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黃○○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住江蘇省蘇州市○○區○○○路000號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共同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余欽博律師
程序監理人 林維良諮商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2月23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及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據各該收
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依
前揭規定,自應分別依據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收養法之相關
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收養人丁○○(下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丙○(男、西元2017年
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尚未成年)之生母
即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大陸地區人士,下稱被收養
人生母)曾於93年1月15日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即被收養人
同母異父之兄)。被收養人生母於102年5月17日與收養人離
婚,嗣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收養人生父陳雲龍(下稱被收養
人生父)育有被收養人,又再於110年10月19日與收養人結婚
,而今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且經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同意,並業於111年12月16日依大陸地區收養法規辦妥大陸
地區之收養登記,復為辦妥臺灣收養程序,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已於112年9月22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
本件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即在大陸地區求學生活,若需配合其
同母異父之兄長而搬遷來臺生活,難認對未成年子女絕對有
利。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實際共同生活經驗,僅於每月見
面吃飯及短暫回臺之共處,則其等如何磨合彼此情緒或依附
關係如何均無法得知。又被收養人隨被收養人生母於大陸地
區之生活,亦可與出養人維繫親情,且任意改變原有之親子
關係,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心智及人格發展,未必皆屬於正向
,顯見本件並未具收養之迫切必要性,且倘率予終止被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生父間之權利義務,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
,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再者,本件收養動機之一
係出於如被收養人取得我國國籍,可以節省申請入境之不便
,雖非難以理解,然我國收養制度係為創設身分上之父母子
女關係,係當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時,為保障未成年人利
益及無損本生父母權益之前提下所為之替代措施,並非作為
便利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之管道。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長
期於大陸地區生活,其既已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收養,縱使
收養人欲為被收養人處理相關事務,應無困難之處,現階段
不予認可本件收養,對收養人、出養人及被收養人三方之親
屬間情感關係、互動與生活方式尚不受影響。是本件收養是
否符合收養之「絕對有利性」、「不可取代性」,實尚有疑
慮,本院綜合相關事證,既然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
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請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生母已離婚,並約定由被收養人生
母單獨監護,且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出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亦曾表示收養關係成立後會待在臺灣生活,並業於大陸地區
辦妥收養登記,則倘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在臺灣地區無法律
上之親子關係,將致使被收養人之兒少權益受有重大影響及
侵害,由此可見,抗告人係以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為出發,
因考量被收養人將來臺就學與生活,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是原裁定無視兩岸分治現狀及
前述客觀事實,逕認定本件收養不具「絕對有利性」及「不
可替代性」,顯有違誤。
(二)此外,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返臺就學與生活均有具體規劃,
且有接送被收養人上打鼓、吉他等才藝課程,或陪同被收養
人至公園玩耍等生活經驗,閒暇時也會陪被收養人聊天、遊
戲,亦計畫與美語學校老師溝通,並了解學校二年級教材大
綱,以便讓被收養人返臺後能盡快適應學習環境。又被收養
人於原審程序受訪時,亦曾表示喜歡收養人、想跟收養人一
起生活等情,均可徵本件收養有適當性。再者,收養人在大
陸地區經營稀有金屬製品事業,且規劃將事業重心逐漸移轉
至臺灣,截至113年3月5日止,在臺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
新臺幣(下同)60萬9,449元存款,在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則
有187萬2,076元,在臺灣存款總額至少為248萬1,525元,是
收養人之經濟能力顯然足以照顧被收養人在臺灣就學與成長
,並非如原審訪視報告所稱「收養人現在未有工作收入及未
來具體工作計畫」、「收養人未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之經驗
,未來亦無具體之教養事宜」之情形。從而,訪視報告之内
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惟原審不查,竟以此認定收養不符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原裁定自有違誤。而本件程序監理人
所作成之訪視報告內容,並未詢問被收養人受收養之意願,
流於程序監理人主觀認定,非僅不合實情,且欠缺專業性,
其報告內容亦與法規相左,故其建議收養關係能「緩而行之
」等語,自無可採。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故為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爰請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認可收養等
語。
四、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
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
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
