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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危瑞光 被 告 江其峰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危瑞光、江其峰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等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日隆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0日,邀同被告日隆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危瑞光,以及被告江其峰等為連帶保證人,於原告 公司中壢分行,向原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下稱本件借款),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6年9月21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8%計付遲延計息, 即以3.5%為本件遲延利息【計算式:1.72%+1.78%=3.5%】, 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事項。復依原告公司與被告等簽訂之 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款約定所示, 債務人即被告日隆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公司得將被 告日隆公司就本件借款所有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日隆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9月21日,尚積欠本金3 ,845,371元,因被告日隆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公司即 得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款約定,將本件借款全部視 為到期,須一次全數清償,以繳息迄日之翌日即113年9月22 日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惟被告日隆公司經原告公司一再 催討,被告日隆公司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本件借款尚 欠部分。  ㈢又被告危瑞光、江其峰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其等亦 有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等情自明,則被告危瑞 光、江其峰自應就被告日隆公司之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  ㈣為此,原告公司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 3,845,371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 %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江其峰部分:  ⒈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簽名 ,並非伊所親自簽署,且前開文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 印文,亦非以伊所有印章蓋印,因此伊否認有與原告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之事實存在,伊與原告公司 間自無從成立何等連帶保證債權之法律關係。  ⒉進而言之,被告危瑞光與伊雖為舊識,被告危瑞光亦曾藉伊 陷於酒醉之際,商請伊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已均為伊 所拒絕,故於經原告公司告知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 ,伊即刻聯繫被告危瑞光確認詳情,卻皆未果。是認,伊雖 未親眼見證被告危瑞光於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 以假冒「江其峰」名義簽名及印文之方式,簽署及蓋印上開 文件,然本件借款之實際債務人既為被告日隆公司,又被告 危瑞光為被告日隆公司之負責人,自可合理推斷系爭契約書 、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簽名筆跡,應為 被告危瑞光所偽簽,所載「江其峰」名義之印文,應係被告 危瑞光盜刻「江其峰」名義之印章後所蓋印,故本件借款應 為被告危瑞光持虛偽資料向原告公司辦理所致,與伊無涉, 即可認定伊與原告公司間並無成立連帶保證債權之法律關係 ,已臻明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日隆公司向其借款5,000,000元,且原告公 司與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 書,由被告危瑞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日隆 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9月21日,並仍積欠原告公司本金3,84 5,371元,應以113年9月22日為本件借款利息、違約金起算 日等節,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 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資料歷史資 料表、撥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催告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1至19、29至33、67頁)等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即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公司前開就被告日隆公 司、危瑞光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惟原告公司稱被告江其 峰亦有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故被告江其峰同 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就 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之主張,則為被告江其峰否認 ,並經被告江其峰以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 江其峰」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均非被告江其峰親自所為,實 際上係被告危瑞光假冒被告江其峰名義,擅自偽造簽署「江 其峰」名義之簽名,並盜刻「江其峰」名義之印章後蓋印而 致等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江其峰稱系爭契約書 、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乃 被告危瑞光持虛偽資料擅自為之,被告江其峰實際上並未與 原告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有無理由?⒉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江其峰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有 無理由?  ㈡被告江其峰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 」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乃被告危瑞光持虛偽資料擅自為之, 被告江其峰實際上並未與原告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書、系爭授 信約定書,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又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 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私人 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 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公司稱被告江其峰亦有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 信約定書等情,並提出載有「江其峰」字樣之簽名筆跡,以 及印有「江其峰」名義印文之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 (見本院卷第11至16、25至27)為憑,然為被告江其峰所爭執 ,並經江其峰以「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 其峰』名義之簽名、印文均非其親自所為」等詞,認定原告 公司所提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非屬真正,而依前開 就私文書之舉證責任相關規定所示,原告公司應再提出相關 事證支撐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真正。  ⒋再查,就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為兩造簽訂時, 擔任見簽人之原告公司中壢分行行員即證人陳玉芳,於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被告日隆公司 就本件紓困振興貸款,向原告公司中壢分行申請貸款(即本 件借款),是否如此?)是;(問:當初對保是否由你對保?) 是;(被告江其峰是否有去原告公司中壢分行擔任連帶保證 人?)有;(問:系爭契約之見簽人欄,其上的章是否由你所 審核?)是。被告江其峰確實有至原告公司中壢分行,被告 江其峰之身分證字號是對保前打上去的,我們對保前都會核 對身分證件,被告江其峰出示之身分證件與他本人係同一人 ;(問:對保當時被告危瑞光、江其峰是否均有到場)有;( 問:上開二人是同時還是先後至原告公司中壢分行?)先後 到。被告危瑞光先到,被告江其峰後到;(問:系爭契約書 上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及江其峰等人之印文,是否為其等 本人自行拿取印章用印)。我們對保通常就是在他們簽完名 之後,我拿他們的印章在它們面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 19至121頁)可知,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確係由被告 危瑞光、江其峰,於111年9月20日至原告公司中壢分行所簽 訂。又原告公司既以上開證人陳玉芳之證述,作為主張系爭 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為真正之佐證,依民事訴訟法舉證 責任相關規定所示,應認原告公司已就「系爭契約書、系爭 授信約定書為被告江其峰所簽訂」之主張盡舉證責任。倘被 告江其峰復爭執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真正,稱系 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非被告江其峰親自簽立,自應就 其所述提出相關事實佐證,否則即應為不利被告江其峰之認 定。  ⒌復查,被告江其峰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 江其峰」名義之印文,乃被告危瑞光持虛假資料,假冒被告 江其峰名義,擅自與原告公司簽名、蓋印所致。惟前開被告 江其峰所陳,除顯與證人陳玉芳證述「被告危瑞光、江其峰 確實有於111年9月20日,至原告公司中壢分行簽訂系爭契約 書、系爭授信契約書」、「被告江其峰確實有擔任本件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不符外,經本 院肉眼比對被告江其峰於113年11月20日親自簽收原告公司 所寄催告通知函之回執聯(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送達證 書本人簽名欄(見本院卷第57頁),所載「江其峰」之簽署 字跡,核與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及被告江其峰向原 告公司辦理之印鑑卡(見本院卷第11至16、25至27、101頁) 等文書,所載「江其峰」名義之簽名字跡特徵比對相符。且 被告江其峰雖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 峰」名義之簽名,乃被告危瑞光假冒被告江其峰名義擅自簽 立,然綜觀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江其峰僅以「被告江其峰認 為筆跡並非其所親簽,也與其平常之簽名不符」、「合理『 懷疑』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江其峰』之簽名筆跡 ,應係實際借款人即被告危瑞光所偽簽」云云(見本院卷第6 2、118至119頁)為據,卻未提出其餘相關事證就「被告危瑞 光假冒被告江其峰名義,擅自於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 書及系爭印鑑卡上簽署『江其峰』名義之簽名」此事說明之, 即屬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則本院基於前開證人陳玉芳證述 及原告公司所提相關資料,以及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相關 規定,自應為不利被告江其峰之認定。是被告江其峰稱系爭 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署名,乃 被告危瑞光未經其同意擅自為之等主張,顯屬無據。  ⒍末查,就被告江其峰稱「被告危瑞光盜刻『江其峰』名義之印 章,私自於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蓋印」部分之主 張,除亦與證人陳玉芳證述「被告危瑞光、江其峰確實有於 111年9月20日,至原告公司中壢分行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 授信契約書」、「被告江其峰確實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等節(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有間外,且衡諸常情, 被告江其峰既已依約至銀行對保,縱然其印章係被告危瑞光 委託他人刻印,亦係獲得被告江其峰之同意。是被告江其峰 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印 文,乃被告危瑞光盜刻「江其峰」名義之印章後蓋印等主張 ,洵屬無據。  ⒎從而,被告江其峰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 江其峰」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乃被告危瑞光持虛偽資料擅自 為之,被告江其峰實際上並未與原告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書、 系爭授信約定書等主張,經上開說明可知,均屬無據,自無 理由。  ㈢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江其峰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 條、第478條亦有明文。  ⒊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 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⒋經查,被告日隆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惟未依約清償,依系 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㈠約定,本件借款債權全部視為到期。 又被告日隆公司尚積欠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此有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資料歷史資料表、撥款 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催告通知 函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9、29至33、67頁)可憑,並經被 告日隆公司未到場爭執,依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定前情為 真,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民法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相關規定,被告日隆公司自應就本件借款本金 暨利息、違約金,向原告公司負清償之責任。  ⒌再查,被告江其峰既經認定確有於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人 」欄,以及系爭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親自簽章之事 實,則被告江其峰即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依照系 爭貸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即「立約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 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立約人所 出具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免除責 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被告日隆公司對原告公 司,就本件借款尚積欠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既負清償責任 ,而被告江其峰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主債務人 即被告日隆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公司於上開 被告日隆公司仍積欠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之債權限額內,連 帶負全部給付責任。  