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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于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玖萬伍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 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 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業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 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故台灣花旗銀行分割予 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其與原始債權人即台灣花旗銀行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 告並因分割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0,329元,及其中49萬5,016元自 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將上開計息起算日變更為113年7月8日,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27日向台灣花旗銀行申請額度為 30萬8,000元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且在該額度內申請動用30萬8,000元後, 復於107年3月23日申請調整額度為57萬5,084元,並動用49 萬9,000元。嗣被告將上開貸款全數清償完畢,再於111年3 月31日申請動用50萬元,又於112年3月10日申請調整額度為 64萬8,633元及動用64萬8,071元,其中35萬5,071元用以清 償前筆貸款剩餘之欠款,29萬3,000元則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分36期清償,採固定週年利率4.99% 計算利息,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借款本金及 利息(下合稱月付金),故應繳之月付金除最後一期為1萬9 ,433元外,其餘各期均為1萬9,420元,且應於每月還款寬限 期截止日前全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如未於每月還款寬 限期截止日前全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 原告除得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之本金餘 額依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尚得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不超過3期,第1至3期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違 約金,被告已付金額則優先沖銷違約金及利息。詎被告就11 3年2月份帳單繳付第9期月付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結算 至113年7月7日止,尚欠51萬0,329元(含本金49萬5,016元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4,113元及違約金1,200元),並應 給付本金部分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 9%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其與台灣 花旗銀行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因台灣花旗銀行已於11 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予原告 概括承受,原告自得就此筆信用貸款對被告為請求。爰依消 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花旗銀行卡友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含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台 灣花旗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貸款撥款之 帳務系統畫面、貸款分期攤還額試算表、信用貸款帳單、信 用貸款月結單彙總表、債權計算明細之帳務系統畫面、首揭 金管會函文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25

TPDV-114-訴-1085-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4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黎庭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關於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64,077元、關於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 日借款之借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90,024元、關於 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借款之借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 為27,065元,均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 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款約定書等件附卷可 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信義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等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25

TPEV-114-北簡-2489-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家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大龍律師(即高阿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於高阿義之遺產有新臺幣參佰萬元之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高阿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阿義為訴外人高進華之胞兄,高阿義 自民國70年起即長期向高進華借款,累積金額逾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因高阿義無力清償,遂於91年8月30日以其所 有坐落新北巿○○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以擔保前開借款 債權。嗣高進華於111年8月10日將高阿義向其借款之300萬 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以150萬元讓與伊,惟高阿義前於9 2年3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451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高阿 義之遺產管理人。伊已於111年12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伊已 受讓系爭債權,請求被上訴人於高阿義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 爭債權,然遭被上訴人拒絕,並否認系爭債權存在,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高阿義之遺產有300萬元之 債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高進華有交付300萬元借款 予高阿義;且高阿義係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高進華,並非一般抵押權,無法以此證明高進華與高阿義 間有系爭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高阿義於91年8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高進華於111年8月10日將系爭債權以150萬元讓與伊後,伊已於111年12月28日通知高阿義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伊已受讓系爭債權,請求被上訴人於高阿義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權,然遭被上訴人拒絕,並否認系爭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存證信函、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51號卷查核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高進華與高阿義間有系爭債權存在乙節,則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 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高阿義向高進華借款300萬元,嗣 高進華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伊得訴請確認對於高阿義之遺產 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就系爭債權之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消費借貸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 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先予敘明。  ㈡經查,兩造不爭執高阿義於91年8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支付高進華 150萬元以受讓系爭債權後,由高進華出具清償證明書,並 於111年10月6日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卷附匯款 單、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93、155-159頁),衡情倘高阿義未向高進華借款,當 不至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佐以證 人高進華到庭證稱:高阿義是我哥哥,高阿義以前都在我家 吃住,他住4樓,我住3樓,1樓給高阿義做水果行及小吃餐 飲生意,高阿義平常吃的用的都會跟我拿錢,因為他生意失 敗,連續4、5年都跟我拿錢,我剛開始是幫忙,沒想到後來 愈借愈多,我就開始要求他還款,總共借款超過300萬元以 上,高阿義說要設抵押權,因為他覺得不好意思,欠我的錢 金額太大,這樣有個保障,我就請姓周的男性友人幫忙找代 書去辦理設定,代書說系爭土地最多只能抵押300萬元,建 議設定300萬元的抵押權,我們沒有約定還款時間,也沒有 簽立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7頁)。核與證人周咸華 證稱:我認識他們三兄弟,高阿義是大哥,高阿輝是老二, 高進華是老三,我於89年間擔任住商不動產的店經理,當時 我常和太太到高進華的家中吃飯打牌,有看過高阿義向高進 華借款,每次都借2、3萬元,我記得一開始是高阿義想要以 他名下的土地請代書洽談借貸,但沒有代書願意承接,銀行 也不願意核貸,親戚也不願意買受,後來我請他們自己去聯 絡代書,他們曾經拿一個牛皮紙袋的資料給我,我沒有打開 看就直接把資料交給住商合作的代書,但代書都不願意做, 我就把牛皮紙袋資料還給高進華,我知道的是高阿義經營小 發財車送貨的,他的經濟狀況一直不太好,就經常向高阿輝 跟高進華借款,高阿義在外舉債金額應該很龐大,所以高阿 義過世時,所有的親戚都勸他的小孩要拋棄繼承,我覺得他 們設定抵押權300萬元應該與借款金額相當,這應該是要給 高進華的老婆一個交代等語(見原審卷第198-200頁),內 容大致相符。