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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2日19時35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伊凡生活 家飾店內,趁該店人員劉專未注意,徒手竊取劉專提包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玉山商 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起訴書誤 載竊取物品為劉專之提包1個及其內現金3萬2000元、健保卡 、愛心卡、信用卡、鑰匙、掛飾、充電線、插頭等物,業經 檢察官更正),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持前揭竊得之劉專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或經授權之 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 編號1所示商品,並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3張上 偽造「劉專」之署名各1枚、共3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 書後,將該信用卡簽帳單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店 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 信用卡之人消費,而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足生損害 於劉專、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 開劉專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或經授 權之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免簽名感應方 式刷卡購買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消費,而提供附表一編號 2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劉專、附表一編號2所示特約商店及 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7至91、155至157頁,本院卷第12 0、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偵卷第93至96、97至9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99至105頁)、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7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法大字第113055856號 書函暨檢附之刷卡簽單(偵卷第161至163頁)、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法大字第113123191號函文暨檢 附之銷售明細表(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諾貝兒寶貝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諾字第1130920001號函文暨檢附之簽 單、發票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㈡部分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劉專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 ,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 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並持所竊取之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萬9 5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 142頁),然未依約付款(本院卷第157、208頁);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所獲取之財 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業經判決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 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現金1萬9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 有身分證、健保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各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審酌 身分證、信用卡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 之物,如經所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購買商品」 欄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3張,已交付特約商 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信用卡簽帳 單3張上偽造之「劉專」署名共3枚(參偵卷第163頁簽帳單 影本),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特約商店 信用卡及發卡銀行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購買商品 偽造署押 1(犯罪事實㈡) 112年10月22日20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大哥大臺中東海營業處 劉專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6萬68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萬6000元) iPhone15手機2支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劉專」署名1枚(偵卷第163頁右方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112年10月22日20時11分許 1萬4500元 Apple Watch S9 手錶1支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劉專」署名1枚(偵卷第163頁左側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112年10月22日20時14分許 1萬4500元 Apple Watch S9手錶1支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劉專」署名1枚(偵卷第163頁中間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2(犯罪事實㈢) 112年10月22日20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丁丁藥局西屯店 同上 1300元 百仕可高單位緩釋C錠1個 無(免簽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實實㈠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1

TCDM-113-訴-1047-2024110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61號、113年度偵字第3027號、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 、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安琪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始至第3行「執行完畢」被告前科部分, 因檢察官所載過於簡要,故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黃安琪前 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宜 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 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侵入住宅案 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⑥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7月、7月、3月、3月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⑨上開①至⑧案件嗣經 宜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 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⑪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⑫上開⑩至⑪案件嗣經宜蘭地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故撤銷假釋,執行殘 刑1年9月11日,於109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⑴「…住處機會…」之記載,更 正為「…住處之機會…」。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前往林辰奕放置於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之手錶4隻…」之記載,更正為 「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竊取林辰奕放置 於店內之手錶4隻…」。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再次前往林辰奕放置於上 址娃娃機店內之野獸國史迪奇卡通造型存錢筒1個…」之記載 ,更正為「再次前往上址娃娃機店,竊取林辰奕放置於店內 之野獸國史迪奇卡通造型存錢筒1個…」。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前往羅松凱放置於宜蘭縣○ ○鄉○○路0段0000號娃娃機店內之Hello Kitty收納櫃1個、電 暖器1個、兔子形狀保溫水壺1個」之記載,更正為「前往宜 蘭縣○○鄉○○路0段0000號娃娃機店,竊取羅松凱放置於店內 之Hello Kitty收納櫃1個、電暖器1個、兔子形狀保溫水壺1 個、空拍機1台、喇叭音響1台」。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再次前往羅松凱放置於上 址娃娃機店內之大鯊魚娃娃1隻(羅松凱以上2次遭竊物品損 失價值共6760元)」之記載,更正為「再次前往上址娃娃機 店,竊取羅松凱放置於店內之大鯊魚娃娃1隻(羅松凱以上2 次遭竊物品損失價值共3830元)」。  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⑶「…66號機會…」之記載,更 正為「…66號之機會…」。  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⑶「手鍊套組1組」之記載,更 正為「珍珠項鍊及手鍊套組1組」。  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⑷「…得手後另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持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接續於113年4月6日 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興東 店」進行消費139元、同日3時29分許,在同鎮興東南路188 號「統一超商利陶店」消費3000元、同日3時51分至3時52分 間,在同鎮民權路177號「統一超商權中店」,消費5000元 、5000元,以上總計消費金額共1萬3139元,以此方式詐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簡仁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記載,更正為「…得手後另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 意,利用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 或在一定金額以下無庸簽名即可消費之特性,接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及特約商店,持上開簡仁昌中國信託銀行簽 帳金融卡1張,佯裝係該金融卡持卡人本人,假冒簡仁昌之 名義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致該等特約商店店員均陷 於錯誤,誤信黃安琪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 等值商品及點數,黃安琪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商品 及點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 遊戲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是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 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 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的有形體財物 ,然於現實世界中有一定的財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為之, 應認是取得財產上不法的利益。