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修補費用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 告 李信賢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蔡騰毅 訴訟代理人 黃薏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 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捌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1年6月間交屋。而原告 從事室內裝修工作,兩造於111年7月23日討論系爭房屋室內 裝修施工內容,原告向被告報價室內裝修約新臺(下同)13 9萬元(不含水電),被告亦同意該報價,因雙方為多年好友 ,此次報價並未簽立相關契約書。嗣於111年7月25日原告進 行開工拜拜,並給予被告如原證1之裝修工程名細及報價單 、加計水電21萬餘元後,兩造同意以約160萬元施作系爭房 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依兩造111年12月1 9日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之報價單上清楚載明水電費用 為215,000元,故雙方最初之報價約139萬元,不包含水電費 用,加計水電費用後約160萬元。原證4之報價單為原始細項 報價單,原證1為裝修過程中更正版本,最終版本為原證2之 報價單。因被告於裝修過程中有刪減及新增裝修項次,致裝 修費用增加至180萬元,原告成本費用已高達171萬餘元,原 告報價180萬元實屬合理。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以LINE傳送 報價單予被告確認(參原證2、6),欲收取被告尚未給付之60 萬元(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9日、1月19日、12月23日、112年 1月12日各給付30萬元與原告,共120萬元)。惟被告自行向其 他廠商比價後,認原告報價不實,有過高之嫌,拒絕給付60 萬元工程款。  ㈡原告於111年7月至12月進行系爭工程,111年8月4日拆除系爭 房屋之原有裝潢;111年8月5日拆除兩間浴廁及前陽台和落 地窗,當天水電亦進場進行裝修;111年8月16日鋁窗現場施 工;111年8月22日進行泥作、底漆、邊腳打膠、貼布及牆壁 防水等工程;111年8月23日泥作防水等工程結束,於111年8 月27日測試廁所和陽台之防水效果,測試沒問題;111年8月 29日進行鋁框、站框等工程。於111年9月16日因被告欲在主 臥室增加浴缸,與原先規劃設計不符,泥作防水及水電線路 部分須重新修改設計,111年9月17日重新進行泥作防水及水 電等工程。111年10月3日進行前陽台貼地磚及2間浴廁之地 磚壁磚工程,111年10月19日被告電詢原告2間浴廁壁磚可否 重新填縫,惟原告報價後,被告考量價格,取消2間浴廁壁 磚重新填縫;111年10月30日進行油漆工程;111年11月17進 行系統櫃工程;111年11月30日進行浴廁刷漆。原告否認系 爭工程有瑕疵。  ㈢爰依民法第490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7月23日討論系爭工程形成共識,總費用不超過1 50萬元(含水電、木工、系統櫃及所有施工費用),是就原 告施工前提供系爭工程費用經刪減費用後正確為135萬元( 含水電),即原證5對話截圖總金額1,349,798元(含水電)。 被告從未收受原證4及原證1之報價單,僅收受附圖1-2、1-3 、1-4。被告係在施工完成後才看過原證1、2之報價單,180 萬工程款係原告在施工後才提供給被告。  ㈡系爭工程是實作實算,工作項次包含泥作、拆除、鋁窗、油 漆、系統工程、玻璃工程及水電,原告亦同意該報價後,才 進行施工,並因兩造為好友關係,而未索取更新報價單,亦 未簽署裝潢合約,於施工4個多月期間,原告卻無一次增加 工程費用的事先告知與說明,亦無提供完整費用明細。被告 於111年12月28、29、30日,均向原告要求提供所有施工之 品項與明細要提供給予被告,内容有:系統櫃規格尺寸報價 之明細、油漆坪數報價之明細、廚房貼玻璃費用之明細及泥 做細項工程之明細。原告遲遲不願提供明細,被告在原告提 供之報價單裡,發現同1個櫃子卻有3次不同價格,被告不得 已向其他廠商詢問市場價格,才發現原告當初說全部使用木 芯版的系統櫃材質,也在未告知下變成組合板材質。  ㈢關於未完工項次、瑕疵項次:原告配偶李沄樺於111年12月27 日坦承原告確實有部分工程施工疏失,並於111年12月29日 原告自己同意因疏失自行回收玻璃拉門,於111年12月30日 原告同意並告知扣除拉門施工所有費用69,000元。又牆面油 漆已經在112年10、11月間開始剝落。附圖6-5、14部分係被 告請人丈量。氣密窗施工完後未驗收,氣密隔音不良及漏風 問題和氣密紗窗拉門功能有瑕疵,原告亦知此事,原要用發 泡劑填充,但都未施工,被告也有自費找其他廠商來討論補 救方式(附圖26)。附圖14所載未完工及瑕疵項次,被告已 另行僱工修補完成。111年12月8日19時40分,照片中未安裝 廁所及廚房(附圖10-1)。原告於111年12月17日入厝日前一 天還在施工,同年月16日16時49分,照片中有安裝廁所系統 櫃,但還未完成(附圖10-2)。最後於111年12月16日進行玻 璃拉門安裝,卻發生尺寸不合無法安裝,導致111年12月17 日入厝當日也尚有玻璃拉門,氣密窗密合度問題、廁所未裝 鏡櫃、系統層板不足、水管漏水、燈條不亮等瑕疵問題。如 附圖14、17所示,原告對於最後收尾態度,是已讀不回應, 從111年12月17日入厝至12月29日期間,原告從未主動提及 何時來收尾,態度也是消極未回應。如附圖13、14、17所示 ,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有詢問原告何時來收尾,也就是未 完成的拉門、玻璃櫃、系統櫃的層板,但原告都沒有回應。 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也有問原告拉門安裝未成功,何時要 來做,所以被告於112年3月15日找其他廠商作收尾。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70頁):  ㈠被告於111年7月23日口頭委任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 ,兩造並未簽立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契約書的書面契約(見 本院卷第12、51、289、290頁)。  ㈡原告於111年8月4日開始進行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見本院卷 第12、73、290頁)。  ㈢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入厝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2、51、29 0頁)。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12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 、273、290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0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各工項結算工程款爭執情形 ,經本院彙整如附表一所示,並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 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就兩造有爭執工項進行 鑑定,住宅消保會於鑑定後出具113年7月10日住宅糾紛爭議 現況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 佐(外放於本院卷外),兩造就部分鑑定結果未予爭執,就 其他鑑定結果及未鑑定工項仍有爭執,本院就附表一有爭議 部分外逐項審酌認定如下:  ⒈項次二、泥作工程-1.打底(舊牆及地面打除含垃圾清運、廁 所防水、廁所壁磚30*60及地磚30*30):   原告主張:本工項數量為2間,單價為12萬元/間等語,被告 抗辯:本工項單價應為10萬元/間等語。查,被告另辯稱: 原告於施工前提供系爭工程報價單,經刪減費用後正確為13 5萬元等語,並提出裝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可佐(見本 院卷第115至119頁),而被告提出之前開工程報價單上扣除 手寫部分外之內容核與原告提出之原證5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之工程報價單內容相符,有原證5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之工程報價單足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所提 之前開報價單即堪採信,而前開報價單所載之總金額為1,34 9,798元(含水電)。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前開報價單之工程 明細記載本工項單價為12萬元/間之情,有工程明細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工項自應以該單價計算工程款為2 4萬元(計算式:12萬元×2間=24萬元)。至本工項之瑕疵扣 款金額,已列入鑑定項次「二、泥作工程-1.1瑕疵扣款-主 臥浴室磁磚花紋以噴漆修補」及「二、泥作工程-1.2瑕疵扣 款-主臥浴室洩水坡度不足」(詳後述),即不應於本工項 中重複主張扣款。  ⒉項次二、泥作工程-1.1瑕疵扣款-主臥浴室磁磚花紋以噴漆修 補:   被告雖抗辯:本工項應扣款28,500元等語,惟本工項經住宅 消保會鑑定就此部分,因被告未提供佐證資料,故本工項不 予扣款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 ),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自足認本工項不應扣款。  ⒊項次二、泥作工程-1.2瑕疵扣款-主臥浴室洩水坡度不足:   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為主臥浴室並無洩水坡度不足 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而被 告就此部分鑑定結果未予爭執,足認本工項亦不應扣款。  ⒋項次二、泥作工程-3.1瑕疵扣款-後陽台磁磚破洞未填補:   原告主張:後陽台磁磚破洞在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前已存在, 前屋主係以燈罩遮掩,原告在施工前業已告知該洞無法填補 ,故本工項鑑定金額4,500元非屬瑕疵修補費用,被告不得 請求扣除等語。被告辯稱:本工項係在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內 ,被告有要求修補,原告疏未施工,應以鑑定金額4,500元 扣款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系 爭工程應施作工項包括「二、泥作工程-3.全室部分修補」 ,其工程款為10,000元之情並不爭執,可知原告之泥作工程 應包含全室部分修補,亦即有包含修復工程,則原告就「全 室部分修補」工程不包括「後陽台磁磚破洞」在內,此一有 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本工項非屬原告 應施作工項,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予施作本工項之修補工程 ,應予扣款4,500元等語,即堪採信。  ⒌項次三、鋁窗工程-1.:110型,前陽台落地窗,5mm透明強化 :   原告主張:本工項工程款為24,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本 工項工程款應為20,000元等語。查,依前開被告所提出之裝 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其中 工程報價單上扣除手寫部分外之內容核與原告提出之原證5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之工程報價單內容相符,已如前述 ,而堪信被告所提之前開報價單為真正,依前開報價單之工 程明細記載本工項工程款為24,000元之情,有工程明細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工項之工程款自應以24,000元 計算。至本工項之瑕疵扣款金額,已列入鑑定項次「三、鋁 窗工程-1.1瑕疵扣款-落地窗與紗窗、紗門未密合」(詳後述 ),即不應於本工項中重複主張扣款。  ⒍項次三、鋁窗工程-1.1瑕疵扣款-落地窗與紗窗、紗門未密合 :   本工項經鑑定結果認應扣款3,00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 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而兩造就此均未予爭執, 堪以採認。  ⒎項次三、鋁窗工程-2.:896型,前陽台氣密窗,8mm透明強化 :   原告主張:本工項工程款為29,140元等語;被告抗辯:本工 項工程款應為24,000元等語。查,依前述認定之被告所提之 裝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可 知該報價單之工程明細記載本工項工程款為29,140元之情, 有工程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工項之工程款 自應以29,140元計算。至本工項之瑕疵扣款金額,已列入鑑 定項次「三、鋁窗工程-2.1瑕疵扣款-氣密窗未密合,有漏 風」(詳後述),即不應於本工項中重複主張扣款。  ⒏項次三、鋁窗工程-2.1瑕疵扣款-氣密窗未密合,有漏風:   查,本工項經鑑定結果為現況未有漏風情形,故不列計瑕疵 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而兩 造就此皆未予爭執,自堪採認。  ⒐項次三、鋁窗工程-3.:896型,主臥室氣密窗,8mm透明強化 :   原告主張:本工項工程款為41,000元等語;被告抗辯:本工 項工程款應為36,000元等語。查,依前述認定之被告所提之 裝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可 知該報價單之工程明細記載本工項工程款為41,000元之情, 有工程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工項之工程款 自應以41,000元計算。至本工項之瑕疵扣款金額,已列入鑑 定項次「三、鋁窗工程-3.1瑕疵扣款-氣密窗未密合,有漏 風」(詳後述),即不應於本工項中重複主張扣款。  ⒑項次三、鋁窗工程-3.1瑕疵扣款-氣密窗未密合,有漏風:   查,本工項鑑定結果為應扣款3,00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兩造就此均未予爭執, 自堪採認。  ⒒項次三、鋁窗工程-3.2追加-前陽台落地窗及主臥室鋁窗邊框 從乳白色更改為黑色:   查,本項次經鑑定結果認為屬於「十、特殊塗料,大門+鋁 窗+廁所-1.追加-特殊塗料,大門+鋁窗+廁所」之一部,不 應另計追加工程款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12頁),兩造亦均未予爭執,同堪採認。  ⒓項次三、鋁窗工程-10.次臥穿梭管+置物:   原告主張:本工項工程款為21,630元等語;被告抗辯:本工 項工程款應為15,630元等語。查,依前述認定之被告所提之 裝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可 知該報價單之工程明細記載本工項工程款為21,630元之情, 有工程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工項之工程款 自應以21,630元計算。至本工項之瑕疵扣款金額,已列入鑑 定項次「三、鋁窗工程-10.1瑕疵扣款-無置物功能,也不能 掀蓋」(詳後述),即不應於本工項中重複主張扣款。  ⒔項次三、鋁窗工程-10.1瑕疵扣款-無置物功能,也不能掀蓋 :   原告主張:次臥鋁窗工程之置物功能並非兩造約定之施作項 次,依原告下包商之估價單及請款單,可知經兩造討論後已 刪減置物空間,被告不得請求扣除本工項鑑定金額30,630元 等語,被告則辯稱:原證1及4都有記載置物櫃之品項金額, 原告未施作,故應以鑑定金額30,630元扣款等語。查,原告 主張原證4報價單為最原始細項報價單,原證1報價單為裝修 過程中更正版本,最終版本為原證2報價單等語,經比對上 開報價單可知,原證2報價單所載工程總價為180萬元,其中 「三、鋁窗工程」工程款為176,000元,且該報價單並未列 出各細項工程款,有該原證2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原告對於本院彙整之附表二及附表三所載「三、鋁窗工 程」之各細項工程款(合計為176,000元)並不爭執,其中 細項「10.次臥穿梭管+置物」工程款為21,630元(見本院卷 第261、263、290、296頁);而原證4及原證1所載「三、鋁 窗工程」之細項「次臥穿梭管+置物」工程款亦為21,630元( 見本院卷第69、17頁),可見原告以原證2報價單所載工程總 價18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20萬元,尚有工程款60 萬元未付為由,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0萬元,係將 「次臥穿梭管+置物」工程款以21,630元計算,並未扣除未 施作之置物櫃工程款,顯有溢計。再者,觀諸被告所抗辯: 其已另行僱工修補完成之未完工及瑕疵項次,即附圖14所載 (見本院卷第175頁),可知被告並未就次臥室之鋁窗工程進 行修補或拆除重作,且被告以本工項抗辯無置物功能,也不 能掀蓋,應予以扣款等語,可見未施作該置物櫃之瑕疵尚未 達到應將次臥室之鋁窗工程相關設施拆除重作之嚴重程度, 則系爭鑑定報告以「三、鋁窗工程-10.次臥穿梭管+置物」 拆除重作,估算未施作置物櫃之瑕疵修補費用(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26頁),即有溢計,尚非可採。審酌「三、鋁窗工程- 10.次臥穿梭管+置物」數量為103才,單價為210元/才(見附 表一);原告下包商之估價單記載置物櫃尚未取消不施作前 之「穿梭管、下降60做置物箱」數量為103才(見本院卷第41 1頁);原告下包商之請款單記載置物櫃取消不施作後之「穿 梭管」數量為91才(見本院卷第388頁)等情,應認本工項瑕 疵扣款金額以2,520元〔計算式:210元×(103才-91才)=2,520 元〕計算為適當。  ⒕項次三、鋁窗工程-12.掀蓋:   原告主張:本工項數量為11才,單價為250元/才,工程款為 2,750元等語;被告抗辯:本工項工程款應為0元等語。查, 原告下包商之111年7月7日估價單記載「掀蓋」數量為11才 ,其同年10月5日請款單已將「掀蓋」刪除,有該估價單可 佐(見本院卷第411、388頁),可見本工項已取消不施作, 原告自不得請求本工項工程款。  ⒖項次三、鋁窗工程-13.瑕疵扣款-餐廳屏風(838*2141*4片,5 mm強化長虹玻璃):   本項次經鑑定結果認本工項屬於「九、鋁框拉門工程-1.客 廳鋁框橫拉門(四扇,W313*H227,包含滑軌五金)」之一部 ,不應另計瑕疵扣款金額一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考(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27頁),而兩造就此均未予爭執,應堪採信。  ⒗項次三、鋁窗工程-14.瑕疵扣款-後陽台維修蓋含把手(105*5 5)、15.瑕疵扣款-後陽台置物箱立板(220*60)、16.瑕疵扣 款-後陽台置物箱底下鋁板固定(215*55):   原告主張:此三工項並非兩造約定之施作項次,被告不得請 求扣除工程款等語。被告抗辯:此三工項在原告承攬項次範 圍內,原告未施作,故應扣款等語。查,依前述認定之被告 所提之裝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細繹該報價單內容可知,1,349,798元之計算式為35,00 0元+265,000元+165,698元+58,000元+105,000元+142,000元 +365,000元+7,000元+58,100元+10,000元+215,000元-38,00 0元×2=1,349,798元,其中165,698元係鋁窗工程合計金額, 其計算式為24,000元+29,140元+41,000元+18,480元+4,878 元+14,000元+2,800元+5,500元+21,630元+1,520元+2,750元 =165,698元,並未將其細項「後陽台氣密窗+置物箱」77,00 0元計算在內,該細項旁另有註記「不要氣密」字樣,且此 三工項工程款亦不在原告請求本件工程款之範圍內(見附表 一),可見兩造嗣後取消不施作此三工項後,已於工程總價 中扣除,自不能再次扣款。是被告抗辯:此三工項未施作應 扣款等語,自無可採。  ⒘項次四、地板工程-1.石塑地板+損料:   查,本工項經鑑定金額為59,85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 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此為兩造不爭執,自堪採信 。  ⒙項次五、油漆工程-1.全室油漆(牆面與天花板):    原告主張:本工項工程款為125,000元等語;被告抗辯本工 項工程款應為80,000元等語。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最終 版本報價單即原證2所載本工項工程款為125,000元(見本院 卷第19頁),被告所抗辯系爭工程經刪減費用後之正確總價 報價單所載本工項工程款為105,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 則被告未能證明有何另將105,000元刪減為80,000元之情事 ,原告亦未能證明最終版本報價單確如原證2所載,應認本 工項工程款以105,000元計算為適當。至本工項之瑕疵扣款 金額,已列入鑑定項次「 五、油漆工程-1.2瑕疵扣款-油漆 剝落、牆面未補平、油漆顏色不均、系統櫃背面未油漆」( 詳後述),被告即不應於本工項中重複主張扣款。  ⒚項次五、油漆工程-1.1追加-油漆:   查,本工項鑑定金額為14,00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而兩造就此均未予爭執,堪以 採認。  ⒛項次五、油漆工程-1.2瑕疵扣款-油漆剝落、牆面未補平、油 漆顏色不均、系統櫃背面未油漆:   原告主張:伊否認施工完畢時,油漆有剝落之情事,況系爭 房屋使用近1年,剝落原因眾多,也可能係歸因於被告之使 用狀況或自然折舊,被告不得請求扣款等語。被告辯稱:油 漆鑑定單位認為油漆並非人為因素造成剝落,而是原告施工 品質不良所導致,應以鑑定金額12,000元扣款等語。查,鑑 定結果認為油漆瑕疵為餐廳壁面油漆剝落、後陽台地及壁面 油漆剝落、主臥壁面不平及裂痕、次臥壁面油漆不均勻等情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則系爭 房屋使用近1年即有油漆剝落情形,與油漆通常應有之品質 不符,顯非自然折舊,亦無證據顯示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至油漆粉刷不平整、不均勻,自屬施工瑕疵。是本工項屬施 工瑕疵,應予扣款12,000元。  項次六、冷氣工程-1.2瑕疵扣款-冷氣封板未安裝、1.3瑕疵 扣款-冷氣層板未安裝:   查,就此二工項經鑑定結果為不應扣款等情,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9頁),兩造就此均未予爭執, 堪以採認。  項次七、系統工程-1.玄關鞋櫃:   查,造對於本工項鑑定金額為45,00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而兩造復均未予爭執, 自堪採信。  項次七、系統工程-1.1瑕疵扣款-鞋櫃層板未安裝、2.2瑕疵 扣款-客廳收納櫃層板未安裝、3.1瑕疵扣款-冷凍櫃層板未 安裝、3.2瑕疵扣款-電器櫃層板未安裝、5.2瑕疵扣款-衣櫃 層板未安裝、7.1瑕疵扣款-梳妝台層板未安裝、7.2瑕疵扣 款-書櫃層板未安裝、9.1瑕疵扣款-廚房下櫃層板未安裝、9 .2瑕疵扣款-廚房上櫃層板未安裝、10.瑕疵扣款-代購五金 費用:   原告主張:此部分層板未安裝及代購五金費用,係因被告配 偶於111年12月28日傳訊告知原告「層板就不用加了!我自己 處理」,故層板未安裝即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請求扣 除等語。被告辯稱:原告不來安裝層板,應以鑑定金額扣款 等語。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未施作層板及其固定用五金,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層板工程款。是被告就上開 10工項主張應以鑑定金額扣款,分別為2,484元、306元、54 0元、288元、468元、360元、684元、720元、576元、600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0至33頁),應屬有據。  項次七、系統工程-2.玄關+電視櫃、2.1瑕疵扣款-電視牆面 縫隙過於明顯、2.3瑕疵扣款-玄關鏡子未安裝(26.5*150)、 2.4瑕疵扣款-玄關鏡子磨光邊、3.0電器櫃、5.主臥衣櫃及 收納櫃、7.主臥書桌+化妝桌、10.1瑕疵扣款-浴櫃丈量錯誤 ,重新施工造成漆面多處剝落毀損、10.2瑕疵扣款-廁所浴 櫃鏡子未安裝(50*80):   查,就上開9工項經鑑定金額分別為49,000元、0元、0元、0 元、27,000元、66,000元、53,000元、5,000元、1,125元等 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30、31、 16、33頁),兩造均未予爭執,堪以採認。  項次七、系統工程-10.3瑕疵扣款-廁所浴櫃鏡子磨光邊:   原告主張:既然鑑定結果就「七、系統工程-10.2瑕疵扣款- 廁所浴櫃鏡子未安裝(50*80)」已認定原告未安裝而扣除1,1 25元費用,則本工項瑕疵即與原告無涉等語。被告辯稱:主 臥浴櫃鏡子本應包含磨光邊費用,否則玻璃銳利會導致割傷 而有安全疑慮,應以鑑定金額305元扣款等語。查,「七、 系統工程-10.2瑕疵扣款-廁所浴櫃鏡子未安裝(50*80)」及 「 七、系統工程-10.3瑕疵扣款-廁所浴櫃鏡子磨光邊」係 將主臥浴櫃鏡子「未安裝」及「未磨光」拆分為二鑑定項次 ,並非將二者合併為一鑑定項次而合併估算鏡子材料費、鏡 子邊緣磨光費用及安裝工資,尚難謂本工項鑑定金額305元 已包含於1,125元內。  項次七、系統工程-11.追加-沙發背櫃、12.瑕疵扣款-擅自將 材質由木心板變更為組合板:   查,就本二工項鑑定金額分別為61,000元、0元等節,有系 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34頁),就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認。  項次七、系統工程-13.瑕疵扣款-系統櫃尺寸錯誤,造成無法 擺放掃地機器人:   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27日被告傳訊息稱「掃地機器人那 個櫃子改成鞋櫃就好」,故兩造已協調修改施作項次,被告 不得請求扣款等語,被告辯稱:本工項係原告丈量錯誤,被 告當初是念在朋友情分關係才未要求原告拆除重新施作,故 應以鑑定金額5,000元扣款等語。查,原告就此提出兩造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觀諸上開截圖記載,被告向原告表 示:「…原本掃地機器人那個櫃子都改成鞋櫃就好,透氣孔 鑽櫃子裡內側 擋板應該就好,外面也看不到…。」等語,有 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15頁),可知 被告已指示原告將原櫃子變更為鞋櫃,縱認該變更係因原櫃 子尺寸錯誤而無法擺放掃地機器人,然被告既已同意變更為 鞋櫃,被告應僅得請求扣除原櫃子與鞋櫃間之價差,而非請 求扣除將鞋櫃再變更為原櫃子所需費用5,000元(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34頁)。是被告未能證明原櫃子工程款高於鞋櫃工 程款及其價差,尚難認本工項應予扣款。  項次七、系統工程-15.瑕疵扣款-系統櫃門板之鉸鏈孔位錯誤 :   查,本工項經鑑定金額為2,00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 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兩造復未予爭執,堪以採認 。  項次八、玻璃工程-2.追加-廚房烤漆玻璃(三側):   查,本工項經鑑定金額為37,000元乙節,有系爭鑑報告可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同堪採認 。  項次八、玻璃工程-3.瑕疵扣款-玻璃之矽利康填補寬度過大 或不一致、因尺寸錯誤而將1片完整玻璃拆分為多片玻璃、 玻璃未對齊:   原告主張:伊爭執 「因尺寸錯誤而將1片完整玻璃拆分為多 片玻璃」,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9頁編號63圖示可知,廚房牆 面高度顯高於門高度,倘玻璃未經切割,根本無法入門成功 安裝,故本工項鑑定金額26,250元非全為瑕疵修補費用,被 告不得請求全部扣除等語。被告辯稱:廚房牆面高度高於門 高度,在丈量玻璃尺寸前就可判斷,且玻璃經過裁切後尺寸 明顯不一,應以鑑定金額26,250元扣款等語。查,觀諸系爭 房屋廚房玻璃牆面照片、系爭鑑定報告估算該玻璃牆面面積 約為6.7m2、原告之玻璃下包商計算表記載「233.5×92.6、2 33.5×90.1、233.5×90.1」,亦即玻璃牆面面積約為6.37m2〔 2.335×(0.926+0.901+0.901)=6.37〕,加計踢腳板面積後 應與6.7m2相近,玻璃牆面高度約為2.335m,寬度約為2.73m (0.926+0.901+0.901=2.73)等情,有前開照片及系爭鑑定 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3、157、197、385頁、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35頁),堪認玻璃牆面寬度大於門高度,倘該玻璃牆 面以1片完整玻璃製作,將無法以橫躺方式搬運進入廚房內 ,而有拆分為多片玻璃之必要,是就被告所稱「因尺寸錯誤 而將1片完整玻璃拆分為多片玻璃」之部分,應非屬瑕疵。 再者,審酌鑑定單位認為本工項瑕疵分為三部分,即㈠測量 尺寸錯誤,造成烤漆玻璃不完整、㈡烤漆玻璃未對齊、㈢矽利 康施作寬度大小不一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足參(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35頁),而其中㈠非屬瑕疵等情,應認本工項瑕疵 扣款金額以鑑定金額26,250元之60%計算為適當,核為15,75 0元。  項次八、玻璃工程-4.瑕疵扣款-廁所玻璃崁鍍鈦條:   查。本工項鑑定金額為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足參(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兩造就此未予爭執,堪以採認。  項次九、鋁框拉門工程-1.客廳鋁框橫拉門(四扇,W313*H227 ,包含滑軌五金)、1.1追加-變更拉門之玻璃材質:   原告主張:被告單方面拒絕原告安裝拉門,故未能安裝不可 歸責於原告,且拉門屬客製產品不得退貨,原告甚至必須墊 付此拉門之價款予廠商,故本二工項工程款共計69,124元不 應扣除等語,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玻璃廠 商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3、387頁)。被告辯稱:早在11 1年11月9日即已確認拉門玻璃材質,因原告丈量尺寸錯誤, 導致拉門在同年12月16日無法安裝,被告於同年12月22、25 日催告原告安裝拉門,原告均未回應,直到同年12日29日才 突然回應隔天要安裝,並非被告拒絕原告安裝,被告配偶於 同日指出拉門預留空間不夠,原告於隔日即30日同意扣除未 安裝之拉門費用,故本工項工程款應以鑑定金額0元計算等 語,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 23、219、221、227、153頁)。查,觀諸兩造間111年12月22 、25、28、29、30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知,被告於22 、25、28日催告原告安裝拉門,被告嗣於29日向原告表示欲 結算工程款且拉門由被告自己處理,原告雖於該日始向被告 表示將於明天即30日運送4片拉門至系爭房屋,惟為被告所 拒絕,原告於30日向被告表示拉門沒有要安裝也沒關係就扣 除等情,有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1 9、221、413、246、247、227、153頁),可見在111年12月 29日被告向原告表示欲結算工程款前,被告並未拒絕原告施 作拉門,原告既在被告主張結算工程款隔日即同意扣除未安 裝之拉門費用,本二工項即不應計入結算工程款內。  項次十、特殊塗料,大門+鋁窗+廁所-1.追加-特殊塗料,大 門+鋁窗+廁所、2.瑕疵扣款-大門噴漆因保護不確實而汙損 ,無法修補:   查,本二工項鑑定金額分別為85,000元、20,000元等節,有 系爭鑑定報告足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36頁),兩造復 均未予爭執,堪以採認。  項次十一、水電工程-7.追加-電器櫃專用插座迴路移位:   查,本工項鑑定金額為7,000元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足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兩造均不爭執,同堪採認。  項次十一、水電工程-10.瑕疵扣款-電線直徑不符合規定、電 線破損:   原告主張:此電線並非兩造約定施作項次,亦非原告所施工 ,此為被告之木工朋友自行施作,其瑕疵與原告無涉等語。 被告辯稱:水電工程項次原屬原告施工範圍內,被告之木工 朋友並未施作,只是提醒原告施作,本工項應以鑑定金額3, 500元扣款等語。查,項次「十一、水電工程-1.水電工程」 工程款為215,00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表一)。次 查,依原告之水電下包商所製作報價單(水電工程項次)載 有工項「5.全室原燈具/插座/開關線路更新」乙節 ,有前 開報價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足見全室電線重拉 線更新乃原告應施作工項。而電線重拉線更新並非木工之專 業領域,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本工項瑕疵位置即主浴鏡櫃插 座處之電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7頁),並非由原告所施作 ,且未證明此部分電線既非由原告施作,為何其工程款未於 上開水電工程款215,000元中扣除,難認本工項之電線直徑 不符合規定、電線破損瑕疵,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扣款之抗辯,自無可採。  項次十一、水電工程-11.瑕疵扣款-鋁條燈更換:   查,本工項鑑定金額為1,050元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 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7頁),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堪以 採認。  項次十二、清潔工程-1.清潔工程:   查,本工項鑑定金額為9,06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 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堪以 採認。  ㈡綜上,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核為1,652,783元(見附表一之本 院認定欄之金額);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120萬元工程款予 原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452,783元(計算式:1,652,783 元-1,200,000元=452,78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 於112年6月14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52,783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2025-01-07

