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 告 李信賢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蔡騰毅
訴訟代理人 黃薏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
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捌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1年6月間交屋。而原告
從事室內裝修工作,兩造於111年7月23日討論系爭房屋室內
裝修施工內容,原告向被告報價室內裝修約新臺(下同)13
9萬元(不含水電),被告亦同意該報價,因雙方為多年好友
,此次報價並未簽立相關契約書。嗣於111年7月25日原告進
行開工拜拜,並給予被告如原證1之裝修工程名細及報價單
、加計水電21萬餘元後,兩造同意以約160萬元施作系爭房
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依兩造111年12月1
9日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之報價單上清楚載明水電費用
為215,000元,故雙方最初之報價約139萬元,不包含水電費
用,加計水電費用後約160萬元。原證4之報價單為原始細項
報價單,原證1為裝修過程中更正版本,最終版本為原證2之
報價單。因被告於裝修過程中有刪減及新增裝修項次,致裝
修費用增加至180萬元,原告成本費用已高達171萬餘元,原
告報價180萬元實屬合理。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以LINE傳送
報價單予被告確認(參原證2、6),欲收取被告尚未給付之60
萬元(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9日、1月19日、12月23日、112年
1月12日各給付30萬元與原告,共120萬元)。惟被告自行向其
他廠商比價後,認原告報價不實,有過高之嫌,拒絕給付60
萬元工程款。
㈡原告於111年7月至12月進行系爭工程,111年8月4日拆除系爭
房屋之原有裝潢;111年8月5日拆除兩間浴廁及前陽台和落
地窗,當天水電亦進場進行裝修;111年8月16日鋁窗現場施
工;111年8月22日進行泥作、底漆、邊腳打膠、貼布及牆壁
防水等工程;111年8月23日泥作防水等工程結束,於111年8
月27日測試廁所和陽台之防水效果,測試沒問題;111年8月
29日進行鋁框、站框等工程。於111年9月16日因被告欲在主
臥室增加浴缸,與原先規劃設計不符,泥作防水及水電線路
部分須重新修改設計,111年9月17日重新進行泥作防水及水
電等工程。111年10月3日進行前陽台貼地磚及2間浴廁之地
磚壁磚工程,111年10月19日被告電詢原告2間浴廁壁磚可否
重新填縫,惟原告報價後,被告考量價格,取消2間浴廁壁
磚重新填縫;111年10月30日進行油漆工程;111年11月17進
行系統櫃工程;111年11月30日進行浴廁刷漆。原告否認系
爭工程有瑕疵。
㈢爰依民法第490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7月23日討論系爭工程形成共識,總費用不超過1
50萬元(含水電、木工、系統櫃及所有施工費用),是就原
告施工前提供系爭工程費用經刪減費用後正確為135萬元(
含水電),即原證5對話截圖總金額1,349,798元(含水電)。
被告從未收受原證4及原證1之報價單,僅收受附圖1-2、1-3
、1-4。被告係在施工完成後才看過原證1、2之報價單,180
萬工程款係原告在施工後才提供給被告。
㈡系爭工程是實作實算,工作項次包含泥作、拆除、鋁窗、油
漆、系統工程、玻璃工程及水電,原告亦同意該報價後,才
進行施工,並因兩造為好友關係,而未索取更新報價單,亦
未簽署裝潢合約,於施工4個多月期間,原告卻無一次增加
工程費用的事先告知與說明,亦無提供完整費用明細。被告
於111年12月28、29、30日,均向原告要求提供所有施工之
品項與明細要提供給予被告,内容有:系統櫃規格尺寸報價
之明細、油漆坪數報價之明細、廚房貼玻璃費用之明細及泥
做細項工程之明細。原告遲遲不願提供明細,被告在原告提
供之報價單裡,發現同1個櫃子卻有3次不同價格,被告不得
已向其他廠商詢問市場價格,才發現原告當初說全部使用木
芯版的系統櫃材質,也在未告知下變成組合板材質。
㈢關於未完工項次、瑕疵項次:原告配偶李沄樺於111年12月27
日坦承原告確實有部分工程施工疏失,並於111年12月29日
原告自己同意因疏失自行回收玻璃拉門,於111年12月30日
原告同意並告知扣除拉門施工所有費用69,000元。又牆面油
漆已經在112年10、11月間開始剝落。附圖6-5、14部分係被