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⑷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因而詐得附表二編號 1所示金額之商品,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金額之點數,此 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 涉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為同法條之罪,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⑴至⑸所為(即附表 一編號1至7、9),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⑷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即 附表一編號8),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⑷所示4次刷卡消費之行 為(即附表二各編號),係於密接之時間,以告訴人簡仁昌 之同一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冒用簡仁昌名義,以相 同方式進行盜刷之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於全家便利超商新興東店、統一超商利 陶店、統一超商權中店接續盜刷消費,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又本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至4分別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5,000元、5,000元),高於附表二編號1詐欺取財所得之 財物價值 (139元) ,其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詐欺 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  ㈣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8罪)、詐欺得利罪(1罪),共9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 。茲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說明及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並審酌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前 案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 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就本件被告所犯竊盜部 分,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應無過苛之處,爰依法加重 其刑。另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 記載,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物,復持竊得之他人 金融卡進而盜刷消費詐得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並衡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性非佳,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及盜刷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工作 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⑴至⑸所示各罪,犯罪目的相似、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態樣及手段類似,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⑴竊得之黑色單肩包1個、印 章1個、現金80元;就犯罪事實⑵竊得之手錶4隻、熊造型娃 娃1隻、野獸國史迪奇卡通造型存錢筒1個、物品2件、Hello Kitty收納櫃1個、電暖器1個、兔子形狀保溫水壺1個、空 拍機1台、喇叭音響1台、大鯊魚娃娃1隻;就犯罪事實⑶竊 得之MK側背包1個、手錶2支、美金700元、現金6,000元、K 金玉觀音吊墜項鍊1條、珍珠項鍊及手鍊套組1組、耳環3副 ;就犯罪事實⑷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2,500元及詐得之價值 139元之商品、價值3,000元之點數、價值5,000元之點數、 價值5,000元之點數;就犯罪事實⑸竊得之腳踏車1台,均屬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 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⑴竊得之郵局存簿1本 ;就犯罪事實⑷竊得之駕照1張、身分證1張、第一商業銀行 簽帳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雖均未扣 案,然該等物品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證明、個人信用簽帳 憑證或供提款及理財之用,倘經被害人申請掛失、註銷及補 發,原金融卡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 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⑴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單肩包壹個、印章壹個、現金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112年12月28日20時23分至44分竊取林辰奕物品之部分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肆隻、熊造型娃娃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112年12月29日3時55分至4時1分竊取林辰奕物品之部分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史迪奇卡通造型存錢筒壹個、物品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113年1月1日3時42分至58分竊取羅松凱物品之部分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ELLO KITTY收納櫃壹個、電暖器壹個、兔子形狀保溫水壺壹個、空拍機壹台、喇叭音響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113年1月6日4時49分至5時1分竊取羅松凱物品之部分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鯊魚娃娃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⑶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K側背包壹個、手錶貳支、美金柒佰元、現金新臺幣陸仟元、K金玉觀音吊墜項鍊壹條、珍珠項鍊及手鍊套組壹組、耳環參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⑷竊取簡仁昌物品之部分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⑷以簡仁昌簽帳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部分 黃安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參拾玖元之商品、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點數、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點數、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⑸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及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113年4月6日3時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興東店」 139元 價值139元之商品 2 113年4月6日3時29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188號「統一超商利陶店」 3000元 價值3000元之點數 3 113年4月6日3時51分至3時52分間 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177號「統一超商權中店」 5000元 價值5000元之點數 4 113年4月6日3時51分至3時52分間 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177號「統一超商權中店」 5000元 價值5000元之點數 刷卡金額總計1萬3139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113年度偵字第30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   被   告 黃安琪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琪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 2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確定,於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13年度偵字 第3027號】利用前往社群軟體臉書認識之網友鄒世祥位於宜 蘭縣○○市○○路000號住處機會,於112年11月28日8時許,竊 取其所有之黑色單肩包(內含郵局存簿、印章)及現金約新 臺幣(下同)80元後離去;(2)【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 112年12月28日20時23分至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辰奕放置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娃娃機店內之手錶4隻、熊造型娃娃1隻等物;112年12月29 日3時55分至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再次前往林辰奕放置於上址娃娃機店內之野獸國史迪 奇卡通造型存錢筒1個、物品2件等物(林辰奕以上2次遭竊 物品損失價值共7180元);113年1月1日3時42分至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羅松凱放置於 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娃娃機店內之Hello Kitty收納櫃 1個、電暖器1個、兔子形狀保溫水壺1個;113年1月6日4時4 9分至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再次前往羅松凱放置於上址娃娃機店內之大鯊魚娃娃1隻( 羅松凱以上2次遭竊物品損失價值共6760元);(3)【113 年度偵字第3645號】:利用友人呂建和邀其前往宜蘭縣○○鄉 ○○路0段00號機會,於113年1月25日11時54分至12時12分許 ,竊取陳美慧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房間內之MK側背包1個、 