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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佑頡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林乃仕 張正岱 蔡金燕 張忠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65、25138、29292、3176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 8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佑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 00000000000000)沒收。 蔡金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已繳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蔡詩敏」印章壹顆、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印 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張忠銘被訴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被訴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均不另為不受 理、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蔡金燕於民國113年3月6日 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段主管」、「濃煙伴酒」、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一拳超人」、「困寶」、「蔡」等人共同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涂佑頡、林乃仕、張正 岱、蔡金燕、張忠銘分別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 金(俗稱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1至2「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上開 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蔡 金燕、張忠銘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2「面交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2「面 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時出示 之工作證」欄所示之工作證取信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復出具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文書」欄所 示之文書,交由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行 使,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 ,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蔡金燕、張忠銘再分別將款項 交給附表一編號1至2「第一層收水」欄所示之人,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犯罪 所得。 二、案經陳孝洋、林心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涂佑 頡、林乃仕、張正岱、蔡金燕、張忠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5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 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洋 、林心潔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蔡金燕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蔡金燕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自身而 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蔡金 燕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蔡金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4265卷二第103至114頁 ,偵30898卷第97至105頁,偵31763卷第11至27、41至57、7 5至91、307至309、313至316、319至321頁,本院金訴1252 卷二第27、37至38、51、56、63、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孝洋、林心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24265卷一 第107至121頁,偵24265卷二第301至307頁),並有告訴人 陳孝洋提出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工作證翻拍照片16張、LINE個 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假投資APP翻拍照片4張、 告訴人林心潔提出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2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畫面截圖45張在卷可稽(偵24265卷二第129至138、155 至156、309至335頁、偵31763卷第69至71、103至111、143 至164、223至227頁),並有被告張正岱之OPPO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5人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5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 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5人。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 、張忠銘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 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就被告蔡金燕部分,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故 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5.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金燕於113年3月6日前某 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蔡金燕之供述內容及 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蔡金燕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 工,分別負責佯稱免費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且告知需面交現 金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等詐取金錢、上下 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 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蔡金燕於 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 錄,此有被告蔡金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63頁)。是依前開說明, 本院即應就被告蔡金燕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涂佑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 行使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本案詐欺集團放在一個地點給 伊,伊有在存款憑證上偽造「周政權」之指印等語(見本院 金訴1252卷二第49頁);被告林乃仕、張正岱於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本案伊行使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伊去超商列印 出來,存款憑證上之印文印出來時就有等語(見本院金訴12 52卷二第49頁);被告張忠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行 使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伊去影印店列印出來等語(見本 院金訴1252卷二第49頁);被告蔡金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案伊行使之合作協議書、存款憑證,係伊去超商列印出來 ,伊有刻「蔡詩敏」的章,其他的印文列印出來時就有等語 (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69頁),堪認被告5人分別向告訴 人2人取款時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 」欄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文書 」欄所示之文書,用以表彰被告5人代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 行為,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本 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 」所示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 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蔡詩敏」以外之印文確係透過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5人此部分有何 偽造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㈣論罪  1.核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蔡金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涂佑頡偽造「周政權」指印之行為、被告蔡金燕偽造「 蔡詩敏」印章、印文之行為,各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被告5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再被告蔡金燕係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 間接正犯。  3.公訴意旨就被告5人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5人涉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 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5人 此部分罪名供其等答辯(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26、37、55 、62頁),無礙於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4.被告5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堪認被告5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5人各 司其職,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 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5人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等 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 擔相異工作及其等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 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5人就其等前揭 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 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5.