足認高阿義長期向高進華借款,故將其名下之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以作為借款之 擔保。  ㈢再查,證人高佳寧亦證稱:我是高阿義的女兒,之前我們家 跟高進華家住在一起,因為我父母沉迷於大家樂及六合彩, 所以常常跟別人借錢,高進華借給我爸爸的錢一定有超過30 0萬元,因為我媽媽有時候跟地下錢莊借幾十萬元,她會回 家請我爸爸幫忙,我爸爸就會去借款來幫她還款,我們家沒 有錢的時候就會跟高進華借錢,應該也有向高阿輝借錢,我 爸爸陸陸續續向高進華借錢,我爸爸有跟我說借款有設定抵 押權,也有說已經跟高進華拿了好幾百萬元,所以將土地設 定抵押權給高進華,我覺得我爸媽應該還不出錢給高進華, 也沒有聽過他們有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14頁)。參 以證人林雅玲到庭證稱:我是高進華的配偶,高阿義說他沒 錢,常常來跟我先生高進華借錢,有時候借5、6萬元,有時 借20至30萬元,也有借過50萬元,小金額是一直來借,因為 常常來借錢,總計一定有超過300萬元,只會多不會少,高 阿義借錢的次數太多了,有時候高進華自己拿錢給高阿義, 有時候要我去準備現金,我剛開始有點反對高進華借錢給高 阿義,但高阿義真的沒有錢,也不得不借給他,他沒錢也沒 辦法叫他還錢,我們兩家人是住樓上、樓下,有一陣子高阿 義他們家都來我們家吃飯,所以我與高阿義的小孩都熟識, 我只知道高阿義的太太會賭博及簽賭,他們倆兄弟自己講好 要在系爭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 10頁)。益證高阿義向高進華之借款金額逾300萬元,方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綜上以觀,高阿義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 進華,佐以證人高進華、周咸華、高佳寧、林雅玲之證詞, 堪信高阿義生前因經濟困窘,時常向高進華借款,總計逾30 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為 擔保,應非子虛。從而,上訴人主張高阿義向高進華借款30 0萬元,嗣高進華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伊得請求確認對於高 阿義之遺產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高進華對高阿義確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系爭債權存在,故上訴人以其自高進華處受讓系爭債權, 訴請確認其對高阿義之遺產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 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3-25

TPHV-113-上-856-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朝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加以補正 如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如未遵期回覆,將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狀上所 載地址,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稽,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 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 ,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迄今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 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4

TYDV-114-消債更-131-2025032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淞程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上訴人 君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尹君 被上訴人 君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敏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事件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瑞豐未經合法選任為上訴人之董事長 ,就任期間遭業務往來廠商終止經銷權,致上訴人經營陷入 困境,多數股東亦無繼續經營之意願,上訴人乃於民國113 年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於同年月5日解散,並選任 張淞程為清算人(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嗣張淞程於 清算過程中,自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中發現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君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君容公司)有新臺幣(下同)44 38萬7881元借款債權、對被上訴人君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君品公司)有435萬5173元借款債權,均未獲清償,乃 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各一部請求君容公司給 付160萬元、君品公司給付40萬元。惟訴外人協東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協東公司)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不成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4號事件受 理在案(下稱另案),另案涉及張淞程在本件起訴是否經合 法代理之判斷,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請求在另案審結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查上訴人係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張淞程為清算 人,而以張淞程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但被上訴人就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一事提出爭執,且協東公司已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即另案受理在案, 有另案起訴狀及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第 235-322頁),此攸關張淞程在本件起訴是否經合法代理, 且牽涉上訴人主張該公司解散是否合法,乃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認有裁 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訟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HV-113-上-373-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孟芸(原姓名呂淑芬) 代 理 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孟芸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 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 新台幣(下同)853,65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9 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 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 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17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9頁),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調解時陳報債權額 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282,394 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附於調解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157、411、42 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到庭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有限 公司做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領現金,沒有其他獎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上開陳述, 故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租金10,000元(與兒子 、母親同住)、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瓦斯 費1,091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通訊費105元、母親健保 費826元、醫療費836元(○○○疾病三個月回診一次、及○○疾病 半年回診一次),總計:26,358元(見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 第181頁),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 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另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 (見本院卷第197頁),是本院就聲請人其個人部分之每月 必要支出金額,應以18,618元為準,另加計聲請人罹患○○○ 及○○疾病之看診醫療費836元,以及因聲請人母親為00年次 ,已近00歲(見本院卷第100頁聲請人母親之戶籍謄本影本 ),其已無工作,而需要聲請人之扶養,聲請人每月需另負 擔其母之健保費826元、扶養費3000元,是聲請人每月之必 要支出金額,總計大約24,000元之情,即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000元觀之,雖賸餘約6 ,000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 合計已達約2,282,394元,業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 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 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部分,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並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 (聲請人已具狀表示,其對案外人熊○妤,有借款債權本金2 5萬元,見本院卷第111頁),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5-03-24