PCDV-112-訴-1617-2025010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37號 原 告 梁美齡 被 告 陳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5 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 800元,並約定水、電費由被告負擔,嗣租期屆滿後,被告 於112年6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惟伊在被告搬離後,發現被 告有毀損系爭房屋之情事,以致伊花費40,700元修補及更換 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項目。又被告尚欠伊112年4、5月之 房租共15,600元未為給付,復未依約繳納水、電費共1,600 元,且被告遲至112年6月2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伊亦得依系 爭契約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房租7,800元。以上 金額合計65,700元,為此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原告所指毀損系爭房屋之情事,伊承租 系爭房屋時,該屋屋況即不佳,原告修補及更換如附表編號 2至15所示之項目,與伊無關。又伊簽約時已給付原告以2個 月房租計算之押金,其後伊另行買房,並於112年3月間與原 告聯絡,兩造均同意以上開押金抵付112年4、5月之房租, 且伊固遲至112年6月2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惟伊在此之前, 已於112年4月30日給付1個月房租7,800元予原告,則原告再 請求伊給付112年4、5月之房租及請求伊賠償1個月之房租, 均屬無據。其次,伊確實尚未繳納112年6月20日前之水、電 費,惟伊搬離前要求原告結算,均經原告以身體不適為由推 託,故伊不清楚112年6月20日前之水、電費數額為何,此部 分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附表編號2至15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屋內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13頁),惟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 系爭房屋窗戶、玻璃、房門、牆面、地板、浴廁及部分家具 等有多處汙損之情形,尚難憑以認定此等汙損乃被告所造成 。況上開照片均未顯示拍攝日期,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後(見 本院卷第122頁),迄今仍未據其補正,則上開照片即難認 係被告交還房屋時所拍攝,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又觀諸被告所提111年5月19日、5月24日拍攝之系爭房屋照 片(見本院卷第171至185頁),可見被告承租之初,系爭房 屋之窗戶、玻璃、紗窗等已有汙損之情形,堪認被告辯稱系 爭房屋原本屋況不佳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原告就上 開汙損為被告所致一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見本 院卷第168頁),則其執詞謂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云云,即難 憑信。原告固稱:被告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汙損非其所造成云 云,然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上開汙損為被 告所造成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所述,尚非可採。其 次,原告就其支出此部分費用一節,除提出「二台通水管- 謝先生」之聯絡資訊外(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未提出任何 單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22頁),則其主張因修復及更 換此部分項目,支出如附表編號2至15「金額」欄所示之費 用云云,亦難憑信。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毀損系爭房屋,復未能舉證 證明確有支出上開費用或受有與上開費用相當之損害,則其 就此部分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700元,即不應 准許。  ㈡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負欠112年4、5月房租云云,經被告以前詞置 辯。查徵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 ),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向原告表示:「此外,2個月的押 金,我們雙方已協議用來支付後面兩期的房租,所以沒有退 回」等語,被告則回以:「我從那天院到現在身體不舒服, 家裡一切就麻煩你了,一直以來我每次收到你的房租我就到 五甲廟為大家祈福,我這個家都有為地基主做功德,我第一 次遇到這種情形,事後想想真的很遺憾,我還是依樣祝福你 們一切平安順利」等語,其後兩造即就鑰匙點交事宜為討論 ,均未見原告就以押金抵付房租一事表示反對或不認同,則 被告辯稱兩造在此之前已同意以2個月押金抵付112年4、5月 房租等語,應屬非虛。  ⒉觀諸系爭契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見本院卷第15頁) ,可知被告係在簽約當天給付原告第1個月即111年5月20日 至111年6月19日之房租7,800元,且第2個月起之房租給付均 以此類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而依原 告所提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被告陸續於111 年6月23日、111年7月23日、111年8月28日、111年9月21日 、111年10月22日、111年11月21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 1月20日、112年2月21日各匯款7,800元予原告,並就112年1 月20日部分註明2月房租、就112年2月21日部分註明3月房租 ,與上開房租給付方式相互勾稽,可見被告係於每月租期開 始,給付該月房租,而非於每月租期屆滿始給付該月房租甚 明,以此推算,被告在112年2月21日給付者應為112年2月20 日至111年3月19日即112年3月之房租。又被告於112年2月21 日以前,均按時於每月中下旬給付房租,惟於112年2月21日 以後,相隔2個多月始再次於112年4月30日給付房租(見本 院卷第39頁),倘兩造間並無以押金抵付房租之約定,何以 被告於給付112年3月房租後,即未再按時給付房租,反遲延 2個多月始再次給付房租,且原告在被告未按時給付房租之 情形下,仍容任被告繼續使用房屋?顯然不合理。況系爭租 約之租期於112年5月20日屆滿,被告未給付者恰為112年4、 5月之房租,原告復自承尚未返還以2個月租金計算之押金15 ,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互核以觀,益徵被告辯 稱兩造間約定以2個月押金抵付112年4、5月之房租等語,確 屬非虛。原告猶執詞否認兩造間有此約定,並請求被告給付 112年4、5月之房租共15,600元(7800×2=15600),自屬無 據。  ⒊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遲至112年6月2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按即 被告,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即原告,下同) 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 之租金,即無不合。然查,被告已於112年4月30日給付7,80 0元予原告,有前揭存摺影本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而1 12年4、5月之房租已經兩造同意以押金抵付,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辯稱:112年5月房租雖經抵付,但因伊需要再多住1 個月,故先行匯款7,800元予原告等語,應屬可採。原告雖 謂:被告於112年4月30日所匯7,800元,係為給付112年3月 房租云云,惟112年3月房租已據被告於112年2月21日給付, 業據前述,原告此部分所述,自無足取。是被告既已於112 年4月30日給付原告1個月之房租,原告再依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1個月之房租7,800元,即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5月之房租共15,600 元,及賠償1個月之房租7,800元(合計23,400元),亦不應 准許。  ㈢關於附表編號16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水、電費共1,600元云云,固據 其提出水費繳費憑證及電費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 9至151頁)。惟上開資料顯示系爭房屋112年8月份應繳水費 為242元、112年5月16日至112年7月12日應繳電費為876元, 合計1,118元,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符,且兩造均不爭執被 告於112年6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則112年6月20日以後使用 水、電所生費用,即難認與被告有關,原告就其何以得請求 被告給付,迄又未加以說明,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20 日以後使用水、電之費用,即難認有據。又依上開資料,實 無從得知系爭房屋在112年6月20日以前使用水、電所生之費 用究竟為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見本 院卷第191頁),自難認其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依約應繳之水、電費共1,600元,其就此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5,7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3個月租金 23,400元 2 流理台水管堵塞之疏通費 2,000元 3 流理台水龍頭漏水之修換費用   500元 4 馬桶內遺留糞便之清潔費用 1,000元 5 馬桶毀損之更換費用 7,000元 6 廁所清潔費用 1,000元 廁所水龍頭漏水之修換費用 1,000元 7 陽台遺留之寵物排泄物、毛、飼料之清理費用   500元 8 牆壁上釘子、掛勾之拆除修補費用 1,000元 9 牆壁之油漆費用   500元 10 牆壁上鏡片之拆除費用及油漆費用 1,000元 11 藤椅毀損 2,000元 藤椅之搬運費用 1,000元 12 客廳窗戶玻璃毀損 1,600元 客廳窗戶紗窗毀損之更換費用   200元 客廳窗戶玻璃框之清洗費用   200元 13 房間玻璃窗戶毀損之更換費用 15,000元 和式房間漏水之修理費用 2,000元 14 主臥室冷氣窗玻璃毀損之更換費用 1,200元 15 屋內雜物垃圾之搬運費用 2,000元 16 水電費 1,600元 合計 65,700元