告請人丈量。氣密窗施工完後未驗收,氣密隔音不良及漏風
問題和氣密紗窗拉門功能有瑕疵,原告亦知此事,原要用發
泡劑填充,但都未施工,被告也有自費找其他廠商來討論補
救方式(附圖26)。附圖14所載未完工及瑕疵項次,被告已
另行僱工修補完成。111年12月8日19時40分,照片中未安裝
廁所及廚房(附圖10-1)。原告於111年12月17日入厝日前一
天還在施工,同年月16日16時49分,照片中有安裝廁所系統
櫃,但還未完成(附圖10-2)。最後於111年12月16日進行玻
璃拉門安裝,卻發生尺寸不合無法安裝,導致111年12月17
日入厝當日也尚有玻璃拉門,氣密窗密合度問題、廁所未裝
鏡櫃、系統層板不足、水管漏水、燈條不亮等瑕疵問題。如
附圖14、17所示,原告對於最後收尾態度,是已讀不回應,
從111年12月17日入厝至12月29日期間,原告從未主動提及
何時來收尾,態度也是消極未回應。如附圖13、14、17所示
,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有詢問原告何時來收尾,也就是未
完成的拉門、玻璃櫃、系統櫃的層板,但原告都沒有回應。
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也有問原告拉門安裝未成功,何時要
來做,所以被告於112年3月15日找其他廠商作收尾。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70頁):
㈠被告於111年7月23日口頭委任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
,兩造並未簽立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契約書的書面契約(見
本院卷第12、51、289、290頁)。
㈡原告於111年8月4日開始進行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見本院卷
第12、73、290頁)。
㈢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入厝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2、51、29
0頁)。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12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
、273、290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0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各工項結算工程款爭執情形
,經本院彙整如附表一所示,並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
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就兩造有爭執工項進行
鑑定,住宅消保會於鑑定後出具113年7月10日住宅糾紛爭議
現況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
佐(外放於本院卷外),兩造就部分鑑定結果未予爭執,就
其他鑑定結果及未鑑定工項仍有爭執,本院就附表一有爭議
部分外逐項審酌認定如下:
⒈項次二、泥作工程-1.打底(舊牆及地面打除含垃圾清運、廁
所防水、廁所壁磚30*60及地磚30*30):
原告主張:本工項數量為2間,單價為12萬元/間等語,被告
抗辯:本工項單價應為10萬元/間等語。查,被告另辯稱:
原告於施工前提供系爭工程報價單,經刪減費用後正確為13
5萬元等語,並提出裝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可佐(見本
院卷第115至119頁),而被告提出之前開工程報價單上扣除
手寫部分外之內容核與原告提出之原證5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之工程報價單內容相符,有原證5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之工程報價單足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所提
之前開報價單即堪採信,而前開報價單所載之總金額為1,34
9,798元(含水電)。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前開報價單之工程
明細記載本工項單價為12萬元/間之情,有工程明細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工項自應以該單價計算工程款為2
