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俞兆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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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 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 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 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 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固設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00樓之0,此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惟依聲 請人所陳:相對人目前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臺北 市○○○○院,已經入住3、4個月了,之後會長期住在○○○○院, 不會再回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之0戶籍地居住了 。因為相對人有些失智,要穿尿布,需要機構專人照顧等語 ,且因相對人行動不便,聲請人請求至上址進行鑑定等情, 有聲請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於本件聲請 時已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長期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址,揆諸 前揭說明,戶籍地址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該戶籍地已非 相對人現住居所,且對證據調查亦不便利。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 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15

PCDV-114-監宣-31-2025011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父即相對人A02因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夫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並有 親等關聯(一親等)、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在卷 可參,復經鑑定人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 不能之程度,且該重度認知障礙症為腦部之退化性疾病,無 回復之可能性,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結文、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養女即聲請人A01,而聲請人及關 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且為其親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等關聯(一親 等)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養女,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養女婿 ,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 人之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15

PCDV-113-監宣-1171-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胡萬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胡元旦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胡元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 :臺北縣○○市○○街00號之2)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失蹤人胡元旦(男,民國 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縣○○市○○街00號之2) ,於84年6月19日出境至美國後即未歸返,自此音訊全無, 並遭戶政機關於85年3月19日為遷出登記,再經失蹤人配偶 吳錦絹於113年9月24日報警查尋,生死不明迄今已逾29年, 期間未與家人聯繫,又失蹤人父母先後死亡,致其等遺產繼 承事宜無法辦理,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 ,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 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 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 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 籍謄本、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 證,並經證人即失蹤人之弟胡青中到庭具結證稱:最後一次 看到失蹤人是伊父親85年過世前一年多,也許84年以前還有 看過,但失蹤人在那之前就很少返家探望父母,這30年都沒 有書信、電話或其他任何通訊聯絡,伊父親、母親過世也都 沒有出現,喪事都變成由伊代替長子身份處理,只有聽說他 因為做生意有債務問題。沒有聽過任何人提起失蹤人有聯絡 任何親屬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 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之戶籍資 料、入出境資料等件,失蹤人確於84年6月19日出境後迄無 歸返紀錄,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 出境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 主張失蹤人胡元旦自84年6月19日失蹤等節為真實。又聲請 人為失蹤人胡元旦之子,其於失蹤人胡元旦失蹤滿7年後提 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規定,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15

PCDV-113-亡-101-20250115-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6號),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 以114年度婚字第6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 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 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本件訴訟非顯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而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其本案卷宗核閱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 ,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15

PCDV-114-家救-3-2025011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即相對人A02因噬血球性淋巴組 織球增生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噬血球性淋巴組織球增生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566號支付命 令、同意書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 鑑定人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譫妄症,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且譫妄 症為血液疾病之併發症,目前其血液疾病之治療效果有限, 故推估其認知功能之回復可能性極低,可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鑑定人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妹即聲請人A01、關係人甲○○,而 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 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份屬至 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親屬同意, 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妹, 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 之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15

PCDV-113-監宣-1545-2025011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2之女,A02因罹患重度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 1110、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A02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 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固提出戶籍謄本、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而本院前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之訊問程序中向聲 請人闡明相對人A02需經鑑定,以認定其是否確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若未經補正將駁回聲請,並經聲請 人同意預納費用配合鑑定等情(見本院113年11月22日非訟 事件筆錄),本院嗣依聲請人之指定,委託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排定11 3年12月30日對A02為精神鑑定,然鑑定當日聲請人主動要求 取消鑑定,並已完成鑑定費用之退還等節,有亞東醫院114 年1月2日函文附卷可憑,是本件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 無從判斷A02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難謂為適法,應予駁回。惟聲請人日後如認A02仍有受監 護宣告之必要,自得另行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10