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江其峰應就本件借款,同被告日隆公司 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是以,被告日隆公司向原告公司就本件借款訂有系爭契約書 、系爭授信約定書,被告危瑞光、江其峰為本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又被告日隆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即應對尚積欠之 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負向原告公司清償之責任,又被告危瑞 光、江其峰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基於上開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即應就被告日隆公司對原告公司仍積欠之本金、 利息暨違約,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就本件借款負連 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顯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江其峰連帶給付3,84 5,371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21

TYDV-114-訴-56-2025032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瑋良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廖志齊律師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984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2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乙○○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 1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犯罪事實及沒 收部分均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甲○○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 關於宣告刑之部分,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同前卷第 181頁)。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之重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 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當庭和解並賠償完畢, 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同前卷第195頁),且經綜合 其他量刑情狀合併審酌後,已足以動搖原量刑基礎。是以 原審對此未及審酌,未對被告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 容有未洽。故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 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量刑審酌:   1、被告自承本案動機為想要賺錢(簡上字卷第187頁),僅 獨自1人經營放款,趁被害人急需用錢時,以借款時預先 收取手續費及首期借款利息等方式,高利放貸予被害人, 並約定利息之年利率達1042.86%,及收取預扣利息共1萬5 000元,相對於本金3萬元之比率甚高,所為甚有不該。惟 考量借款數額本身不甚高,而被告僅有提供被害人1筆借 款,且僅有收取1次預扣利息,即因被害人報警隨後為警 循線查獲,並未能取得後續利息,其收取利息之期間甚為 短暫,故擇定有期徒刑4月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2、犯罪行為人情狀: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罪,雖上訴後一度否認犯罪, 且迄今仍保有犯罪所得1萬5000元,然因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並免除被害人之 借款本金債權1萬元而以此方式達成和解,最後僅實際收 取5000元本金,同時返還被害人之本票及借據資料等情, 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佐,業如前述,足見悔意,可作為 從輕量刑之依據。   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起,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 案犯罪紀錄,於108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 保護管束,並於110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可見素行尚屬不佳,自不足以作為從輕量刑之依 據。   ⑶被告已屆中年,自述案發時迄今均從事正職之送貨司機, 月收入將近4萬元,名下無財產也無負債;教育程度為高 職肄業;家庭婚姻狀況為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小孩(同前卷第186頁),考量被告工作收入穩定,且 家庭有支持力量及需要被告照顧,有利於日後復歸社會, 故可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   3、綜上所述,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年紀、資力、 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前案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緩刑要件,自無需審酌緩刑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5-03-21

PTDM-113-簡上-156-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嚴自強 被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林俐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司促字第7278號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逾本金新臺幣8,25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0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本金新臺幣8,259元,及自民國1 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 ,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被告持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實在為 由,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088號清償債務強制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訴訟繫 屬期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3月26日核發之113司促字第7278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追加訴訟,求予 確認被告對原告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經核原告追 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名義,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 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以訴外人劉○○、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尚欠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48,527元及相關利息、滯納金、違約金 等費用未清償為由,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48 ,527元本息,新北地院院據此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經新北地 院於113年5月1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得為執行名義。