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借用帳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8號 原 告 余浩正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被 告 黃宗漢 王英銘 林騰駿 王清祺 何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宗漢、王英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46,785元,及被 告黃宗漢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被告王英銘自民國113年11月 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宗漢、王英銘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黃宗漢、王英銘各以新臺幣2,646,7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騰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宗漢與被告王英銘為友人,被告黄宗漢因積欠被告王 英銘債務無能力清償,見原告對其十分信任,竟與被告王英 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黄宗漢先於民國111年5月份某日向原告佯稱渠委託臺中市 梧棲區顏姓立委之「陳助理」(即被告王英銘)全權處理其 債務糾紛、訴訟事務,將「陳助理」介紹與原告,嗣被告王 英銘遂以「陳助理」之名義聯繫原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原告佯稱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王英銘指定之 附表所示帳戶。被告黃宗漢與被告王英銘二人共同以上揭方 式詐欺原告,遂行詐欺取財。  ㈡被告林騰駿與被告王英銘為表兄弟關係,被告何嘉偉與被告 王英銘為鄰居關係,被告林騰駿、何嘉偉提供其所有之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王英銘,進而收受博弈出入金;被告 王清祺與被告王英銘為計程車司機與乘客關係,被告王清祺 雖表示被告王英銘會將款項匯至被告王清祺帳戶內,並表示 部分款項作為支付被告王英銘搭乘計程車之車資,其餘則請 被告王清祺領出返還予被告王英銘云云,然被告王清祺所提 出之出車班表均無法與原告匯款至被告王清祺帳戶之時間, 又被告王清祺帳戶所收之款項多數均高達數萬元,顯逾一般 計程車之車資甚多,且收款之頻率長達二個月,幾乎每兩三 天即會收款一兩次,而被告王清祺自承與被告王英銘並不認 識,僅為熟客關係,則依一般大眾通念,縱使親友關係,均 不見得會願意以如此高之頻率借他人帳戶幫他人收款,並領 出返還予他人,何況雙方僅為一般店家與顧客之關係,被告 王清祺所述顯有矛盾。故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等三 人,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致依法應歸還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被告林騰駿、何嘉偉所為亦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自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於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借予他人 使用收款將有不法風險之發生,卻仍容任為之,顯已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足證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等 三人出借帳戶予被告王英銘收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行為亦具 有過失。  ㈢綜上,被告等五人均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 關聯共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五人應就附表之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646,785 元,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退步言,被告林騰駿、 王清祺、何嘉偉等三人縱或非詐騙原告之人員,惟被告林騰 駿、王清祺、何嘉偉等三人所有之各該帳戶既遭利用,用以 收受原告受詐騙轉帳存入之款項,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 嘉偉等三人各該帳戶即為詐騙者之工具,應與詐騙者之行為 視為一整體侵害行為。被告各該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林腾駿、 王清祺、何嘉偉等三人在法秩權益歸屬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 是筆款項之正當性,自難認被告具保有各該筆轉帳款項之正 當性。是原告受詐欺轉帳匯入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 等三人各該帳戶之行為,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等三 人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等 三人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轉帳款項之利益,原告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等三人分 別如數返還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6,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英銘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黃宗漢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㈢被告何嘉偉則以:被告何嘉偉與被告王英銘是認識二十幾年 朋友,當初因被告王英銘表示其玩網路遊戲贏錢但未帶卡片 出門,故被告何嘉偉不疑有他,遂答應被告王英銘將錢轉到 被告何嘉偉帳戶幫忙其代收。被告何嘉偉帳戶一直以來皆是 正常在做使用,並非將帳戶賣給被告王英銘使用。被告何嘉 偉完全未對原告有詐欺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不知 情被告王英銘所託代收轉帳金額係詐欺手段,且附表所示金 額非被告何嘉偉使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騰駿則以:被告王英銘是被告林騰駿表哥,被告王英 銘向被告林騰駿借用帳戶時是表示其要在網路遊戲上洗錢, 被告林騰駿不知情被告王英銘利用自己帳戶去詐欺原告,亦 不知情其領錢之事,僅將提款卡借予被告王英銘使用。錢匯 入被告林騰駿帳戶後,立即遭被告王英銘領走,被告王英銘 將錢領完後,才將提款卡還給被告林騰駿,被告林騰駿只是 遭被告王英銘利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王清祺則以:被告王清祺僅是計程車司機,被告王英銘 利用乘車時取得被告王清祺帳戶,第一次是跟被告王清祺表 示要匯款車資至被告王清祺帳戶,之後就找各種理由說要被 告王清祺去載他,順便將錢領給他,且被告王英銘向被告王 清祺說那是他自己的錢。被告王英銘都是在未經被告王清祺 同意時匯款至被告王清祺帳戶。被告王英銘皆是按照被告王 英銘之意,將把錢領出來給被告王英銘。嗣車行因被告王清 祺之個案,有另設公司專門之帳戶供客戶轉帳匯款,該帳戶 亦被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王清祺並無不法所得,亦無不當得 利,是靠勞力賺取車資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黃宗漢、王英銘共同詐欺,因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 嘉偉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黃宗漢、王英銘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從而,被告黃宗漢、王英銘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2,646,785元,係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黃宗漢、王英銘連帶給付原告2,646,785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與被告黃宗漢、王英銘不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  ⒈原告以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因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 予被告黃宗漢、王英銘,作為被告黃宗漢、王英銘收受詐欺 原告而匯款之金錢所用,因認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罪,對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提出刑事告訴,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794號案件偵查 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次查,被告王清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辯稱:我在開計程車 ,被告王英銘是我的乘客,他都私自匯了才跟我講,並叫我 過去載他,順便把錢領給我,我都只收取車資等語,被告何 嘉偉辯稱:我跟被告王英銘認識幾十年,我們是同一個村莊 的,他住我隔壁,他說他要兌換遊戲幣,請幣商把錢匯給我 ,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等語,被告林騰駿辯稱:被告王英銘 是我表哥,他說他玩遊戲有贏錢,說有錢要匯到我的帳戶等 語。而被告王英銘於偵查中亦稱:王清祺是計程車司機、何 嘉偉是我朋友、林騰駿是我堂弟,我有跟他們說借帳戶的原 因,我跟何嘉偉、林騰駿說是我玩遊戲贏錢,跟王清祺說是 要還他車資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 94號卷第61頁),與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所述相符 ,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三等親 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已身一等親資料等在卷可 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94號卷159-16 3頁、第181-183頁),足認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所 辯尚非子虛,酌以親密親屬或熟識朋友間,基於彼此情誼及 信賴關係,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借予他方使用,尚非 全無可能,而基於此等關係借用帳戶之原因甚多,倘非客觀 上已有相當事證可能懷疑借用帳戶之目的,而得預見會將其 所交付之帳戶用為不法之行為或為詐騙犯行外,尚不能遽認 提供帳戶、協助轉帳之人,有何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是以,應認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並無與 被告黃宗漢、王英銘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原告主張被告 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應與被告黃宗漢、王英銘共同負故 意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⒉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王清祺、何嘉偉、 林騰駿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 騰駿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既被告王清 祺、何嘉偉、林騰駿並無防範原告遭他人詐欺、因而受有財 產損害之注意義務,則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提供渠 等如附表所示帳戶予被告黃宗漢、王英銘之行為,亦難認屬 對於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王清祺、何嘉偉、 林騰駿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 字第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與被告黃宗漢、王英銘 間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業如前述,則渠等對於原 告並無權益侵害行為,自無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可能。又就不當得利中之「給付 型不當得利」,依原告之主張,其係依被告黃宗漢或王英銘 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則原告受有財產減損係基於其有意識之給付 行為所致,原告又係基於被告黃宗漢或王英銘之指示所為, 依前揭說明,原告亦僅能向指示人即被告黃宗漢、王英銘請 求不當得利,而不得向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請求。 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返 還其所匯款之金額,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黃宗漢、王英銘連帶給付其2,646,785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宗漢、王英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 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進行催告,被告黃宗漢於113年10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被告王英銘於113年11月21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迄今均未給 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黃宗 漢加計自113年10月17日起、被告王英銘自113年11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宗漢、 王英銘連帶給付2,646,785元,及被告黃宗漢自113年10月17 日起、被告王英銘自113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黃宗漢、王英 銘得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元) 匯款銀行 匯入銀行帳戶 借款理由 1 111年5月29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黃宗漢的官司款項下來要補稅金3萬元等語 2 111年5月31日 4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何嘉偉所有) 黃宗漢借的高利貸在派出所遭提告詐欺,12點前要求匯款20萬元,王英銘跟認識的台中員警借了12萬,加他身上還差4萬5需要幫忙等語 3 111年6月1日 5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在臺南臨檢被扣押,員警要收紅包10萬才放人等語 4 111年6月1日 5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5 111年6月2日 5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臺中的員警借王英銘錢被老婆發現,跟王英銘討債,要馬上還他6萬5等語 6 111年6月2日 1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7 111年6月9日 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何嘉偉所有) 說彰化的高利貸利息少算再多借5,000元王英銘等語 8 111年6月12日 31,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去屏東開國民黨全代會,要幫老闆出一周的餐費跟禮品費,票存現金還沒撥下來,要先借給他用等語 9 111年6月16日 45,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二次借餐費跟禮品費等語 10 111年6月17日 37,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三次借餐費跟禮品費等語 11 111年6月24日 13,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二次確診,要自費做PCR,做完可以離開醫院,特急件要加錢等語 12 111年6月24日 27,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PCR陽性要先去高雄住防疫旅館,請先代墊防疫旅館費用,因為現金放在司機身上,沒辦法去跟司機拿等語 13 111年6月27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一銀行的行員辦理匯款要稅金3萬元等語 14 111年6月29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15 111年7月1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一銀行的行員說紅包不符合行情要再加4萬5,000元等語 16 111年7月1日 15,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17 111年7月3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CDC的官員懷疑王英銘是BA.5,不肯放人,要收10萬紅包等語 