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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共 同 代 理 人 張薰雅律師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甲○○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共同收養乙○○為養 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   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   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4條本文、第1075   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 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與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92   年12月23日結婚,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從出生第3天就由收養人夫妻扶養照顧,感情良 好如同父母子女般,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7月23日訂立 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調查表、戶籍謄本、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健康檢查報告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乙○○係滿18歲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丙○○、甲○ ○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於113年12月4日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 而收養人丙○○為00年0月00日生、甲○○為00年00月0日生,被 收養人乙○○為00年00月00日生,均已成年,且收養人二人均 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等事實,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1 2月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收養人之生母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 亦未曾給付扶養之費用,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於上開期日 到庭陳述甚明;而經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母應於同年10月23 日及12月4日到庭,然其並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戶籍謄本 、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被收養人之生母蔡妙慧同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佳,被收養人亦已 將收養人視為父母親;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尚稱良好,且收養 人之經濟能力亦足以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此有收養人之健康 檢查報告及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到庭陳明 在案(參上開訊問筆錄);是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 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 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 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 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06

TCDV-113-司養聲-179-20241206-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社會局局長 李美珍 代 理 人 沈慈聿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收養人甲○○、丁○○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四日起共同收養被 收養人乙○○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並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0   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   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兒童及少年   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   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   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67年9月11日   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4日經由被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新北市社會局局長李美珍同意,雙方簽訂書 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且   收養人二人自113年2月起開始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為此檢 具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健康檢查表、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存款餘額證明書、收養訓練課程證明書 、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 園收出養服務社工評估報告等件,狀請准予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事件係經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進行媒合 ,現聲請人檢附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收出養服務 社工評估報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受理。被收養人乙○○(000年0月00日生)係滿7歲之未 成年人(父不詳),已由其法定代理人新北市社會局局長李 美珍同意,於113年8月4日與收養人甲○○、丁○○簽立書面契 約,且收養人二人自113年2月起開始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 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書證附卷可 稽。又收養人甲○○、丁○○長於被收養人乙○○20歲之事實,亦 有戶籍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3年 11月27日訊問時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可據。   被收養人生母丙○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1月27日調查時到庭 ,然其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報到 單及筆錄在卷可憑。又被收養人生母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98號裁判宣告停止親權在案,有前開 裁判書影本在卷可證,且徵諸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 於113年11月27日到庭陳述略以:「(問:被收養人之生母 有無扶養、探視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是109年由我們接手 ,生母常失聯,所以我們很少與生母聯絡上,期間生母探視 的狀況不穩定,對於被收養人的照顧沒有具體的規劃,我們 在110年透過中心的重大決策會議決定提前走出養的程序, 協助被收養人媒合單位出養,生母迄今很少探視被收養人, 綜合評估生母的親職能力是沒辦法扶養被收養人,所以我們 才會提出停止親權。我們有嘗試與生母聯繫,但是都聯絡不 上。」等語,是可認被收養人之生母顯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 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㈢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收 出養服務社工評估報告所示內容略以:1、出養必要性:被 收養童尚未安置前,因案母無力照顧的關係,因此曾將被收 養童分別交由許多人輪流照顧,後續因案母照顧情形不佳, 故被收養童自107年6月27日起便安置於寄家,期間因案母搬 家關係,因此被收養童轉換過兩次寄家,案母時常因為與不 同交往對象共同居住而不斷搬家,居住狀況及住所相當不穩 定。2、收養適切性:收養夫妻結婚6年彼此扶持、關心對方 身體健康,目前收養夫是補習班的數學老師,收養妻是零售 業的客服,兩人工作及收入都很穩定,收養夫妻雙方的家人 都是收養夫妻很好的支持系統,雙方父母、鄰居、親戚都能 透過各種管道尋求幫忙,如果有需要家裡人幫助,基本上雙 方家裡的人都願意給予協助及照顧。3、綜合評估:收養夫 妻感情穩定,也重視被收養童的發展、健康、飲食、人際互 動,當收養夫妻在教養上有疑慮時,會參與家園舉辦的課程 ,也會向有教養經驗之親朋好友討論,此有財團法人高雄市 私立小天使家園收出養服務社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甲○○、丁○○夫婦在身體、家庭及經濟狀   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乙○○,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 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 境教養被收養人,又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上開收養關係業 已合法成立。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 容與建議,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8月4 日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06

