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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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張芳瑋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 告 吳秉勳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黃渝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2,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2,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 3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16萬2,444元,均基於同一投資協議、借款契 約基礎事實之糾紛,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籌集建設屏東南龍段「安禾、泛月」建案(下稱系 爭建案)之資金,於民國112年9月1間與原告達成協議,約 定由原告先後出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由被 告負責營運,兩造就此分別簽訂投資協議如附表1編號1、2 所示(下分稱投資契約1、2,並合稱系爭投資契約),並約 定契約期限屆滿後,被告應返還投資金額及投資金額35%之 獲利予原告。原告於簽立投資契約1後,即將前揭投資款300 萬元、60萬元分別於112年3月21日、3月30日匯至被告指定 帳戶,嗣兩造於113年4月24日因故合意提前終止系爭投資契 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本金及獲利如附表2所示合計451萬 元。詎被告誤以113年4月23日為結算日,且無端虛構原告應 對訴外人甲○○遭綁架乙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而逕自扣款60 萬元,僅返還原告3,907,800元。惟甲○○遭綁架乙案與被告 無關,原告與該案其他涉案人士亦未曾對被告實行任何不法 行為,被告於該案中既未受不法侵害,即難謂原告需對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強行扣款為無理由。爰依系爭投資契約第 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投資款602,200元(計算 式:4,510,000元-3,907,800元=602,200元)。  ㈡被告另向原告借款如附表3編號1、2所示合計3,600,000元, 而分別簽立借款契約(下分稱借貸契約1、2,並合稱系爭借 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1、2分別於113年9月20日、同月29 日終止,而被告迄今未還款,計至契約終止日,依約應給付 之利息各為13萬5,370元(計算式:參見附表3-1)、627,074 元(計算式:參見附表3-2),共計16萬2,444元(計算式:135 ,370+27,074=162,444),爰依系爭借款契約第五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共16萬2,444元,被告迄今未還款,暨 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0,000元 及屆期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系 爭投資契約與系爭借款契約為各自獨立之契約,系爭借款契 約內容亦未提及該等契約係為雙方投資協議之擔保,被告事 後辯稱系爭借款契約僅係為使原告安心之擔保,而無真正金 錢借貸法律關係等語,顯無足採。  ㈢綜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返 還剩餘投資款602,200元及遲延利息;又依系爭借貸契約第5 條,被告應給付原告返還約定利息16萬2,444元;另依系爭 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及屆期後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前述程序事項所示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任職於被告開設之訴外人安禾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 禾公司),知悉被告投資興建之建案獲利頗豐,遂與被告約 定,由原告以其自籌款項參與安禾公司之系爭建案;因系爭 建案預期興建時間約1年餘,故兩造約明款項投資須達1年半 期間,原告始得獲取以投資金額35%計算之獲利。原告因上 情而分別於112年3月21日匯款3,000,000元、同年3月30日匯 款600,000元,合計3,600,000元至被告帳戶,兩造就此簽訂 系爭投資契約;又被告為使原告安心,無須擔憂其投資血本 無歸,復同時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作為擔保之用。原告將前 揭2筆共3,600,000元之款項,虛構為3,600,000元投資款及3 ,600,000元借款,洵非可採。原告應提出其有於112年3月21 日給付被告2筆各3,000,000元,及於同年3月30日給付被告2 筆各600,000元借款交付之證據,以實其說。  ㈡又因112年6月間,當時安禾公司之股東甲○○遭原告與訴外人 儲有成綁架,最終由被告代為支付600,000元後,甲○○始獲 釋放,前揭擄人勒贖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4944號等提起公訴,原告對此600,000元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該事件發生後,兩造間信任關係不復存 在,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 ,被告於翌日收受該信函。又查原告約定投資期間未達18個 月即要求退還款項,被告本得主張原告違約,則原告不僅不 能取得獲利,反而應給付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惟 被告仍基於厚待前員工之意,委請律師函覆辦理結算退款, 並就預期投資18個月可獲得35%利益,按日計至113年4月23 日為結算,而於翌日(24日)匯款390萬7,800元予原告,是 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簽立系爭投資契約、系爭借貸契約。 ㈡、原告曾因系爭投資契約而匯款300萬元、60萬元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投資款60萬2,2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約定利息及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60萬2,2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已由兩造於113年4月24日合意終止 ,故應結算之日亦為113年4月24日,計至該日依系爭投資契 約第1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請求之投資款為451萬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2),扣除被告已付之投資款390萬7,800元,尚 應給付60萬2,200元(計算式:4,510,000元-3,907,800元=6 02,200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投資契約業經合意終 止,惟合意終止日為113年4月23日而非原告主張之113年4月 24日,且原告另涉及甲○○遭綁架乙案,被告因該綁架案給付 款項60萬元予曾獻鴻,亦屬得向原告求償部分,亦得予已抵 銷,經抵銷後餘款390萬7,800元,被告業已全部給付云云, 是本件原告此項請求有無理由,應就:1.系爭投資契約終止 日究為原告主張之113年4月24日、亦或是被告抗辯之113年4 月23日?2.被告據以抵銷之60萬元債權,是否有據?為審究 ,茲分別論述如下:  1.系爭投資契約終止日究為原告主張之113年4月24日、亦或是 被告抗辯之113年4月23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係於113年4月24日合意終止乙節 ,並提出原告與曾獻鴻之對話記錄為據,惟依該對話記錄之 內容所示:「(經理好,我想瞭解投資款的部分,不知道您 有沒有方便通話呢?)(113年4月19號,同一作業,匯至妳 的帳號。)謝謝經理,我再跟媽媽回覆日期不好意思造成你 們的困擾。我會按35%的比例計算給妳的。非常謝謝經理。 改下星期三匯過去,獲利日期算到下星期三。」有該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惟系爭投資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並非原 告與第三人曾獻鴻,曾獻鴻亦未表明其有權代理被告,則自 難以原告與第三人曾獻鴻間有前揭對話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 投資契約業已於原告主張之113年4月24日即告終止。又審酌 ,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投資契約係於113年4月23日合意終止 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家榮律師與被告間之對 話記錄,依該對話記錄之內容所示:「(原告)我希望能附 上款項的計算公式,方便核對不要再造成雙方誤解。再麻煩 劉律(按即劉家榮律師,下稱劉律)轉達了。(原告並附上 帳戶訊息)。...(劉律)公司那邊請我詢問,當時張小姐 的投資款是由3個不同帳戶匯入的,想跟您確認,現在投資 款全額返還至您個人帳戶對嗎?(原告)對因為是我名義投 資的。(劉律)好的。(原告)我還需要計算公式,謝謝。 (劉律)傳已匯款單據之照片、計算式(如本件被告抗辯之 金額計算式,其上並載明:結算日113/4/23)。(原告): 綁架取走的錢跟我的投資款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7 -55頁),依該對話記錄之內容,堪認原告已知劉家榮律師 為被告之代理人,可透過劉家榮律師提供系爭投資契約之結 算日、匯款日期、如何結算之內容,且上述對話記錄之內容 ,原告僅就綁架取款遭扣除有意見,並未就結算日期為爭執 ,益見,兩造就結算日期為113年4月23日一節,已達成合意 ,系爭協議終止結算日應為113年4月23日。  ③至原告另主張:曾獻鴻與原告之上開對話,係屬為被告表見 代理之行為云云,然被告並未曾向原告表示曾獻鴻有為其洽 談系爭投資契約終止、結算日之權,嗣後,被告得知曾獻鴻 與原告洽談系爭投資契約之事,不僅未表示同意,反而,另 委任劉家榮律師與原告洽談系爭投資契約之事,足見,被告 已就曾獻鴻與原告洽談系爭投資契約之事,以行動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衡酌上情,原告主張:曾獻鴻與原告洽談,係屬 表見代理之行為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2.被告據以抵銷之60萬元債權是否有據?    被告抗辯:被告於112年6月11日因遭原告、訴外人儲有成等 人共同擄人勒贖,被告因此交付現金40萬元、匯款20萬元, 共60萬元予曾獻鴻,是被告交付上開金額係為使曾獻鴻遭原 告等人釋放,被告對原告自有該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得主張據以抵銷本件系爭投資契約結算應返還款項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前揭抗辯,雖據其提出原告 與曾獻鴻之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依該對對話 記錄所示:「(曾獻鴻):早上8點,拿現金40萬放我辦公 室,另外再匯20萬給我,我朋友要跟我借60萬元現金,下下 星期會還我。(原告):我已經轉帳NT200,000元給您。誰 要借啊。我等等拿40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以 此觀之,上開對話記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借款60萬元予曾 獻鴻,無從認定,被告推認之上開事實,或被告對原告有系 爭60萬元債權存在,遑論得據以抵銷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之 結算款債權,是原告主張有前揭60萬元債權得據以抵銷云云 ,並無可採。  3.另審酌就倘依系爭投資契約計至113年4月23日終止,依系爭 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投資款合計為450 萬7,800元、被告已付原告之投資款為397萬7,800元乙節,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以此計算,被告 尚應返還之投資款為53萬元(計算式:4,507,800元-3,977, 800元=530,000)。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之投資款,被告抗 辯據以抵銷之60萬元云云,均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約定利息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 業已交付借款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系 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與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2.