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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1號 原 告 陳盈臻 被 告 張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6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3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 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二審程序亦有 適用。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6 000元本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93 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21日18時30分至4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000號車輛),沿臺 中市○○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段與○○路之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色燈號之行車管制時,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朗、暮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方圓形紅色 燈號之管制,貿然騎乘○○○-000號車輛行駛進入前揭交岔路 口,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從○○○○○段南面停車場,遵循圓形綠燈號誌由南往北方 向,駛進前揭交岔路口後左轉彎朝○○○○○段往西方向行駛, 致與違規闖越紅燈的被告所騎乘之○○○-000號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腹壁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伊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 就診之醫療費用92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380元、精神慰 撫金2萬元之損害,合計2萬9,300元等語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被告疏未注意應遵守圓形紅色燈號 之管制,貿然闖越紅燈,與其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 據、受傷照片、尚弘車業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5 頁、75至77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刑事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11 3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4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應為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茲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20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1至45頁 ),應予准許。  ⒉修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本件車禍支出修 車費用8380元,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原告 提出之尚弘車業估價單(本院卷第39、53頁)為證。參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做成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㈡、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61頁、73至79頁 ),及兩造機車碰撞之情形,堪認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確有 發生車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修理費用8380元,應予 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 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 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被告 因騎車過失撞傷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且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 爭傷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並審酌原 告大學畢業,擔任進出口貿易公司行政人員,每月所得約3 萬3000元至3萬8000元,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 );另被告高中畢業,從事土地仲介工作,收入不定,經濟 狀況普通等情,亦據被告於刑事庭陳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 第73頁、二審卷第51頁),又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亦有渠等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可稽。本 院審酌本件車禍肇事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財產、所得及社會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 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9300元【計算式:92 0元+8380元+2萬元=2萬93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附民卷 第9頁,於113年7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經過10日生效)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簡易-31-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蔡OO 代 理 人 徐明珠律師 劉富雄律師 相 對 人 鄭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蔡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鄭OO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鄭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鄭OO之配偶。因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6月15日騎乘重型機車遭他人所駕自小客車撞擊,致 相對人受有雙側顱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含雙側硬腦膜下出 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腦挫傷、第二及第三節腰骨 折等傷害,經醫院鑑定結果,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 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蔡OO擔 任輔助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6月19日診斷證 明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輔助人說明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  ⒌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二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  ⒍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精神神經學呈現認知功能下降,複雜事物易有困難, 無法判斷處理事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蔡OO擔 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鄭OO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31