4萬元(計算式:12萬元×2間=24萬元)。至本工項之瑕疵扣
款金額,已列入鑑定項次「二、泥作工程-1.1瑕疵扣款-主
臥浴室磁磚花紋以噴漆修補」及「二、泥作工程-1.2瑕疵扣
款-主臥浴室洩水坡度不足」(詳後述),即不應於本工項
中重複主張扣款。
⒉項次二、泥作工程-1.1瑕疵扣款-主臥浴室磁磚花紋以噴漆修
補:
被告雖抗辯:本工項應扣款28,500元等語,惟本工項經住宅
消保會鑑定就此部分,因被告未提供佐證資料,故本工項不
予扣款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
),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自足認本工項不應扣款。
⒊項次二、泥作工程-1.2瑕疵扣款-主臥浴室洩水坡度不足:
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為主臥浴室並無洩水坡度不足
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而被
告就此部分鑑定結果未予爭執,足認本工項亦不應扣款。
⒋項次二、泥作工程-3.1瑕疵扣款-後陽台磁磚破洞未填補:
原告主張:後陽台磁磚破洞在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前已存在,
前屋主係以燈罩遮掩,原告在施工前業已告知該洞無法填補
,故本工項鑑定金額4,500元非屬瑕疵修補費用,被告不得
請求扣除等語。被告辯稱:本工項係在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內
,被告有要求修補,原告疏未施工,應以鑑定金額4,500元
扣款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系
爭工程應施作工項包括「二、泥作工程-3.全室部分修補」
,其工程款為10,000元之情並不爭執,可知原告之泥作工程
應包含全室部分修補,亦即有包含修復工程,則原告就「全
室部分修補」工程不包括「後陽台磁磚破洞」在內,此一有
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本工項非屬原告
應施作工項,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予施作本工項之修補工程
,應予扣款4,500元等語,即堪採信。
⒌項次三、鋁窗工程-1.:110型,前陽台落地窗,5mm透明強化
:
原告主張:本工項工程款為24,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本
工項工程款應為20,000元等語。查,依前開被告所提出之裝
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其中
工程報價單上扣除手寫部分外之內容核與原告提出之原證5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之工程報價單內容相符,已如前述
,而堪信被告所提之前開報價單為真正,依前開報價單之工
程明細記載本工項工程款為24,000元之情,有工程明細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工項之工程款自應以24,000元
計算。至本工項之瑕疵扣款金額,已列入鑑定項次「三、鋁
窗工程-1.1瑕疵扣款-落地窗與紗窗、紗門未密合」(詳後述
),即不應於本工項中重複主張扣款。
⒍項次三、鋁窗工程-1.1瑕疵扣款-落地窗與紗窗、紗門未密合
:
本工項經鑑定結果認應扣款3,00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
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而兩造就此均未予爭執,
堪以採認。
⒎項次三、鋁窗工程-2.:896型,前陽台氣密窗,8mm透明強化
:
原告主張:本工項工程款為29,140元等語;被告抗辯:本工
項工程款應為24,000元等語。查,依前述認定之被告所提之
裝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可
知該報價單之工程明細記載本工項工程款為29,140元之情,
有工程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工項之工程款
自應以29,140元計算。至本工項之瑕疵扣款金額,已列入鑑
定項次「三、鋁窗工程-2.1瑕疵扣款-氣密窗未密合,有漏
風」(詳後述),即不應於本工項中重複主張扣款。
⒏項次三、鋁窗工程-2.1瑕疵扣款-氣密窗未密合,有漏風:
查,本工項經鑑定結果為現況未有漏風情形,故不列計瑕疵