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合意,原告並已交付 系爭借款共計360萬元乙節,雖據原告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為 證,然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所載:甲方(按即原告)於本 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匯款乙方(按即被告)華泰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等語,有系 爭借貸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準此, 系爭借貸契約成立之同時,原告需將系爭借款之款項即300 萬元、60萬元匯入前揭帳戶,惟原告未能提出依約匯款入約 定帳戶之匯款紀錄,僅另主張:原告係於3月20日、30日下 午4點將系爭借款以現金於安和建設公司辦公室交付被告云 云,惟此借款交付事實復被告所否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即 系爭36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為可採。衡酌上情,原告未能就其主張系爭借貸契約 ,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盡舉證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均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投資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之返還投資款,就系爭投資契約兩造合 意終止之日期為113年4月23日,業經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協 議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自入資日起算一年半的時間為 合約生效的期間,期限屆滿7日內返還投資金額及投資金額3 5%之獲利給乙方。」,準此,兩造合意終止之日為113年4月 23日應視為期限已提前於該日屆至,則依前揭約定被告應於 113年4月23日後7日內返還投資款及投資金額35%之獲利給原 告,亦即被告至遲應於113年4月30日返還投資款及獲利,如 有遲延利息應自113年5月1日起算,故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部分,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 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9頁), 已在113年5月1日之後,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投資契約應 返還投資款53萬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 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結算投資款53萬,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1: 編號 簽約日期 原告出資金額 契約有效期限 證據  1 112年3月21日 3,000,000元 112年3月21日起至 113年9月20日止 原證1  2 112年3月30日 600,000元 112年3月30日起至 113年9月29日止 原證2        合計 3,600,000元 附表2: 投資契約1 投資契約2 應返還投資本金 3,000,000元 600,000元 應返還投資獲利 763,600元: ⑴按原契約有效期間(即18個月)計算之原應返還投資獲利共1,050,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35%=1,050,000元),即平均每月返還獲利58,300元(計算式:1,050,000元÷18月≒58,300元),亦即平均每日返還獲利1,900元(計算式:58,300元÷30日≒1,900元)。 ⑵契約提前終止,則實際生效期間為112年3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共13個月又3日,故被告應返還之投資獲利為763,600元【計算式:(58,300元×13)+(1,900元×3)=763,600元。 146,400元: ⑴按原契約有效期間(即18個月)計算之原應返還投資獲利共21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35%=210,000元),即平均每月返還獲利11,600元(計算式:210,000元÷18月≒11,600元),亦即平均每日返還獲利1,900元(計算式:11,600元÷30日≒300元)。 ⑵契約提前終止,則實際生效期間為112年3月30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共12個月又24日,故被告應返還之投資獲利為【計算式:(11,600元×12)+(300元×24)=146,400元。  共計 3,763,600元 746,400元 (上開投資契約1、2應返還金額合計4,510,000元) 附表3: 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借貸期間 證據  1 112年3月21日 3,000,000元 112年3月21日起至 113年9月20日止 原證4  2 112年3月30日 600,000元 112年3月30日起至 113年9月29日止 原證5        合計 3,600,000元 附表3-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2年3月21日 113年9月20日 (1+184/365) 3% 13萬5,369.86元 小計 13萬5,369.86元 合計 13萬5,370元 附表3-2: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60萬元 112年3月30日 113年9月29日 (1+184/365) 3% 2萬7,073.97元 小計 2萬7,073.97元 合計 2萬7,074元

2025-03-25

KSDV-113-訴-1181-20250325-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高世璁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東玖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光 訴訟代理人 許梵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8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38,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 幣3,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如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人 事經理,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6,000元、全勤獎金 2,000元,並於次月10日給付。詎被告訴訟代理人許梵智於 同年10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告「依公司章程,今日 113年10月18日請你離開本職務」(下稱系爭解僱訊息)內 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10日後將原告退出勞保。被告 以系爭解僱訊息之籠統理由解僱原告,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而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嗣原告發函要求被告提供勞務, 並主張被告終止意思表示不合法,故兩造勞動契約仍未終止 ,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惟被告仍認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 並拒絕受領原告勞務,是原告有確認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 訴請求確認。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各期次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㈡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被告以系爭解僱訊息傳送原告 ,而於113年10月28日終止,因原告先前於同年月17日,在 電話中以三字經辱罵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會計李佳珊,被告遂 依行政規章【拾肆】職場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7條規定 ,以言詞辱罵太難聽遂請原告自己離職,隔天原告就沒有來 上班,因後來原告有向李佳珊道歉,但李佳珊說無法接受, 因為罵太難聽了,被告就協調請原告離職,並請李佳珊不要 提出相關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70頁):  ㈠原告自113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人事經理,約定每 月工資為38,000元(每月36,000元加上全勤獎金2,000 元) ,最後工作日為同年10月28日。  ㈡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與會計間就員工薪資計算問題發生爭議 。  ㈢被告曾於113年10月28日匯款49,484元至原告薪資帳戶。  ㈣原告曾以蘆竹光明郵局存證號碼00038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 示恢復原職,被告於113年11月4日收受送達。  ㈤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市府於同年12月4日召開調解會議(下稱系爭行政調解), 但雙方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㈥被告有於系爭行政調解時表示原告徵人效果不佳,且無法執 行員工教育訓練而不能勝任工作。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 張被告違法解僱,其解僱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 此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致 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以系爭解僱訊息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之「 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 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 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 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 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雇主於勞工 具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時,固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其立法精神即表明雇主終止契約即解僱之基準, 達此基準者即可解僱。因此,雇主之解僱,雖為契約自由原 則之一種表現,惟因勞工既有工作將行消失,當屬憲法工作 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棄解僱而採 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始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 價值判斷。換言之,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 之手段,即「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該款所謂之「重大 侮辱行為」,其中「重大」二字,固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然 應指因該事由而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 立即終結勞動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 後給付資遣費為限。