TCDV-113-監宣-860-2024123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B000-A113319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於113年4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 體探探結識後,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 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於113年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經檢察官更正)5月6日晚間某時許 、同年月10日晚間某時許,均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住 處,於不違反甲女之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 之方式,對於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即代號AB000-A113319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 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 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甲女所為屬性侵害犯罪 ,為避免甲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將被告、甲女及 其母之姓名、年籍及地址均予隱匿,而以代號稱之(被告、 甲女及其母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第110至111頁、第118頁),核 與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AB000-A11331 9A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21頁、第29至31頁),並 有被告與甲女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內容及截圖、路口監 視器截圖、甲女手繪被告房間佈置圖、現場照片、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參(見不公 開資料卷第23至119頁、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31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以被害人 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另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供稱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間分別是112年5月6日晚間、 同年月10日晚間等情,足認其對甲女所為2次性交行為,應 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其各次所為均係可獨立成立之犯罪 ,彼此間並無不可分割之接續關係,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起 訴意旨認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且業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告知罪數,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明知甲女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思慮未臻成熟,亦缺乏完 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所為足以影響甲女身心正常發展,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 本案2次犯行時,年歲仍輕,復與甲女結識為朋友未久,基 於男女情愛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段平和,另斟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告訴人調解,惟因被害 人、告訴人均未到場而無法試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時間 接近、犯罪過程相似、侵害法益相同,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 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再就被告所涉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侵訴-161-2024123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7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5頁),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致人死傷逃逸罪,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 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 乃另行起意之另一故意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 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1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 分,成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故意 再犯,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輕,被告不顧其安危逕自逃離現場,是本案被告犯罪情節 難謂輕微,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而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 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 勢、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1號   被   告 林怡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日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11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9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8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向上路8段與向上路8段1016巷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貿然前行;適黃家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在前停紅燈,當場遭林怡宏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 自後方追撞其所騎乘機車車尾,致黃家信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小腿擦傷、挫傷及撕裂傷、右側踝擦傷、右側脛骨內踝非 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撕裂 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林怡宏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黃家信 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 報告,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到場處理車禍事故 之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家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宏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係在發現車輛左側後視鏡脫落後,始返回事故現場報警;然堅詞否認犯行,均堅稱不知道發生碰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家信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遭受車輛從右後方撞擊,撞擊告訴人之車輛並未停留於現場,逕自離去;受有右側小腿擦傷、挫傷及撕裂傷、右側踝擦傷、右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證明發生事故之現場情狀,及雙方當事人之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梧棲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駛離現場之事實;並在2小時候方才返回現場報警。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擦傷、挫傷及撕裂傷,右側踝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林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犯意各別、法益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 逸罪,為累犯,肇事逃逸罪嫌之部分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2024-12-30