18 111年7月3日 30,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CDC的官員懷疑王英銘是BA.5,不肯放人,要收10萬紅包等語 19 111年7月3日 30,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CDC的官員懷疑王英銘是BA.5,不肯放人,要收10萬紅包等語 20 111年7月4日 4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一銀行的行員因為跟老闆有過節故意不繳稅金,造成罰款,需要借4萬剩下他想辦法等語 21 111年7月6日 5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一銀行的行員因為跟老闆有過節故意不繳稅金,造成罰款,需要借4萬剩下他想辦法,但後來剩下的借不到每一天罰金又加錢等語 22 111年7月7日 50,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需要繳罰金等語 23 111年7月9日 40,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罰金超過時間沒繳又有多的部分等語 24 111年7月12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跟老闆在招待所沒帶錢,借他6萬,保證隔天就拿的到欠款等語 25 111年7月14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確診未隔離偷跑出去被開20萬罰單導致匯款被扣住等語 26 111年7月14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27 111年7月15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28 111年7月17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29 111年7月19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匯款要補稅金等語 30 111年7月20日 2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31 111年7月21日 6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匯款補稅金超時有罰款等語 32 111年7月22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33 111年7月24日 8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王英銘的老闆表示因為余浩正幫了很多忙, 能幫忙調職回台中,可以跟另一個也要調職的協商,要先給他8萬等語 34 111年7月26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王英銘表示他挪用他老闆要捐款給國民黨後援會的錢,老闆打來催討,請想辦法借錢給他處理等語 35 111年7月28日 7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匯款要補稅金、罰金等語 36 111年7月30日 4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37 111年8月2日 4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38 111年8月3日 8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39 111年8月5日 1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0 111年8月5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1 111年8月6日 5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2 111年8月8日 48,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帶400萬在身上去小琉球被海關查到,財產來源不明,被扣押交保金要4萬8等語 43 111年8月10日 5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去第一銀行匯款,用公司大小章匯的被國稅局查到,金流對不起來,因此需匯款到他的帳戶給會計作帳等語 44 111年8月12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其老闆表示甲級營造公司營業執照會被停牌,屆時可能也拿不到錢,因此一定要匯,隔天將匯款歸還等語 45 111年8月16日 4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46 111年8月22日 76,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7 111年8月24日 38,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8 111年8月25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9 111年8月28日 5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50 111年8月30日 4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被起訴詐欺,要還錢莊借的錢跟交保金,如不還會遭到移送,欠余浩正的債務就沒人處理等語 51 111年8月31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2 111年8月31日 24,5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3 111年9月1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4 111年9月2日 2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5 111年9月3日 16,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6 111年9月5日 2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7 111年9月15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8 111年9月22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9 111年9月23日 5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欲拿房子去抵押要還債務,然房子卻被騙走,欲解約因此向余浩正借6萬等語 60 111年9月23日 11,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1 111年9月25日 15,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6萬不夠還要再1萬5等語 62 111年9月27日 4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老闆說臺中的主管要收紅包才願意簽調職令需要去籌錢等語 63 111年9月29日 24,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4 111年9月30日 15,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5 111年10月5日 11,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6 111年10月5日 9,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7 111年10月5日 1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8 111年10月7日 9,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9 111年10月25日 19,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70 111年06月26日 23,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要住高雄防疫旅館需要先墊防疫旅館尾款等語 71 111年06月27日 2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開國民黨全代會要先墊餐費,還有一部分沒繳等語 72 111年06月29日 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73 111年07月31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74 111年08月05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合計 2,646,785元

2025-03-13

TCDV-113-訴-2868-20250313-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702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325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凱迅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 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 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蔡育旻」之指示,於起訴書所載 時、地,持用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領取告訴人之款項,並 將款項轉交予「蔡育旻」,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前 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蔡育旻」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嗣更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他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 前科素行、本案未因此獲得報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 案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而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02號   被   告 陳凱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迅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蔡育旻」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凱迅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蔡育旻」。再由「蔡育旻」所 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需進行認證之方 式,詐騙黃沛晴,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1時 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23元至陳凱迅所申設之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再由陳凱迅提領後交予「蔡育旻」,以此方式 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沛晴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蔡育旻」,並提款4123元交予「蔡育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蔡育旻」向伊借用帳戶讓他的朋友匯款,伊將款項領出後交予「蔡育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沛晴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沛晴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3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函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蔡育旻」之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3-13

TCDM-113-金簡-619-202503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張順英 被 上訴人 張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 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20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被上訴人)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  ㈠原告起訴要旨:   被告前將其立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含帳號及 密碼,下稱【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 爭交付帳戶行為】),致使原告受騙於民國111 年7 月29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1000元至該帳戶,雖被告就系爭交 付帳戶行為經法院及檢察官為無罪與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53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6798號),惟仍有疏於交付帳戶之過 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被騙 匯入系爭被告帳戶內之上開款項(16萬1000元)及自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上訴人)答辯要旨:   被告就系爭交付帳戶行為雖有疏失,但已經法院與檢察官為 無罪與不起訴,是其並無詐欺或洗錢故意,原告請求賠償無 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審判決要旨:   原審以過失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 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 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 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要旨)。被告系爭交付帳戶行為雖經無 罪與不起訴處分,惟帳戶資料具專有性,一般人應知妥善保 管並防止遭利用為詐騙危險,社會常識及詐騙案例宣導亦廣 為人知,被告未查證交付帳戶對象身份即提供帳戶,係有過 失,而認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認原 告起訴為有理由,判命被告如原審主文之諭知。 二、上訴人(被告)上訴意旨   上訴人援引同於原審答辯理由(詳如前述),另以下列理由 主張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原起訴之聲 明。  ㈠無因果關係抗辯: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受害,無論被 告有無系爭交付帳戶行為,原告均會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特定帳戶,故原告被騙受害與系爭交付帳戶行為無關。  ㈡與有過失抗辯:本件原告係輕信詐欺集團而受騙匯款,原告 本身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之與有過失規定減輕原審 判決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不為此項上訴理由主 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 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 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 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 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條 ),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 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 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 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 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 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 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 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 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 成金流斷點,造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 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 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 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 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 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⒊立帳者交付帳戶與被害人匯款受害之事實因果關係認定  ⑴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係基於「事實因果關係」與「法律因 果關係」之雙重判斷。