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關係進 行受到干擾或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 自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言,侮辱之情節,應就前述具體事件 予以衡量,若依社會通念並非重大,而參照個案具體狀況, 為其他懲戒處分如警告、申誡、記過、扣發獎金等即可達到 維護工作場所之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時,即可期待 雇主僅為其他較輕微之處分,而非可逕行解僱勞工,是苟勞 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未實施暴行或雖有侮辱但未至重大程度,雇主企業秩序未受 嚴重侵害時,雇主自不得解僱勞工。查:  ⒈有關原告與李佳珊爭執經過,業據證人李佳珊證稱:113年10 月14日當時我和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通話中,原告請我幫他 查當年5月份薪資是否有誤,對話中他用三字經飆罵我,通 話過程本來都很正常沒有爭吵,我們在對資料,我有告知原 告薪資發完有問題要在5日內查詢,我告訴他現在已經10月 ,但是我還是在翻5月的案件資料,原告就開始用三字經連 續罵我,我還詢問原告是在罵我嗎,原告說對、罵我剛好, 後來原告就將電話掛斷等語(本院卷190頁),可見原告確 有與證人李佳珊通話時,出言對其辱罵三字經之行為。惟有 關原告辱罵證人李佳珊之緣由,證人李佳珊復證稱:我不清 楚原告辱罵我三字經的原因是因為我質疑他為何沒有5日內 提出薪資查詢,還是他發現應該要補的薪水我沒有做到或是 其他原因才罵我三字經等語(本院卷193頁),綜上觀之, 證人李佳珊聽聞原告辱罵三字經後,先詢問原告是對何人辱 罵,可知原告行為之始並不具針對性,況證人李佳珊未能明 確證述原告辱罵三字經之關鍵及原因,佐以被告陳稱:原告 想要查舊的帳,會計要管理公司全部資料,溝通當中可能情 緒來了就講到三字經,實際原因沒有印象了等語(本院卷19 4頁),可認原告應係在向證人李佳珊查詢資訊過程中,因 係某環節雙方發生齟齬有所不悅,而單純抒發情緒、表達不 滿,尚與純粹以攻詰證人李佳珊為唯一目的所為毫無意義的 辱罵有別,再原告當時之用語,縱使有欠妥適考慮,令證人 李佳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不快或委屈,究屬原告個人修為 問題,況當時原告係在通訊軟體LINE通話中辱罵,並非公開 之言論,即非公然減損證人李佳珊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尚難認有重大侮辱之情事。  ⒉況原告自113年3月18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前有多次類似行為而未改善。另依系 爭規範第9條規定對員工行政議處尚有:警告、小過(1次罰 金1,000元)、大過(1次罰金3,000元)等(本院卷152頁) ,可見被告就原告前開初次行為,非不得先行以告誡或相關 行政議處方式,以督促原告改善或避免再犯,並達到維護工 作場所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之目的,惟被告自陳當 時僅要求原告向證人李佳珊道歉並請原告自請離職等語(本 院卷170-171頁),足見被告未先對原告為相關議處,則其 逕以原告違反系爭規範第7條為由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自不 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⒊是就該具體事件,衡量證人李佳珊受辱情節,斟酌原告行為 時之爭執過程等客觀環境等一切情事為綜合判斷,乃因原告 當天臨時查詢薪資帳目發生口角之突發特別情事,原告一時 反應過當行為,並未損及被告企業經營及秩序維護,尚未達 嚴重影響兩造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且被告亦可對原告 採取相關懲處措施而未採取,依前揭說明,被告抗辯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不合。  ⒋被告固辯稱其係依系爭規範第7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 語(本院卷170-171頁)。惟查,依系爭規範第7條內容略以 :嚴禁對上級有言語辱罵、當面頂撞之行為。情事嚴重者開 除論(本院卷152頁)。而依兩造不爭執之被告人員編制表 (本院卷126、195頁),被告董事長陳永光下轄3個平行部 門,分別為:一號店(店長呂永興)、資產管理部(店長許 梵智)、行政秘書,而被告自承:我們有2間店,原告屬於 許梵智的部門,並一直坐在許梵智隔壁,被告人事人員只有 原告1位等語(本院卷171、194頁),參以證人李佳珊在被 告組織上係列於行政秘書部門最末,可證資產管理部及行秘 書係兩部門而業務不同且互不隸屬,已難認證人李佳珊與原 告有上下級關係,應無系爭規範第7條之適用。況原告辱罵 三字經之情節未達系爭規範第7條所稱「情事嚴重」之程度 ,業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被告復辯稱:公司希望原告能夠徵人及教育訓練,公司認為 應徵進來的人很快就離職,許梵智有向被告反映剛開始接這 個職務不會篩選人很正常,後來許梵智有跟原告說教育訓練 要著手去執行,後來原告沒有做到教育訓練,他忙著徵人, 公司認為原告沒有做到教育訓練,徵人的速度也變慢,跟一 開始很快速徵人的速度不一樣,發現原告的效率沒了,還在 斟酌是否要解僱原告時就發生辱罵事件,故請原告道歉並離 職,亦請會計不要另外提訴訟,後來改用資遣方式等語(本 院卷19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95-96頁),惟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 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 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 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 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審酌被告傳送之系爭解僱訊息係以「依公司章程」,且原告 係因辱罵證人李佳珊之事而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可認被告解僱原告之依據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故 被告後於113年12月4日兩造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過程 中,另主張其解僱尚因原告為人事經理,徵人效果不佳又不 做員工教育訓練而工作顯不能勝任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 情,即難論為合法解僱事由。  ⒍綜前,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難認合法,則兩造間僱傭契約自仍屬有效存 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㈢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及若干部 分:  ⒈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本文、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 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 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始即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其 於113年10月28日終止,自難期待被告再與原告續為僱傭關 係,佐以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兩造於同年12月4日進行調解,調 解不成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堪認原告已提出勞務給付之 準備,惟被告自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後,即拒絕受領原告 繼續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其自得請求被告自終止勞動契約 後之113年10月29日起按月給付之薪資。  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解僱前之月薪36,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全勤獎金之目的 ,係雇主為經常性、穩定性地獲取勞動力數量,提升營運效 率,亦為勞工能完整提供勞動力之對價,核屬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經常性之 給付,具勞務之對價性及給與之經常性,屬工資之一部分。 又兩造僱傭關係既繼續存在,被告自有按月給付原告其原領 薪資及全勤獎金合計38,000元之義務。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以日、星期、月或年 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 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原告113年3月至10月薪資單(本院 卷19-28、195頁),可明除同年6月10日為端午節、同年8月 10日為週六、同年10月10日為國慶日,被告遇國定例休假日 時,有提前發放薪資之情形外(本院卷21、23、25頁),被 告發薪日期多為每月10日,即原告薪資債權約為每月10日發 放,為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各期薪資應給 付日之次日(即次月11日)起給付5%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 無不合,至原告請求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10日起算之利息 (本院卷7頁),則屬無據。  ⒋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13年10月1日至28日之工資32,516元、全 勤獎金1,806元(本院卷28頁),尚應給付該月薪資3,678元 (38,000元-32,516元-1,806元)。  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78元,並自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 38,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並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78元,並自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 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38,000 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主文第2項命被告給付 金錢已到期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本 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 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審酌原告請求雖一部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之金額及所 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甚微,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以命被 告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V-114-勞訴-8-202503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欣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壽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蔡明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阡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邱淑珍 訴訟代理人 黃炫齊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萬元,及其中新臺幣84萬元自民 國111年8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84萬元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56萬元、新臺幣57 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 臺幣168萬元、新臺幣1,738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8萬2,342元,及自民國11 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 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間租賃關係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被告則提起反訴請求 