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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立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立華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立華於民國113年8月17日6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科技站門市(下稱7-11科技店),為童廣 韻結完帳後,將本應找零予童廣韻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 元疏未交付,童廣韻步出店門口隨即返回質問謝立華,謝立 華立即自收銀台內取出60元交付童廣韻,童廣韻嗣於同日14 時50分對謝立華提出侵占、竊盜告訴(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詎謝立華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13 年8月18日7時28分許至7時46分許間,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下稱臥龍派出所)內,偽以其胞弟 謝立民之名義接受調查,並於附表所示之處偽簽「謝立民」 之署押後,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謝立民、臥龍街派出所警員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嗣謝立華 於同日11時30分返回該所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立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7-11科技店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署押舉動,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於員警發現其非謝立民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冒用謝立民 之名義,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擅自冒用 家人年籍資料、偽造其弟署押等行為,使被害人謝立民無端 被列為刑事被告,並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隨即坦承犯行,於員警發現前 即自首,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 危險及法益侵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偽造「謝立民」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詢問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 「謝立民」,1枚 偵卷第39頁 2 詢問筆錄 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受詢問人 「謝立民」,1枚 偵卷第41頁

2025-03-20

TPDM-113-簡-4714-202503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 AYUNINGRUM(印尼籍,中文姓名黃又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 AYUNINGRUM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 入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TRI AYUNINGRUM行為後,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 第1項,並將法定刑自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見修正 後規定乃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係因被告於113年6月14日結婚面談時,主動坦承為求順 利入境工作,持不實身分登載之文件入境,並提供印尼法院 判決書以更正身分資料等情,有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順利入境我國,持 不實身分資料之文件入境,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 之正確性,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 家庭生活情狀等(見偵卷第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 外國人,惟其因本案僅受拘役之宣告,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非法入境我國之印尼國護照、簽證均未扣案,且無 證據認為現仍存在,且價值低微,為避免執行上之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5號   被   告 TRI AYUNINGRUM(印尼籍)             女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楊              梅區瑞溪路2段166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 AYUNINGRUM(中文姓名:黃又妮)為印尼籍人士,為求 入境我國工作,先於民國108年5月2日前某日,在印尼某處 ,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人員辦理護照,並向我 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核發簽證。嗣TRI AYUNINGRUM於108年7 月8日搭機來臺前,在印尼當地機場向仲介人員取得貼有本 人照片、記載姓名TRI AYUNINGRUM、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西元1997年6月18日」之印尼國籍護照(下稱 本案護照,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偽造)後,已 知悉本案護照出生年月日欄位與真實資料不符,竟仍基於未 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搭乘航班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下稱桃園機場),復於入國登記表填載上開個人資料及不實 之出生年月日後,持本案護照及上開入國登記表,交付我國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核, 致該查驗人員誤認本案護照及上開入國登記表所載年籍資料 與本人相符,TRI AYUNINGRUM遂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嗣因TRI AYUNINGRUM與我國人民陳憲湧辦理結婚程序,經 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 AYUNINGRUM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駐印尼代表處113年7月9日印尼領字第1131091 5120號函暨所附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外國人管制檔查 詢表單、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申請人簽 證歷史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本案護照資料頁影本、外 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及印尼法院判決書翻譯影本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 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 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 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嫌。未扣案之入國登記表,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 罪所用,然業經被告交與移民署查驗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本案護照,固屬被告所 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護照使用效期至113年3 月29日,此有本案護照資料頁影本在卷可佐,且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既罹使用期限,被告再持以行使之可能性甚微, 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未經許可入國時,在入國登記表上 記載不實之年籍資料,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移民署入 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惟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係採「有形偽造」主義,亦即必須冒用他人名義所作成之文 書,方謂之偽造,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其內容不實 ,亦不得謂之偽造,偽造署押亦同。查被告所持以入境之本 案護照及所填載之入國登記表,除出生年月日部分記載不實 ,其餘部分包含該等護照上之姓名、所貼之相片均係被告本 人無訛,就此以觀,被告雖明知本案護照及入國登記表所載 之年籍資料非全然真實,然其既於入境斯時持登載其姓名及 相片之印尼國籍護照,且填載入國登記表時亦以本人身分簽 署,堪認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制作入國登記表,主觀上應無 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雖其於入國登記表上所記 載之出生年月日非屬實在,然仍與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 有別,則其嗣後持以向我國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舉, 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2025-03-20