亦即,損害結果係出於行為之事實因 果所致(於交付帳戶之類型,即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之事 實),考量行為與結果之於一般社會經驗與規範評價下,該 行為是否足以導致此損害之相當原因而可為法規範非難(於 交付帳戶之類型,即前述之法律上歸責判斷)。  ⑵就上開事實因果關係,被害者受騙結果係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特定帳戶,就該帳戶對交付帳戶之數立帳者而言,匯款 至某特定帳戶固有可能係隨機結果,然就該遭匯款帳戶之立 帳者而言,並無法以被害人縱未匯款至其帳戶仍會會款至其 他帳戶之假設事實(其所假設之被害人匯款至其他帳戶之抽 象事實)取代既成事實(真實發生之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 具體事實)所發生之事實因果關係。亦即,被害人被騙匯款 受害之事實發生,係建立在被害人被騙與立帳者交付帳戶之 具體事實始成立,非建立在被害人被騙與詐欺集團有其他詐 騙帳戶可使用之假設性事實(該事實係未經證明之假設事實 )而混淆具體損害(被騙匯款至帳戶)與抽象損害(被騙但 尚未匯款)間之因果範圍。  ⒋詐騙被害人無民法第217 條之與有過失適用   於誘騙型詐騙行為之成功,通常依賴被害人的信任或誤判, 除涉及高專業知識或技術手段之詐騙外,就通常可能透過一 般查證即有可能避免被騙之被害人未經查證之輕信或誤判, 雖可認被害人就受騙結果含有自己輕忽成分,然以,基於下 列理由,應認並無民法與有過失之適用。  ⑴基於生活型態多樣、詐騙手段複雜、個人知識經驗之差異, 規範上除難以界定出客觀之一般查證標準以供共同適用外, 亦不宜將詐騙行為分類為一般或非一般型而預先減低其不法 責任。  ⑵刑法詐欺犯罪與民法侵權行為,均係法規範對社會行為之誡 命規定,是法規範本即應優先保護被害人,詐騙者為詐騙行 為時已具備不法性,故不應將被害者知識不足、輕信或誤判 作為責任轉嫁依據。亦即,於法規範評價上,被害者之知識 不足、輕信或誤判,係不法行為之對象與被利用之結果,自 不應將該等事由作為損害根源而認有與有過失。  ⑶另基於法政策考量,詐騙行為破壞社會基本信任、侵害社會 健全發展,政府既立重法並嚴加打詐,為強化遏阻詐騙行為 以保護人民全體及社會發展,自不宜將被害人遭受不法侵害 時之迴避可能性作為減輕詐騙者責任之理由,以避免法體系 之適用矛盾。  ㈡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人系爭交付帳戶行為雖經無罪與不起訴處分,惟依前述 說明(前段㈠、⒉),原審認定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無 違誤。  ⒉上訴人所提無因果關係抗辯,依前述說明(前段㈠、⒊),上 訴人之系爭交付帳戶行為,係被上訴人損害發生之必要條件 ,其抗辯假設有其他帳戶可替代屬未證假設,無法否定具體 因果(被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結果)。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 ,其行為既已製造「金流斷點」(參洗錢防制法目的),具 預見性與違法性,自構成侵權。  ⒊上訴人原提與有過失抗辯,依前述說明(前段㈠、⒋),因詐 騙手法具欺騙性,法規範優先保護被害人(詐騙不法性為核 心),不應以被害人知識不足而轉嫁責任,且於政策上遏阻 詐騙應重於苛責被害人,是並無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適 用。 四、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款項與自本件被訴時起之遲 延利息,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 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49 條、第78條、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2

TNDV-113-簡上-211-202503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04號 原 告 嚴柏凱 被 告 潘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3 3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53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 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訛騙原告儲值投資 股票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4 時39分、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 共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 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 ,訛騙原告儲值投資股票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 2年9月5日下午4時39分、40分,匯款50,000元、50,000元( 共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 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就被 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 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存卷為 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 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 (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 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 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 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 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 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 」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 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 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 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第 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 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 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 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 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 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 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 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 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 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 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 「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 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 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 (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 ,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 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 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100,000元匯至 系爭帳戶,是原告損失100,000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 帳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就其低 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受之 財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查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雖被告 未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然 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 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 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 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 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 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2

KLDV-114-基小-304-20250312-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02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宜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 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 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 ,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王小姐」之成年 人,並以LINE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徵工專 員-王小姐」。嗣「徵工專員-王小姐」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 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內。其後,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遭圈存外,上開其餘 款項旋為「徵工專員-王小姐」提領一空,使附表二「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江智揚、王詩榕、 李竺音、廖品翔、陳思妮、王李婷、林維祥、紀采葶、黃柏 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被告謝宜靜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認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 40分許,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徵工專員-王小姐」,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 其為做家庭代工而聯繫「徵工專員-王小姐」,「徵工專員- 王小姐」稱入職時可以申請補助金,故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徵工專員-王小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 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徵工專員 -王小姐」,並以LINE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 「徵工專員-王小姐」。嗣「徵工專員-王小姐」取得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其後,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遭圈存外, 上開其餘款項旋為「徵工專員-王小姐」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30240卷第19至23、2 75至277頁,偵52429卷第25至27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各項證據、被告與「徵工專員-王小姐」LINE對 話紀錄(見偵30240卷第48至67頁)、交貨便取貨資訊(見 偵30240卷第6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徵工專員- 王小姐」使用: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 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 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 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見偵30240卷第19頁),而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曾有於加油站擔任加油員(見本院卷第32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以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曾有於加油站工作之經驗,該加油站未要求其提供提款卡用以給付薪資,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其在與「徵工專員-王小姐」對話紀錄中,詢問「徵工專員-王小姐」其提款卡是否均安全,係因為其知道將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使用係有風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見被告曾有於加油站工作之經驗,而該加油站從未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應知悉受雇於人而從事工作,實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雇主之必要。況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亦知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徵工專員-王小姐」使用,確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卻因己身考量,即輕率相信「徵工專員-王小姐」所述,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徵工專員-王小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徵工專員-王小姐」以其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堪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 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 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知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徵工專 員-王小姐」,可能作為「徵工專員-王小姐」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徵工 專員-王小姐」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徵工專員-王小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因遭詐騙款項雖已匯入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然遂即遭圈存而未及轉出或提領, 尚未發生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故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徵工專員-王小姐」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以及以此方式 幫助「徵工專員-王小姐」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⒋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所為,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該罪 與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等語。