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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賴揚名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黃信義嘗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 嘗(下稱黃信義嘗)所有,於日據時代即出租予新竹州立斗 煥坪農士練習所建築房屋使用,34年臺灣光復後,原告創立 ,讓受取得前開建物,原告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為校地 使用,分別於58年4月17日、72年2月25日與黃信義嘗簽訂買 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當時係訴外人即黃信義嘗之管理人黃 春勝代表黃信義嘗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管理人有代表祭祀 公業之權利,無須經派下員同意,即可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 ,惟此2次買賣於簽約後竟遭黃信義嘗分別以未經派下員同 意及未於期限內提供產權文件等理由拒絕履約,原告為能使 建物即校舍座落之土地有合法權源,無奈之下僅能與黃信義 嘗自86年起每3年換約續租,雙方於109年11月4日簽訂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 年12月31日止。  ㈡嗣黃信義嘗於112年7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4億2,000萬元 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出售土地)出售予被告全 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與黃信義嘗合稱被告 ),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黃信義嘗 於112年7月27日委託訴外人陳又嘉地政士寄發竹北郵局存證 號碼0001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甲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是 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系爭甲存證信函所附之附件並非被告 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僅以文字繕打方式記載黃信義嘗主張之 部分買賣條件,致原告無法得知全部買賣契約內容,惟原告 仍於112年8月3日寄發南苗郵局存證號碼00088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乙存證信函)通知黃信義嘗、陳又嘉,表示願以相 同條件購買系爭出售土地,並請黃信義嘗檢送系爭買賣契約 予原告,然黃信義嘗遲未提供系爭買賣契約亦未與原告另訂 契約,原告復於113年1月16日委託李平勳律師寄發(113) 李字第11301161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再次表明行使優先 承買權,詎黃信義嘗仍置之不理,拒絕與原告補訂買賣契約 書。  ㈢爰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⒉黃信義嘗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以出賣予全興公司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 買賣契約;⒊確認原告與黃信義嘗58年4月17日與72年2月25 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⒋黃信義嘗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於58年4月17日及72年2月25日向黃信義嘗購 買系爭土地,故認雙方就系爭土地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惟觀 原告提出之提存書,其上載明該58年4月17日之買賣尚須經 黃信義嘗派下員之同意,惟因派下員不同意而無法成立買賣 ,故退還提存訂金,足見買賣尚未成立。至於原告提出之72 年2月25日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最末當事人欄位甲方(即原告 ),以及乙方(即黃信義嘗)之手寫記載筆跡,可明顯看出為 同一人所書寫,亦即該買賣契約根本未經當事人甲方及乙方 之簽名或蓋章,核無任何效力可言,乃原告據此主張與黃信 義嘗間有賣賣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㈡又原告屬私立學校法人,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49 條第1項規定,其購置不動產應經董事會決議,並報請學校 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 稱國教署)核准後始得為之,又原告自112年3月3日起業經 教育部列為私立學校退場專案輔導學校,亦應受私立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辦理 價值100萬元以上之財物採購,應經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始得 辦理之限制。黃信義嘗於收受原告系爭乙存證信函後,於11 2年8月9日即已寄發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186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丙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其依約辦理第1期款項匯付履保 等事宜,並為確認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為合法,亦同時請其 依上開私校法規定提出其董事會決議紀錄及主管機關核准購 置系爭土地之核准函後,併同至陳又嘉代書事務所辦理換約 程序,屆時將同時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 出售會議紀錄等文件,然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除未依約 辦理匯付履保第1期款等事項外,更未依法提出董事會決議 紀錄及主管機關核准函,嗣經黃信義嘗陳轉向主管機關即國 教署查詢後,始得知原告根本未曾向該署報請核准購置系爭 土地,前開所述法條規定屬效力規定,而非僅裁罰規範,自 應符合上開規範方屬適法,則原告未依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已屬不合法,自無優先承買權存在。  ㈢再者,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雖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 4年12月31日止,惟原告自111年起即未再依約繳付租金,迄 至黃信義嘗於113年3月5日寄發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066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丁存證信函)催繳催告被告繳付欠租止, 業已遲延2年度之租金,且被告經催告後仍未予清償,原告 復於113年11月7日寄發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446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戊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另原告113年之租金 亦遲延未付,總計已積欠黃信義嘗達3年之地租租額,為免 前次終止租約不合法,原告爰再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既已於 取得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租約之終止而喪失,則參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該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所定優先承買權之立法目的已無由達成,縱使原告行 使優先承買權合法,其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亦隨同喪失優先承 買權之資格而失效,故原告訴請確認其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補 訂書面買賣契約暨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均無理由。 被告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28至43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刪 減文句及調整順序):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均為黃信義嘗所有。  ⒉原告與黃信義嘗於109年11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向黃信 義嘗承租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全部及六合段(下稱六合段)1487地號土地其中4 ,071平方公尺、1488地號土地其中4,351.82平方公尺,租賃 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以租用土地 面積當年公告地價總額千分之五十五點二計算,由黃信義嘗 於每年11月10日前提出土地公告地價總額明細表,雙方共同 核計租金總額,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於每年11月20日為 付款日不得延誤,如逢例假日得順延之。苗栗縣私立大成高 級中學在租用土地範圍內之建物,如欲增建或重建時,須經 黃信義嘗同意,並於開立同意書後才能變更現狀。  ⒊原告於112年3月3日經列入高級中等學校專案輔導學校。  ⒋被告於112年7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全興公司以4億2, 000萬元向黃信義嘗購買系爭出售土地。  ⒌黃信義嘗於112年7月27日委託陳又嘉地政士寄發系爭甲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其已將系爭出售土地出售他人,通知原告依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經原告於112年7月28 日收受。  ⒍原告於112年8月3日寄發系爭乙存證信函通知黃信義嘗、陳又 嘉,原告欲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  ⒎黃信義嘗委託陳又嘉於112年8月9日寄發系爭丙存證信函與原 告、副本併送國教署,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第1期款中之 1,000萬元,另就其餘1,100萬元開立商用本票以為擔保,並 應提出董事會決議紀錄及主管機關核准購置系爭出售土地之 函文至陳又嘉代書事務所辦理換約程序,經原告、國教署於 111年8月10日收受。原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寄發苗栗南 苗郵局存證號碼000094號存證信函,通知黃信義嘗應於112 年8月19日上午11時攜帶相關必要文件至原告學校會議室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將於簽約時交付簽約款2,100萬元 。  ⒏國教署112年9月12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20118950號函說明欄 三記載該署未曾收到原告函報不動產購置資料。  ⒐112年9月10日原告召開董事會案由二授權董事長函文黃信義 嘗釐清系爭租約中土地面積、筆數、租金,釐清後授權董事 長偕同會記師、律師、黃信義嘗討論購地事宜。  ⒑國教署112年10月4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20126295號函說明欄 四㈡記載原告業經教育部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應優先核 發積欠教職員薪俸,再依私校法第49條規定評估是否有購置 不動產之需求。  ⒒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委託李平勳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與黃信 義嘗、陳又嘉,表示前已發存證信函行使優先購買權,並請 黃信義嘗於10日內檢送與全興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與原告並依 約履行,然未獲置理,經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仍未獲置理,請 於該函到7日內檢送買賣契約,以便與原告補訂相同條件之 買賣契約、依約履行,否則原告將依法追訴並求償,經黃信 義嘗、陳又嘉分別於113年1月18日、113年1月17日收受。  ⒓黃信義嘗委託陳又嘉寄發系爭丁存證信函與原告,催告原告 應於文到5日內繳納依系爭租約應納之111、112年之土地租 金,經原告於113年3月6日收受;復寄發系爭戊存證信函與 原告,表示原告欠繳111、112年之租金,遲延多時經催告後 仍未依約給付,故函告終止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13年11月8 日、113年11月12日收受。  ㈡爭點:  ⒈原告與黃信義嘗於58年4月17日、72年2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關係是否存在?  ⒉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得否請求黃信義嘗就 系爭土地以出賣全興公司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⒊原告請求黃信義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原告所提72年2月25日原告與黃信義嘗間之買賣契約書(卷第 357至360頁)最末尾之契約當事人欄位「契約當事人 甲方 :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校長 陳運棟 乙方:祭祀公 業黃信義嘗 管理人 黃永茂」之手寫內容,目視筆跡確均 相同,顯係由同一人書寫,復未經契約雙方當事人簽名、用 印,難認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本院無從據以認定買賣契約 關係存在。  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祭祀 公業管理人係為管理公業財產,即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 產而設,除得派下全體同意外,並無為公業借用金錢之權限 ,若為金錢之借貨,在未證明已得派下全體同意前,自難對 祭祀公業發生效力。此係其管理權,在性質上無為公業借用 金錢之權限,並非其管理受有此項限制(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 可知祭祀公業管理人僅在管理、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產 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得對祭祀公業發生效力,若係以祭 祀公業之名義借貸金錢,甚至購置高價之不動產,若非當地 有特殊習慣、規約特別規定或得派下全體同意,管理人以祭 祀公業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權代理。而原告所提本院 66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通知書記載:「大成中學於58年4月 17日與祭祀公業黃信義嘗管理人黃春勝即提存人之先父訂約 購買祭祀公業土地,因尚需經派下代表同意,經校長鍾萬選 面許不訂定印章書類交付之期限,先父一再斡旋仍有兩房不 同意,無法成立買賣,經退還訂金1萬元,被拒收。」(卷 第243頁),足認58年4月17日買賣契約係當時管理人黃春勝 未經全體派下代表同意無權代理黃信義嘗,且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原告並未舉證該買賣契約已獲黃信義嘗全體派下 同意,原告亦未舉證72年2月25日原告與黃信義嘗間之買賣 契約書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64年7月26日施行 )得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則依民法第170條規定,該2份買賣 契約對黃信義嘗自均不生效力,自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㈡爭點⒉  ⒈法律行為,違反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 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私校法第49條第1項亦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在限制私立學校擅自處分學校之不動產 ,或設定負擔,致妨礙學校之發展及校務之進行。法院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性質上為私法上之買賣,仍應受上開規定限制 ,倘處分不動產將妨礙學校之發展與校務之進行,及徵詢學 校法人主管機關就不動產拍賣處分之意見後,主管機關認拍 賣學校不動產將嚴重影響師生權益並妨礙校務發展,即不得 對學校法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59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 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可知私法上之買賣之效力,應受私校 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原告主張私校法第49條第1項規 定僅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並非可採。另專案輔導學校辦 理價值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工程、財物與勞務採購、融資 、動產與其他權利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 同意,始得辦理,退場條例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酌最高 法院前開有關私校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見解,可知退場條 例第7條第1項規定亦應屬效力規定,非僅取締規定,否則若 任由專案輔導學校隨意辦理高價採購、融資、權利處分及設 定負擔,退場條例第1條第1項所定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 權益,建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機制之立法目的即無 由達成。  ⒉本件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係為購入不動產,且標的金額高達4 億2,000萬元,而依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於112年3月3日經列 入高級中等學校專案輔導學校,依不爭執事項⒐,112年9月1 0日原告召開董事會案由二授權董事長函文黃信義嘗釐清系 爭租約中土地面積、筆數、租金,釐清後授權董事長偕同會 記師、律師、黃信義嘗討論購地事宜,足認原告董事會僅授 權與黃信義嘗討論購地事宜,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未經董事 會決議通過,又依不爭執事項⒏,國教署112年9月12日臺教 國署高字第1120118950號函說明欄三記載該署未曾收到原告 函報不動產購置資料,依不爭執事項⒑,國教署112年10月4 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20126295號函說明欄四㈡記載原告業經 教育部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應優先核發積欠教職員薪俸 ,再依私校法第49條規定評估是否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顯 見主管機關並未同意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故原告未經董事會 決議、主管機關核准同意,即擅自購買系爭土地,核與私校 法第49條第1項、退場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 ,故原告本件行使優先購買權顯然違反前揭禁止規定,依民 