TYDM-114-壢簡-501-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政哲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鑫超越-薛金(控台)」、Line自稱「林可欣」、「 邱雅雯」、「Wealthfront」者〔下稱「鑫超越-薛金(控台 )」、「林可欣」、「邱雅雯」、「Wealthfront」〕等人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取財犯罪組織。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 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㈠推由前述詐欺取 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工作識別證(姓名:「陳東明」、 部門:財務部、職務:外派經理)暨以「正華公司」名義偽 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含偽造「正華公司」、「陳東明」印文各1枚 ;「陳東明」署押1枚),再將上開偽造資料交由彭政哲攜 至指定地點行使;㈡再推由「Wealthfront」利用通訊軟體Li ne聯繫前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5日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 之林增雄(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4行所示部分,非 屬起訴範圍),著手向林增雄佯稱: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等語,並約定於113年4月3日下午5時,在臺 中市中區公園路與中華路口之福德祠交付投資款,然因林增 雄已發覺其前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5日交付之投資款項 係遭詐騙後,隨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攜帶誘捕 投資款,於上開約定時、地等候;㈢彭政哲復按「鑫超越-薛 金、控台」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到場,向林增雄出示前 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將前揭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林增雄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增雄、「陳東明」本人權益暨「 正華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嗣於彭正雄向林增雄收 取150萬元(含真鈔1萬元及玩具鈔149萬元)時,旋即遭現 場埋伏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增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彭政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另就證人即告訴人林增雄於警詢所為證述(見偵卷第59至61 、63至69、135至137頁),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 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該證人於警詢中陳 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5至47、213至215頁,本院卷第163至165、 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增雄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59至61、63至69、135至137頁;按上開證人於警 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可佐,上開扣案物各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 予告訴人收受、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或聯繫 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所用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並有告訴人與「林 可欣」、「Wealthfront」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擷圖、被告與「鑫超越-薛金(控台)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15至117、121至13 1、153至19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非「正華公司」人員陳東明本人,竟執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持 以行使,並著手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 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東明本人權益暨正華公司管理收 取現金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按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 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 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 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 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 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 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 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 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 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 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 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 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 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 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 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 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 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 。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 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 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 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 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上述詐 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 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成 員通知後,依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出面向告訴人 著手收取詐欺款項,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 罪,況「鑫超越-薛金(控台)」、「林可欣」、「邱雅雯 」、「Wealthfront」間均係使用不同名稱,依形式觀察,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故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核屬「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知悉從事本案犯 行需要多人分工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被告 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且亦知悉自己所為 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 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 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 ,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正華公司」、「陳東明 」印文、「陳東明」署押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 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 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 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214頁,本院卷第163至 165、178頁),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關 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4頁,本院卷第163至165、178頁),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 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竟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以前 揭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著手詐騙金額高達 150萬元,所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取款車手等參與犯罪情 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 ,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及前述參與犯罪組 織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7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時,交予告訴人收受、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 信任或聯繫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所用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陳東明」印章,被告雖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印章是上手給我的,但我不知道 用途,我於本案並沒有用到該印章等語(見偵卷第49頁, 本院卷第165頁),然審酌上開偽造印章與前述偽造之「 陳東明」印文樣式相符,且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連同偽 造收據交付予被告收受,足認前述偽造之「陳東明」印文 係由扣案之偽造「陳東明」印章蓋印,故該偽造印章亦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上開偽造交割憑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 「正華公司」、「陳東明」印文各1枚、「陳東明」署押1 枚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正華公司 」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 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 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均附此 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本案雖與上手約定報酬8,000至 1萬元,但我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含偽造印文:「正華公司」、「陳東明」印文各1枚;偽造署押:「陳東明」署押1枚) 均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2 偽造正華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陳東明」、部門:財務部、職務:外派經理) 3 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1支 4 偽造「陳東明」印章1顆