TCDM-113-交訴-365-202412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李旻珈 訴訟代理人 莊仁揚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劉孟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26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26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瑋廷新臺幣(下同) 104,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 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旻珈104,1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一第5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為更正事實之 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主約「祝扶年年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並附加 「享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新祝扶年年失能照護 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險號碼:LVAH003386,下稱系爭保 約)。原告於112年9月1日發生「頑固性纖維肌痛症合併自 律神經失調」疾病,並接受健保醫療之安排,且經醫師診斷 必須住院進行療程及長時間用藥,療程至同年月8日結束。 依系爭保約,被告應給付住院病房費用22,400元、醫療費用 21,741元(含診察費20,000元、特殊材料費456元、檢查費1 ,000元、證明書費200元、伙食費85元)、手術費60,000元 ,被告卻拒不給付,應加計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爰依系 爭保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4,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頑固性纖維肌痛症合併自律神經失調於11 2年9月1日至同年月8日至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住 院治療,非屬改善原告所罹患疾病應採取必要且立即之治療 措施,應認無住院必要性,其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無理由;又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從寬認定給付原告關於睡 眠檢測住院2日部分之費用,倘認原告得請求上開住院醫療 保險金,亦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惟觀其立法理由可知, 此係以參考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意旨及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 之特質,明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而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 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 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 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 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 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系爭保約,及於112年9月1日 發生「頑固性纖維肌痛症合併自律神經失調」疾病,經光田 醫院醫師診斷必須住院進行療程至同年月8日。依系爭保約 被告應給付住院病房費用22,400元、醫療費用21,741元、手 術費60,000元等,據其提出系爭保約面頁影本、診斷證明書 、住院及門診收據、費用明細、系爭保約附約、理賠醫師審 查表、理賠通知書、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自費及治療 同意書、被告公司函文、保險金給付通知書等為佐(本院卷 一頁19-43、291-419),而被告亦提出系爭保約之要保書、 附約(本院卷一頁113-118、131-158)及以前開情詞置辯;故 本件應審酌者係原告因上開「頑固性纖維肌痛症合併自律神 經失調」疾病,所受住院療程,是否屬系爭保約第2條第8款 約定之「被保險人(即原告)經醫師診斷其疾病必須入住醫院 」之情形,而得依系爭保約第5至7條之約定請求給付住院日 額、住院醫療費用及外科手術費用等保險金。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本件 系爭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就保險事故之發生負舉 證之責。查依系爭保約第2條第8款之約定「八、『住院』係指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有上開系爭保約在卷可 按;是原告就其主張因頑固性纖維肌痛症合併自律神經失調 之疾病有必須入住醫院之情形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因上開病症需住院接受治療,向被告申請給付住院病房費用 22,400元、醫療費用21,741元、手術費60,000元,而被告稱 於112年11月21日有從寬認定給付原告關於睡眠檢測住院2日 住院日額及醫療費用保險金與延滯利息之費用共11,015元, 並以理賠通知書說明本次病症治療非屬必須住院接受診療等 情,及提出該件通知書、診斷證明書、保險金給付通知函、 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等可稽(本院卷一頁151-171);而 兩造之前述爭執,茲審查如下:    ⒈原告之頑固性纖維肌痛症合併自律神經失調之疾病,是否符 合系爭保約第2條第8款所約定必須入住醫院之住院情形;查 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3年8月12 日函覆說明稱「三、李女士(即原告)是⑴自主神經功能異常⑵ 頑固性纖維肌痛症⑶睡眠障礙,住院期間李女士接受『重覆經 顱性磁刺激治療(r-TMS)及『低能量靜脈雷射治療』,這兩種 治療均非神經科用於治療自主神經功能異常之常規方式。四 、另雖有文獻報告『重覆經顱性磁刺激治療(r-TMS)』可以改 善頑固性纖維肌痛症患者的生活品質,然目前臺灣主管機關 核定『重覆經顱性磁刺激治療(r-TMS)』的唯一臨床適應症是『 成人對於抗鬱藥物反處不住的重度憂鬱症』,且目前為自費 項目,尚未有健保的適應症。『重覆經顱性磁刺激治療(r-TM S)』是臨床上眾多抗鬱治療選項中的一種,臨床上患者是否 有住院需求,仍需由臨床醫師根據患者的診斷及嚴重性做出 綜合考量……」等語(本院卷一頁437-439),可知原告所受之 重覆經顱性磁刺激治療(r-TMS)及低能量靜脈雷射治療,均 非自主神經功能異常治療之常規方式,且重覆經顱性磁刺激 治療(r-TMS)尚未有健保之適應性,惟關於臨床上患者是否 有住院需求,仍需由臨床醫師根據患者的診斷及嚴重性做出 綜合考量。  ⒉而審之原告就診之光田醫院於113年10月16日函覆病情摘要表 之記載「⒉目前對於纖維肌痛症仍無治癒的方式,治療以減 輕症狀及改善功能為目標。目前已知有三種藥物……包括一種 同樣可以治療帶狀皰疹後神經痛的抗癲癇藥物(利瑞卡),以 及兩種抗憂鬱藥物,分別是(千憂解)以及(鬱思樂)。但事實 證明很多病人即使接受上述的藥物治療後仍然有很高比例的 無有效改善症狀。其他輔助治療方式包括生活方式調整(如 運動)、飲食治療(減少誘發的食物或某些營養品等),針灸 和rTMS或靜脈雷射治療。⒊這個病人(即原告)   一開始的症狀是全身不自主的抖動及疼痛。在彰基體系看了 一年,被診斷為『原發性震顫』,雖經過一年的不斷檢查及治 療,其症狀依舊持續……當時門診覺得病人可能比較像是纖維 肌痛症的表現,但因為和先前醫學中心診斷不同加上仍需要 再做一系列的鑑別診斷(有些疾病也會有類似纖維肌痛症的 表現)再加上病人已痛苦不堪實在無法在門診慢慢處理,所 以才決定將病人收置住院。住院後確定病人罹患的是頑固性 纖維肌痛併自律神經失調,所以住院期間除了給予可以同時 治療憂鬱症及纖維肌痛症治療用藥『千憂解』外,也建議病人 自費使用經顱磁刺激治療(r-TMS)及靜脈雷射(兩者同時治療 憂鬱及身心症狀及疼痛本身)還有靜脈注射類固醇治療 。經 過住院連續治療下,病人症狀在短時間大幅度改善……」等語 ,亦知其認重覆經顱性磁刺激治療(r-TMS)及低能量靜脈雷 射治療係原告所患纖維肌痛之其他輔助治療,診療醫師因門 診判斷可能比較像是纖維肌痛症的表現,但因與先前醫學中 心診斷不同仍需再做鑑別診斷而收置住院,住院後確定原告 罹患頑固性纖維肌痛症合併自律神經失調之情;是原告此次 住院治療,除診療醫師觀察重覆經顱性磁刺激治療(r-TMS) 及低能量靜脈雷射治療係原告所患纖維肌痛等輔助治療可否 改善病情、調整治療參數及掌握可能突發副作用外,尚有進 行是否屬纖維肌痛症之鑑別診斷,而認有收置住院治療之必 要性,核尚符合系爭保約第2條第8款所約定「被保險人(即 原告)經醫師診斷其疾病必須入住醫院」之情形,故依首揭㈠ 之說明意旨,原告依系爭保約第5至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住院病房費用22,400元、醫療費用21,741元(含診察費20 ,000元、特殊材料費456元、檢查費1,000元、證明書費200 元、伙食費85元)、手術費60,000元等,尚為有據。另被告 辯稱於112年11月21日有從寬認定給付原告關於睡眠檢測住 院2日住院日額及醫療費用保險金計10,878元與延滯利息137 元之費用共11,015元,故原告請求保險金之金額應扣除被告 己理賠之10,878元,即被告應再給付原93,263元,逾此範圍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本件原告本次之保險金給付之請求,固應尊重實際診治醫 師就住院必要性之認定,即前述診療醫師對原告進行是否屬 纖維肌痛症之鑑別診斷,及施作重覆經顱性磁刺激治療(r-T MS)及低能量靜脈雷射治療等輔助治療。