TCDV-113-司養聲-224-20241206-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80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楊珮甄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莫里夫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57號),經相對人抗告(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後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 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司家聲抗移調字第17號),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251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57號裁 定,嗣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 後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司家 聲抗移調字第17號),並約定訴訟程序費用由各自負擔,業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暨扶養費,屬非因財產權之聲請 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合併為財產上請 求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計算,應合併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是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05

TCDV-113-司家他-180-2024120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79號 聲 請 人 柳高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聲請人應補繳家事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請至本院聯合服 務中心單一窗口繳費,或至郵局購買匯票,抬頭註明「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或使用隨文檢送之多元化規費繳款單 繳費(裁判費用為起訴或聲請程式之要件)。 二、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死亡證明或相驗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2-04

TCDV-113-司繼-4079-20241204-2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 ○○○(000000 0000000 00 000) ○○ ○○ ○○○ ○○(00000 000 00000 0000000) 共 同 代 理 人 高敏足 共 同 複 代理人 蔡萱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 廖靜芝 代 理 人 高惟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 ○○○○○ ○○○(000000 0000000 00000)、乙○ ○○ ○○○  ○○(00000 000 00000 0000000)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共同 收養丙○○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   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   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及乙○ ○○○○○○○為瑞 典籍人民,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被收養人丙○○ 現居於臺中市,依上開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 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本件收養人甲○○○○○○○○○○及乙○○○○○○○○ 為瑞典籍人民,被收養人丙○○為中華民國人民,依上開規定 ,即應適用瑞典有關收養成立及終止之法律規定及我國法之 相關規定。 三、再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 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 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 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 估報告。又依我國民法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1076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 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復據聲請人所提卷附之瑞典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同意書及會議 記錄觀之,瑞典社會福利委員會已同意本件收養程序之進行 ,佐以卷附家庭法與父母支持局西元2024年4月19日函文、 關於收養之國際法律關係的法令(1971:796)、社會服務 法(2001:453)兒童與父母法(1949:381)、跨國收養法 (2018:1289)、跨國收養條例(2018:1296)、瑞典加入 海牙保護兒童與互助公約跨國收養法後制訂的法案(1997: 191)、跨國收養中介法(1997:192)、刑法(1962:700 )、外國人法(2005:716)、瑞典公民法(2001:82)、 包含家庭法與父母支援機關指示的條例(2017:292)等, 足認本件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瑞典法之規定。 五、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乙○○○○○○○○(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係 瑞典籍夫婦,被收養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經由其法定代理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與收養人夫婦訂立收養契約 書,由甲○○○○○○○○○○及乙○○○○○○○○共同收養丙○○為養子,為 此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 、收出養評估報告、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 被收養人及其父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母之死亡證明、出養 媒合回報紀錄、經駐瑞典外交部及駐瑞典臺北代表團驗證之 收養契約書、特別授權書、社會福利會委員會同意書、家庭 訪視報告、推薦信函、聲明書(健康狀況)、所得稅評估( 稅額評估)、銀行證明、財產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收養 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課程證明、社會福利委員會主管機 關同意(以上均含原文暨譯本)、收養人護照影本、瑞典國 關於收養相關法令條文(原文暨譯本)等為證。 六、經查: (一)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義社福基金會)   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本件收出養事件係   經忠義社福基金會進行媒合,且本件被收養人丙○○經國內   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亦有出養媒   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   養原則。現聲請人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等向本院提出收養認   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 (二)次查,被收養人丙○○(000年00月00日生)係未滿7歲之未   成年人,業經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5   月16日與收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已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書證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之複 代理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 月27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而被收養人 之生母李卉婷業已於111年5月4日死亡,其生父丁○○亦經遠 距訊問表示同意本件收出養,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本院訊問 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按。 (三)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忠義社福基金會收出養評估報告所 載略以:1、收養父母期待收養一名小於3歲或剛滿3歲不久 的孩子,性別不拘,在衡量收養人期待、體檢報告、財務報 告、無犯罪紀錄證明等相關資料,均符合相關收養條件,在 婚姻關係、社會支持系統、財務管理各方面亦擁有資源,收 養父母已具備足夠能力並準備好養育一名被收養人,給予被 收養人妥善的生活環境及照顧。2、被收養人丙○○,生母已 逝,其親屬皆無法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生父因吸毒及販毒罪 於臺中監獄服刑中,刑期長達10年,其親屬已協助照顧一名 子女,而無法再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故同意出養被收養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現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因被收養人尚年 幼正需要與人建立穩定的依附關係,並有穩定的成長環境, 考量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故委託忠義基金會辦理出養程序, 以盡早使其身心發展穩定,能持續在一個穩定長期、資源充 足、充滿愛與關懷的家庭健康成長。3、被收養人丙○○經由 兒童少年收出養資訊系統進行國內媒合,因被收養人有語言 、認知及社會情緒發展遲緩之情事,且其原生家庭有吸食毒 品之背景,未有合適之國內收養家庭,故進行國際媒合,媒 配予瑞典收養人甲○○○○○○○○○○(Jesper Andreas Feldt)及 乙○○○○○○○○(Ellen Ida Maria Norlund)夫婦。4、收養父 母已詳細了解被收養人的家庭背景與身心發展情形,具備照 顧兒童之經驗及能力,能了解被收養人的照顧需求及給予協 助,並願意了解被收養人的生命經驗與背景,能夠開放地給 予足夠的關愛與支持,其能力符合被收養人的生理、發展及 情感需求,故建議請法官准予認可本件之收養聲請,此有忠 義社福基金會之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及收出養評估 報告附卷可稽。 七、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足以對被 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 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且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 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 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上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 立。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 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為提供被收養人 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 113年5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03

