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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江○○ 法定代理人 江○○ 關 係 人 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收養人王○○(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乙 ○○(男、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已經結婚,收養人甲○○願意 自113年9月30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丙○○同意,並且訂有收養契約書可供佐證。為此 ,依據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直系 姻親間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 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 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乙○○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而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間已訂有書面之收養契約等等情形,業據聲請人 提出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可供證明,並 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附卷可以補 充證明。又依據收養人甲○○到庭陳稱:被收養人乙○○之法定 代理人是我的配偶,我要收養乙○○為養子,因為我想要給他 一個完整的家等語;復據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 到庭表達同意本件出養之情,並陳述:被收養人從小就與收 養人相處,相處有6、7年,我與收養人已經結婚,想給被收 養人一個完整健全的家庭,被收養人都稱呼收養人為爸爸, 被收養人本身也有同意被收養,被收養人之生父與我離婚後 ,沒有來看過被收養人,也沒有負擔扶養費,我向法院請求 被收養人之生父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法院和解成立內容為被 收養人之生父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446元扶養費,及 給付之前代墊扶養費916,378元,但被收養人之生父迄未給 付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證明。另經被收養人之生 父金○○對於本件甲○○要收養乙○○乙節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以佐證。再者, 本院調查後並未發現本件收養有法院應不予認可之無效、得 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的情形。另關於評估收養人的扶養 能力部分,有收養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 、○○大學碩士學位證書、薪資交易明細資料、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診所一般健康檢查報告表、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等件附卷可以佐證,足以認定收養人的健康狀況及經濟 能力均屬良好,確實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 四、再者,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 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 進行訪視後,提出訪視調查報告記載:㈠出養必要性:法定 代理人過去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而被收養人生父自被 收養人出生約4個月大時與法定代理人離婚,被收養人生父 在離婚後未曾探視及提供扶養費用,法定代理人於112年間 透過法院向被收養人生父請求並經法院和解成立,被收養人 生父每月須提供9,446元,然迄今被收養人生父均未提供扶 養費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因被收養人無父親穩定陪伴及 照顧,收養人在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家人、收養人家人 同意支持下,為維護被收養人照顧及健全身心發展,向法院 聲請收養被收養人,本案有出養必要性;㈡收養人現況:收 養人面對社工提問會主動回應,態度積極,經濟及工作收入 穩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雖僅為1年多,然實際 交往約5年至6年,能表達彼此對感情的想法,也持續穩定經 營家庭生活,兩人在言談中會互相體諒對方工作辛勞,也會 開心分享全家人於假日外出旅遊之感受,雖收養人與法定代 理人父親及弟弟同住,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父親及弟弟相 處融洽,亦能互相給予關心及支持,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及 其家人也會在言語中感謝對方陪伴,能隨時溝通,觀察家庭 間均能相互尊重,家庭經營及關係互動良好,收養人也會隨 時提供想法,法定代理人也願意溝通配合,而收養人與法定 代理人共同育有1女即本案次女,收養人也能體恤法定代理 人目前留職停薪在家育兒之辛勞,故在下班後會盡力協助照 顧次女,也會在法定代理人照顧次女時陪伴被收養人,收養 人婚姻關係穩定,收養人對於後續被收養人照顧及管教會以 法定代理人主導,也因被收養人在幼兒園時期便已與收養人 相處,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試養狀況穩定適當,收養人為 合適之收養人;㈢試養情況: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幼兒園時期 便因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交往而經常外出共處,而收養人與 法定代理人在112年8月2日結婚前,便搬至與法定代理人、 收養人及其家人同住,家人間相處融洽,收養人對被收養人 之興趣、喜好及個性十分了解,也能適時給予被收養人意見 與解答,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為其法定上父親很是期待,一 家人也能分工共同照顧次女,被收養人表示收養人會出席學 校活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親密更勝一般父子,評估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試養狀況穩定適當,綜上所述,本案為繼 親收養案件,被收養人生父與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0月23日 離婚後,被收養人生父至今均無關心探視及提供扶養費用, 即使在112年間經法院和解成立須每月提供9,446元扶養費用 ,被收養人生父至今仍均未提供,似有未盡照顧之責,未妥 善照顧被收養人,而收養人健康、經濟、婚姻及過去試養經 驗均穩定,能夠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及就學,且試養過程 中,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父子關係穩定,據被收養人表示,很 期待收養人能成為其法律上爸爸,若依法定代理人陳述被收 養人生父過去未提供扶養費且未穩定探視、關心被收養人之 情形屬實,則具出養必要性之情形下,考量兒少最佳利益, 評估收養人為被收養人合適照顧者及收養人等語,有雲萱基 金會113年11月7日雲萱養字第113062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 告1份附卷可以參考。另本院也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 關懷協會(下稱安家關懷協會)對被收養人之生父進行訪視 ,然經前往家訪被收養人之生父未果,又無被收養人之生父 之聯繫方式,故安家關懷協會予以退件處理等等情形,有安 家關懷協會113年10月28日台安會字第1130461號函檢附之退 件說明單1件附卷可以參考。 五、本院審查前述資料,並且考量收養人有收養被收養人的意願 ,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長期相處及共同生活,期間被收養 人受收養人照顧情形尚屬良好,並無出現不當之處,又被收 養人也期待收養人能成為其法律上的「爸爸」,另被收養人 之生父金○○、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亦均同意本件收養等等 情形,因此認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養父母、養子女 之法定親子關係,符合被收養人乙○○之最佳利益,依據上述 法律規定,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15

ULDV-113-養聲-53-20241115-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林黃鴛鴦 黃秋辭 林昱呈 林韋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4日收養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願收養姪子甲○○為養子,已 於民國113年9月4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生母戊○ ○○、配偶己○○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配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 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另 被收養人之生父林金能已歿,此有除戶謄本可稽,則本件收 養自無須得生父同意。又據收養人表示,其未結婚,也沒有 子嗣,想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被收養人表示其祖母以前就 說要伊當收養人的兒子,所以從很久以前就開始照顧收養人 ,跟收養人住在隔壁棟,不管是生病、吃飯都是伊在處理的 ;被收養人生母亦稱尚有其他子女可以照顧伊等語(見上開 訊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 ,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親子關係 ,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 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 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 。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 、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9月4日簽 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而關係人乙○○、丙○○到庭陳明 同意受本件收養效力所及(見本院113年10月18日、同年月29 日訊問筆錄),故收養效力及於被收養人甲○○之成年子女乙○ ○、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14

CHDV-113-司養聲-78-2024111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代 理 人 陳鴻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煦斌 劉斯思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燕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收養乙○○為養子,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 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乙○○之母丙○ ○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 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 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 ,而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後揭戶籍 資料及出生證明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 區及大陸地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三、再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 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 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 子女者。二、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亦有明文。另依大 陸地區收養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 前段等規定,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如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 棄嬰和兒童,可以被收養。孤兒的監護人或社會福利機構可 以作送養人。收養人應同時具備無子女、有扶養教育被收養 人的能力、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年 滿30歲等條件。