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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7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6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2

CCEV-113-潮補-1378-202411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建州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洪肇垣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 藍晨維 參 加 人 臺南市善化區北子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周建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鄭志侖 律師 賴怡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 24日台內訴字第11200336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1年11月17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變更善化主要計畫( 第四次通盤檢討)(含都市計畫圖重製)(第一階段)」案 (下稱善化第一階段都市計畫案),報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 員會(下稱都委會)於民國108年5月21日第946次會議、109 年1月14日第961次會議審議通過,並以內政部109年5月29日 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由被告以109年6月9日府 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在案。其中變更編號 第8案{文(中)用地及文(中)西側之農業區},附帶條件規定 應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並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 ,先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即被告 審核通過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 後實施。 (二)善化第一階段都市計畫案公布實施後,被告就上開變更編號 第8案範圍,於109年11月20日核准成立「臺南市第149期善 化區北子店○○市○○○區」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之 重劃會(即參加人);復於110年11月3日核定參加人申請之 重劃範圍。嗣參加人於111年1月26日召開會員大會審議重劃 計畫書草案通過,於111年5月4日檢具該草案向被告申請核 准實施市地重劃。被告受理申請案後,於111年7月14日舉行 聽證會完竣,另由所屬地政局於111年8月9日發函檢送重劃 計畫書草案請各工程主管機關提出審查意見,被告所屬工務 局(下稱工務局)於111年8月31日具函陳報「側溝」工程項 目之編列單價過低,建請修正。經被告轉知後,參加人參照 工務局意見就重劃計畫書草案之部分內容予以調整修正,重 新擬定修正後之重劃計畫書111年10月版(下稱重劃計畫書 修正版),送由被告提請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於111年10 月7日審議結果,認符合規定,被告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以111年11月17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 分A)核准實施市地重劃。 (三)被告於系爭重劃案經審核通過後,接續辦理「變更善化主要 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含都市計畫圖重製)(第二階段 )(再公展編號第8案)」之都市計畫案(下稱善化第二階 段都市計畫案),報經內政部都委會審議通過,以內政部11 2年3月3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由被告以112 年4月13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自112年4月14日發 布實施。參加人遂就前經核准實施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於 法律依據欄,補充載入善化第二階段都市計畫案發布實施之 日期與文號,製作成市地重劃計畫書112年4月版(下稱重劃 計畫書公告版),於112年4月27日檢送該公告版向被告申請 重劃計畫書之公告作業,被告遂以112年5月3日府地劃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B)通知准予核定。 (四)原告為系爭重劃案之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原處分 A,前於1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度 都訴字第1號裁定以所訴係市地重劃案非都市計畫案,應對 原處分A提起撤銷訴訟始為正確,原告卻誤依行政訴訟法都 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提起宣告無效訴訟,且未踐行訴願程序 ,遂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移送內政部訴願審議。嗣內政部 112年7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被告係經 聽證始作成原處分A,免經訴願及其先行程序,作成不受理 之訴願決定。原告收受上開訴願決定後,就原處分A、原處 分B,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A部分: 善化第一階段都市計畫案公布實施後,參加人循序申請系爭 重劃案之實施,被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於1 11年11月17日作成原處分A,核准參加人實施市地重劃,然 所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有下列違法事由: (1)應抵充之公有道路用地0.02公頃,未依規定抵充: ①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經管之坐落重 劃區範圍內土地資產,面積為0.13公頃之農業區土地,其中 0.02公頃為道路兼灌溉設施使用,合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 第1項規定所稱「原公有道路」,依規定應予抵充,重劃計 畫書記載不予抵充,即有違誤。至於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其文義係指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列十 項用地之限制,不包括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土地。 ②系爭重劃案係以109年6月10日零時起發布實施生效之善化第 一階段都市計畫案之「變更編號第8案變更後之計畫內容」 為依據,而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項修正之規定,係109年7 月22日公布,並於同年10月1日施行,不能溯及適用於系爭 重劃案。 ③農田水利署經管之上述0.02公頃道路用地,於都市計畫變更 前後,均仍可供灌溉之用,將其抵充,無礙於「道路兼灌溉 設施用地」排水設施之運作,未侵害農田水利署之利益,核 與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項立法理由所稱「維持原資產收益 達專款專用之政策目標」之意旨無違。 (2)重劃計畫書修正版修正內容增加工程費用編列表第2項第3點 側溝單價及複價,實質上增加土地所有人之工程費負擔,且 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①重劃會員大會通過審議通過之重劃計畫書草案,其附件三工 程費用編列表第2項第3點「側溝」之道路工程項目,其編列 預估單價7,000元/M,複價7,938,000元。然參加人擅自修正 ,送由被告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調高至單價12,800/M ,複價14,515,200元。此工程費事項之性質,係獎勵重劃辦 法第13條第3項第8款「審議預算及決算」之事項,依該規定 屬會員大會之權責,然參加人未經會員大會之決議,擅自修 正後申請核定,被告則以參加人採納工務局之審查意見修正 為由,即率然認符合規定而核准之,即有違反該規定。況參 加人自行修正部分內容,提高預估之側溝工程單價,將連帶 增加工程費用的支出及重劃後地主的負擔,兩者內容已明顯 不同,應重新送會員大會決議,始得送請被告核定。  ②重劃計畫書修正版增加側溝項目之工程費用,將增加總體工 程費支出,亦即增加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不論 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如何變更,對所有權人均為不利。此 已實質發生加重原告負擔之法律效果,非僅為預估性質。況 系爭重劃案尚未有細部工程設計,而工務局亦稱「無法得知 側溝斷面尺寸」,且側溝係屬下水道之公共設施,其工程費 用尚得由地方政府編列預算補助,重劃計畫書修正版卻逕予 調整預估工程費用而增加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 顯不合理。 2、原處分B部分:    善化第二階段都市計畫案公布實施後,被告復依參加人之申 請,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作成 原處分B,核准參加人實施市地重劃,所核定之重劃計畫書 公告版,係以經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為依據,增列善化 第二階段都市計畫案之日期及文號為法律依據,亦具有同上 述之違法事由,應併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A、原處分B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農田水利署資產之公有道路用地0.02公頃未予抵充,並無違 法:   系爭重劃案之重劃區內公有土地,其登記管理機關為農田水 利署,依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4項明文規定,其資產並無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辦理抵充規定之適用,參加人申 請實施之重劃計畫書記載未予抵充,被告核准實施,並無違 法。 2、參加人自行修正部分內容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無須重新送 會員大會決議,被告亦無須重新舉行聽證或通知相關權利人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1)重劃計畫書草案需載明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 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均屬預估之數值。依獎 勵重劃辦法第32、33條規定,相關工程預算須由合格相關工 程技師簽證、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發包施工。最終確 定之工程費用,仍待重劃土地分配前,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數 額為準。被告現階段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僅係針對系 爭重劃案之計畫准許實施,並非最終之核定。工務局依據現 行(111年)工程標準,就側溝項目之工程費用預估,提供 專業意見給參加人參考,經參加人採納,自行將重劃計畫書 草案之部分內容修正,重新作成重劃計畫書修正版,送經被 告審核,符合規定,不影響將來的最終核定結果,亦不影響 重劃地主受分配之利益,被告予以核准,並無違法。 (2)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之1規定之正當程序,係針對「已核准 實施市地重劃之自辦重劃案」,因實務執行需要,須申請核 准修正重劃計畫書時,為保障相關權利人之權益,始有其適 用。本件係同辦法第27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案,而 非核准「經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案後,再行修正重劃計畫書」 之情形,與該規定情形不同,自無須重新召開會員大會決議 或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3)重劃計畫書草案之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為49.48%,參加人 參考工務局之專業意見,自行修正側溝單價及總價,同時修 正預估重劃後地價等相關內容,送經被告核定之重劃計畫書 修正版,平均重劃負擔比率下修為49.19%,並未增加重劃範 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比率,對地主權益有更佳的保障。   參照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1年4月20日函)及99年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99年3月5日函)解釋意旨,參加人無須重新 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4)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雖不知經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未 再次送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但召開委員會議審議時,重劃計 畫書草案(111年4月版)、重劃計畫書修正版(111年10月 版)及聽證會議紀錄等資料,均有提送作為會議參考資料。 (5)參加人111年1月26日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重劃計畫書草 案,於「預估費用負擔」編列表之說明欄,備註:「2.應以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設計預算書所載工程細目及金額為準 。」可見參加人已向與會地主說明實際的工程費用以主管機 關核定為準,嗣後工程費之數額可能修正,應為重劃會會員 所知悉。 3、原處分A作成後,已對外發生核定重劃計畫書,並准予實施 之法律效力,至於原處分B僅是補充記載為其法律依據之都 市計畫案文號,重新送請完成公告作業。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原處分A係合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B係觀念通知性質之重複 處分,未經實質審議之決定程序,並非行政處分。 (二)自辦市地重劃實施程序為多階段行政程序,重劃計畫書有關 重劃各項費用金額,在「預估費用負擔」欄記載之金額,僅 為預估性質,須待施工完畢結算後,由參加人將計算負擔總 計表送由被告核定,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擔之金額始能確定 。但系爭重劃案僅進行至「檢送重劃計畫書申請核准實施市 地重劃」之階段,尚未到達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之階段,原 告不能於此階段,即謂已造成工程費之加重負擔。 (三)參加人依工務局之審查意見,將重劃計畫書草案所載之側溝 項目工程費調高,同時參酌該草案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已逾 一年之久,臺南市地價上漲甚多,遂請不動產估價師重新估 價,調漲重劃後平均地價,作為預估平均負擔比率之計算基 礎。就修正調整後之工程費、重劃後平均地價重新核算結果 ,因費用平均負擔比率、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沒有增加,參 照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函及99年3月5日函意旨,不須重新送 會員大會決議,得逕送請被告核准實施。 五、爭點︰ (一)原處分A核准重劃計畫書修正版之實施,有無不符合規定或 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違誤? (二)原處分B是否具行政處分性?