2025-03-19

TCDM-113-訴-652-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之附表所示偽造「張文凱」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張偉杰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張偉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 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張偉杰在如 附件之附表編號1、2、4所示文件、欄位偽簽「張文凱」之 署名,表示「張文凱」知悉遭交通違規裁罰並簽收,再將該 等文件持交予承辦員警,顯然被告係偽以「張文凱」名義有 所主張而行使該等文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文件具備私文 書之性質甚明;至同表編號3之酒精濃度測定單,製作權人 為承辦員警,在該單據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係表明受 測者為何人,非表示收領該單據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件之附表編號1 、2、4部分),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件之 附表編號3部分);前者之罪中,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冒用被害人張 文凱名義應訊以掩飾真實身分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避免自己酒駕行為、通緝身分為警查悉之目 的,擅自偽造署名及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有害於相關單位 對於犯罪查緝、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他人蒙受行政處罰 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程 度,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附件之附表文件上偽造「張文凱」之署名共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等文件本身,業經被告交付承辦員警,非被告所有, 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5號   被   告 張偉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杰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2段與中華街口時 ,因紅燈右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員警 予以攔查,因擔心酒後駕車遭警開單裁罰且因另案遭通緝恐 被查獲歸案,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冒用其胞弟「張文凱」之名義,於同日18時11分許至26分 許止,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張文凱」 之署名,用以表示其為「張文凱」本人並行使之,足以使真 正名義人張文凱受刑事追訴及執行之危險,且妨害檢察、警 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偉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文凱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遭被告偽造「張文凱」署押、私    文書及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 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 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 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815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 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 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 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 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文凱」之署 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而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文凱」之 署名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先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已為 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冒用被害人 名義應訊以掩飾身分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偽造之署名,均屬偽造 之署押,請依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犯罪性質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GWB108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張文凱」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GWB108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同上 同上 同上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單 受測者欄 同上 偽造署押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GWB108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同上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之「張文凱」署名共4枚。

2025-03-19

CTDM-113-簡-3284-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權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權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 實 一、施權祐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卓子晏」(下稱「卓子晏」)、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 am暱稱「阿榮」(下稱「阿榮」)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施權祐與「卓子晏」、「阿榮」、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暱稱「林嘉俊」、 「在線客服」向黃懷萱佯稱:加入批貨可賺取利潤,須先匯 款或以虛擬貨幣USTD轉帳云云,致黃懷萱陷於錯誤,同意交 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購買USTD,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永竹門市面交給付40萬元,再由「阿榮」通知施權祐前 往取款,並由「卓子晏」傳送施權祐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電 子檔,由施權祐影印而出,施權祐即於113年12月9日上午11 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竹門市內, 表明欲向黃懷萱收取40萬元之現金,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 件上,偽簽「張佳君」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 書,並將之交付予黃懷萱而行使之,而取信於黃懷萱,足生 損害於張佳君及黃懷萱,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施權祐向黃懷萱收款之際,適遇警執行巡邏業務 ,旋上前盤查,當場查獲施權祐而未遂,並逮捕施權祐,及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懷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施權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70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33頁至第137頁、本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第64頁、第 71頁),關於本件告訴人黃懷萱遭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懷萱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 第29頁至第33頁、第203頁至第207頁),此外,復有告訴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黃懷萱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錢包擷 圖、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照片、身分證、對話紀錄、 電子郵件擷圖、電子錢包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與永和 分局員警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40頁 、第59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 第115頁、第175頁至第189頁、第211頁至第289 頁、第375 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向黃懷萱收款之際,雖已收取款項,然尚在點收之際 ,適遇警執行巡邏業務,旋上前盤查,並當場查獲被告,且 被告尚未離開面交地點,即遭警逮捕,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頁),則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結 束面交款項之過程,被告即為警查獲,此部分應採取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事實欄記載「適遇警執行巡邏業務,見施權佑向黃懷 萱收取款項而察覺有異,旋上前逮捕而『未遂』」,亦與本院 認定之結果相同,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 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起訴書事實欄記載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均為「未遂」,已如前述,然論罪科刑欄誤載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應屬有誤,惟既遂、未遂 為犯罪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阿榮」、「卓子晏」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 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 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該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警巡邏並察覺有異,因而告訴人未 蒙受高達40萬元之金錢損失,惟被告本案所為,仍有害於社 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歷審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錢之自白),惟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其 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曾有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而於113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之情形,卻於113年12月 9日再為本案犯行,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 卷第64頁),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是本件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上揭詐得之款項本身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詳如附表一 所示),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有 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 上所蓋之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或詐欺 集團成員所提供,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 ,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則業已發還告訴人,爰均不為沒收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備註 1 113年12月9日 代購數為資產契約 立契約人甲方欄 偽造「張佳君」署押1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70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至第69頁) 該代購數為資產契約第1頁立契約人「張佳君」之署名僅係表示姓名,無署押之性質,不屬偽造之署押(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點鈔機 1臺 2 Iphone 13 Pro 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1支 3 Iphone 13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4 OPPO A3X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5 現金 40萬 已發還告訴人黃懷萱

