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式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2號、第47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式誠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㈦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共2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㈥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
、二內所示,持起訴書附表一、二內所示信用卡盜刷之行為
,顯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
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前揭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新北地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後
,於民國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
11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累犯。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
行,竟再為本案上揭竊盜及詐欺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
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
本件所為上開竊盜及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處壯年,竟不知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或侵占他人遺失物,並以竊得之他人所
有之信用卡、金融卡多次進行小額消費,除侵害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金融卡持卡人之金融
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殊非可取,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等
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
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
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㈦所示犯行
時各竊得或侵占如附表甲編號1、3、4、5、7「犯罪所得/沒
收」欄所示之物,核屬其前揭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
扣案,復皆未返還予告訴人馮天韋、莊承翰、鍾磐鴻、被害
人沈怡燁、邱宥捷,且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
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
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㈥各所盜刷金融卡、
信用卡所獲之利益各為如附表甲編號2、6「犯罪所得/沒收
」欄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賠償予
告訴人馮天韋及被害人沈怡燁,爰依法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
項下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㈦所示犯
行時竊得或侵占如附表甲編號1、3、4、5、7「犯罪所得/不
予沒收」欄所示之物,核均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該些物品本身價
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馮天韋、莊承翰、鍾磐鴻、被害人
沈怡燁向金融機構或相關機關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故認該
些證件、提款卡均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沒 收 ①錢包1個 ②現金4,500元 楊式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悠遊卡1張 ②國泰銀行金融卡1張 ③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④中信銀行提款卡1張 ⑤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沒 收 4,000元 楊式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無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沒收 ①錢包1個 ②現金1,600元 楊式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ICASH悠遊卡1張 ②金融卡1張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沒 收 ①錢包1個 ②耳機1副 ③充電線1條 ④隨身碟1個 楊式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耳機壹副、充電線壹條及隨身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身分證1張 ②健保卡1張 ③汽機車駕照各1張 ④金融卡2張 ⑤公司員工卡1張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沒 收 ①錢包1個 ②現金1,500元 楊式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信用卡5張 ②身分證1張 ③健保卡1張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 沒 收 5,283元 楊式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無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沒 收 ①錢包1個 ②現金300元 楊式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駕照2張 ②身分證1張 ③提款卡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4733號
被 告 楊式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式誠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6月2日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31日保護管束終結(期滿
疑似再犯,然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4日2
0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正公園附近,徒手竊
取馮天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包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悠遊卡1張、金融卡2張、
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等物。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所竊
取上開馮天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
0000-0000),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
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進行如附表一
所示之消費共2筆、金額合計4,000元,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特
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之交易,並
因而交付商品。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5日2
2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親子館對面,徒手
竊取莊承翰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
包(含現金1,600元、ICASH悠遊卡1張、金融卡1張)等物。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
21時0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165巷對面,徒手竊取
鍾磬鴻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
包(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2
張、耳機1副、充電線1條、公司員工卡1張、隨身碟1個)等
物。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1年12
月27日21時40分前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點,
拾取沈怡燁所遺失之皮夾(含信用卡5張、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現金1,500元)後侵占入己。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所拾
獲上開沈怡燁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
0000-0000),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
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二之信用卡進行如附表二
所示之消費共4筆、金額合計5,283元,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特
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之交易,並
因而交付商品。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2
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167號對面人行道上,徒手竊
取邱宥捷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包
(含現金300元、駕照2張、身分證1張、提款卡1張)等物。
二、案經馮天韋、莊承翰、鍾謦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馮天韋、莊承翰、鍾謦鴻及被害人沈怡燁、邱宥
捷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蒐證照片共24張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如犯罪事實欄㈡、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而被告於如附表一、二內所示,持附
表一、二內所示信用卡盜刷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
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另就其如犯罪
事實欄㈠至㈦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㈢至㈦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
之罪(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行為係在有期徒刑執行視為完畢前
所為),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皮夾(含皮夾內之現
金、證件、信用卡等物),及被告盜刷之金額共計9,283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名稱 盜刷之信用卡銀行暨卡號 1 111年7月14日 22時03分許 2,301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金央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7月14日 22時10分許 1,69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元化店 總計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名稱 盜刷之信用卡銀行暨卡號 1 111年12月27日 21時40分許 1,171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復興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12月27日 21時51分許 2,07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金央店 3 111年12月27日 21時57分許 301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元化店 4 111年12月27日 22時16分許 1,741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中壢育樂店 總計 5,2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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