惟須說明者,因承 前開臺大醫院認定該等輔助治療非自主神經功能異常治療之 常規方式,且參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 紀念醫院113年10月9日函稱「因本院神經科不曾執行低能量 靜脈雷射治療,對此治療相關適應症並不熟悉,且此治療在 相關神經科疾病尚無實證醫學可支持;另外經顱磁刺激治療 (r-TMS)本科僅用於亞急性中風肢體偏癱的患者,且剛起步 ,經驗不足以進行鑑定。……」之旨(本院卷一頁479),並光 田醫院亦回復重覆經顱性磁刺激治療(r-TMS)及低能量靜脈 雷射治療可以門診或住院施作,故認倘原告僅施以重覆經顱 性磁刺激(r-TMS)及低能量靜脈雷射等治療,是否仍符合一 般醫療常規即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 住院之必要性,則屬有疑義,此部分仍應依符合保險為最大 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以認定得否請求保險給付 ,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次依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保約附 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本應 於收齊前開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而被告以原告上開請 求非屬必須入住醫院為由不予理賠,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逾期未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2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12月29日(本院卷 頁57)起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屬有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或聲 請由其他醫療機構鑑定等,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27

FYEV-113-豐簡-103-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8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補充更正為 「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 意」;第3行「由乙○○駕於民國」更正為「由乙○○於民國」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經查,被告持鋁棒以 遂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4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附卷可查,足認該鋁棒質地堅硬, 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 當庭諭知該等罪名與法條(見本院卷第46、102頁),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2頁),亦已給予被告 辨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丁○○(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就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 下手實施,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刑之加重:  ⒈累犯: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4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一第25至34頁)在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程 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 質雖不相同,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 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合 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其與同案被告丙○○ 、丁○○等人共同持鋁棒毆打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受有頭 皮撕裂傷、鈍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行 為危險性甚高,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安寧之 影響甚鉅,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 熟,卻率爾與同案被告丙○○、丁○○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 案發現場,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5至176頁),應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中古車業務,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已離婚,沒有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查被告雖自陳為本案犯行時,有使用鋁棒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6頁),鋁棒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 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8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甲○○有糾紛,致心生不滿,丙○○遂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夥同具犯意聯絡之乙○○、 丁○○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乙○○駕於民國113年1月20日 21時許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 ○○、丁○○及該名男子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社區住處外等候尋釁,嗣見甲○○下樓,遂立即將其攔住,並 持攜帶之球棒共同毆打甲○○身體,而在上開供社區民眾往來 之公共場所施以強暴行為,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鈍傷、 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丙○○坦承與被告丁○○、乙○○二人至上開公共場所分別持鋁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丁○○坦承與被告丙○○、乙○○二人至上開公共場所分別持鋁棒共同毆打吿訴人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與被告丙○○、丁○○二人至上開公共場所分別持鋁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丙○○等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219巷口113年1月20日21時許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丙○○等3人有在上開地點分別持鋁棒共同毆打吿訴人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分駐所員警113年3月14日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 本案為民眾110報案遭人毆打案件報警處理,足認被告丙○○等3人毆打吿訴人之暴行,已造附近民眾恐懼不安,妨害公眾安寧。 二、核被告丙○○、乙○○、丁○○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丙 ○○等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丙○○等3人持以攻擊吿訴人之鋁棒,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對於被告丙○○等3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丙○○、乙○○、丁○○等3人另共同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 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 明文。核被告丙○○等3人就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傷害罪部分之告訴人甲○○業已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7