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而兩
造就此皆未予爭執,自堪採認。
⒐項次三、鋁窗工程-3.:896型,主臥室氣密窗,8mm透明強化
:
原告主張:本工項工程款為41,000元等語;被告抗辯:本工
項工程款應為36,000元等語。查,依前述認定之被告所提之
裝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可
知該報價單之工程明細記載本工項工程款為41,000元之情,
有工程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工項之工程款
自應以41,000元計算。至本工項之瑕疵扣款金額,已列入鑑
定項次「三、鋁窗工程-3.1瑕疵扣款-氣密窗未密合,有漏
風」(詳後述),即不應於本工項中重複主張扣款。
⒑項次三、鋁窗工程-3.1瑕疵扣款-氣密窗未密合,有漏風:
查,本工項鑑定結果為應扣款3,00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兩造就此均未予爭執,
自堪採認。
⒒項次三、鋁窗工程-3.2追加-前陽台落地窗及主臥室鋁窗邊框
從乳白色更改為黑色:
查,本項次經鑑定結果認為屬於「十、特殊塗料,大門+鋁
窗+廁所-1.追加-特殊塗料,大門+鋁窗+廁所」之一部,不
應另計追加工程款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12頁),兩造亦均未予爭執,同堪採認。
⒓項次三、鋁窗工程-10.次臥穿梭管+置物:
原告主張:本工項工程款為21,630元等語;被告抗辯:本工
項工程款應為15,630元等語。查,依前述認定之被告所提之
裝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可
知該報價單之工程明細記載本工項工程款為21,630元之情,
有工程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工項之工程款
自應以21,630元計算。至本工項之瑕疵扣款金額,已列入鑑
定項次「三、鋁窗工程-10.1瑕疵扣款-無置物功能,也不能
掀蓋」(詳後述),即不應於本工項中重複主張扣款。
⒔項次三、鋁窗工程-10.1瑕疵扣款-無置物功能,也不能掀蓋
:
原告主張:次臥鋁窗工程之置物功能並非兩造約定之施作項
次,依原告下包商之估價單及請款單,可知經兩造討論後已
刪減置物空間,被告不得請求扣除本工項鑑定金額30,630元
等語,被告則辯稱:原證1及4都有記載置物櫃之品項金額,
原告未施作,故應以鑑定金額30,630元扣款等語。查,原告
主張原證4報價單為最原始細項報價單,原證1報價單為裝修
過程中更正版本,最終版本為原證2報價單等語,經比對上
開報價單可知,原證2報價單所載工程總價為180萬元,其中
「三、鋁窗工程」工程款為176,000元,且該報價單並未列
出各細項工程款,有該原證2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原告對於本院彙整之附表二及附表三所載「三、鋁窗工
程」之各細項工程款(合計為176,000元)並不爭執,其中
細項「10.次臥穿梭管+置物」工程款為21,630元(見本院卷
第261、263、290、296頁);而原證4及原證1所載「三、鋁
窗工程」之細項「次臥穿梭管+置物」工程款亦為21,630元(
見本院卷第69、17頁),可見原告以原證2報價單所載工程總
價18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20萬元,尚有工程款60
萬元未付為由,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0萬元,係將
「次臥穿梭管+置物」工程款以21,630元計算,並未扣除未
施作之置物櫃工程款,顯有溢計。再者,觀諸被告所抗辯:
其已另行僱工修補完成之未完工及瑕疵項次,即附圖14所載
(見本院卷第175頁),可知被告並未就次臥室之鋁窗工程進
行修補或拆除重作,且被告以本工項抗辯無置物功能,也不
能掀蓋,應予以扣款等語,可見未施作該置物櫃之瑕疵尚未
達到應將次臥室之鋁窗工程相關設施拆除重作之嚴重程度,
則系爭鑑定報告以「三、鋁窗工程-10.次臥穿梭管+置物」
拆除重作,估算未施作置物櫃之瑕疵修補費用(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26頁),即有溢計,尚非可採。審酌「三、鋁窗工程-
10.次臥穿梭管+置物」數量為103才,單價為210元/才(見附
表一);原告下包商之估價單記載置物櫃尚未取消不施作前
之「穿梭管、下降60做置物箱」數量為103才(見本院卷第41
1頁);原告下包商之請款單記載置物櫃取消不施作後之「穿
梭管」數量為91才(見本院卷第388頁)等情,應認本工項瑕
疵扣款金額以2,520元〔計算式:210元×(103才-91才)=2,520
