯罪具體情節均相 同,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 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 ,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本案應係一時失慮 而觸犯刑章,乃偶發、初犯,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 點第2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被告犯後自首,並繳回全部 犯罪所得,且始終坦承犯行,僅就法律適用爭執,此乃辯護 權之行使,前已敘及,足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 真摯誠意及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佳,其正視己過之犯後態 度,更屬其人格之表徵,堪認其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 非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信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刑 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故本院綜合本案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 裁量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 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 ,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另倘其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 併予敘明。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 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 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 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 宣告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同條例第17條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各該 犯行之犯罪情節,於各該所犯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褫奪公 權如附表一所示。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 長期間執行之(即褫奪公權1年)。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犯罪所得130萬9748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諭知沒收,以利發還被害人臺中市政府,惟原審已裁定將 該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並經確定,且已發還被害人臺中市 政府在案,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 收。  ㈡本件被告持用之證人王正陽、黃彩印、王俊苑等3人之如附表 二所示郵局帳戶存摺,雖係被告用以收受所詐取之低收入戶 補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被告已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犯後態度良好,應無再犯之虞,故諭知 沒收及追徵上開帳戶存摺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復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另扣案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 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詐取之財物(新臺幣) 罪刑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 15萬2592元 王俊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5至44所示 12萬7160元 王俊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3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5至119所示 47萬6850元 王俊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4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0至163所示 27萬9752元 王俊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5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64至206所示 27萬3394元 王俊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附表二: 編號 鄉鎮 申請案號 低收入戶款類別 受補助人姓名 受補助人身分證字號 補助項目 受補助人出生日期 局號 帳號 領款人姓名 領款人身分證字號 補助金額 發放年月 申請發放時間 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1 109年12月 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1 109年12月 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2 109年12月 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2 109年12月 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3 109年12月 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3 109年12月 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4 109年12月 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4 109年12月 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5 109年12月 1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5 109年12月 1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6 109年12月 1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6 109年12月 1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7 109年12月 1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7 109年12月 1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8 109年12月 1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8 109年12月 1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9 109年12月 1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9 109年12月 1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0 109年12月 2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0 109年12月 2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09年12月 2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09年12月 2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09年12月 2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09年12月 2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1月 2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1月 2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1月 2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1月 2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1月 3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1月 3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1月 3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1月 3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1月 3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1月 3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1月 3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1月 3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1月 3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1月 3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1月 4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1月 4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1月 4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1月 4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1月 4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1月 4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4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4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4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4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5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5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5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5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5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5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5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5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5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5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6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6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6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6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6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6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6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6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6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6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7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7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7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7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7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7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7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7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7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7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8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8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8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8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8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8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8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8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8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8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9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9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9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9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9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9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9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9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9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9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10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10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10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10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10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10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10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10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10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10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11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11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11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11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11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11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11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11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11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11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12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4月 12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4月 12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4月 12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4月 12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2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2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2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2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4月 12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4月 13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3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3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3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3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3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3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3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3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4月 13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4月 14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4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4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4月 14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4月 14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4月 14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4月 14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4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4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4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5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4月 15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4月 15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5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5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4月 15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4月 15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5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5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5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6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6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6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6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6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5月 16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5月 16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5月 16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5月 16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6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7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7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7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7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7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7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7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7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7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7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8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8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5月 18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5月 18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8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8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8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8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8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8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9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9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9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9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9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9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5月 19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5月 19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9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9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25-03-13