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收養 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男、西元2016年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大陸 地區人士)之母丙○○已於108年9月12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已共同生活5年餘,互動良好,為使父子關係得以正名 ,收養人乃於113年1月16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陳煦斌 、丙○○之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書,由收養人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財產 證明、在職證明(以上均影本)、健康檢查報告、經公證並經 海基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收養協議書、被 收養人出生證明、親屬關係公證書、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 生父陳煦斌之同意送養聲明書等為證 五、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 養關係已於西元2024年即民國113年1月19日經大陸地區民 政部門核准登記,此有經公證及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登記 證附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   ㈡又被收養人乙○○(000年0月0日生)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 其於113年1月16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確 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煦斌、丙○○ 之同意,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 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之規定無違,聲請人間已合法成立收 養關係,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其生母丙○○於本院113年7月18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意願 可據。   ㈢本件收養,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⒈ 出養必要性:本案件為繼親收養類型,被收養人生母與收 養人有婚姻關係,意見一致,未來即便收養認可後,被收 養人生母也會與收養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應無需討論被 收養人生母之出養必要性;而被收養人生父居住在中國, 建請鈞院再為衡酌有無出養必要性。⒉收養人現況:收養 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 、同住約5年,溝通、互動型態應屬穩定,其等在收養認 可通過後亦有相關照顧計畫。收養人稱其不管甚麼狀況皆 不會提出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有收養承諾度,應具收養 合適性。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現年8歲,據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生母所稱被收養人健康、學習及作息狀況皆屬穩定, 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已共同生活約5年,平時由收養 人、被收養人生母及其外婆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與收養人及生母間應無親子衝突或負面相處之議題。另被 收養人語言表達能力良好,願意表達受照顧狀況,據與被 收養人訪談了解,其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等家人互動 上皆屬正向。⒋綜合評估: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 皆屬穩定,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約5年,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稱被收養人整體生活、作息穩定,且其等對被收養 人有相關照顧及教育規劃,故認收養人應具收養合適性等 語,有該基金會113年7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73號函 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執此,本院綜 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同住多年,親子關係緊密融洽,且收養人之教養能 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 活環境並無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 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 年1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1-06

TCDV-113-司養聲-50-2024110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賴震曄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愉蕎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4日收養乙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為養女,經其法定代理人甲○○與生父即關係人丙 ○○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並檢具收養契約暨同 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戶籍謄 本、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亞東醫事檢驗所健康檢查報告、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 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 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 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 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 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 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 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 等情,此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 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又關係人固於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簽名表示同意出養被收養 人,然其復拒絕收出養訪視,且本院對其現住地寄送開庭 通知,請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到庭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 後,亦無故未到庭陳述意見,且迄今未提出經公證之出養 同意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本 院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認定關係人確實同 意出養被收養人。況據本件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其對生父沒 有印象,且生父亦未曾探視伊等語及關係人於電話中亦向 訪視社工表示過往並未養育過被收養人等情,可認關係人 未積極與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交往以維持親子關係,且對被 收養人之權益漠不關心,致關係人與被收養人間雖有血緣 關係,卻因長年無經常往來而缺乏生活與情感互動而形同 陌路,故關係人對於被收養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事。從而,關係人既未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收養自例外無庸得關係人之同意。   ㈢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與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    ⒈出養必要性:     ⑴生父:      訪視社工於113年7月2日與生父電聯邀約訪視,電話 當中生父表示其已另組家庭,故拒絕訪視,並於電話 中表示因過往並未養育過被收養人,無任何理由阻止 此次收養聲請,故同意出養被收養人。     ⑵生母      生父母於102年離異,生母表示自被收養人出生迄今 ,生父從未善盡教養之職責,102年末與收養人重新 交往,便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並與被收養人共同 生活長達約11年,因擔心被收養人覺得其與被收養人 妹姓氏不同而懷疑身世,且收養人已照顧被收養人多 年產生感情,希冀進行收養聲請後,能與被收養人擁 有法律上父女之關係,能使收養家庭更加完整,故評 估本案具出養妥適性。生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明 顯異常之處,與收養人共同負擔家庭開銷及子女教養 責任,現況評估生母於被收養人之親職教養及照護方 面無虞。生母原生家庭成員皆在桃園生活,家庭成員 平日皆會見面及聚會,且被收養人外祖父母與生母同 住。若有緊急事件可隨時支援生母,亦可提供生母照 顧子女及情感支持等協助。    ⒉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個性規律及細心,目前工作及經 濟皆穩定,在生活中時常會給與被收養人建議,若收養 人遇到困難時亦會協助給予其所需資源。收養人與原生 家庭及其手足間互動良好,並於放假時常進行聚會,故 評估收養人家庭關係良好。收養人與生母交往與結婚至 今約7年,面對衝突時能溝通討論共識,對彼此的了解 程度高,故評估收養人與生母婚姻關係穩定度良好。收 養人從被收養人1歲開始協助照顧至今,親職教養能力 無虞,後續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學業及職涯發展,收養人 皆會與被收養人共同討論並給予意見,且收養人不會限 制被收養人的想法及選擇,而是尊重被收養人並給予支 持。生母及收養人之原生家庭皆支持此次收養聲請,被 收養人外祖父母、被收養人舅、收養伯皆可提供收養人 照顧與情緒支持,如未來遇緊急狀況需親友協助時,亦 可以協助及幫忙照顧被收養人,讓收養家庭得以穩定經 營。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1歲,健康狀況良好,講話清晰可完整表 達其需求,其個性活潑、外向、獨立,於校園學業及人 際互動狀況良好,飲食狀況良好,評估被收養人目前無 發展遲緩之狀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超過10年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的依附關係,訪視時觀 察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互動關係如同親生父女,故評估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狀況良好。    ⒋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生父母離異後,由收 養人代為行使父職角色,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已10年, 彼此互動狀況自然,實際提供教養予被收養人,令被收 養人能於安心與健全的環境中成長,補足原生父親缺位 之處,評估彼此間已建立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收養人 整體基本狀況無不適任之虞,綜上本件具有收出養妥適 性。另被收養人近期剛進行身世告知,考量其即將進入 青春期,較有教養挑戰,且身世告知為持續性之生命課 題,建議收養人與生母可參與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以學 習應對被收養人之教養及身世議題技巧等語,此有財團 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7月26日忠基字第11 30001770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關係人對被收養 人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法定代理人希望給予被收養人法律 保障與完整家庭而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到庭亦明 確表達被收養之意願,倘若被收養人能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 人共同照顧,顯然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與家庭關 係,故本件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自登記結 婚起迄今固未滿半年,然查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曾於106年6 月9日登記結婚,108年9月19日離婚,且收養人於訪視時表 示其係因辦理貸款利率優惠而離婚,實際上仍與法定代理人 共同生活,且訪視報告亦稱渠等之婚姻穩定度良好,可認收 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婚姻關係尚屬穩定。