2025-01-06

FSEV-113-鳳小-237-20250106-2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賀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先慧 送達代收人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黃淑貞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睿宏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5萬6,8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 ),嗣變更其中115萬9,800元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見本院卷第36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黃睿傑買受取得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00之1號、000之2號房 屋(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 物,下分稱000號房屋、000號房屋、000之1號房屋、000之2 號房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建物,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經本院以106年 度上字第129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勝訴確定後,持系爭 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351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中,被上訴人先於110年9月14日遷讓返還房屋000號 、000之2號房屋,並表示000之1號房屋內大型鐵製米桶因需 僱工拆除,尚需10日搬遷期間,遂於110年9月24日始將房屋 000號、000之1號房屋遷讓返還於伊。  ㈡詎被上訴人竟於110年9月14日至24日間,將其與黃睿傑先父 黃為智早年購置於000之1號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碾米設備( 下合稱系爭設備),僱請訴外人鍾朝政拆除而破壞致不堪使 用。系爭設備雖非伊所有,惟現場遺留廢棄物衍生清運及拆 除費用,伊除支付14萬7,000元聘請黃睿傑及上訴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配偶黃睿樹到場清運外,尚須支出拆除遭破壞設 備及清運費用105萬元,是被上訴人故意破壞系爭設備加損 害於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賠償責任。又被上 訴人於占有000號房屋期間,將房屋外牆出租廣告公司刊登 廣告,於外牆鑽洞打釘,嗣於110年9至10月間拆除廣告,使 外牆留有孔洞致水氣滲入,造成房屋屋頂及外牆多處漏水及 壁癌,係故意侵害伊對該屋之所有權,所生修復費用包括搭 建鐵皮、烤漆費用72萬8,800元及施作外牆防水工程費用43 萬1,0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23 5萬6,800元(計算式:147000+1050000+728800+431000=235 6800)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未破壞系爭設備,僅僱請鍾朝政拆除000之1號房屋內鐵製 米桶,以完成點交房屋之執行程序,嗣因上訴人拒絕協助致 未能拆除,現場遺留鐵製米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 前於110年10月21日向桃園地院陳報000號、000之1號房屋經 伊搬遷完畢,系爭執行程序乃於110年10月22日終結,倘伊 確有破壞系爭設備並遺留廢棄物,何以上訴人未於系爭執行 程序中陳報。況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並因桃園地院裁定漏列搬運清潔費而提起異議,倘上訴人確 需支出清運廢棄物及拆除設備費用,理應一併請求伊負擔, 卻未曾列入請求,足見其所述不實。且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 清運費用及拆除設備費用,難認受有損害。  ㈡伊未在000號房屋外牆鑽孔張貼廣告物,該屋自86年起由伊先 父黃為智獨自居住,並自91年起於該屋經營碾米廠,其後伊 始搬入該屋協助經營。嗣黃為智於100年8月26日歿,是縱00 0號房屋外牆確有鑽孔,亦係黃為智生前所為。又上訴人未 舉證房屋漏水係因外牆孔洞所致,亦未實際支出修補費用, 難認受有損害。況000號房屋外牆於100年12月前即已張貼廣 告,是縱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訟標的之變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35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向黃睿傑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  ㈡被上訴人前經系爭判決認定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遷讓返還 予上訴人,上訴人持系爭判決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先於110年9月14日遷讓返還000 號、000之2號房屋,嗣於110年9月24日遷讓返還000號、000 之1號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向桃園地院陳 報000號、000之1號房屋已經被上訴人搬遷完畢,系爭執行 程序於110年10月22日終結。  ㈣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桃園地院於111 年1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執行費用為4萬1,59 4元,然因上訴人漏列1筆搬運清潔費而提起異議,該院撤銷 原裁定,於111年3月2日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8萬7,794元 ,被上訴人並於111年4月19日如數匯款予上訴人。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61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破壞000之1號房屋內之系爭設備並遺留廢 棄物?  ㈡承上如為肯定,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 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有無於000號房屋外牆鑽孔,致屋頂及外牆漏水、壁 癌?  ㈣承上如為肯定,上訴人受有損害之金額為何?請求權有無罹 於時效消滅? 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故意破壞000之1號房屋內之系 爭設備並遺留廢棄物: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自應就損害之發生、故意、過失行為及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系爭設備,固據提出證人黃睿樹、 鍾朝政之證言及現場照片為證。惟查:  ⑴系爭執行事件110年9月14日執行筆錄記載:000之1號房屋內 有鐵製米桶,債務人(按:即被上訴人)稱其有僱工來拆遷 ,經電聯鐵工稱要10天才能拆遷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證人鍾朝政並證述:被上訴人有請伊拆除現場的全部 鐵桶,說10天內要拆完;拆到一半的榖倉及木板等廢棄物, 被上訴人是說到時候下來要清乾淨等語(見原審卷第378、3 80、382頁)。足見被上訴人係為將000之1號房屋點交返還 上訴人,乃僱請證人鍾朝政拆除屋內鐵製米桶,並非拆除系 爭設備,更提醒其所生廢棄物應清理乾淨,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僱請鍾朝政破壞系爭設備,故意遺留廢棄物加損害 於伊云云,已屬無據。  ⑵證人黃睿樹雖證稱:110年9月24日伊與黃睿傑一起進去000之 1號房屋,當天裡面的鐵製品沒被破壞,但木製品有被敲打 ,所以地上充滿木材跟鐵釘等語(見原審卷第318至319頁) ,而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照片亦顯示廠房地面遺留以木質為 主之設備材料乙情(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惟證人鍾朝政 證稱:剛進入000之1號房屋時,裡面全部都完好,拆的時候 會有一些木屑掉下來,拆除過程中地上就會亂七八糟的,原 證4照片就是伊拆到第4天的狀態,照片中的設備就是要拆的 米桶等語(見原審卷第379至380頁)。足證於拆除鐵製米桶 過程中,本會產生木材等廢棄物,自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有 破壞系爭設備之行為。  ⑶上訴人另提出系爭設備照片(見原審卷第163至175、219至25 7頁),證明系爭設備遭受損壞。觀諸照片中設備外觀固甚 為陳舊斑駁,且少數機件似見脫落或斷裂,然上訴人自陳黃 為智經營碾米廠之設備係於82年規劃建置,83年完工,91年 開始經營(見本院卷第190頁),迄110年9月點交000之1號 房屋時,碾米廠已營運將近20年。衡情,廠內設備因長期運 作而有所鏽蝕或耗損,本屬事理之常,難認係被上訴人故意 破壞所致。況上訴人自陳上開照片各係於110年10月1日、11 2年6月28日拍攝(見本院卷第186、266頁),則該等照片僅 能呈現各該拍攝時點之設備現狀,然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設 備於110年9月14日前之外觀狀況,據以比較與上開照片有何 差異,自無從憑此推論系爭設備確有遭被上訴人破壞。  ⑷上訴人固主張:於110年9月14至24日間僅被上訴人可進入000 之1號房屋,系爭設備自係其所破壞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000之1號房屋並無對外相通之門戶,僅能自 000號或000號房屋進入,倘欲開啟000號房屋之鐵捲門,須 開啟000號房屋內之總電源,而伊於110年9月14日已將000號 房屋點交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將總電源關閉後,伊即無法進 入000之1號房屋等語。經查:  ①證人黃睿樹雖證稱:伊於110年9月14至24日間未靠近000之1 號房屋,也沒有進入該屋;000號房屋與000之1號房屋沒有 相通等語(見原審卷第318、320頁)。惟此與證人黃睿傑證 稱:000號房屋與000之1號房屋是相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 25頁)顯相矛盾,則上訴人是否確實無法進入000之1號房屋 ,已非無疑。復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平面圖(見本院 卷第135頁),000號房屋經由圖示門B與000號房屋相通,00 0號房屋與000之1號房屋則透過鐵捲門F相通,上訴人並自承 門B可由000號房屋一側開啟(見本院卷第258頁)。又被上 訴人於110年9月14日即將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參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可知自該日起,於鐵捲門F開啟之狀態下 ,上訴人即可自000號房屋通行000號房屋,據此進入000之1 號房屋。  ②參以證人鍾朝政證稱:伊受僱拆除米桶前4天,是被上訴人用 遙控器打開由000通往000之1的鐵捲門(按:即鐵捲門F)讓 伊進入,鐵捲門在4天內都是開著的,第5天被上訴人又拿遙 控器要把門按開,但是門按不開,伊就叫被上訴人自己處理 ,但因為工具還在現場,伊去找上訴人老闆拜託,他有勉強 幫伊開門,讓伊拿一些工具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78、380 頁)。堪認於110年9月14日至24日期間,鐵捲門F於前4日均 處於開啟之狀態,從而上訴人得進入000之1號房屋,且自第 5日後,被上訴人即無法開啟鐵捲門,故上訴人主張上開期 間僅被上訴人可進入000之1號房屋,系爭設備自係其所破壞 云云,亦不足採。  ⒊況被上訴人倘若確有破壞系爭設備並遺留廢棄物之情事,何 以上訴人未曾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卻於110年10月21日 向桃園地院陳報000之1號房屋已經被上訴人搬遷完畢(參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再者,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額,經桃園地院於111年1月25日裁定執行費用為4萬1 ,594元,經上訴人主張漏列1筆搬運清潔費而提起異議後, 該院撤銷原裁定,於111年3月2日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8萬 7,794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遺 留廢棄物致伊支出費用,何以未於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或異議 程序中一併主張,遲至執行程序終結逾1年後之112年1月3日 始起訴請求(見原審卷第7頁)?凡此種種均與情理有悖, 益徵上訴人主張無足憑採。  ⒋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故意破壞000 之1號房屋內系爭設備並遺留廢棄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000號房屋外牆鑽孔,致屋頂 及外牆漏水、壁癌: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至110年10月21日 占有000號房屋期間,將房屋外牆出租廣告公司刊登大帆布 廣告,於外牆鑽洞打釘逾600處孔洞,嗣於110年9至10月間 拆除外牆廣告,使外牆留有孔洞致水氣滲入,造成屋頂及外 牆多處漏水及壁癌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自應由上訴 人舉證以實其說。  ⒉上訴人就前開事實,固據提出房屋外牆孔洞及室內牆面油漆 斑駁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87頁,本院卷第141至144 頁)。惟被上訴人早於110年9月14日即將000號房屋遷讓返 還上訴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上開照片係於111年11月 間拍攝,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6頁),是照 片拍攝時點距被上訴人返還房屋已逾1年,實難遽認照片所 示外牆孔洞係被上訴人於占有房屋期間所造成,更無從證明 其拆除外牆廣告致遺留孔洞。又上訴人不爭執黃為智自91年 起於系爭建物經營碾米廠(見本院卷第10頁),而000號房 屋外牆廣告早於100年12月以前即已存在,此有Google街景 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95頁),自不能排除係黃為智生前於 外牆所懸掛之廣告,益難逕認外牆孔洞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 致。  ⒊再上開照片僅能證明外牆孔洞及內牆斑駁,惟未顯示房屋屋 頂及外牆有何漏水情形,亦無法確認照片所示內牆牆面即為 外牆孔洞之相對位置,則外牆孔洞與內牆情形有無關連,已 屬有疑。復參諸000號房屋於80年8月16日建築完成,此有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是於上開照片拍攝時 ,屋齡已逾30年,衡以臺灣北部地區潮濕多雨之氣候環境, 房屋縱有漏水或壁癌現象,亦不能排除係因建物結構老舊或 建材自然耗損所致,自無從率認與外牆孔洞有相當因果關係 。  ⒋職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000號房屋外牆孔洞係被上訴人行 為所造成,亦未能證明屋頂及外牆漏水,及漏水、壁癌與前 揭孔洞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35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之設備 1 輸送稻穀之升降機10台 2 礱谷機1台 3 精米機1台 4 白米拋光機1台 5 白米磅1台 6 電力控制箱1台 7 地磅儀器