又被告持 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在48,527元本息範圍內,強制執行原 告對訴外人即雇主黃○○即竑盈工程行之薪資債權、大寮中興 郵局之存款債權取償,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以113年度雄簡聲字第68號裁定許原告供相 當之擔保後,停止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財產上權利因被告取得系爭支付 命令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規定,原告求予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於 法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內容實際上為訴外人劉 ○○在民國112年1月13日時向川特實業社借款13,000元時,伊 答應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劉○○並未向川特實業社購 買客製化組裝電腦並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川特實業社竟要求 劉○○、原告配合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製作劉○○向川特實業 社購買價值54,593元客製化組裝電腦之不實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實則隱藏川特實業社借 貸款予劉○○並向其收取利息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既因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致無效,而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 之債權既係輾轉受讓自川特實業社,亦應同受拘束。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司促字第7278號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010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劉○○與川特實業社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劉○○每期應付款日期及應付金額 ,係實務上所認可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亦非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既擔任劉 ○○系爭買賣契約中價金給付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給付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 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 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 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則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 而為主張,自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  ㈡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上雖記載劉○○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分 期購買「客製化組裝電腦」而向川特實業社申請購物分期付 款,而由上開客製化組裝電腦之經銷商將價金債權讓與被告 。實則並無購買客製化組裝電腦,係向川特實業社借款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證人劉○○證述「我當初是要向 川特實業社借錢,當我對保完後並拍完照,他們才跟我說實 際貸下來的金額只有一萬初;當時我在川特實業社幫我辦貸 款的人跟我說,他問我什麼我都要態度好,並且說是,他們 才會把錢撥下來給我,所以我就照著她們的指示回答,拍完 照我也沒有拿到電腦。」、「兩張有我的照片都是在川特實 業社的辦公室拍的,都是他們幫我拍的,拍完照後是他們自 己拿去上傳的」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所提出 之系爭買賣契約、對保錄音等證據均係劉○○邀同原告為保證 人與川特實業社間通謀虛偽為分期買賣客製化組裝電腦所為 ,劉○○、原告、川特實業社認知之交易內容乃劉○○有資金需 求,而由川特實業社提供款項予劉○○,並由劉○○邀同原告分 期償還,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乃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 ,故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  ㈢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 效力。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 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可參)。按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 323條所明定。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所謂超過部分無請求權,通說認 屬自然債務,僅債權人不得請求給付,而非債權不存在,故 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並 經債權人受領者,仍不得謂屬不當得利而得請求返還。且民 法第323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 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修正前民法第 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單 純執該規定,即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 ,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與川特實業社 所簽立之約定書雖未記載約定利率為若干,然有約定分期清 償,以及按月每期應清償之金額,又兩造所約定之分期款總 金額除借貸本金金額以外,其餘部分性質即應為利息。是劉 ○○於112年1月13日向川特實業社借款,約定自112年2月起每 月15日還款3,033元,共分18期,分期總金額為54,593元, 川特實業社僅於借款日實際交付劉○○13,000元,據此換算借 款利息週年利率已超過16%,超過部分為無效。是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就超過修正後法定利率限制週年利率16%之利息 ,除可認係出於債務人之任意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者,而不 得再將已給付之利息予以抵充本金外,倘不能證明債務人係 任意給付超過修正前法定利率限制週年利率16%部分之利息 者,於適用民法第323條時,僅能先抵充修正前法定利率限 制週年利率16%範圍內之利息,其餘清償部分自應抵充本金 。而查,劉○○曾還款2期共6,06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9頁),是劉○○2筆還款,已分別抵充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本金,是劉○○尚欠之金額應為本金8,259元及自112年3 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做為劉○○之保證 人,已僅須於此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 8,259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㈣是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尚有如前述之債權未獲 清償,則被告自得持系爭裁定於前開範圍內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聲請對其強制執行,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 債權超過8,259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被告即無從持系 爭支付命令就此部分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範圍內應予撤銷,原告請求於上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還款日期 (年月日) 還款金額 利息暨累計至次一還款日前一日之利息 抵充利息 計息本金 抵充本金 利息餘額 本金餘款 1 112/2/15 3,033 188 188 13,000 2,845 0 11,155 2 112/3/15 3,033 137 137 11,155 2,896 0 8,259

2025-03-21