SCDV-113-消債更-200-20250324-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許馨云即許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暐樺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陳惠美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20萬元,並約定利息每月百分之3.5計算,被上訴 人於111年5月17、18日各匯款145萬元、75萬元,共220萬 元至陳惠美之指定帳戶(下稱系爭借款),陳惠美當場交付 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為135萬元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及訴外人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倫公 司)所簽發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 被上訴人,以擔保借款及利息之支付。然陳惠美均未清償 借款,且未按約定給付借款利息,則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提示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竟遭以上訴人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予以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票款1,35 0,000元及利息。  二、被上訴人否認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並否認知悉陳惠美與柯 磁幸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仍受讓系爭本票。一般民間 借貸通常以交付遠期支票做擔保,系爭借款金額為220萬 元,系爭支票與附表二支票之總金額為235萬元,則自應 包括利息,故本件自無不相當對價取得之問題。 貳、上訴人答辯略以:   訴外人尤慶智為利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磁幸為尤慶智之 配偶,上訴人為尤慶智之母親,前3人先前與陳惠美有借貸 關係,並開立多筆支票作為擔保,其中即包含系爭支票在內 ;又陳惠美借貸放款來源包含被上訴人提供之金錢在內,且 陳惠美曾將其自上訴人、柯磁幸及利倫公司等人開立之支票 交付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金主並予以兌領,因此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與陳惠美間之借貸關係情形均有所悉,其後系爭支 票所擔保之借款業經清償完畢。惟陳惠美卻將系爭支票面額 135萬元及附表二之支票面額100萬元,即合計取得票據面額 235萬元之支票交由明知上情之被上訴人而為本件請求。是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出於惡意,係屬出於不相當對價取 得,故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執其 與陳惠美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萬元及自 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   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如附表一),係 由訴外人陳惠美所交付,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嗣於111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退票未獲付款。   ㈡陳惠美於111 年5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20 萬元,被上訴 人於同年5 月17日、18日分別匯款145 萬元及75萬元合計 220萬元至陳惠美指定帳戶,其後陳惠美將系爭支票及附 表二所示支票交予原告即被上訴人,以此擔保借款本息。   ㈢附表二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付款。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向陳惠美清償附表一系 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但書主張被 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借予陳惠美220萬元後,卻從陳惠美取 得附表一系爭支票及附表二之支票共235萬元,係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得依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拒絕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 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陳惠美所交付系爭支票時, 知悉陳惠美借款債權已獲清償,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 收受系爭支票時,明知存有上訴人前揭所抗辯事實。   ㈡經查,兩造自承互不認識,且證人陳惠美於本院112年度彰 簡字第541號案件證稱:被上訴人不知道伊要把錢借給誰 ,伊只有跟被上訴人說有朋友要跟伊借錢,希望被上訴人 能借伊錢,且被上訴人亦不會向上訴人或柯磁幸接洽借款 事宜,因為被上訴人不知道柯磁幸及上訴人,伊都是對被 上訴人說伊朋友有資金上之缺口,被上訴人是拿到支票後 才知道借款對象是誰等語(詳該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足徵被上訴人不知陳惠美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往來情形,且 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收受陳惠美所交付系 爭支票時,知悉陳惠美借款債權已獲清償,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借予陳惠美220萬元後,卻從陳惠美取得系爭支票 及附表二支票,票面金額合計共235萬元,係以顯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 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㈡查陳惠美於111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20萬元,其後陳惠 美將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235萬元) 交予被上訴人,以此擔保借款本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旨在避免執票人利用票據無因性 無償取得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至於民法第205條旨在保護 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二者立法目的迥然有別,非謂執票人 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一經違反民法第205條,即屬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復按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 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 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 一、二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11年11月及9月,屆期上訴人 始有提示並取得合計235萬元票款之可能,從而自111年5 月計算至9月或11月,期間分別為4個月與6個月,核計其 月息分別僅1.7%或1.1%(計算式:差額15萬÷4個月÷220萬 元本金=1.7%;差額15萬÷6個月÷220萬元本金=1.1%,小數 點1位以下四捨五入),尚難認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 票款,並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於法即無不合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於法並未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 111年11月18日 許素琴 鹿港鎮農會信用部 135萬元 111年11月18日 FA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 111年9月2日 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00萬元 112年6月16日 TC0000000

2025-03-24

CHDV-113-簡上-96-202503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原 告 邢炤瑋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劉冠妤律師 被 告 陳澤榮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 訟,而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 圍: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7,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本件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23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 被告持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本票(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所提確認 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變更、追加聲 明為後述(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本院卷二第147-148、18 3-184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另針對原告本件訴之聲 明第三項部分,本院原行使闡明權,命原告確認究竟係要提 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聲明體例有無錯誤,經原告確認係 確認之訴,並刪除聲明中「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然原告於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之訴之聲明第三項仍記載 「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確 認聲明引用上開書狀,但原告所執請求權基礎僅有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未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7月1日、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各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147、183、205頁),原告之主張雖於法 律上顯有疑義,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僅能尊重原告此部分 法律主張,並以原告最終主張之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為準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係舅甥關係,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黃素儀係被告之胞姊 。