2024-12-31

TPHV-113-上-629-20241231-2

雄建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建簡字第25號 原 告 億滿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蓉 被 告 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樺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向被告承攬「光燦護理之 家變更工程--木作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59,840元,施工期間共3個月,嗣 兩造於施工期間(即108年8月9日)合意追加施作門框及腰 帶等工項(下稱追加工項),追加工程款為615,800元,合 計被告應支付工程款1,575,640元(未稅),兩造就系爭工 程及追加工項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伊業於108年8月29日向被告為完工通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 項所在案場(下稱光燦護理之家,嗣以「光燦紀念長照社團 法人」辦理設立登記)亦於110年6月18日獲主管機關發給使 用執照,系爭工程及追加工項已經驗收通過,詎被告迄未支 付工程尾款249,934元,經伊於109年2月12日經由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通知被告付款,被告經1個月以上相當期 間仍未付款,再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促其付款,仍未獲 支付,被告即應自受催告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8月29日向伊通知完工時起,即得請 求伊給付工程尾款,並應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期間,於110年 8月29日屆滿,原告卻遲至112年6月13日始聲請法院核發支 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49,934元本息,原告之請求 權因罹於2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又 系爭工程關於玻璃高櫃、護理站文件櫃等木作櫃體(下稱系 爭高櫃),因高度超過1.2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88條規定,應使用耐火材料,詎原告未依約使用耐 火材料製作前開櫃體,復未提出防火建材證明,而有未依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情事,伊自得拒絕給付工程尾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亦有明定,同法第144條第1項復規定,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四、經查,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經伊於108年8月29日 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項,同日向被告為完工通知,於108 年9月6日向被告請款249,934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不爭執 真正之木作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裝潢工程合約)、估價單 及施工圖、完工照片、追加工項報價單、追加工項完工照片 、收款明細暨計算表,及LINE「金園木作裝潢」群組(下稱 LINE群組)108年8月29日、108年9月6日對話截圖編號⑥⑦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11、19至21、23至35、37、45、39至41、4 7頁),堪信實在。  ㈡依裝潢工程合約第5條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係按訂金30%、 進料安裝40%、驗收30%之比例付款(見本院卷㈠第13頁), 是關於工程尾款(即工程款30%)之付款期限業經雙方約定 於驗收時支付。裝潢工程合約第9條復約定,每階段工程完 工後,經原告通知,被告最遲應於2天內派員驗收(見本院 卷㈠第15頁),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8年8月29日向被告 為完工通知,已如前述,被告依前開約定最遲應於2天內, 即108年8月31日派員驗收,如被告未遵期辦理驗收,即屬受 領遲延。兩造陳稱系爭承攬契約未約定工程款給付期限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56、157頁),核與前開契約明文不符,為 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另約定俟系爭工程所在案場即光 燦護理之家取得使用執照後(即110年6月18日),再為請款 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見本院卷㈠第220頁),原告前開主張 亦與其提出LINE群組編號⑧截圖顯示,被告承辦人於108年11 月6日通知各位廠商請款備妥資料送至會計部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47頁),並無拒絕受理廠商請款乙節不符,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兩造另有約定變更工程 尾款付款期限情事。  ㈢又原告於108年8月29日向被告為完工通知後,已經雙方於108 年10月15日辦理驗收,有證人林鋼雄證稱:光燦護理之家裝 潢工程是由伊代表被告驗收,由原告將請款單交給伊之後, 伊到現場察看確認,如果一切相符,伊蓋章之後,原告才能 拿到錢。系爭工程經兩造約定於108年10月15日驗收,當天 到場之人有伊、陳姿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志軒(即 陳姿蓉之配偶)、吳佳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傅占岸( 即原告下包商)、傅宣舜(即傅占岸之子)、建築師林柏旭 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建築師助理,驗收當日發現原告將資 料高櫃(即系爭高櫃,下同)固定在牆面上,就必須使用防 火材料施作,伊遂要求原告將資料高櫃改以「不固定」在牆 面方式施作,也不可以將櫃頂黏在天花板上,惟原告迄未改 善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64、467頁),核其證詞與原告 提出之完工照片顯示,其施作3樓、5樓、6樓、7樓、8樓、9 樓、10樓之系爭高櫃均固定在牆面,且櫃頂至天花板係採封 頂方式施作等情一致(見本院卷㈠第23至35頁),亦與兩造 不爭執真正之LINE群組108年10月14日對話截圖顯示「…明天 早上10/15我(即傅宣舜)有和建築師約早上10點驗收」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及證人傅宣舜證稱:系爭工程實 際參與施工者是伊父親傅占岸,估價單則是伊寫的,伊曾到 施工現場協助傅占岸拍照,以便請款,照片所示系爭高櫃是 伊幫傅占岸拍照請款時,由傅占岸完成的其中一項工作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94至295頁,卷㈡第109頁),堪信實在 。至於證人傅占岸證稱:伊沒有參與驗收,及證人傅宣舜證 稱:因時間日久,伊不清楚幫傅占岸拍照請款是要向誰請款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2頁,卷㈡第109頁),均屬事後避重就 輕之詞,為不足採。  ㈣承上,兩造既於108年10月15日辦理驗收,依裝潢工程合約第 5條約定,被告即應於驗收時給付工程款30%,原告就此部分 報酬請求權即應自108年10月15日起算2年時效期間,於110 年10月15日屆滿。原告固於109年2月12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尾款249,934元(見本院卷㈠第47頁LINE群組編號⑩截圖 ),惟依民法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原告仍應於 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否則視為時效不中斷,然而原告自承 其於109年8月12日以前並未訴請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是依 前引規定,時效期間自不因原告於109年2月12日請求付款而 中斷。又原告遲至112年6月13日始具狀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命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49,934元本息,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頁),可見原 告未於110年10月15日以前行使前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請 求權已告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 付。  ㈤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高櫃未使用防火材料施作,其 提出不符債之本旨云云,經核被告在施工期間發見原告未以 防火材料施作系爭高櫃,自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改善工作 或依約履行(參見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如原告完成之 工作有瑕疵,被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如原告拒 絕修補,被告得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參見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惟前開定作人之瑕 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高櫃未 使用防火材料施作之瑕疵,既經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驗收 時已經發見,即應自斯時起算1年除斥期間,該除斥期間已 於109年10月15日屆滿,被告前開定作人權利即告消滅,自 無從執此再為抗辯,惟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9,9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提出及攻防方法,均不影 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另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2-雄建簡-25-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解除承攬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涂新祥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慶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雄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承攬契約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58,194元,及其中4,892 ,217元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65,977元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019,39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6,058,1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92,217元本息;嗣為擴 張後變更金額為8,347,824元本息(本院卷㈠第171頁、卷㈡第 145頁)。核前開聲明,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10年9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修繕伊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住宅(下稱系爭房屋,本 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陸續交付定金、材料、施作費用 等共150萬元。被告於施工過程中未以防潮保護及相關施作 缺失致伊受有損害。伊於111年9月22日催告被告進場恢復施 工,並與伊協商瑕疪如何處理,惟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無法 在約定之開工6個月內完工,且系爭工程係未完成,爰擇一 依系爭契約第15點第1款、民法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2項 、第503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1月3日向被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150萬 元,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 6,847,82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47,824 元,及其中4,892,2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3,455,60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猶未完工,尚有如木材上漆、窗框調整等 若干收尾項目未完成,惟原告於111年8月8日要求被告人員 停止施作並退出工地現場。其真意應為定作人片面任意終止 承攬契約,故系爭契約自此時起已失效力。至於原告嗣後催 告被告恢復施工的要求,並不會使契約效力回復,被告也無 義務再行履行。原告亦自承本件工程未完工,參照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要旨,無適用民法第493條至第 495條關於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理,縱認被告施作有瑕疵, 但原告逕自要求被告退場,被告從未拒絕進場施作,顯見係 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以致後續無法完工,則原告依雙方承 攬契約第15點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顯無理由。再就兩造固 然約定開工後6個月內完成,然該竣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限 期完成之期間,本件工程難認有於客觀性質上倘遲延完工即 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之期限利益,則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5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要旨,定作人不得 依民法第503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從而原告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收款項,亦無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瑕疵部分:被告收受原告訂購木材堆置處均以防 水帆布加以覆蓋,而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本即無約 定應使用白灰用以鋪設屋頂屋瓦,被告以砂漿拌合熟石灰方 式進行屋瓦施作,係符合傳統建築修復方式,且系爭屋頂係 使用傳統仰合瓦,由於瓦片皆由職人手工製成,排列組立時 難免有縫隙,從而被告在底層均全面鋪設防水毯底塗防水膠 ,確保不生漏水問題。又系爭房屋磚牆傾斜不正,原本與壁 柱間自生隙縫無法密合,被告依原告要求以無收縮水泥填塞 (傳統工法係以灰泥或砂漿填補),另以膨脹螺絲固定木柱 於壁體,藉以加強結構穩定,係原告對於古厝修復傳統工法 有誤解。 ㈢、本件被告雖不再爭執法院指定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程序不 合法,但爭執鑑定人陳麒建築師之鑑定資格及鑑定結果。系 爭工程性質為傳統閩南式建築修復,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指派 之鑑定人陳麒建築師無任何參與古蹟、歷史建築等傳統建築 修復相關案件,對於涉及傳統工法等難認熟稔,而依中華民 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文化資產委員會主任委員詹益榮建築師就 本件鑑定報告內容所提出之回覆意見書(下稱被告回覆意見 書),可認鑑定報告尚非可採。 ㈣、系爭工程除兩造後續約定工程報價單第4項地坪水泥砂漿整平 粉光(59,400元)、第21項木構架開口矽酸鈣板封板(批土 刷漆)(14萬元)由原告自行處理,不屬被告施工範圍,第 15項木構件面刷護木漆(含椽木及封簷板)(37萬元)被告 尚未施作完成外,其餘部分(共2,180,600元)及追加工程 (131,237元)均已施作,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已完工 之可請領金額應為2,311,837元,含稅價則為2,427,429元( 2,311,837元×1.0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主張抵銷。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卷㈡第33頁): ㈠、兩造於110年9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修繕原告之 系爭房屋,承攬金額:2,887,500元,系爭工程所需木材由 原告提供,工程期限為原告通知開工日期後開工,並應於開 工後6個月內完成。原告已交付被告150萬元。 ㈡、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110年9月22日簽約後一星期即110年 9月29日。被告自111年8月後即未再進場。系爭工程尚未完 工。 ㈢、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進場恢復施工,與原 告協商木材毀損、油漆變質、屋瓦未用養灰施工導致之瑕疪 如何善後,如仍置之不理,原告將依法解除雙方承攬契約, 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111年9月2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㈣、被告以111年10月13日函文通知原告,訂於111年10月18日上 午10時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召開會議。原告至遲於111年10 月15日已收受上開函文。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就函 文說明一記載「追加施作項目工程款為131,237元」部分, 向被告為任何表示。 ㈤、乙證2(本院卷㈠第95頁)line對話截圖之對話群組人員包含 原告及被告負責人、郭肇哲等人。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選任鑑定人並無程序違法之情形:   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 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 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選任 鑑定人為屬於受訴法院之權限,於未經兩造合意指定鑑定人 之情形,得由受訴法院指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8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選任嘉義縣建築師公 會、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或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 定人(本院卷㈠第73頁),被告則抗辯選任國立雲林科技大 學或雲林縣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本院卷㈠第89頁),兩造 對於選任鑑定人部分未達成合意,經本院指定由嘉義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本院卷㈠第109頁)後,於112年4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原告同意由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被告則稱:「 如原告不同意送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則對送嘉義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無意見」等語(本院卷㈠第130頁),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選任鑑定人並無程序違法之情形。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鑑定人無古蹟鑑定之專業,惟系爭房屋非屬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所定之古蹟,無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 法第10條所定古蹟修復或再利用之規劃設計、監造,應置符 合相關資格之執行主持人一人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鑑定報 告之鑑定人陳麒建築師雖不具鑑定古宅建造或修復之專業經 歷,惟其具有嘉市建開證字第R015-1號開業證書,並取得中 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舉辦「法院鑑定實務分享講習會」研 習證明,有嘉義市建築師公會113年5月16日嘉市建師鑑字第 113078號函文及附件可參(本院卷㈡第23至25頁),為具備 建築工程專業知識、經驗之人,且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 應無偏頗之虞。另系爭房屋非古蹟或歷史建築,古蹟或歷史 建築修繕多有維持古樣之目的,對於施工之手法及標準即有 不同。因此,被告主張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並無古蹟或歷史建 築相關之專業認識,與本案並無必要之關聯性。再從112年7 月7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見,系爭房屋之瑕疪存在漏 水、門片傾倒、樑柱接頭未密合、窗戶尺寸不合及橫梁傾斜 等明顯瑕疵,該等客觀之結果均與本案是否為古宅修復無涉 。被告也未說明何以本件鑑定人就本案之鑑定必須具備「具 備古宅修復、建造之專業經歷」之理由,故堪認鑑定人具備 為本案鑑定之專業性,系爭鑑定書、112年8月9日補充鑑定 報告說明書及113年2月22日鑑定報告回覆意見說明書(下稱 系爭回覆意見說明書),足以作為裁判之依據。 ㈢、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疪: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房屋經送嘉義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是否 有瑕疪乙情進行鑑定,經該公會以112年7月7日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函覆之,其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2頁參照)。是依上開鑑定意見,足認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確實存在前揭瑕疵。 2、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有如被告回覆意見書(本院卷㈠第26 7至301頁)之不同意見,惟鑑定單位復就上開不同意見為回 覆意見(相關內容如系爭回覆意見說明書所載,外放),本 院審酌系爭回覆意見說明書已就被告回覆意見書之相關各點 意見,逐一回覆原因並敘明依據,且鑑定機關與本件訴訟結 果並無利害關係,所為之鑑定結果、補充意見對兩造應無偏 頗之虞,該鑑定結果、補充意見內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 另衡情修繕之方式本無一定之慣例,因工法之差異,金額亦 有不同,而鑑定機關本於其專業認定之必要修繕金額,縱與 被告所主張之修繕方式不同,亦無從據以認定鑑定結果無參 考價值,是被告前開置辯否認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確有瑕 疵及修繕費用,尚非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所明定。 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2條(即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495條第1項已有明定。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 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 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 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 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工程於110年9月29日開工,被告自111年8月後即未再進 場(不爭執事項㈡)。而依兩造為系爭工程所組成之line群 組對話(即原證10),對話內容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9 月13日,其中自110年12月24日起之對話內容,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手機,內容與本院卷㈡第59至133頁內容相 符,僅發話者互易,有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本院卷㈡第204頁),是上開部分之對話內容,堪信為真正 。而依上開line對話,可知原告自110年12月24日起已陸續 向被告反應系爭工程之瑕疪,並請求被告修補,過程中兩造 對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各項品質、內容或有所討論,被告並向 原告解釋相關原因,最後於111年9月13日原告明確稱:請被 告一個星期內來工地繼續以雙方約定的標準施工等語,有上 開line對話截圖可稽(本院卷㈡第61至133頁)。而原告於11 1年9月2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進場恢復 施工,與原告協商木材毀損、油漆變質、屋瓦未用養灰施工 導致之瑕疪如何善後,如仍置之不理,原告將依法解除雙方 承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111年9月23日收受系爭 存證信函(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主張其已定期催告被告 補正瑕疵,然被告已逾相當期限猶未完成修補等情,自屬可 採。而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經被告於112年1月3日收受,亦有起訴狀及本院送 達證書可佐(本院卷㈠第10、59頁),堪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 94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3、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8月8日要求被告人員停止施作並退出 工地現場,其真意應為定作人片面任意终止承攬契約,故系 爭契约自此時起已失效力等語,並聲請傳訊現場工地主任郭 肇哲為證。經查,證人郭肇哲雖證稱:111年8月8日因原告 對現場油漆施作不滿意,在電話告知不要繼續施作,其有請 被告公司裁決處理,之後就沒有再進場。111年8月8日離場 時,施工架還是放在現場,預留會再進去完工。平常施工時 間是週一至週六等語(本院卷㈡第36、38、43頁),惟證人 洪榮進證稱:111年6月18日其有到系爭房屋的屋外拉木材及 寶特瓶,收費3,000元,現場並沒有看到施工架,當天是星 期六,也沒有看到其他施工的人等語(本院卷㈡第44至45頁 )。本院審酌證人郭肇哲就施工架於111年8月8日離場時是 否仍留在現場乙節,除證人郭肇哲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而本件訴訟之勝敗與被告利害攸關,難期證人郭肇哲立 場公允,無偏頗迴護之虞。而證人洪榮進為清理系爭房屋外 圍物品之人,兩造俱無任何關係,自無偏頗任一方之虞,是 其所述應可採信,應認被告於111年6月18日前已將施工架退 場。另被告抗辯111年8月係遭原告要求退場,且111年10月1 8日有到場,但無法進入云云,被告雖提出111年10月18日li 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㈡第15頁),惟原告於該對話中在1 11年9月13日下午7點04分發送「請貴公司一個星期內來工地 繼續以雙方約定的標準施工」後就沒有任何的發言,後續只 有該手機使用人之發言,業據本院於113年9月19日當庭勘驗 被告所提出之手機,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㈡第2 03頁)。而該line對話群組共有3人,自難認原告於已讀取 訊息。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到場修補而遭原告拒絕 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㈤、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為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50萬元(不爭執事 項㈠),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被告復 未返還其所受領之工程款,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即屬可採。 2、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 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 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承上,系爭工程 存有系爭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復經原告定期 催告修補未果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於法即屬有據。查原告主張修 復系爭瑕疪須支出修復費用6,847,824元,亦有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十可參(即附表二),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前揭費用 均係為修補系爭瑕疵所需,核屬修補系爭工程「本身」之品 質或效用減少或滅失之履行利益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實屬有據。 3、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47,824元(工程款150 萬元+修復費用6,847,824元)。又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各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 訴訟標的不足更為有利認定,自無庸再為論斷,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2,289,6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追加工程款131,237元: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主張契約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就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 爭工程原約定價金為2,887,500元(不爭執事項㈠),至於前 開約定後,兩造是否另有追加工項及價金,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雖寄發111年10月13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予原告, 並於鑑定期間提出如附件三所示之工程請價單2紙(即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十四,下稱系爭請價單)予鑑定單位,稱原告 有同意追加等語,系爭函文雖記載屋面工程款為60萬元,追 加施作項目工程款為131,237元(本院卷㈠第47頁),金額與 系爭請價單之金額相符。然系爭函文為被告所寄發,原告並 未為認否之回應,而附件三之系爭請價單上僅有被告用印, 系爭請價單與系爭函文所附之表格文書均無任何經原告簽名 或認可之記載,復參以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兩造 曾就系爭工程追加價金達成合意,則被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有 追加款131,237元債權存在,並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可採。 2、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報價單除項次4、15、21外,其餘均已施工 ,為原告所不爭執,僅主張有瑕疪(本院卷㈡第211),是被 告已給付之勞務價額為2,180,600元,加計5%營業稅為2,289 ,630元。是被告抗辯就2,289,630元部分予以抵銷,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據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347,824元,經抵銷被告已 給付之勞務價額2,289,630元,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6,058 ,194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經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合法解除, 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058,194元,及其中4,892,2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月4日(本院卷㈠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 1,165,97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 1日(本院卷㈠第173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2頁)                                           附表二:                附件三:

2024-12-31

CYDV-111-建-31-20241231-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紀進財 被 上訴人 蕭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伊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15 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原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39,000元,並於民國110 年5月17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 惡意停工,並以追加工程為名目,要求加價12萬元,伊迫於 無奈分別於110年5月26日匯款12,000元、同年6月1日匯款8, 000元、同年6月3日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共12萬元,系爭 工程才得以繼續,伊共給付系爭工程款649,000元予被上訴 人,然實際上系爭工程並未有追加工程存在,且被上訴人尚 有部分瑕疵未為修補。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12萬元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36,000元之損害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0年5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復於 110年6月5日合意追加工程,工程款合計為659,000元,伊已 依約完成施作。上訴人雖就系爭工程列出14項瑕疵,並拒絕 支付尾款,嗣經訴外人即里長王宗裕協調,上訴人將尾款89 ,000元寄放至王宗裕處,待伊修補瑕疵完成驗收後,由王宗 裕代為支付。伊就上訴人所列之瑕疵,除油漆部分,均已修 補完畢,並完成驗收,至油漆瑕疵部分則以折價1萬元驗收 。王宗裕經上訴人驗收系爭工程並同意後,於110年8月12日 匯款79,000元予伊,伊實際收受之工程款為649,000元。另 上訴人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逾兩年,卻遲至112年7月18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期間,自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000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5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款為539,000元 ,並於110年5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7頁)。  ㈡上訴人共給付649,000元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工程款尾款為89,000元,經協商油漆未修繕完成折價1   萬元,由王宗裕於110年8月12日匯款予被上訴人。  ㈣原審卷被證1由上訴人書寫,被上訴人簽立;原審卷被證2為 兩造簽立(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 79頁)。 二、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工程存在?若有金額是否為12萬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12萬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上訴人是否從速檢查?若有瑕疵,被上   訴人是否已修補?上訴人是否已受領系爭工程?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原約定 價金為539,000元。給付方式為簽約日給付5萬元、開工日給 付10萬元、第一期款於工程完成3分之1、第二期款於工程完 成2分之1、第三期款於工程完成3分之2時,各給付10萬元, 尾款則約定於工程完成後驗收無誤15日給付89,000元,並載 明於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7頁)。因系爭工程中尚有油漆 未完全修繕,經兩造協商折價1萬元後,由王宗裕於110年8 月12日將扣除1萬元後之尾款79,000元匯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共計給付649,000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並有系爭契約、協議書可證 (見原審卷第2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先予認定。 二、上訴意旨無非以被上訴人共收受649,000元,再加計油漆未 修補費用折價1萬元,相較原約定之工程款539,000元,有溢 領12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追 加單及上訴人手寫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見本院卷第77頁 、第79頁),可見該字據記載:「53.9+10萬+2拆=65.9萬」 、「在7月24日前完工(增加泥作8萬元)」等語,下方並有 書寫「蕭春福」(即被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對於該字據 為其本人所書寫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可見被上訴 人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存在等情,並非虛妄。佐以 兩造於110年5月17日約定工程款為539,000元,系爭工程款 最後一次付款扣除油漆瑕疵1萬元之金額為79,000元,上訴 人已給付649,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核與系爭 字據所載相符,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於原工程後有追加工 程,並合意追加工程款為12萬元屬實。被上訴人所辯上開12 萬元為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一事,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12萬元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三、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瑕疵未修補,主張被 上訴人應賠償其36,000元之損失,並提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 為憑(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 。惟查,兩造曾於110年7月13日共同簽立剩餘工程施工項目 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77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參酌系爭約 定書上方記載之14項施工項目中,除第4項「油漆」部分未 為打勾之標記外,其餘工項均以筆打勾標記。而系爭約定書 下方另手寫:「油漆未完全修繕折價壹萬元,於110.8.12匯 款柒萬玖仟元給乙方(即被上訴人)」等語,兩造並在旁簽 名於上。又里長王宗裕已於110年8月12日匯款79,000予被上 訴人,亦與系爭約定書所載內容吻合,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已 完成瑕疵修補,而未成修補之油漆部分,則以1萬元減價驗 收等情可信。上訴意旨再主張系爭工程尚有瑕疵未為修補云 云,然就此亦自陳系爭工程已完工2年餘,並已入住系爭房 屋2年多,已無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既屬無法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36 ,000元,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工程仍有瑕疵 存在且尚未修補,是上訴人有無違反從速檢查義務,即無審 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而 受領12萬元之工程款。對於系爭工程瑕疵部分,亦已修繕完 成(除油漆部分,已折價1萬元),並經上訴人驗收,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6,000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可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2-31

TCDV-113-簡上-369-20241231-1

建小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孟威 住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0鄰鳳梨坑0之0 號 被 上訴人 范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 國113年8月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建小字第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是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 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 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致伊遭扣款粗工工資 新臺幣(下同)5,000元、天花補貼油漆8,000元及生活垃圾 7,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認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施作位在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新建住宅工程,是否產生相關 瑕疵項目及修補費用之事實認定,及與該事實認定有關之證 據取捨有所違誤。然依其所述,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 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 、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據此,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要難認屬適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30