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第237頁)附本院112年度都訴字第1號卷、內 政部都委會108年5月21日第946次會議紀錄(第119頁)、10 9年1月14日第961次會議(第359頁)、被告109年11月20日 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397頁)、被告110年11月3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568頁)、參加人111年5 月4日善化北子店自劃字第111050401號函(第449頁)、重 劃計畫書草案(第169頁)、重劃計畫書修正版(第43頁) 、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11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第83、19 3、195頁)、原處分A(第27頁)、本院112年度都訴字第1 號裁定(第31頁)、參加人112年4月27日善化北子店自劃字 第112042701號函(第555頁,下稱112年4月27日函)、原處 分B(第29頁)、訴願決定書(第37頁)附本院卷1、善化第 一階段都市計畫案書表圖冊(第116頁)、善化第二階段都 市計畫案書表圖冊(第78頁)、被告112年4月13日府都綜字 第00000000000號公告(第77頁)、被告109年6月9日府都綜 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第115頁)、參加人111年1月26日 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156頁)、111年7月14日聽證會議紀 錄(第219頁)、工務局111年8月31日南市工養二字第00000 00000號函(第323頁)、重劃計畫書公告版(第51頁)附本 院卷2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平均地權條例 (1)第58條:「(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 ,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第2項 )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 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 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 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2)第60條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 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 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 ,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 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 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 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2、獎勵重劃辦法 (1)第2條:「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 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2)第25條:「(第1項)重劃計畫書草案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 後,重劃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一、申請書。二、重劃計 畫書草案。三、重劃範圍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及已 知之利害關係人。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五、土地所有 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 形。六、其他有關資料。(第2項)前項第2款重劃計畫書草 案,應載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事項。」 (3)第26條第1項:「前條第1項第4款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應載 明下列事項:……六、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 (4)第27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 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後,應檢送重劃計畫書草案,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舉辦聽證,通知應於聽證期日15 日前為之,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公告期間自通知之 日起,不得少於15日。(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第25條第1項申請案件,並應以公開 方式舉行聽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 理由,作成准駁之決定。經審議符合規定者,應核准實施市 地重劃,核准處分書應連同重劃計畫書、聽證會紀錄及合議 制審議紀錄,送達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第3項)重劃會 應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 知之利害關係人。」 (5)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公共 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 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 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 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 工程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 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 」 (6)第33條:「(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 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 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 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 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 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 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 3、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重劃地區選定後, 主管機關應舉辦座談會,並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第1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 項:……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 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八、預估 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 、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九、土地所 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第4項)前項第7款至第 9款之計算式如附件一……」 4、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第4項:「(第1項)農田水利會 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第4項)第1項資產不 受……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有關公有土地無償撥充或 抵充規定之限制。」 (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除公辦市地重劃外, 立法政策上亦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辦理。在土地所有 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之多階段行政程序中,依獎勵重劃辦法規 定主要程序(第6條)之各重劃階段,就成立籌備會之核准 (第8條第1項)、成立重劃會之核准(第11條第4項)、重劃 範圍之核定(第20條第1項)、實施市地重劃(重劃計畫書 )之核准(第27條第2項)、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第33 條第2項)、分配結果之公告(第35條),均須由重劃主管 機關以公權力對於自辦市地重劃個案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 定,經審查核准或核定後,始得進入下一階段重劃程序,藉 以維護公共利益及確保少數不同意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的權 益。在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重劃計畫書)之審查程 序,因自辦市地重劃係由重劃區土地所有人自行組成重劃會 辦理,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而實施市地重劃,就擬予申請實施 之重劃計畫書草案內容,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 ,由全體會員依規定表決形成多數意見之決定,重劃主管機 關僅立於公益監督者之地位,審查重劃計畫書草案是否符合 規定,據以作成准駁之決定。故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旨,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的尊重,由重劃會擬定之重 劃計畫書草案,須先送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再送請主管機 關核准實施,始符合規定。再者,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39號 解釋意旨,為擴大民眾參與,增加民眾陳述意見之機會,以 符合正當行政程序,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第1、2項明定主管 機關於受理重劃會提出之市地重劃申請案後,應踐行檢送重 劃計畫書草案予相關權利人等、舉辦聽證會及聽證期日前15 日公告通知之正當行政程序,且須以合議制方式就業經會員 大會決議通過之重劃計畫書草案進行審議,而重劃主管機關 僅得依合議制組織之審議結果,作成准許或駁回申請之決定 ,並無以公權力介入調整或修改重劃計畫書草案內容之權限 。準此,重劃主管機關所為核准處分有無踐行上述之正當行 政程序、核准實施之重劃計畫書有無符合先經會員大會審議 通過之規定,即為司法審查該核准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基礎。 (四)原處分A核准實施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未經會員大會審議 通過,被告亦未舉行聽證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核有違誤 : 1、參加人修正部分內容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與經會員大會審議 通過之重劃計畫書草案之間,已有重要內容之變更: (1)經查,參加人於111年5月4日檢附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重 劃計畫書草案及相關書表圖冊,向被告申請實施市地重劃, 被告受理後,檢送重劃計畫書草案予相關權利人、於聽證期 日前15日公告、於111年7月14日舉行聽證會完竣,並送由工 程機關審查。嗣因工務局111年8月31日表示側溝編列單價過 低應予修正之審查意見,參加人遂依其審查意見就重劃計畫 書草案之部分內容予以調整修正,重新製作重劃計畫書修正 版(111年10月版),然未重新送會員大會決議,亦未舉行 聽證會或檢送予重劃區土地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 逕送由被告提請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於111年10月7日審議 結果,認符合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A予以核准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前述相關證據資料為證。 (2)依重劃計畫書草案之記載內容,核有:附件三「工程費用編 列表」之側溝單價7,000元及複價(即總價)7,938,000元( 本院卷1第185頁)、預估費用負擔總計79,903,697元(本院 卷1第177、178頁)、重劃後平均地價23,200元(本院卷1第 178、191頁)、預估費用負擔比率13.79%及土地所有權人平 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49.48%(本院卷1第178頁)等情。參加 人修正後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其記載內容則為:附件三「 工程費用編列表」之側溝單價12,800元及複價(即總價)14 ,515,200元(本院卷1第57頁)、預估費用負擔總計89,361, 347元(本院卷1第49、50頁)、重劃後平均地價26,500元( 本院卷1第50、64頁)、預估費用負擔比率13.50%及土地所 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49.19%(本院卷1第50頁)等 情。經核上述修正內容,已涉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 3項第8款必須記載事項之預估共同負擔之工程費用及費用負 擔比率、同項第9款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 且涉及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應載明事項之「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此為土地 所有人評估系爭重劃案實施可行性,是否符合主觀利益而同 意實施之重要判斷因素,足認兩者之重要內容已有變更,不 具有同一性。 2、重劃計畫書修正版未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不符合獎勵重劃 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 旨,重劃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結果,認符合規定,核 准參加人申請實施之重劃計畫書,以業經召開重劃會會員大 會審議通過者為限。惟查,參加人修正後送請臺南市市地重 劃委員會於111年10月7日審議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與重劃 計畫書草案不具有同一性,且未經重新送會員大會審議通過 ,即有不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情形。被告認 其符合規定,以原處分A核准實施,即有違誤。 3、被告作成原處分A,未舉行聽證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 反正當行政程序: (1)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重劃主管機關作成核 准實施市地重劃之行政處分,應踐行先行通知重劃計畫書草 案予相關權利人等並公告、舉行聽證會之正當行政程序。惟 查,被告受理參加人之申請案後,就重劃計畫書草案固有踐 行上述正當行政程序,然就參加人修正後已不具同一性之重 劃計畫書修正版,則未重新踐行上述正當行政程序。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A核准重劃計畫書修正版之實施,即有違反正 當行政程序之違誤。 (2)退步而言,縱認重劃計畫書修正版係參加人就被告已依前述 規定踐行聽證會完竣之「重劃計畫書草案」所為修正草案, 續行申請核准實施程序,且僅修正部分內容,基於「儘速完 成重劃,避免重劃期程延長致增加重劃費用之負擔,並能儘 早提供公共設施之使用,亦有其公共利益,不宜因重劃計畫 書修正草案之審議作業程序繁複,致重劃期程延長」之市地 重劃精神(參照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   得類推適用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之1第1、2項規定,被告倘 認無再次舉行聽證會之必要,至少應踐行重新檢送修正後之 重劃計畫書,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 述意見,給予就事實與法律上辨明之機會,以保障重劃範圍 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始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所揭示之憲法上正當行政程序的 要求。