原告賠償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租賃設備所生之損害,核其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且被告係於本院第二次定 期審理時即提起反訴,應非無端提起而意圖延滯訴訟,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 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業於民國111 年7 月12 日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自應行清算,又 原告公司股東已選任周宜壽為清算人,是應以周宜壽為本件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所請求被告公司清償者,為 清算終結前之債務,核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法視為尚未 解散,故原告公司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訴外人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成公司)所發包之大潭電廠8、9號煙囪及景觀台吊裝 工整(下稱系爭工程),先後於109年6月3日、110年5月21 日與伊簽立兩份租賃暨服務契約書(下分別稱原始租賃契約 、追加租賃契約),承租鋼絞線吊裝油壓設備二式及必要之 技術服務(下合稱系爭設備),嗣兩造於110年12月28日另 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延長系爭設 備之租期,後因被告一再履約遲延及遲付租金,兩造又於11 1年6月30日進行協商會議,會中達成被告應分別於111年7月 31日、111年8月31日以前各給付合約尾款新臺幣(下同)84 萬元(含稅),被告得使用系爭設備至111年10月31日之合 意(下稱系爭協商結論),惟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無權占 有系爭設備,遲於112年5月26日始歸還系爭設備,爰依原始 租賃契約、追加租賃契約、系爭協商結論、民法關於租賃及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68萬元之未付租 金及遲延利息,另應給付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26日期 間(共207日)無權使用系爭設備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暨懲 罰性違約金共5,216萬4,000元(依照原始租賃契約第4條第2 項C、第7條第2項,追加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C、第7條第3項 規定,每日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分別以8萬4,000元、16萬8, 000元,合計每日25萬2,000元計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其中84萬元自111年8月1日起,其中 84萬元自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16萬4,000元,及自民事訴 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系爭設備租賃期間,因原告吊點計算錯誤、保 養及更換系爭設備零件、操作不慎致工作平台掉落等可歸責 事由,致伊嚴重延宕工期,且兩造成立系爭合意後,原告並 未依約提供使用系爭設備之操作技師,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423條之規定,拒絕給付租金168萬元;另依照系爭補充協 議書第3點之約定,伊有展延契約之權利,且系爭設備未送 回出租人倉庫以前,該期間仍視為租賃中,伊自非無權占有 系爭設備,再者,原告曾於111年6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 單方終止租賃契約,並稱系爭設備所有權已不屬於原告,而 未請求伊返還系爭設備,且原告於系爭協商結論中亦表明系 爭設備屬於訴外人富台公司所有,本件卻又主張其為系爭設 備之所有權人而請求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懲罰型違約 金,並無理由,縱認有理由,亦應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 約定每10日50萬元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數額,另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為承攬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3日、110年5月21日與 原告簽立原始租賃契約、追加租賃契約以承租系爭設備,兩 造嗣於110年12月28日另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後於111年6 月30日進行協商會議後達成系爭協商結論(即被告應分別於 111年7月31日、111年8月31日以前各給付合約尾款84萬元, 並得使用系爭設備至111年10月31日),被告於112年5月26 日始將系爭設備交還原告等情,有原始租賃契約、追加租賃 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及系爭協商結論會議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60、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184萬元及遲延利息?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雖就系爭設備之租賃事宜曾簽立原始租賃契約、 追加租賃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然因租期、履約爭議及原 告公司將解散等原因,故兩造後於111年6月30日進行協商會 議後達成系爭協商結論,自應認兩造就系爭設備之權利義務 關係,已明示以「系爭協商結論」所約定為準,雙方應受此 等合意內容所拘束,乃屬當然,而系爭協商結論既約定被告 應分別於111年7月31日、111年8月31日以前各給付原告合約 尾款84萬元,而被告屆期未依約給付,是原告以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及其中84萬元自111年8月1日起 ,其中84萬元自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應屬有據。  3.雖被告抗辯於系爭設備租賃期間,原告有吊點計算錯誤、保 養及更換系爭設備零件、操作不慎致工作平台掉落等事由致 其延宕工期,且未提供技術人員操作系爭設備,故得拒絕給 付租金等語。就前者部分,至多僅係原告是否有契約不完全 履行致被告受有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詳如反訴部 分之認定),究非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租金之事由;就後者 部分,雖兩造於原始租賃契約、追加租賃契約中有約定承租 之標的包含系爭設備及技術服務內容(包含設備安裝、穿置 鋼絞線指導及吊裝操作技師,見本院卷一第51、55頁),然 參以兩造於111年6月30日達成系爭協商結論之會議紀錄中已 載明:「欣政工程(即原告)於2022年6月30日正式歇業…人 員也依法一併解散…安東同意支付120天使用時間所產生的租 賃費用,以便阡詳工程(即被告,下同)能繼續使用120天 」、「因有智慧財產權的問題存在,若系統廠商願意提供系 統密碼,則提供給阡詳,以便阡詳能自行排除故障」、「夾 片、PLC等廠商資料提供給阡詳,以便阡詳能後續進行採購 耗材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顯見被告明知原告 將要歇業及解散人員之事,客觀上顯無從再提供技術服務人 員之可能,且系爭協商結論中亦表明原告需提供系統廠商密 碼及廠商資料予被告,供被告自行排除系爭設備故障及購買 耗材之用,言下之意即謂原告將不再繼續提供系爭設備之技 術服務人員,而令被告自行負擔系爭設備後續之維修及保養 責任,況被告後續使用系爭設備之120天期間已無須給付原 告任何租金,若謂原告仍須無償提供技術人員予被告使用, 對原告而言實屬過苛,亦非兩造達成系爭協商結論之真意, 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 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 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 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  2.經查,觀諸系爭協商結論中,兩造達成被告得使用系爭設備 至111年10月30日之合意,而被告遲於112年5月26日始將系 爭設備交還原告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至 112年5月26日期間,應屬無權使用系爭設備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無法獲得租金收入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 段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無不合。而兩造於110年12 月28日所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點雖約定:「租賃期間 之計算係以本件租賃標的物(即系爭設備)全數運回出租人 倉庫,並將出租人確認點交完畢為止。本件租賃標的物未運 回出租人倉庫前,該期間仍視為租賃中」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9頁),且原告確有於111年6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設備之租賃關係一情(見本院卷二第315頁),然 兩造後於111年6月30日於協商會議後既已達成系爭協商結論 ,則關於系爭設備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以此協商結論為準 ,是被告執此時點以前之系爭補充協議書及電子郵件等文件 ,作為其有權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26日期間使用系爭 設備之依據,實屬無據。  3.再查,系爭協商結論對於被告如自111年11月1日起使用系爭 設備之續租費用,載明由兩造另議(見本院卷一第65頁), 惟兩造就此並未提出曾協商費用之合意,是應由本院認定系 爭設備之客觀租賃價格。而原始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C、追 加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C已約定,系爭設備每日租金數額為8 萬4,000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52、56頁),自應以此作為 計算被告無權使用系爭設備之客觀利益標準,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1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26日期間,共計207日使用 系爭設備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38萬8,000元(計算式:84 ,000元×207日)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具狀後,本院於112年9月12日定期 審理,是被告至遲應於該日收受文狀,見本院卷二第51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得准許。  4.雖被告辯稱系爭設備之每日租金應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點 約定每10日50萬元(即每日5萬元)計算,惟該條款文義及 解釋上係以「承租人要求展延租期並經出租人同意」為前提 ,始有租金調降之優惠,然本件被告乃未經原告之同意而無 權占有系爭設備,自無從援引此一租金優惠條款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數額若干?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 違約金之前提,乃兩造有違約金給付條款之約定為要。  2.