PCDV-113-監宣-139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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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楊嘉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105年生,年籍資料詳卷),兩造嗣於108年11月11日協 議離婚,原約定甲○○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嗣 經法院調解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因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即未善盡對甲○○之保護教養義務,且甚少探視子女,導致 甲○○對於姓氏上與聲請人不相一致感到混淆,並向聲請人表 示欲改姓與聲請人相同,爰為甲○○之利益,擇一依民法第10 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變更甲○○之姓氏 為母姓「○」等語。並聲明:請求宣告變更子女甲○○之姓氏 為母姓「○」。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10年間業已約定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未 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且聲請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未 能聯絡上聲請人,又不敢貿然前往找聲請人,以免被認為違 反保護令,致難以探視子女,相對人與甲○○雖因長期未能會 面而感情疏離,但並非故意不探視甲○○。甲○○應不了解姓氏 變更之具體緣由,亦不明瞭姓氏所代表之家庭連結與親族認 同意義,子女本人是否有意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最佳利益顯 有疑問,貿然改姓反會造成不利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聲請駁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 選擇權,若因情事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 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0 59條第5項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 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 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 08年11月11日協議離婚,原約定甲○○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 行使、負擔,嗣於110年12月2日經法院調解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且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甲○○ 之扶養費,相對人另曾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節,有戶口名簿、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037號調解 成立筆錄、110年度家護字第2175號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在 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家護字第2175號通常保 護令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認信實。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其綜合評 估之結果略以:⒈親子關係:聲請人長期陪伴案主(即未成 年子女甲○○,下同)身旁,給予親情呵護及生活照料,聲請 人與案主自然培養緊密依附情感,相較之下,相對人稱約兩 年與案主無見面接觸,因此評估現階段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 關係佳,相對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發展停滯中。⒉聲請人身 兼照顧與扶養案主二職,然親情與工作間尚能取得平衡,會 督促案主課業且尋求家人協助以妥適照顧案主,因此評估聲 請人頗為盡責,親職能力尚佳,相較之下,相對人對案主約 兩年來的生活就學一無所知,因此評估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低 落,有待加強。⒊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聲請人表達相 對人身為案主父親不負責任,過去更打罵及疏於照顧案主, 現案主在聲請人照顧下的生活與就學規律安定,案主亦表達 欲從母姓,故經案主同意而向法院訴請變更姓氏,評估聲請 人變更子女姓氏動機係回應案主的請求,應無圖利或不當目 的。⒋相對人對變更子女姓氏意願:相對人表達身為案主父 親而願承擔親職,惟遭聲請人指控對案主家暴和聯絡聲請人 無回應,故與案主約兩年無見面接觸,非相對人刻意為之, 現聲請人又想要變更案主姓氏,恐造成案主在校與人交際的 困擾,故不同意變更案主姓氏。⒌兒少意願:案主熟悉以聲 請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信任且倚賴聲請人,對 相對人多為其言行暴力的負面觀感,故案主希望能改從母姓 ,對於與相對人的會面交往則有些猶豫不安,評估案主係因 個人認同及歸屬感而同意改從母姓等情,且經社工與未成年 子女甲○○訪談後,未成年子女甲○○陳述稱:以前我跟相對人 住,我記得相對人會買飯和會罵我及用棍子打我,相對人有 一任女朋友也會打我;我很久沒看到相對人,之前有一次相 對人要來帶我,我會怕就說不想;我跟聲請人跟爸爸(指聲 請人丈夫)很好,我不喜歡相對人,會怕,所以我想跟聲請 人一樣姓○,同學有問,我就說啊,不會覺得麻煩等語,有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2月29日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查。  ㈢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認自兩造離 婚後,未成年子女甲○○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未 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已建立相當緊密之家族 依附及認同感,與此相較,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親子 關係則顯疏離停滯。再審諸相對人過去曾對未成年子女甲○○ 有家暴史,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且至今仍使未成年子女甲○○ 會感到害怕之情狀,另參以相對人經本院轉介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與未成年子 女甲○○進行陪同會面交往服務安排6次陪同會面交往服務, 卻僅按時出席其中3次,且經本院第二次轉介兒福聯盟辦理 陪同會面交往後,相對人配合度仍不高,需經社工多次提醒 才會完成需辦事項,直至113年12月26日相對人仍未完成繳 費,且文件簽署及請求提供之報告亦未完成及回傳給兒福聯 盟,經機構評估後決定不提供服務等節,有Line訊息截圖、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可徵相對人對於與未成年子女甲○○ 穩定會面,重新修補、建立空白兩年之互動關係之態度,仍 屬消極被動,且未成年子女甲○○亦已經本於其個人認同及歸 屬感,明確表示其更改姓氏之意願,益見原有之「○」姓與 未成年子女之社會生活已漸失聯結關係,為形塑未成年子女 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 重要利益,故未成年子女甲○○改從母姓,確實符合其利益之 事實,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依民 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甲 ○○之姓氏為母姓「○」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 人主張另有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事由,而請求裁定變更 子女姓氏等節,因聲請人已表明就其所主張變更子女姓氏事 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裁定准予變更 子女姓氏,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准予變 更姓氏,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10