TCHM-113-上訴-1278-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18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忠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起應「林東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邀約,出具名義擔任承耀實業有限公司(設 臺南市○○區○○路00號,當時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 稱:承耀公司,已廢止)之登記負責人(董事),並由「林東 傑」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經辦會計事務,渠等竟為下列犯 行: (一)陳文忠與「林東傑」正當經營承耀公司,為求可高額貸款, 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 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3日前某 日,先以不詳方式貸得虛偽增資之款項300萬元,該筆借款 於104年12月3日17時5分許自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陳崑海,下稱A帳戶)匯入承耀公司同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B帳戶),偽以表彰係承耀 公司負責人陳文忠之出資300萬元,並製作承耀公司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承耀公司上開帳戶 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會計師之李順景於同日據以製作承耀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 序後,於翌(4)日11時34分許將借用款項300萬元全數匯還A 帳戶。嗣再於同年12月9日填具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 併同承耀公司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增資後出資額為305萬 元)、陳文忠親簽之股東同意書(表明陳文忠出資300萬元)、 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承耀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文件,表明承耀公 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下稱「系 爭變更登記申請案」),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 形式審查後,誤認承耀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 符合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於104年12月14日核准增資登記並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 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又陳文忠知悉其無資力,亦無專業經營公司能力,而得以擔 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設立公司之必要,通 常得以自己、至親或摯友名義申請辦理,若非欲從事不法行 為並避免執法人員追查,實無委請他人擔任掛名負責人、虛 增上開高額資本之必要,而可預見其無從知悉真實姓名年籍 之「林東傑」借用其之名義登記為承耀公司負責人,將可能 以承耀公司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竟仍基於縱「林東傑」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人逃漏營業稅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犯幫助逃 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仍配合擔任承耀公司登記負責人至10 7年4月10日止,並將承耀公司統一發票章自始交由「林東傑 」使用,而於該擔任名義上負責人期間任由「林東傑」填製 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 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使用,因而幫助附表編號6、8、 9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 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擔任承耀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 ,並將發票章交與「林東傑」使用,亦有在前列股東同意書 上親簽姓名;承耀公司有虛偽增資辦理「系爭變更登記申請 案」及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與附表所示營業人申報 扣抵營業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 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4條及幫助「林東傑」開立附表所 示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之犯行,辯稱: 當時業務都是「林東傑」在負責的,我一個月偶爾去一、二 次,他是看我沒有紀錄,才叫我掛名當人頭云云。 三、本件可先認定之事實:下列(一)至(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訴字卷第109、115至116頁),並均有下列證據可 證,均堪認定: (一)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起應「林東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邀約,出具名義擔任承耀公司(設臺南市○○區○○路 00號,當時資本額5萬元)之登記負責人(董事),並由「林東 傑」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經辦會計事務等情,業經證人即 承耀公司前登記負責人李進興於警詢證述承耀公司都是找人 頭來擔任負責人,被告也是等語(他卷第129至133頁);證人 即承耀公司員工許浥萍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被告為承耀公司 負責人,「林東傑」有介紹他,但相關業務都是「林東傑」 指示,承耀公司會計、出納均為「林東傑」處理;上班時很 少看到被告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45至48頁),並有經濟部 104年8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433677560號函及所附承耀公司1 04年8月24日設立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警一卷㈠第11至51頁); 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7859720號函及 所附承耀公司104年11月2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104年 11月26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 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印鑑遺失切結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警 一卷㈠第71至95頁)、承耀公司營業稅稅籍列印資料(警一卷㈠ 第125至127、131頁)在卷可稽。 (二)「林東傑」於104年12月3日前某日,先以不詳方式貸得虛偽 增資之款項300萬元,該筆借款於104年12月3日17時5分許自 A帳戶匯入B帳戶,偽以表彰係被告所出資之300萬元,並製 作承耀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 承耀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會計師之李順景於 同日據以製作承耀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於翌(4)日11時34分許將借用款項3 00萬元全數匯還A帳戶。嗣再於同年12月9日填具公司增資變 更登記申請書,併同承耀公司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增資 後出資額為305萬元)、被告親簽之股東同意書(表明被告出 資300萬元)、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承耀公司帳戶 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文件 ,表示承耀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系爭變 更登記申請案,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 後,誤認承耀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增資 登記要件,進而於104年12月14日核准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等情,業經證人即 A帳戶之申設人陳崑海於警詢證述:A帳戶均是借予他人使用 等語(他卷第151至154頁);且有「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案」相 關之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14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9371260號 函及所附承耀公司104年12月9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暨所附 之104年12月14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章程修 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 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警一卷㈠第97至123頁);A、B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104年12月3日及4日上開2帳戶之交 易傳票及匯款憑條(警二卷第93至99、103至104、107至109 頁)存卷可查。 (三)被告於擔任承耀公司負責人期間,將承耀公司統一發票章自 始交由「林東傑」使用,任由「林東傑」填製如附表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扣抵營 業稅銷項稅額使用等情,經由附表編號3、5、8所示營業人 之代表人張生書、詹順清、胡紫潔於警詢證述,可認該等營 業人應與承耀公司無業務往來等情(他卷第175至180、203至 206、213至218頁);另附表編號6、7所示營業人葉大中、葉 美惠則證述其等亦僅為登記名義人等語(他卷第223至229、2 45至249頁),顯難認其等各自所代表之公司有與承耀公司為 正常交易往來。此外,另有承耀公司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 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 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警一卷㈡第5 至16頁)、異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分析表(警二卷第11、13 至19頁);附表所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警二卷第61至91頁) ;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其代 表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602號起訴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9月2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60011530 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三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涉嫌取得 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警一卷㈡第327、330至418); 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承耀公司 與該公司間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警一卷㈡第17 、33頁);附表編號3所示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該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警一卷㈡第37、43頁);附表 編號4所示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該公司進銷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6年9月19日 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60258986號函及承耀公司開立統一 發票影本、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警一卷㈡第109、111、 115至121頁);附表編號5所示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4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 70005532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異常進銷項分析表 (警一卷㈡第85、89至106頁);附表編號6所示公司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6月29日北區 國稅審四字第1070009113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 緝案件稽查報告(警一卷㈡第173至192頁);附表編號7所示公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7 月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9833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 移送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件分析表(警一卷㈡第195 至205頁);附表編號8所示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 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11月13日南區國稅臺 南銷售二字第1060077250號函暨所附之翠綠開發有限公司10 6年9月28日承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裁處書及徵 銷明細清單(警一卷㈡第425、427、436至443頁);附表編號9 所示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年3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3669號函暨所附之刑 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分析表(警一卷㈡第213至229頁); 附表編號10所示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制建檔作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7年2月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7060131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 、立成五金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件報告 及明細表、105年7月至同年9月廠商付款簽收簿、承耀公司 出售廢銅之請款單、訂購合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警一 卷㈡第243至260、269至324頁)在卷可稽。 (四)又上開(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因而幫助附表編號6、8、9 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其中附表編號8部分 僅部分申報扣抵故實際逃漏稅額僅4,570元,而非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9,748元,其餘附表編號2至5、7、10所 示營業人,因亦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或部分虛進虛銷 ,本無實際營業而需課徵之營業稅,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則 並未申報扣抵,而認無以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 業稅,而生逃漏稅額乙節,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9月 24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7685號函暨所附之承耀實業有 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本院訴字卷第41、43至45 頁)及上引(三)所列告發、移送書、裁處函文等存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四、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雖否認知悉虛增承耀公司資本額 等情,然查: (一)被告自陳承耀公司之大小章是在擔任負責人後約半年才交給 「林東傑」;另104年11月1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陳文忠」 是我親簽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8頁),而該份股東同意書(警 一卷㈠第107頁)其上即記載「申請事項:1.增資」、「同意 內容:茲同意本公司增資新臺幣叁佰萬元,由陳文忠〈被告 姓名部分,字體加粗放大〉出資叁佰萬元。並同意修正公司 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被告以股東身分親名於 後。衡情而論,一般人為維護自己權益,當會瞭解所簽立文 書表意內容,始會簽名確認在後,則被告既然於上開文件上 簽名確認,即難認其對上開文書所載內容諉為不知(特別是 在與被告權益部分,名字有粗體放大,十分顯眼,輕易可見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時簽這個名,是因為 要跟銀行借錢,他有跟我說資本額比較高就可以多借一點, 叫我簽這個資料,最後貸款沒有通過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8 頁),益徵「林東傑」確實有跟被告闡述要將承耀公司大幅 提高資本額而貸款乙節,是被告辯稱其就此均不知情云云, 即難採信。 (二)而既然被告明知自己並無300萬元之資本額可以出資於承耀 公司增資,卻在知悉上開股東同意書內容不實之情況下,任 意簽立上述文件。參酌被告前開所陳承耀公司大小章保管時 間(擔任承耀公司負責人之半年內均由被告自己保管),則「 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案」相關文件用印(104年12月3日至9日) 時,顯然上開印章均在被告掌控之下,被告卻在明知不實增 資之情況下,交出當時自己所保管之承耀公司大小章,任由 不詳人士將承耀公司大小章蓋用於「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案」 申請文件(包含承耀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上,可見被告確實知悉,且容任「林東傑」 為承耀公司辦理「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案」,其有明知公司股 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相關之會計報表登載 收足增資額等節因而亦與事實不合、以此使公務員在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上為不實登載之犯行,堪可認定。 五、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 (二)經查,被告曾擔任承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 是其所為係提供自己之名義給「林東傑」而於上開期間擔任 承耀公司之名義上登記負責人。而依被告歷次供述,均稱相 關業務均為「林東傑」在接洽,實際營運也是「林東傑」在 負責,我只會偶爾去公司看一下,當時有挖池、冷凍庫,但 龍蝦九孔數量不多,我就覺得怪怪的;我是掛名當人頭負責 人,對水產不懂,都是「林東傑」在接洽;我向友人借用行 動電話門號供承耀公司使用等語(偵緝卷第86頁、本院訴字 卷第54、58、70、72、76、108頁),足見其係於不瞭解且 無能力管理承耀公司營運之情形下,甚至已經覺得營運狀況 有異狀,仍率爾同意於上述不實增資後繼續擔任承耀公司登 記負責人。而衡以近年來虛設行號,並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 義負責人,以遂行惡性倒閉、虛貸款項或開立假發票等非法 行為層出不窮,且依一般社會經驗,一般公司行號或企業社 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設立公司行號 之必要,通常設立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 他人之必要,更無須另找他人擔任登記名義人之理。 (三)被告於擔任承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時業已成年,且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常情應有所認知,且「林東傑」已經有 向其稱要不實增資獲得貸款,又不以自己名義或承耀公司申 請電話使用,而需輾轉再由被告索取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 承耀公司使用,各種情節顯然均與一般公司正當經營會穩健 財務狀況、充實資本額,並以公司名義申辦各項聯絡資訊迥 異,明顯可見被告與「林東傑」並非合法、正當經營承耀公 司,否則豈有連公司使用之行動電話都要以人頭卡方式取得 之必要?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承耀公司可能遭「林東傑」利 用充作犯罪工具乙情應已有所預見。 (四)況且,被告亦坦承檢察官所查證之人,均非其所述之「林東 傑」(本院訴字卷第76頁),因而無法確認「林東傑」之真實 姓名年籍。佐以被告自稱其與「林東傑」僅是朋友介紹認識 ,只告知行業會賺錢,當時只看到身分證上寫「林東傑」, 但無法與「林東傑」聯繫等情(偵緝卷第86至87頁),足認被 告與「林東傑」間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猶同意擔任承耀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將公司發票章交與「林東傑」使用。 而「林東傑」以上述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令附表所示營業人 得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最終幫助附表編號6、8、9所示營 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於 已預見「林東傑」可能利用承耀公司之名義為上開非法行為 之情形下,仍容任「林東傑」以承耀公司名義行之,從而, 足認被告有基於幫助「林東傑」為上開犯罪亦不違反其等本 意之意思,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修正第3項、第4項,第1項、第2項規 定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2.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 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3.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 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 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 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 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 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 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 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 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 ,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 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為承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林東傑」為該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業經說明如前,因承耀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則依「林東傑」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其並非公司法 定義之公司負責人,惟依107年8月1日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 ,則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 71條「商業負責人」該罪之行為主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林東傑」,故本案認定共犯「林 東傑」之身分,部分即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公司法,故「林東 傑」並非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商業 負責人」之身分,合先敘明。但因「林東傑」有經辦承耀公 司會計事務,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仍符合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併此指明。  ②另被告無論修正前後,其既為承耀(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董事),則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均具商業會計法第7 1條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身 分,此部分規定既然未修正,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19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 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 改為應併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二)事實欄一部分:    1.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又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 、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 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 「林東傑」虛偽增資所為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固為表明會計事項之報表,但並非上述法定之財 務報表,而僅屬一般會計事項。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 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為承耀公司負責人,其與無此身分之「林東傑」共同實 施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犯行,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與「林東傑」論以共同正 犯。  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雖僅認被告擔任承耀公司而涉及 幫助犯,但依據上述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親自在「系爭變更 登記申請案」必要文件之股東同意書親自簽名確認,並交付 當時保管之承耀公司大小章,容任用印於「系爭變更登記申 請案」所需之各項文件上,其行為顯然已實施上開犯行之構 成要件,應屬以正犯之地位參與本件犯行,檢察官認僅屬幫 助犯,容有誤會。故在本院諭知該部分可能為正犯(本院訴 字卷第133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下,自應論以上述罪名, 但此僅係行為態樣應非正犯而屬從犯,正犯、從犯之分,無 涉罪名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併 此說明。  4.被告與「林東傑」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辦理本件 查核簽證,表明承耀公司股東業已繳足股款而遂行此部分犯 行,為間接正犯。  5.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 股款罪處斷。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1.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 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 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主 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 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提供其名義予「林東傑」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承耀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林東傑」經辦該公司會計業務,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參與承耀公司營運及以承耀公司名義 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故被告既然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 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暨申報營業稅等相關事 項並無決定之權利,自難認被告所從事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應僅屬「林東傑」之 犯罪提供助力,係為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 。  4.被告以一提供名義掛名擔任承耀公司登記負責人、將該公司 發票章交與「林東傑」保管之行為,幫助「林東傑」接續於 附表所示密接時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而分別犯前開罪 名,僅有一幫助行為,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  5.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承耀公司均未實際 增資300萬元,竟與「林東傑」辦理不實之「系爭變更登記 申請案」,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又其可 預見「林東傑」可能並未正當合法經營承耀公司,在其並無 管理能力之情況下,竟仍提供其名義擔任承耀公司登記負責 人,幫助「林東傑」得以遂行不依實際交易情況,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供附表所示營業人持之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更造成國家 稅賦短收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一個人生活(本院訴字卷第15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距不遠,各自侵害之法益不 同,但均源於擔任不正當經營承耀公司登記名義人之整體可 非難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以上開擔任承耀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方 式,為「林東傑」提供助力,「林東傑」即基於幫助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明知與附表編號1至5、7、10所示營業人並 無銷售貨物之事實,竟開立該等編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與上 開編號所示營業人充作向承耀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持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上開編號營業人分 別逃漏附表編號1至5、7、10「稅額」欄位所示營業稅,因 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條 例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故須納稅義務人之 行為實際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7條關 於對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之處罰,亦同此解 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既然係屬結果犯,而同法第43條所 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 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 可言。 (四)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計算附表所示之各營業人因取 得附表所示承耀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而幫助逃漏之各期營 業稅額,該局函覆稱:附表編號1、6、10所示營業人稅籍為 「部分虛進虛銷」;另附表編號2至5、7則均為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之營業人。