經查,兩造間所簽立之原始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追加租賃 契約第7條第3項雖有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且系爭補充協議書 第6點亦有記載「其他本補充協議書未載之條件,以原合約 及追加合約(即原始租賃契約及追加租賃契約)之條件為準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57、59頁),惟兩造間嗣成立之 系爭協商結論,已就原告解散後,關於系爭設備之租期(即 11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租金給付事宜(即被告無 須給付此段期間租金)、租賃標的範圍(即系爭設備外是否 還包含技術人員服務)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另為約定,可 見兩造應有以新合意內容替代原契約之真意,而系爭協商結 論中並無如系爭補充協議書第6點所示前揭援引原契約條款 之明文,是依照卷內資料,實查無兩造成立系爭協商結論時 ,仍有維持原始租賃契約及追加租賃契約關於違約金條款之 合意,是本件被告縱有違約之情形,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商結論、民法關於租賃及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及其中84萬元自111年 8月1日起,其中84萬元自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1,738萬8,000元,及自11 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因承攬嘉成公司之系爭工程而向反訴被告 承租系爭設備,然於租賃期間,因反訴被告未善盡設備保養 維護責任,導致零件毀損無法正常使用,待料維修設備而延 誤伊工作天數55日(自110年11月25日至111年1月8日,實則 ,反訴被告為將系爭設備挪移至他案場使用,故謊稱系爭設 備有損壞而需維修);另反訴被告允諾將於111年1月15日將 系爭設備維修完畢,並開始進行9號機景觀平台吊升作業, 且兩造曾於111年3月11日進行工作進度協調會議,會中達成 反訴被告應於111年3月14日完成吊升計算書、於111年3月18 日完成9號機景觀平台起吊、於111年4月1日以前完成GL+68M 鋼構組立之共識,然反訴被告均未依約履行,致伊因延誤工 程而遭嘉成公司罰款158萬2,342元而受有損害;再反訴被告 因吊耳設計不良,而重新檢核調裝計算書、更換調整桿尺寸 、變更吊耳設計及更換鋼絞線,自111年4月9日迄今延誤工 作日數達59日,爰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之法律關 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受嘉成公司裁罰158萬2,3 42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8萬2 ,3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兩造存有類似 其與嘉成公司間相同罰責之約定,反訴原告遽將嘉成公司對 其之裁罰之損失轉嫁伊負擔,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於法不 符;再兩造間並未存有伊應於111年1月15日進行吊升作業、 於111年3月14日完成吊升計算書、於111年3月18日完成9號 機景觀平台起吊之合意,且伊係協助被告進行調裝作業,嘉 成公司所裁罰關於「GL+68M鋼構組立」工項與伊無關,反訴 原告遭嘉成公司裁罰之原因乃自身所負鋼構材料出現問題導 致,伊僅負責吊裝作業,不可能影響反訴原告所承攬所有工 程之工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查反訴原告為承攬嘉成公司之系爭工程,故於109年6月3日 、110年5月21日與反訴被告簽立原始租賃契約、追加租賃契 約以承租系爭設備,兩造嗣於110年12月28日另簽立系爭補 充協議書,後於111年6月30日進行協商會議後達成系爭協商 結論等情,已如上述,且反訴原告曾遭嘉成公司裁罰158萬2 ,342元,反訴被告於111年4月間始完成吊升計算書等客觀事 實,有嘉成公司函覆之資料及吊升計算書等件可憑(見本院 卷三第145-234、3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 第256、391、475頁),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 ,判斷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嘉成公司對反訴原 告裁罰之158萬2,342元,包含系爭工程「未於111年1月15日 開始吊裝作業,至111年3月14日遲延工期59日,計罰126萬1 ,597元」、「未完成吊升計算書及於111年3月18日前完成起 吊,遲延工期7日,計罰14萬9,681元」、「未於111年4月1 日完成GL+68M鋼構組立,遲延工期8日,計罰17萬1,064元」 等部分(見本院卷三第432頁),前開計罰原因若係可歸責 於反訴被告關於系爭設備租賃關係之不完全給付所生,反訴 原告即得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先予敘明。  ㈡經查,就兩造間有無約定景觀平台應於111年1月15日開始吊 裝作業部分,反訴原告稱此係因反訴被告佯稱系爭設備檢修 後發現損壞,待料維修需於111年1月15日始能完成部分,參 以時任反訴原告公司經理黃偉民之證述(其事後任職於反訴 被告公司):系爭設備很早進場,反訴被告未依要求妥善保 護造成操作時發生損壞,故有維修至111年1月15日之必要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時任反訴被告公司工程師(其事 後任職於反訴原告公司)林宏恩之證稱:反訴被告因另外有 承接案子,需要使用到系爭設備,就要我把系爭設備的主機 拆去其他案場使用,反訴被告公司專案經理黃偉民要求我跟 反訴原告說是主機板異常需要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 ),估不論系爭設備是否確有損壞而有維修之必要,或僅係 反訴被告將之移作他案場使用之話術,然反訴被告應有明確 允諾系爭設備於111年1月15日始能開始使用之情形,是反訴 原告稱兩造有達成景觀平台應於111年1月15日開始吊裝作業 之合意,應非子虛,則反訴被告未能於是日開始吊裝作業, 致反訴原告遭嘉成公司裁罰,此即與反訴被告違反兩造所約 定之工程進度有所關連,是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遭嘉成公司 裁罰之126萬1,597元,即屬有據。  ㈢次查,觀諸兩造於111年3月11日於工程進度協調會議之會議 紀錄記載:「3/14欣政(即反訴被告)計算書完成、3/18起 吊、68鋼構組立開始~1/4」等語,其上並有兩造及嘉成公司 派往與會人員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可見兩造間 就工程進度應有達成如上所示會議結論之共識,否則應不會 於該紙會議紀錄上簽名,以確認該次會議之結論內容,反訴 被告辯稱工程進度依照現場狀況做滾動式調整,兩造並無達 成任何共識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與前開 會議紀錄所示不符,應不足採。  ㈣而就反訴被告應於111年3月14日完成吊升計算書部分,雖反 訴被告辯稱此係因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吊重數據一再更改,致 其無法確定計算結果等語,並以時任反訴原告公司經理黃偉 民之證述(其事後任職於反訴被告公司):反訴被告應預先 計算好吊點,並提供計算書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才能使用 系爭設備進行吊裝作業,計算書如未完成,就會影響到後續 工程進度,然反訴被告未能依約提出吊升計算書,係因反訴 原告提供的吊重一直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4頁)為 據,然參以黃偉民於110年9月27日所寄發予技師之電子郵件 當中,已確定景觀平台之吊重以400噸為準(見本院卷三第8 5頁),而反訴被告於111年4月所提出之吊升計算書亦係以 此作為基礎加以精算(見本院卷三第149頁),換言之,關 於吊重之基準自110年9月27日以後即未變更,反訴被告於11 1年3月11日工程協調會議既已允諾將於111年3月14日提出吊 重計算書,卻未能依期,顯已違反兩造之約定至明,而與吊 點數據變更一事無關。  ㈤另就反訴被告未於111年4月1日完成GL+68M鋼構組立部分,雖 反訴被告抗辯鋼構組立與其協助反訴原告之「吊裝作業」無 關等語,然此部分內容如與兩造履約事宜無關,反訴被告理 當於前開工程進度協調會議中予以反應,並白紙黑字將其意 見記載於會議紀錄中,以免日後生議,竟捨此不為,反倒於 會議紀錄中簽名以表同意「欣政…68鋼構組立開始~1/4」之 約定,實與常情不符,再者,對照反訴被告於111年4月所提 出之吊升計算書記載「9號機煙囪景觀平台設置於高程GL.+6 8.5m+72.55m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8頁),顯見所 稱「68鋼構組立」係指應將某鋼構平台吊升至68.5m高程之 意,此實與反訴被告所負「以系爭設備進行吊裝作業」 契 約義務相符。是反訴被告既未於111年3月14日完成吊升計算 書、111年3月18日前完成起吊,及應於111年4月1日完成GL+ 68M鋼構組立等等兩造間所約定之工程進度,致反訴原告遭 嘉成公司分別裁罰14萬9,681元、17萬1,064元,則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無不合。  ㈥從而,反訴原告遭嘉成公司所裁罰之158萬2,342元(即126萬 1,597元+14萬9,681元+17萬1,064元),均與反訴被告未依 照兩造約定之工程進度履行契約義務有關,是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其受有158萬2,342元之損失,應得准許。至反 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尚有其餘違約致工程延宕之情事,均 不影響本院對於本件反訴結果之認定,爰不贅為就此另為論 駁真偽,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158萬2,3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13日(反訴原告向本院具狀後,本院於112年9月 12日定期審理,是反訴被告至遲應於該日收受文狀,見本院 卷二第5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25

TYDV-112-重訴-66-20250325-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3號 原 告 古寶銀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古順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原告於民國90年間出資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原告先前遭前夫以原 告名義開設汽車保養廠,並以原告名義申請支票,嗣後無力 兌現而跳票,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擔心前夫之債權 人追討債務,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91年 2月21日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原告,以擔保日後被告將系爭房 地歸還原告,系爭房地購買後即為原告實際居住使用,並由 原告持有保管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正本及所有權狀正本,關 於貸款、各項稅費等支出,亦均由原告負擔,嗣原告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然被告均避不見面,原告因而於113年8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相同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不予置 理,爰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是,並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 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 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受任 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己。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借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地由原告實際使用,並 負擔貸款、各項稅費等支出,原告曾於113年8月26日寄發存 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 、各項稅款繳款單據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壢司調卷第17 -77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原 告以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 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訴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乃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依法本不得假執行,故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得上訴。 附表: ㈠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1 桃園市 中壢區 忠福段 3128   2447 59/10000 ㈡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建材及建物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8層 六層:54.54 陽台:7.67 雨遮:1.32   1/1 桃園市○○區○○○街0巷0號6樓 共有部分: 桃園市○○區○○段0000○號,面積218.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6/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面積4911.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10000