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㈢爭點⒊   依爭點⒈、⒉之說明,原告與黃信義嘗於58年4月17日、72年2 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且原告行使優先購 買權亦不合法,則原告與黃信義嘗間即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自不能請求黃信義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苗栗縣頭份市)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範圍 0 斗煥坪段737地號土地 鄉村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47.83 全部 0 斗煥坪段738地號土地 鄉村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10,752.74 全部 0 斗煥坪段739地號土地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303.86 全部 0 斗煥坪段755地號土地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776.42 全部 0 斗煥坪段756地號土地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83.63 全部 0 六合段1487地號土地 鄉村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4,232.09 全部 0 六合段1488地號土地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11,477.97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苗栗縣頭份市) 0 斗煥段737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38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39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55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56地號土地 0 斗煥段685地號土地 0 斗煥段966-1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34地號土地 0 六合段1487地號土地 00 六合段1488地號土地 00 六合段1490地號土地

2025-02-21

MLDV-113-重訴-83-20250221-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蔡楊真珠 相 對 人 楊士綸 楊元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士綸、楊元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 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蔡楊真珠與相對人即被告 楊士綸、楊元華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8,62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 對人楊士綸、楊元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 20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20

SCDV-114-司聲-57-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4號 原 告 吳自宗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陳漢郎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高雄市○○區○○段○○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第二項請求被告陳漢郎就系 爭建物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第三項請求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就系爭 建物與原告訂立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並應於原告給付價金新臺 幣(下同)1,010,000元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核原告上開請求,目的均係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茲因被告陳漢郎係以1,010, 000元之價金標得系爭建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又原告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 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並經確定在案,則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20

CTDV-113-補-1114-2025022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楊文溪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 楊金煌 被 告 范敏珍 范敏鉉 蔡楊秀丹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等人(下合稱被告)均為坐落在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將其等 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陳紫婕,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惟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原 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已於112年12月6日向被告行使優先 承購權,請其等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未獲置理;又系爭契 約並無給付仲介費約定,被告主張之仲介費高達買賣價金10 %,顯違一般行情而屬臨訟所為,況原告本屬土地所有權人 ,資料均明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本無須經由仲介,是被告 要求原告負擔仲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有優先承 購權存在。  ㈡被告楊文溪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7/23600,依其與陳紫 婕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完 成分期給付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65萬4,401元之同時,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17/23600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范敏珍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7/47200,依其與陳紫 婕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完 成分期給付總價金232萬7,2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1217/47200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被告范敏鉉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7/47200,依其與陳紫 婕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完 成分期給付總價金232萬7,2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1217/47200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被告蔡楊秀丹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7/23600,依其與陳 紫婕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 完成分期給付總價金465萬4,401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1217/23600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被告楊美鳳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7/23600,依其與陳紫 婕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完 成分期給付總價金465萬4,401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1217/2360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因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 生之印花稅、登記規費、書狀費及相關費用均由陳紫婕負擔 ,並另行約定陳紫婕應給付仲介即訴外人陳麗花佣金50萬元 、邱明德、王炫仁佣金100萬9,536元,此有陳紫婕與陳麗花 、邱明德、王炫仁所簽立之仲介協議書(下稱系爭仲介協議 書)。