手錶2支、美金700元、現金6000元、K金玉觀音吊墜項鍊1條 、手鍊套組1組、耳環3副等物品(陳美慧遭竊財物損失共計1 7萬元)後離去;(4)【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113年4月 6日2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街000號旁停車場,竊取簡仁 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內有25 00元、駕照1張、身分證1張、第一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得手後另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持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接續於113年 4月6日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新興東店」進行消費139元、同日3時29分許,在同鎮興東南 路188號「統一超商利陶店」消費3000元、同日3時51分至3 時52分間,在同鎮民權路177號「統一超商權中店」,消費5 000元、5000元,以上總計消費金額共1萬3139元,以此方式 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簡仁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5)【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113年4月10日21時4 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巷0號(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 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俊益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門前未 上鎖之腳踏車1台(價值1000元)。 二、案經鄒世祥、林辰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簡仁 昌訴由同警察局羅東分局、陳美慧訴由同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犯罪事實一、(1)【113年度偵字第3027號】:①被 告黃安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鄒世祥於警詢之指 訴;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鄒世祥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犯罪事實一、(2)【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①被 告黃安琪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②告訴人林辰奕於警詢之指 訴;③被害人羅松凱於警詢之指述;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犯罪事實一、(3)【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①被告黃安 琪於警詢之供述;②告訴人陳美慧於警詢之指訴;③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辨   識查詢紀錄。犯罪事實一、(4)【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 :①被告黃安琪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②告訴人簡仁昌於警詢 之指訴;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冒用明細、全家便利超商及統一超商發票影本、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犯罪事實一、(5)【113年度偵字第30 65號】:①被告黃安琪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②被害人黃俊益 於警詢之指述;③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犯罪事實一、(1)【113年度偵字第3027號】: 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事實一、(2)【113年度偵字第26 61號】:同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事實一、(3)【113年度 偵字第3645號】:同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事實一、(4) 【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 2項;(5)【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同法第320條第1項 。被告接續多次詐欺得利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與地點,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以接續犯論以既遂 一罪。又被告所犯8次竊盜及接續詐欺得利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其所犯竊盜罪嫌部分,前後案件之罪質同一 ,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ILDM-113-簡-461-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又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拘役二十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曹森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不法所有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持用同一張信用卡盜刷消費,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科刑。 ㈤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詐欺取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差異甚大,欠缺任何關連性,予以加 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 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4歲,當知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貪 圖小利,撿拾被害人信用卡侵占入己,又持侵占之信用卡刷 卡消費,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而本案被告侵占、盜刷之 財物價值不高,行為手段並無特殊性,基於行為罪責,構成 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 害;被害人林嘉容表示:銀行已將本案盜刷交易列為爭議款 ,我不用繳付,請依法判決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⒋被告之前並無侵占、詐欺之等財產犯罪前科。  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被告所拾得之信用卡1張,業經停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 有財物價值,予以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而被告盜刷信用卡 消費詐得之香菸1包、咖啡1杯(合計價值新臺幣145元), 並未扣案、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本院考量被告詐得之財物價 值不高,執行成本遠高於不法利得,沒收該物亦不具任何刑 法之重要性,乃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4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0-30

CHDM-113-簡-1977-202410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四十五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二之內容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甲之內容及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無正理由提供」,應更正為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提供予LINE暱稱『黃寶慶』之 人」,應更正為「交付、提供予LINE暱稱『黃寶慶』之人」 。  ㈡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有關告訴人吳邦憲之證 據原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 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 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容 有誤會。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要件,適用上較為嚴格,是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自白減刑部 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 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 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 的。本案被告偵查時已自白其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4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未與告訴人等調(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 失效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木昌 於113年4月5日18時28分,透過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好市多員工,因官網遭駭客入侵,需由銀行協助處理信用卡盜刷事宜;另以電話佯稱為富邦銀行安控人員,依指示操作網銀即可取消盜刷款項云云。 113年4月5日20時12分許 4萬9,987元 附件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3年4月5日20時17分許 4萬9,987元 2 張浩瑋 於113年4月5日20時50分,透過LINE暱稱「翔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告訴人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3年4月5日20時51分許 2萬元 附件附表一編號2帳戶 3 吳邦憲 於113年4月5日20時19時47分,透過LINE與告訴人的太太聯繫,佯稱為告訴人胞妹,因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款,翌日中午即可歸還云云。 113年4月5日20時18分許 5萬元 附件附表一編號2帳戶 4 劉玲玲 於113年4月5日20時23分,透過LINE暱稱「王迷路」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3年4月5日20時53分許 5萬元 附件附表一編號2帳戶 5 黎威佑 於113年4月5日21時19分,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其同事林福山,因需錢孔急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3年4月5日21時19分許 3萬元 附件附表一編號3帳戶 6 吳俐瑩 於113年4月5日21時8分,透過LINE暱稱「周菀榆亞太」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告訴人女兒,因急需用錢要求告訴人先行匯款云云。 