TCDM-113-訴-1057-20241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軒 傅雨堂 莊博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己○○、乙○○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己○○、乙○○、林○錡(民國00年0月生,另由警方移由 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無證據顯示丁○○、己○○、乙○○於本案案 發時知悉林○錡未滿18歲)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4日20時5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由丁○○、己○○、乙○○分別以 徒手毆打、拉扯郭珅睿、戊○○,林○錡則以交通錐毆打郭珅 睿、戊○○,使郭珅睿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耳鈍傷等 傷害、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鈍傷、頭部未明示部 位表淺損傷、唇表淺損傷、牙齒鈍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犯嫌 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郭珅睿、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己○○、乙 ○○(下合稱被告三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三人就上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珅睿 、戊○○及證人林○錡、陳佳揚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3至88頁、第95至102頁、第109至11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丙○○、戊○○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4頁、第51至57頁、第71至81頁、第89至94頁、第103至108頁、第113至140頁、第161至163頁),足認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該次修法理由略以:「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 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 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 、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 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又 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 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 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 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 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被告三人明知案發地點為馬路上,當知所為已足使見聞之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之構成要件相符,對公共秩序顯有危害。 (二)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三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參諸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 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三人與告訴人郭珅睿、戊○○於偵查中已成立訴訟 外和解,告訴人郭珅睿、戊○○更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 詳後述),堪認被告三人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 殷切與誠懇,並已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勞費與 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三人犯 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而審酌一切情狀後 ,堪認本件被告三人犯行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 ,仍有情輕法重之餘地,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 ,爰就被告三人部分,均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所為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殊值非難 ,然審酌被告三人個別犯罪情節,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郭珅睿、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 三人於審理時各自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 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貳年, 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回告訴之程 式,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類推適用同法第24 2條有關告訴之規定,即撤回告訴亦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 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 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其撤回告訴應向法院為之,始生 合法撤回告訴之效力。故如僅被告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 ,在和解契約中訂定告訴人願撤銷對被告之告訴等條件, 其效果僅生告訴人對被告負擔撤回告訴之私法上義務,於 訴訟上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二)被告三人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郭珅睿、戊○○成立訴訟外和 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至155頁),然上開 和解書僅係被告三人與告訴人郭珅睿、戊○○間訴訟外私法 上契約行為,與撤回告訴乃係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 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於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所為使其 告訴失效之公法上法律行為,迥然有別。起訴書敘明就被 告三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因告訴人郭珅 睿、戊○○均已具狀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容有 誤會。被告三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仍 在起訴、審理範圍內,此合先敘明。是被告三人依本件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尚可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 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郭珅睿、戊○○嗣於本院審理 時已就被告三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揆諸上揭法條規 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三人 所為妨害秩序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7