因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附表編號8所示部 分發票並未申報扣抵營業稅,其餘則各該營業人於涉案期間 部分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無進銷事實,而認附表編號1至5 、7、10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未實際幫助該等編號營業人逃 漏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9月24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 1132007685號函暨所附之承耀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41至44頁)。故承耀公司 縱使有開立各該不實統一發票與附表編號1至5、7、10所示 營業人,既然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此 部分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尚未該當,本均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1條: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承耀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及統一編號 發票年月/稅期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幫助逃漏稅額 張數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有無申報扣抵 1 三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2月/同年1至2月 1 AU00000000 305,000元 15,250元 無 0元 2 好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4/同年3至4月 15 BM00000000 611,520元 30,576元 有,銷貨退回 0元 BM00000000 489,230元 24,462元 BM00000000 793,420元 39,671元 BM00000000 438,000元 21,900元 BM00000000 592,040元 29,602元 BM00000000 689,140元 34,457元 BM00000000 484,800元 24,240元 BM00000000 227,000元 11,350元 BM00000000 811,380元 40,569元 BM00000000 360,800元 18,040元 BM00000000 620,000元 31,000元 BM00000000 632,060元 31,603元 BM00000000 620,000元 31,000元 BM00000000 596,960元 29,848元 BM00000000 482,639元 24,132元 3 萬事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5月/同年5至6月 6 CD00000000 724,824元 36,241元 有,銷貨退回 0元 CD00000000 802,900元 40,145元 CD00000000 563,700元 28,185元 CD00000000 748,920元 37,446元 CD00000000 723,730元 36,187元 CD00000000 545,700元 27,285元 4 鉦浩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5月/同年5至6月 6 CD00000000 716,820元 35,841元 有,銷貨退回 0元 CD00000000 650,000元 32,500元 CD00000000 680,000元 34,000元 CD00000000 520,000元 26,000元 CD00000000 550,000元 27,500元 CD00000000 770,000元 38,500元 5 台灣正音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7月/同年7至8月 1 CV00000000 594,800元 29,740元 有 0元 6 笳(起訴書誤載為「茄」)豐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7月/同年7至8月 4 CV00000000 700,800元 35,040元 有 125,484元 CV00000000 500,480元 25,024元 CV00000000 613,800元 30,690元 CV00000000 694,600元 34,730元 7 宏達興業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6月/同年5至6月 9 CD00000000 940,000元 47,000元 無 0元 CD00000000 560,000元 28,000元 CD00000000 510,000元 25,500元 CD00000000 530,000元 26,500元 CD00000000 540,000元 27,000元 CD00000000 600,000元 30,000元 CD00000000 630,000元 31,500元 CD00000000 580,000元 29,000元 CD00000000 580,000元 29,000元 8 翠綠開發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7月/同年7至8月 4 CV00000000 45,500元 2,275元 有 4,570元 CV00000000 56,800元 2,840元 無 CV00000000 45,900元 2,295元 有 CV00000000 46,750元 2,338元 無 9 東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7月/同年7至8月 1 CV00000000 420,800元 21,040元 有 21,040元 10 立成五金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7月/同年7至8月 13 CV00000000 602,417元 30,121元 有 0元 CV00000000 852,300元 42,615元 CV00000000 551,602元 27,580元 CV00000000 1,540,804元 77,040元 CV00000000 434,314元 21,716元 CV00000000 734,108元 36,705元 CV00000000 1,885,499元 94,275元 CV00000000 996,360元 49,818元 CV00000000 1,652,886元 82,644元 CV00000000 1,311,662元 65,583元 CV00000000 424,650元 21,233元 CV00000000 1,485,878元 74,294元 CY00000000 454,986元 22,749元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1909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卷二(警一卷㈠、警一卷㈡)。 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二字第1116657906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52號偵查卷宗(他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03號偵查卷宗(偵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偵查卷宗(偵緝卷)。 六、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59號刑事卷宗(簡字卷)。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卷宗(本院訴字卷)

2025-03-13

TNDM-113-訴-56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黃喜松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3號,111年度偵字第16 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喜松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已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 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 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 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並未 聲請調查證據,有原審民國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113年8月22 日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則原審綜合卷內證據,以上訴人 雖非○○縣○○鎮○○路OO-O號「關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關山汽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按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女 友黃○英),但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關山汽車公司受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區監理站委託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上訴 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之事證已明,不再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其僅係關 山汽車公司之行政管理,又無驗車執照,更未從事驗車業務 。原判決未傳訊黃○英或調閱相關委託之文書,即認定伊係 受委託從事公務,於法不合,有重要事證漏未調查之違法云 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 正犯之利益,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 。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應求諸於該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 與犯罪有關之證據,且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全部事實 為必要。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對於其係 關山汽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潘福榮、鄭百山為公司員工, 公司有受監理站委託辦理車輛檢驗業務,暨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檢驗日期,潘福榮、鄭百山有在公司之電腦設備檢驗紀錄 表「檢驗結果」欄為不實勾選,及將不實資料上傳至公路監 理系統等事實不爭執),佐以潘福榮、鄭百山、徐駿騰(前 揭3人業經判刑確定)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法務部廉政署南 部地區調查組勘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 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未曾對潘福 榮及鄭百山說:「大型車輛可以讓它過就讓它過,不要一板 一眼。」、「泵浦車不要太嚴格,能放水就放水。」等語; 且關山鎮僅關山汽車公司一家檢驗廠,並無同業競爭壓力, 況伊在宜蘭、花蓮、臺東有13家租車行,又經營民宿業,高 雄、屏東地區亦有數個驗車修理場,不可能對潘福榮及鄭百 山作違法指示,潘福榮及鄭百山所述前後不符,不可盡信云 云,如何不足採信,說明潘福榮及鄭百山若非受上訴人一再 指示,當無自行冒著被查辦及撤銷執照之風險,為不實檢驗 。且其2人在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而偽造文書罪並無供出 共犯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實無坦承犯行,再攀咬上訴人之 必要。另上訴人於多角化事業經營版圖下,除追求業績外, 為減少被客訴、籠絡客群做人情,而作出放水指示,亦有合 理動機。至於證人張清吉之本職並不負責關山汽車公司之檢 驗車輛業務,而係在上訴人經營之關山會館擔任管理職務, 由於其亦具有檢驗員證照,故偶爾在潘福榮、鄭百山其中1 人請假時前往代班,但即使前往代班,亦不負責前段人工檢 驗之業務,僅處理後段由儀器判定部分之業務,故甚少參與 上訴人及潘福榮、鄭百山之會議,則其證稱未聽到上訴人有 要求放水之指示等語,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 人要求放水之指示,與本案原判決附表檢驗車輛之行使不實 準公文書之結果,在客觀上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與潘福榮、 鄭百山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 理法則。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潘福榮、鄭百山係共同正犯 ,而潘福榮、鄭百山於第一審均係自白犯行,且依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其2人之自白與陳昭安、林 春木及陳美珍之供述(均證稱係將車牌拆下〈或由他人〉後, 以樣板車送檢驗等事實)相符。換言之,潘福榮、鄭百山二 人之自白,有陳昭安、林春木及陳美珍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 。潘福榮、鄭百山2人之自白既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 其2人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則原審以其潘福榮、鄭百山 之證詞作為上訴人犯行之補強證據,難認有違補強法則。再 者,雖不同車輛有不同之引擎號碼。惟鄭百山於第一審證稱 :驗車時有關車輛之外觀、引擎號碼、車牌號碼必須用人工 看是否符合,不是透過機器去判別等語。而如上述,陳昭安 、林春木及陳美珍均證稱係將車牌拆下後,以樣板車送檢驗 。則在檢驗者有意放水之情形下,自能輕易蒙混過關。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潘福榮、鄭 百山已分別證稱:上訴人並未為不法之指示;鄭百山更證稱 :係其錯誤之聯想等語。可見伊與潘福榮、鄭百山不可能有 犯意聯絡。又不同之車輛有不同之引擎號碼,若潘福榮與鄭 百山有核實受檢車輛之引擎號碼,自可分辨係不同之車輛, 其2人怠於檢查引擎號碼,卻將過錯歸罪係伊指示要便民, 然伊自始未曾為不法之指示,本件欠缺潘福榮、鄭百山自白 以外之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僅憑潘福榮、鄭百山之自白認 定其觸犯上開罪名,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 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再為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15-20250313-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純 蔡江泉 顏昆祺 吳易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淳方律師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洪順裕 陳巧茜 張瑞展 蘇柏榮 劉金亮 黃向榕 陳銀泉 林博哲 陳惟仁 陳淑貞 羅恩希 施培仁 鄭國邦 蔡君微 陳睿濠 張志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力菁律師 被 告 高煌坤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黃承偉 呂嘉桐 林閎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蕭傜律師 被 告 朱春美 莊金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莊美麗 廖至鵑 林辰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單祥麟律師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鍾永發 曾馨慧 廖浩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0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55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麗純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 之刑。 蔡江泉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 之刑。 顏昆祺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 之刑。 吳易霖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 之刑。 洪順裕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所示 之刑。 陳巧茜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 之刑。 鍾永發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主文欄所示 之刑。 張瑞展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8主文欄所示 之刑。 蘇柏榮犯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9主文欄所示 之刑。 劉金亮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0主文欄所 示之刑。 黃向榕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1主文欄所 示之刑。 陳銀泉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1主文欄所 示之刑。 林博哲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 示之刑。 陳惟仁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 示之刑。 陳淑貞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 示之刑。 羅恩希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4主文欄所 示之刑。 施培仁犯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5主文欄所 示之刑。 鄭國邦犯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6主文欄所 示之刑。 蔡君微犯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7主文欄所 示之刑。 陳睿濠犯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7主文欄所 示之刑。 廖浩凱犯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7主文欄所 示之刑。 張志僑犯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0主文欄所 示之刑。 高煌坤犯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1主文欄所 示之刑。 黃承偉犯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2主文欄所 示之刑。 呂嘉桐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 示之刑。 林閎寬犯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4主文欄所 示之刑。 朱春美犯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5主文欄所 示之刑。 莊金鵬犯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6主文欄所 示之刑。 莊美麗犯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7主文欄所 示之刑。 廖至鵑犯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8主文欄所 示之刑。 林辰宇犯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9主文欄所 示之刑。 曾馨慧犯如附表二編號3、5、16、18、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 編號3、5、16、18、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麗純係欣東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東昌公司 )負責人,蔡江泉係九十一有限公司(下稱九十一公司)負 責人,吳彭斌係中山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山公司)負 責人,顏昆祺(原名顏凱哲)係懋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 稱懋盛公司)負責人,吳易霖係懋盛公司股東,無公司負責 人身分,陳巧茜係捷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定公司)負責 人,鍾永發(原名鍾明忠)係天翔裝潢設計規劃有限公司( 下稱天翔公司)負責人,張瑞展係紜奕資訊有限公司(下稱 紜奕公司)負責人,蘇柏榮係榮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榮村公司)前負責人,劉金亮係金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 量公司)負責人,黃向榕係瞄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瞄 瞄公司)前負責人,陳銀泉係瞄瞄公司股東兼發起人,於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為公司負責人,林博哲係金酆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金酆公司)負責人,陳淑貞係台北中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中速公司,董事長兼登記負責人為林怡欣,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董事兼發起人,亦為台北中速公司負 責人,陳惟仁為台北中速公司實際負責人,羅恩希係以勒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以勒公司)負責人,施培仁係台灣 芳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芳甸公司)前負責人,鄭 國邦係小玩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小玩子公司)前負責 人,蔡君微係方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思公司)負責 人,陳睿濠為方思公司股東兼發起人,就公司設立登記事項 亦為方司公司負責人,黃美惠係廣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 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潘宇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實際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 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湯崇倫為利達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登記及實質負責人,胡 珹瑞則為利達公司實質負責人(行為時為民國107年11月1日 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 責人),張志僑係永鑫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負責 人,高煌坤及楊水勝均係統帥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 公司)負責人,黃承偉係八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八鑫公司 )負責人,呂嘉桐係嘉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桐 公司)負責人,林閎寬係新都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都發 公司)前負責人,朱春美係以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以美公 司)負責人,莊金鵬係震撼美饌有限公司(下稱震撼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莊凱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 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 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莊美麗係東誼海事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東誼公司)負責人,廖至鵑係宏亮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宏亮公司)前負責人,林辰宇(原名林丞奕 )係向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捷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吳堉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行為 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 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陳素雲則為俗稱之「金主」,專 司借貸資金予他人以賺取利息。湯崇倫、陳麗純、蔡江泉、 吳彭斌、顏昆祺、陳巧茜、鍾永發、張瑞展、蘇柏榮、劉金 亮、黃向榕、陳銀泉、林博哲、陳淑貞、羅恩希、施培仁、 鄭國邦、蔡君微、陳睿濠、張志僑、高煌坤、楊水勝、黃承 偉、呂嘉桐、謝廷鑫、林閎寬、朱春美、莊美麗、廖至鵑均 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 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曾馨慧係中新稅務工商會計事務所員工、廖浩凱係大 佳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均為記帳業者。詎其等竟為下 列犯行(湯崇倫、胡珹瑞、劉承傳、陳素雲涉犯下述犯行部 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黃美惠、楊水勝涉犯下述犯行部分 ,則經本院以另案另行審結): (一)曾馨慧、陳素雲2人與附表一編號3、16、19「公司負責人 (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各基於股東未實際 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 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3、16、19「公 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 託曾馨慧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或現金增資之 款項,復由陳素雲自行或委由他人於如附表一編號3、16 、19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帳 戶,將如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 一編號3、16、19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曾馨慧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於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 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 」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 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 之帳戶內。曾馨慧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 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料向 如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或 增資變更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 誤認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 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 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 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廖浩凱、陳素雲2人與附表一編號17「公司負責人(含實 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 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 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17「公司負責人(含實際 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委託廖浩凱居間仲介,向陳 素雲借得公司設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於如附表一編 號17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帳戶,將如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公 司銀行帳戶內,嗣廖浩凱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公司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出具資 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 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 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帳戶 內。