被告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涂佑頡、林乃仕、 張正岱、張忠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忠銘並已繳交其等全部犯罪所得 ,有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各3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1252卷 二第205至208、241至242頁),另被告張正岱於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就被告涂佑頡、 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本案所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之洗錢犯行,被告涂 佑頡、林乃仕、張忠銘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張正岱於本 案則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上開規 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 此說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等不思此為,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照該集團 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5人均未與告訴 人2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涂佑頡、林 乃仕、張正岱、張忠銘始終坦認犯行不諱,被告蔡金燕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復考量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 正岱、張忠銘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51至52、70頁),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犯 罪所得、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 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張正岱所有,供本案與詐 欺集團聯絡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張正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4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涂佑頡供稱與本案無關, 未於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48頁),卷內復 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3.至被告5人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 」欄所示之工作證、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文書」欄所 示之文書等物,固係被告5人供本案犯行之用,惟該等物品 實質價值甚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1.被告凃佑頡、林乃仕、張忠銘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5000元、5000元、1萬元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47頁),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 凃佑頡、林乃仕、張忠銘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其等繳交 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 ,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 ,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 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2.被告蔡金燕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情,亦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68頁),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張正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金訴1252卷二第47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正 岱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   被告蔡金燕偽刻之「蔡詩敏」印章1顆,既無事證認該印章 已經滅失,仍應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署押、印文及 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常樂」、「 上善若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浩子」、「蠍子团队 -(控台)」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涂佑頡、林乃仕 、張正岱、張忠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 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然其等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 詐欺案件,其中被告涂佑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972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26日繫屬本院 後,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7號判 決判處被告涂佑頡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被 告林乃仕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 0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7日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113年 7月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被告林乃仕有期徒刑 7月,於113年8月16日確定;被告張正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2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 28日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098號判決判處被告張正岱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8月12 日確定;被告張忠銘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331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4日繫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 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㈡又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於本院審理時均陳 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係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 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47至48頁),參以本案就被告涂佑頡、 林乃仕、張正岱部分,係於113年6月26日始經檢察官起訴繫 屬於本院,就被告張忠銘部分,係於113年7月22日始經檢察 官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5 日新北檢貞閏113偵24265字第1139081044號函、113年7月22 日新北檢貞閏113偵30898字第1139093595號函上本院收狀日 期戳章在卷可考,本案顯非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 張忠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 ,是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分別為其等上開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 攝,又被告張正岱之前案雖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 確定,並未論及被告張正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揆諸上 揭意旨,應認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已及於未經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忠銘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係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被告涂佑頡、 林乃仕、張正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業經前案判決 確定,此部分原應分別對被告張忠銘諭知不受理、被告涂佑 頡、林乃仕、張正岱諭知免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 收水時間、地點 1 陳孝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透過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佳莉」之名義連繫陳孝洋,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3月6日12時許 10萬元 陳孝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詩敏」工作證 蔡金燕 不詳 113年3月13日12時30分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懷治門市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政權」工作證 涂佑頡 113年3月19日13時13分許 30萬元 陳孝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林乃仕 113年4月17日13時17分許 400萬元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張正岱 2 林心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起,透過LINE以謝哲青老師助理謝采蓁之名義連繫林心潔,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29日20時2分許 210萬元 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鐵門市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張忠銘 李富雄 交付209萬元 113年4月29日2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介壽公園廁所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佈局合作協議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蔡金燕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145、147、161頁) 2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蔡詩敏」印文各1枚 被告蔡金燕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145至148頁) 3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周政權」署名、指印各1枚 被告涂佑頡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149至153頁) 4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被告林乃仕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71、155至156頁) 5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被告張正岱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159至160頁) 6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被告張忠銘交付予告訴人林心潔(見偵24265卷二第155頁)