TCDM-113-訴-1005-2024122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蕭凱文 被 告 吳維新(即NGO DUY TAN,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 月25日20時17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前開機車)搭載訴外人范氏秋,誤闖臺中市○○區○道○號 高速公路,沿東向之內側車道逆向行駛,在國道四號公路東 向9.2公里處,碰撞沿內側車道東向行駛即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林靜怡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派員處理並將被告送往光 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後,由醫院於同日21時44分許,對NGO DUY TAN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187。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7,945元(包含工 資25,300元、烤漆費用16,000元及零件費用186,745元),原 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林靜怡,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7,945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945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林靜怡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林靜怡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酒後無照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訴 外人范氏秋、訴外人林靜怡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 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靜怡227,94 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林靜怡之駕駛執照、龍旺汽車商行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鉅豐輪胎行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 契約三聯單、車損相片、統帥汽車玻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詮勝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 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國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 ,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包括機器 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 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不得行駛或進入高速公路之人員、 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 33條第1項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 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被告、訴外人林靜怡、前開機車所有人即訴外人陶秋香、 借用前開機車予被告之訴外人高道長及前開機車之乘客即訴 外人范氏秋之警詢時調查筆錄、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檢 驗科一般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權利告 知書、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 陳報檢察官許可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 細內容、警員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訴外人范氏秋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訴外人陶秋香之身分證影本及訴外 人高道長之居留證影本等資料,足見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 ,因酒後駕車誤闖國道並逆向行駛之過失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準 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 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林靜怡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 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11月 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 發生即111年12月25日已使用1年2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 出之修繕費用227,945元乃包括工資25,300元、烤漆費用16, 000元及零件費用186,745元乙節,此觀卷附龍旺汽車商行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10,5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5,300元、烤 漆費用16,000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151, 889元(110,589+25,300+16,000=151,889)。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227,945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51,889元,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51,889元為限,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51,889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51,889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745×0.369=68,9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745-68,909=117,836 第2年折舊值    117,836×0.369×(2/12)=7,2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836-7,247=110,589

2024-12-27

SDEV-113-沙簡-173-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秋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113年度 沙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08、5583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秋華與蔡家榮、蔡家榮之母紀素娟、李綉緞係鄰居。許秋 華前因用水問題而與蔡家榮有口角紛爭,並因傷害蔡家榮案 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秋 華因前有紛爭而心生不滿,竟為以下行為:    ㈠許秋華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12年6月21日上午7時53分許,前 往蔡家榮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門口,對蔡家 榮之父蔡進發及該住處內之蔡家榮等人恫稱:「我跟你講, 你兒子告我傷害,我被罰1萬,我沒去繳罰款,我昨天被抓 去關,你沒還我1萬,我就要欺負你孫子,大家相遇得到。 」等語,使蔡進發及屋內之人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 於安全。  ㈡許秋華於112年6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1日,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18時5分許,見蔡家榮之母紀素娟途經臺中市沙 鹿區中山路36巷口處,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持水管無故衝向 紀素娟,高舉水管朝紀素娟方向抽打地面,作勢欲毆打紀素 娟,使紀素娟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㈢許秋華復於112年6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1日,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18時10分許,見李綉緞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 路76巷後方竹林溪旁散步時,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持其智 慧型手機緊跟李綉緞、陳招治,再徒手毆打李綉緞右後背部 ,致李綉緞受有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家榮、紀素娟、李綉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許秋華(下稱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於 被告對於證人蔡家榮、紀素娟、李綉緞證述內容之意見,核 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 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外揚言加害,沒有1對1通知被害人 ,不構成恐嚇罪,且告訴人沒有感覺害怕,我在馬路上說甚 麼、做甚麼,一切都是我的自由,我收水管並沒有要恐嚇人 ,且我沒有打李綉緞,檢察官的公正性值得懷疑,根據我目 前所有在地院、地檢的所有案件都判我有罪,我是五十幾歲 的歐巴桑,前科累累,但事實上我真的有殺人、放火嗎?