被告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前向本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95號裁定(下 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復執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451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 聲稱其於108年間共借高達新臺幣(下同)3610萬540元予原 告,並提出原告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全文詳如附件, 下稱系爭契約)及訴外人弘信有限公司(下稱弘信公司)、 琦偉企業有限公司(與弘信公司合稱為系爭2家公司)開立 之系爭本票8張及支票31張(下稱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合 稱為系爭票據)為據。被告曾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㈡依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系爭票據係遭強暴、脅迫簽 立,系爭票據之票據行為均屬無效,因此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㈢縱認上開㈡之主張無理由,惟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依 照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理由有三:  ⒈依被告提出之金流資料,收款人帳戶並非原告個人帳戶,而 是系爭2家公司帳戶,其中108年2月26日甚至是匯款至訴外 人即被告之子陳景嵐帳戶,系爭票據之發票人亦非原告。又 被告每次匯款後,當日即有極為接近之支票提示付款給被告 ,形同被告匯款給系爭2家公司,系爭2家公司再付款給被告 之情形,與一般消費借貸狀況有異。又被告並未舉證實際借 貸金額為何,被告聲稱之借貸總金額3610萬540元與系爭票 據金額、系爭契約所載之借款金額皆不符,系爭票據之開票 時間與匯款時間亦無法勾稽,可見無論係被告與系爭2家公 司間或兩造間均無消費借貸關係。針對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被告於108年7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卻未事先告 知原告設定之債權金額、還款條件,原告亦未指示黃素儀提 供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予證人即代書林東雄,原告對於設定 債權內容並不知情,系爭契約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  ⒉依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黃素儀未經原告同意簽發系 爭票據,為無權代理,依照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原告拒 絕承認,則票據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因此系爭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⒊即便認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系爭2家公司與被告間,依黃素 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並非系爭2家公司國內業務主要 負責人,不清楚國內業務,平時收款、付款都是黃素儀負責 ,原告無須以系爭不動產擔保系爭2家公司債務,被告匯款 至系爭2家公司國內帳戶,與原告並無關聯,兩造間無消費 借貸關係。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持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否認遭脅迫簽發系爭票據,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自103年起,即開始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均係依其請求 ,將所借貸之款項匯至其母親黃素儀、原告經營之系爭2家 公司,甚或員工之帳戶,再由其支用。被告估算單就108年 間,被告因原告借貸而匯入系爭2家公司帳戶之金額即高達3 610萬540元。原告歷次向被告借款,均會自行或委由黃素儀 與被告確認借款期限及利息,並針對借款本金、利息,開立 系爭2家公司之支票以為還款擔保,被告確認原告或黃素儀 已開立支票後,方辦理匯款。惟於借款後期,因系爭2家公 司支票用罄,原告遂委由黃素儀有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以為還款擔保。108年6月間,原告再透過黃素儀向被告借款 ,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作為 借款之擔保。黃素儀表示原告同意被告要求後,即委請林東 雄代書於108年6月20日針對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 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08年7月1日登記。其後 兩造即透過林東雄代書居中聯繫,針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即被告持有原告及黃素儀為向被告借款所開立之 系爭票據)進行確認及協議還款方式,經原告確認無誤後, 方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惟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償還4期 利息後,即未再清償款項。被告因原告未依約返還借款,且 擔保還款之系爭票據,或遭退票,或未兌付,被告乃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及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原 告竟為脫免付款責任,提起本件訴訟,事實上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業經原告同意,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及系 爭票據均經原告確認,並簽署系爭契約,原告本件訴訟顯違 誠信,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0、191、373、410頁、本 院卷二第171-172、186-187、206頁):  ㈠兩造間係舅甥關係,黃素儀係原告之母親、被告之胞姊,陳 景嵐則係被告之子,陳景嵐英文名字之中譯為「麥可」,陳 景嵐在系爭2家公司任職。  ㈡原告現為系爭2家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系爭2家公司前登記負 責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原告之祖母黃水池。  ㈢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系爭抵押權係於108年6月20日送件,108年7月1日完成設 定登記,設定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㈣系爭契約上原告之簽名係由原告所親自簽立。  ㈤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復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 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 事件經原告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而 停止執行。    ㈥依系爭本票之票面文義,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前執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6 月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㈦原告108年6月1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為原告親自申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質之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因事實主張之層次,經原 告主張原因事實共2層次,即如原告事實主張欄㈡、㈢所示, 並稱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原因事實均同訴之聲明第一項 (見本院卷二第148-150頁),本院以下即依序釐清:系爭 本票是否經強暴、脅迫、無權代理而簽發?兩造間有無消費 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抵押 權是否應予塗銷?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 是否存在?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請求部分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非經強暴、脅迫、無權代理簽發:   被告庭呈系爭本票之原本,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原本與系爭 本票影本記載除系爭本票原本載有「已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外均相符,票面文義即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有本院11 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2頁 )。原告雖主張系爭票據係遭強暴、脅迫、黃素儀無權代理 原告而簽立云云,惟:  ⒈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本票是我開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5、19頁),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由黃素儀以原告名 義簽發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0、181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經本院質之黃素儀,有無如原告主張之遭強暴脅迫簽發系爭 本票情事,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脅迫我簽發系爭 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且經本院函查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有無黃素儀報案其遭脅迫於票據上用 印一事,經警確認並無相關受理紀錄乙節,有該分局113年5 月2日回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1-113頁),原告 亦未能舉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票據乃黃素儀遭強暴、脅 迫簽立,自難認有原告主張之系爭票據乃遭強暴、脅迫簽立 之情事。  ⒊參諸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票面文義,系爭本票係由黃素 儀以原告與自己名義簽發(編號1、2),或由黃素儀載明代 理原告之意旨以原告名義簽發(編號3-8),黃素儀對此雖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簽發系爭票據沒有取得原告之同意或 授權,系爭本票上有寫「代」,不是代理原告的意思,是代 表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謝秀琴寫,因為是謝秀琴跟我借票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5、19頁),惟黃素儀關於代理意旨之解釋 ,顯然違背常理及票據實務,證詞無從遽信。