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
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4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6、1
7、18、19、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之113年1
月3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健行路某不詳地點,將甲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於1
13年1月4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與至善路10
1巷交岔路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其所
有之毒品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押,並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
7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1、100頁),並有如附件所示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於
同年復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
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
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
時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
分別施用,依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
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上一
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
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
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
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
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
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
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
意指參照)。經查,本案員警係因被告及其友人江家豪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紅線違停,上前盤查,於盤查
期間被告神情緊張,自行交付毒品吸食器1組,此有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並於警詢中坦承該吸食器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偵卷第53、57頁),被
告既係警方盤查其違停時,自行提出前開毒品吸食器,並坦
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已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則未
符合自首之要件。
㈣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
指參照)。被告既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既
已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即無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
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偽造
文書、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應認被告
素行不良;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
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
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
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
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若是因生
活壓力、困境宜尋求其他管道予以緩解,猶捨此不為,而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
行為並非法之所許;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及於審判程序中坦承
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及自其陳國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5,000元、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配偶
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
9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下午14時1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
經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致順延至113年11月1
日下午14時10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04號卷(下稱毒偵字第904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53頁 2 乙○○、江家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3年1月4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至善路101巷口前)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67至75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77頁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96號鑑驗書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79頁 5 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81至83頁 6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85頁 7 查獲現場照片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87至89頁 8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91頁 9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4號等起訴書(被告:乙○○、案由:毒品)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131至132頁 10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乙○○、案由:毒品)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145至148頁 11 GOOGLE地圖截圖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155至158頁 (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92號卷(下稱本院卷) 12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203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53至54頁 13 扣押物品照片 本院卷第61頁 14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173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69頁 15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12日函 本院卷第75頁 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 年9月19日函檢附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77至81頁
TCDM-113-易-1592-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