KSEV-113-雄簡-1934-202503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丁重元 被 告 沈文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0,17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 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 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本院卷第29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4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 借款期間自94年2月4日起至101年2月4日止,自撥款日起, 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 週年利率9.99%固定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履行時,無須經原告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9 月5日繳款1萬6,264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被告截至101年10 月26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86萬0,174元未清償,迭經催告 均置之不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日盛銀行已於101年10 月26日將對被告債權讓予立新公司,立新公司並依104年12 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 第3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立新公司嗣與原告合併後為 消滅公司,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 義務,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 件債權業已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6萬0,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 總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6日寄存在被 告戶籍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經10日 即同年月00日生效,利息應自翌日即114年1月27日起算,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3-20

TPDV-114-訴-339-202503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純霞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王定崗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純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0號受理,於112年9月19日調解不 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9,677元,於113年8月26 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自營「方純霞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地政士,自陳平均每月 執行業務所得9,000元,若當月未接到案件,配偶郭容貞會 資助9,000元支應生活開銷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40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7頁)、社團法 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內政部地政司、Google網頁資料(清 卷第21-2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3頁)、診斷證明書(清 卷第119、121頁)、手寫110年6月起迄今從事代書業務每月 每項業務收取費用清單(清卷第163-167頁)、配偶出具資助 證明書(清卷第173頁)等在卷可稽。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16,000元(計算式:9,000×24=216,000 )。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8,635元(無房屋 租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依序為16,009元、17,303 元、17,303元,又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依序為 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 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07,240元 (8,635×24=207,240)。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16,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7,240元,尚有餘額8,760元。而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9,677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9 9頁),高於該餘額8,760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2年9月5 日領有新光人壽保單理賠金189,600元,並給付給配偶,原 因是因110年9月間罹癌無法工作,期間花費金額由配偶代墊 ,核屬借貸關係,而夫妻之間無優先受償之原因,債務人卻 於聲請調解期間將取得之保單理賠金優先分配給配偶,屬就 清算財團為不利之處分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消滅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6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11-112頁)。  2.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 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5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號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  3.又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 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 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6款立法理由參照)。再者,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6款規定所稱「本人之義務」,係指債務人實體法上之 義務而言。債務人將先前領有之退休金,全數用以清償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已屆期之債務,係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為履行實體法上之債務,不是「非基於本人之義務」,尚 不該當於該款規定不免責事由。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前,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對於部分債權人任意清償 ,係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偏頗行為,於清算程 序開始後,管理人固可撤銷該行為,惟究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6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有別,不應混淆(參見司法院101年 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研討結 果、審查意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  4.查,債務人所為將保單理賠金用以償還配偶債務,非在清算 程序中所為,依前揭說明,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 要件。且既向配偶借款以支應罹癌期間花費,其以保單理賠 金用以償還,是基於本人之義務,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 之「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要件不符,不構成該條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  5.