況經進一步質 之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秀琴 需要跟某某借資金,所以向我借票,她是我弟妹,我就借給 她,謝秀琴跟我借25張支票,每張都會寫謝秀琴借票,(改 稱)票上面會寫票面金額跟到期日,其他沒有了(改稱)發 票人我會蓋好發票人章,寫到期日及金額。借票時,發票人 會是系爭2家公司,沒有我或原告的個人票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6、18-19頁),然關於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黃素儀 雖證稱係為謝秀琴借票,卻又證稱謝秀琴是借「25張」「支 票」,並證稱謝秀琴借票部分未曾以原告及黃素儀個人名義 簽發,可見黃素儀關於票據種類、票據數量、發票名義人, 證述內容均與卷內證物無法勾稽,且有前後反覆、語焉不詳 之情,黃素儀身為原告之母親,顯然係為對原告為有利而為 不實之證述,其關於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及系 爭本票發票原因之證詞,均難採信。參諸林東雄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由我經手,因為原告人在國外,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我透過EMAIL與原告聯繫,原告叫我向黃 素儀拿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及 印鑑章,然後在系爭抵押權相關契約書、申請書上用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可見黃素儀持有原告諸多重要個 人文件,並代為處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票據開立事宜, 堪認黃素儀有代理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權利,原告關於黃素 儀無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並無足取。  ⒊綜上,依卷內證據,難認系爭本票有經強暴、脅迫、無權代 理簽發之情事。   ㈡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故抵押人主 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 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對被告之債務金額於107年至108年間至少達1072萬71 70元,原告方在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爭票 據擔保前開債務乙情,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林東雄代書與原告確認系爭契約內容無誤後,請在 加拿大之原告直接列印系爭契約簽名後傳真回公司,交由被 告之子陳景嵐收受,陳景嵐再將系爭契約寄給林東雄代書確 認,林東雄代書再將系爭契約寄到高雄由被告簽字用印乙節 ,業據林東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契約是由我擬定,與 系爭抵押權有關,系爭契約開頭就講系爭抵押權設定標的, 並有六大項借款條件,因為原告人在國外,我跟原告透過EM AIL聯繫,內容有經過原告的確認,我用EMAIL傳空白系爭契 約給原告,原告簽完名後可能是用EMAIL傳給我或是傳真給 陳景嵐,我有點忘記過程,原告簽完系爭契約後,再由我將 原告簽完名之系爭契約用掛號方式寄給被告簽名,原告有在 EMAIL問支票明細,我有用EMAIL寄送給他,即如被證4所示 之系爭票據之明細,被證4上「支票31張+本票8 張計39張總 額共10,270,170」是我的字跡,原告沒有表示過系爭票據與 他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0頁),林東雄之證述內容, 核與系爭契約、林東雄代書致被告信封各1份、原告與林東 雄代書間108年7月18日、108年7月19日、108年7月31日電子 郵件5份及系爭票據共39張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3、125、1 27、129-157、365、405、469頁),堪可採信。原告對於系 爭契約上簽名為其親自簽名,及被告所稱系爭契約簽署過程 均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僅 主張係單純依指示簽署系爭契約,實際並無債務存在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惟原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系爭 契約之文義清楚,載明借款意旨、結算之借款數額、借款利 息、以系爭票據、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等意旨,原告對 於上開文義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殊無無借款債務卻簽認系爭 契約之動機,況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 要,兩造既已以系爭契約書面確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 ,益證兩造間截至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時至少有1072萬717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合意。  ⒊另關於借款之交付,被告抗辯其於108年1月間至108年7月間 交付原告之借貸金額即高達3610萬540元,並依原告之指示 匯入系爭2家公司帳戶乙節,業已提出交付金錢明細表1份及 匯款單據134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293頁),原告對於 系爭2家公司有收受如被證10所示之匯款共3598萬540元乙節 (即扣除108年2月26日12萬元,計算式:3610萬540元-12萬 元=3598萬540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3-414頁) ,而縱以3598萬540元計,金額亦顯已超過系爭契約所載107 2萬7170元,系爭契約亦載明雙方結算借款數額為1072萬717 0元之意旨,而為原告自行簽認系爭契約,堪認被告業已證 明金錢交付之事實。原告對此仍主張3598萬540元並無任何 一筆匯至原告之帳戶,不符合消費借貸之要物性,且被告匯 款進入系爭2家公司帳戶後,幾乎當日即會有金額相同或極 為接近之支票提示付款予被告,顯非消費借貸之常情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77、378頁、本院卷二第56頁)。惟消費借貸 之要物性,該金錢之交付,並不以交付借用人為限,亦得依 借用人指定之途徑交付,原告擔任系爭2家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佐以原告亦曾以系爭2家公司之 帳戶給付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3期利息乙情,為原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可見被告將借貸金錢交付 系爭2家公司之帳戶,符合原告之交易習慣,顯係依原告之 指定為之,自仍符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物性要求。又觀 之原告提出「被證10入帳及當日提示票據付款之對照表」( 見本院卷二第75-77頁),其上所列支票,俱與被告本件抗 辯執為擔保票據之支票無涉(即系爭支票31張或如被證11所 示之35張遭退票之支票),難認有原告所稱之被告交付金錢 旋又取回所交付金錢之異常情事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均無 足取。  ⒋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67-73頁),系爭抵押權係由代理人林東雄代 書檢附兩造之國民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權狀、原告108年6月 18日之印鑑證明辦理,該印鑑證明上之申請目的載明為:「 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抵押權內容」。原告對於其於108 年6月18日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乙節,並無爭執(參兩造不爭 執事項㈦),是原告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以便辦理抵押權設定 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於108年7月18日致林東雄代書之 電子郵件曾詢問:「1.目前是否已經完成抵押」等語,經林 東雄代書同日回應:「1.抵押權已登記」等語,原告曾在與 陳景嵐間LINE對話紀錄陳稱:「因為設定,無法銀行借款。 不是如同之前約定好的,如果要銀行借款,可以幫忙先解除 設定,銀行撥款之後,再次設定」等語等節,有原告與陳景 嵐間LINE對話紀錄1份、原告與林東雄代書間108年6月18日 電子郵件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5、167、405頁), 顯見原告對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知之甚詳。復參以系爭契約 之前言、第1條及第4條,均載明系爭抵押權作為兩造間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之擔保意旨,均足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存在之佐證。  ⒌被告持有原告、黃素儀及系爭2家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31張、 系爭本票8張(即系爭票據39張),並經系爭契約確認依系 爭票據決算原告債務金額為1072萬7170元,並約定系爭抵押 權、系爭票據擔保借款償還之意旨,如原告償還借款,將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並返還系爭票據。原告曾於108年7月18日 與林東雄代書往來電子郵件中陳稱:「39張支票,總金額$0 0000000,可否提供支票明細」等語,並經林東雄代書於同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系爭票據明細予原告等情,業據林東雄代 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契約1份、原告與林東 雄代書間108年6月18日電子郵件2份、系爭票據39張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127-157、169-173、405、469頁),可見 系爭票據係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擔保之事實明確 ,亦足資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佐證。原告對 此雖主張系爭票據之發票人並非原告,可見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原告並非系爭2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無須以個 人不動產擔保系爭2家公司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4-185 頁),惟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系爭2家公司,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為原告個人或原告及黃素儀等情,有系爭票據39張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157、169-173頁),並非原告所述 系爭票據之發票人均無原告個人,首應澄清。再者,原告身 為系爭2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系爭2家公司擔任系爭支票 發票人,擔保其個人借款債務,合乎常情,不能以系爭支票 發票人反推借款債務存乎系爭2家公司與被告間,此觀系爭 契約載明借款人為原告個人、而非系爭2家公司即明,否則 系爭契約即應以系爭2家公司名義簽訂。此外,本件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非系爭2家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原 告所稱系爭2家公司為借用人之前提存在,原告所稱因非系 爭2家公司實質負責人,無須以個人不動產擔保系爭2家公司 債務云云,因前提錯誤,自無再予詳論之必要。  