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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金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為上訴人 即被告高金山(下稱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 刑,並就其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 判決書第3至6頁),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自僅 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即恐嚇罪部分),至原判決上開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高金山(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敘明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 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奠」字,被告沒念過多少書,本 來是想「鄭重其事」裡面的「鄭」,無奈少了右部;被告在 寫紅字、潑紅漆時,沒有對告訴人有任何惡害的通知,尚難 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 ,主觀上亦不足認有恐嚇犯意,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告訴人事後在LINE貼文表示如不停止將提告之意,顯示 告訴人根本不害怕,如果告訴人真的害怕,為什麼租屋處被 寫紅字、樓梯被潑油漆後,還不願意搬離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雖上訴主張其在樓梯間牆壁上所寫關於「奠」字,是「 鄭重其事」的「鄭」少了右部,然依卷內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117頁),牆上「奠」字與「陳老師」並列,且「奠」字單 獨一字,並未接有「重其事」等字樣,足見被告確係故意書 寫「奠」字,其上開辯詞,無非飾詞圖卸之詞,實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 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係以 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 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 動等,並無限制。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所為屬惡害通知,然依 卷內現場照片,被告刻意選用鮮紅色油漆,且將大量鮮紅色 油漆潑灑在樓梯地面上,使之猶如人體鮮血逐階流淌(詳見 偵卷第122至124頁),製造出令人觸目驚心之情狀,又以紅 漆在樓梯間牆壁上書寫「奠」字,與「陳老師」字樣並列( 見偵卷第117、129至131頁),另以「欠租不交」等字樣表 達催繳租金之意,自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因租賃問 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在樓梯地面所潑灑油漆之顏色 及流淌情狀、被告在樓梯牆壁所書寫之「奠」字樣一般見於 靈堂、喪事,且刻意將該字與「陳老師」字樣並列等情,綜 合以觀,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此舉措確實會造成告訴 人因此感受到其生命、身體乃至於財產陷於危險,足以使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 告塗寫「奠」字,且樓梯間倒滿紅色油漆,令伊心生恐懼等 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以觀,益徵被告上開所為確屬加害 告訴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足以使之心生畏懼之惡害通 知無訛,而被告顯意欲以此等惡害通知恫嚇告訴人,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應堪認定。被告以前詞 否認恐嚇行為,並非可採。  ㈢至被告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事後揚言提告且未搬離,認其並未 心生畏懼等語。惟因恐嚇而生畏怖心之際,除退縮逃避外, 以堅強方式回應並依法訴追,亦屬可能作為,事後提告與否 及搬離與否,此乃告訴人本身利害權衡及抉擇之結果,告訴 人所為尚與情理無違,無從憑此即謂告訴人未心生畏懼。被 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否認恐嚇犯行,均不足採。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已 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 定。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續字第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 簡字第1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 度易字第73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8號),復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金山因賴振財與陳○夫間因租賃問題前有糾紛,因此心生 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上午 9時45分許,前往陳○夫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樓 梯間,持油漆桶,在上開樓梯間牆面上塗寫「陳先生」、「 欠租不交」、「奠」、「陳老師」等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 潑灑紅色油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 夫,使陳○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標目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278卷第64至65頁,本院易735卷 第53頁)  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14至17、22、256至257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夫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63至69、 249至251頁)  ⒋證人許○惠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44至47、254至255 頁)  ⒌證人陳○賢、李○穎、高○宏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26 至28、54至56、60至61、252、267至272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108至 132頁)  ⒎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226至243頁)  ⒏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偵卷第19、29、50至51、7 5至77、134至137頁,偵續卷第183至187頁) 三、法令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以使人 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 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 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牆面 上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陳老師」等 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潑灑紅色油漆,係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內容或暗示通知告訴人,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已足 使他人心生畏懼,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塗寫「奠 」字,且樓梯間倒滿紅色油漆,令伊心生恐懼等語(偵卷第 64至65頁)以觀,益徵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恐嚇行為。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尚非 熟識,並無重大仇怨,僅因賴振財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持 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牆面上塗寫「奠」等字樣,並朝 地面潑灑紅色油漆,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使其心生畏懼, 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 強,所為誠屬不該。  ㈡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賴振財與告訴人之糾紛,固不能 否認其犯行具有一定程度之衝動性,仍不免屬輕率之行動, 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又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 應屬中度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 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400元,與配 偶、5名子女同住,尚須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為佐 (本院易278卷第69頁,本院易735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油漆罐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 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 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 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亦係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紅色油漆,至上開房屋1至2樓樓梯間, 在牆面上以紅漆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 「陳老師」等字樣,並將紅漆潑灑在樓梯上,不實指摘告訴 人積欠租金,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 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依比 