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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譯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譯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均應更正為「莊 棛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譯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   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   值非難;並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詐得利益之多寡及款項已遭 圈存,兼衡其素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55號   被   告 傅譯嫻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北崙里11鄰博愛街00              0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譯嫻曾犯詐欺等案件(未構成累犯),於民國112年1月間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莊栯村,並自稱係台積電公司員工,兩 人於112年5月18日見面後,莊栯村於翌(19)日提議交往, 兩人談及未來,傅譯嫻提議各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買房 ,兩人並於112年5月25日至新竹市明湖路1050巷看房,並決 定購買該房。詎傅譯嫻明知並無資力購買房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 2年5月25日22時20分許,冒用中華郵政名義製作簡訊內容為 「親愛的客戶您好(手機末三碼013):您於112年5月   25日22時17分完成轉帳100,000元至晶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如有疑問請致電客服。中華郵政啟」之準私文書,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莊栯村而行使,並告知「我匯10萬元 過去訂嘍」,偽以表示傅譯嫻已將買房訂金10萬元轉帳至房 仲公司帳戶,莊栯村因而陷於錯誤,信傅譯嫻真心與其共同 買房,遂於112年5月26日9時28分許,將約定由其負擔之20 萬元依傅譯嫻指示匯款至傅○晴(傅譯嫻之女)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 10萬元俟公證結婚登記時再支付。嗣莊栯村於112年5月26日 11時40分許,向房仲林呈霏詢問後,始悉傅譯嫻並未支付買 房訂金,莊栯村認遭詐騙,遂於同(26)日14時25分透過   165反詐騙專線報警處理,上開已匯入傅○晴帳戶之20萬元亦 於同(26)日14時36分因通報異常交易而隨即遭圈存,足生 損害於莊栯村。 二、案經莊栯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傅譯嫻之供述,(二)告訴人莊栯村之指訴, (三)證人林呈霏之證詞,(四)警員陳宗毅出具之偵查報告、 傅○晴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與告訴人 之LINE對話紀錄、林呈霏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佐。且查,被告得知告訴人報案後,仍傳訊「你說我會出 去這些錢我該怎麼辦?我剛剛刷簿子你根本沒有匯款」(15 時06分)(詳卷第27頁編號16),仍然謊稱已匯款予房仲公 司云云;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傳訊:「妳等匯好60萬傳明細給 我 我們一起去簽約」(13時20分)(詳卷第25頁編號11) 可證告訴人知悉被告並無匯款10萬元予房仲公司云云,自難 採信。再者,傅○晴之中華郵政帳戶扣除告訴人匯款之20萬 元後,僅餘93元,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 參以被告自承其金融帳戶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故使用傅○ 晴之中華郵政帳戶等語,以及被告迄今未提出其在台積電公 司任職之證明等情,依現存證據並衡諸常理,尚難認被告有 資力支付買房訂金或可獲得金融機構貸款。從而,被告所涉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傅譯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論處。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4-11-19

SCDM-113-竹簡-269-202411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宗蒲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市北區成德路與成德一街口,與許 士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許車)因 行車細故發生爭執,詎蔡宗蒲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以 腳踹許車左側車身,致許車往右側倒地,許車右側車殼擦傷 受損,足以生損害於許士傑;許士傑雖因以右腳撐住而未隨 許車倒地,惟因此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右腳踝腫痛之傷害。 嗣警據許士傑報案到場處理,始悉上情。(蔡宗蒲所涉恐嚇 等罪嫌另以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警員蕭育宏出具之偵查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 圖4張、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以 腳踹許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曉得這樣 傷有多嚴重,因為機車確實有倒,且告訴人馬上站起來,誰 想到告訴人嘴巴受傷,腳又受傷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偵查中具結證稱:前面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直接 騎他的機車衝過來,用腳把我的機車踹倒,導致我右小腿挫 傷、腳踝扭傷等語(見偵卷第23頁),與警詢證述係因被告踹 機車,因此機車壓到腳,並使其機車右側車殼擦傷等語前後 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所證述之上開情節,亦與卷附之監視器 畫面顯示被告以腳踹向告訴人之機車後,告訴人之機車傾倒 等情節過程相符(見偵卷證物袋內檔名「事發經過02.mp4」 檔案約009秒至012秒處),是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述應為可採 。再就告訴人亦提出於案發當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並經診斷有右小腿擦挫傷、及右腳踝 挫傷或扭傷之證明書,此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偵卷 第9頁),應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另 就卷附之機車照片,亦可見告訴人之機車車殼損傷,致其外 觀受損,亦應認定被告毀損之犯行明確。(見偵字第11頁)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毀損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為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所有機車車損情 形,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 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SCDM-113-竹簡-873-20241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旭志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旭志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受萬吉之委託,將萬吉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交付保養廠修 理,而持有該車之鑰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未將本案車輛交付保養廠修理,於112年10月1 日前某日,逕將本案車輛及鑰匙交付予不知情之童紹尊代步 使用,而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萬吉多次向林旭志 索回本案車輛均遭林旭志推拖拒絕,嗣於112年10月間在新 竹市區遇見童紹尊駕駛本案車輛,遂自行向童紹尊協調取回 本案車輛,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萬吉訴由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旭志固坦承經告訴人萬吉委託將本案車輛送至保 養廠修理,而持有該車輛及車鑰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該車輛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將本案車輛之車鑰匙交給 我,我自己去開車,我有將車開去修理,修完車輛沒有什麼 問題、不需要維修,我就將車子停在原本的停車場,把車鑰 匙拿去告訴人新竹市園後街的家歸還給他;我歸還車鑰匙後 又有向他借用本案車輛3至5天,借用後我本人有將車輛歸還 ;告訴人同意把車子借給童紹尊云云(見偵卷第67至68頁、 第91頁),經查:  ㈠告訴人萬吉於112年9月10日將其所有之本案車輛鑰匙交予被 告,委託被告將本案車輛開至保養廠維修,被告持有本案鑰 