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借款月息即借款金額100分之1即10萬72 72元,應於每月15日支付,被告曾收受原告以個人名下帳戶 及系爭2家公司匯款108年8月至108年11月共4個月之利息等 情,有系爭契約、被告帳戶活期存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27、159-165頁),其中原告曾以個人名下帳 戶匯款利息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可見原告曾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利息之義務,亦足資作為 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佐證。  ⒎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未舉證實際借貸金額為何,被告聲稱之 借貸總金額3610萬540元與系爭票據金額、系爭契約所載之 借款金額皆不符,系爭票據之開票時間與匯款時間亦無法勾 稽,可見無論係被告與系爭2家公司間或兩造間均無消費借 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惟因被告匯款次數頻 繁,原告開立之擔保票據數量亦龐大,兩造方於系爭契約中 載明「結算」意旨,即至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原告向被 告借貸之金額依擔保性質之系爭票據結算至少為1072萬7170 元,此部分借貸金額既經原告簽認無訛,被告亦得舉證其於 108年1月至7月間匯款予原告指定之系爭2家公司帳戶數額至 少達3598萬540元,被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借貸金額、交 付金錢之事實應已盡舉證之責。另參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落 於108年2月至同年8月間、系爭本票之發票為108年7月3日( 見本院卷一第129-157、169-173頁),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日 108年7月1日、系爭契約簽署日(按:兩造乃先後、分別簽 署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不爭執其於108年7月31日前某 日親自簽署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被告匯款日 期108年1月2日至108年7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287-293頁) 均密切關連,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⒏綜上,原告已藉由親自簽署系爭契約,確認兩造間存有至少1 072萬7170元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於108年間 交付原告指定帳戶之款項亦已遠超過前開數額,原告亦同意 、知悉以系爭抵押權及系爭票據作為其前開債務之擔保,更 曾依系爭契約支付4期利息予被告,凡此均足認兩造間確有 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㈢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不應塗銷:   依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文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7-73頁) ,系爭抵押權乃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 限額即1200萬元,包括借款、票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用以擔保原告消費借貸債務之清 償,系爭抵押權係經原告知悉而同意後設定,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原告本件以系爭抵押權設定違反抵押權從屬性為由, 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效,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據。  ㈣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存在:   綜合原告本件主張,無非係以系爭本票乃遭強暴、脅迫、無 權代理簽立、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主張系爭本票裁 定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之理由,惟本件卷證 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乃遭強暴、脅迫、無權代理簽立,兩造 間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本件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應屬無 據。  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請求部分無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事訴 訟之確認之訴類型,僅能針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及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為之。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持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中前段「確 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持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部分固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後 段「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則非確認法律關係、證書 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原告聲明方式顯然違法、錯 誤,既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而仍維持聲明方式,已如前述(參 程序部分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請求顯屬無據,已 毋庸予以詳論。另原告本件針對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並無 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基於處分權主義 ,無從逕自為原告主張並加以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第1 、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被告持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一(出處:本院卷一第63-64頁):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1 建物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總面積3,325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7);建號218號、門牌文山區秀明路1段185巷34弄30號,坐落萬芳段二小段625地號土地,總面積223.74平方公尺(設定範圍全部) 邢炤瑋,債務額比例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民國108年;字號:松古字第004850號;登記日期:108年07月01日;權利人:陳澤榮;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12,000,000元正;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邢炤瑋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總面積3,325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7) 邢炤瑋,債務額比例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民國108年;字號:松古第004850號;登記日期:108年07月01日;權利人:陳澤榮;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12,000,000元正;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邢炤瑋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7 附表二(出處:被證7即本院卷一第169-173頁):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人 備註 1 108年7月3日 原為108年7月15日,後更改為112年7月15日,更改處蓋有原告之印文。 30萬元 WG0000000 原告、黃素儀 無 2 28萬元 WG0000000 原告、黃素儀 無 3 12萬5000元 WG0000000 原告 蓋有黃素儀印文1枚,旁並有手寫「代」字。 4 22萬8000元 WG0000000 原告 蓋有黃素儀印文2枚,其中1枚旁並有手寫「代」字。 5 36萬7000元 WG0000000 原告 蓋有黃素儀印文1枚,旁並有手寫「代」字。 6 33萬5000元 WG0000000 原告 7 35萬元 WG0000000 原告 8 15萬1610元 WG0000000 原告 附件(出處:被證3即本院卷一第127頁): 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陳澤榮下稱甲方、邢炤瑋下稱乙方、乙方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325.00平方公尺持分667/10,000及同段218建號門牌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主建物面積233.7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18.68平方公尺持分1/1。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前開不動產設定擔保,雙方就借款事項協議條件如後以資共同遵守: 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 二、乙方應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額每期月息1/100於每月15日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各月息1/1,000若有延遲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應於108年8月15日向甲方支付第一期借款月息經決算後為新台幣107,272.00。 三、甲方持有乙方有效支票31張及有效本票8張債權憑證計39張,經決算借款新台幣總計10,727,170.00(甲方須提供持有之乙方有效支票及有效本票影本) 四、乙方應每年償還借款10/100,此為協商條件經乙方同意後,乙方應履行償還借款。若乙方出售房屋成交時應償還全部借款,甲方應同時交付塗銷文件,及退還全部甲方持有之乙方支票31張及本票8張債權憑證計39張。 五、乙方依前條約定償還借款,應以先到期之支票金額償還借款且每年償還借款比率不得低於10/100。乙方償還支票借款時,甲方應同時返還前開支票。 六、本約若有未盡事宜、應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立契約書人甲方:陳澤榮 住址:高雄市○○區○○街00○0號 立契約書人乙方:邢炤瑋 住址: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中華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備註:1.另麥克口頭陳述除上列擔保債務外,另有其他債務存在,詳細情形請邢老闆自行連絡麥克查詢。 2.甲方請乙方於108年7月31日止簽署本約並回傳給麥克。