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
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
條第2項、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
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
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
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1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
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
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五、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
分行為,並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
、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
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司法院大法官第712 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法院是否認可收養,除應考量收養
人之適任性及收養之必要性外,尤需審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
女之最佳利益。所稱最佳利益,當須以收養前、後對於未成
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僅在符合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下,始能准予認可收養。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
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
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
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
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
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
故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兒童與其本生父母維持
相當聯繫關係,乃兒童之人權,從而,收養如欠缺收養之必
要性或適當性,亦不符合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的最佳利益時,
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
本院已使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到庭對之曉諭本件裁判結果之影
響、並使之到庭有所陳述等情(見本院卷第84、85頁),是
認業已保障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在法官面前之表意權益,併先
敘明。
六、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被收養人之生母及生父已離婚,且被收養
人之生父已同意出養,並業於111年12月16日依大陸地區收
養法規辦妥大陸收養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收養人戶籍謄本、財產資料、離職證明書、健康
檢查報告書、無刑事紀錄證明、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
協會親職教育課程研習證明書、共同生活照片,以及經公證
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被收養人之出生醫學證
明、居民身分證、出養人之出生證明、居民戶口簿、同意出
養聲明書、居留證、無刑事紀錄證明、聲明書、委託書、結
婚證、自願離婚協議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大陸地區收養
登記證等件為證,堪信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原審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見原審卷第179
至190頁),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據本會訪視時了解,收
養人之收養動機,係期待透過收養程序預防被收養人成長過
程中易有偏差之行為,收養人雖可陳述被收養人於臺灣生活
期間之照顧需求、生活作息,以及陪伴被收養人出遊、聚餐
之經驗,然收養人過去未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及負擔被收養
人所需費用,未來亦由法定代理人主要負責被收養人之教養
事宜,未有收養人親自照顧被收養人之具體規劃,故評估本
案現行未具收養適當性,建議收養人應先思量被收養人之權
利義務,以及增進自身提供被收養人之照護能力。另外,就
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並於大
陸地區已簽署出養同意書,惟本會無法確認被收養人生父之
出養意願與態度,且被收養人生父皆持續與被收養人進行會
面,並有持續給付扶養費,故建議確認被收養人生父之實際
照顧能力與經驗,再行評估本案出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該
福利協會113年1月10日113年心竹調字第005號函暨檢附訪視
調查報告附於原審卷可稽。
(三)又本院審酌抗告人之陳述及其等生活情形,再就本件收養是
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
選任乙○○○○○為程序監理人,經其以訪視或視訊之方式,與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生父、同母異父之兄長會談,
並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相處互動等情形後,提出程序監
理人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其建議略以:茲就
以上訪視所得與評估及參全案卷宗資料,認為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在成為收養關係上若能緩而行之,會更能清楚彼此間之
情感與關係是否有必要成為養親關係,並可考量收養關係是
否為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亦無充足理
由能說明現階段有成為收養關係之絕對必要性與迫切性,故
以收養必要性為前提,與緩而行之會較有益於被收養未成年
人。另考量收養關係會因被收養人生母而受影響甚大,及收
養關係當以被收養人之主體性來考量,若能緩而行之,方為
最佳利益之考量,故建議現階段仍無收養之迫切必要性,收
養關係能緩而行之會是對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考量等語。
(四)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其具備收養之適任性,且本件有收養之
急迫必要性,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稱收養人已預
計安排被收養人來臺後就讀桃園市康萊爾雙語學校,是倘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在我國無法律上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將無法
隨同來臺就學及共同生活,將使被收養人之兒少權益受有重
大影響及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惟查,被收養人
之生父及生母均係大陸地區人士,且被收養人自幼即在大陸
地區生活,而卷內亦查無被收養人在大陸地區於學習上有何
困境或其他不利未成年人發展之情事,實難謂本件具備收養