廖浩凱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 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持該等文 件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主管機關 辦理設立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 誤認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 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登 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 性。   (三)陳素雲與附表一編號1、2、4、6至15、20至25、27至28「 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各基於 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 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1、2 、4、6至15、20至25、27至28「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 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居間仲介,向陳 素雲借得公司設立或現金增資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或由陳 素雲委由他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15、20至25、 27至28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15、20 至25、27至28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2、4、6 至15、20至25、27至28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附表一 編號1、2、4、6至15、20至25、27至28所示代辦業者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15、20至25、27至28所示之公 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 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1、2、4、6至15、 20至25、27至28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 ,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 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1、2、4、6至15、20至25、27 至28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 、4、6至15、20至25、27至28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 1、2、4、6至15、20至25、27至28所示代辦業者取得會計 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 、2、4、6至15、20至25、27至28所示之公司設立或變更 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料向如附 表一編號1、2、4、6至15、20至25、27至28所示之主管機 關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 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1、2、4、6至15、20至 25、27至28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 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 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 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 之正確性。   (四)曾馨慧、陳素雲2人與附表一編號5、18「公司負責人(含 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5、18「公司負責人(含 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託曾馨慧居間 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或 由陳素雲委託他人於如附表一編號5、18所示匯款時間, 以如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5、18 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公司銀行帳 戶內,嗣曾馨慧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公司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 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時間出具資 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 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5、18 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5、18所 示之帳戶內。曾馨慧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 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時 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5、1 8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 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公司均已 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 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 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五)陳素雲與附表一編號26、29「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 )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如附表一編號26、29「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 )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居間仲介,向陳素 雲借得公司現金增資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或由陳素雲指示 不知情之余秀珍於如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帳戶,將如 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6、29 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代辦業 者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 師,於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 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 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匯回時 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帳戶內。 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代辦業者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 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向如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 ,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 號26、29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 合公司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增資登記,並將 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 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部分如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陳麗純、蔡江泉、洪順裕、顏昆祺、吳易霖、陳巧茜 、張瑞展、蘇柏榮、劉金亮、黃向榕、陳銀泉、林博哲、 陳惟仁、陳淑貞、羅恩希、施培仁、鄭國邦、蔡君微、陳 睿濠、張志僑、高煌坤、黃承偉、呂嘉桐、林閎寬、朱春 美、莊美麗、廖至鵑、鍾永發、廖浩凱、莊金鵬、林辰宇 、曾馨慧(以下統稱陳麗純等32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 ,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 則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另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 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 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 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 (二)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 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另107年8月1日公 司法第8條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前,公司法 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 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 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 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 能視為商業負責人(詳見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 明)。 (三)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 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 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 ,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 ,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 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 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 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 立身分犯罪。查,附表一所示公司均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被告曾馨慧則非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廖浩凱亦非附表一編號17所示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吳易霖、陳惟仁更僅各為附表一編號4、13所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而非負責人,然上開公司負責人既均構成公 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以不實填載股東已 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被 告曾馨慧、廖浩凱、吳易霖、陳惟仁雖無公司負責人身分 ,因其等就上開犯行與前開公司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仍得依刑法第31條規定,就前開股東未實際繳納 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 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認定為共同 正犯。    (四)是核被告陳麗純、蔡江泉、顏昆祺、吳易霖、陳巧茜、張 瑞展、蘇柏榮、劉金亮、黃向榕、陳銀泉、林博哲、陳惟 仁、陳淑貞、羅恩希、施培仁、鄭國邦、蔡君微、陳睿濠 、張志僑、高煌坤、黃承偉、呂嘉桐、林閎寬、朱春美、 莊美麗、廖至鵑、鍾永發、廖浩凱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洪順裕、莊金鵬、林辰宇 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其等 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罪嫌,本院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告曾馨慧所為,就附表一編 號3、16、19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就附表一編號5、18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至被告曾馨慧該等編號經檢察官起訴之違 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罪嫌,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述)。       (五)被告陳麗純、蔡江泉、顏昆祺、吳易霖、陳巧茜、張瑞展 、蘇柏榮、劉金亮、黃向榕、陳銀泉、林博哲、陳惟仁、 陳淑貞、羅恩希、施培仁、鄭國邦、蔡君微、陳睿濠、張 志僑、高煌坤、黃承偉、呂嘉桐、林閎寬、朱春美、莊美 麗、廖至鵑、鍾永發、廖浩凱、曾馨慧前開未繳納股款、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均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之目的 而實行,其行為亦有部分重合,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曾馨慧 就附表一編號3、5、16、18、19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 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 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 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 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 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 務上靈活運用。查,就本案而言,被告吳易霖、陳惟仁雖 無公司負責人身分,然觀被告吳易霖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 :懋盛公司當時是由顏昆祺負責找代辦設立登記,但因當 時資金周轉不靈,又因公司設立時效性,我就請託家裡長 輩幫我找了一位金主陳阿姨短期借貸1,500萬元等語(見 偵字第39871號卷二第50-51頁),及被告陳惟仁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設立登記公司的資金還沒有到位, 但我們業務要馬上開始,所以我找代辦業者去申請資本額 執照,讓代辦業者幫我們做金流等語(見偵字第39871號 卷三第448-449頁),足見被告吳易霖、陳惟仁係實際商 請代辦業者協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虛假驗資之人,於本 案居支配主導地位,其惡性相較其時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 被告顏昆祺及陳淑貞並未較輕,自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就被告曾馨慧、廖浩凱而 言,被告曾馨慧就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犯行,及被 告廖浩凱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雖非各該公司負責人 ,然倘非其等居中尋找假驗資之金主予附表一編號3、16 、19、17所示各該公司,附表一編號3、16、19、17「公 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共同被告將 難以完成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曾馨慧、廖浩凱之行為係居 於犯罪核心地位,其惡性並未較有身分關係之公司負責人 為輕,亦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必要。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麗純等32人所為均 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 濟交易安全,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 活經驗,被告陳麗純、蔡江泉、顏昆祺、吳易霖、陳巧茜 、張瑞展、黃向榕、陳銀泉、陳淑貞、羅恩希、鄭國邦、 蔡君微、陳睿濠、張志僑、廖至鵑、鍾永發、廖浩凱、莊 金鵬為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洪順裕前 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刑確定;被告蘇柏榮前於10 8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劉金亮前於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判刑並諭知緩刑確定;被告林博哲前於101年間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復於105年間 因重利案件經判刑確定;被告陳惟仁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 之酒駕案件經判刑確定,復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判刑確定;被告施培仁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高煌坤前於98年間因公 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黃承 偉前於95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 復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 ,又於102年間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判刑確定;被告呂嘉 桐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判刑確定,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判刑 確定;被告林閎寬於7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 刑確定,於8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刑確定,於90年間 因賭博案件經判刑確定,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 件經判刑確定;被告朱春美前於80年間因違反修正前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於98年間因侵占遺失物 案件經判刑確定,被告莊美麗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之 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曾馨慧前於9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刑確定,又於107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判刑確定;被告林辰宇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判刑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為緩刑宣告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 曾馨慧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被告黃承偉、呂 嘉桐、林閎寬已有前揭甚多之前案紀錄,竟又為本案犯行 ,可見其對於國家法紀之僥倖之心不輕,縱日後准許所宣 告之刑易科罰金,亦應大幅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方足以防止被告黃承偉、呂嘉桐、林閎寬再犯,爰就被告 陳麗純等32人之各宣告刑及被告曾馨慧之應執行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八)被告陳麗純、蔡江泉、洪順裕、顏昆祺、吳易霖、陳巧茜 、張瑞展、蘇柏榮、劉金亮、黃向榕、陳銀泉、陳淑貞、 羅恩希、施培仁、鄭國邦、蔡君微、陳睿濠、張志僑、高 煌坤、莊美麗、廖至鵑、鍾永發、廖浩凱、莊金鵬、朱春 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茲念其 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 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 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認被告陳麗純、蔡江泉、洪順裕、顏昆祺、吳易 霖、陳巧茜、張瑞展、蘇柏榮、劉金亮、黃向榕、陳銀泉 、陳淑貞、羅恩希、施培仁、鄭國邦、蔡君微、陳睿濠、 張志僑、高煌坤、莊美麗、廖至鵑、鍾永發、廖浩凱、莊 金鵬、朱春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上述被告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 ,避免其等再度犯罪,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等應於如主文欄所示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九)至被告林博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陳惟仁 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1月4 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 11年2月9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林閎寬因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 嗣未經上訴而確定,是被告林博哲、陳惟仁、林閎寬已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宣告緩刑之法律要件,自無從 對其為緩刑宣告;另被告曾馨慧、黃承偉、呂嘉桐、林辰 宇部分,考量其等有上揭前科素行,又為本案犯行,可見 被告曾馨慧、黃承偉、呂嘉桐、林辰宇並未因過往之前案 偵審程序記取教訓,從而以本案而論,實難認有何以宣告 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曾馨慧、同案被告陳素雲2人與附表一編號5、18「公 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5部分 即被告洪順裕)亦各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 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四 )所示行為,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 認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 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 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 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曾馨慧、洪順裕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2.被告陳素雲與附表一編號26、29「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 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26部分即被告莊金鵬,29部 分即被告林辰宇)亦各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 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 五)所示行為,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 誤認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 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增 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 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莊金鵬、林辰宇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以公司負 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其犯罪主體必 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或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 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 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 第4條亦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 定。查:   1.被告曾馨慧、莊金鵬、林辰宇、洪順裕行為後,總統於10 7年8月1日以華總一經字第10700083291號令修正公布公司 法第8條,並經行政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院臺經字第 107 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 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 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 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 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 ,不適用之。」,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上 開「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 有適用,故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 票之」之文字,以將「實際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 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是修正前 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 不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 內。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 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 執行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 ,亦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   2.