2025-03-21

TPDV-112-重訴-442-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蕭興宗 被 告 林峻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附表一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應認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顯會影響 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因有資金週轉需求,透過訴外人代書陳慶鴻辦 理,陳慶鴻向伊稱可先填寫好借據、系爭本票,並將如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其再找銀 行借款予伊,伊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陳慶鴻,並於民國109 年4月10日與陳慶鴻前往鹽埕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並註記有「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全部所有權移屬抵押 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伊 後對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18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准予塗銷系爭抵押權。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陳述略以:原告確 實有透過陳慶鴻向伊借款80萬元,兩造間並非無簽發票據之 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 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 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 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 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 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 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標的金額或價額) 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 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原告主 張伊因有借款需求,應陳慶鴻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然伊與 被告間實無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則被告自應就其確有交付8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⒉又原告前對被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兩造均為前案判決訴訟之當事 人,且兩造於前案判決之爭執點,即包括兩造間是否有80萬 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經前案審理後,確定判決理由認被 告並無交付借款80萬元予原告,兩造間並無80萬元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一節,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 ),亦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於本件訴 訟中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案就其並無交付借款80萬 元予原告之判斷,且前案認定被告請求有據與否之判斷亦無 顯失公平,或與兩造在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之情 。準此,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是否有 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一爭點於前案審理時,業經兩造 攻防辯論後,由法院為判斷認定該原因事實之基礎存否,則 就兩造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攻防論述及證據方法,與在前案 所提出相同內容部分,依上開爭點效之訴訟原則,本院及兩 造均應受此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及主張。被告既不能 舉證兩造間確實有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 以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債務不 存在為由對抗被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蕭興宗 109年4月8日 80萬元 TH774853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①100000分之100 ②000000000分之830 登記日期:109年4月10日。字號:鹽鳳登字第00151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96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9 年4月7日。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全部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 2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 10000分之10 3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 10000分之10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2025-03-21

KSEV-113-雄簡-1591-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3號 原 告 洪秀全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朱祐珉(原名朱柏誠) 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申上 被 告 王淑真即峻邦企業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祐珉應給付原告1,84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淑真應給付被告朱祐珉 1,840,000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祐珉負擔46%,被告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王淑真4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3,333元為被告朱祐珉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祐珉如以新臺幣1,84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3,333元為被告邦皇凡而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淑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邦皇 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淑真如以新臺幣1,84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朱祐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朱祐珉(原名朱柏誠)以金錢放貸為業,於民國109年11 月間,被告朱祐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被告朱祐 珉自原告取得借款2,000,000元,被告朱祐珉再將上開2,000 ,000元轉借放貸予共同借款人即被告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邦皇公司)及王淑真即峻邦企業社(下逕稱姓名 ),並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於被告朱祐珉將2,000,0 00元交付予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下稱系爭轉借款)後, 自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取得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被告邦皇公司簽署之10份一般商品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文件)作為系爭借款如期還款之擔保,被告朱 祐珉再將系爭支票、系爭買賣契約文件均轉交原告收執,以 作為系爭借款如期還款之擔保。詎系爭支票於發票日屆至後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97號為不 起訴處分)。  ㈡被告朱祐珉既未於約定期限內償還系爭借款,原告自得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祐珉給付尚未清償之2,000, 000元。  ㈢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既對被告朱祐珉負有系爭轉借款債務 ,被告朱祐珉陷於無資力,原告為被告朱祐珉之債權人(系 爭借款債權),保全系爭借款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前 段、第243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 清償積欠被告朱祐珉系爭轉借款2,000,000元。  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一)、消費借貸及代位權 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朱祐珉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邦皇凡而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淑真應共同給付被告朱祐珉2,000,000 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朱祐珉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朱祐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則以:  ㈠被告邦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申上與被告王淑真為夫妻關係 ,而王申上與被告王淑真與原告素不相識,從未見過原告, 更未與原告有任何交易關係,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否認有 收受被告朱祐珉之借款項,原告既主張被告朱祐珉有交付現 金2,000,000元予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自應舉證證明之 。  ㈡本件之事實為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因有資金需求,遂向地 下錢莊即被告朱祐珉及訴外人邱東泰借款5,000,000元(約 定5日利息為8%),被告朱祐珉及邱東泰並以交付票面金額 共5,000,000元之客票(被告朱祐珉、邱東泰有預扣利息, 故實際上僅交付10張支票,票面金額總計4,395,848元)予 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之方式交付借款,並由被告邦皇公司 、王淑真開立5張發票日為空白、票面金額各為1,000,000元 之支票予被告朱祐珉換票以為債權擔保,被告邦皇公司、王 淑真亦應被告朱祐珉、邱東泰遂要求簽立買方欄位為空白之 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以作為借款5,000,000元之債權擔保 。  ㈢詎料,被告朱祐珉及邱東泰交付予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之 客票均未兌現,故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並未收到任何款項 。  ㈣被告朱祐珉、邱東泰反而將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所簽發之 支票及買賣契約書移轉他人,以向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索 討借款,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亦為詐騙受害者。且原告於 111年間對被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然因被告邦皇公司、王 淑真抗辯與原告素不相識且無買賣合意,原告而後撤回對被 告之民事訴訟,原告又於112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97號為不 起訴處分。  ㈤被告朱祐珉既未給付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任何款項,自無 系爭轉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朱祐 珉行使系爭轉借款債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 ,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朱祐珉有系爭借款債權(2,000,000元), 被告朱祐珉對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有系爭轉借款債權(2, 000,000元)等情,為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所否認。經查 :  ⒈被告朱祐珉於另案(即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97 號案件,下稱系爭另案)供稱:伊認識原告,伊們間有借貸 關係;伊也認識王申上、被告王淑真,王申上、被告王淑真 是跟伊借錢的人,伊是民間貸款業者,因為王申上、被告王 淑真借的金額太大,伊才轉介原告,於109年12月間,伊牽 線原告給王申上、被告王淑真借錢(伊本身沒有借錢,也沒 有從中賺錢),具體借款金額應該是100多萬,原告借款都 會預扣1期利息,錢是王申上、被告王淑真拿走了,原告原 本不認識王申上,原告交付借款前,有至被告邦皇公司參觀 1、2次,原告曾去工廠看,但伊沒有跟王申上、被告王淑真 講原告是金主,所以王申上、被告王淑真可能不知道原告; 伊對被告王淑真,伊對王申上、被告王淑真稱是向伊借錢且 不認識原告等語沒有意見;支票是借款用的,是伊將支票交 付原告,因為王申上、被告王淑真跳票,伊說要他們提供工 廠設備做擔保,所以才會簽契約,王申上、被告王淑真有簽 讓渡書給伊,伊有跟原告說如果他要可以給他;被告邦皇公 司與峻邦企業社是同一老闆,都是被告王淑真處理,跟伊接 洽的人也是她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97 號卷【下稱15497卷】第5至6頁)。  ⒉被告王淑真於系爭另案供稱:伊為峻邦企業社負責人,伊認 識被告朱祐珉,因為伊公司缺錢,被告朱祐珉是地下錢莊, 伊開支票給被告朱祐珉,被告邦皇公司的支票也是伊開給被 告朱祐珉,伊是要開票給他借錢,就是開票換錢,伊開1,00 0,000元,他會給伊920,000元,利息是每8天80,000元,對 方是高利貸,跟伊對口的人是被告朱祐珉,伊不認識原告, 印象中被告朱祐珉曾帶人來看過經營狀況,但伊不知道對方 叫什麼名字;王申上有簽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手印是王申 上蓋的,簽這些是因為伊跟被告朱祐珉借錢,他說這是抵押 品,伊們只是擔保,不是實際要買賣;伊不認識原告,是跳 票之後,原告才來找伊們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340號卷第33頁)。  ⒊被告王申上於系爭另案供稱:借錢的事情是伊太太(即被告 王淑真)在處理,伊太太去跟人借錢,對方是地下錢莊,把 伊逼得很慘,才會跳票;有人來看過公司經營狀況,伊不知 道名字;被告朱祐珉才是主導人,原告伊根本不認識,伊不 認識被告朱祐珉;伊借款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伊到現在還有 欠錢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0號卷第33頁 )。  ⒋觀諸原告所提附卷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足見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曾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而為原告執有。另卷附一般商品買賣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亦可知原告、被告邦皇公司另 有簽署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  ⒌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勾稽王申上、被告朱祐珉、被告 王淑真於系爭另案供述,堪認原告與被告朱祐珉間確有系爭 借款之法律關係並交付借款(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 ,被告朱祐珉確實將借自原告系爭借款之款項再轉借被告邦 皇公司及王淑真而有系爭轉借款之法律關係並交付借款(約 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並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擔保交由被告朱祐珉,被告朱祐珉再轉交 原告,又因原告借款時有預扣利息僅交付1,840,000元(兩張 支票各開立1,000,000元,各預扣80,000元,計算式:1,000, 000元-80,000元=920,000元;920,000元×2=1,840,000元) ,被告朱祐珉亦僅將借得1,840,000元交付被告邦皇公司及 王淑真,故系爭借款、系爭轉借款實際借出款項金額應均為 1,840,000元。  ⒍至被告朱祐珉雖稱其僅牽線而其本身未借錢云云,惟王申上 、被告王淑真前揭均稱不認識原告,堪認系爭轉借款之貸與 人為被告朱祐珉甚明,被告朱祐珉該部分陳述應僅為描述內 心考量而非法律關係。又王申上與配偶被告王淑真應係共同 經營被告邦皇公司、峻邦企業社,而由王申上授權被告王淑 真出面處理借款事宜,故系爭轉借款之借款人應為被告邦皇 公司及王淑真無疑。  ⒎至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雖抗辯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其等 係向被告朱祐珉及邱東泰借款,且並未真正取得借款,僅自 被告朱祐珉及邱東泰取得票面金額共5,000,000元之客票, 且均未兌現,故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並未收到任何款項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爭執該等客票係被告朱祐珉所交付 ,亦爭執與系爭借款或系爭轉借款有關。觀諸被告邦皇公司 及王淑真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均尚難證明為被告朱祐珉所交付,亦無法證明與系爭借款 或系爭轉借款有關,該等證據顯不足證其等前揭所述 情事 ,其等該部分抗辯,尚非可信。  ㈢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祐珉償還其 系爭借款是否有據:  ⒈原告與被告朱祐珉之間有系爭借款法律關係(系爭借款金額 為1,84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朱祐珉之系爭借款1,840,0 00元,再由被告朱祐珉用於系爭轉借款1,840,000元而交付 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已跳票,均業 如前述,足見系爭借款未能於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 是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尚未獲償還,應屬 可信。  ⒉綜上,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祐珉 償還其系爭借款1,84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原告依代位權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 真償還被告朱祐珉系爭轉借款,由其代位受領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定有明文。   ⒉原告與被告朱祐珉之間有系爭借款法律關係(系爭借款金額 為1,840,000元),被告朱祐珉與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之 間有系爭轉借款法律關係(系爭轉借款金額為1,840,000元 ),原告交付被告朱祐珉之系爭借款1,840,000元,再由被 告朱祐珉用於系爭轉借款1,840,000元交付告邦皇公司、王 淑真,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已跳票,均業如前述,足見系 爭借款、系爭轉借款均未能於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 又觀諸卷附被告朱祐珉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被告 朱祐珉名下財產僅有106年出廠汽車1部及2萬多元投資,顯 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堪認已陷於無資力,再被告朱祐珉均 未到庭,亦未見有積極行使系爭轉借款債權之舉。綜上,堪 認原告主張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依代位權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償還被告朱祐珉系爭轉借款 1,840,000元,由其代位受領,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系爭借款、系爭轉借款均約定清償期日為109 年12月29日,業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借款、系爭轉借款分 別請求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一)、消費 借貸及代位權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二)請求㈠被告朱祐珉應 給付原告1,840,000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應給付 被告朱祐珉1,840,000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 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 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 邦皇公司、王淑真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1 1,000,000元 AJ0000000 109年12月28日 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 1,000,000元 AQ0000000 109年12月29日 王淑真即峻邦企業社

2025-03-21

PCDV-113-訴-152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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