元〕計算為適當。
⒕項次三、鋁窗工程-12.掀蓋:
原告主張:本工項數量為11才,單價為250元/才,工程款為
2,750元等語;被告抗辯:本工項工程款應為0元等語。查,
原告下包商之111年7月7日估價單記載「掀蓋」數量為11才
,其同年10月5日請款單已將「掀蓋」刪除,有該估價單可
佐(見本院卷第411、388頁),可見本工項已取消不施作,
原告自不得請求本工項工程款。
⒖項次三、鋁窗工程-13.瑕疵扣款-餐廳屏風(838*2141*4片,5
mm強化長虹玻璃):
本項次經鑑定結果認本工項屬於「九、鋁框拉門工程-1.客
廳鋁框橫拉門(四扇,W313*H227,包含滑軌五金)」之一部
,不應另計瑕疵扣款金額一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考(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27頁),而兩造就此均未予爭執,應堪採信。
⒗項次三、鋁窗工程-14.瑕疵扣款-後陽台維修蓋含把手(105*5
5)、15.瑕疵扣款-後陽台置物箱立板(220*60)、16.瑕疵扣
款-後陽台置物箱底下鋁板固定(215*55):
原告主張:此三工項並非兩造約定之施作項次,被告不得請
求扣除工程款等語。被告抗辯:此三工項在原告承攬項次範
圍內,原告未施作,故應扣款等語。查,依前述認定之被告
所提之裝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細繹該報價單內容可知,1,349,798元之計算式為35,00
0元+265,000元+165,698元+58,000元+105,000元+142,000元
+365,000元+7,000元+58,100元+10,000元+215,000元-38,00
0元×2=1,349,798元,其中165,698元係鋁窗工程合計金額,
其計算式為24,000元+29,140元+41,000元+18,480元+4,878
元+14,000元+2,800元+5,500元+21,630元+1,520元+2,750元
=165,698元,並未將其細項「後陽台氣密窗+置物箱」77,00
0元計算在內,該細項旁另有註記「不要氣密」字樣,且此
三工項工程款亦不在原告請求本件工程款之範圍內(見附表
一),可見兩造嗣後取消不施作此三工項後,已於工程總價
中扣除,自不能再次扣款。是被告抗辯:此三工項未施作應
扣款等語,自無可採。
⒘項次四、地板工程-1.石塑地板+損料:
查,本工項經鑑定金額為59,85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
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此為兩造不爭執,自堪採信
。
⒙項次五、油漆工程-1.全室油漆(牆面與天花板):
原告主張:本工項工程款為125,000元等語;被告抗辯本工
項工程款應為80,000元等語。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最終
版本報價單即原證2所載本工項工程款為125,000元(見本院
卷第19頁),被告所抗辯系爭工程經刪減費用後之正確總價
報價單所載本工項工程款為105,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
則被告未能證明有何另將105,000元刪減為80,000元之情事
,原告亦未能證明最終版本報價單確如原證2所載,應認本
工項工程款以105,000元計算為適當。至本工項之瑕疵扣款
金額,已列入鑑定項次「 五、油漆工程-1.2瑕疵扣款-油漆
剝落、牆面未補平、油漆顏色不均、系統櫃背面未油漆」(
詳後述),被告即不應於本工項中重複主張扣款。
⒚項次五、油漆工程-1.1追加-油漆:
查,本工項鑑定金額為14,00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而兩造就此均未予爭執,堪以
採認。
⒛項次五、油漆工程-1.2瑕疵扣款-油漆剝落、牆面未補平、油
漆顏色不均、系統櫃背面未油漆:
原告主張:伊否認施工完畢時,油漆有剝落之情事,況系爭
房屋使用近1年,剝落原因眾多,也可能係歸因於被告之使
用狀況或自然折舊,被告不得請求扣款等語。被告辯稱:油
漆鑑定單位認為油漆並非人為因素造成剝落,而是原告施工
品質不良所導致,應以鑑定金額12,000元扣款等語。查,鑑
定結果認為油漆瑕疵為餐廳壁面油漆剝落、後陽台地及壁面
油漆剝落、主臥壁面不平及裂痕、次臥壁面油漆不均勻等情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則系爭
房屋使用近1年即有油漆剝落情形,與油漆通常應有之品質
不符,顯非自然折舊,亦無證據顯示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至油漆粉刷不平整、不均勻,自屬施工瑕疵。是本工項屬施