匙後將車輛交給證人童紹尊代步使用,嗣告訴人萬吉於112 年10月間遇見證人童紹尊駕駛本案車輛上路,由證人童紹尊 將本案車輛返還告訴人萬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經 告訴人萬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見偵卷 第5至6頁、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及證人童 紹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84至87頁),並有本案 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車輛國道通行費紀錄 明細、告訴人與被告證人、與證人童紹尊間通訊軟體LINE訊 息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受告訴人委託將本案車輛開至保養廠維 修,結果發現不需要維修後,已將車輛停回原處,並在拿到 車鑰匙2、3天後,就把車鑰匙拿到告訴人家中歸還他本人, 歸還車鑰匙後,又有向告訴人借用本案車輛3至5天,借用後 有將車輛歸還等語(見偵卷第67頁),是依被告供述之上開 時序觀之,可推知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將本案車鑰匙交付 被告,經被告將本案車輛送至維修後發現不需維修後將車停 回原處,該車鑰匙應於112年9月10日後之2至3天即同年9月1 3日左右已返還告訴人,嗣被告又向告訴人借用本案車輛3至 5日後將本案車輛返還告訴人,則告訴人於112年9月24日前 應已取回本案車輛,惟告訴人於112年9月24日仍未取回車輛 ,遂於112年9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問本案車輛 狀況,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回覆將以解約及買回方式處理, 此有告訴人與被告使用LINE帳號「源」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5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 有重大矛盾而不可採信。  ㈢又被告另辯以:告訴人同意將本案車輛借給證人童紹尊使用 等語,此雖經證人童紹尊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86頁 ),惟告訴人係於112年10月間遇見證人童紹尊駕駛本案車 輛行駛上路,於同年10月6日、7日與證人童紹尊洽談本案車 輛歸還事宜時,同意證人童紹尊於同年10月13日返還,此有 告訴人與證人童紹尊使用LINE帳號「豆豆龍」間訊息對話紀 錄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告訴人並非自112年 9月10日交付被告本案車鑰匙及車輛時即同意被告將車輛轉 借予證人童紹尊使用,兩者意義全然不同,可見被告上開所 辯係臨訟卸責之詞,諉無足採。告訴人向被告請求返還本案 車輛,被告既不返還,又多次藉詞推託,顯具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侵占犯意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 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 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旭志受告 訴人委託代為維修保養而取得本案車輛,嗣後竟將本案車輛 交付不知情之第三人即證人童紹尊使用,非僅顯現不法所有 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被告 林旭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維修本案 車輛因而得占有使用該車,對該車並無何處分權限,詎被告 竟將本案車輛借用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 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 告林旭志所侵占之本案車輛,業經證人童紹尊自行返還予告 訴人萬吉收受,該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萬吉,此 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SCDM-113-竹簡-516-202411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忠 (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執行強制治療)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10、1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身體隱私處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甲○○基於意圖性騷擾而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凌晨0時13分許,騎乘MVD-2153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新竹市○○路○○○街○○○○○ ○○○○○○號BF000-H112047(真實身分詳卷,下稱A女)返家, 嗣於同日凌晨0時18分許,乘A女背對其開啟其住處社區大門 (地址詳卷)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方式將A女穿著之窄裙 掀起,同時觸碰A女大腿,經A女喝叱後隨即逃逸。 二、甲○○基於意圖供人觀覽之公然猥褻犯意,於112年6月4日凌 晨2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在新竹市○○路○段000巷○○○○○○○ ○○○號BF000-H112048(真實身分詳卷,下稱B女)返家,嗣 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見B女自其住處社區大門進入社區( 地址詳卷)後,站在該社區玻璃透明大門外,裸露、撫摸生 殖器並拍打該大門試圖引起B女注意,復將雙手插腰並刻意 扭動腰部,而其以上開方式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嗣經A女、B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A女、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相關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截圖。 四、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112年8月18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身體隱私處 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8 月18日修正生效,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刪除修正前得專科罰 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規定);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 之公然猥褻罪。其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曾提出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心障礙證明,案 件繫屬本院後又因另案經檢察官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 強制治療,是本院經調閱其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之相關 病歷紀錄後,認有委請其目前所在執行強制治療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對其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嗣該院113年8月23日高 市凱醫司字第11371926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則大致結 論如下「…案主(按即被告)…可記得並描述案發當天非案件 部分的狀況、可在路上安全行駛等,並能維持一定的生活功 能與現實感,顯示案主自述不記得案件行為非受記憶與精神 症狀所致、應為規避責任之說法,推估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受精神症狀干擾而有顯著下降之情形 。此外,案主自述案件前遭案母一直責罵感到被貶低、壓力 大,不排除因此有誘發其低自尊的信念而欲透過侵犯女性來 滿足自尊的需求及發洩情緒之可能性。由於案主的覺察與自 律能力不佳,衝動性高且缺乏同理心,再犯可能性高,因此 建議刑期滿後,應令入相當處所接受強制治療…綜上所述, 本人鑑定案主罹患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症),其所罹患之精 神疾病和導致其本案犯罪時依其辨識行為或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能力有所降低,但是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謂『顯著』 降低的標準。也就是案主犯罪當時辨識『其犯罪行為之後所 須付出的懲罰風險』不足,但是還是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  ⒉依上,本院認為,被告於生理原因上固然罹患思覺失調症, 然其在心理結果部分,應認尚未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之程度,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或予不罰。  ㈢被告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相關案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訴字第55號,下稱前 案),於10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 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 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 ,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 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 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 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五、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其本案對A女及B女所 造成之個人身心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俗法益亦造成 相當程度傷害、被告前有如上所述前科紀錄經執行長期自由 刑執行完畢後仍涉犯本案、雖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於案發時辨 識能力低於一般正常人然依上開鑑定報告另可知被告在案發 前配合治療之意願低落、目前則因前案在醫療機構執行強制 治療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 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六、至於上開鑑定報告雖另認本案應對被告宣告刑後強制治療, 然查,被告目前已因前案執行強制治療中,其執行期間預計 為113年3月8日至116年3月7日,應認其此次強制治療仍在治 療之初期,若於本案再予宣告,尚有醫療資源重複耗費之虞 。惟檢察官仍可於此次強制治療處分結束後,依被告於本案 執行期間之鑑定、評估結果,決定是否另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再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執行強制治療,自不 待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SCDM-112-竹簡-904-20241113-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文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文瑋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池文瑋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 市楊梅區某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後,有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 情形,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4月 21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光武街口為 警攔查,復經警於113年4月22日上午8時51分許,經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檢出濃度為6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835ng/m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池文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池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愷他命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毒品後,有尿液所含 愷他命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仍貿然駕 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3

CPEM-113-竹東交簡-88-202411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柔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柔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 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莊雨格」應更正為 「莊雨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此觀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 條第1項前段即明,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 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 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 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 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 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 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 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 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 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62號、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為便 利存款人取款而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 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鳳柔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黃鳳柔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其擅自持所保管莊文忠印 章盜蓋在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國內(跨行)匯款存戶原留印鑑欄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 內之行為,均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交付各該金融機構人員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黃鳳柔所犯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藉由行使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詐領莊文忠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黃鳳柔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雖均於111年3月14日同日 辦理提領、匯款,惟在不同金融機構分別辦理提領及轉帳匯 款行為,且行為亦屬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是就附表編號 1至3部分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 念,可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審酌被告黃鳳柔明知莊文忠已過世,並未徵得莊文忠其他 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盜蓋所保管莊文忠印章將莊文忠生前 帳戶內款項悉數提領或辦理轉帳,未採取正當程序因此引起 糾紛,並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客戶提領、轉 帳等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告雖坦 認犯行,惟案發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 協議,又關於上開遺產分割訴訟仍在本院家事庭進行中,及 被告於本院訊問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哥 哥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黃鳳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本案本質屬家庭財產糾紛性質,危害 影響之層次範圍有限,且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就莊文忠所留遺 產之分割事宜,現於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審理進 行中,被告亦已陳明願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提存於 法院,不致遭被告私自挪用(見本院卷第67頁)等情,可見被 告犯後欲填補犯罪損害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按 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偽造之私文書、印文及署押:  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鳳柔分別於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國內(跨行)匯款存戶原留印鑑 欄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 留印鑑欄上所偽造「莊文忠」印文,均為盜用被告黃鳳柔所 保管「莊文忠」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 宣告沒收。