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曾馨慧、莊金鵬、林辰宇、洪順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5、18、26、29所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即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就其等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具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既已不成立上開犯罪,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曾馨慧、莊金鵬、林辰宇、洪順裕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惟被告曾馨慧、莊金鵬、林辰宇、洪順裕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事實欄一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廖彥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 事由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出具報告時間及簽證會計師 匯回時間、帳戶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管 代辦業者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欣東昌公司 陳麗純 增資登記 105年2月1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陳麗純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欣東昌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欣東昌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5年2月17日/建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胡清山會計師 105年2月19日自欣東昌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5年2月23日/新北市政府 建安會計師事務所陳小姐 ⒈被告陳麗純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81-84頁、第437-439頁、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胡清山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433-434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陳麗純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欣東昌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欣東昌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783-801頁) 2 九十一公司 蔡江泉 設立登記 106年2月18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蔡江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江泉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蔡江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九十一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九十一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2月18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已死亡)會計師 106年2月20日自九十一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蔡江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蔡江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 陳秋如、洪小玲 ⒈被告蔡江泉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537-542頁、卷三第641-646頁、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蔡江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九十一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九十一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93-123頁) 3 中山公司 吳彭斌 增資登記 106年2月2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中山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山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0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2月21日自中山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吳彭斌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7-12頁) ⒉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1-26頁、卷三第321-324頁、卷五第83-89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吳彭斌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山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山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135-165頁) 4 懋盛公司 顏昆祺、吳易霖 設立登記 106年2月2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懋盛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懋盛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1日/亞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羅河清會計師 106年2月22日自懋盛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 無 ⒈被告顏昆祺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35-40頁、卷三第329-334頁、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 ⒉被告吳易霖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卷二第408-416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羅河清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1-104頁、第329-334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顏昆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懋盛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懋盛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175-199頁、113原訴4卷一第283-284頁) 5 日月品公司 洪順裕、劉承傳 設立登記 106年2月2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2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2月23日自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洪順裕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113訴552卷第425-434頁) ⒉被告劉承傳之供述(見113偵3070卷第115-118頁、113訴552卷第229-234頁、第423-453頁) ⒊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113訴552卷第435-446頁) ⒋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⒌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羅羽辰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月品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日月品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213-251頁) 6 捷定公司 陳巧茜 設立登記 106年3月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捷定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定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6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8日自捷定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13日/臺北市政府 黃素玉 ⒈被告陳巧茜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卷二第417-423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陳巧茜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捷定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捷定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639-664頁) 7 天翔公司 鍾永發 設立登記 106年3月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鍾永發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永發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鍾永發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天翔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翔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6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8日自天翔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鍾明忠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鍾明忠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14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鐘永發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499-501頁、113原訴4卷三第77-79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鍾永發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天翔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天翔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卷五第495-496頁、附件卷一第675-708頁) 8 紜奕公司 張瑞展 設立登記 106年3月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紜奕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紜奕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6日/鴻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石樂揚會計師 106年3月7日自紜奕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張瑞展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9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百翊事務所黃政為 ⒈被告張瑞展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卷二第397-407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石樂揚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9-112頁、第395-401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張瑞展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紜奕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紜奕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715-740頁) 9 榮村公司 蘇柏榮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榮村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榮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10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13日自榮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3日/桃園市政府 蕭明芳 ⒈被告蘇柏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67-72頁、卷五第419頁、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蘇柏榮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榮村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榮村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卷五第335-402頁、附件卷一第259-296頁) 10 金量公司 劉金亮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金量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量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14日/統一會計師事務所童宇彤會計師 106年3月16日自金量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劉金亮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1日/臺北市政府 蔡先生 ⒈被告劉金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253-256頁、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卷二第450-45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童宇彤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5-108頁、卷四第257-259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劉金亮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量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金量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301-324頁) 11 瞄瞄公司 黃向榕、陳銀泉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瞄瞄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瞄瞄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14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16日自瞄瞄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向榕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0日/臺北市政府 鄭政吉 ⒈被告黃向榕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11-116頁、卷三第345-351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⒉被告陳銀泉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27-131頁、卷三第345-351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黃向榕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瞄瞄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瞄瞄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377-406頁) 12 金酆公司 林博哲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金酆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酆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17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20日自金酆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4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林博哲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531-535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林博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酆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金酆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3-436頁) 13 台北中速公司 陳惟仁、陳淑貞 設立登記 106年3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台北中速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中速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4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27日自台北中速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陳惟仁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445-452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⒉被告陳淑貞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73-180頁、卷三第445-452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林怡欣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59-163頁、卷三第445-452頁) ⒌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林怡欣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中速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台北中速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59-507頁) 14 以勒公司 羅恩希 設立登記 106年3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以勒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以勒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4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27日自以勒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31日/桃園市政府 張育堯 ⒈被告羅恩希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89-194頁、卷三第641-646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羅恩希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勒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以勒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513-539頁) 15 台灣芳甸公司 施培仁 設立登記 106年3月3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台灣芳甸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芳甸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濬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榮祥會計師 106年3月31日自台灣芳甸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 陳文彬、陳美里 ⒈被告施培仁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06-609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賴榮祥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05-609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施培仁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芳甸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台灣芳甸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579-602頁) 16 小玩子公司 鄭國邦 設立登記 106年4月1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小玩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小玩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17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18日自小玩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19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鄭國邦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3-48頁、卷五第407-410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1-26頁、卷三第321-324頁、卷五第83-89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鄭國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小玩子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小玩子公司登記案卷(111偵39871卷四第611-615頁、卷五第287-315頁、附件卷一第745-778頁) 17 方思公司 蔡君微、陳睿濠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方思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8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4月21日自方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7日/臺北市政府 廖浩凱 ⒈被告蔡君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37-242頁、卷三第357-363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被告陳睿濠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⒊被告廖浩凱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卷二第468-471頁) ⒋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⒌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蔡君微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方思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方思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799-837頁) 18 廣圳公司 黃美惠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4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25日自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6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曾馨慧 ⒈被告黃美惠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63-68頁、113訴552卷第239-243頁) ⒉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1-26頁、卷三第321-324頁、卷五第83-89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潘宇頡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341-345頁、卷三第651-653頁) ⒌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潘宇頡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廣圳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廣圳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11-38頁) 19 利達公司 湯崇倫、胡珹瑞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5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5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26日自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8日/新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湯崇倫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三第113-116頁、第131-134頁、第365-404頁) ⒉被告胡珹瑞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625-627頁、113偵3070卷第95-97頁、113訴552卷第199-203頁、113原訴4卷三第365-404頁) ⒊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卷三第389-396頁) ⒋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湯崇倫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利達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利達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7-85頁) 20 永鑫公司 張志僑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永鑫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鑫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4月27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4月28日自永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張志僑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日/臺北市政府 陳秋如 ⒈被告張志僑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67-72頁、113原訴4卷二第255-25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張志僑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鑫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永鑫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91-115頁) 21 統帥公司 高煌坤、楊水勝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統帥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7日/濬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榮祥會計師 106年4月28日自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0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不詳 ⒈被告高煌坤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533-535頁、113原訴4卷一第413-416頁) ⒉被告楊水勝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727-730頁、113偵3070卷第107-109頁、113訴552卷第239-243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賴榮祥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05-609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高煌坤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統帥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統帥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121-153頁) 22 八鑫公司 黃承偉 設立登記 