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選任辯護人 李宗原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犯2次傷害、2次
強制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傷害罪(共2罪),各處
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否認犯罪,辯稱: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人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王○○行為,只
有發生拉扯的行為。發生爭執的原因就是因為她弄髒浴室
爭執,但我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我沒有抬起告訴人左腳
,沒有架出屋外,我沒有讓她身體騰空,且依據告訴人所
提的照片,無法直接證明那個傷害是我造成的傷害。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沒有傷害、強制的犯意,是告訴人對
我母親拿出電擊棒要攻擊我母親,我母親當時60幾歲了,
我為人子的情況下,是為了保護我母親,不讓我母親受傷
害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依前次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成立正當防衛;先前之保
護令裁定,可知告訴人曾有持電擊棒攻擊的行為。又上證
2之照片內,電擊棒是打開蓋子的,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應成立正當防衛。關於告訴人傷勢部分,告訴人所
提照片有圈右膝蓋部分,但原判決認定被告抬起告訴人左
腳,此部分亦有疑義。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表示告訴人也有持電擊棒,只是告
訴人提供的影片剛好沒有拍到,故被告主張此部分有成立
正當防衛。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王○○於原審具結證述內容,及告訴
人提出之傷勢照片4張、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詞等補強證
據,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認定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為真實可採,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一㈠所載之傷害、
強制犯行。復敘明被告所辯正當防衛無足採信之理由。
㈡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王○○於偵訊、原審具結後一致證述
內容,及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
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2月6日之現場錄影畫面,認定被告
有原判決事實一㈡所載之傷害、強制犯行。並依現場錄影內
容,說明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手持電擊棒或口出穢語辱罵被
告或雙方母親乙節、證人丁○○於偵訊中附和被告之詞,均不
足採信
㈢由上可知,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犯行(共2次),已詳敘所憑之證
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事證均已明確
;且經原判決敘明被告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原判決
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以原判決應予維
持。
㈣再查,原判決依憑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認定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以抬起告訴人左腳,欲將之架出
屋外,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核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至告
訴人受有手臂及腿部瘀傷之傷害,亦經原判決認定在案,被
告、辯護人徒以左腳、右膝不符,指摘告訴人證述內容,顯
有誤會,自難採酌。
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至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鑑定告訴人提出之告證3、告證5
之影片及錄影檔,是否為原始檔案?有無遭到剪輯?以資證
明被告符合正當防衛乙節(見本院卷第85頁)。惟按「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
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傷害、強
制等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在案,事實已臻明瞭,調查上開證
據,已無必要,且錄影檔案有無遭到剪輯,亦無從推翻本院
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調查、鑑定,並無必要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與王○○為兄妹,2人並與其父丙○○、其母丁○○同住在新
北市土城區永安街(地址詳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7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王○○認其
於洗澡時弄髒浴室,雙方發生爭執,王○○竟基於傷害與強制
之犯意,徒手毆打王○○,並抬起王○○之左腳,欲將之架出屋
外,王○○因此身體騰空,以此方式妨害王○○行使自由移動之