2025-03-25

TYDV-113-訴-2743-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劉財誠即協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黃先寶 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18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准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援引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本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1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為依民 法第478條、第179規定為同一聲明,並將請求之合併型態由 選擇合併變更為預備合併(詳下述,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 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多年好友,被告與訴外人張雅萍為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陸續以被告 與張雅萍等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刑 事案件(下稱銀行法案件)勝訴,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 縣○○鎮○○路00號房地(下稱49號房地)得以解除、塗銷抵押 權設定,及張雅萍直播賣韓貨有資金需求等為由,向伊借貸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迄至同年5月30日止,合計借款 金額5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均由伊申設之臺灣銀行中 興新村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匯 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經伊催告,被告仍未清償系爭款 項。若認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 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張雅萍已於112年12月間分居。張雅萍前 已坦承當時係其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尚積欠原告847萬8,8 26元,並據此以原告為相對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調解 。再者,被告與張雅萍交往期間,合庫銀行帳戶均係張雅萍 使用,且係張雅萍經營賣韓貨直播,被告均未過問。被告未 曾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原告僅係為履行其與張雅萍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依張雅萍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合庫銀行帳戶, 縱認原告與張雅萍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僅得向張雅萍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兩造為認識數十年之朋友。  ㈡原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分別自臺灣銀行帳戶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至合庫銀行帳戶。  ㈢張雅萍前於112年11月15日以前向原告借款847萬8,826元欲分 期清償為由,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與原告調解,後 因原告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而調解不成立。  ㈣原告於112年10月5日傳送簡訊予張雅萍,簡訊內容為「你( 即張雅萍,下同)從112年4月起運用我(即原告,下同)對 黃先寶的友誼當理由向我借錢,使用要作直播找我投資,7 月30日說要用『東港鎮明禮路166號』房子貸款下來的錢一次 全數還給我;從9/2、9/12、10/4一延再延;今天我認為你 是胡說八道、詐騙我…;我限你在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15 :30前歸還所有的借款及投資的錢」。  ㈤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即同鎮新孝段430建號) 及坐落之同段719-29地號土地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 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1,2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而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 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 ,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112年4月24日至5月30日止,自臺灣銀行帳戶匯 入系爭款項至合庫銀行帳戶乙節,有匯款單、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91至9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張雅萍所借,且 合庫銀行帳戶係張雅萍使用,與被告無關等語,依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該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按據證人韋雅萍於本院結證稱:我從110年2月至112年10月11 日為協助張雅萍處理銀行法案件,時常住在被告與張雅萍同 居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號處所,因為112年4月9日 的隔天是銀行法案件開庭,所以我當天有住在該處所,4月9 日晚上11點多,原告有到該處所與被告、張雅萍在客廳對話 ,我在廚房有聽到被告說要做生意但欠缺資金,49號房地想 要解除設定增貸,但如貸款額度不夠,要塗銷抵押權向他行 貸款,另要幫助張雅萍直播代購韓國衣服、保養品、包包等 韓貨生意,需要資金約550至600萬元,原告回稱沒問題,要 何時匯款給被告,被告則稱後續何時匯款及匯款金額均交由 張雅萍全權處理,原告稱他是借錢給被告,所以款項指定匯 到被告申辦之帳戶,至於後續款項交付之情形,我不清楚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3頁);核與證人吳旻霖於本 院結證稱:我跟我老婆都是銀行法案件被害人,我於112年1 0月18日去東港找被告取回投資款時,被告跟我哭窮,我反 問被告生活怎麼過,被告說原告有借他500至600萬元,要塗 銷抵押權跟直播做生意,而張雅萍對外有以K&C名義在網路 上直播賣韓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5頁),大致相符 。徵以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之匯款註記分別為「韓貨」、 「塗銷東港」等語,有臺灣銀行帳號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45頁);併酌以被告、張雅萍等人均為銀行法案件之 被告,被告嗣於本院第一審為無罪判決等情,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32號、第10980號、第1146 6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 425號判決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94、415至41 9頁)。參互以察,堪認證人韋雅萍、吳旻霖上開證述與事 實並無明顯矛盾。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張雅萍交往20幾年,期間有 分分合合,於112年4至5月間仍為同居交往關係,與原告則 相識40多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衡以兩造為相識4 0多年朋友,被告以塗銷東港抵押權及直播賣韓貨等為由, 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被告並委由同居且交往多年之張雅萍 處理借款細節事項等情,並經原告允諾乙節,尚符合一般之 經驗法則,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間因有資金需求,確有向原 告借款550萬元。被告雖再辯稱合庫銀行帳戶係張雅萍使用 等情,並無礙本件借貸成立之認定。據上,堪認兩造就系爭 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依被告指示及授權匯至合庫銀行 帳戶由張雅萍處理,而為借款金錢之交付,是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應非子虛, 可以採信。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本院無庸審酌其 依預備合併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權,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以前詞置辯,固提出原告與張雅萍間簡訊、LINE對話紀錄擷圖、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張雅萍之匯款單等件(見本院卷一第65至76,本院卷二第11至70、119至121頁),又於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被告陳稱:合庫銀行帳戶是我存錢使用,我並沒有把該帳戶借給張雅萍,也不知道張雅萍有拿該帳戶去用,直播賣韓貨部分都是張雅萍做的,我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7頁)。然被告自陳,其與張雅萍於112年間為同居共財之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將其所有帳戶均交由張雅萍使用,有關保險理賠也是張雅萍幫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則被告、張雅萍2人日常生活互動緊密,原告亦透過被告而認識張雅萍,故被告委由張雅萍聯繫原告,並處理後續系爭款項之交付時間及金額等事宜,亦未悖於常情,故原告於112年9月17日先後傳送簡訊內容「你說要還款有哪一次是準時,還款拖多久你心裡比我更清楚」予被告及張雅萍(見本院卷一第31、65頁),可見原告曾向被告、張雅萍提及上開借款,並催告還款等節,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應為借款。至被告所辯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參與者包含張雅萍等人,內容極其瑣碎、龐雜、不明確,復未經張雅萍等人確認,況原告與張雅萍間是否另有借款或其他金錢往來關係,核屬另一借貸關係,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明 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 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 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 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未約定系爭款項之 還款期限,又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 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9頁),業經被告於113年2月 23日收受(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9頁),應認原告係於11 3年2月23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於受催告後逾1個 月之相當期限仍未清償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萬元 ,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請求本院傳喚原告為當事人訊 問,另請求向合庫銀行調取合庫銀行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臨櫃辦理存、提、匯款等單據載有「黃 先寶」之單據,並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10次,以確認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之單據均非被告親簽,以明該期間之合庫銀行 帳戶非被告使用等節,然該帳戶款項之提領、存入本無須帳 戶所有人本人親自為之,本人可授權他人辦理,故即便上開 交易憑證之字跡與被告不符,亦無礙本院之認定,核無調查 必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審 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本金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 被告給付利息部分一部敗訴,且此部分亦未徵收裁判費,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附註 1 112年4月24日 150萬元 2 112年5月1日 150萬元 交易明細備註:韓貨 3 112年5月11日 50萬元 4 112年5月30日 200萬元 交易明細備註:塗銷東港

