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80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楊珮甄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莫里夫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57號),經相對人抗告(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後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
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司家聲抗移調字第17號),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251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57號裁
定,嗣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
後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司家
聲抗移調字第17號),並約定訴訟程序費用由各自負擔,業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暨扶養費,屬非因財產權之聲請
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合併為財產上請
求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計算,應合併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是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TCDV-113-司家他-180-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