PCDV-112-家親聲-790-20250110-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林秋梅 代 理 人 楊錦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偉盛、林育丞、林秋華、林佳玲間分割 遺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 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 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 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執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 76號確定判決聲請分割遺產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4月10日以執行命令通知其於5日內補正預納必要 之執行費新臺幣8396元,於同年5月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 未於5日內繳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14日裁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之不服,於同年5月27日提 出異議,然其未在「對司法事務官強制執行異議狀」上簽名 或蓋章,由其配偶楊錦華代簽名,經原法院於同年8月21日 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 人未於7日內補正,原法院乃於同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家事 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 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以:伊請配偶楊錦華代為投遞異議 狀,因伊漏未簽名,法院櫃臺要求楊錦華代簽;嗣伊收受法 院補正通知,即於113年8月23日聯繫承辦書記官謝淳有、又 於同年9月3日、4日聯繫新接案之書記官游立綸,欲前往法 院補正,但書記官表示因法院內部案件移交,法官尚未將案 卷發交下來,要伊等候通知,不需要天天致電;伊於同年9 月23日再次詢問才知書記官更易為曾羽薇,伊之異議已遭駁 回,可見書記官之間未就案件做有效交接,非可歸責於伊等 語。查,原法院法官助理曾致電抗告人,抗告人表明係其本 人具狀聲明異議,僅漏未在書狀上簽名或蓋章等語(見原法 院113年6月25日電話紀錄),已可確認為其本人真意,僅須 補正簽名或蓋章之程式。又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事件, 原由原法院顧仁彧法官、謝淳有書記官承辦,於113年8月21 日通知抗告人補正異議狀上之簽名或蓋章後,因逢法院內部 事務分配,該事件於113年9月2日改分由俞兆安法官、游立 綸書記官承辦,游立綸書記官又交接給曾羽薇書記官,則抗 告人所稱書記官告知伊因案件交接、請伊等候法官發交案卷 再來院補正乙情,似非全然無據。倘抗告人主張為真,則原 承辦書記官是否已報請原承辦法官同意寬限抗告人來院補正 期限,但未將此旨交接予接續承辦之法官及書記官?倘抗告 人因信賴法院已同意寬限補正期限並等候通知到院補正,但 後續法院未為通知,是否能逕以其未於原通知之7日期限內 補正而駁回其異議?即非無疑。此關涉原法院內部案件交接 過程,相關事證應由原法院進一步釐清。乃原法院未詳查細 究,逕以抗告人未於原通知之7日期限內補正異議狀上簽名 或蓋章為由,遽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1-09