2024-10-28

PCDM-113-金訴-1252-2024102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憶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憶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憶敏可預見任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可 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使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自稱「李鳳阡」(起訴書誤 載為「林鳳阡」)之詐騙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王碧月、張秀菊、蔡宜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馮憶 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林王碧月、張秀菊、 蔡宜錦、被害人葉信甫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頁次),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 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 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 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 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 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 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 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 常識,本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稱:我承認檢察 官所起訴及補充更正之犯罪事實。對方本來承諾我賣一個帳 戶要給我新臺幣(下同)8萬元,但是對方後來沒有給我, 我是於112年8月30日將我帳戶的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自然人憑證、手機的SIM卡給對方,這是 朋友介紹李鳳阡給我認識的,我在宜蘭縣礁溪鄉李鳳阡的處 所將上開東西交付給對方的等語(本院卷第36、44頁)。是 觀之被告與自稱「李鳳阡」之人並非熟識,卻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約定以8萬元之代價 提供予對方使用,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李鳳 阡」將前揭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 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李鳳阡」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 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 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 輕。   3.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4.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附此敘明。  5.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對 其約定以代價8萬元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供承在 卷(偵緝卷第12至13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在案,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 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林王碧月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認識林王碧月,並向林王碧月佯稱可至「野村證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王碧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31日10時31分許 222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緝卷第12至13頁反面、15至18、23至26、2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6、42、44、4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王碧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頁及反面) 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403714號函檢附被告永豐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4頁) ⒋告訴人林王碧月之存摺存款明細(警卷第16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林王碧月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卷第13至15、18頁) ⒍告訴人林王碧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頁) 2 張秀菊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之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張秀菊,並向張秀菊佯稱可下載「和合富途」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秀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永豐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9月1日9時43分許 5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緝卷第12至13頁反面、15至18、23至26、2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6、42、44、4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8至29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403714號函檢附被告永豐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4頁) ⒋告訴人張秀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0至33頁) 3 葉信甫 (被害人) (起訴書誤載為「蔡信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之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認識葉信甫,嗣以LINE與葉信甫聯繫,並向葉信甫佯稱可至「鼎慎」投資網站下載APP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葉信甫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永豐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9月1日10時44分許 4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緝卷第12至13頁反面、15至18、23至26、2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6、42、44、4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葉信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2至55頁) ⒊被害人葉信甫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403714號函檢附被告永豐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4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葉信甫之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光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假投資APP軟體截圖(警卷第69至70頁) ⒍被害人葉信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6至67、71頁) 4 蔡宜錦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蔡宜錦,並向蔡宜錦佯稱可下載「野村理財E時代」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且因股票中籤及須繳納公司管理費,而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蔡宜錦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永豐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9月1日16時34分許 10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緝卷第12至13頁反面、15至18、23至26、2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6、42、44、4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8至99頁) ⒊告訴人蔡宜錦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00頁、偵卷第18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403714號函檢附被告永豐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4頁)

2024-10-23

