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灝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
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持有,江灝霖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陳
家靖(已歿)取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1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23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8日晚間7
時45分、8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0巷0
號5樓住處及基隆市○○區○○○路0○0號前執行搜索,扣得附表
所示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84頁),被告江灝霖於原審審理時並無爭執,於本
院審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15至26、31至34、131至134頁、原審卷第199、209頁
),且有毒品咖啡包114包扣案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
53至56、59至62、81至84頁)。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
析質譜儀全圖譜掃描法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原物鑑定實驗室112年1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為
憑(偵卷第211至215頁)。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數量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理由,就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6所示物品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或改諭知易
服社會勞動。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毒品於國內流通
、氾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為犯罪偵查機關嚴厲查緝,
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6.127公克,數量非
少,原審量定刑期,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至於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
,法院無從代為諭知。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綠色粉末咖啡包63包(均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2年1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213頁)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9.779公克,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2.295公克 2 咖啡色粉末咖啡包28包(均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2年1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215頁)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5.440公克,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4.060公克 3 黃色粉末咖啡包23包(均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2年1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211頁)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4.553公克 4 白色透明晶體2包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2年1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167至169頁) ⑵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309、0.429公克 ⑶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6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1部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7 監視器鏡頭2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監視器螢幕1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塑膠碗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0 攪拌湯匙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 咖啡粉1罐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2 包裝袋(渡邊元氣能量C發泡顆粒)1批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3 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4 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5 IPHONE行動電話2具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6 離子夾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TPHM-113-上易-177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