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註:該條嗣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次為第22條,以 及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而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 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 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對「徵工專員-王小姐」所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無庸再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移送併辦意旨就此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科刑部分: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尚未生既 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本應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然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其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徵工專員-王小姐」,以此方式幫助「徵 工專員-王小姐」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徵工專員-王小姐」取得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 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0240卷第19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29號移送併 辦附表二編號9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徵工專員-王小 姐」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該等 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宜靜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號 證據出處 1 江智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上午9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江智揚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電腦顯示卡,因賣貨便系統有問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驗證帳戶、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江智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 下午5時23分許 10萬0,123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萬0,123元,予以更正)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江智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89至90、91至92頁) ⒉告訴人江智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85至86、87、93、95、101、109頁) ⒊告訴人江智揚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0240卷第113至117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43至45頁) 2 王詩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詩榕取得聯繫,佯稱如欲看屋需先繳付款項,始取得優先看房排序云云,致告訴人王詩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41分許 1萬元 附表一 編號3 ⒈告訴人王詩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125至127頁) ⒉告訴人王詩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121至122、123、129、131、133、135頁) ⒊告訴人王詩榕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Facebook社團刊登之租屋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0240卷第117至141頁) 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35至38頁) 3 李竺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透過Facebook、LINE與告訴人李竺音取得聯繫,佯稱如欲看屋需先繳付押金,始取得優先看房排序,待看房後,再稱如季繳費用,即可有租金折扣云云,致告訴人李竺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35分許 1萬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李竺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149至152頁) ⒉告訴人李竺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145至146、147、153、157、159頁) ⒊告訴人李竺音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Facebook刊登之租屋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0240卷第165至169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39至41頁) 4 廖品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透過Facebook與告訴人廖品翔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APEX遊戲帳號,但因給錯帳戶,致帳戶被鎖而無法領錢,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後方能解鎖云云,致告訴人廖品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26分許 1萬5,000元 附表一 編號3 ⒈告訴人廖品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175至176頁) ⒉告訴人廖品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173至174、177、179、181、183頁) ⒊告訴人廖品翔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0240卷第185至187頁) 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35至38頁) 5 陳思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16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陳思妮取得聯繫,佯稱有急事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陳思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24分許 3萬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陳思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194至195頁) ⒉告訴人陳思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0240卷第191至192、193、196、197、199、200頁) ⒊告訴人陳思妮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0240卷第201至202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39至41頁) 6 王李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王李婷取得聯繫,佯稱如欲看屋需先繳付押金,始取得優先看房排序云云,致告訴人王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51分許 500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王李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209至211頁) ⒉告訴人王李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205至206、207、212、213至214、215頁) ⒊告訴人王李婷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0240卷第217至218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43至45頁) 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59分許 4,500元 7 林維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凌晨3時43分許,透過Facebook告訴人林維祥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但因其輸入錯誤之提款帳號,致帳戶被凍結而無法領款,如欲解凍,需先依指示匯款充值後方能解凍云云,致告訴人林維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 4萬5,001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林維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235至238頁) ⒉告訴人林維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221至222、223、224、225、231、233頁) ⒊告訴人林維祥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0240卷第239至249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43至45頁) 8 紀采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下午12時40分許,透過Facebook、LINE與告訴人紀采葶取得聯繫,佯稱如欲看屋需先繳付訂金,始取得優先看房排序云云,致告訴人紀采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 1萬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紀采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257至258頁) ⒉告訴人紀采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253至254、255、261、263、265、267頁) ⒊告訴人紀采葶匯款紀錄(見偵30240卷第259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39至41頁) 9 黃柏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晚間10時許,透過Facebook、LINE與告訴人黃柏璋取得聯繫,佯稱前已有他人付訂金,如欲租屋,需先繳訂金卡位云云,致告訴人黃柏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5分許 1萬2,000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黃柏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429卷第51至53頁) ⒉告訴人黃柏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2429卷第35至45頁) ⒊告訴人黃柏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52429卷第55至65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39至41頁)

2025-03-12

TYDM-113-桃金簡-46-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宇承 被 告 余莉樺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能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網路認識、未知對方確切身分的他人 使用,如遇網路認識來路不明之人以任何理由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的信賴關 係等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帳戶給來路不 明之人使用的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8日、1月16日,接 續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大通門市,將其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網路上自稱「謝文昊」之詐欺犯罪人士使用。「謝文昊」 等詐欺犯罪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丙○○、丁○○、乙○○詐騙 ,致丙○○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丙○○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等3人訴請司法機關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固坦承有將上開彰銀、玉山、郵局等3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謝文昊」乙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金融帳戶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 上與「謝文昊」認識,之後互有好感,「謝文昊」表示要與 配偶離婚,需要他人帳戶來處理財產,向我借用帳戶,因為 我是以結婚為前提與他交往,所以想幫助他順利離婚,因此 依照他的指示將上開彰銀、玉山、郵局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謝文昊」等語。   辯護人辯稱:①被告和「謝文昊」經由網路認識後,已經成 為網路朋友,並有信賴關係,應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 稱「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的正當理由。②被告已將「謝文 昊」視為網路戀愛對象,「謝文昊」並提議可請律師出具文 書,向被告保證帳戶使用方式並無不法情事(偵查卷第23頁 通話紀錄參照),被告確實已經遭到「謝文昊」詐騙,而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所稱:「惟倘若行 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 該當本條處罰」的例外情形。 二、經查:被告確有申辦彰銀、玉山、郵局等3個帳戶,並於113 年1月8日16時25分許寄送彰銀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13年1月16日15時41分許寄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謝文昊」;嗣「謝文昊」詐欺犯罪人士取得後,即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丙○○等3人,致丙○○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核與告訴人丙○○、丁○○、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 第95-97頁,第121-122頁,第141-142頁),並有告訴人丙○ ○等3人提出其等與詐欺犯罪人士的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警 卷第101-104頁,第113-120頁。警卷第129-139頁。