2025-03-25

PTDV-113-訴-123-202503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黃家川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吳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999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以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嘉 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處所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 執,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原告胸口處揮擊,致原告受有 右前胸壁擦傷之傷害。㈡被告另於前揭時點,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不要臉」、「臭雞掰」、「破雞掰」、「垃圾」等語辱 罵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傷害行為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公然侮辱行為賠償1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傷害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能請求精神慰 撫金,公然侮辱部分都是生氣時所講的,對於對話譯文的內 容不爭執,這些話是針對我姑姑,不是針對原告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 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報告、對話譯文 (調卷第53、57至69、111至114頁),被告所為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99號判決認定構成傷害罪 並判處拘役40日,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 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固辯稱上開言語係針對姑姑,而非針對原告云云,然 依對話譯文觀之,上開言語均係被告與原告當場來回對話、 爭執中所說,文義上未有指涉他人之情形,且被告姑姑並未 在場,被告亦無在與原告對話中,故意辱罵姑姑之必要,再 依當天案發過程觀之,被告在口出「臭雞掰什麼」後,原告 即稱「你打我做什麼」等語(調卷第111頁),被告尚有出 手朝原告胸口處揮擊而產生肢體衝突的情形,顯然被告所為 言論是完全針對原告所為,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㈢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按是否構成「侮辱」之言 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行為人為此言論之心態、當 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 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 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再按刑事判決所為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認定及罪責是否成立之判斷,究與被告是否應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非屬一事 ,上開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然並不拘束 本院就被告是否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查本件 被告對原告口出上開言語,客觀上,依一般常人的通常標準 ,已足以使他人產生對被指責人人格及尊嚴貶抑之評價,被 指責人之人格權因而遭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可採取。 ㈣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程度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萬元、2萬元為適當 ,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原告之 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就傷害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應徵收裁判費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 必納裁判費。本件就公然侮辱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有收據1紙( 見嘉簡卷第27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 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25

CYEV-113-嘉簡-1099-202503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7號 原 告 吳志中 被 告 洪秀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網路交友認識某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 甲男),甲男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午3時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向原告借錢,因其帳戶被凍結,遂請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原告即於113年4月30日當日先後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元、10萬元至本件帳戶,事後原告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原告與被告互不認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係跟網路認識之友人借錢購買機車,朋 友即將借款匯至前開帳戶,因友人稱其代為購買機車較為便 宜,故被告即提領匯入之第1筆款項4萬元交與該友人,嗣其 帳戶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返還給原告,我願意還錢給原告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不詳姓名之網路友人以前開方式詐騙,分次將 合計14萬元匯入本件帳戶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上開所述與其於偵查中所言係 向原告即5、6年前相識之友人借款,並約定每月還款5千元 等語不符,且原告亦否認與被告相識,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可 採,又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既有受領原告所匯款項,且其已 將部分受領款項交付他人,應認被告係將本件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 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 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 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 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而所謂 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 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 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 ㈢原告係遭他人詐騙而將14萬元匯入本件帳戶,而被告係將本 件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足認原告匯款至本件帳戶,並非基 於其與被告間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即原告並 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匯款入本件帳戶以增益被告之財 產,原告與被告並非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之給付行為當事人 關係,則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 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準此,被告所有之本件 帳戶受領14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其受利 益與原告受損害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成立不當得利 。 ㈣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已將受領之4萬元於提領後 交付與他人,剩餘之10萬元因本件帳戶遭圈存而未遭提領, 依上開規定,被告除就已提領而不存在之4萬元利益,不負 返還責任外,就未提領之10萬元利益仍負有返還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有收據1紙( 本院卷第1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1 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25

CYEV-114-嘉簡-67-202503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彭治嘉 被 告 林家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7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7時4分許,無照駕駛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3段551巷交叉路口 而欲右轉中山路3段55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行駛至此,兩造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右手、雙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 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8,550元、就醫交通費8,646元、系爭機車之修 理費27,500元,及因上開傷害致需休養4日,受有5,632元 之薪資損失,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4,422元; 又事故當時,其確定其當時整台車都過了,所以其無法看 到被告是要右轉或直行,且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關於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9號起訴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支出醫療費用8,550元, 業據其提出立格推拿養生館收據、昌樓骨科診所收據及台 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至29、33頁),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自住家來回醫療院所,有時搭車、有時騎車, 額外受有油資8,646元之損害,而自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之租屋處分別至台南市立醫院、昌樓骨科診所之距離約 為9.1公里、6.6公里、自新竹住處至立格推拿養生館之距 離約18.4公里,並依原告提出之單據計算,台南市立醫院 為2趟、立格推拿養生館為10趟、昌樓骨科診所為80趟, 總計為730.2公里(計算式:【9.1×2】+【6.6×80】+【18 .4×10】),及參照汽油歷史價格資料(本院卷第63至73 頁),於事發當時之95汽油價格為每公升33.1元,原告主 張以每公升31.6元計算,亦屬合理。