又收養人身心健康 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財務狀況尚可、現階段親 職教養能力適合被收養人,且收養人亦主動參與親職教育課 程,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此有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健康檢 查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職教育課程證 明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本院 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適任收養 人之情形。且觀諸收養人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收養人固曾於98年違犯加重強盜罪而 經判處有期徒刑,然該犯罪事實距今已久,且收養人此後皆 未曾再有任何前科紀錄,自無從以15年前之刑案紀錄為收養 人目前不宜聲請收養之不利認定,故收養人仍具收養適任性 。復衡以收養人已實質擔負被收養人之養育與照顧之責及被 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相處與一般血緣親子無異等情,可認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之親子關係。從而,本件收養人欲 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 係,讓被收養人得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照顧與陪伴成 長,並獲得穩定之家庭關係,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從而, 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 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 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 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4

TYDV-113-司養聲-146-2024110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饒柏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妮恩 法定代理人 李巧文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5月7日收養乙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為養女,經其法定代理人甲○○同意,立有收養契 約暨同意書可稽,並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健 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依民法 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 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 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 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 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 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 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丙○○為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被收養人乙○○ 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生父未認領 ,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 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 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法定代 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 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根據訪視過程所得資訊,收養人婚前便協助照顧被收養 人將近2年的時間,於婚後亦與其共同生活1年半,現彼 此已建立良好的依附關係。對於被收養人而言,收養人 就是她的父親,因此希冀向法院提出收出養聲請,使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保障被收養人 權益,評估本案具出養適切性。    ⒉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與生母婚齡1年7個月,目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且 生母育有被收養人妹。彼此婚姻狀況穩定,收養人之人 格特質、工作與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各項條件皆屬穩 定,且有良好的親友支持系統,惟身世告知議題尚未有 完整規劃。收養人表示隨著被收養人年齡增長,會慢慢 進行身世告知,但暫無實際的規劃及知能。社工向家庭 初步說明及介紹孩童對自身身世告知之知的權益,並推 薦可透過繪本、電影等輔助並從現在開始逐步進行,最 後亦建議收養家庭參與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綜上 評估,收養人整體狀況未有不適任收養人之虞。    ⒊試養情況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09年第一次見面後,彼此即有漸 進式相處互動,並於111年11月25日收養人與生母結婚 後共同居住迄今,兩人互動情同親生父女,且收養人會 與生母共同承擔照顧與教養責任。訪視過程亦可觀察被 收養人身心發展無異常,評估被收養人於收養家庭中受 收養人及生母妥善之照顧與陪伴成長。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照顧被收 養人,補足被收養人成長歷程中缺位的父職角色。而收 養人與生母婚後育有被收養人妹,在子女照顧與陪伴上 皆可見其用心經營,訪視過程亦可觀察到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現已建立良好的依附關係。收養家庭整體經濟狀況 穩定,尚可支應收養家庭每月開銷。綜上所述,評估本 案具收出養的妥適性,惟身世告知議題尚未有詳細的規 劃,建議收養人可參加親職準備教育訓練課程,以提升 身世告知等相關親職知能。建請法院參考收出養訪視報 告及兩造當庭陳述意見,並依兒童最佳利益與相關事證 裁定之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 3年7月26日忠基字第1130001750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被收養人尚年幼 ,未經生父認領,而收養人對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倘若被收 養人能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照顧,顯然能改善被收養 人之監護養育情形與家庭關係,故本件具出養必要性。而收 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姻關係穩定,收養人之身心健康狀況無 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尚可、現 階段親職教養能力尚稱適合被收養人,且收養人亦主動參與 親職教育課程,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此有收養人之在職證明 書、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親職教育課程證明影本、本院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 可憑,可認收養人應能提供被收養人合宜之照顧,而具有收 養適任性。復衡以收養人已實質擔負被收養人之養育與照顧 之責,且能適時調整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方式及被收養人與收 養人間相處與一般血緣親子無異等情,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已建立正向之親子關係。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 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 養人得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照顧與陪伴成長,並獲得 穩定之家庭關係,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從而,本院認本件 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 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 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1

TYDV-113-司養聲-114-2024110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甲○○(女、00年0月00日生)及被收 養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 健康檢查報告、財力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等證物為證,復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丙○○於本院113年9月4日訊問 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證所 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 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 及於113年7月23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1-01

TCDV-113-司養聲-175-2024110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乙○○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收養丁○○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 被收養人丁○○(男、00年00月00日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 健康檢查報告、財力證明等證物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丙○○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訊問時到庭陳明 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且被收養人生父甲○○亦提出經 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在卷。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 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 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9月11 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1-01