MLDV-113-建小上-1-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蕭石定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元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其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返還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村○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請求給付租金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因前開房屋於民國113年5月6日 燒燬,兩造就返還房屋等節已無爭執,原告於113年11月5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先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經同 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51、252頁),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即 生撤回之效力,合先說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 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在 本訴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30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 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79,256元及利息(見本院卷 第145、363頁)。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之本訴 ,均涉及兩造就租賃系爭房屋所衍生之同一紛爭事實,本訴 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 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 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略以:緣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同段615地號土地 ,每月租金21,000元,租賃期間111年5月20日起至119年5月 19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於112年1月1日兩造簽立增補 協議書約定租金減為每月15,000元(下稱系爭增補協議)。 詎被告自112年7月起未依約按時繳納租金,僅繳納112年9月 份租金,其餘並未繳納,迄至113年2月為止未繳租金達7個 月11天之數額,以增補協議約定租金每月15,000元計算並扣 除押金42,000元,被告尚欠租金53,323元【計算式:15000× 6+15000×11/00-00000=53323】,及113年2月份租金15,000 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終 止租約,並以原證4之113年1月10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又 系爭租約第6條明定租約終止後,若拒絕返還房屋須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則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被告未即時返還系爭房 屋,原告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2,000元 。縱認113年1月10日存證信函尚未終止租約,仍以113年2月 15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雖辯稱系爭房屋並未如期完成改建工程,且因漏水問題造成 其損害等語,然系爭房屋改建工程於112年7月間防漏工程竣 工,有工程保證書可證,且漏水問題並未導致房屋無法居住 。且若112年4月後仍無法居住,被告何須繳納5、6月份租金 ,更始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未搬離,甚至其提出之和解方 案亦以繼續居住為主要內容,足徵系爭房屋符合居住使用。 被告另稱土地使用違反分區管制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然 土地使用違反分區管制係行政裁罰問題,與被告無關,更與 履行租約無涉。職是,原告受領各筆租金給付均非不當得利 ,被告辯稱原告不得終止租約、原告受領112年5、6、9月份 租金為不當得利、其無須給付違約金云云,均非有據。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23元,及其中53,323元自113年1 月12日起,42,000元自113年2月11日起,其餘15,000元自11 3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蕭瑞炯帶看系爭房屋及兩造簽系爭租約並 辦理公證時,均未如實告知系爭房屋基地包含毗鄰之同段69 9地號國有土地,被告係錯誤被詐欺才與原告簽約。嗣於簽 約後5個月之111年10月7日進行鑑界,鑑界後被告始得知系 爭房屋基地包含615地號及699地號,系爭房屋佔用國有地部 分必須拆除,然被告當時已經入住數個月並支出搬遷及裝潢 費用,只能妥協接受改建之要求。兩造乃於112年1月1日簽 立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租金調降為15,000元,工程費用由 原告負擔,施工期間免除租金,如未完工(須確認可用性及 安全性)則應繼續免除租金。原告亦保證改建後房屋具備正 常居住使用功能,如有瑕疵影響可用性及安全性仍由其負擔 全額修繕費用,蕭瑞炯更聲稱:「請你放心我會把你做到滴 水不漏」等語。系爭改建工程於112月1月7日開始,同年4月 底原告表示改建工程完成,要求被告自112年5月起開始給付 租金,被告乃於112年5月1日、6月1日陸續給付5、6月份租 金各15,000元。詎被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改建後房屋之臥室 、客廳、廚房、立面牆面、天花板及地板等多處下雨後有嚴 重漏水問題,造成室內天花板、木製牆壁及傢俱被水浸爛, 天花板及鋼架掉落,蛇類竄入屋內等違反房屋正常居住使用 功能之情事。被告數度要求原告修繕,原告反而要求被告接 受房屋現況並給付租金才進行修繕,被告不得已繼續給付6 月份租金後,原告仍拖延修繕,遲至112年9月13日才抓漏收 尾,惟仍未與被告確認房屋之可用性及安全性。  ⒉系爭房屋改建後有多處漏水造成地板及家具毀損、天花板及 鋼架掉落、蛇類侵入屋內,甚至被告之母也因為水塔洩水而 跌倒受傷,足認系爭房屋欠缺安全性及可用性,不合於約定 之使用目的,顯然未盡出租人所負用益狀態維持之主給付義 務,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無須給付租金,是被 告得拒絕給付112年2月1日至同年9月13日止之期間之租金。 原告雖稱系爭房屋並非全部無法居住使用等語。然所謂「得 居住」依社會通念應係「得安全居住」且「得正常使用起居 」,惟改建工程後,房屋漏水造成屋內家具泡水、地面濕滑 ,被告之家人為50多歲婦女及80歲老人,根本不敢冒然使用 房間,系爭房屋改建後無法提供正常起居功能。依系爭增補 協議第1、2條約定、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423條規定,在 被告尚未確認房屋之可用及安全性前,被告並無給付租金義 務,原告遲至112年9月13日才解決漏水問題,被告就112年9 月13日以前自無積欠原告租金。況原告明知系爭房屋侵佔國 有土地,竟出租違法建物予被告,為自始不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目的,更有違誠信,被告拒絕給付租金,自屬有據。  ⒊原告遲至112年9月13日才解決漏水問題,此前被告並無給付 租金義務,是原告受領112年5、6月份及9月份13天租金共36 ,500元,為不當得利。原告雖稱防漏工程於112年7月間竣工 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工程保固書記載工程地址係「彰化縣 ○○鄉○○村○○○巷00號」,並非系爭房屋所在地,自難憑此推 認施工完竣,且此保固書並非起訴之初即提出,非無臨訟偽 造之嫌,難以採信。反觀訴外人賴景盛確有於112年9月13日 維修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可徵防漏工程至112年9月13日始完 成。又依系爭增補協議第1、2條約定改建工程及修繕費用由 原告全額負擔,而原告曾經承諾償還鋪建大門水泥地費用10 ,000元及賠償地板修補費用15,000元;及被告代墊改建工程 及修繕費用共15,774元,加計原告不得受領之上開租金36,5 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合計77,274元,依民法第334條、第4 30條規定,被告主張得從應付租金中抵銷前開金額,爰以此 債權扣抵5個月又4天租金共77,000元,故被告得拒絕給付自 112年9月14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之租金。又被告於113年2 月間尚給付原告租金14,226元,然原告受領其中16天租金共 8,0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亦屬不當得利。後續被告均有依 約履行承租人義務給付113年3、4、5月租金,是被告並未積 欠原告租金,原告自不得終止租約。縱使法院認為被告有積 欠租金,然被告未實際支付租金之月份為112年7月、8月、1 0月、11月、12月及113年1月,共6個月租金合計90,000元, 惟原告尚欠被告40,774元,加上租押金42,000元,以此計算 被告負欠租金債務數額充其量僅7,226元(計算式:00000-0 0000=7226),未滿半個月租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40條第 1、2項規定終止租約。  4.被告既未遲付租金達2個月租額,原告以被告未按時繳納租 金、積欠租金達6個月又11天數額為由,依民法第440條第1 、2項規定終止租約,並非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清償租金債務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並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⒈反訴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佔用國有地,竟隱瞞侵佔國有之事實 ,其子蕭瑞炯亦保證產權並無問題,致使反訴原告誤信而與 其訂立租約,並舉家搬遷至系爭房屋,且因系爭改建工程致 反訴原告之母葉天宇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1 7個月期間需另行租賃倉庫放置屋內物品,因而支出承租倉 庫費用153,000元、搬運物品至倉庫費用60,000元,及系爭 房屋改建工程後,系爭房屋嚴重漏水造成反訴原告所有之義 大利原裝進口沙發泡水,支出維修費用24,500元,此外,葉 天宇亦因漏水滑倒受傷支出醫療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沙發維修費 用24,500元;另依民法第227條、227之1條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租賃倉庫費用153,000元及搬遷至倉 庫費用60,000元。又反訴被告雖爭執沙發發霉之原因及漏水 問題可能是冷氣設備或洗孔不當所致,然沙發維修單上記載 「因內部潮濕造成板材破碎斷裂」,應與房屋漏水問題有相 當關聯。且依施工記錄可見漏水處係天花板及牆壁銜接處, 應為改建牆面內縮導致銜接處漏水,安裝冷氣工班亦為反訴 被告安排,自應由反訴被告負責。  ⒉又系爭租約係反訴被告及其子蕭瑞炯故意隱瞞佔用國有地, 致反訴原告誤信始訂立系爭租約,若反訴原告知悉系爭房屋 侵佔國有土地乙事,斷無可能承租系爭房屋,如認反訴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有理由,則反訴原告為此所支出之搬遷至系爭 房屋費用388,182元、租賃系爭房屋後新鋪塑膠地板費用71, 800元及空調安裝費用84,500元應由反訴被告就其詐欺行為 造成反訴原告損失負賠償責任。至於反訴被告雖辯稱已經簽 立系爭增補契約、系爭房屋合於使用收益等語。然增補契約 並未明定承租人須放棄因改建所生之損失或額外支出之請求 權,系爭增補契約暫免及調降租金僅係補償改建期間之不便 ,並非抵銷改建之損失及額外支出衍生之債務。且簽約前反 訴被告並未告知系爭房屋係農舍,仍與反訴原告簽約約定「 本房地係供居家及營業小吃之使用」條款,違反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及農水保字第0971843082號函,反訴原告實際上 無法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堪認反訴被告並未交付合於約定使 用之租賃物。  ⒊又反訴原告必須投入大量時間和精力撰寫系爭增補契約,及 系爭改建工程不斷延遲竣工日期,讓反訴原告無法安穩計畫 日常生活及家庭活動,因反訴原告將所有監工責任丟給反訴 原告一家人,此種長期不確定性已大幅耗損居住安寧及生活 品質。此外,長期漏水問題不僅造成反訴原告之家具損壞, 更危害家人之安全及健康,使得反訴原告長期陷於無助與焦 慮。甚者反訴原告母親在此期間受到來自反訴被告及其子之 欺辱,不僅讓反訴原告感到萬分憤怒,更加重心理負擔、深 感內疚及悲痛,精神壓力日益加深,且在系爭房屋改建期間 ,反訴原告一家人不得不為反訴被告監工以確保工程品質及 進度,隨時面臨工程問題及糾紛,讓反訴原告身心俱疲。改 建期間也因該改建牆面為房屋正門口,除了進出不便,噪音 、灰塵和施工人員不斷進出臥室使用廁所,已嚴重影響反訴 原告一家人之居住安寧,甚至有此爭訟,致使反訴原告長期 處於高壓環境中,出現心理和身體上健康問題,需長期就醫 ,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反訴被告損及反訴原告及家眷之隱私 、居住安寧及名譽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7之1條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 第19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赔償反訴原告、其母及其祖 母之精神慰撫金共3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 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賠償沙發維修費用24,500元、租賃倉庫費用153, 000元、搬遷至倉庫費用60,000元、搬遷至系爭房屋費用388 ,182元、搬遷至系爭房屋支出之新鋪塑膠地板費用71,800元 及空調安裝費用84,5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並為反訴聲明: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1,179,256元,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答辯略以:否認沙發發霉與牆壁滲水有關,此部分 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參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顯示現場僅輕微漏水,實未達積水浸泡家具程度,且牆壁滲 水僅牆壁一側,按理不會造成沙發發霉,反訴原告之沙發受 損,當係整體環境潮濕所致,並非牆面滲水造成。其次反訴 被告於111年5月19日簽立租約時對於系爭房屋占用國有土地 並不知情,反訴被告係於鑑界時始知悉越界。且反訴被告得 知越界後即規劃改建工程,並與反訴原告協商變更承租範圍 ,同時約定停收租金、調降租金做為反訴原告因改建工程所 生損失之補償,於112年1月1日簽署系爭增補協議,兩造間 租賃契約內容已經變更,兩造就系爭房屋佔用國有地之權利 義務關係應受系爭增補協議拘束。而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 ,兩造合意於施工期間暫免租金及調降租金作為補償方案, 則反訴原告既然同意系爭增補契約,不得復行主張因改建工 程蒙受損失,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反訴原 告有意主張不完全給付或其他損害賠償,當時應拒絕簽訂系 爭增補協議,而非簽約後再另行主張其他損害賠償責任。又 搬遷費用本為反訴原告搬家之必要支出,並非反訴被告行為 所致,安裝空調及塑膠地板費用是否係用於系爭房屋,反訴 被告並不知情,縱係用於系爭房屋,然此裝修費用應屬有益 費用,依契約書第4條第4款應得反訴被告書面同意始可,反 訴原告就此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至於慰撫金 部分,反訴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難認受有人格權 侵害。反訴原告之母親則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反訴原告無 從代為主張。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附隨義務為 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損 失,及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300,000元等 ,均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建   物之系爭房屋屬原告蕭石定所有(見本院卷第17頁);毗鄰 之同段699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  ⒉兩造於111年5月19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 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建物 ,租賃期間為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9年5月19日止,每月租 金21,000元、押租金為42,000元;並於第4條載明「本房地 係供居家及經營小吃之使用」;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 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不依約交還房地,經甲方催告後仍不履 行者,即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42,000元整」;第7條約定: 「契約之終止:㈠合意終止:租期屆滿前:⒈甲方不得提前終 止租約;⒉乙方得提前終止租約…。㈡出租人終止租約:乙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⒈遲延給付租金之總 額達2個月之租額,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乙方仍不支付 者。⒉違反第4條或其他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房地時,經甲方 催告改正而仍不改正者」。前開契約書內容業經本院公證處 公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簽約時原告收取押租金42,0 00元。  ⒊因系爭房屋越界占用毗鄰之武東段699地號國有土地,後續衍 生租賃標的物改造工程及補償等事,兩造乃於112年1月1日 簽立房地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約定,第1條:「甲方應於112 年1月31日前完成租賃標的之改造工程,且工程所需費用全 部由甲方負擔。如甲方未於約定日期内完工(包括確認可用 性及安全性),則應繼續免除租金」;第2條:「甲方保證 改造後之租賃標的仍具有正常居住使用之功能,並應符合乙 方針對改造工程規劃之合理要求。如改造工程完成後有任何 問題影響可用性及安全性,則甲方應全額負擔修繕費用」; 第3條:「甲方同意乙方免付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31日 之租金,以作為改造工程所致乙方不便之補償」;第4條: 「甲方同意自112年2月1日起,依本契約所定之租賃期限內 ,調降每月租金為15,000元整,且繳租日改為每1號。119年 5月1日起至同年5月19日之租金以日計算」。並經兩造及訴 外人葉天宇於簽名欄簽名、用印及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31 頁)。  ⒋原告與被告之母葉天宇於112年1月7日簽立房地租賃協議書如 本院卷第35頁所示。  ⒌因系爭房屋占用國有土地,原告於112月1月7日就系爭房屋進 行改建工程,同年4月底原告向被告表示改建工程完成,並 要求給付租金。被告乃陸續給付112年5月、6月、9月份租金 各15,000元予原告,並於收受原證四存證信函後,給付113 年2月租金14,226元、3、4、5月份租金各15,000元。  ⒍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以社頭湳雅郵局第000015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應於112年7月1日、8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 12月1日繳清房屋租金各15,000元,惟至本年12月3日止未見 入帳,請於12月14日內繳足,否則依據合約㈡之1遲延給付 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租額,經甲方催告仍不知付者,將逕受 法院強制執行,並驅離」等語。前開存證信函業已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37頁)。  ⒎原告於113年1月10日以原證四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台端迄今 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共計90,000元(112年7月起迄至1 13年1月止),經本人於112年12月4日以社頭鄉湳雅郵局第1 5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台端付清租金,惟台端迄今仍未履行 ,特依法以本函終止租約,請台端於函到後立即付清租金, 並於30日內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等語。前開存證信函同年 月11日確有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  ⒏益源工程行於112年6月30日開立記載「品名:地面水泥」、 「總價:10000」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95頁),該筆款項 係由被告之母葉天宇支付。  ⒐洋溢窗簾寢飾館於112年6月27日開立記載「品名:地板修補 」、「總價:15000」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5頁),該筆 款項係由被告之母葉天宇支付。  ⒑被告之母葉天宇曾經給付工程費用如被證8發票所示15,774元 (見本院卷第96頁)。  ⒒被告之母葉天宇承租系爭房屋鋪設塑膠地板支出71,800元( 見本院卷第97頁),安裝空調設備支出84,500元(見本院卷 第98頁)。  ⒓被告之母葉天宇修繕「品名Natuzzi全小羊皮米白色沙發」支 出費用24,500元(見本院卷第108頁)。  ⒔廣建工程行於112年7月31日開立如原證七工程保固書(見本 院卷第197頁)。  ⒕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6日因火災而全部滅失,已無法供居住使 用。被告於同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租賃契約第七 條第一項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上開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收受。  ⒖被告之母葉天宇已於113年5月6日當天過世,被告已就其母之 遺產為拋棄繼承。  ㈡本件爭執事項   本訴部分  ⒈原告以被告於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11日止之期間積欠租 金6個月又11天,扣除押金後尚欠租金53,323元,已逾2個月 租金數額,經原告以112年12月4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並於 113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被告並未即時返還系爭房屋,爰依 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⒉被告以原告惡意隱瞞系爭房屋占用國有土地乙事,系爭房屋 部分須拆除改建而衍生嚴重漏水問題,拖延至112年9月13日 始完成工作,依增補協議書第1、2條約定,被告無須負擔此 前之租金,則原告受領112年5、6、9月份13天租金合計36,5 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及被告為原告墊付工程費 用、修繕費用及原告承諾賠償塑膠地板費用合計40,774元, 原告對被告負有77,274元債務,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 前開金額其中77,000元抵償112年9月14日至113年2月13日期 間之租金債務,再扣押租金42,000元,被告並未積欠租金數 額達2個月,原告不得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是否有據?   