2025-03-19

PCDM-114-金訴-249-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唯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唯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杜唯鋅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Telegram暱稱「酷洛米」之成年人(下稱「酷洛米」)、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告白」之成年人(下稱「 告白」)、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金虎」之成年 人(下稱「金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周 公」之成年人(下稱「周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 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杜唯鋅與「酷洛米」 、「告白」、「金虎」、「周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 雯」、「洪志賢」、「景香」、「繁枝數字營業員-108」向 陳雪晶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需下載繁枝投資APP, 並交付投資款項予公司派來之人員云云,致陳雪晶陷於錯誤 ,同意交付投資款,「酷洛米」隨即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件 之檔案予杜唯鋅,由杜唯鋅影印而出,並依「酷洛米」之指 示,於113年9月13日晚間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之學成公園停車場樓梯間,向陳雪晶收受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陳志豪」之署 押及蓋用「陳志豪」之印文,並將之交付予陳雪晶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陳志豪及及陳雪晶,杜唯鋅取款完成後,從上 開50萬元款項中抽取5,000元之報酬,再依「酷洛米」之指 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下車後徒步走上該處天橋,並將其餘款項放 置於天橋上,而交予前往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 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雪晶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11 月28日,在杜唯鋅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居所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雪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杜唯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唯鋅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4 06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329頁至第337頁、本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60頁、 第67頁),關於告訴人陳雪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雪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 至第33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學 成公園停車場樓梯間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文件資 料照片、繁枝投資APP畫面、資金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9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84頁),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文件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酷洛米」、「告白」、「金虎」、「周公」及其等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向告訴人詐欺取 財,侵害其財產法益,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 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 人所受損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而獲取5,000元 之報酬,該5,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除上開被告留存之5,000元外,其餘所收取之款項, 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詳如附表一 所示),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有 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 上所蓋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印文,並無相關印章扣押在案,被告 雖自承其刻「陳志豪」之印章,然該印章是否現仍存在,已 屬有疑,其餘印文部分,因現今科技發達,亦可透過電腦製 作、列印等技術來偽造印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所 示文件上印文之印章存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 卷第65頁至第66頁),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備註 1 113年9月13日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收款人欄 偽造「繁枝投資」印文1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406號卷〈下稱偵卷〉第82頁) 出納人欄 偽造「」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陳志豪」署押1枚、「陳志豪」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IEMI2: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2 廠牌Apple紅色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3 現金 271,100元 同上