ILDM-113-訴-822-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壹紙、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 HONE 8,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振彥於民國112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LINE暱稱「哥」(綽號:Peter,下稱Peter)、「安幣網」 、「BATECOIN客服-陳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受遭詐款項,約定月薪 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起,向陳昱良佯 稱:可帶領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以匯款或面交現 金方式儲值云云,致陳昱良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相約面交款項,羅振彥依「Peter」指示,於112年9月2 9日12時41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85度C咖啡店,向陳 昱良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得手後將贓款置於「 Peter」指示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走, 而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見陳昱良並未識 破騙術,乃承前同一犯意,沿用相同手法對其施以詐術,欲 再向陳昱良詐取80萬元,然陳昱良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偵查,而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羅振彥 復依「Peter」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前往位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Loca Café咖啡店,取出虛擬通貨 交易客戶聲明書供陳昱良簽署後,欲向陳昱良再收取80萬元 ,旋遭埋伏在場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虛擬通貨交 易客戶聲明書、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8,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及陳昱良欲交付之仟元假鈔800張 (假鈔已發還予陳昱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 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告訴人陳 昱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 之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 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 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40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偵卷第47頁)、彰化線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61、65-75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卷第77頁)、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偵卷第 7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 81-83、87-88頁)、告訴人提供假投資APP【BATE】畫面翻 拍照片(偵卷第85-86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告訴人之 付款QRCODE翻拍照片(偵卷第87頁)、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 細紀錄、電子錢包地址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5-12 8頁)、被告與「Peter」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 89-97頁)、被告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7頁 )、全國打詐LINE群組翻拍照片(偵卷第101-102頁)等件 在卷可佐,復有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行動電話1支扣 案可佐(偵卷第189-1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 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聲羈卷第19頁),於本院自 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有 犯罪所得3萬元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於此情形下, 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被告所述,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乃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安幣網」、「BATECOIN客服-陳經理」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欲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被 告則依「Peter」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再將贓款置於隱密地 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款,顯見其集團為三人以上 且內部有分工結構,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其於112年9月29 日收得詐欺贓款後,當日即將贓款置於不詳公園,供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收款,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 查緝上游,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此部 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依「Peter」指示前往取款,尚 未取得款項時,被告即遭警方逮捕,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尚 未構成既遂。  ㈢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先交付50萬元,而後 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交付80萬元(未遂),乃同一詐騙集團 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其等基於取得同一被 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並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 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其部 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 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所犯未遂部分屬該次犯行接續行為之一部,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接續行為其中部分犯行既已既 遂,即應論以既遂,併予說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12年9月29日12時41分向告訴人收款5 0萬元之犯罪事實,然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偵卷第39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認該日有向 告訴人收款(偵卷第168頁、本案卷第97頁),且經蒞庭檢 察官於本院當庭補充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95-96頁) ,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擴張審理。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安幣網」、「BATECOIN 客服-陳經理」、「Peter」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8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取款,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 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50萬之損失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 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 分擔之角色分工,及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判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貼壁磚打零工,日薪15 00元至1600元左右、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祖 父母、父親同住,要扶養祖父母,家境勉持,父親與被告為 家中經濟支柱等家庭生活經濟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坦承因本案自「Peter」處取得3萬元之報酬(本院卷第9 9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 明書1紙、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8,含SIM卡1張,門 號:0000000000),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收取本案之50萬贓款後,已全數依「Peter」指示 置於不詳公園,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等情,業經被 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7頁),是該50萬元為告訴人遭詐贓 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 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至扣案之仟元假鈔800張,為告訴人陳昱良所有,業已發還,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77頁),本院自無庸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CHDM-113-訴-437-202410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564號、113年度偵字第58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禹辰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林禹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自白、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件 附表一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未依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於偵查 中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蓋 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 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5678」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 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共2次加 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於審判中均自白,然 並未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自白,故本院尚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 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 