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 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 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權=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 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 ,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 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 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 得斷章取義,須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 、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 ,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 ,則須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該言論係出 於挑釁、攻擊或防衛;係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迫捲入;係 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作評論等,均將影響 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 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 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 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 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行為人遭 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 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 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 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民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 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 觀情狀,並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 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 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能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 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 障應否退縮於人格權、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牆 面上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陳老師」 等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潑灑紅色油漆,而上開房屋樓梯間 為半開放式空間,已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揆 諸前揭說明,即該當刑法上所稱「公然」之要件,固堪認定 。然觀諸上開字樣內容及潑灑紅色油漆行為,其中被告所塗 寫之「欠租不交」、「奠」等字樣,核其所使用之詞彙及表 達方式,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結合事件脈絡 、客觀語境及發表上開文字之場域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 被告係因賴振財已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其等言論目的主要在 於批評對方,並表達不滿,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縱或帶有負面意涵,遣詞用字亦難謂文雅、合宜,可能招 致對方之不快感,或使其不安畏懼,仍難認有何足以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亦與故意發表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而貶損他 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之情形 ,尚屬有間,揆以前揭說明,尚無從逕認構成公然侮辱行為 。從而,被告在前揭時、地,持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 牆面上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陳老師 」等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潑灑紅色油漆,尚難遽認已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有公然侮辱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持油漆在牆面上塗寫字樣,並潑灑 油漆之行為,尚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前揭行為涉犯上開罪嫌,容有誤會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 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PHM-113-上易-1865-20250225-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96號 原 告 陳育德 被 告 黃丞誌即黃世偉 訴訟代理人 王娸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以個人帳號「Patrick Huang」公開張貼內容為「今 天聽到一個朋友說起一件關於保姆破壞別人家庭,教壞別人 小孩的事情。…」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並於張貼後1年 間陸續編修文章中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內容(下稱系 爭內容),影射原告有以不正當方式抨擊原配、敲詐他人或 教唆他人偽證等行為,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事後更將 帳號「Patrick Huang」更名為「黃黃」持續將上述言論公 開置頂,持續毀謗造謠,造成原告人格及名譽權等非財產上 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使用這些帳號,且系爭文章及內容也不存在 與原告相關之照片或資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臉書個人帳號「Patrick Huang」、「黃黃 」張貼系爭文章及內容,而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 爭文章及內容是否為被告所撰寫?系爭文章及內容有無侵害 原告人格及名譽權?㈡原告前開請求有無理由?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文章及內容無證據可證有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  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 評價,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 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 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侵 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 裁判要旨參照)。因此就發表言論而侵害名譽權之行為,雖 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然若未指名道姓,而一般人無從得知 或推敲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 是以所謂侵權行為人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名譽權 侵害之行為,應就侵權行為之內涵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 般人因此得以知悉被害人為何人,方足當之,不能以侵權行 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  ⒉原告主張臉書個人帳號「Patrick Huang」為被告所有及使用 ,並張貼系爭文章,固提出系爭文章之網頁截圖及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為證。查臉書個人帳號「Patric k Huang」固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認定111 年10月間為被告所有及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然觀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內容網頁截圖,張貼者均為「黄黄」而非「Pa trick Huang」,又原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依其起訴狀所 載,僅泛言稱:被告透過反覆更名為「黄黄」或「Patrick Huang」以規避法院調查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證明 兩者出自同一帳號,具有同一性,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內容 為被告所張貼等情,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系爭文章以「今天聽到一個朋友說起一件關於保姆破 壞別人家庭,教壞別人小孩的事情。…」而傳述聽聞他人所 述之內容,且通篇系爭文章,內容僅使用「保姆」、「第一 任前夫」、「第二任前夫」等字詞稱呼各人物,未見有直接 提及原告、被告或其他相關人之姓名或可資辨識於現實中為 何特定人之個人資訊,則系爭文章及內容既均未明確指出所 涉紛擾何來,亦無揭露任何可資連結原告真實身分或特徵之 資訊,難認系爭文章及內容已對於原告社會評價產生貶損效 果,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上開未指名道姓之系爭文章 及內容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所發表 之言論,一般閱覽者實無從藉由該等言論、文字內容即推敲 或連結至原告之真實身分,在客觀上既無從判斷所指者即為 原告,自無所謂散布於眾,而有詆損或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人 格評價之可能。