權利,並致其受有手臂及腿部瘀傷之傷害。
㈡於同年12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因水電師傅在浴室
內安裝水龍頭與壁掛架之位置乙情與王○○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與強制之犯意,與王○○發生拉扯,且以雙手抬起王○○之
身體,欲將之抱出屋外,嗣王○○掙脫而躺在沙發上,王○○持
續與之拉扯、推擠並徒手毆打王○○,以此方式妨害王○○行使
自由移動之權利,並致其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手腕
擦傷與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1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發生拉扯等
爭執,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強制等犯行,辯稱:於111年11
月7日我沒有傷害及抬起告訴人王○○的左腳,而且衝突起因
是王○○拿出電擊棒揮舞攻擊;於111年12月6日是王○○先辱罵
我和媽媽,我才跟她發生爭執,她有拿出電擊棒,我為了要
保護我媽媽,有用雙手抱起她的身體,要把她抱出屋外云云
。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1月7
日20時40分是因為被告的衛生習慣,我好心提醒被告,被告
不高興就過來動手打我;他用右手打我的左手手臂,還有要
把我架出去;後來結束錄影後有將我的腳抬起來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128頁、第13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互無齟
齬(112年度他字第237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頁),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4張附卷可憑(他字卷第85頁),佐
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王○○為了保護我們才會把王○○
抱起來架到屋外讓她冷靜等語(他字卷第51-52頁),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是告訴人王○○持電擊棒攻擊,我
為了避免人身安全,才以徒手方式制止她,我用手抓住她的
手腕,造成她手有淤傷的情形,我有抬起她的單腳,因為當
時她揮電擊棒要攻擊我,我才抓她的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20頁),堪信告訴人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確有傷
害及強制之犯行,被告嗣後空言否認傷害告訴人及抬起其左
腳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2.被告雖辯稱本件衝突係因告訴人手持電擊棒揮舞攻擊云云,
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
之可言。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先拿椅子
要打我,我後來才拿電擊棒,那只是一個手電筒模樣,電擊
棒只是拿在手上,沒有打開;我拿電擊棒回來以後就發生衝
突,被告除了跟我拉扯外,還有用手毆打我;後來結束錄影
後有將我的腳抬起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9頁、第135頁)
,衡以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1月7日
現場錄影畫面,顯示:於「11月7日晚上8點40分王○○要打我
」檔案中,被告以手指向拍攝者(按即告訴人),並稱:「
我等一下把你打到...」,嗣經其父阻攔稱:「不是,你動
他就是家暴了啦,不要這樣子啦」,被告稱:「我現在要把
她架出去啊」,隨後被告靠近告訴人,並拿起粉紅色凳子(
此時錄影結束),另於「11月7日晚上8點50分王○○打我」檔
案中,顯示被告靠近告訴人,手指不斷比劃,稱:「你現在
可以出去了」,告訴人稱:「你才出去啦,這要不是你家,
滾開」,雙方進而發生拉扯,告訴人手持黑色長型疑似電擊
棒之物品,告訴人復稱:「憑什麼動我,一直動我」,雙方
持續拉扯,告訴人稱:「你一直在動我喔」,經雙方父親丙
○○阻止,被告則稱:「走開,我今天要把她架出去」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20頁),顯
示被告確有先拿取凳子欲攻擊告訴人之情,堪信告訴人證稱
係因被告先拿椅子之行為,其始拿出電擊棒防衛等語,應為
真實可採,且告訴人雖有手持電擊棒之情,然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持以攻擊或向被告或雙方父母揮舞之情,此由當時雙方
拉扯前後,被告係對告訴人陳稱「你可以出去了」、「走開
,我要把她架出去」等語,而非對告訴人手持電擊棒之行為
予以斥責或回應,反與其先前手持凳子前即陳稱要將告訴人
架出去之意思一致,而告訴人亦僅稱「你憑什麼動我」等語
,而無任何欲持電擊棒攻擊被告或他人之言語,亦堪信告訴
人證稱只是手持電擊棒,並未將之打開等語,應屬可採,況
被告若出於防衛意思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只需將電擊棒
搶下即可,其後又何需將告訴人腳部抬起,欲將之架出門外
,堪信被告自始係為將告訴人架出屋外,始與之發生衝突,
非出於告訴人手持電擊棒之緣故,故難認被告當時確實受有
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上揭犯行,被告前
開所辯,當非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2月6日早
上11點40分時,我原本是想請人家裝壁掛架低一點,因為我
拿很不方便,浴室是我和被告共用,被告很不高興人家裝了
一個東西,還好像是遷就我一樣,被告不高興就過來動手打
我,因為我眼皮在跳,感覺好像會發生什麼事情,所以就先
準備好錄音,被告一出來就動手打我了,當時我人在客廳站
著,被告出右拳打我的臉,掐我脖子,然後要把我抬出去,
我就一直要爬回來;我本來是站著,被告攻擊我之後,把我