TCDV-113-司養聲-107-20241101-2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黃○○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住江蘇省蘇州市○○區○○○路000號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共同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余欽博律師 程序監理人 林維良諮商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2月23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及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據各該收 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依 前揭規定,自應分別依據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收養法之相關 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收養人丁○○(下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丙○(男、西元2017年 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尚未成年)之生母 即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大陸地區人士,下稱被收養 人生母)曾於93年1月15日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即被收養人 同母異父之兄)。被收養人生母於102年5月17日與收養人離 婚,嗣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收養人生父陳雲龍(下稱被收養 人生父)育有被收養人,又再於110年10月19日與收養人結婚 ,而今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且經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同意,並業於111年12月16日依大陸地區收養法規辦妥大陸 地區之收養登記,復為辦妥臺灣收養程序,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已於112年9月22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 本件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即在大陸地區求學生活,若需配合其 同母異父之兄長而搬遷來臺生活,難認對未成年子女絕對有 利。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實際共同生活經驗,僅於每月見 面吃飯及短暫回臺之共處,則其等如何磨合彼此情緒或依附 關係如何均無法得知。又被收養人隨被收養人生母於大陸地 區之生活,亦可與出養人維繫親情,且任意改變原有之親子 關係,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心智及人格發展,未必皆屬於正向 ,顯見本件並未具收養之迫切必要性,且倘率予終止被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生父間之權利義務,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 ,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再者,本件收養動機之一 係出於如被收養人取得我國國籍,可以節省申請入境之不便 ,雖非難以理解,然我國收養制度係為創設身分上之父母子 女關係,係當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時,為保障未成年人利 益及無損本生父母權益之前提下所為之替代措施,並非作為 便利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之管道。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長 期於大陸地區生活,其既已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收養,縱使 收養人欲為被收養人處理相關事務,應無困難之處,現階段 不予認可本件收養,對收養人、出養人及被收養人三方之親 屬間情感關係、互動與生活方式尚不受影響。是本件收養是 否符合收養之「絕對有利性」、「不可取代性」,實尚有疑 慮,本院綜合相關事證,既然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 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請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生母已離婚,並約定由被收養人生 母單獨監護,且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出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亦曾表示收養關係成立後會待在臺灣生活,並業於大陸地區 辦妥收養登記,則倘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在臺灣地區無法律 上之親子關係,將致使被收養人之兒少權益受有重大影響及 侵害,由此可見,抗告人係以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為出發, 因考量被收養人將來臺就學與生活,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是原裁定無視兩岸分治現狀及 前述客觀事實,逕認定本件收養不具「絕對有利性」及「不 可替代性」,顯有違誤。 (二)此外,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返臺就學與生活均有具體規劃, 且有接送被收養人上打鼓、吉他等才藝課程,或陪同被收養 人至公園玩耍等生活經驗,閒暇時也會陪被收養人聊天、遊 戲,亦計畫與美語學校老師溝通,並了解學校二年級教材大 綱,以便讓被收養人返臺後能盡快適應學習環境。又被收養 人於原審程序受訪時,亦曾表示喜歡收養人、想跟收養人一 起生活等情,均可徵本件收養有適當性。再者,收養人在大 陸地區經營稀有金屬製品事業,且規劃將事業重心逐漸移轉 至臺灣,截至113年3月5日止,在臺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 新臺幣(下同)60萬9,449元存款,在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則 有187萬2,076元,在臺灣存款總額至少為248萬1,525元,是 收養人之經濟能力顯然足以照顧被收養人在臺灣就學與成長 ,並非如原審訪視報告所稱「收養人現在未有工作收入及未 來具體工作計畫」、「收養人未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之經驗 ,未來亦無具體之教養事宜」之情形。從而,訪視報告之内 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惟原審不查,竟以此認定收養不符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原裁定自有違誤。而本件程序監理人 所作成之訪視報告內容,並未詢問被收養人受收養之意願, 流於程序監理人主觀認定,非僅不合實情,且欠缺專業性, 其報告內容亦與法規相左,故其建議收養關係能「緩而行之 」等語,自無可採。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故為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爰請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認可收養等 語。 四、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 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 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 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 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 條第2項、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 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 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 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1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 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 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五、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 分行為,並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 、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 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司法院大法官第712 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法院是否認可收養,除應考量收養 人之適任性及收養之必要性外,尤需審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 女之最佳利益。所稱最佳利益,當須以收養前、後對於未成 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僅在符合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下,始能准予認可收養。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 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 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 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 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 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 故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兒童與其本生父母維持 相當聯繫關係,乃兒童之人權,從而,收養如欠缺收養之必 要性或適當性,亦不符合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的最佳利益時, 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 本院已使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到庭對之曉諭本件裁判結果之影 響、並使之到庭有所陳述等情(見本院卷第84、85頁),是 認業已保障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在法官面前之表意權益,併先 敘明。 六、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被收養人之生母及生父已離婚,且被收養 人之生父已同意出養,並業於111年12月16日依大陸地區收 養法規辦妥大陸收養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收養人戶籍謄本、財產資料、離職證明書、健康 檢查報告書、無刑事紀錄證明、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 協會親職教育課程研習證明書、共同生活照片,以及經公證 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被收養人之出生醫學證 明、居民身分證、出養人之出生證明、居民戶口簿、同意出 養聲明書、居留證、無刑事紀錄證明、聲明書、委託書、結 婚證、自願離婚協議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大陸地區收養 登記證等件為證,堪信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原審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見原審卷第179 至190頁),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據本會訪視時了解,收 養人之收養動機,係期待透過收養程序預防被收養人成長過 程中易有偏差之行為,收養人雖可陳述被收養人於臺灣生活 期間之照顧需求、生活作息,以及陪伴被收養人出遊、聚餐 之經驗,然收養人過去未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及負擔被收養 人所需費用,未來亦由法定代理人主要負責被收養人之教養 事宜,未有收養人親自照顧被收養人之具體規劃,故評估本 案現行未具收養適當性,建議收養人應先思量被收養人之權 利義務,以及增進自身提供被收養人之照護能力。另外,就 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並於大 陸地區已簽署出養同意書,惟本會無法確認被收養人生父之 出養意願與態度,且被收養人生父皆持續與被收養人進行會 面,並有持續給付扶養費,故建議確認被收養人生父之實際 照顧能力與經驗,再行評估本案出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該 福利協會113年1月10日113年心竹調字第005號函暨檢附訪視 調查報告附於原審卷可稽。 (三)又本院審酌抗告人之陳述及其等生活情形,再就本件收養是 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 選任乙○○○○○為程序監理人,經其以訪視或視訊之方式,與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生父、同母異父之兄長會談, 並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相處互動等情形後,提出程序監 理人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其建議略以:茲就 以上訪視所得與評估及參全案卷宗資料,認為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在成為收養關係上若能緩而行之,會更能清楚彼此間之 情感與關係是否有必要成為養親關係,並可考量收養關係是 否為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亦無充足理 由能說明現階段有成為收養關係之絕對必要性與迫切性,故 以收養必要性為前提,與緩而行之會較有益於被收養未成年 人。另考量收養關係會因被收養人生母而受影響甚大,及收 養關係當以被收養人之主體性來考量,若能緩而行之,方為 最佳利益之考量,故建議現階段仍無收養之迫切必要性,收 養關係能緩而行之會是對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考量等語。 (四)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其具備收養之適任性,且本件有收養之 急迫必要性,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稱收養人已預 計安排被收養人來臺後就讀桃園市康萊爾雙語學校,是倘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在我國無法律上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將無法 隨同來臺就學及共同生活,將使被收養人之兒少權益受有重 大影響及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惟查,被收養人 之生父及生母均係大陸地區人士,且被收養人自幼即在大陸 地區生活,而卷內亦查無被收養人在大陸地區於學習上有何 困境或其他不利未成年人發展之情事,實難謂本件具備收養 之急迫或必要性。而本件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父雖曾於辦理 大陸地區收養登記時表示其出養動機係「為了更好的教育以 及方便照顧孩子,同意送養」(見本院卷第25頁),然我國收 養制度係自法律上創設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非作為移民 之便宜手段,亦非作為變更教育環境之管道,且事涉身分關 係之變動,更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尤其於被收養人 係未成年人之情況,更應考量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考 量本件被收養人係甫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倘於此時突然轉換 生活環境,被收養人須面對生活模式、文字運用、同儕次文 化、教育體制轉銜等挑戰,有賴家庭成員充分陪伴,方能順 利克服,否則恐生難以適應之問題,而收養人雖稱其平時閒 暇也會陪伴被收養人,亦有具體工作計畫及經濟能力等語, 並提出大陸地區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 記預查核定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玉山銀行結 存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惟觀之收養 人於辦理大陸地區收養登記時被詢問「今後計畫在大陸還是 臺灣居住?」時,答以:「兩地居住」,復參酌收養人曾表 示其係大陸地區南通浩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全額股東, 因大陸地區於海南省設立自貿區並給予企業經營者很多稅收 優惠之政策扶持,故其計畫將事業重心逐漸移轉至臺灣地區 及大陸地區海南省(見本院卷第13、14頁),復參酌收養人之 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可推知收養人未來仍需 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則倘被收養人隨收養人來臺 生活,恐未能充分獲得收養人所需之陪伴,尚難謂收養人能 在我國提供被收養人完整之親情與成長環境,即難認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況改善未成年人之生活條件,不應僅 考量求學管道或學習環境,倘循此思維邏輯,恐忽略被收養 人因生活模式異變而可能衍生之負面影響。 (五)此外,抗告人固稱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並未就未成年 子女意願部分作詢問,且法院於審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 ,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著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因素,而抗告人間 已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達成收養合意等語,惟查,被收 養人雖曾於西元2022年即民國111年12月6日在大陸地區收養 登記程序中陳稱:「(問:是否願意被收養?)是。(問:如 果收養關係成立後,你對今後的學習生活有什麼想法?)會 待在臺灣生活」(見本院卷第27頁),惟考量被收養人係於西 元2017年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則抗告人在大陸地區辦理 登記收養關係時,收養人僅為年滿5歲之幼兒,難認其於斯 時已能完整理解收養成立後至臺灣地區求學、改變生活環境 之意義與實際情況。又被收養人雖曾於112年12月11日即原 審受訪時表示喜歡收養人,因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很好,所以 想與收養人一起生活等語,惟被收養人於斯時仍為未滿7歲 之未成年人,並經訪視人員評估其年齡過小,不懂收出養意 義(見原審卷第188頁),復細譯被收養人就被收養意願之陳 述內容,均未談及其有必須至臺灣生活之需求,倘在無充分 準備之下使被收養人至臺灣地區求學,並與收養人在我國成 立收養關係,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尚有疑義。 從而,本院考量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 且收養人之事業重心於現階段並非在臺灣地區,復參酌抗告 人間既已在大陸地區完成收養登記程序,而卷內亦無事證可 認被收養人在大陸地區之家庭功能無法正常運作,是尚難單 憑收養人片面認定被收養人至我國求學得有較好之生活發展 ,即令被收養人脫離原有穩定、熟悉之環境,或逕認與跨國 收養補充性原則相符。再者,觀諸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 告,可知被收養人於113年7月接受訪視時,係以面對被收養 人生母之坐姿參與,且大多時間皆背對收養人,待其被詢問 平時都如何稱呼收養人時,被收養人許久沒有回應,因引導 下始表示其稱呼收養人為「爸爸」(見本院卷第103頁),足 徵本件被收養人尚須與收養人間有更長久之共同生活經驗, 彼此間方能建立更穩固之依附關係。又抗告人固主張若其與 被收養人在我國無法律上親子關係,恐使被收養人將無法在 臺灣地區求學,致被收養人之權益受損,惟本院審酌抗告人 之共同代理人曾表示本件出養動機並非著重於取得我國國籍 及享有我國國民之福利,本意係使被收養人在健全家庭下成 長等語,有本院113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93、94頁),而考量收養人若欲妥善照顧被收養人,在我 國成立收養關係並非現行唯一途逕,復參酌收養人現階段之 事業情況及經濟能力,衡情其應得在不重大變異被收養人之 生活模式下,與被收養人在大陸地區培養更緊密之親情連結 ,暨參酌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之建議,亦認本件收養若 能緩而行之,方為最佳利益之考量,從而,評估本件尚無迫 切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故本件收養應不予認可。 (六)至收養人主張本件程序監理人所作成之訪視報告內容不合實 情且欠缺專業性等語,惟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程序監理人訪 視之結果,認本件之程序監理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分別與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手足會談,並親自觀察 親子互動過程,並非憑空主觀論述,核其調查過程及職務執 行情形,亦無重大明顯瑕疵或違反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報 告內容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手足之想法 、互動關係、生活異動近況、照顧狀況等均有分別描述,並 提出客觀論述及建議,非僅偏頗於一方,堪認程序監理人已 客觀、公正善盡其職務,其報告自可供本院參考,是收養人 因報告內容不符期待,即認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不可採等 情,自難認有據。 (七)綜上,本件並無出養之急迫或必要性,且本件收養對被收養 人而言,現階段亦難逕認符合其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應不 予認可,原審駁回認可收養之聲請,並無不當,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乙○○○○○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 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 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 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應由抗告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且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2024-10-30

SCDV-113-家聲抗-10-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藥害救濟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洪銘祥 洪銘遠 柯曉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峻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洪銘祥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具被上訴人藥害救濟申 請書(案件編號3325),以其父洪○○(下稱洪君)因僵直性 脊椎炎,於104年9月7日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下稱遠東聯合診所)正當使用合法之恩 博藥物(Etanercept, Enbrel,下稱系爭藥物)治療後,於 105年2月17日入住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治療,發生氮血症、高鉀血症、酸中毒及全身皮疹 之嚴重不良反應症狀,後於105年4月26日因多發性骨髓瘤死 亡等情,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 )申請藥害救濟(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所屬藥害救 濟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會)108年9月5日第298次會議(下 稱第298次會議)審議結果,以洪君之死亡原因與其自身多 發性骨髓瘤之病程延續有關聯,與所使用系爭藥物無關聯, 不符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後,由被上訴人以108年11月28 日衛授食字第1081411216A號函(下稱原處分)送第298次會 議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 。藥害救濟基金會據以108年11月29日藥濟調字第108400083 2號函知上訴人洪銘祥。嗣上訴人洪銘祥於108年12月10日具 藥害救濟復審申請表,向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復審,經審議 會109年1月9日第304次會議(下稱第304次會議)審議結果 仍維持原議,認定洪君不符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由被上 訴人以109年3月3日衛授食字第1091401486號函(下稱復審 決定)送該次會議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 依審議結果辦理。藥害救濟基金會據以109年3月4日藥濟調 字第1094000132號函知上訴人洪銘祥。上訴人洪銘祥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885號裁定駁回其訴,惟經本院109年度抗字 第396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嗣於更審時上訴人洪銘祥追 加洪銘遠及柯曉南為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復審決定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給上訴人洪銘祥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之行政處分。⒊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給上訴 人洪銘遠300萬元之行政處分。⒋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給上訴人 柯曉南300萬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判決駁回渠等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謂:  ㈠審議會對於正當使用藥物後,發生不良反應致生死亡或傷害 之結果,是否具有合理關聯性之認定,基於其高度專業性, 具有判斷餘地,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 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 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 尊重其判斷,而採較低密度之審查基準。上訴人洪銘祥於系 爭申請,主張洪君因僵直性脊椎炎使用系爭藥物治療,引發 多發性骨髓瘤導致死亡。經藥害救濟基金會調閱洪君相關醫 事機構之相關病歷資料,並蒐集相關臨床醫學文獻,同時依 法進行調查,並完成報告,連同證據資料送交2位臨床專家 及1位藥害救濟審議委員進行審查,彙整後經審議會第298次 會議審議結果,以洪君之死亡原因與其自身多發性骨髓瘤之 病程延續有關聯,與所使用之系爭藥物無關聯,不符合藥害 救濟之給付要件。