2025-03-19

PCDM-114-金訴-167-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陳垚祥 被 上訴 人 方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提出伊違反律師法等案件之刑事告發,以虛偽不實 之指述貶抑伊之聲譽,影響新北地檢署之收發、分案人員及 檢察官對伊之觀感,已侵害伊之名譽、信用(見原審卷一第 11至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歷 次書狀(見上證10至37、本院卷六第123至198頁)作為侵權 言論內容(見附表5、本院卷六第113至122頁)。核其所為 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執業律師,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方永芳、 方永信、方永秀3人(下稱方永芳等3人)間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事件(下稱 系爭再審事件)擔任方永芳等3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於系 爭再審事件,提出各再審書狀(見原證5至17、24至33、原 審卷一第67至123頁、卷二第215至270頁),不實主張方永 芳等3人委任伊之民事委任狀在內之證據均為伊所偽造、變 造,並誣指伊有教唆訴訟之行為等(參見原審卷一第15至20 頁附表1、卷二第207至211頁附表3),以此方式影響系爭再 審事件相關法院人員觀感,藉此貶抑伊之名譽、信用(下稱 第一項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嗣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各申訴 書(見原證18至22、34至40、原審卷一第125至147頁、卷二 第271至302頁),稱伊於系爭再審事件有故意教唆方永芳等 3人提列誇大不實證據以求勝訴之違反刑法第157條、第217 條、律師法第38條、第40條、律師倫理規範第19條、第23條 第1項之情況等(參見原審卷一第21至24頁附表2、卷二第21 3至214頁附表4),以此方式影響台北律師公會相關人員觀 感,持續侵害伊之名譽、信用(下稱第二項侵權行為)。被 上訴人復向新北地檢署對伊提出意圖漁利、違反商業會計法 第7條及偽造署押罪等刑事告訴,以各刑事書狀(見上證10 至37、本院卷六第123至198頁)虛構伊教唆當事人以算術愚 弄法官、扭曲事實、偽造變造證據等內容(參見本院卷六第 113至122頁附表5),以此影響新北地檢署相關人員觀感, 持續侵害伊之名譽、信用(下稱第三項侵權行為)。被上訴 人於上開書狀,皆以誇大不實、極盡羞辱文字,刻意貶抑伊 之名譽、信用,已逾越在訴訟上所應採取攻防之行為,且非 出於公平合理之評論,具有實質惡意,已逸出言論自由保護 範疇,均侵害伊之名譽、信用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針對上開三項侵權行為分別請求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合計11 0萬元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再審書狀主張上訴人偽、變造證據,係 因系爭再審事件之民事委任狀方永芳等3人之簽名顯然為相 同字跡,且上訴人代理方永芳等3人提出之相關報表、統計 表有誤算、漏列之情事,伊因而於系爭再審事件主張上訴人 有偽變造不實證據之情況,並非全然無所憑據;且伊向台北 律師公會提出申訴、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均屬合理 之權利行使,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其信用、名譽權受有何具 體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 」,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 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 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 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 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不罰,且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 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 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是訴訟事件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虚構陳 述詆毀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 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 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 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 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 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 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 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 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對伊為第一至三項侵權行為,侵害伊之名譽、信用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第一項侵權行為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實主張方永芳等3人委任伊之民 事委任狀在內之證據均為伊所偽造、變造,並誣指伊有教唆 訴訟之行為等語,然查:  ⒈觀諸系爭再審事件方永芳等3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答辯狀及 檢附之委任狀(見原審卷四第35至36頁),答辯狀末之具狀 人欄係以打字方式記載「具狀人方永芳、方永信、方永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垚祥律師」,各姓名後方並有相關印文, 委任狀之委任人及受任人簽章欄位亦以打字方式記載「委任 人方永芳、方永信、方永秀,受任人陳垚祥律師」,各委任 人姓名後方分別有手寫簽名及印文,而自上開印文、簽名以 觀,其等印章之字體、大小俱屬相仿,由簽名之字跡、筆觸 亦可推知由同一人所簽立,且上訴人亦未否認方永芳等3人 之簽名、用印均為同一人所為。而通常情形下委任狀以本人 親自簽名、用印為事理之常態,雖本人非無可能授權他人簽 名、用印,然從外部人之角度自難以得知是否有經合法授權 ,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再審事件主張上開委任狀有偽、變造之 情況,尚非全然無憑而任意指摘。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再審事件另主張上訴人於新北地院108年度家 聲抗字第5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下稱另案)所提出之「 …方仲文依『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被證 十三)計算自81年3月至94年5月止之各月份利息統計表」( 下稱系爭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1頁)係偽造、變造 之證據云云,並提出彙總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7頁 )。而依上訴人所述:系爭統計表係整理自方永芳等3人與 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方仲文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當 初因該計算表格式有限,致未將往來明細表最後兩筆(欄) 利息資料列出而造成漏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頁),可 知系爭統計表漏列2欄利息金額,以致形式上有多筆月份之 利息加總金額不符(見本院卷一第349頁),且核對方仲文 於78年4月7日至106年12月6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曁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231至303頁),91年3月至7月並沒 有「敬老津貼」,但表格中各提列1筆3,000元敬老津貼,91 年8月有7筆「敬老津貼」,但表格中僅提列1筆3,000元敬老 津貼(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315頁),是上訴人於另案 所提系爭統計表為證據資料確有與實際存款往來明細表不符 ,而有漏載或誤載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登載不 實云云,尚非全無憑據。  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係依上開條款就另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家事聲 請再審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至64頁),是被上訴人 於系爭再審事件主張上訴人於另案有偽、變造證據云云,顯 係針對聲請再審是否有合法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為攻擊防禦 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連之情事任意指摘,並已提出其 所本及進行合理之查證。依上揭說明,即屬就系爭再審事件 程序上、實體上爭點有關事項之正當主張、抗辯,為訴訟權 利之合法行使,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内容客觀上 並非實情,且原法院亦已駁回被上訴人聲請之系爭再審事件 確定(見原審卷三第619至623頁),亦難認為是對上訴人之 信用、名譽權為不法侵害行為。  ㈡有關第二項、第三項侵權行為部分:   被上訴人固有以上訴人於系爭再審事件偽、變造證據及挑唆 訴訟為由,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新北地檢署告發上訴人有 違反上開刑法、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然查:  ⒈律師法就律師懲戒之程序既已設有相關規範,被上訴人向台 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後,是否將上訴人移付懲戒,屬該公會 依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章程所得行使之權限。又被上訴 人向新北地檢署為告發後,該署係依證據是否明確、偵辦結 果有無達到起訴門檻,視情況作成簽結、起訴、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不同之結果。而一般民眾均可向各律師公會提出申 訴、或向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台北 律師公會為申訴、向新北地檢署為告發之行為,主觀認知為 合法權利之行使、而非意在散布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尚非 無據。  ⒉上訴人除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侵害其信用、名 譽權之故意外,就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書、告發狀之客觀行為 ,因台北律師公會、新北地檢署本為負責處理、承辦該類型 案件之機關單位,且係以非公開之方式使兩造陳述意見、進 行調查(見原審卷四第272頁),況被上訴人向台北律師公 會申訴部分,業經台北律師公會於112年11月16日以北律倫 調字第29111185號律師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決議不予處分, 並經全國律師聯合會於113年3月27日以律師倫理風紀申覆案 件決議書維持上開台北律師公會決定書之處置,有各該決定 書、決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47頁、卷二第51 5至529頁);又被上訴人向新北地檢署告發部分,並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473號、112年度偵字第737 9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330號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聲請,有上開處分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63至169、171至173頁),益徵台 北律師公會、新北地檢署並未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而對上 訴人有何不利之判斷或認定,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 申訴書、告發狀有何實際侵害其名譽、信用權之具體情事, 尚乏合理之說明及舉證,實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對上 訴人之信用、名譽權為不法侵害行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3-19