警卷第1 49-152頁),被告提供與「謝文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偵卷第19-213頁)、被告上開彰銀、玉山及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11-13頁,第15-17頁,第 19-21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三、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謝文昊」,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揭櫫的「正當理由」:  ㈠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 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 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 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 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 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 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 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 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與「謝文昊」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9-213頁 ),顯示「謝文昊」於日常生活中除日常問好外,也有關心 被告上班、身體、小孩、租房等情況如何,並傳送協議書, 協議書上有「謝文昊」之身份證字號、地址及律師姓名,且 被告提及要另尋租屋處時,「謝文昊」表示「明年搬來跟我 住啊」,又稱呼被告為「親愛的」,遭被告稱「沒追就亂叫 」,「謝文昊」隨即表示「不能先叫嗎」、「怎麼行動下個 禮拜去找你」,於被告懷疑這段感情時,「謝文昊」亦表示 「我是認真的」等語,雖然可見被告將「謝文昊」當作戀愛 、結婚對象而進行對話。  ㈢然被告坦承僅有透過視訊看過「謝文昊」1次,沒有在現實社 會中親眼和「謝文昊」相約出來見過面(原審卷第62頁), 被告就算將「謝文昊」當作網路戀愛對象相處,仍應能判斷 其與「謝文昊」之間,並非現實社會中、具體找得到住居所 、認識來往相當期間、具有特別信賴關係的親戚或好友,被 告對此也知之甚詳,此由被告寄出銀行帳戶後,曾在上開對 話紀錄中2次對「謝文昊」表示:「希望你不是騙我」等語 ,可以知悉(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其次,被告自陳提 供帳戶給「謝文昊」的理由,是因為「謝文昊」表示要與配 偶離婚,需要他人帳戶來處理財產等語(偵查卷第11頁、原 審卷第61頁),被告此舉乃幫助「謝文昊」躲避與配偶進行 離婚協議或離婚訴訟時的財產分配,經核也非從事正當社會 業務的行徑,被告對此也曾感到良心不安,此由被告於上開 對話紀錄中曾向「謝文昊」表示:「可是我這樣好像在破壞 你們婚姻餒」、「我會不會被老天懲罰」等語,可以得悉( 原審卷第161頁)。又幫助「謝文昊」躲避配偶的財產分配 請求,衡情也不需要提供3本金融銀行帳戶,被告自陳學歷 為專科畢業(偵查卷第12頁反面),正值壯年,具有一定的 社會經驗,僅因為沉浸於網路戀愛的感覺,即對於「謝文昊 」的話言聽計從,接續提供3本金融帳戶給從來沒有在現實 社會中見過的「謝文昊」,更難認具有正當理由。  ㈣另本院是論處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的犯行,並非論處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基 於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對於其「並未具有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三個帳戶給「謝文昊」使用,主觀上乃有充分認識,且明 知「無正當理由」而仍為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所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 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 處罰」的例外情形,並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六、論罪:  ㈠被告先於113年1月8日寄出彰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再於1 月16日寄出郵局帳戶,時間相近,寄出的動機理由相同,寄 出的對象都是給「謝文昊」,乃是基於一個犯意接連為之, 應整體視為一個行為,而屬於接續犯。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偵查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但二審檢察官已經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如本院上開認定的法條,不再主張被告涉嫌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本院卷第57頁),本院即無變更法條的問題,也不 用再就被告是否涉嫌幫助一般洗錢罪贅為論述。  ㈣另被告因於上開對話紀錄中的1月17日向「謝文昊」表示「你 給我的5000我花完了」(偵查卷第183頁),二審檢察官因 而表示:被告也可能涉嫌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收受對價而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本院卷第56 頁)。被告經過訊問後,辯稱:伊和「謝文昊」聊天過程, 曾向「謝文昊」表示自己感冒了,「謝文昊」就轉帳5000元 到伊另一本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要伊去看病治療(本院卷第 56頁)。經查:被告在1月11日傳送第一銀行帳戶封面帳號 給「謝文昊」匯款(偵查卷第81頁),此時間是在寄出其第 三本帳戶即郵局帳戶之前,且被告傳送第一銀行帳戶之前, 「謝文昊」確實曾關心被告稱「有去看中醫了嗎」,被告表 示「在等了、我要先做療程」(偵查卷第79頁),可見被告 上開辯解非虛,「謝文昊」確實是為了獲取被告信任,假意 關心被告的身體健康,而在取得被告的第三本帳戶即郵局帳 戶之前,就匯了5千元給被告,此客觀上並非被告交付三本 帳戶的對價,而與上開法律規定的要件不合,檢察官此部分 主張乃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雖認為被告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漏未斟酌被告構 成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逕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乃有違誤,一審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構成 幫助一般洗錢罪,縱使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仍構成無正 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語,二審檢察官則逕行 變更法條,主張被告構成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本院卷第57頁),為有 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輕率交付提供三個以上之金融帳 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附表三位被害人遭詐欺 匯款的人頭帳戶,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 產犯罪之猖獗,且否認主觀犯意,乃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 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是受「陳文昊」甜言蜜 語的影響,兼衡本案的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於原審自 陳的智識程度,與前夫仍要一起照料2名未成年子女,多年 來有身心困擾相關問題(原審卷第64、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經執行檢察官准許的話,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經執行檢察官准許,亦可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於112年12月11日,以交友軟體及公益網站向丙○○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1時5分許 18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1月15日11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15分,應予更正) 18萬元 玉山帳戶 2 丁○○ 於113年1月18日,以臉書社團拍賣網站,向丁○○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3時1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3 乙○○ 於113年1月18日,以臉書社團,向乙○○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7時26分 10,200元 郵局帳戶

2025-03-12

TNHM-114-金上訴-120-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7號 原 告 李維哲 訴訟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葛璇臻律師(114年2月25日具狀解除委任) 許英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俊富律師 被 告 楊智全即高頡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年份為西元2021年、廠牌Mercedes-Ben z、型號GLE35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由被告之代 理人即訴外人李宗勛處理有關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合作 夥伴即證人孫孟賢處理系爭車輛之進口事宜(下稱系爭契 約),而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1日匯 款新臺幣110萬元予被告及美金1萬4,665元(下合稱系爭 買賣價金)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則承諾將於113 年3月29日將系爭車輛送請報關,預計於113年4月30日運 抵臺灣,然被告未於期限前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已陷於 給付遲延,原告並分別於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7日、113年5月3日、113年5月11日多次透過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催告李宗勛交付系爭車輛未果後,便 於113年7月22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1165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表示被告應於函達3日內提出系爭車輛之購買 證明、託運、海關、稅務等證明文件及紀錄,否則原告將 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惟被告仍未提出上開證明、紀錄文件 。嗣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再次寄發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 130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返還系爭買賣價金,由被告 於113年8月16日收受,故系爭契約應已經原告依民法第25 4條之規定合法解除,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買賣價金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買賣價金,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又國內車商處理外匯車進口之常見流程為先由國內車商業 務向客戶確認需求與找尋車輛來源,再對車輛進行查驗與 價格評估,之後由國內車商購買車輛並安排進口,並進行 報關、檢驗及領牌等相關事宜,最終將車輛交付予客戶, 而李宗勛先於通訊軟體LINE上創立名為「美國外匯車GLE 」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且邀請原告與孫孟賢加入系 爭群組,李宗勛並於系爭群組中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運離 美國後,將由孫孟賢接手處理後續事宜,並多次在系爭群 組提及被告為孫孟賢之所屬公司,孫孟賢對此未曾為任何 否認,且孫孟賢於系爭群組中並非僅單純提到報關稅、車 輛及領牌等話題,而是與李宗勛一同積極向原告推薦可購 買之特定車款,以及各車款之參數配置及套件為何,並表 示可以販售隔熱紙、行車記錄器等車輛配件予原告,甚至 持有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且將該帳戶內之 美金3萬4,600元款項匯款予李宗勛,被告對於前開金流不 可能不知情,應可認孫孟賢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車輛買賣 乙事,被告才可能允許孫孟賢操控對被告相當重要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孫孟賢自應符合被告車行業務之外觀,故 本件應係被告透過李宗勛完成系爭車輛之進、出口,並藉 由孫孟賢處理買賣金流,可見被告方為原告購買系爭車輛 之真正交易對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已成立買賣契約, 否則原告逕將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匯款予李宗勛即可,毋 庸先匯款予被告,再經由被告轉匯予李宗勛,現李宗勛不 願將系爭車輛運回臺灣,導致被告無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 權並完成後續交車事宜,乃係被告與李宗勛之內部分工運 作問題,應由被告將系爭買賣價金返還,再由被告自己向 李宗勛求償未履行分工任務之損害賠償,始符合契約公平 原則。 (三)退步言之,縱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不存在買賣關係,原告亦 係委託被告、李宗勛、孫孟賢共同處理代辦系爭車輛進口 之相關事宜即由李宗勛提供選擇車輛之建議,並代原告拍 定系爭車輛及交付系爭車輛進出口之必要文件、由孫孟賢 及被告負責將系爭車輛之款項轉交予李宗勛,並引進系爭 車輛至國內,同時提供系爭車輛之整修、檢驗、換牌、交 車服務,且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就本件系爭車輛之 進口、買賣事宜受有報酬,是原告與被告、李宗勛、孫孟 賢間應存在委任關係,而系爭買賣價金包含原告向國外拍 賣行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及被告之委任費用,然被告受領 系爭買賣價金後,始終未將系爭車輛進口,亦未協助辦理 車輛測試、領牌等事宜,且原告已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履行受託之相關事宜,惟仍未獲被告置理,兩造間信 賴關係已不復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 止委任關係,並因被告受領系爭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 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領之系爭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 、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美金1萬4,665 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與李宗勛素不相識,李宗勛並非被告之 代理人,被告係因友人即證人孫孟賢之介紹,並表示原告向 李宗勛購買系爭車輛,須由國內車商辦理汽車進口之入關、 報關、車輛測試及監理站領牌事宜,被告因此才會提供帳戶 供原告匯入款項,以利將來被告就系爭車輛進行報關手續時 ,得以提出購買系爭車輛之金流資料,且自系爭群組之對話 記錄可知,孫孟賢亦係經李宗勛之邀請方得加入上開群組, 而關於原告所欲購買車輛之里程、顏色、配備及價格等細節 ,均係由原告與李宗勛進行討論,顯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 係存在於原告與李宗勛之間。至於原告於系爭群組所詢問關 於關稅、奢侈稅、報關資金流向安排、車輛測試、領牌等事 宜,則均由孫孟賢回應原告,且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帳戶 之新臺幣110萬元,被告亦經原告之同意後,轉匯予李宗勛 ,亦可見被告僅係受託辦理汽車進口之入關報關、車輛測試 及監理站領牌事宜,兩造間並無就系爭車輛存在買賣關係, 被告自無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雙方當事人互 相間應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上效果的主觀 意思(即締約意思),始成立契約。又債權債務之主體,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 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 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 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李宗勛完成系爭車輛之進、出口,並藉 由孫孟賢處理買賣金流,可見兩造間應有買賣契約之關係 存在等等,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美金匯款明細 、LINE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補卷第53至59頁、本院卷第27 至6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兩造間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之事實,經查 ,證人孫孟賢於本院證稱:其不認識原告,是透過李宗勛 的介紹,李宗勛是同業車行介紹,不是被告,李宗勛在做 國外汽車買賣,之前有合作過2次,其在國內辦理報關、 車測、領牌,李宗勛在國外購買車輛出口到台灣,再由其 接手報關、車測、領牌後續的動作,其是透過高頡汽車, 他有進出口貿易資格才有辦法做報關,其不是被告車行的 業務,之前原告所買的車輛是透過李宗勛找另外的代理商 進口報關、車測、領牌,並不是找被告車行,所以他們( 指原告與李宗勛)有之前買賣的經驗,這次又再跟他買這 台車,李宗勛跟被告車行是完全不認識,其跟李宗勛說需 要有金流到被告車行的帳戶才能做報關、車測、領牌的事 宜,他知道被告車行的負責人不是其,其有向原告說車行 不是其公司,是跟朋友借牌做後續報關事宜,原告也知道 被告車行不是其公司等語(本院卷第81至87頁),佐以系 爭群組係李宗勛邀請原告、孫孟賢加入,李宗勛並介紹孫 孟賢為配合多年之臺南好友,待車輛離開美國後會由孫孟 賢接手,原告並主動詢問孫孟賢關於關稅之問題,嗣並向 李宗勛提出要找尋車輛之顏色、里程及配備之需求,陸續 亦均由原告與李宗勛討論關於欲購車輛之年份、配備,孫 孟賢則偶爾會因關稅之問題加入討論,李宗勛並稱:「我 跟阿賢會努力幫您搞定的」,嗣原告詢問匯款流向該怎麼 走,孫孟賢則稱請原告換算台幣匯款到高詰汽車,因需要 有一個金流,到時候比較好交代,否則到時車子進來,帳 戶都沒錢出去難交代,原告後亦稱「兩位能預估交車時間 ?」,且於李宗勛遲遲無法確認裝船時間後,原告則嚴正 向李宗勛表示:「我們彼此就是一個單純我委任購買在美 國加州GLE350車子平行輸入進口,進度一拖再拖又沒有盡 責的誠實告知買車後的進度,緊追之後才告知居然拿我付 現金買的車做為私人抵押貸款挪為他用,荒誕離譜之情境 難以想像,....」