縱使原告就被告系爭文章及內容主觀上感受 到損害,亦不能認原告之名譽有因被告系爭文章及內容致受 損。依前述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文章及內容有侵害 原告名譽、人格權,而構成侵權行為,即非有據。  ㈡系爭文章及內容有無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原告前開請求 有無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若干?   系爭文章及內容縱認為被告所張貼,觀其內容並無法與原告 產生連結,進而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此均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人格及名譽權 等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 之情事,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一:原告主張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之文章內容 編號 張貼者 張貼或修改 之時間 內容 卷頁數 1 黄黄 2022年10月5日 在你們沒離婚鬧離婚的時候就各種網上交友,相親。因為相親認識了一個男人,人家沒離婚,老婆在網上已經討伐了她三年多了!…之後又以一個男人的身份(按:應為「分」)申請了一個新的臉書帳號來加現任太太的臉書帳號,發各種曖昧信息給現任太太! 本院卷第20至21頁 2 黄黄 8月5日 在你們沒離婚鬧離婚的時候就各種網上交友,相親。因為相親認識了一個男人,人家沒離婚,…之後又以一個男人的身份(按:應為「分」)申請了一個新的臉書帳號來加現任太太的臉書帳號,發各種曖昧信息給現任太太!…保姆教這個男人用對付她前夫的那套去對付他的老婆! 本院卷第24至25頁 3 黄黄 8月5日 在你們沒離婚鬧離婚的時候就各種網上交友,相親。因為相親認識了一個男人,人家沒離婚,老婆在網上已經討伐了她三年多了!…之後又以一個男人的身份(按:應為「分」)申請了一個新的臉書帳號來加現任太太的臉書帳號,發各種曖昧信息給現任太太!因為現任太太的臉書帳號是前夫申請的,現任太太…下面這個女主因為保姆插足她的家庭,保姆教這個男人用對付她前夫的那套去對付他的老婆! 本院卷第27至28頁 4 黄黄 8月5日 在你們沒離婚鬧離婚的時候就各種網上交友,相親。因為相親認識了一個男人,人家沒離婚,老婆在網上已經討伐了她三年多了!…之後又以一個男人的身份(按:應為「分」)申請了一個新的臉書帳號來加現任太太的臉書帳號,發各種曖昧信息給現任太太!…都離婚五年了還是像潑婦一樣也真的無藥可救了…因為現任太太的臉書帳號是前夫申請的,現任太太…下面這個女主因為保姆插足她的家庭,保姆教這個男人用對付她前夫的那套去對付他的老婆!…甚至為了錢和第二任前夫一起至詐騙第一任前夫的錢!第二任前夫因為缺錢欠債就幫著他一起敲詐詐騙第一任前夫的錢?做個人吧! 本院卷第30至31頁 5 黄黄 8月6日 鬧離婚的時候就各種網上交友,相親。因為相親認識了一個男人,人家沒離婚,老婆在網上已經討伐了她三年多了!…之後又以一個男人的身份(按:應為「分」)申請了一個新的臉書帳號來加現任太太的臉書帳號,發各種曖昧信息給現任…下面這個女主因為保姆插足她的家庭…甚至為了錢和第二任前夫一起至詐騙第一任前夫的錢!第二任前夫因為缺錢欠債就想著用各種陰暗的辦法去到處騙錢,這個保姆這種行為以為現在可以幫孩子當成你的工具 本院卷第33至34頁 6 黄黄 8月14 一個保姆和第一任前夫離婚五年後,和第二任前夫一起起訴第一任前夫的事情,目地(按:應為「的」)是讓第一任前夫去做這件事情,這個保姆你是和你第二任前夫多缺錢?…在你們沒離婚鬧離婚的時候就各種網上交友,相親。因為相親認識了一個男人,人家沒離婚,老婆在網上已經討伐了她三年多了!…又以一個男人的身份(按:應為「分」)申請了一個新的臉書帳號來加現任太太的臉書帳號…下面這個女主因為保姆插足她的家庭,保姆教這個男人用對付她前夫的那套去對付他的老婆!…甚至為了錢和第二任前夫一起至詐騙第一任前夫的錢!第二任前夫因為缺錢欠債就想著用各種陰暗的辦法去到處…幫著他一起敲詐詐騙第一任前夫的錢? 本院卷第35至37頁 7 黄黄 8月14日 和第二任前夫一起起訴第一任前夫的事情,目地(按:應為「的」)是讓第一任前夫去給她經濟賠償!而且為了拿到賠償金公然讓第二任前夫的前妻做假證!為了錢真的是不擇手段,隱瞞再婚的事實,…五年後還是和第二任前夫去做這件事情,這個保姆你是和你第二任前夫多缺錢?一起去詐騙第一任前夫?…一個新的臉書帳號來加現任太太的臉書帳號,發各種曖昧信息給現任太太!因為現任太太的臉書是前夫給申請的…一任前夫的錢!第二任前夫因為缺錢欠債就想著用各種陰暗的辦法去到處騙錢 本院卷第38至39頁 8 黄黄 8月14日 和第二任前夫一起起訴第一任前夫的事情,目地(按:應為「的」)是讓第一任前夫去給她經濟賠償!…在你們沒離婚鬧離婚的時候就各種網上交友,相親。因為相親認識了一個男人,人家沒離婚,老婆在網上已經討伐了她三年多了!…下面這個女主因為保姆插足她的家庭,保姆教這個男人用對付她前夫的那套去對付他的老婆,最後奉勸這位保姆 本院卷第40至41頁 9 黄黄 8月27日 和第二任前夫一起起訴第一任前夫的事情,目地(按:應為「的」)是讓第一任前夫去給她經濟賠償!而且為了拿到賠償金公然讓第二任前夫的前妻做假證!…這個保姆你是和你第二任前夫多缺錢?第二任前夫我也是很佩服,甘願做隱形人,在沒有和第一任前夫離婚時你們就搞在一起不能示人,結婚後還是不能示人,結婚不到一年又離婚,然後還能幫著她一起去破壞第一任前夫現在的家庭?去騙你前妻和她第一任前夫的錢?真的是絕配呀!…下面这(按:「這」之簡體字)位女士就是保姆第二任前夫的妻子,據說保姆106年就通過網絡與第二任前夫搞在一起,這個保姆破壞別人家庭…下面這個女主因為保姆插足她的家庭,保姆教這個男人用對付她前夫的那套去對付他的老婆! 本院卷第42至44頁 10 黄黄 8月27日 一個保姆和第一任前夫離婚五年後,和第二任前夫一起起訴第一任前夫的事情,而且為了拿到賠償金公然讓第二任前夫的前妻做假證!為了錢真的是不擇手段,隱瞞再婚的事實,…五年後還是和第二任前夫去做這件事情,這個保姆你是和你第二任前夫多缺錢?第二任前夫我也是很佩服,甘願做隱形人,在沒有和第一任前夫離婚時你們就搞在一起不能示人,結婚後還是不能示人,結婚不到一年又離婚,然後還能幫著她一起去破壞第一任前夫現在的家庭?去騙你前妻和她第一任前夫的錢?…甚至為了錢和第二任前夫一起至詐騙第一任前夫的錢!第二任前夫因為缺錢欠債就想著用各種陰暗的辦法去到處騙錢,這個保姆這種行為現在可以把孩子當成你的工具使用…下面这(按:「這」之簡體字)位女士就是保姆第二任前夫的妻子,據說保姆106年就通過網絡與第二任前夫搞在一起,這個保姆破壞別人家庭…在你們沒離婚鬧離婚的時候就各種網上交友,相親。因為相親認識了一個男人,人家沒離婚,老婆在網上已經討伐了她三年多了!…之後又以一個男人的身份(按:應為「分」)申請了一個新的臉書帳號來加現任太太的臉書帳號,發各種曖昧信息給現任太太!…下面這個女主因為保姆插足她的家庭,保姆教這個男人用對付她前夫的那套去對付他的老婆! 本院卷第45至47頁 11 黄黄 9月15日 一個保姆和第一任前夫離婚五年後,和第二任前夫一起起訴第一任前夫的事情,而且為了拿到賠償金公然讓第二任前夫的前妻做假證!為了錢真的是不擇手段,隱瞞再婚的事實,…五年後還是和第二任前夫去做這件事情,這個保姆你是和你第二任前夫多缺錢?第二任前夫我也是很佩服,甘願做隱形人,在沒有和第一任前夫離婚時你們就搞在一起不能示人,結婚後還是不能示人,結婚不到一年又離婚,然後還能幫著她一起去破壞第一任前夫現在的家庭?去騙你前妻和她第一任前夫的錢?真是絕配呀!…甚至為了錢和第二任前夫一起至詐騙第一任前夫的錢!第二任前夫因為缺錢欠債就想著用各種陰暗的辦法去到處騙錢…下面这(按:「這」之簡體字)位女士就是保姆第二任前夫的妻子,據說保姆106年就通過網絡與第二任前夫搞在一起,這個保姆破壞別人家庭,教壞別人小孩的事情…因為相親認識了一個男人,人家沒離婚,老婆在網上已經討伐了她三年多了!…之後又以一個男人的身份(按:應為「分」)申請了一個新的臉書帳號來加現任太太的臉書帳號,發各種曖昧信息給現任太太!…下面這個女主因為保姆插足她的家庭,保姆教這個男人用對付她前夫的那套去對付他的老婆! 本院卷第48至49頁 12 黄黄 10月17日 一個保姆和第一任前夫離婚五年後,和第二任前夫一起起訴第一任前夫的事情,而且為了拿到賠償金公然讓第二任前夫的前妻做假證!為了錢真的是不擇手段,隱瞞再婚的事實,…五年後還是和第二任前夫去做這件事情,這個保姆你是和你第二任前夫多缺錢?第二任前夫我也是很佩服,甘願做隱形人,在沒有和第一任前夫離婚時你們就搞在一起不能示人,結婚後還是不能示人,結婚不到一年又離婚,然後還能幫著她一起去破壞第一任前夫現在的家庭?去騙你前妻和她第一任前夫的錢?…你們這樣的垃圾人拉近自己的生活?…甚至為了錢和第二任前夫一起至詐騙第一任前夫的錢!第二任前夫因為缺錢欠債就想著用各種陰暗的辦法去到處騙錢…下面这(按:「這」之簡體字)位女士就是保姆第二任前夫的妻子,據說保姆106年就通過網絡與第二任前夫搞在一起,這個保姆破壞別人家庭…在你們沒離婚鬧離婚的時候就各種網上交友,相親。因為相親認識了一個男人,人家沒離婚,老婆在網上已經討伐了她三年多了!…下面這個女主因為保姆插足她的家庭,保姆教這個男人用對付她前夫的那套去對付他的老婆! 本院卷第50至52頁

2025-02-25

LTEV-113-羅簡-496-20250225-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承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承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馬承坤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 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騎乘機車行駛在後方之施泰宇對其 鳴按喇叭,而與之發生口角衝突,並對施泰宇出言稱:「你老母 雞掰」等語(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無罪,詳後述),後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馬承坤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警對其施以酒測 前飲酒,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係停妥車輛後 才喝酒,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騎乘機車行駛在後方之 告訴人施泰宇對其鳴按喇叭,而與之發生口角衝突,並對告 訴人出言稱:「你老母雞掰」等語,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1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執行酒測之警員黃鉦順,各於 警詢中、偵查時、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吐 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所 駕計程車後方,因被告停擋在迴轉道,阻礙伊前行,故而鳴 按喇叭,致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伊於下午3時58分許,將 機車停妥後,即看見被告下車欲找伊理論,當時被告所駕駛 之計程車仍停在車道上,但因伊趕著下午4時前打卡,故未 置理被告,待伊打完卡、拿取裝備,走出分隊門口欲執行勤 務時,被告已將計程車停在玉市停車場,並在伊分隊門口大 小聲,要找伊理論;此二次理論間,大約時隔10分鐘許;伊 於第二次理論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散發出酒氣味,站時身體 搖晃,甚至兩腳拖鞋穿反,並於過程中對伊辱罵「你老母雞 掰」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5至59頁);證人黃鉦順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對被告施以酒測前,有詢問被告係於何 時飲酒,被告一開始答稱係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50分喝酒, 後改稱是該日下午3時50分,但未向伊表示係於停妥計程車 後才喝酒,且伊實施酒測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散發出很濃的 酒氣味,臉明顯紅紅的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4至65頁)。 