工瑕疵,應予扣款12,000元。
項次六、冷氣工程-1.2瑕疵扣款-冷氣封板未安裝、1.3瑕疵
扣款-冷氣層板未安裝:
查,就此二工項經鑑定結果為不應扣款等情,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9頁),兩造就此均未予爭執,
堪以採認。
項次七、系統工程-1.玄關鞋櫃:
查,造對於本工項鑑定金額為45,00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而兩造復均未予爭執,
自堪採信。
項次七、系統工程-1.1瑕疵扣款-鞋櫃層板未安裝、2.2瑕疵
扣款-客廳收納櫃層板未安裝、3.1瑕疵扣款-冷凍櫃層板未
安裝、3.2瑕疵扣款-電器櫃層板未安裝、5.2瑕疵扣款-衣櫃
層板未安裝、7.1瑕疵扣款-梳妝台層板未安裝、7.2瑕疵扣
款-書櫃層板未安裝、9.1瑕疵扣款-廚房下櫃層板未安裝、9
.2瑕疵扣款-廚房上櫃層板未安裝、10.瑕疵扣款-代購五金
費用:
原告主張:此部分層板未安裝及代購五金費用,係因被告配
偶於111年12月28日傳訊告知原告「層板就不用加了!我自己
處理」,故層板未安裝即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請求扣
除等語。被告辯稱:原告不來安裝層板,應以鑑定金額扣款
等語。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未施作層板及其固定用五金,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層板工程款。是被告就上開
10工項主張應以鑑定金額扣款,分別為2,484元、306元、54
0元、288元、468元、360元、684元、720元、576元、600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0至33頁),應屬有據。
項次七、系統工程-2.玄關+電視櫃、2.1瑕疵扣款-電視牆面
縫隙過於明顯、2.3瑕疵扣款-玄關鏡子未安裝(26.5*150)、
2.4瑕疵扣款-玄關鏡子磨光邊、3.0電器櫃、5.主臥衣櫃及
收納櫃、7.主臥書桌+化妝桌、10.1瑕疵扣款-浴櫃丈量錯誤
,重新施工造成漆面多處剝落毀損、10.2瑕疵扣款-廁所浴
櫃鏡子未安裝(50*80):
查,就上開9工項經鑑定金額分別為49,000元、0元、0元、0
元、27,000元、66,000元、53,000元、5,000元、1,125元等
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30、31、
16、33頁),兩造均未予爭執,堪以採認。
項次七、系統工程-10.3瑕疵扣款-廁所浴櫃鏡子磨光邊:
原告主張:既然鑑定結果就「七、系統工程-10.2瑕疵扣款-
廁所浴櫃鏡子未安裝(50*80)」已認定原告未安裝而扣除1,1
25元費用,則本工項瑕疵即與原告無涉等語。被告辯稱:主
臥浴櫃鏡子本應包含磨光邊費用,否則玻璃銳利會導致割傷
而有安全疑慮,應以鑑定金額305元扣款等語。查,「七、
系統工程-10.2瑕疵扣款-廁所浴櫃鏡子未安裝(50*80)」及
「 七、系統工程-10.3瑕疵扣款-廁所浴櫃鏡子磨光邊」係
將主臥浴櫃鏡子「未安裝」及「未磨光」拆分為二鑑定項次
,並非將二者合併為一鑑定項次而合併估算鏡子材料費、鏡
子邊緣磨光費用及安裝工資,尚難謂本工項鑑定金額305元
已包含於1,125元內。
項次七、系統工程-11.追加-沙發背櫃、12.瑕疵扣款-擅自將
材質由木心板變更為組合板:
查,就本二工項鑑定金額分別為61,000元、0元等節,有系
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34頁),就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認。
項次七、系統工程-13.瑕疵扣款-系統櫃尺寸錯誤,造成無法
擺放掃地機器人:
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27日被告傳訊息稱「掃地機器人那
個櫃子改成鞋櫃就好」,故兩造已協調修改施作項次,被告
不得請求扣款等語,被告辯稱:本工項係原告丈量錯誤,被
告當初是念在朋友情分關係才未要求原告拆除重新施作,故
應以鑑定金額5,000元扣款等語。查,原告就此提出兩造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觀諸上開截圖記載,被告向原告表
示:「…原本掃地機器人那個櫃子都改成鞋櫃就好,透氣孔
鑽櫃子裡內側 擋板應該就好,外面也看不到…。」等語,有
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15頁),可知
被告已指示原告將原櫃子變更為鞋櫃,縱認該變更係因原櫃
子尺寸錯誤而無法擺放掃地機器人,然被告既已同意變更為