然被告作成原處分A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既未 舉行聽證會,亦未踐行檢送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行政程 序,致無法蒐集不同意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意見,以供審議之合議制組織參酌,則其作成決定之參考 資訊即有不完全,足認此項程序瑕疵對實體決定即原處分A 之正確性有所影響,原處分A亦有違誤。 4、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重劃計畫書修正版之側溝預估工程費用 及費用負擔比率、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均屬預 估數值,非確定之數額。實施後之確定數額,獎勵重劃辦法 第32條、第33條已有規定其核定方式,且修正後之重劃計畫 書修正版,比重劃計畫書草案低,對土地所有人較為有利, 故無須重新經過會員大會決議、踐行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正 當行政程序云云,並援引內政部99年3月5日函及101年4月20 日函為據。惟查: (1)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重劃會申請實施市地重 劃之重劃計畫書草案,應載明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各款事項,其中第7、8、9款應記載事項,依其明白文義 ,均屬該計劃所預估之數值(包括預估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及 其負擔比率、預估各項費用總額及平均負擔比率、土地所有 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等),可知在重劃計畫書草案核 定階段,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27條規定應經會員大會審 議通過、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之條件,其立法設計精神,本即 以「預估之數值」為規範標的。被告主張就重劃計畫書草案 之預估數值予以修正,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採。至 於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均係針對核准實施市地重 劃以後之另一階段程序而規範,因實施之結果與預估之數值 發生差異,本在預期之內,故規定其設計圖說及工程預算須 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發包施工;計算負擔總 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確定數額為 準,此係工程費用結算階段之規範,與本件係核准○○市○○○○ 段之爭議,不具有體系解釋方法之參考價值,被告援引上開 規定之主張,亦無從採為有利判斷之依據。 (2)自辦市地重劃程序於土地所有人之間、其與重劃會之間,屬 於私法關係,關於各土地所有人是否同意重劃會擬定之重劃 計畫書草案,有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故送請主管機關核准 實施之重劃計畫書草案,其計畫內容為何,須依全體會員之 表決結果而定,亦即應以主觀之意思表示同意為要件,而非 以客觀上有利或不利為準。又重劃計畫書草案之內容擬定、 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屬私法自治領域,已如前述,故在核定 重劃計畫書之階段,不因其計劃內容較為有利或不利,而免 除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條件限制。 (3)重劃計畫書修正案之「側溝」工程項目,因預估工程費用增 加,理應發生重劃費用及費用負擔比率、總平均負擔比率增 加之結果,對土地所有人較為不利。然參加人自行估算後, 調高預估之「重劃後平均地價」,從每平方公尺23,200元調 高為26,500元,以消抵工程費用增加之影響,得出負擔比率 較低之計算結果(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4項附件 一之計算式二),據以主張修正後之費用負擔比率、總平均 負擔比率反而比較低,對土地所有人較為有利。惟參加人重 新計算之「重劃後平均地價」,係以不同基準時之地價為計 算標準,核已變更原草案之地價計算基礎,則其調整幅度是 否正確合理,有無調幅不足之情形,純屬參加人一方之自行 設算,未經全體會員審視或為意思表示,尚難以其形式上較 為有利而免除經全員大會同意之要件。 (4)被告雖援引內政部99年3月5日函及101年4月20日函為據。惟 查,上開函釋內容(本院卷2第321、322頁)係針對獎勵重 劃辦法第33條、第34條之適用,亦即就市地重劃程序進行核 定工程費用、計算負擔總計表、審議重劃分配結果的階段, 發現施工後核算之工程費或負擔比率,與重劃計畫書記載之 預估內容,有所不符合時,可否免修正重劃計畫書,核定之 計算負擔總計表應否再提報會員大會決議之問題。然本件爭 議係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前階段問題,核與上開函釋內容為 施作完工後,核定工程費、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後階段問題, 兩者並不相同,上開函釋無法作為本件判斷之參考,併予敘 明。 (5)重劃計畫書草案之「捌、預估費用負擔」「項目:工程費用 」之說明欄,固有載明「2.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設計 預算書所載工程細目及金額為準。」等語(本院卷1第177頁 ),然依此文字意旨,核係重申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 、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法規意旨,並非概括授權參加人得任 意修正重劃計畫書草案內容,無須再重新經過會員大會決議 ,更不可能因此使被告免除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之義務。故上 開記載內容,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及參加人之判斷依據。 (五)原處分A核准實施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關於農田水利署資 產之公有道路用地不予抵充之部分,尚無違誤: 1、依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意旨,農田水利會改 制後資產「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有關公有土 地無償撥充或抵充規定之限制」的明白文義,參對其立法理 由謂「配合農田水利會改制事宜,農田水利會現有資產及負 債均由國家概括承受,且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設置係配合 政府推動農田水利會改制政策,爰為第1項規定」「又因農 田水利會現有資產於改制後轉為公有,為維持原資產收益達 專款專用之政策目標,排除有關公有土地以無償撥充或抵充 規範,爰為第4項規定。」之意旨,可知農田水利會改制後 由農田水利署經管之土地資產,明文規定排除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第1項原公有土地抵充規定之適用,並無疑義。原告 主張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項所定排除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 0條第1項抵充規定之土地,不包括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 渠土地云云,與上述文義、立法理由不符,核屬其主觀歧異 之見解,並無可採。 2、經查,系爭重劃區內文(中)西側之農業區道路兼灌溉設施 用地(附)0.02公頃,係以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為管理機 關之公有土地,有該處110年6月3日農水嘉南字第000000000 0號函(本院卷1第297頁)及重劃範圍內公有土地位置標示 示意圖(本院卷2第38頁)附卷為證。依前述說明,依農田 水利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抵 充規定之適用。是以,重劃計畫書修正版之「陸、重劃區原 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欄,記載農田 水利署管理之公有土地,可抵充土地面積為「0」(本院卷1 第47頁),亦即未將原供作道路用地之0.02公頃予以抵充, 於法尚無不合。 3、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4項規定係109年7月22日公布,於同 年10月1日施行。參加人於111年1月26日召開會員大會審議 重劃計畫書草案通過、被告111年11月17日作成原處分A就重 劃計畫書修正版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均在農田水利法修正施 行之後,適用該規定自無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原告 主張善化第一階段都市計畫案審議通過時,修正農田水利法 第23條第1、4項規定尚未施行,故不能適用該規定云云,核 屬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並無可採。 (六)原處分B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程序 標的,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又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 單方行為,倘僅重申先前已生效行政處分之相同內容,未經 實體決定程序,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其僅屬觀念通知性質 之重複處分,不具行政處分性質。 2、緣內政部核定善化第一階段都市計畫案(含變更編號第8案 ),由被告於109年6月9日發函公告發布實施在案。嗣被告 於111年11月17日作成原處分A,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修正版, 法律依據載明:「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辦 理。二、都市計畫發布日期及文號:本案都市計畫內容尚未 發布實施,依內政部都委會108年5月21日第946次會議與109 年1月14日第961次會議決議……待前述程序完成後再行填入本 重劃計畫書內。」等語(本院卷1第45頁),並將該處分書 送達於相關權利人。嗣內政部於112年3月30日核定善化第二 階段都市計畫案,經被告公告自112年4月14日發布實施生效 。參加人遂補充載入善化第二階段都市計畫案發布實施之日 期與文號,製作重劃計畫書公告版,以112年4月27日函載明 :「主旨:為辦理本○○市○○○區重劃計畫書公告作業,隨文 檢附載入本重劃案所屬都市計畫已發布實施日期與文號內容 之核定公告版重劃計畫書,恭請貴府准予本會申請作業。」 等語(本院卷1第555頁),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遂依參加 人之申請,於112年5月3日作成原處分B,依其所核定之重劃 計畫書公告版,法律依據載明:「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 條第3項規定辦理。二、都市計畫發布日期及文號:……㈠都市 計畫發布日期:自112年4月14日零時起發布實施生效。㈡都 市計畫發布文號: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語( 本院卷2第53頁),此有前述之證據資料為證。依上所述, 可知原處分A、原處分B之相繼作成,有上述因果關聯性,經 核對兩者之內容,重劃計畫書公告版除增列善化第二階段都 市計畫案之日期及文號為法律依據外,其餘內容與重劃計畫 書修正版均相同,足認被告係以補充記載之方法,將原處分 A所預留之尚待程序完成後再行填入重劃計畫書之都市計畫 案文號,逕予補記載入,並未再次召開市地重劃委員會議為 合議制審議,未經實質審查之決定,僅為補充記載公告實施 之都市計畫案文號,客觀上並未直接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性質之重複處分,不具行政處分性。 原告對原處分B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A有如上述部分事由之違誤,被告及參加 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B部分,起訴不合法,於 本件判決程序中,併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1-06

KSBA-112-訴-345-20241106-3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江翊瑜 視同異議人 劉思妤 相 對 人 陳世明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 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查相對 人對劉思妤、江翊瑜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在案,雖 僅江翊瑜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然異議事由就形式上 觀之,仍有利於原審相對人即劉思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對劉思妤必須合一確定,是異議人異議之 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原審相對人劉思妤,爰併列其為 視同異議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於113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裁定卷第59頁),異議人於同年10月16 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第一審裁判費已預付新臺幣(下同) 43,6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是其已預付之43,699元可為抵銷, 故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 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遷讓房屋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異議人則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返還 房屋修繕費用,以及給付其受相對人恐嚇、侮辱等之精神慰 撫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下稱本案)相 對人之本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異議人之反訴全部無 理由,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因其 上訴逾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並 有本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25頁), 堪認本案之本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 本案之反訴訴訟費用則由異議人負擔。準此,相對人聲請本 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須計算相對人預納之本訴訴訟費用 甚明,而本訴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係由相 對人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29頁)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確定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 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286元,並命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 連帶給付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人雖持前詞提出異議,惟 其所預納之43,699元,乃係反訴訴訟費用,並經本案判決命 其負擔反訴訴訟費用,自無從與其應負擔之本訴訴訟費用中 抵銷或扣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6