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隱瞞關於系爭房屋侵佔國有土地乙事, 致使系爭房屋須實施改建,堪認系爭房屋未具備約定效用, 反訴原告之屋內傢俱因滲水而受損,並因此支出諸多無益費 用,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進 口沙發維修費用24,500元、承租倉庫費用153,000元、搬運 至倉庫費用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另如原告 主張終止租約有理由,亦主張搬遷至系爭房屋費用388,182 元、新鋪塑膠地板費用71,800元及空調安裝費用84,500元, 有無理由?  ⒉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已經簽署系爭增補協議,堪認兩造已就 改建期間租賃關係約定依照該增補協議處理,反訴原告不得 就此再請求其他賠償,是否有據?  ⒊除反訴原告之慰撫金外,第1項之費用係由反訴原告母親所支 出,又反訴原告既已為拋棄繼承,其反訴主張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改建工程於112年7月31日以前尚未完成。  ⑴原告主張系爭改建工程於112年4月間已經完成,被告自112年 5月起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並以被告繳納該年5、6月份租 金足證系爭房屋當時已經符合居住使用目的為其論據。然查 系爭增補協議第1、3條明確約定系爭房屋因需為改造工程, 原告免除被告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31日之租金作為 補償,而改造工程應於112年1月31日完成,如原告未於約定 日期内完工(包括確認可用性及安全性),則應繼續免除租 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審諸出租房屋房屋予他人使用,本 即應提出及保持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房屋,是出 租人應有交付無漏水狀態房屋予承租人使用之義務。且按社 會通念,實難以想像承租人願意支出費用承租有漏水之房屋 ,則前開增補協議第1條之「完工(包括確認可用性及安全 性)」等語,解釋上應為系爭改造工程完全完工,並修繕至 無漏水狀態。查原告於112年7月間尚委託廣建工程行即證人 黃彥彰至系爭房屋修繕漏水,有原告提出證物7工程保固書 及證人黃彥彰到庭結證陳述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足以推認系爭房屋當時尚未達到系爭增補協議書所定 完工確認可用性之狀態。  ⑵至於原告雖稱漏水僅為偶發情形、改建工程並非被告所指之 漏水區域等語。然查,依證人即負責系爭房屋改造工程之益 源工程行負責人陳祈諺到庭證述略以:其曾至系爭房屋修繕 ,係因系爭房屋前端占用國有地,須拆除往後退縮再復原, 其負責工程為拆除屋頂窗戶、房子本體的磚牆,拆除位置是 房屋的客廳和牆壁,大約5至7坪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3 頁)。可證系爭改造工程拆除及修繕之位置包含房屋前端客 廳及牆壁,至少與被告主張112年7月間客廳尚在漏水之位置 相符,且在系爭改造工程前,被告已入住系爭房屋約半年之 久,係在系爭改造工程後之5月間才出現被告所主張之漏水 情形,況原告亦自承系爭改建工程之防漏收尾工程是在7月 份始全數峻工,是依上情應足堪認定系爭改造工程確實導致 112年5、6、7月間系爭房屋尚有漏水情形,自難認斯時改造 工程已完成確認可用性,故依系爭增補協議,原告自應繼續 免除租金。  ⒉被告應自112年8月起給付原告租金。  ⑴查證物7之廣建工程行保固書記載:「⒈承包工程範圍內之區 域如因不明原因導致滲漏水,本公司予以免費修復。⒉承包 工程範圍內之區域在正常使用狀況下發生漏水、損壞,本公 司予以免費修復」、「保固期: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 月31日止計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佐以證人黃彥 彰證述略以:我曾至系爭房屋修繕,修繕項目是抓漏防水, 去年(112年)約雨季、年中的時候去施工,鐵皮屋頂及地 板滲水,我修的地方是屋頂及屋內的地板,大門進去右手邊 的房間因屋外地板積水而滲水,修理方式是將牆面及地板的 接縫處理,屋頂接縫漏水的部分則用PU將鐵皮接縫填起,我 去現場施作時,有看到被證三第78至80、82至83頁的漏水情 形,施工後過幾天下雨也沒有漏水,要收錢時才開立如原證 七之工程保固書,因為屋主要我開保固書,我向屋主要地址 ,照屋主給我的地址開,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那是不是對的 地址但我就是保固我修繕的那間房屋,所以這份保固書是有 效的,如果保固期間有漏水我們會去處理,保固主要就是大 門進去右手邊房間上面的屋頂,只有施作那一片,其他地方 就不關我們的事情。開立保固書後,沒有人再向我反應過漏 水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證人即景盛企業 社之負責人賴景盛證述略以:曾去過系爭房屋修繕,修繕項 目是屋頂漏水,我去現場看探勘漏水位置時,沒有進去屋內 ,找我去的人說最主要漏在最後面的地方,我去維修時,有 聽在場的女生說鐵皮屋大門那邊的屋頂也有在漏水,但我上 去屋頂看之後發現矽利康都退化得差不多了,所以整個屋頂 都重新換過,修繕方法是把屋頂的釘子全部用矽利康打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6頁)。  ⑵稽之前開保固書與證人證詞,互核以觀,可見證人黃彥彰即 廣建工程行於112年中修繕漏水後開具保固書,而後兩造均 未要求黃彥彰進場修繕。嗣後證人賴景盛即景盛企業社雖然 於112年9月間進場施工修繕,然施作位置與證人黃彥彰修繕 位置係大門右側鐵皮屋頂不同,工法亦不相同。且證人黃彥 彰於系爭防漏收尾工程完工後有開立保固1年之工程保固書 ,若係因修繕之同一位置再次漏水,理應會先找原本修繕之 廠商到現場確認是否是保固範圍內。至於被告固辯稱前開保 證書地址與系爭房屋地址不符,且該保固書可能為臨訟偽造 等語,然證人黃彥璋明確證述其開立前開保固書之原因及時 間,並具體說明係依照屋主給的地址開立保固書,但其保固 的就是其修繕的系爭房屋,且並非一完工即開立,而是完工 數日後待雨天確定沒有漏水始開立等語,應認其證述詳盡, 應屬可採,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又證人賴景盛雖證述 在場女子稱大門那邊也有在漏水,但主要是說房子後面漏水 ,其經檢測認為是整個屋頂的矽利康老化所導致的漏水,故 修繕整個屋頂,也與系爭修繕工程主要是拆除大門前面客廳 及房間再蓋回可能因此導致漏水之範圍及原因均不同,故難 認證人賴景盛於112年9月13日進場施作之屋頂修繕工程與系 爭改建工程有關。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進行改建工程 部分即大門及入口右側房間在證人黃彥彰進場修繕完畢後仍 有持續漏水之情事,足以推論系爭改建工程至遲於112年7月 31日已經完成,斯時系爭房屋於客觀上已經達成增補協議第 1條所定完工狀態,是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負有給付租金義 務,應堪認定。  ⒊被告得以租賃期間所支出購買置物箱及油漆費用15,774元、 修補地板費用15,000元扣抵積欠之租金。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租賃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租賃期間如有其他需要協調處理 之事項時,甲方指定由次子蕭瑞炯代表甲方處理,乙方則指 定由連帶保證人即葉天宇代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則關於系爭租賃契約之事項,原告之子蕭瑞炯及被告之母 葉天宇,得分別代表兩造處理租賃事務,且效力直接歸屬於 兩造。本件租賃爭議中,原告方多數是由蕭瑞炯與被告之母 葉天宇聯繫溝通、請廠商維修系爭房屋,依前開約定,蕭瑞 炯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為之行為,效力自歸屬於本人即原告; 至於被告方所支出之款項或墊付之費用,均為葉天宇所支出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租賃契約既已明確約定由葉天宇負 責為被告處理租賃事宜,則葉天宇就系爭租賃關係所支出之 款項,其效力亦直接歸屬於授予代理權之被告。是縱使葉天 宇已於系爭房屋之火災事故死亡,且被告業已拋棄對葉天宇 之繼承權,仍無礙於被告依代理之法律關係,於本案中主張 就系爭租賃關係支出款項或墊付費用應予抵銷或對原告請求 ,先予敘明。  ⑵就被告主張其支出購買置物箱及油漆費用15,774元得扣抵租 金部分。查證人陳祈諺證述略以:我去現場修繕過兩次,第 1次是原告的兒子叫我去修繕外面的鐵門,租客在現場要求 多鋪設最外面出入口的水泥,這個工程算是被告的媽媽叫我 做的,錢也是她給我的,我收1萬元,被證7是我開給她的收 據,鐵門有另外向原告的兒子收錢。第2次是拆裝及回復占 有國有地的系爭改建工程,卷第313頁對話紀錄是我跟租客 (按:即被告之母)的對話紀錄,內容是她先去幫我買油漆 ,我要把錢給她,對照被證8的發票明細內容,我只知道有 委託租客買油漆的部分,其他都是我帶上去或自己去買的。 但對話記錄內我所寫的「你跟他收15000」,「他」是指房 東的兒子,這個15000我有跟房東講好了,當時因為要拆除 的位置室內有許多雜物,我麻煩屋主自行移除才能施工,當 時屋主有提供一些費用讓租客去買置物櫃,油漆的錢我印象 中是要給被告媽媽,但她說不用,就是算在這個裡面的錢就 好了,我有參與屋主和租客協商如何處理雜物,但內容我沒 有印象,只記得不是屋主跟租客一起講。拆除房屋的時候, 原本室內的地板變成室外的地板,留著原本的地板,室內的 地板沒有拆毀到等語。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葉天宇與原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中,112年1月1日被告有傳2張發票給原告, 其中右邊的發票可辨識與被證8金額11,080元之發票相同; 同年月2日葉天宇傳訊稱:「還差大約10個置物箱(3600)我 買的是已經很便宜的大置物箱 再買10個就總價要15000元 蕭伯父你這樣明白嗎 光這些就要15000元了。」;蕭石定則 回覆「收據交給阿源師父,再交給我核銷」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頁),核對上開內容,應足認原告確有同意由被告自 行購買移置物品之置物箱,再向原告請款。而證人陳祈諺到 庭證述時雖對於怎麼協調的不復記憶,然也稱這15000有跟 房東講好了,亦與其當時與葉天宇的對話紀錄相符,是足認 被告購置置物箱、代買油漆款項共15ㄝ774元,原告已同意支 付,被告自得主張以此抵扣租金。       ⑶被告主張因漏水造成地板損壞而支出修補費用15,000元亦得 扣抵租金,業據被告提出被證7下方的地板修補單據為證。 原告就上情雖予否認,然審酌系爭改建工程即是拆除房屋包 含大門的2面牆往後退縮後再蓋回復原,且系爭房屋內漏水 不斷,證人陳祈諺雖證述拆除時沒有拆毀到室內地板,然並 未能證明室內地板並未系爭改建工程或漏水而導致損壞。且 葉天宇與蕭瑞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葉天宇數度表 示門口新舖地板損失15,000元,而原告所提出起訴狀原證2 中亦有蕭瑞炯手寫之「①7月份沒繳 00000(00000)②8月份沒 繳12000退回押金③9月份沒繳15000補地板損壞」等字句,原 告固主張係因葉天宇告知故蕭瑞炯始手寫加以紀錄,不能代 表原告有同意給付等語,然如原告不同意給付或主張地板損 壞與系爭改建工程無關,理應在葉天宇反應當下即有所爭執 ,惟查對話紀錄中未見原告或蕭瑞炯有反對給付此部分費用 之表示,反而由蕭瑞炯以手寫加以紀錄,已難認原告確有表 明反對或爭執之意思表示。且本件被告在原告尚未起訴之前 即主張地板損壞並已數度向蕭瑞炯及原告提及,亦於原告起 訴後隨即提出單據為證,而系爭房屋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遭火 災毀損而無從再行舉證,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就地 板因系爭改建工程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15,000元,已盡相當 之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地板損壞與 漏水或系爭改建工程無關,應認被告得就該地板損壞之15,0 00元主張抵銷。  ⑷至於被告另主張地板水泥費用10,000元亦得扣抵租金乙節。 查證人陳祈諺明確證述該地板水泥是葉天宇要其施作的,所 以其向葉天宇收錢並開立收據,且該鋪設水泥地位置是在右 側出入門及後院鋪設,沒有占用到國有地的範圍等語(見本 院卷第353至356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鋪設 水泥或另行同意支付該款項,被告自不得以該鋪設水泥之10 0,00元支出向原告主張抵銷。   ⒋原告不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⑴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 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故出租人基於 承租人欠租之事由收回房屋,必須經以押金抵償後,承租人 積欠租金仍達2個月之租額以上時,始得定期催告終止租約 。  ⑵本件被告未實際給付租金之月份為112年7月、8月、10月、11 月、12月、113年1月,113年2月租金則給付14,226元,而依 前開說明,被告依系爭增補協議之約定,於111年12月20日 至112年1月31日免付租金,又自112年2月1日起至系爭改建 工程防漏收尾工程開立保證書之112年7月31日間,因系爭改 建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仍無須給付租金,故被告應給付之租 金為112年8月、10月、11月、12月、113年1月、2月共75,77 4元(15000*5+00000-00000=75774),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 金額為無須繳付但已繳付之5月、6月租金各15,000元、地板 損壞15,000元、代墊款15,774元,經抵銷後,被告尚積欠之 租金為1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15000)。又查被告於簽約時已給付金42,0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以被告實際上積欠之租金15,000元,以押租金 扣抵後已無欠款。是原告雖於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10日 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及通知終止租賃契約,然斯時被告所欠 繳之租金總額並未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尚不得依前開規定 終止租約,則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及終止租約, 難認合法。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僅主張 終止時點不同,原告上開終止租約雖難認合法,然系爭房屋 於113年5月間因火災全部毀損滅失後,被告亦於同年月14日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應認斯時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 止,併予敘明。從而,原告於113年1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既 不合法,且經以押租金抵償後被告已無積欠租金,則原告依 系爭租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110,323元、違約金42, 000元及利息,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違約金及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就系爭建物之改造工程,兩造間除簽訂有系爭增補協議書外 ,反訴被告另有提出一張房地租賃契約協議書(下稱1月7日 協議書),其上記載:「茲甲方依法應將租賃標的之越界部 分改造工程,因占有地鑑界完成圖面(如圖),改造工程方案 因施工需求徵求乙方(葉小姐)之同意書,如同意施工方與甲 方建議改造面積者,不得再要求降低租金及其他要求,如不 同意則按照鑑界圖面施作。方案一 從A點直線到C點施作( 後方手寫:同意 葉天宇)。方案二從A點斜面至B點斜面至C 點(如圖示),如同意作法請在方案一或二後簽名,茲現場 討論解說完畢,無異議請簽名(事後不得有所異議)。立協 議書甲方:(後方手寫 蕭石定)乙方:(後方手寫 葉天宇 2023年1/7 2023年元月7日am9:50)。中華民國112年1月7 日」(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1月7日協議書為反訴被告提 起本訴時所一併提出之證物,反訴被告稱該協議書為葉天宇 事先繕打交由反訴被告簽名,當時並未交付其餘附件等語。 反訴原告對於該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然辯稱並非其本 人所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本院審酌反訴原告 不否認1月7日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且依其上「葉天宇」之簽 名,與系爭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葉天宇之簽名相符,應 為葉天宇本人所親簽,而該協議書雖無附圖,然依其內文義 可知該協議書應有以鑑界圖面作為附圖,方案二之「如圖示 」即為鑑界圖面之施作方式,而葉天宇在方案一後方表示同 意並簽名,反訴被告與葉天宇亦均在該協議書上簽名,可認 葉天宇已同意依照施工方及反訴被告建議改造面積,且不得 再要求降低租金或其他要求。又葉天宇為反訴原告就系爭租 賃關係之代理人業如前述,其所為之效力自應歸屬於反訴原 告。  ⒉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3條約定,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免 付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31日之租金,且系爭改造工程 應於112年1月31日前完成,如未於約定日期完工則應繼續免 除租金,且協議書內明確約定是以該期間免付租金作為補償 改造工程所致反訴原告不便之補償,兩造間既已有此協議, 則反訴原告是否得另行向反訴被告請求因改造工程所致之多 餘支出,已有可疑。又查系爭增補協議書簽定後,反訴被告 與葉天宇再行補充簽署1月7日協議書,同樣明確約定如同意 該施工方法,不得再要求降低租金或其他要求。況反訴原告 之代理人葉天宇於免租期間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確實 受有免租之利益,且依前開四㈠4.之說明,反訴被告亦有同 意補貼反訴原告購買置物箱等移置物品之費用,應認兩造就 系爭改造工程所致損害,同意以完工之前免除租金及補貼購 置物品費用作為系爭改造工程所致反訴原告不便之補償(下 稱系爭補償條件)。又反訴原告稱葉天宇另行承租倉庫放置 物品之時間為112年11月21日,為系爭補充協議簽署之前; 再查葉天宇通知反訴被告有購置置物箱之發票等之對話紀錄 時間為112年1月1日及2日,而該時間點亦為1月7日協議書簽 定之前,可見兩造在此時間之前已就補償購買置物箱之費用 有所約定。反訴原告固以反訴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占用同段69 9地號之國有地,系爭租賃契約自始不符合約定居住使用收 益之目的,反訴被告應就其詐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302頁)。然如反訴原告認為系爭補償條件不足 以彌補系爭改造工程所致之損害,自不應同意簽署系爭增補 協議書及1月7日協議書,而非簽署同意接受系爭補償條件後 ,再行爭執因系爭改造工程所致其多餘支出,包含承租倉庫 費用153,000元及搬運至倉庫費用60,000元。是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因兩造業已達成協議,自不得再 為請求。  ⒊反訴原告另主張因漏水造成進口沙發發霉之損壞,請求賠償 維修費用24,500元,並提出維修單為證。然反訴被告否認系 爭沙發發霉係因牆壁漏水所致,審酌台灣天氣潮溼,如室內 濕度過高即容易導致黴菌滋生而造成家具發霉,而反訴原告 所提出維修單為113年2月7日,亦非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漏水之期間所開立,亦難以證明沙發發霉確係系爭改造工程 所致導致,反訴原告就此舉證既有不足,自難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沙發維修費24,5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反訴原告另以如反訴被告終止租約有理由,亦主張其搬遷至 系爭房屋費用388,182元、新鋪塑膠地板費用71,800元及空 調安裝費用84,500元等語,然反訴被告終止租約為無理由, 業如前開四㈠7.之說明,反訴被告既不得終止租約,自難謂 反訴原告因租約終止受有何損害,遑論請求賠償,職此,反 訴原告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其搬遷至系爭房屋費用388,182元、搬遷後於系爭房屋新鋪 塑膠地板費用71,800元及空調安裝費用84,500元等,然反訴 原告並未受有其所稱之損害,是反訴原告請求前開款項,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 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精 神慰撫金僅在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 求,且須情節重大;另損害賠償之債,亦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  ⑴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故意使其承租占用國有地之系 爭房屋,而因系爭改建工程所致之房屋漏水瑕疵造成反訴原 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惟查,系爭房屋雖存有漏水瑕疵, 客觀上縱對於反訴原告及家人日常生活造成干擾及不便,然 葉天宇始終居住於系爭房屋,尚難認系爭房屋之漏水已達惡 劣無法居住之程度,而反訴原告平時並非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依其所述僅偶爾回去居住,亦尚難認系爭漏水瑕疵之損害 情形,已達侵害反訴原告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屬情節重大之情形,且反訴原告就其所受人格上之具 體損害為何,及反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與漏水瑕疵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均未再能舉證證明,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⑵至於反訴原告另主張除須忍受施工期間之不便,葉天宇尚因 反訴被告及蕭瑞炯態度惡劣大聲咆嘯、出言不遜、揚言提告 及恐嚇、侮辱葉天宇,致葉天宇承受巨大精神壓力,而請求 賠償其全家人包含其祖母及葉天宇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惟葉 天宇及反訴原告之祖母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未以本案 當事人之身分提起本案訴訟,且葉天宇業已過世,反訴原告 亦已就葉天宇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是反訴原告所稱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包含葉天宇及其祖母因漏水所致之精 神損害,其當事人自屬不適格而未能請求,併予敘明。  ⒍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沙發維修費用24,500 元、承租倉庫費用153,000元、搬運至倉庫費用60,000元, 搬遷至系爭房屋費用388,182元、新鋪塑膠地板費用71,800 元及空調安裝費用84,500元及全家人之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除就葉天宇及其祖母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係當事人不適 格外,其餘之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30