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39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 列印日期為112年10月26日、113年12月24日之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41頁、本案卷第181頁),可知債務人 原僅有新光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人 壽保險契約。無變更要保人情事,雖有保單號碼後三碼680 號之保單質借,借款本金162,945元、借款利息15,087元, 但該保單屬防癌保險,為保留供債務人日後治療與復健所需 ,而由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此有新光人壽回函(清卷第1 57-15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4號裁定 (本案卷第211-213頁)在卷為憑,應非屬清算財團財產,且 未有證據證明保單質借在清算程序中所為,縱使在清算程序 中所為,尚難認有何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 由。  6.此外,其他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0-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貴如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2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貴如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前之某時,透過鄭偉良(無證據 證明知情)介紹而認識鄭適輝,吳貴如向鄭適輝表示得以透 過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4樓已設定抵押 權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以買賣等方式取得款項,遂透過 代書蔡雅雯(無證據證明知情)認識金主吳美嫻,由吳美嫻 就本案房地締結以新臺幣(下同)1,760萬元買賣附買回之 協議,出借款項260萬元與鄭適輝,本案房地則於108年1月1 0日登記於吳美嫻之女高詠麗名下,前開260萬元扣除蔡雅雯 代鄭適輝償還積欠錢莊等相關款項100萬元,將160萬元於同 年1月11日轉入鄭適輝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扣除借款利息23萬4,000元 、仲介費約15萬6,000元、公證費2萬元、設定費約7,000元 、契稅、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用約10萬元,剩餘108萬 元,吳貴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8年1月14日起至同年 4月14日,未經鄭適輝之同意或授權,易持有為所有,陸續 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 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貴如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 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房地出售後,蔡雅雯確有將扣除告訴人 鄭適輝欠款等相關費用之餘款160萬元存入告訴人之本案帳 戶內,而告訴人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由其所保管,本案 帳戶內之餘款160萬元為其所提領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 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內之160萬元,都是我領出 來的,但這些款項都是用在告訴人,包括告訴人的生活費、 仲介費、代墊的車馬費等,並沒有將這些款項侵占入己等語 。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於108年間為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地,並透過蔡雅雯 認識吳美嫻,由吳美嫻就本案房地締結以1,760萬元買賣附 買回之協議,出借260萬元與告訴人,本案房地先於⑴107年1 2月28日以消費借貸為原因設定抵押權與吳美嫻之女高紹媛 ,並108年1月4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⑵108年1月2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吳美嫻之女高詠麗,並於108年1月 1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⑶本案房地於108年3月27日以清償 為原因塗銷抵押權設定,並於108年4月1日為塗銷抵押權之 登記。⑷復於108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余惠菁 ,並於108年4月1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前開260萬元扣 除蔡雅雯代告訴人償還積欠錢莊等相關款項100萬元,剩餘 之160萬元於108年1月11日轉入本案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見111偵續276卷第16 7至169、329至332頁),核與證人蔡雅雯、吳美嫻、余惠菁 證述之情節(見同上偵續卷第97至98、123至125、265至266 、289至291、309至31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地異動索 引、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相關資料、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同上偵續卷第41至53、61至91、 113、115、323頁;原審113易128卷第145至174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全數用於告訴人生活支 出、債務清償等事宜,並無侵占該等款項等語,本院查: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蔡雅雯要求告訴人需要提供 銀行帳戶,我們一同到三重的新光銀行,蔡雅雯扣除贖回權 狀費用後,遂匯款16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的存摺 及提款卡,均由我保管,我在1月每隔1、2天就會自本案帳 戶提領款項等語(見原審113易128卷第236、250、251頁; 本院卷第50至52、97至98頁)。且依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顯示(見111偵續276卷第323頁),108年1月11日一筆160 萬元轉帳至本案帳戶,旋自108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 起,該筆160萬元即陸續提領一空,核與被告前開供陳情節 大致相符,足認本案帳戶內款項萬實際確係由被告管領支配 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160萬元用於告訴人之生活支出、欠款、本案房 地仲介費及規費等費用云云,然查:  ⑴證人吳美嫻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我當金主借錢與告訴人 ,但忘記確切數額,僅記得本案房地過戶與女兒高詠麗,而 借款交付、款項返還、土地登記相關處理(印鑑、權狀等) 及買家余惠菁均係蔡雅雯處理、覓得等語(見111偵續276卷 第265、266、290頁),且觀諸本案房地前開所有權登記時 序,可知高詠麗與高紹媛實係吳美嫻基於稅賦或其他考量而 借名為相關登記,吳美嫻與告訴人間並非所有權移轉、價金 交付之買賣關係,其毋寧係因本案房地前因告訴人受陳玉龍 (涉嫌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詐欺而將 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與國泰人壽擔保1,500萬元借款,貸得款 項為陳玉龍管領,告訴人亦無力償還,在本案房地價值不高 ,告訴人又有財務需求之情況下,由吳美嫻擔任二胎金主貸 與告訴人260萬元,是其真意不在買賣本案房地,相關土地 登記僅是配合代書蔡雅雯而已。況證人蔡雅雯亦證稱:吳美 嫻借告訴人26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向地下錢莊贖回本案房 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費用,其餘款項有交與告訴人;該160萬 元是否有匯入告訴人帳戶,可以查借款日大概那幾天是正確 的等語(見偵續卷第310頁;本院卷第230頁、第233頁、第2 37頁),而本案房地於108年1月10日由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 記與高詠麗之次日,蔡雅雯即將扣除贖回所有權狀及相關費 用結清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可知該等款項確實係吳美嫻貸 與告訴人之款項。