被告已於112年7月20日委由邱明德、王炫仁及代書即 訴外人王君容當面向原告告知,如欲行使優先承購權須按仲 介協議書所載金額給付佣金,原告業已明確拒絕給付佣金, 是以其顯未接受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非屬合法行使優先承 購權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權利範圍如 附表所示;被告於112年6月9日與陳紫婕簽立系爭契約,出 售其等之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系爭契約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士司補字第92號卷第21至27頁、第29至67頁 、本院卷第214至2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 謂「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出賣之共有人 與他人所訂買賣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諸如買賣標的 、範圍、價金、付款、稅費負擔、瑕疵擔保等,優先購買權 人均須接受,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附加買賣條件, 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不知系爭土地買賣有仲介費之約定云云。惟查 :  ⒈證人王君容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我的職業是地政 士,我有參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本件雙方協議仲介費用由 買方給付,但沒有寫在系爭契約裏,是在簽立系爭契約之前 ,同一天另外簽立系爭仲介協議書;之後送件到地政,地政 人員告訴我他們有私權爭執,並發補正通知,我收到補正通 知就跟賣方說了,後來就收到駁回通知;後來我有跟買方公 司經理、買方公司同仁、還有中人一起去找原告討論有關仲 介費的問題,討論的過程,原告在大聲斥責中人,說他不給 付仲介費也是應該的,我們去找他的那天,到現場的時候原 告就知道要付仲介費了,我們有跟原告說仲介協議的內容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又證人邱明德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我的職業是土地買賣介紹人,本件是 我把地主的系爭土地介紹給買方;在簽系爭契約時有提到仲 介費用,因為當時有約定好買賣價金,我們怕交易完之後拿 不到仲介費,所以在簽系爭契約之前會跟買方先簽一份仲介 協議,因為地主要拿清的(就是實拿多少錢的意思),所以 我們就事先先簽了系爭仲介協議書,仲介費用是以系爭土地 買賣當年度的公告現值的1.5%計算,約定全部由買方負擔。 因為本件優先承購權的爭議,游登傑(我印象中他是陳紫婕 的繼子)有找過原告,建議一人買一半,佣金各自負擔,但 協調不成,所以游登傑才會跟我們相約在7月20日早上11時 一起去原告的公司即虹展公司找原告,當天去的有張粵珍( 她是買方公司跟我接洽的人)、游登傑、王君容、還有我跟 我同事王炫仁,我們有見到原告,因為之前游登傑跟原告協 調不成,所以當天我們一進去就開宗明義跟原告說就是要付 佣金,當時原告在泡茶,我坐在他旁邊,跟他說「老闆,你 不付佣金,那我們都做白工?(台語)」。他回說「他不付 佣金,那你家的事(台語)」。因為之前他跟游登傑聊過了 ,所以我們大家都知道他不付佣金,所以我一開始就這樣跟 他講。因為這樣的過程,所以沒多久大概三分鐘我們就離開 了。我們有明確告訴原告佣金要公告現值的1.5%,當天也有 帶系爭仲介協議書,但原告一開始就表明不付錢,給他看也 沒意義,所以並沒有拿出來給他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 6至110頁)。互核證人王君容及邱明德之證言,就系爭土地 介紹人與買方陳紫婕簽立系爭仲介協議書簽立之過程,系爭 土地優先承購權發生爭議後,其等前往原告公司商議之經過 等節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可以採信。而依證人王君容及邱 明德之證述內容,買方代表及仲介人員於112年7月20日前往 原告公司商討本件優先承購權爭議之時,已明確告知原告系 爭土地買賣須由買方負擔仲介費,其等亦已明確告之原告仲 介費用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5%,而原告當場並已表明拒 絕支付仲介費用,已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仲介協議書違背一般行情而屬臨訟所為云云 。然查:依證人王君容及邱明德前揭證言可知,系爭仲介協 議書係於112年6月9日當天,先簽立系爭仲介協議書,再簽 立系爭契約,顯然系爭仲介協議書係與系爭契約同天簽立, 而非在原告主張優先承購權之後始簽署。再依證人邱明德前 揭證言可知,系爭土地仲介費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5%為 計算;復參以陳紫婕與仲介陳麗花約定之佣金為50萬元、陳 紫婕與王炫仁及邱明德約定之佣金為100萬9,536元,2筆總 計為150萬9,536元,有系爭仲介協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0至56頁),該數額確與系爭仲介協議書所載交易當年度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5%相符。而仲介費用數額多寡,涉及該 事務之難易程度、各當事人間之交情等等,因素甚多,又因 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成交價格低於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 235頁兩造之陳述),故而縱使本件仲介報酬係以土地公告 現值1.5%計算,而非以成交總價之比例計算,亦無違常情。 至原告復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資料均明載於土地登記謄 本上,無須經由仲介,而無庸負擔本件仲介費用云云,然查 :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予他人之情形,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為簡化土地共有關係,始令其他共 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若此「同一價格」不計入出售 土地過程之已知及隱形成本,諸如仲介過程藉由大眾有意願 購買之人出價、比價,令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反映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則土地共有人藉由第三人之購買 意願,而得出合理價格以優先承購,但仲介人員卻於辛苦付 出後,因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而無法取得任何報酬,亦顯 失公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 均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陳紫婕,確有約定由買方支 付仲介費用150萬9,536元,原告在被告委由仲介人員告知此 節時已明確拒絕支付仲介費用,顯然並未以系爭契約相同條 件合法表示優先承購,而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權利 範圍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就其等如附表所示之 權利範圍,依其等與陳紫婕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 立買賣契約並履行該買賣契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楊文溪 1217/23600 2 范敏珍 1217/47200 3 范敏鉉 1217/47200 4 蔡楊秀丹 1217/23600 5 楊美鳳 1217/23600

2025-02-20

SLDV-113-重訴-259-20250220-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陳勁翰 本件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悟弘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2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30分之1),先前曾向 本院執行處聲明對債務人林悟弘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 ○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行使優先承買權,竟遭裁定 駁回未獲准許。而就原裁定駁回之理由,係引用最高法院49 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先例意旨,認相對人係屬「無權占 有」狀態,然此與相對人自有產權狀況不符,故應引用更多 適宜異議人優先承買之判例佐參,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 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 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是依前開規 定,當房屋座落之基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且房屋所有 權人對於該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於座落 其上之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人對該房屋始具有優先承買權 。又按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 ,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 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是優先購買權存在與否,非執 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40號、77年度台 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執行標 的物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執行法院僅得就形式上予以審查 其優先承買權是否確實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17035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系爭 建物,並於113年10月29日經拍定人顏福榮拍定在案;而本 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寄存送達前開出賣通知予異議人,異 議人嗣於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優先承買系 爭建物等情,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司執字第5328號卷宗無訛 。