113年4月5日21時18分許 3萬元 附件附表一編號3帳戶 7 王建穎 於113年4月5日21時8分,透過LINE暱稱「陳家芊」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告訴人友人,因大伯開刀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113年4月5日21時12分許 5萬元 附件附表一編號3帳戶 8 顧玉玲 於113年4月5日21時19分,透過LINE暱稱「Milo曉陽」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告訴人學生,因經濟困難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3年4月5日21時25分許 5萬元 附件附表一編號3帳戶 9 陳筱菱 於113年4月5日23時2分,透過LINE暱稱「小芬」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其胞姐,因有急用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3年4月6日0時6分許 2萬元 附件附表一編號4帳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78號   被   告 葉承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卡 及密碼予貸款業者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 無正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4月2日11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 商○○門市」,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以交貨便寄送之方 式,提供予LINE暱稱「黃寶慶」之人,且以LINE語音通話告 知提款密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 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 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承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黃寶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先後向五間貸款業者申貸款項,均未曾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貸款業者之情形,是依被告之生活經驗,足認其知悉上情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被告與LINE暱稱「黃寶慶」之對話紀錄截圖 1.同上。 2.同編號1待證事實。 4 1.告訴人郭木昌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木昌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及通話紀錄 2.告訴人張浩瑋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浩瑋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3.告訴人吳邦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邦憲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4.告訴人劉玲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玲玲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5.告訴人黎威佑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黎威佑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6.告訴人吳俐瑩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俐瑩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7.告訴人王建穎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建穎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8.告訴人顧玉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顧玉玲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9.告訴人陳筱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筱菱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同編號2待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罪嫌。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使告另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惟依被告所提與 貸款業者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因暱稱「黃寶慶」之 人向其誆稱審核被告貸款條件不足,以協助其製作財力證明 為由取信被告,被告始寄出附表一所示金融卡,被告能否預 期貸款業者會另謀用途,已非無疑。且被告自附表一編號3 帳戶轉入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4,500元亦遭對方提領4,000元 產生短少而向對方提出質疑,有上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因辦理貸款而提出個人上開帳戶, 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 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 幫助詐欺、洗錢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前 開帳戶(帳號)之行為,業經報告機關於113年6月9日為書 面告誡,故本件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4項規定移由 報告機關併予裁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木昌 於113年4月5日20時12分前某時許,透過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好市多員工,因官網遭駭客入侵,需由銀行協助處理信用卡盜刷事宜;另以電話佯稱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依指示操作網銀即可取消盜刷款項云云。 113年4月5日20時12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3年4月5日20時17分許 4萬9,987元 2 張浩瑋 於113年4月5日20時51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HOWARD」與告訴人聯繫,以簡訊佯稱為告訴人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3年4月5日20時51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3 吳邦憲 於113年4月5日20時1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以簡訊佯稱為告訴人胞妹,因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款,翌日中午即可歸還云云。 113年4月5日20時18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4 劉玲玲 於113年4月5日20時53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王迷路」與告訴人聯繫,以簡訊佯稱為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3年4月5日20時53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5 黎威佑 於113年4月5日21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以簡訊佯稱為同事林福山,因需錢孔急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3年4月5日21時19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6 吳俐瑩 於113年4月5日21時1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周菀榆亞太」與告訴人聯繫,以簡訊佯稱為告訴人女兒,因急需用錢要求告訴人先行匯款云云。 113年4月5日21時18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7 王建穎 於113年4月5日21時1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陳家芊」與告訴人聯繫,以簡訊佯稱為告訴人友人,因大伯開刀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113年4月5日21時12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8 顧玉玲 於113年4月5日21時2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Milo曉陽」與告訴人聯繫,以簡訊佯稱為告訴人學生,因經濟困難急需用錢,欲告訴人借款周轉云云。 113年4月5日21時25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9 陳筱菱 於113年4月6日0時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小芬」與告訴人聯繫,以簡訊佯稱為其胞姐,因有急用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3年4月6日0時6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2024-10-29

CHDM-113-金簡-332-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耀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14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蘇耀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基於詐 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第10行記載「為附表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更正為 「以免簽名之信用卡交易方式為附表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 、第11至15行記載「以此方式偽造該等在附表所示商店內消 費訂單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呂枷潸、商店經營者及中信 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紀錄之正確性,且蘇耀全即因此獲取免 付附表所示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更正為「並交付蘇耀 全所購買之商品,蘇耀全即因此共獲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價值新臺幣3萬7699元之商品,至附表編號7至8所示部分, 則因交易失敗而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耀全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均係持告訴人呂枷潸之本案中信銀行信 用卡,在附表各編號「地點」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致各 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給付商品等情,有信用卡交易 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72-74頁) ,是被告所取得者為超商所販售之實體商品等有體物,此部 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係成立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  ㈡核被告蘇耀全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6)、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7至8)。  ㈢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後段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及認附表7至8所示部分構成既遂,均稍有未洽,惟 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此部分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審訴卷第111頁),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持同 一告訴人呂枷潸之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係於密接之時 、地,基於單一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堪 認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 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是縱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犯行,雖因刷卡失敗而止於詐欺 取財未遂階段,惟此既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為之詐欺 取財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 既遂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稍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呂枷潸之本 案中信銀行信用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之物,未思交予告訴 人或警察機關保管以待返還所有人,反將之據為己有,復持 蓋信用卡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消費以詐騙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均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 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所侵占之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雖屬被 告犯罪所得,然該物品僅表彰可依約向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之用,本身價值不高,復經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業經掛失 (見偵卷第34頁),顯已失其效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價值新臺 幣(下同)3萬7699元之物品,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後段固認為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本件係在附表所示地點之超商進行刷卡消費購 買物品,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2-74 頁),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並未在簽 帳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02頁),遍觀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簽署押於簽帳單上或偽造上傳信用卡資 料電磁紀錄之舉,依罪疑惟輕,尚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 所為犯行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或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 ,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07號   被   告 蘇耀全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耀全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1樓之OK便利商店中壢榮學店,拾得呂枷潸所 有之COACH錢包,且明知錢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係他 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於 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佯裝為呂枷潸本人,為 附表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致不知情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 同意蘇耀全以刷卡之方式支付商品價金,以此方式偽造該等 在附表所示商店內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呂枷潸 、商店經營者及中信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紀錄之正確性,且 蘇耀全即因此獲取免付附表所示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呂枷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耀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侵占他人之本案信用卡,且未於附表所示時、地,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 2 告訴人呂枷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遭他人侵占及盜刷之事實。 3 證人夏正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夏正芳借用本案機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身著紅衣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遭他人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耀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 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論處。且被告所犯侵 占遺失物及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另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 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乙節,惟查,本案被告係 盜刷信用卡以購買商品,並無何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 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情事,即與刑法第358條之構成要件有所不 符,尚難以該等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 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表: 編號 時間(111年9月10日) 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上午9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環宇店 300元 2 上午9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環宇店 5,000元 3 上午9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興榮店 6,000元 4 上午10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興榮珍 9,399元 5 上午10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鑫旺店 8,000元 6 上午10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惠祥店 9,000元 7 上午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環東店 255元 8 上午10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環宇店 8,000元

2024-10-29

TYDM-113-審簡-773-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式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2號、第47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式誠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㈦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共2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㈥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 、二內所示,持起訴書附表一、二內所示信用卡盜刷之行為 ,顯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 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前揭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新北地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後 ,於民國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 11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累犯。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 行,竟再為本案上揭竊盜及詐欺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 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 本件所為上開竊盜及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處壯年,竟不知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或侵占他人遺失物,並以竊得之他人所 有之信用卡、金融卡多次進行小額消費,除侵害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金融卡持卡人之金融 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殊非可取,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等 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 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 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㈦所示犯行 時各竊得或侵占如附表甲編號1、3、4、5、7「犯罪所得/沒 收」欄所示之物,核屬其前揭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 扣案,復皆未返還予告訴人馮天韋、莊承翰、鍾磐鴻、被害 人沈怡燁、邱宥捷,且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 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 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㈥各所盜刷金融卡、 信用卡所獲之利益各為如附表甲編號2、6「犯罪所得/沒收 」欄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賠償予 告訴人馮天韋及被害人沈怡燁,爰依法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 項下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㈦所示犯 行時竊得或侵占如附表甲編號1、3、4、5、7「犯罪所得/不 予沒收」欄所示之物,核均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該些物品本身價 