而人於飲酒後,通常需隔相當時間,身體始會出現飲酒後之 酒精反應,例如:臉頰發紅、身體搖晃、站不穩、散發酒氣 味、認知功能降低等等,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第二次理論衝 突時,被告既已出現飲酒後之酒精反應,即散發酒氣味、身 體搖晃,甚至兩腳拖鞋穿反等情形,再佐以證人黃鉦順證稱 被告向伊表示係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50分或3時50分喝酒等語 ,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至遲應係在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前 某時許,即被告將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停在玉市停車場前車道 上,下車與告訴人發生第一次理論衝突「之前」,被告應已 有飲酒,並於與告訴人為第一次理論後,返回計程車上,繼 續駕駛計程車,暨將該車停放在玉市停車場。是被告有於上 開時、地,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為,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1毫克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將計程車停妥在玉市停車場後才喝酒云云。 惟查,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原供稱:伊將計程車停 放在停車場後,因見友人在休息區吃飯,伊就坐在同桌飲酒 云云(見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交易卷第31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先改口辯稱:伊於案發當天,係將計程車停在停車場 後,至7-11便利商店,買了1小瓶裝酒並飲用後,方為警施 以酒測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62頁);後又辯稱:伊係先在 全聯福利中心買好酒後,將酒放在車上,後因與告訴人發生 行車衝突,致心情不佳,遂於車停妥後,在車內飲酒云云( 見本院交易卷第62頁),則被告供詞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其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參以證人黃鉦順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對被告施以酒測時,被告沒有向伊表示 係停好車後才喝酒等語(見偵卷第94頁、本院交易卷第64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警察到現場時,伊沒有跟到場 處理之警察說是停車後才喝酒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又被 告於案發當時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倘若其確無飲酒後駕車 之行為,即如被告所辯係於停妥計程車後才喝酒,則被告於 警對其施以酒測前,既明知自己有喝酒,且酒測之結果將可 能導致其不能再繼續駕駛計程車營生,對於被告之生計來源 將產生重大不利益後果,衡諸人之常情,被告必定會向實施 酒測之警員黃鉦順據理力爭,豈會默不吭聲,未告知黃鉦順 其係於停妥計程車後才喝酒?益證被告前揭辯解,應係為脫 免本案酒駕罪責之卸詞,無可採信。 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勘驗現場警員之密錄器錄音錄影檔 案,待證事項係為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見本院交 易卷第69頁),惟本案就此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故認為無再 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將增加用 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 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 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交易卷第48 頁),詎被告不知警惕檢束,仍再次於飲酒後,駕駛汽車行 駛在道路上,且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1毫克,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猶飾詞狡辯、 未見悔意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駕 駛計程車工作,現無業,生活費需賴朋友資助,無他人需扶 養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3頁),暨犯罪之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騎乘機車行駛在 後方之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 人出言侮辱稱:「你老母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除犯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外,另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警員黃鉦順之證述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 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 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 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 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 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 ,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 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 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 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 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 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 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 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騎乘機車行駛在後方之 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致生口角衝突,並對告訴人出言稱: 「你老母雞掰」等語,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鉦順之證 述在卷可佐,是上情應堪認定。 ㈢、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言詞之緣由,係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 ,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基於一時氣憤,遂口出上揭言 語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係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 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 ,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固然該詞語具有冒犯意味,然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 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 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 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 資格之貶抑,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 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 ,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 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 。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要難逕以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犯公然侮辱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5

TPDM-113-交易-403-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1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39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政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政宏為外送員,其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9時37分許,將 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安樂大廈前,經前開大廈總幹事李銘常勸導 移車,竟心生不滿,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前開大廈前 ,接續向李銘常辱稱:「幹你娘」、「媽的,罵你雞巴」、 「拎娘咧」、「屁咧」、「白癡」、「糟老頭,肏」等語, 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論,妨害李銘常之名 譽人格。 