異議人雖有於時限內向本院聲明優先承買,惟其僅提出系 爭土地之113年地價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件,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基地 所有人,仍未足以釋明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地上權、典 權或租賃關係存在。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具有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然系爭建物占用該土地之原因 多端,本院僅憑異議人之陳述,無從依形式外觀判斷異議人 是否確有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而得為適格之優先承買權人。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優先 承買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19

KLDV-114-執事聲-22-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吳哲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上 訴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受告 知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被上訴人與臺北市 政府簽訂之「變更臺北市○○區○○路0段○○山莊附近地區主要 計畫案及擬定臺北市○○區○○路0段○○山莊附近地區細部計畫 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款、民法第269條 第1項規定,以及「變更臺北市○○區○○路0段○○山莊附近地區 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主要計畫案)中「拾、變更回饋、 實施進度經費」第2點(下稱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61萬5,652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6頁)。核係基於請求 被上訴人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之相同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與臺北市政府達成都市計畫案之開 發協議,雙方於民國98年7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隨後臺北 市政府並將系爭主要計畫案,於同年10月7日以府都規字第0 9804257300號對外公告。惟觀諸其中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款 及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所記載:被上訴人「須」於本 案變更完成後,依96年公告土地現值協議價購保護區內有意 願移轉之其他私有土地(面積約0.70公頃);為確保本承諾 之履行,被上訴人「須」提具與該等土地之公告現值同額之 款項,於主要計畫公告之日起10日內設置信託專戶,為期1 年(自公告之日起計算),以專款專用方式供前述地主領取 等情,目的均為保障北基地西北側保護區內私有土地地主( 下稱私地主)權益,地主自得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依96年公 告現值價購土地。又前揭被上訴人須設置專戶為期1年供地 主領取,規範對象為被上訴人而非地主,且並無限制地主須 於1年內請求價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 12年11月9日北市都規字第1123069844號函亦敘明,保護區 土地價購之對象,不限於原98年計畫案公告當時之保護區地 主。系爭土地乃位於保護區內,因繼承人數眾多,伊遲至10 4年1月9日始取得所有權,詎被上訴人竟以伊係104年間始取 得系爭土地,非原始地主,且收購履行期間為98年10月7日 起至99年10月6日,伊請求收購系爭土地時已超過專戶1年期 限為由,拒絕收購系爭土地。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款及 民法第269條規定、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規定,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應於伊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同時,給付伊561萬5 ,652元本息等語(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561萬5,6 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 3條第5款規定向伊請求履行,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亦 無創設使保護區內私地主得直接向伊請求之權利,且都發局 112年11月9日北市都規字第1123069844號函已敘明,本計畫 案於1年期滿後即履行完畢,至臺北市政府為保障保護區私 地主權益,曾於歷次會議中要求伊於期滿後持續辦理收購事 宜,僅係善意請伊妥善處理,非強制要求履行等情。又上開 規定目的在保護因系爭主要計畫案遭變更為較無價值之保護 區,致權益受影響之私地主,因此協議價購之保護對象,自 當僅限於系爭主要計畫案「完成時」保護區內之私地主。另 條文中已明定義務履行期限為主要計畫公告後1年,迄99年1 0月已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9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以地主身分請求伊協議價購,顯不符合資格且已逾期, 伊自得拒絕。況上訴人以50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卻同 時取得陳樹林之繼承人所有其他遭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高達1, 532萬2,599元,其藉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虛偽記載,侵害伊優 先購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致伊遭受1,000萬元以上之 損失,竟還請求伊以561萬5,652元價購系爭土地,顯有違誠 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均記載: 為保障北基地西北側保護區內私有土地地主權益,元利建設 「須」於本案變更完成後,依96年公告土地現值協議價購保 護區內有意願移轉之其他私有土地(面積約0.70公頃)。為 確保本承諾之履行,元利建設「須」提具與該等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同額之款項,於主要計畫公告之日起10日內設置信 託專戶,為期1年(自公告之日起計算),以專款專用方式 供前述地主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系爭協議書、本院 卷第97頁系爭主要計畫案計畫書)。  ㈡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7日系爭主要計畫案公告時,登記為已死 亡之陳樹林、陳添壽2人所有,其繼承人當時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見原審卷第277至292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 97頁系爭主要計畫案計畫書)。  ㈢上訴人與陳樹林、陳添壽之繼承人陳松田等20人於103年8月2 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陳松田等20人將系爭土地連 同已被徵收合併為000地號土地之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1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00-0地號土地(面積35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00地號土地(面積486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6)、000-0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3)出售予上訴人,約定買賣總價為500萬元,土地 徵收補償費由上訴人代為辦理領取並歸上訴人全部取得。系 爭土地於104年1月9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 9至3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支票、第119至157頁不動 產移轉登記卷宗資料、第159至216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檢送 之徵收補償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系爭協議書第3條 第5項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依96年公告土地現值價購系 爭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間之爭 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㈡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系爭主要計畫案或系爭協議書所保護 之私地主,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抗辯其收購保護區私地主 土地之履行義務期間業已屆滿,無繼續履行之義務,是否有 據?