按在沙發上打;被告先要把我架出去,後來動手打我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131-132頁、第136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
遭被告傷害及強制等語一致(他字卷第18頁),又告訴人於
當日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手腕擦
傷與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97-98頁),告訴人當
時所受傷勢與其證述遭傷害之情節相符,自堪信告訴人證述
為真實可採。
2.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2月6日之現場
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與其母親針對蓮蓬頭之裝置有口頭
上爭執,嗣後被告向告訴人接近,並稱:「你現在給我出去
」,告訴人稱:「走開」,雙方發生拉扯,被告稱:「你現
在給我出去,我跟你講給我出去」、「你現在可以出去」,
告訴人則稱:「你自己出去」、「你現在可以出去」,被告
遂抬起告訴人腿部,將其抬往住家大門,雙方持續推擠,雙
方於推擠、拉扯中分開時,告訴人稱:「你自己出去啊」,
被告稱:「打什麼打」,告訴人稱:「你打什麼打,是你先
打我的」,其後告訴人躺在沙發上,被告再度向告訴人靠近
,雙方糾纏在一起,告訴人稱:「走開、走開」,被告稱:
「你敢打我」,告訴人稱:「是你先打我的、救...」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25頁),
顯示被告確有以雙手將告訴人抬起,欲將之架出門外,雙方
並有互相拉扯行為,且由告訴人先陳稱「是你先打我的」,
嗣後躺在沙發上時,亦陳稱「是你先打我的」,並喊救命等
語,亦堪信告訴人上揭證述被告有遭被告抬起身體並遭按在
沙發上毆打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3.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先辱罵我和媽媽,才跟她發生爭執
,她有拿出電擊棒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本院易字卷第
133頁),且依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前,告訴人與雙方母親之對話內容如下:
雙方之母:你最好不要去給我動那支蓮蓬頭,我跟你講真
的,再大聲一點沒關係。
告訴人:不然你想怎樣?
雙方之母:你放心好了,我會買水泥回來把它弄掉。
告訴人:你去買你家的事啦,都沒錢在講什麼有錢的話
雙方之母:你管我有沒有錢,你是好野人。
告訴人:我至少沒錢不會講有錢話。
被告:你欠5萬多塊,什麼有錢?
告訴人:你怎麼知道5萬塊啦,一直講什麼5萬塊,你怎麼知
道啦,知道我欠什麼,欠哪裡啦。
嗣後告訴人拿起手機錄影,被告即出現在鏡頭中向告訴人靠
近,並稱:「你現在給我出去」,告訴人稱:「走開」,其
後鏡頭晃動,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後被告抬起告訴人
腿部,將之抬往住家大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
(本院易字卷第123-124頁)。依前開現場錄影內容,未見
告訴人有手持電擊棒或口出穢語辱罵被告或雙方母親之情,
反而係被告於雙方口角爭執後,旋靠近告訴人,要求告訴人
出去,並與之發生拉扯及將告訴人抬起,被告上揭所辯,自
難採認。
4.至證人丁○○於偵查中固證稱:王○○辱罵我三字經,並到浴室
外面拿電擊棒進來,王○○偵查中所述屬實,他只有把告訴人
拉開,沒有對告訴人為任何行為,因為王○○當時手拿電擊棒
,王○○也不敢跟她有肢體衝突,只有把他拉開等語(他字卷
第52頁),然其於偵查中附和被告所述,證稱被告並未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語,已與前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確有抬
起告訴人身體,並與之發生衝突、拉扯等節不符,顯有迴護
被告之情,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沒有看到告
訴人有手持電擊棒或任何可攻擊他人之物品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143頁),自難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實可採,而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行
使自由移動權利之情,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並同住一處,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2罪)及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2罪)。
㈡被告為上開傷害、強制行為,局部同一,其各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
細故衍生口角爭執,率爾多次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並妨害告訴
人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實非可取,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取得其諒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害情形、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擔任
銀行行員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51頁),及其犯
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之張啟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TPHM-113-上易-1790-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