106年5月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八鑫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八鑫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5月2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5月3日自八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黃承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0日/臺北市政府 無 ⒈被告黃承偉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359-363頁、卷三第661-665頁、113原訴4卷一第413-41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黃承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八鑫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八鑫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165-191頁) 23 嘉桐公司 呂嘉桐 設立登記 106年5月5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嘉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桐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5月5日/鴻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石樂揚會計師 106年5月8日自嘉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呂嘉桐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1日/桃園市政府 百翊事務所黃先生 ⒈被告呂嘉桐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13-416頁、卷二第459-464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石樂揚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9-112頁、第395-401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呂嘉桐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嘉桐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嘉桐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309-348頁) 24 新都發公司 林閎寬 增資登記 106年6月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共計5,700萬元至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700萬元至新都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都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2日自新都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700萬元至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7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12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林閎寬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71-476頁、113原訴4卷三第445-446頁、第491-494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林閎寬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都發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新都發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357-405頁) 25 以美公司 朱春美 增資登記 106年6月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以美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以美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2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3日自以美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8日/臺北市政府 高姓女會計師 ⒈被告朱春美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05-309頁、卷三第229-235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朱春美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美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以美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523-560頁) 26 震撼公司 莊金鵬 增資登記 106年6月6日自余秀珍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秀珍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震撼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震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6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6月7日自震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余秀珍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9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莊金鵬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二第255-258頁、卷三第219-223頁) ⒉證人余秀珍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493-498頁) ⒊證人莊凱駿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7-10頁、第493-498頁) ⒋余秀珍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莊凱駿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震撼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震撼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卷四第145-157頁、附件卷二第673-706頁) 27 東誼公司 莊美麗 設立登記 106年6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東誼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4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6月15日自東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27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吳明珠 ⒈被告莊美麗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425-429頁、卷三第671-675頁、113原訴4卷一第305-309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莊美麗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東誼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東誼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49-478頁) 28 宏亮公司 廖至鵑 設立登記 106年6月19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宏亮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亮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6月19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20日自宏亮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廖至鵑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 蕭嫦娥、陳太山 ⒈被告廖至鵑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二第255-258頁、卷三第224-22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廖至鵑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宏亮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宏亮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87-513頁) 29 向捷公司 林辰宇 增資登記 106年9月2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7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共計2,700萬元至陳淑琬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淑琬之陽信銀行帳戶),再由陳淑琬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向捷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向捷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9月21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9月22日自向捷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10月2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林辰宇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15-321頁、卷二第465-467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陳淑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509-517頁) ⒋證人吳堉瑄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33-39頁、第514-517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陳淑琬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表及客戶對帳單、吳堉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捷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送款單、向捷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727-777頁、111偵39871卷四第237-247頁) 附表二:宣告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麗純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2 附表一編號2 蔡江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3 附表一編號3 曾馨慧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顏昆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吳易霖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5 附表一編號5 洪順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曾馨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陳巧茜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7 附表一編號7 鍾永發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8 附表一編號8 張瑞展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9 附表一編號9 蘇柏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10 附表一編號10 劉金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11 附表一編號11 黃向榕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陳銀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12 附表一編號12 林博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惟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14 附表一編號14 羅恩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15 附表一編號15 施培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16 附表一編號16 鄭國邦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曾馨慧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17 蔡君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陳睿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廖浩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18 附表一編號18 曾馨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一編號19 曾馨慧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一編號20 張志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21 附表一編號21 高煌坤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22 附表一編號22 黃承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一編號23 呂嘉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一編號24 林閎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一編號25 朱春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26 附表一編號26 莊金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27 附表一編號27 莊美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28 附表一編號28 廖至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29 附表一編號29 林辰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3

TPDM-114-原簡-15-202503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宜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偽造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偽造署押之數量」欄之署押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宜臻為掩飾通緝犯之身分,恣意冒用其胞姊周 珮瑜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據以行使,其所為已嚴重侵害警 察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且 使被害人周珮瑜有遭受裁罰之虞,損害他人之權益,實有不 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 成之危害等犯罪情狀,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情況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簽「周珮瑜」之署 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均已由警察 機關收執,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95號   被   告 周宜臻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宜臻(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晚間11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 文林路288巷內,因前開車輛逾檢註銷而為警攔停舉發,周 宜臻因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為規避查緝,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執行勤務之員警謊稱為其胞姐 「周珮瑜」,並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周珮瑜」之 署名,用以表示「周珮瑜」本人簽收警方罰單及車輛移置保 管單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周珮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暨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 裁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宜臻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周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 本1紙。 二、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 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從而,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及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周珮瑜」之署 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分別足以知 悉係表示由周珮瑜本人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屬於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而被告簽收上開通知單後交付員警,應認 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 一逃避行政罰及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 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至被告偽造「周珮瑜」之署押,併 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周宜臻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 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 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 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於警員攔停舉發時向 警員謊稱係「周珮瑜」,惟警員仍應就此依職權加以調查, 非謂一經被告供述即有登載之義務,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被告所為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 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D2PC60493) 收受人簽章欄 署名1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D2PC60494) 收受人簽章欄 署名1枚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確認車內已無貴重物品後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署名1枚

2025-03-12

TYDM-114-桃簡-29-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6號 原 告 陳寶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被告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重附民字第1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捌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臺灣金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 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 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 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 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 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 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 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 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 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 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就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以下合稱被 告曾耀鋒等5人)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刑事判決第193頁),就此部分固可認 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金隆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 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 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 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 下合稱金隆公司等26人)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 耀鋒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 可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揆諸前揭說 明,金隆公司等26人所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見刑事判決第192、193頁),原告 僅屬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金隆公司等 2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2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1,3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關於金隆公司等26人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3-12

TPDV-113-金-136-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淑芬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法濟寺之信徒,隨侍法 濟寺前任負責人釋慧嶽法師(嗣於民國105年4月3日過世) 多年,協助釋慧嶽法師處理該寺事務,深獲釋慧嶽法師信任 ,釋慧嶽法師乃於過世前交代其管理法濟寺寺務、擔任該寺 管理人,其即於105年3月30日持「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 會會議紀錄」、「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簽到簿」(僅 開會日期與地點部分不實,其餘內容並非不實)等文件,向 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申請管理人選任等案備查,於同日經該公 所同意備查後,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8月1日核准登記為法 濟寺負責人(王淑芬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部分,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87號判決有罪確定),負 責管理法濟寺之財產,而保管法濟寺之印鑑章、法濟寺名下 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1 月16日12時13分許,持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及法濟寺之印鑑 章,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延平分 行,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易持有為所 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又蔡並修於105年9月間發現法濟寺之負責人經變更登記為王 淑芬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王淑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確認104年12月6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104年1 月13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王淑芬與法濟寺間 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5339號判決確認104年12月6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 決議、104年1月13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確認 王淑芬與法濟寺間管理人資格均不存在後,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65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 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裁定駁回王淑芬等人 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北院民事確認訴訟),王淑芬於斯時已 知其並非法濟寺之負責人,未經法濟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提領法濟寺之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10日,未經法濟 寺同意或授權,持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法濟寺之印鑑章前 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延平分行,於當日 10時51分、10時54分許,接續在提領30萬元、10萬元之臺灣 銀行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法濟寺」印文各1 枚及蓋用其本人印章,而各偽造表示法濟寺授權其自本案臺 銀帳戶提款30萬元、10萬元之意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各1紙後 ,連同該帳戶之存摺交付該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 致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王淑芬係經法濟寺授權提領之人,而 先後交付30萬元、10萬元予王淑芬,王淑芬旋將其中30萬元 存入其於臺灣銀行開立之帳戶內,王淑芬乃以此手段詐得40 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於存戶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及法濟寺之權益。 