TNDV-113-事聲-29-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4號 原 告 蘇全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蘇泰宏 賴運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 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 特別規定,前開有關民法第244條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 方式,於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揆其性質均 屬相同,亦宜等同處理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 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 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9年以附負擔贈與將其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善化段土地)贈與 其子即被告蘇泰宏,嗣因被告蘇泰宏並未履行其約定負擔, 經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並於112年6 月26日到達。上開附負擔贈與契約經原告撤銷後,原告本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蘇泰宏將系爭善化段土地返還 ,惟因系爭善化段土地斯時已經臺南市政府徵收,並發給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善特段土 地)為抵價地補償,原告遂於112年11月30日對被告蘇泰宏 提起訴訟,依給付不能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蘇泰宏將系爭善特段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另 案)。詎被告蘇泰宏於113年7月10日領回系爭善特段土地後 ,隨即於113年8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善特段土地移轉 登記至被告賴運興名下,已損及原告債權,為此,依信託法 第6條、民法第1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善特段土地於113年7月31日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 3年8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賴 運興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查原告起訴聲明雖 有兩項,且為複數訴訟標的,但其原因事實應屬同一,最終 經濟目的同為回復被告蘇泰宏對系爭善特段土地之所有權,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無須合併計算。又 原告於另案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善 特段土地,應以其請求代償系爭善特段土地之價額作為給付 不能之損害數額,即其主張其為被告蘇泰宏債權人之債權額 應與本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相同。而系爭善特段 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各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善特段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7頁 、第39頁),合計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94,140元【計 算式:3,404,820元+3,889,320元=7,294,140元】,據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94,1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73,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567.47 6,000元 3,404,820元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648.22 6,000元 3,889,320元

2024-11-04

TNDV-113-補-1054-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9號 原 告 尚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上仁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裕展 訴訟代理人 簡育民 被 告 陳芊慧 訴訟代理人 陳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陳芊慧有新臺幣417 萬元之房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前向本院就被告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邑公司)對被告陳芊慧之新臺幣(下同)417萬元 之房屋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價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6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並核發中院平112司執戌字第74688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被告否認其等間尚存系爭價金債 權等語,足見兩造對於被告間是否存在系爭價金債權有所爭 執,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 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㈢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 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 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 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 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查陳芊慧於收受系 爭扣押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2年9月 25日通知原告並檢附聲明異議狀,上開通知係於同年月28日 送達原告(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原告於同年10月7日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493頁),故原告本件起訴合 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邑公司之債權人,前聲請對新邑公司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陳芊慧前於109年8月 20日以456萬元,購買新邑公司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 ○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邑知薪」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房屋編號A棟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並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陳芊慧雖已給付至房屋付款明細表第9期之價金,然尚未 給付第10期「銀行貸款」407萬元、第11期「交屋款」10萬 元價金(下分稱系爭第10、11期款,合即系爭價金債權)。 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2年8月3日就新邑公司對陳芊慧之系爭 價金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詎陳芊慧聲明異議否認系爭價 金債權尚存,新邑公司亦否認之,致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 危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新 邑公司對陳芊慧有系爭價金債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雖曾存在系爭價金債權,然陳芊慧前經訴 外人簡育民向長松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長松公司)借款,長松 公司以代為清償系爭第10期款作為借款交付之方式,由長松 公司在112年8月7日匯款2,600萬8,257元至合眾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信託受託帳戶,其中部分款 項即為陳芊慧清償對新邑公司之債務。另陳芊慧於112年7月 17日匯款15萬元予承辦系爭建案登記事宜之惠民地政士事務 所,由訴外人即上開事務所地政士林淑慧(被告誤載為林淑 惠)將系爭第11期款交付予新邑公司。故於系爭扣押命令送 達陳芊慧前,系爭價金債權業因陳芊慧之清償不復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倘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扣押命令於經執行法院撤銷前有拘束 力,倘第三人有所違反而逕向債務人為清償,即生同法第51 條所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6 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25號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新邑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 憑(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提出已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且獲勝訴判 決確定之證明,足見原告對新邑公司有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本 票債權存在,故被告否認原告為新邑公司之債權人,即非可 採。  ㈢陳芊慧於109年8月20日向新邑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之系爭不動 產,約定總價款為456萬元,陳芊慧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 付至系爭契約附件㈠房屋付款明細表第9期「使用執照核發取 得時」之價金予新邑公司。原告於112年8月2日就系爭執行 事件聲請增加強制執行標的,包含新邑公司對陳芊慧之系爭 價金債權。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同年月3日核發系 爭扣押命令,禁止新邑公司在扣押範圍內收取包含陳芊慧在 內之第三人關於房屋買賣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陳 芊慧在內之第三人向新邑公司清償。陳芊慧於同年月9日收 受系爭扣押命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9至1 00、167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系爭價金債權,既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66頁),僅抗辯系爭價金債權於系爭扣押命令送 達陳芊慧前已經清償,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價 金債權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陳芊慧前已經清償一情,負舉證 之責。查:  ⒈被告雖抗辯陳芊慧於112年7月27日向長松公司借款407萬元, 約定由長松公司以其存放於合眾建經公司信託受託帳戶(下 稱系爭受託帳戶)內款項,匯款2,600萬8,257元予訴外人即 系爭建案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 司),償還新邑公司與長松公司因系爭建案對中租迪和公司 之貸款,作為清償新邑公司系爭第10期款之方式。另就系爭 第11期款則由陳芊慧匯款予林淑慧後,由林淑慧轉交予新邑 公司云云,並提出系爭受託帳戶存摺明細、匯款單、扣繳稅 額繳款書、新邑公司112年7月28日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憑 。  ⒉觀諸上開資料(本院卷一第517至519頁、卷二第93頁),雖可 見合眾建經公司於112年8月7日匯款2,600萬8,257元至中租 迪和公司,並代扣稅額7,584元,該金額核與系爭受託帳戶 於同日轉帳支出2,601萬5,841元相符(計算式:26,008,257+ 7,584=26,015,841)。然該金流僅能顯示系爭受託帳戶有該 筆款項之流動,不能彰顯陳芊慧與長松公司間有達成任何借 款協議,自無從遽論乃陳芊慧向長松公司借款後,由長松公 司以系爭受託帳戶匯款清償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作為給付 系爭第10期款予新邑公司之對價。  ⒊況經本院多次詢問陳芊慧如何清償系爭第10期款之債務,其 先陳稱已付款至其與新邑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並會陳報匯 款紀錄等語(本院卷一第226頁),後又改稱系爭契約並無履 約保證,乃向長松公司借款後,由長松公司墊付等詞(本院 卷二第105頁)。考以陳芊慧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就系爭第 10期款之給付方式應知之甚稔,就如何給付系爭第10期款乙 節,卻數度更迭其詞,顯有可疑。且被告經本院於113年2月 21日通知限期補正陳芊慧清償系爭價金債權予新邑公司之金 流,經新邑公司於同年月27日提出系爭受託帳戶存摺明細( 本院卷一第385頁),陳稱螢光筆標示之款項,為公司結餘款 而用於陳芊慧房價貸款墊資,約定完成過戶後在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申請房屋貸款歸還云云(本 院卷一第383頁)。惟該螢光筆標示之款項如附表所示,總計 為424萬5,623元,亦與系爭第10期款之407萬元不符,甚且 與被告前揭所述以2,600萬8,257元清償之金流前後不一。其 等就系爭第10期款給付方法,翻異前詞陳述迥異,實與買受 人理應清楚價金給付方法、過程之常情相違,被告所辯,無 足憑取。  ⒋至被告抗辯倘長松公司未貸予陳芊慧以清償系爭第10期款, 何以新邑公司會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 提出系爭建案房地直接移轉買受人申請用印名單、不動產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契 稅申報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憑( 本院卷一第241至263頁)。惟審諸系爭契約附件㈠房屋付款明 細表乃約定系爭第10期款於「銀行貸款(產權移轉完成時)」 給付,而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485萬元(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同年9月20日則 設定兩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銀,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 為480萬元與11萬元(本院卷一第475至485頁);陳芊慧於112 年7月27日前要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但其 自有資金不足,故先由簡育民處理貸款事宜,待取得所有權 後再以自己名義向彰化商銀申請貸款而給付407萬元。中小 企銀之貸款後續辦理塗銷登記乙節,亦經陳芊慧陳述在卷( 本院卷一第452頁、卷二第57頁);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芊慧(本院卷二第100頁 ),依上各節綜合以觀,足見於112年7月27日辦理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前,陳芊慧並無清償系爭第10期款之資力,卻 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佐以被告抗辯長松公司為 陳芊慧清償款項之日期為112年8月7日,業如前述,亦非於 所有權轉登記前即向新邑公司清償,要無以被告前揭辯解遽 論陳芊慧已經清償系爭第10期款。  ⒌新邑公司雖提出系爭收據(本院卷一第301頁),其上載明於開 立當日收受系爭第11期款。然系爭收據縱具形式證據力,綜 合文書製作人即為本件否認系爭第11期款債權存在之新邑公 司、新邑公司未能提出系爭收據正本(本院卷二第167頁), 復未證明開立時間等相關情事以觀,尚難認已具備實質證據 力,可證明陳芊慧已為清償。