二、案經李銘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施政宏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再者,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憲章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本案縱認定被 告有罪,依法至多本僅能諭知被告拘役刑,爰依上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偵訊時辯稱: 我沒有辱罵告訴人李銘常,我當時聽到告訴人說要檢舉我, 就把機車移走,那時心情不好,只是對著空氣罵,抒發情緒 ,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口出「幹你娘」、「媽的,罵你 雞巴」、「拎娘咧」、「屁咧」、「白癡」、「糟老頭, 肏」等話語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 (見調院偵字卷第2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銘常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11-13 頁、調院偵字卷第19-20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 之現場錄音檔案確實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易字卷第23-25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 音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從上開勘驗內容可見,被 告在口出前揭言語時,完全是在與告訴人對話之情境,辱 罵之對象明顯係告訴人,被告辯稱其係對空鳴罵,是告訴 人對號入座云云,顯係臨訟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 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 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 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系爭公然侮辱 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 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主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四)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結果,可見被告在經告 訴人勸導而將騎乘機車移置後,即心生不滿,因而在對話 中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媽的,罵你雞巴」、「拎 娘咧」等言語,經告訴人一再警告,並已明確請其停止辱 罵行為,仍不停止,接續以「屁咧」、「白癡」、「糟老 頭,肏」等惡語辱罵告訴人,上開持續不斷問候告訴人及 其母親之惡語,不僅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而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 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復非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或被 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所為,而具有高度非難 性,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 。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上揭時間、地點,接續以惡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 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於騎樓停車遭告 訴人勸導制止而心生不滿,即刻意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 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且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未對告 訴人為任何賠償或表示任何歉意,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之 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 及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明揭:「本於憲 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定 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從 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 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之意旨,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法官諭知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勘驗標的為告訴人李銘常提出之錄 音檔案,檔案名稱為「0000-00-00_09'37'31'」。 一、檔案名稱「0000-00-00_09'37'31'」: (一)錄影長度1分40秒,錄影內容為無影像有聲音。 (二)勘驗內容:  1.檔案時間00:00:00至00:01:40   施政宏:這邊有...   李銘常:你是在罵三小?(閩南語)   施政宏:怎樣啦。   李銘常:你是怎麼樣?   施政宏:罵你不行喔?   李銘常:可以啊,可以再罵啊,再...沒關係(閩南語)。   施政宏:媽的,罵你雞巴。   李銘常:你是在說什麼幹你娘?啊是怎樣?我欠你罵喔?(       閩南語)   施政宏:我跑外送這麼辛苦。   李銘常:不是啦,辛苦是你的事,大家都很辛苦。   施政宏:那邊有騎樓...   李銘常:那邊騎樓本來就不能停。   施政宏:你是警察是不是?   李銘常:我們是大樓管理員不可以嗎?   施政宏:我沒有停在前面啊,那邊不一樣...   李銘常:一樣啦一樣,不行都不行。   施政宏:一樣你媽啦,拎娘咧(閩南語)。   李銘常:你是在說什麼?(閩南語)   施政宏:怎樣啦!   李銘常:你罵什麼?   施政宏:怎樣啦!   李銘常:沒有怎麼樣,你不要罵我啊。   施政宏:媽的,我就停個車,這樣不行,你要管那麼多。   李銘常:不是,我們大樓的範圍...   施政宏:我又沒有停前面,我停在旁邊又逼逼逼...   李銘常:你這個意思是怎麼樣?你罵我幹什麼?你憑什麼罵       我?   施政宏:那你憑什麼管我?   李銘常:這個我們大樓範圍,怎麼不行管你?   施政宏:屁咧!我停...旁邊...   李銘常:沒關係,你一直罵,我打電話報警。   施政宏:對,你...打電話咧?這白癡嘛!   李銘常:講不聽餒,什麼我白癡?   施政宏:你是我的誰?我聽你幹什麼?媽的,我爸都不聽,       我聽你的?   李銘常:好,我謝謝。   施政宏:糟老頭,肏!   李銘常:再罵沒有關係。   施政宏:不想罵你啊,懶得跟你罵你啦,懶得跟你...   李銘常:沒關係,你盡量罵沒有關係。   施政宏:我不想罵你啦。   李銘常:你有權保持沉默,你剛剛已經講了什麼東西?我跟       你講,你要小心啦,不要這樣子亂罵人啦。   施政宏:我懶得罵你啦。   李銘常:我會告你啦!   施政宏:我好怕喔,我好怕喔,我好害怕喔。   李銘常:沒關係,沒關係。 法官諭知勘驗結束。

2025-02-25

TPDM-113-易-1573-202502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謝怡旭 被 告 吳名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2時44分許,在不特 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臭 卒仔」辱罵原告,足以貶抑社會上對原告人格之評價,侵害 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刑事判決認定有公然侮辱原告乙節,並不爭 執,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原告主張侵害名譽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 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名譽權 受害情形,被告侵害名譽權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應以6,000元為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5

KSEV-114-雄簡-173-2025022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78號 原 告 陳熙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故與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黃○○相識, 惟被告於毫無根據之情況下,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 想到你每晚都跟她打炮」、「你每晚幹她幹的很舒爽」、「 每晚打炮-打炮-打炮」、「你說你一夜幾次才能滿足她」、 「她一看就性飢渴」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與黃建霖,而以 「打炮」、「幹她」、「性飢渴」等用語貶抑原告人格,侵 害原告名譽權,原告精神上甚為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訊息為被告傳訊與黃○○,何時傳送被告已經 忘記,因為黃○○與原告發生外遇,被告心情低落始傳系爭訊 息發洩情緒。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與黃○○曾為配偶關係,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系爭訊 息與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或被害人無實際損害 發生則無賠償可言。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 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 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 件負舉證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非即與刑法之公然 侮辱罪、誹謗罪相同,但仍得參考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 0條第1項規定,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關於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侵害其名譽,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對被告有侵害名譽之行 為先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某年7月20日以LINE傳送原告臉書帳號截 圖頁面資料與黃○○,足見被告應知悉原告為何人,系爭訊息 所指對象自為原告等語,然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訊息是在 上開LINE訊息傳送後所發送,自難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證明 被告於傳送系爭訊息時知悉原告為何人。況被告因離婚與黃 ○○發生爭吵、不愉快,被告於此情景下,雖使用不當語句而 令人不快,惟乃係出於向黃○○宣洩情緒而為,亦難認被告有 以系爭訊息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訊 息侵害其名譽,而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因與 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25