三、案經蔡並修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王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0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4頁】,復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為法濟寺信徒,隨侍法濟寺前任負責人釋 慧嶽法師多年,協助釋慧嶽法師處理該寺事務,其於105年8 月1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為法濟寺負責人,負責管理法 濟寺之財產,並保管法濟寺之印鑑章、法濟寺名下之本案台 新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有於106年1 月16日至台新銀行延平分行,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150萬元 ,又於北院民事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後,於110年3月10日至臺 灣銀行延平分行,持法濟寺之印鑑章、本案臺銀帳戶存摺, 自本案臺銀帳戶內提領30萬元、10萬元,並將該30萬元存入 其臺銀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師父釋慧嶽過世前,提 名我為法濟寺管理人,當時很多人同意,釋慧嶽生前交代說 ,我與宗照師、文琪師當初開山很辛苦,從開山就常住寺裡 ,體恤我們,給我們1人200萬元醫療基金,我提領的150萬 元,110萬元是陸續給宗照師,文琪師摔斷手,我有拿10萬 元給他,我之前爬樓梯跌倒開刀,支出了醫藥費62萬2,000 元;40萬元部分,我將30萬元轉入我臺銀帳戶,是因疫情去 醫院探視宗照師不方便,跟他要帳號,他不給,我想說這樣 不方便,就去臺灣銀行開甲存帳戶,本來打算開支票給他, 後來回臺北在法濟寺2樓發現支票本不見了,故未動用到裡 面的錢,提領的10萬元則是交給宗照師;我都是依照師父交 代行事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 5至3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並修於偵查中所為指訴相 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下稱偵 卷)第14、97至99、385頁】,並有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05年 3月30日新北碇民字第1052203812號函、法濟寺104年第1次 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等、新北市寺廟登記證、本案台 新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6年1月16日取 款憑條在卷可證【依序見偵卷第59至79頁、本院卷第79頁、 偵卷第437至4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44 8號卷(下稱他卷)第65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 確有以法濟寺負責人身分,持其保管之本案台新帳戶存摺及 法濟寺印鑑章,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150萬元。     ⒉被告就提領該筆150萬元之動機與用途,雖於偵訊及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事件(下 稱本院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稱:係前任住持釋慧嶽法 師生前體恤我和宗照師、文琪師,給我們每人200萬元醫療 基金,宗照師因請病假住外面,師父當信徒的面交代我們3 個,如果知道宗照師在醫院要包紅包去看他,我於106年1月 16日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之150萬元中,有110萬元是包紅包 給宗照師,有交付現金及支票,另文琪師摔斷手開刀,我有 給他10萬元,我去年、前年跌倒開刀,花了62萬2,000元云 云(偵卷第397頁、本院卷第333至334頁),然其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釋慧嶽法師確曾為前開表示,及被告確有交付 前開款項予宗照師、文琪師;況觀之其於本院民事返還不當 得利訴訟時所陳:我有於110年4月10日開10萬元支票予文琪 師;給宗照師的110萬元部分,是106年間我第1次去長庚醫 院看他時給他現金10萬元,我另有開臺灣銀行110年5月5日 之10萬元支票、台新銀行支票10萬元、20萬元(110年6月12 日)給他,復於107年7月26日交付20萬元現金,另還有委託 開明師送錢過去2次,共1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16至31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關於150萬元之用途,如我在 本院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所述,台新銀行支票10萬元部 分,我忘了是什麼時候給宗照師,請開明師拿給宗照師2次 錢的時間我也忘了等語(本院卷第334頁),並有其於本院 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庭呈之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與手寫 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19頁),而被告係於112年5月31日至6 月3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住院一節,有 其提出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偵卷第405頁),被告所 述各次支出款項之時間,乃自106年提款後起至112年間,期 間長達6年多,且其所稱106年間第1次交給宗照師之現金僅1 0萬元,何需1次提領150萬元之鉅款,實難信其提領150萬元 之目的確是基於其所辯用途,否則其既身為法濟寺代表人, 法濟寺帳戶之存摺、印鑑亦為其保管,衡情應可待需要支付 醫療費用予宗照師、文琪師時,及其本人需動支醫療費時, 方提領使用,而無1次提領鉅額款項,留供多年後使用之必 要,或者,其亦可1次將其所稱每人200萬元之醫療基金交予 宗照師、文琪師及其本人,以早日完成釋慧嶽之託付,其捨 前開方式未為,難認合理,佐以其於警詢時辯稱:該款項皆 用於法濟寺的水費、電費、土地稅等相關費用,另釋慧嶽曾 向我表示在其身後可以普發低收入戶之每戶5,000元用作春 節送暖「皆大歡喜紅包」云云(偵卷第11至12頁),其前後 說詞不一,益徵其所辯提領150萬元之原因與用途,並非可 採。 ⒊被告既無法提出將屬於法濟寺財產之150萬元用於法濟寺之證 明,應認其已將該筆款項據為己用;又其於案發時為法濟寺 登記之負責人及管理人,業如前述,依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 徒大會會議通過之法濟寺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寺院財產之 管理乃該寺管理人之職權,有該組織章程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1至75頁),足見被告係從事管理寺產業務之人,其自法 濟寺所有之本案台新帳戶內所提領之150萬元款項自屬其業 務上持有之物,其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自已該當於刑法業 務侵占罪之要件。  ㈡事實欄部分  ⒈事實欄所載告訴人蔡並修於105年9月間發現法濟寺之負責人 經變更登記為被告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確認104年12月6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決 議、104年1月13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王淑芬 與法濟寺間管理人資格均不存在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5339號判決確認104年12月6日法濟寺104年第 1次信徒大會決議、104年1月13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 會決議、王淑芬與法濟寺間管理人資格均不存在,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65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 法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裁定駁回被 告等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他卷第 43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35至336頁)。又 被告於110年3月10日,持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法濟寺之印 鑑章前往臺灣銀行延平分行,於當日10時51分、10時54分許 ,先後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內蓋用「法濟 寺」印文各1枚及蓋用其本人印章,連同該帳戶之存摺交付 該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該銀行承辦人員即先後交付30萬 元、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其中30萬元存入其在臺灣銀行 開立之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與不爭(偵卷第367頁 、本院卷第336頁),並有臺灣銀行110年3月10日取款憑條2 張及送金簿1張、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他卷第67至69頁、偵卷第441至443頁),亦堪認定 。  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 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 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 書。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的 私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 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本案被告於110年3月10日 提領法濟寺之臺銀帳戶存款時,已非法濟寺之負責人,其亦 明知此情,顯知無權再以法濟寺負責人身分使用法濟寺之印 鑑章,及製作法濟寺名義之取款憑條,是其於未徵得法濟寺 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持法濟寺印鑑章蓋於臺灣銀行 取款憑條上,致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經法濟寺授權提領之 人,而交付40萬元,其所為顯已侵害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所保 障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法益,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關 對帳戶提領管理、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及法濟寺之 權益,自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要件。  ⒊被告就其自法濟寺之本案臺銀帳戶轉帳30萬元至其個人臺銀 帳戶部分,雖辯稱:我將30萬元轉至我臺灣銀行甲存帳戶, 是因為疫情去醫院探視宗照師不方便,跟他要帳號,他不給 ,我想說這樣不方便,就去臺灣銀行開甲存帳戶,打算開支 票,後來回臺北我在法濟寺2樓發現空白支票本不見了,所 以沒動用到裡面的錢云云(偵卷第367頁、本院卷第304、31 6、334頁),又其對於自本案臺銀帳戶提領10萬元之用途, 於偵訊時稱:那是我去看宗照師帶去的現金,可以說是 癌 末,就是施明德在總統府抗議那天動刀的云云(偵卷第367 頁),然前於本院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準備程序時卻稱: 領出之10萬元是開支票,是給宗照師云云(本院卷第316頁 ),後又於本案準備程序時稱:提領之10萬元現金,是我第 1次去看宗照師時,是向別人調10萬元給宗照師,故提領這1 0萬元還給借錢的人云云(本院卷第334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表示:該10萬元現金是110年5月5日開支票給宗照師 ,有其提出之臺灣銀行延平分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 可參(本院卷第393頁),前後說詞反覆不一,難信為真; 再者,同前開提領150萬元部分所述,被告辯稱提款10萬元 係交付宗照師之醫療費用云云,亦不合理,又其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確有交付10萬元現金或支票予宗照師或借款之人,再 其於110年3月10日即已將法濟寺之存款30萬元轉入其帳戶內 ,而疫情結束迄今已多年,何以未再開支票交付宗照師,任 憑該筆款項留存在其個人帳戶內,甚至在北院民事確認訴訟 判決確定,其已失去法濟寺負責人身分後,猶未將該筆款項 歸還法濟寺?復佐以其於警詢時原辯稱:這些款項都是用作 繳納法濟寺的水、電費及相關費用支出云云(偵卷第11至12 頁),其前後辯詞不一,益見其情虛,其提領40萬元亦係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事實欄二、所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如事實欄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法濟寺」印鑑之盜用印文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另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印文罪 嫌,自有未洽。 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2張以詐領存款之所 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 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 ㈢又事實欄部分,被告係基於向臺灣銀行詐取法濟寺存款之目 的,偽造取款憑條向臺灣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向臺灣銀行詐取財物之 目的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 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既與前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具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踐行 補充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卷第374頁),賦予被告充分防 禦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㈣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如事實欄所示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於擔任法濟寺負責人期間,利 用身分之便,以如事實欄所示手段侵占法濟寺之存款,又 於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不具法濟寺負責人身分後,以如事 實欄所示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手段,盜領法濟寺之存款,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法濟寺受有財產損害, 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已於11 3年7月12日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為法濟寺提 存192萬9,645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 第1720號提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1頁),業已彌補法 濟寺所受損害,又其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自陳就讀釋慧嶽 興辦之天台佛學研究所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寺院擔任義 工、倚賴母親提供之資金維生、獨居、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 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 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並將 之還諸於被害人,或歸入國庫,俾修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 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 。犯罪行為人將應返還予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以被害人為受 取權人,至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後,原則上,行為人本人已無 法再任憑己意取回,僅受取權人即被害人得依法領取,實質 上,行為人形同不再保有該財產利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則因而獲得確保,而與刑事沒收之剝奪、發還,具有異 曲同工之效果。且以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刑事裁判,於確定 時,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悉歸國家所有,被害人尚須於法定 之時效期間內,向檢察官請求發還或給付,因而對被害人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兩相比較,為彌補犯 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由行為人提存犯罪所得之財產利 益,不僅同樣能達到沒收制度所追求、任何人都不能保有不 法利得之規範目的,甚且更有可能實現沒收制度優先發還被 害人之設計本旨,自無再對行為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之150萬元、如事實欄之犯行詐得 之40萬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 於113年7月12日以法濟寺為受取權人提存192萬9,645元,業 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已無法再任憑己意取回, 僅法濟寺得依法領取,實質上被告形同不再保有該財產利益 ,法濟寺之損害賠償請求因而獲得確保,而與刑事沒收之剝 奪、發還具有異曲同工之效果,自無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之必要。  ㈡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偽造之臺 灣銀行取款憑條上之「法濟寺」印文,係被告利用保管法濟 寺印章之便,持真正印章所蓋用,業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 收;又前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 被告持向臺灣銀行行使後,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庸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明知其並非法濟寺負責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 印文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冒充法濟寺負責人身分,盜 用法濟寺之大印,前往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 用法濟寺大印及被告自身之印文,並在該取款憑條之正面及 背面分別簽上「王淑芬」、「負責人本人領取」之字樣,以 此方式創造被告為法濟寺負責人之外觀而虛偽製作該取款憑 條,持以向該臨櫃承辦人行使,而領取法濟寺名下之本案台 新帳戶內之150萬元款項,因認其就事實欄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2項 之盜用印章、印文罪嫌等語。  ⒉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在臺灣銀行延平分行,以如事實欄所 示行使偽造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之手段,領取法濟寺於本案臺 銀帳戶內30萬元、10萬元款項,而以此方式侵占法濟寺之財 產,因認其就事實欄所為,另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事實欄部分: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或捏 造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虛偽之私文書為其構成要件,旨在保 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僅針對製作文書者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 為虛偽之私文書,且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者, 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若係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 或經有製作權人授權而以該人名義製作,或其他原因有權製 作私文書者,均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不成立偽造私 文書罪。如行為人對於該私文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違背程 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 有別,行為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 該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 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查被告於106年1月16日自法濟寺之 本案台新帳戶提領150萬元時,為法濟寺之登記負責人乙情 ,業如前述,自無起訴書所稱冒充法濟寺負責人身分,盜用 法濟寺大印之可言,是其以法濟寺負責人身分製作台新銀行 取款憑條,乃有製作權之人,縱令其係為侵占所提領款項, 不應製作而製作,亦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無從另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5年3月30日前偽造「蔡並修」印章 ,再偽造有關蔡並修召開104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之文件,並 持該等文件向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申請寺廟變更登記,成為法 濟寺之負責人,而認被告提領150萬元時並非法濟寺之負責 人云云。然觀諸起訴意旨所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 第2387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製作之「法濟寺104年第1次 信徒大會會議紀錄」、104年12月6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 徒大會會議簽到簿」、造報日期104年12月6日「新加入信徒 名冊」、造報日期104年12月6日「法濟寺信徒(執事)名冊 」、簽署日期104年12月6日「願任信徒(執事)同意書」等 文書中關於「開會日期、地點、造報日期、簽署日期」部分 不實,其他內容並非不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依證人林 秀賢、陳燕鳳於該案偵訊、北院民事確認訴訟審理中之證詞 、證人王進益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詞,足見釋慧嶽確有於104 年1月13日趁舉辦法會之便,聚集信徒開示、商議時,委請 王進益、王芮、王芯加入為信徒代表,並有交代被告處理寺 務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他卷第29至30、37至40頁) ,再觀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之內 容,該判決係以法濟寺104年1月13日會議召集及議決過程不 符民法相關規定,而認定被告未經合法選任為法濟寺管理人 ,並非認定釋慧嶽未於104年1月13日舉行法會時交代被告處 理寺務、指定被告為法濟寺管理人乙情,亦有該判決書附卷 可稽(他卷第57至58頁),堪認被告所辯釋慧嶽於過世前曾 指示伊處理法濟寺寺務、擔任管理人乙情非虛。是以,被告 提領150萬元之時,雖業經蔡並修對其與法濟寺提起北院民 事確認訴訟,然於該案法院判決確定之前,其既仍為法濟寺 管理人、登記負責人身分,前又曾獲釋慧嶽口頭交代負責處 理寺務,自難認其提款之時,主觀上乃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事實欄部分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 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 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 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占罪之持有,必須是合法權 源持有之客體,故就重複不法所有之情況,即認為與侵占罪 之持有構成要件不符,不能成立侵占罪。本案被告如事實欄 之所為,乃佯以獲法濟寺同意或授權,偽造取款憑條向臺 灣銀行行員詐領法濟寺之存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所領得之40萬元,即非基於合法權源而持有之客體,依前開 說明,縱其將之據為己用,亦不得再對被告另論以侵占罪或 業務侵占罪。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就事實欄、所 示犯行,各另涉犯前開罪名之積極證明,所指之證明方法亦 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 ,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已當庭主張被 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分別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如事實欄所示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卷第384頁),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SLDM-113-訴-1015-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明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明昌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明昌(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 刑案件陳述意見,已合法送達受刑人,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 受刑人聯繫,受刑人陳明:「請法院依法審酌,並無其他意 見」等語,有本院刑事庭114年2月19日114南分院龍刑孝114 聲167字第01567號函、送達證書、本院114年3月4日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73頁) ,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 不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非屬偶發性犯罪,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財產法益(告訴人公 司之債權擔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業務侵占罪 ,非屬偶發性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參諸上開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5月以上,8 月以下酌定之。 六、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並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 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 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 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 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聲-167-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錦達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參 與 人 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麗 代 理 人 劉育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錦達部分撤銷。 邱錦達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萬元追 徵之。   事 實 一、邱錦達與前配偶陳桂花(於民國101年6月22日死亡)於79年 1月1日結婚,邱錦達與吳汶達(於102年8月17日死亡)則為 朋友,吳珊緹(原名吳佳玲)為吳汶達之女,楊錫儒為吳汶 達之友人。94年3月2日,由吳汶達代理吳珊緹與邱錦達簽立 合夥契約書,約定集資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購買如附 表所示之房地(即仁翔山莊俱樂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相 關附連土地之債權(其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價金3,000萬元 、債權讓與600萬元),並協議以吳珊緹名義與債權人即協 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商公司)簽約,投資比例 由吳珊緹占60%、邱錦達占40%,以邱錦達代表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及前揭債權之登記名義人。嗣於94年間不詳時日,由 吳珊緹之母李美慧以吳珊緹名義與協商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以 3,000萬元價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再經吳汶達、邱錦達 、陳桂花於不詳時日,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至陳桂花 名下,並於94年9月14日自協商公司直接過戶登記至陳桂花 名下完畢。吳汶達嗣後於94年10月間另邀集楊錫儒參與上述 投資案,共同簽立94年10月25日協議書,約定投資比例為吳 珊緹40%、楊錫儒10%、邱錦達40%、由吳汶達所代表之「集 合公司」10%,且言明非經全體投資者同意不得處置投資標 的物,亦不得轉讓他人。 