至陳芊慧於112年7月17日匯款 15萬元至惠民地政士事務所,固有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可憑 (本院卷一第521頁)。惟此僅能知悉陳芊慧於當日曾匯款予 林淑慧地政士,然林淑慧承辦業務包含如土地增值稅、契稅 等報稅事項(本院卷一第249至253頁),則其所匯款項性質為 何,尚不足單以該匯款單即認其中包含系爭第11期款。況陳 芊慧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或經 債權人承認、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等情形,方生清償之 效力。被告既未敘明林淑慧依何種身分受領上開匯款,亦未 舉證林淑慧何時轉交與新邑公司或何時發生清償效力,則其 前揭辯解,自無足採,尚無法論斷陳芊慧於系爭扣押命令到 達前,已清償系爭第11期款。  ⒍被告雖聲請通知簡育民、林淑慧為證人,欲證明簡育民已收 受陳芊慧清償長松公司之款項,及林淑慧代為轉交10萬元尾 款予新邑公司部分(本院卷二第107頁)。然查:  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前已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告應於同年7月 25日前,就本件陳芊慧清償系爭價金債權之過程提出證據及 聲請調查之證據內容,並經被告同意逾期未提出,法院不用 再為審酌乙節,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503頁 )。被告遲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才當庭提出上開聲 請,自屬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防方法,本院無須審酌。  ⑶至被告抗辯乃因原告於113年7月30日書狀才爭執款項,及否 認系爭收據之形式上真正,故逾時提出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惟原告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及所提書狀,已多次爭執陳芊 慧透過簡育民向長松公司借款,及被告所提匯款2,600萬8,2 57元之資料,亦不能證明與陳芊慧清償新邑公司款項。且爭 執系爭收據證明力,主張應由被告聲請通知代書為證人乙事 (本院卷一第454、471、502至503頁)。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應由被告就陳芊慧清償款項一節,盡 其舉證責任,並諭知提出時限而經被告同意,則其未能遵期 提出,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⑷況簡育民乃本件新邑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第127頁), 倘陳芊慧之系爭第10期款乃透過簡育民向長松公司借款,再 由陳芊慧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申請貸款清償與長 松公司一節為真,何以簡育民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卻 陳稱:陳芊慧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交付信託,由金融機構負 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價金交付 等資金事宜等語(本院卷一第225頁)。且經本院於113年2月2 1日限期命提出陳芊慧清償金流(本院卷一第379頁),簡育民 乃陳報附表所示之金流,抗辯為陳芊慧清償之款項(本院卷 一第381至389頁),均與被告後改稱陳芊慧委由簡育民向長 松公司借貸、金流乃2,600萬8,257元之一部等詞不符,自無 再行通知簡育民為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基此,系爭扣押命令既於112年8月9日合法送達於陳芊慧,是依系爭扣押命令,新邑公司自不得收取對陳芊慧之系爭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陳芊慧亦不得對新邑公司清償。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陳芊慧前,陳芊慧已對新邑公司清償系爭價金債權,揆諸前開說明,陳芊慧自同日起受系爭扣押命令拘束。縱其後續確實已向新邑公司清償,對債權人即原告亦不生效力。故被告抗辯系爭價金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被告間關於系爭價金債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假停止上班, 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日期:民國年月日;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匯款人 金額 1 0000000 鄭鴒鍹 414,718元 2 0000000 長松公司 268,812元 3 0000000 鄭鴒鍹 26,255元 4 0000000 陳芊慧 580,000元 5 0000000 王培川 700,000元 6 0000000 何玉蓮 360,000元 7 0000000 鄭鴒鍹 279,997元 8 0000000 許浩智 500,000元 9 0000000 鄭鴒鍹 1,099,589元 10 0000000 鄭鴒鍹 16,252元 總計 4,245,623元

2024-11-01

TCDV-112-訴-3179-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黃筱婷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 訴訟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連彬翰律師 侯信逸律師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參 加 人 陳慶漳 陳永豪 吳繡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於民國96年11月3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於第一案、 第二案分別通過下稱系爭重劃會計劃書修正案及章程,第四 案決議選任吳鑫、吳武龍(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靜芳、原 告、蘇賣雄、蕭瑞、沈大鈞等7人為理事(王素珍、陳靜枝 依序為候補理事第一、二順位),並選任陳家濱為監事(柳 素棻為候補監事)(原證1)。 ㈡、原告為被告之會員及理事,提起本件訴訟當有確認利益及權 利保護之必要,並無權利濫用。 ㈢、由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暨 被告章程第15條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召開會員 大會並執行其決議。…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 有理事4分之3以上親自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 。」,可知會員大會應由理事會召集,理事會對於會員大會 之召開決議應由全體理事4分之3以上出席及3分之2以上同意 方得為之。因被告之理事會共有7名理事,故至少需5名以上 理事同意始得由理事會合法召集會員大會,被告或其理事長 均非法定或章程規定之合法召集權人,理事長僅係代表被告 依循理事會之決議,執行相關重劃業務而已。被告之理事長 吳武龍於召開第34次理事會議時,全體理事皆有出席,吳武 龍在會議中雖表示有會員連署召開會員大會等語,惟其並未 提出書面文件供出席理事參酌,致出席理事無從審議是否依 會員之連署召開會員大會。嗣有4名理事贊成會員大會之召 開議案,3名理事因欠缺資料、無從審查召開之必要而反對 ,故未達到前開章程規定之門檻,則理事會應遵循決議不召 開會員大會,連署會員得另行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 不料,吳武龍違反理事會議之決議,逕自於110年8月25日以 「系爭重劃區重劃會 理事長:吳武龍」之名義寄發開會通 知單(下稱系爭開會通知單)給被告之會員,載明依據獎勵 重劃辦法第7條、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辦理,並定於「110 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 會員大會)。依上開通知單之文義,系爭會員大會似係由「 被告或理事長」為召集人,惟其等均非適法之召集權人,無 召集權人之召集會員大會所作成之決議應不成立。又縱使( 假設語氣)系爭會員大會係依臺南市政府之許可而由連署會 員自行召開,則合法之召集權人應是連署會員,而非被告或 被告之理事長。是以,系爭會員大會由被告或被告理事長召 集,屬無召集權之人召集會員大會,其所為之決議即應為不 成立。 ㈣、退步言之,縱認(假設語氣)被告或被告之理事長違反理事 會之決議或違反獎重辦法第12條規定第2項,而召集系爭會 員大會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會員大會 之情形有別,而屬得撤銷之問題。惟系爭會員大會依開會通 知單所示,既係依獎重辦法第12條之規定召集,則其應由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召集之連署會員為召集人寄發開會通知, 其召集程序始為適法。且系爭會員大會召集當日原告之代理 人高啟恩即當場表示:「拍謝,我再補充一下,這個根據獎 重辦法,有人拿十分之一申請,之後他要送理事會,理事會 不同意,理事會若不同意,他們可以逕為開會,並不是理事 會、重劃會召開,現在這個通知書是用93期海前和理事長判 下去,吳武龍寄通知。」(原證4),向被告針對本件之召 集程序違反法令部分,業已當場提出異議,是原告對於本件 請求鈞院撤銷系爭會員大會110年10月29日所成立如附表所 示之決議均撤銷,應屬有據。 ㈤、又從法院實務見解可知,倘以包裹表決之方式進行決議,將 使投票人無從實質個別對各議案表示意見,從而影響決議結 果,則包袤表決自係一種違反法令重大之表決方式;而本件 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對於附表提案一至六所有議案,係於同 一表決單一起表決,並未依序進行表決(原證5),甚稱: 「今天個別提案是做包裹式的說明跟包裹式的提案,所以表 決單,每位會員手邊上都有一個牛皮紙袋,牛皮紙袋都有一 份所謂的表決單,還有一個理事的投票單。」等語(原證4 ),顯見被告採取之決議方式實質上為一次表決,致使出席 會員無從個別對議案表示意見,於案由六決議選任理事時, 更陷於不確定是否已解任案由三至案由五理事的資訊缺乏狀 態下,被告包裹表決之決議方法自不合法。另按「選舉票或 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三、夾寫其他文字或符 號。但被選舉人或被罷免人如有二人以上同姓名,由選舉人 或罷免人在其姓名下註明區別,不在此限。」人民圑體選舉 罷免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現場所發給之 選票上依法本應不得有任何註記或夾帶任何文字,然被告當 日發給之選票,竟於會員編號112吳鑫、232蘇賣雄之勾選欄 標註解任理事(原證5),影響、誤導會員於各候選人勾選 欄位自由選擇的意志,則該選票顯然已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第10條第3款,嚴重影響選舉公平性。 ㈥、被告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業已於100年12月6日公告期滿,自 斯時起,被告依獎勵重劃辦法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已 不得再修訂重劃計畫書、圖,換言之,關於被告重劃計畫書 第10條所訂資金來源等亦不得再行變更,詎料被告先於另案 即鈞院107年度訴字第726號案件中承認「因被告臺灣先進公 司原是居於實際出資者之身分而來主導系爭重劃業務,故實 際上原告所有財務情形,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前,均是由 被告負責處理」云云,且經前案判決已認定原告為出資者, 原告既為被告之出資者,且亦確實多次為被告出資給付差額 地價、工程費用、事務費用等,詎料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8號案件中竟履次否認原告出資者身 分及出資事實,甚至無視於100年12月6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 期滿後已不得變更重劃計畫書之規定,先後透過系爭會員大 會決議及系爭理事會決議,以迂迴之方式規避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修改章程第22 條有關出資方式之增加「本重劃區所需重劃費用以信託專款 專用交予臺灣先進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先進公司 )支應重劃費用,後續亦於103年3月14日第15次理事會追認 由許裕評出資支應後續重劃費用」等字樣,達成其實質變更 重劃計畫書關於出資方式、資金來源之目的,增加出資者進 而稀釋原告出資利益,顯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7條第 2項規範目的而為脫法行為,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係屬無效外,依實務見解與民法第71條、第73條本文規定, 其法律效果亦應屬無效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01頁): 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決議均不成立。  ⒉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 均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②、備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決議均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已無會員身分,將土地持分售出予第三人,且重劃區內 土地已分配確定,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 無權利保護必要,無確認利益,且屬權利濫用。又連署會員 27人請求被告協助召開會員大會,不論係由連署會員27人或 被告理事長所召集,均屬有召集權人,並無決議不成立之情 形;召集程序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得撤銷情形。另原告之 受託人高啟恩已有出席會議;開會通知並已載明需決議事項 ,與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6項議案相同,已合於獎勵重劃辦 法第7條第1、3項規定;系爭會員大會僅係將6項議案設計列 印於同一張議案表決單,投票權人可對各議案分別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並無包裹表決之問題;被告之理事選舉並無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之適用,在理事選票上註記「解任理 事」文字,亦無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等語。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陳慶漳、陳永豪、吳繡珠之參加意旨略以: ㈠、參加人陳慶漳、陳永豪、吳繡珠均是被告重劃區內之地主, 亦是會員,於系爭會員大會經會員選舉擔任理事。 ㈡、系爭重劃區內土地辦理重劃是源起於原告之夫高啟恩有辦理 土地重劃之經驗,高啟恩向系爭重劃區內地主表示可以代為 籌措土地辦理重劃所需資金、協助辦理重劃業務、預計於98 年2月即可完成重劃、取回土地,系爭重劃區內部份地主即 在原告、高啟恩及渠等所經營之臺灣先進公司協助下發起辦 理土地重劃籌備會,徵得區內地主同意,並於96年11月3日 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臺灣先進公司非但是系爭重劃區辦理 重劃業務之代辦公司,依重劃計畫書所載更是重劃所需資金 籌措者,惟竟未依約定投入重劃所需資金,致系爭重劃區自 96年重劃會成立迄今已逾15年時間仍未重劃完成,系爭重劃 區內全體地主所有土地自重劃籌備會成立迄今已逾15年時間 均無法利用,全體地主均蒙受重大損害。原告是臺灣先進公 司負責人,更是系爭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出來的理事, 竟未盡其應投入資金之責,致系爭重劃區重劃進度嚴重遲延 ,原告甚至串連理事蘇賣雄、吳鑫杯葛理事會、拒不出席理 事會、不決議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違背全體地主委託任務, 全體地主還不能為以多數地主決議予以解任嗎?無良理事原 告所經營之臺灣先進公司,非但不依約定投入資金完成重劃 ,反而違反法令規定於101年即已將系爭重劃區內抵費地予 以盜賣(參證2)。系爭會員大會召開乃是全體地主合法權 利之行使,且參加人經系爭會員大會推選擔任理事後即開始 積極推動相關後續重劃業務,確實是維護全體地主之權益, 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02至203頁): ㈠、臺南市政府曾於110年4月6日以府地劃字第1100233044號函文 通知參加人陳慶漳,認為被告收受陳慶漳之書面資料後已逾 15日不為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符合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許可由會員自行召開會員大會 。 ㈡、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召開第34次理事會,並未作成召開會員 大會之決議。 ㈢、被告於110年8月25日發出開會通知單,召開被告第二次會員 大會(即系爭會員大會),說明欄一記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及第12條、第13條規定辦理;該 開會通知單第2頁日期欄上方,記載「臺南市第九十三期前( 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理事長:吳武龍」等語,並蓋有被 告及被告理事長吳武龍印章之印文。 ㈣、系爭會員大會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2樓召開。 ㈤、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下列議案:1.重劃會章程修改案。2.土地 登記事宜。3.解任吳鑫理事案。4.解任黃筱婷理事案。5.解 任蘇賣雄理事案。6.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 ㈥、被告將上開6個議案案由記載於同一紙,系爭會員大會議案表 決單,並於開會當日發放供會員就各議案分別勾選。 ㈦、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當日發放供會員勾選之理事選票(如本 院補字卷第57頁),其中會員編號112吳鑫、編號232蘇賣雄 之勾選欄記載「解任理事」;且並未將本件原告黃筱婷列入 該理事選票上。惟同時於勾選欄記載編號49為理事長,編號 161為現任監事,編號170、171為現任理事。 ㈧、兩造對於被證11、原證3、原證8之形式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 ㈨、原告黃筱婷嗣於112年7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並於當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原告黃筱婷自112年7月31日起已非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 有權人。 ㈩、系爭重劃區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業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於112年12月13日辦畢重劃後之土地登記及換發土地所有權 狀作業,被告業於113年1月9日辦理重劃後土地交接作業。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03頁): 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有無 權利濫用之情事?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土 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 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有通過 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 書等權責(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重辦法第3條、第13條 第2項規定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及最高 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是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於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 院提起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之訴,使已發生效力之決議依判決 而使之無效,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向 法院提起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 ⑵、被告抗辯:原告目前已非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重 劃已完成並登記完成,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撤 銷,均與原告無關,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 云。經查,原告黃筱婷固於112年7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並於當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竣,原告黃筱婷自112年7月31日起已非系爭重劃 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地 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7頁),然原告於系 爭重劃會在100年12月6日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滿之日仍為土 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依獎重辦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 定,原告現雖已非系爭重劃區内土地所有權人,惟仍為重劃 會依法取得資格之當然會員,此係法律強制規定,不得由任 何人排除其會員資格,亦不因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意 旨,其會員人數及土地面積不列入表決權計算而影響其會員 資格。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勝訴,則仍為重劃會理事,自 可在理事會辦理或督促重劃業務進行,並獲取重劃後之土地 ,而有財產權受保護之必要存在,故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是否 無效、不成立、得撤銷之爭議,涉及原告會員權之行使是否 受決議拘束及前開財產權,該爭議自系爭決議作成時起延續 至今,縱系爭重劃案目前已完成,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自有影響原告權利之情形,被告否認系爭決議有無效、不 成立、得撤銷之事由,原告係可透過確認之訴,除去其私法 上地位之不安定狀態,故應認為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且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原告既為系爭重劃會之會員, 其對系爭決議是否有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而分別 提起前揭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乃其權利之合法行使,於法 尚無不合,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②、系爭會員大會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之決議是否不 成立? ⑴、按「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二、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10 分之1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 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前項 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經 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獎重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 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理事會之權責如下: 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理事對於前項各款之決 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親自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 意行之,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出席。」、「會員大會召開之條 件及程序:本會第一次會員大會由本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召集之;其後各次會員大會由理事、監事會召集之,並得經 全體會員10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 積10分之1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 事會召開。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 時,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章程第1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7條前段亦有明文。據上可知,系爭會 員大會以理事會召集為原則,少數會員以書面請求理事會召 開而理事會不為召開,會員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 係為補理事會不足之例外。是若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 召集,因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認有會員大會存在, 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會議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其所為之決議,乃屬不成立。 ⑵、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決議不成立乙節 ,應由被告就系爭決議具備合法成立要件之事實,即系爭會 員大會係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 爭會員大會原則應由理事會召開,或於全體會員10分之1以 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連署以 書面請求理事會召開而召開,或會員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 召開,業如前述。本件會員即參加人陳慶漳前於110年3月2 日以書面方式併同會員連署書(連署已達全體會員10分之1 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 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於 前項請求提出後已逾15日內不為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參加 人陳慶漳乃於110年4月1日代表連署會員27人發函報經臺南 市政府許可自行召開會員大會等情,有參加人陳慶漳110年4 月1日函、申請召開會員大會連署書及簽收單、土地清冊為 證(見111訴411卷二第13至28頁),並經臺南市政府審核後 ,以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6日府地劃字第1100233044號函知 許可自行召開會員大會(見111訴411卷二第29頁),是核其 過程並無違法之處,且亦經主管機關核實無訛。 ⑶、且查,連署會員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依獎重辦法第12 條第1、2項及章程第7條規定,會員僅須「通知」「理事會 」已足,而理事會乃重劃會內部機關,且重劃會之合法法定 代理人即理事長,連署會員請求函經由理事長吳武龍簽收, 有簽收單為證(見111訴411卷二第14頁),堪認連署會員27 人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之意思表示確實已到達於理事會 (由理事長代受意思表示),是已合法通知重劃會之理事會 ,係屬明確。另查,連署會員27人於報經主管機關自行召開 會員大會後,係以地主連署代表:吳武龍、陳慶漳名義,於 110年4月23日製作發送110年6月4日第2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 書,並於說明一載明依獎重辦法第7、12、13條及臺南市政 府110年4月6日函辦理,討論案由則為修正重劃會章程、解 任理監事及補選新任理監事、土地登記事宜,有開會通知書 可稽(見111訴411卷一第367頁),嗣因疫情嚴峻,地主連 署代表:吳武龍、陳慶漳於110年5月28日發函原訂上開於11 0年6月4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延期舉辦,俟疫情緩和後,再 另行通知舉辦,有延期開會通知可稽(見111訴411卷一第13 3頁);陳慶漳再於110年8月13日代表連署會員27人函請重 劃會協助代為召開會員大會,有陳慶漳110年8月13日函可稽 (見111訴411卷二第31頁),系爭重劃會遂於110年8月25日 製作發送110年10月29日第2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單(見111 訴411卷二第33至34頁),該通知單文末雖記載「臺南市第 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吳武龍」, 並蓋有重劃會及吳武龍之印章,惟上開通知單已於說明一記 載:「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 及第12、13條規定辦理。」,並載明「附件:委託書乙張( 若已事先繳交委託書給連署人者,本次通知不再另附委託書 )」,討論案由亦與110年6月4日第2次會員大會通知單之記 載完全相同,且理事長吳武龍亦為連署之會員之一,基上, 可認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人乃為包含陳慶漳、吳武雄在內之 連署會員27人,僅係委由系爭重劃會協助代為發送開會通知 單而已,並非理事長所召集至明。從而,系爭會員大會並非 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所為之系爭決議,具備合法成立之 要件,是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係屬無 據。 ③、如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成立,系爭會員大會就6項議案之 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無效? ⑴、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法律行為,違 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重劃計畫書草案,應載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事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重劃會申請核准 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後,應檢送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通知 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通知應於受理陳述意見截止日15日前為之,並於機關公告欄 及網站公告,公告期間自通知之日起,不得少於15日;獎重 辦法第25條第2項、第2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重劃 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後,實施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敘明理由報 請核定後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 劃計畫書、圖。但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公告期滿確定者,不 得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市重辦法第17條 第2項亦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提案一:重劃會章程修改案,其中章 程第22條有關出資方式之修改為被告規避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17條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查,系爭決議案業經系爭會員大 會表決通過,表決人數符合獎重辦法第13條第3、4項之規定 等情,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 7、388頁),足見,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已依獎重辦法第13 條第3、4項之規定表決通過,合乎法令之規定,自無原告所 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無效情形 。 