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沛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沛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現金收據單」壹紙(日期一一二年六月十一日)沒收。未扣
案之「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工作證
」壹張、「現金收款收據」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洪沛臣與「搬磚小哥」、「璋霖官方客服no.186」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以YOUTUBE播送
投資穩賺不賠廣告,致黃志山點選後引導黃志山加入LINE好
友「吳美玲」,並下載詐欺集團製作之假投資APP,致黃志
山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7日起陸續以轉帳、面交方式多
次入金後。黃志山再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項,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地,偽造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現金收據單(日期為112年6月11日)」1紙(上有偽造之盈昌
投資、洪榮助【起訴書誤載為王○○,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中當庭更正】印文各1枚)、「工作證」1張後交與洪沛臣
,洪沛臣再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月光山門市),向黃志山出示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並在偽造之「現金收據單(日
期為112年6月11日)」上,偽造「洪榮助(起訴書誤載為王○○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當庭更正)」署名1枚(起訴書
誤載為3枚,應予更正)後,持之交付與黃志山而行使,並向
黃志山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
0萬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當庭更正),足生損害於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榮助,洪沛臣再依指示將款項放
置指定地點以交付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黃志山查覺有異後報警,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收據單2紙(日期分別為112年6月
4日、112年6月11日)。
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璋霖官方客服no.186」向黃慶如
佯稱投資報明牌保證獲利等語,致黃慶如陷於錯誤,與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地
,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起訴書誤
載為現金收據單,應予更正)」1紙(上有偽造之璋霖投資、
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榮助印文各1枚、蔡明宗印文2枚
)、「工作證」1張後交與洪沛臣,洪沛臣再依指示於112年
6月11日晚間8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號,向黃慶
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並在偽造之「現金收
款收據」上,偽造「洪榮助」署名1枚後,持之交付與黃慶
如而行使,並向黃慶如收取詐欺款項62萬元,足生損害於璋
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榮助、蔡明宗,洪沛臣再依指示將
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交付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黃慶如查覺有異後報警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慶如、黃志山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屏東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查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
山、黃慶如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志山之指認表、存簿提
款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黃慶如之指認表、報案相關資料、
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黃慶如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與告訴人黃志山在超
商交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慶如提供收款車手照
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說明
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犯行,並無有
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於被告行為後,
除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外,另
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
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
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
又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
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璋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黃志山、黃慶如收取款項時
出示予告訴人黃志山、黃慶如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
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璋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金收據
單」、「現金收款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
現金收據單」、「現金收款收據」偽造「洪榮助」之署名後
,將「現金收據單」、「現金收款收據」交付與告訴人黃志
山、黃慶如,用以表示「洪榮助」代表「盈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
害於「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洪榮助」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
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
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攻擊
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現金收據單」
、「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現金收據單
」、「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搬磚小哥」、「璋霖官方客服no.186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黃志山、黃慶如
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復未能與各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
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
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被告除本案所犯之數罪,尚有於112年間另涉犯詐欺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31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
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每次犯行可獲得取款金額之1%
到2%為報酬,忘記報酬確切是多少等語,又卷內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確切數額,則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因認被告為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取款金額之
1%,依此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3,500元(計算
式:35萬元×1%=3,500元)、6,200元(計算式:62萬元×1%=6
,200元),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
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現金收據單(日期為112年6月11日)」
1紙,及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工作證」1張、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工作證」1張,均係詐欺
集團成員交與被告,供被告出示、交與告訴人2人以取信告
訴人2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工作證」1張、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工作證」1張均
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收
據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
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
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
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
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現金收據單(日期為112年6月4日)」1
紙,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分別向告訴人黃志山、黃慶如收取詐欺款項35萬元
、62萬元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已不知去向,是
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
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審金訴-1026-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