SYEV-114-營小-78-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59號 原 告 楊國明 被 告 黃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晚間8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垃圾回收定點站前,以無中生 有之情事大聲咆哮罵原告「欠他錢不還,壞歹事作很多」等 不雅之語。被告於大庭廣眾之下公然侮辱、誹謗原告,致使 原告名譽受損甚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其餘引用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略以:原告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 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3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 回再議。原告嗣於同年月31日提起自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43號裁定駁回。而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之結果,被告係主觀上自認對原告 具有債權,方要求原告還錢,然因債權未獲滿足,始與原告 發生言語糾紛。依當時前後語境,被告所稱原告「做過壞事 」,係指原告欠款未歸。被告主觀上既認原告欠錢不還,而 進行意見表達,實難認被告即有惡意攻訐或貶損原告人格之 意,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即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前之故意。且 被告之對話對象為原告,其向在場錄影之朱彥豪稱:這是我 們兩個的事情,跟你沒有關係等語,顯非對公眾發表言論, 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現今社會向銀行、親友借款者在所多 有,屬社會生活常態,在場聽聞者即便認原告向被告借款, 應不會對原告社會名譽有所影響,或產生負面評價。且被告 係基於長期對原告之親身見聞、經驗而為本件言論,有其所 本,非憑空杜撰、無中生有而全然虛捏事實,主觀上有相當 理由得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即無誹謗原告之 故意。被告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 ,且與所據事實具有緊密關聯性,並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 則被告所言係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係對可受公評 之事為合理之評論,被告並無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餘地 等語,其餘引用民事答辯狀㈠所載內容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 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 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 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 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 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 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欠錢不還,有做 過壞事等語,然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以前詞置 辯。查原告前曾為此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檢察官 勘驗在場錄影人朱彥豪之錄影檔案顯示對話為「被告:有沒 有你自己知道,不用拍啦,對不對,年輕人你不要這樣,你 知不知道他有做過壞事。原告:你卡差不多欸,你在說什麼 ,你卡差不多欸。朱彥豪:叔叔沒關係,我們就公平競爭。 被告:我沒在公平,他要這樣,他欠我的錢要還。朱彥豪: 好。被告:是不是這樣?原告:我什麼時候欠你錢?朱彥豪 :叔叔沒關係,他有錄影啦。被告:你不要只用這個玩意在 跟他玩。朱彥豪:了解。(期間被告、原告同時講話,聽不 清楚雙方對話內容)朱彥豪:里長伯,如果你有什麼樣的事 情,可以去法院喬啊。被告:那是我們兩個的事情,跟你沒 有關係。朱彥豪:可以不要在這邊講啊,你如果真的有冤屈 ,你去講啊。被告:你不知道,我跟他討,他叫我說拿出… 朱彥豪:你去法院講。被告:叫我說要拿那個借據,他自己 知道欸。朱彥豪:好好,我知道了,謝謝,里長伯謝謝。被 告:做事情不是做這樣的,不是這樣的。」等語,有勘驗筆 錄附於前揭刑事偵查卷可稽。依上開對話之前後文可知,被 告當時係向前來錄影之訴外人朱育豪表示不用拍,詢問其是 否知悉原告有做過壞事,並表示原告欠的錢要還,顯然被告 所稱之原告有做過壞事係指原告有向其借款未還。參以被告 又對朱育豪稱:這是我們兩個的事情,跟你沒有關係等語, 顯見其當時僅欲向原告催討欠款,並未藉此對公眾發表言論 ,應無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又因金錢借貸乃屬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般人因有無借款、是否返還及有無留存借據而與他 人起爭執之情形所在多有,在場聽聞者對於雙方為此各執一 詞之情形下,依社會常情,對雙方之說言詞均會多所存疑而 認為應交由司法解決認定,尚難認被告之上開言語即會使在 場聽聞之人對原告產生負面之觀感而貶損其社會評價,且當 時在場聽聞之第三人朱育豪亦表示應交由法院處理兩造之爭 執,自難逕認原告之名譽有因此遭受貶損。另依兩造之書狀 陳述可知,兩造曾先後擔任臺北市中正區板溪里之里長,長 年互有嫌隙並曾多次涉訟,被告應係本於其長期對原告之親 身見聞及經驗而為上開言詞,尚難認即有惡意虛構事實攻訐 或貶損原告人格之意,縱然被告用詞遣字令原告感受不悅, 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即係故意藉此侮辱或誹謗原告。再審酌本 件對話發生之時地係在原告姪女與被告競選里長之場合,原 告當時穿著競選背心助選,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對原告所指摘之前揭言論亦難認僅單純涉於私德而 與公益無關,可認為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自 難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其名譽權有因此遭受貶損,且原告就此次事件對被告提出妨 害名譽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就聲請再 議為駁回之處分,原告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113年 度聲自字第143號裁定駁回,其理由亦認被告在上開時、地 雖有上開言詞,然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公然侮辱原告之犯 意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46號不 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30號駁 回再議處分書、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43號刑事裁定可稽。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21

TPEV-113-北簡-11459-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芳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1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801號),本院認為 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欣芳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30 號「久井關廟如意站」加油站站長,告訴人羅煒翔為上開加 油站員工。被告因工作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17時17分許,在上址加油 站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Wayne」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司群組內,公然對 告訴人使用之暱稱「WEI」標註後,在下方發表:「操你妹 的,要上班…」、「幹」、「他媽不想做的話…」、「…他媽 上班…」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羅煒翔之人格評價及社會 聲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欣芳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羅 煒翔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通訊軟體LINE 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承認有在通訊軟 體LINE群組發表上開留言,惟供稱:因告訴人長期曠職,我 是告訴人的主管,公司要我跟告訴人說,當天我留言是要讓 告訴人趕快來上班,也有發洩情緒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本案通訊軟體LINE群組成員約有8、9人,成員為公司員工及 其他主管,被告在上開群組標註告訴人暱稱「WEI」,發表 「操你妹的,要上班上成這樣也沒關係…講不聽 當我是吃素 的是不是」、「幹」、「他媽不想做的話 趁早寫一寫也沒 關係…」、「不是遲到就是不到 不然早退 他媽上班有人像 你這樣的嗎」等文字,而為本案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簡字卷第66頁),且 有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 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 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 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 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 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 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 。