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197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8日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於113年5月27日19時3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以現行犯逮捕,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其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毒品咖啡包,最後1次是在台74線上,邊開車邊用等語。惟
查:
㈠被告對於113年5月27日10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之經過,係由
警方提供乾淨之採尿空瓶,並由其本人排放尿液後簽封捺印
乙節並無意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26頁),前開所採得之被告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氣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748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4,174ng/mL,此有被告113年5月27日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29、31、33頁)在卷可
稽。是以,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疑
。
㈡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
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本案所採集之被告尿
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
,再以上開層析質譜分析方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
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㈢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
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
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
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
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
,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
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
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則被告前開採尿送驗結果,既經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依前開說明,並以之推估被告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最大時限,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8日10時5分許,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詢問「你
有無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時,僅供稱其有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毒偵卷第25頁),顯非
實在,不足採信。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12頁)在卷可
憑,本次係初犯,聲請人考量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有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偵查中,未符合該署施用
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故不宜給予緩起訴處分,而向
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個案具體狀況為裁
量,且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
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末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
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
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
4年1月15日中院平刑寧114毒聲字第33號函、本院送達證書
、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7、17-21頁)
在卷可稽,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
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包 總毛重22.08公克 2 殘渣袋 1袋 3 毒品咖啡包(貓咪圖案) 16包 總毛重60.6公克 4 毒品咖啡包(暴力熊圖案) 22包 總毛重89.7公克 5 新臺幣1萬1,800元 6 行動電話 2支
TCDM-114-毒聲-33-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