另有關被告分別偽造之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取款憑 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國內(跨行)匯款單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均因分別交 付予上開各金融機構收執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被告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即(452,0 00+907,984+1,737,000=3,096,984)共309萬6,984元,固係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原應為沒收宣告,惟斟酌本案各 繼承人就遺產得分配之款項數額,尚涉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及相關遺產分配請求規定,宜循由家事庭家事判決進 行分配(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如就上開款項諭知沒 收,恐徒增各繼承人日後執行之困難,故認宣告沒收或追徵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 1 聲請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黃鳳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黃鳳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黃鳳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4號   被   告 黃鳳柔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柔係莊文忠之再婚配偶,莊金榮、莊順榮、莊雨涵、莊 珍格則係莊文忠再婚前所生子女。緣莊文忠於民國111年2月 26日起因肝細胞惡性腫瘤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住院治療 ,自111年3月9日18時37分起,已呈意識不清狀態,至111年 3月12日9時2分許,因疾病末期,無法治癒,轉至安寧病房 續照護,嗣於111年3月14日20時57分許死亡。黃鳳柔明知莊 文忠自111年3月9日18時37分起,已呈意識不清狀態,不能 處理自己事務,亦無授權他人處理事務之能力,未得莊文忠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間、地點,盜蓋莊文忠之印鑑章並填寫 附表各編號所載金額於各該文書上,向附表各編號所載地點 之金融機構承辦人持以行使,使各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莊文忠同意或授權提領或匯款,而自附表各編號所載莊 文忠帳戶提領附表各編號所載金額後,存入附表各編號所載 黃鳳柔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莊文忠及附表各編號所載地點之 金融機構對存戶事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順榮、莊雨格、莊珍格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鳳柔之自白,(二)告訴人莊順榮、莊雨涵 、莊珍格之指訴,(三)告訴人提供莊文忠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護理過程紀錄(電子病 歷)、死亡證明、莊文忠所有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暨取款憑條、莊文忠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 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莊文忠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郵政存簿儲金等書證、本署職權函詢:湖 口鄉農會111年8月24日湖農信字第1110050343號函暨附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111年8月29日渣打 商銀湖口字第1110000002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竹郵局111年9月27日竹營字第1111800257號暨附件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鳳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文書上盜用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 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文書並持以行使,其意均為分別詐 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則先後均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 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是其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向不同之金融機構所 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45 2,000+907,984+1,737,000=3,096,984)共309萬6,984元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莊文忠帳戶 金額/填寫文書 黃鳳柔帳戶 1 111年3月14日8時23分許 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新竹縣○○鄉○○路000號) 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萬2000元/取款憑條 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3月14日9時12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新竹縣○○鄉○○路○段00號)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萬7984元/國內(跨行)匯款 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3月14日9時3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德盛郵局(新竹縣○○鄉○○路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3萬7000元/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2

SCDM-112-竹簡-561-20241112-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駕駛汽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4號   被   告 廖文章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章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2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新竹縣 新豐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39分許,廖文章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 ,不慎與胡永錢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 黃文權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56分許對廖文章進行酒精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胡永錢、黃文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16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CPEM-113-竹北交簡-268-202411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鏡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鏡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3時許」 應更正為「20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雖被告辯稱因為道路很小我要過,我就碰一下他機車,沒碰 後照鏡等語,惟被告從告訴人機車旁經過後又折返回來雙手 摸告訴人機車前方並扳動左後照鏡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黃鏡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竟無故徒手扳斷告訴人機車之左後照鏡,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實非 可取,參以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08號   被   告 黃鏡財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鏡財與黃邑哲素不相識,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4日2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湖 口門市前,徒手扳斷黃邑哲所有並置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之左側後照鏡,致該後照鏡卡榫斷裂鬆脫而 無法控制轉動,足以生損害於黃邑哲。 二、案經黃邑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鏡財之供述,(二)告訴人黃邑哲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告黃鏡財配偶姜足榮之證述,(四)職務報告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暨本署勘驗報告、車損照片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鏡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4-11-04