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資金流向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3 1頁)。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證據佐證確有該明 細所載之各項支出,而本案帳戶中160萬元之款項既為告訴 人向吳美嫻之借款,則依社會一般通念,縱然是獲得本人授 權管理財務,當會細心記錄款項之用途及支付時間、數額, 以避免日後紛爭殃及自身,豈有可能恣意花銷而不詳加保全 單據或交易過程?已難認被告所提出之資金流向明細屬實。 況卷附資金流向明細記載「108.2.04 林寶琴 支出30,000, 仲介費、協助辦理本案」一節,且證人林寶琴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固亦證稱有收到告訴人的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然其亦明確證稱:我有聽說本案房地向金主借款的事情 ,但細節不清楚,我沒有幫忙協調錢莊的事,也不清楚260 萬元借款的支出情形,本案房地成交、賣掉後,被告找我去 幫忙整理房子,也有幫忙告訴人處理一些事情,是被告找我 去幫忙整理房子,告訴人沒有請我幫忙,也沒有說要包紅包 給我,紅包是被告包給我的,但這不是仲介費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至102頁),顯見被告包紅包與證人林寶琴,並非用 以支付仲介費,且林寶琴亦未參與協調本案房地借貸事宜, 前開資金流向明細身記載即與事實不符,應係被告事後為卸 責而自行製作,要無從以被告提出之資金流高明細,遽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⑶而證人蔡雅雯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扣除吳美嫻借款之3分利 共23萬4,000元、仲介費15萬6,000元、公證費2萬元、設定 費約7,000元、契稅、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約10萬元, 剩下108萬元交與告訴人等語(見111偵續276卷第310頁), 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將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章交給被告,她說是為了安心,她將帳戶內的錢 提光,才把存摺還給我,她錢沒有給我等語(見原審113易1 28卷第200至203頁),足認蔡雅雯從中扣除借款利息、仲介 費、公證費等相關費用後,所剩餘之108萬元確為被告所侵 吞甚明。被告前開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已難採信。  ⒊被告復辯謂:僅係單純好心幫忙告訴人云云。然查:  ⑴被告就為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地款項疑義部分,最初於111年1 月12日警詢時陳稱:本案房地買家以屋頂坍塌而遲未給付10 0萬元尾款(見111偵160卷第27頁);於111年1月27日偵訊 時又稱:屋頂坍塌買方要求貼錢而未給付100萬元,已聯繫 買方並花費150萬元維修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8頁),並庭 呈維修發票(見同上偵卷第61頁);於111年9月12日偵訊時 改稱:買方說算了,所以我沒有給付150萬元,簽署承諾書 係告訴人請我投資等語(見111偵續276卷第109、110頁); 112年6月5日則稱:承諾書係因告訴人申請房屋貸款,需要 安全感我才簽署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256頁),足見被告 就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款項的說法反覆不一,顯為不同 證據資料出現後,而臨訟杜撰卸責之詞,當無以採憑。  ⑵況倘沒有相當信任關係之存在,豈可能為他人處理易生爭議 、金額高、對他人影響鉅大的不動產交易,觀諸本案房地之 所有權、抵押權變動情形甚係繁雜,且該交易牽涉人員多, 難以輕易釐清彼此間的關聯,是被告表示其單純出於好心幫 忙告訴人,實然令人難以想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告訴人之財物,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四、駁回上訴說明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將告訴人 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生之財產損害,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 情狀外,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 素,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 之減輕空間。參以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婦女團體 為諮商、獨居等語(見原審113易128卷第251、252頁)及關 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見原審同上卷第113、114頁)等一般 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被告侵 占告訴人之款項108萬元,認係為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如 前,均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3-上易-231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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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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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7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瑩嘉 陳光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瑩嘉於民國106年間邀同債務人陳光榮為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 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 共動用8筆,合計新臺幣412,474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 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起1年內分12期,每1學期 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 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其 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 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民國1 14年3月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 ㈡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 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詎債務人陳瑩嘉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 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 到期。債務人陳光榮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利息計算 (年利率)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 (年利率) 001 305,795元 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 1.775﹪ 113年10月2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 0.1775﹪ 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14年3月4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 0.2775﹪ 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0