TPHV-113-家抗-118-2025010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廖婉君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3之母,相對人A02與相對 人A03原為夫妻(下合稱相對人2人,各別逕稱其名),於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同住在聲請人新北 市○○區住家,嗣於112年8月9日協議離婚。相對人2人原約定 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A02單獨行使、負擔 ,相對人2人復於113年1月4日重新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期間相對人2人曾先後與未成年子女 甲○○在外租屋居住及搬回聲請人○○區住處同住,嗣於113年4 月28日,相對人A02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臺東養家照顧迄 今。然相對人2人生活型態複雜,經濟狀況不佳,相對人A02 從事八大行業,相對人A03則整日無所事事,婚姻存續期間 對外欠債甚鉅,過往又常有肢體及口角糾紛,為未成年子女 甲○○所目睹。相對人A02攜同未成年子女甲○○離開聲請人住 處後,未成年子女甲○○在聲請人A02之照顧下出現身心憔悴 、虛弱之情況,又相對人A02曾將未成年子女甲○○帶至八大 行業工作場所,現在並無穩定經濟來源,且相對人A02將未 成年子女甲○○帶回臺東養家後,訴外人即相對人A02之前養 父乙○○亦表示不支持相對人A02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甲○○, 可見相對人A02經濟情形脆弱,支持系統不佳,日後照養情 境可能惡化,綜合相對人2人之行為、生活情況、生活態度 及經濟處境觀之,應認其等皆顯有消極不盡其等做為父母之 義務,應認構成民法第1090條濫用親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及同法第4 9條第1項第13款帶領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等情事 ,而應停止相對人2人之對於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全部。 而聲請人與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丙○○共同經營美容美髮店 ,經濟狀況穩定,名下又有不動產、存款、保單等資產,得 使未成年子女甲○○成長期間經濟生活無虞,且未成年子女甲 ○○自小即在聲請人住處成長,熟悉環境,未成年子女甲○○亦 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互動狀況良好,故由聲請人、關係人 丙○○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成長,自應由聲請人、關係人丙○○依法擔任未成年子女甲 ○○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 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㈡宣告聲請人、關係人丙○○為未成年 子女甲○○之法定監護人。 二、相對人A02則以:伊現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以來皆係伊扶養照顧,伊並無任何不 能行使負擔、未盡保護照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任何不 利之情事。伊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臺東養家居住後,作息 起居正常,當地並有伊之親人陪同並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甲○○生活狀況穩定,照顧情形良好,與伊之依附關係緊密, 伊照顧未成年子女甲○○顯無不適當之處,伊之身心狀況正常 ,已有穩定工作,積極清償過往為扶養子女及協助相對人A0 3還債所借貸之債務,伊亦未曾將子女帶至風俗場所,自難 認伊有何濫用親權或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顯無 停止伊親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A03則以:伊現與聲請人同住,過去有躁鬱症,但有 穩定就診並每周回診,且有吃藥控制,期間有在工作也有休 息,沒工作時也有朋友會買東西給子女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 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 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A03之母,相對人2人原為夫妻, 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2年8月9日協 議離婚。相對人2人原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 相對人A02單獨行使、負擔,相對人2人復於113年1月4日重 新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又相對人 2人離婚後,相對人2人曾陸續帶未成年子女甲○○在外租屋居 住,或一同返回聲請人新北市○○區住家同住,嗣相對人A02 於113年4月28日,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臺東養家照顧至今 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7日函附社工訪視報告、社團法 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3年8月15日函附調查訪視評估報 告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有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等情事,應停止其等親權之全部等節,固據其提出本院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7號暫時保護令裁定、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截圖數份、未成年子女甲○○瘀青照片、借據影本、本票 影本等件為證,惟為相對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 本院於相對人2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尚在聲請人住處同住時 ,及相對人A02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臺東居住後,先後依 職權囑託訪視單位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2次, 第1次訪視結果略謂:相對人A03目前穩定就診身心科,兩位 相對人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尚能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並 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關係 良好;評估相對人尚具親權能力;兩位相對人於工作之餘能 陪伴未成年人,亦會安排出遊活動,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 足;兩位相對人提出目前照顧狀況穩定且對未成年人未來有 所規劃,且有繼續行使未成年人親權意願;未成年人訪視時 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7 日函附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第2次訪視結果則謂:評估 相對人A02親職能力及支持體系佳,經濟薄弱;評估相對人A 02照護環境佳;評估現階段收入勉強可支付相對人A02與未 成年子女甲○○開銷,隨著未成年子女甲○○年紀的增長,未來 相對人A02的經濟負擔會較為沉重;就相對人A02陳述,未成 年子女甲○○出生後,其為子女的主要生活照顧者,對於子女 的身心發展、生活情形皆非常了解,現子女養表姨提供穩定 住所,相對人113年9月份即將就業,子女養外祖父、養姨公 、養姨婆等可協助相對人A02照顧案主,然相對人A02為替相 對人A03清償債務,使其經濟不佳;經訪視相對人A02為讓未 成年子女甲○○有正常生活作息及安穩的生活環境成長,亦不 排斥相對人A03及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探視未成年子女甲○○ ,友善態度皆良善;就職觀察與評估,未成年子女甲○○出生 後相對人A02獨自負擔起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責,未成年 子女甲○○受照顧情形良好,對相對人A02依附關係緊密,故 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3 年8月15日函附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存卷可查,綜此2次訪視報 告內容以觀,可見相對人2人均具有親職能力,且未成年子 女甲○○在其等之照顧下生活狀況並無異常,皆有提供適當之 保護、照顧,且有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輔助,尚無不適當之 處。  ㈢又審之相對人A02所提出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幼兒園之相關對 話紀錄截圖、繳費單據、幼兒園及親子活動照片、疫苗注射 紀錄、相對人A02之前養父與聲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事證 ,亦可佐證相對人A02確與未成年子女甲○○互動關係良好, 親子關係緊密,相對人A02亦有為子女安排教育規劃,並有 前養父等相關親屬可提供穩定支持等情。