CPEM-113-竹北簡-348-202411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偌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0號、第3204號、第3518 號、第3656號、第3954號、第4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所定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偌男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偌男(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 上訴(見本院卷第202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 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因竊盜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3日徒刑執行 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有前述科刑情形,主 張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並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 之方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法務部公務人員依相關資料繕 打而成,錯誤率極低,法院審理卷宗亦均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簡列表可以核實,且原審亦已於判決前訊問被告對其前 科紀錄表有無意見,被告亦答:沒有意見,是檢察官已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復有上述判決書、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完整矯正簡表附於 上訴書附件,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係故意再犯 同類型(即竊盜)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核有論以被告累犯之必要,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此部分難謂允當等語。 三、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從一重之竊盜 未遂罪處斷;並就被告上開6次犯行,分論併罰。本院依上 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累犯之判斷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原審審理 、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說明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審 第71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乙情,檢察官已提出上開判決書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核與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另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被告前後案罪質相同,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已就被告有加 重其刑必要性一事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原審 卷第71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其於入監執行完畢後, 未能戒慎其行,故意再犯同質性之本案各該竊盜罪,顯見其 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檢察官 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8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量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6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構成累犯,參酌檢察官就本案所 犯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證明方法,應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應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各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刑 不當,為有理由。原審所處之刑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含易科罰金所定應執 行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各該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203、20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本案數罪既均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有案件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於翌日補行宣判 )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欄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偌男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偌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偌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偌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偌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偌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1

TPHM-113-上易-1287-20241101-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崴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崴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崴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已有1次 酒後駕車之科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 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 產安全,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無辜受有 財產損害,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職業為廚師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99號   被   告 許崴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崴翔前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 晨1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址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45分 許,許崴翔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與博愛街口時,與彭朋 真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於同日6時33分許對許崴翔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崴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 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蒐證照 片2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4-10-31

CPEM-113-竹北交簡-270-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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