TPHV-113-上易-474-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博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李桂林」印章壹個、 紅色印台壹個及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博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博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就本案加 重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 且被告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 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 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等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 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本件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 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分別交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唐老大」、「陳小春」、「A.T.M」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其犯行始未能得逞,為未遂 犯,考量其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還沒拿到 報酬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警卷第8頁),且並無證據足證 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問題,亦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故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 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 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 實值非難,然本案被告犯行未得逞,告訴人並未受有實際損 失,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 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 位,及其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 ,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扣案如被告所有之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 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森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李桂林」之印文及署押)、「李 桂林」印章1顆、紅色印台1個、IPHONE手機1支等物,為被 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因如上揭存款憑證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現今 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 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印章,而無 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95號   被   告 李博華 男 22歲(民國91年7月25日)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博華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陳小春」、 「A.T.M」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雯晴」、「E智匯-匯立正卷自營 部客服」、「A揚帆啟航A」群組聯絡王金珠,佯稱投資理財 等語,然因王金珠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王金珠遂配合警方與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警 準備之假鈔)。嗣李博華依「唐老大」指示列印「森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李桂林」工作證1張、「森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後, 前往上址住處,冒用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公司 )李桂林之名義,並出示不實之上開工作證,向王金珠收取 款項,復於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簽「李桂林」之名、蓋 「李桂林」之印章後,交付予王金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李桂林、森林公司。嗣警方見李博華、王金珠面交完成,隨 即當場逮捕李博華而未遂,並扣得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張 、印章1個、印台1個、IPHONE手機1支,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博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唐老大」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並前往上址住處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約定獲有面交款項2%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王金珠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LINE對話紀錄之拍翻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陸續匯款、面交款項後,並於113年4月23日會同警方查獲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扣案手機Telegram 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依「唐老大」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並前往上址住處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擔任面交車手遭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5 上開森林公司人員「李桂林」工作證照片、經蓋用「李桂林」印章且簽署「李桂林」署押之森林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冒用森林公司人員「李桂林」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250萬元款項,且出具不實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 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未任職於森林公司,亦非 名為李桂林之人,當非有上開載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保障(部門)李桂林」等文字之工作證所表徵之本人。 於此情況下,被告仍依「唐老大」之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證 且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之,其所為當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偽造「李桂林」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印文行為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森林公司之工作證及造森林公司 存款憑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唐老大」、「陳小春」、「A.T.M」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 、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 案之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張、印台1個、IPHONE手機1支,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前開存款憑證上以偽刻之印章在 其上蓋印之「李桂林」印文、偽簽之「李桂林」姓名各1枚 及偽刻「李桂林」印章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3-19