又原告之機車為RACI NGS125,其能源效率之測試值每公升為42公里,則據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549元(計算式:730.2 ÷42×31.6元=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機車修理費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合計27,500元(含工資4,200元、零 件費用23,300元),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頁),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年)11月出廠 ,直至112年9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 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2,330元(計算式:23,300×1/10=2,330) ,是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即為6,530元(2,330 +4,200=6,530)。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休養4日,依每日薪資1,408元計算,共 受有5,632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昌樓骨科診所114年1月9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無法提出在 職證明及薪資證明,本院審酌依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年齡 ,應可獲取至少基本工資之薪資,依112年之基本工資26, 400元計算4日之工作損失為3,520元(計算式:26,400元÷ 30×4=3,5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現為健身房教練,大學就讀中,月 收入約15,000元,業據原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61頁),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 產查詢結果之財產情形,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復原 時間,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422元,應屬適當。   ⒍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3,57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50元+就醫交通費549元+機車修 理費用6,530元+工作損失3,520元+慰撫金24,422元=43,57 1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並無行車記錄器錄影可供參考,本院參酌被告於偵查時之 陳述:其要右轉加油站旁的巷子,對方從其旁邊撞上來, 有確認來車,但沒看到有來車,其認為是原告車速過快等 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號卷第42頁) 、原告於偵查時之陳述:被告當時開車在其前方,停等紅 燈,其到時變成綠燈,其想從右側超車過去,其想說要加 速通過,過了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時,其整台機車已經超 過被告的汽車,被告越靠越近,其一回頭,被告的汽車就 撞上,被告的前車頭撞到其後車尾等語(同上卷第29頁) ,可知原告當時之行車動態是要超越被告車輛,而在無行 車記錄器畫面或監視器畫面之前提下,尚難認定原告所主 張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已完全超越被告之車輛,並參酌上開 兩造之陳述,應認被告固有右轉彎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 ,惟原告超越被告車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亦有過失 ,並參照兩造過失之情節,認兩造應各負50%之責任,本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鑑定亦同此結論,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同上 卷第33至34頁),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5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21,786元(計算式:43, 571元×50%=21,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 86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 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之裁判費1,000 元),其中23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5

TNEV-113-南小-1717-202503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232號 原 告 林呈西 訴訟代理人 林元富 被 告 劉增國 訴訟代理人 陳學培 複 代理人 魏宜群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23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 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日上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一街30 巷往溪崑一街47巷方向行駛,行經溪崑一街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一街往溪北路方 向直行至該處巷口,被告一時閃避不及,其前車頭不慎撞擊 原告之機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右胸部挫傷、右手肘挫傷、雙膝部挫傷、雙手部挫傷 及右側第2至6節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19元。  ⒉看護費用158,400元:   原告於案發時年紀為72歲,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胸部挫傷、右手紂挫傷、雙膝部挫傷、傷手部挫傷、及 身體右側第二至六節肋骨折」,由於年紀關係,恢復較慢, 因為本件車禍必須休養六個月時間,期間配偶是以(非專業) 之方法進行全日照護,應依勞動部所公佈之112年每人每月 最低平均薪資26,400元整計算較為適妥,為此被告應賠償原 告看護費用158,400元(計算式:26,400元×6個月)。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系爭傷害非老年人所能承受之痛苦範圍,尤以病情每下愈況 ,至今仍必需透過家人持續照護,對於生活已經造成極大影 響,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失20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4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醫療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僅需2 週,精神慰 撫金請求金額太高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01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19元,業據提出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取。  ⒉看護費用158,4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受有系 爭傷害,致治療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有上揭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參佐其醫師囑言欄位記載:「…於112 年01月01日至急診就診,於112年05月02日至112年05月19日 於本院門診治療與接受復健,骨折復原及復健期共需六個月 ,受傷后需專人照顧貳周。」等語,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需專人照顧之時間僅2週,應有由其家人進行照護之 必要,故依原告主張以配偶(非專業)之方法進行全日照護而 以112年每人每月最低平均薪資26,400元計算,即每日880元 計算,合計12,320元(14日×880元=12,32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稱允當, 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215,339元(計算式:3, 019元+12,320元+200,000元=215,339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215,3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簡-3232-20250325-1

板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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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48號 原 告 黃以均 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被 告 林佳樺 訴訟代理人 林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9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6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往溪北 路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溪崑二街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在未劃 設人行道之道路靠路邊同向行走在右前方,林佳樺不慎駕駛 上開車輛碰撞原告右腳(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右腳、 右足跟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元。     ⒉工作損失50,000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無法外派獎金收入損失50,000 元。   ⒊綜上總計51,08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醫療費用不爭執,工作損失與本案沒有關係 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上 訴均駁回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不爭執有肇 事責任,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80元,此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 致受有無法外派獎金收入損失50,000元,雖提出好孕行生醫 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卷附 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 腳、右足跟挫傷」,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2年3月26日來 院急診,宜續門診複查。」,未見其記載有因傷而需休養及 不能工作之情事;且依上述診斷之原告病名,尚難認原告有 不能外派之情形,無從認定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1 ,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小-404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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