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馮天韋、莊承翰、鍾磐鴻、被害人 沈怡燁向金融機構或相關機關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故認該 些證件、提款卡均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沒 收 ①錢包1個 ②現金4,500元 楊式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悠遊卡1張 ②國泰銀行金融卡1張 ③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④中信銀行提款卡1張 ⑤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沒 收 4,000元 楊式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無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沒收 ①錢包1個 ②現金1,600元 楊式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ICASH悠遊卡1張 ②金融卡1張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沒 收 ①錢包1個 ②耳機1副 ③充電線1條 ④隨身碟1個 楊式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耳機壹副、充電線壹條及隨身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身分證1張 ②健保卡1張 ③汽機車駕照各1張 ④金融卡2張 ⑤公司員工卡1張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沒 收 ①錢包1個 ②現金1,500元 楊式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信用卡5張 ②身分證1張 ③健保卡1張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 沒 收 5,283元 楊式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無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沒 收 ①錢包1個 ②現金300元 楊式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駕照2張 ②身分證1張 ③提款卡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4733號   被   告 楊式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式誠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6月2日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31日保護管束終結(期滿 疑似再犯,然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4日2 0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正公園附近,徒手竊 取馮天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包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悠遊卡1張、金融卡2張、 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等物。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所竊 取上開馮天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 0000-0000),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 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進行如附表一 所示之消費共2筆、金額合計4,000元,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特 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之交易,並 因而交付商品。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5日2 2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親子館對面,徒手 竊取莊承翰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 包(含現金1,600元、ICASH悠遊卡1張、金融卡1張)等物。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 21時0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165巷對面,徒手竊取 鍾磬鴻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 包(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2 張、耳機1副、充電線1條、公司員工卡1張、隨身碟1個)等 物。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1年12 月27日21時40分前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點, 拾取沈怡燁所遺失之皮夾(含信用卡5張、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現金1,500元)後侵占入己。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所拾 獲上開沈怡燁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 0000-0000),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 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二之信用卡進行如附表二 所示之消費共4筆、金額合計5,283元,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特 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之交易,並 因而交付商品。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2 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167號對面人行道上,徒手竊 取邱宥捷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包 (含現金300元、駕照2張、身分證1張、提款卡1張)等物。 二、案經馮天韋、莊承翰、鍾謦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馮天韋、莊承翰、鍾謦鴻及被害人沈怡燁、邱宥 捷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蒐證照片共24張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如犯罪事實欄㈡、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而被告於如附表一、二內所示,持附 表一、二內所示信用卡盜刷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 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另就其如犯罪 事實欄㈠至㈦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㈢至㈦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 之罪(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行為係在有期徒刑執行視為完畢前 所為),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皮夾(含皮夾內之現 金、證件、信用卡等物),及被告盜刷之金額共計9,283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名稱 盜刷之信用卡銀行暨卡號 1 111年7月14日 22時03分許 2,301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金央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7月14日 22時10分許 1,69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元化店 總計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名稱 盜刷之信用卡銀行暨卡號 1 111年12月27日 21時40分許 1,171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復興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12月27日 21時51分許 2,07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金央店 3 111年12月27日 21時57分許 301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元化店 4 111年12月27日 22時16分許 1,741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中壢育樂店 總計 5,283元

2024-10-28

TYDM-113-審簡-1244-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采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彭采玲預見遊戲帳號內之遊戲點數,具儲值及兌換功能,一 般人取得他人遊戲帳號目的,可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 ,俾利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日上午11時26分前之不詳時間 ,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住處,將其所申 辦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暱稱「糊塗羔羊 」帳號(綁定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號)提 供予「張嘉新」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冒用「黑貓宅急便」名 義,發送「iMessage」簡訊予黃靜嫻,佯稱因訂單欠缺資料 無法運送包裹,需更新資料,並提供網址連結供其填寫;致 黃靜嫻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其臺 北市文山區住處,輸入其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等個 人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靜嫻之上開個人資料後, 再以該信用卡盜刷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GASH遊戲點 數,並儲值至本案帳號,而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彭采玲則因此獲得3,000 元之不法報酬。案經黃靜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采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 33至136頁),與告訴人黃靜嫻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同上卷 第9、10頁),並有詐騙簡訊及表單資料、樂點公司回覆資料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 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永豐銀行信用卡客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一覽表、IP位址調查資料(同上卷第23、27至3 3、39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萬元,未達1億元 。