之急迫或必要性。而本件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父雖曾於辦理
大陸地區收養登記時表示其出養動機係「為了更好的教育以
及方便照顧孩子,同意送養」(見本院卷第25頁),然我國收
養制度係自法律上創設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非作為移民
之便宜手段,亦非作為變更教育環境之管道,且事涉身分關
係之變動,更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尤其於被收養人
係未成年人之情況,更應考量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考
量本件被收養人係甫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倘於此時突然轉換
生活環境,被收養人須面對生活模式、文字運用、同儕次文
化、教育體制轉銜等挑戰,有賴家庭成員充分陪伴,方能順
利克服,否則恐生難以適應之問題,而收養人雖稱其平時閒
暇也會陪伴被收養人,亦有具體工作計畫及經濟能力等語,
並提出大陸地區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
記預查核定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玉山銀行結
存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惟觀之收養
人於辦理大陸地區收養登記時被詢問「今後計畫在大陸還是
臺灣居住?」時,答以:「兩地居住」,復參酌收養人曾表
示其係大陸地區南通浩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全額股東,
因大陸地區於海南省設立自貿區並給予企業經營者很多稅收
優惠之政策扶持,故其計畫將事業重心逐漸移轉至臺灣地區
及大陸地區海南省(見本院卷第13、14頁),復參酌收養人之
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可推知收養人未來仍需
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則倘被收養人隨收養人來臺
生活,恐未能充分獲得收養人所需之陪伴,尚難謂收養人能
在我國提供被收養人完整之親情與成長環境,即難認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況改善未成年人之生活條件,不應僅
考量求學管道或學習環境,倘循此思維邏輯,恐忽略被收養
人因生活模式異變而可能衍生之負面影響。
(五)此外,抗告人固稱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並未就未成年
子女意願部分作詢問,且法院於審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
,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著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因素,而抗告人間
已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達成收養合意等語,惟查,被收
養人雖曾於西元2022年即民國111年12月6日在大陸地區收養
登記程序中陳稱:「(問:是否願意被收養?)是。(問:如
果收養關係成立後,你對今後的學習生活有什麼想法?)會
待在臺灣生活」(見本院卷第27頁),惟考量被收養人係於西
元2017年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則抗告人在大陸地區辦理
登記收養關係時,收養人僅為年滿5歲之幼兒,難認其於斯
時已能完整理解收養成立後至臺灣地區求學、改變生活環境
之意義與實際情況。又被收養人雖曾於112年12月11日即原
審受訪時表示喜歡收養人,因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很好,所以
想與收養人一起生活等語,惟被收養人於斯時仍為未滿7歲
之未成年人,並經訪視人員評估其年齡過小,不懂收出養意
義(見原審卷第188頁),復細譯被收養人就被收養意願之陳
述內容,均未談及其有必須至臺灣生活之需求,倘在無充分
準備之下使被收養人至臺灣地區求學,並與收養人在我國成
立收養關係,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尚有疑義。
從而,本院考量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
且收養人之事業重心於現階段並非在臺灣地區,復參酌抗告
人間既已在大陸地區完成收養登記程序,而卷內亦無事證可
認被收養人在大陸地區之家庭功能無法正常運作,是尚難單
憑收養人片面認定被收養人至我國求學得有較好之生活發展
,即令被收養人脫離原有穩定、熟悉之環境,或逕認與跨國
收養補充性原則相符。再者,觀諸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
告,可知被收養人於113年7月接受訪視時,係以面對被收養
人生母之坐姿參與,且大多時間皆背對收養人,待其被詢問
平時都如何稱呼收養人時,被收養人許久沒有回應,因引導
下始表示其稱呼收養人為「爸爸」(見本院卷第103頁),足
徵本件被收養人尚須與收養人間有更長久之共同生活經驗,
彼此間方能建立更穩固之依附關係。又抗告人固主張若其與
被收養人在我國無法律上親子關係,恐使被收養人將無法在
臺灣地區求學,致被收養人之權益受損,惟本院審酌抗告人
之共同代理人曾表示本件出養動機並非著重於取得我國國籍
及享有我國國民之福利,本意係使被收養人在健全家庭下成
長等語,有本院113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93、94頁),而考量收養人若欲妥善照顧被收養人,在我
國成立收養關係並非現行唯一途逕,復參酌收養人現階段之
事業情況及經濟能力,衡情其應得在不重大變異被收養人之
生活模式下,與被收養人在大陸地區培養更緊密之親情連結
,暨參酌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之建議,亦認本件收養若
能緩而行之,方為最佳利益之考量,從而,評估本件尚無迫
切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故本件收養應不予認可。
(六)至收養人主張本件程序監理人所作成之訪視報告內容不合實
情且欠缺專業性等語,惟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程序監理人訪
視之結果,認本件之程序監理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分別與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手足會談,並親自觀察
親子互動過程,並非憑空主觀論述,核其調查過程及職務執
行情形,亦無重大明顯瑕疵或違反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報
告內容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手足之想法
、互動關係、生活異動近況、照顧狀況等均有分別描述,並
提出客觀論述及建議,非僅偏頗於一方,堪認程序監理人已
客觀、公正善盡其職務,其報告自可供本院參考,是收養人
因報告內容不符期待,即認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不可採等
情,自難認有據。
(七)綜上,本件並無出養之急迫或必要性,且本件收養對被收養
人而言,現階段亦難逕認符合其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應不
予認可,原審駁回認可收養之聲請,並無不當,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乙○○○○○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
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
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
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應由抗告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且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SCDV-113-家聲抗-10-20241030-1