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告訴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 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 陳之身心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89頁至9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 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 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均已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 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 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 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 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 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邱瓊光騙部分) 林禹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楊錦鳳受騙部分) 林禹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5號   被   告 林禹辰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22號案件提起公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12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5678」之人指示,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並與 「5678」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在社群軟體臉 書發布假投資訊息,邱瓊光遂與社群軟體LINE暱稱「泰盛線 上營業員」聯繫,再由「泰盛線上營業員」向邱瓊光佯稱可 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並提供假投資網站予邱瓊光,致 邱瓊光陷於錯誤,「泰盛線上營業員」與邱瓊光相約面交投 資款項。再由林禹辰依「5678」指示,將「5678」於Telegr am上所傳送「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已蓋有「泰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圖形之「收款收據」圖片檔案列印成紙本,林 禹辰隨即在「收款收據」上收款人欄位上偽簽「林宇婕」之 署名,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收據。嗣分別於112年12 月22日10時37分許及113年1月8日20時6分許,由林禹辰依「 5678」指示,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長青藥局,向邱瓊 光自稱為「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付經理林宇婕」,並向 邱瓊光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160萬元現金款項時,同 時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予邱瓊光,表示「泰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確有收到邱瓊光上開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瓊光,林禹辰再依「 5678」指示前往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將所收取款項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萱娜」向楊錦鳳佯稱:可藉由買賣股票,並以此方 式投資獲利等語,並提供假投資APP予楊錦鳳,致楊錦鳳陷 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P,該詐欺集團復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為「集誠官方客服」與楊錦鳳聯繫,相約與楊錦鳳面交 收取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投資之現金。再由林禹辰於112 年12月22日12時前某時許,依「5678」指示,將「5678」於 Telegram上所傳送「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已蓋有「集誠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圖形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圖片檔案 列印成紙本,林禹辰隨即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經辦 人員簽章」欄位上偽簽「林宇婕」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私 文書即上開收據。嗣於112年12月22日12時許,由林禹辰依 「5678」指示,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向楊錦鳳 自稱為「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宇婕」,並於向 楊錦鳳收取170萬元現金款項時,同時交付偽造之「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予楊錦鳳,表示「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確 有收到楊錦鳳170萬元款項之意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集誠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楊錦鳳,林禹辰再依指示前往詐欺集 團指定之地點,將所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楊 錦鳳、邱瓊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錦鳳、邱瓊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禹辰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全部客觀事實。 (2)被告就本案共犯除知悉有暱稱「5678」之人外,尚有聽從「5678」指示之人,交付車資與旅宿費用之人。 (3)被告主觀上知悉收取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瓊光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錦鳳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詐欺案相關照片、收款收據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邱瓊光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勘察採證紀錄表、證物處理照片共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楊錦鳳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相片黏貼卡照片共6張 證明告訴人邱瓊光遭詐騙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財源財進Power」群組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林鴻益」對話紀錄、告訴人使用「集誠資本」之下載網頁與儲值金額 證明告訴人楊錦鳳受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禹辰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567 8」、受「5678」指示之交付車資與旅宿費用之人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依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偽造「收款 收據」、「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等收執 ,非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無從聲請沒收,然收據上偽造 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林宇婕」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依暱稱「5678」之人之指示擔任 取款車手之代價為所收款項0.5%至1%,惟暱稱「5678」之人 尚未給付報酬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 所得,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0-15

MLDM-113-訴-281-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瑄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洪瑞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2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52、3154、76 85、11953、1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瑄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下稱「陳先生 」)使用。「陳先生」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層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2所示 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2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陳怡瑄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13-128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 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陳先生」一情,並對如事實欄所示金流不加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急於找工作,因 而誤信「陳先生」而交付本案帳戶之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 本案帳戶之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先生」使用 ,及「陳先生」取得前揭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等節,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指訴綦詳(見偵 29280卷第15-25頁、立1839卷第11-14頁、偵2352卷第5-10 頁、立3122卷第15-21頁、立4008卷第17-19、44-46、73-76 、81-83、100-105、125-127、152-154、171-173頁),並 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繫之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相關手機螢幕(假投 資APP)截圖、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匯款單/手機匯款紀錄翻 拍畫面(見偵29280卷第47-57、59、77-81、95頁、立1839 卷第41-42頁、偵2352卷第37、41-111頁、立3122卷第27-49 頁、立4008卷第28、31-33、50、56-59、90、134、141-147 、160頁)、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92 80卷第27-30頁)、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 偵29280卷第139-21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承(見訴 字卷第116-117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 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 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 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 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 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 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曾先後從事美容業、餐 飲業、按摩師、外交部約聘人員等行業(見訴字卷第116頁 ),且其行為時亦已過知命之年,顯有正常智識並具相當社 會歷練,亦非至愚駑鈍之人,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及 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況依前揭被告提供與「陳先生 」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屢屢提及「簡單說啦,這樣做 的合法嗎?」