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 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 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 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 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㈢復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 應任意加以侵害,而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 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 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價值判斷言論之內容雖具有貶抑 性,且足以傷害其評論對象在社會上被賦予的評價之主觀感 受,但不當然就該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要件,蓋 「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 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 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 盜名」的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 真實之事的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 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 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充 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 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刑法保護的法 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意旨 )。因此,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單從被害人的主觀感受判斷 ,亦非以行為人主觀感受判斷,而必須從陳述內容的字義出 發,無偏頗地審酌個案所有情節,探討陳述的客觀意涵、脈 絡,評論所據的事實以及評論與該事實有無緊密關聯性,以 判斷該陳述內容是否已落入「侮辱」範疇,或縱係侮辱,仍 屬善意、適當之評論,而不應以刑罰處罰。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因自己睡過頭來不及上班,遭其主管即 被告在本案群組內多次標註,留言上開文字,使其身心不舒 服,在群組內沒面子,故前往報案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 。是案發當日告訴人未按時到班,被告身為告訴人之主管, 在上開工作群組內發表譴責被告遲到之言論,屬對於告訴人 工作狀況及態度加以批評之範疇,難認專門針對告訴人名譽 恣意攻擊而已;至於被告雖提及「操你妹的」、「幹、「他 媽」等字眼,惟依前後表意脈絡,要屬庶民習慣於發洩情緒 時使用之口頭禪,而非針對告訴人謾罵,縱然造成告訴人之 不悅,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不能率爾 動用刑罰以禁止批評或負面評價之言論表達自由,而以公然 侮辱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應屬可信,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 公然侮辱罪嫌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等有公然侮辱犯罪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爰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諭知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801號)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TNDM-114-易-246-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李再成 被 告 温富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附民字第11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百四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聖約翰 科技大學(下稱聖約翰大學)任教,生有嫌隙。被告於民國 110年2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聖約翰大學機械系辦公室 內,於眾多師生及教職員面前,以「垃圾」(下稱系爭言論 A)、「你不配當主任」(下稱系爭言論B)等語辱罵伊;又 於同年7月22日上午5時10分許傳送:「幾乎所有的系內會議 都是自編自導的偽造之作,試想一即將帶領眾人滅系(昧於 車輛是主流、專想搞機械製造)的主管」等語不實內容之電 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A)予聖約翰大學機械系教職員 多人,而誹謗伊;再於同年8月19日晚間11時13分許傳送:「 李再成的奸巧、弄權是全校有名…反觀李再成不正面積極經 營系務,招生不力,卻喜歡灌水製作招生假象…虛偽造假之 徒,不願與其為伍」等語不實內容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 郵件B)予聖約翰大學機械系教職員多人及校長、副校長、 工程學院院長等人,而誹謗伊。被告前開出言辱罵伊及傳送 內容不實電子郵件誹謗伊所為,均貶損伊之社會評價,侵害 伊之名譽權,伊因此而身心受創,長久不能入眠,須長期藉 由藥物治療,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040 元、複診交通費用1萬6,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40萬元,共計1 43萬24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 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先前遭原告多次在聖約翰大學工程學院內提 起解聘之動議,並強令伊為不樂之捐,甚至在LINE對話侮辱 伊:「落跑烏龜」、「真是沒有種」等語,才以系爭言論A 指摘原告前開行為很垃圾、不可取,此為人性之自然反應, 並非侮辱,且伊為系爭言論A之地點在原告辦公室外走道及 封閉型系辦閱覽室,當時無人在場,並非公然為之。又伊出 言系爭言論B係對公共事務之評論,另傳送系爭電子郵件A及 系爭電子郵件B所為,係對系務會議召開及系所招生情形等 涉及公益之可受公評事項,陳述伊參與過程之親身感受,均 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原告以 伊出言系爭言論B及傳送系爭電子郵件A、B行為,對伊提出 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該刑事案件(下稱另刑事案件)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無罪,同此 認定。另原告所提其至精神醫學科就診,支出醫療、交通費 用之單據,僅能證明其有就診之事實,尚難認該等支出與本 件具有關聯性,況原告之校內外活動正常,精神狀況極佳, 名譽及心靈均未受損,原告請求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其出言系爭言論A、B,及傳 送系爭電子郵件A、B予聖約翰大學校務相關人員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 證人范曉君、高家偉、林伯諺於另刑事 案件之證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466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43、45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2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102至103、112至113、121頁),及系爭電子 郵件A、B可按(見他字卷第13、51、189、191、193、195頁 ;易字卷第69頁),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出言系爭言論A、B為辱罵,及傳送系爭 電子郵件A、B誹謗其,均貶低其社會評價,侵害其之名譽權 ,使其身心受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萬4,040元、交通費用 1萬6,2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40萬元,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權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 由發展,而此二種基本權均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因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故於判斷原告 得否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A、B,及傳送系爭電子郵件A、B所 為,主張其名譽權遭被告侵害,而依前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 償損害,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原告之「名譽 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 ㈡、次按評價性言論依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4號判決所建 立之審查基準,乃應先就表意脈絡,判斷語言文字等意見表 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 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 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 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 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為故意公然貶損。再衡量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 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 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 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難逕認係公然侮辱行 為。 ㈢、再按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 條就名譽之侵害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 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 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 由;復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補充:即使表意人 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 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 ,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 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 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 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 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其引用證據資料 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 不法性。