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條第2項資金來源之規定, 其原負責本重劃區所需總費用之67%,但因系爭大會決議涉 及重劃會章程第22條之修改,影響其於系爭重劃計畫書規定 之出資人地位,而應受獎重辦法第25條第2項、第27條之1第 1項、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云云。惟查,系爭決 議既係有關章程修改之決議,而章程修改之決議既已符合獎 重辦法第13條第3、4項之規定,當已合法。原告主張章程修 正之程序應依重劃計畫書之修正程序為之云云,並未提出相 關依據相佐,從而,原告此節主張,尚非可採。原告另稱重 劃計畫書係規範重劃事務之重大事項,重劃事務如未依重劃 計畫書即屬違背法令而無效,被告以系爭決議之迂迴方式規 避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又重劃 計畫書之修改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屬強制規定,其修改方式 須依獎重辦法第27條之1、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系爭大會 決議違反此等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被告係以修改章程 之方式為之,且係基於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為之,並非修改 重劃計畫書,既非修改重劃計畫書,自無所謂依修改重劃計 畫書之法定方式為之或規避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之問題。 又被告係依修改章程之方式為之,係依獎重辦法第13條第3 、4項之規定為之,已如前述,係屬依法之行為,亦難認為 係脫法行為而無效。至修改章程縱有涉及實質變更重劃計畫 書內容之情形,亦屬章程與重劃計畫書之內容如有不一致, 其效力之優先性或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不能反推而遽認為修 改章程之程序應依修改重劃計畫書之程序為之,或認為修改 章程之程序有脫法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基上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④、如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成立,且決議之內容並未違反法 令或章程而當然無效,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 法令或章程,應予撤銷? ⑴、經查,系爭會員大會是陳慶漳等連署會員27人由陳慶漳代表 於110年3月2日以書面方式併同會員連署書,請求理事會召 開會員大會,逾15日不為召開,報經臺南市政府函知許可自 行召開,核其過程並無違法之處,且亦經主管機關核實無訛 ,業如前述。且理事長吳武龍雖亦為連署會員之一,惟其亦 為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連署會員請求函既經理事長吳武龍 簽收,則連署會員27人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之意思表示 確實已到達於理事會(由理事長代受意思表示),已合法通 知重劃會「理事會」,再由陳慶漳代表連署會員27人函請重 劃會協助代為召開,重劃會協助發送開會通知單,實際係由 連署會員27人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係屬合法召集,亦如前述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佐系爭會員大會有何召集 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 係由被告或被告理事長召集,故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瑕疵云云,即屬無據。 ⑵、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5條 及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 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 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 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 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 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 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 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 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重劃會會員大會作成決議,與社團 總會決議相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揆諸上 揭說明,並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重劃會會員 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如非屬 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亦得駁回其請求。次按「舉辦 會員大會,應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各項通知應以書面 掛號交寄並取得回執或由專人送達簽收」、「…會員大會之 通知,應載明會議事由,並於會議召開期日30日前為之。」 、「會員大會召開時其開會通知應以掛號信函寄發或專人送 達簽收,並應函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獎重辦法第 7條第1、3項、章程第8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有關系爭重 劃會會員大會通知內容之記載,僅需載明會議事由,即與上 述規定無違。則系爭會員大會110年8月25日開會通知單,其 上既已載明系爭會員大會需決議事項即討論案由:「㈠修正 重劃會章程。㈡解任理監事及補選新任理監事。㈢土地登記事 宜。」,其內容亦與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6項議案完全相同 (見111訴411卷一第131、155頁),雖系爭重劃會修改章程 ,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 並說明主要內容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會員大會 開會通知未於討論案由㈠「修正重劃會章程」列舉並附上如 何修正章程之說明及附件,其系爭會員大會有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之事實,然因獎重辦法及章程未有此事項規定,且該次 會議修正重劃會章程,係為配合108年4月9日獎重辦法第13 條第4項規定修正而為之章程修正,會員對本次章程修正並 無受突襲而可能致有損害之情形,故堪認通知未列舉附上章 程修改對照表等說明及文件,其召集程序雖有瑕疵,然非屬 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決議得撤銷云云 ,尚非有理。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有議案,以 一張表決單包裹表決之方式進行決議,違反會議規範第17條 第1項第5款云云。惟查:①按「主席之任務如下:…㈤依序將 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會議規範第17 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然所謂包裹表決,係指無法對個別 項目進行同意或不同意,不是全部同意,就是全部不同意, 不能逐一為意思表示,如得就個別議案分別表示同意,即非 包裹式表決。②查系爭會員大會之議案表決單,雖係將案由 一:重劃會章程修改案、案由二:土地登記事宜案、案由三 :解任吳鑫理事案、案由四:解任黃筱婷理事案、案由五: 解任蘇賣雄理事案、案由六: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依序 列印在一張表決單上,然各投票權人對於6項議案皆可分別 為「同意」、「不同意」欄位之勾選,因而各會員得實質個 別對各議案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示,此有系爭會員大會議案 表決單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並非包裹表決;且查案 由六: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其次序在案由三至五之解任 理事案後,且未限制案由六: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對註記 解任理事之投票,實無陷於不確定理事已否解任之欠缺資訊 狀態之問題;系爭議案表決單既已設計每位會員均得對其不 同議案逐項勾選其意見,則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係採包裹 表決,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乃屬無據。 ⑷、原告另主張:在理事選票上會員編號112吳鑫、編號232蘇賣 雄之「勾選欄」標註「解任理事」字樣,違反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查, 系爭重劃會係非法人團體,並非人民團體法所指之職業團體 、社會團體或政治團體,其理、監事及理事長之選舉並無人 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且稽之理事選票上編號112吳 鑫、編號232蘇賣雄之「勾選欄」標註「解任理事」字樣, 然同時亦將編號49吳武龍之勾選欄記載為「理事長」、編號 161陳家濱之勾選欄記載為「現任監事」、編號170陳靜枝、 171陳靜芳記載為「現任理事」,此有理事選票附卷可稽( 見補字卷第57頁),足見該選票之勾選欄註記文字僅係為提 供資訊予會員,其設計並無偏頗,並非無效選票,故原告以 此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云云,核屬無據。 ⑸、綜上,系爭會員大會並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情事,其所為決議即無得撤銷之情形,原告先位聲明第 2項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得撤銷;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附表: 提案順序 案由 提案一 重劃會章程修改案 提案二 土地登記事宜 提案三 解任吳鑫理事案 提案四 解任黃筱婷理事案 提案五 解任蘇賣雄理事案 提案六 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01

TNDV-111-訴-15-2024110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吳鉄城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汪自強律師 巫郁菱律師 被 告 吳博生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子,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借 被告名義,拍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262-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62地號、262-1地號土地),嗣將系爭26 2-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丁世興交換取得同段24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46地號土地),並將系爭262地號、246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再以被告名 義委由建築師設計及僱工,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同段281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262地號、262-1 地號土地之拍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94萬6,000元以及系爭 房屋之興建資金,均由原告支出,部分自原告所有京城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京城銀行帳戶)匯款、部 分由原告以現金支付、部分係原告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德安路房屋)後代償被告建屋貸 款。且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長期以來均 為原告居住占有並為原告管領使用中,足證系爭房地為原告 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原告發現被告竟未經其同 意,分別於107年5月24日、111年11月1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212萬元,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使用,顯已嚴 重破壞兩造借名登記之信任關係,原告以起訴狀終止兩造就 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既已終止,被告保有系爭房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 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 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書面或口頭上借名登記之約定, 否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86年起從事駕駛聯結 車工作,每月平均收入超過10萬元,因被告年少甫出社會尚 無資金管理能力,遂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委 由原告保管,自86年起迄至112年3月止,被告之所得約有近 1,464萬元均由原告控管中,且原告挪用大部分之金錢存入 自己的帳戶中。於100年間,被告為求得成家立業之住所, 遂聯繫訴外人仲介暨代書林金象先生,請其協助代為標購系 爭262地號、262-1地號土地,順利拍得後,被告辦理取得權 利移轉證書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因被告自有資金均入帳原告 京城銀行帳戶或由原告保管中,是被告請原告自代為保管資 金中,給付支出標購土地之保證金39萬元及尾款155萬6,000 元,共計194萬6,000元,即系爭262地號、262-1地號土地拍 賣價金實際上是由被告出資。因系爭262-1地號土地與臨地 有整併經濟效益,被告隨即聯繫鄰居丁世興磋商交換土地, 並順利完成交換同時負擔交換土地所生稅費、手續費,足見 系爭土地之事前購置、事中產權移轉與事後利用規劃,均係 被告全權謀畫辦理,乃提供自有資金購置自有土地之一般買 賣不動產行為,被告自屬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整 地完畢後,被告隨即聯繫建築師及工程人員辦理營造建築工 作,全權設計規畫並任原始起造人且負責監工,再以自有資 金支出約130萬元之設計建造工程款費用,及通知原告自為 伊保管資金中,支出約50萬元之建造費用,系爭房屋於103 年4月完工後,由被告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為盡孝道曾將 系爭房屋供母親、奶奶、原告等人使用,然系爭房屋中有一 間房間專供被告使用,原告配偶牌位、被告配偶牌位及列祖 列宗牌位均放置於客廳之神明桌上,另屋頂處亦設有被告及 證人甲○○共同設置的太陽能板,足見系爭房屋乃被告利用自 有資金規劃、設計、建造並為一切管理,被告係真正暨原始 之建物所有權人。惟因原告目前已年邁無工作收入且有居住 需求,故系爭房屋由被告借用一部分供原告居住使用,又因 原告持續向被告索取資金且長期對家庭成員有家暴不良紀錄 ,被告亦係被害人之一,尚受家暴令保護期間內,為維護自 身與家人安全須與原告保持一定距離,是被告目前未居住系 爭房地之處。另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均在被告實力保管下。縱認購買土地 資金均係原告所有,然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清償抑或借 款,故土地拍定資金之流動,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56-258頁): ㈠證人甲○○(長子)、乙○○(次子)及被告(三子)均為原告 之子。  ㈡系爭房地目前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登記人為被告, 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中,系爭房地自103年迄今之地價稅 及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 ㈢系爭262地號土地、系爭262-1地號土地是以被告為拍定人用 價金194萬6,000元拍賣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680號 ),並於101年1月10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上開拍賣價金 是原告京城銀行帳戶轉帳支付【惟被告抗辯資金實際來源係 被告之薪水】。  ㈣系爭24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丁世興)係於101年3 月20日以系爭262-1地號土地交換而取得,並於101年5月2日 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㈤系爭房屋於103年6月4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所有權人 為被告。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聯繫建築師,由被告主導設計規 畫並任原始起造人。  ㈥系爭房屋興建資金來源:  ⒈原告京城銀行帳戶轉帳支付50萬元予施工業者謝進家。  ⒉原告以現金支付7萬3,000元(分兩筆4萬3,000元、3萬元)予 建築師葉士玄。  ⒊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陸續於102年3月25日匯款40萬元、102年7月2日 匯款10萬元、102年9月2日匯款15萬元、103年10月18日匯款 30萬元、102年11月19日匯款20萬元、103年1月28日匯款7萬 元、103年6月13日匯款8萬6,000元,合計130萬6,000元予謝 進家。【原告主張此部分資金來源即㈨德安路房屋於102年3 月1日貸款金額,惟被告並未繳清該筆貸款,乃原告出售德 安路房屋後代償完畢】  ㈦原告於000年0月間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 0號房產(下稱德興路房產),取得價金300萬2,656元。  ㈧被告於100年2月1日以原告所有德安路房屋作為擔保,向合作 金庫銀行借款17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將借款存入被告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隨即匯款110 萬元予訴外人吳家和,以清償吳家和先為被告代墊購買車牌 號碼00-000聯結車之金額【原告主張是車牌號碼000-00貨車 】。該筆貸款利息係被告支付。  ㈨被告於102年3月1日以原告所有德安路房屋作為擔保,向合作 金庫銀行借款14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將借款存入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內,作為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一部。㈧、㈨二筆貸款 本息由被告支付合計70萬3,827元,其餘貸款金額於原告出 售德安路房屋後代償所餘貸款本息合計239萬6,173元。  ㈩原告於000年0月出售德安路房屋後,售得之價金部分用於清 償上開㈧、㈨合作金庫銀行貸款餘額合計239萬6,173元。   系爭房屋自103年迄今由原告居住占有及使用,水電費亦由原 告繳納【惟被告抗辯資金實際來源係被告及證人甲○○交付原 告之生活費】;屋頂處有經原告同意設置,由被告及證人甲 ○○共同設置的太陽能板;系爭房屋內有一間房間專供被告使 用;原告配偶牌位、被告配偶牌位及列祖列宗牌位均放置於 客廳之神明桌上。    被告分別於107年5月24日、111年11月1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212萬元,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借名 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 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主張就特定財產 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者,應舉證證明該特定財產除係由借名者 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還應證明該特定財產雖登記為 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特定財產所有權之意思 ,及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合致等節。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又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 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 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 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無非係以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興建且系爭房屋 自103年迄今由原告居住占有及使用,水電費亦由原告繳納 等節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然購買不動產之 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 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 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 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 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 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 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又現今社會中,父母贈與子女不 動產或出資協助子女購買不動產後,仍自行居住使用該不動 產,或子女出於共享天倫及孝道倫理,同意父母使用居住該 不動產者所在多有,斷難以居住使用關係作為判斷借名登記 有無之主要依據。本件兩造為父子關係,存有相當緊密情誼 ,縱認原告將其所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本 院仍不採,見下述㈡、㈢),依前揭說明並衡諸其等間之情誼 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況本 件原告自陳其借名登記之原因為「若被告日後能孝順原告, 原告考慮去世後,將系爭房地留給被告,嗣因被告未符合原 告期望,原告不願意將系爭房地於原告去世後留與被告」等 語(本院卷一第81頁)。此原告內心之期望與動機,與一般 常見借名登記之理由,如避債而不將財產登記於自己名下, 始為借名登記大不相同,而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 予子女或家屬,僅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 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較類似,核其本質更似「贈與」,是依 原告自陳之動機,非但無法佐證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事 實,反而使本院對兩造間是否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更加存 疑。是系爭房地縱為原告出資購買,亦無從遽予認定原告為 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為盡孝 道而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予原告居住使用,核與常情無 悖;又原告既長年居住在系爭房屋,則由其負擔水電費,亦 屬正常,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㈡況系爭房地亦非均由原告出資,系爭土地之拍定價金形式上 確是由原告京城銀行帳戶轉帳支付(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 );惟系爭房屋興建資金來源,形式上由原告支出部分僅有 57萬3,000元,其餘130萬6,000元則是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支出,故就形式上而言,系爭房地亦非均由原告出資。又被 告支出之130萬6,000元雖係透過德安路房屋貸款取得,且被 告未繳清該筆貸款,後續貸款餘額是透過原告出售德安路房 屋代償完畢,代償金額共計239萬6,173元(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㈨、㈩),惟若兩造間若確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何需以自己名義擔任借款人取得貸款支應系爭房屋之 建造費,並且負擔貸款償還責任,況且被告亦確實有清償部 分貸款(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此外,原告有向被告催討 上開代償之239萬6,173元,且被告亦有按期清償之紀錄,有 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原告手寫被告清償數額文件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79、80、91頁),若如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房屋興建之實際出資人,其以德安路出售之價金代償系爭房 屋興建之貸款,何以原告還要向被告索取代償之金額,可見 系爭房屋興建資金中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支出之130萬6,000 元,實質上屬被告支出,原告前後所述已然矛盾,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契約更屬可疑。  ㈢又被告抗辯原告自90年以後就沒有工作收入,被告的帳戶及 所得均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京城銀行帳戶內多數資金都是挪 用被告請原告代為保管之被告所得等語,業據伊提出原告京 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照表( 本院卷一第389-423頁)為證。經核原告京城銀行交易明細 可知自00年00月間至00年00月00日間,固定都有臺南南勝交 通公司以交付支票的方式給付原告駕駛貨車之運費,惟自90 年11月30日起即未見原告此筆工作收入,且原告對於被告主 張原告自90幾年就沒有收入等語(本院卷一第490頁),亦 未爭執,堪認原告自90年12月起即無工作收入;然90年12月 以後,原告京城銀行帳戶仍陸續不定期有多筆不明現金款項 存入,足見被告抗辯伊之所得交由原告保管等語,具有一定 之可信性,尚非空穴來風。且依證人甲○○(原告之長子)證 稱:「被告出社會後之薪水均由原告保管將近30年,被告每 個月只有領5千元零用錢,原告會吵著要管錢,因為被告怕 原告跑到他工作(奇美實業)地方鬧,所以才一直給被告保 管,原告從很年輕就沒有收入,都靠被告養;系爭房地登記 在被告名下是因為原告要還錢給被告,不是借名登記;系爭 土地的拍定價金雖然是從原告戶頭支出,但原告戶頭的錢都 是被告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442-450頁);證人乙○○( 原告之次子)證稱:「被告出社會後大部分都在開貨車,薪 水應該很多,但他只能拿幾千塊,他的薪水都是由原告保管 ,原告每月只給他幾千塊零用錢,原告差不多100年後就沒 有工作了,原告都會以騷擾公司為由,要求我們兄弟給他錢 ,我有匯20萬給原告,並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系爭房地登 記在被告名下應該是因為被告有去向原告要之前賺的錢,我 想原告應該是因為要安撫被告才同意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但 我認為這算被告拿自己的錢購買的,不是借名登記」等語( 本院卷一第442-457頁)。經核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互核大 致相符,並均能描述兩造間金錢糾紛之細節,若非親自見聞 應難以憑空捏造,且能與上開物證互為勾稽,另證人亦提出 切結書、合約書為佐(本院卷一第511頁、本院卷二第199頁 ),又兩位證人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應無甘冒作偽證之刑 事責任風險為偏頗其中一方之證詞,是上開證詞應具有相當 之可信度。足見被告之工作所得確實長期由原告保管、使用 ,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資金來源為其所得或原告基於補償長期 保管、使用被告之所得,而幫忙被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語 ,亦非顯然無據;兼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㈤、亦可知被 告對系爭房地有實質之管領力,並非僅為形式上之借名人, 故被告抗辯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應較為可採 。  ㈣此外,原告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 ,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 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其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蔡旺成、吳昀澤、謝進家到庭作證, 無非欲透過證人證明原告未管領被告之所得、系爭房地均由 原告出資、系爭房屋由何人接洽建造、監工等情,惟縱原告 未管領被告之所得、系爭房地均由原告出資等節為真,亦無 法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另系爭房屋係 由被告接洽建造主導設計規畫並任原始起造人,已如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㈤所示,又縱監工人係原告,亦無從證明兩造間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請求傳喚上開證人實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30

TNDV-112-訴-1797-20241030-2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非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徐春榮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 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 本文、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0-25

PTDV-113-司家補-219-20241025-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0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振璋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517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7,951元及法定利息。 又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 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87,9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6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2

PTEV-113-屏補-409-2024102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08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債 務 人 王雲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1,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8

PTDV-113-司促-9808-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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