、「我真的是一直在顧慮害怕,今天早上上班 還一直在想,真的有這麼好的事會臨我頭上?」、「我之前 帳戶提供給、借給朋友,結果變成人頭帳戶」等語(見偵29 280卷第177、179頁),足見其對於毫無專業技能甚或勞務 給付之提供帳戶行為,卻可獲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乙情, 存有相當程度之「良心緊張」,詎竟絲毫不為進一步查證行 為,參以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行為而涉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29280卷第1 19-122頁、訴字卷第9-10頁),堪認其已非首次因提供帳戶 行為而涉案,審諸其既有該等涉案經驗,自應對蒐集帳戶之 人可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等情有所 預見。再稽之被告因2度前往銀行設定高達6筆之約定轉帳戶 ,而經行員婉拒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訴字卷 第117頁),並有前引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中 ,被告提及「銀行行員婉拒我辦了」等語可憑(見偵29280 卷第141頁),衡情已據行員提醒其非常態操作恐涉及詐騙 等節,猶執意為之,在在顯示被告雖有前揭預見,仍僅在乎 其能否取得報酬,可徵其確實係因貪圖報酬,而對於其可能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揭被告與「陳先 生」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陳先生」之聯絡過程並 無任何確認身分、核實公司行號名稱之舉,而衡情其與「陳 先生」並非舊識,甚且不知其真實姓名,自無正當合理之信 賴關係,況該工作既無面試,亦不要求任何技能檢核,其錄 取過程更僅要求確認是否係帳戶持有本人即可(見偵29280 卷第139頁),顯與正常工作有別,依被告前揭自述之社會 歷練程度,當不致無法辨別其真實性,再參以被告於行為時 尚有正職工作(見偵29280卷第143、145頁),而僅係上網 尋求兼職,並無急迫之脆弱處境可言,是其所辯均難認有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 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 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帳戶之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部分 (即如附表編號2至12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既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併予審 理。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 帳戶之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 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與到庭之告訴 人鄭麗霞、鄭惠芳、鄧蘭芬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195-205頁,依渠等所達成之和解條件, 被告自113年11月起,始負擔分期賠償義務,仍僅止於口頭 承諾程度,尚非實質賠償,故足憑以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其身心狀態(見訴字卷第161-171 頁)、本案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現失業、生活費靠親友周轉、已婚育有1女、與女 兒同住、需扶養女兒及照顧獨居母親之日常家務等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26-127、217頁)暨其他一切刑法 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復參酌其提出之量刑資料(見訴字 卷第159-1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求 予宣告緩刑,惟審諸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與前揭 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犯後猶設詞矯飾,已據本院參酌各 情,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 惕之效果,因認為尚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其各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如附表「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 金額」欄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 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 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 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 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1 鄭麗霞/是 假投資 112年9月12日10時17分許/100萬元 2 陶麗蓉/是 假投資 ①112年9月12日10時11分許/15萬元 ②112年9月12日11時2分許/5萬元 3 葉梅蘭/否 假投資 112年9月12日11時59分許/3萬元 4 翁玉雯/是 假投資 ①112年9月6日10時20分許/5萬元 ②112年9月6日10時23分許/5萬元 ③112年9月7日8時53分許/5萬元 ④112年9月7日8時55分許/5萬元 ⑤112年9月8日10時53分許/10萬元 ⑥112年9月11日11時57分許/25萬元 5 徐秀梅/是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13時16分許/11萬元 6 李平和/是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9時26分許/10萬元 7 周彩文/是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1時4分許/10萬元 8 鄧蘭芬/是 假投資 ①112年9月6日9時23分許/20萬元 ②112年9月7日9時53分許/30萬元 9 葉美雅/是 假投資 ①112年9月7日8時56分許/5萬元 ②112年9月7日8時58分許/5萬元 ③112年9月11日11時11分許/10萬元 10 林幸儀/是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12時1分許/35萬3,000元 11 鄭惠芳/是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12時2分許/5萬元 12 謝美玉/是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0時22分許/5萬元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80號(簡稱偵2928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2號(簡稱偵235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4號(簡稱偵315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85號(簡稱偵768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3號(簡稱偵11953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33號(簡稱偵14833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839號(簡稱立1839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3122號(簡稱立312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4008號(簡稱立4008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3號卷(簡稱訴字卷)

2024-10-15

SLDM-113-訴-733-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鴻 男 民國93年10月25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H126081567號           住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161巷16號2樓之3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祥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祥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y」、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米斯特 李」、「文組生」、「彌勒佛」、「工作」、「李善宰」、 「交媾弟」、「大隊接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曾祥 鴻即與「米斯特李」、「文組生」、「彌勒佛」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起, 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晴」向繆忠男佯稱下載「 博恩證券」投資平台並將款項交由專員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繆忠男陷於錯誤,嗣因察覺有異並上網搜尋得悉為詐欺手 法,遂報警處理,並佯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 月27日19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大東路125號1樓統一超商內 ,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曾祥鴻即依「米斯特李」等 人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博恩證券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呂冠逸」工作證與繆忠男面交,並將其上 蓋有偽造之「博恩證券」印文、「呂冠逸」印文及署押之偽 造「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繆忠男收 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博恩證券有限公司、繆忠 男、呂冠逸,旋即經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繆忠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曾祥鴻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證人即 