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 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 然前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後者則為有期徒刑6月, 前者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因本件為簡易案件,未經本院審理訊 問程序,故減刑與否,僅以偵查中之自白有無定之,是如依 行為時法規定,得依上該規定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因 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亦是以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 最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4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入 監執行,於110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 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上開 成立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幫助洗錢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 異,尚難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為對 被告較為有利之規定,應予適用,業如上述。準此,因被告 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因本件為簡易程序,被告無從於審理 中自白,故僅以其偵查中之自白認定之,而依本條規定減輕 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報酬,雖預見 將本案帳號交付他人使用,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 ,卻仍為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雖係提供本 案帳號,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然審酌近來我國詐欺集團案 件猖獗,考其原因,不外乎詐欺集團使用多層之人流(例如 車手、收水)或金流(多層人頭帳戶)作為斷點,增加查緝 難度,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因而得以藏身幕後,是從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之視角,人頭帳戶之取得實係其等實行詐欺犯罪 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渠等犯行最重要的一環,此從詐欺集 團之犯罪過程,大多先備妥人頭帳戶後,再進行最終要求被 害人匯款之詐術,可見一斑;且相較於車手、收水,均是在 詐欺集團已實行詐術、取得贓款後,在贓款回流上游過程中 ,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而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僅具製造斷點 之功能,且如前述,更因人頭帳戶之提供,而啟動詐欺集團 最終詐術之實施,是人頭帳戶提供者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 畫下所應擔負之責任,實不應亞於車手或收水成員之責任, 承此,被告之犯罪情節不輕,惟審酌本案告訴人僅一,且其 所受詐欺金額不高,綜合上情,被告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 之範圍;再衡量被告前有諸多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有加重詐 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因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然因其 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中,及其婚姻、子女之家庭 狀況(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述其出借本案帳號幫助「張嘉新」等本案詐欺集團「 洗幣」之行為,每1萬元,可獲得報酬2、3,000元(偵卷第34 頁),參以其供述本案其嗣有依指示另轉帳7,000元予「張嘉 新」,且僅此一次犯行(同上卷第35頁),足見告訴人本案該 筆1萬元之被詐欺款項中之7,000元係層轉上手,而被告所收 取之報酬為3,000元。此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從而,如上述被告依指示轉帳予「張嘉新」之7,000元 ,雖非被告所有,且未查扣,但依上揭說明,仍係屬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PDM-113-簡-2549-2024102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丙○○」 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姊夫,因缺錢花用,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可收信用卡盜刷換現金,竟與A男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3年1 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其與丙○ ○之住處內,竊取丙○○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 3564********7109,完整卡號詳卷,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 乙○○所涉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後,於同日3時3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溪洲公園內,將 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交付A男,再由A男於同日15時27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樹林店,持上開遠東銀行信 用卡刷卡付款新臺幣(下同)3萬8,850元,並於消費簽帳單 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丙○○」之簽名署押1枚,用以表示係 丙○○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 私文書1張,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1張交回家樂福員工而行 使之,致使家樂福員工誤以為A男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 之人,而陷於錯誤,允予刷卡消費而交付其所購買價值3萬8 ,850元之商品(乙○○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未據告訴,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丙○○、家樂福樹 林店及遠東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隨後由乙○○駕駛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A男離去。嗣丙○○於同日18時4 2分許,接獲遠東銀行來電確認上開消費,始發現上開信用 卡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2月2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 34314417號函、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客戶資 料卡、遠東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家樂福樹林店 停車場進出資料、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人及基地台位置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4月25日( 113)遠銀風字第190號函及所附簽單影本各1份、家樂福樹 林店監視器畫面5張(見他卷第3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17 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67頁、第69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共犯A男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丙○○」簽名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A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姊夫,竟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供A男盜刷牟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盜刷金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業 工、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與A男共同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已提出交付家樂福樹林店行使而非被告或共犯所有,自毋庸 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丙○○」之 簽名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共犯A男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取得價值3萬8,850元之商品,係 由A男取走,被告亦未取得A男允諾之報酬3萬元等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53頁;本院卷 第86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 說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告訴人姊夫,其因需錢孔急,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1月25 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申設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於同日3時36分許至板橋 溪洲公園將上開遠銀信用卡交予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嗣不詳 年籍成年男子於同日15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樹林店持上開遠銀信用卡盜刷3萬8,850元;另於同日 15時40分許,接續持上開遠銀信用卡向戀金店樹林店盜刷10 萬7,650元,因屬超額交易而交易失敗因而詐欺未遂;於同 日15時52分許,接續持上開遠銀信用卡向三井3C樹林家樂福 店盜刷6,999元,因交易失敗而詐欺未遂,因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 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嫌。  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胞姊 吳○函之配偶一節,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他卷第4 3頁、第51頁),並有其等之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第55頁、第115頁), 是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姻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 3條之規定,被告被訴上揭竊盜、詐欺取財等罪名,均須告 訴乃論。惟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提出竊盜、詐欺取財告訴,有 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參(見他卷第6頁至第7頁、第43頁),另經本院電詢告 訴人,其表示監視器畫面中盜刷之人並非被告,故在偵查中 表示僅追究盜刷之人,也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頁),依上開說明,原應就被告被訴竊盜、詐欺 取財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竊盜、詐欺取財等 犯行未經告訴而有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 97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 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5