鞋櫃,被告應僅得請求扣除原櫃子與鞋櫃間之價差,而非請
求扣除將鞋櫃再變更為原櫃子所需費用5,000元(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34頁)。是被告未能證明原櫃子工程款高於鞋櫃工
程款及其價差,尚難認本工項應予扣款。
項次七、系統工程-15.瑕疵扣款-系統櫃門板之鉸鏈孔位錯誤
:
查,本工項經鑑定金額為2,00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
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兩造復未予爭執,堪以採認
。
項次八、玻璃工程-2.追加-廚房烤漆玻璃(三側):
查,本工項經鑑定金額為37,000元乙節,有系爭鑑報告可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同堪採認
。
項次八、玻璃工程-3.瑕疵扣款-玻璃之矽利康填補寬度過大
或不一致、因尺寸錯誤而將1片完整玻璃拆分為多片玻璃、
玻璃未對齊:
原告主張:伊爭執 「因尺寸錯誤而將1片完整玻璃拆分為多
片玻璃」,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9頁編號63圖示可知,廚房牆
面高度顯高於門高度,倘玻璃未經切割,根本無法入門成功
安裝,故本工項鑑定金額26,250元非全為瑕疵修補費用,被
告不得請求全部扣除等語。被告辯稱:廚房牆面高度高於門
高度,在丈量玻璃尺寸前就可判斷,且玻璃經過裁切後尺寸
明顯不一,應以鑑定金額26,250元扣款等語。查,觀諸系爭
房屋廚房玻璃牆面照片、系爭鑑定報告估算該玻璃牆面面積
約為6.7m2、原告之玻璃下包商計算表記載「233.5×92.6、2
33.5×90.1、233.5×90.1」,亦即玻璃牆面面積約為6.37m2〔
2.335×(0.926+0.901+0.901)=6.37〕,加計踢腳板面積後
應與6.7m2相近,玻璃牆面高度約為2.335m,寬度約為2.73m
(0.926+0.901+0.901=2.73)等情,有前開照片及系爭鑑定
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3、157、197、385頁、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35頁),堪認玻璃牆面寬度大於門高度,倘該玻璃牆
面以1片完整玻璃製作,將無法以橫躺方式搬運進入廚房內
,而有拆分為多片玻璃之必要,是就被告所稱「因尺寸錯誤
而將1片完整玻璃拆分為多片玻璃」之部分,應非屬瑕疵。
再者,審酌鑑定單位認為本工項瑕疵分為三部分,即㈠測量
尺寸錯誤,造成烤漆玻璃不完整、㈡烤漆玻璃未對齊、㈢矽利
康施作寬度大小不一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足參(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35頁),而其中㈠非屬瑕疵等情,應認本工項瑕疵
扣款金額以鑑定金額26,250元之60%計算為適當,核為15,75
0元。
項次八、玻璃工程-4.瑕疵扣款-廁所玻璃崁鍍鈦條:
查。本工項鑑定金額為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足參(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兩造就此未予爭執,堪以採認。
項次九、鋁框拉門工程-1.客廳鋁框橫拉門(四扇,W313*H227
,包含滑軌五金)、1.1追加-變更拉門之玻璃材質:
原告主張:被告單方面拒絕原告安裝拉門,故未能安裝不可
歸責於原告,且拉門屬客製產品不得退貨,原告甚至必須墊
付此拉門之價款予廠商,故本二工項工程款共計69,124元不
應扣除等語,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玻璃廠
商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3、387頁)。被告辯稱:早在11
1年11月9日即已確認拉門玻璃材質,因原告丈量尺寸錯誤,
導致拉門在同年12月16日無法安裝,被告於同年12月22、25
日催告原告安裝拉門,原告均未回應,直到同年12日29日才
突然回應隔天要安裝,並非被告拒絕原告安裝,被告配偶於
同日指出拉門預留空間不夠,原告於隔日即30日同意扣除未
安裝之拉門費用,故本工項工程款應以鑑定金額0元計算等
語,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
23、219、221、227、153頁)。查,觀諸兩造間111年12月22
、25、28、29、30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知,被告於22