我 常常被抓去警察局,我真的被搶劫,但上訴到臺中地檢署的 署長,都說我是手機遺失,一看他們發給我的文書,就知道 在作弊,這些都是因為我在做綠美化,踩到別人利益,所以 硬要判我有罪,把我抓去關,本來我做綠美化的地方要作為 建地,他無法清除我的綠美化,所以他們想用所有方法把我 抓去關,這樣我的綠美化就會自己死掉,因為顏清標有利益 掛勾,那個地方走出去五分鐘就是捷運藍線的捷運站,所以 臺中地檢署就跟台北地檢署硬要把柯文哲入罪一樣,要謀殺 我的權益,我一審本來要來地院開庭,但沙鹿簡易庭就把我 否決掉,而且我還只能在地院上訴。我一直都不同意簡易判 決,我覺得臺中地檢署被關說,因為他們都是顏清標的人, 因為議長、副議長都是同一掛人,我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 ,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 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 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  ⒉經本院勘驗112年6月21日檔名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1、監視器架設在住家前院,畫面左邊住 戶的鐵捲門拉下,左邊鋁門打開。2、7時53分48秒一名穿著 黃色雨衣之人(即被告許秋華),一邊說話一邊走進左邊住 戶前院內,站在鋁門旁邊說話。被告:我跟你講,你兒子告 我傷害,我被罰1萬,我沒去繳,我甘願被抓去關,你沒還 我1萬,我就要欺負你孫子,大家相遇的到,不要緊。明明 是你害我三天沒水可吃。男子:你如果敢欺負我孫子,你給 我試試看,看我敢不敢盯你。7時54分5秒,該男子走到被告 前面。被告:沒關係。男子:試試看。被告:我跟你說,1 萬元沒...。7時54分11秒,被告走出去。男子:那是你的事 情。你如果動我孫子,你就...。7時54分20秒,後續被告與 該男子走出該住戶繼續大聲說話,內容不清楚,不予勘驗。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聽到我的聲音,一開始說話 的人是我,我有講「我跟你講,你兒子告我傷害,我被罰1 萬,我沒去繳罰款,我昨天被抓去關,你沒還我1萬,我就 要欺負你孫子,大家相遇得到。」這些話,因為蔡家榮告我 傷害,「你兒子告我傷害」是指蔡家榮告我傷害等語(見本 院卷第59、108頁),既不爭執有為上開言論,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蔡家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46008卷第25 至28頁、第53至55頁、第74至75頁),並有112年6月21日錄 音譯文及蔡家榮住處鄰居之112年6月2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存 卷可佐(見偵46008卷第37頁、第39至4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⒊告訴人蔡家榮於警詢中表示:我很害怕我與我家人的人身安 全受到危害等語(見偵46008卷第25至28頁),並於當日立即 前往警局報案遭恐嚇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 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46008卷第47至49頁)可參,足以認定告訴人蔡家榮確實 因前揭恫嚇內容而心生畏怖遂報警處理;又觀諸被告前與告 訴人發生紛爭,至徒手毆打告訴人蔡家榮於致傷,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5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61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46008 卷第77至78頁、第79頁)存卷可考,已堪認被告自制力不足 ,是被告恫稱前詞而令告訴人蔡家榮心生畏懼本可想像,且 被告上開言論內容涉及對於告訴人蔡家榮之子女生命、身體 之威脅,客觀上自會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係因與告 訴人蔡家榮有前開糾紛,而向告訴人蔡家榮表示語句以發洩 情緒,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之故意無訛。  ⒋綜上,前揭言詞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恐懼,核屬加害告訴人 蔡家榮家屬之身體及生命安全,足以使其心生畏懼之惡害通 知,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112年6月30日檔名0000000000000、檔名00000000 00000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二)檔名:0000000 000000【勘驗時間:畫面時間112年6月30日18時5分32秒至5 分51秒】1、監視器Camera4架設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對面,右側有一道彩繪圍牆。2、影片開始時,一名女子( 即告訴人紀素娟)牽著2條狗從畫面右側出現。3、18時5分4 0秒,一名穿深藍色洋裝之女子(即被告許秋華),右手拉著 一條水管,握住水管前端約2公尺,快步跑向告訴人紀素娟 ;5分41秒,告訴人紀素娟轉身看向被告,又繼續往前走;5 分42秒至45秒,被告停下腳步,等告訴人往前走到36巷27號 門牌前,被告距離告訴人紀素娟約2公尺時,被告右腳先往 前邁一大步,右手往上抬,左腳再往前邁一大步,將水管前 端朝告訴人紀素娟方向用力一揮,水管揮打在告訴人紀素娟 後方地面上;45秒至48秒,告訴人紀素娟轉頭看向被告後, 再繼續往前走,未加快腳步,被告則在36巷27號門牌旁停留 。(三)檔名:0000000000000【勘驗時間:畫面時間112年 6月30日18時5分29秒至6分0秒】1、監視器Camera3架設在臺 中市沙鹿區中山路36巷彩繪圍牆對面。2、影片開始時,一 名女子(即告訴人紀素娟)牽著2條狗從畫面右側出現,5分 33秒至36秒,告訴人紀素娟轉頭看向後方。3、18時5分38秒 至41秒,一名穿深藍色洋裝之女子(即被告許秋華),右手 拉著一條水管,握住水管前端約2公尺,快步跑向告訴人紀 素娟;5分41秒,告訴人紀素娟轉身看向被告,又繼續往前 走;5分42秒至45秒,被告停下腳步,等告訴人往前走到畫 面上方住戶前,被告距離告訴人紀素娟約2公尺時,被告右 腳先往前邁一大步,右手往上抬,左腳再往前邁一大步,將 水管前端朝告訴人紀素娟方向用力一揮,水管揮打在告訴人 紀素娟後方地面上;5分45秒至48秒,告訴人紀素娟轉頭看 向被告後,再繼續往前走,未加快腳步;5分49秒至52秒, 告訴人紀素娟再多次轉頭看向被告,被告則在36巷27號門牌 旁停留;5分53秒,被告持水管走到馬路中,一名男子走出 來跟被告說話。後續與本案無關省略勘驗。」,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 見被告跟隨告訴人紀素娟之後,且快步跑向告訴人紀素娟, 彼此間距離逐漸接近後,被告突然往前邁大步逼近,並有將 水管高舉、朝告訴人紀素娟方向用力揮、鞭打至地面的舉動 ,本院斟酌被告將水管用力甩向地面,聲響應屬劇烈,且被 告行經告訴人背後時手高舉水管,水管擊地時距離告訴人紀 素娟很近,一般人見此情形,均會心生恐懼,擔憂水管甩到 自己,因水管雖非堅硬材質,然揮打身體會感到疼痛,具相 當威脅性。  ⒉再輔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拿紅色水管的 人是我,牽著兩隻狗是我的鄰居,我只是在馬路上拉水管、 很用力扯它、甩水管,我那天情緒不好,我是對收水管很生 氣等語(見偵55836卷第113至155頁、本院卷第59頁、第109 至110頁),可見被告拉扯水管當時有很生氣、情緒不好等 情狀,且被告與告訴人紀素娟之子即告訴人蔡家榮有糾紛在 先,已如前述,足使告訴人紀素娟明確認為係將加害其本人 之生命或身體,而產生畏怖之心,是告訴人紀素娟於警詢中 證稱:她就突然從我背後衝過來高舉著水管作勢要打我,讓 我非常害怕,我已經往前走了,她又故意舉起水管大力抽擊 地板,且差點抽到我和我牽的狗等語(偵55836卷第45至47 頁),堪可採信。而被告為受過教育並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 年人,對於其舉動將使告訴人紀素娟心生畏懼乙情,自難諉 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甚為灼然。  ⒊綜上,被告前揭舉動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恐懼,核屬加害告 訴人紀素娟之身體及人身安危,足以使其心生畏懼之惡害通 知,上訴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  ㈢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綉緞於警詢中證稱:昨天18時10分左右我跟 陳招治一起在台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裏旁步道散步,許秋華突 然走來跟在我們後面,距離我們約一公尺離我們離的很近, 一直拿著手機錄我們,跟蹤我們持續了約五分鐘、200公尺 左右,因她體格非常高壯,我們又年紀很大,且她常常藉故 找我們麻煩,所以我們非常害怕,怕她持續跟著我們不知道 要幹嘛,可能造成我們危害,所以我馬上以我的手機報案, 走到步道底回頭後,我們從許秋華旁邊經過,許秋華突然後 面徒手用力打我的後肩,我因為腰部受傷,又突然被她後面 毆打,差點踉跨跌倒等語(偵55836卷第61至63頁),與證 人陳招治於警詢中證述:昨天18時10分左右我和鄰居李綉緞 一起在台中市沙鹿區中山路70巷竹林溪旁步道散步,走到步 道底回頭後,我們從許秋華旁邊經過,許秋華突然從後面徒 手用力打李綉緞的後肩,李綉緞就大叫說你打我幹嘛等語( 偵55836卷第69至71頁),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而告訴人李 綉緞於112年6月30日18時15分即拍下傷勢照片,同日19時18 分至光田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有傷勢照片與光田綜合醫院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55 836卷第81頁、第87至88頁)可查,就診與拍照時間為案發 當日,時間密接,且經診斷之傷勢與告訴人李綉緞所指述受 攻擊部位、方式互相吻合,審之告訴人先於當日前往醫院驗 傷,再於次日至警察局報案,時序尚屬合理,亦與一般經驗 法則無違,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自案發至驗傷期間有其他外力 介入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或告訴人有偽造傷勢之可能。