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 、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 77號、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得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A所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1、查以系爭言論A指摘人,於字義上足認為對人之負面評價, 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言論A之指摘,乃突然走進機械辦公 室為之,有證人范曉君於另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可證(見易字 卷第103頁),當時並無客觀情事足使聽聞者理解被告所辯 於系爭言論A前兩造已有衝突之脈絡,應認被告為系爭言論A 之行為已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 告於此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之: ⑴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萬4,040元及交通費用1萬6,2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對他人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應對他人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出言系爭言論A之侵權行 為受有損害,即應就該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單據、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5至43 頁、本院卷第174、176至178頁),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 有支出該等費用之損害云云,然,醫療費用及計程車單據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至醫院看診有所支出,而診斷證明書僅載原 告之病名為焦慮症、睡眠疾患,自110年8月20日至113年7月 24日共就診21次等情(見本院卷第174頁),然該就診期間 與原告侵權行為時間110年2月20日相距甚遙,又罹患焦慮症 、睡眠疾患之原因多端,是難憑原告所提前開證據,驟認原 告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萬4,040元及交通費用1萬6,200元,為 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 賠償,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140萬元部分:   被告對原告出言系爭言論A,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按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侮辱原告之系爭言論A內 容,原告因而受有社會評價貶損程度及損害程度,並衡以原 告為聖約翰科技大學之副教授,每月薪資所得約為8萬餘元 ,名下有不動產、多筆投資(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另被告 為聖約翰科技大學之專任教授,每月薪資所得為11萬餘元,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等情,考 量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40萬元過 高,而應以1萬元為適當。   ㈤、原告不得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B,及傳送系爭電子郵件A、B所 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在前開系辦公室為系爭言論B時,有提到選系主任的選 舉,也有說「我沒有投給你,所以你不配」、還說原告不會 招生等語,有證人范曉君於另刑事案件中明確證述(見易字 卷第102至103頁),是自系爭言論B之文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被告尚非無端謾罵,而是對於系主任選舉之投票情形、 原告擔任系主任所需具備之招生能力等公共議題為意見表達 ,且系爭言論B之表意地點在前開系辦公室,往來出入之人 可能與系主任選舉事務有關,則系爭言論B縱尖酸苛薄令原 告不悅,惟仍具有促進與系主任選舉事務有關之人思考擔任 系主任資格之功能,難認原告之名譽有優先被告為系爭言論 B之言論自由之必要,是認被告就系爭言論B尚不成立侵權行 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又系爭電子郵件A之內容,尚包含被告稱「個人在此鄭重聲 明本人並未參與『109學年度第11次系務會議』,其0000000會 議紀錄又是一樁移花接木、偽造文書之作」等語,而依系爭 電子郵件A所稱之「109學年度第11次系務會議」會議紀錄, 載明出席人員包含被告,且決議全數通過,此有109學年度 第11次系務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7頁),可 見被告自稱其未參與該次會議,該次系務會議無全數通過決 議之可能,而質疑指稱該會議紀錄出於偽造,其就該次會議 決議通過之會議記錄是否為實,所言尚屬合理。且該系務會 議紀錄多有系主任或系辦秘書於會後繕打並提供給未出席教 師事後補簽名之事實,亦有證人吳順治、劉伯祥及詹景旭之 聲明書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卷 第161至165頁),可見被告基於其自身參與系務會議之經驗 ,並得知前開會議紀錄之作成方式係由助教另行繕打,事後 個別交付簽名,而未實質開會,因而發表系爭電子郵件A, 足認被告傳送系爭電子郵件A係就公共事務為陳述,具有合 理查證之基礎,縱認系爭電子郵件A之用語較為激進,仍足 認被告傳送系爭電子郵件A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再觀之系爭電子郵件B之內容包含被告質疑原告灌水製造不 實招生成果之內容,因屬系務而性質上具有公益性。又機械 系進修部機械一勤班,於109學年度註冊人數21人、學年期 末學生2人,汽車修護課程學期中實際到課人數均未達滿員 人數,有被告於另刑事案件中所提109學年度機械系進修部 機械一勤開學學生資料及期末學生資料、汽車修護課程點名 紀錄各1份可按(見他字卷第169至171頁、易字卷第61頁) ,可見被告以實際學生人數為基礎批評原告之招生成果,已 足使一般人根據相同之數據資料合理相信被告之系爭電子郵 件B所言為真實,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則被告傳送系爭電 子郵件B並非全然無憑,縱認其用語較為極端,被告傳送系 爭電子郵件B之行為仍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見本院附 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21

SLDV-113-訴-367-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43號 原 告 侯品丞 被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訴訟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 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下列行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 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女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時為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5頁 ),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 A女表示。又若揭露被告A女之父之真實姓名年籍,將因此可 得推知原告之身分,爰亦以A女之父代稱之,而不揭露其等 真實姓名及年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A女與伊前係男女朋友,緣A女不滿伊要求返還物 品需自付運費,竟於112年8月11日,在不詳處所透過電腦連 結網際網路,以其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帳號在限時 動態中發佈兩造之對話紀錄,並刊登「媽的真的超可悲運費 我付一次就夠了吧你要我付兩次合理嗎可悲仔(表情符號) 連$60都付不起就閉上你嘴滾遠一點,懂?(表情符號)」 、「欸幹真得超級可悲笑死了真的不是我要講一個玻璃碗可 以讓你氣這麼久那我也是覺得很榮幸欸真的好險分手分的早 (愛心符號)笑死了這是哪來的窮酸真的受不了,離我遠點 好嗎你他媽要我寄東西一開始就全部講完不用一個一個講, 我他媽沒必要在垃圾身上付一堆不用付的錢吧?你以為你是 誰阿笑死人了(表情符號)(表情符號)你各位廣大的女性 真的謹慎考慮,交到這種真的很雖小我還是想知道,他媽到 底哪來的乞丐(表情符號)(表情符號)(表情符號)」、 「就他媽叫你不要一直吵我了低能兒,真的很可悲封鎖了好 舒服,愛了,以免等等他又在那耍憨(表情符號)(表情符 號)」、「…我會笑死(表情符號)情勒大師(表情符號) 」之文章(下稱系爭限時動態),供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 方式散布上開指摘足以毀損伊名譽之文字、圖畫,侵害伊之 名譽權。又A女為上開行為時未滿18歲,乃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侵害名譽權之事實,惟其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調 字第2116號卷宗,經核與其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A女以系爭限時動態發表辱罵言語,使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當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A女於行為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A女之父,是原告請求A 女之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系爭限時動態係因分手 後糾紛而發布,當係因一時氣憤而發出,及其用語之嚴重程 度、以個人帳號發布數篇限時內容之散布程度等行為情節, 並考量原告、A女為前男女朋友之關係,兼衡兩造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尚難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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