CHDV-113-訴-201-20241230-1

基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修繕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建小字第9號 原 告 瑪莎依碧后 訴訟代理人 王慧珍 被 告 湯維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因有外牆防水修繕、全室油漆粉刷等需求 ,遂於民國112年8月間,委請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 ,兩造約定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200,300元,原告業已 全數付清。惟系爭房屋修繕完畢後,卻有外牆防漏未做橫隔 板、白鐵板釘固不牢等瑕疵,兩造復於112年11月19日另訂 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於締約後30日內完成瑕疵修補(下稱系 爭同意書)。豈料,被告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按期修補瑕 疵,經原告多次催請施工,均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乃另行 雇工修補,並估價修繕費用為78,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同 意書之約定、民法有關承攬、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施 工費用明細表、施工瑕疵照片、系爭同意書、兩造LINE對話 紀錄、工程估價單、瑕疵修補估價單等件為證(頁13至25、 65至85)。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 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經查,被告施作 之系爭房屋工程存在前開施工瑕疵,經兩造以系爭同意書約 定修補期限,被告逾期未為修補,經原告催請施工未果,原 告乃另行雇工並估得瑕疵修補費用78,000元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修 補之必要費用78,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頁39)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7

KLDV-113-基建小-9-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57號 原 告 億維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睿穎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鎧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金樑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9,51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9,51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7頁),嗣於民國110年 12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以下之聲明(本院卷一第49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劉秀鳳,嗣變更為邱睿穎,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二275頁),並 於111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聲請狀(本院卷二2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轉包訴外人法藍瓷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法藍瓷公司)桃園法藍瓷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新建工 程之電器設備、弱電設備及衛生給排水設備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並約定總價承攬方式議定工程總價為262萬5,000元 (含稅),追加工程後為294萬8,400元。嗣被告於109年4月 起,遲延給付工程款,迄至109年11月24日,除系爭工程尾 款外,已積欠85萬7,905元,經協調後,兩造乃於109年11月 24日就系爭工程應收帳款尾款付款方式共同簽訂工程應收帳 款月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帳款結付尾款總金 額為80萬元,不得異議。詎被告僅給付20萬元後,即不依約 履行,尚有60萬元未付。另兩造又於109年12月21日追加ncc 接戶點至手孔配管及佈線工程(下稱系爭佈線工程),約定 工程款為1萬1,891元。系爭工程及系爭佈線工程原告均已施 作完成,並經法藍瓷公司與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驗收完畢 ,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6萬2,500元、未依系爭協議 書履行之60萬元及系爭佈線工程款1萬1,891元,總計87萬4, 391元(計算式:26萬2,500元+60萬元+1萬1,891元=87萬4,3 91元)。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佈線工程協議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4,391元,暨其中60萬元自110 年7月1日,其餘27萬4,391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未施作及工程瑕 疵,導致無法完成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7條 之約定,被告得予以罰款並自工程款中扣抵,原告所主張系 爭契約尾款因系爭工程迄今仍未驗收完成,給付條件並未成 就,被告尚無庸給付,而系爭協議書尚未給付之60萬元及系 爭佈線工程之工程款,亦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 第17條主張有如附表一之扣抵金額而毋庸給付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542至543頁) :  ㈠被告向法藍瓷公司承攬系爭倉庫新建工程,完工期限原約定 為108年12月31日,後改為109年4月30日。嗣被告將系爭工 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9年2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承攬報酬262萬5,000元(含營業稅),請款方式為30 %訂金,其餘款項各期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並預留10%之 工程尾款。  ㈡兩造於109年11月2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工程應收帳款 尾款協議為:帳款結付尾款總金額為80萬元整,並於每月月 底前,結付10萬元;首次付款日為109年11月30日。被告則 於109年11月30日、12月1日、12月31日、110年1月4日陸續 匯款6萬、4萬、3萬、6萬、1萬元,合計給付共20萬元予原 告,剩餘60萬元尚未給付予原告。  ㈢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追加系爭佈線工程,金額為1萬1,891 元(含稅)」,與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工程10%之尾款26萬2,500 元,二者合計共27萬4,391元( 計算式:1萬1,891元+26萬2, 500元=27萬4,391元)尚未給付予原告。  ㈣原告以「250平方線單條」施作受電箱現場,經被告工地主任 趙建中於110年2月20日以Line通知原告:「250線改兩條200 電線,N項要接地線兩處,請儘快改正,不要影響業主用電 」,最後,台電完成送電日期為110年3月初。  ㈤系爭工程尚未經兩造完成驗收程序。  ㈥被告110年5月10日請款單第1頁說明欄記載:「鎧邦營造因工 程延誤造成法藍瓷業主租金損失,業主做違約性懲罰性扣款 75萬元,及其他項目不予追加」,並經被告、法藍瓷公司蓋 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工作物交付予法蘭瓷公司,經法藍瓷公 司使用,系爭工作物應視同點交完畢,原告得依約向被告主 張給付報酬: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程之是否完工 ,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 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 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 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 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 ,瑕疵修補分為3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1階段係施工中 ,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 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2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 ,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 ,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3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 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2階段與第3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 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 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 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3 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 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 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 ,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 公允。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之約定:「雙方合約簽訂確認 後,預付訂金30%,其餘請款每月15日前送單,隔月15日前 甲方(即被告,下同)以現金匯款至乙方(即原告,下同) 帳戶,請款金額達合約90%時,其餘金額由甲方業主驗收完 成後給付10%尾款;以上付款方式甲方以現金支付入乙方公 司帳戶,乙方需檢附發票及現場工地主任進度簽認。」(本 院卷一55頁),足見兩造約定以系爭工程施工完成,並經業 主進行驗收點交,原告即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且系爭契約 第15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前之保管、保 養均由乙方負責,俟甲方驗收合格之同時視為點交完成,其 後之保管、保養責任則由甲方負責。」、同條第3項約定: 「本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前之保管、保養均由乙方負責,俟甲 方驗收合格並提交工程保固書之同時視為點交完成,其後之 保管、保養責任則由甲方負責。」,依上開約定如被告占有 使用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自應視為兩造已完成點交。經查 :法藍瓷公司於109年7月14日與被告第1次驗收系爭倉庫,1 09年7月16日法藍瓷公司使用系爭倉庫,同年10月5日桃園市 政府核發系爭倉庫使用執照,又於109年10月19日與被告第2 次驗收系爭倉庫,系爭倉庫之水電先後於109年10月23日、1 10年3月3日啟用,法藍瓷公司另於110年5月14日支付系爭倉 庫新建工程工程尾款予被告等情,有法藍瓷公司111年5月19 日法藍瓷行銷字第20220519001號函暨附件、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裝置需量低壓用電(新設)登記單暨附件可稽(本 院卷二9至95頁),並經證人即法藍瓷公司系爭倉庫監工陳 啟仁證述明確(本院卷二420頁),可見被告已占有使用系 爭工程之工作物,始得交付系爭倉庫予法藍瓷公司使用,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已占有使用系爭工作物,依約應視為原 告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3階段之瑕 疵擔保範圍,因此被告雖得依法對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但不得拒絕給付約定之報酬。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迄今仍未 驗收完成,給付條件並未成就,被告尚無庸給付系爭尾款云 云,不可採信。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附表一所示未施作或瑕疵之情形?  ⒈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  ⑴原告主張有依約施作「台電受電場所」連接至「受電箱」之 管路等情,固提出系爭倉庫壹層電器配佈平面圖、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112年10月30日桃園字第112113708 7號函、照片為證(本院卷一601頁、本院卷二575至577頁) ,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範圍包括合約條文、工程 標單(估價單)之各項明細、甲方認可之工程設計圖說(依 甲方圖說)、工程技術應有之工作,乙方均應全部確實施工 (如報價單)。而系爭工程經被告交付系爭倉庫壹層電器配 佈平面圖予原告按圖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系爭倉庫工 地主任薛堃偉、趙建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302至303頁、36 1頁),核與原告自承均按照被告出具之系爭倉庫壹層電器 配佈平面圖施作等語相符(本院卷一596頁),足認上開平 面圖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 業處固函覆受理法藍瓷公司號碼00000000號連接受電箱與配 電場所(基礎台)間之管路,應由用電申請戶自行埋設3吋4 管或5吋2管塑膠硬管,俾供本公司佈設纜線銜接用戶匯流銅 排供電等語,有該處112年10月30日桃園字第1121137087號 函可參(本院卷二575頁),然觀之上開平面圖及系爭契約 報價單均未有3吋4管或5吋2管塑膠硬管之施工項目,可見3 吋4管或5吋2管塑膠硬管並非系爭契約內容,另照片固見系 爭工程連接受電箱與配電場所間之管路,且有身穿原告制服 之人員在台電變電廠所處,然無從以上開照片證明上開管路 為原告所施作,故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⑵依上開平面圖記載:「配電場所自備管埋設同意埋至建築線 外0.3公尺,如遇水溝,則通過水溝底至少埋到另側溝壁外0 .1公尺並配合台電設計單位指示施工」、「CNS ES-1級 PVC 管6"*6管」、「台電配電室系統接地網由承包商責任施工」 等語,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 規範第3條相符,另證人薛堃偉證稱:壹層電氣配佈平面圖 左邊台電「配電場所」,又拉一個線過來PVC管6英寸,就是 附表二編號1、2,那裡有一個基座,上面寫「台電配電室系 統接地網由承包商責任施工」,這些字的意思是由原告負責 施作之意思,範圍主要的部分是6英寸的管線,我們都講管 線,其實水電是包含線路跟管,管就是要保護線的,這個是 水電專業,所以我們全部承攬給原告,6英寸的管就是原告 要做一個基座起來之後,然後接一個6英寸的PVC管,保護由 受電室接線到台電的受電場的系統,所以它是一整套的。這 個要專業認證跟簽證,所以按照工程慣例是給水電直接處理 。契約所附之報價單第29項設備台電接地工事責任施工與第 34項施工工資是一起的,與13項、14項一樣,都是同一個工 程,這個區塊有2個底座,第1層的底座下來的線要接上來到 這裡給台電,管子也要做到這裡讓台電去接受電場的電,然 後整個通電,因為高壓電不能裸露在外面會有危險。台電單 純做上面的基座和綠色的,原告要做的是「受電箱」,他的 電線要接到「受電場所」,因為受電箱接到受電場所有一段 距離,需要用6英寸的PVC管線保護這一個線接到受電場所, 這個需要專業廠商施工,所以包含受電箱的線還有受電場所 需要的6英寸管線及底座,由原告專業施工來完成這個階段 ,最後台電再從他的外面接他的電線到受電場所這邊,完成 一個送電的程序。底座和受電箱還有6英寸管都是由原告施 工,6英寸塑膠管、RC底座都沒做,他有做線但是管子沒有 做,但是接的動作都沒有做等語(本院卷二304至307頁、31 7至318頁),核與證人趙建中證稱:按照圖面上來說基座下 面有8支6英寸的管要通到台電的受電孔,是由原告施作等語 (本院卷二361頁)相符。足認系爭工程連接受電箱與配電 場所間之管路為6英寸之管線,且與其底座應由原告施作。 而原告均未依約施作上開管線,並據證人薛堃偉、趙建中證 述明確(本院卷二318、361頁),且110年1月23日之原況照 片(本院卷二135頁)中亦未見變電箱與配電場所間有何管 路,另原告亦自承配電場工程未施作等語(本院卷二438頁 ),故原告未施作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應可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6至8部分:   原告主張有依施工圖面施作,且經法蘭瓷公司與被告驗收後 ,法藍瓷公司係要求增加插座,可見確有施作此部分工項等 情,固提出系爭倉庫壹層電器配佈平面圖、初驗收簡述為證 (本院卷一601頁、本院卷二41至43頁)。然上開平面圖僅 得看出系爭倉庫之配置,無從窺知系爭工程各工項施作情形 ,另依被告與法藍瓷公司109年7月14日初驗收簡述,確有增 加插座之記載,然證人陳啟仁證稱:我只知道按照他們帶我 去巡的內容能不能使用。109年7月14日與被告驗收紀錄有寫 「廁所設備加插座」是說現況的廁所設備已經有了,但是插 座不足,所以註記要額外要加插座的意思。我應該是不知道 ,比方說茶水間本來合約上應該要有幾個,我忘記我當下有 沒有做這個去跟他要合約的動作,我是以我們到時候會去進 冰箱或是飲水機,來判斷插座夠不夠到時候的需求,所以必 須要加裝。可能也有問公司的人,如果我們到時候是飲水機 需要什麼樣的電壓,所以才會寫說這個可能是要換成110。 在我的印象中我沒有剛剛有一些附件那一些清單一個一個去 驗,就算有,我也不知道這個叫什麼U型管、這個叫做什麼 東西,所以我們都是依現況是不是真的有,能不能使用,我 覺得夠不夠用來做書寫等語(本院卷426至428頁),可知上 開驗收紀錄之記載並未依系爭契約逐一項目驗收,無從證明 原告確有依約施作附表二編號6至8部分,原告上開主張,洵 屬無據。  ⒊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監視設備線路等設備係由原告另行轉包由 法藍瓷公司保全廠商柏誠數位弱電系統工程公司施作完成, 並經陳啟仁驗收完畢等情,並提出驗收單、材料送審表、電 信及寬頻設備工程送審圖說為證(本院卷一603、605頁、本 院卷二119頁)。查證人陳啟仁證稱:上開驗收單我印象中 不知道是網路還是電話牽線完成,我記得弱電又是另外一個 包商,應該不是原告。我去協助監工時,不知道原本公司跟 被告的合約內容,已經包括監視系統、監視設備,因為我沒 有看到那麼細節的項目,但因為我們過去配合的其他倉庫是 中興保全,所以後來我們有請中興保全報價系爭倉庫裝監視 系統要多少費用,才知道可能原本的合約裡面就有類似這樣 的東西,所以我們就是請他改成只要線路就好,但是不用器 材,只要保留線路給我們或是他原本的規劃可能是只有4個 或6個,但是我們跟中興保全的是需要8個,就請他做線路的 延伸,就是我不要監視設備,可是麻煩你幫忙我把線路配到 需要的範圍,沒有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這就是我剛才講的 ,監控主機就是我希望那台主機可以看各個鏡頭照了什麼東 西的那個主機,就是我跟中興保全討論的結果,這個主機如 果是用被告原本包商提供的,也許會跟中興保全的監視鏡頭 不相容,所以中興保全建議主機跟鏡頭應該都是中興保全, 但是線路可以給原本的包商拉沒關係,這就是我講的主機跟 鏡頭不是剛剛那份附檔的那些東西,因為那個應該是原本的 。這邊我就是說監控主機跟鏡頭要包給中興保全的意思,我 才會說剛才那份資料是不是可以扣除或補貼在其他地方等語 (本院卷二417至423頁),可知上開驗收單之施工內容為監 視設備線路之延伸,非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項目內容。另 材料送審表所載之監視系統主機廠牌為哈伯-臺灣廠與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廠牌為優你視.俞式.英仕不同,且證人趙建 中證稱:系爭契約內容已有約定監視器,但他用的材料品牌 跟法藍瓷公司要求的不一樣,法藍瓷公司已經跟應該是中興 保全還哪個保全講好了,由他們指定施工,後來原告要做, 我說:「這樣好了,依合約數量,你在我們合約有做的我給 你錢,我們合約沒有做的我就不能付款。」,最後原告直接 跟法藍瓷公司直接承包這工程,由法藍瓷公司直接付他錢, 我們這個合約沒做,整個都是業主付錢,他對業主,沒有對 我們。原來合約的監視器就沒有做等語(本院卷二363頁) ,核與證人薛堃偉證稱:我們原本估價的系統與法藍瓷公司 使用之中興保全系統不相容,沒辦法配,所以法藍瓷公司說 他們要收回去給中興保全施作,原合約就沒有施作,這個是 法蘭瓷公司決定要換新的監視設備,所以我們轉請原告送一 個新的材料審查表,後來轉交給法藍瓷公司,然後施作新的 保全系統,有追加的部分我們也付錢了等語(本院卷二307 頁)相符,可見材料送審表是被告轉交法藍瓷公司,與被告 無關,且原告並未施作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另證人陳啟仁 證稱:我們監視系統等相關設備是找中興保全,沒有系爭契 約報價單上之監視系統主機等相關設備,且驗收單上之設備 與系爭契約報價單上之監視系統主機等相關設備亦不同等語 (本院卷二307至308、418至419頁),益徵驗收單、材料送 審表與系爭契約報價單上之監視系統主機等相關設備不同, 原告並未施作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應屬實在。  ⒋附表三編號6、7部分:   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此部分,且經趙建中簽名點收無訛等情 ,並提出材料送審表(本院卷一605頁)為證。查材料審查 表固有趙建中簽名,並書寫「數量依合約」之字樣,然證人 趙建中證稱:洗臉盆沒有大理石,是簡易的洗臉盆等語(本 院卷二372頁),且依原告提出之竣工報告(本院卷一373頁 ),洗臉盆為白色、牙色,顯與系爭契約不合,至法藍瓷公 司與被告間之工程驗收單固未有此部分缺失紀錄,然證人邱 佳文證稱:兩造約定內容我不清楚,點交紀錄只是我現場看 到問題,請趙建中幫忙維修而已等語(本院卷二406頁), 亦無從證明原告已完成此部分工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 據。  ⒌附表三編號8至27部分:   原告主張均按照工程圖說配管施作完成此部分等情,並提出 壹層污排水配佈平面圖(本院卷一607頁)為證。然上開平 面圖僅能顯示系爭倉庫壹層污排水配佈,無從證明系爭工程 污排水設備系統是否確有施作,且證人薛堃偉證稱:系爭工 程原本是要分包由我當兵同期經營之育盟電機工程行施作, 合約還沒確認的時候,要灌漿來不及,請他先行施作系爭工 程污排水設備系統,後來育盟電機工程行時間也來不及,他 就把我整份合約跟圖面的內容都給原告估價,那時候我跟原 告協議這個金額,沒有做的部分像污水排水設備扣掉就好了 ,然後我們議一個合約,制定一個金額出來,我先打一個草 約,然後再扣這一些項目,因為這個是他沒有做的,原告按 照那個圖,把它估進來然後又跟我們請款等語(本院卷二32 8至329頁)。核與證人趙建中證稱:因為當時我們要施工時 水電發包不出去,薛堃偉請他住宜蘭的當兵同事育盟機電工 程行來支援,就是你剛剛給我看的有廁所、消防室、幫浦室 、辦公室、儲藏室下面的配管,本來薛堃偉也要請他來做我 們水電,還有剛開始照明設備都是這人做的,先做配管,最 早是配管,地坪架跟配管、預埋管,有水管,汲水管、排水 管,還有一些弱電什麼的就埋在下面,後來他因為住太遠, 沒辦法再繼續做,正好當時帶班工頭是「小李」,他請「小 李」幫我們做,「小李」就介紹原告來包這工程等語(本院 卷二373至374頁)相符,並有免用發票收據、育盟機電工程 行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本院卷 二163至167頁),而該等工項之施作內容既為污排水設備系 統,顯係施作1次即可完成之工項,而無施作完成後再次施 作之可能,被告既已委請育盟電機工程行施作此部分工項, 原告理應無法再次施作,而原告就此部分工項有實際施作乙 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證人薛堃偉、趙建中上開所證 此部分工項業經被告另行雇工施作,應可採信。至被告與法 藍瓷公司之驗收紀錄,固有提及上開工項,然此為被告與法 藍瓷公司間之驗收,且並非依系爭契約內容逐一確認,已如 上述,故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系爭倉庫固於109年1 0月23日正式供水,並取得使用執照,亦無從遽認系爭倉庫 各工項均由原告施作完成,並符合系爭契約內容,原告上開 主張,自屬無據。  ⒍被告以原告有下列事由,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17條第2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對於合約工作 内容及範圍應注意而未注意造成疏漏或錯誤,致甲方必須 追加合約預算成本或造成其他損失時,甲方得向乙方求償( 本院卷一67頁)。  ②原告主張受電箱經趙建中於110年1月18日催告改正後,原告 即於同年月23日入場施作等情,並提出邱睿穎與薛堃偉間LI 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二209至210頁)。上開對話紀錄固 可見邱睿穎於110年1月18日接獲趙建中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 改善後,有於110年1月23日傳工人在受電箱下方施作之照片 ,並告知剩下電源線及請趙建中告知台電公司裝1次側電源 之日期等語,趙建中則回以「等台電正式通知」等語,然由 上開邱睿穎回傳之照片,無從證明係施作系爭工程配電箱工 程基座之配電場工程。另證人薛堃偉證稱:「底座」我們已 經先做了,因為我們要求原告做,他說他不來做,因為工程 有時效性,所以我們另外派工來做等語(本院卷二322頁) ,核與證人趙建中證稱:當時我有通知「小李」說:「小李 ,這個基座跟下面的PVC 6吋的配管要配到台電的人孔,是 你們要施工的。」,「小李」回答我說這不在合約內,他不 做,我說:「請你跟你老闆說,請他來做,你不做的話我就 要派人來做,因為不能影響我們的工期跟台電的送電。」, 然後他們就遲遲不做、一直不做,我們就派工把這部分做完 。原告實際施作只有上面受電箱的部分,台電受電廠工程原 告沒有施作,我是找「許先生」,他一個人是沒辦法做的, 因為有挖土機要挖,要配管,叫了一個怪手,兩個粗工、一 個水電才完成的,他還打水泥,模板圍起來打基座,他是專 門幫我們做這些事情的,以前我的小包等語(本院卷二362 、372頁)相符,參以趙建中於110年1月18日以Line通訊軟 體向邱睿穎表示:「星期三(20號)請到工地將電錶箱放置 訂位及線路接定」等語,邱睿穎回以:「如果接案/完成送 電/臨時電繳回/電氣負責人掛牌/其費用為/85000」等語, 有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一613頁),可見邱睿穎認趙建中 通知改善之工程非系爭契約範圍,始另行報價,且對照工程 報價單所載之項目為「台電申請用電掛牌,臨時電電錶繳回 」,與上開邱睿穎傳送之報價內容相符,報價日期則為110 年1月20日,而該部分工項內容係台電申請用電掛牌,臨時 電電錶繳回等,要無可能由不同人重複施作,證人薛堃偉、 趙建中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而原告就此部分工項有實際施 作乙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該部分工項業經被告另行 僱工施作完畢,而非原告所施作。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3所 示部分,由系爭工程款扣抵8萬元,應屬可採。  ⑵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配電箱工程,原告未依契約圖說施作電 線200V雙條,導致台電遲遲送電,法藍瓷公司於辦理結算時 ,不予辦理追加與原告有關之項次7、10共計30萬8,000元, 被告受有無法與法藍瓷公司辦理追加款之損失等情,並提出 請款單、加增結算表為證(本院卷一561至563頁)。然請款 單固記載:「被告因工程延誤造成法藍瓷公司租金損失,業 主做為違約懲罰性扣款75萬元及其他加增項目不予追加」、 加增結算表補充說明欄2則記載:「水電正式用電施工錯誤 ,圖說200V電線雙條,現場施工250V單條,嚴重延誤業主用 電時間」等語,然無法證明被告對法藍瓷公司延遲交付系爭 倉庫之原因與原告未依契約圖說施作電線200V雙條有關,且 證人陳啟仁證稱:當時被告跟我們口頭承諾說可以加電熱水 器,有些東西他說是他送給我們的,可是實際上我們也是有 付大概30萬元,在原本的2,500萬元之外,我們也有追加一 些我們申請的東西,但是金額比較大的,大概30萬元左右的 款項給他們。編號7 、編號10好像就不追加,沒有不讓他們 做。編號7電熱水器,就是我說的我們在使用需求上,他原 本只有冷水,我們就提出有人要住在這裡,洗澡沒有熱水是 不行的,需要他們去做這個東西,他當時並沒有說需不需要 收費,所以在我們的認知是,對你來說不是什麼困難的地方 ,所以在我們的認知是你送給我的,而他們到了最後的時候 ,也許他們想要跟公司說你不要扣我這麼多錢,所以把這個 拿出來說,我們已經幫你們多做這一些了,他們在對公司會 計的時候,是說我有幫你多做這一些,但是依我們使用者, 當時是我們發現這個怎麼會有缺或是那個怎麼會有缺的時候 跟他說,這個應該要有,是正常廠房使用狀況下應該要有的 東西怎麼會沒有,我們並不知道這個對他來說是一個額外的 追加的費用,是直到他們說要去跟會計可能要降低罰款的時 候,提出來的一個數據。編號10是台電正式電,本來就在一 個可以使用的廠房該有的東西,對我的認知,我會覺得你本 來就該給我電。編號7電熱水器比較像追加的沒有錯,但是 他們的說法是送給我們,我不會知道他最後會拿出來放在追 加工程裡面,反正編號7、編號10與逾期罰款沒有關係等語 (本院卷二414至416頁、434頁),可知加增結算表編號7電 熱水器、編號10台電正式電並非法蘭瓷公司另外追加之工項 ,且與逾期罰款無關,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⑶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配電箱工程,原告未依契約圖說施作電 線200V雙條,經被告通知改善後,遲至110年3月間系爭倉庫 始正式用電,且仍有跳電與不亮等線路問題,致法藍瓷公司 以工期延誤,扣款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等情,並提出請款單 、LINE對話紀錄、系爭倉庫工程期間與被告聯繫紀錄為證( 本院卷一561至563頁、609頁、本院卷二33至39頁、109頁) 。查鎧邦營造法蘭瓷工務群LINE對話紀錄中固見趙建中通知 「2月9号送電,放完春假第1天掛電錶,正式用電」等語, 可見原告施作系爭倉庫之配電箱工程於此時應已完工,又趙 建中與邱睿穎LINE通訊軟體亦見趙建中於110年2月20日下午 3時10分許通知邱睿穎:「250線改2條200電線,N項要接地 線2處,請儘快改正,不要影響業主用電,謝謝!(如去改 善請通知我」等語,可見趙建中認原告施作之配電箱工程有 應改善之瑕疵,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 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工程期限約定:本工程施工前需先 與現場工地主任開會確認進場時間並排入進度表。可知系爭 工程並無完工期限之約定,且需與被告確認後,始得進場施 工。另證人陳啟仁證稱:系爭倉庫原本竣工日為108年12月3 1日,後來協議為109年4月底,但沒有如期完工,這個廠房 蓋好了,但是電只有臨時電,我不能開燈,一開燈就跳電, 水是臨時水,就是水壓也不足,地板打磨也沒有完成,都還 是比較原始很多灰塵的地,所以對我們來說只是這個廠房的 架構完成而已,但是裡面的設施都是還沒完成的,包括也還 沒有網路那些。之後我們還有再改成109年7月間要去完成, 109年7月中的時候,因為前面的倉庫合約到期,必須要把貨 搬過去,所以我們就當做開始使用了,但是的確還沒有水跟 電,地平都還沒有完善,包括地板、消防、水電、網路、層 架、地坪都還沒完工等語(本院卷二411至432頁)。可知被 告與法蘭瓷公司約定系爭倉庫於109年7月中完工,但完工期 限屆至時,被告除了水電外,尚有其他工項未完工,難認被 告遭法藍瓷公司以工期延誤,扣罰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係可 歸責於原告。至證人薛堃偉、趙建中固均證稱:被告與法蘭 瓷公司有約定110年2月底之前送電完成不會罰款等語(本院 卷二326、364頁),然證人陳啟仁對此則證稱:沒有聽說等 語(本院卷二430頁),故證人薛堃偉上開證述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抗辯以未施作工項比例, 按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之單價計算,應扣除未施作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工項及附表一編號3另行僱工處理之費用, 自屬有據。被告就系爭契約尚有87萬4,391元未給付(計算 式:60萬元+27萬4,391元=87萬4,391元,不爭執事項㈡、㈢) ,經扣除原告未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項之工程款及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另行僱工費用總計39萬4,875元(計算式 :18萬7,750元+12萬7,125元+8萬元=39萬4,875元)為抵銷 ,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7萬9,51 6元(計算式:87萬4,391元-39萬4,875元=47萬9,516元)。 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不因其有無施作完成或數 量有所增減,而追加減工程款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4條合 約總價約定:本工程總價為262萬5,000元整(含營業稅),包 含...。第7條工程變更約定:甲方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 增減數量之權利,乙方接獲書面資料3日内如未予異議、簽 認者,視為同意。變更工程、增減數量之計價,甲、乙雙方 依下列辦法議價加減之。...㈠原估價單上有相同之項目者, 按合約所附估價單之單價計算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55、57頁)。揆諸上開契約條款,系爭工程應屬 總價承攬契約,即計算報酬辦理結算應依契約約定之總價格 ,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辦理計價;惟依上 開契約條款,兩造係約定若有變更設計致數量增減時,工程 費依工程增減數量與合約單價計算,如有新增項目時,單價 得重新議定。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合約縱屬總價承攬契約 ,契約總價仍有調整之可能,倘系爭合約之附件所列工項於 實際上未施作,原告自不得請求該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而 應自約定之工程總價中扣除,要屬當然。原告上開主張,洵 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至遲於110年3月台電公司正式送電時, 已全部完工,則迄至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就附表一所示之減 少報酬、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 項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云云。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 ,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月18日通知原告修 補系爭工程配電場下方基座,並於同日委請旻豐工作行施作 ,有LINE對話紀錄、工程報價單可參(本院卷二107、209頁 ),可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10年1 月18日起算1年短期時效(原告並未舉證附表一編號1、2瑕 疵發現之時間),迄111年1月17日罹於時效,而被告於111 年6月6日始為抵銷抗辯,有民事答辯㈡狀可佐(本院卷二99 至105頁),固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1年短期時效,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於罹於時效之前已適於抵銷,被告亦已表明以對原 告之此部分債權為抵銷,自已生抵銷之效力,至附表編號1 、2所示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何時發現瑕疵,故原 告主張被告抵銷抗辯罹於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24日就部分工程款爭議,達成和解 與確立金額之協議,並簽立應收帳款月結協議書,被告自不 得為扣抵之抗辯,然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先 例參照)。次按和解係當事人間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 執發生,而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民法第73 6條、第737條前段固有明定,惟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 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 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 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權利 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 80號判決先例參照)。  ⑵證人薛堃偉證稱:當時寫應收帳款月結協議書是因為原告做 那麼久的時間,希望我們能逐步付他們一點錢,因為大家在 施工的時候一定需要錢,我們協議說還沒付的工程款,目前 做到哪裡我先結算,最後施工完成之後再做一個總結,在這 段期間先每個月付10萬元給原告可以週轉,這是一個協議, 以原合約的金額以及後續陸續變更或追加的金額彙算協議, 扣掉我們已經付給他的,還剩餘85萬7905元未付,把尾款給 截掉,才簽這個協議書的內容等語(本院卷二312頁),可 知兩造簽訂協議書之目的,固在突破被告遲付款項,而有互 相讓步,消弭爭執之和解性質,惟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亦僅 就系爭工程應收帳款尾款,可見兩造藉由簽訂系爭協議書所 欲解決者,只限於續付工程款事宜,而不及於其他爭點。又 系爭工程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仍繼續施作,迄至110年3月3 日始正式供電,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說明,自難僅因被告簽 署系爭協議書,即認已生拋棄對原告因系爭工程所生之減少 報酬、損害賠償等求償權利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 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9年11月24日協議系爭工 程應收帳款尾款為80萬元,每月月底付款10萬元,首次付款 日為109年11月30日(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開協議可知, 被告就其尚未給付之系爭工程款,至遲於110年7月1日陷於 給付遲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佈線工程協 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 萬9,516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 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被告主張扣減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電氣設備工程 18萬7,750元 原告未依約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工項,主張扣減。 2 弱電設備工程、衛生及給排水設備工程 12萬7,125元 原告未依約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工項,主張扣減。 3 台電無法完成送電,導致被告增加成本費用 8萬元 原告配電箱工程基座之配電場工程未施作,致園區內之配電場無法連接至台電專用配電箱,而無法完成送電,經催告原告改善後,溝通未果後,被告另行僱工處理,已支付8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扣抵。 4 原告施工錯誤,導致被告無法與業主辦理追加金額之損失 30萬8,000元 系爭工程配電箱工程,原告未依契約圖說施作電線200V雙條,導致台電遲遲送電,法藍瓷公司於辦理結算時,不予辦理追加與原告有關之項次7、10共計30萬8,000元,被告受有無法與法藍瓷公司辦理追加款之損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扣抵。 5 原告施工錯誤,導致台電無法送電,遭法蘭瓷公司處以違約罰款之損失 75萬元 系爭工程配電箱工程,原告未依契約圖說施作電線200V雙條,經被告通知改善後,遲至110年3月間系爭倉庫始正式用電,且仍有跳電與不亮等線路問題,致法藍瓷公司以工期延誤,扣款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扣抵。 附表二:被告主張未施作之電氣設備工程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總價(新臺幣) 備註 1 PVC電器管6"×8.5mm E-150 62 米 400元 2萬4,800元 南亞.華夏.大洋 2 PV配管彎頭.吊架.固定及裝接另 1 式 2,000元 2,000元 3 打鑿及修補費 1 式 5,000元 5,000元 4 運雜費 1 式 3,000元 3,000元 5 施工工資 1 式 15萬元 15萬元 6 冷氣單暗插座20A-250V WN1223 3 個 70元 210元 國際WTDFP3620KT型 7 除霧鏡雙暗插座15A-125V WN1512接地 3 個 80元 240元 國際WTDFP15123 8 施工工資 1 式 2,500元 2,500元 附表三:被告主張未施作之弱電設備、衛生及給排水設備工程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總價(新臺幣) 備註 1 監視系統主機(含螢幕,長時間錄影機) 1 組 2萬1,000元 2萬1,000元 優你視.俞式.英仕 2 磁簧開關 SAS-106CC 52 對 120元 6,240元 優你視.俞式.英仕 3 感應式電子鎖(陰極鎖+輔助鎖) 1 台 2,100元 2,100元 優你視.俞式.英仕 4 複合式彩色影視門口對講機 1 台 1,200元 1,200元 優你視.俞式.英仕 5 施工工資 1 式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6 檯面洗面盆(大理石,50cm,單盆,配件全) 1 組 8,000元 8,00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7 施工工資 1 式 2,500元 2,500元 8 浴廁地板存水落水頭(不鏽鋼)2"A-3554S 3 只 220元 66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9 室內存水落水頭(方型.不鏽鋼)2"A-3555S 1 只 160元 16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0 存水落水頭(方型.不鏽鋼)2"A-3555S 7 只 160元 1,12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1 廚房存水落水頭(方型.不鏽鋼)2"A-3555S 1 只 160元 16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2 屋頂落水(高籠型.附網罩)2"A-3611A 10 只 400元 4,00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3 清潔口(方型.地板用.PVC管)2"A-5241A 1 只 320元 32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4 清潔口(方型.地板用.PVC管)3"A-5243A 1 只 500元 50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5 清潔口(方型.地板用.PVC管)4"A-5245A 3 只 640元 1,92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6 PVC雨水排水管 2"×4.5mmB-52 25 米 50元 1,250元 南亞.華夏.大洋 17 PVC雨水排水管 3"×5.5mmB-80 145 米 90元 13,050元 南亞.華夏.大洋 18 PVC廢水排水管 2"×4.5mmB-52 23 米 55元 1,265元 南亞.華夏.大洋 19 PVC廢水排水管 3"×5.5mmB-80 8 米 80元 640元 南亞.華夏.大洋 20 PVC汙水排水管 4"×7.0mmB-100 44 米 160元 7,040元 南亞.華夏.大洋 21 PVC配管彎頭.吊架.固定及裝接另料 1 式 5,600元 5,600元 22 VTR透氣管 2"含防蟲網罩,通風球 1 處 1,200元 1,200元 專業廠 23 其他另料及損耗 1 式 800元 800元 24 打鑿及修補費 1 式 1,600元 1,600元 25 運雜費 1 式 800元 800元 26 包商利潤及工程管理費 1 式 4,000元 4,000元 27 施工工資 1 式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2024-12-27

TCDV-110-訴-2957-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