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人住我家同一巷子,他是竹林里里長 打手,我之前有告他丟我盆栽超過10盆,還沒開庭,我不知 道他那天為何突然大喊,那時是傍晚5、6點或6、7點,我要 回忠明國小的家煮飯,我有跟他擦身而過,他突然大喊說我 有打他,他有報警,我有看到警察來,我想說莫名其妙神經 病,我就走了等語(偵55836卷第115頁),可知與告訴人素 有嫌隙,且被告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與告訴人李綉緞碰 面,時間點亦與告訴人李綉緞、證人陳招治所述相符,由上 開事證可知,告訴人證稱於112年6月30日遭被告拍打右後背 部致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傷害之證言並未刻意誇大渲染,應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 ,於密接時間、相近地點,持水管揮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審以被告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與1次傷害之犯行, 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5條、第277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科 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予以量定,所處之刑 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 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或過輕之情事,且被告提起本件上訴 後,並無提出其他有別於原審已存在並為審酌之科刑資料, 是本院於審理時之量刑基礎與原審相比並未任何變動,則原 審之量刑應予維持。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事證明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 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CDM-113-簡上-136-20241226-1

勞安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綺盟精密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姚慶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0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綺盟精密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自民國112年 3月1日起,以基本工資僱用王德明」更正為「自民國112年3 月1日起,綺盟公司及乙○○以基本工資僱用王德明」;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綺盟精密有限公司、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綺盟精密有限公 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應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㈡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綺盟精密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未能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 全,致生本件職業災害,不僅使被害人王德明不治死亡,更 造成其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有所不該;惟斟酌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王樹桐、甲○○達 成調解,且已如數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臺中市○○區○○○○○0 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可見犯後 態度良好,盡力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過失情 節、所生危害,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工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製造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無 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綺盟精密有限 公司月營業額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綺盟精密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 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指明。 三、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 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400萬元完畢,足認 被告乙○○事後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業如前述,審 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乙○○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 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乙○○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20號   被   告 綺盟精密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綺盟精密有限公司 (下稱綺盟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以基 本工資僱用王德明擔任電腦數值儀控立式綜合加工機(即CN C立式綜合加工機)工程師,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詎乙○○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電腦數值控制機械具有危險之部 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 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就綺盟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 內四軸電腦數值儀控立式綜合加工機,設置護罩、護圍或開 啟時機臺會進入停機狀態之連鎖性能之安全門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即使王德明操作該部機臺從事滑塊加工作業。嗣王 德明於113年4月12日16時28分許,在上址工廠操作該部機臺 時,亦疏未將該部機臺切換成停機狀態,即貿然開啟安全門 ,將上半身探入該部機臺工作區域作業,因該部機臺持續運 轉,王德明頭部及身體遂遭壓夾於機臺移動軸及機械外殼之 間,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6時4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僱用被害人王德明操作CNC立式綜合加工機從事滑塊加工,嗣被害人不慎遭機臺夾壓受傷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綺盟公司員工黃培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操作CNC立式綜合加工機不慎遭機臺夾壓受傷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之妹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受傷死亡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機臺作業標準流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市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所附現場照片、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綺盟公司則應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科以罰金。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2-26

TCDM-113-勞安訴-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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