等情,亦有上開LINE對話記錄截圖附卷 可參,可見系爭群組之成員並不包含被告,並無兩造直接 達成買賣系爭車輛意思合致之可能,而孫孟賢固有請原告 將錢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依孫孟賢向原告稱 係因金流才將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節觀之, 可知孫孟賢僅係單純向被告借用帳戶製造金流以利報關進 行,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自無使原告信賴孫孟賢具有代 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被告自無須負授權人之責 任,再參照上開對話記錄,孫孟賢亦無以楊智全或高頡汽 車商行之名義向原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故亦難認被告有 以孫孟賢為其代理人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成立買賣契約,為不可採;原告另 主張其委託李宗勛、孫孟賢與被告共同為原告處理代辦系 爭車輛進口事宜,即由李宗勛提供選車建議、代原告拍定 系爭車輛及交付系爭車輛進出口之必要文件,而孫孟賢及 被告負責將系爭車輛之款項轉交給李宗勛,並引進系爭車 輛至國內,故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部分,惟委任契約 之成立,以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其要件, 然依上開對話記錄顯示,原告就所欲購買車輛之條件均係 向李宗勛提出其想法,並標註李宗勛詢問,可見為原告處 理找車、購車事務,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之人應為李宗勛 ,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成立委任契約,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當事人 、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則原告不論依解除買賣 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委任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 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價金,即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549條第 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 及美金1萬4,665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傳喚 證人李宗勛及請求本院訊問被告楊智全,然本件業經本院論 述認定如前,應無再開調查之必要,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11

TNDV-113-訴-2157-2025031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24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2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昱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匯款金額」欄所載「5萬15元」,應更 正為「5萬元」;「4萬6015元」,應更正為「4萬6000元」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08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郭昱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6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兼衡本案有6位被害人受騙、其等所受之財產 損害總計已逾60萬餘元,難謂輕微,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08-1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郭昱呈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協助網友收取客戶款項及期 貨獲利款項始提供本案帳戶,其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見警 卷第6頁、偵卷第4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 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46號   被   告 郭昱呈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呈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 定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轉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矩廷、李美蓮、張瑞昌、梁嘉宏、謝忠良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昱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有中信、郵局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網路交友,而於112年10月、113年1月間,先後將中信、郵局等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告知網友,中信帳戶部分,對方說他是成衣批發商,需要跟我借用帳戶收取客戶款項;郵局帳戶部分,對方稱要介紹我玩期貨,需要我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以提領款項,我才依指示告知對方帳戶資料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均未曾與網友碰面,且衡情成衣批發商理應以公司帳戶收取客戶款項,當無以他人之個人帳戶收款之理;另被告如需提領投資期貨之獲利款項,理應自行自帳戶內提領,亦無需提供所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上開辯詞均予常理不符,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朱矩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附表二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美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附表二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瑞昌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所有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附表二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梁嘉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附表二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被害人黃秋桐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所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其附表二編號5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謝忠良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二編號6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被告所有中信、郵局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中信、郵局等帳戶,並旋遭轉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2次交付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 編號 交付時間 所交付帳戶 1 112年10月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113年1月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朱矩廷 (告訴) 112年10月16日 假貸款 112年10月24日3時44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2 李美蓮 (告訴) 112年12月17日13時54分 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7時13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3 張瑞昌 (告訴) 112年9月28日10時22分 假冒檢警詐騙 1.112年10月20日  9時22分 2.112年10月20日  9時25分 3.112年10月20日  9時26分 4.112年10月20日9時27分 5.112年10月21日16時21分 6.112年10月21日16時22分 7.112年10月21日16時23分 8.112年10月21日16時24分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5.5萬元 6.5萬元 7.5萬元 8.5萬元 均為中信帳戶 4 梁嘉宏 (告訴) 112年7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12時24分 3萬8,686元 中信帳戶 5 黃秋桐 112年9月28日10時30分 假冒檢警詐騙 1.112年10月24日  10時5分 2.112年10月24日  10時6分 1.5萬15元 2.4萬6,015元 均為中信帳戶 6 謝忠良 (告訴) 112年12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9時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3-11

TNDM-114-金簡-161-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嘉佑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姜嘉佑部分均撤銷。 姜嘉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姜嘉佑、袁勝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朋友,並與少 年蘇○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犯 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2樓姜嘉佑之住處同住,其等於110年1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軟體) 暱稱「迪利熱巴」之人(下稱「迪利熱巴」)、潘佳興(所 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其等所屬 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予取款車手,由袁勝軍聯繫車手取款, 並轉交贓款,由姜嘉佑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 馬費、報酬,並發放車手車馬費及報酬,蘇○傑則擔任面交 車手,依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姜嘉佑、袁勝軍即各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蘇○ 傑、潘佳興、「迪利熱巴」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 1月25日上午9時許,先後撥打電話予宋詠竹,假冒係中華電 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員,向宋詠竹佯稱:因宋詠竹涉嫌詐欺 犯罪,須配合警員做資金清查云云,致宋詠竹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先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準備交款;再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在不詳時、地,偽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帳 戶申請書」公文書(尚無證據證明姜嘉佑、袁勝軍知悉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宋詠竹 ),潘佳興並依「迪利熱巴」之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10分、9 時37分許各將車資1,985元、1,985元匯入姜嘉佑名下郵局帳 戶,袁勝軍旋聯繫蘇○傑轉知姜嘉佑上情,姜嘉佑即駕車搭 載少年蘇○傑、袁勝軍前往桃園高鐵站,且將其名下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蘇○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指示其自行提 領車資,蘇○傑即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依指示轉乘計程 車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某超商,先收取上開傳真之偽造公 文書並將之置放在牛皮紙袋內,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向宋詠竹自稱係承辦案件之 專員、欲收取50萬元現金,並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宋詠竹 以行使,蘇○傑取得50萬元現金後旋至逢甲公園廁所旁將之 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同日下午返回桃園高鐵站後, 復由姜嘉佑駕車負載送返回其住處,蘇○傑便將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返還姜嘉佑。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將50萬元現金先交予 袁勝軍,再由袁勝軍轉交予潘佳興,潘佳興除當場交付袁勝 軍1萬元報酬外,繼依「迪利熱巴」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 0分將車手報酬15,985元匯入姜嘉佑名下郵局帳戶,姜嘉佑 旋即提領15,000元予少年蘇○傑,而姜嘉佑除將潘佳興匯入 之剩餘985元留為己用外,另與袁勝軍各取得5,000元報酬。 嗣因宋詠竹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詠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僅上訴人即被告姜嘉佑(下稱被告)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及同案被告袁勝軍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蘇○傑、 劉思妤、潘佳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姜嘉佑、袁勝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 ,於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第121至123頁),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借給蘇○傑使用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因其好友袁勝軍帶蘇 ○傑來找其,蘇○傑表示沒有帳戶可使用,而其信任袁勝軍, 就將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借給蘇○傑使用,不知蘇○傑是從事 詐欺之取款車手,亦不知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是車手之 車馬費、報酬,開車部分是袁勝軍關係才載蘇○傑去高鐵站 其應該是幫助犯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開車載蘇○ 傑到高鐵站,而且借用帳戶給蘇○傑,未發放車手車資與取 得報酬,加上同案被告袁勝軍也僅是被告之國小學弟,純屬 於一般友人,被告並未提供關鍵必要共同行為,原審並未查 明告訴人遭詐騙50萬元之贓款確切金錢流向,率爾認定被告 加重詐欺、洗錢與組織犯罪之正犯,實有事實認定之錯誤, 又依照蘇○傑之說詞,毫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蘇○傑之實際 年齡。