KSDM-113-審金訴-1935-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淑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宗明投資有限公司」應更 正為「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 鍾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穆青 」、「風雨兼程」、「Lc168」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因被害人已發覺有異而報 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 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詐欺取財之既遂結 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其犯後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 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 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 法訛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 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被害人之 原諒,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涉犯部分 具體求刑1年5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附表一編號1偽造存款收據上蓋有偽造「林 宜穎」署押1枚,及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 形印文2枚部分均屬偽造署押、印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該存款收據部分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頁),無從由 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 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 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部分   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而本案並未實際交付現金,被 告並未取得贓款,核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右側空白處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林宜穎」署押1枚 2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2張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 A38手機1支( 含SIM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43號   被   告 鍾淑美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淑美(本次並非首次參與詐欺犯罪,故其參與組織罪嫌部 分,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之內)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加入Tel egram暱稱「穆青」、「風雨兼程」、「Lc168」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由鍾淑美擔任車手與人面交取款。嗣鍾 淑美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李貞熙」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游雅惠,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有老師會告知理財資訊 ,並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游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205萬元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 丈夫提醒可能遭詐騙,游雅惠遂報警,並與警配合因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15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龜 山區忠誠街與自強南路口交付150萬元。鍾淑美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使,於113年10月15日19時20分前,列印上載偽 造之「宗明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林宜穎」、「財務 部外務經理林宜穎」之工作識別證及上載「正利時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印文現儲憑證收據後,在該現儲憑證收 據經辦人員處偽簽「林宜穎」字樣,依約前去向游雅惠取款 ,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宗明投資有 限公司」、「林宜穎」,並於同日19時25分許,於尚未將上 開偽造之收據行使之際,即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 扣得上開識別證2張、現儲憑證收據2張、OPPO A38手機1支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游雅惠收取上開詐欺款項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雅惠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並於上揭時、地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收據及識別證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識別證向告訴人游雅惠收取上開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收據、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身上遭查扣其所有之識別證2張、現儲憑證收據2張、OPPO A38手機1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 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 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本案被告詐騙金額雖達500萬元以上 ,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次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鍾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 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情節,被害人1人,而被告為詐 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角色,於犯罪中有重要角色等一切情 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識別證2張、現儲憑證收據2張、OPPO A38手機1支,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被告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及被告偽簽之「林宜穎」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2次都被抓,所以沒有 領到報酬等語,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因本案 犯行實際獲取任何所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金訴-1728-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楷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 26、549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楷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楷倫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非本案審判範圍),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蘇柏獻」、「港灣」(下稱「蘇柏獻」、「港灣」)等人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取財犯罪組織,並由汪楷倫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 續期間,個別3次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行 動電話作為彼此聯繫工具,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⒈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 造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生公司)工作識別證(姓 名:「汪明荃」)電子檔暨以「創生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 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現金存款 收據(含偽造「創生公司」印文1枚)電子檔,再將前述電 子檔傳送予汪楷倫,由汪楷倫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識別證、偽 造現金存款收據各1紙,並將上述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現 金存款收據攜至指定地點持以行使;⒉再推由本案詐欺取財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弘明佯稱:下載創生公司應用程式 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張弘明誤信為真,並因而陷於錯 誤,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⒊汪楷倫再按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 約定時、地到場,向張宏明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使 用如附表二編號7偽造「汪明荃」印章蓋印於該偽造現金存 款收據上而形成「汪明荃」印文1枚及偽簽「汪明荃」署押1 枚,復將上開偽造現金存款收據交予張弘明簽名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張弘明、「汪明荃」本人權益暨「創生公司」 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⒋汪楷倫復向張弘明收取現金140萬 元後,旋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 獲取報酬2萬1,000元。嗣張弘明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㈡⒈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 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工作識別證(姓 名:「汪明荃」)電子檔暨以「明麗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 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現金收款 收據(含偽造「明麗公司」、「吳雨芳」印文各1枚)電子 檔,再將前述電子檔傳送予汪楷倫,由汪楷倫列印上開偽造 工作識別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並將上述偽造工作 識別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攜至指定地點持以行使;⒉再推 由本案詐欺取財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美雲佯稱:下載明 麗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黃美雲誤信為真 ,並因而陷於錯誤,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 22日下午4時3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 項60萬元;⒊汪楷倫再按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 揭約定時、地到場,向黃美雲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 使用如附表二編號7偽造「汪明荃」印章蓋印於該偽造現金 收款收據上而形成「汪明荃」印文1枚及偽簽「汪明荃」署 押1枚,復將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交予黃美雲簽名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美雲、「汪明荃」、「吳雨芳」本人權 益暨「明麗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⒋汪楷倫復向黃 美雲收取現金60萬元後,旋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上 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取報酬9,000元。嗣黃美雲發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 )。  ㈢⒈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 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工作識別證(姓 名:「汪明荃」)電子檔暨以「天剛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 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收款單據 憑證(含偽造「天剛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 文各1枚)電子檔,再將前述電子檔傳送予汪楷倫,由汪楷 倫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收款單據憑證各1紙,並 將上述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收款單據憑證攜至指定地點持 以行使;⒉再推由本案詐欺取財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燕 君佯稱:下載天剛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 林燕君誤信為真,並因而陷於錯誤,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4月23日上午9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 社區中庭交付投資款項70萬元;⒊汪楷倫再按前述詐欺取財 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到場,向林燕君出示前述 偽造工作識別證,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7偽造「汪明荃」印 章蓋印於該偽造收款單據憑證上而形成「汪明荃」印文1枚 及偽簽「汪明荃」署押1枚,復將上開偽造收款單據憑證交 予林燕君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燕君、「汪明荃」 、「蔡薛美雲」、「金文衡」本人權益暨「天剛公司」管理 收取現金之正確性;⒋汪楷倫復向林燕君收取現金70萬元後 ,旋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取 報酬1萬500元。嗣林燕君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弘明、黃美雲、林燕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汪楷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992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5、798號判決確定,且此部 分未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他字卷第147至150頁,偵51826卷第25至37、299至 302頁,本院卷第213至214、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弘明、黃美雲、林燕君各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 第11至15、17至21、55至59、61至64、85至91、93至95頁) ,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可佐,該扣案物係供被 告向告訴人黃美雲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黃美雲收受所用 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4頁 ),並有告訴人張弘明、黃美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擷圖、如附表編號1至3、 5、6所示之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各1 份(見他字卷第31、35至37、115頁,偵51826卷第121、135 至259、261至2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非上開公司人員汪明荃本人,竟執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各向上開告訴人持以行使 ,並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 害於上開告訴人、「汪明荃」及前述遭偽造印文之人本人權 益暨上開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張弘明、黃美雲、林燕君分別交付款項 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成員通知後,依 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收據 、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出面分別向上開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後,再轉交該集團上手成員收受,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 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 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尚包含指 示其收款之「蘇柏獻」、負責收水之「港灣」及1名20幾歲 之成年男子,上開3人為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 情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經 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行,已如 前述,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蘇柏獻」、「港灣」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分別對上開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各 告訴人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後,再由被告 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 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 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中,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據 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前揭印文或被告於上開偽 造收據上偽造「汪明荃」印文、署押,均係偽造前述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 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 事,負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 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 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 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侵害告訴人張弘明、黃美雲、林燕君財 產法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 ,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㈨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 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 後述)。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固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 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張弘明、黃美雲、林燕君分別受有上 開高額款項之損失,且就該等現金已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 該。另考量其前述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 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 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 情狀;被告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情;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228頁所示)一 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欄㈠至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1年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見本院卷第229頁),然就應執行刑部 分稍嫌過輕,其餘部分則尚稱允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係供被告向告訴人黃美 雲收取款項時,交予該告訴人收受所用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該物品屬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⒉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向告訴人張弘明及林燕君收取款項時 ,交予告訴人張弘明、林燕君收受或出示予告訴人張弘明 、黃美雲、林燕君觀看以騙取上開告訴人3人信任、蓋印 於上揭偽造收據或聯繫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所用( 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文書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分別於113年3月1、8、14、23、29日、113年4月24日向告 訴人黃美雲收取款項時交付予該告訴人收受等情,業經告 訴人黃美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51826卷第56至58頁 ),核與本案無關,而屬另案證據資料,宜由檢察官另行 偵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之前揭偽造 印文、署押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印文 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 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 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均附此敘 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本案報酬為領取款項之1.5%,其均有實際領得上開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犯行 ,各可獲取2萬1,000元、9,000元、1萬500元(計算式:140 萬×1.5%=2萬1,000元、60萬×1.5%=9,000元、70萬×1.5%=1萬 5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㈣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本 案由被告收取之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均全數轉交 予本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 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收取及轉 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七、八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2 犯罪事實欄㈡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七、八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3 犯罪事實欄㈢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創生公司之「現金存款收據」1張(含偽造印文:「創生公司」、「汪明荃」印文各1枚;偽造署押:「汪明荃」署押1枚) ⒈未扣案 ⒉照片詳見他字卷第31頁。 ⒊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偽造創生公司之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汪明荃) ⒈未扣案 ⒉照片詳見他字卷第31頁。 ⒊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偽造明麗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日期:113年4月22日;含偽造印文:「明麗公司」、「汪明荃」、「吳雨芳」印文各1枚;偽造署押:「汪明荃」署押1枚) ⒈已扣案 ⒉照片詳見偵51826卷第121頁。 ⒊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偽造明麗公司之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汪明荃)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偽造天剛公司之「收款單據憑證」1張(含偽造印文:「天剛公司」、「汪明荃」、「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各1枚;偽造署押:「汪明荃」署押1枚) ⒈未扣案 ⒉照片詳見他字卷第115頁。 ⒊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㈢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偽造天剛公司之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汪明荃) ⒈未扣案 ⒉照片詳見他字卷第115頁。 ⒊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㈢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偽造「汪明荃」印章1個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9 商業操作合作書1張 ⒈已扣案 ⒉照片詳見偵51826卷第109頁) ⒊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案證據資料,應另行由檢察官偵查處理。 10 偽造明麗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6張(日期各為:113年3月1、8、14、23、29日、113年4月24日) ⒈已扣案 ⒉照片詳見偵51826卷第111至119、123頁) ⒊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案證據資料,應另行由檢察官偵查處理。

2025-03-19

TCDM-113-金訴-442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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