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 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見本院卷第128頁):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應非有據: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 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未取得 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 人利益契約。是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仍應就當事人間有無 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為判斷之依據,該第三人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時,並應先證明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被指定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為締約之 被上訴人否認,經原審函詢系爭協議書另一締約方臺北市政 府,其函覆「本府與元利公司之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存於契約 當事人之間,而保護區私地主非契約當事人,其請求權基礎 非本案協議書」、「本局基於保障保護區地主權益,曾於歷 次會議及函文要求元利公司於期滿後持續辦理保護區收購事 宜,均係善意請該公司妥善處理,非強制要求該公司必須履 行」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344頁)。由此顯見系爭協議書 第3條第5項之約定(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非屬第三人利 益契約之約定至明,上訴人依該條項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自非有據。  2.再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 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 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 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 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 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屬法規性質,有所不 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6、74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 照,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查系爭主要計畫案案名為「 變更臺北市○○區○○路0段○○山莊附近地區主要計畫案」,法 令依據則為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計畫緣起乃為解 決○○國小校地狹小學童活動空間不足的問題,期能透過都市 計畫變更回饋機制,取得○○國小遷校用地。又系爭主要計畫 之國小用地、道路用地、公園用地等土地(含地上物),變 更前為被上訴人所有者,由被上訴人無償捐贈並移轉登記為 臺北市所有,其回饋比例以不低於計畫案內被上訴人所有土 地30%為原則,被上訴人並須於變更完成後,依96年公告土 地現值協議價購「保護區」內有意願移轉之其他私有土地, 此有系爭主要計畫案公告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97 頁)。準此,系爭主要計畫案因限制計畫案內私地主即被上 訴人之權益,並增加其負擔,核屬臺北市政府對被上訴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非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要堪認定。上訴人 並無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規定,價購 系爭土地之私法上權利,且此不因都發局函覆原審法院「『 符合資格之地主仍可依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向元利 公司請求依規定價購保護區土地並領取金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387頁)而有異,上訴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104年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系爭 主要計畫案或系爭協議書所保護之私地主,且被上訴人收購 保護區私地主土地之履行期間業於99年10月間屆滿,無繼續 履行之義務,固非無據,惟因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價購土 地之私法上權利,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款及民法第269條 規定、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於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同時,給付伊561萬5,652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持份面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 460 1/6 76.66 2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0 65 1/6 10.833 3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0 1 1/6 0.166 4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 29 1/3 9.666

2025-02-19

TPHV-113-上-939-20250219-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除去所有權妨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孔令儀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被上訴人 林忠義 林火炎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奕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 月3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及理由與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拍賣,被上訴人林忠義以主張優先承買 之方式、被上訴人林火炎以各種理由具狀試圖阻礙系爭土地 拍賣、被上訴人游奕禎對廢棄物傾倒有事前掌握以及事後代 表林家出面協商等情,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於事前均知悉並同 意他人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以達其等欲於法律上或現實 上阻礙系爭土地拍賣之目的,是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清除系 爭土地上廢棄物之責任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非被上訴人 所堆置或被上訴人同意第三人堆置,而是訴外人林仁輝與他 人堆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亦就被上訴人涉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傾倒廢棄物之林仁輝與訴外 人吳坤明為緩起訴確定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改判如原審訴之聲明所 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林仁輝於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 云云,並舉原審112年度羅簡調字第5號事件112年4月10日訊 問筆錄之錄音譯文為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或授意 林仁輝於系爭土地違法堆置廢棄物,且上述錄音譯文中被上 訴人游奕禎亦未自承有同意或授意林仁輝於系爭土地違法堆 置廢棄物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雖上訴人又主 張林仁輝於詢問被上訴人游奕禎系爭土地有無拍定?有否放 東西?等語時,被上訴人游奕禎卻以繁瑣說明系爭土地雖已 拍定,但仍在優先購買權訴訟中等語,顯然鼓勵林仁輝隨意 使用系爭土地,而促成林仁輝違法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之結果 云云。惟被上訴人游奕禎回應林仁輝之對話,至多僅係陳述 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客觀情形,而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游奕禎就系爭土地違法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乙事與林仁輝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奕禎之 說法有鼓勵林仁輝違法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云云,然此係上訴 人主觀上推測,亦難以此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游奕禎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有掌控權 ,且於訴訟中之書狀亦提出主動邀請與上訴人共同監理之訊 息,顯然被上訴人游奕禎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具一定權限 。然查,縱認被上訴人游奕禎就系爭土地有管理權,惟依前 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游奕禎有同意或授意林仁輝於 系爭土地違法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之情,則縱使被上訴人游奕 禎於訴訟書狀中提及與上訴人共同監理之意,亦難令被上訴 人負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責任。更何況,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偵辦系爭土地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乙節,亦經上開檢察 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23號案件以罪嫌不足為由,對被上訴 人游奕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訴人亦未再提出有關被上 訴人有於系爭土地違法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之相關舉證,是上 訴人上述主張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 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並無理 由,而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9