何況即便蘇○傑乃國中生,但如今成年人就讀國中比 比皆是,何況被告從未見聞蘇○傑到校上課之事實,蘇○傑手 臂、脖頸處皆有刺青,按照生活經驗,可見蘇○傑應有相當 財產能力才可刺青紋身,實難想像蘇○傑為未成年之人,原 審依違反兒少法第112條有關加重刑罰,亦有違誤云云。經 查:  ㈠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業自承:伊有開車載蘇○傑前往桃園高鐵站搭車 ,同車的還有袁勝軍、劉思妤,等蘇○傑搭高鐵回桃園後, 伊又前往桃園高鐵站載他一起回家。伊知道蘇○傑搭高鐵是 前往臺中,他去臺中是要做詐騙車手,從桃園高鐵站返回我 家的路上,蘇○傑有説他成功完成詐騙交易等語不諱(見少 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43頁),核與證人蘇○傑、證人劉思妤 、證人即共同被告袁勝軍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299頁、第319頁反面,原 審卷第120至122頁、第170至171頁)相符。而蘇○傑向告訴 人宋詠竹(下稱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確係告訴人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綦詳(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269至271頁、第273 至277頁,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355至357頁),復有告訴 人指認車手(即蘇○傑)向其取款所在地點之現場照片、蘇○ 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3 93頁、第395頁、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3至25頁),是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蘇○傑、袁勝軍前往桃園高鐵站 ,由蘇○傑自行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而蘇○傑於同日下午 返回桃園高鐵站後,復由被告姜嘉佑駕車載送返回上址住處 ,且被告知悉蘇○傑當日去臺中之目的是擔任詐騙車手,並 有取得詐騙贓款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袁勝軍於原審中證稱:伊跟被告從國小同 學起就認識,之間沒有嫌隙。伊知道110年1月25日有人要去 臺中領取詐騙款項的事,因為飛機軟體暱稱「迪利熱巴」的 人傳訊息給伊,說要去領款、做事的人要去臺中等,伊就找 蘇○傑去臺中等上面的電話,蘇○傑就是負責領款的人。當時 伊和蘇○傑都在被告家,伊跟被告說贓款會匯進來、出門做 事的錢會匯進來,要跟他借提款卡,用他的提款卡領這些錢 ,所以潘佳興就把出門做事的錢和報酬匯到被告帳戶,蘇○ 傑就跟被告拿提款卡領他出門做事的錢。蘇○傑取得款項後 先交給另外一個人,再由那個人交給伊。伊跟被告確實有去 桃園高鐵站載蘇○傑回來,當時劉思妤也在場。伊當天收到5 0萬元後,就到潘佳興住處把贓款交給潘佳興,潘佳興有把 伊等的報酬分下來給伊,一部分的錢是匯款到被告的帳戶, 潘佳興還有拿幾萬元現金給伊,被告也有分到幾千元,錢是 伊拿給被告的。蘇○傑說「報酬是姜嘉佑給他的」是正確的 事實。經原審詢以:「(提示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87至8 9頁反面被告帳戶明細)潘佳興110年1月25日匯款兩筆1,985 元、一筆15,985元至被告姜嘉佑之帳戶,這些錢是否就是你 剛剛說的要給車手出門做事的錢以及你們可以分得的報酬? 」,亦證稱:是,兩筆1,985元是來回車資,15,985 元是報 酬,但只是部分的報酬,有一部分的報酬潘佳興是拿現金給 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0至119頁);核與證人蘇○傑於 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被告在詐騙集團內負責發薪水給伊, 有時候會載伊去高鐵站,110年1、2月間伊跟袁勝軍有住在 被告家。110年1月25日伊有去臺中領錢,和伊聯絡的車手頭 主要是被告,但這一件是袁勝軍幫伊找被告處理車馬費的事 ,伊確定110年1月25日係袁勝軍先聯絡伊,叫伊去找被告拿 詐騙告訴人的車馬費。當天早上是被告開車載伊去桃園高鐵 站,他告知伊被害人的地址,要伊下臺中去取款,他知道伊 要去跟告訴人領錢,伊跟他説伊身上沒有坐高鐵的錢,他就 在車上將他的提款卡拿給伊,有告訴伊密碼,叫伊自己去領 車馬費,伊好像領了2、3千元。到臺中後,集團上層的人要 伊去便利商店印假公文、假冒公務員,詐取告訴人的款項, 伊取得款項後在逢甲公園廁所旁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 天下午回到桃園,也是被告來桃園高鐵站載伊,伊有把郵局 帳戶提款卡還給姜嘉佑,也有向被告取得3%的報酬,被告直 接給伊現金15,000元等情(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205至 207頁、第299頁,原審卷第120至125頁)相符。且證人劉思 妤於偵訊中亦證稱:詐騙集團之分工原則上被告會指示蘇○ 傑及其他人跟被害人拿取款項,被告再給下面的車手車馬費 ,做為詐欺之費用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243頁反 面);嗣於原審時仍證稱:偵查中所述均屬實。警詢中伊所 稱「我於109年11月中旬搬到姜嘉佑家與他同住時,發現他 跟他朋友袁勝軍、蘇○傑打算從事詐騙的工作,後來姜嘉佑 等3人於110年1月開始從事詐騙工作,原本規劃袁勝軍負責 掌機,後來卻變成姜嘉佑負責掌機,當姜嘉佑睡著時,我會 幫忙姜嘉佑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繫,聯繫內容是告知車手有關 客戶(被害人)所在地點、詐騙金額及交易方式。詐欺所得 會由車手直接交給詐騙集團上游指定收水的人,等到詐騙集 團上游確定收到款項後,會將報酬匯款到姜嘉佑的郵局帳戶 」也是實在的,且有關告訴人的詐騙案,被告、袁勝軍負責 載蘇○傑前往高鐵站、接送他回來(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7 3頁)。而證人袁勝軍與被告為認識多年之好友,證人劉思 妤則為被告之前女友,證人蘇○傑與被告間亦無任何仇怨, 此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33頁、第39 頁反面,原審卷第55至56頁),果被告並未與被告袁勝軍、 蘇○傑共犯前開犯行,衡情證人袁勝軍、蘇○傑、劉思妤應無 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並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堪認證人袁勝 軍、蘇○傑、劉思妤所述非虛。  ⒊再證人潘佳興於警詢中供稱:(提示被告郵局帳戶明細資料 ,於110年1月25日潘佳興郵局帳戶跨行存款1,985元計2筆及 15,985元1筆)伊是聽從詐騙集團上游的指示,將1,985元計 2筆及1筆15,985元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其中2筆1,985元是 給車手的車資,另1筆15,985元則是給車手的報酬,是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迪利熱巴」叫伊匯款的。伊在詐騙集團 的角色是當收水,以及匯款車資、報酬給下游車手等語屬實 (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349頁);於偵查中仍證稱:伊 加入詐騙集團後,負責收水及發放下游車手的車資,伊於11 0年1月25日匯款2筆1,985元及匯款15,985至被告的帳戶,是 依照上游的指示匯款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3 89頁);於本院證稱:110 年1 月25日有從被害人宋詠竹遭 詐騙,被害人宋詠竹稱交付的50萬元之款項有經過伊,伊不 清楚這50萬元是誰交給伊的,當天伊有參與犯行,亦遭判處 罪刑,(提示被告郵局帳戶明細資料,於110年1月25日潘佳 興郵局帳戶跨行存款1,985元計2筆及15,985元1筆)是伊本 人匯的,上級透過飛機指示伊匯給別人,之前於警詢及偵查 中作證,伊有照實陳述(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亦與證 人袁勝軍於原審時證稱:當時伊和蘇○傑都在被告家,伊跟 被告說贓款會匯進來、出門做事的錢會匯進來,要跟他借提 款卡,用他的提款卡領這些錢,所以潘佳興就把出門做事的 錢和報酬匯到被告帳戶。潘佳興於110年1月25日匯款兩筆1, 985元、一筆15,985元至被告之帳戶,其中兩筆1,985元是來 回車資,15,985 元是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 第118頁);及證人劉思妤於原審時證稱:詐騙集團上游會 將報酬匯到被告郵局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以 及證人蘇○傑於原審時亦證稱:伊確定110年1月25日係袁勝 軍先聯絡伊,叫伊去找被告拿詐騙告訴人宋詠竹的車馬費。 當天早上是被告開車載伊去桃園高鐵站,他知道伊要去跟被 害人領錢,伊跟他説伊身上沒有做高鐵的錢,他就在車上將 他的提款卡拿給伊,有告訴伊密碼,叫伊自己去領車馬費等 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9頁)均甚為一致。再觀諸被告名下 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可見證人潘佳興係於110年1 月25日同日上午9時10分、9時37分許各將1,985元、1,985元 匯入,嗣於同日上午10時6分先跨行提款2,000元(另有5元 手續費)、繼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跨行提款2,000元(另有 5元手續費),後證人潘佳興再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將15,98 5元匯入(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87至89頁,原審卷第20 7頁),而被告於110年1月25日上午駕車載送蘇○傑至桃園高 鐵站後,即由蘇○傑自行搭車至臺中,業如前述,益徵證人 蘇○傑證稱被告係在載送其至桃園高鐵站之車上將上開郵局 帳戶提款卡交予其,令其自行提領車手之車資,且其當天下 午回到桃園後,即將郵局帳戶提款卡返還給姜嘉佑等情(見 原審卷第121至122頁),信而有據。足認被告確係提供其名 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馬費、報酬,並發放 車手車馬費及報酬,復駕車搭載蘇○傑俾便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之集團成員,允無疑義。又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 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起至取得詐款 款項之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 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足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非僅被告、袁勝軍、蘇○傑而已,而係3人以上成員 之詐欺集團,並為被告所知悉,至屬明確。  ⒋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 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乃令擔 任車手之蘇○傑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收取款項再輾轉交予同案 被告袁勝軍,嗣由同案被告袁勝軍將前揭詐欺贓款轉交予證 人潘佳興,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渠等透過此種層層轉交 之方式交付詐得之款項,業已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對於其等前開轉交款項 之曲折行為,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實難諉諸不知,是被告 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考)。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 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如配合收取款項,從中獲取利得,或將餘款 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在詐欺集團參與之分工,除提供其名下 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馬費、報酬,並發放車 手車馬費及報酬,復駕車搭載蘇○傑俾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之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 藉此獲得報酬,其於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亦係 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 犯行,自應與袁勝軍、蘇○傑、潘佳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⒍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只是將被告名下郵局帳 戶借給蘇○傑使用,不知蘇○傑是從事詐欺之車手,亦不知匯 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是車手之車馬費、報酬云云,要屬無 稽,不足採信。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獲利方式,業經認定如前,係以詐騙他 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機房成員以詐術詐騙告 訴人,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之流 程,由被告袁勝軍聯繫車手蘇○傑轉知被告上情,被告即提 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潘佳興匯入車手車馬費、 報酬,並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少年蘇○傑 ,指示其自行領取車資,被告復駕車搭載少年蘇○傑前往桃 園高鐵站,由車手蘇○傑領取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再輾轉 由同案被告袁勝軍將贓款交予潘佳興,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 ,將詐得之財物轉交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朋分詐欺 之不法利益。觀之上開環節,被告、袁勝軍、蘇○傑、潘佳 興等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 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並未於偵 查、審理中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 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 馬費、報酬,並發放車手車馬費及報酬之行為,不論依新法 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迪利熱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參與詐欺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自 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㈢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蘇○ 傑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 有被告、蘇○傑之年籍資料附卷足參(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 一第59頁、第205頁),且上開犯行中,被告、與少年蘇○傑 共同實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所述。證人蘇○傑於原審時證 稱:伊當時有跟被告說伊還在念國中,被告知道伊年紀很小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4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 :對方(按即蘇○傑)説他是承辦案件的專員,伊記得他長 得非常年輕,他的特徵就是很年輕,約15、16歲等語明確( 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273頁反面、第275頁),顯見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已知悉蘇○傑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是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洗錢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 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3 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所為,雖漏未論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姜嘉佑、袁勝軍與蘇○傑、潘佳興、「迪利熱巴」及渠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 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 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之賠償金10萬元辦理 提存,以賠償其損失,有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14年 度存字第0000000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可認被告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凡此涉及被告等 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宋詠竹遭詐騙50萬元時間點在110年 1月25日中午左右,可見蘇○傑在早上所領取之兩筆1,985元 ,並非來自於宋詠竹之50萬元贓款。