PCDM-113-審訴-437-202410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4號 原 告 賴雲寶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0號 被 告 甲(個人資料詳卷) 乙(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4,4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27號事件(下稱少年 另案)當事人,於成年以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揭露被告之個人 資料。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4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訴外人関珅耀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 電腦遭駭客入侵,訂單錯誤,須繳回提款卡辦理升級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9日、112年4月30日先後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下稱郵局金融卡)、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下稱企銀金融卡)、新光三 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下稱新光信用卡)寄送予詐欺集 團,並提供郵局金融卡、企銀金融卡密碼。関珅耀隨即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至提款機提 領郵局金融卡之存款44,000元、60,000元、18,000元,再於同 日晚上6時58分許,駕車搭載被告甲,由被告甲至提款機提領 企銀金融卡之存款30,000元(其中4,000元為原告所有,其餘 金額存入帳戶之原因不明)交付関珅耀。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新 光信用卡盜刷68,400元,與前開盜領之存款合計194,400元。 被告甲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應 與被告乙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少年另案卷宗提示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4,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22

CYEV-113-嘉簡-734-202410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勝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 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77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解勝棠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 之交易時間均更正為「111年5月5日」;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解勝棠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0頁)」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所示,係出於同一盜刷告訴人所有信用卡之目的,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而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各判處罪刑 (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1 9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0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簡字卷第7至10頁), 檢察官復於起訴書具體指明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與前案間 之罪質相同等情,本院審酌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 完畢非久即再犯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 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並考量被告犯 罪所造成法秩序危害之特別惡性,有延長矯正之必要,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就該次犯行依法加 重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於此未納入量刑基礎,以避免重複評價),於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仍再為本案犯行,更另行起意持信用卡盜刷以詐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現在監執行,無賠償能力等語),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情況、竊得財物及詐得財產價值高低,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衡情業經被 告食用殆盡而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表甲編號1竊得未扣案發還之信用卡1張,固為犯罪所 得,然上開物品均具個人專屬性,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 一經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再予沒收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㈠所載 解勝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㈡所載 解勝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0號   被   告 解勝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勝棠前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又因侵占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倂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2月20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2日趁其與網 友王明新共同投宿位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之悠活渡假 村之際,徒手竊取王明新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37634* *****2002號)得手。㈡解勝棠竊取上開信用卡得手後,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持前開信用卡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中正區、大同區等 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購買商品,並持該信用卡刷卡結帳,致各 商店員工陷於錯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同意消費,而為解勝 棠結帳,並將商品交付予解勝棠,足生損害於王明新、特約 商店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 )對其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明新發現其信用卡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解勝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在與告訴人王明新共同投宿悠活渡假村期間,竊取告訴人之前開美國運通信用卡,並持之前往如附表所示各商店刷卡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明新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趁其與告訴人共同投宿悠活渡假村期間,趁機竊取告訴人之美國運通信用卡,並持之前往如附表所示各商店刷卡消費之事實。 3 ⑴美國運通公司112年11月14日112美通字第230317號函暨卡號:37634******2002號信用卡月結單、告訴人聲明書 ⑵美國運通國公司113年3月26日113美通字第240067號函 ⑴告訴人於111年4月2日申報美國運通信用卡遺失,被告盜刷告訴人前揭美國運通信用卡之事實。 ⑵如附表所示刷卡交易,因其單筆消費金額均在1,000元以內,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為提供特約商店與持卡人快速便利之結帳服務,同意商店端末機可不列印簽帳單,持卡人亦可免簽名之事實。 4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32號起訴書 被告趁與告訴人共同投宿悠活渡假村期間,取得告訴人之另張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資訊後,以之進行線上刷卡訂房之事實。 二、核被告解勝棠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多次刷卡消費犯行 ,時間緊接,地點相近,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 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竊盜、詐欺取財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表:(依卷內第59頁告訴人聲明書)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商店/地點 交易金額 備註 1 111年4月24日 台灣麥當勞SOK 002 (臺北市○○區○○街00○0號) 64元 交易成功 2 111年4月24日 台灣麥當勞SOK 002 (臺北市○○區○○街00○0號) 239元 交易成功 3 111年4月25日 台灣麥當勞SOK 002 (臺北市○○區○○街00○0號) 463元 交易成功 4 111年4月26日 八方雲集承德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70元 交易成功 5 111年4月26日 台灣麥當勞SOK 19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65元 交易成功 6 111年4月27日 台灣麥當勞SOK 19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61元 交易成功 7 111年4月27日 台灣麥當勞SOK 19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324元 交易成功 8 111年4月27日 八方雲集萬華漢口店(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 327元 交易成功 9 111年4月27日 八方雲集萬華漢口店(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 331元 交易成功 10 111年4月27日 台灣麥當勞SOK 002 (臺北市○○區○○街00○0號) 681元 交易成功 11 111年5月02日 台灣麥當勞餐廳 007 (臺北市○○區○○路0號) 616元 交易成功 12 111年5月03日 珍煮丹台北延平南店(臺北市○○區○○路000號) 50元 交易成功 13 111年5月03日 台灣麥當勞SOK 002 (臺北市○○區○○街00○0號) 229元 交易成功 14 111年5月03日 台灣麥當勞SOK 002 (臺北市○○區○○街00○0號) 2元 交易成功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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