告訴人繆忠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所犯其他非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聲羈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20、152、1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繆忠男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35至40),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被告 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米 斯特李」、「文組生」、「彌勒佛」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相 簿照片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假 投資APP擷圖、告訴人手機來電顯示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3至47、55、57至67、75至81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 定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 所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之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制定之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此 部分與被告經起訴有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 名(見本院卷第19、152、15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上偽 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y」、「米斯特李」、「文組生」、「彌勒佛」、「 工作」、「李善宰」、「交媾弟」、「大隊接力」等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 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而 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 罪,並於聲羈庭及本院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故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就此想像競合中輕罪 得減輕其刑之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參與犯 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 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 財物之實害結果;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然迄今尚未履行,及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情,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人須扶養、羈押前從事餐飲及物流業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本件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有偽造之 「博恩證券」印文、「呂冠逸」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 ,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其中1張為空白,另1張蓋有偽造之「博恩證券」印文、偽造之「呂冠逸」印文及署押) 113年度保管字第2839號 2 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呂冠逸」工作證1個 3 IPHONE 12 ProMax 金色手機1支(門號:0955775559、IMEI:351232991656327、351232991540232號) 4 「呂冠逸」印章1個 5 32,000元 6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無門號、IMEI:351458135086333、351458135199532號)

2024-10-14

SLDM-113-訴-746-202410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豪 選任辯護人 蓋威宏律師 周柏劭律師(於民國113年8月7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清豪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某時,加入而參與含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刂」、「老白不喝酒G.E.D」,及通訊軟體L INE暱稱「何丞唐」、「林曉霞」、「英倫營業員NO.32」在 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林清豪擔任向被害 人取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手之俗稱「車手」工作。前於112 年3月27日起,該詐欺集團之「何丞唐」、「林曉霞」、「 英倫營業員NO.32」,即陸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在影音網站Yout ube上對公眾散布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之假訊息廣告影片, 致林靜宜瀏覽該廣告與其等以通訊軟體聯繫後陷於錯誤誤信 依指示於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可有獲利,遂下載該詐欺集 團設計製作之投資APP,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113年 5月23日至113年6月19日上午多次以網路轉帳或面交之方式 ,交付「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65萬元給上開詐欺 集團(以上詐欺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檢警另行偵辦), 惟因林靜宜於113年6月19日上午交款後心生疑懼,遂向警方 諮詢而知遭詐。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警方知悉後,仍繼續與求林靜宜約定於 113年6月19日晚間出面交付「投資尾款」200萬元,林靜宜 遂配合警方佯裝答應。而林清豪則與上開詐欺集團諸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依「🦋 刂」及「老白不喝酒G.E.D」之指示,由林清豪著手持事先 印有林清豪相片之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 倫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黃宏欽,部門:外務部,職務 :經辦人)及偽造「英倫公司」經辦人「黃宏欽」名義之收 據1張(收據金額:200萬元),於113年6月19日晚間8時45 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0巷0號1樓管理室與林靜宜會面 ,向林靜宜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並將上開事先偽造之英 倫公司收據交付林靜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英倫公司」 及「黃宏欽」,而林靜宜則配合警方將事先準備、內含真鈔 10萬元及玩具鈔190萬元之紙袋提示予林清豪,惟於林清豪 打開紙袋檢查時,旋為埋伏之警方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上開詐欺集團欲藉此詐取林靜宜200萬元及 以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以洗錢之目的均因而未遂。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林清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23- 124、187、201頁),並經證人林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 證述明確(偵卷第11-13、111-115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款)認領保 管單、被告扣案工作機內與「🦋刂」、「老白不喝酒G.E.D 」之訊息紀錄、林靜宜之相關報告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 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訊息紀錄、通話紀錄、詐欺集團車手先 後所交付之「收據」及詐欺集團設計製作之假投資APP頁面 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8-26、27-83、91-92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惟立法 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規定為 立法前所無,故立法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無立法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規定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 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林靜宜之集團成員間彼此完全相 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 範圍,其等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 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 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 為負責,故被告與「🦋刂」、「老白不喝酒G.E.D」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含「何丞唐」、「林曉霞」、 「英倫營業員NO.32」等)之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為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行為原係可能造 成林靜宜之200萬元財產法益損害、雖終究尚未造成林靜宜 之實際損害然其行為之風險仍屬甚高、被告於案發後尚知坦 承犯罪而合於案發時有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精神、被告無前科素行 尚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其餘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於案發時既已交付林靜宜而非屬於被告,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未經被告實際取得,且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林靜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亦 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5、12所示之物聲請扣案物發還部分 ,由本院另以裁定予以敘明審酌後之結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 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被告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40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2 現金200萬元 含真鈔10萬元及玩具鈔190萬元,均已發還 3 英倫公司收據1張 交款人:林靜宜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交予林靜宜之收據 4 英倫公司收據1張 交款人:吳宇駿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5 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6 iPhone7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 7 工作證1張(裁剪完成) 英倫公司黃宏欽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 8 工作證4張(裁剪完成) 分別為啟楊投資公司黃宏欽、研華投資公司黃宏欽、豐陽投資公司黃宏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9 保密協議書2張 吳宇駿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10 豐陽投資公司收據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11 工作證5張(未裁剪完成) 英倫公司、啟楊公司、研華公司、豐陽公司 12 黃金項鍊1條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2024-10-11