ILDV-112-簡上-51-20250219-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許大明 許弘昌(許慶雲之繼承人) 許武正(許慶雲之繼承人) 許力友(許慶雲之繼承人) 許麵 許皓程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上 訴 人 許慧玲 蕭石龍 視同上訴人 施秀香 許文南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文濱 視同上訴人 蕭月圓 劉蕭熟 蔡蕭秀金 蕭月嬌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蕭碧齡 視同上訴人 蕭慶保 蕭蓮財 蕭龍海 林月好(即蕭蓮池之繼承人) 蕭蓮泉 蕭蓮河 劉華堂 許其輪 卓瓊華 被上訴人 蕭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 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64.26平方 公尺,按附圖(許文南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分由上訴人(含視同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取得;其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之圖表所示 ;其中附圖編號A部分、寛度6公尺,由兩造按圖示之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持分)共有,供私設道路通行使用。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現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  ㈠訴外人蕭蓮池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視同上訴人林月好,及訴外人蕭鳴彥、蕭志偉,有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3頁 、第71頁及第139頁、第75頁及第135至137頁)。惟上開繼 承人就蕭蓮池部分,已由蕭蓮池之繼承人(其妻)即視同上 訴人林月好於112年1月7日單獨取得蕭蓮池所遺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315,此有 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 141頁、第179頁),嗣後並經視同上訴人林月好於112年7月 4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是蕭鳴彥、蕭志偉已非本件訴訟當 事人,先予敘明。  ㈡訴外人許慶雲於112年間某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許弘昌 、許武正、許力友。而許慶雲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 ,已由上訴人許弘昌、許武正、許力友於112年7月24日就系 爭土地,分別依權利範圍1/12、1/24、1/24辦理繼承登記,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為佐(見簡上卷第 243至25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許弘昌、許武 正、許力友承受訴訟在案。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視同上訴人蕭蓮河共 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315,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乙字第 56259號函,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 司辦理並於拍定在案。嗣經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蕭石龍及被 上訴人蕭文興均行使優先購買權,最終分別以112/133、21/ 133之比例取得視同上訴人蕭蓮河之權利範圍部分(見簡上 卷第193至196頁)。上訴人蕭石龍及被上訴人蕭文興雖將上 情陳報法院,惟均未提出書狀表明代視同上訴人蕭蓮河承當 訴訟,視同上訴人蕭蓮河仍為本件當事人,惟實體法上之權 利義務,已由上訴人蕭石龍及被上訴人蕭文興取得。 三、上訴人許大明、許弘昌、許武正、許力友、許麵,及視同上 訴人許慧玲、蕭石龍、施秀香、蕭月圓、劉蕭熟、蔡蕭秀金 、蕭月嬌、蕭碧齡、蕭慶保、蕭蓮財、蕭龍海、林月好、蕭 蓮泉、蕭蓮河、劉華堂、許其輪、卓瓊華,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064.26㎡、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依法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 定,惟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訴訟。  ㈡第二審補充:   同意改採視同上訴人許文南方案。該方案每個共有人都有臨 路,各別價格應該不會落差太大,不需要花費鉅資鑑價。 二、除第一審判決記載予引用外,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即原 審被告)於第二審補充以:  ㈠上訴人許皓程(其訴訟代理人林世祿律師)以:   原判決所採視同上訴人施秀香方案於法未合、不妥,理由如 下:   ①中間供通行的私設道路(東西向)長度約40m,原判決漏未 審酌依法規需設置迴車道。   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名在原審,即表明不願維持共有,惟 原判決未予審酌。基此,修正後提出上訴人許皓程方案。此 外,如果改採視同上訴人許文南方案的話,也沒有意見,又 無論採上開何方案,均沒有鑑價找補之必要。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㈡視同上訴人許文南(其訴訟代理人許文濱)以: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兩造世居之祖厝所在,應盡量按原 居住(或占用)房屋位置及原應有部分面積分配土地,比較 能減少各共有人間嗣後衍生需互相拆除地上物之問題。不論 是視同上訴人施秀香方案,還是上訴人許皓程方案,均未察 上情,均非妥適方案,遂於修正後提出附圖即視同上訴人許 文南方案。至於要不要作鑑價找補,沒有什麼意見。  ㈢視同上訴人劉蕭熟、蔡蕭秀金、蕭月嬌、蕭碧齡(同時兼任 前三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到庭陳述:   渠等均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惟既要開設6m私設道路,若又 要設置迴車道,將會壓縮到各共有人能分得之土地面積,故 不同意上訴人許皓程方案。  ㈣視同上訴人卓瓊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 陳述:   對於改採視同上訴人許文南方案,以及要不要作鑑價找補, 都沒有什麼意見。  ㈤上訴人許大明、許弘昌、許武正、許力友、許麵,及視同上 訴人許慧玲、蕭石龍、施秀香、蕭月圓、蕭慶保、蕭蓮財、 蕭龍海、林月好、蕭蓮泉、蕭蓮河、劉華堂、許其輪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原本應有部分比例及現 在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 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認為 系爭土地,應按附圖即視同上訴人許文南方案為分割,說明 如下:  ⒈附圖編號A供通行的私設道路(東西向)寬度約6m、長度約40 m,東側有許慶雲(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許弘昌、許武正、許 力友)、上訴人許麵及許皓程占有使用之地上物,故僅得向 西通行銜接對外道路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三段125巷,依建 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3-1條第1項規定,當私設通路為單 向出口且長度逾35m時,即應設置迴車道,此同為數名共有 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即有主張(見原審卷第381頁、第408頁 ),原判決就此部分應有漏未審酌,視同上訴人劉蕭熟、蔡 蕭秀金、蕭月嬌、蕭碧齡據以辯稱:無設置迴車道之必要, 反而會導致各共有人能分得的土地面積減少等語,與法規牴 觸。  ⒉上訴人許大明、許慧玲,及視同上訴人許文南、許其輪等4人 間,均欲各分割為單獨所有,並不願意與其他人維持共有; 至視同上訴人蕭月圓、劉蕭熟、蔡蕭秀金、蕭月嬌、蕭碧齡 、蕭慶保等6人,及視同上訴人蕭蓮財、蕭龍海、林月好、 蕭蓮泉、劉華堂等5人,均願各自維持共有,並非同意將前 揭所指11人之應有部分合成一塊並維持共有。上開等情均為 原判決所不察。  ⒊雖多數共有人表示不願保留坐落其上之地上物即三合院等( 確屬老舊、部分破損)。惟尚有少數幾戶目前仍住在系爭土 地上。而附圖即視同上訴人許文南方案,大致係按系爭土地 上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使用現況進行分配,較符合 系爭土地向來之使用方法。此外,到庭之上訴人許皓程其訴 訟代理人林世祿律師、視同上訴人許文南其訴訟代理人許文 濱、視同上訴人卓瓊華、被上訴人蕭文興均表示同意無須再 作鑑價(補償)或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人 主張必須花費鉅資鑑價(補償),加諸兩造所分配土地受外 在因素影響,分得之差異性應屬非大;亦無人主張需鑑價( 補償),故不另作鑑價,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位置、現況、利用價值、 整體經濟效益及兩造間意願等情,認應以附圖即視同上訴人 許文南方案,為分割方法為適當,且各共有人間均無須互為 找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8月14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112/6/30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 現應有部分比例 、登記謄本所載 1 上訴人 許大明 1/24 1/24 2 上訴人 許弘昌 1/12 1/12 3 上訴人 許武正 1/24 1/24 4 上訴人 許力友 1/24 1/24 5 上訴人 許麵 1/12 1/12 6 上訴人 許皓程 1/12 1/12 7 上訴人 許慧玲 1/18 1/18 8 上訴人 蕭石龍 4/36 761/5985 9 視同上訴人 施秀香 3/36 3/36 10 視同上訴人 許文南 1/18 1/18 11 視同上訴人 蕭月圓 1/54 1/54 12 視同上訴人 劉蕭熟 1/54 1/54 13 視同上訴人 蔡蕭秀金 1/54 1/54 14 視同上訴人 蕭月嬌 1/54 1/54 15 視同上訴人 蕭碧齡 1/54 1/54 16 視同上訴人 蕭慶保 1/54 1/54 17 視同上訴人 蕭蓮財 6/315 6/315 18 視同上訴人 蕭龍海 6/315 6/315 19 視同上訴人 林月好 6/315 6/315 20 視同上訴人 蕭蓮泉 6/315 6/315 21 視同上訴人 蕭蓮河 6/315 0 22 視同上訴人 劉華堂 1/63 1/63 23 視同上訴人 許其輪 1/18 1/18 24 視同上訴人 卓瓊華 1/48 1/48 25 被上訴人 蕭文興 1/48 761/31920

2025-02-18

CHDV-112-簡上-22-202502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吳美連 被上訴人 高文鑌 高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5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 ,上訴人如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亦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前開之釋明,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以裁定命其自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業於同年 月6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 逾期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參。故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2-18

KSHV-113-上-150-20250218-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宋兆武 相 對 人 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訴訟救助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 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為其所有○○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同鄉○○村○○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農舍(下稱系 爭農舍)之出資原始起造人,自為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抗 告人固原於○○○之債權人所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00000號執行事件)108年2月19日拍 賣程序中拍定系爭農舍,並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然嗣於抗 告人提起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訴訟中,經伊提起反訴, 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000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上開拍賣程序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該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並經本院112年度 再字第00號判決(下稱第00號判決)抗告人應將系爭農舍騰 空返還伊,並將該房屋納稅義務人抗告人之登記塗銷。伊以 第0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原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惟因○○○之遺產均遭法院查封登記,故無資力支出 執行費用,乃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000年00 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救字第00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 ,原法院於000年0月3日以000年度執事聲字第00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均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本件 遺產管理人將辭任云云,並不實在,亦非本件訴訟救助抗告 之法律上理由。抗告人對民事確定判決提出數次再審,然均 敗訴,其復屢對歷任遺產管理人、相關案件承審法官、民事 執行處人員、縣府人員等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或陳情。抗告 人為圖低價取得○○○之遺產,而四處興訟,本件抗告請法院 依法處理為妥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伊藉由00000號 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農舍之所有權,於法並無不合, 本案兩造尚有相關訴訟進行中,在訴訟未確定前,相對人並 未取得強制執行之資格,所以法院不應准許相對人暫免繳納 執行費用。再者,系爭農舍不符農地農用之規定,經伊向彰 化縣政府檢舉,相對人亦自承無足夠資力恢復農地農用之狀 態,則相對人勢必將遭縣府裁罰新臺幣30萬元,且將連續加 倍開罰,屆時遺產管理人必定自動請辭或遭家事法庭免職, 則本件將無法續行,遺產管理人將無資格聲請減免執行費用 ,準此,既已可預見上述結果,為免徒增資源浪費,請求法 院等待結果再為本件裁定,或命相對人先將未農地農用之不 合法問題解決,才准許其免交執行費用,否則後續會衍生很 多麻煩問題,爰為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此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12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遺產管理人為履行民法第 1179條第1項所定職務而有強制執行之需,應以被繼承人之 財產狀況作為衡量遺產管理人是否有資力支付執行費用之標 準,而非以遺產管理人個人之資力狀況為斷。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遺產均經原法院辦理查封,無法自 由處分,而無資力繳納執行費用等情,業經其提出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000年0月26日執行通知函、000年00月19日執行通知 函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救字第00號訴訟救 助卷),原處分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暫免徵收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所定之執行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然相 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提出第00號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相符,則相對人 對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即屬於法有據。抗告人辯稱其 已合法取得系爭農舍之所有權,兩造尚有相關訴訟進行中, 系爭農地不符農地農用規定,應先解決未農地農用之不合法 問題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強制執行訴訟救助聲 請事件所得審究;而抗告人辯稱本件遺產管理人將辭任或遭 解職而無資格聲請減免執行費用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見 本院卷第49頁),核屬臆測之詞,且與是否核准訴訟救助之 要件無涉,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 原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HV-114-抗-34-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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