再相對人A02答辯 稱其現已有穩定工作等節,已據其提出健保投保證明、工作 班表截圖附卷可參,可知相對人A02雖有積欠債務,但現有 工作,經濟狀況亦屬穩定,而無聲請人所指經濟情形脆弱, 支持系統不佳,日後照養情境可能惡化等情事。  ㈣至聲請人稱相對人2人過往多有爭吵,曾發生家庭暴力而為未 成年子女甲○○所目睹,另未成年子女甲○○身上曾有瘀青傷痕 為聲請人所目睹等節,雖以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7號 暫時保護令裁定、未成年子女甲○○瘀青照片為其論據,惟依 該暫時保護令裁定所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其中警詢筆錄,可知聲請人所指之家庭暴力事實係發生於00 0年0月00日,距今時日已久,難以僅憑此等事件即認為相對 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有何疏於保護、照顧而情節嚴重之 情形,且於第1次訪視過程中,聲請人及相對人2人均向訪視 社工稱相對人A03現有穩定就診追蹤中,穩定服藥後已無發 生爭執或家暴事件等情,有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可參,可知相 對人2人嗣已未再發生爭吵或家暴情事,對未成年子女之甲○ ○保護照顧並無不利之處,而未成年子女甲○○年紀尚幼,在 日常跑跳玩鬧過程中亦可能跌倒碰撞而有輕微受傷,故聲請 人所指瘀青傷勢可能造成之原因多端,未成年子女甲○○身上 雖有瘀青等痕跡為聲請人所目睹,然既無其他證據可佐證相 對人2人曾有責打或不當管教情事,亦不能僅憑此情事便認 為相對人2人有濫用親權或不當教養可言。聲請人所提其餘 對話紀錄截圖等事證,亦不足使本院產生相對人2人對未成 年子女甲○○有濫用親權或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心證。 綜上各節,本件相對人2人並無聲請人所指濫用親權、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堪予認定,應認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並無理由。  ㈤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A02曾在八大行業工作,並曾將未成年 子女甲○○帶至其八大行業之工作場所,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13款帶領兒童進入 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之停止親權事由等節,相對人A02固 不否認其過去為協助清償相對人A03所積欠之債務,曾至八 大行業工作賺取所得,然堅詞否認其曾帶領未成年子女甲○○ 至八大行業之工作場所。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其 與訴外人即相對人A02之前養父乙○○間對話紀錄為據,然觀 諸該對話紀錄所載,僅係聲請人單方面向乙○○稱「她帶小孩 上班了」等語,核與聲請人之指訴無異,自無從作為證明其 主張之佐證,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聲請 人為此部分事實顯然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 所指為實,自難謂該等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 有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停止相對人2 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之全部等節,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 權既未經本院裁定全部停止,本件即無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另聲請宣告 由其及關係人丙○○任未成年子女甲○○之法定監護人等節,亦 無理由,當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08

PCDV-113-家親聲-48-20250108-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瑞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5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4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梁瑞報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 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 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本件酒後駕車自撞車禍導致左 腳粉碎性骨折、左腳膝蓋以下切除約15公分脛骨等傷勢, 已得到最嚴厲之懲罰,並承受永久性之苦果,若入獄服刑 ,對身心與家庭成員影響甚鉅,覺得判太重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 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 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已逾 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除前 揭論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 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被告於本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桃交 簡字第1065號及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45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遭同 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2號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又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科以上開刑度,量刑亦屬妥適,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 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 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瑞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三列之「影 本」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梁瑞報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 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 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公共危險性質之本案犯罪,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 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已逾法定之酒 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外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4號   被   告 梁瑞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瑞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交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11月1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4日8時30分 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1瓶後,於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9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時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2 時4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瑞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 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故本 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8

PCDM-113-交簡上-3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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