SCDM-113-金訴-613-20241011-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沛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沛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現金收據單」壹紙(日期一一二年六月十一日)沒收。未扣 案之「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工作證 」壹張、「現金收款收據」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洪沛臣與「搬磚小哥」、「璋霖官方客服no.186」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以YOUTUBE播送 投資穩賺不賠廣告,致黃志山點選後引導黃志山加入LINE好 友「吳美玲」,並下載詐欺集團製作之假投資APP,致黃志 山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7日起陸續以轉帳、面交方式多 次入金後。黃志山再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項,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地,偽造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現金收據單(日期為112年6月11日)」1紙(上有偽造之盈昌 投資、洪榮助【起訴書誤載為王○○,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中當庭更正】印文各1枚)、「工作證」1張後交與洪沛臣 ,洪沛臣再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月光山門市),向黃志山出示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並在偽造之「現金收據單(日 期為112年6月11日)」上,偽造「洪榮助(起訴書誤載為王○○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當庭更正)」署名1枚(起訴書 誤載為3枚,應予更正)後,持之交付與黃志山而行使,並向 黃志山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 0萬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當庭更正),足生損害於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榮助,洪沛臣再依指示將款項放 置指定地點以交付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黃志山查覺有異後報警,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收據單2紙(日期分別為112年6月 4日、112年6月11日)。  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璋霖官方客服no.186」向黃慶如 佯稱投資報明牌保證獲利等語,致黃慶如陷於錯誤,與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地 ,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起訴書誤 載為現金收據單,應予更正)」1紙(上有偽造之璋霖投資、 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榮助印文各1枚、蔡明宗印文2枚 )、「工作證」1張後交與洪沛臣,洪沛臣再依指示於112年 6月11日晚間8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號,向黃慶 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並在偽造之「現金收 款收據」上,偽造「洪榮助」署名1枚後,持之交付與黃慶 如而行使,並向黃慶如收取詐欺款項62萬元,足生損害於璋 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榮助、蔡明宗,洪沛臣再依指示將 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交付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黃慶如查覺有異後報警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慶如、黃志山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屏東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查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 山、黃慶如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志山之指認表、存簿提 款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黃慶如之指認表、報案相關資料、 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黃慶如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與告訴人黃志山在超 商交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慶如提供收款車手照 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說明 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犯行,並無有 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於被告行為後, 除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外,另 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 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 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 又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 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璋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黃志山、黃慶如收取款項時 出示予告訴人黃志山、黃慶如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 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璋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金收據 單」、「現金收款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 現金收據單」、「現金收款收據」偽造「洪榮助」之署名後 ,將「現金收據單」、「現金收款收據」交付與告訴人黃志 山、黃慶如,用以表示「洪榮助」代表「盈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 害於「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洪榮助」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 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 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攻擊 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現金收據單」 、「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現金收據單 」、「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搬磚小哥」、「璋霖官方客服no.186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黃志山、黃慶如 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復未能與各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 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 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被告除本案所犯之數罪,尚有於112年間另涉犯詐欺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31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 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每次犯行可獲得取款金額之1% 到2%為報酬,忘記報酬確切是多少等語,又卷內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確切數額,則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因認被告為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取款金額之 1%,依此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3,500元(計算 式:35萬元×1%=3,500元)、6,200元(計算式:62萬元×1%=6 ,200元),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 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現金收據單(日期為112年6月11日)」 1紙,及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工作證」1張、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工作證」1張,均係詐欺 集團成員交與被告,供被告出示、交與告訴人2人以取信告 訴人2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工作證」1張、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工作證」1張均 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收 據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 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 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 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 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現金收據單(日期為112年6月4日)」1 紙,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分別向告訴人黃志山、黃慶如收取詐欺款項35萬元 、62萬元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已不知去向,是 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 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KSDM-113-審金訴-102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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