CTDV-114-司促-3375-202503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9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維恩(原名:吳跏安) 吳玉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伍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維恩即吳跏安於民國104年間邀同案外人 江麗觀及債務人吳玉晟即吳冠諸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 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復於112年間變更連帶保證人 為債務人吳玉晟即吳冠諸,並簽訂增補約據在案。約定至完 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 用,共動用11筆,合計新臺幣647,602元。自申請貸款之本 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 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 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 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114年03月0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 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吳維恩即吳跏 安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 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吳 玉晟即吳冠諸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796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84275元 吳玉晟、吳維恩(原名:吳跏安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0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 584275元 吳玉晟、吳維恩(原名:吳跏安 自民國114年03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84275元 吳玉晟、吳維恩(原名:吳跏安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03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七五 001 新臺幣 584275元 吳玉晟、吳維恩(原名:吳跏安 自民國114年03月04日起 至民國114年04月01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七七五 001 新臺幣 584275元 吳玉晟、吳維恩(原名:吳跏安 自民國114年04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KSDV-114-司促-479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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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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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妍卉 呂榮翔 葉菽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493元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03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3493元 自民國114年03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強制換頁==========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49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一)緣債務人呂妍卉於民國105年間邀同債務人呂榮翔及葉菽 芬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 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 書分筆動用,共動用1筆,合計新臺幣54,288元。自申請貸 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 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 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 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114年03月0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 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 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 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 (三)詎債務人呂妍卉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 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 到期。債務人呂榮翔及葉菽芬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2025-03-20

TPDV-114-司促-3574-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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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欣儀 林玉儒 謝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強制換頁==========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5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5463元 林玉儒、林欣儀、謝玉玲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0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215463元 林玉儒、林欣儀、謝玉玲 自民國114年03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5463元 林玉儒、林欣儀、謝玉玲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3575號) (一)緣債務人林欣儀於民國104年間邀同債務人林玉儒及 謝玉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 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 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8筆,合計新臺幣438,966元。自申 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 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 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 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 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114年03月0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 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 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林 欣儀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 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 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 林玉儒及謝玉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 影本乙紙2.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 料查詢單等共乙紙

2025-03-20

TPDV-114-司促-357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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