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孟娟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詹孟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黃聖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詹孟娟、黃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均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2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孟娟、黃聖傑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導致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造成彼此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是被告2人所為
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詹孟娟前於1
10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不受理;被告黃聖傑並
無前科之素行,復衡酌被告詹孟娟、黃聖傑分別為肇事主因
、次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詹孟娟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家中做織帶、已婚、無人需其扶養;被告黃聖傑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收約2萬多元、未婚
無子女、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53號
被 告 詹孟娟
黃聖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孟娟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光明路114巷由南往
北行駛,行至無劃設分幹支線,且無設置號誌之該巷與自強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輛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
;適黃聖傑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自強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時,亦
應注意車輛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詹孟娟因而
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尖峰鎖骨關節脫位合
併喙突鎖骨韌帶及肩峰鎖骨韌帶斷裂、右側髖部及手腕擦挫
傷等傷害;黃聖傑則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擦挫傷、
右側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孟娟、黃聖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兼被告詹孟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兼被告黃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五)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六)告訴人詹孟娟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
斷書各1紙。
(七)告訴人黃聖傑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
(八)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18日中監彰鑑字第113
3065939號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二、核被告詹孟娟、黃聖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CHDM-114-交簡-6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