、25、28日催告原告安裝拉門,被告嗣於29日向原告表示欲
結算工程款且拉門由被告自己處理,原告雖於該日始向被告
表示將於明天即30日運送4片拉門至系爭房屋,惟為被告所
拒絕,原告於30日向被告表示拉門沒有要安裝也沒關係就扣
除等情,有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1
9、221、413、246、247、227、153頁),可見在111年12月
29日被告向原告表示欲結算工程款前,被告並未拒絕原告施
作拉門,原告既在被告主張結算工程款隔日即同意扣除未安
裝之拉門費用,本二工項即不應計入結算工程款內。
項次十、特殊塗料,大門+鋁窗+廁所-1.追加-特殊塗料,大
門+鋁窗+廁所、2.瑕疵扣款-大門噴漆因保護不確實而汙損
,無法修補:
查,本二工項鑑定金額分別為85,000元、20,000元等節,有
系爭鑑定報告足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36頁),兩造復
均未予爭執,堪以採認。
項次十一、水電工程-7.追加-電器櫃專用插座迴路移位:
查,本工項鑑定金額為7,000元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足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兩造均不爭執,同堪採認。
項次十一、水電工程-10.瑕疵扣款-電線直徑不符合規定、電
線破損:
原告主張:此電線並非兩造約定施作項次,亦非原告所施工
,此為被告之木工朋友自行施作,其瑕疵與原告無涉等語。
被告辯稱:水電工程項次原屬原告施工範圍內,被告之木工
朋友並未施作,只是提醒原告施作,本工項應以鑑定金額3,
500元扣款等語。查,項次「十一、水電工程-1.水電工程」
工程款為215,00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表一)。次
查,依原告之水電下包商所製作報價單(水電工程項次)載
有工項「5.全室原燈具/插座/開關線路更新」乙節 ,有前
開報價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足見全室電線重拉
線更新乃原告應施作工項。而電線重拉線更新並非木工之專
業領域,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本工項瑕疵位置即主浴鏡櫃插
座處之電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7頁),並非由原告所施作
,且未證明此部分電線既非由原告施作,為何其工程款未於
上開水電工程款215,000元中扣除,難認本工項之電線直徑
不符合規定、電線破損瑕疵,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扣款之抗辯,自無可採。
項次十一、水電工程-11.瑕疵扣款-鋁條燈更換:
查,本工項鑑定金額為1,050元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
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7頁),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堪以
採認。
項次十二、清潔工程-1.清潔工程:
查,本工項鑑定金額為9,06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
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堪以
採認。
㈡綜上,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核為1,652,783元(見附表一之本
院認定欄之金額);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120萬元工程款予
原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452,783元(計算式:1,652,783
元-1,200,000元=452,78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
於112年6月14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52,783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PCDV-112-訴-1617-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