二、詎邱錦達及陳桂花均明知未經所有投資人即吳珊緹、楊錫儒 、邱錦達、由吳汶達所代表之「集合公司」之全部同意,不 得擅自處置或轉讓系爭不動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統一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國際公司,斯時董事長為邱 錦達)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除邱錦達以外前揭其餘投資人之利 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邱錦達 所代表之統一國際公司與陳桂花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真意,卻由邱錦達代表統一國際公司於100年5月1日與 陳桂花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2 ,700萬元,而違背其等應由陳桂花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名義人,且不得擅自處置轉讓以維護該投資標的財產之任 務,在未經前揭其餘投資人同意之情況下,由陳桂花與邱錦 達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簡文彥於100年8月18日,偽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 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 知情之承辦人於100年9月5日,將統一國際公司以買賣方式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 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吳珊緹、楊錫儒與吳 汶達代表之集合公司,以及地政機關與課稅機關管理之正確 性。邱錦達與陳桂花並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4,8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下稱合庫屏 南分行),向合庫屏南分行借款4,000萬元,合庫屏南分行 於100年9月28日先撥款1,526萬7,877元用以代償邱錦達、楊 錫儒、吳珊緹及吳汶達原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委由陳桂花向臺 灣銀行鳳山分行辦理之貸款1,526萬7,877元,復於100年9月 30日撥款2,473萬2,123元至統一國際公司之00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其中2,350萬元自統一國際公司上開 帳戶轉至邱錦達個人帳戶,由邱錦達取得支用,餘款則由統 一國際公司取得,致生損害於吳珊緹、楊錫儒與吳汶達代表 之集合公司之財產。嗣因邱錦達於106年間向李美慧表示要 買回吳汶達、吳珊緹股份,經李美慧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 ,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錫儒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78-181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表示就下列事項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310-312、367頁,原審易字卷第122-123頁):①吳汶達於 94年3月2日以其女吳佳玲名義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 投資標的包含「重測前之高雄市大社區牛石坑段135-31地號 土地及建號220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投資比例分配 為吳佳玲60%、邱錦達40%;②被告曾於94年10月25日之協議 書簽名(下稱94年協議書);③吳佳玲於94年3月31日就系爭 不動產另行與陳桂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④協商公司於94 年9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予陳桂花,並於同年月 14日辦理完竣;⑤陳桂花於94年9月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0 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鳳山分行;⑥被告於100 年4月8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予吳汶達;⑦陳 桂花於100年4月12日寄發大社郵局存證號碼65號存證信函予 吳汶達;⑧陳桂花與統一國際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於100年5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0年8月1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統一國際公司,並 於100年9月5日完成登記;⑨統一國際公司於100年8月18日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屏南分 行,至108年4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2,184萬4,317元;⑩合庫屏 南分行依上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之約定,於100年9月 28日將1,526萬7,877元撥款匯入陳桂花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之帳戶內;⑪合庫屏南分行依上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 之約定,於100年9月30日撥款2,473萬2,123元至統一國際公 司之帳戶內;⑫陳桂花於101年6月22日死亡,吳汶達於102年 8月17日死亡。而上開事實亦經證人楊錫儒、李美慧、吳珊 緹、陳桂珠即陳桂花之妹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明確(他卷第 185-188、237-243頁、原審卷一第190-239、270-300頁); 此外,並有94年3月2日合夥契約書(他卷第117頁)、94年1 0月25日協議書(他卷第13頁)、吳佳玲與陳桂花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卷第107、109頁)、協商公司移轉予陳 桂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年度契稅繳款 書、地籍異動索引(他卷第206、265-277頁)、陳桂花移轉 予統一國際公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卷第291-295頁)、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77、78頁,審易 卷第115頁)、陳桂花與統一國際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100年契 稅繳款書(他卷第245、247、297-311頁)、合作金庫屏南 分行108年4月9日合金屏南字第1080001154號函(他卷第121 頁)、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他卷第351、353頁 )、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 細表(他卷第351、353頁)、陳桂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他卷第129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楊錫 儒、吳汶達、吳珊緹3人完全沒有出資,資金都是我提供的 ,契約書約定要登記到我名下,對方沒登記給我,又轉賣給 陳桂花,顯然是兩面手法,雖然當初說要合夥,但是錢都是 我出的,所以應該是我的財產,我在簽訂94年10月25日那份 協議書時,當時並沒有楊錫儒的簽名,也沒有書立簽約日期 ,那個簽名很像是從別的地方複製過來的,我沒有委任楊錫 儒、吳汶達、吳珊緹3人,也沒有同意借名登記在陳桂花名 下,在106年間我也完全沒有向李美慧表示要買回股份,我 跟陳桂花曾於100年間發存證信函跟吳汶達請求返還借款, 李美慧說她於106年才知道此事根本不實在,陳桂花委託吳 汶達出售系爭不動產,但是賣到100年都賣不掉,陳桂花因 而發生財務困難,所以來拜託我幫忙她,我才跟她買了系爭 不動產,協助她解決等語。經查:  1.被告供承有在94年10月25日之協議書上簽名,且依下列證據 ,可知其對協議書內容知悉並同意,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借 名登記至陳桂花名下:  ⑴證人楊錫儒於原審證稱:我原來不認識邱錦達,會認識是因 為我是教會牧師,吳汶達是我們的教友,他曾向我借錢,也 曾跟我提到他原來是一個建設公司董事長,因為他們要買下 他們從前的債權,但錢不夠,所以他就邀我,希望我能夠幫 助他投資這個案子的10%,為了讓他東山再起,後來我就答 應他,我們就幫他集資投資了10%,又因為吳汶達自己本身 信用已經壞了,他必須要找其他的投資人,因此提到邱錦達 。後來我們就一起投資,這個投資的產權是一個大樓的俱樂 部,我們有一起在俱樂部裡面簽這份94年協議書,那個時候 我才第一次認識邱錦達,其他人我就不認識,在俱樂部簽約 當時有吳汶達、吳汶達的太太李美慧跟邱錦達,簽名當下邱 錦達確實在場。在簽署這份94年協議書之前,雙方都要談論 過,不是喝一杯咖啡這麼簡單,我知道系爭不動產是吳汶達 向資產管理公司那邊買回來的,因為他們已經進行相當一段 時間了,當初系爭不動產原本是要用邱錦達的名義登記,因 為我的股份只有10%,吳汶達的建設公司倒了,所以他們也 沒辦法出名,吳汶達邀邱錦達的意思,就是由邱錦達具名取 得這樣的產權。因為我跟吳汶達是確定不會出名,在94年協 議書上這邊有特別提到,要由吳汶達全權處理,最後怎麼登 記名字,這是由吳汶達做決定,但是大家有先談、有默契是 由邱錦達,因為這個股權最大的就是邱錦達跟吳汶達,吳汶 達不方便出名,當然是由邱錦達出名,後來吳汶達有跟我說 要用邱錦達老婆陳桂花的名義,我有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 190-213頁);核與證人李美慧於原審證稱:簽94年3月2日 合夥契約書時我在場,在94年3月31日我有用吳佳玲的名義 ,把要登記她名字的系爭不動產賣給陳桂花,可是在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那份與94年協議書是不一樣,吳佳玲雖然有簽契 約把系爭不動產賣給陳桂花,但是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沒有 賣給陳桂花,陳桂花的部分就是邱錦達的部分,他們就是借 名登記的。自始至終,陳桂花就是代表邱錦達的部分,所以 在94年協議書上,出資股東的比例一樣是寫上吳佳玲40%, 但是裡面有分開,吳佳玲40%,誰10%、誰10%,加起來一樣 是60%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217-237頁)。  ⑵證人楊錫儒、李美慧前開證述內容,核與卷內書證即94年3月 2日由吳汶達代理吳佳玲與邱錦達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集 資3,6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相關附連土地之債權,初始 協議由邱錦達代表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前揭債權之登記名 義人。嗣於94年間以吳佳玲名義與協商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復於94年9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自協商 公司直接過戶登記至陳桂花名下;之後乃簽立94年10月25日 協議書,內容約定投資比例為吳佳玲40%、楊錫儒10%、邱錦 達40%、由吳汶達所代表之「集合公司」10%等相關書證之記 載內容相符;而證人楊錫儒、李美惠所述系爭不動產為何不 登記在吳汶達名下、何以要約楊錫儒參與投資等節,亦與卷 內客觀事證及事理無違,相關時序發展脈絡亦屬相符,足見 證人楊錫儒、李美惠所證非虛。    ⑶被告雖辯稱其簽訂94年協議書時,上面並沒有楊錫儒的簽名 ,也沒有書立簽約日期,其未見過楊錫儒等語。惟被告於原 審時自呈陳述書表示:該94年協議書簽立的時間應為94年3 月25日,且於簽立時已有看到楊錫儒之簽名,但未填日期等 語(原審卷一第71頁),則被告就其在94年協議書上簽名時, 楊錫儒是否有簽名於上之供述前後不一,所辯尚難遽採。況 觀諸該協議書內容係以打字方式為之,第二條記載「投資比 例分配:吳佳玲40%、楊錫儒10%、邱錦達40%、集合公司10% (代表人吳先生)。」等字,則楊錫儒之出資比例既排序在 中間,且係以打字方式連貫為之,並非以手寫方式嗣後補填 加上,顯見被告在該94年協議書上簽名時,應已見到該投資 分配比例之記載,知悉楊錫儒亦為出資人之一,其辯稱不知 楊錫儒亦為投資人、未見其簽名等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  ⑷再觀諸被告於原審自行提出由陳桂花所製作之「購買仁翔山 莊俱樂部投資案資金收支明細(94年2月至94年9月)」(原 審審易卷第87頁),其上已明確記載「940218邱錦達現金出 資金額200萬、3/2邱吳簽合夥契約書」、「940415邱錦達現 金出資金額480萬、3/31吳佳玲將房屋賣給陳桂花」、「940 823支付協商資產(邱錦達匯)900萬」、「940915支付協商 資產(陳桂花匯)1200萬」,可見陳桂花並未對被告及其他 投資者隱瞞於94年3月31日與吳佳玲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事實;又被告所提出94年9月7日由陳桂珠所製作之「仁 翔山莊俱樂部投資案明細」中,記載「吳董佔50%(吳董40% +楊董10%)、邱董40%、新團隊10%」(審易字卷第201頁) ,此份資料亦與楊錫儒提出告訴時所附之告證5資料相符( 他卷第201頁);佐以證人陳桂珠於原審作證時具結證稱: 第201頁上面這些資料是我姊姊(指陳桂花)給我的資料, 我就照打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2頁);與其於偵查中證稱 :告證5這份明細我繕打後交給陳桂花,吳董應該也有拿到 ,楊董我知道這個人,但我沒見過這個人,邱董是邱錦達等 語一致(他字卷第239頁);益見該投資案明細表上記載之 「楊董」即係指楊錫儒,又該投資明細表之日期早於94年協 議書上載之簽約日期94年10月25日,益徵證人楊錫儒證述在 簽94年協議書之前已有許多投資之討論乙節,並非虛妄;再 觀諸被告於原審所提出陳桂花於100年4月8日製作之結算對 帳單,其上記載「楊錫儒、吳佳玲(吳珊緹)、李美慧等由 吳汶達代表向統一國際公司邱錦達借款及欠款明細表」,內 容記載邱錦達(含陳桂花)共計出資3,812萬元,依合夥契 約邱40%x3,600萬=1,440萬元,(應出資金額)代墊了2372 萬元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5頁),該對帳單由統一國際公司 及被告分別用印於上,堪認被告始終知悉楊錫儒亦為系爭不 動產財產之投資者之一。則被告辯稱不知道楊錫儒亦為投資 者,也未同意借名登記到陳桂花名下等語,亦不足採。  ⑸又證人李美慧於原審證稱:在94年協議書所約定的標的有2筆 ,1個是有所有權的,1個是債權的,系爭不動產都借名登記 在邱錦達的名下。...後來登記在陳桂花名下,這是他們商 量的結果,邱錦達一定有同意。...我有提供「仁翔山莊俱 樂部投資案明細」2張資料給檢察官,我會有這份資料是因 為我先生吳汶達是股東,加上當初要用系爭不動產去貸款, 貸款是用220號建物即俱樂部去貸款1,700萬元,我們事後都 要繳貸款,要繳貸款時陳桂花會跟我講,有時候我會拿現金 給她,有時候匯錢,或是有時候幾個月之後一起算,所以陳 桂花一定會要給我明細資料等語(原審卷一第216-237頁) ,亦與前揭收支明細、結算對帳單記載之投資者相符,益見 被告確實同意94年協議書之立約內容,亦知悉楊錫儒之投資 比例,以及全體投資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陳桂花 名下之事實。  ⑹至94年3月2日合夥契約書、94年協議書均由吳汶達表明為吳 佳玲代理,有各該文書存卷可參(他字卷第117、119頁), 94年3月31日以吳佳玲名義與陳桂花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他字卷第107頁),雖未據吳汶達表明代理之意,然吳 珊緹均有授權其父或母為上開行為之意,業據證人吳珊緹於 原審證稱:我93、94年左右去加拿大,在那邊工作了大概5 年左右,94年3月3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沒有看過,我 父親有跟我聯絡過,因為我父母的信用狀況有問題,所以需 要使用我的名義,我有同意他,但是他們如何交易買賣的過 程我沒有參與。我不在臺灣時,金融帳戶、印章以前都是我 父母親在保管,我回來臺灣的時間也不會很長,我不會自己 去拿印章,都是放在他們身上。縱使我人在臺灣沒有出境, 我爸媽也一樣會拿著我的章,用我的名義去跟別人簽約等語 (原審卷一第271-283頁),足見吳珊緹有同意其父母使用 其名義簽約;亦徵證人李美慧、楊錫儒證述吳汶達因信用不 良需使用他人名義投資乙節,堪以採信。  2.被告與陳桂花違反94年協議書之約定,未經全體投資者同意 ,即將系爭不動產自陳桂花名下移轉登記予統一國際公司:  ⑴依94年協議書之約定:任何對投資標的物之處置決策,須經 投資股東認可後生效,本投資案公推以吳汶達先生處理,須 經股東同意,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3頁)。  ⑵被告固稱其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吳汶達,並催促吳汶達、李美 慧盡速還款等情,惟楊錫儒亦為本件投資之投資者,被告及 陳桂花始終未取得楊錫儒之同意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 自有違背其等受借名登記委託任務之情形。  ⑶被告又辯稱其與陳桂花有寄送存證信函予吳汶達,惟證人李 美慧於原審證稱:因為他寄的是17樓之3,我們也沒有住在1 7樓之3,我沒有收到等語(原審卷一第234頁);是被告既 未提出相關證明足證吳汶達或李美惠業已收到存證信函得以 知悉相關內容,復未依照協議書之約定取得全體投資者之同 意,則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到統一國際公司名下之舉, 仍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3.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亦有致生損害於 其他投資者之財產之情形;且被告與陳桂花均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  ⑴觀諸前述卷附「購買仁翔山莊俱樂部投資案資金收支明細(9 4年2月至94年9月)」、「結算對帳單」等資料,足證被告 與陳桂花未經楊錫儒、吳汶達等其餘投資者同意,即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統一國際公司名下;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 與陳桂花共同出名寄予吳汶達之存證信函內容提及「自民國 96年起一再告知台端要增資匯款繳利息,但台端都不予理會 ,本人為了維護自身信用,只好一再墊付,至今還銀行本利 、代墊利息及稅金等已達新臺幣779萬元」等語(審易字卷 第115頁);然嗣後陳桂花與統一國際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 訂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億2,700萬元(他字卷第24 5-247頁);再對照被告與陳桂花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簡文 彥至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時,其等所附關於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為3,966萬3,000元(計算式:2,826萬5 ,100元【土地】+1,139萬7,900元【建物】=3,966萬3,000元 ,他卷第297-307頁);佐以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統一國際公 司後,向合庫屏南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得4,000萬 元,上述買賣價金或貸得金額均高於被告於存證信函所指吳 汶達所欠之應付款項甚多(遑論此部分未經吳汶達核對確認 金額是否正確);再被告既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吳汶達,卻 不循民事訴訟程序向吳汶達等投資人催討欠款,即率爾違約 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統一國際公司名下,則其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亦有致生損害於其他投資者之財產 之情形甚明。  ⑵又陳桂花與統一國際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高 達1億2,700萬元,付款方式係由陳桂花投資統一國際公司取 得股權,尾款4千萬元則由統一國際公司以系爭不動產向銀 行貸款給付(即嗣後以系爭不動產向合庫屏南分行設定抵押 權取得之借款,他字卷第245-247頁),可知統一國際公司 實際上並未以自有資金或具立即變現性之等值財產給付買賣 價金;再由合庫屏南分行核撥該4,000之貸款後,其中1,526 萬7,877元係撥款至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用以代償邱錦達、 楊錫儒、吳珊緹及吳汶達原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委由陳桂花向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辦理之貸款;餘款2,473萬2,123元匯至統 一國際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旋 取得其中之2,350萬元供己支用(詳後述沒收部分),益見 斯時被告所代表之統一國際公司並無以上開高價買受系爭不 動產之能力與真意;是被告與陳桂花明知統一國際公司並無 以上開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卻使地政機關人員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相關文書,足生損害於吳珊 緹、楊錫儒與吳汶達代表之集合公司,以及地政機關與課稅 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亦堪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該投資案均由其出資,其餘投資者都沒有出資, 本案是民事糾紛等語,然被告提出之前揭「仁翔山莊俱樂部 投資案明細(94.9.7)」(他字卷第201、203頁),其上有 記載「94.4.15公司付128萬、吳董600萬、邱董480萬」,就 佣金、俱樂部清潔費、俱樂部設定費等項目,備註欄亦記載 「吳董已付」;則被告辯稱本案投資款項均由其支付,其他 投資者均未付,其主觀上認為系爭不動產應歸其所有等語, 亦不足採。  ⑷被告另提出以陳桂花名義於100年4月26日發給統一國際公司 之函文(原審審易卷第117-121頁),欲證明該投資案係遭 設局被騙,然經審視該份文書均係以電腦打字書寫,其上固 有「陳桂花」之印文,然未經陳桂花簽名;參以陳桂花死亡 前之財產,其持有多家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及存款,經核定之 遺產總額為9,818萬7,094元,縱扣除持有統一國際公司股票 之票面價值8,593萬8,600元部分,尚有1,224萬8,494元,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423-428頁),衡之常情,以該等金額於一般生活、投資上 應屬無虞,難認陳桂花有該份函文所稱財務困難之情形,是 被告辯稱不知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陳桂花名下,因為陳桂 花財務困難,拜託被告紓困,被告才以統一國際公司名義買 下系爭不動產云云,亦不足採。遑論陳桂花出售系爭不動產 後,係取得統一國際公司8千餘萬元之股票,尾款4千萬元雖 係現金,亦供償還原本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之貸款以及轉至 被告個人帳戶,卷內未見陳桂花死亡前有因此實際取得可供 變現之財產或確實可抵償其債務之情形(不包括本案系爭不 動產原始臺銀貸款部分),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無 法以上開書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提出諸多陳桂花 與其以及統一國際公司間之票據往來或文書,然因被告與陳 桂花為配偶關係,又各有經營事業投資之情形,有陳桂珠證 詞及前述遺產稅核定書存卷可參,其等與統一國際公司間有 諸多金流往來,本屬可能,然未必係與本件投資案直接相關 ,該等資料若未具體記載係本件投資案,亦難採為本案相關 證據,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許士峰即案發時合庫屏南分行經理,以 證明陳桂花確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統一國際公司之真意, 然陳桂花是否確有出賣系爭不動產予統一國際公司之買賣真 意,乃屬其個人主觀之想法,而陳桂花業已過世,難以與證 人對質探究其真意;加以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間為100年 間,距今已10逾年,而被告又係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聲請傳喚 上開證人,則證人許士峰能否正確記憶案發當時狀況,亦堪 質疑;且依前開事證,被告本件犯行已臻明確,自無傳喚證 人許士峰之必要,併此指明。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提高30倍為3萬元)」,修正後法定刑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 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規定雖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法僅將該條之罰金數額依法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而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㈡被告明知依照其與吳汶達、楊錫儒達成之合意,其等合資購 買系爭不動產而借名登記在陳桂花名下,其等應依照94年協 議書之出資比例及約定,對投資標的物之處置決策,須經全 體投資股東認可後生效,並公推以吳汶達先生處理,然被告 及陳桂花卻違背此任務,未經全部投資者同意,擅自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給統一國際公司,致生損害於其餘投資者之 財產,已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現行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雖 在自然意義上非單一行為,然其所為之目的均係為圖投資標 的即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然有 部分重合,應認上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桂花2人就本案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陳桂花利用不 知情之代理人簡文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統一國際公 司之事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 刑6月,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屬 卓見。然查,本案被告與陳桂花2人係共同正犯,原審於事 實、理由亦為如此論斷,然於主文欄僅論被告所犯係背信罪 ,漏未諭知共犯之旨,主文與事實、理由有所矛盾;再被告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350萬元(詳下述),原審僅諭知沒 收被告犯罪所得360萬元,容有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 告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及應沒收系爭不動產60%之現行價值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陳桂花係受楊錫儒、吳汶達委託依照94年協 議書約定,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僅係借名登記 ,竟未經其餘投資人同意,與陳桂花合謀擅自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實質掌控之統一國際公司,併設定高達4,8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侵害告訴人楊錫儒等其餘投資者 之權益甚鉅,且被告與陳桂花明知系爭不動產並無前揭買賣 之事實,仍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影響地政、稅務機關對於土地暨建物登記管理、課稅之 正確性;兼衡被告犯罪後供述反覆且飾詞否認犯行,於訴訟 期間並未展現積極處理本投資案並尋求與其餘投資人合理解 決此事之犯後態度,惟考量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自述現退休、無收入,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一第411 頁,本院卷二第19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刑法之相關規定。  2.查系爭不動產原本係依全體投資人約定,借名登記在陳桂花 名下,然被告與陳桂花未經全體投資人同意即共同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至統一國際公司名下,並以系爭不動產向合庫 屏南分行借款4,000萬元,此情業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其係 透過陳桂花介紹向合庫屏南分行借款4,000萬元等語(原審 卷一第86頁),足認該筆4,000萬元之借款係由被告所主導 ,嗣合庫屏南分行核撥該4,000萬元之貸款,將其中1,526萬 7,877元撥款至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用以代償邱錦達、楊錫 儒、吳珊緹及吳汶達原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委由陳桂花向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辦理之貸款;另於100年9月30日撥款2,473萬2 ,123元至統一國際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被告當時為統一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他字卷第317頁),並旋於同年10月4日開立票面金額2, 350萬元、發票人為統一國際公司、受款人為陳桂花之支票1 紙,然該支票經背書轉讓再轉給被告,統一國際公司並於同 年月6日直接轉帳支出2,350萬元至被告00000000000000號銀 行帳戶內,此有合庫屏南分行函覆之票號EK0000000之支票1 紙、統一國際公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183、184、203頁),堪認合庫屏南分行撥款2,473萬2, 123元至統一國際公司後,其中2,350萬元由被告以簽發前開 支票予陳桂花,並由被告背書轉讓取得票款之方式,取得該 2,350萬供被告支用,此即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至留 在統一國際公司帳戶之餘款,未經檢察官申請沒收,亦未表 明為上訴範圍,系爭不動產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表明上訴)。 考量沒收新制之目的在於財產移動間不當得利之衡平,而非 確認民事關係之金額分配與歸屬,本案被告亦為本件投資標 的之出資人,全體投資人對於投資之結果尚未進行結算,則 檢察官上訴認應就系爭不動產60%之現行價值宣告沒收,容 有誤會。再統一國際公司與合庫屏南分行間之債務關係,亦 非本案沒收需計算確認之事項。而被告之犯罪所得2,350萬 元,雖未扣案,但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建物及土地):    房屋建物(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即大社區尖山腳段52建號、重測前為牛食坑段220建號)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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