上訴人洪銘祥復於108年12月10日檢附書 面資料申請復審,經審議會再次調閱卷宗,並參酌上訴人洪 銘祥陳述意見再審議,仍認依據目前現有可得之醫學證據顯 示,尚無法證實使用系爭藥物會直接造成惡性腫瘤的產生, 亦無僅使用1劑系爭藥物即導致多發性骨髓瘤之實證資料, 仍維持原議,該等審查意見,主要依洪君之就醫過程所用藥 品、疑似不良反應發生時序及文獻報告之佐證,經審議會審 議認定得出洪君使用系爭藥物,屬於合法正當之用藥,惟與 皮疹、多發性骨髓瘤及死亡之結果間不具關聯性,而作成不 予補助之結論,核乃綜觀洪君病歷並參酌臨床醫學研究資料 所作成,無違反醫學專業之不合理,於證據法則、經驗及論 理法則亦屬無悖。  ㈡本件審議會設置之委員17名,分別為醫學、法學專家,法學 專家6名(其中有兼具醫學專家者)比率高於三分之一,且 審議會會議前,確經血液腫瘤科及風濕免疫科臨床專家表示 意見進行初審,再由醫學審查委員綜合臨床專家意見進行審 查,出具審查意見,審議時依據洪君病歷及相關用藥、藥害 發生之時序及關聯性、臨床醫學研究文獻進行討論,與會委 員並無異議即作成決議,其審議程序及委員組織均於法相符 。上訴人雖主張審議會應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 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以表決方式 決議之,本件既未以表決方式決議之,應屬程序違法云云。 惟有關審議會召開程序及組成之法規依據為現行有效之衛生 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而 非設置要點,本件依系爭申請所為藥害救濟審議程序之進行 ,已依審議辦法第3條所定程序為之,至於審查委員結論形 成之方式,審議辦法並未特別規定決議要以表決為之,故而 只要是依民主程序經充分討論、形成共識、作出決議結論, 即屬適法,是縱令非以表決方式為之,亦非法所不允。從而 ,本件審議會以共識決方式認定洪君之死亡或多發性骨髓瘤 之發生,與系爭藥物之使用無關,決議不予補助,難謂不合 法。  ㈢依上訴人洪銘祥108年2月27日於系爭申請所具被上訴人藥害 救濟申請書,其於「藥品取得日期(處方日期)」填載為10 4年9月7日,可見上訴人洪銘祥係以洪君於104年9月7日使用 系爭藥物申請本件藥害救濟。又上訴人洪銘祥雖於復審申請 時陳明洪君係分別於104年9月7日、104年9月14日、104年10 月28日接受系爭藥物3次,並以洪君之病歷資料為證,惟觀 上訴人洪銘祥所提洪君之病歷資料,因醫師字跡潦草,無法 判定洪君曾有於104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28日使用系爭藥物 ,又本件審議階段經藥害救濟基金會函詢遠東聯合診所,該 所分別以108年4月1日108年遠醫行字第0148號函、108年6月 3日108年遠醫行字第0287號函,說明洪君於104年1月1日至1 05年4月26日就診期間,僅於104年9月7日使用1劑系爭藥物 。另原審再次向遠東聯合診所詢問洪君使用系爭藥物之實情 ,經該所以111年12月12日111年遠醫行字第0664號函復,洪 君係於104年9月7日使用系爭藥物針筒裝注射劑1次(25mg/s yr),則審議會認定洪君使用系爭藥物為104年9月7日1劑, 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劉醫師出具之藥害救濟申請案臨床專家 意見單(即專家意見一),雖誤指洪君有使用2劑系爭藥物 ,惟劉醫師亦指出僅使用2劑系爭藥物不會與死亡、骨髓瘤 及皮疹之發生有關聯性,況洪君確僅使用1劑系爭藥物,可 見更不會具有關聯性。至上訴人主張洪君就診之遠東聯合診 所並未提供醫師處方用藥依法應有之處方箋,及相關必要事 項等資料,另洪君病歷上出現4次系爭藥物之記載,均不足 以證明洪君使用系爭藥物不只1次。  ㈣參酌內科-風濕免疫科許醫師出具之藥害救濟申請案臨床專家 意見單(下稱專家意見二),雖有指出「TNF抑制劑(如系 爭藥物)可能會導致惡性腫瘤免疫力的降低而導致惡化」, 但亦指出「但這些情形主要出現於動物實驗與前臨床研究」 、「本案之多發性骨髓瘤是否與單次注射系爭藥物有關連, 似乎不可能」、「相關性應極低」、「並無法直接證實個案 對於惡性腫瘤的產生是否由於使用系爭藥物所造成」等語, 綜其意旨,可認許醫師之意見應仍認洪君1次使用系爭藥物 ,與多發性骨髓炎之發生關聯性似不可能、可能性極低;且 被上訴人將臨床專家許醫師之專家意見,併同另位臨床專家 內科-血液腫瘤科劉醫師之專家意見,彙整後經劉審查委員 出具審查意見單(下稱審查意見),提出於審議會進行綜合 討論後所得之結論,是專家意見交互檢證的結果,應更符合 醫療專業,故原處分依據各該專家意見進行決議認定不具關 聯性,不予核付,再經復審程序重新檢視後仍維持原議,難 謂有何不合理之處。此外,被上訴人對此另補陳其理由以: 有關如TNF抑制劑(如系爭藥物)會導致惡性腫瘤免疫力降 低而導致惡化一節,係緣於TNF稱作腫瘤壞死因子,是開發 應用於類風濕關節炎之生物製劑,早期於動物研究中發現可 造成腫瘤壞死,故普遍認為抑制TNF可能會影響生物體對腫 瘤免疫力及清除能力。然亦發現TNF會促進腫瘤生長、生長 及擴散。綜合動物研究及人體使用結果,有資料顯示TNF升 高是癌症之危害因素,然該文獻亦指出類風濕關節炎病人使 用TNF抑制劑通常與癌症風險增加無關,特別是與免疫抑制 相關癌症無關;另有文獻指出使用系爭藥物之類風濕關節炎 病人其整體惡性腫瘤不良反應發生率,與未使用者相似,並 提出文獻資料可證,可見系爭藥物之使用是否提升惡性腫瘤 不良反應發生率,並無醫學專業及科學數據可以支持。又上 訴人提出「腫瘤壞死因子阻斷劑類藥品之上市後風險管理計 畫書」(下稱風管計畫書),其上固有記載「使用腫瘤壞死 因子阻斷劑的病人,會增加淋巴癌或其他癌症的機會」一語 ,惟參諸該風險計畫書之「貳、方法……期能有效控制國內病 人因使用腫瘤壞死因子阻斷劑而發生結核病或B型/C型肝炎 病毒再活化的風險」,可知該計畫是為了發生結核病及肝炎 之可能危害進行之風險管理,並非針對癌症部分,且上揭「 使用腫瘤壞死因子阻斷劑的病人,會增加淋巴癌或其他癌症 的機會」一語,亦僅指出增加癌症機會,不能因此認為包括 系爭藥物在內之TNF抑制劑,均具有致癌可能之危害;系爭 藥物仿單標題4.4特別警語與注意事項固記載:「包括系爭 藥物在內的抗TNF治療,可能會影響宿主對抗感染及惡性腫 瘤的作用」、「依目前對TNF拮抗劑特性的了解,亦不能排 除病人接受TNF拮抗劑治療可能發生罹患淋巴癌、白血病或 其他造血或實體惡性腫瘤的風險」,另標題4.8不良反應亦 固記載:「TNF拮抗劑,如系爭藥物會影響免疫系統,使用 系爭藥物可能會影響身體對感染與癌症的防禦」、「使用系 爭藥物亦有不同的惡性腫瘤的報導,包括乳癌、肺癌、皮膚 癌與淋巴癌」,及「7,416位參與系爭藥物治療的類風濕性 關節炎、乾癬性關節炎、僵直性脊椎炎與乾癬病人之臨床試 驗中,有18個淋巴瘤病例的報告」,亦僅係在說明系爭藥物 有造成惡性腫瘤之可能風險及生物統計學之客觀描述,無法 直接指出兩者間之關聯性。觀諸系爭藥物仿單,可能涉及發 生之疾病種類繁多,並不表示一旦使用系爭藥物1劑即會發 生仿單所述之致病危害,尤其所謂提高罹患癌症之機率及風 險,亦在指使用相當期間,相當劑量之情形,始會發生;至 上訴人引用美國血液學會之流行病學資料,指出接受腫瘤壞 死因子抑制劑處方(包含系爭藥物)的病患,係以114,045 名病人於使用含系爭藥物在內之TNF抑制劑後,追蹤觀察其 被診斷出多發性骨髓瘤之機率,係統計上之客觀描述,不能 據以逕認使用系爭藥物與多發性骨髓瘤之發生間具有關聯性 。綜上,尚難依據上開證據,推認洪君所罹多發性骨髓瘤與 其使用系爭藥物1劑已具有合理關聯性。  ㈤洪君於104年9月7日使用系爭藥物前,於同年8月31日至遠東 聯合診所門診時,其「CRE」數值已達1.45,超過男性「CRE 」之標準值0.7-1.2,且遠東聯合診所醫師已考量洪君腎功 能不全,而不建議使用止痛消炎藥,故向其說明並經其同意 後,始改以系爭藥物為其治療,有遠東聯合診所前揭108年6 月3日函、健康檢查報告所附腎功能參考標準可證,可見洪 君於使用系爭藥物前確早有腎功能不全之情形,不能認洪君 於歷年健康檢查報告皆無異常,於104年9月7日起接受系爭 藥物治療後,出現中度慢性腎衰竭病變,並且此病變是多發 性骨髓瘤之指標之一,而謂洪君之多發性骨髓瘤係因使用藥 物所致,況「CRE」為腎功能之參考指標,固非判斷腎功能 是否異常之絕對標準,然上訴人亦不能以104年12月18日健 康檢查報告之腎功能指數出現異常即謂係使用系爭藥物所致 ,且洪君並非僅使用系爭藥物1種,亦不能逕認洪君嗣於105 年2月13日經醫生診斷之皮疹為使用系爭藥物所致,進而認 洪君身體之變化與使用系爭藥物具有極高關聯性。  ㈥本件綜合原審議意見,被上訴人係以洪君僅使用1劑系爭藥物 ,不會發生不良反應,又參酌洪君本身病程而認無可合理認 定之因果關係,且以上訴人所舉用藥與不良反應間之因果歷 程,亦無法合理說明,即使以寬鬆之認定標準,或由被上訴 人負實質舉證責任亦然,故系爭申請不能通過合理認定具有 關聯性之門檻,應無法予以救濟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藥害救濟法第1條規定:「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 獲得及時救濟,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 病。合法藥物: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物許可證,依法製 造、輸入或販賣之藥物。正當使用:指依醫藥專業人員之 指示或藥物標示而為藥物之使用。不良反應:指因使用藥 物,對人體所產生之有害反應。……」第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 規定請求救濟。(第2項)前項救濟分為死亡給付、障礙給 付及嚴重疾病給付;其給付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 12條規定:「(第1項)藥害救濟之請求權人如下:死亡給 付: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第2項)前項請求權人申 請救濟之程序、應檢附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辦 理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應設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 ;其組織及審議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審 議委員會置委員11人至17人,由主管機關遴聘醫學、藥學、 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 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又期審議程序之嚴謹,被上 訴人基於授權訂定之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審議委員會審議藥害救濟申請案件,於審議前, 如有必要,得先送請2至4位相關之醫學或藥學專家,或委請 國內外醫學中心或學術機構進行初審。(第2項)審議委員 會審議申請案件,由1至2位相關之醫學或藥學審議委員先行 審查後,始召開審議會審議之。案件經初審者,審議時應考 量初審意見,並得請初審之專家列席說明。」又關於審議表 決程序,被上訴人基於授權亦訂有設置要點(業經主管機關 即被上訴人以112年6月15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 即日停止適用),本件審議時該要點第5點第2項明文「本會 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其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準此,醫事上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發生因藥物不良反應致 病患死亡者,即得依藥害救濟法請求補償,再經由審議會依 法定程序作成判斷。另被上訴人依藥害救濟法第4條第2項規 定授權,於89年間訂定藥害救濟給付標準(下稱救濟給付標 準,已經被上訴人以112年6月15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 令發布廢止),上訴人申請時之第3條規定:「申請藥害救 濟案件經審議可合理認定係因使用藥品產生之不良反應致死 者,最高救濟給付新臺幣200萬元。附死者解剖報告,經審 議無法認定其有其他原因致死者,於給付標準範圍內,酌予 救濟給付。未附死者解剖報告,經審議,無法認定係因使用 藥品產生之不良反應致死者,不予救濟給付。」此一規定雖 於110年9月1日經修正提高補償金額(其餘文字並未修正) ,惟修正後第5條之1規定:「本標準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修正施行後發生藥害事件者,依第3條及第4條所定額度給付 之;修正施行前發生之藥害事件者,依修正施行前所定額度 給付之。」從而,本件仍應依上訴人申請時之標準判斷。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67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揭示:「本院解釋對 於社會政策立法,因其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向來採取較寬 鬆之審查基準(本院釋字第485號及第571號解釋參照)。關 於藥害救濟之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之事項,屬社 會政策立法,立法者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 其他實際狀況,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救 濟給付標準第3條明文區分死亡與使用藥品產生不良反應間 之關聯性緊密程度,而有給予救濟、酌予救濟,與不予救濟 等3種情形。對於可合理認定因使用藥品產生之不良反應與 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者,給予最高救濟給付200萬元。如無 法合理認定者,則又區別有無死者解剖報告,而不同程度減 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及相對應之舉證責任。蓋因解剖報告之 提出增加研判資料,有助於釐清死因之可能性,雖無法合理 認定其間之因果關係,經逐一排除其他原因與死亡間之因果 關係後,因用藥產生不良反應致病患死亡之可能性即非得以 完全排除,則尚應於給付標準範圍內酌予救濟;申言之,如 被上訴人可以舉證證明病患之死亡係其他原因所致,即得排 除其救濟之責任。對於未附解剖報告者,則因欠缺利於病理 分析之資料,被上訴人依可資蒐集之病患就醫相關醫療資訊 ,足以證明使用藥品產生之不良反應與死亡間不具因果關係 時,亦無救濟義務。以上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與補償金額之 高低或不予補償,乃為公平合理運用藥害救濟基金,並基於 醫藥用於人體之反應因病人生理、病況、用藥程序等各種因 素,致使用相同藥物之病患所生之反應未必一致,不易判斷 ,而規定應區別情形作成不同之決定;又以使用藥品產生之 不良反應與死亡間具有何等程度之因果關係之判斷,因屬高 度專業之事項,藥害救濟法乃將准否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之 審定,交由審議會決之。