同日由潘佳興匯入被告 郵局帳戶之15,985元,潘佳興也稱是聽從不詳人士之指示而 匯款,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筆15,985元乃宋詠竹遭詐騙之贓 款。況袁勝軍既然與被告乃國小認識之學長、學弟關係,倘 若果真乃被告指揮袁勝軍等人詐騙犯案,大可由袁勝軍收水 50萬元贓款後,直接與被告拆分贓款金額與報酬即可,何須 再將該筆宋詠竹遭詐騙之50萬元,再轉交詐騙集團之不詳成 員,由此也可證即便被告出借郵局金融帳供蘇○傑使用,但 也並未參與詐欺犯行,原審並未查明宋詠竹遭詐騙50萬元之 贓款確切金錢流向,率爾認定被告加重詐欺、洗錢與組織犯 罪之正犯,實有事實認定之錯誤,又依照蘇○傑之說詞,毫 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蘇○傑之實際年齡。即便蘇○傑乃國中 生,但如今成年人就讀國中比比皆是,何況被告從未見聞蘇 ○傑到校上課之事實,蘇○傑手臂、脖頸處皆有刺青,按照生 活經驗,可見蘇○傑應有相當財產能力才可刺青紋身,實難 想像蘇○傑為未成年之人,原審依違反兒少法第112條有關加 重刑罰,亦有違誤,另被告僅是出借帳戶使用,並未對宋詠 竹實施話術,也未發放車手車資與報酬,加上同案被告袁勝 軍也僅是被告之國小學弟,純屬於一般交遊之友人,與拉幫 結派之黑道詐騙組織完全不同,因此被告並無構成「參加犯 罪組織罪」。原判決認定有誤,自撤銷之必要云云,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 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被告提供 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馬費、報酬,並 發放車手車馬費及報酬,復駕車搭載蘇○傑俾便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而告訴人因遭詐騙交付予蘇○傑之款項高達50萬元 ,所受損害甚鉅,自均不應輕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 欠佳,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對告訴人之賠償金辦理提存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物 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所提出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 」公文書(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391頁),固為供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蘇○傑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 本案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查同案被告袁勝軍將告訴人遭詐騙之50萬元現金交予潘佳興 ,潘佳興除當場交付袁勝軍1萬元現金,繼依「迪利熱巴」 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將車手報酬15,985元匯入被告名 下郵局帳戶,而蘇○傑取得之15,000元報酬確係由被告發放 ,被告、同案被告袁勝軍各分得5,000元做為報酬一節,業 據證人蘇○傑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及同案被告袁勝軍於原審審 理時供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16頁、第118至119頁、第125頁 、第223頁);又潘佳興既係將本案車手報酬15,985元匯入 被告郵局帳戶內,然被告僅給予蘇○傑15,000元,足見其尚 將剩餘之985元(15,985元-15,000元=985元)留為己用,據 此,可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業各取得犯罪所得5,985元,該筆 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為告訴人提存10萬元,惟無證據證明已經受取權人受 取該提存物,不生清償之效力,不得自犯罪所得之沒收金額 中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3-上訴-3456-2025031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鄭志和 被 上訴人 池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本係援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判命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本息;俟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乃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基於相 同之原因事實,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 因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所涉及之原因事實,與其原訴請 求完全相同,故可認其追加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藉由Telegram軟體,冒用被上訴人朋 友之名義,訛騙被上訴人借款投資,導致被上訴人誤於112 年4月30日下午1時29分、30分,依序匯款100,000元、100,0 00元(共2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 乃上訴人申辦使用之金融帳戶,上訴人亦無受領被上訴人匯 款之法律上原因,是於扣除上訴人已返還予被上訴人之100, 000元以後,被上訴人猶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餘款100,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請本院擇一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兩造主張、答辯各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帳戶未及轉出之款項(100,000元),上訴人均已提領 返還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200,000元-100,000元=100,000 元)並不合理;又檢察官認為上訴人並無犯罪嫌疑,乃就上 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故上訴人亦係同樣被害,不應承 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況本件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不思確認旋即匯款,亦係與有過失而應自負其責。 基上,爰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意旨略以:     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人使用,導致被上訴人受有100,000 元之財產損害,故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並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帳戶乃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 開設之金融帳戶。  ㈡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藉由Telegram軟體,冒用被上訴人朋 友之名義,訛騙被上訴人借款投資,導致被上訴人誤於112 年4月30日下午1時29分、30分,依序匯款100,000元、100,0 00元(共20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㈢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案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93號案件受 理;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主觀上並未具備幫助詐欺 之故意,乃就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㈣系爭帳戶未及轉出之100,000元,上訴人悉已提領返還予被上 訴人。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承前㈠㈡㈣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上訴人提供 系爭帳戶予人使用,導致被上訴人受有100,000元之財產損 害,乃援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0,000元本息;而上訴人則援前揭㈢所示之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抗辯其既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亦無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經查:  ㈠刑事訴訟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並非當然即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換言之,民事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為取捨, 原即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或刑事判決結論之拘束。況刑法詐 欺罪乃「故意犯罪」,是以欠缺「故意(主觀上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主觀上預見其發生卻仍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者,固不能率以刑事詐欺之罪名相繩,亦無民事「 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惟行為人倘有「過失」,對於 其因過失而造成之損害,仍不能免除「過失」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又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 」作為標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 失」而論,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 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 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 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 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 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 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 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 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 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 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 「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 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 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 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  ㈡承前㈠㈡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上訴人就不熟識之第三人允 以使用系爭帳戶;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 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 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 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 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 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 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 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上訴 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 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 款」之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 詐騙事件之滋生,是上訴人允供系爭帳戶任憑使用之舉(具 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上訴 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從而 ,無論上訴人辯稱其毫無主觀預見云云究否為真,亦不論檢 察官之偵查結果為何,上訴人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 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就不熟識 之第三人允以使用系爭帳戶,而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則係推由 不詳成員,訛騙被上訴人將100,000元、100,000元(共200, 000元)匯至系爭帳戶,雖系爭帳戶未及轉出之100,000元, 業經上訴人提領返還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今猶損失10 0,000元之結果,與上訴人允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間,仍 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上訴人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 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被上訴人蒙受之財產上損害,應 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以 內,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 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不思確認旋即匯款,亦係與有過失而 應自負其責云云。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 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係因 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方始誤為匯款,縱其貪圖 小利並且疏於查證以致未能防免,然此究非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之直接原因,且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人性弱點,取得被上訴 人之信任,令被上訴人疏於防範,亦與民法第217條「與有 過失」之情節有別,兼之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被上訴人於 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詐術之存在』」等前提事實,被上訴 人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對其施詐之法令上或習慣上義務, 是自不能祇因被上訴人未機警覺察「對方施用詐術誆其匯款 」,即認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遑 論以此要求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指責被 上訴人隨意就陌生人匯款云云,要不影響上訴人所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㈤基上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0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 訴人於原審雖係援不當得利法則而為請求,然其既於本院追 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其有利之判決, 本院亦肯認其追加之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則有關不當得利 之請求權基礎,本院當亦毋庸再予審究,爰併此指明。 五、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其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0

KLDV-114-簡上-1-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