TCDV-113-司養聲-220-20241203-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4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盧瑞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盧瑞堂有債權債務關係, 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死亡,且第一、二、三、 四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無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因 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   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1178條第2項及   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係指有無繼承人不明,故如確有繼承人,僅其所在不明或   生死不明者,自不得謂為無人承認之繼承,此可將其應承受   之遺產與其固有財產,同適用民法第10條及非訟事件法關於   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規定而處理之,如已具備死亡宣告之   要件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則得為死亡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被繼承人盧瑞堂於112年4月2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2477號卷宗,被繼承人盧瑞堂之配偶及第一至三順位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其第四順位繼承人盧阿梨、蘇溪 水、葉氏晟已亦均已死亡。又經本院向臺中○○○○○○○○函詢被 繼承人盧瑞堂之祖母陳氏虫之除戶戶籍資料,惟其第四順位 繼承人(祖母)陳氏虫查無除戶戶籍資料,亦未向本院辦理 拋棄繼承,此有臺中○○○○○○○○113年11月15日中市西戶字第1 130005546號函暨隨函檢附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等資 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被繼承人盧瑞堂既 有已知之第四順位繼承人陳氏虫存在,僅其生死不明或意願 不明,自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盧瑞堂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2-03

TCDV-113-司繼-3743-2024120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 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丁○○為被收養人乙○○之母丙○ ○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 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 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 ,而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後揭戶籍 資料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 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三、再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 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 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 子女者。二、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亦有明文。另依大 陸地區收養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 前段等規定,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如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 棄嬰和兒童,可以被收養。孤兒的監護人或社會福利機構可 以作送養人。收養人應同時具備無子女、有扶養教育被收養 人的能力、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年 滿30歲等條件。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收養 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女、西元2009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大陸地 區人士)之母丙○○已於111年2月24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互動良好,為使父女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乃於113年5月 24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 收養書面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被收養人 生母之常住人口登記證、居留證(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 、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記錄證明、在職證明書、 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經公證並經海基會認證之中華人 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收養同意書等為證。 五、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 養關係已於西元2024年即民國113年5月24日經大陸地區民 政部門核准登記,此有經公證即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登記 證附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   ㈡又被收養人乙○○(00年0月0日生)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其於113年5月24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確 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生父甲 ○○之同意,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 、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之規定無違,聲請人間已合法成立 收養關係,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其生母丙○○於本院113年9月25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意 願可據。   ㈢本件收養,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⒈ 出養必要性:觀察被收養人生母有行使親權之能力,且被 收養人生母也稱過去便由其擔任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而 考量本件為繼親收養,被收養人生母權利義務不會有所變 動,故本件應無需討論被收養人生母出養之必要性。⒉收 養人現況:收養人身心狀況穩定,目前從事郵差工作,而 收養人為家中經濟主要負擔者,但家庭部分開銷也偶爾由 被收養人生母負責,目前收養人收支仍可維持家計。