並要求審議會應由具醫學、藥學、 法學背景之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11人至17人擔任,法學專 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尚不得少於1/3,其旨無非基於事務 之本質,以醫藥專業者擔任委員為功能最適者,復為防止醫 藥專業之擅斷,有以具法學專業及社會公正人士參與為必要 。並有前揭由臨床專家初審及委員審查,再交付審議會審議 ,及決議表決方式等嚴謹程序之規定。  ㈢本件原處分先經2位臨床專家初核及1位審議會委員進行審查 ,再經審議會第298次會議決議,認定洪君之多發性骨髓瘤 為light chain disease,…… 洪君之氮血症、高鉀血症、酸 中毒等乃因多發性骨髓瘤造成腎衰竭所致,與系爭藥物使用 無關。嗣因上訴人申請復審,並提出A.被上訴人食品藥物管 理署公告之風管計畫書指出,使用腫瘤壞死因子阻斷劑的病 人會增加淋巴癌或其他癌症的機會。B.系爭藥物仿單第3至4 頁特別警語與注意事項指出,依目前對TNF拮抗劑特性的了 解,亦不能排除病人接受TNF拮抗劑治療可能發生罹患淋巴 癌、白血病或其他造血或實體惡性腫瘤的風險。C.依據系爭 藥物仿單第7頁指出,使用系爭藥物亦有嚴重不良反應的報 導。TNF拮抗劑,如系爭藥物會影響免疫系統,使用系爭藥 物可能會影響身體對感染與癌症的防禦。D.研究指出使用TN F拮抗劑的病患,統計上明顯增加罹患多發性骨髓瘤之機率 。E.病患於104年9月7日、104年9月14日與104年10月28日, 分別接受系爭藥物處方共3次。F.病患於歷年健康檢查報告 皆無異常,然接受系爭藥物處方後,於104年12月18日健康 檢查報告中發現中度慢性腎衰竭病變,此症狀為多發性骨髓 瘤指標之一等質疑。審議會再召開第304次會議審議,結論 並無改變,仍指洪君死亡原因應與其自身多發性骨髓瘤之病 程延續有關聯,與所使用之系爭藥物無關;並針對前揭上訴 人之質疑回應,指出「經衛生福利部藥害審議委員會再次調 閱卷宗並參酌申請人陳述意見詳予審議,依據目前現有可得 之醫學證據顯示,於動物實驗顯示TNF抑制劑可能會導惡性 腫瘤免疫力的降低而導致惡化,惟前述情事尚無法證實使用 etanercept會直接造成惡性腫瘤的產生,亦無僅使用一劑et anercept即導致多發性骨髓瘤之實證資料。另依據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於108年6月3日函 覆說明,個案於104年1月1日至105年4月26日期間,僅於104 年9月7日回診時接受一劑 Enbrel®的治療,故無法合理認定 個案多發性骨髓瘤之發生與所使用藥物有關聯。有關本案之 死亡原因應與個案自身多發性骨髓瘤之病程延續有關聯,與 所使用藥物無關聯。」等語,業據原審調閱申請書、復審申 請表、審查意見單、審議會第298次、第304次會議紀錄,及 有被上訴人所提委員名單及學、經歷等,因認據以作成原處 分之審議會組織合於藥害救濟法第15條所規定之成員資格, 審議程序與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無違背;原 審復依遠東聯合診所依原審關於洪君使用系爭藥物之劑量之 函詢,覆以洪君係於104年9月7日使用系爭藥物針筒裝注射 劑1次(25mg/syr)之說明,認定審議會基於洪君使用系爭 藥物為104年9月7日1劑而為判斷,並無事實錯誤之情事。而 委員審查意見亦附有英文文獻佐證,指出「到目前為止雖有 文獻顯示『Enbrel 可能會增加多發性骨髓瘤機率』……。但是 多是長期使用,目前並無文獻顯示只施打一劑 Enbrel(25 mg/syr)會導致多發性骨髓瘤的報導。」因認本件專家判斷 尚無瑕疵,原處分於法無違。經核,原審認定事實所依據之 證據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復依職權調查所得,認定洪君接 受系爭藥物之施打僅有1劑,用為支持審議結論所依據之事 實無誤,核其就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於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及一般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並已就上訴人之主張如何 不可採取,逐一予以論駁,又敘明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未予一一論斷等語,尚無理由未備之情 事,而所適用之前揭法令亦屬正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經調查,逕自認定洪君僅施打1劑 系爭藥物,又被上訴人從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盡其施用1劑 系爭藥物與罹患多發性骨髓瘤是否會有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 ,原判決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即難成立。 ㈣上訴人持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38號判決指審議會決議應經討 論、表決等程序之意旨,並稱被上訴人過往之審議會均須以 表決之方式作成決議,主張審議會自不得僅以討論形成共識 而作出判斷云云。按審議時設置要點第5點第2項固明文應有 過半之同意以作成決議,惟此當係於委員意見不一時,所應 踐行之民主程序,如委員達成共識,其決議所植基之理由反 較充分有據,縱未付之表決,也無悖於多元審議之機制,尚 難謂前揭設置要點有排除以共識方式形成決議之意旨。上開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38號判決理由,係針對該案下級審判決 徒憑被上訴人2次會議之1張出席人員簽名紀錄,及全體委員 姓名,遂予認定該案專家判斷之形成並無違法,實屬疏漏, 而表示上開見解,非指決議之形成不得以共識為之。又徵諸 前述本件原審之調查過程,也已經依專家判斷之法理進行司 法審查,尚非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38號判決之下級審審查程 序可比。而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相同主張,說 明審查委員結論形成之方式,只要是依民主程序經充分討論 、形成共識,即屬適法等語,並無理由未備之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所持見解,與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38號判決意 旨、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不符,為判決錯誤適用法 規云云,難以成立。  ㈤上訴人另指摘審議會委員之一林欣柔委員於審議本件前,已 擔任被上訴人所委託「提審法實施對傳染病防治實務影響之 法律研究」「藥品臨床試驗法規健全計畫」2項研究之執行 人,獲有報酬,外觀上已無從被認屬審議會中之公正人士代 表,應予剔除,則法律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即僅有5人, 故本件審議會之組成於法不合云云。按審議時設置要點雖未 規定委員迴避原因及程序,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 理由書第6段關於法官迴避制度之闡述「……其目的有二:其 一是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 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 產生利益衝突(本院釋字第601號解釋參照);其二是要求 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 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可知迴避制 度係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要求作成判斷者對於個案之執 行具有利害關係,或有主觀之預判,難信其意見為客觀公正 時,應迴避參與,以確保所作成之決定為公平、公正。上訴 人所指林欣柔委員執行關於程序法規之研究計畫獲得報酬, 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互負義務之契約關係,無涉本件個案 之審議判斷,尚與迴避制度之本旨未符。上訴人主張應剔除 林欣柔委員,不予計入審議會組成人數內,指摘審議會組成 為不合法云云,亦難成立。  ㈥再按救濟給付標準第3條明文區別死亡與使用藥品間之關聯性 緊密程度,而有給予救濟、酌予救濟,與不予救濟等3種情 形,並相對有不同程度之舉證責任。對於未附解剖報告者, 被上訴人須舉證證明病患之死亡與使用藥品產生不良反應間 ,無直接因果關係,始得排除其救濟義務,業經本院闡述於 前。本件經審議結果為洪君之死亡原因與其自身多發性骨髓 瘤之病程延續有關聯,與所使用系爭藥物無關聯,不符合藥 害救濟之給付要件,等同洪君之死亡與用藥產生不良反應間 不具有因果關係。足認上訴人對本件未附解剖報告個案,經 由初審委員核閱洪君之病歷等相關醫療資料研判無關聯後, 交由審查委員之一審查維持原分析結果,審議會再依法定程 序作成之不予救濟決議,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否准救濟, 其程序嚴謹且合於法律,難謂被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原 審雖誤引110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救濟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 闡述舉證責任歸屬之法律意見,因未見救濟給付標準第3條 所區別之3種情形而有不完足之瑕疵,惟尚不影響於判決結 果。至上訴人援用本院3則判決意旨,主張原審對於因果關 係之認定標準不明,並將證明死亡係因使用藥品產生不良反 應所直接導致之舉證責任令上訴人負擔,違反證據法則,並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一節。經細繹上訴人所援用之本院3件判 決意旨,其一為99年度判字第838號判決指出「只要無確實 證據資料排除不良反應與使用藥物之關聯性,均尚不得逕予 排除在藥害救濟之列」,然該判決個案係以死者之死亡另有 應負責之人,及所使用之藥品係屬未正常使用為由,依當時 有效之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 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或 其他之人負其責任」,及第5款規定「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 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之情形,不得申請救濟為 由,予以否准,與本件個案事實並不相同。是以,該判決並 無必要細究使用藥物發生不良反應與死亡間,有何等程度之 因果關係,所持「只要無確實證據資料排除不良反應與使用 藥物之關聯性,均尚不得逕予排除在藥害救濟之列」之見解 ,應屬一般性之概論,尚難為本件所援用。另2件本院判決 ,係關於傳染病防治法所規定預防接種之救濟案件。為審議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被上訴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之 授權,訂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預 防接種救濟審議辦法)。上訴人援用之2件判決,其一為本 院10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由當時所應適用預防接種救濟 審議辦法關於應予救濟之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並於第7條附 表規定就無法排除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者,其死亡給付金額 範圍為30萬元至350萬元,及第7條之1第2款關於死亡反應與 預防接種確定無因果關係者,不予救濟等規定,論斷預防接 種及死亡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規定在「相關」(即具 有關聯性)及「無法排除」之情形應予補償,在「確定無因 果關係」時,始不補償。而對於無法排除因果關係之個案, 仍予賠償,即係將預防接種及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之事實不 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具體化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有關舉證責任倒置規定之精 神。另一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40號判決,依該案件應適用 之預防接種救濟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明文將預防 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區分為「無關」、「相關」及「 無法確定」3類,即對於無法確定因果關係之案件,仍應予 以救濟,而採取如前述之當事實不明時,將客觀舉證責任之 不利益分配由補償機關負擔之法律意見。本件為關於藥害救 濟請求之爭議,誠於藥害領域之事項,非屬熟稔相關醫藥知 識之專家學者以外之人所得知悉掌握,關於使用藥物發生不 良反應與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其存否及程度如何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始符公平。惟本件初審專家及審查委 員經由審視洪君病歷等資料所呈現洪君之病情反應、就診醫 療情形,及在醫療期間之病症演變狀況,援用文獻等,據以 分析判斷洪君死亡與使用系爭藥物無關,復於上訴人申請復 查時,對於上訴人之各項質疑予以回應,再經被上訴人所屬 審議會決議不予救濟,從而難謂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自 不生在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下,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如何分配 之問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於因果關係之爭點上課予上訴人 嚴格之舉證責任,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67號解釋所揭示之意 旨、藥害救濟法之立法目的及相關判決所闡明之「合理可能 關聯性」,且亦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舉證分 配法理,而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節,難以成立。    ㈦其餘上訴人擇取臨床專家意見二及審查意見之局部文字、風管 計畫書之局部內容、系爭藥物仿單之部分記載事項等,主張 以上事證足以證明使用系爭藥物與洪君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 係,原審未予說明何以不予採取;又指原審依遠東聯合診所 之回函認定洪君於使用系爭藥物前,其腎功能已有異常一節 ,尚未說明何以僅依遠東聯合診所之回函為據;上訴人又重 敘洪君病程情形,主張輔以臨床專家意見二,已足以證明洪 君使用系爭藥物與產生惡性腫瘤間,具有因果關係,乃原審 未再予細究,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經核原審已就上開 主張予以論駁,上訴人重複原審已不採取之事由,指摘原判 決為理由未備,實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任加指摘,難謂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 關於類風濕性關節炎之文獻,而認定系爭藥物與惡性腫瘤之 生成無關,然洪君係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並非類風溼性關節 炎,原判決引用錯誤證據為斷,亦未說明該證物與本件應證 事實之關聯,亦屬理由不備云云。經核,被上訴人係依原審 之曉諭提出文獻,補充說明臨床專家意見單所指TNF抑制劑 會導至惡性腫瘤免疫力降低,而導致惡化,是在何種情況下 發生?被上訴人持該文獻,首先梳理「有關TNF抑制劑之腫 瘤風險,主要係緣於早期動物實驗及細胞實驗之結果。TNF 稱作腫瘤壞死因子,是第一個開發應用於類風濕關節炎之生 物製劑……」,文獻復指出,綜合動物研究及人體使用結果, 有資料顯示TNF升高是癌症之危險因素(elevated TNF is a risk factor for cancer),惟亦指出類風濕性關節炎病 人使用TNF抑制劑通常與癌症風險增加無關,特別是與免疫 抑制相關癌症無關(its inhibition in RA patients is n ot generally associated with an increased cancer ris k. In particular, TNF inhibition is not associated w ith cancers linked to immune suppression;見原審卷第 499、500頁及後附英文文獻)。因而原審據以論斷系爭藥物 之使用是否提升惡性腫瘤不良反應發生率,並無醫學專業及 科學數據可以支持等語,並無不當,亦無引證錯誤之情事。 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乃屬誤會,而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 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2-上-482-20241030-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鐘○○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阮友○○(NGUYEN ○○ ○○ BAO) 法定代理人 阮○○ 關 係 人 阮○○(NGUYEN ○○ CUO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2月20日收養阮友○ ○(男,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阮友○○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 與生父阮○○同意,於113年2月2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檢具 收養人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存款證明書、在職證 明、健康檢查報告、證券存摺登摺資料、經我國駐越南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公認同意離婚和當事協議的決定、被 收養人家庭戶籍簿、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函、生父母出養同意 書、出生證明書及上開文件之中文譯本,聲請認可本件收養 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 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 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 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 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 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 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 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 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 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4款 、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3、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民法第1076條之1定有明文。 而依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 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 形,從而,若有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 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自明。末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 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亦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國民,有卷 附收養人戶籍謄本、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 證之被收養人家庭戶籍簿、出生證明書及中文譯本在卷可 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 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被收養人國即越南收養法律之 規定。而本件收養符合越南收養法律等情,業據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共同提出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 之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函正本與中文譯本,堪信屬實。   ㈡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甲○○於111年7月21日結 婚,而被收養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 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行 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收養人提出之收養 人戶籍謄本、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 收養人出生證明書、公認同意離婚和當事協議的決定及其 中譯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子,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甲○○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附卷可稽,且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述綦詳,此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 收養之真意。   ㈢聲請人另主張被收養人生父阮○○已同意本件收養等情,固 據聲請人提出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生 父母出養同意書暨其中譯本,經本院檢視該出養同意書僅 經越南太原省公河市伯川鄉人民委員會副主席驗證生父之 同意收養真意及簽名,而未依我國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 規定經「公證」,惟依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略以:「被 收養人阮友○○與生父認識,一、二年來看他一次。每次大 約一小時,都是過年期間來。有約定扶養費,離婚時,我 跟他說,每個月要給70萬越盾,台幣壹仟元,但我都沒有 收到,大約每年見面的時候才會給小孩新臺幣壹仟元。」 等語,核與被收養人當庭所述:「(按問:生父近期有沒 有來看過你?有沒有一起生活過?)沒有。我三年級的時 候他有來,四年級的時候沒有來,我九月份升五年級。我 沒有跟他住過…因為爸爸很早就再婚了,他來看我就沒有 很多話,也沒有跟我聊。」等語相符,可認被收養人生父 聯繫、探視被收養人之次數、頻率稀少,與被收養人間父 子感情疏離,且有未依協議給付被收養人生母扶養費用之 事實,故被收養人之生父阮○○對於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之情事,是本件收養自無須經過生父阮○○之同意 。   ㈣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訪視結果略以:本案為國 際繼親收養案件,生父母離婚後,父職角色長期缺位,於 越南被收養人外祖母為主要照顧者,然其年事已高,並無 法管教及教育被收養人。經訪視資訊得知,收養人及生母 雙方皆有共識給予被收養人更好的照顧及教育環境而進行 本次收出養聲請,故評估本案未具有出養之必要性。被收 養人現年9歲,其身心理狀況發展良好,無明顯負向情緒 反應,且被收養人有能力理解收出養之意涵,表達有願與 收養人成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然被收養人尚未具備基本 中文能力,與人對話需靠翻譯軟體及生母協助,建議收養 家庭應考量被收養人的年齡及在台時的語言、學習、人際 關係、人文環境等適應之問題提早做好相關規劃與準備, 故社工目前無法確切評估收養人親職教養能力是否足以提 供被收養人良好的照顧與教養。因此建議收養人可參與本 會辦理之新住民親職教育課程或多加了解相關資訊,預先 準備被收養人來台後之就學、生活適應等相關資源,再辦 理收養聲請事宜。建請參酌上述評估資訊,並就兩造當庭 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財團 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6月24日忠基字第1130 001449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被收養人之生父對 於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並有出養被收養 人之意願。而生母則因婚姻關係長期在臺,難以提供被收養 人良好之照顧,被收養人在越南雖由其外祖母照顧,本院審 酌被收養人長年生父缺位之事實,認被收養人尚有出養必要 性。而收養人與生母婚齡迄今已逾2年,婚姻關係尚屬穩定 、收養人身心狀況尚可、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財務 狀況正常,收養人亦經本院曉諭,嗣後已與被收養人生母一 同參與並完成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之課程 ,此有收養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存款證明書、在職證明、 健康檢查報告、訪視報告及親職準備教育訓練課程時數證明 等件在卷可憑。另參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皆稱 :被收養人已二度來臺與收養人生活,期間已累計達4個月 ,收養人亦於越南與被收養人生活約2個月,雙方共同生活 期間已約6個月之久,彼此相處情形良好,被收養人現已可 使用中文詞語、短句向收養人表達生活需求等語,足認收養 人已與被收養人建立一定之親子關係。從而,本件收養人欲 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 係,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使被收養人能在收養人與法定 代理人陪伴下健康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生活照 顧應能發揮正面之影響,堪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收養 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 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 六、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 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30

TYDV-113-司養聲-4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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