而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10年同住,並於111年2月結婚, 收養人自認與被收養人生母溝通互動狀況良好,並無意見 不合而互相衝突問題,被收養人生母也大多會聽從收養人 之意見,而對於尋親態度之部分,收養人稱其同意被收養 人持續與被收養人生父聯繫,並會尊重被收養人的意願; 另就了解,被收養人於113年8月16日來台灣跟收養人同住 ,至今僅約2週多,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自然,而 收養人也稱未來無想過終止收養的事情,本會認為收養人 收養承諾度高,評估應具收養合適性。⒊被收養人意見評 估:被收養人現年15歲,本會與被收養人訪談觀察,被收 養人能清楚表達其願意被收養之原因,並無特殊外顯行為 之表現,且本會與被收養人單獨進行訪談,訪談期間其表 述意願未受到他人影響,本會評估被收養人表述意見應具 可參考性。⒋綜合評估:觀察收養人身心、經濟系統應尚 屬穩定,現階段收養人亦會跟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 養人,且訪視中,收養人也稱對於收養後權利義務變動有 所理解,亦稱未想過終止收養的事情,評估收養人收養態 度應尚屬積極,目前被收養人也稱期待能讓收養人收養等 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15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42號函 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執此,本院綜 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身心 、經濟狀況穩定,收養承諾度高,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 動自然。而本件收養成立後對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 ,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 溯及於113年5月2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29

TCDV-113-司養聲-152-20241129-2

司財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 聲 請 人 廖智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聲請人廖智偉律師為失蹤人楊健一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次按失蹤人未置 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 、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 ,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 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 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 第143條、第1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失蹤 人業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解任,乃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財管字 第1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楊健一之財產管理人, 失蹤人楊健一後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55號裁定宣告死亡, 聲請人為此聲請解任財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並提出除戶戶 謄簿冊記事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113年度亡字第55 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失 蹤人楊健一既經宣告死亡,已非失蹤人,聲請人繼續擔任財 產管理人,即無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1-29

TCDV-113-司財管-9-2024112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王少奎 法定代理人 王曼凌 洪家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敏夫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 亡,聲請人王少奎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 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徐敏夫於113年8月7日死亡,聲請人王少奎 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 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渠等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徐宗瑜、徐玉真及徐吉寧 。因徐玉真已於112年8月9日死亡,故由其女王曼凌代位   繼承。是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中先順序之繼承人應為徐宗瑜、 王曼凌及徐吉寧,而上開繼承人中,除徐宗瑜及王曼凌於本 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徐吉寧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 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先順序繼承人徐吉 寧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 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王少 奎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1-26

TCDV-113-司繼-4191-2024112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94號 聲 請 人 黃玉柔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水連民國113年8月5日死亡   ,聲請人黃玉柔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水連於113年8月5日死亡,聲請人黃玉柔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   ,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   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黃儒楷及黃威智,而上開繼承人中 ,除黃儒楷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黃威智未為拋棄 繼承,此有上開書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規定與說明,因 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黃威智既 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黃玉柔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1-26

TCDV-113-司繼-449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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